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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丙○○原名林榮枝.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又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95年1 月26日判決後上訴本院,固曾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及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11日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自屬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訴人就本件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99年4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99年4 月16日收受送達後,迄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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