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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子鈞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5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子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分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簡子鈞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嗣後於95年8月8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初,在臺北市松山區○○○路DJ舞廳,向綽號「阿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主觀上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共150顆(以每顆新臺幣(以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入,經鑑定其中部分藥錠係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不含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瓶(以每瓶1000元至1200元之價格販入)。嗣於93年1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敦化北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蘇輝龍攔檢盤查,而於販賣、持有毒品之事實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蘇輝龍坦承持有毒品、願意接受裁判,並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之藥錠、粉末,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本案員警取得毒品證物係屬違法臨檢所得,為違法扣押等語,惟查:

(一)本件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經過,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蘇輝龍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巡邏到查獲的地點即舞場旁邊,看到被告,他看到我們巡邏車經過就要回頭走,我們就下去盤查他;這家舞場有很多人在那邊吃搖頭丸,那邊我們會加強巡邏,他這個動作讓我們懷疑他,就下去盤查,查證他的身分,先攔住他,請他出示身分證,他有沒有出示,伊沒有印象,然後我們再問他到這邊做什麼,怎麼看到我們就回頭走,然後他有跟我們提到說他要去那家舞場跳舞,當時伊發現他的神情很緊張,伊就問他說你神情怎麼會這麼緊張,他當時有背了一個背包,伊基於他剛剛回頭要走,且伊盤查時他神情緊張,伊就懷疑他背包是否有帶違禁品,伊問他身上或是包包有沒有帶違禁品,他當時很配合,他本來是支支吾吾的,伊就更加懷疑他的行為,他就自己拿出當時我們查獲的搖頭丸及K他命,他說是他自己在用,希望我們原諒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94年9月19日筆錄第5頁),本件毒品係被告於員警確實查知明確犯罪內容之前,主動提出自首,尚無辯護人所稱:員警表示如不交出毒品即無法離去乙節。又本件係因被告於以毒品氾濫著稱之DJ舞廳附近,遇有巡邏員警即顯示逃避舉動,遭警攔查盤檢身分後,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之部分,已經前述,其毒品既為主動提出而非經搜索,自無非法搜索、扣押之疑問。

(二)按臨檢係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參照),其僅以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且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作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員警對於人實施臨檢,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惟一旦發現有違法犯罪事實,即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為處理。是故:1.就本件強制盤查身分程序之部分: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對該人查證其身分,此即屬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535號之法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遭身分盤查之地點係於「DJ舞廳」附近,該DJ舞廳為臺北地區著稱之毒品氾濫地點,屬於加強查緝重點地區,參以被告遇見員警巡邏車燈、制服員警即有轉身迴避員警之舉,業經證人蘇輝龍到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身處犯罪敏感地點、迴避員警之舉,足認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故警員蘇輝龍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而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自屬合法。

2.另被告於身分盤檢後、尚未離去之際,被告即主動提出部分毒品,並由員警帶至警局搜索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等物之搜索強制處分,固以要式即以搜索令狀為原則,然為發現、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例外之情形,允許不需搜索票之即時、緊急性質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即屬例外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司法警察於執行「合法之拘提、逮捕」時即得合法地對受逮捕人之身體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被告主動交付毒品,顯可疑為犯罪人,故前開司法警察自得依法對被告加以逮捕,並得於逮捕後,對該被告之身體為「附帶搜索」,並將被告提出物品為扣押,帶被告至警局為進一步搜索,並無違誤,故基此搜索所得之系爭毒品,自得為本件之證據。被告辯稱違法搜索云云,並不足採。本件扣案之毒品,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子鈞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一次購入上開毒品不諱,供稱:其確實於93年11月初買入150顆,那是一整包的,一顆350元買入,愷他命買40瓶,一瓶1000元至1200元,買了一次而己。當初買的時是150顆,不知道有些是一粒眠,以為是MDMA所以一樣用350元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係自行施用而購入,於偵訊及警詢中所言並不實在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證,扣案之毒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呈色法複驗,認係分別有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該中心94年1月24日(94)安鑑字第0017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第49頁),足證扣案之物確為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等,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至扣案之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於被告犯罪後於95年8月8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95年8月8日生效,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本案之硝甲西泮時,硝甲西泮尚屬第四級毒品,應可認定。依被告自承:其係以幫助母親送貨,每月僅有30,000元至40,000元左右之收入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惟其自承於93年11月購入150顆搖頭丸,愷他命40瓶,搖頭丸以一百顆35000元計,花了將近6萬元,愷他命1瓶1000元至1200元。搖頭丸一顆賣500元,可以賺150元,愷他命每瓶賣1500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21450號卷第35 頁),其所查扣之搖頭丸及愷他命有的是準備要賣的,有的是自己要施用的(見上開卷第32頁),其復於原審中供述證實其確於93年11月初買入150顆,一顆350元,愷他命買40瓶,一瓶1000元至1200元,係一次購入,伊不知道其中有部分係一粒眠,以為係MDMA故一樣用350元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則其購入之毒品價格即達92500元至100,500元之高,依被告之經濟能力,自無花費二至三月薪資僅供自己施用所需之理,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藥錠100 顆、藥粉20瓶,為被告自承購買數量之三分之二、及二分之一;而被告亦自承:伊施用時係藥錠一至二日施用一次,每次2至3顆,另藥粉則為每日二分之一至1瓶等情,則該次扣案數量已達被告所稱施用量1月有餘,倘被告購入均為供自己施用,又何需冒為警查獲之險,不將物品藏妥,而一次「隨身攜帶」如此大量?以此相參,被告於購入該大批毒品之時,係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於查獲時即係欲將販入之毒品持往兜售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事後於審理中所辯其未曾販賣毒品之行為,所購入係自行施用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62條修正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自首要件並未變動,修正前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修正後委由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而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查被告本案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1.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修正前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2.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修正前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故此部分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有利被告。

三、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委任立法,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應適用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被告販賣之毒品硝甲西畔(俗稱一粒眠)於行為時公告為第四級毒品,於行為後95年8月8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95年8月8日生效,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時硝甲西泮係屬第四級毒品,其所販賣硝甲西泮之犯行應認係犯行為時法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按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圖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畔、硝西畔部分輕於所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依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畔、硝西畔罪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混同販賣不同等級之毒品,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蘇輝龍自首,業經證人即蘇輝龍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四、至被告於偵訊中雖曾供稱其曾在南京東路紫色、DJ舞廳販賣搖頭丸,一顆賣500元,可以賺150元,愷他命賣了10瓶,每瓶賣1500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第35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即否認有該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因第一次製作1筆錄過於緊張,員警稱數量如此大,無可置信,若坦承販賣,將可從輕發落,且當時毒癮發作,才胡言亂語,其確未販賣毒品予他人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此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之所自承之內容雖大致相符,然無客觀佐證可憑,亦無購買對象之年籍可供調查傳喚,且無通聯紀錄可參,依刑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逕採為被告已有賣出毒品之不利認定依據,從而本院審酌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復未據檢察官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簡子鈞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除於上述販入毒品犯行外,尚認其有連續多次同時以500元之代價販賣MDMA、一粒眠之藥錠共30顆1及以每瓶1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共10瓶予舞廳不特定之顧客之犯行,惟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被告所查扣之毒品雖與其自承購入之數量不同,惟其自身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被告應送勒弁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臺灣臺北看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勒戒人觀察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50頁),則被告所購入之毒品確有供其自行施用之情形,應可認定。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少於其購入之毒品數量原因甚多,或有自行施用或有轉讓他人施用或有未經查扣在案,尚難僅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且經於原審否認供述內容之供詞,逕認其有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審認被告有連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容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者,僅限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扣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查獲之毒品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亦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毒品數量非少,且部分已流通市面方為警查獲,已造成實際危害,對社會、治安之危險影響甚鉅,且被告未能坦然悔悟,並不願配合員警查緝上源,且被告犯罪時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仍圖販賣毒品營利之行為,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本件販賣毒品本無情可憫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可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911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12瓶、98顆,係查獲之毒品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包裝毒品之分裝袋3只(經鑑驗後送回,見94年1月24日(94)安鑑字第00179號鑑驗通知書,93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第49頁),係被告所有供裝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查獲於被告身上查扣新臺幣6,800元、行動電話SIM卡,惟此現款非屬販賣毒品所得,業經被告自承明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此係販賣、購買毒品之所得或所用,是尚難逕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毒品級│名      稱│數  量│驗後淨重│附                      註│
│    │數    │          │      │(公克)│                          │
├──┼───┼─────┼───┼────┼─────────────┤
│1   │第二級│MDMA      │貳顆  │零‧壹捌│藍色藥錠。                │
│    │      │          │      │零柒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    │      │          │      │        │度藍保管字第2709號贓證物品│
│    │      │          │      │        │清單編號1中所載100顆之其中│
│    │      │          │      │        │2顆(驗餘淨重0.1807公克) │
├──┼───┼─────┼───┼────┼─────────────┤
│2   │第三級│愷他命    │拾貳瓶│柒點柒柒│粉末。                    │
│    │      │          │      │捌捌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    │      │          │      │        │度藍保管字第2709號贓證物品│
│    │      │          │      │        │清單編號2中所載(驗餘淨重 │
│    │      │          │      │        │7.7788公克)              │
├──┼───┼─────┼───┼────┼─────────────┤
│3   │第四級│含硝甲西泮│玖拾捌│貳陸‧壹│紫色藥錠。                │
│    │(其中│、硝西泮成│顆    │壹玖叁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    │硝甲西│分        │      │克      │度藍保管字第2709號贓證物品│
│    │泮經行│          │      │        │清單編號1 中所載100 顆之其│
│    │政院於│          │      │        │中98顆(驗餘淨重26.1193 公│
│    │被告行│          │      │        │克)                      │
│    │為後之│          │      │        │                          │
│    │95年8 │          │      │        │                          │
│    │8日公 │          │      │        │                          │
│    │改列為│          │      │        │                          │
│    │第三級│          │      │        │                          │
│    │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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