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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敏慧崔玲琦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言原名張立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6、1192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46、647、821號、94年度偵字第5463、5464、5465、193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575號、99年度偵字第25005、2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立言(即張百逵)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撤銷。

張立言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義海(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與張立言為父子關係,張義海於90年10月26日設立宸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立公司),為宸立公司經理人,並以張立言為該公司負責人(嗣於91年9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張玉貞);柯國輝(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上訴審、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為興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霓公司)之公司經理人、負責人(原負責人為李明美,於91年4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柯國輝),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張義海及柯國輝為達虛開統一發票提高興霓公司外銷營業額而向銀行貸款及國稅局申報退稅之目的,2人即於91年2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張義海負責處理虛開興霓公司統一發票增加外銷營業額以辦理退稅之事宜,柯國輝則須將興霓公司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帳戶、91年起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退稅專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交與張義海使用,所得利潤由柯國輝及張義海各分得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柯國輝與張立言、張義海均明知興霓公司於91年1月至4月間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宸立公司等8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米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禾公司)等5家公司有實際之業務往來,3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柯國輝將興霓公司上開公司資料經由張立言交付與張義海,張義海則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與興霓公司往來不實事項之宸立公司統一發票共24張,張義海復以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金額百分之五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除宸立公司以外之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之統一發票,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宸立公司等8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作興霓公司91年1月至4月之進項憑證;張義海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達327, 47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張義海即以低價在臺灣地區購買不詳貨物(未取得相關進項憑證),於91年2月28日(二筆)、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3日將上開貨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600,689元(二筆)、10,562,832元、8,841,085元之高價報關出口至香港地區,再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林菁華以媒體申報方式檢附上開興霓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資料且填具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退稅,稅捐機關因而誤信興霓公司確得依法退稅而於91年4月15日、同年6月17日退稅992,805元、930,150元進入興霓公司所指定之退稅專戶,共計詐得退稅款1,922,955元。

二、張立言與張義海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興霓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由張義海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含附表一編號1之24張發票),並由張立言分別持交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955,392元(附表三編號1所示興霓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未達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張立言與張義海復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宸立公司並無外銷貨品之事實,卻於91年5月17日申報91年4月營業稅時,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5,733,410元,並申請退還營業稅計280,324元,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交付退稅款280,324元。

三、張立言於91年10月間邀其前女友余愛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擔任立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於92年9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洪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張立言與張義海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余愛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其3人均明知立德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竟自92年1月起至92年9月14日止,由張義海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如附表四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由張立言持交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1,038,2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四、李派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自92年7月起為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城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張立言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李派潢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間,在魔力城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下,由李派潢連續填製如附表五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交張立言持交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7,233,0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五、案經財政部臺北市政府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張立言分別起訴(91年度偵字第2316、11920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緝字第646、647、821號),起訴事實為被告與饒玉麟、卓瑞春、張義海、林俊宇、卓威綸(原名卓立野)、王昭東、李世彥、陳妍如、劉素瑛、朱佑杰、林金田、梅慧玲、陳皇憲、林義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香樂企業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林克坤、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向蘇棻香訂購珠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94年5月6日、95年5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49頁、原審卷五第71-80頁,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業經公訴人補充更正,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部分與被告無關),追加起訴事實為前開事實欄一部分,有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嗣經原審就被告上開兩部分均判決無罪(見原判決第11-12、14-21、29-31頁),檢察官對被告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38、40-42頁),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見本院上訴審判決第15-16、18- 25、33-35頁),檢察官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僅敘及被告被追加起訴判決無罪部分(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79號卷第9-10頁),且起訴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復認其詐欺方法與追加起訴部分之詐欺方法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追加起訴),是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起訴部分)應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經追加起訴被訴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宸立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犯行,辯稱:其對於宸立公司、興霓公司的運作不清楚,都是張義海在處理,其於偵查中會認罪係因為檢察官說其為公司負責人,所以才認罪;其係受張義海所託,邀請前女友余愛麗擔任立德公司負責人,並介紹李派潢與張義海認識,立德公司、魔力城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係張義海所為,其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宸立公司負責人;柯國輝係興霓公司之負責人,透過其弟柯國煌及友人朱錦郎之介紹,而於91年2月21日與宸立公司之經理人張義海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茲柯國輝君(以下簡稱甲方)與張義海君(以下簡稱乙方)協議合作經管興霓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雙方誠信原則協議內容如左:」、「甲方需付公司原使用甲存支票【一】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24176【二】91年起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退稅專戶存摺、印鑑」、「公司運作期間,所有營運行政管銷及投資成本皆由乙方負責」、「甲乙方雙方同意運作期間以六個月為準視狀況可做調整,每案銀行額度成熟並已撥入帳戶款項,甲方並優先獲得30%」、「利潤分配以銀行額度甲方持股30%,乙方持股70%,其他專案另議」、「甲乙雙方同意利潤分配由甲方優先,甲方並有處分30%公司財產與現金存款,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業經證人柯國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第2806號卷第28-32、80-81、138-139頁)、證人張義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2806號卷第28-31、79、81頁);證人柯國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六第64-67頁),並有該合作協議書影本及興霓公司、宸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1頁、他字第1191號卷第5頁、原審卷四第41-42頁)。又張義海有前揭未與附表一、二之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用供各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捐及以代價購買不詳貨物再高價報關出口而領取退稅款等行為,業經張義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字第2806號卷第28-31、79、81頁,原審卷六第75-77頁);且柯國輝前揭將興霓公司交予張義海經營後,張義海有從事上開報關出口,因而退稅等情事,亦據證人林菁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他字第2806號卷第136-138頁,偵緝字第821號卷第56- 58頁,原審卷六第71-74頁),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出口報單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95年2月22日所發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50003267號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另就其中興霓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強公司)部分,因英強公司業經稅捐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806號卷第9頁),英強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而無實際之進銷項交易,自無須繳納營業稅,亦無從達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張義海有前揭未與附表三之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用供各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捐及以低價購買不詳貨物再高價報關出口而領取退稅款等行為,業經被告供稱:宸立公司係張義海以其名字設立等語(見偵緝字第403號卷第18頁),核與張義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宸立公司的進項發票是以其兒子名義設立的空頭公司,由其經營,虛開進項發票給興霓公司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806號卷第29-30、79、81頁,偵緝字第403號卷第72-73頁,原審卷六第75頁),並有宸立公司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退稅主檔查詢電腦列印資料表、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電腦列印資料表(見偵字第1118號卷第48-56、118-124、84、91、92頁)在卷可資佐證。另就其中宸立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興霓公司部分,因興霓公司業經稅捐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有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18號卷第118-119頁),興霓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而無實際之進銷項交易,自無須繳納營業稅,亦無從達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宸立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柯國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張義海簽合作協議書時,被告並不在簽約的小辦公室內,而要交給張義海的興霓公司資料,是張義海說要叫被告來拿,其才交給被告,而其知道張義海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所以告知林菁華去向被告拿取相關資料等語;至於調查局筆錄之記載有誤,朱錦郎應該是向他說有朋友可以做生意提高營業額,而相關簽約時之說明均由張義海告知,被告並沒有參與洽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8-79頁);張義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相關作業均由其在作業,被告只是因其腳不舒服而會擔任司機接送他到公司。記帳資料都在林菁華處,被告也不知情,要拿給林菁華之資料,係由公司會計人員整理好,他即叫被告載他去林菁華處,由被告爬樓梯拿到樓上去給林菁華,而本案與柯國輝簽訂合作協議書時,被告並未在場,興霓公司之相關文件取回後均由其保管,或交由公司會計人員保管。另因其信用有問題,被告在別處上班,他即自己拿被告之證件及印章去申請宸立公司,等公司執照發下來,才跟被告說,宸立公司係由其經營,宸立公司統一發票的事,被告均不懂,是其請會計人員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5-77頁)。然查:

1、柯國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下稱臺北巿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陳稱:91年2月間,其赴張義海、被告位於臺北市的辦公室會晤張氏父子,席間張氏父子告訴他提高營業額度並可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好處,鼓吹他將公司經營權交給他們,並於同年月21日在他們辦公室簽訂「合作協議書」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肆字第9243476890號卷第2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興霓公司負責人原是其太太李明美,張義海叫他變更為他;協議書簽完後,他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張義海,後者拿去辦理變更負責人、擴大營業項目、提高資本額;除了第一次簽協議書是張義海與他簽外,其他的如何交付印章、執照、變更負責人事項或銀行拿支票都是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821號卷第116-117頁);公司簽發的支票於91年4月26日都退票,他並不知情。是因被告交待第一銀行,如支票跳票,不用通知他。到了6月7日被告打電話向他說之前開的票,有印鑑不符等問題。被告打電話給他,只是要讓他覺得被告支票都沒有亂開,要他信任被告。6月17日清晨,被告又打電話向他說,有一筆退稅金額90萬元,叫他到臺北巿館前路第一銀行等被告,他和弟弟(即柯國煌)一起去,被告在車內告訴他興霓公司存摺、印鑑都給別人,那人會搶先把錢領走,要求他馬上變更印鑑,他當場辦好變更印鑑,被告一直強調退稅的92萬元一定要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79頁背面)。是依柯國輝上開所述,被告顯有參與其事。

2、證人即合約見證人朱錦郎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前他們談了約

四、五次。草稿也有給柯國輝看,再交與被告去打字,他們在談時,被告都在場,但被告都沒有講話,都是張義海在講,因張義海行動不便(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122頁背面);證人即受柯國輝之託代為記帳之林菁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她完成報稅,向告訴人(柯國輝)要付款憑證,告訴人要我直接打手機給被告,依稅法100萬元以上一定要附,100萬元以下她會要求附憑證,但客人可能說是現金交易所以沒有憑證,所以她才認為被告有實際加入公司並參與經營。她和被告聯絡,被告都說下次給,被告處理幾個月後就不見了,所以憑證也沒給;被告拿91年2月已交易發票到事務所,再把3、4月發票帶走;柯國輝有授權被告可開發票,發票看不出有無交易不實,她也未收到憑證;電腦方面發票曾發生有銷無進或有進無銷,造成會計帳目不合,她有告知柯國輝,但柯國輝還是要我們找被告(見偵緝字第821號卷第56-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她有幫柯國輝記興霓公司之帳目,在柯國輝與他人合作後,柯國輝有交代要拿進銷項憑證時要找被告,她即按照柯國輝之指示致電被告跟被告說需要什麼資料,但被告每次來時都是拿一個信封袋裝資料來,她就會當場打開來確認內容物,要交給被告的東西也是當場打開交給被告,但被告未曾向她提到興霓公司記帳上的事情,她曾跟被告提到說有出口需要水單,被告就說下次帶來,至於被告是否有實際經營興霓公司,她並不清楚。她從頭至尾都沒有與張義海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1-74頁)。依朱錦郎、林菁華上開所述,益證被告有參與其事。

3、再徵諸卷附興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確於91年4月12日申請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柯國輝為董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見94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230頁以下),此與柯國輝上開關於此部分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對照,則被告自協議書之洽談、打字、身為宸立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及資本額變更登記乃至支票之領取;以及其後發票之取送、付款憑證之索取、進銷項發票不能勾稽時之聯繫、說明;甚或知悉退稅金額等,均無不與聞,且知悉林菁華所需求之資料內容,顯非僅係單純跑腿性質的連絡人而已。

4、況被告於93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父親與柯國輝商談時,他有在場,公司大小章也是他去拿的;91年1月份去拿「興霓」的大小章,是柯國輝在其父親的公司拿給他們的;他是宸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見偵緝字第646號卷第14-16頁);「慶霓(企業有限)」公司6月20日、27日支票是其父親叫他開的(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24頁背面最後一行);宸立公司發票是他開的;他有把其父親整理好申報營業稅用的發票送給林菁華等語。於檢察官訊以:「有關虛開宸立公司發票部分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是否認罪?」時,更明確答稱:「我認罪」(見偵緝字第821號卷第165頁)。就此被告嗣於本院更㈠審行準備程序時固供稱:當時在地檢署,那時檢察官說他是公司的負責人,他怎麼可能不知情?那他認不認為他這樣有罪?後來他會說「我有罪」,是因為檢察官說他是公司的負責人,就有罪,他認為他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他才認為他有罪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8頁背面),然稽之上開偵查筆錄,被告係直接認罪並緊接簽名於後(見偵緝字第821號卷第165頁),顯與被告所供不符,以被告高商畢且係智慮成熟之人,所辯因檢察官說其是負責人,才認罪云云,與其於93年5月7日之偵訊筆錄不相符合,自非可採。

5、綜上,張義海與柯國輝協議虛開實無交易事實之宸立公司統一發票予興霓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及興霓公司、宸立公司虛開發票、詐欺退稅等情,被告事後諉稱其僅係宸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至於檢察官併案意旨書(99年度偵緝字第575號)認被告自91年2月至92年6月間,以宸立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共126紙,銷售額共計91,617,871元,幫助興霓公司等逃漏營業稅額共4,580,899元及於91年4月、91年12月、92年1月、92年2月申報營業稅額時,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計74,558,278元,並申請退還營業稅計3,718,817元,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交付退稅款2,717,065元(另有退稅額1,001,752元未經核准)等語。然查:宸立公司負責人於91年9月24日變更為張玉貞,有宸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第53 -5 4頁),張義海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擔任宸立公司負責人時,宸立公司由其經營,因其經營不好導致被告的票被退票,被告與他太太要求他將公司過戶給別人,過戶給張玉貞後由其朋友邱立民經營等語(見偵緝字第403號卷第72-73頁),是被告未擔任宸立公司負責人後,尚無證據證明其仍有虛開宸立公司統一發票及詐取退稅款之犯行,是檢察官上開併案部分認被告虛開宸立公司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應更正為955,392元(即91年2月至9月部分,詳如附表三),詐取稅捐機關之退稅款應更正為280,324元(即91年4月部分),附此說明。

(四)立德公司係於91年10月16日經核准設立,由余愛麗擔任公司董事、擔任負責人(嗣於92年9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洪基)等事實,業據證人余愛麗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立德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 86887100號函暨所附立德公司登記案卷(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議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余愛麗擔任立德公司負責人期間,立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虛偽製作如附表四所示數量、金額均不實、銷售額之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營業人),作為各該公司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用以虛增成本、扣抵進項稅額,復經附表四所示之公司(營業人)分別以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如附表四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其內附之立德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報保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三十名、92年全年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立德公司取得進項及相關資料分析表等在卷可稽。

(五)李派潢自92年7月起為魔力城公司之董事長,於93年間魔力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虛偽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持交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用以虛增成本、扣抵進項稅額,復經附表五所示之公司(營業人)分別以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五等情,業據證人李派潢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魔力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以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

(六)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張義海所託,邀請其女友余愛麗擔任立德公司負責人,並介紹李派潢與張義海認識,立德公司、魔力城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係張義海所為,其均不知情云云。然查:余愛麗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叫其擔任立德公司負責人;立德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第24、4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請其幫忙擔任立德公司負責人,並去銀行開戶,被告帶其前往稅捐處簽名,辦完之後就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與余愛麗一起到廈門街的稅捐機關簽名領用發票,並將發票交給其父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第45頁)。李派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虛開如附表五所示之魔力城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五所示之公司;是被告要他這麼做,因為其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被告跟他說有業務的需求要開發票,被告稱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依余愛麗、李派潢之證詞,足認被告亦均參與其事,參以被告曾為宸立公司負責人,亦曾知悉張義海以宸立公司、興霓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均如前述,益證被告就立德公司、魔力城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一事知情。被告辯稱:均係張義海所為,其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1、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4、被告犯罪行為後,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廢除。惟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較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雖非興霓公司、立德公司、魔力城公司負責人,然其與柯國輝、余愛麗、李派潢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與張義海、柯國輝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張義海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張義海、余愛麗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與張義海、李派潢就事實欄四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義海、柯國輝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林菁華分別虛開興霓公司、宸立公司統一發票及詐領退稅款,被告與張義海、余愛麗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開立德公司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部分,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領退稅款之行為追加起訴,而漏未起訴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事實欄二、三、四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追加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雖聲請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自94年7 月26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84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未逾8年,故尚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斟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對被告追加起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囿於父子親情,依其父張義海要求,擔任宸立公司負責人,並邀請其前女友余愛麗擔任立德公司負責人,且代為處理興霓公司相關文件之取送事宜,及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詐欺退稅之金額非少,所為影響國家稅收,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查被告犯罪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上開徒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興霓公司取得之虛開發票明細)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件數│ 銷售額統計 │  稅額統計  │
│    │                    │統計│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宸立實業有限公司    │ 24 │ 9,889,800元│   494,495元│
├──┼──────────┼──┼──────┼──────┤
│  2 │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10 │ 9,858,000元│   492,900元│
├──┼──────────┼──┼──────┼──────┤
│  3 │金隄國際有限公司    │ 12 │ 3,123,524元│   156,176元│
├──┼──────────┼──┼──────┼──────┤
│  4 │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 10 │ 3,333,673元│   166,685元│
├──┼──────────┼──┼──────┼──────┤
│  5 │煒杋企業有限公司    │  8 │ 6,856,000元│   342,800元│
├──┼──────────┼──┼──────┼──────┤
│  6 │力銧企業有限公司    │  8 │ 7,862,800元│   393,140元│
├──┼──────────┼──┼──────┼──────┤
│  7 │奇強國際有限公司    │  1 │ 1,024,800元│    51,240元│
├──┼──────────┼──┼──────┼──────┤
│  8 │摩新科技有限公司    │  1 │   235,000元│     11750元│
├──┼──────────┼──┼──────┼──────┤
│共計│                    │ 74 │42,183,597元│ 2,109,186元│
└──┴──────────┴──┴──────┴──────┘
附表二(興霓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件數│銷售額統計  │  稅額統計  │
│    │                    │統計│(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米禾興業有限公司    │  2 │   847,238元│    42,362元│
├──┼──────────┼──┼──────┼──────┤
│  2 │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  │ 11 │ 1,933,947元│    96,700元│
├──┼──────────┼──┼──────┼──────┤
│  3 │宜鎂企業有限公司    │ 10 │ 3,100,960元│   155,048元│
├──┼──────────┼──┼──────┼──────┤
│  4 │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   667,345元│    33,367元│
├──┼──────────┼──┼──────┼──────┤
│  5 │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1 │   165,000元│            │
│    │公司(虛設行號)    │    │            │            │
├──┼──────────┼──┼──────┼──────┤
│共計│                    │ 25 │ 6,714,490元│   327,477元│
└──┴──────────┴──┴──────┴──────┘
附表三(宸立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件數│ 銷售額統計 │  稅額統計  │
│    │                    │統計│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興霓企業有限公司    │ 24 │ 9,889,781元│            │
│    │(虛設行號)        │    │            │            │
├──┼──────────┼──┼──────┼──────┤
│  2 │巨享國際有限公司    │  4 │ 1,904,762元│    95,238元│
├──┼──────────┼──┼──────┼──────┤
│  3 │揚標國際有限公司    │  6 │ 3,560,000元│   178,000元│
├──┼──────────┼──┼──────┼──────┤
│  4 │宏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4 │   154,600元│     7,730元│
├──┼──────────┼──┼──────┼──────┤
│  5 │吉高股份有限公司    │ 15 │ 7,187,800元│   359,390元│
├──┼──────────┼──┼──────┼──────┤
│  6 │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    49,666元│     2,484元│
├──┼──────────┼──┼──────┼──────┤
│  7 │安東尼有限公司      │  8 │ 6,251,000元│   312,550元│
├──┼──────────┼──┼──────┼──────┤
│共計│                    │ 62 │28,997,609元│   955,392元│
└──┴──────────┴──┴──────┴──────┘
附表四(立德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件數│ 銷售額統計 │  稅額統計  │
│    │                    │統計│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  2 │   300,000元│    15,000元│
│    │公司                │    │            │            │
├──┼──────────┼──┼──────┼──────┤
│  2 │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 │ 3,317,500元│   165,875元│
├──┼──────────┼──┼──────┼──────┤
│  3 │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 4,492,600元│   224,630元│
├──┼──────────┼──┼──────┼──────┤
│  4 │台麗電腦自動化有限公│  5 │ 1,200,000元│    60,000元│
│    │司                  │    │            │            │
├──┼──────────┼──┼──────┼──────┤
│  5 │洛客美器企業有限公司│ 16 │ 5,500,000元│   275,000元│
├──┼──────────┼──┼──────┼──────┤
│  6 │嘉纖實業有限公司    │ 17 │ 5,954,300元│   297,715元│
├──┼──────────┼──┼──────┼──────┤
│共計│                    │ 55 │20,764,400元│ 1,038,220元│
└──┴──────────┴──┴──────┴──────┘
附表五(魔力城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件數│  銷售額統計  │  稅額統計  │
│    │                    │統計│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 40 │ 26,622,315元 │ 1,331,116元│
├──┼──────────┼──┼───────┼──────┤
│  2 │活躍動感開記股份有限│  3 │ 15,000,000元 │   750,000元│
│    │公司                │    │              │            │
├──┼──────────┼──┼───────┼──────┤
│  3 │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  │ 15 │ 13,448,205元 │   672,410元│
├──┼──────────┼──┼───────┼──────┤
│  4 │展通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29 │  8,695,400元 │   434,770元│
│    │公司                │    │              │            │
├──┼──────────┼──┼───────┼──────┤
│  5 │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 12,645,760元 │   632,288元│
├──┼──────────┼──┼───────┼──────┤
│  6 │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 │ 10,000,000元 │   500,000元│
├──┼──────────┼──┼───────┼──────┤
│  7 │丞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 │  8,045,529元 │   402,276元│
├──┼──────────┼──┼───────┼──────┤
│  8 │巨享國際有限公司    │ 10 │  5,714,286元 │   285,714元│
├──┼──────────┼──┼───────┼──────┤
│  9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  1 │  5,189,048元 │   259,452元│
│    │限公司              │    │              │            │
├──┼──────────┼──┼───────┼──────┤
│ 10 │路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 │  4,666,000元 │   233,300元│
├──┼──────────┼──┼───────┼──────┤
│ 11 │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 │  4,248,000元 │   212,400元│
├──┼──────────┼──┼───────┼──────┤
│ 12 │群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 │  3,306,580元 │   165,329元│
├──┼──────────┼──┼───────┼──────┤
│ 13 │立中基電子股份有限公│ 12 │  3,000,000元 │   150,000元│
│    │司                  │    │              │            │
├──┼──────────┼──┼───────┼──────┤
│ 14 │北祥股份有限公司    │  2 │  3,000,000元 │   150,000元│
├──┼──────────┼──┼───────┼──────┤
│ 15 │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 │  2,849,000元 │   142,450元│
├──┼──────────┼──┼───────┼──────┤
│ 16 │利路電子有限公司    │  8 │  2,415,000元 │   120,750元│
├──┼──────────┼──┼───────┼──────┤
│ 17 │興光科技有限公司    │  6 │  4,039,190元 │   201,960元│
├──┼──────────┼──┼───────┼──────┤
│ 18 │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3 │  1,900,000元 │    95,000元│
├──┼──────────┼──┼───────┼──────┤
│ 19 │剛松股份有限公司    │  7 │    800,008元 │    40,000元│
├──┼──────────┼──┼───────┼──────┤
│ 20 │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  1,171,429元 │    58,571元│
├──┼──────────┼──┼───────┼──────┤
│ 21 │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  1,100,000元 │    55,000元│
├──┼──────────┼──┼───────┼──────┤
│ 22 │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4 │  1,009,800元 │    50,490元│
├──┼──────────┼──┼───────┼──────┤
│ 23 │群傑科技有限公司    │  3 │  1,000,000元 │    50,000元│
├──┼──────────┼──┼───────┼──────┤
│ 24 │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16 │    922,074元 │    46,104元│
├──┼──────────┼──┼───────┼──────┤
│ 25 │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  2 │    960,000元 │    48,000元│
│    │司                  │    │              │            │
├──┼──────────┼──┼───────┼──────┤
│ 26 │國豐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2 │    850,000元 │    42,500元│
├──┼──────────┼──┼───────┼──────┤
│ 27 │洧嵊實業有限公司    │  1 │    720,000元 │    36,000元│
├──┼──────────┼──┼───────┼──────┤
│ 28 │致威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7 │    698,650元 │    34,933元│
├──┼──────────┼──┼───────┼──────┤
│ 29 │成豐事業有限公司    │  2 │    645,000元 │    32,250元│
├──┼──────────┼──┼───────┼──────┤
│共計│                    │254 │144,661,274元 │ 7,233,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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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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