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黎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傑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照明 陳勝賢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瑛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誠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8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7982、17983、18116、18160、18401、19621、21874、24456、25406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德黎、陳國傑、陳照明、林純瑛、劉嘉誠、陳勝賢暨劉德黎、陳國傑、陳照明、林純瑛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德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柒拾肆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㈠1、3、5、7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㈠2、4、6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玖佰零陸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㈠1至7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國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㈡1至2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㈡1至2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照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㈢1、3、5、67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㈢2、4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捌百零柒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㈢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嘉誠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㈣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純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㈤1至3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明知公務人員因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㈤1至3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勝賢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㈥1至4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齊寶錚(已於民國93年3月31日死亡,業經本院更㈡審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自75年7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籌備處(下稱捷運籌備處)處長,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於76年2月間成立,乃改任局長。劉德黎自 75年7月起,擔任捷運籌備處工務行政組組長,76年2月間捷運局成立後,改任為行政室主任,至80年1月改稱為祕書室 主任,80年7月起則由陳國傑接任祕書室主任。蔣國樑(於 99年4月14日死亡,業經本院更㈣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自 75年7月起,擔任捷運籌備處、捷運局祕書室事務課長,至 76年12月改由陳照明接任,自80年10月1日起再改由劉嘉誠 接任事務課長。富洪(業經本院更㈢審判刑確定)自75年8 月起擔任捷運籌備處、捷運局祕書室事務課廣告業務承辦人,嗣於77年4月1日辭職。李茵蕙(業經本院更㈣審判刑確定)於77年4月1日接任富洪之職務,惟自77年10月間起李茵蕙專任文具、印刷、採購業務,廣告刊登業務則改由林純瑛接辦。陳勝賢自80年3月間起,擔任捷運局機電處祕書室主任 ,李茵蕙擔任該機電處廣告刊登業務承辦人;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分別主管廣告刊登,或採購辦公用物品業務。 二、緣75年7月1日起齊寶錚任台北市捷運籌備處長後,即向工務行政組組長劉德黎表示,其任職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期間,其位於台北市○○0路00巷0號住宅之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均由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公款代為支付,並授意劉德黎比照辦理。劉德黎接獲指示後,經向會計室及相關部門查詢結果,皆認行政單位首長私人開支以公款或特別費(俗稱特支費)支付,於法無據,不得核銷,乃將上情多次面報齊寶錚,惟齊寶錚仍執意前述費用由其特支費支付,並指示劉德黎以其他辦法解決。迄75年底,齊寶錚因私人開銷,將單據交付劉德黎囑其自特支費報銷,因該舊特支費已用罄,劉德黎據實向齊寶錚稟報。齊寶錚聽後斥責劉德黎,稱:「你是我的工務行政組長,對我的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報銷有意見,那你到底想不想幹!」、「想辦法核銷,你們看著辦。」等語,劉德黎遭斥,倍感壓力,乃指示當時之事務股長蔣國樑儘速解決,並設法籌款以為日後支付之用。蔣國樑遂與刊登廣告業務承辦人富洪研商結果,決意由富洪出面邀得該局處廣告(有關工程招標或物品採購廣告)刊登業務代理商王光逵洽談而要求賄賂,王光逵為繼續取得此廣告刊登業務乃表示願交付廣告刊登費一成之賄賂(俗稱回扣),嗣富洪將上情陳報劉德黎,劉德黎乃向齊寶錚報告特支費不足支付開銷部分,已獲解決。齊寶錚基於共同貪凟犯意之聯絡,囑付劉德黎小心處理,以避免曝光,致敗漏貪凟事跡。嗣齊寶錚知悉其部屬秉承其設法籌錢報銷之意,不法籌得金錢,除聽任部屬恣意外,並將其住家水電、瓦斯、個人開銷及無法核銷之開支,由貪瀆所得款中支出,從中獲取不法金錢。劉德黎等人聽令,先後或2人,或3人,或4人,或5人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犯情形如附表一「被告姓名及共犯」欄所載),為如下列所述之犯罪行為: ㈠劉德黎、蔣國樑、富洪共同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6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多次推由 富洪出面,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捷運局處,就其職務上購辦之刊登廣告事宜,收受王光逵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下同)9,849元(以捷運局名義入帳,委託刊登廣告費98,496元, 依一成計算之賄賂,角以下不計,以下同),並由富洪負責保管支用齊寶錚無法核銷之支出。 ㈡嗣因齊寶錚平日婚喪喜慶、花藍、花圈、應酬及逢年過節送禮花費龐大,所收廣告商回扣款已不敷支應,劉德黎秉設法籌錢報銷之上意,授意蔣國樑另想其他辦法籌款,蔣國樑即指示富洪透過與該局有業務往來之設於臺北市○○○路0段 00號文友堂刻印文具印刷行(下稱文友堂印刷行)之負責人黃清吉(幫助犯行業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09號判刑確 定,其亦為同設於上址之、瑞堂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黃朝明》,以下稱瑞堂文具公司)聯絡,並獲劉德黎之同意。 ⒈劉德黎、蔣國樑、富洪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之機會,由基於幫助犯意之黃清吉於76年10月間,提供文友堂印刷行(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瑞堂文具公司)名義簽發之不實估價單,面額59,000元、日期76年10月19日之收據(均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收據依商業會計法為會計憑證,然本質上亦屬於業務上文書),交付予富洪,富洪據以將不實請購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捷運局請購單,連同業務不實之估價單提請採購,經批可後,再將不實請購事項及收據登載、黏貼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捷運局黏貼憑證用紙,並經由渠3人簽章,再據以向捷運局虛報採購文具,詐領59,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 ⒉劉德黎、富洪、陳照明(76年12月間,陳照明接任捷運局祕書室事務課長)同前開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由黃清吉先提供文友堂印刷行名義簽發之業務登載不實估價單、面額85,500元(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85,000元)、日期77年2月12日之業務登載不實收據,交付予富洪,據 以將此不實請購之事項及收據登載、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捷運局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由渠等簽章,再據以向捷運局虛報採購文具,詐得85,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詐得款項扣除一成半稅款予黃清吉外,併入富洪所保管之款項,支付齊寶錚之個人開支。 ㈢劉德黎、陳照明,富洪共同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7年1月間起至77年3月間止,連續多次推由富洪出面在捷運局,就職務上刊登廣告行為,收受王光逵交付之賄賂款,計81,608元(自77年1月起至77年3月底止,委託王光逵刊登之廣告費為816,082元)。 ㈣77年4月1日,富洪職辭出國,其工作正式由李茵蕙接任(至77年10月間止,改由林純瑛接任),劉德黎、陳照明、李茵蕙共同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7年4 月1日間起至同年9月底止,連續多次推由李茵蕙出面,在捷運局就職務上購辦刊登廣告之物品事宜,收受王光逵交付之廣告費賄賂34,477元(自77年4月間起至77年9月底止,委託王光逵刊登之廣告費為344,772元),再交付與林純瑛。另 林純瑛明知富洪所保管之款項及李茵蕙交付之款項均係劉德黎等人犯貪污所得之財物,竟基於概括犯意,自77年4月1日富洪離職時起至同年9月底間,收受富洪所保管之賄賂餘款 (金額不詳)及收受李茵蕙交付之上開賄賂,林純瑛除將部分現款留作週轉外,餘則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予以寄藏。 ㈤劉德黎、陳照明、李茵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之機會,明知捷運局並未向設於臺北市○○路00○0號1樓之標準書局購買稿紙等物品,亦明知捷運局無購貨意思而事先約定貨到退貨退款,由基於幫助犯意之標準書局實際負責人陳立滙(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陸亞敏,陳立滙涉案部分業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09號判刑確定),於77 年底、78年8月以前,提供標準書局名義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由李茵蕙將此不實之事項、發票,登載黏貼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捷運局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虛報採購文具、印刷品及表格等物,渠等並在上開公文書簽章,再據以向捷運局虛報採購文具,詐領財物,所得由標準書局陳立滙開立78年6月15日、同年8月20日期,金額分別為147,532元、389,800之支票2張,交付予知情上開支 票係齊寶錚等人共同虛報採購詐取財物之贓款之林純瑛收受統籌保管,存入其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寄藏,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 ㈥劉德黎、陳照明、林純瑛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7年10月至80年6月,就捷運局委託王光 逵刊登之廣告費用事宜,連續多次推由林純瑛出面,在捷運局收受王光逵交付賄賂款共276,140元(王光逵廣告費為2,761,409元)。 ㈦陳國傑、陳照明與林純瑛三人,復承前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純瑛出面,收受王光逵交付80年7月份賄賂款,計12,750元(該月廣告費3筆為127,500元)。 ㈧80年10月1日,劉嘉誠接任為祕書室事務課長,陳照明已升 任為祕書室專員,陳國傑仍為祕書室主任,林純瑛為祕書室事務課廣告業務承辦人;另陳勝賢為捷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下稱機電處)祕書室主任,李茵蕙則已於80年4月間調機 電處任職,負責廣告刊登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共同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陳照明、林純瑛承上同一之概括犯意,緣於80年間,陳照明曾數次指示林純瑛將捷運局原廣告代理商王光逵更換,另以報價較低而廣告費回扣較高之廣告社代理,林純瑛顧及與王光逵多年合作情誼,乃於同年10月、11月間,約李茵蕙共邀王光逵至台北市健康路小統一牛排館會晤,並轉達陳照明之指示,要求王光逵提高回扣款成數為一成半,否則將中止由王光逵代理廣告之業務而要求賄賂,王光逵當場未置可否。至同年11月底,陳勝賢、李茵蕙兩人與陳照明、劉嘉誠、林純瑛晤面,談及王光逵刊登廣告費用偏高之問題,乃電邀王光逵至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錢櫃西餐廳洽商。在會談中,渠等除要求提 高回扣款成數為廣告費之百分之15外,陳照明、劉嘉誠、林純瑛共同基於捷運局局本部立場,陳勝賢、李茵蕙共同基於機電處立場,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要求王光逵退還在此之前溢收之廣告費。席間,王光逵願意提高回扣款成數,溢收款部分,願退還20萬元,致談判未竟全功,俟日後由林純瑛與王光逵繼續磋商。餐畢,劉嘉誠返回辦公室向陳國傑及先行離席之陳照明報告。嗣由林純瑛出面與王光逵幾經討論,王光逵終於同意退還70萬元。陳國傑得知王光逵同意返還70萬元,指示林純瑛委請第三人取款,遭第三人盧美鳳拒絕,林純瑛不得已,同意自行出面取款。80年12月17日,王光逵籌得70萬元現金,駕車至捷運局辦公室附近,交付予林純瑛而予收受賄賂。林純瑛得款後,不歸入公庫,即持往報告陳國傑,並徵得陳國傑之同意,由林純瑛自行保管20萬元,用以歸還向該局供銷部之借款,另50 萬元,則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情之曲光華(業經本院 更㈡審判刑確定)藏匿。曲光華於次日委請其不知情之配偶田隆,存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R10189號帳戶,以避人 耳目。王光逵另於81年1月6日,以電話聯絡李茵蕙後,在機電處辦公室附近,交付40萬元賄賂予李茵蕙,李茵蕙報告並將現金轉予陳勝賢。 三、劉德黎另於①79年9、10月間,受有限責任台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捷運員工合作社)之委託,向「漢一西餅公司」採購月餅贈送員工作為中秋節(79年10月3日)禮物,竟與齊寶錚共謀,意圖為齊寶錚之不法利益,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明知月餅總價約為435,200元,竟由 基於幫助犯意之盧繼珊開立79年10月1日期面額501,600元之不實發票,再將上開不實事項及發票登載、黏貼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持以向捷運員工合作社請款,再收受漢一西餅公司交付之回扣約6萬6千餘元,足生損害於捷運員工合作社;取得回扣後,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情之林純瑛收受,作為統籌開銷之用。②80年9月間,劉德黎再受 捷運員工合作社之委託,向「漢一西餅公司」訂購中秋月餅約1709盒時,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由劉德黎與該公司副總經理韓念成接洽,由韓念成再指示知情之副理楊克強(2人 均基於幫助犯意),將訂價65折之月餅,開立75折,80年9 月18日期面額556,280元之不實發票,由劉德黎以相同方法 ,持往員工合作社報帳請領,約隔10日,由韓念成指示楊克強將漢一西餅公司之回扣約74,100元,交予劉德黎,足生損害於捷運員工合作社。回扣取得後,亦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情之林純瑛收受,用以支應齊寶錚無法報銷之開支。 四、陳國傑於①79年12月間,受捷運局員工合作社之委託,督導採購80年春節禮品男女對錶2千組贈送員工,而與「全有禮 品公司」負責人區家麟接洽時,原議妥每組對錶價格為700 元,陳國傑與齊寶錚共謀,意圖為齊寶錚之不法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由基於幫助犯意之區家麟以每組800元之價 格,開立總價款1,680,000元之不實發票,再將上開不實事 項及發票登載、黏貼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持以向捷運局員工合作社請款。80年1月28日,區家麟取得貨 款後,旋於同年月30日在捷運局將浮報款20萬元交與陳國傑,陳國傑得手後,即將之交付知情之林純瑛統籌保管,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員工合作社。②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1年2月至5月間,多次受捷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委託,向「太揚公司」採購工程合約圖說等物品時,與齊寶錚共謀,意圖為齊寶錚不法之利益,連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以相同之方法,由基於幫助犯意之太揚公司負責人張夢玲簽發之不實發票,再將上開不實事項及發票登載、黏貼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持以向捷運局員工合作社請款,張夢玲再交付之回扣4筆,共116,918元。陳國傑得款後,均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情之林純瑛保管(林純瑛所為事實欄三、四所示寄藏刑法背信贓款部分業經本院更㈢審判決確定),用以支應齊寶錚無法報銷之開支,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員工合作社。 五、陳勝賢、李茵蕙共同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①自80年8月間起,推由李茵蕙就委託刊登廣告事宜, 於80年11月間,收受王光逵所交付80年8月至11月間賄賂, 計114,000元。復於81年1月間,收受王光逵所交付賄賂,計11,200元,得款後,兩次均交陳勝賢。②陳勝賢另於81年2 月間某日,在捷運局機電處辦公室,獨自與「棉華廣告社」實際負責人陳蔚萍商談廣告刊登事宜,陳蔚萍表示如由棉華廣告社刊登廣告,以廣告費抽取1成2款項為賄賂款。嗣自同(81)年5月8日起至7月31日止,前後共委由棉華廣告社刊 登814,225元之廣告,陳蔚萍委請不知情之同事許書桂,在 捷運局機電處交付97,707元之賄賂,由陳勝賢收受。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8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533號、83年偵字第4805號、9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係對齊寶錚所涉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德黎、陳國傑、劉嘉誠、陳照明、林純瑛、陳勝賢暨其等辯護人對於本件所引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劉德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同案被告等、證人王光逵、黃清吉、陳立滙、陸亞敏、高雪芬、盧美鳳、邱珍莆、楊克強於審判外的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王光逵提供調查局之錄音譯文未經勘驗,亦無證據能力(本院更㈤卷一第81頁、卷二第183反至184頁)。 ㈡陳國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林純瑛、劉嘉誠、證人區家麟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審判外的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亦無證據能力(本院更㈤卷一第80反頁、卷二第183反頁)。 ㈢陳照明、陳勝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同案被告等、王光奎、邱珍莆於審判外的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王光逵提供調查局之錄音譯文未經勘驗,亦無證據能力(本院更㈤卷一第81頁、卷二第183反頁及引用本院更 ㈣卷第32頁) ㈣林純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同案被告等、王光逵、黃清吉、陳立滙、陸亞敏、高雪芬、盧美鳳、邱珍莆、余昌琬於審判外的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更㈤卷一第81頁、卷二第183反頁)。 ㈤劉嘉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王光逵提供調查局之錄音譯文未經勘驗,無證據能力(本院更㈤卷一第81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2所規定知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具結係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而言,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至第189條規定之程序為之。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言,既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因嗣於審判中對證人踐行詰問程序,使原不得作為證據之未經合法具結所為證言,因而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 決參照)。 三、經查: ㈠區家麟部分: ⒈調查局之陳述:其於100年7月23日離境臺灣後即旅居海外迄未回臺,顯滯留國外,此有其女兒書面陳報狀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本院更五卷二第170、203頁),故已無法傳喚到庭,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⒉偵訊時所為陳述,因未經合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㈡楊克強部分: ⒈調查局之陳述:其於93年8月23日離境臺灣後迄未回臺, 顯滯留國外,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本院更五卷二第200頁),故其已無法傳喚到庭,其於調查局 所為陳述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偵訊時所為陳述,因未經合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㈢余昌琬於101年4月23日離境臺灣後即長期旅居大陸迄未回臺而傳喚不到,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詢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更五卷二第207、211頁),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邱珍莆因長年在國外工作,於100年10月5日離境臺灣後迄未回臺而傳喚不到,此有請假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本院更五卷二第168、210頁),且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高雪芬於10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調查局81年9月5日筆錄,其即稱:因其現已記憶模糊,其於81年9月5日調查局所言係如實陳述等語(本院更㈤卷二第176反頁至177頁),堪認其於調查局所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相同,而屬審判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㈥黃清吉部分: ⒈調查局之陳述:黃清吉對於本院前審所訊問內容多答以記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上訴卷三第49反至5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是李茵惠向別人購買物品收據掉了,我幫忙報銷遺失收據2次,分別是5、8萬元,確實不是我公 司銷售給捷運局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53反至254頁)與調查局所述「我是以文有堂空白收據提供給她,由她自行填寫報銷,報銷完成後,該款項會由台北市政府以國庫支票寄給我,然後我將支票軋入文友堂文具行銀行戶頭,嗣將款項提出現金交給李茵惠等語」等語(偵17983卷第269反頁至270頁)仍有部份不相符合,應認調查局所述情節較 原審所陳具體詳細,且調查筆錄最末段亦記載所述實在並親自簽名(偵17983卷第270反頁至271、444反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筆錄非出於「真意」故其調查局筆錄應具信用性情況,且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偵訊時所為陳述,因未經合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㈦陳立滙部分: ⒈調查局之陳述:陳立滙雖於原審審理時稱:14萬7532元及38萬9800元兩張支票是以標準局名義開的,而估價單是我開的,由承辦人比價通知交貨,我再連同貨品、估價單一起交給承辦人驗收,才算是完成交貨手續等語(原審卷四第8頁),惟其於調查局卻明確證稱:兩張支票係由本局 開給捷運局浮報印刷費用等語(偵17982卷第94反頁), 顯見其偵審所述不盡相符,且觀其於調查局所述內容具體詳細,且調查筆錄最末段亦記載所述實在並親自簽名(偵17982卷第95、278頁;偵1811 6卷第204反頁),復無其 他證據顯示該筆錄非出於「真意」,故其調查局筆錄應具信用性情況,且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偵訊時所為陳述,因未經合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㈧陸亞敏之陳述: ⒈調查局之陳述:陸亞敏於原審審理時稱:14萬7532元及38萬9800元兩張支票市捷運局退貨代價,確實有交貨給捷運局。76年11月5日並無叫我弟交41740元給蔣國樑,亦未與李茵惠協商虛報購物等語(原審卷四第8反至9頁),核與其在調查局所述:蔣國樑告訴我先生因捷運局長婚喪喜慶之禮品、禮金費用無法報銷,故要求標準局開立估價單及發票給捷運局報帳,但標準局不需交貨等語(偵17982卷 第99頁)不盡相符,觀其於調查局所述內容不僅具體詳細,且調查筆錄最末段亦記載所述實在並親自簽名(偵17982卷第100反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筆錄非出於「真意」,故其調查局筆錄應具信用性情況,且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偵訊時所為陳述,因未經合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㈨盧美鳳部分: ⒈調查局之陳述:其業於95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更五卷二第20頁),故已無法傳喚到庭,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偵訊時所為陳述,因未經合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㈩王光逵部分: ⒈調查局之陳述:王光逵於原審對於刊登廣告之明細、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情均先後答以忘了、不確定、或稱以調查局資料及筆錄為準、手中已無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11至12頁、卷四第93反頁、本院上訴卷第25反頁、更㈠卷二第69頁),而觀其於調查局所述內容具體詳細,調查筆錄最末段亦記載所述實在並親自簽名,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筆錄非出於「真意」,且其於調查局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偵訊時所為陳述,因未經合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對於非法取得證據之排除,其目的係認國家具有強大之公權力及資源,相對於被告係屬較為強勢之一方,自不得再另以非法方式取得證據,因之乃課予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之限制,以資節制國家權力之不正當行使,並收人權保障之效,從而非法取得證據排除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國家,而不及一般之個人(至於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應科予處罰,則為另一問題,不影響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況此項非法取得證據之排除亦非屬絕對,在特定情形下仍可容許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即明。而在我國實務上,向認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 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王光逵為避免其承攬捷運局廣告業務之過程可能產生之紛爭而將對話予以錄音,此非國家機關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況本院於101年3月28日審理時已就上開錄音及譯文予以勘驗(本院更㈤卷一第199至20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錄音帶與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同案被告部分: ⒈查本件同案被告劉德黎、陳國傑、劉嘉誠、陳照明、林純瑛、陳勝賢、富洪、曲光華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均與渠等事後於原審、本院所為之證述不符,惟渠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對於本案之始末、過程均詳細說明,且當時之陳述距離犯罪時間較近,渠等記憶較清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況渠等於檢察官複訊時均陳稱調查局之陳述為實在所述相符,益見其可信度。反之,渠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較之渠等於調查局初詢明確陳稱,顯然有隱匿或迴護其他同案被被告之虞,相較之下,應認同案被告先前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⒉又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渠等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40號、第63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劉德黎、陳國傑、劉嘉誠、陳照明、林純瑛、陳勝賢、富洪、曲光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非以證人身分訊問之,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渠等歷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且渠等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所述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渠等任職於捷運局之時間及擔任之職位、承辦之業務及齊寶錚要求劉德黎以公款支付其私人開銷費用等情,均坦承不諱,另劉德黎畢業於海軍官校,74年9月退伍後,至榮工處服務,75年7月起轉任捷運籌備處工務行政組組長,76年2月捷運局成立,改任為行政 室主任,至80年1月改稱為祕書室主任,80年7月交由陳國傑接任;陳國傑與劉德黎,同時於59年畢業於海軍官校,陳國傑於80年7月15日接劉德黎之遺缺,擔任捷運局秘書處主任 ;陳照明於76年5、6月接任捷運局行政室出納課課長,同年12月16日調任事務課課長,80年7月31日發布命令升任為秘 書室專員,8月接任並繼續審閱事務課公文,同年10月1日,劉嘉誠始接其課長之職,陳照明在擔任事務課長期間,係負責採購、司機調度管理、核銷報紙廣告經費、首長、副首長等特支費之核銷,及其他事務性工作;劉嘉誠於76年12月進入捷運局,擔任秘書室文書課課員,79年1月調中區工程處 擔任祕書室主任,80年10月1日調回捷運局秘書室,擔任事 務課課長,林純瑛原為齊寶錚住家私人幫傭,嗣辭職返家,捷運籌備處成立後,擔任齊寶錚辦公室工友,76年間在出納課擔任技工,77年4月1日,原捷運局承辦刊登廣告業務之富洪離職之後,由李茵蕙接任,自77年10月間起,改由林純瑛接任,負責採購、廣告刊登等業務,陳勝賢自76年12月起任職於捷運局,自80年3月間起擔任該局機電處秘書室主任等 情,亦均為被告等人所承認,自堪信為實在。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2款)。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 ,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且參諸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公務員固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惟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4號判決參照)。 ㈡捷運局係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市)所屬機關,如前開理由一、所述,劉德黎、陳國傑、陳照明、劉嘉誠、陳勝賢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另林純瑛於73年先擔任局長辦公室工友、76年擔任技工、79年6月升任雇員,惟既係捷運局依據「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雇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工作內容是否屬於捷運局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定之。而林純瑛之職務內容,依其於供述:負責交通費、特支費核銷、零星採購、刊登招標公告、廣告業務等語(偵 17983卷第58、701頁),復有卷附之捷運局廣告費之黏貼憑證用紙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偵19621卷第17至69頁) ,林純瑛有在該黏貼憑證上經辦人欄內用印簽章甚明,可知其除負責一般工友、技工之日常業務外,尚經其長官指示處理如費用核銷、採購、刊登招標公告、廣告等涉及捷運局對外公權力行使之職務,而非僅單純提供肢體性、機械性之勞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林純瑛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非刑法上公務員云云,難認可採。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0月20日(76)局肆字第27723號(原審 卷四第40頁)雖函示各機關不宜「以工代職」,應非適法行為,不合請領雇員專業加給,然此係就不宜以工代職及不能請領專業加給為說明,林純瑛之工作內容既實際承辦上開職務,自不因捷運局內部違反以工代職之規定而認其未具法定職務權限,林純瑛辯稱其非刑法上之公務員,顯不足採。 ㈢綜上,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 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 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如後叁、一、㈠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可參),核先敘明。 二、就事實欄二、㈠㈢㈣㈥㈦㈧所示即王光逵支付廣告費用賄賂(被告等稱之為回扣或退佣,以下依被告等人原始陳述記載)部分及㈣所示林純瑛寄藏貪污款項部分: ㈠訊據劉德黎、陳照明、陳國傑、劉嘉誠、林純瑛、陳勝賢對於齊寶錚要求劉德黎以公款支付其私人開銷費用及王光逵有按廣告費用之一成支付回扣等情,固不爭執,然分別為如下辯解: ⒈劉德黎(事實欄二、㈠㈢㈣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王光逵交付之廣告費回扣等情,惟辯稱:回扣退佣之金額不確定云云。 ⒉陳照明(事實欄二、㈢㈣㈥㈦㈧)固坦承有事實欄二、㈢㈣㈥㈦所示收受王光逵交付之廣告費回扣等情,惟辯稱 :退佣之金額不確定,另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 ⒊陳國傑(事實欄二、㈦㈧部分)辯稱:事實欄二、㈦部分,我80年7月底才接主任,所以沒有這個事實;㈧部分, 我接主任才4個多月,從頭到尾都沒參與及指使他們要怎 麼處理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陳國傑事前未參與謀議,係林純英事後報告始知悉,陳國傑應非共犯等語。 ⒋劉嘉誠(事實欄二、㈧部分)辯稱:我接課長只有一個多月,無任何同事告訴我廣告退佣或局長特支費之事,係陳勝賢發現廣告費偏高,告知陳照明、林純瑛找王光逵出來暸解,吃飯當中我有聽到王光逵說報價偏高,故要求降低,光碟譯文中「5%」不是我講的,陳照明走後我才發言,我說「我是為了公家業務」,這是在表達意見,不是在圖利,我並無參與廣告費退費,我沒有收任何回扣,亦無圖利任何人意思,我不認識廠商也不知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劉嘉誠事前不知有收回扣,亦不知王光逵付70萬元,談退款目的是為因應公務開銷,與齊寶錚無關,亦與事務課長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無涉等語。 ⒌林純瑛(事實欄二、㈣㈥㈦㈧部分)固坦承有前揭所示收受王光逵交付之廣告費回扣等情,惟辯稱:我僅係記帳保管金錢而已,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也不知道多少錢,其他被告不會告訴我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林純瑛應論圖利而非收賄,且其收受寄藏匯款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起訴等語。 ⒍陳勝賢(事實欄二、㈧部分)辯稱:我無貪污意圖,我把廣告商退款用在公務上云云云。 ㈡有關王光逵支付廣告費賄賂之正確時間、金額為何: ⒈本院於更㈠審中傳訊王光逵,王光逵表示因時間已隔10年,無法詳細列表說明,一切以檢調單位所述與資料為準。按會計法第83條規定,各種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至少為2年,屆滿2年,經上級機關與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燬;審計法第27條規定,憑證之保管期限為10年。又王光逵係以「學海」等3、4家廣告社具名申請,非以其個人名義請款,是本件有關刊登廣告之憑證,難以調閱,本院唯有依現存資料認定之。查調查站移送書附送之捷運局刊登招標廣告支出費用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卷一證58)、機電處招標公告廣告費清單(北機組移送卷一證59),係依據捷運局會計室資料所制作,其中機電處廣告費部分,該處覆函金額與移送書金額所載相同,故附表三所載金額,係以較為詳盡之證58明細表為準,非以捷運局86年7月8日北市捷行字第8620330800號函(本院上訴卷㈢第144至146頁)為據,先此敘明。 ⒉依王光逵所述,其代理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李茵蕙供稱:捷運局本部祕書處及機電處祕書室,大部分委託王光逵經辦業務,另外也有青年日報、自由時報。王光逵是負責中國時報、聯合報、CHINAPOST,CHINA NEWS等報紙廣告等語(偵18116卷第66反頁);據此, 扣除其他廣告社所登或其他報社所登,本院認為本件王光逵交付之廣告費賄賂金額以上開證58、59及中時、聯合、工商、經濟等四家中文報及中國郵報、中國日報等二家英文報,為認定及計算標準。 ⒊依上開證58明細資料記載之內容,其中並無附表二所示捷運局工程籌備處刊登廣告之部分,而依本院上訴卷㈣第277至282頁所示之廣告刊登紀錄、捷運局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所示,其中編號1至3、11所示部分,並無此部分刊登報紙之資料記載,編號4至10所刊登報紙為大眾報及中央日 報,故附表二所示之廣告費用均無證據證明係刊登在王光逵所代理之報紙,自難認王光逵有依附表二所示廣告費用交付賄賂及劉德黎等人有收受此部分賄賂。 ⒋另依上開證58之明細表,其中入帳日期80年5月4日,支出金額9,600元欄內註明雖記載「中央(王光逵)」,然如 前所述,王光逵並未代理中央日報,故該筆費用亦難認定為被告等收受廣告賄賂之範圍,是捷運局局本部廣告費用部分,扣除前揭王光逵未代理刊登部分,其餘為王光逵受託刊登廣告之費用(即附表三所示)。綜上,附表一編號㈠1所示於76年1月至76年10月收受賄賂金額20,401元應更正為9849元(此部分廣告費用更正為98,496元,以一成計算,為9849元),附表一編號㈠7(劉德黎部分)、編號 ㈢5(陳照明部分)、編號㈤1(林純瑛部分)所示於77年10月至80年6月收受之賄賂金額均應更正為276140元(此 期間廣告費用更正0000000元《0000000元-9600元=0000000元)。 ⒌至80年7月(下旬),3筆廣告費合計127,500元,則回扣 為12,750元。至於自80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金額,依 據上開捷運局回函所載:「80年以前之刊登廣告資料,...經查閱結果,支付廣告費之支票抬頭皆為廣告社或廣告公司,故無法明確判別支付王光逵所領取廣告費之金額及開始日期。」云云,按本件因廣告商有多家,王光逵僅為其中之一,自難予明確析分王光逵之廣告費用額,惟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80年7 月之賄賂,即12,750元;至於自80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 之賄賂部分即無法確定其金額。 ㈢事實欄二、㈠㈢㈣㈥㈦收受賄賂部分: ⒈王光逵於前揭時、地連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廣告費用之一成賄賂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先後交付予富洪、李茵蕙、林純瑛等人乙節,業經王光逵先後多次證述屬實(偵17982卷第13至21頁、偵17983卷第98至103反頁、偵18116卷第6至9頁、偵18160卷第18至19、69至71頁、原審卷三 第11至13反頁、卷四第94至95頁、本院上訴卷四第23、26至27頁、本院上更㈠卷二第69至72、75頁)。 ⒉劉德黎供稱收取廣告費一成之回扣款項,係自其擔任該局行政室(祕書室)主任期間開始的,因擔任他人(指齊寶錚)屬下,有不得已之苦衷,並用以支付齊寶錚住處水電、瓦斯、電話費以及支付齊寶錚天母住宅與北投別墅之裝修費用等情(偵19621卷第181至185、190頁、原審卷㈠第97 反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47反至148頁),核與富洪供 詞相符(偵19621卷第372頁、偵17983卷第223至225頁、 偵25406卷第16反頁),陳照明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自76 年6月間起,擔任捷運局事務課長,蔣國樑曾告知廣告費 有一成回扣,用以支付局長特支費不足部分與支用之情形等語(偵17983卷第426反、464頁、偵18160卷第61至65、129、1 35頁以下),經核與李茵蕙(偵17983卷第93、171反頁、偵18116卷第172、173頁)、林純瑛(偵17983卷 第71至75、88、89、165至166、179、304、305、344至362、469頁,偵18160卷第129頁以下,偵19621卷第217、220、232頁,偵18401卷第72反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另依林純瑛親書自白書所載:「77年10月至事務課,我從富洪、李茵蕙中得知,廣告商有一成回扣。王光逵交付款項,我都會告知陳照明,陳照明會指示我先保管,至於支用方法,陳照明會告知我廠商來收,由我這邊支付。...,當我第2次收到王光逵款項,心裡就很害怕,才知為 何富洪要離職。我當時讀空中商專求學,需有一份固定工作,不能說離職就離職,我屢次跟陳照明、蔣國樑表示,我心裡害怕,不擔任保管這些金額的支付,而陳照明及蔣國樑表示不同意。在無可奈何下,我只好含著痛苦繼續工作。」等情(偵18160卷第138、139頁),並有承包商周 俊雄、何宗坤所開立之4紙收據(偵19621卷第324至327頁))暨查扣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對帳單、請款明細、修繕收據、零用金付款登記簿等附卷(北機組移送卷二證61)可考。 ⒊陳國傑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林純瑛所撰寫自白書,其中表示:「每2至3個月,我寫明細表給陳照明核查。陳照明升任專員,他叫我以後明細表送給當時主任看,後來我就給陳國傑核查。」等情(偵18160卷第138、139頁);陳照 明並供稱:「廣告費回扣,林純瑛有用她本人名義於銀行存放,作為局長特支費不足時使用,因劉德黎係前任秘書室主任,陳國傑為現任秘書室主任,林純瑛對回扣使用情形,均會向他們報告,我有時正好在主任辦公室,才會聽到一些」(偵18160卷第64反、65頁)、「廣告費回扣之 帳目,交由我過目,我看完後,有時我,有時由林純瑛拿帳目向劉德黎報告。一直至我升任秘書室專員,因劉德黎升任正工程司,陳國傑由專員升任祕書室主任,才改向陳國傑報告。」、「陳國傑有審核使用廣告費回扣之帳目。」(偵18160卷第114、115頁)等詞。另陳國傑於調查局 訊問時自承:「我在80年7月15日調任秘書室主任;我知 道特支費不夠時,由這筆回扣支付。我有看林純瑛作的明細表。」(偵25406卷第31反頁)、「齊寶錚每月的特支 費,不敷使用。林純瑛曾兩次將回扣款項收支明細表,送交我審核。我考慮林純瑛保管及辦理回扣之業務,時間已久,比較熟悉,所以我向渠表示我完全信任她,不用審核。」等語,於偵訊時亦自承屬實(偵19621卷第173、174 、191至192頁),並互核相符。按身為局長之齊寶錚特支費不足,陳國傑身為秘書室主任,彼此關係密切,前任主任劉德黎恰為自己同學(同為59年海軍官校畢業,為劉德黎、陳國傑所是認),陳國傑亦早知悉有廣告回扣之事,自有請教劉德黎,以籌措金錢解決問題,倘陳國傑未涉入,理應禁止之,惟乃聽取部屬報告,多次審核回扣明細表,並囑付林純瑛銷毀明細表,以免曝光,謂無共謀收取廣告費回扣,顯不合常情,難予採信。 ⒋又林純瑛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言收取王光逵交付之款,自有收受廣告回扣款甚明;復自承保管各款項,心中有恐懼感,因迫於學業、生計,不得不痛苦繼續工作云云,足見其要已知悉所收取或保管之款項為不法之回扣、貪凟款與贓款,自不能以奉命行事作為免責之藉口。又林純瑛為恐自己經手之廣告費,超乎行情,將遭人物議,負有行政責任,遂多次出面與廣告商協商,並出面收取溢收款後,併入回扣款中,自係本於承辦業務人員之身分而為,該部分非單純收贓,其辯解係屬諉責之詞,洵無足採。 ⒌此外,如前㈡⒌所述,自80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回扣 部分,既已無法確定其金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國傑、劉德黎、林純瑛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惟因已認定有罪之前開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80年7月份廣告回扣 ,因其登報時間及入帳時間,分別為80年7月27日(1筆)及7月31日(2筆),已在劉德黎7月15日卸任之後,故此 部分不計入其回扣金額之內,均併此敘明。 ㈣事實欄二、㈣所示林純瑛寄藏他人貪污所得部分: ⒈林純瑛對於自77年4月1日起有保管寄藏長官交付之貪污所得、廠商之回扣,存入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改存在同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165號帳戶,並依事務課長陳照明及主任陳國傑之指示使用,供三節贈禮、齊寶錚住宅水電、瓦斯電話費及修繕費、司機油貼等使用,每一至三月份製作收支明細,送請審核,陳國傑並指示該明細資料,應銷毀不能保存等情供承不諱(偵17953卷第71至75、88、89、165至166 、179、304、305、344至362、469頁,偵18160卷第129頁以下,偵19621卷第217、220、232,偵18401卷第72反頁 ),並有林純瑛親書自白書在卷可參(偵18160卷第138、13 9頁)。核與劉德黎、陳照明等所述由77年4月起由林 純瑛保管各項回扣款情節相符合,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偵17983卷第14至52頁)暨查扣之水電、瓦斯、電話費 、對帳單、請款明細、修繕收據、零用金付款登記簿附卷可考,其犯行明確無疑。 ⒉林純瑛雖係77年10月1日始至事務課接任李茵蕙之職務, 然在此之前,其先於73年擔任齊寶錚辦公室工友、76年擔任出納室技工,並供稱:李茵蕙在局本部任職期間,曾多次將不知來源之款項交給我,並告訴我將款項併入回扣中中,用來支付局長特支費不足之額度等語(偵17983卷第 90頁),另據富洪供稱:王光逵送的回扣,都由我保管,我離職時,陳照明就指示林純英繼續接辦回扣之事,在我尚為離職前,林純瑛及李茵蕙就已經知道回扣之事,我交付予林純瑛回扣之餘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偵17983卷第225至227頁),李茵蕙亦證稱:我從來沒有保管任何錢, 也沒有移交給林純瑛,全部的人都知道林純瑛有保管錢,就像個小型出納,所以有錢都交給她等語(本院更㈤卷第178反至179頁)。又陳照明供稱在我接任事務課課長約過一段時間,前任課長蔣國樑就告訴我廣告商會退回回扣,均由林純英負責保管等語(偵18160卷第61反頁),互核 渠等之供述,足認認林純瑛自77年4月1日富洪離職後即有寄藏貪污所得財物之犯行。 ㈤事實欄二、㈧部分: ⒈依據陳照明、劉嘉誠、林純瑛、陳勝賢、李茵蕙之供述,可知王光逵報價較高,超出市場行情,多收廣告費,故捷運局相關人員於80年11月間,在錢櫃餐廳與王光逵會商,捷運局一方要求提高回扣成數由1成變為1成半,並退還前超高報價請領之款項一節,退款金額,當日雖未確定,但雙方達成協議,王光逵應正確核算並退還廣告溢收款,此部分事實,經王光逵證實無訛,渠等亦不爭執,並有該日對話錄音譯文(本院更㈤卷一第199至207頁)可資佐證。又雙方會後,因陳照明先行離席,劉嘉誠乃將會商內容及結果,分別報告陳照明及陳國傑,此亦經劉嘉誠供述在卷(偵18116卷第221、222頁)。嗣後,王光逵與林純瑛繼 續洽商,終於達成協議,王光逵同意退款70萬元,林純瑛回報協議之結果,嗣經陳國傑同意後,指示林純瑛囑由第三人取款,以避免東窗事發,林純瑛囑請友人盧美鳳協助,遭盧女所拒,林純瑛不得已,乃親自出馬取錢,此復經林純瑛及盧美鳳供證無誤(偵18160卷第133反頁、偵19621卷第218頁、偵21874卷第29至32頁)。嗣於80年12月17 日,王光逵約好林純瑛交錢,並事先約友人邱珍莆以長鏡頭照相機拍攝其交款之經過;嗣林純瑛在捷運局附近出面拿取70萬元現金,此部分事實,並經王光逵、邱珍莆(偵17982卷第17反、22至24頁、偵17983卷第103、108至109 頁、原審卷三第10頁)結證屬實,林純瑛亦供認無訛,並有邱珍莆所拍之照片扣案可稽(北機組移送卷一證57證物袋內之編號24至32號照片)。又林純瑛取得現金後,隨即持往報告陳國傑,並依陳國傑指示,將之併入其保管之回扣款使用;林純瑛嗣將其中50萬元交由曲光華保管,此部分事實,亦據林純瑛供承甚詳(偵18160卷第133反頁),曲光華(業經本院更㈡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亦坦承收到50萬元無誤(偵21874號卷第7 反、8反、12、13頁)。又陳國傑在律師陪同下,在北機 組供稱:「林純瑛收了廣告商王光逵退還70萬元溢收款後,到我辦公室報告此事,因林純瑛一向負責保管回收款項,所以我當時交待林純瑛自行處理。」(偵19621卷第174反、175頁)、「調查局筆錄實在,我辯護人亦有在場。 」、「林純瑛向王光逵拿70萬元溢收款,有來向我報告,我說你自己處理。」(偵19621卷第191頁正反面)等詞 ;劉嘉誠亦稱:「這些錢由林純瑛保管,陳國傑指示支應(局長特支費之用)。」(偵18116卷第62反、63頁)等 詞。綜上,可見陳國傑事先知悉廣告商欲退還溢收款,俟退款金額確定,指示第三人出面取款,以避免案發,嗣金錢到手,竟不指示歸公入庫,反而指示「併入回扣款」、「自行處理」,其顯係參與犯罪,共同收取70萬元,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 ⒉另陳照明因有事而先行離席,行前表示:「你們(再)談,我下午還要開會,你們要達到共識」云云,此有上開當場錄音之譯文在卷可考。餐畢,劉嘉誠返回辦公室,即向陳國傑與陳照明報告會談結果等情,亦經劉嘉誠供明在卷(偵18116卷第221、223頁)。當日雙方就退還金額因無 具體結論,嗣經林純瑛與王光逵繼續協商,王光逵終於答應退還溢收款70萬元,林純瑛將上情報告相關長官,嗣於80年12月17日,王光逵亦照約定如數交付現金予林純瑛收受等情,參見陳照明於調查局、偵訊供述:「林純瑛曾先告訴我王光逵答應退回溢收之廣告費,過了數日後,林純瑛又告訴我王光逵溢收之廣告費已取回(當時係50萬元或70萬元,我現在記不起來了)。該筆費用亦併入前述廣告費回扣,支付特支費不足部分使用。」(偵18160卷第113反、114、117頁),及林純瑛所供:「我收到70萬元現金,隨即將金錢提至陳國傑處給他過目,也曾口頭向陳照明及劉嘉誠報告。陳國傑指示把70萬元併入回扣款使用,我也將使用情形向陳照明說明過。」等詞(偵18160號卷第133反頁)自明。查陳照明雖已調升祕書室專員,惟其協助主任處理事務,形同副主任,並繼續審閱事務課公文,對祕書室事務課業務,仍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既出面索回溢收款,俟溢收款確定收回,知悉此事,竟不指示所屬將之歸入公庫,反而默示同意任由相關人員將之併入廠商回扣款項,其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收取廣告費溢收款甚明,所辯廣告費溢收款,非其職責,亦未參與犯罪云云,難予採信。 ⒊劉嘉誠辯解部分: ⑴劉嘉誠雖於80年10月1日甫擔任事務課課長,然刊登廣 告為事務課之職務,劉嘉誠就當天與王光逵會談內容自有一定影響力及決定權,而依本院勘驗當天會商錄音帶轉拷之光碟內容,其中內容顯示: 王光逵稱:「未來我希望有合理利潤,而部要太離譜,多的我退給你沒關係」。 劉嘉誠稱:「你不要講未來嚒,講以前的。」 王光逵稱:「這次20幾萬我可以退啦!」。 劉嘉誠稱:「更以前呢?往前推呢?」 王光逵稱:「你這樣扯的太遠啦!」 劉嘉誠稱:「如果你未來願意利潤可以調整的話,那表示以前賺多了,你總是要有一個交待。」王光逵稱:「我以後不賺都可以」 劉嘉誠稱:「你現在還是沒有做交待。」 、「...我們也不講多少,你自己衡量可以退多少?」王光逵稱:「OK,這樣比較好。至於你那邊你要我配合,要慢慢降價,......」(本院更㈤卷一第201反至202正頁)。 劉嘉誠稱:「如果編在正常預算內,當然可以照正常預算科目來做,但是有一些沒有預算科目的,就必須從這邊動資金。」(本院更㈤卷一第203正頁) 林純瑛稱:「這些事查到後,我們會被關。」 劉嘉誠稱:「這些刑法上有規定,公務員...」 林純瑛稱:「我明知你錯了還要你做,所以我會有事。」 劉嘉誠稱:「這個就這樣,你把以前的算一算」(本院更㈤卷一第203反至204正頁)。 綜上開劉嘉誠於會談中之陳述,顯見劉嘉誠非僅單純瞭解廣告費高低問題,更進而「想從這邊動資金」,討論並要求王光逵應退回渠等認王光逵在此之前超收之利潤,其亦明知並擔心有關公務員之刑法處罰,足認其與齊寶錚、陳照明、林淳瑛就此部分收取王光逵支付之款項有不法犯意之聯絡。 ⑵又劉嘉誠於81年8月13日,赴北機組應訊時,在黃振源 律師陪同下,亦自承:「我與林純瑛、李茵蕙、陳勝賢、陳照明,在捷運局斜對面巷內一西餐廳,與廣告代理人王先生見面,準備討回以前他超額收取之廣告費,其中須退回捷運局80萬元,...,另以後廣告費用須退回總額費用1成半。」、「退回之費用及回扣,應由林 純瑛收取保管,該費用及回扣,係準備用來作為未能編列預算之費用。」、「至於她作過何種用途,我不清楚。」(偵18116卷第13反至15正、16正頁);嗣於同年 月18日,復坦承:「林純瑛告訴我,王光逵廣告費高於一般市價,要約王光逵出面談判,追問為何賺取那麼多不合理利潤,並表示約好陳照明、陳勝賢、李茵蕙等人,希望我一起去追討浮報之廣告費用。隔日中午,與王光逵會面談判。當時陳照明、陳勝賢要求溢收的廣告費全部退回,王光逵僅可退回1、20萬元,因此始終無法 達成協議。其後陳照明有事先行離去,要求我繼續談判退還溢收款事。當天我們與王光逵達成協議,以後廣告回扣提高為一成半,退還的溢收款無具體結果。後來經林純瑛與王光逵多次協調,結果王光逵願意退還80萬元溢收款給捷運局局本部。」、「以往廣告費回扣,做為局長特支費不夠時使用,所以前述80萬元及1成半回扣 ,依循慣例做為特支費不足時使用。」(偵18116卷第57反、58頁);其於偵查中,另供承:「因以前廣告費 用,廠商浮報不少,所以我參與談判。」、「林純瑛有向我說,要回七十萬元。」(偵17983卷第428反頁)、「這些錢由林純瑛利用銀行戶頭保管,由陳國傑指示林純瑛支應。」(偵18116卷第63頁)、「廠商退回浮報 廣告費,林純瑛收到有說,但數字與調查局所說不同。」、「退還70萬元。廠商浮報退回以後,(因)局長特支費不夠、三節送禮及政府機關、民意代表應酬婚喪嘉慶之用。」(偵18116卷第69反、70頁);嗣於81年10 月9日其所撰寫之刑事陳情狀內更載明:「捷運局陳照 明、林純瑛、機電處陳勝賢、李茵蕙等人表示,王光逵多年來收取之廣告費,較一般市價高,已邀約王光逵會面,希被告一同前往。會(談)至中途,陳照明有事先離席,交代被告照先前內容繼續談。經雙方會商結果,王光逵以往超收之廣告費應退回捷運局及機電處。被告會後旋即返局向陳照明及主任陳國傑報告會談結果。該次會談,被告基於義憤,欲為公家追討溢收之廣告費,然事後未督促承辦人依程序簽報,深感懺悔。」等詞(偵18116卷第221、222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見劉嘉 誠在談判之初,業已知悉局長齊寶錚特支費不足,談判之旨雖名為「為公家追討溢收款」、「溢收款退捷運局」,然實則將所追償之錢,依例擬供齊寶錚個人使用,俟廠商王光逵退回70萬元後,即由林純瑛保管,以供齊寶錚使用,卻不予追究,足徵其有共同為齊寶錚不法所有之圖甚明;縱令劉嘉誠本身無實際運用該筆金錢,亦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⑶劉嘉誠雖辯稱錄音內容中陳稱:「這5%...」(光碟顯 示35:33,本院更㈤卷一第202反頁)此話並非其所言,陳照明、陳勝賢、林純瑛等人亦供稱不知係何人所言,然5%係雙方在商談王光逵應降價多少時,王光逵提出5%之稅金捷運局要不要付,接著在場之某人即稱「這5%」,故此話並不涉及此次會談中針對王光逵應退還款項之事項,亦非重點,縱非劉嘉誠所言,亦不影響劉嘉誠在此次會談中參與之事實。 ⑷按刑法上所稱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劉嘉誠事先報告長官陳國傑商談廣告費溢收款,並與陳照明、林純瑛共同出面談判,要求王光逵退回溢收款而要求賄賂,劉嘉誠顯有參與要求賄賂之犯行,俟王光逵交付賄賂、林純瑛賄賂現款到手,奉陳國傑指示,支應齊寶錚之開支,劉嘉誠亦知悉其情,劉嘉誠斯時為事務課課長而不予阻止舉發,衡情彼此相互間,或有明示或有默示之犯意,其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劉嘉誠與齊寶錚、陳國傑、陳照明、林純瑛等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自難以其與齊寶錚無淵源,或無直接聯絡,謂其非為共犯。 ⒋陳勝賢辯解部分: ⑴陳勝賢因廣告商超出市價收取機電處廣告費,與李茵蕙共同出面,在錢櫃西餐廳與王光逵會商,要求退還溢收款,此為陳勝賢所供認。嗣王光逵於81年1月6日,償還廣告費溢收款40萬元,交予李茵蕙,李茵蕙再轉交陳勝賢乙節,亦據王光逵及邱珍莆於調查局證明在卷(偵 17983卷第108頁反面);李茵蕙收受溢收款將之全數轉交陳勝賢之事實,並經李茵蕙陳述無誤。按李茵蕙當時仍就讀夜間部,76年間進入捷運局擔任技工,78年7月 晉升為雇員,此有李茵蕙之休業證明、人事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0至31頁)。李茵蕙又係陳勝賢之屬下,依理不致違抗上意,此部分溢收款,難認李茵蕙有侵吞之情形。 ⑵另參照法務調查局於81年8月14日,對陳勝賢實施測謊 ,其就「.....㈢未收到王光逵退回之30萬元」之問題 (王光逵嗣更正為40萬元),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81年8月20日(八一)陸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為證 (偵18116卷第197頁)。故陳勝賢應有收到此筆溢收款,堪以認定。 ⒌綜上,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二、㈡所示即虛報文友堂印刷行採購案部分: ㈠訊據劉德黎、陳照明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沒有這件事云云。陳照明辯稱:並無虛報85,500元部分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陳照明係76年初才接任,確實不知有浮報,依富洪所述,應是蔣國梁自己想出來的,與陳照明無關云云。經查: ⒈劉德黎與蔣國樑、富洪共同虛報價額59,00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富洪向調查局自首時陳述明確,富洪復稱:虛報採購款項之行為,是由蔣國樑自己想出來的,由黃清吉提供估價單及發票供報銷,將國庫支票郵寄廠商,由該廠商提領現金後轉交其本人,此事前、後均向劉德黎報告,並獲其首肯,所得款項用於齊寶錚特支費不敷使用、三節送禮及其私宅水電、瓦斯及電話費之花費等語(偵17983卷第226、227頁);劉德黎亦坦承:「據我所知,蔣國樑等人 從事虛報,大多在三節,平時亦有虛報。」、「據蔣國樑告訴我,配合虛報廠商是標準書局、瑞堂書局。」、「富洪所供,大致上屬實。因蔣國樑、陳照明兩人感受齊局長之壓力。」等詞(偵19621卷第241反、181反、182頁);核與黃清吉於調查局所證:「富洪要求我開立收據供其向捷運局報銷並請款,其中扣押物001,76年支票日曆簿中 在10月23日存入捷運局支票0000000號,金額59,000元, 即是富洪要我提供收據虛報款項之支票,『多開』二字係由我書寫,以與正常之交易加以區別,領出現金後交予富洪,以支付長官的交際費用」等情(偵17983卷第270反至27 1、442至444頁)大致相符,並有該支票日記簿註明「多開─捷運局」影本附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445頁)。 ⒉劉德黎等人,復於77年2月間,以不實之憑據,虛報詐領 85,500元,亦據富洪及黃清吉證述及劉德黎上開供述明確,陳照明於調查局、偵訊時亦自承每當局長特支費不敷使用時,劉德黎會要我去向瑞堂文具行虛報採購等語屬實(偵17 983卷第458反、466頁),而依調查局扣押證物中編號002,77年支票日期簿記載,在2月25日,存入捷運局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85,500元乙情,復有該支票日期簿 (載明多開─捷運局,金額85,500元)影本附卷可按(偵17983卷第446頁),經核亦與劉德黎所供浮報價額自其任主任開始(原審卷㈠第97反頁)亦相符合。黃清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捷運局承辦人因向他人採購,原憑證遺失,要求設法開立云云(原審卷三第253反至254頁),惟倘其他廠商之憑證遺失,由他廠商補開即可,無庸黃清吉越俎代庖,是其所為上開供證,顯違背情理,要係欲脫免自己刑責之藉口,應無足採。 ㈡按收據、統一發票係屬於會計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此為商業會計法所特別規定,然公司業務人員基於業務製作之收據、統一發票,其本質上仍屬於業務上之文書。 ⒈據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8年10月7日審北市四字第0980001187號函稱:「說明:一、(略)。二、本案詢問有關臺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承辦人76年至80年間辦理各項採購,請領款項,應製作何種文書乙節,查依據『支出憑證證明規則』(54年6月30日由審計部訂頒實施,並於90年間 廢止;嗣由行政院主計處於90年11月22日訂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5、6、8、13及14條規定,各機關76年至80年間辦理各項採購之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不能取得收據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具原立據人加蓋印章負責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相關驗收證明(並由驗收、點收或保管人員分別簽名或蓋章)等文件,並經事項(即各辦理各項採購)之主管人及經手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以作為支付事實之證明;另訂有合約者,亦應於第l次付款時檢送合約 副本或抄本,隨同會計報告依限送請審計機關審核。三、至其申報、請領款項之程序如何乙節,因事涉各行政機關各項經費結報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仍請洽詢該局為宜。四、茲撿附『支出憑證證明規則』1份供參。」(本院更 ㈣卷二第64頁)。 ⒉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8年11月13日北市捷行字第09833451600號函稱:「主旨:函復本局76年至80年間辨理各 項採購,其申報、請領款項之程序案,請查照。說明:一、(略)。二、本局76年至80年間辦理各項採購案係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辦理(詳附件1)。三、另本局77年3月1日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行政室業務手冊』其各項採購程序如下:㈠一定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同)百分 之二十以上(新台幣600,000元),而未達一定金額者, 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第3條,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需於開標 前7日於機關門首公告5日及刊登日報2日以上、並雙掛號 通知當地同業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會同主辦機關會計與有關單位監辦、開標前3日將採購相關資料連同密封底 送陳主管機關審核(詳附件2本局標準作業程序表)。㈡ 一定金額百分之3以上,未達百分之20者,公告3日,並於公告前5日以雙掛號通知當地同業公會、由會計及有關單 位監辦,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第4條公開招標比價方式辦理, (詳附件2本局標準作業程序表)。㈢未達一定金額百分 之3者,係業務單位以請購單方式提請採購;經事務課審 查預算及訪價、會計室會章並經首長批可後、通知送貨相關單位會同驗收、將發票粘貼憑證經使用單位會章及事務課、會計室審核並經首長批可後付款,(詳附件3標準作 業程序表)。四、請領款項係依請購單位完成各項採購程序後,採購單位通知廠商開立發票,粘貼憑證與購案奉准原簽或契約併陳,並經請購單位、採購單位、會計單位會章,經首長核可後,會計室據以開立付款憑單,並由財務室(現更名為資產及財務管理室)送臺北市政府集中支付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政財局支付科)辦理付款等事宜。」並檢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資料(本院更㈣卷第71至82頁)。 ⒊依上開說明,採購請領款項之流程,先後製作之文書有「請購單(或購案奉准原簽或契約」(業務單位提請採購;經事務課審查預算及訪價、會計室會章並經首長批可)、「黏貼憑證」(送貨相關單位會同驗收、將發票粘貼憑證經使用單位會章及事務課、會計室審核並經首長批可),是劉德黎、蔣國樑、富洪、陳照明所為本件虛報採購案,先後在職務上所掌管「請購單」、「黏貼憑證」之公文書上,將上開不實之請購事項及檢附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並用章審核據以請領款項,是「請購單」、「黏貼憑證」自屬被告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見本院更㈤卷三第102、104頁)。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查黃清吉並無公務員身分,其僅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收據與富洪,並未參與任何捷運局內部有關該次不實採購案之相關作業及請款程序,其應無參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事後取得之款項係屬其應繳營業稅、所得稅之款項,尚難認該款項屬於其額外獲得之不法款項,應認黃清吉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黃清吉應無利用該次不實採購案詐取財物之犯罪意圖,其顯係基於幫助富洪等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收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與富洪等人間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是黃清吉所為應僅為幫助犯(黃清吉此幫助犯行,業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09號判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61頁》,黃清吉製造不實發票與富洪等人無涉)。 四、就事實欄二、㈤所示即虛報標準書局採購案、林純瑛寄藏貪污所得部分: ㈠訊據劉德黎、陳照明、林純瑛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劉德黎、陳照明均辯稱:沒有這件事云云,林純瑛則辯稱:他們拿錢給我沒有說這款項為何,我也不知道這是要供齊寶錚使用,我只是負責保管餘額款項云云。 ㈡經查: ⒈劉德黎、陳照明與李茵蕙共謀,於77年底至78年8月間, 先由陳立滙提供不實之估價單、發票,再由李茵蕙虛報採購文具,呈報劉德黎、陳照明批准,國庫支票交由陳立滙兌領,累積至相當金額後,由標準書局於78年6月15日、 同年8月20日,分別簽發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47,632元 及389,800元(合計537,332元),並交由林純瑛存入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兌領後統籌保管支付齊寶錚無法報銷之私人開銷等情,業據陳立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偵17983卷第274至278 頁、偵17982卷第93至95頁)及陳立滙之妻陸亞敏供證在 卷(偵17982卷第98至100頁),並有標準書局估價單、前揭支票正背面影本2紙(偵18116卷第205至210頁)、標準書局日記帳簿影本(偵17983卷第943至952頁)及前揭華 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偵17983卷第24至25 頁)附卷可證,林純瑛、李茵蕙亦坦承上情無訛(偵17983卷第74反、347頁、偵18116卷第146反、170至172頁),李茵蕙於調查局訊問時並證稱:在局本部經辦印刷業務期間,陳照明數度交代我,局長特支費不夠用,要我想辦法,我在陳照明指示下,向標準書局表示購買描圖紙、藍曬圖,由標準書局開立估價單、發票,由我虛報,我將估價單附在採購單後面,送給課長陳照明、劉德黎審核,參與虛報費用者,有劉德黎、陳照明等人,案發後陳照明向我表示本部虛報描圖紙、藍曬圖的事,絕對不要說出來等語(偵18116號卷第146反、170反至172正、174反頁);劉 德黎亦供認:配合虛報廠商有標準書局,因陳照明感受齊局長之壓力等語(偵19621卷第214反、181反頁);陳照 明於調查局、偵訊時亦自承每當局長特支費不敷使用時,劉德黎會要我去向標準書局虛報採購,我再指示李茵蕙處理等語屬實(偵17983卷第458反、466頁)。綜上,劉德 黎、陳照明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另如前所述,林純瑛將前揭標準書局所開立之支票2紙, 存入其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內,雖此部分虛報採購文具、印刷品及表格等物,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由李茵蕙與劉德黎、陳照明所為,林純瑛並未與李茵蕙等人任何謀議,亦未參與實際之行動,然依林純瑛之自白書內容(如前所述),其於77年10月至事務課接任李茵蕙之職務,即知其負責保管之款項均係不法所得,故其收受前揭2紙支票並存 入前揭帳戶內,自應明知前揭支票款項顯係劉德黎等人向標準書局收取之不法所得,是林純瑛前揭辯解,顯不足採。 ⒊依起訴書第4頁反面載明「李女虛報向標準書局購買稿紙 等物,虛報購物金額(77年7月13日47000元;78年11月26日開假發票,領得款後於78年12月2日轉交80835元;78年4月29日52000元;79年4月24日149130元;76年11月5日41740元;77年10月3日87500元;78年1月19日87500元;78 年4月19日57750元;79年3月12日87500元)」,依陳立匯證稱:「扣押物標號002估價張4張,⒈⒚,87500元, ⒋⒚57750元::估價單,係捷運局人員通知比價,經 決定採購後,送貨時開立發票報銷,完成報銷手續,並開立支票付款後,又通知退貨。我於領回退貨時,自行扣除發票之稅金損失,再將所付的貨款以現金或開立標準書局支票之方式,交李茵蕙。」「⒍⒖面額147532元,⒏⒛面額389800元支票2張,並非兩次退回的貨款,而係累 積至相當數額後,由標準書局扣除稅金損失後,開立貨款給秘書室人員。」(偵18116卷第203、204頁),並有上 開估價單可考。陳立匯所退還之貨款,既需自行扣除稅金,並非全數歸還,返還對象非捷運局,足見確係虛偽買賣。又陳立匯退還之支票面額,既包括起訴書所載之日期金額,累計而來,自在起訴範圍。起訴書第4頁反面所指其 中76年期間及78年8月20日以後之虛報採購案,另指前後 虛報次數約有20餘次,金額計達130餘萬元,及李茵蕙於 偵查中,表示其虛報總額為100多萬元,然本院就卷內資 料,僅能查證認定上開款項,其餘部分,僅有李茵蕙之唯一自白,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之,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第4頁反面倒數第4、5 行,雖僅敘及「所得款項亦悉數交付林純瑛保管使用」而未敘及林純瑛收受陳立滙簽發之前揭2紙支票並存入前揭 帳戶內,然此部分與林純瑛所犯事實欄二、㈢㈣所示寄藏貪污所得財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雖捷運局85年7月25日(85)北市捷行字第85014006號函 說明該局76年至80年間之各項原始憑證皆已送台北市審計部,依該局77年至79年度現存之付款憑單查閱與標準書局之交易金額,僅有45,050元、438,200元、443,466元,並無其他紀錄(本院上訴卷二第58至59頁),然公家機關,或因手續稽延,或因備用零用金不足,廠商請款日與公家實際發款日,常不相同。按捷運局前函指77年、78年有關各筆交易,各該日無「撥付」,僅言各當日無實際「撥款」,並非否認廠商全無請款行為,是捷運局函文,與真相不見得相符。尤其陳立滙於調查局證稱:原先是小筆款項,幾筆湊成相當數目後,再開立支票,共開2張支票,上 述虛報款即湊合數筆價款而來等語(偵18116卷第203、204頁),則捷運局內帳自難以顯現查出,而標準書局於77 年底至79年間有多次提供估價單與捷運局,亦有該書局之估價單、工作紀錄表、日記帳本等扣案可參(北機組移送卷陸證67),足認標準書局與捷運局間於此期間有多筆交易,況上開虛報採購、詐領公款之事實,復有上開事證可證,人證、物證俱在,犯行極為明確,是捷運局上開函文不足為劉德黎及其他被告之有利證明。 ⒌至陳立滙雖證稱:其僅退貨退回扣款約100餘萬元,並無 虛報價額情事云云,標準書局職員陸益農亦證稱:「捷運局有無退貨我不清楚。」等詞(偵19621卷第170反頁),兩人所述雖不一,陳立滙嗣後之供述,核與劉德黎、李茵蕙所述亦有所不同,惟此要係陳立滙係恐自己涉有刑責,而事後翻異,作不實之供述,自無足採。又本件因各項會計憑證已逾保存年限,無法取得,詳如首開說明,且本院前審亦曾函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是否仍保管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76年至80年間,與標準書局交易往來之各項原始憑證,據該處函覆稱:「前開憑證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等語,此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5年1月26 日審北市一字第095000014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㈢卷第33 頁),自無法就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過程中所製作之估 價單、發票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付款憑證等附卷參酌,惟依前開三(虛報文友堂印刷行採購案)之㈡有關捷運局採購請領款項之流程說明,足認陳立滙等人有提供不實估價單、發票與劉德黎等人,劉德黎等人據以再職務上掌管之「請款單」、「黏貼憑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劉德黎等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不能以上開函文即認劉德黎等無此犯行,而解免渠等應負之刑責。 ㈢如前開有關正犯、幫助犯(從犯)之論述,陳立滙並無公務員身分,其僅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李茵蕙,並未參與捷運局內部有關該次不實採購案之相關作業及請款程序,其應無參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事後取得之款項係屬其應繳營業稅之款項,尚難認該款項屬於其額外獲得之不法款項,應認陳立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陳立滙應無利用該次不實採購案詐取財物之犯罪意圖,其顯係基於幫助李茵蕙等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與劉德黎等人間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是陳立滙所為應僅為幫助犯(陳立滙此幫助犯行,業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09號判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一第64頁》)。 ㈣至林純瑛於檢方自白其前後保管不法所得共約3、4百萬元(含自己所犯收賄所得及寄藏他人貪污所得),因無具體事證,本院僅得認定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金額,在此說明。雖劉德黎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林純瑛錢如何來等語(本院更㈢審卷第103頁),惟與前揭事證不符,又劉德 黎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向漢一西餅公司收取回扣,所以沒有交錢給林純瑛這回事等語(本院更㈤審卷二第182 反頁);陳照明、陳國傑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所稱沒有收取廠商回扣這些事等語(本院更㈤審卷二第180、181頁),然劉德黎、陳國傑、陳照明於本院更㈤審證述內容係有關林純瑛有無寄藏背信贓款犯行部分,與寄藏他人貪污所得部分無關,故渠等上開證述均尚難作為林純瑛有利之認定。 五、就事實欄三所示即劉德黎收受漢一西餅公司支付之禮盒價款回扣部分: ㈠劉德黎於79及80年間,兼任捷運局員工福利社經理,因與「漢一西餅店」實際負責人盧繼珊及副總經理韓念成熟識,連續兩年負責向「漢一西餅店」購買中秋月餅,已據其自承在卷(偵19621卷第113頁正反面)。復查: ⒈「漢一西餅店」之經理(原為副理)楊克強於調查局證稱:「我處理過80年中秋月餅銷售月餅予捷運局之業務。我依副總經理韓念成指示,將估價單送至捷運局交給劉德黎本人,後來捷運局訂購1千多盒,每盒依訂價之75折計算 。」、「送完貨後,我向女性承辦人詢問單價,依定價75折或65折計算。當時承辦人表示需向上級長官劉德黎請示,並要我稍候。不久我就接到副總韓念成打至捷運局找我的電話,責怪我此事怎能說溜嘴,並指示我發票按75折開立,我即依指示開立訂價75折的發票,並取得貨款後離開。」、「我取得貨款後,韓念成交給我裝有現金的信封袋(約6、7萬元),指示我親自交給劉德黎後立即離開,不要多逗留。由於上次與承辦小姐詢問開立發票之事受到責怪,為免回扣之事曝光,我遵照指示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親交劉德黎本人後隨即離開。」、「在此次交易前,韓念成即向我表示需送回扣,且捷運局以前向漢一公司購買中秋月餅即有索取回扣的情形。」等語(偵17983卷第146、245頁)。 ⒉另證人即漢一公司職員余昌婉於調查局證稱:「捷運局79年、80年都曾購買月餅。」、「我知道有回扣的事情」(偵19621卷第170反、171頁)、「楊克強持空白發票至捷 運局開立時,捷運局有一位人員打電話給韓念成,我在旁聽韓念成接聽電話的口氣,似乎該人員對韓念成有所牢騷。韓念成與該人員談完話後,以電話轉接給在捷運局之楊克強,韓念成並對楊克強發脾氣,指示揚克強開立總金額就是566,280元。」(偵17983卷第233頁正反面)、「我 依盧繼珊指示填寫訂購登記表,捷運局採購總價款為435,200元,依盧繼珊(自己)填寫發票存根完成交易為501, 600元」(偵17983卷第232頁);捷運局職員高雪芬證稱 :「漢一公司業務員前來收款時,詢問發票開立的金額,是採較高金額或較低金額;我很詫異,請業務員稍候,因當初是劉德黎交付我『漢一』購買月餅,我立即撥分機向劉德黎報告,劉德黎請業務員直接聽電話。當天下午,陳國傑要我到他辦公室,嚴重責怪我何以將業務員詢開立發票之事宜直接向劉德黎報告。」(偵17983卷第282頁正反面);林純瑛亦供承:「79年購買月餅取得之回扣款,係由劉德黎交給我;80年購買月餅取得之回扣,則是由陳國傑在他辦公室交給我,當時劉德黎也在場。回扣款項各約6至7萬元不等」等語(偵17983卷第344反、345頁)。 ⒊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復與林純瑛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之漢一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訂購登記表扣案可資佐證(北機組移送卷三證據64編號3、4、5-1) ,參以劉德黎亦自承:與楊克強無利害關係(偵19621卷 第114頁),足見劉德黎受委託向漢一公司購買月餅,確 有收受回扣款,應可認定。 ⒋又依79年9月6日訂購登記表所載,訂購月餅價額約為435,200元,但統一發票面額為501,600元,兩者有價差,回扣為66,400元,依楊克強所言,「回扣一成,65折售價,開75折發票」,依余昌婉所證:「團體訂購75折」、「韓念成有告訴我,80年賣月餅給捷運局,不賺錢,因訂價65折,已經是到公司的底價了。」等語(偵19621卷第170反、171頁正面),按回扣為一成,以漢一公司簽發之80年9月18日面額556,280元計算,80年中秋月餅回扣,約為74,100元(556,280元÷0.75×10%= 74,100元)。至楊克強 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為借貸款云云,顯屬逃避自己刑責及迴護共犯之詞,余昌婉於偵查中否認有交付回扣之事,亦不足取。 ⒌至本院前審函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轉知該局員工消費合作社,檢送76年至80年間採購中秋月餅廠商比價紀錄及承辦人員簽准得標相關文件過院參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覆略稱:「該局員工消費合作90年9月前之帳冊 已於納莉風災侵襲時全數淹損,有關76年至80年間前述相關資料,欠難提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5年4月26日北市捷行字第095310775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㈢卷第120頁)。上開資料雖已淹損,然按前揭楊克強 、余昌婉、高雪芬等人之證詞,林純瑛之陳述暨扣案之漢一公司統一發票、訂購登記表等證據及捷運局員工合作社黏貼憑證用紙(偵19621卷第358頁)、捷運局86年10月8 日北市捷行字第8622309800號函覆有關捷運員工合作社採購之相關事證(本院上訴卷四第34至41頁),可證捷運員工何合作社之採購物品程序,須先簽請採購,在員工消費合作社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採購事項並檢附統一發票據以請領款項,是劉德黎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如前開關於正犯、幫助犯之論述,盧繼珊、韓念成、楊克強,渠等僅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劉德黎,並未參與捷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內部有關禮盒採購案之相關作業及請款程序,渠等亦未獲得不法利益,應認渠等主觀上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渠等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渠等為幫助犯。至於楊克強開不實發票,交回扣予劉德黎,劉德黎交回扣予陳國傑,陳國傑再交林純瑛保管,因陳國傑否認,查無證據陳國傑共同背信,陳國傑僅收贓而已,然此不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六、事實欄四所示即陳國傑收受全有禮品公司、太陽公司支付之回扣部分: ㈠訊據陳國傑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陳國傑辯稱:此均非事實云云。 ㈡經查: ⒈陳國傑於80年1月間,受捷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委託, 向「全有公司」購買男女對錶時,由基於幫助犯意之該公司負責人區家麟,以每組800元之價格,開立總價款1,680,000元之不實發票,交由陳國傑持以向捷運局員工合作社請款,80年1月28日,區家麟取得貨款後,旋於同年月30 日在捷運局將20萬元交與陳國傑乙節,業據區家麟於調查局中證稱:「在我與陳國傑接洽購買手錶時,陳國傑即告訴我,因為捷運局有部分費用並無法正常報銷,有些雖能正當報銷,但實際使用的費用遠超過可正常報銷的額度,對於上述無法核銷的費用,只好另想辦法等措款項,這次交易捷運局所購買的對錶,每付對錶則係以8百元之費用 支付給我,故共支付168萬元(含稅)之費用,至於多出 的20萬元(每付對錶浮報1百元,2千組對錶共計20萬元)的部分,則要求於捷運局付款後,退還給陳國傑,所以捷運局才會多付給我20萬元之費用,該筆20萬元,我於收到捷運局所付的款項後,約隔1、2天便將上述款項在陳國傑的辦公室當面交給他。」、「男女對錶我原先開價為1千 元左右,經與陳國傑多次商議後,最後以每對7百元成交 (不含稅),成交後陳國傑當訴我捷運局送給員工的年節禮品,原先編有8百元之預算,由於捷運局有部分費用無 核銷,叫我仍以8百元之費用報價,並開立單據,但浮報 的20萬元,陳國傑表示要退還給他,當時並無他人在場。」、「前述表錶之貨款,捷運局係於80.1.28以支票(我 記憶中)支付給我,約隔1、2天我於外出跑業務時,到捷運局陳國傑辦公室(專員辦公室),當面將20萬元現金交給陳國傑,當時並無他人在場,陳國傑收下錢後,即與我寒暄幾句,我便離開他辦公室。」、「(《提示現金日(週)報表壹冊》問:這些扣押物係本局人員於全有禮品公司,依法搜扣而來己這些扣押物?)這些扣押物係全有禮品公司所有,係記載全有禮品公司每日現金、票據收支日報表。」、「(問:前述扣押物中『80.元.28』及『80 .元.30』分別記載捷運局費用,係代表何意義?)『80. 元.28』表中右下角捷運局1,680,000,係代表前述售捷運局年節手錶的總價款,於當日捷運局付款給我,另出貨欄所載捷運局1,646,400,則係表示有部分員工加買手錶, 而手錶事實上賣出了2千零58只(該價格未加稅),另『 80.元.30』日報表中記載應付帳款捷運局佣金200,000則 係指前述陳國傑要我浮報之20萬元費用,並於當日退還給陳國傑,該筆費用支出後,並自當日帳目中扣除。」、「(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02進貨帳乙本》這本扣押物係 屬何人所有?作何用途?)這本扣押物亦屬全有禮品公 司所有,係記載全有禮公司79至80年初商品進貨記錄,其中第46頁所載『28日、亞辰、手錶、數量2058、單價620 ,小計1,275,960』等記錄,則係前述本公司售予捷運局 年節禮品表錶之記錄。」、「(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03文件資料5張》這5張扣押物係屬何人所有?作何用途? )這五張文件資料亦係全有禮品公司所有,係記載全有禮品公司與捷運局往來相關資料。」、「(問:你前述於『80.元.30』付予陳國傑之20萬元佣金,係從何來?)依帳戶來看,可能係當日收取其他客戶現金帳款後,再轉交給他,至於實際情形,我已記不清楚了。」、「(問:前述現金日(週)報表、進貨帳、文件資料等扣押物係由何人記錄?根據何種資料登載?)這些都是由以前全有禮品股份有限公司歷任會計所記載的,其中現金日報表是每日實際發生之收支紀錄,另進貨帳則是本公司向廠商購買貨品的進貨記錄。」(偵17983卷第237至241頁),可證明陳 國傑確有在向「全有公司」購買男女對錶時,以不實發票申報價款浮報20萬元之事實。至區家麟在其後之偵、審中,雖為陳國傑有利之陳述,難無事後意圖迴護被告之虞,難予採信。並有記載捷運局價款之現金日(週)報表附卷可稽(偵17983卷第243頁)。林純瑛亦多次供稱:陳國傑任職專員期間,於80年6月,負責監督採購年節禮品男女 對錶,收受廠商回扣,交給我約20萬元的現金回扣款,指示併入回扣款項中使用等語(偵17983卷第360反頁、偵19621卷第216反頁);陳國傑復兩度供稱:我與區家麟無私人仇怨或金錢往來(偵19621卷第127反、129頁),顯見 區家麟應無誣指之必要。是陳國傑此部分背信犯行,罪證明確;雖事後區家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浮報之事,要係逃避己身刑責及故為迴護陳國傑之詞,難為陳國傑有利之認定。 ⒉陳國傑於81年2月至5月間,向承包合約圖說之廠商「太揚有限公司」收取116,918元回扣款之事實,已據太揚有限 公司負責人張夢玲於調查局中證述:「我承包捷運局合約圖說之製作,有致贈回扣給予捷運局人員。於81年初,我在捷運局秘書主任陳國傑辦公室聽到他與事務課部屬談到修車費費用不足,已積欠10餘萬元,無法支付,因我與陳國傑係朋友,知道他有此困難,便提起願意由所承包款中提出一成做為回扣,以支助他們支付一些不足款項,而我於將上情告訴陳國傑時,他並未回絕,並表示你們所賺取的利潤微薄,自行衡量是否可以負擔,於是我於81年3月 至5月間共致贈4筆回扣(金額可參考本公司現金帳)給陳國傑。」、「(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01現金帳乙本》 這本現金帳係本局人員於81.9.18在太揚有限公司依法搜 索而來。」、「(問:這本帳本為何人所有?內容為何?其上有無記載妳致送回扣之情形?)這本現金帳為太揚公司所有,係由辦公室人員洋錦蘭依據本公司所收付之發票收據副聯登記,其內為本公司收入及付款之流水帳,其中第35頁記載『日期:3月11日,營業收入:(南工)有限 責任台北市員工消費合作社,金額:10,613,合約(CH226)圖說製作,開發票167,874減總局13,735減太揚稅1,526等於152,613』,其記載之意即表示本公司承包捷運局CH226標合約圖說製作費用總價為167,874元,扣掉支付捷運局總局陳國傑的回扣13,735元扣掉稅金1,526元,實 際收入為152,613元;另外第41頁『日期4月18日,開發票373,758減太揚稅10﹪3,298等於339,780」、「第46頁『 日期5月19日,開發票408,642減總局33,434減太揚稅3,715等於371,493』、「第47頁『日期5月19日,開發票4,748,733減總局39,169減太揚稅4,352等於435,212』,其上有記載『總局』的部分是我支付給陳國傑回扣之金額。」、「我支付前述4次回扣給陳國傑的時間,已不清楚,約在 每次貨款支票兌現後,將回扣款項裝於信封袋內,遇有到捷運局洽公時,便將該回扣拿到陳國傑辦公室給陳國傑,而陳國傑便會按電話叫事務課一名小姐(姓名不詳)進來,叫我直接將回扣交予小姐,而該小姐拿了回扣就離開辦公室,而我也在陳國傑辦公室稍作停留後就離去,前述四筆回扣之金額依據貴局扣押之現金帳核算為116,918元。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02,客票登記簿乙本》 這本登記簿是本局人員於81.9.18在太揚有限公司依法搜 扣而來,其內容為何?)前述客票登記簿是由我本人親自登記內容,主要為本公司所收支票之詳細情形,其中第13頁『日期:3月12日,金額167874』、『日期4月18日、金額:373758』、第14頁「日期:5月19日、金額:8733』 、『日期:5月19日,金額:408642』,上述4張支票金額與前述現金帳開發票金額相符,即是捷運局支付給我的貨款金額。」、「(問:《提示林純瑛照片影本》這張照片上人物是否即妳在陳國傑辦公室交付回扣款項給她之人?)是的。」(偵17983卷第250至253頁),並有上開現金 帳、客票登記簿扣案可證(北機組移送卷三證據66 編號1、2,影本附於偵17983卷第255至260頁)。林純瑛偵查中亦供稱:太揚公司業務人員於每次致送捷運局回扣款項時,陳國傑均會要我至他辦公室內,並當面交代對方將裝有現金回扣款項的信封交給我,我於事後會將信封內的現金點清,併同太揚公司夾放於信封套內之明細表,當面向陳國傑報告,渠審核無誤後,均會指示我併入所保管回扣款項中使用等語(偵17983卷第359反頁);陳國傑供稱:我與林純瑛、張夢玲、區家麟之間,沒有私人仇怨或金錢往來等語(偵19621卷第129頁),足徵張夢玲與林純瑛所言,要無偏頗、陷害之虞。是陳國傑之背信收受前開回扣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⒊至卷附太揚公司現金帳影本顯示,其上固有記載太揚公司銷售圖說予員工合作社已開立統一發票,並有註明統一發票號碼「167874」號(偵17983卷第255至258頁),惟本 院經詳閱全卷,並無前開統一發票存卷,經本院前審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調結果,據該局覆稱:「主旨:本局員工消費合作社90年9月前之帳冊已於納莉風災侵襲時 全數淹損,有關76年至80年間採購中秋月餅廠商比價紀錄及承辦人員簽准得標等相關文件,該社歉難提供。」,有該局95年4月26日北市捷行字第09531077500號函在卷(本院更㈢卷第120頁),足見捷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90年9月前之帳冊,已於納莉風災侵襲時全數淹損,有關76年至80年間採購中秋月餅廠商比價紀錄及承辦人員簽准得標等相關文件,已難予查證;惟上開資料雖已淹損無從查證,然按前揭區家麟等之供證及查扣記載捷運局價款之現金日(週)報表等證據資料,再參以捷運局員工合作社黏貼憑證用紙(偵19621卷第358頁)、捷運局86年10月8日北市捷 行字第8622309800號函覆有關捷運員工合作社採購之相關事證(本院上訴卷四第34至41頁),可證捷運員工何合作社之採購物品程序,須先簽請採購,在員工消費合作社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採購事項並檢附統一發票據以請領款項,已足證明確有「全有禮品公司」及「太揚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存在(見本卷更㈤卷三第106頁)。是前開函文 並不影本院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陳國傑此部分犯行,證據亦甚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五所示即陳勝賢收受王光逵、棉華廣告社陳蔚萍交付賄賂部分: ㈠訊據陳勝賢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李茵蕙前後告訴我2次,1次2萬元、1次8萬元,這是比照局裡的慣例,我無貪 污意圖,我把廣告商退款用在公務上,另棉華廣告社陳蔚萍部分,都是承辦人員去接洽,我沒有收到棉華廣告社回扣云云。 ㈡經查: ⒈陳勝賢在任職機電處主任期間,指示李茵蕙向王光逵收取機電處委請王光逵於80年8月至11月刊登廣告之退傭金114,000元;復於81年1月間,仍指示李茵蕙向王光逵收取80 年12月至81年1月之廣告費賄賂11,200元,合計125,200元等情,業據李茵蕙於調查局時供稱:「我在機電處接辦廣告業務,陳勝賢指示我比照局本部收受王光逵1成回扣。 我數次反應不願意接辦,但陳勝賢要我繼續和王光逵接洽回扣事宜,陳勝賢並不願讓小姨子黃美鈴膫解回扣的事。」、「我收回王光逵之回扣後,全數送交主任陳勝賢。」、「(在機電處)我前後收到王光逵之回扣兩次」(偵18116卷第76至7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曾交2次的錢給陳勝賢,這2次是王光逵給回扣的錢。」(偵25406卷第28反頁第2行)、「我是交2次回扣給陳勝賢,共約12萬元,都在辦公室交給他,還有一筆溢收款,時間、金額都不清楚了(溢收款部分證據不明確)。」(同偵卷第46反頁);林純瑛亦陳稱:「李茵蕙平時和我聊天時,曾說過她也收過王光逵之回扣,成數也是1成。」等語(偵18160號卷第131頁);陳勝賢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自承:「我知道李茵 蕙向王光逵有索取刊登廣告費用回扣約10餘萬元,為消化上述不法費用,所以本人指示李茵蕙由廣告費回扣款支付曾水田處長行動電話費用。」、「我知道回扣是不法的。」、「曾處長夫人薛若倩曾於80年底,曾拿4張收據及發 票給本人,要本人為渠報銷,我指示由回扣款支付薛若倩私人花費。」、「德國百靈牌電動刮鬍刀,曾處長交待我做的,我指示回扣款項支付,並指示李茵蕙以回扣款支付曾處長私人購買的電腦週邊設備費用」、「指示李茵蕙由回扣款中支付5仟元,做為年終摸彩,曾處長捐助禮品之 費用。」、「我有指示李茵蕙製作廠商回扣收支明細表,李茵蕙並有呈給本人看過,惟目前該明細表下落我不清楚。」等語(偵18160卷第185至189頁),於偵訊復自承: 「李茵蕙向王光逵拿2次回扣,有向我報告,他說比照局 裏,我叫他先收起來,李茵蕙有拿明細表給我看。」等情(偵25406卷第29、30頁);而前開交付回扣款之事實, 復經王光逵供述證實在卷,是陳勝賢與李茵蕙確有共同收取王光逵此部分回扣情事,應堪認定。 ⒉關於王光逵受託刊登機電處廣告回扣之金額,雖有王光逵表示為125,200元,李茵蕙表示約12萬元,陳勝賢在調查 局稱約10餘萬元,在檢方則稱金額記不得,在本院供稱約12 萬元,其中7萬餘元買桌椅等之不同;惟查,因李茵蕙製作之明細表,目前下落不明,王光逵、李茵蕙及陳勝賢三人,現又無法詳細說明其明細,以致未能明確認定廣告退費之金額,惟因三人均言十餘萬元,陳勝賢並指出約12萬元之使用項目,是本院認定以王光逵於調查局所言125,200元較符合事實。至於捷運局86年6月28日北市機會字第86 60722 000號函,雖載明機電處81年會計年度(80年7 月至81年6月),廣告費執行數為1,823,835元,其中王光逵經手之廣告費為514,660元(本院上訴卷三第143頁),與陳勝賢、王光逵、李茵蕙前開供述之金額不同,惟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關於交付收受回扣之時間,依林純瑛、李茵蕙及王光逵所言,回扣係累積一定金額後總計支付,非逐筆分別支付,並於請款收據送時夾帶附送,依李茵蕙及陳勝賢所言,王光逵退傭兩次,是本院認定80年8月至同年11月機電處第一次廣告回扣,應係在同年11月 為之,80年12月至81年1月第二次廣告回扣,應係在81年1月為之;原審認陳勝賢係收受回扣9次,尚有誤會,不足 為採。 ⒊又陳勝賢自81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獨自連續收 取「棉華廣告社」陳蔚萍交付之廣告回扣款,合計97,707元乙節,業據陳蔚萍證稱:「機電處委託棉華廣告社刊登廣告總金額814,225元,按1成2計算佣金給機電處主任陳 勝賢,金額為97,707元,而非先前之供述89,260元,我們事先言明退傭。」明確(偵18401卷第33頁),並有刊登 廣告之報紙、日期、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證(偵18401卷第32至39頁)。陳勝賢復自陳:「我與陳蔚萍、王光逵、林 純瑛、陳照明、劉嘉誠等人沒有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偵18160卷第11頁第4、5行),足見陳蔚萍應無誣指偽證 之可能。另陳勝賢於81年8月14日,就「㈠棉華刊登廣告 不知有無退傭,㈡未收到李茵蕙轉交之退傭,㈣未分到錢」等問題,經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前述檢驗通知書可考(偵18116卷第197頁)。且陳蔚萍亦無誣指之必要。是陳勝賢要有收棉華廣告社之退傭金之事實,亦足認定。至陳蔚萍於偵訊時,固曾一度否認有送回扣情事,並證稱:否認前情,實係因同情陳勝賢之故(偵18401卷第31頁);陳蔚萍之夫許書桂亦證稱:承接機電處 之廣告,都由我太太負責。我只負責收取稿件及見報後之報紙和收據,其他都由我太太陳蔚萍處理。(廣告費用之回扣)我不清楚等語(偵18160卷第21反頁第4、5行), 然許書桂既不處理本件廣告請款及回扣之事,對於前開收取回扣之事,自然不知情。至陳蔚萍雖曾一度翻異前詞,而為被告有利之供證,惟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本件有一部分賄賂,依李茵蕙所述用以購買陳勝賢及其上司曾水田處長之電動刮鬍刀、上司勘查旅遊路線之招待費、上司捐助員工活動之贊助費,及其他開銷等之用;陳勝賢亦坦承有買刮鬍刀、支付上司私人行動電話、處長夫人私人開銷,及其他無法報銷之費用情事;惟若有「退傭」,屬銷售折讓之性質,理應歸回公庫,陳勝賢畢業於淡水工商專校會統科,尤應知之,詎其竟將部分退傭金使用於個人開銷,巴結上司,部分退傭金用以支付預算無法編列之支出,所為顯屬不法,要難以其部分傭金購置辦公桌椅而執為免責之事由,而解免其應負之罪責。 ㈢綜上,陳勝賢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其所辯顯係事後委責之詞,不足採信。 叁、論罪部分: 一、法律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 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 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處罰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等其他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又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第5條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另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 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⒈如前所述,劉德黎、陳照明、陳國傑、劉嘉誠、林純瑛、陳勝賢係捷運局人員,辦理刊登捷運局或捷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廣告事宜,分屬其等職務,其等共同向王光逵收取所謂廣告費「回扣款」或「溢收款」,提供齊寶錚之個人開支使用之事實,依王光逵於調查局證稱:我只是想和捷運局做生意,對於他們(即被告等)所開立之條件只有接受等語(偵17982卷第20反頁),且衡諸常情,王光逵願 意按廣告費之一定比例(即將其所得利潤)交付與被告等人,自基於能繼續承攬捷運局刊登廣告業務之意思,顯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而被告等人承辦廣告刊登職務,並有權決定由何廣告商承攬刊登廣告業務,故被告等人於收受王光逵交付之金錢後繼續將廣告刊登業務交與王光逵繼續承攬,而履行王光逵交付賄賂之目的,是被告等共同向王光逵收取按廣告費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錢,自與其等職務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該收取之金錢應屬賄賂。又如前開捷運局98年11月13日北市捷行字第09833451600號函覆有 關該局77年3月1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行政室業務手冊』其各項採購程序之規定,被告等委託王光逵刊登廣告尚無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渠等自有裁量權決定委託何人承攬廣告刊登業務,此屬渠等職務權責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故被告等雖收取王光逵交付之賄賂並將刊登廣告之業務由王光逵承攬,尚難認屬於違背職務行為。 ⒉另被告等人雖均辯稱所收取之廣告回扣均作為齊寶錚個人開銷之用,渠等均未將金錢放入自己口袋,渠等無收賄之意圖云云,然渠等既明知不得收取王光逵之回扣,亦明知不得將此回扣作為齊寶錚不法所用,然渠等仍為之,渠等與齊寶錚間自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渠等係承辦廣告刊登職務之公務員,並參與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渠等應均論以收受賄賂之正犯。 ⒊檢察官雖起訴劉德黎、陳國傑、陳照明、林純瑛所為係違反犯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規定,然此限於公務員係承辦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為職務,而所謂回扣,係指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公用物品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事實欄二、㈠㈢㈣㈥㈦㈧所示廣告費用回扣,所刊登之廣告屬捷運局工程招標等相關之公告,依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第5點之規定,廣告 費用屬工程管理費,渠等僅承辦廣告刊登之職務,應屬建築或經辦工程以外之相關管理事務性職務,非屬建築或經辦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主要職務,故尚難認渠等所為與上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⒋又依有限責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原審卷二第233頁)之規定,因捷運局員工合作社屬社 團法人組織,並非公務機關,故劉德黎所犯事實欄三、陳國傑所犯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並非以公務員執行公務,尚難認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㈡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即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或行為後、裁判前之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修正已有變更,依修正後法律,其適用範圍較諸修正前規定有所限制,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81年7月17日(同時將法律名稱由「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 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 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均係刑法修正前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合於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亦如前所述,是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及徒刑部分之法定 本刑固均未修正(該款條文僅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100年6月29日有修正),但關於罰金刑部分,62 年8月17日公布施行之規定為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81年7 月17日修正為新臺幣200萬元以下,其餘歷次修正為 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易言之,劉德黎、陳照明、陳國 傑、林純瑛、劉嘉誠部分,以81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 ,即渠等行為時法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有利於 渠等;而陳勝賢最後收受賄賂時間為81年7月31日後, 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有利於陳勝賢。 ⑶「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該款條文於81年7月17日、85年10 月23日修正,其中構成要件及法定徒刑部分均未修 正,但關於罰金刑部分,62年8月17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為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81年7月17日修正為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85年10月23日修正為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 又該款100年6月29日修正,其中法定刑均未修正,惟構成要件原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劉德黎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㈡㈤之犯行、陳照明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規定,劉德黎、陳照明此部分犯行,以81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即渠等行為時法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有利於劉德黎、陳照明。 ⑷「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徒刑法定本刑均未修正(該條文於81年7月 17 日、85年10月23日修正),構成要件部分於81年7月17 日將「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修正為「故為收受 、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但關於罰金刑部分,62年8月17日修正條文並無罰金刑之規定,81年7月17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85年10月23日修正為並發新臺幣300萬元以下,是林純瑛所犯寄藏貪污所得犯 行,以81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即其行為時法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有利林純瑛。 ⑸另「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現行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之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62年8月17日、81年7月17日並未就減刑要件為修正,且無其他限制,然自 85年10月23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略以:犯第4至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須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又「在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再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等既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適用85年10月23日以後歷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即無從減輕其刑,顯然對被告等不利, 自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⑹另62年8月17日修正「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81年7月17日修正為第9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貪污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規定,有關追繳、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除條項次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均未修正,自無對被告等有利或不利。 ⑺綜合比較結果,劉德黎、陳照明、陳國傑、林純瑛、劉嘉誠部分,以渠等行為時即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 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對渠等最為有利;陳勝賢部分以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陳 勝賢較為有利。 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在94年1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⑴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 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⑵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雖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10條第2項 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有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而上開被告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亦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對彼等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⑶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 之修正,將該條第1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 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 ⑷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刑法第215條業務 豋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 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 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⑸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等所犯上開罪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自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⑹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⑺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⑻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 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併宣告褫奪公權。 ⑼復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紀錄),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3、4項關於酌命犯 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 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上開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被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⑽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㈢關於減刑條例規定適用部分: ⒈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77年4月20日公布)第2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77年1月30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一、甲類: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3分之1。二、乙類:(省略)。」;第4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2條第1項第1款甲類規定減刑:二、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至第7條及第13條至第16條之罪。(三至七省略)。」;第15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77年4月22 日施行。」。 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民國79年12月29日公布)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79年10月31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一、甲類: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3分之1。二、乙類: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第4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2 條第1項第1款甲類規定減刑: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8條及第13條至第16條之罪。」;第17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80年1月1日施行。」。 ⒊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其第2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第3條規 定:「第3條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至第6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 此限。(以下略)。」。 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民國36年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劉德黎、陳國傑、陳照明、劉嘉誠、林純瑛、陳勝賢論罪 部分: ㈠事實欄二、㈠㈢㈣㈥㈦㈧及五所示部分: ⒈核劉德黎、陳照明、陳國傑、劉嘉誠、林純瑛所為,均係犯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陳勝賢所為,係犯81 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渠等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 ⒉如附表一此部分事實之共犯欄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劉德黎、陳照明、陳國傑、林純瑛、陳勝賢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 ⒋劉德黎、陳照明、陳國傑、劉嘉誠、林純瑛於偵查中均自白,均依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陳勝賢於偵查中自白連續犯中一 部犯行,依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勘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二、㈡及㈤所示虛報採購詐取財物部分: ⒈核劉德黎、陳照明所為,均係犯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 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2人公 務登載不實後持之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一此部分事實之共犯欄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劉德黎、陳照明與黃清吉、陳立滙間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⒊劉德黎、陳照明先後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 ⒋陳照明所犯上開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劉德黎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關係,詳後述㈢之⒌說明。 ⒌公訴人起訴認劉德黎、陳照明此部分行為,均係違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容有誤會,然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然此部分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⒍劉德黎、陳照明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均依62年8月17日 修正公布「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 ⒈核劉德黎、陳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2人業 務登載不實後持之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一此部分事實之共犯欄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陳國傑與區家麟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⒉劉德黎、陳國傑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 ⒊陳國傑所犯上開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背信罪論。 ⒋如前所述,捷運局員工合作社屬社團法人組織,並非公務機關,公訴人認劉德黎、陳國傑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購辦公用財務收受回扣罪,容有誤會,然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然此部分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⒌劉德黎所犯事實欄二、㈡及㈤所示之62年8月17日修正公 布「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從較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劉德黎於偵查中自白裁判上一罪之部分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依62年8月17日修正公 布「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事實欄二、㈣㈤所示林純瑛寄藏貪污所得款項部分: ⒈核林純瑛所為,係犯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勘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第15條藏匿貪污所得財物罪。 ⒉所謂寄藏貪污所得財物,以關於他人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於犯罪後寄藏該貪污犯罪所得財物,其寄藏行為當然包括於原貪污犯罪行為之中,應無再成立寄藏貪污所得財物罪之餘地。故林純瑛寄藏自己所犯收受賄賂罪之財物,無另再成立寄藏貪污所得罪。另按刑法第349條之寄藏贓物罪,係指他人先犯財產 上之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後始受寄代藏贓物而言,是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規定藏匿贓物罪與刑法第349條之寄藏贓物罪,二者「寄藏」 之行為雖無不同,然寄藏之「贓物」卻迥然有別,上開二罪構成要件相異,難謂屬「同一罪名」,是無從成立連續犯,併此敘明。 ⒊林純瑛先後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⒋公訴人認林純瑛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然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就事實欄二㈤部分雖僅記載「所得款項亦悉數交付林純瑛保管使用」而未就陳立滙開立78年6月15日、同年8月20日期,金額分別為147,532元、389,800之支票2張,交付予林 純瑛寄藏等基本社會事實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即二、㈣間有連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⒌林純瑛此部分犯行之罪名雖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不同,然林純瑛於偵查中自白有寄藏不法所得犯行,自應依62年8月 17日修正公布「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減輕 其刑。(應不適用此條減刑規定) ㈤綜上,劉德黎所犯上開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陳照明所犯上開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陳國傑所犯上開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連續背信罪;林純瑛所犯上開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連續藏匿貪污所得財物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等人因上司即局長齊寶錚特支費不足,不敷支付開銷,據實以報後,受其斥責,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乃為其籌措經費來源,而收受廣告商之賄賂、虛構採購案詐取公款、受員工合作社委託採購時浮報價額等,以支付特支費無法核銷部分及齊寶錚私人開銷,陳勝賢另將部分賄賂金額購置辦公桌椅,並無事證證明渠等將所得中飽私囊,與一般貪污犯罪案情有別,故其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雖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如前理由二、㈡部分所述,起訴書所指劉德黎等人自75年起收受王光逵之賄賂、附表二所示即76年1月起至76年7月、80年5月4日廣告費用9600元及自80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賄 賂部分,既已無法確定其金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國傑、劉德黎、林純瑛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又起訴書第4頁反面所指標準書局虛報採購部分,其中76年期間及78年8月20日以後之虛報採購及起訴認前後虛報次數約有20餘次,金額計達130餘萬元,本院均查無確切證據證明,惟上開部 分與已認定有罪之前開部分,公訴人均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陳照明擔任捷運局事務課長期間,於80年5月 負責監督採購運動外套,收受五隆公司許全安所交付之回扣10萬元,交由林純瑛保管;另於同年間,先後收受文威印刷公司數次回扣,每次1萬至3萬元不等,共收受回扣約20萬元,亦交由林純瑛保管,因認陳照明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㈠按公訴人認陳照明有此部分犯行,係以林純瑛之供證,為其唯一論據。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154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難專憑該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423號及38年特覆29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文威印刷文具公司負責人許高文在本案發生之初,即在調查局偵訊中供證:其不曾致贈回扣或佣金給捷運局任何職員,彼與捷運局每年僅有20萬元之生意往來,與陳照明除洽公打招呼外,平時並無任何往來等語(偵19621 卷第36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照明有收 取文威公司回扣之事實,尚難僅憑林純瑛之唯一供述,即執為陳照明有罪之依據。 ⒉據五隆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全安供稱:捷運局員工合作社之1千8百50套運動服,係由南投縣草屯鎮泰和行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後,再委由我公司連工帶料代為製作,總金額906,500元,發票亦由我交付與泰和行負責人之子林 瑞昌,整個過程均與林瑞昌聯絡,並未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我並不認識捷運局相關人員,亦不知泰和行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之情形;泰和行向捷運局請款後不久,我即收到該款。我僅負責代製,並提供估價單、發票,至於是否另有隱情,我並不清楚云云(偵19621卷第355反至357頁)。林瑞昌亦證稱:「五隆公司只是替我承製該批捷 運局運動外套,並未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觸,完全由我一人獨自和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捷運局人員並未向我要求或收受不法利益。」等語(偵25406卷第19、20頁);林 瑞昌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復為相同之證詞。是五隆公司許全安代製該批運動裝時,既均未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觸,承包之林瑞昌復表示未致贈回扣款,本院復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陳照明有收受五隆公司之回扣款10萬元之事實,是亦難僅憑林純瑛之唯一供述,即認陳照明有前開不法情事,而令負前開罪責。 ㈢綜上所述,陳照明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以前開兩部分與前述對職務上收受賄賂有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陳照明在偵查中,供稱伊有與標準書局共同虛報採購乙節,因查無積極證據,本院難以追查合併審理,併予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劉德黎、陳國傑、陳照明、林純瑛、陳勝賢所收受之賄賂金額及劉德黎、陳照明詐取財物金額,本院認定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審認定均有誤(詳原判決主文所載),均有未合。 ㈡原審就劉德黎所犯事實欄二、㈡㈤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認係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並與所犯事實欄三背信罪,分論併罰,另將此部分之幫助犯黃清吉、陳立滙及事實欄三之幫助犯盧繼珊、韓念成認係共同正犯,均顯有未洽。 ㈢原審就陳照明所犯事實欄二、㈡⒈㈤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認係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另將幫助犯黃清吉、陳立滙認係共同正犯,又就公訴意旨認陳照明擔任捷運局事務課長期間,於80年5月負責監督採購運動外套,收 受五隆公司許全安所交付之回扣10萬元部分,未予仔細審究而遽以論罪,均顯有違誤。 ㈣原審未予區分林純瑛收受寄藏之財物分屬他人貪污所得財物、自己貪污所得之財物及他人背信犯罪所得財物,而均論以連續收受贓物罪,顯有誤會。 ㈤原審就陳勝賢於80年11月、81年1月收受王光逵賄賂2次部分陳勝賢係收受回扣9次,尚有誤會。 ㈥原審就陳國傑所犯事實欄四部分,將幫助犯區家麟認係共同正犯,另疏未認定張夢玲係幫助犯,亦有未妥。 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經過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等多次修正,原審未及整體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等人最有利,法律之適用不正確。㈧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二、被告等人均上訴否認有公務員收賄、圖利犯行及劉德黎否認有收取月餅回扣、虛報採購等犯行、陳照明否認有虛報採購犯行、林純瑛上訴否認有寄藏貪污所得犯行、陳國傑另否認有背信犯行等,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對被告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82年3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3月5日北檢仁荒字第2368號函及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 審理已逾19年,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多次發回更審,抑且,本件於83年3月25日繫屬本院上訴審(8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審理 期間,因承辦法官職務調動,以致遲延至於87年1月26日審 結宣判,又於94年12月8日繫屬本院更㈢審(94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219號㈡審理期間中,又因承辦法官職務調動之故而 更異,以致遲延審結時間,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等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被告等並均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酌減其刑(本院更㈤卷三第60反頁),是就被告等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柒、科刑部分: 一、劉德黎部分:爰審酌劉德黎素行良好,多次受長官斥責,在情非得已下,為前述不法行為,致誤罹重典,然所為破壞公務員廉潔之風紀,惡性非輕,另審酌所收受賄賂、詐取公款之時間、金額、次數及劉德黎實為本案除齊寶錚外較高層級之公務員,且為其他被告之長官,與其犯後在調查與偵查中自白犯行,審理中僅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下之刑: ㈠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依前述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據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402,074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㈠1、3、5、7共犯欄內所列之共 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另其此部分犯行最後犯罪時間為80年6月間,依司法院院 解字第3540號解釋,不得依77年及80年減刑條例減其刑罰,附此敘明。 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⒈依前述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據上,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681,832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㈠2、4、6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另此部分犯行,其牽連之背信罪,最後犯罪時間為80年9 月間,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不得依77年及80年減刑條例減其刑罰,附此敘明。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1,083,906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㈠1至7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陳國傑部分:爰審酌陳國傑素行良好,為支應齊寶錚私人花費,在情非得已之下而為前述不法行為,致誤罹重典,然所為破壞公務員廉潔之風紀,惡性非輕,另審酌其擔任之職務、所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次數及員工合作社所受損害之程度,其犯後在調查與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在審理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之刑: ㈠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依前述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據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712,750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㈡1至2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此部分犯行最後犯罪時間為80年12月17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得依77年及80年減刑條例減其刑罰,附此敘明。 ㈡共同連續背信罪部分: 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據上,量處有期徒刑5月,另此部分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712,750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㈡1至2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陳照明部分:爰審酌陳照明素行良好,為支應齊寶錚私人花費,在情非得已之下而為前述不法行為,致誤罹重典,然所為破壞公務員廉潔之風紀,惡性非輕,另審酌其擔任之職務、所收受賄賂、詐取財物之時間、金額、次數,其犯後在調查與偵查中自白犯行,審理中僅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之刑: ㈠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依前述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據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1,104,975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㈢1、3、5、6、7共犯欄內所列 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另其此部分犯行最後犯罪時間為80年12月17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依77年及80年減刑條例減其刑罰,附此敘明。 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⒈依前述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據上,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622,832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㈢2、4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此部分犯行,最後犯罪時間為77年間起至78年8月20日間 在79年10月30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減其刑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年6月,禠奪公權1 年4 月。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1,727,807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㈢1至7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劉嘉誠犯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依前述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初接掌捷運局事務課長,無其他犯行,其因支應長官之開銷,收受賄賂,致罹重典,但分文未中飽個人私囊,然所為破壞公務員廉潔之風紀,惡性非輕,另審酌其擔任之職務、所收受賄賂、詐取財物之時間、金額、次數,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其犯後在調查與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審理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700,000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㈣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劉嘉誠此部分犯行犯罪時間為80年12月17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得依77年及80年減刑條例減其刑罰,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被告犯罪次數僅1次,參予犯罪 程度、情節尚屬輕微,身任其職,一時失慮,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 茲。 五、林純瑛部分:爰審酌林純瑛素行良好,為支應齊寶錚私人花費,在情非得已之下而為前述不法行為,致誤罹重典,然所為破壞公務員廉潔之風紀,惡性非輕,另審酌其擔任之職務、所收受賄賂、詐取財物之時間、金額、次數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後在調查與偵查中自白犯行,審理中僅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之刑: ㈠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依前述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據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988,890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㈤1至3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其此部分犯行最後犯罪時間為80年12月17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得依77年及80年減刑條例減其刑罰,附此敘明。 ㈡連續寄藏他人貪污所得部分: 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據上,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另此部 分犯行,最後犯罪時間為78年8月間在79年10月30日以前 ,應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減其刑三分 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6月),禠奪公權1年;再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禠奪公權1年 。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月),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988,890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㈢1至3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陳勝賢部分:依前述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爰審酌陳勝賢行良好,為支應齊寶錚私人花費,在情非得已之下而為前述不法行為,致誤罹重典,然所為破壞公務員廉潔之風紀,惡性非輕,另審酌其擔任之職務、所收受賄賂、詐取財物之時間、金額、次數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後在調查與偵查中自白犯行,審理中僅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依法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622,907元應與附表一編號㈥1至4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例第1項前段、第5條第2、3款、第9條、第10條、第17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9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42 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9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3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62年8月17日修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 ㈠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㈢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㈣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簡表(幣制:新臺幣) ┌───┬─────┬─────┬───────┬────────┬────────┬───────┐ │ 編號 │被告姓名 │共 犯 │ 犯罪時間 │ 犯罪態樣 │金額(角以下捨去│ 備 註 │ │ │ │ │ │ │) │ │ ├───┼─────┼─────┼───────┼────────┼────────┼───────┤ │㈠1 │ 劉德黎 │齊寶錚 │76年9月至76年 │收取廣告費賄賂 │9,849元 │ │ │事實欄│(捷運局本│蔣國樑 │10月 │ │ │ │ │二、㈠│部秘書室主│富 洪 │ │ │ │ │ │ │任) │ │ │ │ │ │ ├───┤ ├─────┼───────┼────────┼────────┼───────┤ │㈠2 │ │齊寶錚 │76年10月23日 │虛報採購詐取財物│59,000元 │ │ │事實欄│ │蔣國樑 │ │ │ │ │ │二、㈡│ │富 洪 │ │ │ │ │ │⒈ │ │ │ │ │ │ │ ├───┤ ├─────┼───────┼────────┼────────┼───────┤ │㈠3 │ │齊寶錚 │77年1月至77年 │收取廣告費賄賂 │81608元 │ │ │事實欄│ │陳照明 │3月 │ │ │ │ │二、㈢│ │富 洪 │ │ │ │ │ │ │ │ │ │ │ │ │ ├───┤ ├─────┼───────┼────────┼────────┼───────┤ │㈠4 │ │齊寶錚 │77年2月12日 │虛報採購詐取財物│85,500元 │ │ │事實欄│ │陳照明 │ │ │ │ │ │二、㈡│ │富 洪 │ │ │ │ │ │⒉ │ │ │ │ │ │ │ ├───┤ ├─────┼───────┼────────┼────────┼───────┤ │㈠5 │ │齊寶錚 │77年4月至77年9│收取廣告費賄賂 │34,477元 │貪凟所得由林純│ │事實欄│ │陳照明 │月 │ │ │瑛寄藏 │ │二、㈣│ │李茵蕙 │ │ │ │ │ │ │ │ │ │ │ │ │ ├───┤ ├─────┼───────┼────────┼────────┼───────┤ │㈠6 │ │齊寶錚 │約77年間至78 │虛報採購詐取財物│147,532元(陳立 │貪凟所得由林純│ │事實欄│ │陳照明 │年8月20日以前 │ │匯開78年6月15日 │瑛寄藏 │ │二、㈤│ │李茵蕙 │ │ │支票)389,800 │ │ │ │ │ │ │ │元(陳立匯開78 │ │ │ │ │ │ │ │年8月20日支票) │ │ ├───┤ ├─────┼───────┼────────┼────────┼───────┤ │㈠7 │ │齊寶錚 │77年10月至80 │收取廣告費賄賂 │276,140元 │(0000000元- │ │事實欄│ │陳照明 │年6月 │ │ │9600元=276140│ │二、㈥│ │林純瑛 │ │ │ │9元 ) │ ├───┤ ├─────┼───────┼────────┼────────┼───────┤ │㈠8 │ │齊寶錚 │79年9月、10 月│收取月餅回扣之背│約6萬6千4百元 │背信所得由 │ │事實欄│ │ │ │信 │ │林純瑛寄藏 │ │三① │ │ │ │ │ │ │ ├───┤ ├─────┼───────┼────────┼────────┼───────┤ │㈠9 │ │齊寶錚 │80年9月 │收取月餅回扣之背│約7萬4千1百元 │背信所得由 │ │事實欄│ │ │ │信 │ │林純瑛寄藏 │ │三② │ │ │ │ │ │ │ ├───┴─────┴─────┴───────┴────────┴────────┴───────┤ │劉德黎收受賄賂之金額總計為402,074元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金額總計為681,832元(背信金額未計入) │ │ │ ├───┬─────┬─────┬───────┬────────┬────────┬───────┤ │㈡1 │陳國傑(捷│齊寶錚 │80年7月下旬 │收取廣告費賄賂 │12,750元 │ │ │事實欄│運局本部祕│陳照明 │ │ │ │ │ │二、㈦│書室主任)│林純瑛 │ │ │ │ │ ├───┤ ├─────┼───────┼────────┼────────┼───────┤ │㈡2 │ │齊寶錚 │80年12月17日 │收取廣告費賄賂 │700,000元 │其中50萬元,由│ │事實欄│ │陳照明 │ │ │ │曲光華寄藏。 │ │二、㈧│ │劉嘉誠 │ │ │ │ │ │ │ │林純瑛 │ │ │ │ │ ├───┤ ├─────┼───────┼────────┼────────┼───────┤ │㈡3 │ │齊寶錚 │80年1月30日得 │收取手錶回扣之背│200,000元 │背信所得由 │ │事實欄│ │ │款 │信 │ │林純瑛保管 │ │四① │ │ │ │ │ │ │ ├───┤ ├─────┼───────┼────────┼────────┼───────┤ │㈡4 │ │齊寶錚 │81年2月至81年 │收取物品回扣之背│116,918元 │背信所得由 │ │事實欄│ │ │5月 │信 │ │林純瑛保管 │ │四② │ │ │ │ │ │ │ │ │ │ │ │ │ │ │ ├───┴─────┴─────┴───────┴────────┴────────┴───────┤ │陳國傑受賄賂之金額總計為712,750元(背信金額未計入) │ ├───┬─────┬─────┬───────┬────────┬────────┬───────┤ │㈢1 │陳照明 │齊寶錚 │77年1月至77年 │收取廣告費賄賂 │81,608元 │ │ │事實欄│(原為課長 │劉德黎 │3月 │ │ │ │ │二、㈢│嗣調專員) │富 洪 │ │ │ │ │ ├───┤ ├─────┼───────┼────────┼────────┼───────┤ │㈢2 │ │齊寶錚 │77年2月12日 │虛報採購詐取財物│85,500元 │ │ │事實欄│ │劉德黎 │ │ │ │ │ │二、㈡│ │富 洪 │ │ │ │ │ ├───┤ ├─────┼───────┼────────┼────────┼───────┤ │㈢3 │ │齊寶錚 │77年4月至77年 │收取廣告費賄賂 │34,477元 │ │ │事實欄│ │劉德黎 │9月 │ │ │ │ │二、㈣│ │李茵蕙 │ │ │ │ │ ├───┤ ├─────┼───────┼────────┼────────┼───────┤ │㈢4 │ │齊寶錚 │約77年間至78 │虛報採購詐取財物│147,532元(陳立 │貪凟所得由林純│ │事實欄│ │李茵蕙 │年8月20日以前 │ │匯開78年6月15日 │瑛寄藏 │ │二、㈤│ │劉德黎 │ │ │支票)389,800元 │ │ │ │ │ │ │ │(陳立匯開78年8 │ │ │ │ │ │ │ │月20日支票) │ │ ├───┤ ├─────┼───────┼────────┼────────┼───────┤ │㈢5 │ │齊寶錚 │77年10月至80年│收取廣告費賄賂 │276,140元 │(0000000元- │ │事實欄│ │劉德黎 │6月 │ │ │9600元=276140│ │二、㈥│ │林純瑛 │ │ │ │9元 ) │ ├───┤ ├─────┼───────┼────────┼────────┼───────┤ │㈢6 │ │齊寶錚 │80年7月下旬 │收取廣告費賄賂 │12,750元 │ │ │事實欄│ │陳國傑 │ │ │ │ │ │二、㈦│ │林純瑛 │ │ │ │ │ │ │ │ │ │ │ │ │ ├───┤ ├─────┼───────┼────────┼────────┼───────┤ │㈢7 │ │齊寶錚 │80年12月17日 │收取廣告費賄賂 │700,000元 │ │ │事實欄│ │陳國傑 │ │ │ │ │ │二、㈧│ │劉嘉誠 │ │ │ │ │ │ │ │林純瑛 │ │ │ │ │ │ │ │ │ │ │ │ │ ├───┴─────┴─────┴───────┴────────┴────────┴───────┤ │陳照明受賄賂之金額總計為1,104,975元,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金額總計為622,832元。 │ │ │ ├───┬─────┬─────┬───────┬────────┬────────┬───────┤ │㈣ │劉嘉誠 │齊寶錚 │80年12月17日 │收取廣告費賄賂 │700,000元 │ │ │事實欄│(課長) │陳國傑 │ │ │ │ │ │二、㈧│ │陳照明 │ │ │ │ │ │ │ │林純瑛 │ │ │ │ │ ├───┼─────┼─────┼───────┼────────┼────────┼───────┤ │㈤1 │林純瑛 │齊寶錚 │77年10月至80 │收取廣告費賄賂 │276,140元 │(0000000-960│ │事實欄│ │劉德黎 │年6月 │ │ │0=0000000) │ │二、㈥│ │陳照明 │ │ │ │本院更㈣審判決│ ├───┤ ├─────┼───────┼────────┼────────┼───────┤ │㈤2 │ │齊寶錚 │80年7月下旬 │收取廣告費賄賂 │12,750元 │ │ │事實欄│ │陳國傑 │ │ │ │ │ │二、㈦│ │陳照明 │ │ │ │ │ ├───┤ ├─────┼───────┼────────┼────────┼───────┤ │㈤3 │ │齊寶錚 │80年12月17日 │收取廣告費賄賂 │700,000元 │ │ │事實欄│ │陳國傑 │ │ │ │ │ │二、㈧│ │陳照明 │ │ │ │ │ │ │ │劉嘉誠 │ │ │ │ │ ├───┤ ├─────┼───────┼────────┼────────┼───────┤ │㈤4 │ │ │77年4月至77年 │寄藏貪凟款(詳附│34,477元 │齊寶錚、劉德黎│ │事實欄│ │ │年9月 │表一劉德黎部分編│ │、陳照明、李茵│ │二、㈣│ │ │ │號5) │ │蕙4人貪污贓款 │ ├───┤ ├─────┼───────┼────────┼────────┼───────┤ │㈤5 │ │ │78年8月間以前 │寄藏虛報採購詐取│147,532元(78.6.│齊寶錚、劉德黎│ │事實欄│ │ │(陳立匯交付78│財物贓款(詳附表│15期支票)、389,│德黎、陳照明、│ │二、㈤│ │ │.8. 20日支票期│一劉德黎部分編號│800元(78.8.20期│李茵蕙貪污贓款│ │ │ │ │日之前) │6、陳照明部分編│支票)(共計537,│ │ │ │ │ │ │4) │332元) │ │ ├───┴─────┴─────┴───────┴────────┴────────┴───────┤ │林純瑛收受賄賂金額總計988,890元(寄藏貪污之贓款未計入)。 │ ├───┬─────┬─────┬───────┬────────┬────────┬───────┤ │㈥1 │陳勝賢 │李茵蕙 │80年11月 │收取廣告費賄賂 │114,000元 │ │ │事實欄│(捷運局機 │ │ │ │ │ │ │五、①│電處秘書室│ │ │ │ │ │ │ │主任) │ │ │ │ │ │ │ │ │ │ │ │ │ │ ├───┤ ├─────┼───────┼────────┼────────┼───────┤ │㈥2 │ │李茵蕙 │81年1月 │收取廣告費賄賂 │11,200元 │ │ │事實欄│ │ │ │ │ │ │ │五、①│ │ │ │ │ │ │ │ │ │ │ │ │ │ │ ├───┤ ├─────┼───────┼────────┼────────┼───────┤ │㈥3 │ │李茵蕙 │81年1月6日 │收取廣告費賄賂 │400,000元 │ │ │事實欄│ │ │ │ │ │ │ │二、㈧│ │ │ │ │ │ │ │ │ │ │ │ │ │ │ ├───┤ ├─────┼───────┼────────┼────────┼───────┤ │㈥4 │ │ │81年5月8日至81│收取廣告費賄賂 │97,707元 │ │ │事實欄│ │ │年7月31日 │ │ │ │ │五、②│ │ │ │ │ │ │ │ │ │ │ │ │ │ │ ├───┴─────┴─────┴───────┴────────┴────────┴───────┤ │陳勝賢受賄賂金額總計為622,907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 金額 │刊登報紙 │ ├───┼────┼─────────────┼─────┼───────┤ │1 │76.1.20 │刊登地質鑽探投標招標 │8,340元 │無資料 │ ├───┼────┼─────────────┼─────┼───────┤ │2 │76.1.20 │刊登地質鑽探工程招標 │4,980元 │無資料 │ ├───┼────┼─────────────┼─────┼───────┤ │3 │76.2.25 │晒圖機、電腦招標 │3,000元 │無資料 │ ├───┼────┼─────────────┼─────┼───────┤ │4 │76.3.17 │地質鑽探工程(第二次)公告│4,080元 │大眾報 │ ├───┼────┼─────────────┼─────┼───────┤ │5 │76.5.4 │消防器材登報 │1,800元 │中央日報 │ ├───┼────┼─────────────┼─────┼───────┤ │6 │76.5.25 │公務車及木製辦公設備招標公│17,530元 │中央日報 │ │ │ │告 │ │ │ ├───┼────┼─────────────┼─────┼───────┤ │7 │76.5.28 │徵求實驗用地(軍功路地形)│16,800元 │中央日報 │ │ │ │登報 │ │ │ ├───┼────┼─────────────┼─────┼───────┤ │8 │76.6.8 │刊登地質鑽探工程招標 │15,050元 │中央日報 │ ├───┼────┼─────────────┼─────┼───────┤ │9 │76.6.8 │辦公設備招標公告 │14,150元 │中央日報 │ ├───┼────┼─────────────┼─────┼───────┤ │10 │76.6.25 │松板線第三次招標公告 │17,840元 │中央日報 │ ├───┼────┼─────────────┼─────┼───────┤ │11 │76.7.4 │安全防護措施 │1,950元 │無資料 │ ├───┼────┼─────────────┴─────┴───────┤ │ │ │ (合計105,520元) │ └───┴────┴───────────────────────────┘ 附表三:捷運局局本部名義入帳經王光逵刊登廣告費用月結算表┌─────┬────────┬────────────────┐ │日 期│登 載 報 紙│ 金 額 │ │ │ │ │ ├─────┼────────┼────────────────┤ │76.9.24 │中 時 │31000元 │ ├─────┼────────┼────────────────┤ │76.9.24 │聯 合 │31000元 │ ├─────┼────────┼────────────────┤ │76.10.20 │聯 合 │18248元 │ ├─────┼────────┼────────────────┤ │76.10.20 │中 時 │18248元(76年9月至10月合計98496 │ │ │ │元) │ ├─────┼────────┼────────────────┤ │77.1.13 │經 濟 │38522元 │ ├─────┼────────┼────────────────┤ │77.1.13 │中 時 │315560元 │ ├─────┼────────┼────────────────┤ │77.1.13 │聯 合 │444360元 │ ├─────┼────────┼────────────────┤ │77.2.25 │聯 合 │8820元 │ ├─────┼────────┼────────────────┤ │77.3.28 │聯 合 │8820元(77年1月至3月合計816082元│ │ │ │) │ ├─────┼────────┼────────────────┤ │77.4.5 │聯 合 │10350元 │ ├─────┼────────┼────────────────┤ │77.4.8 │聯 合 │11040元 │ ├─────┼────────┼────────────────┤ │77.4.11 │聯 合 │9800元 │ ├─────┼────────┼────────────────┤ │77.4.11 │中 時 │18400元 │ ├─────┼────────┼────────────────┤ │77.4.11 │中 時 │10030元 │ ├─────┼────────┼────────────────┤ │77.4.13 │聯 合 │48300元 │ ├─────┼────────┼────────────────┤ │77.4.13 │中 時 │48300元 │ ├─────┼────────┼────────────────┤ │77.4.13 │英文中國日報 │41160元 │ ├─────┼────────┼────────────────┤ │77.4.13 │中國郵報 │38080元 │ ├─────┼────────┼────────────────┤ │77.4.16 │中 時 │12190元 │ ├─────┼────────┼────────────────┤ │77.6.8 │經 濟 │39900元 │ ├─────┼────────┼────────────────┤ │77.7.15 │經 濟 │35156元 │ ├─────┼────────┼────────────────┤ │77.9.1 │經 濟 │22066元(77年4月至9月合計344772 │ │ │ │元) │ ├─────┼────────┼────────────────┤ │77.11.11 │中 時 │16100元(77年度合計0000000元) │ ├─────┼────────┼────────────────┤ │78.5.31 │中 時 │11136元 │ ├─────┼────────┼────────────────┤ │78.6.30 │聯 合 │40190元 │ ├─────┼────────┼────────────────┤ │78.6.30 │聯 合 │55240元 │ ├─────┼────────┼────────────────┤ │78.6.30 │中 時 │29325元 │ ├─────┼────────┼────────────────┤ │78.6.30 │聯 合 │29325元 │ ├─────┼────────┼────────────────┤ │78.8.8 │聯 合 │74970元 │ ├─────┼────────┼────────────────┤ │78.8.8 │中 時 │38250元 │ ├─────┼────────┼────────────────┤ │78.8.19 │中 時 │7650元 │ ├─────┼────────┼────────────────┤ │78.8.19 │聯 合 │5100元 │ ├─────┼────────┼────────────────┤ │78.9.26 │聯 合 │51000元 │ ├─────┼────────┼────────────────┤ │78.9.26 │中 時 │10200元 │ ├─────┼────────┼────────────────┤ │78.9.26 │中 時 │4590元 │ ├─────┼────────┼────────────────┤ │78.9.26 │中 時 │35700元 │ ├─────┼────────┼────────────────┤ │78.9.30 │經 濟 │11220元 │ ├─────┼────────┼────────────────┤ │78.9.30 │經 濟 │10472元 │ ├─────┼────────┼────────────────┤ │78.9.30 │聯 合 │84500元 │ ├─────┼────────┼────────────────┤ │78.9.30 │中 時 │84500元 │ ├─────┼────────┼────────────────┤ │78.9.30 │中 時 │35186元 │ ├─────┼────────┼────────────────┤ │78.9.30 │聯 合 │35186元 │ ├─────┼────────┼────────────────┤ │78.9.30 │中 時 │212240元 │ ├─────┼────────┼────────────────┤ │78.9.30 │聯 合 │266700元 │ ├─────┼────────┼────────────────┤ │78.9.30 │聯 合 │44600元 │ ├─────┼────────┼────────────────┤ │78.9.30 │聯 合 │44600元 │ ├─────┼────────┼────────────────┤ │78.9.30 │中 時 │27600元 │ ├─────┼────────┼────────────────┤ │78.9.30 │聯 合 │44600元 │ ├─────┼────────┼────────────────┤ │78.9.30 │中 時 │27600元 │ ├─────┼────────┼────────────────┤ │78.10.23 │聯 合 │5100元 │ ├─────┼────────┼────────────────┤ │78.10.23 │中 時 │5100元 │ ├─────┼────────┼────────────────┤ │78.10.27 │經 濟 │16800元 │ ├─────┼────────┼────────────────┤ │78.10.27 │聯 合 │5100元 │ ├─────┼────────┼────────────────┤ │78.10.27 │聯 合 │15300元 │ ├─────┼────────┼────────────────┤ │78.10.27 │中 時 │5100元 │ ├─────┼────────┼────────────────┤ │78.10.27 │中 時 │17850元 │ ├─────┼────────┼────────────────┤ │78.10.27 │中 時 │51000元 │ ├─────┼────────┼────────────────┤ │78.10.27 │經 濟 │4800元 │ ├─────┼────────┼────────────────┤ │78.10.27 │聯 合 │5100元 │ ├─────┼────────┼────────────────┤ │78.10.28 │中 時 │5100元 │ ├─────┼────────┼────────────────┤ │78.10.28 │經 濟 │4800元 │ ├─────┼────────┼────────────────┤ │78.10.28 │聯 合 │5100元 │ ├─────┼────────┼────────────────┤ │78.10.29 │中 時 │23000元 │ ├─────┼────────┼────────────────┤ │78.10.29 │聯 合 │103320元 │ ├─────┼────────┼────────────────┤ │78.11.30 │聯 合 │20400元 │ ├─────┼────────┼────────────────┤ │78.11.30 │中 時 │22950元 │ ├─────┼────────┼────────────────┤ │78.11.30 │中 時 │66300元 │ ├─────┼────────┼────────────────┤ │78.11.30 │聯 合 │63240元 │ ├─────┼────────┼────────────────┤ │78.11.30 │中 時 │30600元 │ ├─────┼────────┼────────────────┤ │78.11.30 │聯 合 │29580元 │ ├─────┼────────┼────────────────┤ │78.12.15 │工 商 │18000元 │ ├─────┼────────┼────────────────┤ │78.12.15 │中 時 │25500元 │ ├─────┼────────┼────────────────┤ │78.12.15 │聯 合 │25500元 │ ├─────┼────────┼────────────────┤ │78.12.15 │聯 合 │15300元 │ ├─────┼────────┼────────────────┤ │78.12.15 │經 濟 │16800元(78年度合計0000000元,更│ │ │ │㈣判決誤載0000000元) │ ├─────┼────────┼────────────────┤ │79.1.31 │中 時 │19380元 │ ├─────┼────────┼────────────────┤ │79.1.31 │聯 合 │19380元 │ ├─────┼────────┼────────────────┤ │79.1.31 │聯 合 │19380元 │ ├─────┼────────┼────────────────┤ │79.1.12 │中 時 │5100元 │ ├─────┼────────┼────────────────┤ │79.1.12 │經 濟 │5100元 │ ├─────┼────────┼────────────────┤ │79.1.12 │聯 合 │5100元 │ ├─────┼────────┼────────────────┤ │79.2.22 │中 時 │17850元 │ ├─────┼────────┼────────────────┤ │79.2.22 │聯 合 │17850元 │ ├─────┼────────┼────────────────┤ │79.4.11 │工 商 │11220元 │ ├─────┼────────┼────────────────┤ │79.4.11 │中 時 │11220元 │ ├─────┼────────┼────────────────┤ │79.4.11 │聯 合 │20400元 │ ├─────┼────────┼────────────────┤ │79.4.11 │中 時 │17850元 │ ├─────┼────────┼────────────────┤ │79.4.11 │中 時 │11475元 │ ├─────┼────────┼────────────────┤ │79.4.11 │聯 合 │11475元 │ ├─────┼────────┼────────────────┤ │79.4.11 │經 濟 │15300元 │ ├─────┼────────┼────────────────┤ │79.4.11 │經 濟 │20400元 │ ├─────┼────────┼────────────────┤ │79.4.11 │工 商 │15300元 │ ├─────┼────────┼────────────────┤ │79.4.13 │工 商 │16575元 │ ├─────┼────────┼────────────────┤ │79.5.17 │中 時 │28560元 │ ├─────┼────────┼────────────────┤ │79.5.17 │聯 合 │20400元 │ ├─────┼────────┼────────────────┤ │79.6.4 │中 時 │66300元 │ ├─────┼────────┼────────────────┤ │79.6.4 │聯 合 │66300元 │ ├─────┼────────┼────────────────┤ │79.6.4 │中 時 │20910元 │ ├─────┼────────┼────────────────┤ │79.6.4 │中 時 │20910元 │ ├─────┼────────┼────────────────┤ │79.6.4 │工 商 │19380元 │ ├─────┼────────┼────────────────┤ │79.6.4 │工 商 │19380元 │ ├─────┼────────┼────────────────┤ │79.6.4 │經 濟 │20400元 │ ├─────┼────────┼────────────────┤ │79.6.4 │聯 合 │32130元 │ ├─────┼────────┼────────────────┤ │79.8.29 │經 濟 │25500元 │ ├─────┼────────┼────────────────┤ │79.8.29 │聯 合 │25500元(79年度合計626025元,更 │ │ │ │㈣判決誤載661725元) │ ├─────┼────────┼────────────────┤ │80.1.31 │經 濟 │11339元 │ ├─────┼────────┼────────────────┤ │80.1.31 │工 商 │10150元 │ ├─────┼────────┼────────────────┤ │80.3.22 │經 濟 │25245元 │ ├─────┼────────┼────────────────┤ │80.3.22 │聯 合 │25245元 │ ├─────┼────────┼────────────────┤ │80.4.18 │聯 合 │28050元 │ ├─────┼────────┼────────────────┤ │80.4.18 │經 濟 │28050元 │ ├─────┼────────┼────────────────┤ │80.4.21 │聯 合 │5865元 │ ├─────┼────────┼────────────────┤ │80.4.21 │工 商 │4900元 │ ├─────┼────────┼────────────────┤ │80.5.11 │工 商 │32640元 │ ├─────┼────────┼────────────────┤ │80.5.7 │中國(郵報或日報│9180元 │ │ │ ) │ │ ├─────┼────────┼────────────────┤ │80.5.4 │中 央 │9600元(應剔除) │ ├─────┼────────┼────────────────┤ │80.5.4 │中 時 │10200元(77年10月至80年6月合計 │ │ │ │0000000元) │ ├─────┼────────┼────────────────┤ │80.7.27 │聯 合 │45900元 │ ├─────┼────────┼────────────────┤ │80.7.31 │中 時 │40800元 │ ├─────┼────────┼────────────────┤ │80.7.31 │聯 合 │40800元(80年7月合計127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