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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何樹人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袁岳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廷晟原名張維正、.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768、5673、5723、964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樹人、張廷晟部分均撤銷。
何樹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張廷晟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何樹人、張廷晟於民國86年間,分別擔任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秘書,張廷晟之秘書職,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3條之規定,鄉鎮縣轄市長之命,處理事務;又依桃園縣復興鄉鄉公所行政組織中之業務執掌,何樹人負責辦理桃園縣復興鄉之環境衛生、廢棄物清理及清運之綜合業務,並兼該鄉公所向台灣省林務局租用林地,設置鄉有之枕頭山垃圾掩埋場(下稱枕頭山掩埋場)事務之人員;張廷晟負責襄助鄉長督導事務,如鄉長無法執行職務時,則代行鄉長職務;游金紱負責綜理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與監督。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員。關於枕頭山掩埋場堆置覆土事宜,係何樹人主管之事務,並為張廷晟、鄉長游金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有罪確定,游金紱、張廷晟均於87年3月1日卸任或離職;同時起何樹人升任民政課代理課長,不再兼任清潔隊隊長)監督之事務。
二、營建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乃規定營建廠商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或公共工程開工備查、估驗計價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於建築工程之基礎版勘驗或公共工程之竣工驗收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確認運棄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惟因合法棄土場之申設條件相當嚴格,須經繁複之審核程序,設立不易,乃有不肖之鄉鎮市公所公務員與棄土清運業者勾結,以其垃圾掩埋場需覆土掩埋垃圾為名,由鄉公所發函出具棄土同意進場或確認運棄證明供廠商送交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以利其工程之進行,實則該等廢土均未載運進場,而係由交運土司機隨意違規棄置,或由營建、棄土清運業者自行回收部分廢土、級配轉售。從而,營建商或棄土清運業者即需透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購買前開棄土證明供送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之用,亦因而衍生出寄生其間之仲介業者。
三、緣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早年即向臺灣省林務局租用2公頃林地,設置鄉有之枕頭山垃圾掩埋場,原以焚燒法處理垃圾,嗣後因鄉民抗爭煙害,乃改採覆土掩埋法,並自82年起增租林地,將垃圾掩埋場面積擴充至5公頃左右,因該鄉人口數僅1萬5、6千人,日產垃圾約30餘噸,每月覆土掩埋2、3次,實際覆土使用量僅數百立方公尺,據以估算覆土之年需求量概約數千立方公尺,該垃圾掩埋場原可收納鄉內零星營建工程棄土,用以回填覆蓋經棄置或焚燒之垃圾,惟長期以來就近挖取山土因應,已足供使用,無庸他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何樹人、張廷晟均明知上情,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湘茹為趙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趙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6年2月間,因檢調單位追查故縣長劉邦友官邸血案查扣王湘茹持有之客票新臺幣(下同)3千餘萬元,王湘茹亟盼可向檢察官領回上開客票,乃透過當時正在鄭姓立委服務處擔任秘書之王文正結識陳清茂後,與王文正、陳清茂(均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案外人林嵩相約在餐廳見面,言談間獲悉陳清茂與游金紱同屬泰雅族原住民且為表兄弟關係,對桃園縣復興鄉內情況甚為瞭解,王湘茹遂提及申請棄土證明(同意進場及確認進場)有厚利可圖之議,陳清茂聞言允諾查明再與王湘茹洽談。其後,王湘茹、陳清茂復相約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進一步商談細節後,首由陳清茂陪同王湘茹至桃園縣復興鄉長辦公室拜會游金紱,因所談內容觸及不法,游金紱當下未置可否;王湘茹為取得前揭棄土證明以賺取差價,遂於86年2月上旬某日,在電話中與王文正約定以每立方公尺10元代價,行賄游金紱以取得棄土證明,並允事成後給王文正吃紅,及給付陳清茂每立方公尺3、4元佣金。謀議既定,同日晚間在陳清茂安排下,王湘茹、王文正、陳清茂3人同至游金紱位於大溪鎮○○○路16之1號11樓(即「帝國天下」)住處,由王文正告知游金紱倘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願給付10元之賄款,王湘茹則點頭示意,並出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核准棄土之公函予游金紱參考,游金紱明知桃園縣復興鄉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所須覆土需求量可以自給自足,亦知棄土清運業者需透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取得棄土證明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營建廢棄土方實際上不會進入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棄土清運業之仲介者於兜售棄土證明轉手間有厚利可圖,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王湘茹可以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名義核發同意棄土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之證明。王湘茹為使游金紱熟悉核發同意棄土證明之申請流程,乃於86年2月12日以趙陽公司之名義,試行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150萬立方公尺,游金紱為能順利核發棄土證明,乃向何樹人暗示如能配合核發棄土證明,將提拔其為民政課長,何樹人身兼清潔隊隊長,深知桃園縣復興鄉枕頭山垃圾場不需外求土方覆土,土方業者僅是要將「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呈營建主管機關呈核,並不會實際運棄土進枕頭山垃圾場覆土,如此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何樹人既已知與事實不符,卻基於幫助游金紱收受賄賂並與游金紱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奉游金紱之命行事,由游金紱將上開趙陽公司之申請書交付何樹人,何樹人乃於86年2月26日簽稿稱:「本鄉枕頭山垃圾場因無防治設備,造成空氣污染,擬於省府核准完成更新前以覆土方式控制煙害,該公司可免費提供一般棄土,2年期使用,可否同意,請核示」等語,呈游金紱核批,游金紱批示:「可」後,即於86年2月27日以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覆同意趙陽公司85萬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發文字號:桃縣鄉復民字第8602524號函,詳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其後,王湘茹即透過陳清茂以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公司),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提出棄土申請,何樹人與游金紱即承同前之犯意及手法,由何樹人簽稿後,由游金紱批示,核准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所提出之棄土申請,再由游金紱將核准之公函交付陳清茂轉交王湘茹(詳參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及營建主管機關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嗣後王湘茹為避免人多嘴雜、犯行容易曝光、獲利減少,乃邀請陳清茂、游金紱至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進一步洽商,王湘茹向游金紱表示除王文正已經介入之皇昌公司、林記公司之申請案外,日後任何申請案均不讓王文正知情,並提出爾後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准之棄土證明,就公共工程部分每立方公尺願給付5元,一般工程部分則願給付10元之賄款,對游金紱期約,游金紱當下應允。王湘茹為使日後之申請順利進行,乃依其與游金紱期約內容,先行於86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將欲交付予游金紱之賄款200萬元支票1張(付款銀行: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9月1日改制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86年3月25日)交予陳清茂,告以陳清茂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交付120萬元予游金紱,餘款則由陳清茂暫時保管,陳清茂收受上開支票後,遂於同月24日借用其不知情之二姊陳敬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辦理託收,俟上開支票兌現後,於同月28日悉數提領後,與游金紱相約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內,轉交120萬元賄款予游金紱收訖。嗣後,王湘茹即自86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以各營建廠商名義,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提出棄土申請,游金紱遂將申請書交付何樹人,由何樹人以承前犯意,以明知不實之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掩埋垃圾有覆土需要為由,連續批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八至二三、二五、二六各欄所示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明知各該廠商之棄土並未實際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垃圾場供掩埋圾垃之用,核發不實公文確認棄土確已進入垃圾場,或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對於所核准之棄土數量依規定登錄列管時,明知並無任何列管機制,仍不實予以函覆同意登錄列管,並就所核發之同意棄土進場及確認運棄等公函,由何樹人領取後交付游金紱,再由游金紱交付陳清茂轉交王湘茹或陳清茂領取後直接交付王湘茹(其中附表編號九順啟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啟公司】、編號十合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利公司】、編號十一嘉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嘉信公司】、編號十二寶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成公司】、編號十六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久年公司】之申請係陳順勝輾轉透過王湘茹交涉後,由陳順勝自行跑件,編號二二則係陳清茂冒用其胞弟陳清明之名義申請),均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及營建主管機關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嗣因陳順勝於86年8月間私下承攬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鴻公司)棄土確認運棄證明申請案件,與承鴻公司先前已透過王湘茹,取得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月31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058號同意棄土1萬8千立方公尺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函文鬧雙胞,承鴻公司通知王湘茹後,王湘茹質問游金紱後方悉張廷晟在游金紱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何樹人間亦有私下核准同意棄土進場之情,游金紱為免事跡敗露並確保利益,遂指示何樹人編織理由,將本案連同上開陳順勝承攬之5案一併註銷。
㈡楊阿連係富亙加公司之負責人。86年5月間,楊阿連為承建工程申請建造執照,亟需取得棄土證明,乃透過友人江正福介紹,得知連天賜連襟姚文桂(已歿)與游金紱交往甚密,且連天賜之妻與張廷晟之妻同為宜蘭縣原住民宗親。楊阿連、連天賜及江正福等人(均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期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決由連天賜、江正福出面至復興鄉公所關說取得棄土證明。楊阿連告以連天賜、江正福以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行賄復興鄉公所公務員,渠等再與另兩名不願表明身分人士均分每立方公尺50元之差價。未幾,連天賜、江正福探訪游金紱未獲肯首。86年5 月底、6月2日前某日,連天賜、江正福透過上開交情直接找張廷晟洽談核發棄土證明事宜,張廷晟基於秘書職務保管「游金紱」章,並可代游金紱決行相關公文,得知游金紱核發棄土證明有厚利可圖,亦動貪念,乃找來何樹人與連天賜、江正福在祕書室內商談,連天賜、江正福表明倘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願給付30元賄賂予張廷晟、何樹人,張廷晟應允後,指示何樹人辦理,其二人明知土石方業者申請棄土證明目的在呈營建主管機關查核,實際上不會運棄土進枕頭山掩埋,如此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何樹人乃與張廷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默示應允之。連天賜、江正福即將86年6月2日以富亙加公司名義棄土申請書留下。因該次申請數量高達25萬立方公尺,何樹人於同年6月3日簽稿併呈時,逢民政課長周正雄在勤,所簽擬是否可容納申請覆土數量之意見,經周正雄否准而未獲同意進場。其後,連天賜、江正福再於86年6月26日提出降低數量之棄土證明申請案,張廷晟趁游金紱未在鄉公所之際,由何樹人承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簽稿,在游金紱不知悉之情況下,二人共同合意,由張廷晟逾越授權範圍,以張廷晟所保管之「游金紱」章核批決行,以86年6月26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9291號函核發富亙加公司棄土證明申請案中之1萬立方公尺棄土證明,而偽造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及營建主管機關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不久,游金紱獲悉上情,隨命何樹人於86年6月30日以相同文號函註銷張廷晟批核之「同意進場證明」。嗣於86年7月12日連天賜、江正福再申請1萬2千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何樹人與張廷晟仍承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何樹人簽稿,張廷晟以「游金紱」章核批決行,以86年7月23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0000000號函核發「同意進場證明」,同意富亙加公司棄土1萬2千立方公尺進場,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及營建主管機關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何樹人於交付該證明時,向江正福詢及「規費」(意指賄款36萬元)何時給付時,江正福回以尚待1星期至10天撥款後始能給付,連天賜、江正福隨即將該「同意進場證明」交楊阿連。然翌日晚上,張廷晟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連天賜住處,告知連天賜、江正福,以有人曾電知不希望連天賜、江正福插手本案,為免生紛爭招惹麻煩,欲註銷該「同意進場證明」。事後,張廷晟、何樹人再以86年8 月1日桃縣鄉民字第8611298號函註銷該棄土同意進場證明,致雙方期約36萬元之賄款未進一步交付。
㈢陳順勝(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罪刑確定)曾透過王湘茹取得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六所示之順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信營造有限公司、寶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啟公司、合利公司、嘉信公司、寶成公司、久年公司)等名義申請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欲如法炮製,乃私下承攬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棄土證明申請案件,為獨得販售棄土證明之暴利,藉其常至復興鄉鄉公所取件與何樹人熟識之關係,於86年7月底前往鄉公所內,逕與何樹人表示因生活困頓欲自立門戶申請棄土證明,何樹人告以無此權限,應向高層表示,陳順勝乃逕赴張廷晟辦公室,向張廷晟表明欲申請「確認運棄證明」,張廷晟邀何樹人在場,斯時陳順勝即向張廷晟、何樹人稱倘核發「確認運棄證明」,願依慣例每立方公尺給付30元賄賂,向張廷晟、何樹人期約,張廷晟、何樹人均明知枕頭山掩埋場不需外求覆土,業者實際上不會運棄土進枕頭山掩埋,如此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二人竟共同承上㈡同一期約賄賂及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默示應允之,陳順勝留下申請書後離去,嗣何樹人簽稿併呈,由張廷晟逾越游金紱授權之範圍,以「游金紱」章代行,於86年8月7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核發承鴻公司申請棄土1萬8千立方公尺之「同意進場證明」,又何樹人因先前已奉游金紱之命違法核發「同意進場證明」在先,乃承前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張廷晟共同基於同上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8月8日由何樹人以前開相同文號簽稿「確認運棄證明」,表示確認承鴻公司之棄土1萬8千立方公尺已於86年6、7月間進入枕頭山掩埋場,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經不詳之主管批核,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及營建主管機關對營建廢棄土方控管利用之正確性。陳順勝接獲何樹人通知即於86年8月8日與不知情之傅水明前往復興鄉公所,由傅水明至收發室領件。陳順勝取得該不實之「確認運棄證明後」,交承鴻公司請款。詎料,承鴻公司先前已透過王湘茹之管道,取得由何樹人簽稿,游金紱批准之86年7月31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058號公函准予相同數量之「同意進場證明」,致申請案鬧雙胞。經承鴻公司通知王湘茹轉質問游金紱後,方悉上情。游金紱為免事跡敗露並確保利益,遂指示何樹人編織理由,於86年8月11日將本案(即附表編號13之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連同上開陳順勝承攬之附表編號
九、十、十一、十二、十六(除合利公司於86年8月14日外)一併註銷,工程承包廠商因而拒絕付款,致陳順勝未依原期約交付賄款予張廷晟、何樹人。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報後指派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該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樹人、張廷晟對證人周正雄、連天賜、江正福、楊阿連、陳順勝等人之調查筆錄,被告張廷晟另對共同被告何樹人之調查筆錄;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
㈠何樹人、陳清茂、江正福、連天賜經原審、本院前審、連天賜、陳順勝經本院以證人身分經其餘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在卷。茲就周正雄、陳清茂、何樹人、江正福、王文正、陳順勝等人於縣調站、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所為證述不符情形先說明如下:
⑴周正雄於縣調站關於枕頭山掩埋場所需覆土量、萬倫公司、富亙加公司申請棄土證明之過程等主要待證,較原審詳盡(偵4373卷一第78至84頁、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
⑵陳清茂於原審僅對陳清茂、王湘茹、王文正與游金紱商議之過程,對於各工程廠商之廢土有無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未若其於87年4月1日調查筆錄詳盡(偵4373卷二第1至8頁、偵5723卷第18至22頁;上訴審卷二第312反面、原審卷四第280頁)。
⑶何樹人於縣調站稱:張廷晟是否知悉游金紱以開立不實廢土清運證明有厚利可圖,而與連天賜等人、陳順勝就富亙加公司、承鴻公司達成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之期約賄賂,利用游金紱不在時,私下要伊簽擬文稿,由其決行,核發富亙加公司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承鴻公司確認運棄證明;伊多次在游金紱指示下,以不合行政程序方式簽辦棄土證明,均未在公函尾端加蓋「鄉長游金紱」條戳,直接交給游金紱,應該有人加蓋「鄉長游金紱」條戳」、承鴻案是張廷晟交給伊申請書、伊認為根本沒有「棄土貯存場」存在等語(偵5673卷第23反面、24正、反面、25頁、偵4768卷第34反面、38反面、86頁、他601卷第57頁)。何樹人於本院前審或原審稱:關於前稱在張廷晟辦公室有聽到要繳30元規費云云,是伊編出來的;陳順勝把承鴻案件送到伊辦公桌前,沒提給好處,不知陳順勝後來有無找張廷晟談此事。附表所示公函,都是掛號進來,伊負責簽呈出去,發文、蓋章都是收發單位在蓋,完成公文後都留收發室。鄉長說廠商有轉運站,可將棄土暫存轉運站,等垃圾場要土時,再載來覆蓋等語(他601卷第35至42、48至57頁、偵4768卷第34至43頁、偵5673卷第23至27頁、偵4768卷第85、86頁;上訴審卷三第13反面、15反面、10、149、150頁、原審卷五第99頁)。
⑷江正福於縣調站稱:伊與連天賜找張廷晟洽談棄土證明,表達每立方公尺30元給鄉公所人員,最後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證明獲准後,指名找何樹人領取。何樹人交付公文時,問伊錢何時要交付,伊回答要1星期至10天的時間,張廷晟在連天賜住處表示楊阿連公司有人打電話給何樹人關於棄土證明的事,不要經過江正福等人,張廷晟怕出問題,所以註銷原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等語(偵5287卷第21、22、5頁)。江正福於原審證稱:楊阿連通知伊領棄土證明,沒告知要找誰,何樹人坐辦公桌距離伊不遠,問伊「那個規費」何時可以拿,伊回答不知道。關於張廷晟有無到連天賜家中談不要插手,所以註銷棄土證明一事,伊已忘記等語(原審卷四第300 至302頁)。江正福於本院前審證稱:連天賜找張廷晟時,伊都在休息室等。連天賜有無講要給鄉公所30元好處一事,伊已忘記,也忘記了關於領公文時,何樹人有無向伊提及錢何時給等語(上訴審卷二第303反面、304、305反面)。
⑸連天賜於縣調站稱:伊與江正福到復興鄉公所找張廷晟談時,向張廷晟提出條件,清潔隊長在場也知每立方公尺30元,他們都明白伊開的條件。86年7月23日核准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進場公文,係何樹人告知伊領取,伊與江正福一起去領,由江正福簽收,該公文係何樹人發的,並問江正福錢(即36萬元代價)什麼時候可以拿,江正福表示1星期到10天左右。後來,張廷晟向伊及江正福表示因怕麻煩,所以要再發公函將同意之公函作廢等語(偵5288卷第3反面、4正、反面、5反面、7、8、29、30頁)。連天賜於原審證稱:伊與江正福一起去鄉公所,約3分鐘後他出去。找鄉長不在,看到張廷晟,告知要申請棄土證明,張廷晟叫何樹人進來。伊與何樹人談,要給鄉公所30元,不知他們有無聽到。伊與江正福一起去領棄土證明,伊沒進去鄉公所內,沒與何樹人交談,不知何人通知領取核准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後來張廷晟打電話告訴伊,說這是犯法的,所以,註銷1萬2千立方公尺核准。張廷晟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到伊住處等語(原審卷四第295、290、291、292、293、296、297、307頁)。
⑹王文正於縣調站稱:王湘茹告以皇昌公司須27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如成交,伊吃紅。皇昌公司27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已成交,經陳徐秀環告知,王湘茹已將打算交給伊吃紅的50萬元轉借給陳徐秀環等語。王文正於原審證稱:該歸屬伊的錢,伊都沒有拿到,也不知可拿到多少錢,事情就爆發了等語(偵5723卷124頁、原審卷五第270頁)。
⑺陳順勝於縣調站稱:「我常至鄉公所跑件,與何樹人建立交情。86年7月底,私下找何樹人談承鴻公司案子,願以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給何樹人。何樹人表示無權核發,要我找張廷晟,3人洽談後(以每立方公尺30元給張廷晟、何樹人)張廷晟同意,叫何樹人辦理承鴻公司運棄證明,我即將承鴻公司申請書留下。86年8月8日何樹人通知我,確認運棄證明已核發,請我領取,我與傅水明同往,由傅水明簽領。後來鬧雙胞,事後用電話告知何樹人。不久,王湘茹通知游金紱將我承攬的承鴻、合利、寶成、嘉信、久年等通通註銷」等語(偵5709卷第2反面、3正、反面、台偵4367卷第106反面)。陳順勝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何樹人,沒有交情。私下接承鴻公司案件,先找何樹人,他說沒此能耐,叫我找上面的人。拿承鴻公司棄土證明申請書,找張廷晟,他叫我在外面等了20幾分鐘,沒人理我,拿申請書向收發室掛號,沒人通知我領核准函。我提每立方公尺30元時,何樹人直接拒絕我。我找張廷晟時,還沒講到話,就把我轟出來叫我在外面等,沒說要給他什麼條件,之後把申請書拿到收發室掛號,沒再跟張廷晟或何樹人聯絡這件事。鬧雙胞的事情,我不清楚鄉長有作何事(原審卷五第104至10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07反面、308、309頁)。
㈡上揭周正雄、何樹人、陳清茂、連天賜、江正福、王文正於縣調站製作筆錄時,均採一問一答,調查人員無誘導、刑求,亦無說若自白可交保等情,業經胡國華、馮國建、邱享坤、王光旭、何復生、林俊宏、翁維藝到庭證述明確(上訴審卷三第19至26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1至13頁)。陳清茂、連天賜、江正福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縣調站所言實在(聲羈189卷第11頁、聲羈225卷第5、6頁),王文正於原審稱:其之前所供都實在(原審卷五宗第166頁),陳順勝於本院證述其證詞應以縣調站之筆錄為準(見本院更二卷第169頁),顯然其等於縣調站所言,均出於自由意識。又周正雄等人於縣調站陳述時,單獨受詢問,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且周正雄針對公文流程、何樹人針對游金紱如何指示製作不實棄土證明、陳清茂如何交付賄賂、連天賜及江正福如何期約賄賂、陳順勝如何期約賄賂等情,均描述詳細具體,較諸事後以時間過久有所遺忘,或避重就輕,或輕描淡寫予以搪塞為可信。且周正雄等人殊無自陷囹獄而誣指他人之必要,應認周正雄87年4月1日、何樹人87年3月12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陳清茂87年4 月1日、連天賜87年4月16日、同年月22日、江正福87年4月16日、同年月22日、陳順勝87年4月16日、同年4月22日、王文正87年6月8日等人於縣調站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至何樹人供稱:在調查局之筆錄係受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云云,然何樹人於該日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後,移送檢察官覆訊時,對當日調查筆錄之製作無意見(如下述),且於偵查、原審均未表示遭受不正方法取供,直至本院前審(上訴字)始如上陳述,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連天賜87年4月16日、87年4月22日、江正福87年4月16日、87年4月22日、何樹人87年4月22日之調查筆錄,因縣調站庫房多次搬遷,致清查本案現存製作調查筆錄詢問錄影帶,未能尋獲,而本案承辦人徐恕,則於96年間因未確實辦理交接致他案卷證遺失受申誡2 次處分,業經縣調站97年8月26日板肅三字第09744062670號函、98年9月18日板肅三字第09 8440505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4頁、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06頁)。縣調站承辦人徐恕並證稱:「案件承辦階段至5年前調離縣調站時(即90、91年間),由承辦人保管錄音帶,之後,誰管不清楚,基本上我把卷宗交給接辦人員,錄影帶沒有明確規定要交給後接的人,可以交給倉庫或後承辦人」、「這些錄影帶我放在倉庫裡」、「倉庫沒有管理人,可以自由進出,基本上不上鎖,不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歸檔、建檔、歷史清冊,也不用移送」、「92年之後法律規定光碟需要隨案移送」等語(本院前審上更一卷三第135、136頁)。關於上開錄影帶遺失之原因,無從認為係徐恕主觀上故意不予妥善保存所致,亦非縣調站故意不提供或遺失。參以連天賜於原審稱:「我在調查站作筆錄時,沒有被脅迫」;「在調查局講實話,筆錄有給我看,但我不識字,有再唸1次給我聽」等語(原審卷四第307頁、本院上訴卷二第302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坦承縣調站87年4 月16日訊問筆錄實在(原審87聲羈225卷第5頁);且何樹人製作87年4月22日調查筆錄時,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到場,並於當日移送檢察官覆問時,檢察官針對縣調站訊問過程有何意見,何樹人回以無意見,期間有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在場等語(偵4768卷第64頁);又江正福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坦承87年4月16日縣調站筆錄實在(原審87聲羈225卷第6頁)、於87年4月22日製作調查筆錄當時移送檢察官覆訊時,對於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且無刑求等情,亦經江正福陳述在卷(偵5287卷第24反面)。又以製作該等筆錄之縣調站人員胡國華、王光旭、何復生、林俊宏、翁維藝均到庭證稱:製作連天賜、江正福、何樹人調查筆錄時,其等均可自由陳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已如上述。再衡以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影響政府清明廉潔風氣,並攸關基層公務員之官箴,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諸類刑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維護社會大眾公共利益與政府依法行政之目的在內,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與政府廉能行政之重大事項,相較於被告張廷晟、何樹人因未能尋獲錄影帶、光碟供勘驗所受訴訟上權益之保障更鉅。職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不得僅因縣調站承辦人員調職而將相關錄影帶擺放於縣調站倉庫,而縣調站倉庫因多次搬遷而未能尋獲上開錄影帶,而認此部分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㈣按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固為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依該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修法之前縣調站製作調查筆錄,雖由訊問人與製作筆錄之人為同一人,業經翁維藝到庭陳述在卷(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2頁),然周正雄87年4月1日、何樹人87年3月12日、87年4月22日、連天賜87年4月16日、同年月22日、江正福87年4月16日、同年月22日、陳順勝87年4月16日、87年4月22日等調查筆錄,均在上開條文增訂前製作完成,則其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之詢問程序,效力即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楊阿連於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被告張廷晟對何樹人87年6月4日、87年5月1日偵訊筆錄,前者錄音帶僅有3分鐘,後者未經詰問;被告二人對楊阿連87年4月22日、連天賜87年4月15日、87年4月29日、陳順勝87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因未經詰問,且部分錄音帶無法調閱或錄音帶不完整;對江正福87年4月1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18日偵訊筆錄,因未經詰問,均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何樹人、陳順勝、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後2人87年4月29日除外)、陳清茂、王文正等人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到庭具結作證,經何樹人、張廷晟、王湘茹等人及選任辯護人等詰問,充分保障其等交互詰問之權。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順勝87年4月22日、連天賜87年4月15日、何樹人87年6月4日等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多次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均已於87年8月25日檢送原審地方法院,無法提供該案之偵訊錄音帶,有該署98年4月3日桃檢玲丙94執他798字第25652號函、98年8月25日桃檢堂盈87偵4768字第07001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14頁、卷三第101頁),故此部分偵訊錄音帶雖因無法調閱錄音帶供勘驗,或錄音帶僅有3分鐘而不完整,然陳勝順於87年4月22日偵訊筆錄末已坦承知錯等語(偵5709卷第13頁反面);連天賜、江正福於8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內容與縣調站87年4月16日詢問筆錄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原審羈押訊問中均坦承縣調站87年4月16日筆錄實在(原審聲羈225卷第5、6頁),由此推知,連天賜、江正福於8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亦出於自由意思;何樹人於同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在場,偵訊結束前,檢察官訊問王治魯律師「有何意見」,答稱「沒有」,顯然上開筆錄具有任意性,而無違法訊問情事。又遍查卷內均無該此部分偵訊錄音帶,而本案自案發迄今已逾10年,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多次審理,該等錄音帶究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漏未移送,抑或於審理中疏失而遺漏,已不可考,自難認係檢察官或相關人員故意隱匿或刻意拒絕提供。衡諸公務員貪圖私利而違法亂紀,有損公務員清廉信譽,且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屬政府嚴懲之重罪,兼衡懲罰此行為目的在保護公共利益與政府廉能行政,較諸張廷晟、何樹人因未能尋獲錄影帶供勘驗所受訴訟上權益之保障更鉅。職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不得僅因偵訊錄音帶隨案移送,迄今已無法尋獲,即逕認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㈢江正福、連天賜於87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係以被告身分進行偵訊,該等偵訊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檢察官於訊問前,即告知「你兩位今天說實話,我今天就聲請讓你們交保」,江正福、連天賜均回答「是」,檢察官再告以「我要看你們講話符不符合喔,前提是看你們講話符不符合,你們不要亂講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50頁)。顯然江正福、連天賜於羈押中經檢察官以具有脅迫、利誘意思之言詞為不當詢問之情形,是江正福、連天賜該次自白筆錄既存有瑕疵,自難採為證據。
㈣何樹人對自己於87年6月4日偵訊筆錄,主張因無法調閱偵訊錄音帶而無證據能力,惟該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上述;又該次偵訊之自白,因檢察官訊問時,因何樹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場,並表示對該次筆錄無意見,顯足以擔保該次筆錄之任意性。
三、被告張廷晟對何樹人93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楊阿連88年2月3 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93年9月1日審判筆錄、連天賜88年2 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93年9月1日審判筆錄、江正福88年2月3日、同年3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等,因未經共同正犯詰問,且陳順勝(93年8月19日)原審證詞卷內無相關證詞,均爭執證據能力。
㈠何樹人、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雖均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然因均在法官面前作成之供述證據,係於公開審判之法庭活動下取得,足以擔保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且其等均經原審、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經張廷晟及選任辯護人詰問,已保障張廷晟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㈡陳順勝於原審93年8月19日到庭作證,經本院前審勘驗該次錄音光碟,顯示應為:「葉辯護人問:你去找張維正,有無跟他提到說是1立方公尺30元的事情?陳順勝答:我去談的時候連談都沒有談,他就叫我在外面坐著」,又漏載「審判長:喔,你去談的時候,你只有拿給他看?陳順勝:答:對,正要講,他就叫我到外面坐著。審判長:只有拿給他看,他就叫我到外面去,你把他講完整一點,你是進去,你是直接扣扣扣就進去喔:陳順勝答:對,我就扣扣扣進去,我說張秘書我等一下要申請一些,也要報那個給你,他就說出去出去外面坐。審判長:喔,我敲門進去,我敲門進去喔,拿著那張申請書喔,拿者那張申請書,就說張秘書我要來跟你申請那個,我會照那個給,還沒有講完,他就叫我到外面去等」,其餘均與原審筆錄記載相同,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52頁)。是以,陳順勝原審筆錄此部分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此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卷五第106頁)。
四、被告張廷晟對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月7日桃縣復興民字第8611501號函稿、86年8月8日桃縣復興民字第8611501號函爭執證據能力。本案扣押證物中,雖無上開2份公文之原本。然上開2份公文係縣調站於87年3月11日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調閱核發棄土證明相關文卷含括桃縣復興民字第8611501 號函,惟再查本案全卷有該文號公文者,僅有陳順勝等調查筆錄所附87年8月7日(擬稿)及87年8月8日函2件影本(見偵字第5709號卷第8、9頁),經詢本案承辦人徐恕,渠表示本案移送已逾10年,後續期間渠經手案件繁多,對本院前審囑交提供之桃縣復興鄉86年8月8日桃縣復興民字第8611501號函公文等細節,不復記憶,有縣調站97年8月26日板肅三字第0974406242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更一卷二第15頁)。本院前審再函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提供上開公文原本,因86年至89年檔案,業經檔案管理局同意銷毀在案,歉難提供原文,亦有該公所98年8月19日復鄉民政字第098001610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更一卷三第100頁)。是以,上開2份公文既經縣調站依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函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交付,並依法予以扣押,自屬依法有據。雖上開2份公文僅為影本,然張廷晟對於86年8月7日函稿坦承係其核批(偵5672卷第8頁),且陳順勝證稱:「到了86年8月8日何樹人通知我,承鴻營造的確認運棄證明已核發了(86年8月8日桃縣復興民字第8611501號函),請我至復興鄉公所領取,當日我即帶傅水明至復興鄉公所領取前開證明」(偵5709卷第3反面)、「先同意進場證明,事後再要運棄證明,兩種都要」、「我載傅水明去領取的應該是8月8日的運棄證明」、「以調查局拿給我看,我有簽名在上的文件為準」(見本院更二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核卷附此兩份函稿及函文影本其上均有陳順勝之簽名,可見陳順勝於縣調站提示上開2份公文影本時,其表示認可,顯然上開2份公文影本並無虛偽造假之情,為書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張廷晟、何樹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樹人、張廷晟對於何樹人、張廷晟、游金紱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秘書及鄉長;王湘茹係趙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棄土清運為業。枕頭山垃圾掩埋場係桃園縣復興鄉向台灣省林務局租用林地,處理鄉內垃圾之場所,有以覆土掩埋法處理垃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
㈠被告何樹人辯稱:⑴其依照公文程序核發聲請之案件,其不知游金紱等人貪污之情,游金紱未暗示任何意見,枕頭山確需廢土掩埋,其僅依職務草擬公文,呈交上層批示,對於「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准許、註銷無決定權。不知廢土不會進場,亦未收取任何款項及擢拔為民政課長,復不知公所內有何人期約或收受賄賂。事後經游金紱告知棄土已運至廠商之轉運站,須經轉運站過濾後始送至掩埋場,遂應游金紱要求而草擬「確認運棄證明」呈交游金紱處理。依陳清茂概算,王湘茹交付120餘萬元予游金紱,然20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86年3月24日,提領日期為同年月28日,而林記公司5萬立方公尺係86年5月12日始核准,如何在事前以5萬立方公尺計算佣金予游金紱,且陳清茂先稱以支票給付,後改稱以現金給付,顯然陳清茂證詞與客觀事實有違。⑵張廷晟介紹認識連天賜,連天賜遞交申請案,因數量太大,建議另外申請,即交還申請書,並離開張廷晟辦公室,未聽聞連天賜願給付每立方公尺30元好處。其後富亙加公司歷次申請均依職責交上層批示,無決定許可權。且連天賜、江正福取件時,未曾謀面,自無可能向江正福訊問規費事宜。倘其等確實期約賄賂,自可核准富亙加公司所申請之3筆,何以僅核准1筆,且僅7日即作廢。連天賜、江正福於87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未表示有何期約,竟於同年月22日縣調站詢問時,表示其向江正福詢問每立方公尺何時給付,前後嚴重齟齬,自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⑶依陳順勝於原審所證,何來期約之有。其為復興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非處理廢棄土之機關,廢土來源非清潔隊所處理之事項,何以認定其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又其僅對陳順勝表示無決定權,未曾聽聞陳順勝對張廷晟為每立方公尺給付30元期約,故承鴻公司之申請案,其僅依職責呈交上層審核,究由何人決行,要非其所能決定。
㈡被告張廷晟辯稱:⑴附表七,富亙加公司86年6月2日同意進場證明申請書係於86年6月3日鄉長在勤時及送復興鄉公所收文,並非趁游金紱不在時才送件,可證明被告張廷晟無與楊阿連等人期約賄賂之犯行。富亙加公司86年6月6日申請之1萬1千立方公尺同意進場證明,在被告何樹人批可之後,發覺該申請書所附資料之棄土方數量不符,所以未再據之製作簽稿,附表七所載「核發86.6.26.0000000(核准數量1萬立方公尺)」之記載不實。富亙加公司86年7月12日同意進場證明申請書,於同年月23日經核發桃縣復鄉民字第86 10411號同意進場證明,嗣因富亙加公司為運送棄土,且復興鄉近期預定建焚化爐,何樹人才於簽稿併陳,由被告張廷晟於同年8月1日批示廢止之。⑵證人陳順勝於87年4月22日在調查站及偵查時均言明未領到86年8月7日之同意進場證明,被告張廷晟只批示過此同意進場證明,卻未批示核發86年8月8日之確認運棄證明,也從未見過此確認運棄證明,該「確認棄運證明」應係遭人移花接木篡改。⑶復興鄉公所棄土證明之核發、註銷,實質上均由游金紱決定,其僅於鄉長不在勤時,於何樹人擬稿、周正雄審核後,由被告張廷晟以鄉長名義代批,未違背職務,且鄉長在其核批富亙加公司前,已核准由何樹人擬辦多案,故其僅依循一般正常公文流程行為批核,主觀上並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故意。且其除批准富亙加公司、承鴻公司外,尚核發10餘件棄土證明,何以僅查到與富亙加公司、承鴻公司期約賄賂,顯不合理。王湘茹行賄游金紱金額,低於連天賜期約賄賂其之金額,亦不合理。連天賜、江正福前後所證不一,自難採信。何樹人於偵查、原審所為供述,係受檢調以不正方法取供,而一直圓謊,與事實不符。⑷依陳順勝迭次所陳,對是否向何樹人表明核發棄土證明之好處及何樹人之反應、是否向張廷晟表明願給付每立方公尺30元好處及當時何樹人是否在場、張廷晟對30元之反應等不一,且與何樹人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且陳順勝93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有誤,,亦經勘驗屬實,自難認其與陳順勝已達期約賄賂意思合致。
二、經查:
㈠枕頭山垃圾掩埋場係處理桃園縣復興鄉內垃圾之場所。依86年間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及同法第10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復依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專責單位,在省轄市政府為環境保護局;在鄉(鎮、市)公所為清潔隊」及同法(應係施行細則)第8條「垃圾之處理方法如左:...二、衛生掩埋法:運至經執行機關指定之地點掩埋之,並應於當日覆土,其厚度應在15公分以上,不得污染水源,並應防止病媒孳生及惡臭。...」。故執行機關(復興鄉公所)依法可設置清潔隊辦理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衛生掩埋)工作,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月16日桃環廢字第0980044698號函存卷可參(本院上更一卷三第219頁)。由上可知,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對於鄉內垃圾處理,依法設清潔隊辦理,並因採取覆土掩埋法,自需覆土掩埋垃圾。何樹人、張廷晟於案發時,分別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秘書,依桃園縣復興鄉鄉公所行政組織中之業務執掌,清潔隊隊長負責辦理桃園縣復興鄉之環境衛生、廢棄物清理及清運之綜合業務;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督導事務,如鄉長無法執行職務時,則代行鄉長職務;鄉長負責綜理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與監督。是以,何樹人對枕頭山掩埋場自有管理之權限,秘書、鄉長亦有監督之權限。其等對枕頭山掩埋場所需覆土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之核發與否,均屬其等權責範圍內之職務,其等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何樹人雖否認該等證明非其職權範圍,然其於本院前審已陳稱:「我本身是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長,包含環保、民事選舉業務等8項,環保業務是我的業務項目之一」、「有關垃圾場的進場、覆土作業是我的業務」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三第11頁反面),是其所辯,要無足取。
㈡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⑴證人陳清茂證稱:「王文正透過賴真治找上我,約我在桃園分局旁西餐廳見面,談到王湘茹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之事,當時請教任職三組之林嵩。期間,王文正拿紙寫很多數字,談到可以分錢,我不了解棄土證明申辦過程」、「後來,我帶王湘茹到鄉長辦公室找游金紱後,王湘茹將所帶之其他政府單位開立之廢土證示給鄉長看,表示游金紱願意配合開立廢土證明,她願按廢土證明上所列廢土數量每立方公尺10元為酬,當時游金紱默認不作聲」、「在辦公室不可能說到細節,之後,王文正、王湘茹與我再一起到游金紱帝國天下住處」、「王文正確實有開口說如果鄉長有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給鄉長10元,王湘茹在旁點頭。後來到王湘茹住處,談論可以給鄉長公共工程5元、私人工程10元的結論。了解王湘茹個性的人就會知道,她認為少個人分,利益更多,鄉長也認為人多嘴雜,且考量利益分配,變成鄉長和王湘茹達成結論不要再讓王文正知道。因此皇昌、林記這兩家王文正早知道要申請,所以要分給王文正佣金2元,鄉長只能獲得每立方公尺4元利益。當時游金紱不相信其他人,所以王湘茹透過我,要我將200萬支票先軋到戶頭,部分先前已經講好要給游金紱」、「我於86年3月24日借用姊姊陳敬智在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示,同年月28日與胞姐一起至銀行提領完畢後,在大溪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內依王湘茹指示金額交付現金120萬元予游金紱,其他部分王湘茹叫我暫時保管(支付游金紱後所剩下,依陳清茂於本院前審陳述係120萬元,雖陳清茂曾稱120餘萬元,惟為何樹人之利益,以陳清茂在本院前審所述為準)」、「我為王湘茹申請跑件每立方公尺可得3至4元好處,到整個申請案即將結束,王湘茹在大溪康莊路上之麥當勞後面一家茶藝館與我見面,將現金130餘萬元給我,連同原保管80萬元,共得200餘萬元」、「附表有些公文是在鄉長室、有些是鄉長在他復興鄉的住家交給我、有些是在收發領的,我有在收發簿上簽名。拿到的公文都有蓋鄉長印章,再轉交給王湘茹」、「印章不可能是我刻的」、「皇昌、林記、泛亞、承鴻、陳清明是我去申請的」、「我經手棄土證明或王湘茹申請的棄土證明之土石方確實沒有進場,因當時我住在附近,且去看過枕頭山掩埋場,並沒有看到有土方進場」、「當時辦理棄土證明時,開始還算順利,直到報紙刊登要調查鄉公所核發棄土證明,王湘茹急著找我,告訴我如縣調站問我申辦過程時,叫我要說每立方公尺7元給我,縣調站她會去處理」、「所以,我就照她所說的跟縣調站稱我每立方公尺可得7元」、「我被羈押到檢察官借提時,因在看守所內翻閱六法全書,發現我幫她扛這貪污治罪條例責任太重,所以還沒借提前就寫好自白狀,詳細記載價錢計算,所以,自白狀和事實吻合,且離案發時間最近,此後我就把來龍去脈據實交代」等語(原審卷四第273、274、284、2 85、272、273、281、288、289、270、271頁、原審卷五第100、101頁、本院上訴卷二311、312頁)。王文正證稱:「86年年初,因劉邦友的事情,陪同王湘茹應訊3次。在黃金海岸西餐廳介紹王湘茹和陳清茂認識。王湘茹對桃園縣復興鄉有垃圾場表達高度興趣,向陳清茂表示有錢大家賺,席間談到車馬費、抽佣或吃紅等細節」、「事隔數週,陳清茂與我聯絡告以趙陽公司申請棄土85立方公尺至復興鄉垃圾場棄土證明已核准,要求我陪同領取並至新店轉交王湘茹,王湘茹告知皇昌公司須27萬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如成交,將給酬庸」、「我與陳清茂、王湘茹去帝國天下那天,稍早晚上回家後,王湘茹打我家電話,在電話中把細節跟我說」、「後來去帝國天下時,我們3人與游金紱談起棄土的事,當時談的情形,如同陳清茂說的一樣,我確實有跟游金紱說只要核發棄土證明,1立方公尺鄉長可以得到10元,王湘茹就坐在旁邊」、「王湘茹原決定皇昌公司棄土證明案,給我50萬元為實情」、「事後才知王湘茹將該款轉借陳徐秀環」等語(偵5723卷第23原123至125頁、原審卷五第267、268、269頁)。陳敬智證述:「陳清茂於86年3月間,向我借我本人在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供他收受發票日為86年3月24日,票面金額2百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我與陳清茂在86年3月28日一起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因我另提領16萬元,故當天一次提領216萬元,我留下16萬元,其餘2百萬元由陳清茂自行拿走」等語(偵4373卷二第43反面)。以陳清茂、王文正、陳敬智與被告何樹人素無仇恨,且上開所證,係陳清茂、王文正己身罪行之自白,當無構詞誣陷被告游金紱、同時陷己身於罪之理。參以陳敬智於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該帳戶於86年3月28日提領216萬元(偵4373卷第48頁),足以佐證陳清茂、王文正、陳敬智所證,堪以採信。雖陳清茂、王文正所涉罪刑已因認罪協商而判處徒刑在案(原審8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僅在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所作之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均不得採為不利之證據,以保被告或其他共犯權益。倘法院作成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已確保其他被告及共犯之有效對質詰問權,自非不得採為其他被告或共犯之不利證據。因陳清茂、王文正上開所陳,均經被告何樹人依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要難以其等已認罪協商遽認所陳不足採信。至陳清茂對王湘茹在何處向游金紱期約賄賂、交付游金紱現金或支票;王文正對50萬元、10萬元是否分別為皇昌公司、林記公司之佣金,前後有不一之情形,因陳清茂曾應王湘茹要求而配合串供、王湘茹於87年4月初,找王文正去王湘茹家,告知復興鄉公所棄土證明案被約談,要陳清茂「不要扯太多」等情(偵4373卷二第33頁,偵5723卷第124頁),甚至王文正到庭證述:「我身體不好,怕會講錯,影響他人權益」(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16頁),顯然其等均恐作證累及在庭被告之隱憂,故陳清茂、其等雖枝節陳述不一,然其等前均坦承犯行,要難以此捨棄其等證詞而不採。
⑵依陳清茂上開所述,皇昌公司共核准271,925 立方公尺,林記公司總共核准50,000立方公尺(核准數量之過程如下述),以每立方公尺4元計算,總計為1,287,700元(計算式:271,925×4+50,000×4=1,287,700 ),此與陳清茂於原審所證,其於87年5 月27日所提自白狀關於計算給予游金紱金額內容實在〈非以自白狀(偵4373卷二第82、83頁)為證據,而係以陳清茂於原審所證為依憑(原審卷四第270頁)〉,則上開金額與陳清茂於原審所證1,284,000元幾近相符。且王湘茹原決定皇昌公司棄土證明案,將約定給王文正之50萬元,事先轉借予陳徐秀環,已如上述,加以王文正不否認向王湘茹收取10萬元,則依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核准之數量,以每立方公尺2元計算,總計為643,850元(計算式:271,925 ×2+50,000×2=643,850)。足證陳清茂提領200萬元,將其中120萬元(120餘萬元,以有利何樹人金額認定120萬元)交予游金紱,信而有徵。雖本院上開計算與陳清茂所提計算式之結果有些許差異,此乃因陳清茂所提計算式,將皇昌公司獲准進場土方量以271,000立方米概算(偵4373卷二第82、83頁)所致。又王文正另以10萬元係其向王湘茹借用,其未參與林記公司云云,然王文正亦稱:「約談前1天,趙陽(即王湘茹之夫)叫我小心一點,為了他老婆,讓我很抱歉,日後會補償」等語(偵4373卷二第88反面),故王文正所陳借用10萬元云云,容有迴護之情,自難採信。再林記公司於86年3月4日申請棄土證明案,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86年3月20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3643號函核准同意進場證明數量為300,000立方公尺,嗣於86年4月30日創稿註銷全部,於86年5月12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6645號函創稿核准復進50,000立方公尺,於86年8月14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112號函創稿註銷前案暫准50,000立方公尺進場,有各該核准函存卷可參(外放證物)。雖陳清茂於86年3月28日早於林記公司86年5月12日核准復進50,000立方公尺前即將120萬元交予游金紱,惟因陳清茂證述:「王湘茹表示林記公司所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土城機廠工程遭調查局查處,為避免因調查局之調查發現林記公司使用不實之棄土證明,牽連王湘茹、我、游金紱或復興鄉公所有關人員,要我轉知游金紱註銷該公司之核准證明」、「其他公司之註銷亦均係依王湘茹要求辦理」、「事後看調查局並無偵辦動作,我為賺取佣金,又要求游金紱先同意進場50,000立方公尺」等語(偵4373卷二第6頁)。且觀諸上開註銷、核准復准,再註銷等紀錄,均無申請書及收文,而該等公文承辦人為何樹人、批核為游金紱(除註銷前案暫准50,000立方公尺進場為周正雄以游金紱章代理外),及復准理由為垃圾場不大及每日覆土有限,考量實際掩埋垃圾之廢棄土,暫准廢土50,000立方公尺進場,顯然林記公司申請過程均由何樹人、游金紱配合陳清茂而一手策劃所致。故陳清茂於86年3月28日事先以林記公司暫核准50,000立方公尺,加計皇昌公司核准棄土數量概算120萬元予,要與常情不悖。至陳清茂同時稱:上情係86年4月始告知游金紱等情(見偵4373卷二第6頁),然皇昌公司於86年3月7日核准同意棄土進場271,925立方公尺,於86年3月17日即創稿廢止前核准函,此應係配合陳清茂規避調查之故,是陳清茂上開日期明顯記憶有誤。再陳清茂已陳明:「以前我所說每立方公尺7元車馬費是不實在,當時附和王湘茹要求本人在檢調應訊時串供之詞」,故王湘茹以200萬元支票係支付陳清茂代為申請皇昌公司棄土證明之佣金云云,要無足取。另陳清茂於86年3月28日交付120萬元予游金紱時,泛亞公司雖於86年3月20日核准確認運棄27,102立方公尺,然王湘茹已表示先結清王文正介入皇昌公司、林記公司之佣金,自無法併計泛亞公司之賄款予游金紱。又游金紱雖知悉王湘茹交付200萬元支票予陳清茂,因游金紱與王湘茹已達成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每立方公尺計價4元,亦無法質疑陳清茂未將200萬元悉數交付游金紱。又游金紱假枕頭山掩埋場須覆土掩埋名義,核准「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免曝光透過其所信任之陳清茂充當白手套而收受陳清茂交付120萬元,要無違背常情。陳清茂既係利用其姐陳敬智帳戶提領兌現200萬元支票,且已遭陳敬智要求趕快把錢領光,不希望她的帳戶和陳清茂的錢混在一起,業經陳清茂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278頁),則陳清茂為避免困擾而1次悉數提領,並將交付游金紱以外之餘款存放家中,並無違反常情,自難以此認陳清茂未交付120萬元予游金紱。
⑶枕頭山掩埋場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垃圾,雖須覆土加以掩埋,然依桃園縣政府98年8 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80330424號函所檢送之復興鄉公所98年8 月26日復鄉民政字第0980016456號函「本鄉垃圾掩埋場已於96年完成復育,原面積無法計算,因此亦無法預估覆土使用量,經詢問當年之隊員,皆稱平時無覆土,只有考核時才覆土」,有上開函存卷可參(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04、105頁)。又依周正雄證稱:枕頭山掩埋場每日平均所需覆土量還不到100立方公尺的量等語(偵4373卷一第7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86年11月10日86府工建字第208326號函示:枕頭山掩埋場覆土每日應不超過100立方公尺(本院上訴卷一第160頁)。另有證人即87年3月1日升任清潔隊隊長之李穎悟證稱:其於86年間擔任復興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本鄉垃圾掩埋廠偏僻,每日垃圾量不大,由目視可知未有外來垃圾或廢土傾倒;枕頭山掩埋場大都以焚燒垃圾,就地以怪手挖附近泥土來掩埋及覆蓋等語(偵4373卷一第99頁)。且復興鄉公所清潔隊員呂阿貴、高雲清、倪正直、徐進發、余明德、曾玉碧均證稱:游金紱擔任鄉長期間,未曾見過有廢土進枕頭山垃圾場掩埋垃圾,均自行在旁挖掘泥土掩埋等語(偵4768卷第78頁)。並經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於87年5月19日前往枕頭山勘驗,現場垃圾裸露於外,並未見廢土掩埋(以地形平整算),有勘驗筆錄證述在卷(偵4768卷第76頁),足證枕頭山掩埋場每日所需覆土量不超過100立方公尺無誤。又被告何樹人供稱:枕頭山掩埋場無門禁管制,自86年12月間起,才由本公所僱請臨時人員編班全天候管制人員,車輛進出,該鄉每日生產垃圾約30至35噸,垃圾進場均無紀錄,對於外來棄土進入掩埋場亦無管制或登錄列管,結算復興鄉垃圾場1年須掩埋垃圾之棄土量是其編造的不實數據,桃園縣政府曾於86年行文本公所,該公函登載依本鄉每日垃圾量核算,所需覆土不超過100立方公尺,合計1年覆土量約3萬6千立方公尺,應屬有依據且客觀的數據,故在核發棄土進出公函顯屬浮濫,據其在垃圾場實地察看了解,絕大多數同意進場棄土都未運送至垃圾場,故本公所核發清運完竣公函,即非事實等情(他601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41頁)。陳清茂證稱:「我或王湘茹申請的棄土證明,我記得土方沒有進場,因為枕頭山掩埋場我有去看過,且我本身就住在附近,有無土方進場我很清楚」、「確定沒有看到土方進場」、「我找游金紱幫忙時,即告知他,別人請我代為申請棄土證明,實際上並不載運任何廢土進垃圾場,對復興鄉不會有任何影響」、「游金紱明知廠商未載運廢土至垃圾場,仍核發清運完竣證明公函給各廠商」、「王湘茹他們沒有實際運載廢土至枕頭山掩埋場」、「何樹人、張廷晟、游金紱均知悉此事」等語(原審卷四第288、289頁、偵4373卷二第5、6頁)。衡以何樹人、張廷晟(所涉為犯罪事實三之㈡、㈢部分)分別為桃園縣復興鄉清潔隊隊長及秘書,其等對於業務範圍內之枕頭山掩埋場是否雇工管制進出、有無列管棄土運棄之紀錄、有無掩埋覆土須外求等業務,自知之甚詳。足見陳清茂、何樹人、王湘茹、周正雄、呂阿貴、高雲清、倪正直、徐進發、余明德、曾玉碧等人所述復興鄉負土情形,堪以採信。勾稽上情,可知枕頭山掩埋場自游金紱任鄉長期間,每日垃圾量約30至35噸,每日所需覆土不超過100立方公尺,年覆土量不超過3萬6千立方公尺,並自行在旁挖掘泥土掩埋,於86年12月間之前,進出未設有管制或覆土列管紀錄。陳清茂央請游金紱核發廢土同意進場證明、廢土運棄證明時,已明白告知各工程廠商自行負責棄土,並無任何棄土運至枕頭山掩埋場。張廷晟、何樹人均明知上情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何樹人供稱:「我簽擬稿經游金紱批示發函數十件棄土證明,絕大多數是游金紱在鄉長室親手將廠商之棄土證明申請書交給我。經游金紱核批後,因大多未註記地址,無法郵寄,曾在游金紱指示下,多次自本公所收發小姐艾美花處簽領準備發文之公函,交游金紱,有時游金紱直接向艾美花簽領公函。棄土案卷之文稿,凡有我核章,均是我簽擬辦稿的,加蓋民政課長周正雄章戳,有註記日期的,是周正雄親自蓋章,未註記日期的,是周正雄不在辦公室,事前將戳章交給我代理蓋章。未蓋上周正雄職章或由我核章註記「代」字的,因本人當時兼任清潔隊長,領取主管加級,算是一級主管,直接簽陳給游金紱批示。游金紱在一層決行時,自己持用未註或之職章,游金紱、章分別由張廷晟、周正雄掌管,在代決行或二層決行時使用」、「我和游金紱有共同明知不實而偽造公文書之違法」、「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但游金紱多次告知好好配合簽辦棄土文稿,一定會調升我當民政課課長,這也是我願意配合的主因」、「游金紱授意核發同意進場或確認清運完竣,隔不久又指示我編列理由予以廢止,並行文申請廠商及當地主管營建機關,反覆不一」、「有些公文游金紱交辦下來,沒有掛號,叫我直接發文,只好到收發文單位抓1個文號創稿,另1個文號就沿用已經出去的文號重複發文1次」、「本公所鄉長條戳由艾美花、廖華玲保管,未經核批之公文,無法加蓋鄉長條戳,如重複使用同一發文字號,立即會被發現」、「我交給游金紱重複使用同一發文之棄土公函,事後應該有被人偽刻『鄉長游金紱』條戳加蓋」、「宏福公司確認運棄證明,因已知桃園縣政府禁止再開給外縣棄土證明,不願再違法,但游金紱一再要求務必想辦法,只好使用同一發文字號,私下發出棄土證明交給游金紱處理」等語(他601卷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第38、40、42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5頁反面、偵4768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艾美花證稱:「依程序無論公文收文或發文,均需經過本總收發掛號電腦登錄,但也有承辦人自行收文,不經總收發而自行創稿發文」「不過,即便自行創稿發交,只要電腦登錄,一定會連線納入本總收發電腦資料檔案內」、「附表所示有部分公文未經過本總收發收文,且係由何樹人自行創稿發文,自取或由總收發郵寄」、「我們發文是依據文號發出去才能發,當時事情發生時是檢調單位來問我們文號,我們發現這個文號是用其他課室發文的文號發出去,所以當時非常震撼,也不知道為何當初調查站要我們調查的文與我們發出的文文號不符」、「如果公文是由首長發的話,就會直接發出去。我沒有碰過這種情形,是檢調通知我才知道有這種情形」等語(偵4373卷一第96、97頁、本院上更二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陳清茂證稱:「這些公文有些在鄉長室、有些鄉長在他住家交給我的,有的是在收發室領的,我有簽名在收發簿上」、「這些拿到的公文都有蓋鄉長印章。拿到之後再轉交給王湘茹」等語(原審卷四第281頁)。又桃園縣政府於86年6月16日即以府環四字第102267號函致復興鄉公所稱:貴所垃圾掩埋場覆土作業,請依實際需要進行中間覆土及掩埋完成之最終覆土作業,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及覆土過量造成掩埋場提早飽和等語,上開公函均經何樹人簽註「知照文存參」;於86年10月14日以府環四字第331900號函示:請禁止所轄垃圾處理場開給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經何樹人簽辦、游金紱批核(本院上訴卷一第158、159頁)。參以附表編號四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年9月26日、編號十七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年9月11日、編號十八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6年9月20日、編號十九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6年9月20日、編號二十勵陽建設有限公司86年9月6日、編號二一麗陽建設有限公司86年9月6日、編號二二陳清明86年9月24日、編號二三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6年9月29日等申請書,均無收文字號,足證被告何樹人所陳,公文由游金紱直接交辦等情,真實可信。再觀諸附表編號二至五、八至十二、十六、十八、二四、二五、二六等均無申請書、收文號,便以創稿方式核發公文,且部分申請書無收文號,部分公文任意挪用其他無關之文號發文,核准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後,不久,復註銷全部,反反覆覆等情,均經被告何樹人陳述如上。參以周正雄因台北縣政府以87年1月26日87北工建字第M-0642號函詢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是否有核發87年1月2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700068號函,乃進入電腦查詢該文號,發現該文號之受文者非萬倫公司,且未同意發給萬倫公司「確認運棄證明」,時值張廷晟出國,游金紱不在鄉公所內,周正雄遂以所管「游金紱」章代為決行,於87年2月3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701296號函覆台北縣政府上開桃縣復鄉民字第8700068號函非復興鄉公所核發。周正雄復求證於游金紱此事,游金紱僅以事情由何樹人負責處理即不再提等情,業經周正雄證述明確(偵4373卷一78 至84頁),並有台北縣政府、復興鄉公所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事後,被告何樹人竟簽擬復興鄉公所於87年2月11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701643號函,表示前覆(即周正雄決行發文否認棄土已經運棄)之萬倫公司棄土案係行政作業錯誤,特發本函更正,並稱所申請之6434立方公尺土方已經於86年11月間陸續進入鄉內掩埋場,其他土方不得再進入,並由游金紱批核而發函。以周正雄已查明實情覆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事後被告何樹人竟簽擬由游金紱批核另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確認棄土已運棄於復興鄉內之情,顯然內容不實。是以,被告何樹人與游金紱、王湘茹、陳清茂、王文正等人均明知枕頭山掩埋場所需覆土不假外求,何樹人竟與游金紱簽准由王湘茹、陳清茂、王文正(附表編號1、2部分)代附表各廠商申請之「同意進場證明」,其等復明知工程廠商不會將棄土運至枕頭山掩埋場,且枕頭山掩埋場亦無管制棄土進出之紀錄,無從考核核准同意進場之棄土是否確實進場之實情,被告何樹人於桃園縣政府上開2函示之後,更明確知悉,不得再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竟聽命於游金紱而簽稿併呈,經游金紱核批,顯然其具幫助游金紱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誤。又被告何樹人在核發棄土證明過程中,由游金紱直接交辦,而非經收發掛號之申請書,簽稿完成後直接交給游金紱,未依正常公文流程進行,亦足以證明何樹人知悉在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過程中涉及不法。倘被告何樹人依公文正常流程處理,既知枕頭山掩埋場覆土不假外求,本應斷然拒絕配合游金紱才是,益見何樹人為求升官,而一再配合游金紱的違背職務行為,要屬無訛。再以被告何樹人所供稱:「剛開始游金紱要我簽辦不實函文,後來張廷晟也要我簽辦,我了解其中牽涉行受賄問題,游金紱就以拜託方式要我幫忙,游金紱表示他沒給我錢,實在虧欠我很多,選舉在即,要我不要與他計較,等他連任鄉長,必有回謝」、「游金紱再次要求我簽辦萬倫公司棄土清運完竣證明,我告知不能再核發。過幾天,游金紱告以廠商已走投無路,逼他一定要核發棄土清運完竣證明,以便結案,我一時心軟,就答應簽辦文稿」、「游金紱、張廷晟藉此收賄或期約賄賂,我不應該幫他們開這些不實證明,請司法給我自新機會」等語(他601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偵5673 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以被告何樹人之供述,其對於游金紱收受賄賂之情,顯了然於心,其具幫助游金紱之犯意,而為前述配合不法簽呈之作為,已屬明確。另參以卷附附表所示編號1、9、11、15、26部分公文在擬稿上印有以肉眼觀看相似之「鄉長游金紱」條戳,顯與一般公文在擬稿末端由承辦人記載「鄉長游00」字體而由收發室在公文正本加蓋「鄉長游金紱」條戳之慣例不符,且被告何樹人曾轉交未蓋條戳之公文予游金紱,而陳清茂收受之公文無論取自收發室或游金紱親自轉交,均已蓋妥「鄉長游金紱」條戳,倘上開附表所示公文上之「鄉長游金紱」條戳非游金紱所備妥,大可利用收發室蓋妥條戳後,再命被告何樹人或陳清茂直接至收發室收取即可,其未如此,部分公文親交陳清茂,亦足證附表所示部分公文上之「鄉長游金紱」條戳應係游金紱自備無誤。
⑸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先由工程承包廠商覓妥堆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取得「使用許可」之「同意進場證明」,否則,不得開工;再於土方完成堆置後,須另有「確認運棄證明」,主管機關始得准許承包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因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設不易,故工程承包廠商取得合法棄土證明困難,以地方機關所屬垃圾場覆土需求名義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供承包廠商送交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以利工程之進行,實則該等廢土均未載進垃圾場,而交由運土司機恣意傾倒在道路、窪地、山谷、河床或公有土地等,嚴重破壞環境及生態,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因台北縣政府對於外縣市土資場所開立之文件係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方式辦理,並無審核格式,僅就內容(數量、地點、工程名稱等資料)採登錄備查方式,以利土資場總量管制,有台北縣政府91年5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219078號函存卷可參(本院上更一卷三第207、208頁)。王湘茹、陳清茂、王文正明知上情,且利用台北縣政府採簡便之登錄備查方式審核,有利可圖之空間,明知工程廠商未曾將棄土運棄至枕頭山掩埋場,仍由陳清茂、王文正(僅涉及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出面期約賄賂游金紱核發「同意進場證明」,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確認運棄證明」公文書上轉賣予工程廠商,再由不知情工程廠商員工遞交予建築主管機關使用,復於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核准後(數量如前所述),透過陳清茂交付賄賂予游金紱;而游金紱與被告何樹人亦利用台北縣政府審核較不嚴謹之漏洞,明知枕頭山掩埋場所需棄土每日不超過100立方公尺,年需求量不超過3萬6千立方公尺,竟違背職務大量核准「同意進場證明」,並明知各工程廠商欲傾倒之棄土根本未進枕頭山掩埋場,且枕頭山掩埋場亦無列管棄土進出紀錄下,將棄土已運棄至枕頭山掩埋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確認運棄證明」上,並持交陳清茂等人轉賣各工程廠商,再由不知情工程廠商員工遞交予建築主管機關(如附表編號一、九、十
一、十八、十九、二六,因有營建主管機關函詢之故),顯然被告何樹人與王湘茹、陳清茂、王文正(附表編號一部分)、游金紱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確認運棄證明」係工程廠商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放樣之依據,則行使不實「確認運棄證明」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發文內容之正確性及建築主管機關於審核棄土是否依清運計畫堆置之正確性。至「同意進場證明」,僅係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發准予工程承包商將棄土運至所指定棄置地點,屬創設權利之行為,自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問題。惟被告張廷晟游金紱逾越授權範圍,自行盜蓋游金紱之印章,批核「同意進場證明」,其具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確,且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及營建主管機關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
⑹由上可知,於86年2月間,王湘茹為取得棄土證明,偕同陳清茂拜會鄉長游金紱,再由陳清茂安排王湘茹、王文正同往鄉長住處。王文正以每立方公尺10元期約游金紱,違法核發棄土證明,游金紱當下允諾,並先以附表編號二四趙陽公司名義申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被告何樹人因游金紱之授意而於86年2月26日擬具意見,呈游金紱批核,試行以利流程進行。王湘茹另邀陳清茂、游金紱同往其住處,除王文正介入之皇昌公司、林記公司先「洗掉」(即結算)外,並進一步確認爾後核准棄土證明代價分公共工程與私人工程而有每立方公尺5元、10元之別,雙方達成期約合意,復同意今日所言不告知王文正。雙方合作期間,先後准許如附表所示之各申請案件(除附表編號七、十三外),王湘茹於86年3月24日前某日,交予陳清茂200萬元支票,託陳清茂就皇昌公司、林記公司因核准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按王湘茹、陳清茂、游金紱期約代價4元支付予游金紱,陳清茂利用不知情陳敬智之上開帳戶託收,並於同年月28日悉數提領後,在大溪鎮大溪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內交付120萬元賄賂予游金紱收訖,顯然游金紱收受120萬元與其違背職務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等情,堪以認定。
⑺被告何樹人供稱:「游金紱要求我簽辦萬倫公司棄土清運完竣證明,我告知不能再核發。過幾天,游金紱告以廠商已走投無路,逼他一定要核發棄土清運完竣證明,以便結案,我一時心軟,就答應簽辦文稿。本公所發函都以垃圾場需要棄土掩埋之理由同意,游金紱要求我編理由,所以會有反反覆覆前後矛盾的發函動作」等語(他601卷第39頁反面、第40、41頁反面),足證被告何樹人知悉游金紱因核發「同意進場證明」及「確認運棄證明」,曾與土方仲介業者達成收受賄賂之合致,要無疑義。故被告何樹人雖未直接收取土方業者之賄賂,然明知游金紱自各土方業者收取相當之賄賂,竟為求升官一再配合辦理,顯然被告何樹人有幫助游金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⑻王湘茹於本院、原審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0號游金紱案件中(下稱他案)雖略稱:「陳清茂曾帶游金紱到我住處,為選舉借2千萬元,絕對沒提到皇昌公司、林記公司以外,以後聲請案件不要讓王文正知道」、「我第1次與游金紱見面在86年5月,我借陳清茂200萬元,因為他要買房子,可以慢慢抵扣佣金每立方公尺7元」、「陳清茂曾自承他盜刻印章,我沒有說要分給游金紱佣金」、「我給王文正60萬元,其中50萬元借陳徐秀環,王文正擔保,王文正10萬元已還我」云云。游金紱於本院前審證稱及於他案供稱:「王湘茹與陳清茂第1次到鄉公所見面是86年5月間,王湘茹沒去過我大溪帝國天下的住處」、「陳清茂親自到復興鄉公所找我,願無償提供棄土掩埋垃圾,且未收受陳清茂交付120萬元,亦未與王湘茹達成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5至10元的報酬」、「相信何樹人簽稿註明棄土已進場即批核,沒有偽刻條戳」、「棄土先放在公司轉運站,等數量夠了再運過來」云云,與陳清茂、王文正、被告何樹人上開所陳齟齬(偵4373卷二第2頁、原審卷四第272、273頁、偵4768卷第42頁、原審卷五第267頁)。顯然王湘茹、游金紱所陳,係迴護己身之詞,不足採信。至於陳清茂於他案,多以好像、時間太久,一些細節、時間順序已不記得等情回答,惟再次強調「我記得我有寫一個公式在自白書,應以自白書為準」(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61頁),因案發時序在87年間,且陳清茂於98年6月3日始於他案到庭作證,迄今已逾10餘年,對於細節有所遺忘,要與常情不悖,且其已強調之前交予游金紱現款120萬元計算方式以自白書內提及之公式為準,則其於他案所證,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何樹人之證據。又被告何樹人陳稱:「枕頭山掩埋場需要多少覆土,沒有概念」、「核准棄土同意進場後,不久我到垃圾場看,並無棄土進來,就發公文給廠商註銷」、「我沒有重複使用同一發文字號」等情,顯與其之前所陳矛盾,應係脫免罪責之詞,亦不足採。王文正於他案所證,王湘茹借給陳徐秀環57萬多元,完全不知道有吃紅事情,沒有跟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泛亞松接洽過棄土證明事情等等,亦與其之前所證相佐,加以其於本院前審以身罹疾病語多保留,顯係為脫免被告何樹人之罪責,核無足取。
⑼被告何樹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何樹人對附表所示公文(除編號七、十三外)雖無批核之權限,惟其明知枕頭山掩埋場所需覆土根本不需外來,竟假為維護枕頭山掩埋場衛生,每年須75萬立方公尺棄土掩埋垃圾,或以重複文號、或以創稿、或以先核准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未幾,再恣意杜撰理由予以註銷、或以簽稿完成後,未蓋鄉長條戳且未經收發室直接交予游金紱等悖於正常公文程序處理,如何謂被告何樹人係依一般公文流程而依法行政之理。又被告何樹人陳稱:附表申請進場之廠商,應該沒有自所謂「棄土貯存場」運土進入枕頭山掩埋場,「棄土貯存場」應屬可容許棄土之權宜性棄土場其中一種,及土石資源回收場(或土方銀行),暫時貯存土方後再轉運之用,應先向縣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核准後才能營運,合法棄土貯存場可自行開具棄土證明,不需要枕頭山掩埋場出具證明,本人認為根本沒有所謂「棄土貯存場」存在等語(他601卷第52反面、53、54、57頁),足證游金紱所謂棄土已運至廠商之「轉運站」,須經轉運站過濾後始送至掩埋場,何樹人相信並草擬確認運棄證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⑽綜上所述,何樹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⑴被告何樹人供稱:「被告張廷晟於86年間,知悉游金紱以開立不實棄土清運證明販賣予廠商申報建照工程勘驗用,有豐厚賄賂可圖,心想效法以闢財路,利用游金紱不在期間,與富亙加公司連天賜等人、我在秘書室洽談,要求我簽辦同意文稿,並以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賄賂公所相關人員」、「86年7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4份公文均是我承辦,張廷晟決行」、「事後陳清茂,來電反對表示要把連天賜、張廷晟踢開,由他及游金紱辦理此案,不可搶他生意,於是我事後再次註銷」等語(偵5673卷第23反面、24、26頁)。證人楊阿連也證稱:「我跟連天賜、江正福講好,叫他們去復興鄉公所交涉,復興鄉公所每立方公尺30元,剩下之50元,我佔3份,江正福、連天賜各得1份。在建築業和土方掮客間,只要掮客取得棄土證明,我必須付出代價」、「我跟江正福、連天賜去找何樹人,要問清本來核准1萬2 千立方公尺棄土證明,為何後來被撤銷,我們碰面地點應該在鄉公所外面」、「以前別人用此種方法取得棄土證明都沒有(棄土)進去」、「同業說『規費』,不是說『回扣』,事實上是要去行賄承辦人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65、266、268、161頁、原審卷四第306頁)。另有證人連天賜證稱:「我與江正福去找張廷晟洽談核發棄土證明事宜,有向張廷晟提出核發每立方公尺給30元利益的條件」、「張廷晟收下我們帶去的申請書(25萬立方公尺),沒隔幾天,我電話去詢問,他說數量太多,無法核發」、「86年6月6日申請函也是由我與江正福向張廷晟申請的函文,但未獲准。之後,將棄土量1萬2千立方公尺申請書交給張廷晟,於86年7月間核准」、「我們提出的條件也是每立方公尺30元,張廷晟及何樹人跟我們洽談後表示該申請案他們會同意,要我們過幾天再去拿。大約86年7月中旬,張廷晟電話通知同意棄土已經弄好,要我過去拿,等我到公所時,張廷晟說電腦出問題沒辦法當天給我,要我隔1、2天再去,後來我再打電話去問,張廷晟正在忙,將電話轉給何樹人,要我直接找何樹人聯絡領取。我與何樹人電話交談後,隔日依其指示與江正福一起到公所向何樹人拿。何樹人將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發給我們後,隨即問江正福錢什麼時候可以拿到,江正福表示大約1個禮拜到10天錢就可以下來。那個錢是指核准棄土進場證明的代價。我們在公所1樓進門右邊地方領取,由江正福在簽收簿簽收,再將該函拿給楊阿連公司職員」、「在我們領取棄土同意證明函的隔一天,我與江正福在我住所時,張廷晟到我住所表示,當天上班時,有人打電話到公所給何樹人表示,關於申請棄土事情,希望直接與公所人員洽談,不要透過我及江正福,何樹人轉告張廷晟此事,他們2人覺得這樣不好,怕將來有麻煩,決定將核准1萬2千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作廢,後來確實再發函作廢,所以沒支付36萬元」、「張廷晟及何樹人與我們洽談時,表示開立同意棄土證明與載運棄土到同意運棄地點是二回事,我們不能真的將棄土載運到枕頭山掩埋場」、「我們申請時也知距離太遠,不可能將棄土運到復興鄉,是卡車司機自行尋找地點運棄」等語(偵5288卷第4頁反面至第8頁、第30、31頁、本院上更二卷第250頁反面、第251頁)。證人江正福並證稱:「楊阿連要求我幫他取得棄土證明,但棄土不可傾倒在復興鄉,曾告知共有5人可分錢,每人可分20%,不知其他3人是誰」、「我們多次去復興鄉公所,期間連天賜有表達每立方公尺可給鄉公所人員30元。因申請數量太大,沒有准,最後有筆1萬2千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獲得同意,並指明要找何樹人領取,該公文由我簽名領取。何樹人在交付公文時,曾問我說,何時要給他們,我當時回答要1個禮拜至10天時間。後來,我在連天賜大溪住處,張廷晟來向我們表示,有人打電話給何樹人表示,要直接與公所洽談棄土證明,不要經過我及連天賜,張廷晟怕出問題,要開另張公函作廢原來同意棄土進場之公文」、「楊阿連曾告訴我,每立方公尺棄土要付出80元,其中30元給復興鄉公所的人。連天賜有向張廷晟表示每立方公尺給30元,因為之後棄土證明作廢,所以並未付出任何好處」、「除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量同意又禁止外,另外有1次是25萬立方公尺及1萬立方公尺,但我未領取這2次不同意的公文」等語(偵5287卷第4、5頁、第21、22頁、偵5288卷第20反面)。以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與被告何樹人、張廷晟由於申請棄土證明始接觸,其等要無陷己身於違法境地而構詞誣陷何樹人、張廷晟之理,何樹人亦無憑空杜撰致陷己身於貪污重罪追訴泥淖之中。參以附表編號七確實分別有25萬、1萬1千立方公尺棄土量申請遭駁回、及核准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事後再註銷之情,有各該公文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而核准富亙加公司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公文(0000000號),亦係江正福簽收,有發文簿存卷可參(偵4373卷第105頁)。足證何樹人、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上開所證,堪以採信。
⑵富亙加公司前後申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情形:①86年6月2日行文復興鄉公所申請25萬立方公尺工程土方進入枕頭山掩埋場,經被告何樹人以焚化爐將在6月底施工恐無法容納25萬立方公尺之棄土,民政課長周正雄更嚴擬意見認為焚化爐準備發包施工,棄土進場將影響進度,且未來覆土不虞匱乏,基於全鄉利益應不予准許,請慎核,游金紱乃批示如課長所擬意見,於86年6月3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8047號函覆不予同意;②86年6月6日行文復興鄉公所申請1萬1千立方公尺工程土方進入枕頭山掩埋場,由何樹人呈函稿,張廷晟以保管之「游金紱」章於同年6月26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9291號函核准1萬立方公尺棄土進場;惟上開同意進場函旋於86年6月30日由何樹人以富亙加公司所附資料不完全,簽呈游金紱以相同文號發函批示不予同意;③86年7月12日,富亙加公司再度行文申請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進場,何樹人在擬辦內容批示在未擴建垃圾場前應三民村民要求需每日覆土以維環境衛生,但應依相關環保規定辦理,由張廷晟以自己名義代為決定批示如何樹人所擬,於86年7月23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1萬2千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場;惟同年8月1日何樹人竟創稿,以垃圾場內預定興建焚化爐,且富亙加公司並非依核備之建照資料運送棄土,由張廷晟保管之「游金紱」章批准,復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289號函將前開0000000號函「作廢」,有上開富亙加公司致復興鄉公所之函文及何樹人所擬簽呈、函稿附卷可稽(偵5288卷第10至12頁、偵4373卷第47、93、94頁、外放證物)。觀諸富亙加公司初次申請時,數量高達25立方公尺,連天賜稱:「交付申請書後,過幾天電詢張廷晟結果時,他告以數量太多,無法核發」等語(偵5288卷第4頁反面),以上開申請案,係由何樹人簽稿、周正雄加簽、游金紱批核,客觀上完全與張廷晟無涉,何以其知悉上情,且對於非己身親辦之業務,於當事人電詢時,告知遭駁回,顯然張廷晟、何樹人與連天賜、江正福等人確實曾在復興鄉公所秘書室內談及申請棄土進場證明每立方公尺30元之代價,彼此有期約賄賂之意思無訛,僅因斯時,游金紱在鄉公所內,而富亙加公司申請棄土量過鉅而無法遂行核准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又上開②何樹人簽呈、張廷晟以保管之「游金紱」章核准富亙加公司1萬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隨後於由何樹人以富亙加公司所附資料不完全,簽呈游金紱以相同文號發函批示不予同意。觀諸不予同意函內容未提及廢止或註銷86年6月26日所發相同文號之函(即核准1萬立方公尺函),此與游金紱核准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之其他案件,因故均註銷或廢止前所核准之函文明顯不同(附表編號1至5、8、10、11、12、16、25 、26等),則何樹人證稱:張廷晟於86年間,知悉鄉長販賣不實棄土證明有豐厚賄賂可圖,利用游金紱不在期間由伊簽辦同意文稿,張廷晟決行批可之方式核准棄土證明,因恐游金紱事後發覺怪罪,因此偷偷將公文壓下,待游金紱歸所再將簽稿呈游金紱,游金紱要求伊另外隨便找理由擬具一份不同意進場之文稿函覆富亙加公司等語(偵5673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要非無的放矢。因之,張廷晟欲利用游金紱不在所內機會,與何樹人遂行核發棄土證明獲取利益,已於86年6月26日由何樹人簽呈准1萬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並經張廷晟核批,因何樹人事後遲疑,礙於東窗事發游金紱怪罪,始暫緩發送上開函文,迨游金紱返所後,將函稿請示游金紱而另編織理由稱該鄉雖有覆土需要,但富亙加公司所附資料與申請之棄土土方數量不符,否准富亙加公司之申請,以達作廢張廷晟原核准之「同意進場證明」。再富亙加公司於86年7月申請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經張廷晟電話通知連天賜處理好,要求來領取。迨連天賜前往鄉公所時,適巧電腦出問題無法領取。隔1、2天,連天賜再度電詢張廷晟,因其忙碌,而轉與何樹人洽談,何樹人要連天賜直接找何樹人領取。翌日由連天賜、江正福同往向何樹人領取,並由江正福簽收公文。斯時,何樹人詢問何時要給他們錢,江正福回答約1星期至10天等情,已如上述,顯見何樹人與張廷晟之前與江正福、連天賜已達成核准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之期約賄賂,否則,斷無何樹人於江正福領取「同意進場證明」時,隨口詢問何時能領取彼此期約之36萬元之理,亦無張廷晟刻意通知連天賜前往領取已處理妥當之「同意進場證明」,並因電腦問題及張廷晟忙碌,轉由何樹人接聽電話,通知連天賜直接找何樹人領取證明之理。又上開「同意進場證明」核發後,未幾,張廷晟親往連天賜住處,適巧江正福在場,張廷晟表示因有人(即陳清茂)不希望「同意進場證明」透過連天賜、江正福,遂電告何樹人,何樹人遂轉知張廷晟,怕將來有麻煩而決定註銷已核准1萬2千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事後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一同找何樹人質問核准案註銷之理由等情,亦據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陳明無訛。若非張廷晟、何樹人彼此有共識,並早與連天賜、江正福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焉有張廷晟、何樹人核准富亙加公司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後,經陳清茂電告何樹人希望不要透過連天賜、江正福申請棄土證明,急忙轉知張廷晟,並由張廷晟親往連天賜住處,告以上情,而決定註銷核准。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隨往質問何樹人緣由之理。嗣因已核准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遭張廷晟、何樹人註銷,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始未將期約之36萬元賄賂交予張廷晟、何樹人等情,亦據連天賜、江正福等人陳明在卷,足證張廷晟、何樹人僅止於期約賄賂。
⑶枕頭山掩埋場每日覆土需要量不超過100立方公尺,無門禁管制,自86年12月間起,始由復興鄉公所僱請臨時人員編班全天候管制車輛進出,如上開貳之二之㈡之⑶所述。以被告二人,對屬於其等業務範圍內之上開枕頭山掩埋場事項,理應知悉。參以被告張廷晟基於職務關係而獲悉游金紱涉嫌利用職權販售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心想效尤,業經何樹人陳明在卷,顯然張廷晟對於枕頭山掩埋場之覆土需求量、何時雇工管制車輛進出、有無登錄棄土載運之紀錄,自應事先探悉始能依樣畫葫蘆。衡以張廷晟曾於富亙加公司初次申請25萬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在連天賜電詢申請結果時,告以數量太多,無法核發,亦經連天賜陳明無訛。張廷晟既未在復興鄉公所86年6月3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8047號函簽呈中表示意見,連天賜卻向其電詢,而張廷晟亦能答覆加以答覆,足證連天賜以張廷晟為期約賄賂之對象。又被告何樹人於86年6月18日在桃園縣政府86年6月16日以府環四字第102276號函「貴所垃圾掩埋場覆土作業,請依實際需要進行中間覆土及掩埋完成之最終覆土作業,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及覆土過量造成掩埋場提早飽和」函文上擬辦意見簽「知照文存參」,已如上述,足證被告二人對枕頭山掩埋場覆土情形均了然於心,彰彰甚明。又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乃承包商送交工程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以利開工之用。以連天賜證述:「張廷晟、何樹人與我們洽談時,表示開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與載運棄土到枕頭山掩埋場是二回事,即不能將棄土載運到枕頭山掩埋場。復經檢察官勘驗枕頭山掩埋場,確定於游金紱任職鄉長期間,並無任何棄土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證人連天賜於本院亦證述:當初楊阿連表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較好申請,該鄉太遠,不可能實際前往倒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第251頁),則被告二人均明知核准富亙加公司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該等棄土實際上均不會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而由運土司機隨處傾倒,竟本於職務權限逕予核准,其等自應知悉所為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誤。又被告二人不應核發富亙加公司「同意進場證明」,卻利用游金紱不知情,而由張廷晟保管之游金紱章逾越授權範圍盜蓋批核該證明,雖因該證明性質上屬創設權利,尚不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被告二人顯具盜用游金紱印文、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⑷被告何樹人於原審雖稱:不知有價金往來,每立方公尺30元是垃圾場規費、張廷晟請伊看富亙加公司申請案,伊即向連天賜、江正福說數量太大,張廷晟直接退件給當事人云云;又楊阿連雖陳稱:沒有提到每立方公尺給30元、棄土一定會運至復興鄉云云;連天賜陳稱:「張廷晟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是違法不要做、何樹人問江正福30元何時付,江正福回答約10 元、我不知道廢土不會運至復興鄉、江正福領取富亙加之棄土證明,我在外面打電話,沒有與張廷晟或何樹人見面、我是要給公所人30元作為規費、楊阿連只說50元,其中20元我們5人分,30元給公所、我到鄉公所把資料給張廷晟,張廷晟叫何樹人進來,我說要申請,要鄉公所30元,不知他們有無聽到、何人通知我或江正福去領核准公文,要問江正福、領核准公文時,沒有看到何樹人、張廷晟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到我家、我要給鄉公所30元沒有說要給誰、富亙加老闆通知我已經核准,張廷晟、何樹人沒有通知我去領」等語;江正福於原審陳稱:「楊阿連通知我領棄土證明,沒有告訴我要去找誰,我1個人去領的、忘記張廷晟在我拿到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後,有無到連天賜家裡說希望我們不要插手、我領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證明時,何樹人問我『那個規費』何時可以拿,我說不知道、連天賜找張廷晟時,我都在休息室沒有進去、連天賜到底有無跟張廷晟、何樹人提及每立方公尺30元條件,事情久了,忘記了」云云,然與其等前述齟齬,且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調閱83年至86年主計室歷年歲入明細分類帳,均未收取外縣市進入本鄉鎮傾倒垃圾、土方規費紀錄,有該鄉93年8月20日復鄉秘字第0930011924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五第126、127頁),亦無復興鄉公所收取所謂「規費」之情。再觀諸富亙加公司申請「同意進場證明」之歷程,何樹人、連天賜、江正福、楊阿連前此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等事後翻異前詞,顯屬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張廷晟、何樹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張廷晟明知游金紱利用核准「同意進場證明」牟利,在連天賜、江正福受楊阿連之託,而與張廷晟、何樹人達成核准「同意進場證明」每立方公尺30元之代價,且張廷晟、何樹人均明知枕頭山掩埋場覆土不假外地,富亙加公司申請棄土實際上不會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竟於86年7月23日核准1萬2千立方公尺,顯然張廷晟、何樹人主觀上均有利用核准「同意進場證明」,期約取得對價關係之故意。至於張廷晟所辯附表七,富亙加公司86年6月2日同意進場證明申請書係於86年6月3日鄉長在勤時及送復興鄉公所收文,並非趁游金紱不在時才送件云云,與該函文顯示是由周正雄代理批示,並非游金紱批示之情不合(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79頁),所辯並不可採。又張廷晟所辯富亙加公司86年6月6日申請之1萬1千立方公尺同意進場證明,在被告何樹人批可之後,發覺該申請書所附資料之棄土方數量不符,所以未再據之製作簽稿,附表七所載「核發86.6.26.0000000(核准數量1萬立方公尺)」之記載不實云云,惟此有運棄證明之函稿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97頁),所辯不可採。又被告張廷晟所辯富亙加公司86年7月12日同意進場證明申請書,於同年月23日經核發桃縣復鄉民字第0000000 號同意進場證明,嗣因富亙加公司為運送棄土,且復興鄉近期預定建焚化爐,何樹人才於簽稿併陳,由被告張廷晟於同年8月1日批示廢止,且其未批示核發86年8月8日之確認運棄證明,也從未見過此確認運棄證明云云,則純屬張廷晟藉詞合理化,與前述諸證據並不相符而不可採。被告張廷晟另以復興鄉公所棄土證明之核發、註銷,實質上均由游金紱決定,其僅於鄉長不在勤時,於何樹人擬稿、周正雄審核後,由被告張廷晟以鄉長名義代批,未違背職務,且鄉長在其核批富亙加公司前,已核准由何樹人擬辦多案,故其僅依循一般正常公文流程行為批核,及其以復興鄉秘書之職務代游金紱核批10餘件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亦涉貪污犯行,僅屬是否另有未依法令行使職務而涉失職行為,無從為其為有利之認定。王湘茹與連天賜等人既均屬土方仲介業者,王湘茹早與游金紱從事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而牟利,連天賜等人欲獲張廷晟、何樹人之青睞,私下核發「同意進場證明」而提高賄賂代價,與常情不悖,則王湘茹行賄游金紱代價低於連天賜、江正福、楊阿連期約張廷晟、何樹人之賄賂代價,尚無不合理之情。又張廷晟、何樹人與連天賜、江正福在張廷晟辦公室內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既須隱密不為游金紱知悉而行之,自須利用游金紱不在鄉公所內、核准數量相當等客觀因素配合下,始能暗渡陳倉,則富亙加公司初次申請數量高達25立方公尺、張廷晟不在所內而否准,第2次申請數量1萬1千立方公尺,因何樹人礙於為游金紱發現,壓下核准公文,未完成最後發文程序,迨游金紱返所後,再另簽稿併呈,已如前述,則其避免諸多聯想而刻意僅核准1萬立方公尺,亦屬巧思之計畫。又張廷晟對桃園縣政府核發86年6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0日等公文未批核,然張廷晟既效尤游金紱核准「同意進場證明」,並對連天賜電詢富亙加公司初次申請案件承辦情形,直接告以數量過多而否准,顯然其關心並了解枕頭山掩埋場之相關事宜,自不因桃園縣政府上開3紙公文未核批即認其對枕頭山掩埋場毫無所悉。何樹人雖稱:係受檢調以不正方法取供而一直圓謊云云,然何樹人為一介公務員,對其於調查局、偵審所陳,理應知悉涉及己身犯罪,其於製作調查筆錄完成後,移送檢察官覆訊時,均對於調查筆錄之製作無意見,且於偵審中,均未表示受不正方法取供,直至上訴審始陳述如上,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影響何樹人於調查局、偵審中陳述之任意性。
②被告何樹人供稱:其承辦案件時,都明知違反桃園縣政府函本公所即本公所函告或函覆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有關棄土案明示事項,在其兼任清潔隊隊長任內,有時會到枕頭山掩埋場巡視,從不曾見過有棄土車在場棄土,申請棄土廠商應不曾運棄廢土進場,因本鄉地處偏遠山區,外縣市棄土業者基於運距、時間、山路安全之考量,不可能不顧成本運土進入本鄉垃圾場等語(他601卷第52反面、52-1頁),足證何樹人不知棄土不會進場,要屬卸責之詞。連天賜稱:「86年間富亙加公司申請同意進場證明時,除了我、張廷晟外,尚有清潔隊長何樹人,張廷晟及何樹人跟我們洽談後,表示該申請案他們會同意,要我們過幾天在去拿同意棄土證明,當時我們都提出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在討論時,何樹人也知道」等語(偵5288卷第5頁反面),足證連天賜、江正福提出核准「同意進場證明」之代價每立方公尺30元時,何樹人、張廷晟均在場,並無離開之情。又被告何樹人既知悉枕頭山掩埋場覆土之年需求量,且前此已依游金紱指示核准「同意進場證明」多筆(附表編號1至5等),自知悉不得再行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竟仍受同有犯意聯絡之張廷晟授意而簽稿,由張廷晟代游金紱核准,要難認其等非違背職務而為。連天賜先電聯張廷晟而知悉可領取核准公函,迨前往領取時,因電腦問題而延宕,數日後,再次電聯張廷晟因忙碌而轉由何樹人接聽電話,告知可直接向何樹人領取,連天賜、江正福始聯袂前往,直接找何樹人領取,並由江正福簽收等節,已如上述,則何樹人詢問江正福何時給付36萬元,並非不可能,何樹人托辭未曾謀面,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張廷晟、何樹人自外於游金紱而另闢生財之道,衡情應祕而不宣,自須各種客觀條件配合下,始能達成,則富亙加公司初次申請25萬立方公尺,數量已超出枕頭山掩埋場客觀上所能容納之數量,為避免曝光,自不宜斷然核准,且第2次原計畫核准1萬立方公尺,因何樹人礙於游金紱知情後之反應,遂暫壓核准公文,而未達成。嗣於86年7月間,連天賜等另申請1萬2千立方公尺「同意進場證明」,連天賜、江正福與張廷晟、何樹人在張廷晟辦公室內,再次重申核准每立方公尺30元之代價,其等當場言明本件可以核准,數日後再領取,顯然連天賜、江正福與張廷晟、何樹人對早已達成期約賄賂合致之情,再次確認無誤。事後因何樹人接獲陳清茂來電表明「同意進場證明」不宜透過連天賜、江正福土方仲介業者,為避免惹禍上身,張廷晟兼程前往連天賜住處表明欲註銷核准公文,此乃事後情勢演變所致,要難以事後註銷遽認其等未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連天賜、江正福早於87年4月16 日時,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其等與張廷晟、何樹人達成期約賄賂之情(聲羈225卷第5頁反面、6頁),關於細節始於87年4月22日調查筆錄詳述在卷,且衡諸常情,案發之初,礙於惶恐不安,對於細節無法逐一陳明,隨後憶及而坦認詳情,要難認其等未於87年4月15日陳述關於何樹人有無詢問江正福何時給付36萬元,遲於87年4月22日始說明,有杜撰不可信之情。
⑹綜上所述,張廷晟、何樹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三之㈢
⑴證人陳順勝於本院證述其在調查局之陳述實在(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9頁),而據其於調查局證稱:其透過王湘茹向復興鄉公所申請「同意進場證明」者有順啟公司、合利公司、嘉信公司、寶成公司及久年公司。86年8月初,傅水明表示,其因貪圖約171萬元之利潤,私下承接該案,未透過王湘茹直接找何樹人洽談,願意每立方公尺給何樹人30元,共需支付何樹人約54萬元,但何樹人表示無權核發,要其找張廷晟談,於是其找張廷晟,接著,何樹人也進來,其遂請何樹人、張廷晟幫忙核發承鴻公司「確認運棄證明」,其願意支付每立方公尺30元予張廷晟、游金紱,經其等同意後,其即將同意進場證明之申請書留下(先要有「同意進場證明」,始可再核發「確認運棄證明」),86年8月8日何樹人通知「確認運棄證明」已核發(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請其至復興鄉公所領取,當日其偕同傅水明前往領取,由傅水明簽領,轉交承鴻公司,惟承鴻公司負責棄土證明者,發現有2方人馬申請棄土證明(鬧雙胞),於是通知王湘茹,王湘茹立即親往承鴻公司,其見事情敗露,即和傅水明離開,未能收到承鴻公司應支付之確認運棄證明款項,並通知何樹人無法支付他們30元的費用,王湘茹將其私下承攬承鴻公司之事告訴游金紱,遭游金紱以86年8月11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870號函註銷,並一併註銷合利、寶成、嘉信、久年公司棄土證明等語(偵4376卷第104頁反面、第105、106頁、偵5709卷第3、4頁)。證人傅水明證稱:86年8月間,陳順勝邀其至復興鄉公所辦事,陳順勝說要去找人,請其至收發室代領承鴻公司的公文,復興鄉公所8611501號函是其本人幫承鴻公司簽收。之後前往承鴻公司找莊先生,準備將此核准公文交給他,並領取酬勞,但到了泰山工地後,王湘茹也在場,指稱其等持有的公文是假的等語(偵4376卷第138頁反面、140頁)。何樹人證稱:86年8月初,陳順勝到公所來,接洽張廷晟一同討論願意以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申請,張廷晟利用游金紱不在的時候,私下囑其擬文稿由其決行,核發承鴻公司「確認運棄證明」,事後因承鴻公司也透過陳清茂、游金紱取得相同的證明而鬧雙胞,游金紱知道後大怒質問之,其遂告以該同意函係張廷晟要求其所發,一時不小心造成鬧劇,事後游金紱避免滋生事端要求其把承鴻公司的申請案全數註銷。86年8月4日收文由承鴻公司申請土方進場函,86年8月7日復興鄉公所同意函,就是陳順勝找張廷晟洽談,其上批示「游金紱」就是張廷晟代為決行之函件(偵5673卷第24反面、25頁)。參以卷附復興鄉公所發文簿上確實有傅水明簽收承鴻公司之紀錄,有發文簿存卷可參(偵4376卷第141頁)。且合利、寶成、嘉信、久年、承鴻公司於核准後,除合利公司於86年8月14日外,其餘隨於86年8月11日均以無申請書創稿方式註銷全部棄土同意進場證明(附表編號10、11、12、13、16)。益證陳順勝、傅水明、何樹人上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⑵依承鴻公司申請運棄證明:承鴻公司透過陳順勝於86年7月30日申請,於同年8月4日送件掛號後,旋於翌日即同年8 日5日由何樹人以簽稿併陳方式,呈張廷晟以所保管游金紱章批准同意,於86年8月7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同意1萬8 千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在未有申請書收文情況下,於86年8月8日逕行核發確認土方已於86年6、7月間進場之「確認進場」證明。而王湘茹亦於86年7 月25日以相同建築執照(台北縣政府核發之85泰建字第1099號),申請相同數量(1萬8千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由何樹人簽請游金紱批准同意進場,於86年7月31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058號函發文,有各該函文、公文存卷可參(偵5709卷第7至9頁、偵5673卷第15至17頁、偵4373卷一第74、76頁,外放證物)。何樹人身為垃圾場管理之主辦人員,竟於5 日內對於同一家建設公司所申請之同一建築執照之相同棄土量先後擬具為應三民村要求每日覆土垃圾之意見,分別呈給鄉長及秘書,且均以相同理由核准,顯然陳順勝、何樹人、傅水明所謂「鬧雙胞」,要非虛妄。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雖卷內未扣有含簽稿之公文,僅有已核發之公文(因傅水明於收發簿上業已簽收,顯然該公文已發文),惟觀諸該公文內容說明「復貴公司86年7月30日承建字第86810號函」,此函文號適與承鴻公司透過陳順勝申請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之申請書文號完全吻合,而非承鴻公司透過王湘茹申請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申請書文號(86年7月25日承營總字第200號函)。且依陳順勝稱:其係依何樹人通知始與傅水明同往復興鄉公所收發處,由傅水明親簽而領取確認運棄證明,足證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應係由與張廷晟共同謀議而由何樹人簽呈,至於由何人批核,因無函稿可憑而無從確定,惟復興鄉公所於86年8 月7日發文核准「同意進場證明」,隨於翌日(即86年8月8日)復興鄉公所又核發棄土已經在同意進場證明核發前之同年6、7月運抵復興鄉公所指定之地點存放之確認廢土進場之「確認運棄證明」,顯然張廷晟、何樹人與陳順勝雙方早已達成核發「確認運棄證明」棄土每立方公尺30元期約賄賂之合致,至為灼然。事後因陳順勝攜帶已核准「確認運棄證明」前往承鴻公司,遭發現有不同之「確認運棄證明」,經通知王湘茹到場而遭質疑公文係偽造,王湘茹透過游金紱質問何樹人,一時大怒,除合利公司於86年8月14 日外,其餘寶成、嘉信、久年、承鴻公司隨於86年8月11日均以無申請書創稿方式註銷全部「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可見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確實隱含有可觀之不法利益,並由張廷晟,利用游金紱不在所內之機會,逾越授權,以保管之印章暗渡陳倉批核何樹人簽稿之「同意進場證明」,又此部分之「確認運棄證明」雖無函稿足以證明係張廷晟所越權批核,惟運棄證明顯屬不實而登載於被告何樹人所掌之公文書,則係被告二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事後遭王湘茹發現通知游金紱,其等為維護獨佔利益,由游金紱指示何樹人以快刀斬亂麻方式註銷承鴻公司及另由陳順勝透過王湘茹而由游金紱批核之合利、寶成、嘉信、久年公司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又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確認運棄證明」,因事後經註銷全部,陳順勝未將賄賂交予張廷晟、何樹人,亦經陳順勝證明在卷,則張廷晟、何樹人與陳順勝間,僅就運棄證明每立方公尺30元之期約賄賂達成合致,殆無疑義。
⑶陳順勝於原審雖翻異前詞稱:「我私下接案子,先找何樹人拿承鴻公司申請書給他看,還說依照慣例給公所30元,他直接拒絕我,沒問我30元是什麼錢,他說沒此能耐,叫我找上面的人」、「我去找張廷晟時,敲門進去,拿申請書跟張廷晟說我要跟你申請那個,我會照那個給,還沒講完,他就叫我到外面去等。等了20幾分鐘,直接將申請書向收發室掛號。3天後碰運氣看有沒有下來,傅先生翻到收發室在收發簿上看到就簽名」、「隔天拿到承鴻公司」云云,並於本院前審否認期約賄賂云云。然陳順勝於原審對於是否認識王湘茹一事,已前後陳述不一(原審卷一第87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09頁);對於進入張廷晟辦公室後二人互動之情節,前後證述也有所不同(原審卷五第106頁、第10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07、308、310頁);且陳順勝於本院證述關於張廷晟之事,以其於調查局之陳述為準。是以,陳順勝於原審、本院前審所證,應係迴護張廷晟、何樹人之詞,不足採信。何樹人於原審稱:陳順勝沒有向其提申請棄土證明有多少好處,其實陳順勝都是虛構,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確認運棄證明,其有無簽過稿,沒有印象云云。然上開確認運棄證明應係何樹人簽稿,並由張廷晟批核,已如上述,何樹人為脫免己身貪污罪責而翻異前詞,屬人情之常,事後否認簽搞,要無足取。
⑷張廷晟、何樹人於辦理富亙加公司申請「同意進場證明」時間為86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23日核准,斯時,其等均知悉枕頭山掩埋場每日覆土需要量不超過100 立方公尺,且無門禁管制,自86年12月間起,始由復興鄉公所僱請臨時人員編班全天候管制車輛進出,已如前述。則承鴻公司透過陳順勝申請「同意進場證明」始於86年7月30日(收文為86年8月4 日),足證張廷晟、何樹人辦理承鴻公司「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均知悉上情。又「同意進場證明」乃承包商送交工程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以利開工之用。以張廷晟、何樹人均知悉歷來核准「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實際上未曾將棄土運至枕頭山掩埋場(其等經辦之富亙加公司即屬如此)。復經檢察官勘驗枕頭山掩埋場,確定於游金紱任職鄉長期間,並無任何棄土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則何樹人、張廷晟明知所核准承鴻公司1萬8千立方公尺「同意進場證明」,實際上不會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枕頭山掩埋場亦無列管棄土進出之紀錄,竟將棄土已運棄至該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確認運棄證明書,並由張廷晟逾越權限盜蓋游金紱之印章於其上,由不知情傅水明承陳順勝之託而領取,翌日由陳順勝、傅水明轉交承鴻公司,其等仍本於職務權限逕予核發各該公函,顯然均知悉所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何樹人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張廷晟逾越游金紱之授權,蓋用游金紱之批核章,均各與陳順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卷內並無任何營建主管機關針對上開公文函詢之情形,且已鬧雙胞,應無提出予營建主管機關而行使之可能。何樹人製作不實「確認運棄證明」公文書,張廷晟偽造同一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發文內容之正確性及營建主管機關於審核棄土是否依清運計畫堆置之正確性。另因卷內無任何營建主管機關之函詢,且隨即遭註銷全部,自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問題。
⑸張廷晟、何樹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承鴻公司實際上需要「確認運棄證明」,而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發「確認運棄證明」,須先要核發「同意進場證明」,始可再核發「確認運棄證明」,殊難想像未經核准「同意進場證明」,如何確認棄土已運載至指定場所棄置。倘何樹人、張廷晟等人逕予核發「確認運棄證明」,行政程序上明顯有瑕疵而無法自圓其說,顯易暴露犯行,故86年8月7日「同意進場證明」僅係行政流程之故,陳順勝雖未領取,尚與常情不悖。又查卷內雖無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確認運棄證明」之原本,且已無原本可調閱,亦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4年10月18日復鄉秘書字第094001444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97年8月26日板肅三字第0974406242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上訴卷二第51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5頁),倘該公文非何樹人簽稿併呈,何以何樹人電請陳順勝領取,且該公文係回覆承鴻公司透過陳順勝申請「同意進場證明」申請書之文號,又倘係遭人移花接木篡改,焉有傅水明、陳順勝同往復興鄉公所收發室領取,並由傅水明於收發簿上簽收之理,故張廷晟以該公文遭篡改,並未批核,其自己一切依法處理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陳順勝於縣調站、偵查中所陳,關於其與張廷晟、何樹人間有達成「確認運棄證明」之代價依每立方公尺30元而期約賄賂大致相符,其於原審甚且承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無行使問題),顯然其於原審所證有利於張廷晟、何樹人之詞,係為迴護張廷晟、何樹人,難以此為有利於張廷晟、何樹人之認定。
②枕頭山掩埋場因採覆土掩埋法,自須覆土掩埋垃圾,身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之何樹人,對於枕頭山掩埋場之管理,屬其業務範圍,則其因此而核准「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亦屬其職務範圍,此與何樹人非處理廢棄土之機關人員無涉。陳順勝已明確陳述張廷晟、何樹人與其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且倘其等未與陳順勝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何以86年8月7日核准「同意進場證明」,翌日即核發確認承鴻公司於86年6、7月間已運棄廢土之證明,何樹人徒以僅對陳順勝表示無決定權,未曾聽聞陳順勝對張廷晟為30元之期約,要屬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⑹綜上所述,張廷晟、何樹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至附表所示皇昌等數十家建設公司,均將工地之土方挖掘清運轉包給其他公司或個人,再由承包土方業者輾轉由王湘茹、連天賜、陳順勝等人向復興鄉公所提出申請,此經證人吳初雄(宏東公司)、趙崇義(久年公司)、余文煌(嘉信公司)、張則然(大都市公司)、陳景哲(新東陽公司)、戴永達(光泉公司)等人於縣調站陳明在卷(偵4376卷第223至228、219至221、202至206、194至198、186 至188、128至132頁),因之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附表所示建設公司或者向各該建設公司承包土方清運業者與王湘茹、連天賜、陳順勝等人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張廷晟、何樹人、王湘茹犯行確定,均應依法論科。何樹人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詢廢棄土來源是否為清潔隊長何樹人之職務上應處理之事項,惟廢土同意進場證明與廢土運棄證明均屬何樹人職務內之事項,已如前述,並無另為函詢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㈠被告張廷晟、何樹人行為後,雖貪污治罪條例曾先後於90年11 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規定,均未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分別任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秘書、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其等均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張廷晟、何樹人係身分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本件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新舊法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張廷晟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縮小共同正犯範圍,惟被告二人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其二人均成立共犯,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⑷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最高刑度已由20年變更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被告何樹人較為有利。
⑸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又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據此,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張廷晟等人,應適用舊刑法。
⑹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個月提高為1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⑺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⑻關於幫助犯,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分別係犯:
㈠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被告何樹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幫助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何樹人貪污部分,另認涉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罪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何樹人雖有圖利行為,仍應僅論以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再論以圖利罪之必要。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圖利罪,並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二四至二六所示趙陽、萬倫、羽謙公司棄土同意進場證明部分,漏未起訴,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何樹人幫助游金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人認其與游金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何樹人對於游金紱收受賄賂一事,並未以自己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意思參與,其所配合游金紱製作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簽稿之行為,為提供游金紱批核該兩項證明書以收受賄賂之助力,僅應成立幫助犯。何樹人就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游金紱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王湘茹、陳清茂、王文正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何樹人所犯數次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時間緊密,所犯各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後述犯罪事實三之㈢部分,亦時間緊密,所犯各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
㈡犯罪事實三之㈡、㈢部分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三之㈢所為,何樹人、張廷晟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其中逾越授權偽造同意棄土證明,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核發確認運棄土證明,係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三之㈡偽造公文書部分,與非公務員楊阿連、連天賜與江正福共同犯之,應以共犯論。被告二人另就犯罪事實三之㈢部分偽造公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與非公務員陳順勝就共同犯之,均應以共犯論。被告二人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盜蓋游金紱印文部分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偽造公文書,時間緊密,所犯各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應論以一罪,除違背職務收賄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各加重其等之刑。被告何樹人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偽造公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又所犯連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同前述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與該部分所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全部均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論處。被告二人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經起訴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併與審理。
㈢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87年8月25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最高法院歷次發回理由、訴訟程序之延滯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經被告二人之聲請(本院上更二卷第350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先後多次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規定,並未修正,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原判決予以比較,顯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何樹人、游金紱批核林記公司30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於理由欄卻記載何樹人、游金紱就林記公司部分,總共核准5萬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原判決第7頁第2行、第16頁第8行),未說明何以如此,顯然事實與理由矛盾。⑶犯罪事實三之㈡、㈢部分,張廷晟、何樹人核發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不涉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二人另觸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原審漏未併與審酌,又犯罪事實三之㈠何樹人核發登載內容不實之「確認運棄」證明、事實三之㈢部分,張廷晟、何樹人核發「確認運棄」證明,雖均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因被告等人交付業者運棄證明後,卷內並無其等與業者共同行使「確認運棄」證明之相關證據,應不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認何樹人、張廷晟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均否認上揭之犯行,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張廷晟、何樹人前均未曾觸犯刑事法律,惟其二人擔任公職,何樹人明知上情,謀求升官,未能抵擋游金紱之說項,竟與之共謀;張廷晟明知游金紱利用核發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從事收受賄賂,圖與何樹人分一杯羹,利用核發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及不實之確認運棄證明予連天賜、陳順勝轉售獲利,足生損害於營建主管機關對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並予無視法令之不肖業者有機會任意傾倒棄土,破壞生態環境,造成各種環保困難,所生損害甚鉅。念及何樹人服公職多年,為圖升遷而附和游金紱,其與張廷晟均尚未因此而圖得任何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張廷晟、何樹人犯後,均飾詞狡辯,未見任何悔過之表現,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度,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復就何樹人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行為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為時)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工程名稱│ 申請、核准、撤銷情形 │ 確認運棄 │ 主管機關函詢情形 │ ├──┼────┼────┼─────────────────┼─────────┼─────────┤ │ 一 │皇昌營造│臺北市政│☆申請:86年2 月26日皇工字第15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 │股份有限│府工務局│ 申請棄土271925立方公尺。 │護工程處86年7 月21│護工程處86年3 月26│ │ │公司 │養護工程│ │日北市工養施字第86│日北市工養施字第86│ │ │ │處發包之│ 何樹人簽:本鄉枕頭山垃圾場確因為│66024400號函請查明│60946500號函請桃園│ │ │ │基隆河整│ 維護場內垃圾衛生,需每年約75萬立│皇昌公司是否有將廢│縣復興鄉公所於皇昌│ │ │ │治工程河│ 方之棄土作為垃圾掩埋之用。現該公│方184808立方公尺運│公司施工期間予予協│ │ │ │川整理及│ 司願提棄土,本鄉是否可依函示同意│至枕頭山垃圾掩埋場│助管制。 │ │ │ │綠化工程│ 。 │。 │ │ │ │ │大直橋至│ │ │何樹人簽:知照,依│ │ │ │成功橋段│ 游金紱批示:發。 │何樹人簽:本案經查│規定辦理,文存。 │ │ │ │河道疏浚│ │業於86年5 、6 月份│ │ │ │ │工程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3 月7 │業已進入本鄉垃圾場│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2972號函同意2│及備用貯存地內,可│ │ │ │ │ │ 71925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否據以函覆。 │ │ │ │ │ │ 掩埋場。 │ │ │ │ │ │ │ │張維正批示:可--使│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用游金紱章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 │ │ │年7 月31日桃縣復鄉│ │ │ │ │ │☆廢止: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3 月17│民字第8610961 號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3474 號 │ │ │ │ │ │ │ │函文意旨:經查皇昌│ │ │ │ │ │ 函文意旨:因考量本鄉經環保署同意│公司無償提供棄土18│ │ │ │ │ │ 於原垃圾場內興建小型焚化爐乙座及│4808立方公尺確棄置│ │ │ │ │ │ 台灣省政府同意改善原垃圾場擴大更│本鄉垃圾場及指定地│ │ │ │ │ │ 新工程,現均請顧問公司規劃在案,│點貯存備用。 │ │ │ │ │ │ 且垃圾場基地面積不足,無法貯存備│ │ │ │ │ │ │ 用之大量棄土供原垃圾場每日覆土之│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用,故貴公司願無償提供271925立方│ │ │ │ │ │ │ 公尺工程棄土乙案,本鄉無法同意提│決行:游金紱 │ │ │ │ │ │ 供枕頭山垃圾掩埋場供貴公司放置。│ │ │ │ │ │ │ 原86年3 月7 日桃復鄉民字第860297│ │ │ │ │ │ │ 2號同意函廢止。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臺北市政│☆申請:86年9 月3 日皇工字第185 │ │ │ │ │ │府工務局│ 號申請棄土13950立方公尺。 │ │ │ │ │ │新建工程│ │ │ │ │ │ │處發包之│ 何樹人簽:現本鄉垃圾場尚需部分棄│ │ │ │ │ │⑴合約編│ 土供垃圾場掩埋之用,可否准予該公│ │ │ │ │ │號:85橋│ 司之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及備用貯存│ │ │ │ │ │續9(1)-5│ 場內,請核示。 │ │ │ │ │ │-2970 ⑵│ │ │ │ │ │ │合約編號│ 張維正批示:如擬--使用游金紱章│ │ │ │ │ │:86代33│ │ │ │ │ │ │(1 )-1│☆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 月9 │ │ │ │ │ │-2971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355 號函同意│ │ │ │ │ │ │ 1 395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掩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 │ │ │ │ │ │ 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游金紱章 │ │ │ ├──┼────┼────┼─────────────────┼─────────┼─────────┤ │ 二 │林記營造│臺北市政│☆申請:86年3 月4 日林發捷土字第12│ │ │ │ │股份有限│府捷運局│ 9 號申請棄土30萬立方公尺。 │ │ │ │ │公司 │土城機廠│ │ │ │ │ │ │土方工程│☆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3 月20│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3643 號函同意│ │ │ │ │ │ │ 30萬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 │☆廢止: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4 月30│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6025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查貴公司之工程土方多次│ │ │ │ │ │ │ 有夾帶廢棄物進入本鄉垃圾場,違反│ │ │ │ │ │ │ 環保法規,於本函文發日起禁止貴公│ │ │ │ │ │ │ 司提供工程土方進入本鄉垃圾場。【│ │ │ │ │ │ │ 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代鄉長│ │ │ │ │ │ │ 」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 │☆復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5 月12│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6645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因本鄉垃圾場場址不大及│ │ │ │ │ │ │ 垃圾每日覆土有限,雖於86年4 月30│ │ │ │ │ │ │ 日函請貴公司停止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但為考量實際需要掩埋垃圾之廢棄│ │ │ │ │ │ │ 土,先暫准貴公司5 萬立方公尺之工│ │ │ │ │ │ │ 程廢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此函由│ │ │ │ │ │ │ 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4│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112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查貴公司之棄土至今並無│ │ │ │ │ │ │ 進入本鄉垃圾場內,因本鄉垃圾場現│ │ │ │ │ │ │ 準備辦理更新擴大工程,自本函發日│ │ │ │ │ │ │ 起註銷貴公司所承包工程進入本鄉垃│ │ │ │ │ │ │ 圾場內供掩埋垃圾之用。【此函由何│ │ │ │ │ │ │ 樹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使用游金紱章代為決行 │ │ │ ├──┼────┼────┼─────────────────┼─────────┼─────────┤ │ 三 │泛亞工程│國工局北│☆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4│申請:86年3 月11日│ │ │ │建設股份│部第二高│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101 號 │德工字第733 號申請│ │ │ │有限公司│速公司內│ │確認棄土27102 立公│ │ │ │ │環線大湳│ 函文意旨:准許貴公司27102 立方公│尺至復興鄉垃圾場作│ │ │ │ │段路工工│ 尺進入本鄉垃圾場乙棄,經查貴公司│為覆蓋垃圾用途。 │ │ │ │ │程 │ 之棄土方至今並無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因本鄉垃圾場現準備辦理更新擴大│函覆:桃園縣復興鄉│ │ │ │ │ │ 工程,自本函發日起註銷貴公司所承│公所86年3 月20日桃│ │ │ │ │ │ 包工程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掩埋垃圾│縣復鄉民字第860364│ │ │ │ │ │ 之用。【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4 號函 │ │ │ │ │ │ 領取】 │ │ │ │ │ │ │ │函文意旨:貴公司工│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程棄土方27102 立方│ │ │ │ │ │ │公尺確已於85年3 月│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游金紱章 │至5 月間載運至本鄉│ │ │ │ │ │ │垃圾場內無誤。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四 │福麒營造│臺北縣石│☆申請:86年4 月16日福麒營字第1035│ │ │ │ │股份有限│門鄉北15│ 號申請棄土21800 立方公尺。 │ │ │ │ │公司 │線道路拓│ │ │ │ │ │ │寬工程 │ 何樹人簽:是否可供該公司廢棄土方│ │ │ │ │ │ │ 供本鄉垃圾場使用掩埋之用。 │ │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發。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4 月22│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5585號函同意2│ │ │ │ │ │ │ 1800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 │ │ │ │ │ │ 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4│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099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准許貴公司21800 立方公│ │ │ │ │ │ │ 尺進入本鄉垃圾場乙棄,經查貴公司│ │ │ │ │ │ │ 之棄土方至今並無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因本鄉垃圾場現準備辦理更新擴大│ │ │ │ │ │ │ 工程,自本函發日起註銷貴公司所承│ │ │ │ │ │ │ 包工程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掩埋垃圾│ │ │ │ │ │ │ 之用。【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 │ │ │ │ │ │ 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游金紱章 │ │ │ │ │ ├────┼─────────────────┼─────────┼─────────┤ │ │ │臺北市政│☆申請:86年9 月26日福麒字第86038 │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 │府工務局│ 號申請棄土11510立方公尺。 │ │年10月14日八六北工│ │ │ │工程 │ │ │建字第M 六一八○號│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0月8 │ │函請同意登錄列管。│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999號函同意1│ │ │ │ │ │ │ 151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何樹人簽:是否可核│ │ │ │ │ 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 │發同意列管,請核示│ │ │ │ │ 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 │ │ │年10月20日桃縣復鄉│ │ │ │ │ 決行:游金紱 │ │民字第8615515號函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貴局所核│ │ │ │ │ │ │發之八六芝字第030 │ │ │ │ │ │ │號建照工程棄土1151│ │ │ │ │ │ │0 立方公尺,本所同│ │ │ │ │ │ │意依規定登錄列管。│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五 │光泉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4 月2 日光泉營字第1012│申請:86年4 月21日│ │ │ │工程有限│汐建字第│ 號申請棄土39000立方公尺。 │光泉營第1014號申請│ │ │ │公司 │958 號建│ │確認棄土39000 立方│ │ │ │ │照 │ 何樹人簽:經查該公司自86年3 月中│公尺至復興鄉垃圾場│ │ │ │ │ │ 旬後有棄土車輛進場,是否可依函示│作為覆蓋垃圾用途。│ │ │ │ │ │ 進場棄土供覆土之用。 │ │ │ │ │ │ │ │何樹人簽:經查該公│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司自86年3 月中旬後│ │ │ │ │ │ │有棄土車輛進場。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4 月2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5614 號函同意│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 39000 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 │ │ │ │ │ │ 掩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函覆:桃園縣復興鄉│ │ │ │ │ │ 名領取】 │公所86年4 月23日桃│ │ │ │ │ │ │縣復鄉民字第860561│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5 號函【此函由何樹│ │ │ │ │ │ │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20│函文意旨:貴公司工│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236 號 │程棄土方39000 立方│ │ │ │ │ │ │公尺確已於86年3 月│ │ │ │ │ │ 函文意旨:經查貴公司之棄土至今僅│中旬載運至本鄉垃圾│ │ │ │ │ │ 有部分進場,且本鄉垃圾場準備辦理│場內無誤,自發函日│ │ │ │ │ │ 更新擴大工程,請自行更換棄土地點│起解除貴公司進場棄│ │ │ │ │ │ 。 │土工作。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決行:游金紱 │ │ ├──┼────┼────┼─────────────────┼─────────┼─────────┤ │ 六 │潤泰營造│臺北縣86│☆申請:86年5 月22日86潤營工發字第│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股份有限│中建字第│ 038號申請棄土126585立方公尺。 │ │年6 月2 日八六北工│ │ │公司 │331 號建│ │ │建字第M 02692 號函│ │ │ │照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現正辦理更新│ │請同意登錄列管。 │ │ │ │ │ 擴大規畫,但在未完成前仍需廢棄土│ │ │ │ │ │ │ 每日掩埋,以維環境衛生,故該公司│ │何樹人簽:知照,擬│ │ │ │ │ 願無償提供工程廢棄土方乙案是否可│ │因本鄉管理人員有限│ │ │ │ │ 行。 │ │,可否由該公司自行│ │ │ │ │ │ │列管登錄送本所查備│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請核示。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5 月26│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7470 號函同意│ │ │ │ │ │ │ 126585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 │ 掩埋場。 │ │年6 月6 日桃縣復鄉│ │ │ │ │ │ │民字第8608194 號函│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函文意旨:本所同意│ │ │ │ │ 決行:游金紱 │ │貴局所核發之八十六│ │ │ │ │ │ │中建字第331 號建照│ │ │ │ │ │ │工程棄土方126585立│ │ │ │ │ │ │方公尺,准予登錄列│ │ │ │ │ │ │管。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七 │富亙加營│臺北縣85│☆申請:86年6 月2 日富發字第86062 │ │ │ │ │造股份有│店建字第│ 號申請棄土25萬 立方公尺。 │ │ │ │ │限公司 │1164等17│ │ │ │ │ │ │案建照 │ 何樹人簽:本鄉枕頭山垃圾場現有面│ │ │ │ │ │ │ 積約3 公頃餘,焚化爐又預定86年6 │ │ │ │ │ │ │ 月底前發包,所餘面積是否可容納25│ │ │ │ │ │ │ 萬立方之棄土有待研議。 │ │ │ │ │ │ │ │ │ │ │ │ │ │ 周振雄擬:本鄉垃圾場、焚化爐等正│ │ │ │ │ │ │ 依程序準備發包施工,本件請求勢影│ │ │ │ │ │ │ 響施工進程,又未來覆土需求應不虞│ │ │ │ │ │ │ 缺乏,本件本於全鄉之利益,應不予│ │ │ │ │ │ │ 同意,反之應屬違背全體鄉民之權益│ │ │ │ │ │ │ ,請慎之並核示。 │ │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如課長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6 月3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8047 號函不同│ │ │ │ │ │ │ 意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周振雄代為決行 │ │ │ │ │ │ ├─────────────────┼─────────┼─────────┤ │ │ │ │☆申請:86年6 月6 日富發字第860606│ │ │ │ │ │ │ 號申請棄土11000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 何樹人簽:在未擴建本鄉垃圾場前,│ │ │ │ │ │ │ 應三民村之要求每日需覆土及消毒,│ │ │ │ │ │ │ 可否同意該公司無償提供。 │ │ │ │ │ │ │ │ │ │ │ │ │ │ 張維正批示:可--使用游金紱章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6月26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 │ │ │ │ │ │ │ 10000 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游金紱章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30│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本鄉為配合垃圾場周邊居│ │ │ │ │ │ │ 民要求每日覆土及消毒以維環境衛生│ │ │ │ │ │ │ ,確需乾淨廢棄土方掩埋每日之垃圾│ │ │ │ │ │ │ ,但經查貴公司所附資料與所申請之│ │ │ │ │ │ │ 棄土方數量不符,故不予同意。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申請:86年7 月12日富發字第860712│ │ │ │ │ │ │ 號申請棄土12000 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 何樹人簽:依附件資料該公司確有如│ │ │ │ │ │ │ 函之工程棄土供本鄉垃圾場掩埋垃圾│ │ │ │ │ │ │ 之用,依三民村說明會村民需求本鄉│ │ │ │ │ │ │ 垃圾場需每日覆土以維環境衛生。 │ │ │ │ │ │ │ │ │ │ │ │ │ │ 張維正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2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 │ │ │ │ │ │ │ 12000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代為決行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289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經查貴公司並非依核備之│ │ │ │ │ │ │ 建照資料運送棄土,且本鄉垃圾場近│ │ │ │ │ │ │ 期內預定興建焚火爐,為配合整體作│ │ │ │ │ │ │ 業,自函發日起禁止貴公司之運送棄│ │ │ │ │ │ │ 土車輛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游金紱章 │ │ │ ├──┼────┼────┼─────────────────┼─────────┼─────────┤ │ 八 │涂氏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6 月12日涂工字第860612│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工程有限│汐建字13│ 號申請棄土7240 立方公尺。 │年9 月23日桃縣復鄉│年7 月4 日八六北工│ │ │公司 │76號建照│ │民字第8614124號函 │建字第M 3447號函知│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現正規畫擴建│ │涂氏營造工程有限公│ │ │ │ │ 中,於86年6 月21日三民村垃圾場週│函文意旨:貴公司承│司申請將工程棄土方│ │ │ │ │ 邊居民要求在未完成擴建前,應每日│包臺北縣政府所核發│7240立方公尺運置於│ │ │ │ │ 覆土及消毒,故該公司所請無償提供│建築執照八五汐建字│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 │ │ │ │ 乾淨廢土。 │第1376號工程棄土計│,倘核准函內容有所│ │ │ │ │ │7240立方公尺確已棄│偏誤敬請函告本局。│ │ │ │ │ 張維正批示:可--使用游金紱章 │置於本鄉垃圾場及備│ │ │ │ │ │ │用貯存場。【此函由│何樹人簽:知照,文│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6月26 │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存參。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9290號函同意 │領取】 │ │ │ │ │ │ 7240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掩│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代鄉長」領取】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批示:使用游金紱章(第2 層決行│ │ │ │ │ │ │ )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20│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237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准許貴公司7240立方公尺│ │ │ │ │ │ │ 進入本鄉垃圾場乙棄,經查貴公司之│ │ │ │ │ │ │ 棄土方至今並無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因本鄉垃圾場現準備辦理更新擴大工│ │ │ │ │ │ │ 程,自本函發日起註銷貴公司所承包│ │ │ │ │ │ │ 工程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掩埋垃圾之│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九 │順啟建設│臺北縣85│☆申請:86年5 月27日順號字第5801號│ │ │ │ │股份有限│樹建字37│ 申請棄土41135 立方公尺。 │ │ │ │ │公司 │8 、762 │ │ │ │ │ │ │號建照 │ 何樹人簽:該公司願提供無償乾淨廢│ │ │ │ │ │ │ 土乙案,因於86年6 月21日三民村民│ │ │ │ │ │ │ 要求每日覆土及消毒,故函示所請可│ │ │ │ │ │ │ 否,請核示 │ │ │ │ │ │ │ │ │ │ │ │ │ │ 張維正批示:可--使用游金紱章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6 月27│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9292 號函同意│ │ │ │ │ │ │ 41135 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 │ │ │ │ │ │ 掩埋場。【此函由陳順勝在發文簿簽│ │ │ │ │ │ │ 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游金紱章 │ │ │ │ │ │ │ │ │ │ │ │ │ │ 註:原函稿無以下文字,然發文之函│ │ │ │ │ │ │ 文說明第三項有下列文字「經查貴公│ │ │ │ │ │ │ 司所申請之棄土確於86年2 月中旬起│ │ │ │ │ │ │ 陸續提供工程棄土方4135立方公尺,│ │ │ │ │ │ │ 進入本鄉垃圾掩埋場供垃圾掩埋使用│ │ │ │ │ │ │ ,自本函發日起所申請之棄土已完成│ │ │ │ │ │ │ ,其它棄土不得再進入本鄉垃圾掩埋│ │ │ │ │ │ │ 場」 │ │ │ ├──┼────┼────┼─────────────────┼─────────┼─────────┤ │ 十 │合利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5 月16日合建字第0681號│ │ │ │ │工程有限│永建字30│ 申請棄土1158 立方公尺。 │ │ │ │ │公司 │3 號建照│ │ │ │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應三民村周邊│ │ │ │ │ │ │ 居民要求需每日覆土,以維環境衛生│ │ │ │ │ │ │ ,可否同意該公司進場函示數量,請│ │ │ │ │ │ │ 核示。 │ │ │ │ │ │ │ │ │ │ │ │ │ │ 張維正批示:如擬--使用游金紱章│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10│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0069 號函同意│ │ │ │ │ │ │ 1158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游金紱章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4│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092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准許貴公司1158立方公尺│ │ │ │ │ │ │ 進入本鄉垃圾場乙棄,經查貴公司之│ │ │ │ │ │ │ 棄土方至今並無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因本鄉垃圾場現準備辦理更新擴大工│ │ │ │ │ │ │ 程,自本函發日起註銷貴公司所承包│ │ │ │ │ │ │ 工程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掩埋垃圾之│ │ │ │ │ │ │ 用。【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領│ │ │ │ │ │ │ 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 │ │ │ ├──┼────┼────┼─────────────────┼─────────┼─────────┤ │十一│嘉信營造│臺北縣84│☆申請:86年7 月16日嘉建字第8652號│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有限公司│板建字14│ 申請棄土19000立方公尺。 │年9 月30日桃縣復鄉│年10月9 日八六北工│ │ │ │40號建照│ │民字第8614499 號函│建字第M 6081號函知│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為維護環境衛│ │本局核發之八四板14│ │ │ │ │ 生,確有需要乾淨廢棄土,該公司願│函文意旨:貴公司承│40建照工程棄土1900│ │ │ │ │ 無償提供棄土19000 立方公尺。 │包臺北縣政府所發84│0 立方公尺申請運棄│ │ │ │ │ │板建字第1440號建照│於桃園縣復興鄉垃圾│ │ │ │ │ 張維正批示:可--使用游金紱章。│工程計19000 立方公│掩埋場並棄置完成。│ │ │ │ │ │尺棄土進入本鄉垃圾│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28│場內及備用貯存場函│何樹人簽:擬同意列│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0942 號函同意│案,確已依規定全部│管,文存之。 │ │ │ │ │ 19000 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進入。【此函由何樹│ │ │ │ │ │ 掩埋場。【此函由陳順勝在發文簿簽│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游金紱章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1│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854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因本鄉為配合垃圾場更新│ │ │ │ │ │ │ 擴大工程及興建焚化爐工程,自本函│ │ │ │ │ │ │ 發日起註銷貴公司之棄土進入本鄉垃│ │ │ │ │ │ │ 圾場作掩埋垃圾之用。【此函由何樹│ │ │ │ │ │ │ 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 │☆復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 月2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149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現因本鄉焚化爐招標流標│ │ │ │ │ │ │ 及垃圾場尚未發包,本所同意該公司│ │ │ │ │ │ │ 之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以供每日掩│ │ │ │ │ │ │ 埋垃圾用。【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 │ │ │ │ │ │ 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十二│寶成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7 月24日寶建字第6024號│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股份有限│雜字003 │ 申請棄土13612立方公尺。 │年11月11日桃縣復鄉│年9 月27日八六北工│ │ │公司 │、004 建│ │民字第8616606 號函│建字第M 5739號函請│ │ │ │照 │ 何樹人簽:為改善本鄉垃圾場每日掩│ │登錄查核管制。 │ │ │ │ │ 埋垃圾以維環境衛生,可否由該公司│函文意旨:寶成營造│ │ │ │ │ │ 無償提供13612 立方公尺之棄土。 │有限公司承包臺北縣│何樹人簽:知照,文│ │ │ │ │ │政府所發85雜字第03│存參。 │ │ │ │ │ 張維正批示:可--使用游金紱章。│3 號建照工程棄土計│ │ │ │ │ │ │13612 立方公尺,業│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28│已依規定放置本鄉垃│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0963 號函同意│圾場及備用貯存場內│ │ │ │ │ │ 1 3612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此函由何樹人在│桃園縣政府86年10月│ │ │ │ │ 掩埋場。【此函由陳順勝在發文簿簽│發文簿簽名領取】 │18日八六府工建字第│ │ │ │ │ 名領取】 │ │191886號函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函文意旨:本府前多│ │ │ │ │ │決行:游金紱 │次函復貴府:本縣不│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游金紱章 │ │接受外縣市營建廢棄│ │ │ │ │ │ │土在案,而貴局卻一│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1│ │再請本府同意棄置貴│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862 號 │ │縣之營建廢棄土,殊│ │ │ │ │ │ │有未合。副本抄送復│ │ │ │ │ 函文意旨:因本鄉為配合垃圾場更新│ │興鄉公所請於乙週內│ │ │ │ │ 擴大工程及興建焚化爐工程,自本函│ │將本案處理情形函復│ │ │ │ │ 發日起註銷貴公司之棄土進入本鄉垃│ │。 │ │ │ │ │ 圾場作掩埋垃圾之用。【此函由何樹│ │ │ │ │ │ │ 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 │ │ │年10月29日桃縣復鄉│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民字第8615661 號函│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函文意旨:一、本鄉│ │ │ │ │ │ │為配合垃圾場周邊居│ │ │ │ │☆復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 月23│ │民要求,每日需依規│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137 號 │ │定將垃圾覆土。並因│ │ │ │ │ │ │垃圾場地係向林務局│ │ │ │ │ 函文意旨:現因本鄉焚化爐招標流標│ │承租,不得設置採土│ │ │ │ │ 及垃圾場尚未發包,本所同意該公司│ │區,故本所向無償提│ │ │ │ │ 之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以供每日掩│ │供棄土之廠商依覆土│ │ │ │ │ 埋垃圾用。【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 │需要同意就需求量列│ │ │ │ │ 簽名領取】 │ │管進入。二、現因顧│ │ │ │ │ │ │及臺北縣或大量廢棄│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土進入本鄉造成管制│ │ │ │ │ │ │上之困擾起見,及縣│ │ │ │ │ 決行:游金紱 │ │環保局經於86年10月│ │ │ │ │ │ │7 日函示本縣各鄉轄│ │ │ │ │ │ │區垃圾場禁止同意再│ │ │ │ │ │ │進棄土,故本所於86│ │ │ │ │ │ │年10月20日函發台北│ │ │ │ │ │ │縣工務局,廢止本所│ │ │ │ │ │ │函發之同意函在案,│ │ │ │ │ │ │爾後本鄉將確實依實│ │ │ │ │ │ │際需要並敬守本縣有│ │ │ │ │ │ │關規定辦理。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十三│承鴻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7 月25日承營總字第20│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股份有限│泰建字10│ 0號申請棄土18000 立方公尺。 │年8 月8 日桃縣復鄉│ │ │ │公司 │99建照 │ │民字第8611501 號函│ │ │ │ │ │ 何樹人簽:為改善本鄉垃圾場環境衛│ │ │ │ │ │ │ 生,及配合三民村民之需求垃圾需每│函文意旨:承鴻營造│ │ │ │ │ │ 日覆土,可否由該公司無償提供棄土│有限公司承包臺北縣│ │ │ │ │ │ 掩埋圾垃。 │政府工務局所發85泰│ │ │ │ │ │ │建1099建照工程棄土│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計18000 立方公尺,│ │ │ │ │ │ │業已依規定放置本鄉│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31│垃圾場及備用貯存場│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058號函同意1│內。 │ │ │ │ │ │ 80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註:上函後以桃園│ │ │ │ │ │ 「代鄉長」領取】 │縣復興鄉86年8 月11│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11870號註銷】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1│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870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經查貴公司之棄土方至今│ │ │ │ │ │ │ 並無進入本鄉垃圾場內,原86年8 月│ │ │ │ │ │ │ 8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 號函係│ │ │ │ │ │ │ 屬錯誤故以本函更正,且因本鄉垃圾│ │ │ │ │ │ │ 場現準備辦理更新擴大工程,並註銷│ │ │ │ │ │ │ 貴公司所承包工程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供掩埋垃圾之用。【此函由何樹人在│ │ │ │ │ │ │ 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申請:86年7 月30日承建字第86810 │ │ │ │ │ │ │ 號申請棄土18000 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應三民村民之│ │ │ │ │ │ │ 需要每日覆土及消毒,該公司願無償│ │ │ │ │ │ │ 提供棄土供本鄉掩埋垃圾使用,可否│ │ │ │ │ │ │ ,請核示。 │ │ │ │ │ │ │ │ │ │ │ │ │ │ 張維正批示:如擬--使用游金紱章│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7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同意1│ │ │ │ │ │ │ 80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游金紱章 │ │ │ │ │ │ │ │ │ │ │ │ │ │【以上就同一公司、數量所為之二件申│ │ │ │ │ │ │請,分別係透過王湘茹、陳順勝申請,│ │ │ │ │ │ │事後經承鴻公司發現】 │ │ │ ├──┼────┼────┼─────────────────┼─────────┼─────────┤ │十四│信欣營造│臺北縣86│☆申請:86年7 月26日信莊總字第07│申請:86年8 月12日│ │ │ │股份有限│莊建字11│ 01 號申請棄土4150 立方公尺。 │信莊總字第0801號│ │ │ │公司 │7 建照 │ │函確認4150立方公尺│ │ │ │ │ │ 何樹人簽:為改善本鄉垃圾場環境衛│棄土已棄置復興鄉垃│ │ │ │ │ │ 生,及每日掩埋所需,可否同意該公│圾場掩埋場。 │ │ │ │ │ │ 司之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 │ │ │ │ │ │ │ │何樹人簽:該公司之│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棄土業已運至本鄉垃│ │ │ │ │ │ │圾場內及指定地點貯│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31│存備用。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059 號函同意│ │ │ │ │ │ │ 415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 埋場。【此函由陳清茂在發文簿簽名│ │ │ │ │ │ │ 領取】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 │ │ │ │ │ │公所86年8 月27日桃│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縣復鄉民字第861271│ │ │ │ │ │ │7 號函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函文意旨:貴公司工│ │ │ │ │ │ │程棄土方4150立方公│ │ │ │ │ │ │尺確已依規定放置本│ │ │ │ │ │ │鄉垃圾場內供每日掩│ │ │ │ │ │ │埋垃圾用及指定地點│ │ │ │ │ │ │貯存備用。【此函由│ │ │ │ │ │ │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 │ │ │ │ │ │「代鄉長」領取】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十五│宏東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7月18日宏東營字第86000│申請:86年8月21日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有限公司│中建字69│ 65號申請棄土36000立方公尺。 │宏東營字第8600067 │年9 月3 日八六北工│ │ │ │0建照 │ │號函確認36000立方 │建字第M 4974號函知│ │ │ │ │ 何樹人簽:該公司數量大,是否可依│公尺工程棄土方已棄│該局不予列管,如發│ │ │ │ │ 該公司所據數量無償供本鄉垃圾掩埋│置復興鄉垃圾場掩埋│生土質不符規定及棄│ │ │ │ │ 以改善環境衛生。 │場。 │土未運棄情形,應復│ │ │ │ │ │ │知該局。棄土完成後│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何樹人簽:該公司之│,請出具運棄完成證│ │ │ │ │ │棄土業已運至本鄉垃│明供申請人向該局申│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31│圾場內及指定地點貯│報。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060 號函同意│存備用。 │ │ │ │ │ │ 36000 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何樹人簽:知照,依│ │ │ │ │ 掩埋場。【此函由陳清茂在發文簿簽│游金紱批示:如擬。│函示辦理,文存參。│ │ │ │ │ 名領取】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張維正批示:如擬--│ │ │ │ │ 擬函稿:何樹人 │公所86年8 月27日桃│使用游金紱章 │ │ │ │ │ │縣復鄉民字第861271│ │ │ │ │ │ 決行:游金紱 │6 號函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貴公司工│ │ │ │ │ │ │程棄土方36000立方 │ │ │ │ │ │ │公尺確已依規定放置│ │ │ │ │ │ │本鄉垃圾場內供每日│ │ │ │ │ │ │掩埋垃圾用及指定地│ │ │ │ │ │ │點貯存備用。【此函│ │ │ │ │ │ │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 │ │ │ │ │ │名「代鄉長」領取】│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十六│久年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7月30日久建字第80024號│ │ │ │ │股份有限│中建字11│ 申請棄土4500立方公尺。 │ │ │ │ │公司 │43號建照│ │ │ │ │ │ │ │ 何樹人簽:為應本鄉垃圾場每日掩埋│ │ │ │ │ │ │ 垃圾用以維環境衛生,可否,請核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維正批示:如擬--使用游金紱章│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月7日│ │ │ │ │ │ │ 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2號函同意450│ │ │ │ │ │ │ 0 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掩埋│ │ │ │ │ │ │ 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游金紱章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1│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867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因本鄉為配合垃圾場更新│ │ │ │ │ │ │ 擴大工程及興建焚化爐工程,自本函│ │ │ │ │ │ │ 發日起註銷貴公司之棄土進入本鄉垃│ │ │ │ │ │ │ 圾場作掩埋垃圾之用。【此函由何樹│ │ │ │ │ │ │ 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 │☆復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 月2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151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現因本鄉焚化爐招標流標│ │ │ │ │ │ │ 及垃圾場尚未發包,本所同意該公司│ │ │ │ │ │ │ 之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以供每日掩│ │ │ │ │ │ │ 埋垃圾用。【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 │ │ │ │ │ │ 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十七│新東陽營│臺北縣86│☆申請:86年9月11日新營字第0197號 │ │ │ │ │造股份有│莊建字33│ 申請棄土8200立方公尺。 │ │ │ │ │限公司 │0號建照 │ │ │ │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尚未發包前,│ │ │ │ │ │ │ 可否同意該公司之棄土供本鄉掩埋垃│ │ │ │ │ │ │ 圾之用。 │ │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可。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17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862號函同意8│ │ │ │ │ │ │ 2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 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十八│宏福建設│臺北縣85│☆申請:86年9 月8 日宏福建字第0196│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股份有限│汐建字26│ 號申請棄土12600 立方公尺。 │年10月11日桃縣復鄉│年10月3 日八六北工│ │ │公司 │9號建照 │ │民字第8615087號函 │建字第M5962 號函知│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尚未發包前,│ │該局業已核備宏福公│ │ │ │ │ 尚需部分棄土貯存掩埋垃圾,可以如│函文意旨:貴公司工│司棄土計畫,如有函│ │ │ │ │ 文准許。 │程棄土計18500立方 │備內容不符之情形,│ │ │ │ │ │公尺,業於85年11月│請函復該局。 │ │ │ │ │ 游金紱批示:可。 │間起陸續進土於本鄉│ │ │ │ │ │ │垃圾場及備用貯存場│何樹人簽:知照,文│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18 │內,供本鄉每日垃圾│存。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724號函同意 │掩埋之用。 │ │ │ │ │ │ 126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掩埋場。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 │☆申請:86年9月20日宏福建字第0199 │ │ │ │ │ │ │ 號申請增加棄土400立方公尺,合計 │ │ │ │ │ │ │ 棄土13000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25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383 號函同意│ │ │ │ │ │ │ 更為棄土13000 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 │ │ │ │ │ │ 頭山垃圾掩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 │ │ │ │ │ │ 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十九│大都市營│臺北縣86│☆申請:86年9 月8 日大建86字第091 │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造工程股│莊建字98│ 號申請棄土17200 立方公尺。 │ │年10月20日八六北工│ │ │份有限公│3號建照 │ │ │建字第M6335 號函知│ │ │司 │ │ 何樹人簽:在本鄉垃圾場尚未發包前│ │該局業已依大都市公│ │ │ │ │ ,垃圾場尚需部分棄土掩埋垃圾,可│ │司申報運棄,核准放│ │ │ │ │ 否核准,請核示。 │ │樣勘驗,請登錄備查│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18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725號函同意 │ │何樹人簽:本項案件│ │ │ │ │ 172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已於86年10月20日函│ │ │ │ │ 掩埋場。 │ │臺北縣停止,故函擬│ │ │ │ │ │ │,文存。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臺北縣84│☆申請:86年8月27日大營86字第090號│申請:86年10月7日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 │峽建字15│ 申請棄土16000立方公尺。 │大營86字第098號函 │年12月2 日八六北工│ │ │ │17號建照│ │確認棄土數量12000 │建字第M8075 號函知│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尚需部分棄土│立方公尺業已全部棄│該局業已依大都市公│ │ │ │ │ 供垃圾掩埋之用,可否准予該公司之│置回填復興鄉垃圾場│司申報運棄,核准基│ │ │ │ │ 棄土進入本鄉及備用貯存場內,請核│掩埋場內。 │礎勘驗,請登錄列管│ │ │ │ │ 示。 │ │備查。 │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 │ │ │ │ │ 張維正批示:如擬--使用游金紱章│場每日需棄土掩埋垃│何樹人簽:本鄉現無│ │ │ │ │ │圾,可否准予該公司│同意進入垃圾場,不│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9日│進入,請核示。 │予回文,文存。 │ │ │ │ │ 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354號函同意160│ │ │ │ │ │ │ 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埋│游金紱批示:如擬。│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領│ │ │ │ │ │ │ 取】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 │ │ │ │ │ │公所86年10月13日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 │ │ │ │ 擬函稿:何樹人 │縣復鄉民字第861508│年1 月17日八七北工│ │ │ │ │ │8 號函 │建字第M0532 號函知│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游金紱章 │ │該局業已依大都市公│ │ │ │ │ │函文意旨:貴公司工│司申報運棄,核准基│ │ │ │ │☆申請:86年9月20日大都營字第092號│程棄土方12000立方 │礎版,請登錄列管備│ │ │ │ │ 申請更正棄土為12000立方公尺。 │公尺確已依規定放置│查。 │ │ │ │ │ │本鄉垃圾場內,供本│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25 │鄉每日掩埋垃圾之用│何樹人簽:知照,本│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375號函同意 │。 │案係早期依規定辦理│ │ │ │ │ 更為棄土120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 │ │,置於貯存場及垃圾│ │ │ │ │ 頭山垃圾掩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擬函稿:何樹人 │場,文存參。 │ │ │ │ │ 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決行:游金紱 │批示:如擬--使用游│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金紱章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二十│勵陽建設│臺北縣85│☆申請:86年9月6日勵陽建字第860003│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有限公司│淡建字63│ 245號申請棄土60267立方公尺。 │ │年10月9 日八六北工│ │ │ │6 號建 │ │ │建字第M 6079號函請│ │ │ │照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在尚未發包前│ │同意登錄列管。 │ │ │ │ │ ,尚需部分棄土貯存掩埋垃圾,可否│ │ │ │ │ │ │ 請核示。 │ │何樹人簽:擬同意列│ │ │ │ │ │ │管並函復,可否請核│ │ │ │ │ 游金紱批示:可。 │ │示。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18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911號函同意 │ │ │ │ │ │ │ 60267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 │ 掩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 │年10月15日桃縣復鄉│ │ │ │ │ 名領取】 │ │民字第8615148 號函│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函文意旨:本所同意│ │ │ │ │ │ │依規定登錄列管。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二一│麗陽建設│臺北縣85│☆申請:86年9 月6 日麗陽建字第8600│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有限公司│淡建字20│ 0926號申請棄土35569 立方公尺。 │ │年10月6 日八六北工│ │ │ │3 號建照│ │ │建字第M 5988號函請│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尚未發包前,│ │同意登錄列管。 │ │ │ │ │ 仍需部分棄土供垃圾掩埋之用,可否│ │ │ │ │ │ │ 如函所請,請核示。 │ │何樹人簽:擬依函示│ │ │ │ │ │ │依規定列管並函復,│ │ │ │ │ 游金紱批示:可。 │ │請核示。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18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922 號函同意│ │ │ │ │ │ │ 35569 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 │ 掩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 │年10月15日桃縣復鄉│ │ │ │ │ 名領取】 │ │民字第8615101 號函│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函文意旨:本所同意│ │ │ │ │ │ │依規定登錄列管。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二二│陳清明 │臺北縣86│☆申請:86年9月24申請棄土66174立方│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 │板建字79│ 公尺。 │ │年10月6 日八六北工│ │ │ │3等建 │ │ │建字第M 6000號函請│ │ │ │照 │ 無簽擬辦 │ │同意登錄列管。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何樹人簽:擬依函示│ │ │ │ │ │ │依規定列管並函復,│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30 │ │請核示。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503號函同意 │ │ │ │ │ │ │ 66174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臺北縣86│☆申請:86年9月24申請棄土56761立方│ │ │ │ │ │重建字第│ 公尺。 │ │ │ │ │ │453號等 │ │ │ │ │ │ │建照 │ 無簽擬辦 │ │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30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501號函同意 │ │ │ │ │ │ │ 56761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臺北縣85│☆申請:86年9月24申請棄土85220立方│ │ │ │ │ │汐建字第│ 公尺。 │ │ │ │ │ │351號等 │ │ │ │ │ │ │建照 │ 無簽擬辦 │ │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30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500號函同意 │ │ │ │ │ │ │ 8522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臺北縣85│☆申請:86年9月30申請棄土35000立方│ │ │ │ │ │店建字第│ 公尺。 │ │ │ │ │ │591號建 │ │ │ │ │ │ │照 │ 何樹人簽:該公司之棄土是否同意進│ │ │ │ │ │ │ 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每日掩埋垃圾用,│ │ │ │ │ │ │ 請核示 │ │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0月1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5084 號函同意│ │ │ │ │ │ │ 35000 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臺北縣85│☆申請:86年10月1申請棄土19965立方│ │ │ │ │ │淡建字第│ 公尺。 │ │ │ │ │ │235號等 │ │ │ │ │ │ │建照 │ 何樹人簽:是否依函示准予棄土進入│ │ │ │ │ │ │ 本鄉垃圾場內每日掩埋垃圾之用,請│ │ │ │ │ │ │ 核示 │ │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0月1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5085號函同意 │ │ │ │ │ │ │ 19965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臺北縣85│☆申請:86年10月7申請棄土50100立方│ │ │ │ │ │中建字第│ 公尺。 │ │ │ │ │ │930號建 │ │ │ │ │ │ │照 │ 何樹人簽:是否依其申請之棄土進入│ │ │ │ │ │ │ 本鄉垃圾場內供每日掩埋垃圾用,請│ │ │ │ │ │ │ 核示 │ │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0月1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5082號函同意 │ │ │ │ │ │ │ 501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臺北縣86│☆申請:86年10月7日申請棄土14514立│ │ │ │ │ │店建字第│ 方公尺。 │ │ │ │ │ │753號建 │ │ │ │ │ │ │照 │ 何樹人簽:是否如函文同意該公司之│ │ │ │ │ │ │ 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每日掩埋垃│ │ │ │ │ │ │ 圾,請核示。 │ │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0月1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5083號函同意 │ │ │ │ │ │ │ 14514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二三│康和建設│臺北縣85│☆申請:86年9月29日康和建字第10066│ │ │ │ │股份有限│台建字81│ 8號申請棄土52400立方公尺。 │ │ │ │ │公司 │1號建照 │ │ │ │ │ │ │ │ 何樹人簽:是否可同意該公司之棄土│ │ │ │ │ │ │ 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每日掩埋垃圾用│ │ │ │ │ │ │ ,請核示。 │ │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0月1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5086號函同意 │ │ │ │ │ │ │ 524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二四│趙陽實業│ │☆申請:86年2月12日趙陽實第1052號 │ │ │ │ │有限公司│ │ 申請棄土150萬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 何樹人簽:本鄉枕頭山垃圾場因無防│ │ │ │ │ │ │ 治設備,造成空氣污染,擬於省府核│ │ │ │ │ │ │ 准完成更新前以覆土方式控制煙害,│ │ │ │ │ │ │ 該公司可免費提供一般廢棄土,二年│ │ │ │ │ │ │ 期使用,可否同意,請核示。 │ │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可。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2月27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2524號函同意 │ │ │ │ │ │ │ 85萬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4月30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6026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經查本鄉垃圾場現場查有│ │ │ │ │ │ │ 貴公司運送之土方內夾帶一般廢棄物│ │ │ │ │ │ │ 進入本所垃圾場,違反原規定之環保│ │ │ │ │ │ │ 法規,且本鄉垃圾場現正辦理規畫更│ │ │ │ │ │ │ 新,故自本函文發日起禁止貴公司之│ │ │ │ │ │ │ 土方進入本鄉垃圾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二五│羽謙工程│ │☆申請:86年4月22日羽謙工字第1069 │ │ │ │ │有限公司│ │ 號申請棄土120萬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 何樹人簽:本鄉枕頭山垃圾場確有來│ │ │ │ │ │ │ 函是項情形,為改善該環境衛生,可│ │ │ │ │ │ │ 否依函示,由該公司提供棄土無償供│ │ │ │ │ │ │ 本鄉掩埋垃圾,請核示。 │ │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5月7日│ │ │ │ │ │ │ 桃縣復鄉民字第8606408號函同意棄 │ │ │ │ │ │ │ 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 │ │ │ │ │ │ │ │ │ │ │☆申請:86年5月8日羽謙工字第1070號│ │ │ │ │ │ │ 申請函。 │ │ │ │ │ │ │ │ │ │ │ │ │ │ 何樹人簽:依該公司原申請提供120 │ │ │ │ │ │ │ 萬立方米之工程廢棄土方,因於回覆│ │ │ │ │ │ │ 函未於說明二項下述明同意多少立方│ │ │ │ │ │ │ ,為因應本鄉垃圾場容量,可否准許│ │ │ │ │ │ │ 函覆年約85萬立方米之棄土方,請核│ │ │ │ │ │ │ 示。 │ │ │ │ │ │ │ │ │ │ │ │ │ │ 游金紱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5月12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6616號函同意 │ │ │ │ │ │ │ 棄土85萬立方公尺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 │ │ │ │ │ │ 領取】 │ │ │ │ │ │ │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月14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098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經查貴公司之棄土方至今│ │ │ │ │ │ │ 並無進入本鄉垃圾場內,因本鄉垃圾│ │ │ │ │ │ │ 場現準備辦理更新擴大工程,自本函│ │ │ │ │ │ │ 發日起註銷貴公司所承包之棄土方進│ │ │ │ │ │ │ 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掩埋垃圾之用。【│ │ │ │ │ │ │ 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使用游金紱章代為決行 │ │ │ ├──┼────┼────┼─────────────────┼─────────┼─────────┤ │二六│萬倫營造│臺北縣86│☆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1月20│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7│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 │ │有限公司│股建字第│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7176號函同意 │年1月2日桃縣復鄉民│年1 月26日八七北工│ │ │ │674號建 │ 棄土6434立方公尺回填枕頭山垃圾掩│字第8700068號函 │建字第M 0642號函請│ │ │ │照 │ 埋場。 │ │查證未發87年1 月2 │ │ │ │ │ │函文意旨:本所同意│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7│ │ │ │ │ │所產生之棄土計6434│00068 函復。 │ │ │ │ │ │立方公尺,確於86年│ │ │ │ │ │ │11月底陸續進入本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7│ │ │ │ │ │垃圾掩埋場供垃圾掩│年2 月3 日桃縣復鄉│ │ │ │ │ │埋使用,自函發日起│民字第8701296 號函│ │ │ │ │ │所申請之棄土已完成│ │ │ │ │ │ │,其他棄土不得再進│函文意旨:本所於87│ │ │ │ │ │入本鄉垃圾掩埋場內│年1月2日以桃復鄉民│ │ │ │ │ │。 │字第8700068號函, │ │ │ │ │ │ │經查該函並非本課函│ │ │ │ │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7│發。 │ │ │ │ │ │年2 月11日桃縣復鄉│ │ │ │ │ │ │民字第8701634 號函│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 │決行:周振雄--使用│ │ │ │ │ │一、前復之萬倫公司│ 游金紱章 │ │ │ │ │ │ 棄土乙案,係本│ │ │ │ │ │ │ 所行政作業錯誤│ │ │ │ │ │ │ ,現另發函同意│ │ │ │ │ │ │ 予以更正。 │ │ │ │ │ │ │二、經查貴公司所申│ │ │ │ │ │ │ 請之棄土確已於│ │ │ │ │ │ │ 86年11間陸續提│ │ │ │ │ │ │ 供棄土方6434立│ │ │ │ │ │ │ 方公尺進入本鄉│ │ │ │ │ │ │ 垃圾掩埋之用,│ │ │ │ │ │ │ 自本函發日起所│ │ │ │ │ │ │ 申請之棄土已完│ │ │ │ │ │ │ 成,其他棄土不│ │ │ │ │ │ │ 得再進入本鄉垃│ │ │ │ │ │ │ 圾場內。 │ │ │ │ │ │ │ │ │ │ │ │ │ │擬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游金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