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原名林榮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又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95年1 月26日判決後上訴本院,固曾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及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11日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自屬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訴人就本件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99年4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99年4 月16日收受送達後,迄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