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裕新 選任辯護人 張威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樂愚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駱忠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86、4587、4588、5232、6327、6348、9623、9783、101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部分撤銷。 趙裕新犯共同背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樂愚犯共同背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林駱忠犯共同背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對逾公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之軍品採購內購案,及所有外購案,均由該院設施供應處(下稱設供處)負責辦理採購事宜。未逾公告金額100 萬元之採購,則由該院各研究所內所設之設供單位(即設施供應小組,下稱設供小組)負責辦理。而各研究所內所設之設供單位,對未達10萬元之小額購案,通常以逕行比價之方式為之,不經公告程序,取得兩家(含)以上殷實供應商書面或電子傳輸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俗稱之通訊標),或以市價採購(限需求緊急、案件單純者)、公開比價等方式進行。對10萬元以上,但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之採購案(內購),則由該 設供單位以刊登公告、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公開招標之方式,比照公告金額以上購案辦理。又中科院第四研究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3鄰8之2號之該院青山科學研究園區,下稱青山園區,或四所)第 六組即硬品設計組(下稱六組)技術人員就該組設計之機械硬品,可就其負責研發計劃申提採購案,發包委外製作。其流程為:申購人就申提之採購案填具「採購作業流程管制表」,交由購案管制人員(或稱資料管制人員)建檔規格、單位、數量、詢商訪價金額後,製作物資申請書(即請購單)、計畫清單(即招標規格)、資訊明細表、報價單、商情蒐集分析表(包括詢商訪價結果)等申請資料,再交由申購人確認核章,送請副組長、組長、副所長、所長批示決行、核可。之後,再送設供單位另行依據供應廠商電腦歷史檔案,選取2、3家不等之往來公司,併行寄送標單、設計圖等招標資料,邀約渠等傳真報價,並綜合上開詢商結果據此訂出建議底價(未達10萬元毋庸定底價,逕行議價),交由小組長審核,並呈請綜合管理組組長核定。未達50萬元之採購案底價由副組長代行核可,50萬元至100萬元間之底價,則由組 長核准,再送副所長、所長批示,並接續辦理後續招標作業。再由審監單位、設供單位、需求單位共同出席參與決標,決標後,由設供單位出面訂約,履約後,並由審監單位、設供單位、需求單位共同辦理驗收。 二、趙裕新、林駱忠2 人均係中科院依「中科院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聘用之科技人員,張樂愚則為依「中科院技術員(技工)服務規則」僱用之技術員,分別任職該院四所青山園區六組之薦聘副組長、薦聘技士及二等技術員,均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聘雇人員,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份。惟趙裕新、林駱忠2人分派職務負責該所機械硬品加工品設計、 研發、測試,並可就其負責研發計劃申提採購案;張樂愚則為該組購案管制人員,負責管制申購流程,亦得依需要自行擔任申購人,提出申購。3人就所參與申購案,均有蒐集商 情之權限,亦即得提供設計圖等資料予坊間多家廠商預估價額,而為詢商、訪價,以作為編列採購案預計金額及訂定底價之依據。張樂愚與趙裕新2人自民國85年間某日起,2人並與林駱忠自88年底某日間起,均至90年1月中旬間某日止, 均明知渠等就承辦申購案之詢商訪價所得金額,係該院四所設供小組作為編列預估金額及訂立底價之基礎,故該訪價金額確實與否,將影響採購案底價之訂定,渠等負有向多家殷實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由3人分別或由趙裕新、張樂愚共同,在渠等辦公 室、青山園區停車場、附近餐廳、如附表一廠商公司等處,向至中科院四所投標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暗示:應於驗收完成、領取貨款後,交付以得標金額總價扣除百分之8稅 金後之百分之3至百分之20,或淨利之5成不等比率計算之金錢。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因憚於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均為中科院之聘雇人員,並因中科院四所六組所承辦之硬品設計工作較具專業性,就各該設計圖說、測試、檢驗等技術事項仍有仰求渠等指導之必要,遂應渠等要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各於領取數個採購案價款後,自其中扣取一定比率(亦有捨去畸零數者),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員,在中科院青山園區停車場、圍牆旁、辦公室、行駛於附近之車上、桃園縣境內不詳餐廳,或如附表一公司所在地等地,交付現金予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渠等分別或共同收受後,均交由張樂愚統籌處理分配。張樂愚則於收取該現金後與趙裕新均分各半,並自88年間起,倘為林駱忠申購之購案,則由渠3人各分3分之1,若非林駱忠承辦之申購案而由伊 掛名部分,則每案可分得1萬元(共5案,此部分共收受5萬 元,詳細購案名稱、編號如附表二)。林駱忠另於89年下旬某日,私下向唐志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索取採購案得標金額百分之35之款項,共計24,215元。另於「承包片」採購案中向郭大維(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額外索取45, 000元之款項。又渠等於其中某些採購案中,3人將收取之金額分為4份,另行撥出4分之1成立「公基金」,由張樂愚負 責保管,以支應3人共同之花費,或備不時之需。而張樂愚 為使與其事先約定之廠商均能依約交付款項,遂不定時向設供單位查詢招標、得標之廠商明細,若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得標之案件,則請趙裕新於其辦公室電腦內登載「內帳」,記錄採購案案號、品名、各廠商代號、招標金額、得標金額、以一定比率計算後預計可收取之金額等節,再不定期向各得標廠商查詢、催討。渠等3人於上開期間內,利用經辦之 公用器材申購案,共計索取現金計1,323萬8,092元(公訴人原認總額為2,169萬1,325元,各廠商交付之金額統計,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統計總表)。其中趙裕新收受800萬元, 張樂愚收受500萬元,林駱忠收受40萬元。趙裕新、張樂愚 、林駱忠3人與上開廠商約定後,即優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廠商進行詢商、訪價,因受訪價之廠商將來得標後需支付趙裕新等人額外之費用,造成營業成本提高,於報價時必將該額外成本列入,導致以該訪價為參考依據之底價提高,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如附表一所示均背信9次。嗣於90年3月12日上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逕行拘提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等3人,隨後至中科院青山園區渠3人之辦公室及各廠商住處、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趙裕新所製作,儲存於電腦檔之內帳計7頁(即90年3月12日趙裕新扣押物,編號:02-1)、趙裕新留存之購案計算手稿等帳冊資料計8頁(即90年3月12日趙裕新扣押物,編號:02-2)、趙裕新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明細、林駱忠於研究器材小額採購案號排序表上所作收取金額註記(即90年3月12日趙裕新扣押物編號:07-2)、黃晉福(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提供之手稿資料乙頁(即黃晉福提供證物編號:001)、唐志海妻林月蕊所寫金額計算等手稿資料計17 頁(即唐志海扣押物,編號:壹)、張秋波(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依張樂愚指示抄錄尚未交付之17筆購案清表影本乙頁(即張樂愚扣押物,編號:003文件資料)、張秋波依 張樂愚指示抄錄尚未交付之17 筆購案清表原稿乙頁(即張 秋波扣押物,編號:肆-8明細表)、唐志海傳真予黃晉福之BD7738P等購案標單底稿及黃晉福抄錄陪標之標單各8份(即黃晉福提供物編號:003 )、順緯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承作購案XD89297P所製支出明細帳(即范正華扣押物,編號:007-3現金帳簿)、部分採購案原卷及所有購案之開標記錄影本,及趙裕新收取之現金442萬1,000元及美金5,000元(分裝7袋)(扣案物清單,詳如附表三)。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自動檢舉及該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郭大維、林連造、唐志海、陳聯榮、范正華、胡雲欽、許宏洲、黃晉福、黃景富、張秋波、陳靜世、林瑞蘭、陳存盈及趙裕新、林駱忠(對被告張樂愚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樂愚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趙裕新、林駱忠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對被告趙裕新、林駱忠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大維、林連造、唐志海、陳聯榮、黃晉福、張秋波、陳靜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㈢證人范正華、胡雲欽、許宏洲、黃景富、林瑞蘭、陳存盈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陳存盈、范正華、黃景富業於本院前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固對於右揭時、地向廠商收取金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及刑法背 信罪,被告趙裕新辯稱:我不是公務員,也不是採購人員,並沒有購辦公物情事,伊沒有參與採購,廠商給伊錢,是我下班後兼職所得,不是回扣云云;被告張樂愚辯稱:我不是公務員,也不是採購人員,並沒有購辦公物的情事,也沒有參與採購,我拿到的錢,是伊下班後去廠商處技術指導所得,並不是回扣云云;被告林駱忠辯稱:我不是公務員,也不是採購人員,並沒有購辦公物的情事,我沒有向廠商拿回扣云云。 三、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三人並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10月10日局貳字第45217 號函示有關「獨立預算」內容,係指預算法第16條、第18條所訂「單位預算」等4種預算。而行政院主計處90年6月11日臺90處忠字第05069 號函亦謂,對國防部所屬轄下應屬何預算之函釋,亦認國防部所屬轄下,陸、海、空軍總司令等,未再分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經考量國防部所屬預算規模龐大,未設分預算其特殊背景。而中山科學研究院於93年3月1日前,係依87年4月7日錦銘字第0870003309號令核定由國防部部本部指揮監督,與陸、海、空軍總司令部均為國防部所轄之一級單位,為行院院三級單位。於93年改隸國防部軍備局前,有獨立預算編制,此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7年7 月16日備科企劃字第097000835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73頁)。 ㈡緣中科院對逾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軍品採購,由該院設施供應處負責辦理採購事宜。未逾公告金額100 萬元之採購,則由該院各研究所內所設之設供單位負責辦理,而各研究所內所設之設供單位,對未達10萬元以下之小額購案,通常以逕行比價之方式為之,不經公告程序,取得兩家(含)以上殷實供應商書面或電子傳輸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俗稱之通訊標)。對10萬元以上,但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之採購案(內購),則由該設供單位以 刊登公告公開招標之方式比照公告金額以上購案辦理。又中科院四所六組技術人員就該組設計之機械硬品,可就其負責研發計劃申提採購案,發包委外製作。其流程為:申購人就申提之採購案填具「採購作業流程管制表」,交由購案管制人員建檔規格、單位、數量、詢商訪價金額後,製作物資申請書(即請購單)、計畫清單(即招標規格)、資訊明細表、報價單、商情蒐集分析表等申請資料,再交由申購人確認核章,送請副組長、組長、副所長、所長批示決行,再送設供單位據此訂出建議底價,交由小組長審核,並呈請綜合管理組組長核定,未達50萬元之採購案底價由副組長代行核可,50萬元至100萬元間之底價,則由組長核准,再送副所長 、所長批示,並接續辦理後續招標作業,再由審監單位、設供單位、需求單位共同出席參與決標,決標後,由設供單位出面訂約,履約後,並由審監單位、設供單位、需求單位共同辦理驗收等情,此據證人即中科院綜合管理組組長劉芳(偵卷五第52頁)、該組設供小組小組長張超(偵卷四第165 頁)分別證述甚詳,並有偵查卷附中科院之「本院採購相關作業文件」(偵卷五,第90頁以下),包括A、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先期規劃及計畫申購階段作業程序,89年5月2日(89)蓮藝字第4765號令頒(偵卷五,第92至107頁), B、中山科學研究院未達公告金額財物勞務採購作業程序,88 年5月25日(88)蓮藝字第6109號令頒(偵卷五,第108 至11 2頁)C、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業務權責劃分作業程序(偵卷五第113至1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嗣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再度函請中科院提供該院採購作業程序規定,而經該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蓮葵字第02342號函覆在卷(原審卷二,第132頁以下),對於採購作業流程、依據 、文書表格等節論述如上甚詳。 ㈢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聘雇人員之進用,係以國防部訂頒「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為依據,並依任務特性,訂定該院「各職類(不含編制內)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而被告趙裕新、林駱忠受雇於該院期間,係科技聘用人員,張樂愚為技術員,所佔職缺均為國軍編制外員額,在該院服務期間均參加勞工保險。被告趙裕新、林駱忠為該院科技聘雇人員,被告趙裕新之職務為技正,被告林駱忠之職務為技士,被告張樂愚為技術員,該院之聘雇人員分配至各單位後,由各單位按任務需要核予適當執掌與工作內容,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三人均非該院設施供應處之承辦採購人員,亦非該院第四研究所採購單位業管人員。此有該院96年3月6日曄汶字第096000227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二,第4至5頁)。另被告張樂愚於本案案發當時並非該院第四研究所設施供應小組成員,案內統計表之購案,申購人若為被告張樂愚,購案品項之內容應為被告張樂愚所需或接受他人委託辦提出申請,由權責長官審核再依採購程序辦理,亦有該院94年11月7日曄泱字第0940014569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97至98頁)。再者,依據中山科學研究院為聘雇關係,係依據其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每年締約,且依據其規則內容,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顯非公務員身分至顯,是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三人均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聘雇人員,且無法定職務權限,是其3人均非刑法修正後所稱之公務員。 ㈣被告趙裕新、林駱忠為中科院聘用科技人員,張樂愚為雇用技術員。就採購業務及權責,被告趙裕新、林駱忠二人可就其負責研發計劃申提購案;被告張樂愚為第四研究所硬品設計組購案管制人員,此有該院90際蓮莒字第03404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頁),並據證人即中科院綜合管 理組設供小組小組長張超證述:「趙(裕新)是申購單位副組長,(林駱)忠也是申購單位第六組的科技人員,負責研發,如果他們覺得有需求,就提出申購,直接由他們當申購人;張樂愚是六組的購案管制人員,由他擔任第六組跟設供小組的聯絡窗口,每個購案都由他管制。」(原審卷一,第322頁)、「(申購單位要如何詢價?)可能由申購人或購 案管制人員張樂愚,自行根據他們專業素養找廠商報價,他們可以自由決定找哪家廠商,可能找1到3家廠商,他們打電話或傳真給廠商他們的需求,由廠商報價過來。」(原審卷一,第322頁)等語;及證人即中科院四所六組組長洪勝治 證稱:「(硬品設計組關於招標、決標所扮演的角色?)我們組裡的科技人員,如果研發過程中,有採購需要,要提出物料請購單、物料明細表、商情資料,經過組裡核可,就送到綜合管理組的設供小組辦理採購業務。」(原審卷二,第5頁)、「(請購人如何詢商?)據我所知,由請購人根據 所內的工商名錄選擇廠商,至少要一家,由申購人去訪談,申購人會拿設計圖給廠商,由廠商報價,廠商報價後,就送到綜合管理組設供小組,他們再另外找廠商。」(原審卷二,第6頁)。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認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第85條之1至4,第85條 之1第1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認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認為公權力行為。但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故顯非執行公權力行為,應屬私經濟行為。本件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3人就渠等所擔任 申購人之各購案,或被告張樂愚擔任四所六組購案管制人員所經手之各購案,依上開規定,負有提供設計草圖詢商、訪價之任,實際上並向各廠商進行之,然僅屬其他中科院設供處、設供小組所負責之招標程序之前置程序,尚非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執行公權力之部分行為,中科院90蓮葵字第11075號函亦謂:被告趙裕新、林駱忠為中科院聘用 科技人員,張樂愚為雇用技術員,均非採購人員(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5頁),是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3人亦 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甚明。 四、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有向得標廠商收取金錢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人有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 A、趙裕新部分: 1我等於設計圖完成後,將設計圖交給特定廠商,並由該廠商報價,之後再由林駱忠、張樂愚依據該特定廠商報價,提出規格書與編列預算,送相關單位上網招標。而該特定廠商因掌握第一手資訊,因此得以順利得標,所以願意拿出回扣給我(偵卷一,調訊,第7頁)。 2我任小組長期間,都是我與張樂愚2 人朋分。升任副組長後(85年)林駱忠才加入(偵卷一,調訊,第8頁)。 3自85年起前後向廠商收取6、700萬元回扣,都是張樂愚向廠商收取後,再對分給我。如果林駱忠也有份,就3分之1份。(偵卷一,偵訊,第134頁)。 4(回扣你與張樂愚如何分配?林駱忠又係如何參與分配?)我與張樂愚分配回扣的方式有三種:我與張樂愚各2分之1(係因該購案由我主辦);我、張樂愚及林駱忠各3分之1(係因該購案由林駱忠主辦);我與林駱忠各4分之 1,張樂愚獨拿2分之1;自我接任副組長後,張樂愚向我表示林駱忠就其主辦之購案亦要求參與分配回扣,之後即按此方式分配。(偵卷二,調訊,第68頁)。 5台正公司林孝雄出面,鴻池公司鄭德士出面,金茂公司由林連造出面。渠等交付之款項由我與張樂愚平分(如申請人係林駱忠,則回扣款各分3分之1)。(偵卷三,偵訊,第117頁)。 6據我自行盤算,我共約收取9,321,000元(其中4,421,000元放在辦公室被貴處查扣,290 萬元存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定存帳戶內,另有200 萬元存於花旗銀行定存帳戶內,花旗銀行另有400 萬元存款係個人積蓄,非回扣款),餘款由張樂愚及林駱忠等花用。(偵四卷,調訊,第137 頁)。 7「(收受部分金額多少?)9,321,000 元,我是在調查局時,依據廠商所寫金額,有核對過也對他們的金額不清楚,我自己瞭解的部分是8、900萬元。」(原審卷一,第64頁)。 8「(從何時開始收受回扣?)從85年開始。」(原審卷一,第65頁)。 9我是85年開始接經濟部軍民通用技術合作案,跟廠商比較有接觸,我提供技術,希望技術移轉民間,他們標到案子,就叫張樂愚轉交給我回扣,因為我有參與協助。(原審卷一,第65頁) B、張樂愚部分: 1我79年間進入中科院第四研究所第六組負責購案管理業務收集很多廠商資料,並從中了解其實購案中部分物料採購價可以降低,惟廠商限於技術無法克服,經下班後與廠商溝通,我表示可以提供技術服務,而廠商自願提供「技術服務費」。由於部分技術非我本人專業,在85間某日下班後,我約時任小組長的趙裕新外出吃飯,席間談及廠商願提供「技術服務費」予我們,趙裕新也表示同意,故從85年起,廠商對中科院(含院外)採購物料案遇有技術問題,趙裕新皆會予以技術諮詢服務,並依個案收取「技術服務費」,當廠商將費用交付予我時,事後我再與渠對分。(偵卷二,調訊,第22頁)。 2大約88年間林駱忠知悉我和趙裕新有向廠商收取「技術服務費」之事,表示願意加入,故從此我與趙裕新便將向廠商收取的「技術服務費」多分一份予林駱忠(限於林駱忠經辦之案件)。(偵卷二,調訊,第22頁)。 3(除了你與趙、林等人之外,參與朋分之第4 人為何?)係充作公基金,由我與趙、林等人聚餐之花費。 第4份回扣由我保管,已無結餘。(偵卷二,調訊,第23頁)。 4(你如何分配回扣款?)採購案皆是我辦理製表、陳轉,故若是由林駱忠提出之購案,廠商交付回扣款後則由我、趙裕新及林駱忠3人均分,各3分之1。 若是由趙裕新或其他同事提出之購案,廠商交付之回扣款則由我與趙裕新平分,一人一半。(偵卷二,調訊,第76頁)。 5(你或趙裕新、林駱忠所經辦之購案中,有何廠商曾交付回扣款給你?)有典德公司張秋波、日棚公司與圍偉公司郭大維、金茂螺絲公司及通利公司林連造、光熙公司與大崙公司黃晉福與黃景富、巨富公司與傳喜公司之唐志海、星展公司陳聯榮、順鼎公司陳存盈、順緯公司范正華等人。(偵卷二,調訊,第77頁)。 6有向范正華收取回扣2、3次,數額由范正華決定,地點在中科院門口。(偵卷一,偵訊,第154頁)。 7有向黃俊福收取光熙、大崙公司向中科院承包採購案回扣金。黃今亮有轉交我好幾次。(偵卷一,偵訊,第154至155頁)。 8(你所收取的回扣金有無分給中科院他人?)有,趙裕新及林駱忠。(偵卷一,偵訊,第156頁)。 9(PU推塊案XD88335P購案, 你等有無向黃俊福收取回扣?)有的,我確實有收取黃俊福175,000 元之回扣,黃俊福將現金交付給我,我再將其中一半款項朋分予趙裕新。(偵卷五,調訊,第71頁)。 (從何時開始收受回扣?)從82年有大家吃吃飯、去酒家,沒有性招待,真正有收回扣是在85年開始。(原審卷一,第65頁)。 (是否起訴書內所寫公司都有交回扣給你們?)都有。(原審卷一,第68頁)。 (回扣金額如何決定?)廠商照他們的利潤,利潤好就給多一點,利潤少就給少一點,約是他們利潤的5 %到20%之間。(原審卷一,第68頁)。 C、林駱忠部分: 1(是否有向廠商收取回扣?)有的,從88年12月底開始,都是張樂愚拿給我,大部分是2成回扣,我分3分之1 。我曾向唐志海拿過幾次,共12萬元,前後我共拿40餘萬元。這些都是我承辦的案件,其他我未承辦的我就沒有分。「以我名義出具,但不是我的案件,而我每個案子有分得一萬元」(偵卷一,偵訊,第137頁)。 2圖影介面卡及燒蝕機中,有部分係我自行購置(圖影介面卡部分由我自行購置花費約2萬餘元, 將相關發票開立予傳喜公司核銷),我再向唐志海索取回扣。其中圖影介面卡購案決標金額81,300元,扣除支付張樂愚20%回扣及我委託唐志海製作燒蝕機操作手冊內之覆路圖及爆炸圖(費用20,000元),我實拿回扣39,837元。另燒蝕機購案決標金額639,000元,我以購買DVD及餐費名義向其索取回扣計36,900元(其中17,400元係唐志海招待我及其下包前往新屋交流道旁之辣妹KTV酒店消費),也就是唐志海該手稿中所列四購案,我共計另向唐志海索取額外回扣127,269元。(偵卷二,偵訊,第9至10頁);更正前述直噴管及配氣座部分,我實際向唐志海要求65%之回扣。(偵卷二,偵訊,第10頁)。 388年7 月開始的採購案於88年底開始向張樂愚拿錢。我個人拿到約50萬左右。(偵卷三,偵訊,第30頁)。 4(你如何使廠商同意交付回扣?)我都是委託張樂愚處理。(偵卷三,偵訊,第31頁)。 5... 我所得回扣為(2,525,740+1,893,440+1,423,900 )X0.92X20%X1/3,再加上五項各10,000元。(偵 卷三,偵訊,第108頁)。 6(回扣總金額?)28購案部分計分得358,375 元,以我名義申購者五案計得50,000元,另配氣座等4案實得107,269元,又88年7月之前購案,共向張樂愚取得約100,000元,再加上郭大維額外收取的45,000元,故我實得回扣總計660,640元。(偵卷三,偵訊,第147頁)。 7(張樂愚為何要交錢給你?)因為我常常幫廠商的忙,從89年4、5月才開始拿錢,是因為查電腦看有些案子已結了,因為是我當申購人部分,我有幫忙廠商,我會要求張樂愚去找廠商說「有些案子我有幫忙,是否應給我一些額外的金錢」。(原審卷一,第91頁)。 ㈡並據同案被告即各廠商人員證述在卷: A、郭大維(圍偉公司代表人) 1(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書內所寫部分我均承認,金額部分我承認有交給他們如起訴書附表所寫金額。(原審卷一,第94頁)。 2(給付回扣時間、金額?)從87年到89年年底,我交給趙裕新或張樂愚,或他們二人一起拿,大部分都在中科院門口交給他們,87年回扣金額約為201,287元,這部分都是 以百分之15計算,確實金額我沒有辦法估計。(從87年到89年間全部交付回扣金額為何?)我在調查局說回扣總額為3,915,855元,應該扣掉去向不明分包款1,083,627元,應為2,832,228元,可是應該比此數目低,因為在調查局 是用固定比率計算,我能確定最少應為220萬元左右。( 原審卷一,第210頁)。 3林駱忠在我得標後,另外跟我說他要買電腦週邊設備,叫我另外付給他45,000元,這部分不包含在承包片購案內,張樂愚後來跟我說承包片還沒有作,他說他要作,就跟我拿20,000元,後來我沒有作,可能他們整個拿去分包,因為我有看到東西,原本得標金額94,000元,最後我拿到29,000元。(原審卷一,第211頁)。 4(機動充氣式消除系統是否你得標?)是,本來是我要承作,可是那是要進口的東西,我怕來不及,我就問張樂愚怎麼辦,他叫我去找台正公司林孝雄,後來就整個交由台正公司作,金額91萬元,我匯了612,000元給台正公司, 我賺10萬元,其他的我交給張樂愚。(原審卷一,第223 頁)。 5(你如何開始送錢給趙等3人?)在87年左右我得標後, 不清楚的時候,我請教張樂愚或趙裕新,加工不清楚都會問他們,一開始是他們二人半開玩笑要我提供車馬費,當時他們也有到我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後來陸續標到2、3個購案,我才等到貨款撥下來才付給他們錢。(原審卷二,第225頁)。 6(你們有事先約定每筆得標購案都要付錢?)沒有,我印象中他們跟我提過一次,第一次購案完成後,我有給,後來我就在做了幾個購案後,再一併計算利潤給他們。(原審卷二,第226頁)。 B、林連造(金茂螺絲公司代表人) 1(交付回扣時間?)從85年開始到89年,我都交給趙裕新、張樂愚。 2(你交付回扣的過程?)從85年底開始一直到89年,我是交給張樂愚、趙裕新2人,決標後依決標價扣掉百分之8稅金後,再給1成到2成之間,他們事先有拿單子給我告訴我多少錢,我就送到中科院外面門口、餐廳旁邊,他們都是2人一起出來拿。(原審卷一,第147頁)。 3(對於B245購案部分你在調查局所言是何意?) 因為不是我得標,是鋐鎧公司得標,他們無法作,就請我做,我就幫他作,愚、新他們2人說這也要給2成回扣,我有給他們2成回扣。(原審卷一,第149頁)。 C、唐志海(巨富公司代表人): 1(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給張樂愚、趙裕新、林駱忠回扣,依決標價格乘以20%,從86年到89年。(原審卷一,第93頁)。 2(你給付給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回扣從何時開始?)從86年5月30日結報後開始, 第1次付回扣大約是86年6月份,最後一次是89年12月底,我依我得標金額扣掉百分之8稅金,依百分之8到20付回扣,沒有獲利部分不用付回扣,其他大部分都有付回扣,我是付給張樂愚、趙裕新、林駱忠,有些是在中科院門口,在我車上交給他們,有些是在附近的路上,在我的車上交給他們的。(原審卷一,第158頁)。 3(燒蝕機部分是另外給忠回扣?)是,因為他有私底下協助我,原本回扣117,576元就已包括愚、趙、忠3人的回扣,另外給林駱忠19,500元。(原審卷一,第165頁)。 4(你說林駱忠89年下半年另外跟你索取百分之35回扣,金額14,215元是何意?)這是配氣座部分,我得標,可是我只作百分之35,其他百分之65部分是林駱忠另外找人分包。(原審卷一,第169頁)。 D、范正華(順緯公司股東、業務人員): 1(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均承認,我承認有拿錢給他們,從決標金額扣百分之10到20,交給張樂愚、趙裕新,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原審卷一,第98頁)2(給付回扣情形?)從88年11月到89年12月,偵卷一第80頁產品一欄表打勾部分都是有給付回扣,回扣金額是1成 到2成,總共付了48萬多元,起訴書附表十一內的總金額79萬元是將我們公司全部得標的購案全算入,比率是1成到2成算出的,實際上沒有每件都付回扣,給趙裕新、張樂 愚,都在中科院門口或我的車上或他們的車上交付的。(原審卷一,第288頁)。 E、許宏洲(順緯公司代表人,原公司股東): 1我是89年10月才就職,給他們回扣之前就談好了,我就職之後才知道,但在就職後他們給錢有經過我同意。(偵卷五,偵訊,第205頁)。 F、黃晉福(光熙公司代表人、鎮福公司代表人): 1(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書內所寫我均承認,但我覺得應該沒有圍標,回扣部分我也承認,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沒錯。(原審卷一,第95頁)。 2(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均承認,所交付的回扣如起訴書附件七所寫2,689,250元沒錯,應該再扣掉分 包款項716,000元、另外有如表上四件購案應該不是用2成來算,以當初來看應該是以1成來算,所以還要扣掉20,300 元,所以交付回扣的總金額應是1,952,950元。(原審 卷一,第250頁)。 3(為何交付回扣?)工程款可以提早下來,在87年1月時 ,我送發票過去,張樂愚跟我接洽,他在車上跟我說那個購案要給他1成回扣。(原審卷一,第251頁) 4(如何付回扣?)從87年開始都是我用信封袋親自拿給他們的,周孟宗從88年底到89年初都由他給付,黃今亮是89年之後,我才交待他拿去的,黃今亮拿過2次去給他們。 (原審卷一,第252頁)。 5(你如何開始送錢給趙等3人?)在86年底我得標的購案 完成後,就在中科院停車場,愚說這案子他希望得到百分之10,我回去算有利潤,再加上我第一次作,有些我不懂,他也會指導我們作,後來其他購案設計圖比較簡略,所以實際施工時,沒有辦法瞭解設計原因,就請教愚、趙,請他們幫忙;加工件部分因為涉及技術層面比較高,例如材料的選用,他會告訴我們選用何種材料,產品完成後,會請他們測試。(原審卷二,第227頁)。 G、黃景富(光熙公司員工): 1我有交錢給被告,但不知是什麼錢。給過2、3次,趙、張2人均有給。(偵卷五,偵訊,第205至206頁) H、陳聯榮(星展公司代表人): 1(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拿回扣給張樂愚,從85年開始到89年年底,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原審卷一,第96頁)。 2(給付回扣情形?)從85年年底到89年底,金額如起訴書附件九相同,是264,100元,在中科院門口交付,都交給 張樂愚,沒有交給趙、忠。(原審卷一,第266頁)。 3(提示偵卷一第102頁)何意?「佣張」是給張樂愚的回 扣,第1次給回扣是在85年,10萬元以上的購案我也有得 標過。(原審卷一,第267頁)。 4(你如何開始送錢給趙等3人?)我是跟張樂愚,在83年 左右他問我可否幫忙,我說好,在85年我覺得我有利潤的部分我就主動給張樂愚,他會幫我介紹廠商、零件來源、請他幫我提供進貨的商源。(原審卷二,第224頁)。 I、張秋波(原典德公司代表人現更名為梧烽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林美玉): 1(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他們有向我們拿回扣,我有拿回扣給趙裕新、張樂愚,82年到87年我們都是吃飯,100 萬元是跟他們一起吃飯的吃飯錢,沒有給回扣,88年6月份以後才有給他們2人回扣,依決標的百分之5到12,只有88年6 月到年底,只有給過5、6次,給7萬元到14萬元之間,89年以後就沒有給回扣了。(原審卷一,第92頁)。 2(趙裕新、張樂愚向你要回扣情形?)把錢裝入信封袋內,放在四所圍牆外面,事先打電話通知他們我放在那裡,讓他們去拿,我通知他們2人,88年度在7、80萬元以內。(原審卷一,第102頁)。 3(你如何開始送錢給趙等人?)88年度3、4月愚在我購案得標後,那件不是愚擔任請購人的案件,可是是他們六組內的購案,我忘記那件的請購人是何人,他跟我說要付錢,我堅持不付,應該是在88年底貨款撥下來有一段時間後,他才來找我要。(原審卷二,第223頁)。 J、陳靜世(三愛公司代表人、怡春公司經理): 1(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送錢給趙裕新、張樂愚,從89年6月開始到89年年底, 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原審卷一,第96頁)。 2(給付回扣情形?)從89年6月到90年1月,回扣金額應該在40萬元左右,因為要扣掉三愛公司的部分。(原審卷一,第258頁)。 ㈢並有扣得被告趙裕新所製作,儲存於電腦檔之內帳計7頁( 即90年3月12日趙裕新扣押物,編號:02-1)、趙裕新留存 之購案收取款項計算手稿等帳冊資料計8頁(即90年3月12日趙裕新扣押物,編號:02-2)、趙裕新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明細、林駱忠於研究器材小額採購案號排序表上所作收取款項註記(即90年3月12日趙裕新扣 押物編號:07-2 )、黃晉福提供之手稿資料乙頁(即黃晉福提供物編號:001)、唐志海妻林月蕊所寫款項計算等手稿 資料計17頁(即唐志海扣押物,編號:壹)、張秋波依張樂愚指示抄錄尚未交付之17筆購案回扣清表影本乙頁(即張樂愚扣押物,編號:003文件資料)、張秋波依張樂愚指示抄錄尚未交付之17筆購案回扣清表原稿乙頁(即張秋波扣押物,編號:肆-8明細表)、唐志海傳真予黃晉福之BD7738P等購 案標單底稿及黃晉福抄錄陪標之標單各8份(即黃晉福提供 物編號:003)、順緯公司承作購案XD89297P所製支出明細 帳(即范正華扣押物,編號:007-3現金帳簿)、部分採購 案原卷及所有購案之開標記錄影本,及趙裕新收取之現金4 42萬1000元及美金5000元(分裝7袋)、順緯公司支出證明 單2紙(科目為「中科獎金」、「青山工作獎金」)、星展 公司帳冊明細表1份、張秋波手抄回扣清單1份等扣案可證。五、認定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3人收受總金額之證據及 理由: ㈠被告三人自白部分: A、趙裕新: 1自85年起前後向廠商收取6、700萬元回扣(偵卷一,偵訊,第134頁)。 2我共約收取9,321,000元(其中4,421,000元放在辦公室被貴處查扣,290 萬元存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定存帳戶內,另有2百萬存於花旗銀行定存帳戶內,花旗銀行另有400萬元存款係個人積蓄,非回扣款)(偵卷四,調訊,第137 頁)。 39,321,000 元,我是在調查局時,依據廠商所寫金額,有核對過,但廠商也對他們的金額不清楚,我自己瞭解的部分是8、900萬元。(原審卷一,第64頁)。 B、張樂愚: 1我們3 人有拿賄款另存一筆基金,約4、500萬元,由趙裕新保管。(原審卷一,第69頁)。 2我收取之回扣金額約5、600萬元,確實金額不清楚。(原審卷一,第64頁)。 C、林駱忠 1我曾向唐志海拿過幾次,共12萬元,前後我共拿40餘萬元。(偵卷一,偵訊,第137頁)。 288年7月開始的採購案於88年底開始向張樂愚拿錢。 我個人拿到約50萬元左右。(偵卷三,偵訊,第30頁)。 3我所得回扣為(2,525,740+1,893,440+1,423,900)X0.92 X 20%X1/3,再加上5項各10,000元。(偵卷三,偵訊,第108頁)。 4(回扣總金額?)28購案部分計分得358,375 元,以我名義申購者五案計得50,000元,另配氣座等四案實得107,269 元,又88年7月之前購案,共向張樂愚取得約100,000元,再加上郭大維額外收取的45,000元,故我實得回扣總計660,640元。(偵卷三,偵訊,第147頁)。 ㈡同案被告廠商自白部分: A、郭大維(圍偉公司代表人): 187年回扣金額約為201,287元,這部分都是以百分之15 計算,確實金額我沒有辦法估計。 2(從87年到89年間全部交付回扣金額為何?)我在調查局說回扣總額為3,915,855元,應該扣掉去向不明分包款1,083,627元,應為2,832,228 元,可是應該比此數目低,因為在調查局是用固定比率計算,我能確定最少應為220萬 元左右。(原審卷一,第210頁)。 B、林連造(金茂螺絲公司代表人): 1我總共交付至少250萬元以上之回扣。(原審卷一,第149頁)。 C、唐志海(巨富公司代表人): 1(提示起訴書附件五統計表)金額是否正確?在序號3043、3075這2筆我確定是分包的, 我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沒有那麼多,因為我沒有記帳,所以其他部分我也不清楚,裡面有很多是分包款,實際上不是我承作的,我自己承作的部分計算方式應該是用統計總表上10,387,565元減去不明分包款5,490,992元,再減去前面2筆正確金額144,995 元、168,176 元的得出金額,就是我實際支出的回扣(本院按:即4,583,442元)。(原審卷一,第158頁)。 D、范正華(順緯公司股東、業務人員): 1(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均承認,我承認有拿錢給他們,從決標金額扣百分之10到20,交給張樂愚、趙裕新,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原審卷一,第98頁)2(給付回扣情形?)88年11月到89年12月,偵卷一第80頁產品一欄表打勾部分都是有給付回扣,回扣金額是1成到2成,總共付了48萬多元,起訴書附表十一內的總金額79萬元是將我們公司全部得標的購案全算入,比率是1成到2成算出的。(原審卷一,第288頁)。 E、黃晉福(光熙公司代表人、鎮福環工公司代表人) 1回扣部分我也承認,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沒錯(原審卷一,第95頁)。 2所交付的回扣如起訴書附件七所寫2,689,250 元沒錯,應該再扣掉分包款項716,000 元、另外有如表上四件購案應該不是用2成來算,以當初來看應該是以1成來算,所以還要扣掉20,300元,所以交付回扣的總金額應是1,952,950 元。(原原審卷一,第250頁)。 F、陳聯榮(星展公司代表人): 1我承認有拿回扣給張樂愚,從85年開始到89年年底,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原審卷一,第96頁)。 2(給付回扣情形?)從85年年底到89年底,金額如起訴書附件九相同,是264,100元。(原審卷一,第266頁)。 G、張秋波(原典德公司代表人現更名為梧烽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林美玉): 188年6月份以後才有給他們2人回扣,依決標的百分之5到 12 ,只有88年6月到年底,只有給過5、6次,給7萬元到 14 萬元之間,89年以後就沒有給回扣了。(原審卷一, 第92 頁)。 288年約給7、80萬元左右,89年沒有給。(原審卷一,第103頁)。 H、陳靜世(三愛公司代表人、怡春公司經理): 1我承認有送錢給趙裕新、張樂愚,從89年6 月開始到89年年底,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原審卷一,第96頁)。2從89年6月到90年1月,回扣金額應該在40萬元左右(原審卷一,第258頁)。 I、陳存盈(順鼎公司代表人): 1我只知道給10幾萬元,是由某一採購案張樂愚少給我10幾萬元來抵(偵卷五,偵訊第208頁)。 ㈢本院認定之總額: 1按被告等人就收受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被告趙裕新自陳約收受8、900萬元、被告張樂愚自陳約收受5、600萬元,然亦自承伊收受之金額應與被告趙裕新相當、被告林駱忠則於偵審中分別自陳約收受66萬640元、50萬元、40餘萬 元不等。而各廠商所述交付之金額前後亦有不一,亦乏詳細帳冊佐證。至於扣案之各該採購案卷宗,雖可查明各案得標金額,然因各該購案憑以計算交付金額之比率並非一致,其中並包括廠商無利可圖而未給付之情形,亦難據此計算被告趙裕新等人實際收受之金額。復查扣案之「內帳」者,均係被告張樂愚、趙裕新單方面製作,並未確實與各廠商對帳,而其中所載如同案被告鄭德士、許修華給付部分均為其等否認,是亦不得僅依該「內帳」之記載,據而認定實際收受之金額。 2至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收受金額,原係調查局依據各廠商被告之自白、趙裕新製作之內帳、若干對帳單製作而成,此觀諸該附表備註欄自明。然查,各同案被告廠商就收受金額之自白前後有所歧異,所謂「內帳」亦非確實無訛,已如前述,況且稽之該備註欄中有泛稱「82年至87年回扣款1百萬元」,而無任何佐證依據,有包含「去向不明分 包款」,有包含喝花酒等不正利益,又各同案被告廠商既稱所支付之款項並無固定比率,經原審法院傳訊製作之調查員李海淇亦證稱:「(關於趙裕新等人收受金錢比率部分你們如何計算?)約1到2成」、「有些找不到電磁紀錄,也沒有廠商的資料,就一句廠商說的回扣2成,我們就 以2成計算」、「沒有文書資料部分,我們詢問廠商意見 概算出來,以百分之5、百分之10來概算」(原審卷二, 第220頁)。準此,上開附表之認定金額依據尚有未洽, 亦不得遽行執為認定被告趙裕新等人收受金額之依據。 3為利於犯罪事實之確認,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採擇認定,即應以被告歷次自述之收受金額較低者為準。亦即認定被告趙裕新收受之金額為800 萬元、被告張樂愚收受之金額500萬元、被告林駱忠收受之金額40萬元。總計1,340萬元。又依據同一原則認定各廠商給付之金額分別為:郭大維220萬元、林連造250萬元、唐志海4,583,442元、范 正華等48萬元、黃晉福等1,952,950元、陳聯榮264,100 元、張秋波70萬元、陳靜世等40萬元、陳存盈157,600元 ,此部分總合13,238,092元,核與上開被告趙裕新3人自 承部分總合1,340萬元幾近,自堪採認。又依據上開二種 不同方式計算出之回扣金額,復有歧異,應再行採納「罪疑惟輕」原則,以較低之金額即最有利被告之金額即13, 238,092元,資為認定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共同 收受款項之總金額。 ㈣被告趙裕新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趙裕新收受之金額應未逾113萬5050元;被告張樂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樂愚收受 之金額在0000000元以內;被告林駱忠之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林駱忠收受之金額為35萬8375元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之金額不符,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等之辯護人另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縱有收受廠商交付之款項,但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中科院亦未因而受損害,被告等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趙裕新、林駱忠、張樂愚3人均受中科院僱用,被告趙 裕新、林駱忠2人分派職務負責該所機械硬品加工品設計、 研發、測試,並可就其負責研發計劃申提採購案;被告張樂愚則為該組購案管制人員,負責管制申購流程,亦得依需要自行擔任申購人,提出申購。3人就所參與申購案,均有蒐 集商情之權限,亦即得提供設計圖等資料予坊間多家廠商預估價額,而為詢商、訪價,以作為編列採購案預計金額及訂定底價之依據,業如上述。 ㈡本件同案被告之廠商證稱被告趙裕新等3人實際上亦有向渠 等詢價: A郭大維(圍偉公司代表人) 趙裕新他們找我詢價時,我會找其他廠商幫忙詢價時報價。 (原審卷一,第225頁) B林連造(金茂螺絲公司代表人) 1中科院四所由趙裕新、張樂愚等人負責的一些10萬元金額以下採購案會直接打電話告訴我,叫我自行找三家廠商的估價單送給他們比價。 2是他們先訪價,拿圖給我看,我估價,我的最低,所以他們就找我,叫我找二家陪標。(原審卷一,第148頁) ㈢被告張樂愚、趙裕新與林駱忠3人,均明知渠等就承辦申購 案之詢商訪價所得金額,係該院四所設供小組作為編列預估金額及訂立底價之基礎,故該訪價金額確實與否,將影響採購案底價之訂定,渠等負有向多家殷實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竟由3人分別或由趙裕新、張樂愚共同,在渠等辦公室 、青山園區停車場、附近餐廳、如附表一廠商公司等處,向至中科院四所投標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暗示:應於驗收完成、領取貨款後,交付以得標金額總價扣除百分之8稅金 後之百分之3至百分之20,或淨利之5成不等比率計算之金錢。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因憚於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均為中科院之聘雇人員,並因中科院四所六組所承辦之硬品設計工作較具專業性,就各該設計圖說、測試、檢驗等技術事項仍有仰求渠等指導之必要,遂應渠等要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各於領取數個採購案價款後,自其中扣取一定比率(亦有捨去畸零數者),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員,在中科院青山園區停車場、圍牆旁、辦公室、行駛於附近之車上、桃園縣境內不詳餐廳,或如附表一公司所在地等地,連續交付現金予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渠等分別或共同收受後,均交由張樂愚統籌處理分配。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3人既均受僱於中科院,竟要求得標廠商應支付渠等 額外之金錢,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3人並優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廠商進行詢商、訪價,因受訪價之廠商將來得標後需支付趙裕新等人額外之費用,造成營業成本提高,於報價時必將該額外成本列入,導致以該訪價為參考依據之底價提高,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3人背信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八、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 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 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 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 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 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1款前段 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 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 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 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裕新等3人行為時,為中科 院之聘、雇人員,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且所從事者亦非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要件不符,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第342條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 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被告林駱忠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嗣於95年7月1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條第1項前段、第8項復於98 年9月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將同條第8項刪除,因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已釋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 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㈧綜上比較,就罪數而言,固以修正前之連續犯為有利被告,然就罪責而言,則以不適用修正前之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因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於被告行為時最 重可處無期徒刑,最輕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該條例有減刑規定,仍為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10年減為5 年,而適用刑法背信規定,則為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為數罪,最重仍為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30年,自以適用刑法背信罪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九、被告趙裕新、林駱忠為中科院聘用科技人員,張樂愚為雇用技術員,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渠等負有向多家殷實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要求參與投標得標之廠商應給付額外之金錢,因受訪價之廠商將來得標後需支付趙裕新等人額外之費用,造成營業成本提高,於報價時必將該額外成本列入,導致以該訪價為參考依據之底價提高,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核被告趙裕新、林駱忠、張樂愚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6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然被告3人並不具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身分,已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趙裕新、張樂愚自85年間起,並與被告林駱忠自88年底某日起,3人間分 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所示背信犯行,被告趙裕新、張樂愚自85年間起,並與被告林駱忠自88年底某日起,3人向同一廠商收款之背信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 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至於向不同廠商收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3人均犯9次背信罪(附表二之購案及被告林駱忠向唐志海、郭大維收取之款項部分,均已計入附表一所示金額)。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收取之金額雖達2169萬1325元,然逾本院認定之1323萬8092元部分,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以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3人犯行明確,因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3人為 中科院之聘雇人員,並無法定職掌,不具公務員身分,且渠等所負責者亦非招標、審標、決標等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定義不符,渠等所 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判決認被告3人 係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自有未當。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3 人上訴辯稱渠等並非公務員,否認有何貪污犯行雖有理由,然渠等否認有背信犯行,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三人職司中科院軍品設計、研發、測試及材料申購等要職,已自中科院領取工作薪資,明知渠等就承辦申購案之詢商訪價所得金額,係該院四所設供小組作為編列預估金額及訂立底價之基礎,故該訪價金額確實與否,將影響採購案底價之訂定,渠等負有向多家殷實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竟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於得標後應給付渠等一定金額,致該廠商因營業成本增加,於報價時必將該額外成本列入,導致以該訪價為參考依據之底價提高,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其中被告趙裕新收取之金額為800萬元、被告張樂愚收受之金額為500萬元、被告林駱忠收受之金額為40萬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有收受廠商交付金錢,被告趙裕新、林駱忠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趙裕新部分包括辦公室查扣之現金440餘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1號定期存款290萬元、花旗銀行帳號5—678445—004號定期存款455萬元, 詳如偵卷三第181頁、偵卷五第193頁、第231頁;林駱忠部 分,共繳交56萬644元,詳如偵六卷第231頁,90保管字第3372號),被告張樂愚則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且被告張樂愚為主導者,主要均由其負責向廠商收取款項,並分受款項,非難性猶重於被告趙裕新、林駱忠等情,及公訴人以被告3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故求處被告趙裕新有期徒刑13年,被告張樂愚無期徒刑,被告林駱忠有期徒刑8年之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趙裕新所犯9次背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張樂愚所犯9次背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林駱忠所犯9次背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駱忠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3人犯本案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 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趙裕新、張樂愚 、林駱忠所宣告之刑均減輕2分之1,並定被告趙裕新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張樂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林駱忠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就被告林駱忠 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被告趙裕新、張樂愚之辯護人雖陳稱: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 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尚未 修正,且被告等均自承有收取廠商之費用,本院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縱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亦非重大,而無依該法給予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樂愚自92年間起,與被告趙裕新自85年間起,並與被告趙裕新、林駱忠自88年間起,明知購案之訪價所得金額係該院四所設供小組作為編列預估金額及訂底價之依據,故該訪價金額確實與否,影響採購甚鉅,渠等負有向多家殷實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竟分別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購案承辦人被告張樂愚暗中主導圍標事宜,其先以訪價名義取得各廠商可承作之最低價格後,即內定出價最低者為該購案之承作廠商,並安排該購案各單項之實際分包廠商,隨後指示該內定廠商填報估價單(作為編列預估金額及訂底價之依據),並要求內定廠商自行覓妥一家或二家陪標廠商之估價單,內定廠商遂由其自行虛設專供陪標之多家人頭公司中交替使用、或向協力廠商借牌、或由被告張樂愚協助安排陪標廠商等之方式,湊足形式上要求有向多家廠商訪價之假象,內定廠商因另需給付依決標總價扣稅後不等比率之回扣予被告張樂愚等3 人,故被告張樂愚乃要求內定廠商在其估價單之價格中內含應給付之回扣款,內定廠商即據此浮報不等之比率,被告張樂愚且要求內定廠商將其餘陪標廠商之估價單或嗣後之投標單內,將估價額或投標金額刻意提高至內定廠商之估價額或投標金額之上,以確保內定廠商係最低標。在50萬元(後改為10萬元)以下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小額購案,將內定及陪標廠商名單併送該院四所設供小組續行辦理,該設供小組若完全採取被告張樂愚等所提供之廠商名單通訊投標,則渠等所內定之廠商必定以最低價得標,若該設供小組於渠等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外另行增加他廠商加入通訊投標,由於該等購案均經被告張樂愚等人事前綁標,一般正常廠商因成本較高或無法如期交貨而無力競標,或由被告張樂愚等人告知內定廠商其餘參與通訊投標之廠商名單,由內定廠商逕行找該廠商協調陪標而囑其投標金額提高,故渠等所內定之廠商亦必定能以最低價得標。在50萬元(後改為10萬元)以上,但未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購案,因被告張樂愚等人已將前開內定廠商之估價額送設供小組參考,內定廠商得以據以推算出設供小組所定之底價,且被告張樂愚等人因已事先提供內定廠商購案設計圖透露貨品商源等方式促使該等廠商有較充裕時間覓(製)妥貨品,俟該所設供小組展開招標時,再以壓縮交貨期限、提高規格、分割購案、糢糊購案品名、虛設購案再以舊品混充(由於無需成本,一般廠商更無法競爭)等方式使一般正常廠商因成本較高或無法如期交貨而不敢競標,故在公開招標之情況下,渠等所內定之廠商亦極易以最低價得標。被告3人遂以此方式,向 內定廠商張秋波(先後使用典德、三旭、正明泰、系統噴霧、林福祥、瑞剛等公司牌照)、陳聯榮、林連造(先後使用金茂公司、通利、青祥、嘉志、鋐鎧、銘星、合志等公司牌照)、黃晉福及黃景富(先後使用光熙、鎮福、閤家、大崙、懷明、和發等公司牌照)、郭大維(先後使用日棚、圍偉公司、碩鑫、金得旺、金高銘、鑫璉銓等公司牌照)、唐志海(先後使用巨富、傳喜、新虹、嘉菳、旺久等公司牌照)、胡雲欽及許宏洲及范正華(先後使用順緯、豐偉、東桐等公司牌照)、陳存盈、許修華及鄭德士(先後使用鴻池、興中行、鑫璉銓、慶承等公司牌照)、林瑞蘭、陳靜世等人,在中科院青山園區停車場或附近餐廳等地向該等廠商連續索取現金回扣。因認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3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正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正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構成要件。據此,此項犯罪之成立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以契約或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能力,客觀上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者,自無成立該罪可言。復按,此之「不為價格競爭」,應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為參加投標之競爭,若係投標廠商,出而尋找「原無投標意思」之廠商「陪標」,應非本條處罰規範涵攝效力所及。至於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反面解釋,若未達三家廠商投標,即無法開標決標,廠商為達到3 張投標單之要件,有時會向無投標意願之廠商借牌參標,此是否會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或第24條之欺罔行為,則屬另一行政處罰問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係以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及同案被告張秋波、陳聯榮、林連造、黃晉福、郭大維、唐志海、胡雲欽、許宏洲、范正華、陳靜世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 ⑴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3人並無主導投標之權限: 依據中科院之採購案招標流程,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3人僅有訪商、詢價之權限,被告張樂愚將詢價廠商 名單併送該院四所設供小組續辦後,該設供小組如何採擷,本非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權限,更無法預測,被告3人應無綁標可能或影響設供小組選擇廠商或決標之 權限。同案被告陳聯榮於偵查中證稱:「(張樂愚如何保證讓你得標?)他無法保證,因為五金太普遍了,他無法幫我得標」(偵卷一,第139頁);同案被告張秋波證稱 :「(他們如何保證讓你得標?)沒有辦法」(同上卷第142頁);同案被告林連造證稱:公開招標部分,他們沒 有幫我,我不一定會得標等語(同上卷第143 頁)。同案被告郭大維供稱:「(在投標時,你如何確定你會得標?)沒有辦法,因為我不知道別人寫多少」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同案被告黃晉福供稱:「(趙裕新等人如 何幫助你得標?)沒有辦法幫助我得標,他們只有訪價的權力」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同案被告陳靜世、 陳聯榮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62至267頁)。 ⑵中科院相關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就本件招標流程證述甚明:A、張超(第四所綜合管理組設供小組小組長):「我的業務範圍是跟採購業務相關,申購單位提出購案,核定後送到設供小組,我們負責採購,有招標小組,10萬元到 100萬元是我們負責公開招標,100萬元以上由設供處負責招標,10萬元以下是通訊投標,如果是公開招標,由我們負責上網公告,並刊在政府採購公報,同時在中科院五號門公佈欄公布,10 萬元以下通訊投部分,申購單位拿給 我們時,就有1到3家的估價單,我們有選商比價,我們會就他們提出的廠商再找1、2家廠商請他們通訊投標,我們是依電腦購案歷史檔的建檔資料,由我們選商的人來選出良好的廠商,等傳回來的報價廠商,我們再電話議價,10萬元以下不需要定底價。」(原審卷一,第319頁)「( 招標、決標的程序是否你們主導?)是。」「(申購人對招標過程有無決定權?)沒有。」(10萬元以上的底價由何人定?)我們設供小組的招標承辦人「劉柏屏」會依報價單或以前的招標資料定一個參考底價,都會比預算底,50萬元以上到100萬元,由組長來做最後決定,50萬元以 下,由副組長做最後決定,到開標現場才能知道底價為何。」(原審卷一,第320頁)「(本案被告愚、趙、忠3人,在採購流程內,分別負責何事?)趙是申購單位副組長,忠也是申購單位第六組的科技人員,負責研發,如果他們覺得有需求,就提出申購,直接由他們當申購人;張樂愚是六組購案管制人員,由他擔任第六組跟設供小組的聯絡窗口,每個購案都由他管制。」(原審卷一,第322頁 )「(申購單位要如何詢價?)可能由申購人或購案管制人員張樂愚,自行根據他們專業素養找廠商報,他們可以自由決定找哪家廠商,可能找1到3家廠商,他們打電話或真給廠商他們的需求,由廠商報價過來,報價過程沒有規定,我不清楚們如何處理。」(原審卷一,第322頁)「 (10 萬元以下的通訊投標、10萬元以上的公開招標,招 標程序、廠商的選擇,及1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定底價,張樂愚有無辦法操控、決定?)不可能,這是我們採購部門的權責。」(原審卷一,第324頁)B、張炳煌(第 四所綜合管理組副組長):「(購案的採購流程?)由計畫單位提出申購,由設供小組審查,由副所長批准採購計畫,再交由設供小組招標,10萬元以下是通訊招標,申購人提出申購,政府採購法公布後申購人不需要提出報價單,但實際上都還會提出,再由設供小組人員尋商,發書面通知或傳真,報價單收集完後,由訂約人員負責去議價。」(原審卷一,第325頁)「(底價如何決定?)由申購 人寫商情分析表,我們設供小組負責招標人員,定建議底價,50萬元以下由副組長核定,50萬元以上由組長核定。」(原審卷一,第325頁)「(通訊投標情形下,會寄哪 些資料給廠商?)設計圖、採購清單、交貨期限、訂定邀約的說明書。」(原審卷一,第326頁)「(公開招標的 情形下,會公開哪些資料?)在政府採購公報或網站上,會載明去何處買標單,標單上面會記載詳細資料,包括設計圖、規格。」(原審卷一,第326頁)C、陸素珍(第 四所綜合管理組設供小組技術員,負責驗收、結報):「(詢商部分流程?)5到10萬元是我們設供小組詢商,5萬元以下由使用單位自行詢商,我們會參考申購人提出的1 到3張報價單,我們從電腦檔案資訊內再找2、3家寄標單 訪價。」(原審卷一,第343頁)「(申購人能否事先決 定由哪家決標?)不能,因為都是透過我們設供小組去訪價。」(原審卷一,第343頁)D、設供小組對於申購單 位所提供之詢商廠商名單外,均須另以電腦選列廠商另行詢商訪價,則應無公訴人所指不選擇其他廠商之可能,又設供小組另行詢商過程中,既非被告趙裕新等人所得主導,渠等應無知悉設供小組嗣後所選定其他參與通訊投標之廠商名單之可能,遑論再由內定廠商找該廠商協調陪標情節。又被告張樂愚將詢價廠商名單併送該院四所設供小組續辦後,該設供小組如何採擷,本非被告趙裕新等人權限,更無法預測,被告應無綁標可能或影響設供小組選擇廠商或決標權限。至於公訴人稱10萬元以下或以上被告能內定廠商,並告知底價,操控決標或選擇廠商,或教唆廠商向設供小組選定廠商搓湯圓云云,亦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設供小組權限有間。 ⑶原審就中科院其餘投標廠商,分2次於90年12月7日及90年12月28日隨機傳喚之15位廠商証人到庭作證,渠等證詞如次:到案之證人即各公司負責人包括:二塊四凡而配件有限公司詹德鑫、典堡企業有限公司張智翔、登強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周進利、遠普實業有限公司吳瑞銀、歐適企業有限公司林裕芳、源盈工業有限公司林春源、春名股份有限公司林炳輝代理人張秋蘭、結祥實業有限公司黃亞斌代理人黃樹、錐光金屬股份公司郭智雄、瑞剛機械有限公司林江月琴、安億萬股份公司簡清勳、嘉志企業有限公司鄭熚橦、井國實業有限公司李鴻展、聖堅機械股份公司卓聖發、松泓有限公司陳春松。渠等分別證稱:「(在中科院招標過程,你有無覺得有疑點?)我們看招標內容,可以我們就傳回去,我們不覺得有異常。」、「(有無圍標情形?)現場還是合理競標。」、「(你所參與投標的購案內,關於規格、交貨期限有無異常?)規格都是我們看得懂,規格一般市面上都會有,我印象中沒有碰過交貨期限不合理的。」、「(有無人曾經要求你不要投標或要你多少錢投標?)沒有,因為要寄給何人,我們都不知道。」、「(對中科院招標過程有無覺得有不正常?)沒有,應該也沒有圍標情形。」、「(在規格、交貨期限有無不正常?)沒有,很多廠商都有得標。」、「規格都很清楚,一般廠商都可以作,交貨期限也沒有異常,都很寬鬆。」(參見原審卷二,第69至105頁)廠商大都有接獲中科院設 供小組傳真招標單或郵寄詢價,廠商亦有直接收到要求傳真報價之資料,且稱:並無人要求渠等不要去投標,或者應以多少錢投標等語。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趙裕新等人有內定廠商綁標或圍標,顯與事實不符。對於渠等所參與之中科院各該投標案,關於規格、交貨期限、招標資格等節,均證稱:並無異常之情,甚且稱很寬鬆者。並且亦有多次投標、得標之紀錄。 ⑷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廠商亦稱無圍標情事:同案被告唐志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他廠商仍可作,我認為沒有圍標,無壓縮交貨期限(原審9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且稱 :詢價不一定能承作,被告趙等人不會指示投標金額,亦未要求提高報價,因為提高我不可能得標(原審90年8月 31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黃晉福亦證稱:我未圍標(原審9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又於9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亦證稱:「被告沒有辦法幫助我得標,他們只有訪價權利,他們不知道底價」。同案被告張秋波同上筆錄亦證稱:交貨期限是我們跟他說的,因為他們在投標前要先給3、4家廠商看,除訪價廠商,其他廠商可以再公告欄看到設計圖,亦有上網。並稱:張樂愚並無說某購案要他做,「他只拿圖給我們看,不確定會得標」(原審90年8月16日訊問 筆錄)。同日訊問同案被告陳靜世亦證稱:被告他們無法幫助得標,因為公開招標,非公開招標是議價,也沒辦法幫我。同案被告陳聯榮同日訊問筆錄所證亦同。 ⑸同案被告廠商所找尋之陪標廠商,或係協力廠商、或係子公司、或係基於私誼,均原無投標意願:本案公訴人所指之陪標廠商,各該負責人均證稱:原無競標之意願,包括三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凱旭(偵卷一,第69頁)、日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一正(偵卷三,第165頁)、閤家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曹萬秋(偵卷三,第171頁)、碩鑫鋼鐵 有限公司黃慶重(偵卷三,第174頁)、通利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碧祥(偵卷四,第28頁)、錐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郭智雄(偵卷四,第33頁)、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王忠興(偵卷四,第69頁)、金得旺企業有限公司侯國進(偵卷五,第162頁)、林福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福祥 (偵卷五,第135頁)、興中行股份有限公司許耘華(偵 卷五,第150頁)、東桐有限公司莊漢隆(偵卷五,第157頁)、朝健五金有限公司黃志堅(偵卷六,第86頁)、歐適企業有限公司林裕芳(偵卷六,第114頁)。 ⑹依公訴人指訴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尤其所謂「內定廠商自行覓妥一家或二家陪標廠商」,根本就是內定廠商找無意投標之廠商參與投標,自無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客觀上,復查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實被告有以契約或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更可見被告根本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又現今投標廠商,其旗下均有多家子公司為常態,而公務機關採購案件之投標須有三家以上廠商遞送投標單,更為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根本無需被告指示之餘地。且廠商如張秋波等人自原審法院庭訊以來,亦一再否認有圍標事宜,至於渠等於偵查中固有多次陳述「圍標」云云,然稽其所述,或與「陪標」字眼參雜互用,或僅敘及找他家原無投標意思之下游廠商投送標單,核與首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亦有未合。是公訴人指被告行 為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云云,亦乏依據。 認不能證明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三人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部分,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廠商支付金錢時間、地點、金額總表): ┌────┬───┬────────┬─────────┬───────┐ │廠商名稱│行為人│支付之時間 │交付之地點 │總金額(新台幣)│ │ │ │ │(受交付人) │ │ ├────┼───┼────────┼─────────┼───────┤ │圍偉公司│郭大維│87年間至89年底 │青山園區門口 │ 220萬元 │ │ │ │ │(交予趙裕新、張樂│ │ │ │ │ │愚) │ │ ├────┼───┼────────┼─────────┼───────┤ │金茂公司│林連造│85年間至89年間 │青山園區門口停車場│ 250萬元 │ │ │ │ │、附近餐廳 │ │ │ │ │ │(交予趙裕新、張樂│ │ │ │ │ │愚) │ │ ├────┼───┼────────┼─────────┼───────┤ │巨富公司│唐志海│86年6月至89年底 │青山園區門口、園區│ 458萬3442元 │ │ │ │ │附近唐志海車上、桃│ │ │ │ │ │園市境內某餐廳 │ │ │ │ │ │(交予趙裕新、張樂│ │ │ │ │ │愚、林駱忠) │ │ ├────┼───┼────────┼─────────┼───────┤ │順緯公司│范正華│88年11月至90年1 │青山園區門口、該園│ 48萬元 │ │ │胡雲欽│月 │區附近車上 │ │ │ │許宏洲│ │(均交予趙裕新) │ │ ├────┼───┼────────┼─────────┼───────┤ │光熙公司│黃晉福│87年1月至89年12 │青山園區門口停車場│ 195萬2950元 │ │ │黃景富│月 │、四組辦公室、桃園│ │ │ │ │ │市境內湘園餐廳、梅│ │ │ │ │ │龍鎮餐廳、光熙公司│ │ │ │ │ │(交予趙裕新、張樂│ │ │ │ │ │愚) │ │ ├────┼───┼────────┼─────────┼───────┤ │星展公司│陳聯榮│85年底至89年底 │青山園區門口 │ 26萬4100元 │ │ │ │ │(均交予張樂愚) │ │ ├────┼───┼────────┼─────────┼───────┤ │梧烽公司│張秋波│ 88年間 │青山園區圍牆旁草坪│ 70萬元 │ │ │ │ │(交予趙裕新、張樂│ │ │ │ │ │愚) │ │ ├────┼───┼────────┼─────────┼───────┤ │三愛公司│陳靜世│89年6月至90年1 │四組辦公室、青山園│ 40萬元 │ │怡春公司│林瑞蘭│月 │區門口、附近餐廳 │ │ │ │ │ │(交予趙裕新、張樂│ │ │ │ │ │愚) │ │ ├────┼───┼────────┼─────────┼───────┤ │順鼎公司│陳存盈│90年1月中旬間 │順鼎公司 │ 157600元 │ │ │ │ │(張樂愚索取) │ │ ├────┴───┴────────┴─────────┴───────┤ │合計總金額1323萬8092元 │ └───────────────────────────────────┘ 附表二(以林駱忠名義申購,每件分得1萬元之購案明細表): ┌───┬───────────┬──────────┬───────┐ │編號 │購案編號 │購案品名 │ 金額 │ ├───┼───────────┼──────────┼───────┤ │一 │XD89272P │頂蓋組件 │1萬元 │ ├───┼───────────┼──────────┼───────┤ │二 │XD89337P │滑軌測試基座組 │1萬元 │ ├───┼───────────┼──────────┼───────┤ │三 │XD89356P │平台支架組 │1萬元 │ ├───┼───────────┼──────────┼───────┤ │四 │XD89435P │中間封版組 │1萬元 │ ├───┼───────────┼──────────┼───────┤ │五 │XD89556P │移動式燃油加熱系統組│1萬元 │ ├───┴───────────┴──────────┴───────┤ │共計5萬元(參偵卷三,第146頁) │ │ │ └──────────────────────────────────┘ 附表三(扣案證物清單):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調查局原扣押物編號 │ ├──┼───────────────┼────┼──────────┤ │1 │ 900312趙裕新中科院辦公室內查 │趙裕新 │001 │ │ │ 扣電腦(含主機及監視器乙台) │ │002-1至2 │ │ │ 估價單、帳冊、請購單及贓款( │ │003-1至2 │ │ │ 新台幣442萬1000元及美金5000元│ │004 │ │ │ )。 │ │005-1至2 │ │ │ │ │006 │ │ │ │ │007-1至2 │ │ │ │ │008至010 │ │ │ │ │011-1至3 │ │ │ │ │012 │ │ │ │ │013-1至8 │ ├──┼───────────────┼────┼──────────┤ │2 │ 900320趙裕新中科院宿舍(882 │趙裕新 │01 │ │ │ 館213室)內查扣之名片(2頁 │ │02 │ │ │ )、簽帳單(1頁)、錄音帶(1 │ │03 │ │ │ 捲)。 │ │ │ ├──┼───────────────┼────┼──────────┤ │3 │ 900312林駱忠中科院辦公室內查 │林駱忠 │01-1至3 │ │ │ 扣之採購案卷(3冊)及支出帳(│ │02 │ │ │ 1冊)。 │ │ │ ├──┼───────────────┼────┼──────────┤ │4 │ 900312張樂愚中科院辦公室內查 │張樂愚 │001-1至12 │ │ │ 扣之磁片(12片)及文件資料( │ │002-1至3 │ │ │ 3份)。 │ │ │ ├──┼───────────────┼────┼──────────┤ │5 │ 900312張樂愚台北市○○路住宅 │張樂愚 │001 │ │ │ 內查扣之名片(3頁)及文件資料│ │002 │ │ │ (4冊)等。 │ │003 │ │ │ │ │004 │ ├──┼───────────────┼────┼──────────┤ │6 │ 900320張樂愚中科院宿舍內查扣 │張樂愚 │001 │ │ │ 之報價單資料(1份)。 │ │ │ ├──┼───────────────┼────┼──────────┤ │7 │ 900312清水鎮○○路張秋波宅 │張秋波 │肆-1至5 │ │ │ 查扣之名片(3張)、比價證明書│ │ │ │ │ (2頁)、筆記簿(3本) │ │ │ ├──┼───────────────┼────┼──────────┤ │8 │ 900312清水鎮○○路典德公司 │張秋波 │肆-6至10 │ │ │ (張秋波)內查扣之通訊錄( │ │ │ │ │ 24張)、明細表(8頁)、標單(│ │ │ │ │ 8張)、合約書(25頁)等。 │ │ │ │ │ │ │ │ ├──┼───────────────┼────┼──────────┤ │9 │ 900312台中縣大肚鄉三旭公司 │蔡程旭 │01 │ │ │ (蔡程旭)內查扣之帳證(十 │ │02 │ │ │ 一頁)及發票紀錄(五頁)。 │ │ │ ├──┼───────────────┼────┼──────────┤ │10│ 900312中壢市順緯公司(胡雲 │胡雲欽 │001-1至3 │ │ │ 欽)內查扣之存摺、營業表、 │范正華 │002至005 │ │ │ 記事本、支出證明單(1冊)、現│ │006-1至2 │ │ │ 金帳(5本)。 │ │007-1至5 │ ├──┼───────────────┼────┼──────────┤ │11│ 900312桃園市○○路郭大維宅 │郭大維 │壹-001 │ │ │ 查扣之指定標案合約(1冊)及投│ │貳-001至2 │ │ │ 標文書資料(三類計28冊)。 │ │參-001至10 │ │ │ │ │肆-001至16 │ ├──┼───────────────┼────┼──────────┤ │12│ 900312中壢市星展公司(陳聯 │陳聯榮 │1至3 另案查 │ │ │ 榮)內查扣之投標資料、報價 │ │4-1至2 證中暫 │ │ │ 單、現金帳、存摺等。 │ │5-1至2 未移送 │ │ │ │ │6至8 │ ├──┼───────────────┼────┼──────────┤ │13│ 900312桃園市○○○路周孟宗 │黃晉福 │01 │ │ │ 宅查扣之筆記本(1冊)及光熙公│周孟宗 │02 │ │ │ 司公文封(4份)。 │ │ │ ├──┼───────────────┼────┼──────────┤ │14│ 900312黃晉福提供之回扣資料 │黃晉福 │001至006 │ │ │ 、簽帳單、採購文件(2冊) │ │黃晉福自行提供 │ │ │ 及存摺等。 │ │ │ ├──┼───────────────┼────┼──────────┤ │15│ 900312樹林市金茂公司(林連 │林連造 │1-1至2 另案查 │ │ │ 造)查扣之軍品訂購契約、報 │ │2-1至3 證中暫 │ │ │ 價單、進貨單、收支簿、估價 │ │3至7 未移送 │ │ │ 單及進銷貨磁片。 │ │8-1至5 │ │ │ │ │9-1至2 │ │ │ │ │10-1至8 │ ├──┼───────────────┼────┼──────────┤ │16│ 900312蘆竹鄉傳喜公司(唐志 │唐志海 │壹至伍 │ │ │ 海)內查扣之賄款計算手稿( │ │陸-1至3 │ │ │ 17頁)、估價文件、合約、 │ │ │ │ │ 銀行存摺等。 │ │ │ ├──┼───────────────┼────┼──────────┤ │17│ 900322高雄市台正公司(鍾昆 │鍾昆鋒 │001至006 │ │ │ 鋒)內查扣之通訊名片、日報 │ │ │ │ │ 表、存摺、合約、會計憑證等 │ │ │ ├──┼───────────────┼────┼──────────┤ │18│ 900322蘆竹鄉順鼎公司(陳存 │陳存盈 │壹 │ │ │ 盈)內查扣之轉帳傳票(乙冊 │ │貳-1至6 │ │ │ )及中科院採購資料(六冊) │ │ │ ├──┼───────────────┼────┼──────────┤ │19│ 900322新莊市怡春公司(陳靜 │陳靜世 │01-14至9 │ │ │ 世、林瑞蘭)內查購之採購資 │ │02 │ │ │ 料(9冊)、總帳(1冊)、 │ │03 │ │ │ 支出傳票(2頁)等 │ │ │ ├──┼───────────────┼────┼──────────┤ │20│ 900322台南市鴻池公司(許修 │許修華 │01 │ │ │ 華)內查扣之業務聯繫單及台 │ │ │ │ │ 北公司1999營業計劃書(11 │ │ │ │ │ 頁) │ │ │ ├──┼───────────────┼────┼──────────┤ │21│ 900323鄭德士提供採購案資料 │鄭德士 │鄭德士自行提供 │ │ │ (27頁) │ │ │ └──┴───────────────┴────┴──────────┘ 附表四(偵審卷宗案號對造表): 一、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4586號卷,即偵卷一。 二、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4587號卷,即偵卷二。 三、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4588號卷,即偵卷三。 四、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5232號卷,即偵卷四。 五、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6348號卷,即偵卷五。 六、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9623號卷,即偵卷六。 七、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9783號卷,即偵卷七。 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共8宗,分別 編號8—1至8—8(如卷面所載)。 九、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1097號卷,即原審卷一、 原審卷二及原審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