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啟雄 王志湧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吳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麗華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益祥原名徐惠祥.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32號),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啟雄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王志湧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顏麗華、徐益祥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程啟雄自民國(下同)79年擔任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民政課課員,87年9月3日接任主任秘書,並於同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兼代民政課長,綜理民政業務,平日依規定,除負責協助市長綜理市政,核對層決行文稿外,對於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標購案,亦須會同辦理,市長不在時則由其決定採購底價。王志湧自69年即任職該公所兵役課課員,87年5月 間調任秘書室總務,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1年間,程啟雄之妻馬素如即因經營服飾業,而與經營褲襪批發之顏麗華認識,日後雙方逐漸熟識而互有金錢借貸往來,顏麗華亦因此認識在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任職之程啟雄。顏麗華於83年間集資成立媚之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之蒂公司),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等業務,顏麗華、徐益祥(原名徐惠祥)分別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王志湧於87年5月間調任蘆洲市公所秘書室總務,負責採購、發包等業務 。王志湧、程啟雄經辦蘆洲市公所禮品採購案,為使顏麗華、徐益祥經營之媚之蒂公司順利得標,四人共同基於圖利媚之蒂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王志湧、程啟雄不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或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或公告比價方式,甚至故意遲延寄發公告,不通知當地有關之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會員參加投標、比價,以此等方式,在其等主管之招標程序,蓄意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又將採購商品之種類、規格等消息,僅告知顏麗華、徐益祥,任由媚之蒂公司持其他廠商估價單參加投標或比價,以求形式上符合規定,惟事實上並未比價,而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表」、「開標紀錄表」,虛偽比價而得標,不法圖利媚之蒂公司私人不法利益,其犯罪事實臚列如次: ㈠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即附表編號16): 改制前蘆洲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於87年7月14日簽呈,依編列 之經費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採購87年度教師節禮品贈 送轄內1463名教師,經市長黃劍輝於87年9月14日批示准依 規定辦理,另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於87年9月10日函蘆洲市 公所,表示撥付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100萬元,補助蘆洲市 公所充實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之用,經蘆洲市公所於同年月15日開立領據送台北縣政府核撥,因確定有此筆100萬元補 助款,王志湧、程啟雄乃將此筆採購案之預估底價定為270 萬元,經市長核定底價為260萬元。顏麗華於87年7月初,即透過不詳管道,知悉蘆洲市公所教師節禮品將採購旅行箱及採購之大致規格,而向廠商洽詢上述規格之航空旅行箱,嗣程啟雄、王志湧於87年9月初某日決定採購旅行箱,並將此 消息告知徐益祥。顏麗華即向益鑫皮件公司洽購與採購規格相同、數量相當之旅行箱1500個,並於87年9月8日簽發到期日87年9月12日,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Q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益鑫公司先行訂貨。嗣蘆洲市公所於87年9月17日張貼招標公告,程啟雄、王志湧為使顏麗 華之媚之蒂公司順利取得此採購案,乃迴避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27日八六北府主二字第406466 號函「2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應採公開招標」之規定,逕以公告比價方式辦理,徐益祥、顏麗華亦找盈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勵興業公司)與尚好百貨行2廠商陪標,經該兩家公司、行號同意,由顏麗 華、徐益祥填寫標單及準備押標金一併投寄蘆洲市公所,以符合3家廠商形式比價之規定。程啟雄、王志湧為協助媚之 蒂公司得標,王志湧乃將應事先寄送臺北縣相關產品之商業同業公會,請公會轉知會員於87年9月23日前至蘆洲市公所 領取圖說並於87年9月24日參與競標之函文,於9月23日公告期滿之當日下午5時下班前,始交付秘書室以平信郵寄台北 縣商業會,致使不及事前送達通知其他廠商,其他廠商根本無從得知以參與投標。87年9月24日上午10時如期在蘆洲市 公所會議室進行比價,程啟雄、王志湧、徐益祥、顏麗華均明知並未為實質比價,而由王志湧製作內容不實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黃劍輝、監標人林明春等人員簽名,再交由相關承辦人員附卷,辦理簽約等後續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詳情之盈勵興業公司、尚好百貨行。當日開標結果,媚之蒂公司果然以247萬5000元得標(連同另鋼珠 筆之採購,結帳時共支出價263萬5200元)。媚之蒂公司因 而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經扣除成本,獲得不法利益 439,050元。 ㈡87年重陽敬老毛毯採購案 (即附表編號19): 87年8、9月間蘆洲市公所辦理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編列預算520餘萬元,程啟雄、王志湧二人事先已決定採購標的為 毛毯5570條,為不法圖利媚之蒂公司,於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之前,將此消息先告知徐益祥。經徐益祥、顏麗華於同年8 、9 月間向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探詢,該公司有前開數量毛毯庫存。此禮品採購案遂於87年9月28 日,由不知情之民政課呂勝霖簽文,會總務課員王志湧,並由程啟雄批示辦理後,顏麗華隨即於10月1日代表媚之蒂公 司,與王田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約定採購數量為5570條,毛毯規格為160×200公分、重量2㎏,成分:WOOL35%、A╱T6 5%,簽約後次日(10月2日),蘆洲市公所始公告招標重陽節禮品案,採購標的規格、數量,一如媚之蒂公司與王田公司所訂買賣契約之毛毯規格,且約定交貨期限僅8日,若於 無庫存之情形下,紡織業照正常程序生產前開數量毛毯,需費時2至3月,一般廠商根本無法在短短8天內完成交貨,程 啟雄、王志湧又為使媚之蒂公司得標,王志湧乃不依稽察條例之規定,未向毛毯商業同業公會去函通知,使製造或買賣毛毯之其他廠商得知此採購之消息而前往參加競標。顏麗華與徐益祥又為達成形式上至少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符合公開 招標作業之規定,向鉅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谷公司)、詠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情公司)借牌照參與投標,顏、徐二人支付該兩家借牌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共約96萬餘元,於8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本採購案在蘆洲市公所四樓會議室開標,王志湧之代理人即不知情之陳志盛擔任記錄,顏麗華、徐益祥形式上提出比價資料,陳志盛為審查而未發覺陪標情形(依廢止前稽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開標時發 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因而製作形式符合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比價紀錄表,交由現場不知情之監標人員李月鈴簽名,由程啟雄於主持人欄簽名,再交由相關人員附卷,辦理簽約等後續事宜。開標結果由媚之蒂公司以467萬8800元得標(底價為490萬元)。媚之蒂公司因而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扣除成本,獲得不法利益640,190元。 ㈢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即附表編號1): 蘆洲市公所民政課於88年3月5日簽呈,預算以190萬元採購 88年度兒童節禮品贈送轄內國小學童,簽呈經會主計室主任簽註「依據投標規範規定公告比價(應係公告招標之誤)辦理」,經市長批示如主計擬。本件兒童節禮品經蘆洲市學童於同年月19日票選結果為照相機與文具組。程啟雄、王志湧乃於得知票選結果後,將所需禮品之數量等消息告知顏麗華,由顏麗華先行向龍和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和公司)以每組65元之價格,訂購5000組文具組合。程啟雄、王志湧復為使媚之蒂公司順利得標,乃由王志湧於88年3月22 日簽呈,擬將本件採購案由市長批定之公告比價採購方式,改成通訊比價方式辦理,以迴避公告比價須公告及通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規定,經程啟雄於88年3月23日批示如擬, 惟王志湧故意遲至同年3月26日始用印發文,並僅通知媚之 蒂公司及徐益祥提供之龍和公司、明德辦公用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德公司),作為郵寄邀商比價公函之廠商,且該公函未及發出,即由徐益祥於3月26日用印當日,由發 文小姐處取走,同日上午徐益祥並交付前開3家公司投標單 並出具押標金支票給王志湧,以符合3家廠商形式比價之規 定,王志湧不知情之代理人陳志盛擔任記錄,於88年3月26 日上午10時,在蘆洲市公所4樓會議室開標,顏麗華、徐益 祥形式上提出比價資料,陳志盛經實質審查未能發覺陪標,乃製作形式相符之比價紀錄表,並由現場不知情之監標人員林明春、主持人黃劍輝簽名,再交由相關人員附卷,辦理簽約等後續事宜。比價結果由媚之蒂公司以1,886,410元得標 ,但嗣後因部分國小少估或增發,而追加以得標單價辦理採購,最後合計照相機1,405,348元,文具組499,900元,二者共1,905,248元。公所預算不足刪減採購,以1,173,808元核付貨款,媚之蒂公司因而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獲得販賣上開商品予蘆洲市公所之不法利益為74,545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以調查局之調查員拿虛構之資料對其等誤導,主張,伊二人在調查局筆錄不能作為證據,被告徐益祥、顏麗華亦表示,伊等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受誘導、脅迫所致,不具任意性云云。被告等人並均主張,同案其餘被告於調查局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對之無證據能力。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二人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王志湧於88年9月8日早上9時突為調查人員帶至調查站,偵訊時調查員將手銬放在 桌上,故作威脅狀,更利誘伊,聲稱做筆錄時只要將一切責任推給主秘、市長,稱係上級交辦,即可免刑責,伊當時心生恐懼,擔心被銬手銬,無法回家,且偵訊時間冗長,又無水喝,遂在調查員自導自演,預設圈套下,簽了自白筆錄,89年6月27日所有之問答則均是調查員自行拼湊,故王志湧 於88年9月8日、89年6月27日之調查局證述非出於其任意性 ,且與事實不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麗華於89年6月26日之 調查局證述有顯然矛盾之處、共同被告徐益祥於同日之調查局證述與顏麗華互有矛盾,均不得以之為證據等語。經查:㈠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主張伊等之調查局供述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開供述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其證據能力並不予審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惟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2第2項均規定得誘導詰問之特定情形,故應可認誘導訊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對於被告徐益祥、顏麗 華於調查局之供述,其二人之辯護人雖表示係受誘導、威脅所致(見原審卷二第74頁、第75頁),惟被告二人未具體指述究受如何誘導、威脅,且被告徐益祥於偵查時也未提及調查局之供述有何不實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迨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有受利誘、脅迫云云,難認所辯屬實。另依被告顏麗華之調查局筆錄記載可知,被告顏麗華原否認採購案有何不法,經調查局人員提示相關證據,始為不同之供述,且拒絕夜間訊問(見他字卷第107頁背面),並間為「不記得 」、「不清楚」之回答,顯無受利誘、脅迫之情形,自難以被告二人嗣為不同供述,即認伊等於調查局之供述無任意性。再被告徐益祥、顏麗華均為實際經營媚之蒂公司之人,若果有被告二人所指之受訊時受威脅利誘,則二人所供似應相符始屬合理,惟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之辯護人亦指二人所供,除本身即有矛盾外,二人互核亦不相符,亦難認調查局訊問時有不當取供之事。再觀之卷附二人調查筆錄所示,調查局人員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詳情時,並未以暗示伊等為調查局人員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訊問方式為訊問,非屬誘導訊問甚明。縱有誘導之情況,亦僅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於調查局之供述,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是否矛盾則屬證明力問題。㈢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益祥、顏麗華對於渠等調查局所為證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再渠等陳述時,其他被告並不在場,且當時較無考慮其他被告利害得失之時間,所述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所為證述為證明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對其餘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明春於調查局之證詞證據能力,經被告四人之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林明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被告程啟雄、王志湧、顏麗華、徐益祥等人均未在場,所為之陳述無其他之考量,較無考慮其他被告利害得失之時間,與其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不符之部分,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認得為證據。證人林炎同之偵查筆錄,經被告四人主張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核認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無庸引用該偵查中之證詞,而僅以之為彈劾證據。 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本件卷內所有之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程啟雄、王志湧、顏麗華、徐益祥均否認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程啟雄辯稱:伊係87年9月1日開始擔任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主任祕書兼民政課課長一職,負責協助市長作核稿的工作,及負責民政業務,如有採購案要會同辦理,採購案公文中,金額1萬元以下由科室主管決 行,10萬元以上由伊決行,公訴人指訴之採購程序,被告程啟雄沒有與廠商有不法來往,採購程序是採購人員在辦理,每人各有職掌,不屬伊職掌範圍,伊不必負責等語。被告王志湧辯稱:伊係87年擔任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總務工作,並承辦臺北縣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重陽敬老毛毯採購案、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其中毛毯採購案、兒童節禮品採購案是陳志盛代理伊開標,其比價紀錄表是陳志盛紀錄的,旅行箱採購案之比價紀錄表是伊紀錄的,三個採購案的訪價都是伊做的,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之通知遲至87年9月23日才交付祕書室,再以平信郵寄臺北縣商業同業 公會,係伊之行政疏失,並非故意為之,伊經辦的所有採購案件,都是經過主計人員嚴格審核,伊本於職責向廠商訪價,每個採購案件都是做的最好,價格最低,一切都在合法範圍之內,並不知媚之蒂公司找廠商陪標等語。被告顏麗華辯稱:伊為媚之蒂公司之負責人,媚之蒂公司確有標得前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採購案之事實,但伊僅負責媚之蒂公司財務上的調度,業務上事情都是徐益祥負責等語。被告徐益祥辯稱:伊為媚之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該公司參加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採購案都是伊承辦,陪標廠商是伊所找,教師節禮品採購案是伊偷看到王志湧桌上的公文,兒童節禮品採購案是伊私自影印陳泓蓁公文,且禮品樣本係伊提供,故伊先行得知,再媚之蒂為投標廠商,不可能讓承辦人員知道該公司要找廠商陪標云云。惟查: ㈠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 ⒈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禮品旅行箱採購,係87年7 月14日民政課魏全星簽文,會總務即被告王志湧表示辦理,並由市長於同年9月14日批示「請依規定辦理」,經會簽財政課、主 計室、總務即被告王志湧等情,業據被告王志湧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4頁背面),並有該87年7月14日未記載預算金額之民政課簽呈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4頁)。本件旅行箱購置案雖查無工程預算書及核定單扣案可查,然本件購置案預估底價訂為270萬元、核定底價訂為260萬元,有台北縣蘆洲市公所(第一次)比價紀錄表扣案可憑(見偵卷二第72頁),而據承辦人本件採購案預算原編定為150萬元 ,卻能編列預算書及核定底價各為270萬元、260萬元,可見係經公所內部通過此採購案使用縣政府100萬元之補助款, 並經列預算書及核定底價,始能記載於比價紀錄表,雖事後無預算書在卷可查,惟從比價紀錄上核定底價之記載已明,證人即89年間擔任蘆洲市公所主計主任之林明春於本院亦證稱:原採購預算一定比核定底價高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二第124頁背面),參以被告王志湧於偵查時供稱:87年教師 節旅行箱,是程啟雄擔任民政課長時編150萬元、縣政府補 助10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14頁背面),被告程啟雄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自有財產150萬元,補助款1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於87年9月10日已依當時臺 北縣議會副議長李學益87年8月28日箋,將100萬元充實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用途之補助款撥付蘆洲市公所,有臺北縣政府87年9月10日87北府民一字第282526號函存卷可佐(見偵 卷一第141頁),且蘆洲市公所主計室亦將該筆縣政府補助 款作為教師節紀念品採購之補助款,有蘆洲市公所88年會計年度歲入明細總分類帳、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故台北縣政府 對該100萬元補助款雖未指定作為特定採購案之補助款,惟 以前述帳目記載方式及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蘆洲市公所本件採購案係支用縣政府補助款100萬元 無訛。再參以蘆洲市公所88年會計年度業務費項下編列389 萬3000元(見扣案證物教師節禮品採購案卷第37頁),教師節紀念品採購案原核定金額高達260萬元,得標金額247萬5 千元佔全年全部業務費預算比例63.57%,顯然,原編列預算為150萬元,如無意動用此筆縣政府100萬元之補助款,而如林明春所證述需從業務經費去挪支云云(見本院上更三卷二第125頁),則勢將產生嚴重之業務預算排擠效用,影響其 他業務之執行,且於會計年度甫開始之際,即為教師節一筆採購案而動支全年六成之業務費預算,顯非屬常情,足見林明春所述從業務預算挪支本筆超出150萬元預算部分之證詞 不足採信,應以被告程啟雄、徐益祥於偵查中所供:此筆採購以本案自有財產150萬元,縣政府補助款100萬元等語為真實可信。是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明知本件採購案係動用縣政府100萬元之補助收入,始將採購金額提高至260萬元,此情甚明,證人林明春於本院另證稱:此筆採購案有無動用到縣政府補助款,其不清楚,有可能是用自有財源云云(見本院卷上更三卷二第124頁背面、第125頁),亦不可採。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以台北縣政府補助款於87年10月6日始入庫云 云,且提出動支經費請支單為論據(見偵卷一第103頁), 欲證明本筆採購係動用公所自有業務費預算辦理,並未動用縣政府補助款云云,惟台北縣政府補助款於87年9月10日即 函蘆洲鄉公所撥付100萬元補助款,蘆洲市公所課員劉淑玲 於同年月15日已開立領具,有台北縣政府撥款函上之「會簽」記載可稽,而此筆採購案簽呈是此部分補助款於當日得以確定將入庫蘆洲市公所,而本筆採購案87年7月14日擬致贈 教師節紀念品之簽呈,於同年9月14日始經核定(見偵卷二 第71頁),為該簽呈並無預算金額之記載,而公告比價之日期在同年9月24日,可見核定底價日乃在87年9月14日之後,同年月24日之前,適同年月15日領具縣政府100萬元補助款 ,與前述帳目記載方式及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矛盾之處,蘆洲市公所本件採購案係支用縣政府補助款100萬元堪以認定,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所辯本件採購 案未支用台北縣政府100萬元補助款云云,並不可採。 ⒉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採購案,若其預算金額來自自有財源及縣府補助款,適用何種方式辦理採購,證人林明春於本院證述:鄉鎮公所凡接受縣府補助款者,250萬元以上之採購 案即須公開招標,縣府補助款金額是否與鄉鎮公所預算財源合併計算,並無明文規定云云(見本院上更三卷二第111至 113 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須視縣政府補助款達250萬 元始有公開招標之適用,不是合併計算云云(見偵卷一第122頁背面)。惟查,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既為270萬元,其中由於包括縣政府撥給議員補助款100萬元補助款,依臺北縣 政府86年10月27日86北府主二字第406466號函規定,各鄉鎮市公所凡接受臺北縣政府補助款者,即應確實依臺北縣政府規定公告方式辦理,且依該函所示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與營繕工程辦理方式,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定事項辦理:營繕購置預算在250萬元以上未達2500萬元者,應採公開招標方 式辦理,公告方式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一日以上,張貼公告欄5日以上及通知本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掛號郵寄 )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證人即89年間任職台北縣政府主計三課之課長黃育民於本院之證述,亦相同於此函文之內容(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28頁)。況證人林明春於 台北縣調查站亦已證述:承辦人王志湧確實不對,依縣政府規定86年10月27日86北府主二字第406466號函之規定,本件採購案預估底價270萬元,超過250萬元,應採公開招標,須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日、張貼公告欄5日及通知本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200頁),核與該臺 北縣政府86年10月27日86北府主二字第406466號函之內容相符,足見本件採購案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林明春於台北縣調查站之證詞可信,其事後改稱縣政府補助金額本身須達250萬元,不是與鄉鎮公所自有預算合併計算云云,係迴護 被告,兼為己卸責之詞,為不可採。又黃育民證稱:倘市公所不依台北縣政府上開有關採購之函示規定,而採市公所自有財源適用之稽察條例,以5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始公開招 標,則台北縣政府即不撥補助款,或將扣回該補助款(見本院上更三卷二第128頁),可見動用縣政府之補助款,確實 須遵循前開規定,免遭預算被扣回之情形發生,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並無不知之理,其二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採購案於87年9月17日由蘆洲市公所公告,於公告截止 之同年月23日始發文,媚之蒂公司於同年月24日上午始確定得標,被告違反相關採購辦法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再媚之蒂公司已於87年9月8日,簽發到期日87年9月12日,付款人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Q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 票予益鑫司先行訂購旅行箱1500個,除有扣案媚之蒂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簿頭外,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2 年1月10日函附之媚之蒂公司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頁),顯見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早於87年9月17日公告前已知蘆洲市公所87年度教師節禮品為旅行箱,且就規格、數量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程啟雄於偵查中供稱:87年教師節旅行箱,係其與總務即被告王志湧商量後決定,王志湧採購之流程,有經過其決行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背面) 。又被告王志湧於偵查中供稱:87年教師節旅行箱,是伊自己去訪視,再上預算書規格書,規格是伊與程啟雄商量所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14頁背面),據此等供述,可知87年教師節欲採購何種禮品,規格為何,被告程啟雄與王志湧二人共同決定無誤。被告程啟雄因其妻早年馬素如從事服飾地攤生意,從被告顏麗華進貨,而與被告顏麗華為舊識,被告王志湧則係經被告程啟雄之介紹,始認識顏麗華等情,則為被告程啟雄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卷第66頁背面、偵卷一第33頁背面),又依被告王志湧、程啟雄所供,本件採購案之種類、規格為被告二人所決定,價格為被告王志湧所訪得,惟程啟雄亦會知悉等情,可見被告程啟雄參與其中,若僅係被告徐益祥偷窺而得,徐益祥又豈會有得標之確信,於招標公告前即先行訂購數量相符之旅行箱,且承辦人被告王志湧將此筆採購案之數量與規格先行告知被告徐益祥、顏麗華一情,復經被告王志湧於偵查時陳明(見偵一卷第27頁),可見被告顏麗華、徐益祥在得知此筆採購之數量與規格後,再由徐益祥先行尋找廠商下訂購買。被告徐益祥雖又辯稱:伊自王志湧桌上窺知此筆採購之項目與規格,,若未得標,亦有把握另行銷售云云,惟徐益祥自始未供出另行銷售1500個旅行箱之管道為何,空言置辯,無從採信。⒋被告程啟雄、王志湧規避公開招標,而以公告比價方式辦理,定87年9月24日比價,事前應通知臺北縣商業同業公會之 招商函文,於87年9月17日完成發文掛號程序(北縣蘆秘字 第87121649號),距比價日期僅7天,理應儘速發函,其卻 遲至於公告截止時間即9月23日,始將上開函文交付秘書室 用印並以平信郵寄乙節,此據證人即蘆洲市公所收發室職員林碧霜於調查站證述伊肯定該函係承辦人於發文當日即87年9月23日始將之交付伊,伊於當天下班前以平信寄出等語( 見他字卷第172頁),林碧霜於本院復證述其於調查站所述 實在(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核與上開函文影本及臺北 縣蘆洲市秘書室課室登記桌發文清單相符(見他字卷第174 頁)。再依本件購置定製財物合約,1500個旅行箱須於87年9月28日交付蘆洲市公所,是倘非早有預備,於同年月24日 比價並訂約,欲如期交貨,並非易事,且媚之蒂公司於87年9月8日已交付訂購旅行箱之支票予供應商,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早有得標之把握,亦如前述,又盈勵公司、尚好百貨行參與比價,有比價紀錄可憑,惟盈勵公司、尚好百貨行均係應被告顏麗華之要求而陪標,並無意實際參與比價,此據盈勵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顏麗華之夫葉慶輝、尚好百貨行負責人謝雪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第186、187頁),為使被告程啟雄熟識之顏麗華所經營之媚之蒂公司順利得標,須同時使其他可能參與投標之廠商,難以事先得知訊息,而無從參加比價,足認被告王志湧逾期發函,使其他商家無從得知此筆採購案,為其等籌謀使媚之蒂公司得標計畫之一部,王志湧滯延招商函,乃故意為之,並非出於疏忽。綜上,被告王志湧為使媚之蒂公司得標,先已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逕採公告比價之方式辦理,又不遵守公告比價程序應事先通知同業公會之規定,故意遲延通知臺北縣商業同業公會招商,堪以認定,二人所辯係被告王志湧疏忽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程啟雄、王志湧違反應公開招標之規定,既使用公告比價方式,又借被告王志湧主管職務之便,遲延發文通知公告,致其他廠商無法及時知悉,僅憑市公所張貼公告之作法難以使商家得知此採購案,被告顏麗華、徐益祥亦非經臺北縣商業同業公會之招商函文知悉得知公告比價日期,而比價時卻有其所認識之被告顏麗華之媚之蒂公司與另兩家公司行號參與比價,使比價程序形式上合法,以便媚之蒂公司得以得標,是被告程啟雄、王志湧就開標當日,除媚之蒂公司以外之其他二家公司為被告徐益祥、顏麗華二人所找來之廠商,根本無投標之意等情,是知之甚明,仍於開標當日配合被告徐益祥、顏麗華,由被告王志湧制作內容不實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媚之蒂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圖得媚之蒂得以訂約之不法利益。被告四人間就上開圖利、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四人辯稱,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不知媚之蒂公司找廠商陪標云云,為不可採。被告程啟雄、王志湧與被告顏麗華、徐益祥等密切勾結,而使媚之蒂公司因不法之方式獲得上開契約。該公司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每件為292.7元,佔該採購價比例為17.74%,此為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共1500件,合計本件所得 利益為439,050元,核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0年7 月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00003634號函所檢附87及88年度 旅行箱所歸屬之「皮包、手提袋、皮箱」同業利潤標準零售淨利率為9%(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則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所述此部分利潤,尚可採信,惟其二人與被告程啟雄、王志湧基於不法之手段,取得本件採購,所得之利益即屬不法利益,被告顏麗華、徐益祥二人辯稱為合理利潤,是合法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87年重陽敬老毛毯採購案: ⒈蘆洲市公所87年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案於87年9月28日由民 政課呂勝霖簽文,會總務課員被告王志湧,並由被告程啟雄批示辦理,有民政課簽呈(見偵卷二第14頁),而被告程啟雄於偵查中供稱:87年重陽節採購毛毯,係其與總務即被告王志湧商量後決定,王志湧採購之流程,有經過其決行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背面)。被告王志湧供稱:其找程啟雄 商量,決定買毛毯,規格是其訪價後再與程啟雄商量,程啟雄於87年9月1日之前是民政課長等語(見偵卷一第114頁) 。依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二人此等供述,可知87年重陽節欲採購何種禮品?規格為何?皆係由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二人所共同決定無誤。此採購案於87年10月2日公告公開招標, 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程啟雄負責開標,契約約定於同年月20日交貨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有招標公告、開標紀錄表、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等可稽(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21頁),堪信上開招標經過為事實。 ⒉媚之蒂公司於87年9月中、下旬開始,即與王田公司接洽購 買160×200公分、重量2Kg之毛毯5570條,於同年10月1日與 王田公司簽定買受與招標公告同等數量與規格,總價為223 萬9000元之毛毯買賣契約,並交付發票人為媚之蒂公司,到期日87年10月18日、票號QA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等情,業據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於偵、審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9頁背面至32頁、第102頁背面、原審卷 第281頁),核與證人即王田公司業務員陳文澤、副理吳銘 銓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並有媚之蒂公司致王田公司之訂貨單及毛毯訂購明細各1紙可佐 (見他字卷第209頁、第210頁)。被告徐益祥雖辯稱:當初與王田公司言明,如未能得標,則須退還上開定金云云,然為證人陳文澤所否認,並證稱:當初媚之蒂公司向王田公司訂貨時,王田公司並不知該批毛毯係準備交貨予蘆洲市公所,直到看見出貨單才知是要交蘆洲市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則被告顏麗華、徐益祥顯未曾向王田公司透露此事,且訂貨量大,總價金2,172,300元,所辯如日後不能得 標,支票亦不支付云云,為顯不合理之交易型態,所辯不實而不可採。 ⒊本件5570條毛毯,如依正常製程,從訂貨至交貨至少需時3 個月,除非事先確定有足額庫存現貨,否則不可能於7至10 日內完成,經證人陳文澤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參以毛毯招標一事,臺灣區毛紡織工業同業公會事先均未獲得任何訊息,此業據證人即臺灣區毛紡織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張粵芳於本院證稱其於調查中所證述此情無訛(見本院上更三卷一第112頁背面、他字卷第235頁)。可見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於10月2日公開招標日之前,即事前查訪市場 ,並於開標日之前一日向王田公司預訂相同數量之毛毯,顯然有得標之把握。又依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可知蘆洲市公所87年度重陽節採購敬老禮品之種類與規格,均係由被告王志湧、程啟雄二人共同決定,規格並由被告王志湧查訪等情,被告王志湧亦陳稱有詢價之事實。被告徐益祥於偵查中並供稱:其每日前往蘆洲市公所,得知公所決定重陽節禮品為毛毯後,即到王田公司找樣品給王志湧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顯見上開敬老禮品要採購毛毯及其數量規格如何之事項,業由被告徐益祥於招標公告前得知。再參以開標日為87年10月12日,得標後交貨時間為87年10月20日,僅短短數天,若非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早自被告程啟雄、王志湧處得知採購之禮品種類、數量及規格,且被告4人已有由媚之蒂公司得標之約定,被告顏麗華、徐益祥絕 無可能於招標之公告日前即與王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與上開採購案規格、數量相符之毛毯。再者,鉅谷公司係出於徐益祥之要求,提供該公司之執照、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予徐益祥,公司本身無競標之意,而為陪標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文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詠情公司部分亦屬陪標性質,此經被告顏麗華供述明確,詠情公司負責人鄭淨文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僅傳真詠情公司之執照予顏麗華,並未查問顏麗華需要其詠情公司執照之原因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04至209頁),惟查,投標時須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最近一期401 表與切結書,有扣案之證件封可稽,詠情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公司87年7至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以下簡稱401表)影本予被告顏麗華,復有本件採購案扣案之詠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 401表影本可稽,據此,足見證人鄭淨文非僅提供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予被告顏麗華,更係提出401表影本予之,其倘 非同意陪標,應無提供401表之理,又鄭淨文當時居住於新 竹市,此經鄭淨文於原審陳明,當時詠情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亦在新竹市,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則被告顏麗華所供因相隔兩地,鄭淨文遂同意其代為委刻印章一節,配合其所交出之401表影本觀之,應屬可信,可見證人鄭淨文關於被 告顏麗華盜刻印章云云之證詞並不實在,衡情,被告顏麗華係經鄭淨文之同意而代刻印章、填具投標單,以詠情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此,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是以鉅谷公司及詠情公司陪標,堪以認定。 ⒋另參以扣案之蘆洲市公所此筆採購案卷,並無本件採購案通知相關同業公會競標之公文,益見被告王志湧並未依公開招標應通知同業公會之程序辦理,配合前述之陪標、被告顏麗華二人提前訂購毛毯之舉,王志湧此不作為亦顯示無非為配合使媚之蒂公司得標,又扣案採購案卷亦未見刊登之報紙或文稿附於卷內,是否依規定登報,亦有可疑。被告王志湧既未通知相關之同業公會,致使其他商家難以得知本件採購案以參與競標,可見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是有意使媚之蒂公司得標,而違反廢止前稽察條例公開招標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四人辯稱,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不知被告徐益祥、顏華麗於開標日以無投標意思之鉅谷公司、詠情公司借牌參與陪標云云,自無可採。雖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依稽察條例,縣政府所屬之鄉鎮公所機關辦理採購物品之「種類」與「數量」,在公告前非屬承辦人應秘密之事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據其答覆之函文可知(見本院上更三卷二第87頁),該函內容核與廢止前稽察條例第1條前段僅規定開標及 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亦屬相符。是本筆採購案,被告王志湧於招標公告前先告知被告顏麗華等人採購物品之品名與數量,雖不違法,惟其不依規定通知商業同業公會,所辯以電話通知云云,無從證實,也不合規定,徵之被告四人前述教師節禮品採購案之勾結情形,被告程啟雄、顏麗華就本案以同一手法,係由被告徐益祥找人陪標,由被告程啟雄、王志湧配合使媚之蒂公司得標,自有合意,被告四人均具不法圖利媚之蒂公司之故意,堪以認定。關於不法獲利若干?被告顏麗華、徐益祥主張此部分成本為4,038,610元(毛毯進貨2,239,500元、其他基本必要費用863,350元、營業稅233,940元、通常經營管銷費用 701,820元),扣除後所得利益為640,190元(見本院上更三卷一第271頁背面),核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0年7月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00003634號函所檢附87及88年度毛毯所歸屬之「棉被、枕頭、蚊帳、床單、被套」同業利潤標準零售淨利率為9%(見本院上更三卷一第212頁),則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所述此部分利潤尚屬合理而可採信,其二人與被告程啟雄、王志湧基於不法之手段,取得本件採購,所得之利益即屬不法利益,被告顏麗華、徐益祥二人辯稱為合理利潤,是合法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㈢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 ⒈蘆洲市公所88年度兒童節紀念品採購案,於88年3月4日由民政課陳泓蓁簽文,市內四所國小學童人數總計1萬8061人, 採購預算為190萬元,請總務協助招商採購,依人數及經費 估算,每份紀念品約105元,經會主計主任林明春加註須依 公告比價方式辦理,亦經市長黃劍輝批示「如主計擬」。有88年3月4日簽可稽(原本扣案,影本見他字卷第343頁), 據此,被告王志湧本應依公告比價方式辦理。惟被告王志湧於同年月20日另擬函:「本所辦理兒童節禮品採購工程,函請明德辦公用品公司、龍和文具公司及媚之蒂公司參加通訊比價」等語,並定88年3月26日上午9時以前,廠商須將通訊比價單以雙掛號郵寄蘆洲市公所,經主計室主任林明春蓋章,未表示意見,主任秘書即被告程啟雄批示如擬,有88年3 月20日函稿可稽(原本扣案,影本見他字卷第285頁)。被 告王志湧於88年3月22日另簽表示:「本市88年兒童節禮品 ,經小朋友票選結果,擬購文具組合及照相機,擬採通訊比價,可否簽請核示」等語,主計主任林明春則批示:「請依稽察條例規定,按採辦、簽約、交貨、驗收、付款程序辦理」等語,再由主任秘書即被告程啟雄批示如擬,有88年3 月22日簽可稽(原本扣案,影本見他字卷第286頁),據此, 本件採購應依公告比價方式辦理已屬確定。然被告王志湧竟以88年3月26日北縣蘆秘字第88106205號函,經蘆洲市公所 用印而發文,通知媚之蒂公司、龍和文具公司、明德辦公用品公司:於88年3月26日上午9時以前參加蘆洲市公所之通訊比價,以郵戮為憑,於該日下午1時開標,有台北縣蘆洲市 公所函可稽(見他字卷第299頁)。 ⒉證人林明春於調查局證稱:其於88年3月22日在被告王志湧 所擬,擬採通訊比價辦理敬會主計室之簽,批示按稽察條例規定,即指要按照公告比價(即88年3月4日陳泓蓁內簽內容)來辦理,而不同意王志湧的通訊比價方式,若其同意通訊比價的話,則僅會在公文上蓋章,不會另行表示意見;依蘆洲市公所往例,以50萬元至150萬元採取通訊比價方式辦理 等語(見他字卷第202至204頁)。林明春於偵查中作證改稱:88年3月採購兒童節禮品,其批示公告比價,但通信比價 可以說是公告比價的一種,總務人員可能是認為公告比價也是通訊比價,各鄉、鎮、市公所行之有年都是這麼做,法律沒有明文,也沒有說不可以這樣做云云(見偵卷一第121頁 背面),又於原審證稱:88年3月22日王志湧的簽呈,經其 批註依稽察條例規定,是所有的採購案,寫這樣,都可以用的上,公所是500萬元以內要依稽察條例辦理云云(見原審 卷三第29頁)。惟證人林明春於調查局另已證述:「通訊比價」並沒有規定在稽察條例,一般係以公函通知三家廠商前來比價即可,不需張貼公告或通知公會轉知會員,蘆洲市公所自有財源辦理各項採購財物,有自己一套招標標準,大致依照台北縣政府刊訂標準辦理,採購金額在1萬元以下者, 只需取具3家廠商估價單比價辦理,1萬元至50萬元亦取3家 廠商比價或議價,50萬元至250萬元則採取公告比價方式, 250萬元採取公告招標,500萬元以上採公開招標等語(見他字卷第203、204頁),以林明春於調查局前後所述,敘明公告比價乃法定程序,而通訊比價為蘆洲市公所對150萬元以 下採購案之慣例作法。再者,若所謂「通訊比價」為公告比價之一種方式,則證人林明春在被告王志湧88年3月4日簽,已批示本件採購以公告比價方式辦理,被告王志湧何須另於同年月22日再簽擬以通訊比價辦理本件採購?顯見蘆洲市公所當時辦理採購,所謂通訊比價方式在是否通知同業公會等作業要求與公告比價不同,而證人林明春於偵、審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不足採信。是依上開簽、函及證人林明春於調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程啟雄、王志湧對本筆採購案未依慣例以公告比價方式辦理,其等為使媚之蒂公司順利得標,而以通訊比價之方式辦理。另據被告王志湧於偵查中供稱:88年兒童節採購案是私下指定媚之蒂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68頁),更可見於王志湧呈請改用通訊比價之前,即擬妥 由媚之蒂公司自行另找他家公司通訊比價,而於舉行通訊比價當日之88年3月26日當日始用印發文欲通知廠商,此舉使 其他同業廠商根本難以如期參加比價得標,有違廢止前稽查條例第16條前段比價應公開為之之規定。 ⒊證人林炎同於原審證述:其未參與蘆洲市公所之投標案,也未將公司之營業執照出借予媚之蒂公司,88年3月間,徐益 祥有向其訂購5千組文具禮盒,其以批發價每組價金65元給 徐益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有龍和公司於88年3月25日提出參加投標之切結書、88年4月2日開予媚之蒂 公司記載「文具組數量4999組」之統一發票等可佐證(見他字卷第325頁至327頁),足見林炎同出售文具組予被告徐益祥,雖林炎同於原審證稱並未借出公司執照予被告顏麗華、徐益祥云云,惟與其於偵查時所述其有同意陪標等語不符,以被告顏麗華、徐益祥執龍合公司營業執照等文件參與比價,可見被告顏麗華所辯林炎同同意陪標之情為真,林炎同於原審此部分證述不足採。被告顏麗華於調查局訊問時,經質以為何在通訊比價函文尚未發出前,事前知道採購禮品項目,先行向龍和文具公司訂購貨品時,供稱:其於88年3月26 日蘆洲市公所辦理通訊比價公文尚未發出前知道採購禮品項目,是因被告王志湧告知88年蘆洲市公所兒童節禮品案將辦採購,因而其與徐益祥乃先行向龍和文具公司訂貨,交給各校小學生去選擇,媚之蒂公司據此作為報價依據,並由其與徐益祥找明德辦公用品公司、龍和文具公司前來共同陪標等語(見他字卷第334至335-1頁)。被告徐益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88年兒童節採購案由媚之蒂公司提供明德辦公用品公司、龍和文具公司標單參與投標,資料內容係其為求與媚之蒂公司不同而找其他人代筆,公司印模由前述二公司提供,因當時相關標本均由其取自明德辦公用品公司及龍和文具公司,供蘆洲市公所辦理選樣,其告訴承辦人王志湧,王志湧才簽文通知前述三家公司參與比價,但實際上比價公文並未發出,因其在88年3月26日當天向蘆洲市公所發文小姐 取走該公文;市公所公務員在上午8時或8時半才上班,該公文要求要當日上午9時以雙掛號郵件辦理比價,是有些矛盾 情形,更何況要參與比價廠商檢附相關憑證,根本來不及等語(見他字卷第357頁背面至359頁)。再參以被告王志湧依88年3月19日蘆洲市國小學童票選結果,於同年月88年3月22日所製作簽土通訊比價之公文及兒童節禮品工程預算書內載明「照相機1萬31856台、文具組合4888組」之情,有報紙,工程預算書、簽呈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1、116、117 頁)。又被告王志湧通知廠商之通訊比價函稿早於88年3月20 日制作完成,而被告程啟雄為王志湧之上級長官,為最後決定是否核准通訊比價之人,顯係被告程啟雄早已同意被告王志湧本件採購案以通訊比價之方式為之,是被告程啟雄於該簽請通訊比價之簽呈上批示「如擬」,顯係同意被告王志湧之意見,自與被告王志湧有共同圖利媚之蒂公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徐益祥於調查局詢問及審理時雖另供稱:其在被告王志湧之辦公桌上取得蘆洲市公所於88年3月5日由民政課陳泓蓁簽文,載明採購兒童節禮物,人數1萬8061 人,預算為190萬元之內簽(即扣押物編號6),王志湧不知其偷偷影印云云,惟依上開簽文之內容,根本無從得悉計畫採購禮品之種類及數量,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以被告徐益祥事先向證人林炎同訂貨及被告顏麗華於調查局之供述,可知係被告王志湧預先將學童票選結果,究需何種禮品、數量若干等消息,未經合法之寄達比價公文程序而告知被告顏麗華、徐益祥,該二人知悉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之非法配合程序,確信媚之蒂公司確可得標,被告顏麗華始於88年3月20日 先行向龍和文具公司訂購高達5000組之文具組合。再依被告徐益祥於調查局之供述可知,因伊告知被告王志湧相關標本均由其取自明德辦公用品公司及龍和文具公司,故王志湧才簽文通知前述三家公司參與比價,且徐益祥亦自承依通訊比價文公所載發文日期及通知比價之時間,顯不足以使受通知之廠商到廠比價,惟媚之蒂公司竟能於88年3月26日比價之 當日上午10時,準時攜另二家之資料到市公所完成比價,而標得本件採購案,顯係已事先與被告程啟雄、王志湧取得謀議。又被告王志湧另辯稱:時間緊迫,曾以電話通知云云,惟無任何電話紀錄以實其說,且通知廠商之通訊比價函稿早於88年3月20日即制作完成,並無不能發文之情形,當時已 屬時間緊迫,卻拖延至88年3月26日比價當日始發文,顯不 合理,而與前述教師節採購案是同一手法,故意拖延通知。參以上述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以通訊比價之程序代替合法公告比價程序,又被告顏麗華、徐益祥已找得陪標廠商及購入禮品等情,可見被告王志湧是出於故意而不發文。再者,證人林炎同、高明德於原審均證稱:未收到通知比價之公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卷三第16頁),顯見除媚之蒂公 司知悉通訊比價之時間外,其他二家陪標廠商無人知悉,若果被告王志湧事先有電話通知,究竟通知哪一家廠商根本不明,其不法圖利媚之蒂公司之手法,足以確定。所辯曾以電話通知云云,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王志湧、程啟雄之上開違背規定之作法,及顏麗華早於開標前即向龍和公司訂購數量相當之文具組合等情,足認被告等有使媚之蒂公司得標之共識,媚之蒂公司本件採購案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文具組合每組為10.8元,佔該採購價比例為10.08%,此為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所承認(見本院更三 卷一第272頁背面),共4888組,合計本件所得利益為52,790元,加上照相機每台獲利1.65元,共13,185台,照相機獲 利計21,755元,文具組合與照相機兩者總計獲利74,545元,核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0年7月1日北區國稅審一 字第1000003634號函所檢附87及88年度旅行箱所歸屬之「皮包、手提袋、皮箱」同業利潤標準零售淨利率為8%(見本 院卷一第211頁),則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所述此部分利潤 尚可採信,惟其等與被告程啟雄、王志湧基於不法之手段,取得本件採購,所得之利益即屬不法利益,被告顏麗華、徐益祥二人辯稱為合理利潤,是合法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徐益祥、顏麗華均於每次採購案之投標公告前,已向廠商訂購與投標公告所載種類、規格、數量相符之商品,且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於相關之採購公告、開標、比價程序均有違背相關法令,已如上述,再教師節採購案被告王志湧將不實比價記錄登載於公文書,致生不當之開標結果,自生損害於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刑法部分: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原條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於行 為時為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主任秘書、秘書室總務,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程啟雄、王志湧就圖利等犯行,與徐益祥、顏麗華,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⒋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⒌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徐益祥、顏麗華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程啟雄、王志湧共同實行圖利罪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之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 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⒎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惟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更有利於其二人,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⒏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 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9日生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98年修正後之圖利罪構成要件,為避免因該範圍之不明確,致影響行政效率,業已明確規範所違背之法令性質,顯限縮原條文「違背法令」之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度相同。而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前開圖利罪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舊法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態樣「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意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本條既屬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因此,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該內定之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獲得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定廠商所得之工程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之公務人員,縱明知有圍標情事故意放水,除非另有不法情事,否則亦難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舞弊行為具有等 同之危害性(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36判決要旨及刑事專題研究(十三)第79至81頁)。查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述各項禮品採購案為其主管之事務,理應切實遵守相關採購程序之規定,妥慎公正執行其職務,其二人竟不遵守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公告比價,且遲延寄發邀商比價公文,顯係基於不法圖利媚之蒂公司之目的,故意利用職權違法辦理採購程序,使媚之蒂公司得標而獨攬前述三項採購案承包,致該公司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得禮品採購案契約之不法利益,被告四人密切配合,圖利媚之蒂公司,其等間自有合同性之犯意聯絡。被告程啟雄、王志湧顯有共同利用主管或監督事務之機會,故意違法圖謀媚之蒂公司之不法利益,而被告顏麗華、徐益祥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二人共同圖利媚之蒂公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以共同正犯 論。被告四人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態 樣有間,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85年10月23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檢察官認被告程啟雄 、王志湧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 罪,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應同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上開舞 弊罪之共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四人就上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麗華、徐益祥為使媚之蒂公司標得前述禮品採購案,而有向龍和公司、鉅谷公司、明德公司、尚好百貨行及盈勵興業公司、詠晴公司借牌陪標之情事,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亦明知上開「借牌陪標」之行為,仍由被告王志湧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教師節禮品採購案開標比價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此部分被告程啟雄、王志湧另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徐益祥、顏麗華雖非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程啟雄、王志湧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四人就上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毛毯採購案與兒童節禮品採購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其餘在場記錄及監標人、主持人為開標或比價之行為,使串通之媚之蒂公司得標,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四人就所犯上開數圖利罪,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四人就教師節採購案所犯圖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四人所犯之行使不實公文書犯行起訴,惟此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被告四人所犯之圖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四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就毛毯採購案與兒童節 禮品採購案,開標與比價之紀錄均非由被告王志湧為之,此二部分被告四人均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原審僅將被告四人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誤被告徐益祥、顏麗華有偽造詠情公司投標單犯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並就檢察官起訴之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圖利行為,認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不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程啟雄、王志湧身為公務人員,利用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不依法定程序辦理採購,竟與被告顏麗華、徐益祥互相勾結,圖利媚之蒂公司龐大利益,就各該採購案恣意妄為,嚴重損害該市公所及其他同業競標之權利,事後均藉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四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四人係圖媚之蒂公司之不法利益,獲利者為媚之蒂公司,該利益非被告所得,自無庸依上開規定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至扣案文書均僅係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毋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徐益祥、顏麗華於參加87年8、9月間蘆洲市公所辦理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時,未經詠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情公司)負責人鄭淨文(原名鄭淑女)之同意,偽造詠情公司與鄭淑女之印章,蓋用於標單、估價單、切結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投標文件上,而偽造上開投標文件,持向蘆洲市公所辦理投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程啟雄、王志湧辦理如附表之31件採購案部分(除編號16、19、25外),均未依規定實際進行市場訪價,事前與被告顏麗華、徐益祥內定採購商品規格,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程啟雄、王志湧均明知程序不合法,仍指定媚之蒂公司承作,且其等為符合形式上至少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 由媚之蒂公司或係借用、偽造盈勵公司、萬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尚好百貨行、明祥貿易有限公司、世維企業有限公司、台豐文具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或由被告徐益祥逕以盈勵公司、葉慶輝逕以詠情公司名義、游雅苓逕以詠情公司、台豐公司名義陪標,王志湧明知此情,部分報價單尚有缺乏經辦人簽名、以公司發票章代替公司章等不符規定之情形,仍使媚之蒂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圖利金額達100萬餘元,另 於辦理87年教師節採購案時,蘆洲市公所驗收時竟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起訴書誤載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買賣財務稽查條例)規定,將不符契約驗收項目之鋼珠筆併案核銷給付媚之蒂公司16萬200元 (263萬5200元減247萬5000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 二、經查: ㈠公訴人以證人鄭淨文之證述及卷附台北縣蘆洲市公所88年度重陽敬老禮品採購案,詠晴公司名義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標單、切結書、購物投標廠商印模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投標文件為主要論據,認被告徐益祥、顏麗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訊據被告徐益祥、顏麗華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確係經鄭淨文同意借牌投標等語。經查:證人鄭淨文在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顏麗華、徐益祥之公司有生意往來」、「87年9月有來向我要影印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他們,但沒有說做何用途,至於有無交付營業稅單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04至208頁)。但查政府機關對外辦理採購招標比價事宜,必要求參與競標廠商備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申報單為眾所周知法令規定之事實,本案蘆洲市公所對外辦理之各項招標比價事項,各競標商號均已備妥提供上項證件,此觀之卷附各項標案所附文件即明。證人鄭淨文所述不記得、精神不好、沒有印象,與其先前在台北縣調查站所為,指訴被告顏麗華冒用詠晴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陳述(見偵查他字卷第136頁)不相符合,而證人鄭淨文借牌予被告顏麗 華參與投標,本身事涉不法,本難期為公平確實之陳述。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139頁之蘆洲市公所購買 毛毯估價單,不是我寫的,這好像是顏麗華他們寫好拿到我們公司來,他說要標這個,但是這2個印章不是我們的印章 ,我們的印章是很大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274 頁 ),是以被告顏麗華既將其欲參與投標之估價單提示予證人鄭淨文觀看,證人鄭淨文,仍將詠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87年7至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印後交予被告顏麗華,有詠情公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87年7 至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外 放證物箱),顯見係供為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採購毛毯乙批投標之陪標使用,並授權代刻詠情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印章於文件上,情已灼然,足認證人鄭淨文證稱,渠並未同意借牌予被告顏麗華,並授權代刻印章參與投標,與常情相悖,自不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㈡至被告程啟雄、王志湧辦理如附表之26件採購案部分(按附表共29件,扣除編號18、21、30經認定有罪之其餘26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因此收取回扣、浮報價格、數量之事證,或有與上開情形同等性質之危害性之情形,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此部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又其中於87年3月23日 之兒童節採購案係由魏全星簽辦,由黃信鐘決行,並非由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承辦,檢察官又未提出被告顏麗華、徐益祥在承包上開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自不足據為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不利之認定。 ㈢再起訴書係指蘆洲市公所驗收時竟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起訴書誤載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買賣財務稽查條例)規定,將不符契約驗收項目之鋼珠筆併案核銷給付媚之蒂公司,連同旅行箱採購案,共給付263萬5200元,被告程啟雄、王志湧雖係違背上開規定, 併案核銷給付予媚之蒂公司鋼珠筆之貨款,惟被告就上開鋼珠筆之採購案究有何違法之處,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論罪。 ㈣此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找其他公司行號陪標一事,為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所明知,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就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以圖利媚之蒂公司之犯行,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顏麗華、徐益祥亦無成立共犯之可能。 三、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公庫票 │簽文日 │得標及支付金額 │ 陪標廠商 │ 備 註 │ ├──┼────────┼─────┼────┼────────┼─────────┼─────────┤ │ 1 │兒童節紀念品 │87.4.9 │87.3.23 │1,957,145元 │1.萬進貿易(武昌街)│1.報價(87.3.15) │ │ │ │ │ │ │2.盈勵(徐) │2.文具組合、軌道車│ │ │ │ │ │ │ │ 、迷你科技手電筒│ │ │ │ │ │ │ │ 、對筆 │ │ │ │ │ │ │ │(由民政課魏全星承 │ │ │ │ │ │ │ │ 辦,秘書黃信鐘決 │ │ │ │ │ │ │ │ 行) │ ├──┼────────┼─────┼────┼────────┼─────────┼─────────┤ │ 2 │尼加拉瓜邀請考察│87.5.14 │ │ 480,000元 │1.盈勵(徐) │1.王志湧 │ │ │訪問禮物 │ │ │ │2.萬進貿易 │2.報價(87.5.27) │ │ │ │ │ │ │ │3.觸控式檯燈 │ ├──┼────────┼─────┼────┼────────┼─────────┼─────────┤ │ 3 │老人慶生會紀念品│87.6.9 │87.5.18 │ 520,000元 │1.盈勵(徐) │1.王志湧 │ │ │ │ │ │ │2.萬進貿易 │2.報價(87.5.27) │ │ │ │ │ │ │ │3.觸控式檯燈 │ ├──┼────────┼─────┼────┼────────┼─────────┼─────────┤ │ 4 │三重蘆洲區校長、│87.6.9 │ │ 30,000元 │1.盈勵 │1.王志湧 │ │ │會長聯誼紀念品 │ │ │ │2.尚好百貨 │ │ ├──┼────────┼─────┼────┼────────┼─────────┼─────────┤ │ 5 │大專兵抽籤紀念品│87.6.12 │ │ 43,800元 │1.尚好百貨(武昌街)│1.王志湧 │ │ │ │ │ │ │2.盈勵 │2.報價(87.6.8) │ │ │ │ │ │ │ │ │ │ │ │ │ │ │ │ │ ├──┼────────┼─────┼────┼────────┼─────────┼─────────┤ │ 6 │畢業班市長獎獎狀│87.6.17 │ │ 84,000元 │1.尚好百貨 │1.報價(87.6.4) │ │ │框 │ │ │ │2.盈勵 │2.王志湧 │ ├──┼────────┼─────┼────┼────────┼─────────┼─────────┤ │ 7 │組團至日本龍崎市│87.6.23 │87.6.17 │ 320,000元 │1.世維企業 │1.王志湧 │ │ │訪問禮品 │ │ │ │2.明祥貿易 │2.世維李春麗,曾為│ │ │ │ │ │ │ │ 保證人。 │ │ │ │ │ │ │ │3.明祥葉慶輝,顏的│ │ │ │ │ │ │ │ 先生。 │ │ │ │ │ │ │ │4.報價(87.6.16) │ ├──┼────────┼─────┼────┼────────┼─────────┼─────────┤ │ 8 │端午紀念品 │87.6.25 │87.6.2 │ 420,000元 │1.世維企業 │1.王志湧 │ │ │ │ │ │ │2.明祥貿易 │2.報價(87.6.14) │ │ │ │ │ │ │ │3.康寧鍋組 │ ├──┼────────┼─────┼────┼────────┼─────────┼─────────┤ │ 9 │蘆洲國小縣級比賽│87.6.26 │87.4.23 │ 126,000元 │1.明祥貿易 │1.王志湧 │ │ │優異獎品 │ │ │ │2.盈勵 │2.報價(87.6.22) │ │ │ │ │ │ │ │3.二層式手提袋 │ ├──┼────────┼─────┼────┼────────┼─────────┼─────────┤ │10 │蘆洲市績優教師紀│87.6.30 │87.6.23 │ 500,000元 │1.明祥 │1.王志湧 │ │ │念品 │ │ │ │2.盈勵 │2.報價(87.6.22) │ │ │ │ │ │ │ │3.小家電禮品組 │ ├──┼────────┼─────┼────┼────────┼─────────┼─────────┤ │11 │八七役男體檢場紀│87.7.23 │87.7.6 │ 160,000元 │1.盈勵 │1.尚好簽名葉慶輝 │ │ │念品 │ │ │ │2.尚好 │2.王志湧 │ │ │ │ │ │ │ │3.報價(87.7.12) │ │ │ │ │ │ │ │4.皮件禮盒(playboy│ │ │ │ │ │ │ │ 牌短夾及皮帶各一│ │ │ │ │ │ │ │ ) │ ├──┼────────┼─────┼────┼────────┼─────────┼─────────┤ │12 │聯合服務中心月曆│87.8.12 │ │ 14,000元 │1.世維企業 │1.王志湧 │ │ │鐘 │ │ │ │2.明祥貿易 │2.報價(87.7.20) │ ├──┼────────┼─────┼────┼────────┼─────────┼─────────┤ │13 │七夕活動情人節禮│87.9.16 │87.8.26 │ 31,000元 │1.尚好百貨 │1.王志湧 │ │ │品巧克力糖等 │ │ │ │2.盈勵 │2.報價(87.8.22) │ │ │ │ │ │ │ │3.尚好簽林淑惠名 │ ├──┼────────┼─────┼────┼────────┼─────────┼─────────┤ │14 │鑽石婚紀念品 │87.8.28 │87.8.28 │ 44,800元 │1.尚好百貨 │1.王志湧 │ │ │ │ │ │ │2.盈勵 │2.報價(87.8.22) │ ├──┼────────┼─────┼────┼────────┼─────────┼─────────┤ │15 │贈送韓國青年會議│87.9.19 │87.9.4由│ 56,000元 │1.台豐文具 │1.台豐葉慶輝 │ │ │所訪問紀念品 │ │市長批交│ │2.世維企業 │2.世維沈某 │ │ │ │ │總務王志│ │ │3.王志湧 │ │ │ │ │湧辦理 │ │ │4.報價(87.9.4) │ │ │ │ │ │ │ │5.交阯陶、銘版、錦│ │ │ │ │ │ │ │ 盒 │ ├──┼────────┼─────┼────┼────────┼─────────┼─────────┤ │16 │教師節紀念品 │87.10.1 │87.7.14 │2,635,200元 │1.尚好百貨 │1.王志湧 │ │ │ │ │ │ │2.盈勵興業 │2.招標(87.9.24) │ │ │ │ │ │ │ │3.playboy航空旅行 │ │ │ │ │ │ │ │ 箱 │ ├──┼────────┼─────┼────┼────────┼─────────┼─────────┤ │17 │清潔人員中秋節禮│87.10.15 │87.9.28 │ 560,000元 │1.世維(葉) │1.報價(87.9.28) │ │ │品 │ │(87.9.28│ │2.尚好(張昭寬) │2.playboy航空旅行 │ │ │ │ │由清潔隊│ │ │ 箱 │ │ │ │ │長簽,程│ │ │ │ │ │ │ │啟雄於9.│ │ │ │ │ │ │ │29批,市│ │ │ │ │ │ │ │長同日批│ │ │ │ │ │ │ │) │ │ │ │ ├──┼────────┼─────┼────┼────────┼─────────┼─────────┤ │18 │慶祝榮民節活動捐│87.10.23 │ │ 150,000元 │1.台豐(游雅苓) │1.走跑兩用計步器 │ │ │助紀念品 │ │ │ │2.詠情(葉慶輝) │2.王志湧 (由其簽章│ │ │ │ │ │ │ │ 認媚之蒂以最低價│ │ │ │ │ │ │ │ 得標) │ │ │ │ │ │ │ │3.報價 (87.10.4) │ ├──┼────────┼─────┼────┼────────┼─────────┼─────────┤ │19 │重陽敬老禮品 │87.11.4 │87.9.28 │4,678,800元 │1.詠情 │1.王志湧 │ │ │ │ │ │ │2.鉅谷 │ │ ├──┼────────┼─────┼────┼────────┼─────────┼─────────┤ │20 │市運大會舞用襪 │87.11.23 │87.9.16 │ 4,116元 │只由媚之蒂報價 │1.王志湧 │ │ │ │ │ │ │ │2.報價(87.10.6) │ ├──┼────────┼─────┼────┼────────┼─────────┼─────────┤ │21 │立委選舉選務人員│87.12.15 │87.10.14│ 619,500元 │1.詠情(游雅苓) │1.王志湧會簽,由程│ │ │工作紀念品 │ │ │ │2.尚好(葉慶輝) │ 啟雄批准 │ │ │ │ │ │ │ │2.詠情報價(87.11 │ │ │ │ │ │ │ │ .18) │ │ │ │ │ │ │ │3.尚好報價 (87.11 │ │ │ │ │ │ │ │ .19) │ │ │ │ │ │ │ │4.電磁爐(尚朋堂) │ │ │ │ │ │ │ │5.媚之蒂於87.11.20│ │ │ │ │ │ │ │ 報價(無公告比價)│ ├──┼────────┼─────┼────┼────────┼─────────┼─────────┤ │22 │敬老慶生會紀念品│88.1.14 │87.9.18 │ 585,300元 │1.盈勵(徐簽名) │1.王志湧簽,程啟雄│ │ │(88年度7、8、9、│ │ │ │2.尚好(葉慶輝簽名)│ 核批,市長決行 │ │ │10月慶生) │ │ │ │ │2.觸摸式檯燈 │ │ │ │ │ │ │ │3.報價(87.10.5), │ │ │ │ │ │ │ │ 無開標比價紀錄 │ ├──┼────────┼─────┼────┼────────┼─────────┼─────────┤ │23 │調解委員紀念品 │88.1.21 │87.12.14│ 16,500元 │1.詠情(葉慶輝) │1.王志湧簽,程啟雄│ │ │ │ │ │ │2.世維(葉永茂) │ 核批 │ │ │ │ │ │ │ │2.皮件組合禮盒 ( │ │ │ │ │ │ │ │ 雨傘牌短夾、名片│ │ │ │ │ │ │ │ 夾、皮帶各乙件) │ │ │ │ │ │ │ │3.報價(87.1.4) │ ├──┼────────┼─────┼────┼────────┼─────────┼─────────┤ │24 │贈蘆洲分局榮升晉│88.4.14 │88.3.30 │ 78,600元 │1.盈勵 │1.王志湧 │ │ │階員警獎品 │ │ │ │2.尚好(葉慶輝) │2.派克原子筆 │ │ │ │ │ │ │ │3.報價(87.4.1) │ ├──┼────────┼─────┼────┼────────┼─────────┼─────────┤ │25 │八十八年度兒童節│88.4.14 │88.3.22 │1,173,808元 │1.龍和文具 (林炎同│1.保證人,豐鐽、世│ │ │禮品 │ │簽 │(88.3.29得標價為│ 、太原路135號) │ 維 │ │ │ │ │ │1,886,410元) │2.明德(高陳素貞、 │2.照相機、文具組合│ │ │ │ │ │ │ 中山北路一段) │3.王志湧簽,程啟雄│ │ │ │ │ │ │ │ 核批。程啟雄核底│ │ │ │ │ │ │ │ 價,以採通訊比價│ │ │ │ │ │ │ │ 方式 (未依法公開│ │ │ │ │ │ │ │ 招標) │ │ │ │ │ │ │ │4.招標(88.3.26) │ ├──┼────────┼─────┼────┼────────┼─────────┼─────────┤ │26 │市長等訪問姐妹市│88.6.30 │88.6.27 │ 197,000元 │1.尚好(謝雪珠) │1.王志湧 │ │ │紀念品 │ │王志湧簽│ │2.台豐(游雅苓) │2.報價(88.6.25) │ │ │ │ │程啟雄批│ │ │3.交趾陶麒麟 │ ├──┼────────┼─────┼────┼────────┼─────────┼─────────┤ │27 │蘆萩采風民調紀念│88.6.30 │88.5.6 │ 97,280元 │1.世維(葉永茂) │1.王志湧承辦,程啟│ │ │品 │ │ │ │2.尚好(謝雪珠) │ 雄批,市長決 │ │ │ │ │ │ │ │2.密封罐組 │ │ │ │ │ │ │ │3.報價(88.6.1) │ ├──┼────────┼─────┼────┼────────┼─────────┼─────────┤ │28 │員工端節紀念品 │88.6.30 │88.6.10 │ 218,400元 │1.盈勵 │1.王志湧指定,主計│ │ │ │ │王志湧簽│ │2.世維(葉永茂) │ 林明春指單價太高│ │ │ │ │程啟雄批│ │ │ ,政風室未指定購│ │ │ │ │ │ │ │ 康寧鍋 │ │ │ │ │ │ │ │2.康寧透明萬用鍋 │ │ │ │ │ │ │ │3.報價(88.6.14) │ ├──┼────────┼─────┼────┼────────┼─────────┼─────────┤ │29 │市長致贈本市優秀│88.6.30 │88.6.5簽│ 328,000元 │1.台豐 │1.遠見電子字典 │ │ │畢業生紀念品 │ │ │ │2.盈勵 │2.報價(88.6.7) │ │ │ │ │ │ │ │3.王志湧簽,程啟雄│ │ │ │ │ │ │ │ 決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