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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恆吉劉嶽承王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德義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嘉榛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藍弘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翁隆海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韻儀
即被告
林中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57號、第12131號、第12729號,及移送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4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7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德義、張嘉榛、翁隆海、曾韻儀、林中杰部分,均撤銷。

曾韻儀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林中杰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行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朱德義、張嘉榛均無罪。

翁隆海免訴。

事實

一、林中杰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電聯公司)與荷蘭飛利浦公司於90年5月22日簽訂研發合約,再依該研發合約於90年7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於91年4月間亟須資金擴大研發、生產線,機電聯公司負責人朱德義、財務主管張嘉榛二人遂透過翁玉真之介紹結識翁隆海,並聘其為機電聯公司之財務顧問,由翁隆海負責出面代尋投資金主,釋出機電聯公司股票籌資,翁隆海輾轉經由寧啟東、陳麒壬、何元富之介紹後,與林中杰進行接洽。嗣於91年4月29日由翁隆海代表機電聯公司正式與林中杰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機電聯公司股票老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1元、增資股以每股20元價格,各出讓三百萬股予林中杰。而曾韻儀及林中杰分別為群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華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及總裁,均明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商之經紀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屬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公司,林中杰於簽約取得上開機電聯公司股票後,即與曾韻儀基於未經許可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票之犯意聯絡,推由曾韻儀主導,指示與其等同有未經許可出賣股票犯意聯絡之群華投顧公司人員周智勇、方美珍(均經判決確定)、黃燕能、許春蘭、陳家潁、白淑芬、李春香、王蕙瑩、林淑娟(均未據起訴)等人,於9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間、92年2月至5月間,藉提供投資參考資料、親身說明等方式,以每股48元至55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對楊亞瓊、王林美玉、林枋棋、董錦川、賴鄭玉春、韓政忠、魏世昇、黃燕珠、張如汶、陳西寶等不特定人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嗣因朱德義、張嘉榛於91年6月間對翁隆海聲稱賣股取得資金數額起疑,與曾韻儀及林中杰直接聯繫後,始悉機電聯公司賣股款項遭到翁隆海從中侵占(翁隆海侵占部分業據本院以92年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翁隆海發生爭執後,翁隆海即於91年6月底與太陽會組織份子商議,由太陽會組織份子於91年7月12日前往機電聯公司打砸恐嚇,朱德義、張嘉榛因此事及陸續衍生之黑道糾葛,亟欲避禍而難以全心經營事業,曾韻儀及林中杰明知機電聯公司已生上開糾葛,顯難繼續正常營運,為謀自己買入之機電聯股票順利轉賣脫手,竟起以虛偽行為販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其等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專業,已知91年7月18日於工商日報上刊登:「機電聯自今年起營收大幅成長,前四月營收高達3.48億元,每股淨利益有3.26元之高水準表現」等語為虛偽之資訊,足致他人誤信機電聯公司之營收狀況良好,竟以上揭剪報內容為提供投資人參考資料之一部分,並隱瞞上開機電聯公司前景具有隱憂之事實,再透過不知情之群華投顧公司業務員之推薦,使賴秋容於91年7月間(18日後之某日),因對上揭剪報內容係虛偽一事不知情之白淑芬之介紹及上揭不實資料而陷於錯誤,以每股53元之價格,購入16張機電聯股票(投資84萬8000元);李振勇則於91年10月間,因對上揭剪報內容係虛偽一事不知情之林淑娟之介紹及上揭不實資料而陷於錯誤,購入機電聯公司股票2000股(投資11萬餘元)。

三、曾韻儀因見機電聯公司恐將陷入經營困境,為避免上開經群華投顧公司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不堪投資損失而向其進行追償,遂建議朱德義、張嘉榛將公司轉往美國上市,並於91年底,由曾韻儀委託美商WORLD FINANCIAL CAPITALMARKETS INC.(下稱世財集團)為朱德義、張嘉榛辦理。其等乃先購入英屬維京群島商「BOV ENTURE HOLDING LIMITED」公司,由朱德義擔任負責人後,將公司更名為與機電聯公司英文名稱相似之「VISUAL FRONTIER(BVI), LTD」(英屬維京群島機電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VISUAL BVI公司)。92年5月間朱德義收購AIR TEST公司,並將AIR TEST公司更名為VISUAL FRONTIER INC.(下稱VF公司)後,再以該公司名義購買VISUAL BVI公司所有股份,成為控股母公司。同年6月至8月間,再由VISUAL BVI公司匯款4100萬元至國內投資成立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赫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德公司),英文名稱則為VISUAL FRONTIERPRECISION CORP.並將原機電聯公司員工轉聘為新設立之赫德公司員工,且仍沿用機電聯公司英文名稱VISUAL FRONTI-ER。曾韻儀明知VF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竟另起未經許可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票之犯意,於92年5月起至94年3月30日間,將VF公司股票透過與其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運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羅建羽(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及44條規定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聯揚公司洪建文(業經另案起訴)及群華投顧公司人員鄭麗蘭、呂宜學、李春香(均未據起訴)、群達公司業務員李寶玲(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銷售予投資人郭上源、黃湘怡、黃志鴻、胡秋香、羅雪萍、黎秋杏、劉文樑、林秀吉,饒明鋒、廖秀辰、饒沛香、韓政忠等人,並對前揭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李振勇、賴秋容、黃燕珠、楊亞瓊、張如汶、王林美玉、陳西寶、林枋棋、董錦川、賴鄭玉春換發VF公司股票。嗣因上開黑道糾紛,又遇市場變化,荷蘭飛利浦公司上揭研發合約、採購合約生變未履行,機電聯公司及VF公司營運未如預期,郭上源認為群華投顧公司涉有不法而向法務部提出檢舉,於94年3月31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臺中、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林中杰、曾韻儀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調詢筆錄、告訴狀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暨其等辯護人知悉其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部分證據作成時,被害人部分均係客觀陳述購買股票投資等情,未見因亟欲入被告於罪而為明顯誇飾、嚴重隱瞞特定情節之情況,至共犯部分則僅援用客觀陳述股票、資料來源部分,嗣後業經多年,亦均無指證違法、不當取供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朱德義、張嘉榛認為被告翁隆海於自強外役監獄之書狀、調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應有理由,惟仍得作為檢驗被告朱德義、張嘉榛供述可信度之彈劾證據。至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朱德義、張嘉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曾韻儀、林中杰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中杰固不否認有經由案外人何元富之介紹,與翁隆海簽約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非群華投顧公司之總裁,伊沒有詐欺,當初有查證飛利浦合約是真的,伊與機電聯簽約後,因為私人問題,沒有完成合約,因此轉讓給曾韻儀,並未自行加以賣出,伊沒有販賣股票,也沒有詐欺,當時投資機電聯,是何元富介紹伊認識這家公司,當時他有提供一些公司資料,並有提到未來訂單的情形,但這部分資料都沒有留存。後來因為資金調度的問題所以無法投資,伊才轉介給曾韻儀,伊就告訴她有這樣的案子,她就進行評估,伊就將何元富提供給伊的資料轉交給曾韻儀去進行評估云云。被告曾韻儀固不否認為群華投顧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商之經紀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且群華投顧公司有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給群華投顧公司之會員,其沒有另外與朱德義簽約,而是直接履行林中杰與翁隆海所簽之合約。其向世財集團買VF股票後,亦在臺灣轉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有查證機電聯公司確實有飛利浦公司的訂單,而且伊有借4000萬元給朱德義,伊與林中杰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多時,對於投資標的之評估,向極慎重,如本案對於機電聯公司股票之投資,伊即曾指派公司財務人員進行帳務查核,其間已得知機電聯公司花費在研發上之費用高達數億元,足見其經營者之用心,再加以該公司與荷商飛利浦公司已簽訂採購協議,如能順利推展,獲利可期,因此,乃在林中杰無力完成買賣合約之情況下,接手履行合約,如伊認無投資之實益,在商言商,斷無以老股每股51元,增資股每股20元買入之理,並未於買賣上揭股票時有虛偽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朱德義係機電聯公司負責人、張嘉榛為該公司財務主管。機電聯公司並非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被告曾韻儀為群華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又群華投顧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商之經紀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屬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公司等情,業有機電聯公司登記資料(外放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11月2日證期一字第095015251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4頁)可參。另機電聯公司於91年5月9日完成將公司資本由6千萬元,增資至1億2千萬元,及於91年7月5日再完成將公司資本由1億2千萬元增資至4億元一節,亦有機電聯公司之登記案卷可考(外放卷)。又機電聯公司與荷蘭飛利浦公司於2001年5月22日所簽研發合約(DEV ELOPMENT AGREEMENT),依該研發合約內容記載機電聯公司與飛利浦公司於2001年7月1日簽定採購合約,有該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9至249頁)。

㈡91年4 月間,機電聯公司為履行上揭合約,有資金需求,被告朱德義、張嘉榛遂經由翁玉真之介紹,認識被告翁隆海,並聘其為機電聯公司之財務顧問,由被告翁隆海代尋創投公司釋出機電聯股票籌資,被告翁隆海輾轉經由寧啟東、陳麒壬、何元富之介紹,引薦群華投顧公司予被告朱德義夫妻。最後於91年4月29日由被告翁隆海代表機電聯公司正式與群華投顧公司之代表即被告林中杰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機電聯公司股票老股以每股51元、增資股以每股20元價格,各出讓三百萬股予被告林中杰之事實,被告林中杰、曾韻儀均無爭執,與證人寧啟東於警詢時證稱:是陳麒壬透過何元富找來群華投顧跟機電聯簽約。簽約時間在91年4月底,簽完約後隔1、2天機電聯公司就拿股票讓群華投顧賣,每次200張,每次都是翁隆海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拿,伊轉交給陳麒壬或何元富,他們再交給群華投顧。機電聯與群華投顧的合約是每股51元,轉到機電聯的餘額是20元,翁隆海報給伊賣出的價錢是37元,伊報給陳麒壬的賣價是45元,陳麒壬報給群華投顧的價錢是51元等情(94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㈡第2至7頁);證人陳麒壬於偵查中證稱述:當時在4月底寧啟東找伊,伊覺得機電聯公司不錯,就透過何元富找群華公司,而以林總裁名義簽約時才看到翁隆海,他們有提出財務報表,也和開發部總經理開過會報。伊和何元富負責雙方資訊傳達及價位,寧啟東是幫伊們收集機電聯資料,機電聯部分伊們主要是找翁隆海,而且他有公司大小章,股票價位也是和翁隆海談的,伊是屬於仲介性質。簽約是每股51元,寧啟東給伊每股45元,伊再和何元富拆6元。機電聯的老闆沒有出現過,翁隆海說老闆在國外,全權授權他處理。簽約時是翁隆海拿機電聯大小章蓋的,合約是寧啟東將草約傳給伊看,伊再傳給林先生看。匯款部分,剛開始是匯到伊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伊再分別匯給寧啟東及何元富,後來比較忙,群華就匯給何元富,再由他匯給伊及寧啟東等語(94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㈡第23至30頁);證人即被告曾韻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簽約時伊有去機電聯公司,是翁隆海代表機電聯公司來與林中杰簽的,因林中杰財務吃緊,所以由伊完成,伊以每股51元買,買了之後賣伊會員等語(原審卷㈡第271頁);證人即被告林中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與機電聯公司簽約後,沒有換約,由曾韻儀去履約等情(原審卷㈡第268頁正反面),互核並無扞格。

㈢被告林中杰、曾韻儀雖否認被告林中杰係群華投顧公司之總裁,被告翁隆海、朱德義、張嘉榛亦否認被告翁隆海為機電聯公司之財務顧問,其五人亦均否認被告林中杰於上開期日係代表群華投顧公司與被告翁隆海所代表之機電聯公司簽約,並辯稱:是洽特定人釋股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璦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在聯揚公司任職,曾韻儀是董事長、林中杰是總公司的總裁,伊有拿過林中杰的名片,而且每個月月會時,有介紹他是總裁,曾韻儀是董事長等情(原審卷㈡第14、18頁);證人方美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曾在聯揚公司任職,總公司是群華公司,聯揚、群達是子公司,公司業務是買賣股票。曾韻儀是群華董事長,公司幹部有林中杰是總裁等情(原審卷㈡第20頁);證人劉運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曾在聯揚公司任職,群華是總公司,下面有聯揚、群達分公司。進公司後每個主管都介紹林中杰是公司總裁,曾韻儀是董事長。林中杰都會跟董事長一起出現。伊等公司DM也寫伊等是群華集團。林中杰會出現在每家分公司,伊在聯揚資產也看過,伊回總公司開行銷大會、晉升大會,林中杰頒獎狀給伊等情(原審卷㈡第234至237頁)。質之被告林中杰亦坦承:群達會議時伊有時會參加,去幫忙主持,也有頒過獎等情不諱(原審卷㈡第237頁反面至238頁)。若被告林中杰與群華投顧公司暨其所屬之旗下集團子公司間無任何關聯,被告林中杰豈會在屬於群華投顧公司內部事務之行銷大會、晉升大會上以總裁之身分負責主持並頒獎之工作,足認證人張璦琳、方美珍、劉運坤等人所證述林中杰係群華投顧公司之總裁,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林中杰、曾韻儀否認林中杰為群華投顧公司之總裁,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林中杰於91年4月29日固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翁隆海所代表之機電聯公司簽約,然證人朱德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約是翁隆海簽的,伊看到約上面寫的是林中杰,當時伊知道林中杰是群華的人,因為後來介紹他是群華的人。因股票賣價的事,伊找翁隆海談,他說要打點群華裡面的三個股東林中杰、曾韻儀,另一個伊忘記名字了。就伊的認知曾韻儀與林中杰是合夥的。與翁隆海產生爭議,伊打電話給曾韻儀、林中杰他們,後來與林中杰約見面等情(原審卷㈡第238至239、242頁)。證人曾韻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伊有去,是林中杰簽的,後來股票是何元富拿到群華公司交給伊,伊將錢轉到何元富的帳戶,至機電聯公司簽約時有見到翁隆海,他是代表機電聯公司簽約等情(原審卷㈡第271頁反面)。顯示被告林中杰、曾韻儀二人於簽約時一同出席,嗣後由曾韻儀指揮群華投顧公司負責履行契約中買方之義務,而依被告朱德義之認知,簽約對象即為群華投顧公司所屬之林中杰、曾韻儀,於朱德義與翁隆海發生爭議後,亦係直接與曾韻儀、林中杰接洽,顯示林中杰仍參與履約之後續處理,無何全部轉交曾韻儀履約之情形。再依前揭認定,被告林中杰係群華投顧公司之總裁,且能與曾韻儀共同出面處理本案機電聯股票買賣履約事宜,顯然對群華投顧公司具有實質之影響力,無從對群華投顧公司販賣機電聯公司股票一事,諉為毫無參與,是被告林中杰與曾韻儀就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事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⒊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91年2月6日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由被告林中杰個人與代表機電聯公司之被告翁隆海簽立股票買賣合約,然取得機電聯公司股票後,係轉由群華投顧公司出售予群華投顧公司之會員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詳後述),核已該當於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之要件。是被告林中杰、曾韻儀辯稱因係由被告林中杰以個人名義簽約,係洽特定人買賣所持有之股票云云,不足採信。

㈣起訴書固認為被告林中杰、曾韻儀與被告朱德義、張嘉榛等人自91年4月24日起,陸續假藉舉辦營運獲利說明會及支付酬勞予不知情之記者,在經濟日報、工商日報等報刊,大幅以:機電聯公司獲外商技術移轉、接獲外商大鉅額訂單、即將上市、上櫃、研發團隊堅強獲利可期、91年度每股盈餘可達12元、訂單不絕機電聯營收紅不讓,(91年)前四月營收高達3.48億元,每股淨利益有3.26元…等不實報導。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等「假藉舉辦營運獲利說明會」過程中,曾傳遞何等不實訊息,應係依該日之後之各報報導內容,推論被告林中杰等人曾藉營運說明會提供不實資訊,導致不正確之報導內容。又公訴意旨所舉卷附剪報內容11紙,應係指台中市調查站卷㈡第93至103頁之剪報影本,依上揭報導以觀,在91年4月24日、91年4月27日、91年4月29日、91年4月30日、91年5月8日、91年5月10日、91年5月27日、91年5月29日、91年6月19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載有:「訂單滿載、掌握關鍵技術」、「接獲歐美CD-RW大廠訂單挹注」、「該公司預估今年營業收入將達新台幣14億元...ESP為12元...可望順利達成」、經濟日報刊出「機電聯CD-RW競爭力強」、「接獲來自歐美的訂單」、「研發能力在國際訂單的增加下,將於今年增資」、「機電聯企業因擁有來自世界大廠技術移轉,在核心技術符合此一市場要求,獲國際大廠肯定」、「預計在下半年陸續接獲這些大廠訂單,在增資完成後,將在寶來證券、台證及新壽證券聯合輔導下,於今年底發行至興櫃市場」等內容,於91年6月13日工商時報報導:「機電聯公司預計於第四季發表32倍速複合光碟機」,「已透過技術轉移,降低產品成本」,「預期在企業整體獲利能力將有亮麗的表現」,於91年7月18日工商時報報導:機電聯公司「自今年起營收大幅成長,前四個月營收高達3.48億元,每股淨利亦有3.26元的高水準表現」等內容,是上揭報導係以機電聯公司獲外商技術移轉、接獲外商大鉅額訂單、即將上市、上櫃、研發團隊堅強獲利可期、預估今年營業收入達14億元,91年度每股盈餘可望逾12元、訂單不絕機電聯營收紅不讓等情,公訴意旨指稱機電聯公司90年間之營業總額雖有8 千餘萬元,但進項總額114,521,030 元,營業淨利率為-0.93%,加上非營業收入,其課說所得額亦僅有749,247 元,91年度的營業淨利率為-40%,92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4.7%,課稅所得額為-29,800,350元,機電聯公司之91年1至4月申報之銷項總額僅32, 702,203元,並非報導中所述的3.48億元,並舉上開申報書及營業稅資料為佐,認為該公司向記者傳遞之資訊明顯有疑,故屬虛偽不實之報導。

㈤被告朱德義於本院前審提出經公證並經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認證之機電聯公司與荷蘭飛利浦公司於2001年5月22日所簽研發合約(DEV ELOPMENT AGREEMENT),依該研發合約內容記載機電聯公司與飛利浦公司於2001年7月1日簽定採購合約(本院卷㈠第229至249頁)。於Philips契約採購附件Exh.D第八頁記載採購數量「ITEM 1 TO 19: 2MIO PCS」、「ITEM 20 TO 32: 300K PCS」(本院卷㈡第115頁),是被告朱德義、張嘉榛辯稱,依機電聯公司營運企畫書、營業利益預估值、研發訂單預期利益、90年10月製作之90年其他已出貨明細列表、90年10月至91年2月出貨預估表、三年預估值等內部估算資料,Philips採購經理要求估價至少以200萬台為基數,故每台單價US$139.47 X 31(當時匯率)=NT$4,323.60,以200萬台為基數NT$4,323.60 X 200萬台=NT$85億,而以售價減去進料成本除以售價,得出毛利為20%,以預期利益85億計,利潤有17億。又於91年3月出廠價原始US$139.47,成本估約US$109.577,實際成本US$106.96〔營業額—成本(設備投資+人事+管銷)〕/ 營業額= 14 ~16%(稅前淨利),依該公司內部於90年10月"Philips JR1"機器每台的成本分析內容以14%計算,獲利11億9千萬元,除以資本額1.8億,EPS達66元;另提出機電聯公司90年、91年銷貨收入明細,其中2002年間與FREECOM TECHNOLOGIES之交易金額為9,131,674元,與PHILIPS INDUSTRIAL、PHILIPSLtd Components gyor之交易金額為68,140,003元,與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金額為3,101,559元等情,並提出機電聯公司簽訂之輔導上櫃契約、生產合作意向書等件(本院卷㈡第131至152頁)為佐,是上揭報導內容所稱機電聯公司獲外商技術移轉、接獲外商大鉅額訂單、即將上市、上櫃、研發團隊堅強獲利可期、預估91年營業收入達14億元,91年度每股盈餘(ESP)可望逾12元等情,難謂虛偽不實。從而本件不實報導內容,應僅限於91年7月18日工商時報報導:機電聯公司91年「前四個月營收高達3.48億元,每股淨利亦有3.26元的高水準表現」等內容,此節亦據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特定為起訴事實所指虛偽行為之範圍(本院卷㈡第16頁)。

㈥至起訴書所稱被告等自91年4月24日起,陸續支付酬勞予不知情之記者,在經濟日報、工商日報等報刊,刊登上揭報導內容乙節,原未據起訴書載明證據方法,證人即經濟日報記者鄒淑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電聯公司請伊等報社幫他做些產業報導,報社就請伊執行這個案子,所以伊開始參與他們的記者會及相關的報導。機電聯公司有開記者會,被告朱德義有到場說明,說有些新產品要推出。應該有新聞稿,由伊等來做報導。記者會是在台北市的六福皇宮飯店。伊有參加。現場是發表新的技術、產品。有發放資料。當天也有採訪負責人朱先生。報導當中所提到機電聯營業收入達14億,以現有股本1.2億計算,EPS為12元的消息,應該是新聞稿中就有資料,當然還有採訪過程中提供之財會資料。記者會當天翁隆海也有到場,記者會只有一次,伊記得機電聯公司希望伊們報社能多加報導一些新聞,所以有些版面是以採買的方式來做報導。採買報導的消息來源是根據機電聯公司提供的資料。財會部分是伊要求機電聯公司提供的,伊直接打電話到公司要求,請會計人員傳真給伊等情(原審卷㈡第142至156頁),並經原審法院向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函覆在案(參原審卷㈡第197頁)。然查本案所指不實報導,僅有工商時報於91年7月18日上開報導內容,而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分屬不同報業體系,無從僅依證人鄒淑文所稱機電聯公司相關之內部人員或被告翁隆海,曾於91年4月間向經濟日報採買報導之上揭證詞,即認定機電聯公司亦曾付費向工商時報採買類似報導,更無從據以推論係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授意向工商時報採買報導,遑論執此認定係被告朱德義、張嘉榛向工商時報記者提供不實之機電聯公司91年1至4月營收資料,使工商時報記者於91年7月18日做出不實報導;至被告林中杰係於91年4月29日,由被告翁隆海以機電聯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林中杰洽談釋股事宜,雙方先議定股票價格草擬機電聯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後,與林中杰完成簽約程序。合約上載明:「壹、甲方(即機電聯公司朱德義)同意於91年4月29日起至7月31日止,只轉讓予乙方(即林中杰)及乙方指定之特定人。貳、甲方同意以每股51元價格讓出參佰萬股予乙方並以分期方式交易。參、另外甲方同意以每股20元價格讓出參佰萬股予乙方並以分期方式交易,但乙方必須放棄八月現金增資每股溢價20元之權利。肆、乙方同意於4月29日交易前貳、參項所提各壹拾萬股,計貳拾萬股」等約定,張嘉榛即自91年4月29日起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陸續將機電聯公司股票分批交給翁隆海或顏金順,經由寧啟東、陳麒壬、何元富等人轉交給承買人林中杰或其指定之人,再由林中杰或群華投顧公司之負責人曾韻儀將價金付給何元富,經由陳麒壬、寧啟東轉入顏金順帳戶後,由顏金順將價款轉匯給張嘉榛收受等情,業據本院另案以92年度矚上重訴第1號判決認定,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4頁)。足認被告林中杰、曾韻儀係於91年4月29日後始簽約取得機電聯公司股票,又未經證人鄒淑文指證參與購買報導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舉證,亦難認為林中杰、曾韻儀曾付費向工商時報採買類似報導,更無從據以推論係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授意向工商時報採買報導,遑論執此認定係被告林中杰、曾韻儀向工商時報記者提供不實之機電聯公司91年1至4月營收資料,使工商時報記者於91年7月18日做出不實報導。

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4931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證人李振勇提出於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前,由介紹人林淑娟交給之「獲利新契機」資料(市調站卷㈠第190頁至198頁),內容即包括前揭工商時報91年7月18日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報導,又林淑娟為運通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尋找客戶,上開「獲利新契機」資料為運通公司之資料,資料來源為運通公司執行長羅建羽提供等情,業據證人即運通公司副總經理黃韋騰證述在卷(市調站卷㈠第156頁至160頁),而證人林淑娟亦同認上情(市調站卷㈠第137至139頁),證人即運通公司理財專員鄭麗蘭證稱:92年4月運通公司登記成立前,係以群華投顧公司對外營業,但群華投顧公司與運通公司都是同一批人,只是對外名片公司名稱改變,並自承曾以群華投顧公司、運通公司名義販售機電聯公司股票等情(市調站卷㈠第185至187頁),證人即聯揚公司員工劉運坤證稱:群華投顧公司應該是總公司,下面有聯揚、群達一大堆分公司,每個月公司員工都會回去群華集團,就是群達公司地址開業務行銷大會(原審卷㈡第234頁反面),顯示機電聯公司股票既已由被告林中杰具名、曾韻儀出資買入,嗣後確有交由群華投顧公司、運通、聯揚、群達公司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並轉交投資參考資料招徠投資人。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既自稱: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多時,對於投資標的之評估,向極慎重,如本案對於機電聯公司股票之投資,伊等即曾指派公司財務人員進行帳務查核,如伊等認無投資之實益,在商言商,斷無以老股每股51元,增資股每股20元,買入之理(本院卷㈡第246頁),顯示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既為專業人員,於轉賣機電聯股票時,應足以查知報紙訊息不實、錯誤部分,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於91年7月18日工商時報刊登上揭不實訊息前,業已以不實訊息出賣購入之機電聯公司股票,然對91年7月18日工商時報刊登之不實訊息,當時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業可查證機電聯公司91年1至4月之營收狀況,自得輕易發覺有異;再依證人朱德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與翁隆海產生爭議後,伊打電話給曾韻儀、林中杰他們,後來與林中杰約見面等語(原審卷㈡第242頁),又被告翁隆海因與被告朱德義引發爭執後,乃於91年6月底與太陽會組織份子商議,由太陽會組織份子於91年7月12日前往機電聯公司打砸恐嚇,業經本院另案認定如前,足認上揭被告朱德義與被告林中杰、曾韻儀直接聯繫係在91年6月許,而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既知被告朱德義與被告翁隆海已起爭端,並因被告朱德義之直接接洽,實已介入此事,以被告林中杰、曾韻儀之專業敏銳度,對被告朱德義與翁隆海間後續糾紛,自應關心並瞭解,就被告朱、翁間之黑道爭執勢將影響機電聯公司營運及發展,難謂無從知悉。故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既自詡為專業從業人員,當知投資過程因產業、市場瞬息萬變,故需時刻緊盯可能影響股票市值之因素,以免因判斷錯誤、投資失利致血本無歸,於91年5月後,當可查證機電聯公司於91年1至4月實際營收財報,並知機電聯公司前景具有隱憂。則依上揭事證綜合以觀,應認在工商時報91年7月18日不實報導見報後,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明知其內容不實,仍由群華投顧公司、運通、聯揚、群達公司人員編入「獲利新契機」等投資參考資料內,無非係因已知機電聯公司前途堪慮,為儘速出脫自己購入之機電聯股票,避免自己損失,故仍執以招徠投資人,對外販售其等買入之機電聯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即屬上述虛偽行為,已可認定。惟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亦應知投資具有相當風險,而具基本查證之相當義務,是機電聯公司於91年度全年營收情形,於92年1月之後即可結算,當時即可查證並瞭解機電聯公司91年全年實際營運狀況,難謂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之人,於該日後仍因誤信91年7月18日報導所稱91年1至4月不實營收財報,致陷於錯誤而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為有利於被告,應認定僅於91年7月18日至92年1月間,因信賴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所提供之上開不實報導,而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之人,始為因被告林中杰、曾韻儀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購買股票。又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未經許可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以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又前揭售股契約經被告翁隆海於91年4月29日已談定股價及數量,由特定人被告林中杰買受,衡情被告翁隆海、朱德義、張嘉榛應無需事後另以不實訊息向大眾拉抬機電聯公司股價或促銷機電聯公司股票,且難認朱德義、張嘉榛得知悉林中杰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後之處理方式(詳後述)。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翁隆海、朱德義、張嘉榛3人與被告林中杰、曾韻儀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有誤認;至被告林中杰、曾韻儀辯稱:以其等願以老股每股51元,增資股每股20元買入機電聯公司股票,自可反推其等並無何知悉機電聯公司股票買賣中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乙節,然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於91年4月29日簽約時願以上揭價格購入機電聯公司股票,並未能反推得被告林中杰、曾韻儀嗣後再轉向不特定人出售時,未因發現情事有變,圖維護自己利益,避免損失等理由,招徠之陳述、提供之參考資訊內容均無故意缺失之認定,自無從據此推翻前揭認定,均附此指明。

㈧證人黃燕珠證稱:於92年間透過其任職於群華投顧公司之兄黃燕能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5,000 多股,原拿到機電聯公司股票,後來說到美國上市,就換給伊VF股票,並提出93年5月11日登記之VF股票4686股、92年6月13日登記之VF股票6450股等情(市調站卷㈠第199至200頁,94年偵字第3455號卷第27、29至30頁);楊亞瓊證稱:於91年間透過任職群華投顧公司之友人許春蘭購買5張機電聯股票,後來說到美國上市,就轉為VF股票等情(市調站卷㈠第201至203頁、94年偵字第3455號卷第27頁)、張如汶證稱:於92年間,透過在群華投顧公司任職之陳家潁購買機電聯股票6張,後來說到美國上市,就換給伊VF股票等情(市調站卷㈠第203至204頁、94年偵字第3455號卷第27頁);王林美玉於調詢、偵查時證稱:伊是在住家旁的公園運動時,一名不知姓名的女子向伊推銷機電聯公司股票,以新台幣10萬元的代價購買股票2張,但是詳細時間伊已經記不清楚了。伊目前僅持有二張機電聯公司股票,購買金額為10萬元。伊當時是現拿10萬元現金給該名女子,隔兩天她才將機電聯公司的股票交給伊。伊購買一張機電聯公司股票,每股單價50元,總購買金額10萬元。拿到的股票是機電聯股票,後來才說要到美國上市,就換給伊等VF的股票(市調站卷㈠第205至206頁、94年偵字第3455號卷第27頁),並提出92年6月13日登記之VF股票3450股為佐等情(94年偵字第3455號卷第31頁);證人陳西寶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是在92年9月間透過友人林鎮豐的介紹,才知道有這家機電聯公司的股票,後來伊是以每股新台幣34元的代價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股5張,總金額為17萬元。伊是直接匯款給機電聯公司委託的證券公司,由林鎮豐將機電聯公司的股票交給伊,拿到的股票是機電聯股票,後來才說要到美國上市,就換給伊等VF的股票等情(市調站卷㈠第207至208頁、94年偵字第3455號卷第27頁);證人林枋棋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在91年間以每張5萬元價格購買2張機電聯公司股票,但後來說要去美國掛牌,所以又換成外國公司的股票,都是寫英文的,伊看不懂。因朋友向伊介紹表示機電聯公司將在國內上市,每股價格為漲一倍,伊認為值得投資,所以便購買2張機電聯公司股票,92年間還配了1張機電聯公司股票,所以伊總共有3張機電聯公司股票等情(市調站卷㈠第209至210頁、94年偵字第3455號卷第44頁);證人董錦川之於調詢中證稱:於91年間在自己牙醫診所,透過群華投顧公司業務員,買進機電聯公司股票2張,後來轉為VF股票,由於當時認為機電聯公司前景不錯,伊自己業務繁忙,並未多做評估等情(市調站卷㈠卷第211至212頁);證人賴鄭玉春於調詢中證稱:於91年間由白淑芬的仲介,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並於約1年後,說要到美國上市,由白淑芬通知伊將機電聯公司股票轉換為VF股票,購買金額約新台幣200多萬元。伊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每股單價50餘元,伊買40張,後來配股變成69張,伊花了228萬元等情(市調站卷㈠第213至214頁,94年偵字第3455號卷第27頁);證人韓政忠於偵查中證稱:91年4月份群華投顧之李春香小姐介紹購買機電聯股票88元1股(96年度偵字第9344號卷第39頁),並提出91年5月30日登記之機電聯公司股票為佐(96年偵字第9344號卷第5頁反面);證人魏世昇於偵查中證稱:約在91年6月15日王蕙瑩來伊所經營之魏牙醫診所向伊表示他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6號14樓之3群華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向伊推薦機電聯企業股票,每股54元,伊共購買6萬股,總金額為216萬元(95年度核交字第1875號卷第140至141頁、95年度他字第5035號卷第17至22頁),並提出92年6月13日登記之VF股票60000股為佐(95年度他字第5035號卷第43頁),另有買賣契約書、機電聯公司釋股後之股票名冊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㈠第41至42頁、市調站卷㈡第2至58頁)。顯示群華投顧公司人員於91年4月間至92年5月間之上揭時間,確有未經許可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之行為,且被告林中杰、曾韻儀就此部分行為與周智勇、方美珍(此2人均經有罪判決確定)、黃燕能、許春蘭、陳家潁、白淑芬、李春香、王蕙瑩等群華投顧公司職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至陳西寶之友人林鎮豐,因無證據顯示為群華投顧公司員工或受何利益,可能僅為朋友間單純轉介,故無從認定有未經許可販售股票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㈨證人李振勇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10月間曾因以前伊南山人壽的同事林淑娟介紹,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他說朋友在賣這家公司股票,伊就買了2000股11萬元幫他捧場,他給伊機電聯公司的股票,後來又換成VF公司的股票,都是林淑娟幫伊處理的,他說機電聯公司要在國外掛牌等情(市調卷㈠第188至189頁、94年偵字第3455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賴秋容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在91年7月間透過群華投顧公司業務員白淑芬介紹,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16張,後來配股成26700股,伊當時是一股新台幣約53至55元的代價,購買16張,約90餘萬元,因為白淑芬拿給伊看的機電聯公司財務報表相當好,伊認為該公司股票應該可以獲利,所以就購買機電聯公司的股票等情(市調站卷㈠第215至216頁、94年偵字第3455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於此部分出賣股票有虛偽行為,又因時隔久遠,賴秋容前揭證述情節較為模糊,為有利於被告,爰依最小額認定賴秋容係以每股53元之價格,購入16張機電聯股票,而投資84萬8000元。至被告林中杰、曾韻儀辯稱:投資人多係因信賴親友,即為購買乙節,然證人李振勇所執含有不實部分之「獲利新契機」資料,係於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前,由林淑娟交給,業經論述如前,顯然足以影響李振勇購買股票之判斷;至證人賴秋容所稱白淑芬拿給伊看的機電聯公司財務報表乙節雖未明確,且因時隔已久而難再查證,然依前揭論述,機電聯公司於91年度之前之財務報表並非明顯良好,亦應係受到前揭群華投顧公司資料之引導致有此印象,自無從推翻前揭認定。又並無證據顯示林淑娟、白淑芬知悉前揭群華投顧公司提供之投資參考資料含有不實內容,無從認定林淑娟、白淑芬就此部分,除與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有未經許可出售股票之犯意聯絡外,復就以虛偽行為出售股票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朱德義夫妻於91年底接受被告曾韻儀之建議,在世財公司之安排下,買下美國VISUAL BVI公司及AIR TEST 公司,並將AIR TEST公司更名為VISUAL FRONTIER INC.(下稱VF公司)等情,為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曾韻儀等人所不爭執。又依本案起訴事實以觀,既稱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曾韻儀「三人即承上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先取得英屬維京群島商「BOV ENTURE HOLDING LIMITED」公司,將公司更名為VISUAL BVI公司,再收購AIR TEST公司,更名為VF公司,嗣後即再以該公司名義購買VISUAL BVI公司所有股份,成為控股母公司,「朱德義三人」約自92年4月起,即將VF公司股票,及前述之不實報導及資料,透過運通公司、群華投顧公司業務員對不特定民眾銷售VF公司股票20餘萬股等情,應認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林中杰並未參與本案銷售VF公司股票部分犯罪,合先敘明。查VF公司股票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自非得在我國境內出售予不特定之投資者,被告曾韻儀竟向世財公司買進VF公司股票,將VF公司股票透過運通公司(負責人羅建羽,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及44條規定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聯揚公司洪建文(業經另案起訴)及群華投顧公司人員鄭麗蘭、呂宜學、李春香、群達公司業務員李寶玲(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對外銷售,此為被告曾韻儀所不爭執,與證人郭上源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於92年3至4月間,在伊的電子郵件信箱中接獲了群華投顧所發送之廣告電子郵件,是關於投顧的訊息,伊以電子郵件回覆後,就陸續接到群華投顧的員工鄭麗蘭的電話,其後鄭麗蘭並親自帶著資料來拜訪伊,在92年9月2日有匯款到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給她,目的是她介紹給伊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總共花了103萬4000元。另外還有2次,也是匯給鄭麗蘭總共21萬2000元,至於另外10萬元是鄭麗蘭退佣金給伊的,伊再以這10萬元去買機電聯股票。伊當初是買機電聯公司股票,後來鄭麗蘭等人卻給伊VF公司股票,時間是92年9月的事情,第1次給伊4000股VF公司股票,第二次給伊2000股及1萬4000股,共2萬股等情(市調站卷㈠第181至184頁,99年度他字第307號卷第46、48頁);證人黃湘怡於偵查中證稱:92年9月1日進入臺北市○○○路○段97號13樓群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是呂宜學。92年9月底呂宜學到伊新竹縣竹北市○○街43號7樓家作客,呂某就告訴伊及伊媽媽說該股票保證獲利二倍以上,該股票需要持股一年後可以賣掉,並機電聯公司將在美國上市,當時伊與媽媽、弟弟黃志鴻及其他親戚朋友10人包含伊媽媽的朋友胡秋香、羅雪萍、黎秋杏、劉文樑、林秀吉,親戚舅饒明鋒、阿姨廖秀辰,都有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按即係VF公司股票)等情(95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3頁反面、95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第10頁);證人即黃湘怡之母饒沛香於偵查中證稱:伊女兒在92年10月初進入群達公司上班。伊女兒上班1個月後他們公司呂宜學經理稱伊等買機電聯公司股票(按即係VF公司股票)每股1.5美金,當時那斯達克掛牌2.5 美金,並稱1年後可獲利1倍,以3美金出脫可獲利,伊1週後決定購買。伊給伊媒體雜誌,伊認為媒體雜誌有社會公信力等情(95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45頁);證人韓政忠於偵查中證稱:92年間群華投顧公司之李春香說,機電聯公司原始股票可再認購,為55元/1股,由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時常有這家的利多消息,所以又買了第2次(96年度偵字第9344 號卷第39頁),並提出92年6月13日登記之VF公司股票6900 股為佐等情(96年度偵字第9344號卷第4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曾韻儀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曾韻儀分別與羅建羽、洪建文、李寶玲、鄭麗蘭、呂宜學、李春香,就此部分未經許可出售VF公司股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公訴意旨固稱:VISUAL BVI公司實際上僅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業務、交易,朱德義再以VF公司名義購買VISUAL BVI公司所有股份,成為控股母公司,再由VISUAL BVI公司匯款4100萬元至國內投資成立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赫德公司,並將原機電聯公司員工轉聘為新設立之赫德公司員工,仍沿用機電聯公司英文名稱VISUAL FRONTIER ,並對外宣稱VF公司為機電聯公司之美國子公司。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曾韻儀三人約自92年4月起,即將VF公司股票,及前述之不實報導及資料,透過運通公司、群華投顧公司、群達公司對不特定民眾銷售VF公司股票20餘萬股,致使投資人均以為VF公司為機電聯公司之美國子公司,而購買該股票等情。然前述之91年7月18日不實報導及資料無從認為係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曾韻儀提供,亦難信僅憑91年7月18日工商時報一紙報導:機電聯公司「自今年起營收大幅成長,前四個月營收高達3. 48億元,每股淨利亦有3.26元的高水準表現」等內容之剪報資料,於92年4月之後,仍得使投資人無視於機電聯公司91年全年度營運狀況等財務報表,即陷於錯誤購買機電聯公司或VF公司股票,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曾韻儀出售VF公司股票部分,實未舉證說明有何以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即無從對被告曾韻儀為此不利之認定。末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募集」、「發行」,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係分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前列證人黃燕珠、楊亞瓊、張如汶、王林美玉、陳西寶、林枋棋、董錦川、賴鄭玉春均證稱:原拿到機電聯公司股票,後來換給伊VF公司股票,證人魏世昇證稱係於91年7月10日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然提出92年6月13日登記之VF股票,應亦係經過換發為VF公司股票,而將原機電聯公司股票收回並換發為VF公司股票,核非屬上揭「募集」、「發行」行為,亦非「買賣」行為,故被告曾韻儀此部分行為應未構成犯罪,起訴書除於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載有「機電聯公司對外發行股票,後又將機電聯公司股票換為VF公司股票之事實」,亦未於起訴書事實欄明指有此部分起訴事實,附此敘明。被告曾韻儀固另辯稱:伊前於91年間因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辰曜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本案為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查,被告曾韻儀前因販售未上市之辰曜公司股票,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此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2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2、173頁,下稱前案)。但查,被告曾韻儀在前案係經認定於91年10月間取得辰曜公司股票,再於92年1月至4月間未經許可對外單純販售,違反主管機關對證券商之管理。而本案被告曾韻儀所販售機電聯股票、VF公司股票,雖亦屬未經上市之股票,但被告曾韻儀於本案經認定之犯行,係以虛偽行為招徠投資人,俾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罪數關係詳後述),與前開單純違反行政管理監督權之違法行為顯有不同;而VF公司股票則係於92年5月間之後開始販售,與前案認定之違法時間相異。又被告曾韻儀於本案出售之機電聯公司股票、VF公司股票來源、參與之行為人、出售之時間點及對象均與前案不同,足認其係另行起意而犯本件犯行,自難認係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無從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綜據上述,被告林中杰、曾韻儀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曾韻儀、林中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分別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及101年1月4日迭有修正,而同法第175條則於101年1月4日亦有修正。其修正情形如下:

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於90年1月15日起施行)第171條原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則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增訂第180條之1「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2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3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又於95年5月30日修正(係自95年7月1日施行)時,則僅係將原條文第3、4項關於「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修正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99年6月2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係於原條文第1項第1款增列157條之1「第2項」,另101年1月4日修正(自公布日施行)時,則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之資產」,修正為「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之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及增訂第3項、第8項、第9項,為配合增訂第3項,原條文第3項、第4項有關減刑、免刑及第6項沒收之規定,增訂修正後第3項亦適用之,其餘則未修正。可知,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其罰則規定,由原規定之法定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⒉至於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175條原規定為:「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時,則係將違反同法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列至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為「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而同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2項,定明違反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準用第1項所列條文之處罰規定,復將原第1項違反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以及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之處罰增訂於第3項。可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罰則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除由原第175條移列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外,其法定刑度亦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綜上比較結果,對於同法第17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2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因其移列同法第174條而致其法定刑度有提高,自應以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修正之同法第175條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又同法第171條規定,雖93年4月28日以後之修正內容增訂有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法定刑度較89年7月19日修正之內容顯有提高,自應以一體適用91年2月6日當時有效之規定(即89年7月19日修正後之版本)對被告林中杰、曾韻儀較為有利;另關於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增訂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仍應適用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⒈被告林中杰、曾韻儀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9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75條等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⒉本件被告林中杰、曾韻儀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折算新臺幣為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林中杰、曾韻儀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⒊本件被告曾韻儀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曾韻儀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⒋至於被告林中杰、曾韻儀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林中杰、曾韻儀及所涉共犯關係均無影響,故修正前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林中杰、曾韻儀2人。至於本次修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且限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惟本件被告林中杰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其此部分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因此,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⒌綜合以上比較結果,應以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林中杰、曾韻儀較為有利。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曾韻儀、林中杰上揭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予李振勇、賴秋容部分,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下同)第171條第1款之罪論處、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第44條規定,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下同)第175條論處;另被告曾韻儀,林中杰,上揭未經許可,對黃燕珠、楊亞瓊、張如汶、王林美玉、陳西寶、林枋棋、董錦川、賴鄭玉春、韓政忠、魏世昇等人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部分,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第44條規定,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下同)第175條論處。起訴書認為被告林中杰等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部分係違反第1項規定,然本案起訴事實係「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行為,應係違反同條第3項規定而準用第1項規定,故起訴書應係誤引,附此敘明。又被告曾韻儀,林中杰上開分次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之投資人,係基於一個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罪目的,所為之數次行為,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曾韻儀、林中杰就上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揭2人利用不知資料為虛偽之林淑娟、白淑芬為虛偽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曾韻儀、林中杰就上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部分,與周智勇、方美珍、林淑娟、白淑芬、黃燕能、許春蘭、陳家潁、李春香、王蕙瑩等群華投顧公司業務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揭2人利用不知資料為虛偽之林淑娟、白淑芬為虛偽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曾韻儀、林中杰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曾韻儀、林中杰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論處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韻儀、林中杰自不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是公訴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指明。

㈡被告曾韻儀上揭未經許可,出售VF公司股票予郭上源、黃湘怡、黃志鴻、胡秋香、羅雪萍、黎秋杏、劉文樑、林秀吉,饒明鋒、廖秀辰、饒沛香、韓政忠部分,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等規定,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下同)第175條之罪論處。被告曾韻儀就此部分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部分,與羅建羽、鄭麗蘭、呂宜學、李春香、洪建文、李寶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韻儀出售之VF公司股票,係於機電聯公司遭遇經營困境後,始起意委由世財集團在美國辦理成立VF公司,再由世財集團取得VF公司股票,已認定如前,與上開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之行為,股票係出自不同來源,基於相異理由出售,時間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係基於與前揭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相同之概括犯意而為,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又起訴書固認為: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曾韻儀於本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對不特定人販售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惟按被告曾韻儀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6日以92年度偵字第19325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本案被告曾韻儀經移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犯罪時間,係在前開判決確定前,核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等語,應係表示不另為不起訴諭知之意。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曾韻儀以虛偽行為販賣機電聯公司、VF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曾韻儀未經許可販賣機電聯公司、VF公司股票、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違法事實,復與上揭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曾韻儀以虛偽行為販賣機電聯公司、VF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已及於此部分,本院自應就被告曾韻儀未經許可販賣機電聯公司、VF公司股票、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違法事實併予審究,又被告曾韻儀本案未經許可販賣機電聯公司、VF公司股票之違法事實何以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論述如前,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中杰前於89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於被告曾韻儀、林中杰出售機電聯股票予韓政忠、魏世昇(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曾韻儀出售VF股票予黃湘怡、黃志鴻、胡秋香、羅雪萍、黎秋杏、劉文樑、林秀吉,饒明鋒、廖秀辰、饒沛香、郭上源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經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至移送意旨固認為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此部分亦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惟本院認定並不受其拘束,仍依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此部分未經許可出售股票之基本社會事實認定之,附此指明。

㈥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曾韻儀、林中杰對黃燕珠、楊亞瓊、張如汶、王林美玉、陳西寶、林枋棋、董錦川、賴鄭玉春、韓政忠及魏世昇等人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部分,亦犯有9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部分,然此部分未能證明被告曾韻儀、林中杰有何以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出賣機電聯公司股票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曾韻儀出售VF公司股票部分,亦犯有9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部分,然此部分未能證明被告曾韻儀有何以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出賣VF公司股票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曾韻儀、林中杰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從一重處斷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均附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朱德義、張嘉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德義係機電聯公司負責人、張嘉榛係其配偶並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翁隆海則為該公司財務顧問;曾韻儀、林中杰、康家祥、林俊良及周智勇分別為群華投顧公司負責人、總裁、副總裁、執行長及教育訓練顧問;而羅建羽為運通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群華投顧公司及運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證券商之經紀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詎其竟仍為下列行為:㈠於91年4月間,機電聯公司因公司營運不佳,資金窘迫有跳票危機,亟需數千萬元彌補資金缺口,乃欲由公開市場釋股取得資金。朱德義、張嘉榛即委由翁隆海對外進行釋股,翁隆海即經由寧啟東介紹後,與群華投顧公司林中杰、曾韻儀洽談機電聯公司股票交由群華投顧公司販售事宜。然因機電聯公司自87年11月開始營業後營運績效不彰,除了90年度盈餘所得74萬9,247元外,其他年度均呈虧損狀態,且迄90年12月31日止,累積盈虧僅有2萬元許,欲對外銷售該公司股票顯有困難。詎朱德義、張嘉榛、翁隆海、林中杰及曾韻儀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明知機電聯公司上述營運績效不彰情事,竟先自91年4月24日起,陸續假藉舉辦營運獲利說明會及支付酬勞予不知情之記者,在經濟日報、工商日報等報刊,大幅以:機電聯公司獲外商技術移轉、接獲外商大鉅額訂單、即將上市、上櫃、研發團隊堅強獲利可期、91年度每股盈餘可達12元、訂單不絕機電聯營收紅不讓,(91年)前四月營收高達3.48億元,每股淨利益有3.26元…等不實報導,藉以拉抬機電聯公司價值,復於同年月29日由翁隆海代表機電聯公司朱德義與林中杰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將機電聯公司股票以每股51元、20元價格各出讓三百萬股予林中杰,林中杰即轉交曾韻儀,自91年4月底起至92年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該公司股票及上述不實報導及資料,交由不知上述報導內容不實惟與渠等有向不特定人販售股票之犯意聯絡之群華投顧公司主管林俊良、周智勇、康家祥等人,轉令旗下業務員方美珍等人以每股48元至55元不等之價格,將該6,000張機電聯公司股票販售與不特定之投資人,並使各該投資人因上述不實報導及資料陷於錯誤而以上揭價格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㈡迄91年7月間,朱德義夫妻與翁隆海就機電聯公司股票交付及價款發生爭執,並因而遭到太陽會組織份子恐嚇,同年9月間,朱德義夫妻即不敢在家居住,匿居他處,無心經營事業,致使機電聯公司營收狀況每況愈下,遑論上市、上櫃。曾韻儀即主張將公司轉往美國上市,以避免小股東疑慮,且以外資身份可取得較佳股價,三人即承上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由曾韻儀於91年底,委由美商WORLD FINANCIALMARKETS INC.(下稱世財集團)辦理,然因機電聯公司根本不符合在美國上市之資格,渠乃先以美金五萬元代價取得英屬維京群島商「BOV ENTURE HOLDING LIMITED」公司,由朱德義擔任負責人後,將公司更名為與機電聯公司英文名稱相似之「VISUAL FRONTIER(BVI),LTD(英屬維京群島機電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VISUAL BVI公司),而該公司實際上僅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業務、交易。92年5月間由朱德義收購AIR TEST公司,再將AIR TEST公司更名為VISUALFRONTIER INC.(下稱VF公司)後,再以該公司名義購買VISUAL BVI公司所有股份,成為控股母公司。同年6月至8月間,再由VISUAL BVI公司匯款4100萬元至國內投資成立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赫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德公司),英文名稱則為VISUAL FRONTIER PRECISIONCORP.並將原機電聯公司員工轉聘為新設立之赫德公司員工,且仍沿用機電聯公司英文名稱VISUAL FRONTIER,並對外宣稱VF公司為機電聯公司之美國子公司。朱德義三人約自92年4月起,即將VF公司股票,及前述㈠之不實報導及資料,透過運通公司負責人羅建羽、聯揚公司洪建文(另案起訴)及群華投顧公司、群達透過各該公司旗下業務員李寶玲(另案起訴)等人,對不特定民眾銷售VF公司股票20餘萬股,致使投資人均以為機電聯及赫德公司則為在美國NAQSD-OTCBB(相當於我國興櫃)掛牌交易之美國VISUAL公司即對外宣稱VF公司為機電聯公司之美國子公司,而購買該股票。因認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處斷;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及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朱德義、張嘉榛之供述,同案被告翁隆海、曾韻儀、林中杰、周智勇、羅建羽、洪建文、方美珍之供述,證人陳重安、劉運坤、張璦琳、曹國揚、翁玉真、林淑娟、黃韋騰、郭上源、鄭麗蘭、李振勇、黃燕珠、楊亞瓊、張如汶、王林美玉、陳西寶、林枋棋、董錦川、賴鄭玉春、賴秋容、寧啟東、陳麒壬等人之證述,機電聯公司股東名冊、機電聯公司股票過戶明細表、機電聯公司90年及89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菲利浦公司訂購協議書、VF公司2004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1年4月至7月間經濟日報關於機電聯公司之報導影本11紙、機電聯公司發行股票之文宣資料(「獲利新契機」)、機電聯公司88年至92年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機電聯公司88至92年營業稅查詢資料、運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報告書、VF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朱德義、翁隆海與林中結簽立之機電聯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本院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德義固不否認其為機電聯公司負責人,於91年4月間曾向案外人翁玉真尋求資金協助。經由翁玉真介紹與被告翁隆海認識,並授權被告翁隆海代理與被告林中杰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被告翁隆海向六福皇宮租借場地召開記者會時曾到場說明,於91年底復接受被告曾韻儀之建議委由美商世財集團處理至國外上市、上櫃事宜,先以美金5萬元代價取得英屬維京群島商BVI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將公司更名為「VISUAL FRONTIER(BVI), LTD」,於92年5月間再收購AIR TEST公司,並公司更名為VISUALFRONTIER INC.(即VF公司),於同年6月至8月間,再由BVI公司匯款4,100萬元成立赫德公司,沿用機電聯公司英文名稱VISUAL FRONTIER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機電聯公司係因缺研發經費,經由翁玉真介紹翁隆海。記者會伊雖有出席,但沒有說報紙上記載之內容。機電聯公司確實有拿到飛利浦的訂單,預期獲利確實甚高。伊沒有對外宣稱VF公司是機電聯的子公司,也沒有出售VF公司股票予他人,因為伊所持有的是大面額股票,不能買賣。伊主觀認為機電聯公司股票是洽特定人來買的,伊是在簽約後兩個月才與群華公司人員見面,並無共謀詐欺之事實,依據機電聯公司與飛利浦公司所簽契約,足以證明機電聯公司有獲利能力等語。被告張嘉榛固不否認曾擔任機電聯公司之財務主管,股票是分批交給被告翁隆海,當時談好是老股3,000張、新股3,000張,翁隆海有說會有一些記者們開記者會,翁隆海與林中杰簽約時伊有送機電聯公司大小章過去給翁隆海使用,由翁隆海簽約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找特定人釋股,機電聯公司當時沒有營運不佳,機電聯公司確實有拿到飛利浦的訂單,預期獲利確實甚高,且伊也沒有出售VF公司股票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書暨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等「假藉舉辦營運獲利說明會」過程中,曾傳遞何等不實訊息,應係依該日之後之各報報導內容,推論被告朱德義等人曾藉營運說明會提供不實資訊,導致不正確之報導內容;又依公訴意旨所舉卷附剪報內容11紙內容以觀,就機電聯公司獲外商技術移轉、接獲外商大鉅額訂單、即將上市、上櫃、研發團隊堅強獲利可期、預估今年營業收入達14億元,91年度每股盈餘可望逾12元、訂單不絕等內容,經被告朱德義於本院前審提出經公證並經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認證之機電聯公司與荷蘭飛利浦公司於2001年5月22日所簽研發合約(DEV ELOPMENT AGREEMENT ),依該研發合約內容記載機電聯公司與飛利浦公司於2001年7月1日簽定採購合約(本院卷㈠第229至249頁),並做成機電聯公司營運企畫書、營業利益預估值、研發訂單預期利益、90年10月製作之90年其他已出貨明細列表、90年10 月至91年2月出貨預估表、三年預估值等內部估算資料,該公司內部評估EPS可達66元,另提出機電聯公司90年、91年銷貨收入明細,其中2002年間與FREECOM TECHNOLOGIES之交易金額為9,131,674元,與PHILIPS INDUSTRIAL、PHILIPS LtdComponents gyor之交易金額為68,140,003元,與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金額為3,101,559元等情,並以機電聯公司簽訂之輔導上櫃契約、生產合作意向書等件(本院卷㈡第131至152頁)為佐,是上揭報導內容所稱機電聯公司獲外商技術移轉、接獲外商大鉅額訂單、即將上市、上櫃、研發團隊堅強獲利可期、預估91年營業收入達14億元,91 年度每股盈餘(ESP)可望逾12元等情,難謂虛偽不實。從而本件不實報導內容,應僅限於91年7月18日工商時報報導:機電聯公司91年「前四個月營收高達3.48億元,每股淨利亦有3.26元的高水準表現」等內容,此節亦據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特定起訴範圍,並稱無再進一步舉證(本院卷㈡第16頁)。至起訴書所稱被告等自91年4月24日起,陸續支付酬勞予不知情之記者,在經濟日報、工商日報等報刊,刊登上揭報導內容乙節,然查本案所指不實報導,僅有工商時報於91年7月18日上開報導內容,而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分屬不同報業體系,無從僅依證人鄒淑文所稱機電聯公司相關之內部人員或被告翁隆海,曾於91年4月間向經濟日報採買報導之上揭證詞,即認定機電聯公司亦曾付費向工商時報採買類似報導,更無從據以推論係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授意向工商時報採買報導,遑論執此認定係被告朱德義、張嘉榛向工商時報記者提供不實之機電聯公司91年1至4月營收資料,使工商時報記者於91年7月18日做出不實報導,是檢察官就此節之舉證尚屬不足,均見前述。而科技產業因市場需求變化極大,產品更迭迅速,故於高獲利之際亦承擔高風險,縱國際大廠自亦無例外,是被告朱德義辯稱:機電聯公司在國內申請上櫃、上市之計畫,因翁隆海事件而停擺,另因飛利浦光學事業處在比利時裁撤,91年12月間親至飛利浦荷蘭總公司與執行經理洽談而無結果,始知飛利浦公司85億元訂單無法兌現,而FREECOM公司也發生財務危機,導致機電聯公司之營運受到嚴重影響,也因此無法順利上櫃等情(市調站卷㈠第14、16頁),並非毫無可信,尚難僅依機電聯公司嗣後營運未如預期,即反推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於出售機電聯股票予林中杰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

㈡被告翁隆海於91年4月29日,以機電聯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林中杰洽談釋股事宜,雙方先議定股票價格草擬機電聯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後,翁隆海持該合約書在新北市○○區○○路736號17樓辦公室內向張嘉榛報告股票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徵得張嘉榛之應允後,由張嘉榛交付機電聯公司及負責人朱德義之印章予翁隆海,持之蓋章於上開買賣合約上,與林中杰完成簽約程序;合約上載明:「壹、甲方(即機電聯公司朱德義)同意於91年4月29日起至7月31日止,只轉讓予乙方(即林中杰)及乙方指定之特定人。貳、甲方同意以每股51元價格讓出參佰萬股予乙方並以分期方式交易。參、另外甲方同意以每股20元價格讓出參佰萬股予乙方並以分期方式交易,但乙方必須放棄八月現金增資每股溢價20元之權利。

肆、乙方同意於4月29日交易前貳、參項所提各壹拾萬股,計貳拾萬股」等約定,張嘉榛即自91年4月29日起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陸續將機電聯公司股票分批交給翁隆海或顏金順,經由寧啟東、陳麒壬、何元富等人轉交給承買人林中杰或其指定之人,再由林中杰或群華投顧公司之負責人曾韻儀將價金付給何元富,經由陳麒壬、寧啟東轉入顏金順帳戶後,由顏金順將價款轉匯給張嘉榛收受等情,業據本院另案以92年度矚上重訴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4頁)。足認於91年4月29日後,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業已授權翁隆海與林中杰簽約出售機電聯股票,且已約定出售股數及特定價格,衡情嗣後林中杰持有之機電聯股價漲跌,是否再轉賣他人持有,已與被告朱德義、張嘉榛無關。從而被告朱德義、張嘉榛辯稱其等於91年4月29日已談定股價,並由特定人林中杰買受,自無需事後另以不實訊息向不特定大眾拉抬機電聯公司股價或促銷機電聯公司股票,故並無在91年7月提供不實財報資訊以供記者報導之動機,遑論若欲提供不實財報誤導大眾,自當同時提供眾多媒體加以報導,以壯聲勢,並無僅由工商時報為小篇幅報導之可能,從而可證其等與被告林中杰、曾韻儀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乙節,尚非絕無可信。

㈢被告翁隆海固一度於偵查時供稱:伊有跟被告朱德義見面,他拿公司營運計劃書、財務報表給伊(94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㈠第239頁),並狀稱:翁玉真與朱德義當時有拿一份機電聯公司的營業計劃書及年度財務預估表(附件一)給伊(94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㈡第76頁,所指不實財務資料見同卷第107至150頁,以上均作為彈劾證據),於原審又供稱:被告張嘉榛有給伊資料,就是一些公司合約、財務報表、預估的暫結,伊是把這些轉手給曾韻儀,伊自己有拷貝一些起來(原審卷㈡第248頁反面),指稱伊所提出之機電聯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均係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所提供之不實資料等情。然被告翁隆海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審閱上揭94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㈡第107至150頁資料後,復改稱:被告朱德義、張嘉榛並未提供這麼多機電聯公司資料等情(本院卷㈡第191頁),顯示其供述矛盾,難以逕信,又該部分資料並未經確認不實,復未經舉證係用供誤導機電聯股票買受人之虛偽資料,而被告翁隆海係因與被告朱德義、張嘉榛之侵占糾紛經判刑入獄,業如前述,無從排除挾怨誣攀之可能,尚難僅執其未經具結之單方供述,認定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曾共謀提供不實訊息誤導機電聯股票買受人。

㈣又依上揭91年4月29日契約書所載,「壹、甲方(即機電聯公司朱德義)同意於91年4月29日起至7月31日止,只轉讓予乙方(即林中杰)及乙方指定之特定人。」顯示被告朱德義、張嘉榛若僅於簽約前、後觀覽契約條文,應僅能得知被告翁隆海係將股票出售予契約相對人林中杰。依證人林中杰於另案(92年矚重訴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初期不認識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投資完後才知道,簽合約時沒有見到朱德義、張嘉榛,伊不認識他等情(94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㈡第63、69頁);證人陳麒壬於偵查時證稱:91年4月底寧啟東找伊,伊覺得機電聯公司不錯,就透過何元富找群華公司,而以林總裁名義簽約時才看到翁隆海,寧啟東是幫伊們收集機電聯資料,機電聯部分伊等主要是找翁隆海,而且他有公司大小章,股票價位也是和翁隆海談的,機電聯的老闆沒有出現過,翁隆海說老闆在國外,全權授權他處理。簽約時是翁隆海拿機電聯大小章蓋的等情(92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㈡第23至30頁)。顯示前揭售股契約係由翁隆海主導,代表被告朱德義、張嘉榛與林中杰簽約,簽約前被告朱德義、張嘉榛並未與林中杰接洽,難認得知悉林中杰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後之處理方式,是被告朱德義、張嘉榛辯稱:並不知道林中杰、曾韻儀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後欲轉賣不特定人,故與林中杰、曾韻儀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乙節,亦非無可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德義、張嘉榛另與被告曾韻儀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國內販售VF公司股票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曾韻儀出售VF公司股票部分,實未舉證說明有何以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行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是公訴意旨舉證尚屬未足,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朱德義、張嘉榛二人有何以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行為出售VF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朱德義、張嘉榛二人均堅詞否認販售其二人所持有之VF公司股票,並辯稱:伊等持有的VF公司股票都是大額股票,且有閉鎖期,不能出售等語。與證人曾韻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賣給朋友人VF股票,是向世財公司買來的,伊賣給羅建羽的也是等情(原審卷㈡第275頁)互核相符。衡情被告曾韻儀並無特為迴護被告朱德義、張嘉榛之必要,且被告曾韻儀對原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換發VF公司股票部分,尚難認定涉及起訴法條之犯罪行為,復經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僅於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記載「透過群華投顧公司買受VF公司股票之事實」、「透過群華投顧公司買受機電聯公司股票後,全數換成VF公司股票之事實」,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朱德義、張嘉榛確有參與曾韻儀此部分未經許可販賣股票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韻儀透過群華投顧公司人員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之VF公司股票,係來自被告朱德義、張嘉榛二人,自無從認定其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被告翁隆海)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隆海與朱德義、張嘉榛、曾韻儀、林中杰等人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群華投顧公司及運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證券商之經紀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詎其竟仍為下列行為:㈠於91年4月間,機電聯公司因公司營運不佳,資金窘迫有跳票危機,亟需數千萬元彌補資金缺口,乃欲由公開市場釋股取得資金。朱德義、張嘉榛即委由翁隆海對外進行釋股,翁隆海即經由寧啟東介紹後,與群華投顧公司林中杰、曾韻儀洽談機電聯公司股票交由群華投顧公司販售事宜。然因機電聯公司自87年11月開始營業後營運績效不彰,除了90年度盈餘所得74萬9,247元外,其他年度均呈虧損狀態,且迄90年12月31日止,累積盈虧僅有2萬元許,欲對外銷售該公司股票顯有困難。詎朱德義、張嘉榛、翁隆海、林中杰及曾韻儀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明知機電聯公司上述營運績效不彰情事,竟先自91年4月24日起,陸續假藉舉辦營運獲利說明會及支付酬勞予不知情之記者,在經濟日報、工商日報等報刊,大幅以:機電聯公司獲外商技術移轉、接獲外商大鉅額訂單、即將上市、上櫃、研發團隊堅強獲利可期、91年度每股盈餘可達12元、訂單不絕機電聯營收紅不讓,(91年)前四月營收高達3.48億元,每股淨利益有3.26元…等不實報導,藉以拉抬機電聯公司價值,復於同年月29日由翁隆海代表機電聯公司朱德義與林中杰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將機電聯公司股票以每股51元、20元價格各出讓三百萬股予林中杰,林中杰即轉交曾韻儀,自91年4月底起至92年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該公司股票及上述不實報導及資料,交由不知上述報導內容不實惟與渠等有向不特定人販售股票之犯意聯絡之群華投顧公司主管林俊良、周智勇、康家祥等人,轉令旗下業務員方美珍(業經另案起訴)等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8元至55元不等之價格,將該6,000張機電聯公司股票販售與不特定之投資人,並使各該投資人因上述不實報導及資料陷於錯誤而以上揭價格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㈡迄91年7月間,朱德義夫妻與翁隆海就機電聯公司股票交付及價款發生爭執,並因而遭到太陽會組織份子恐嚇,同年9月間,朱德義夫妻即不敢在家居住,匿居他處,無心經營事業,致使機電聯公司營收狀況每況愈下,遑論上市、上櫃。曾韻儀即主張將公司轉往美國上市,以避免小股東疑慮,且以外資身份可取得較佳股價,三人即承上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由曾韻儀於91年底,委由美商WORLDFINANCIAL MARKETS INC.(下稱世財集團)辦理,然因機電聯公司根本不符合在美國上市之資格,渠乃先以美金五萬元代價取得英屬維京群島商「BOV ENTURE HOLDING LIMITED」公司,由朱德義擔任負責人後,將公司更名為與機電聯公司英文名稱相似之「VISUAL FRONTIER(BVI),LTD(英屬維京群島機電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VISUAL BVI公司),而該公司實際上僅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業務、交易。92年5月間由朱德義收購AIR TEST公司,再將AIR TEST公司更名為VISUAL FRONTIER INC.(下稱VF公司)後,再以該公司名義購買VISUAL BVI公司所有股份,成為控股母公司。同年6月至8月間,再由VISUAL BVI公司匯款4100萬元至國內投資成立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赫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德公司),英文名稱則為VISUAL FRONTIER PRECI-SION CORP.並將原機電聯公司員工轉聘為新設立之赫德公司員工,且仍沿用機電聯公司英文名稱VISUAL FRONTIER,並對外宣稱VF公司為機電聯公司之美國子公司。朱德義三人約自92年4月起,即將VF公司股票,及前述㈠之不實報導及資料,透過運通公司負責人羅建羽、聯揚公司洪建文(另案起訴)及群華投顧公司、群達透過各該公司旗下業務員李寶玲(另案起訴)等人,對不特定民眾銷售VF公司股票20餘萬股,致使投資人均以為機電聯及赫德公司則為在美國NAQSD-OTCBB(相當於我國興櫃)掛牌交易之美國VISUAL公司即對外宣稱VF公司為機電聯公司之美國子公司,而購買該股票。因認被告翁隆海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處斷;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及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翁隆海辯稱:業已因同一事實,以侵占罪被判刑3年3月,同一件事情判二次應不合理;本件由被告翁隆海簽約出售機電聯股票之對象係林中杰,後由曾韻儀接手。林中杰是以個人身分投資,不是投顧公司,縱認曾韻儀其後有將機電聯股票出售予會員或不特定人,然此要非被告翁隆海所能控制,亦與當初和林中杰個人簽約之本意不符。不得因此即認定被告翁隆海應就曾韻儀個人行為負責,乃自明之理;且VF的部分行為,翁隆海完全沒有參與;又翁隆海也沒有侵占7千萬元,因為中間有其他人拿了錢,到翁隆海手上沒有7千萬元,約略估計也不過1、2千萬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97頁反面、第23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翁隆海前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經本院於93年2月6日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案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朱德義係機電聯公司及「莫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莫瑞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張嘉榛則負責該二公司之財務管理;機電聯公司於91年3月間因現金窘迫出現跳票危機,急需數千萬元彌補資金缺口,朱德義、張嘉榛夫婦遂思找尋其他公司或個人協助貸借款項以為解困,乃向任職於證券公司之友人翁玉真(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請求幫忙籌借資金,翁玉真轉請同為證券業之友人劉喜美代為尋覓金主;劉喜美聞訊,因其曾聽聞友人介紹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之翁隆海有幕後大筆資金可供調度挹注,乃聯絡翁玉真而於91年4月初與翁玉真共同介紹朱德義夫婦與翁隆海結識。朱德義乃於91年4月11日委任翁隆海擔任機電聯公司之財務顧問,處理資金調度事宜,並租用台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736號17樓供翁隆海與其財務管理人員顏金順辦公使用。惟翁隆海無法為機電聯公司調借得任何資金,乃向朱德義建議惟今之計只有將機電聯公司股票釋出,規劃公開發行並推動上櫃或上巿,以此籌措公司營運資金,始得解困;朱德義因公司需錢孔急,乃同意依翁隆海之計行事,並同意待機電聯公司股票順利上櫃或上巿後,再分予翁隆海該公司股權百分之五作為酬勞。為辦理釋出機電聯公司股票籌措資金事宜,翁隆海乃透過舊識寧啟東(綽號「小寧」)找尋買賣未上市○○○○道,寧啟東則轉向友人陳麒壬再透過何元富,輾轉尋得任職於「群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華投顧公司)之林中杰願意承購機電聯公司股票。翁隆海即透過寧啟東、陳麒壬、何元富之引介,於91年4月29日,以機電聯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林中杰洽談釋股事宜,雙方先議定股票價格草擬機電聯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後,翁隆海持該合約書在新北市○○區○○路736號17樓辦公室內向張嘉榛報告股票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徵得張嘉榛之應允後,由張嘉榛交付機電聯公司及負責人朱德義之印章予翁隆海,持之蓋章於上開買賣合約上,與林中杰完成簽約程序;合約上載明:「壹、甲方(即機電聯公司朱德義)同意於91年4月29日起至7月31日止,只轉讓予乙方(即林中杰)及乙方指定之特定人。貳、甲方同意以每股51元價格讓出參佰萬股予乙方並以分期方式交易。參、另外甲方同意以每股20元價格讓出參佰萬股予乙方並以分期方式交易,但乙方必須放棄八月現金增資每股溢價20元之權利。肆、乙方同意於4月29日交易前貳、參項所提各壹拾萬股,計貳拾萬股」等約定,張嘉榛即自91年4月29日起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陸續將機電聯公司股票分批交給翁隆海或顏金順,經由寧啟東、陳麒壬、何元富等人轉交給承買人林中杰或其指定之人,再由林中杰或群華投顧公司之負責人曾韻儀將價金付給何元富,經由陳麒壬、寧啟東轉入顏金順帳戶後,由顏金順將價款轉匯給張嘉榛收受。翁隆海明知上開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交易金額,買方林中杰或群華投顧公司之負責人曾韻儀亦依約定之價格支付,詎翁隆海為從中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朱德義、張嘉榛告以機電聯公司股票實際均僅以每股20元之價格交易售出,其餘差價係用以向群華投顧公司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打點及拉抬機電聯公司股價,翁隆海乃將每股51元部分之機電聯公司股票僅以每股20元計算價金交予張嘉榛,另每股高達31元之差價部分則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侵占之部分以每股14元分予不知情之寧啟東(寧啟東則將其所得中每股6元分予陳麒壬與何元富)、每股各1元分予翁玉真及劉喜美,餘則供己花用;迄91年7月間止,原合約約定每股51元之機電聯公司股票部分,朱德義共經由翁隆海釋出2200張(即220萬股),翁隆海均僅以每股20元計價交付價金予張嘉榛,共計翁隆海從中圖得不法所得6820萬元。嗣朱德義、張嘉榛見售股之每股價格仍僅維持20元而未提高,因而對翁隆海提出質疑,並向群華投顧公司林中杰詢問後,得知機電聯公司股票售價有上開高額落差,乃要求翁隆海說明每股31 元差價之去向,翁隆海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自此即避不見面;朱德義遂拒絕再經由翁隆海售出其所剩餘之470張機電聯公司股票,而自行與群華投顧公司進行交易等情。並認被告所犯上開多次將差價侵占入己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侵占犯意之各個接續之動作,應只論以一罪。此有另案判決在卷(94年偵字第8057號卷㈠第110至231頁)可稽。

㈡依本案起訴事實以觀,既稱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曾韻儀「三人即承上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先取得英屬維京群島商「BOV ENTURE HOLDING LIMITED」公司,將公司更名為VISUAL BVI公司,再收購AIR TEST公司,更名為VF公司,嗣後即再以該公司名義購買VISUAL BVI公司所有股份,成為控股母公司,「朱德義三人」約自92年4月起,即將VF公司股票,及前述之不實報導及資料,透過運通公司、群華投顧公司業務員對不特定民眾銷售VF公司股票20餘萬股,應認起訴事實認為被告翁隆海並未參與本案銷售VF公司股票部分犯罪,合先敘明。

㈢再對照本案上揭起訴事實所指被告翁隆海與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曾韻儀、林中杰均明知機電聯公司有營運績效不彰情事,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將機電聯公司股票交由群華投顧公司販售,先在工商日報先刊登不實報導,藉以拉抬機電聯公司價值後,復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後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等情,可知被告翁隆海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以虛偽不實行為拉抬股價後,透過曾韻儀、林中杰所屬之群華投顧公司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等行為),與另案所指被告翁隆海以每股51元出售機電聯股票予林中杰、曾韻儀,嗣後侵占所得款項之行為間,就將機電聯公司股票移轉所有權予林中杰、曾韻儀出售,被告翁隆海並由林中杰、曾韻儀處取得售股款項乙節,均描述同一情節,堪認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翁隆海以虛偽不實行為拉抬機電聯公司股價後加以出售,與另案認定之被告翁隆海以高價將機電聯公司股票出售予林中杰、曾韻儀,然向朱德義、張嘉榛低報出售價格並侵吞差額之事實,兩者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㈣被告翁隆海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正,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翁隆海本案經起訴之以虛偽不實行為拉抬機電聯公司股價後加以出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處斷;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及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部分,與以上揭方式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而得款後,未如實交付被告朱德義、張嘉榛而從中侵吞差價,所為侵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翁隆海較為有利,即應一體適用被告翁隆海行為時刑法規定。

㈤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起訴事實與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無從割裂認定,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翁隆海此部分所辯應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朱德義、張嘉榛、翁隆海、曾韻儀、林中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翁隆海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另案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間,應具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實體判決,即有未洽。被告翁隆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隆海部分撤銷改判,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㈡檢察官就被告朱德義、張嘉榛部分所舉積極證據尚屬未足,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嗣後經認證為真之飛利浦公司契約及訂單,未審酌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提出之機電聯公司各項財務預測、報表與檢察官所提各項報導是否符合,亦未說明在91年4月29日機電聯公司與被告林中杰簽約出售股票後,業已確定出售價格及數量,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有何參與被告林中杰、曾韻儀提供不實資訊出賣股票之必要,即認定被告朱德義、張嘉榛參與被告林中杰、曾韻儀全部犯行,並遽為有罪判決,其論述即有未盡。至原審復因未及審酌上揭飛利浦公司契約及訂單,逕而推論被告曾韻儀、林中杰提供機電聯股票投資人參考之資料均屬機電聯公司提供之不實資料,進而認定被告朱德義、張嘉榛、翁隆海均有共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出售機電聯公司、VF公司股票,其論證亦有未盡。被告朱德義、張嘉榛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德義、張嘉榛部分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嗣後經認證為真之飛利浦公司契約及訂單,未審酌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提出之機電聯公司各項財務預測、報表與檢察官所提各項報導是否符合,即認定被告曾韻儀自9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間及92年2月至5月間出售機電聯公司、VF公司股票時,均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被告曾韻儀、林中杰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即有未盡;於事實欄記載:翁隆海代表機電聯公司正式與林中杰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理由欄則認定林中杰係代表群華投顧公司與翁隆海所代表機電聯公司簽約,對於股票買賣簽約主體係「林中杰」個人或係群華投顧公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未盡符合;原判決認定林中杰及曾韻儀分得詐得出售機電聯公司、VF公司股票所得款,金額為數甚高,採為科刑之主要論據,惟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其等所得金額之依據,理由已有不備。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均認買賣VF公司股票部分,係曾韻儀個人所為,不及於林中杰,原判決卻認定林中杰亦分得出售VF公司股票所得款,亦屬無據;本案被告曾韻儀、林中杰係以足使人誤信之行為使購買股票之會員誤信購買本件股票有利可圖,原判決主文並列「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有未洽。又本件被告係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並非募集、發行股票,原判決主文載為「募集、發行、買賣」,自非正確,且原判決事實、理由認定被告等人有募集、發行,亦非正確;另被告曾韻儀、林中杰所犯法條如前,原判決所載「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應有誤繕。從而,被告曾韻儀、林中杰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曾韻儀、林中杰未經許可販賣股票,致未明究竟之投資人陷於高度風險,已屬不當,復於機電聯公司前景生變時,為謀維護自己利益,仍提供足使人誤信機電聯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不實利多消息,招徠投資人購買,擴大危害範圍,被告曾韻儀犯後承認未經許可販賣機電聯公司、VF公司股票犯行,主張應受他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並否認有何虛偽行為,被告林中杰則全盤否認犯行,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曾韻儀、林中杰2人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等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制之效,並斟酌其等造成受誤導購買股票之金額、違法販賣股票之對象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之科刑均已逾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並就被告曾韻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按被告曾韻儀、林中杰行為後,刑法第42 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第42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42條第3、5項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依上揭所定之罰金刑部分,若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對被告林中杰、曾韻儀均較為有利,即以現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韻儀、林中杰,爰就其等所科罰金刑部分,併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電聯公司股票過戶明細1份、機電聯公司空白股票4本,為被告朱德義所有,無從認為係被告曾韻儀、林中杰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70號(含97年度偵字第17247號、95年度偵字第11992號、95年度他字第3123號、95年度他字第672號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朱德義,與曾韻儀、林中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曾韻儀及林中杰於92年間向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7號13樓群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湘怡佯稱機電聯公司股價2.5美元以上,並佯稱機電聯公司股票已經在美國上市,林中杰、曾韻儀復交付黃女機電聯公司的營運計畫與黃女觀看,佯稱機電聯公司股票已經在美國上市,可以向客戶推薦,92年9月底群達公司主管呂宜學到新竹縣竹北市○○街43號7樓饒沛香家作客,呂某就告訴黃女及黃女之母饒沛香稱機電聯公司股票每股1.5美金,當時在那斯達克掛牌2.5美金,1年保證獲利2倍以上,機電聯公司股票需要持股1年,1年後可以賣出,並說希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機電聯公司一樣將在美國上市,使黃女、黃女之母饒沛香及黃女之弟黃志鴻、饒女之朋友胡秋香、羅雪萍、黎秋杏、劉文燦、林秀吉及黃女之舅饒明峰、黃女之阿姨廖秀辰等親戚朋友共10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機電聯公司及希望公司之股票,共新台幣830萬5000元。因認被告朱德義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44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朱德義,自91年4月24日起,陸續假藉舉辦營運獲利說明會及支付酬勞予不知情之記者,在經濟日報、工商日報等報刊,大幅以:機電聯公司獲外商技術移轉、接獲外商大鉅額訂單、即將上市、上櫃、研發團隊堅強獲利可期、91年度每股盈餘可達12元、訂單不絕機電聯營收紅不讓,91年前四月營收高達3.48億元,每股淨利利益有3.26元等不實報導,藉以拉抬機電聯公司價值,復於同年月29日由翁隆海代表機電聯公司朱德義與林中杰簽定股票買賣合約書,將機電聯股票以每股51元、20元價格各出讓300 萬股予林中杰,林中杰即轉交曾韻儀,自91年4月底起至92年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該公司股票及上述不實報導及資料,交由不知上述報導內容不實惟與渠等有不特定人販售股票之犯意聯絡之群華投顧公司旗下業務員李春香等人以每股新台幣55元至88元之價格,將機電聯公司股票販售與不特定人,韓政忠經由李春香之介紹,並因上述不實報導及資料陷於錯誤而以上揭價格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朱德義另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5條處斷;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及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21號(含99年度他字第307號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明知VF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且該公司係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將VF公司股票委由曾韻儀透過並無實際營業之運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聯揚公司洪建文及群華投顧公司、群達之旗下業務員李寶玲等人,對不特定民眾銷受,使郭上源誤以為在每國NAQSD-OTCBB(相當於我國興櫃)掛牌交易之美國VISUA L公司(即VF公司)為機電聯公司之美國子公司,而購買該股票致受有新台幣93萬4000 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朱德義、張嘉榛此部分另涉犯證券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含97年度偵字第17246號、96年度他字第3651號、96年度偵字第25643號部分),及同署98年度偵字第19569號(含97年度偵字第17248號、96年度偵字第3221號、95年度他字第6369號、95年度發查字第2772號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韻儀、林中杰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3年1月31日、93年6至8月間、93年12月1日及94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68號8樓之1希望公司,以不實資訊謊稱希望公司股票將升值,致被害人陳重安陷於錯誤,投資希望公司股票2萬股(計損失116萬元)、曼氏海外基金3萬美元。因認被告曾韻儀、林中杰等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五、經查:

㈠查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朱德義、張嘉榛上揭涉犯證券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之罪嫌部分,因犯罪無法證明,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案部分,與本案自非屬事實上、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㈡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曾韻儀、林中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罪嫌部分,因所販賣之希望公司股票、曼氏海外基金,與前揭被告曾韻儀、林中杰等人所販賣之機電聯公司股票,或曾韻儀出售之VF公司股票,來源並非同一,推銷之時間、人員、購買者購買時間等節均有差異,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包括一罪或係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0年1月15日(於91年2月6日仍有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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