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一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3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87年間改選續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85年間起,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補償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之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坪林鄉、石碇鄉、雙溪鄉等部分居民,因限建所受之權益損害,於自來水用戶之水費中,每度增收新臺幣(下同)0.2元,成立「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經費」(下稱 「水源回饋金」),作為臺北水源特定區里民保險、公共造產、里民觀摩活動、民俗慶典活動及傷殘補助等之地方建設經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即位於水源特定區內,每年受補助之水源回饋金約為400萬元,除其中200萬元由新店市公所統籌辦理,水源特定區內里民之意外保險經費外,其餘經費由里長提出計劃編列年度預算運用。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㈠乙○○明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境內之「長福巖清水祖師廟」(以下簡稱清水祖師廟),於87年2月16日至19日( 原訂87年2月6日至9日),即農曆正月10日至13日間辦理進 香環島旅遊,有關該次進香環島旅遊之交通費用,係由清水祖師廟之廟方人員當場支付予承攬該次旅遊活動之龍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城公司),食宿費用,亦係由廟方人員直接付予餐廳、旅社。惟乙○○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未向廟方人員告知得以申領水源回饋金為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指示不知情之龍城公司業務經理戊○○,將該次旅遊所有交通及食宿發票、收據,均開立新店市公司之抬頭,彙整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64萬5245元之發票、收據全數交予乙○○。乙○○再佯以幫忙「清水祖師廟」請領衣物、桌椅為由,向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丁○○借得「丁○○」、主任委員「甲○○」之印章,在不詳時地,盜蓋上開印章於新店市公所支出憑證粘貼用紙上之「驗收或證明」欄、「主任委員」欄,連同附表一所示消費收據、發票,表示丁○○、甲○○證明廟方確實有上開消費,欲向市公所請補助款之意後,交由當時之不知情之里幹事歐樹,持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甲○○、丁○○之權益及新店市公所辦理動支水源回饋金之正確性;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撥付水源回饋金50萬元,乙○○詐得前揭款項後,未將之轉交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或丁○○、甲○○等人即挪作私用。 ㈡乙○○又明知上開清水祖師廟於87年6月間起,至89年6月間止,每年6月間所舉辦之民俗慶典活動,並未與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家交易,實際上亦無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收據、發票上金額之支出,竟自87年6月間起至89年6月間止,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活動費用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水源回饋金,其方式為先後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家,取得業經商家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由其自行填寫抬頭(新店市公所)、日期、品名及金額等項目,及向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不知情之商家索取不實之發票、收據(以上二部分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並佯以幫忙「清水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向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丁○○借得該廟「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大印及主任委員「甲○○印」、「甲○○」之印章,盜蓋在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繕打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辦理民俗慶典活動向新店市公所領得北管、神將補助經費之收據上加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所示),而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發票及其所偽造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收據,作為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費用之憑據,再分別於87 年6月、88年6月及89年6月間,將上開單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甲○○之權益及新店市公所辦理動支水源回饋金之正確性;新店市公所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撥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款項,乙○○詐得前揭款項後,亦未將之轉交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或丁○○、甲○○等人即挪作私用,先後詐得水源回饋金共計71 萬240元。 ㈢明知臺北縣政府於88年5月10日核撥之50萬元地方建設經費 ,係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同意,撥給新店市廣興里作為地方建設經費之議員統籌分配款(下稱議長補助款),而清水祖師廟舉於89年3月舉辦之民俗慶典活動,並未與附表五編 號一、二所示之商家交易,實際上亦無如附表五所示收據、發票上金額之支出,竟於89年3月間,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 興里里長得以申請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如附表五所示活動費用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議長補助款30萬元,其方式為先分別向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不知情之商家索取不實之發票、收據(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並以前述盜蓋「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大印及主任委員「甲○○印」印章之方法,偽造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辦理民俗慶典活動向新店市公所領得三獻團、歌仔戲團及北管團補助經費之收據3紙 (如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而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發票及其所偽造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收據,作為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30萬1150元費用之憑據,再於89年3月間,將上開單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 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議長補助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甲○○之權益及新店市公所辦理動支議長補助款之正確性;新店市公所因而陷於錯誤,撥付30萬元,乙○○即詐得前揭議長補助款計30萬元,嗣於89年3、4月間將其中10萬元交予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丁○○,稱係議長許再恩予清水祖師廟之捐獻款,另15萬元則請丁○○代為保管,丁○○徵得乙○○同意後,並將15萬元中之10萬元借予林金清,而於案發後偵查期間,即事隔3年後之92年8月間,林金清清償上開10萬元後,丁○○指示其子丙○○將上開10萬元,連同丁○○原所保管之5萬 元,同列入清水祖師廟帳冊內。 ㈣乙○○以上開方式,先後向新店市公所詐得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共計161萬240元。 二、案經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及丁○○、張俊耀、黃淑卿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在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7年3月至89年6月間持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發票、收據,以清水祖師廟舉辦旅遊、民俗慶典活動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清水祖師廟確實有舉辦上開活動,廟方有將行程表及概算表交給伊,而「新店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之丁○○、甲○○印文及附表所示收據上之清水祖師廟及甲○○印文,亦均係經廟方及上開二人同意所蓋,其餘伊請商家開立之發票、收據亦均屬實在,伊將上開活動之支出費用單據報給新店市公所,相關費用是確實核銷,且伊領取到各該款項後均已如數交予廟方之丁○○,錢是由廟方內部人員自行分贓,未將之入帳,伊絕無偽造相關單據去詐領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87年至90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又自85年間起,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補償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地區居民因限建所受之權益損害,於自來水用戶之水費中,每度增收0.2元,成立水源回饋金作為臺北水源特定區 里民保險、公共造產、里民觀摩活動、民俗慶典活動及傷殘補助等之地方建設經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即受補助之地區之一,又被告確實基於廣興里里長身分先後於87年3月、6月、88年6月、89年3月及89年6月間以「清水祖師廟進香環 島旅遊」、「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為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補助,嗣由新店市公所分別於87年3月20日、87年6月30日、88年6月30日、89年6月23日分別撥付50萬元、29萬3240元、16萬2000元及25萬5000元之水源回饋金(共計121萬240元),另於89年3月28日撥 付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同意,撥給新店市廣興里作為地方建設經費之議員統籌分配款30萬元,並由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前往領款或領取支票,支票部分則存入廣興里辦公帳戶,再由被告領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於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之吳昱輝及彭瑞華、證人即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之蔡國珍、證人即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專員之王顯光、證人即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主計室主任之鄭婕妤等人,於調查局中所陳,關於一般申請水源回饋金、議長補助款之補助程序及本件被告申請補助之過程等語(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144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130-133頁),證人莊守寬於調查局中 陳述,依被告指示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前開水源回饋金之補助等情(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均相符合,並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7年3月20日支字第9518號(即 87年3月17日支字第9916號)、87年6月30日支字第14955號 、88年6月30日支字第14230號、89年6月23日支字第15095號、89年3月28日支字第11002號支出傳票(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37、55、62、74、68頁)、被告自行書寫之領據( 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39頁)、委由不知情里幹事莊守 寬代為填寫之領據(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57、63、77 、69頁)各1紙及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92年5月2日92新農信 字第0152號函附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91年度他字第6971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 ㈡87年3月間「廣興里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市公所撥付50 萬元部分: ⒈查新店市公所於87年3月20日以「廣興里祖師廟進香環島旅 遊」撥付50萬元之水源回饋金,經被告具領,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7年3月20日支字第9518號(即87年3月17日支字第9916號)支出傳票及被告出具之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37、39頁)。證人即龍城公司業務經理 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負責龍城公司於87年間承攬清水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業務,旅遊之車資部分是到廟裡去收的,其他食宿費用則由廟裡參加旅遊活動的人直接付錢給餐廳及旅社,旅遊回來後包括吃飯、住宿、車資之單據均一併整理後交給被告,交付單據時,單據上之買受人、數量、金額均已經填載完成,車資之發票的抬頭是依據被告指示,開立新店市公所,龍一小吃店之收據則是因為旅遊回來後,由該店負責外燴,經龍一小吃店負責人王郁芬授權後,由我開立,至於其他食宿的單據都是隨車小姐跟廟裡的人一起去付錢,由店家當場開立後交給隨車小姐帶回等情(原審卷第243至247頁),證人甲○○亦稱:旅遊的經費大部分都由丁○○拿給龍城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40頁),亦即新店市公所 87年3月20日支字第9518號支出傳票後所附,如附表一所示 之收據、發票都是該次環島旅遊活動過程中,相關食宿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而消費當時,是由清水祖師廟之財務委員丁○○或參與旅遊活動之廟方人員當場支付。嗣由店家開立收據、發票交由龍城公司隨車小姐帶回後,再交予證人戊○○,證人戊○○則在整理後將相關單據交給被告等情,應堪認定。惟證人即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從未告知要向新店市公所請領補助之事,及證人甲○○、丁○○均否認有收受此水源回饋金50萬元,又清水祖師廟於上開款項申請並撥付之期間內,亦確實並無該補助金額之收入記載,此亦有長福巖收支帳目表在卷可參(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42頁至59頁),自難認被告確有將此筆款項交予廟方。是被告空言辯稱,該筆回饋金已如數交予廟方,錢是由廟方內部人員自行分贓,未將之入帳云云,實難憑信。且被告如自始即告知廟方可為申請補助,事關廟方財務,則廟方於付款時必會逕行索取相關單據,據以請領,又何須被告輾轉收集彙整後持以申請補助,是廟方堅稱不知情,當可採信。乃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圖,明知上開活動廟方可請領水源回饋金補助款,竟利用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進香環島旅遊名義提出申請,使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而為動支,其屬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可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更三審係證稱:公家補貼都是只有實物,沒有錢,沒有收過水源回饋金,曾請被告申請「進香團」補貼經費,但他後來說請不出來,不記得是那一年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161至162頁),是甲○○已證稱沒申請下來,何來同意被告代為蒐集報帳單據。再被告於偵查中一概辯稱所有申領之款項,均係自里辦公室帳戶領出,在丁○○家交給丁○○,但無法提出任何人證或其他證據云云。按被告案發時擔任里長多年,堪稱社會經驗豐富,伊向市公所領取補助款均須開立收據或交付廟方開立之收據予市公所,豈有交付補助款予丁○○時,未要求丁○○或廟方開立收據,以示確有確有交付之證明,被告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補助款予丁○○。 ⒊證人戊○○已證稱,伊只有向廟方收車資而已,其他食宿費用均係由廟裡人員及參與活動之人直接付給餐廳、旅社,發票之開立方式係依被告之指示,亦係被告指示伊收集發票交付被告等語;其雖又證稱:「發票係隨車小姐跟廟裡的人一起去付錢,店家開的,交給隨車小姐」、「附表一所示之單據均是實支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然戊○ ○既不在場,所證並非其親見、親聞,非屬傳聞即屬臆測,則廟方人員是否果真與隨車小姐一起付款?隨車小姐有無可能在廟方付款人員結清離開櫃檯後,自行繼續前往櫃檯或留在櫃檯處理發票之開立問題,仍非無疑。戊○○上述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廟方人員確於店家開立發票時在場,自難認廟方知悉隨車小姐要求商家開立收據予新店市公所。而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之隨車小姐已無法尋找,不知何人,固無從傳喚其證明隨車小姐在要求店家開立發票時,廟方人員是否在場(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如自始即告知廟方可申請補助,則事關廟方財務,廟方於付款時必會依被告指示,逕行索取相關單據,據以請領,又何須被告交待卓文滿輾轉收集彙整後,再持以申請補助,是廟方堅稱不知情,當可採信。尚難以隨車小姐未能傳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雖依祖師廟帳冊,87年度部分係載「進香團(正/10 -13) 168,910」(見他字第1459號卷第61頁),對照廣興里辦公 室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時所附之「八十七年度新店廣興長福巖清水祖師出駕進香行程」(見他字第1459號卷第101頁 ),其實際辦理日期,顯係該年度之農曆正月10日至13日,亦即國曆之2月6日至9日,且食宿飯店均與原判決附表一所 載出據人不符,惟: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期為何不符,我現在不記得為什麼,至於商家會不相符,是因為之前排的行程和實際消費的商家不同,會視實際狀況有彈性的變動。例如一天晚餐是外燴,或者是堵車晚到,會有一些變動。住宿安排是因行程表係很早就定的,那家如果沒有,原來那家就會幫我們找,換成別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再參以卷附被告提出附於97年3月20日支出傳票之商家收據或發票(92偵 字第14392號卷第40-54頁),比對卷附該次祖師廟之預定行程食宿表(91他字第1459號卷第101頁),可知,發票所載 時宿地點與行程表所示之行經住宿高雄、臺東、花蓮相符,高雄原訂住宿三華大飯店,實際為克來旅館,台東、花蓮則依原訂之宏宜大飯店、上佛大飲店(按發票開立宇愚企業有限公司,惟發票章上之電話000-0000000 ,則與行程表上相符),顯見上開發票、收據確因實際消費而開立。 ⑵至發票開立之時間為87年2月16日至19日一節,衡情上開發 票既為真實消費所開立,應係依證人戊○○所言,依被告之指示,由渠指示隨車小姐開立,應不可能活動舉辦10日後,再逐一商請店家開立,衡之這證人戊○○所證,行程表係早很早預定的,應有可能係實際出發日期即為87年2 月16日至19日,而廟方帳冊所載日期係依行程表所為,故亦為錯誤之登載,應不影響上開活動曾經舉辦之事實及廟方帳冊記載除日期以外之內容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⑶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2月進香團收支 部分的帳是伊記載的,日期是依照農曆記的,本次進香團是由甲○○委員負責,所以在帳目上扣除參與人所繳的費用,尚要支付9萬元,所以就寫甲○○支付9萬元,我可以提出最近一次進香團收支的情形供鈞院參考,甲○○負責該次進香團事務,他也是有填這張收支明細表,我們就跟據這張收支明細表記載餘額,我們每次都是用這種方式處理。主辦人如果有提出單據證明來,我們就有收執,如果沒有的話,我們依據信賴原則,認定這張明細表所載是確實的,經過廟裡面的委員會通過、同意就可以,我們廟裡面約4個月開一次會 。照帳目所載,進香團正月(農曆一月)10日到13日四筆細目合計為16萬5910元,記載為16萬8910元,可能是伊加錯。伊所謂的開銷憑證就是今日提出的收支明細表,負責的委員都要填收支明細表出來。87年2月進香團開支記載16萬8910 元,是伊四個月跟委員會報告一次,但是開支的時候伊會先記載在帳簿,開會的時候再用這個記載的項目跟委員會報告,本次有關進香團開支的記載,就是從86年10月到87年1月 (農曆)的部分一併報告,如果委員會有意見,伊修改完了以後,下次再行提出交委員會審查。伊是直接記載在帳簿,如有不符,伊就直接在下次開會時在帳簿上修正。由是負責的委員算過後,不足的部分伊直接登載在帳上,等到四個月一次開會的時候,再整個拿出來審核。不足的部分我就直接登載在帳上,開會的時候負責委員要起來答覆,如果有問題再更改。廟方辦活動,收據應該由廟方提供,怎麼由里長處理?而且新店市公所給廟方的補助款為什麼由里長代領,而沒有匯到廟方的銀行帳戶?我們祖師廟在新店農會也有帳戶,這非常不合常理、非常不合邏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顯見廟方帳簿登載及正確性檢驗,有一定之程序,縱登載內容粗略,亦不影響金錢支出之其真實性。從而廟方帳冊既未登載有收到50萬元補助款,應可認被告從未交付上開款項予廟方或丁○○等人。 ㈡民俗慶典活動補助款(含議長補助款30萬元)部分,共計101萬240元: ⒈證人即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該廟從未請「鳳凰土雞城」辦桌、代辦便當,亦未請「龍一小吃店」代辦外燴,神將、北管亦都由信徒自己擔任,廟方只有包個紅包意思意思,被告從未告知要向新店市公所請領補助之事(91年度他字第1459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亦陳稱:清水祖師廟所舉辦相關活動之外燴,皆由證人林敏前往廟址所辦理,所需之香燭皆由證人林金清購買後向廟方請款,而飲料及酒雖曾向證人張吉雄所經營之奇成商店購買,但與被告所呈之憑證並不相符,另所需之陣頭、衣服及鞭炮等物,均由證人張啟民所提供,其從未交付任何收據憑證予廟方及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35頁、第138頁)。顯見附表二至五所示單據 均非廟方要求商家出具。 ⒉附表二至五所示單據之取得: ⑴證人即奇成商店負責人張吉雄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祖師廟有向伊買煙、酒、飲料,有廟會才會買,沒有拿收據,錢都是丁○○與伊結算;伊有拿一張空白單據給被告,是被告拿來給伊蓋章的,伊蓋章時單據還是空白的,因為伊之前有寫一張便條給他,後來他告訴伊,原先所開這張便條不行,要另外開收據,被告說他要自行填寫,伊不知道他會怎麼寫,伊以為他會按照原來金額寫,原來便條是寫二千多元,被告沒有說這張收據是廟裡要的,廟不會要收據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55至157頁);渠妻子呂來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這張87年6月8日新店市公所,合計新台幣3萬4900元收據 (即附表二編號三),是伊店蓋的印章,但是伊沒有開出這張收據,因為伊是在山裡面的店,沒有用發票,也沒有用收據,伊後來慢慢地想,才想到很久以前乙○○有跟伊說要開廟會,拿一張收據是空白的,叫伊蓋店章,他要回去自己填內容,他那時有跟伊買10箱礦泉水,叫伊在收據上蓋章,他自己回去填10箱礦泉水,因為伊不太會寫字,就同意他自己回去填,伊只有蓋過這一張等語(偵字第14392號卷第22至 23 頁)。 ⑵證人林敏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係做外燴,祖師廟有請伊去做外燴,但他們沒有向伊要收據,伊也沒有開給他們,被告也沒有向伊要外燴的收據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55頁)。 ⑶證人即祖師廟委員林金清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要進香或拜斗時,香燭是由伊去買的,伊收據都拿給丁○○的兒子,不是拿給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54頁)。 ⑷證人張啟民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廟會的陣頭衣服鞭炮不是向伊買的,伊是贊助人之一,伊是向楊料江所開的瑞生香業購買,伊對瑞生香業收據沒有印象,錢是伊付的,收據不可能是伊提供給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58至159頁)。 ⑸證人即龍一小吃店負責人王郁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89年6月6日15萬元之發票(即附表四編號一),是因為乙○○有長期到伊店裡消費,累積消費應有15萬元,他向伊要15萬元之發票,所以伊就開給他了,因為他平常一桌、二桌來吃都沒有向伊要發票,伊才會應他要求開15萬元發票等語(偵字第14392號第10至11頁)。 ⑹證人即鳳凰土雞城負責人呂添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因為乙○○有到伊店裡消費,每月消費一次約二、三千元,這收據是他向伊要的空白收據,伊只有蓋店章給他,乙○○沒有在87年6月8日消費5萬4000元,他只是平常有來消費, 沒有開發票,伊才會給他空白收據,乙○○他說要報稅,詳情不知道,88年6月19日16000元收據(即附表三編號一)也是伊開給他的空白收據,伊只有蓋章等語(偵字第14392號 卷第28至29頁)。 ⒊經核證人甲○○上開調查局及本院上訴審之陳述,核與上揭證人張吉雄等之證述均屬相符;復參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關於附表二所示之87年6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部分 ,因辦桌負責人無法提供收據,伊才向鳳凰土雞城拿收據由伊代為書寫,奇成商店2張收據亦由伊自己向老闆張吉雄索 取,北管、神將則是義務性幫忙,廟方領據是由里幹事莊守寬繕打,由伊填寫部分內容(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218 頁、第219頁);附表三所示88年6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部分,鳳凰土雞城、保源商店、紀仁堂香舖之收據均由伊向老闆要空白收據後,由伊自行填寫,給甲○○北管、神將補助的收據亦由莊守寬繕打,由伊填寫部分內容(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220頁);附表四所示89年6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部分,紀仁堂香舖收據及龍一小吃店發票均由伊自己向店老闆要來報銷,瑞笙香舖店收據亦由店家開立,甲○○收到北管、神將補助之收據亦由伊填寫內容(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221頁);附表五所示89年3月議長補助款報銷單據部分,龍一小吃店發票及紀仁堂香舖收據均由伊向店家索取,甲○○收到歌仔戲團、三獻團、北管團補助之收據亦均由莊守寬繕打(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222頁)等語,亦均與 前揭證人甲○○所陳,清水祖師廟於舉辦各該次民俗慶典活動中,並未與卷附開立單據之商家交易,實際上亦無如卷附單據上金額支出之情節互核相符,而得互為補強,堪認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單據,均係內容不實之收據、發票,且被告明知其上所載之金額,均非清水祖師廟辦理民俗慶典活動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猶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將之作為報銷單據以詐領前揭補助款項。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請商家開立之發票、收據均屬實在云云,委無足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彰彰明甚。 ⒋再查,證人丁○○、甲○○於迄今堅持否認有收受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水源回饋金共計710,240元,且清水祖師廟於上開 各款項申請,並領得之各該期間內亦確實無該等補助金額之收入記載,此亦有長福巖收支帳目表在卷可參(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42頁至第59頁)。至於議長補助款30萬元部分,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89年3 、4月間,被告曾拿了10萬元現金給丁○○,表示係臺北縣議 會議長許再恩捐獻,另又拿出15萬元委託丁○○代為保管,但為丁○○所拒絕,適逢林金清欲調借10萬元,所以丁○○即將15萬元中之10萬元借給林金清,剩餘之5萬元則由丁○ ○保管,但丁○○並不知被告為何要委託其代為保管該15萬元的現金,林金清則直至92年8月始返還該10萬元等語(原 審卷第137頁反面、138頁、142頁正、反面),證人林金清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於上開時間向祖師廟借10萬元,由丁○○交付,並於92年還給廟裡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正、 反面);而依廣興里長福巖清水祖師廟89年3月、92年8 月 至9月之收支表(附於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55頁、原審 卷第170頁)上分別載有:「89/3許再恩議長捐獻100,000 」、「92年9月暫收許再恩議長前補助款150,000元(林金清委員暫借100,000元已歸還)」等語觀之,姑不論清水祖師 廟為何遲至3年後,即於林金清歸還該10萬元後,始將該15 萬元之收入記載於收支表上,以該廟嗣亦將該15萬元以議長補助款之名目入帳,堪認被告先後交付清水祖師廟之議長補助款為25萬元,應無疑義。被告既無法就上開水源回饋金共計71萬240元及其餘議長補助款5萬元究係用於何處加以舉證,復參以清水祖師廟91年3月16日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記 載:「有關各位質疑部分,本人無法一一說明,因曠以時日,只請求大家逕向市公所查明,過去對回饋金使用情形,未週知里民,實是個人錯失,嗣後當改進檢討」(91年度他字第1459號卷第168頁),被告坦承上開內容為其親自所說( 原審卷第24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81頁),以及證人即協同被告與丁○○、甲○○協調時在場之李茂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為了圓滿解決,主動拿出2張支票,金額總共60萬 元,要捐給清水祖師廟,希望可以解決此事(原審卷第145 頁)等情,堪認被告除將新店市公所核撥議長補助款中之25萬元交予清水祖師廟外,就其餘議長補助款5萬元及水源回 饋金共計71萬240元部分,確實將之據為己有並挪作私用。 被告空言辯稱:伊領取到各該款項後均已如數交予廟方,錢是由廟方內部人員自行分贓,未將之入帳云云,自難憑信。至廟方所收受被告交付之議長補助款25萬元與許再恩議長允諾補助之50萬元差距過大,卻未即時向被告追討,或係因廟方知悉許再恩議長允諾,補助之50萬元得分次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而毋庸一次請領完畢,自難以清水祖師廟未即時向被告追討剩餘款項,即遽認其收支表上帳目之記載與其實際之收支情形不符而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附表二至附表五之發票、收據,均非清水祖師廟於舉辦各該次民俗慶典活動之交易,亦無如各該單據上金額支出之情節,其中店家之發票、收據,雖均經店家蓋印,然如前所述,其既非清水祖師廟於該發票、收據上所載日期之實際支出,且品名、金額亦均非實在,況店家給予被告空白單據,多係因被告或有自行少額消費索取,並誤以被告會據其消費填載,是被告既為虛偽填載,當非於店家授權填載範圍,而為偽造之單據,應堪認定。被告持上開單據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後,除將議長補助款中之25萬元交予清水祖師廟外,就其餘議長補助款5萬元及水源回饋金,共計 71 萬240元部分,均未交予廟方,茍廟方對於被告請領回饋金或補助款等節確屬知情,何以不由廟方向實際交易之店家索取實際交易支出之單據交予被告,卻要由被告自行去尋找店家,而以不實之單據向新店市公所報銷?且廟方何以不於被告每次請領回饋金或補助款後,即時向被告追討所請領之款項,卻於多年後之91年3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始公開 對被告提出質疑?益徵廟方對於被告以不實之收據、發票向新店市公所報銷據以請領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節確實不知。 ㈢被告使用丁○○、甲○○、清水祖師廟印章部分: ⒈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單據,其中「出據人」欄為新店市廣興里長福巖清水祖師廟或新店市廣興里長福巖管理委員會人員甲○○、丁○○部分,其上印文經本院更三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其中第一點認定:甲類資料(即黏貼附表一單據之報帳憑證)其上「丁○○」印文與己2印文(即以真正之丁○○印章所蓋印文)不同;其上「甲 ○○」印文與己3類印文(即以真正之甲○○印章所蓋印文 )不同;鑑定結果第三點亦認定:「丙類資料」(即附表三編號四單據)其上「甲○○」印文與己3類印文不同;至於 鑑定結果第二、四、五點則均認乙、丁、戊類(即附表二、四、五)單據上之「甲○○」印文因紋線糢糊不清,歉難鑑定(本院更三審卷第108頁)。第二次補充鑑定結果,則謂 甲類(即附表四編號四)印文與乙類印文大致相符,且其間亦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甲類印文印色不勻、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精確認定,有 該局98年1月16日、3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800018480號函、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三審卷第107頁、130頁 )。綜上鑑定結果,係認: ①87年3月17日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即87年3月20日支字第 9518號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上「丁○○」印文與真印不同、「甲○○」印文與真印不同。 ②87年6月15日北管、神將13萬6000元收據上,「廣興長福岩 清水祖師」印文與真印文相同,「甲○○」印文模糊難鑑定。 ③88年6月20日北管、神將10萬6000元收據上,「甲○○」印 文與真印不同。 ④89年6月21日新店市公所支出證明單上「丁○○」印文為真 (此為補充鑑定結果)。 ⑤89年6月7日北管、神將8萬元收據上 「廣興長福岩清水祖 師」印文與真印文形體大致相符,「甲○○」印文模糊難鑑定。 ⑥89年2月歌仔戲團等收據上,「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印文 與真印文形體大致相符,「甲○○」印文模糊難鑑定。 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關於「甲○○」印文部分,有部分確認與送鑑定之真印不同,有部分則為「甲○○」印文模糊難以鑑定。丁○○印文部分,有與真印相同者,亦有真印不同者,而經鑑定之結果,雖認87年3月17日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 粘貼憑證用紙上「丁○○」、「甲○○」印文與真印不同,惟本院審理時,證人丁○○證稱,上開粘貼憑證上之印章為伊所有,曾交給伊弟弟蓋分割協議,被告向伊弟弟拿,謊稱為領桌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30頁),證人甲○○亦承認,上開支出傳票上之印章為渠所有,但未曾交予廟方或被告使用(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8頁背面),顯見上 開支出傳票上之二人印文既經二人承認為真,而鑑定機關僅係就本院所檢附證人丁○○、甲○○提供之印章,比對文件上印文是否與送鑑之印章印文相符,若證人丁○○、甲○○未提供全部印章供比對,鑑定機關自難以鑑定真偽,是雖鑑定結果認送鑑文件上所蓋用之上開二人印文與送鑑印章不同,亦不能逕認被告偽刻二人印章後,持以蓋用。 ⒊再者,證人即負責保管清水祖師廟大印及甲○○印章之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四編號四所示89年6月7日北管神將8萬元收據上之清水祖師廟廟章及主任委員私章不是伊所 蓋用,是被告偷拿的。因為被告說要幫廟方申請桌椅,有拿委員的私章及小顆的廟章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87年6月15日北管神將13萬6000元 收據上面,主任委員甲○○的章不是伊蓋用,伊從來沒有蓋印、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36頁)、伊沒有蓋用廟章及主任 委員私章,開立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上開附表二編 號五、附表四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上之印文係由渠蓋給被告(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正、反面),且稱:上開收據上之印文是以清水祖師廟農會帳戶之印鑑章所蓋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而依新店地區農會93年4月5日新農信字第9310111號函附,廣興長福巖清水祖師廟於87年1月至89年12月間使用之帳戶印鑑章印文(原審卷第77頁 、第78頁),與上開附表二編號五、附表四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上之印文比對結果,其樣式均完全相符,足見附表二編號五、附表四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上之印文,確係以真正之印章所蓋。至雖鑑定結果認,87年3月17日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粘貼憑證上,「丁○○ 」、「甲○○」印文與真印不同,惟證人丁○○、甲○○已證稱,其上之印章為渠二人所有,亦應認其上印文係以真正印章蓋用。復參以廟方對於被告以不實之收據、發票向新店市公所報銷,據以請領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節並不知情,業如前述,益證證人丁○○、甲○○否認在上開支出傳票所附單據上、廟方領得北管、神將補助經費之收據上蓋章給被告乙節,確屬實情;上開單據上之印文,確係遭被告盜用後所蓋無訛。是被告所辯均係經廟方、丁○○、甲○○同意後所蓋云云,自無足採。 ⒋證人甲○○、丁○○堅決否認曾蓋用上述印文,更否認曾提供本人或清水祖師廟章供被告蓋用於系爭單據,而據原審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查結果,新店市廣興里辦公處為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確有下列項目與本件補助同時申辦: ①89年6月21日支字第46639號支出傳票所示「廣興里辦公處長福巖清水祖師廟慶典活動運動服」9萬7900元,與該案同時 辦理者,為附表四之廣興里辦公處長福巖清水祖師廟慶典活動25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81 至95頁); ②88年6 月30日支字第69680號支出傳票所示「廣興里辦理長 福巖民俗慶典活動購團體服」9萬元,與該案同時辦理者, 為附表三之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16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08至118頁)。 ③88年12月28日支字第7229號支出傳票,廣興里辦公處購會議桌、折合椅、辦公桌6萬8350元,其原請購函已說明係提供 長福巖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第96至107頁)。顯見清水祖 師廟經常提供廟方或相關委員印章交被告蓋用,領取新店市公所補助之實物,惟借用次數甚多,是否每次均確實有領取服裝、物品情事,時隔甚久,自非證人所得記憶,是證人丁○○所證,被告是利用為清水祖師廟向新店市公所請領桌椅、衣物之機會,向其借得印鑑章而盜用等語,應非虛言,尚難以函查所得廟方領用物品之時間前後,被告未向新店市公所申領補助款,即認證人丁○○所為之證言均不可採信,遽為被告未盜用丁○○、甲○○、廟方印章偽造上開單據上之印文。 ⒌關於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收據上之印文,證人丁○○否認其之前曾經見過,並稱其所保管之清水祖師廟農會印鑑章與蓋得上開印文之印章並不相同(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證人甲○○亦否認廟中有蓋得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印文之印章(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並具狀檢附清水祖師廟所有廟章之印文(一式二份,附於原審卷第176頁、第 181頁),陳稱:清水祖師廟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 文與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之大小、樣式均不相同云云(原審卷第173頁)。惟查,證 人即於88、89年間擔任清水祖師廟廟公之張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看過所提示的偵查卷中「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北管、神將10萬6000元收據上印文)之印章,是放在祖師前面的1個四方形紙盒中, 是用木材做的黑黑的、古老的印章,盒子裡面有很多顆印章,都是丁○○等人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證人甲○○所呈「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與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之結果,發現二者完全相符,足見證人張國雄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丁○○、甲○○否認廟中有蓋得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之印章云云,則顯非事實。是該印文並非出於被告偽造,而係被告以其盜用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章所蓋,要堪認定。至同一張收據上所示主任委員「甲○○」印文,經鑑定為模糊難辨,證人丁○○、甲○○雖亦否認係真正,然被告既得盜用上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大印,自能利用同一機會盜用主任委員甲○○之印章,無須另行偽造。是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收據上主任委員「甲○○」之印文,是否確係出於被告偽造,非無疑義,自應認係被告利用盜得上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大印之同一機會,亦盜得上開另一款主任委員「甲○○」之印章而蓋用。 ㈣被告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乘清水祖師廟對請領上開補助款不知之際,以幫忙廟方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向該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丁○○取得該廟「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大印及主任委員「甲○○印」、「甲○○」、「丁○○」之印章,盜蓋在伊製作之87年3 月17日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粘貼憑用紙上,並多次盜蓋在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繕打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辦理民俗慶典活動,向新店市公所領得北管、神將、三獻團、歌仔戲團等補助經費之收據上加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於87年3月將上開偽造粘貼憑證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歐樹,再先 後於87年6月、88年6月、89年3月及89年6月間,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或議長補助款而行使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甲○○、丁○○之權益,及新店市公所辦理動支水源回饋金之正確性。 ㈤被告明知清水祖師廟舉辦,87年6月至89年6月、89年3月之 民俗慶典活動,並未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家交易,實際上亦無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收據、發票上金額之支出,竟自87年6月間起至89年6月間止,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活動,支出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活動費用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而以內容不實之收據、發票及其所偽造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收據,作為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費用之憑據,再分別於87年6月、88年6月、89年3月及89年6月間,將上開單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先後撥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合計之款項,被告因而先後詐得水源回饋金共計71萬240元,詐得議長補助款計 30萬元。雖上開詐得之30萬元議長補助款中,有25萬元已交予廟方入帳,然此不過係犯罪既遂後處分所得財物之行為,與其犯貪污罪所得財物金額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連同被告利用清水祖師廟於87年2月間,舉辦進香環島旅遊活動之 機會,向新店市公所詐得之水源補款50萬元,合計詐得之財物為151萬240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新舊法就公務員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公務員之範圍較小,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按被告為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其所為,以盜蓋「丁○○」、「甲○○」印章,偽造上開印文於新市公所粘貼憑證上,交料不知情之里幹事歐樹,以附表二至附表五不實發票、收據,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或議長補助款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持附表一至五所示單據,向新店市公所申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利用幫忙廟方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向該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丁○○借用該廟「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及「丁○○」印章、不同之二枚「甲○○」印章,分別盜蓋於87年3月17日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之粘貼憑證上、附表二編號 五、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三至五之收據上加以偽造,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於87年3月17日新店市公所支 出傳票之貼貼憑證上盜蓋「丁○○」、「甲○○」印章,偽造上開印文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漏未論及,惟此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印文,係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刻「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繕打上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辦理民俗慶典活動向新店市公所領得北管、神將、三獻團、歌仔戲團等補助經費之收據,及先後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由不知情之莊守寬,將偽造之粘貼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歐樹,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或議長補助款而行使,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犯構成犯罪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原審不察,徒以清水祖師廟之收支表上帳目記載,不能完全顯現廟方於該期間之收支情形,證人丁○○所稱,被告利用為廟方向新店市公所請領桌椅、衣物之機會,向其借得印鑑章之次數,與新店市公所函覆被告實際請領之次數不符,系爭印章非為被告所盜用,又被告既未偽造或盜用印章,則廟方對於請領補助款乙節不可能毫無所悉,以及清水祖師廟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證人李茂輝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與廟方間就補助款項之交付情形存有歧見等節,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擔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不思為地方爭取福利,竟利用其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民俗慶典活動支出活動費用之事由,以不實之單據及偽造之收據,持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上開補助款項,得款後復將之挪作私用,手段惡劣,並使新店市公所受有151萬240元之損害,其身為公務人員,前開行徑實有辱官箴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所詐得之財物共計151萬24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廣興里於89年間舉辦之插花班研習營,其學員每次上課所使用之花材係由學員自己繳費購買,並非由廣興里提供補助,竟於89年間,向位於新店市○○路40號之千喬花店(招牌為千雅花店)負責人張林秀美佯稱要填寫以前購物之用,而向張林秀美索取蓋有「千喬花店」店章之空白收據3張,偽造為新店市公所台照、日期各為89年 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摘要各為花材1 批、總價各為38,960元,由千喬花店所開立之不實收據3張 ,再交由不知情之莊守寬,於90年1月5日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千喬花店張林秀美之權益,並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如數撥付款項,共計詐得水源回饋金116,88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云云。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0年1月間委請里幹事莊守寬持上開 日期各為8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摘要各為花材1批、總價各為3萬8960元之千喬花店收據3紙, 以廣興里插花班活動為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廣興里舉辦插花班研習營所支出之費用,本即可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上開三紙收據是因,原來用以申請補助款項之收據金額寫錯,故由伊到千喬花店經店家同意重開收據後,再持以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等語。經查: 1證人即插花班研習營之插花老師林秀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報名插花班之學員每人每次收100元的報名費,沒有另 外收花材費用,花材費用由其先行墊付,每個月向被告之妻領款,在每一期結束後再由其向花商拿收據給被告之妻,由被告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有一次11萬6880元的花材費用因為收據開錯,而且向公所申請之時間來不及,所以由被告另外自行填寫收據去申報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與證人即插花班班長張溫綾妹於偵查中所證:每星期向學生收100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費用等語(92年度 偵字第14392號卷第6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新店市廣興里插花班研習營之學員並沒有另外繳交花材費用,而證人林秀鳳取得插花班花材費用之程序為,由其先墊付款項購買花材,每個月向被告之妻劉秀蟬領取一次花材費用,再於每一期研習結束後,由其向花商拿收據填寫後交給被告,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則證人林秀鳳自被告處領取之花材費用,亦屬於被告先行墊付者,而非待被告領得補助款項後再領取花材費用之補助,從而,被告以插花班研習營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到之補助款項,的確用於該插花班上,僅係程序上先由被告墊付,再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⒉復依證人林秀鳳於91年6月17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所提出 之請領花材明細,第三期花材費用為89年10月3日起至90年1月2日止為3萬5430元加4萬4500元加4萬9700元,總計12萬 963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3年10月12日函附,林秀鳳所提出之花材明細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36頁) ,相較於新店市公所以89年12月30日支字第57717號支出傳 票(附於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83頁)補助之11萬6880 元,顯然較高,是被告實際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到之補助比其先墊付者為少,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⒊雖證人即千喬花店負責人林秀美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支出傳票所附千喬花店之3張統一發票(按:實係收據3紙,附於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被告以要寫一些 插花材料為由向其索取之空白發票等語(9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7頁),然被告既係經證人林秀美同意填寫上開收據,證人林秀美復未交代授權被告自行填寫之範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⒋綜上等情,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均屬不能成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 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87年3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龍城通運 │87. 2.19│車 資│144,000元 │由店家依實際消費金額開│ │ │ │ │ │(發票) │立後交予被告 │ ├──┼──────┼────┼─────┼─────┼───────────┤ │二 │客來旅館 │87. 2.16│房 租│ 54,400元 │由店家依實際消費金額開│ │ │ │ │ │(發票) │立後經龍城公司轉交被告│ ├──┼──────┼────┼─────┼─────┼───────────┤ │三 │宏宜飯店 │87. 2.17│房 租│ 58,400元 │同 上 │ │ │ │ │ │(發票) │ │ ├──┼──────┼────┼─────┼─────┼───────────┤ │四 │宇愚企業 │87. 2.18│住 宿│ 55,000元 │同 上 │ │ │ │ │ │(發票) │ │ ├──┼──────┼────┼─────┼─────┼───────────┤ │五 │宇愚企業 │87. 2.19│便 餐│ 6,500元 │同 上 │ │ │ │ │ │(發票) │ │ ├──┼──────┼────┼─────┼─────┼───────────┤ │六 │龍一小吃店 │87. 2.19│晚餐、飲料│ 49,350元 │龍城公司經店家授權後,│ │ │ │ │ │(收據) │由其業務經理戊○○開立│ │ │ │ │ │ │交予被告 │ ├──┼──────┼────┼─────┼─────┼───────────┤ │七 │聯統農產 │87. 2.19│中餐、果汁│ 26,650元 │由店家依實際消費金額開│ │ │ │ │ │(收據) │立後經龍城公司轉交被告│ ├──┼──────┼────┼─────┼─────┼───────────┤ │八 │青松小吃 │87. 2.18│晚餐、飲料│ 49,35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九 │濱州小吃 │87. 2.18│中餐、果汁│ 27,235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 │白金快餐 │87. 2.18│早 餐│ 7,8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一│白金快餐 │87. 2.17│晚餐、果汁│ 52,8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二│您好活海鮮 │87. 2.17│中餐、飲料│ 27,3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三│蝦海岸海產 │87. 2.17│早 餐│ 7,8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四│家味飲食店 │87. 2.16│中餐、飲料│ 27,56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五│蝦海岸海產 │87. 2.16│晚餐、果汁│ 51,1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單據金額共計 645,245 元│ ├──────────────────────────────────────┤ │被告領取之補助金額 500,000 元│ └──────────────────────────────────────┘ 附表二(87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鳳凰土雞城 │87. 6. 8│午 餐│ 58,500元 │店章由商家先行蓋妥後,│ │ │ │ │ │(收據) │交由被告自行填寫 │ ├──┼──────┼────┼─────┼─────┼───────────┤ │二 │鳳凰土雞城 │87. 6. 8│午 餐│ 54,0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三 │奇成商店 │87. 6. 8│香燭花炮等│ 34,9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四 │奇成商店 │87. 6. 8│酒、飲料 │ 9,84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五 │長福巖甲○○│87. 6.15│北管、神將│136,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長福岩清│ │ │ │ │ │(收據) │水祖師」大印及「甲○○│ │ │ │ │ │ │印」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單據金額共計 293,24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293,240 元│ └──────────────────────────────────────┘ 附表三(88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鳳凰土雞城 │88. 6.19│便 當│ 16,000元 │店章由商家先行蓋妥後,│ │ │ │ │ │(收據) │交由被告自行填寫 │ ├──┼──────┼────┼─────┼─────┼───────────┤ │二 │保源商店 │88. 6.19│飲 料│ 5,95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三 │紀仁堂香舖 │88. 6.19│連炮香燭等│ 35,0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四 │長福巖甲○○│88. 6.20│北管、神將│106,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庄清水祖│ │ │ │ │ │(收據) │師公記」大印及「甲○○│ │ │ │ │ │ │」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 │單據金額共計 162,95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162,000 元│ └──────────────────────────────────────┘ 附表四(89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龍一小吃店 │89. 6. 6│外 燴│150,000元 │由店家開立後交予被告 │ │ │ │ │ │(發票) │ │ ├──┼──────┼────┼─────┼─────┼───────────┤ │二 │瑞笙香舖店 │89. 6. 6│金紙1 批 │ 20,000元 │由店家開立後經由姓名年│ │ │ │ │ │(收據) │籍不詳之人交予被告 │ ├──┼──────┼────┼─────┼─────┼───────────┤ │三 │紀仁堂香舖 │89. 6. 6│炮、燭等 │ 5,000元 │由店家開立後交予被告 │ │ │ │ │ │(收據) │ │ ├──┼──────┼────┼─────┼─────┼───────────┤ │四 │長福巖甲○○│89. 6. 7│北管、神將│ 80,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長福岩清│ │ │ │ │ │(收據) │水祖師」大印及「甲○○│ │ │ │ │ │ │印」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單據金額共計 255,00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255,000 元│ └──────────────────────────────────────┘ 附表五(89年3 月議長補助款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龍一小吃店 │89. 2.23│外 燴│135,000元 │由店家開立後交予被告 │ │ │ │ │ │(發票) │ │ ├──┼──────┼────┼─────┼─────┼───────────┤ │二 │紀仁堂香舖 │89. 2.10│炮、福金等│ 41,15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三 │長福巖甲○○│89. 2.10│三獻團經費│ 55,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長福岩清│ │ │ │ │ │(收據) │水祖師」大印及「甲○○│ │ │ │ │ │ │印」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四 │長福巖甲○○│89. 2.10│歌仔戲團經│ 40,000元 │同 上 │ │ │ │ │費 │(收據) │ │ │ │ │ │ │ │ │ ├──┼──────┼────┼─────┼─────┼───────────┤ │五 │長福巖甲○○│89. 2.10│北管團經費│ 30,0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 │ │ │ │ │ ├──┴──────┴────┴─────┴─────┴───────────┤ │單據金額共計 301,15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30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