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自訴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 字第59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8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 二、丙○○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99之10號之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野公司)總經理,為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88年6月14日前係巨野公司會計,詎丙○○明知 乙○○並未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由林國賢開設之禾茂企業社下游代工廠車工成衣,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故意捏造乙○○意圖使巨野公司之債務更加龐大難以處理,損害巨野公司信用,以俾乙○○與洪熾安所經營之拜歐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稱拜歐公司)順利接手巨野公司業務,而於88年5月25日,明知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YAMAHA公司,以下稱山葉公司)並未向巨野公司下訂單,竟違 背職務,未經授權,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付林國賢車工成衣,使巨野公司因此積欠華謙公司布料、林國賢代工廠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625,859元 ,因而使巨野公司債務加劇,信用近於破產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該案以89年度自字第9號審 理,並於90年3月26日以自訴補充理由㈦自證六說明狀四向 原審誣指乙○○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 三、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自訴人及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4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提起上開自訴案件,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於8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 日期間均滯留大陸地區,不可能在大陸地區代表巨野公司以電話對林國賢下代工訂單,且山葉公司亦未對巨野公司下訂單,係乙○○為加劇巨野公司之債務,擅自以巨野公司對林國賢下成衣代工訂單,倘係丙○○代表巨野公司下訂單,必會有訂單書據,依乙○○書寫之拜歐公司88年6 月16日出貨明細可知乙○○係利用丙○○滯留大陸地區之機會,於88年5月間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由證人林國賢 代工「POLO衫」,再依林國賢與巨野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載明,若林國賢以禾茂企業社簽發交巨野公司收受,再由巨野公司交付華謙公司收執,金額共25萬元支票3紙屆期未兌現時,華謙公司僅得向發票人 求償,不得向巨野公司求償,可推知並非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下單訂貨云云。 二、查證人林國賢對於本案系爭88年5月間究係受被告丙○○ 代表巨野公司抑或自訴人乙○○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託其車工成衣乙節,前於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自字第9號案 件於93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丙○○於85年5月從大陸打電話給伊做代車工,丙○○與伊聯絡後,伊曾以乙○○聯絡何時上線,出貨是丙○○指示,工作拖了很久,有一些布料沒有做完,丙○○回國後東西就拿走了工作完成後丙○○未付款,伊一直催,丙○○拖了約2年才給付...最主要是丙○○叫伊作成衣代工,其他細節已經5、6年記不清楚,伊只記得主要都是與丙○○聯絡,乙○○未委託伊等語在卷,有該案件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38頁),又其在原審95年4月12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替丙○○代工期間,都是跟丙○○聯絡,代工的事務均是與丙○○確定,代工期間均係丙○○或以電話指示,或親自至其代工廠洽談,惟皆口頭約定,雙方從未簽立合約或下訂單書據,而最後一次(即88年5月間)替丙○○代工 ,並遭丙○○向原審法院自訴其涉犯侵占罪嫌(即89年自字第25號),而該次係被告丙○○自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其車工山葉公司保羅衫成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9-94頁),另被告丙○○亦不否認在大陸地區有與證人林國 賢電話聯絡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53頁),且就本件88年5月間巨野公司委託林國賢工作,被告丙○○亦曾於89 年 12月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該院以89年自 字第25號審理,此為被告丙○○所是認,復有該案判決可憑(見該案影卷所附判決)。而華謙公司於88年5月間經巨 野公司訂購領片之布料,於裁剪後經裕揚公司送往林國賢處加工成衣,並經林國賢及其妻簽收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華謙公司業務人員邱見亮及林國賢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卷㈡第91、93、94頁),復有華謙公司88 年5月21日請款單及巨野公司估價單、裕揚公司出貨單二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194、199頁),而上開 相關文件均係由被告丙○○提出,可知該相關文件既係由丙○○持有,此亦足證被告丙○○係該筆交易之人。參諸被告於上開對林國賢之自訴案之自訴狀已載明「88年5月 25 日、88年5月28日由負責刺繡部分之裕陽刺繡有限公司將已刺繡完成之裁片送至被告(指林國賢)之處所,兩次分別為白色1548件及紅、藍、黑色計4536件....揆諸一般交易習慣及雙方當時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加工完成並交 貨,然被告迄89年3月20日始完成紅、藍色部分1720件及 黑藍色部分1589件,惟仍有2775件未交付」等語(見該判 決所附自訴狀繕本),足認巨野公司係先向華謙公司訂購 領片布料,再經由裕陽公司送至林國賢處加工為被告在上開自訴案件中所是認。再被告於該案自訴狀中載明已收取部分加工物,則證人林國賢上開所證本件由被告丙○○從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委託而成立加工契約,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丙○○辯稱當時滯留大陸地區不可能對林國賢以電話指示代工云云,並無可取。綜上,88年5月間,證人林 國賢係經被告丙○○以巨野公司名義指示代工,並非自訴人乙○○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要求證人林國賢代工乙情,已然明確,且此為被告丙○○所明知之事實,是被告丙○○指自訴人乙○○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要求證人林國賢代工乙節,顯然虛偽。 三、對被告其餘辯解,分別駁斥如下: ㈠、被告丙○○及辯護人另辯稱如係其要求證人林國賢代車工成衣,必定會有訂單書據,而證人林國賢該次接單並未有其所下之訂單書據,顯見證人林國賢所接之該口頭訂單係自訴人乙○○擅自所下云云。惟查,被告丙○○與證人林國賢多次下單接單之合作關係曾以口頭約定,已業經證人林國賢證述如上,而巨野公司對華謙公司訂貨,亦不一定要有訂單書據,亦據華謙公司業務員邱見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至 於被告丙○○固提出巨野公司委託之訂單碼號000530號為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8頁、更二卷第35頁),然觀之該紙製造單,並無任何日期,再者,其上製造者雖記載「林國賢」,惟證人林國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否認曾見過該製造單(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9頁),被告丙○○ 亦無法證明曾交付該製造單予林國賢,是該紙訂單是否為巨野公司與林國賢間之委託書面已有疑問。況該紙訂單縱屬真正,被告亦於準備狀自承該紙製造單係88年5 月前委託林國賢代工而交付(見本院更二卷第16頁倒數 第2、3行),是該製造單自無從為巨野公司與林國賢間 之委託工作須以書面始成立契約之證明。況被告丙○○於88年5月間身處大陸地區,其係以電話聯委託代工, 不僅經證人林國賢證述甚明,此亦未違常情。蓋以契約成立僅以意思合致已足,書面原僅係證明之用,而被告丙○○所經營之巨野公司既與林國賢有數年之合作經驗,於2人分跨海峽兩地時,僅以電話就委託代工必要點 為約定亦非不可能,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證人林國賢雖曾以存證信函向巨野公司表示「 ...嗣至89年3月,蔡先生方致電本企業社,表示要處理先前所交付之裁片,要求本企業社傳真估價單報價整件所須工繳(資),並將付款生產,本企業社依其所囑報價後,蔡先生卻未表示應如何處理,其後於同年4月29 日,蔡先生又以同一方式要求報價...」(見宜蘭地院 自25號影卷),惟上開存證信函係林國賢與巨野公司發生本案代工糾紛後,林國賢回應巨野公司之文件,函內所指蔡先生(崑成)要求林國賢傳真估價單報價等語,係屬雙方為解決糾紛而為之結算方法,不足以反推本件交易時必先有該等估價單,是該存證信函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雖提出巨野公司下單委託下游廠商代工之製造單,及林國賢與其他廠商前往受託代工之製造單共,證明巨野公司委託下游廠商代工時,必會有相關訂單或製造單,本案查無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購買布料及委託林國賢代工之製造單,足認非被告丙○○下單云云,然製造業上下游間公司之往來,除有訂單可供作業、請款之依循外,非不可透過彼此間之默契、信賴,發展出合作關係,被告丙○○與證人林國賢多次下單接單之合作關係均以口頭約定,已如前述,而巨野公司對華謙公司訂貨,亦不一定要有訂單書據,亦據華謙公司業務員邱見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難以被告丙○○所提出巨野公司與其他下游廠商間之製造單(見原審卷㈡第112-115頁),進而認定被告丙 ○○與林國賢、華謙公司間就此委託工作必有製造單存在。 ㈡、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自訴人乙○○書寫之拜歐公司88年6月16日出貨明細(見原審卷㈡第200、201-1頁), 業經山葉公司95年5月10日山葉總字第095118號函確認 係山葉公司向拜歐公司訂購(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而 拜歐公司於88年6月16日出貨後,於88年6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2張向山葉公司請款(見原審卷㈡第56、57頁) ,而該統一發票所載「POLO衫」必須一個月前下單,由此可知山葉公司應係在88年5月間對拜歐公司下單,該 期間被告丙○○則滯留大陸地區期間,依此可推知自訴人乙○○利用被告丙○○滯留大陸地區之機會,於88年5月間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由證人林國賢代工「POLO 衫」,造成代工債款留給巨野公司,山葉公司之「POLO衫」貨款則由拜歐公司收取,造成巨野公司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 1、巨野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而被告丙○○滯留大陸期間 ,被告丙○○委請拜歐公司之洪熾安代為處理善後, 此據原審法院89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宏亞印刷有限公司黃展鈊證稱:與巨野公司生意往來約6、7年 ,伊是印他們的衣服,丙○○跟伊說要衣服完成時會 有一位洪先生來跟我處理,當時他跟我說他人在國外 ,後來我這些貨都有如期交貨,洪先生也有拿錢來給 伊,這筆錢約3萬多元等語(見宜蘭地院自字9號影卷原卷編頁第149、150頁);林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證稱:平常有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係他的下游廠 商,幫巨野公司做加工...當時是因為丙○○有財務困難,有的衣服加工到一半,他有跟我說要叫洪先生幫 他處理,後來衣服都有做完,錢都是洪先生給的,銀 貨兩訖,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宜蘭地院自字9號影卷原 卷編頁第150頁);中信製衣廠張鴻儀證稱:平常有跟 巨野公司生意往來,伊幫他們做代工的工作...當時是丙○○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國外,暫時趕不回來, 希望伊跟他協助,若有問題可以找洪先生,趕快做完 ,後來伊在6月間有做一批貨是跟洪先生結清等語(見 宜蘭地院自字9號影卷原卷編頁第151頁)。 2、又山葉公司職員徐華祥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巨野公司後來有一段時間有財務上 的問題,伊公司後來就找了第二家廠商,這位洪先生 好像也是巨野公司的股東什麼的,所以就由拜歐公司 來承接...、...丙○○有打電話告訴伊公司的事情會 有會計和洪熾安會處理,事實上,洪熾安也有代蔡崑 成返還借款約1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易2053號影卷原 卷編頁第275、276頁);中信製衣廠負責人張鴻儀證稱:...這發票有3張,一張是2月份跟巨野公司做長褲和夾克、一張是4月份都是丙○○委託伊做的、7月份那 張發票,是丙○○6月份打電話給伊,5月份他財務已 經發生問題,他就出國了,他打電話的時候是說有一 些半成品要做,說要把剩下的貨做起來看是否能賣錢 ,有問題的話就找拜歐公司的洪熾安,由他負責處理 ...當時巨野老闆在國外,那時7月份我要發薪水,所 以洪熾安跟伊說,伊發票開給他,然後他付款;確實 是丙○○說沒有問題,要伊去找洪熾安處理問題的, 不然之前我也不認識什麼拜歐公司,為何拜歐公司要 給我款項等語(見本院上易2053號影卷原卷編頁第344 、345頁)。 3、依上開諸多證人所證,可知被告丙○○於88年3至5月 間,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各廠商,委請洪熾安代為 處理自訴人公司代工、出貨及付款問題乙情,已可認 定。又查,上開拜歐公司出貨明細,「POLO衫」數量 僅有509件(164件+160件+45件55件+41件+44件)及 120件(60件+60件),此與裕揚刺繡有限公司給證人 林國賢數量分別為1548件、4536件,相差甚鉅,有裕 揚公司出貨單二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而該2紙出貨單確係被告丙○○要裕揚公司送貨給證人林國賢之單據,亦據證人林國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93頁),再稽之拜歐公司出貨單品名除「POLO衫 」以外,尚有多功能衫、通氣衫、手套、背包等物, 且數量零碎自27件至269件間,數量均非龐大,自訴人乙○○指稱上開貨物係拜歐公司洪織安處理被告蔡崑 成財務問題後,將殘存之庫存貨再出貨給山葉公司等 語,應堪採信。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該貨物與巨 野公司交由證人林國賢代工之貨物,顯然係同一批貨 物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蔡崑復辯稱依證人林國賢依巨野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見原審卷㈠第143、144頁)載明,若證人林國賢以禾茂企業社簽發交巨野公司收受,再由巨野公司交付華謙公司收執,金額共250,000 元支票三紙屆期未兌現時,華謙公司僅得向發票人求償,不得向巨野公司求償,可推知並非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下單訂貨,並交付證人林國賢車工成衣,否則華謙公司斷無可能在支票未兌現,卻不向巨野公司求償云云。惟查,證人林國賢確係依在大陸地區之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之電話指示代工,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國賢在代工後未如期完成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由證人林國賢與巨野公司相互協議本屬當然,而華謙公司收受巨野公司交付之上開支票是否約定屆期未兌現向巨野公司,本屬華謙公司自行評估債權可否確保而屬華謙公司與巨野公司契約自由之範疇,尚不得據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伊為維巨野公司商譽因而承認林國賢代工行為,此係民法對於無權代理人所為違法行為之承認,嗣林國賢侵占貨物又請款,始提起自訴,且巨野公司職員甲○○已證稱乙○○於88年6月14日,林國賢於88年7月打電話來請款,因查無訂單,所以沒有請他代工,所以沒有付款之情,由此可證巨野公司下單委託時,確有製造單核對云云。 1、然華謙公司於88年5月間經巨野公司訂購有領片之布料,且於裁剪後經裕揚公司送往林國賢處加工成衣,而 巨野公司於提起自訴時,亦已收受林國賢本次代工之 部分貨物,已認定如上,此為巨野公司提出之自訴狀 所是認,足認被告丙○○提出自訴時,不惟已受領部 分貨物,甚且就交付加工原料之過程亦知之甚詳,此 當非僅係為維護商譽及誤解所為,是被告所辯此節容 非可取。 2、證人甲○○固曾證述被告所辯上情(見本院上訴卷第 177頁背面、更二卷第64頁背面),然依被告丙○○對 林國賢所提出之自訴狀所載林國賢係於88年5月25日、88年5月28日始自裕陽刺繡有限公司收受材料,而林國賢遲至89年3月20日始完成紅、藍色部分1720件及黑藍色部分1589件,惟仍有2775件未交付等情,是林國賢 既係於89年3月20日始交付部分貨物,則其是否會於完工前之88年7月即以電話請款,即非無疑,是證人柯素卿所證林國賢曾於88年7月以電話請款一節,即有可疑。況縱使證人甲○○上開所證可採,惟此亦僅可證明 證人甲○○是時在巨野公司內未尋獲相關訂單,要難 據此推論巨野公司與林國賢間之代工均有書面,且本 件交易係被告丙○○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林國賢而 締結,已認定如上,證人甲○○上開所證亦難以推論 出被告所辯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至於山葉公司有無可能於88年5月間以外時間訂貨,宥 於本件時日已久,已無法查證,且被告丙○○在未獲山葉公司訂單或獲授權之情形下,是否敢於對下游廠商下訂單,為被告丙○○對其自身應負法律責任之評估;林國賢部分貨品之交付由何人收受,若未獲山葉公司之授權,收受後將如何處理,均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丙○○明知其在大陸地區時曾以電話向林國賢委託工作,仍故意捏造自訴人乙○○意圖使巨野公司之債務更加龐大難以處理,損害巨野公司信用,以俾乙○○與洪熾安所經營之拜歐公司順利接手巨野公司業務,而於88年5月25日,明知山葉公司並未向巨野公司下訂單,竟違 背職務,未經授權,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付證人林國賢車工成衣,使巨野公司因此積欠華謙公司布料、證人林國賢代工廠工資共計625,85 9元,因而使巨野公司債務加劇,信用近於破產之不實事項,並於90年3月26日以自訴補充理由㈦自證六說明狀四向原 審誣指乙○○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丙○○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所犯,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 原審未及適用,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二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