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 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迪湘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2045 號、94年偵字第1005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銘、劉迪湘、陳武亮部分均撤銷。 林銘、劉迪湘、陳武亮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貳年、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紫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林銘之妻,為中華世紀公司董事;陳武亮為中華世紀公司顧問;劉迪湘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並為林銘之友;廖世溢(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負責人;黃學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奇富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富公司)負責人;李雯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係奇富公司總經理,兼該址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負責人;吳正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齡公司)負責人;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為瑞齡公司員工(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宋碧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係鴻昇實業(無公司登記,下稱鴻昇實業)負責人;林文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全華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負責人。林銘與廖世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輔導契約書,約定中華世紀公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得以美金一百萬元代價取得得益公司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CIRMAKERTECHNOLOGY CORP.(下稱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三千五百張 ,另以前期投資及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三千五百張,廖世溢並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七千張交付林銘。林銘另向不詳人士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購入中國聯合傳播多媒體公司美國子公司ALLIANCE NGN ING公司(即美國聯合傳媒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六千張。 二、林銘、劉迪湘、陳武亮及張紫雲、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宋碧雲、林文龍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中華世紀公司、奇富公司、瑞齡公司、鴻昇實業及全華公司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使附表一、二之人購得上開股票,且為增加投資人購買股票意願,林銘、劉迪湘及陳武亮並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由陳武亮擔任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 三、林銘、劉迪湘及陳武亮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且明知得益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為0‧一九元,九十年度每股盈餘為0‧0九元,為塑造美國得益公司前景可期之假相,竟由林銘、劉迪湘謀議,由劉迪湘委託不知情工商時報記者邱裕榮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三‧六元」不實報導,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工商時報,接續報導「得益電訊今年營收獲利將倍增」等內容,林銘、劉迪湘亦明知美國得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前尚未上市,亦未有任何購併美國上市公司計畫,而OTCB. B. 之性質僅為NASDAQ交易所專為提供美國未上市公司公開募集資金之交易市場,並非上市市場,且美國得益公司未與美國任何公司正式簽訂併購契約,更未併購OTCB. B. 未上市會員COMETTECHNOLOGYINC. 公司,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由劉迪湘建議林銘指示不知情之中華世紀公司廣告企畫經理李碧蓓(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工商時報十三版刊登「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 TECHNOLOGY CORP. 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不實廣告(下稱「第一則廣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再於工商時報刊登「賀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OTCB. B. 併購COMET TECHNOLOGYINC. 上市成功」不實廣告(下稱「第二則廣告」),林銘等三人,再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為三點二元,九十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三‧六元等不實資訊,並在中華世紀公司各類投資文宣中引用前述廣告內容及報刊報導,利用銷售員口頭或書面說明方式,大量散發於不特定投資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美國得益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分別向不知情之李雯萱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損害。迨劉璟鴻等人購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後,事後得知美國得益公司並未於其等虛構之時間辦理在美併購及上市,投資人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一六七七號判決)。本件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及共犯張紫雲、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宋碧雲、林文龍均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對於各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或接受詰問,均無妨害各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核其等陳述與審判中供述大致相符,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八號判決)。經查,共犯廖世溢與被告等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審判外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本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權利,惟共犯廖世溢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北院錦刑祥緝字第七0四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三六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中均有無法傳喚而不能詰問之情形,則前開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雖有不能進行詰問調查程序之瑕疵,然證人廖世溢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因核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情事,依上,應認廖世溢於警詢時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所引用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劉迪湘均坦認有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陳武亮則矢口否認有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虛偽、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銘: 1.先於本院前審辯稱:伊係轉售股票,為盤商身分,伊與劉迪湘、黃學臺、宋碧雲等人非共同正犯,渠等均為其他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如有買賣股票均與伊或中華世紀公司無關,且中華世紀公司出售股票予劉迪湘等人,非售予不特定人,況投資人取得股票後,關於證券所有之交易行為仍應於美國完成交割,伊並無於臺灣地區從事券商買賣行為,自無違反證交法;美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中的資料是廖世溢所提供,且僅擬提供特定盤商參考,IPO聯誼會並未實際成立,亦無會員名單,且成立目的係為便利投資人查詢股票公開資訊,並非吸收或誘引投資人投資;美國得益公司獲利盈餘資訊均由廖世溢提供,且廖世溢已對外聲稱並在各週刊上刊載得益公司之獲利,伊係相信廖世溢所稱情形而購入股票,且事實欄所載之不實廣告非伊刊登,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2.於本院更審時辯稱:伊雖有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但無詐偽之買賣股票犯行,沒有用詐術來賣股票,當時賣得益公司股票與聯傳公司股票大約是同一時間,委託劉迪湘賣的部分是有重疊的,以得益為主,是先賣得益,隔了幾個月後再給他賣聯傳云云。 ㈡被告劉迪湘: 1.於本院前審辯稱:買賣股票本有風險,林銘轉讓股票予渠,渠轉讓予特定人,均係買賣而非仲介,皆無券商經濟行為(無佣金),並無違背證交法。渠係諾貝爾公司業務經理,非中華世紀公司員工,不可能與林銘等人有任何經營證券業務;渠未參與或介入IPO聯誼會,亦未涉入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係受林銘指示刊登廣告,不知廣告內容真實與否,且廣告係付費宣傳性質,並非免費新聞報導,本非全然可信,投資人應自行判斷,渠並無本件涉詐犯行云云。 2.於本院更審時辯稱:渠在地院所陳稱內容始實在,在警詢因欲把責任推給林銘,始有不實陳述,渠向廖世溢查詢得益公司獲利,因相信屬實才告知邱裕榮,並非以詐偽手段欺騙投資人。邱裕榮記者登報所寫資料,是公開的訊息,係渠從廖世溢那拿到投資報告後,轉給記者的。渠拿到投資報告的時間是在大約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時,報紙刊登日期為十一月二十三日,渠與邱裕榮係在登報前透過公關公司認識的。投資報告是廖世溢給的,是朱大智的九十一年一月份版本,上面有寫時間,是印出來的時間點,但其實這是同一個版本。有EPS的資料最早是廖世溢提供的,渠會請人登廣告是與廖世溢討論後,廖世溢請渠登的,拿到資料後是給瑞齡公司,不清楚林銘知情與否。在此之前,從未見過陳武亮。第一次見到陳武亮應該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時,參加林銘為陳武亮洗塵的餐會。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渠在臺灣見到陳武亮前,渠相信林銘與陳武亮應該是有電話聯絡的,因為他們是親戚。渠未見過中華世紀的投資報告書這份(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的投資報告書),以及扣案九十一年八月份聯傳投資報告書(提示予被告觀覽)云云(本院卷三第二七0頁)。 ㈢被告陳武亮: 1.於本院前審辯稱:我並非中華世紀公司顧問,亦未在中華世紀公司上班或從事顧問工作,僅一次受共犯林文龍邀請前往公司說明參觀美國得益公司心得,所領取之八千九百元並非車馬費,而係該次班機更改需補之機票差額,且我係私下向林銘購買股票,此觀股款係匯入林銘帳戶,而非公司帳戶可明,購得股票部分係轉讓給我家屬與友人,乃自由處分之權,並非公司或林銘委託在海外銷售股票。銷售股票時間係於我在臺時間之前,該出售股票之行為與我無關,且IPO聯誼會實際並未成立,刊登之文宣未獲我同意,刊登期間亦在我離臺之後,均與我無涉,又投資人所取得之美國得益公司之投資報告書亦非我所撰寫云云。 2.本院更審時辯稱:股票的買賣我是投資人,我股票的部分加上我與許美華合資購買的部分是三百張。我的股票是在海外時向林銘匯款買的,匯到到他國外帳戶。我有部分是跟許美華合資,我不曉得確切買的時間點為何,大概是九十一年年初,我回到臺灣前所發生的事情並不知情。我買的得益公司股票是用英文印刷的,那時林銘派一個業務員把股票交給我的。至於得益公司盈餘不實的部分我不知道。有關初始股聯誼會,在判決書列表一的受害人買股票的時間是九十年年中到九十一年三月份,這段期間他們在臺灣怎麼買賣股票我不知情,我是回來後,九一年年底,因為股票一直延宕沒有上市,股東們很煩躁,廖世溢有壓力就打電話告訴我到美國上市要做投資報告書有何建議,我跟他說要一定寫風險說明不然會有問題,所以後來我就幫他寫了單張的風險聲明,因為廖世溢本身已經有投資報告書的版本了,且股票也賣完了,也沒有必要我去寫報告書。中華世紀公司的顧問是林銘口頭這樣稱呼的,但是沒有對價關係,也沒有聘書,只是叫一叫。林銘七千張股票出售的情況我並不曉得,林銘跟廖世溢所簽訂的輔導契約書,這件事情他一定要告訴我,我才能買股票,他簽訂後何時上市我心理要有一個底,我買股票也是要獲利,我會考量我可以等待的時間云云(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 二、經查: ㈠被告林銘係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犯張紫雲為被告林銘之妻,並為中華世紀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劉迪湘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林銘之好友;共犯廖世溢為得益公司之負責人;共犯黃學臺係奇富公司之負責人;共犯李雯萱係奇富公司總經理,該址兼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之負責人;共犯吳正裕係瑞齡公司負責人,共犯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為瑞齡公司員工;共犯宋碧雲係鴻昇實業之負責人;共犯林文龍係全華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林銘、劉迪湘及共犯張紫雲、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宋碧雲、林文龍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訛,其中,共犯黃學臺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是中壢服務處負責人,李雯萱是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之負責人等情在卷(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四0頁),並有中華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警卷二第一至四頁)、全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警卷二第六至九頁)、瑞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警卷二第一0至一三頁)、得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警卷二第一四至第一七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林銘、劉迪湘之自白及共犯張紫雲、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宋碧雲、林文龍供述屬實可採。 ㈡被告陳武亮雖辯稱伊並非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車馬費八千九百元為機票差額云云。惟被告陳武亮確有擔任中華世紀公司顧問一節,業據被告陳武亮於偵查中自承:「是林銘在我回臺停留期間,邀請我擔任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在林銘主辦的產業說明會上介紹產業概況」、「有參與該公司有關介紹產業概況之教育訓練,但未介紹未上市公司股票現況」、「在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七日間,有領車馬費共八千九百餘元」、「擔任初始股聯誼會會長是林銘的安排」等語(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四至九七頁)不諱。以及證人林文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透過什麼管道得知可以向林銘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一開始是經由朋友易序正介紹有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後他說在高雄霖園飯店有舉辦說明會,當時是中華世紀公司舉辦說明會,會中有介紹幾支股票,包括美國得益公司,有無美國聯傳現在記不得」、「我記得現場有林銘、陳武亮,林銘是老闆,陳武亮是顧問,說明會有主講人是陳武亮,我印象中的說明會除了高雄霖園飯店這場之外,由中華世紀公司另外再辦一場有關美國得益公司目前狀況之說明會,召開地點是在高雄市全華公司」、「(在你所說之霖園飯店之說明會,陳武亮為主講人?)應該是他,我可以確定在全華公司之說明會之主講人是他」、「(說明會是在買股票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在高雄全華公司辦說明會的時候,我只記得全華說明會是在霖園的說明會之後,我在全華說明會有跟陳武亮面對面認識」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且被告陳武亮亦當庭就證人林文龍上開證述,坦認確有參加在全華公司辦的說明會之情屬實。此外,復有以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以被告陳武亮擔任顧問具名之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在卷可稽(警卷二第五三頁)。總此,堪認被告陳武亮曾為中華世紀公司舉辦說明會擔任主講,並曾領取車馬費,確為中華世紀公司顧問無誤。縱該車馬費如被告陳武亮所辯係以機票差額方式處理,亦無解於被告陳武亮係基於中華世紀公司顧問身份領取該筆款項之性質,被告陳武亮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被告林銘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並未邀請被告陳武亮當顧問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被告林銘與共犯廖世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輔導契約書,約定中華世紀公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得以美金一百萬元之代價取得得益公司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三千五百張,另以前期投資及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定以新臺幣六千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三千五百張,致廖世溢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七千張交付林銘;被告林銘另向不詳人士,以每股新臺幣十元購入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六千張。被告林銘、劉迪湘及共犯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宋碧雲、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則共同自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陸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林銘、劉迪湘及共犯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宋碧雲、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銷售帳冊資料(警卷二第三0至四0頁)、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帳冊資料(警卷二第四一至五一頁)、中華世紀公司與得益公司簽訂輔導契約書(警卷二第六五頁)、被告林銘與共犯廖世溢匯款單(警卷二第八0至八二頁)、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警卷二第八三至九八頁)、瑞齡公司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警卷二第九九至一二五頁)、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名單及委賣合約書(警卷二第一三八至二六九頁)、中華世紀公司宣傳資料(警卷二第二七八至二九四頁)、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函覆被告林銘帳號(0二五二二0二0一二八一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三八八至四二二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臺財證二字第○○○○○○○○○○號函(警卷二第四二三至四四0頁)、美國得益公司註冊資料(警卷二第四八三至四八九頁)、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富銀新字第000五0號函暨所附客戶林銘帳號0二五二二0二0一二八一號自開戶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附卷足憑(偵字第四六二七號偵查卷二第三五至四0頁),並據被告林銘、劉迪湘於本院更審時所是認在卷,益徵上開被告林銘、劉迪湘自白及共犯陳述符實可採。 ㈣中華世紀公司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以被告陳武亮為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以經營證券業務,並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等情,有被告陳武亮電子郵件影本(警卷二第五二頁)、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警卷二第二七八至二八七頁)及中華世紀公司製作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警卷二第五三頁)附卷可稽。雖被告陳武亮、林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辯稱初始股聯誼會僅在構想階段,事實上並未成立,且成立目的係為便利投資人查詢股票公開資訊,並非吸收或誘引投資人投資云云,然: 1.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中,關於中華世紀公司介紹內容明確記載該公司在臺北等地成立中華世紀IPO聯誼會等語,並有被告陳武亮擔任IPO聯誼會會長之說明,廣告文宣內之照片旁,亦記載「『IPO聯誼會』亞太會館餐會及企業業績發表」、「『IPO聯誼會』餐會於鄉根西餐廳」、「『IPO聯誼會』餐會」等情(警卷二第二七八至二八七頁),照片中可見多人聚集,顯然已有集會推廣,並非僅達構想階段。況中華世紀公司在報紙相關報導中,均有「IPO」聯誼會之內容,有報紙內容存卷供參(警卷二第70至79 頁 ),復有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中,以被告陳武亮為顧問而具名之邀請函在卷可稽,均足徵IPO聯誼會確已成立,且有邀集會員聚會之事實。 2.再稽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中,明確記載IPO聯誼會會員規範(警卷二第二八五頁),邀集有投資意願會員,並以投資金額作為評分標準等情,亦均顯示中華世紀公司成立IPO聯誼會之目的乃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吸收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洽談價購股票,經營證券業務無疑,是被告林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證稱:IPO聯誼會尚未成立云云,顯非事實,被告陳武亮及林銘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3.至扣案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IPO聯誼會邀請函上被邀請人即證人柯淑玲,雖於本院前審時具結證稱:沒有收到IPO聯誼會邀請函,亦不知悉有該聯誼會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然或因邀請函尚未寄出,故證人柯淑玲仍未收到而未知悉此事,則證人柯淑玲未收到邀請函,尚非即可認定該聯誼會並不存在。況該邀請函所邀請者確有其人,亦足反證該聯誼會確係存在而有邀集會員之事實,是證人柯淑玲前揭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林銘、陳武亮上開辯稱之認定。 ㈤被告林銘雖於本院前審之前,均辯稱: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係其個人銷售予被告劉迪湘等人,且係輔導公司赴美上市,處理外國股票,並非經營我國證券業務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縱未印製表示其權利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雖係外國公司股票,甚或外國公司認股憑證,然亦屬有價證券一種,且我國證券交易法並未排除外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之適用,自應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經營外國公司股票或認股憑證之有價證券之業務,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可辦理(詳後敘七㈠所述)。又被告林銘係以中華世紀公司宣傳文件對外介紹美國得益公司,並舉辦說明會公開對不特定投資大眾介紹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而被告劉迪湘及共犯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宋碧雲、林文龍、張白金均於偵查中指稱其等係向中華世紀公司之被告林銘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再賣出,彼此間具有組織性,並有分層銷售模式,縱購買前揭股票款項係匯入被告林銘個人帳戶,亦難認非係以中華世紀公司銷售前揭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況被告林銘、劉迪湘於本院更審時業已坦認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林銘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㈥被告陳武亮雖辯稱係向被告林銘個人購入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且該股票均係在個人名下,並未對外銷售而經營證券業務云云,然查,被告陳武亮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購入股票三百張,轉手賣給許美華五十三張,買入每股美金八毛,賣出為每股九毛三美金等語(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六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向被告林銘以每股八毛美金價格購入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約三百張,之後過戶予太太、兒女,名下有二二五張,另出售其妻同學許美華五十張,再送她三張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賣許美華六十張,再送三張,其是在國外匯款至林銘個人帳戶等語(原審卷四第一八四頁),與證人許美華於警詢證述:九十年十二月間陳武亮主動打電話跟伊推銷銷得益股票,購買六十二張後陳武亮打電話通知換股等節相符,且有保管條、匯款明細在卷可按(警卷一第三二一頁至三二四頁)。且經被告林銘於偵查中供稱:「阿亮叫陳武亮,他是在加拿大做。」(偵字第四六二七號偵查卷一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劉迪湘、陳武亮、張白金、黃學臺、李雯萱是直接向我拿股票去賣,郭常齡是劉迪湘之下游」(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等語在卷。顯見被告陳武亮已有藉由中華世紀公司買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並銷售事實,中華世紀公司亦有藉由被告陳武亮在海外或國內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意圖至明。況林銘係中華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雖被告陳武亮辯稱股票係向被告林銘個人購買云云,亦難認與中華世紀公司所非法經營之證券業務無涉,故被告陳武亮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林銘於本院前審時改口證稱:被告陳武亮並無銷售股票云云(本院前審卷一),核與前供不符,顯係迴護被告陳武亮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 ㈠證人邱裕榮即時任工商時報記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工商時報第十九版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三點六元」不實報導,另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工商時報接續報導「得益電訊今年營收獲利將倍增」內容等情,有工商時報剪報影本可稽(偵字第一六四0三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警卷二第七三頁)。被告劉迪湘雖於原審結稱:上開不實報導,係邱裕榮採訪共犯廖世溢後,由共犯廖世溢提供數據資料而撰稿,係共犯廖世溢自己表示得益公司九十年度每股盈餘估逾三‧六元,與渠無關,並提出共犯廖世溢接受e週刊採訪之報導內容供參(原審卷四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惟證人邱裕榮於調查時證稱:十一月二十三日報導係劉迪湘透過公關人員找到伊,並帶伊專訪廖世溢,之後劉迪湘親自找伊,要給伊若干廣告,報導中廖世溢相片是劉迪湘提供,報導資料是得益公司及劉迪湘所提供,刊登後廖世溢曾打電話說,他的承銷商都在抱怨,為何寫出每股盈餘將超過三‧六以上的報導等語。核與共犯廖世溢所供稱:我陸續有將得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九十一年財務報表提供予林銘,作為輔導上市參考,不知投資報告書將八十九年稅後盈餘每股改為三‧二,我參加說明會未對財務報表作說明等語(偵字第一六四0三號偵查卷第八二至八四頁,第二四至二五頁)相符。而被告劉迪湘於原審亦自承邱裕榮報導內容之數據資料係渠及廖世溢所提供等語(原審卷四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參酌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之得益投資報告書上記載:得益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為三‧二元,九十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三‧六元及卷附朱大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製作投資報告書所載:八十九年每股稅前盈餘三‧二0元,預估九十年度為三‧六0元,與上開報導數據完全相符。是則,被告林銘、劉迪湘對於證人邱裕榮上開不實報導內容之真偽,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林銘辯稱其對工商時報報導並不知情云云,以及被告劉迪湘辯稱工商時報不實報導與渠無關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堪認係共犯廖世溢提供歷年財務報表予被告林銘,由被告林銘、劉迪湘共同謀議後,分由被告劉迪湘提供不實數據資料予證人邱裕榮供作上開報導無疑。 ㈡被告劉迪湘建議被告林銘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工商時報十三版刊登第一則廣告「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TECHNOLOGY CORP. 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在工商時報刊登第二則廣告「賀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OTC併購COMET TECHNOLOGYINC. 上市成功」,並在中華世紀公司投資報告文宣中引用前述廣告內容,大量散發於不特定投資人等情節,業經被告劉迪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廣告剪報二紙(警卷二第七0至七一頁)及中華世紀宣傳資料影本(警卷二第二七八至二九四頁)存卷可參,此部分情事,均堪認定。雖被告林銘辯稱:其與上開兩則不實廣告無關云云,被告劉迪湘於原審中亦結稱:上開二則廣告係共犯廖世溢出國前要伊刊登的,廣告內容均係伊決定擬稿,但錢是被告林銘所支出,警訊時伊認為被告林銘比較有能力處理,所以讓被告林銘承擔責任,把責任都推給被告林銘云云(原審卷四第一八五到一八七頁)。惟: 1.被告劉迪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廣告不是伊委託刊登的,這是中華世紀的廣告,應該是中華世紀付的費用才對,是伊建議中華世紀的李碧蓓刊登的。因林銘在九十年十二月與美國慧星公司簽訂意向書後,即在工商時報刊登類似上市成功廣告,但因合作意向書,並非實際的合作契約,後來林銘與慧星公司簽訂正式併購契約後,伊才建議林銘他們再刊一次廣告。伊沒有叫李碧蓓刊登上市成功的廣告,因那是併購合約而已,與上市成功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警卷一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警詢時供稱:林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再跟美國慧星簽訂正式併購契約後,伊才會為了告知投資人真實情形,叫林銘於一月二十四日刊登上市成功廣告。因為林銘跟伊說,臺灣的公司只要跟美國NASDAQ上市公司簽訂正式併購契約,該公司等同在美國上市成功,林銘怎麼跟伊說,伊就怎麼跟AE(業務員)說,那些業務員也就怎麼跟投資人講,所有訊息都是來自林銘,當時伊也建議林銘刊登上市成功廣告,林銘才是中華世紀公司真正老闆,只有他才有絕對的決定權,伊是沒有這個權力。不實廣告是中華世紀的負責人林銘刊登散布等語(警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廣告,是否你委託刊登的?)不是,那是我及李碧蓓洽商後,有和當時在國外之林銘討論後,經林銘同意,由中華世紀公司付費委託刊登」、「(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約成功廣告,由何人委託刊登?)不是我委託刊登的,這是中華世紀公司自己刊登的,這一張廣告是林銘在美國簽訂合作意向書後,中華世紀自己委託刊登『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廣告,但實際上合作意向書與正式簽約不同,所以後來林銘正式簽訂併購契約後,我才建議林銘再去刊登此一廣告載明『賀得益公司在NASDAQ OTC併購上市成功』,林銘當時表示簽約成功後,臺灣公司就比照NASDAQ上市之公司」等語(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五八頁)。被告劉迪湘於原審亦坦稱其警詢中陳述,並未出於脅迫或非自由意志所為,且其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述以及廣告內容所載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處。2.而被告林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搜索拘提到案後,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廣告不是伊刊登的,亦非中華世紀公司刊登的,伊也沒有授意任何人去刊登這個廣告,廣告出來後,伊有打電話向廖迪湘查詢,伊認為係他刊登的等語(警卷一第四至六頁)。以及同日偵查中供稱:一月二十四日廣告不是伊公司刊登的,是合作廠商劉迪湘刊登的,伊所刊登的是簽約成功的廣告等語(偵字第四六二七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五頁背面);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警詢供稱:一月二十四日廣告是劉迪湘刊登的,不是伊授意的,因他要增加投資人買氣,才會刊登這樣不實廣告,因上市成功係不對的,伊只是簽訂意向書而已,離上市還遠。伊是在九十年七月間,跟劉迪湘就談好合作條件,他代理伊股票通路開發銷售,初期包括說明會講解及各種推廣說明,伊只負責美國上市相關事務及得益公司協調相關事項,雖然中華世紀公司的一些形象宣傳、知名度提昇及得益、聯傳、鎮毓、光華等公司簡介等資料都是伊授權做的,但只有工商時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的廣告不是伊做的。伊所謂上市是有公開交易就是了,至於NASDAQ或紐約交易所是另一層級的上市。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廣告是伊刊登,一方面提昇中華世紀形象,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劉迪湘股票通路推廣數量等語(警卷一第二九至三一頁),似僅承認有刊登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廣告之情,要與被告劉迪湘上開所供不符。 3.經核被告劉迪湘上開供述,與共犯廖世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警詢中供稱:雙方在談的期間,中華世紀就私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刊登這樣不實廣告,伊覺得不妥有跟林銘抗議,但中華世紀公司並沒有刊登更正啟事,事後林銘也跟伊說那是劉迪湘去刊登的。伊沒有委託刊登這廣告。伊僅參加中華世紀公司舉辦的法人投資說明會,伊都是一開始介紹得益公司現況,中華世紀公司的人就叫伊先走了,美商得益公司註冊成立及申請美國上市的流程,伊都還有掌握情況,不過股務的部分伊全權委託中華世紀公司辦理。(中華世紀公司簡介)那算是不實報導,因為美國得益公司有跟COMETTECHNOLOGY INC. 談合作,也有簽訂合作契約,不過後來因為雙方對一些細節沒有共識,所以美國得益公司並沒有真正收購NASDAQ上市公司COMETTECHNOLOGY INC. 成功,中華世紀公司逕自刊登這樣訊息,伊也有跟林銘抗議過,不過中華世紀公司同樣沒有作更正,伊沒有同意中華世紀公司刊登,而且也不知道中華世紀公司有刊登這樣不實報導等情大致相符(警卷一第三四至三八頁)。並經被告陳武亮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該二篇廣告之刊登,當時伊在加拿大,林銘有將廣告以電子郵件傳給伊,事後才知是林銘或劉迪湘擬稿的等語(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六頁);以及證人邱裕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登廣告時只有跟劉迪湘接洽,因為當時他們付我們廣告費,所以內容不需要查核。所有預算都是劉迪湘支付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無訛。準此,堪認被告劉迪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上開廣告係被告林銘指示伊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所刊登等語屬實可採。被告劉迪湘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共犯廖世溢要求伊刊登廣告云云,要係迴護被告林銘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銘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廣告刊登,其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 四、再查: ㈠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為三‧二元,九十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三‧六元,有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在卷可稽(第一六四0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九頁)。惟依得益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一九元、九十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0九元,有得益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存卷供參(警卷二第三四八至三六七頁),並經會計師張德君於警詢供證在卷(警卷一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共犯廖世溢於警詢亦自承:該投資報告書非臺灣得益公司製作,依封面上是註明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該投資報告書內財務報表高估得益公司每股盈餘,與我公司盈餘差距有一倍以上。伊陸續有將得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九十一年財務報表提供予林銘,作為輔導上市參考,伊不知投資報告書將八十九年稅後盈餘每股改為三‧二,伊參加說明會未對財務報表作說明等語(一六四0三號偵卷第一五至二一頁、二四至二五頁),足證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上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林銘、劉迪湘及陳武亮三人,固否認有上開詐偽行為,林銘辯稱該投資報告書內的資料是廖世溢所提供,其不知情云云,劉迪湘辯稱有向廖世溢查證云云,被告陳武亮則否認有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云云。 1.然酌諸被告林銘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是陳武亮用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製作的,印好也沒有用,該份報告書完成時,伊公司與得益根本就沒有往來了,陳武亮是引用到錯誤的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八一頁);以及被告陳武亮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回臺時,已有一本投資報告書,後來瞭解是一位朱大智先生去訪問廖世溢董事長所寫的報告書,我七月三十一日離臺後,因當時我有到工廠參觀,廖世溢有請我幫他寫一本可以在美國使用的報告書,我就加上朱大智的版本再加上首頁的投資風險聲明,並加上此為機密文件不能對外散發,整個版本的依據完全是抄錄朱大智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並有被告陳武亮提出其自稱朱大智訪問共犯廖世溢之錄影光碟、其自稱朱大智所製作投資報告書(報告書上製作日期載明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卷供參(原審卷四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第二0一至二二一頁),參憑被告陳武亮所具答辯狀主張其與被告林銘間就投資報告書往來,該投資報告書有多份版本等情(原審卷三第一三0頁),堪認被告林銘曾與被告陳武亮討論撰寫投資報告書相關事務,被告陳武亮亦確有撰寫一份投資報告書之事實甚明。 2.雖被告林銘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投資報告書是朱大智所寫的云云。惟核諸此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與卷附朱大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撰寫投資報告書,不論格式、文筆論述,均明顯有別。且被告林銘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後來印的投資報告書是要補充新資訊,因為伊本來想要拿到美國使用,也沒有印臺灣地址,只有印美國紐約地址等語(原審卷四第二三九頁背面),參酌被告林銘、陳武亮於原審調查時上開自承內容,佐以系爭投資報告書確有首頁投資風險之聲明及紐約地址之印製、封面有中華世紀圖案等情,堪認此份投資報告書係被告林銘、陳武亮謀議後,共同分工完成並印製無誤。是以被告林銘、陳武亮二人既另製作投資報告書,縱係參考朱大智所製作之投資報告書,對於朱大智製作投資報告書內容,自應求證,以免投資大眾受其等誤導,竟未盡求證義務,將該公司不實獲利資訊刊登於投資報告書上,而中華世紀公司並使用據以對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難認無以詐欺行為買賣股票之犯意聯絡。 ㈢至被告林銘、陳武亮雖辯稱其製作之投資報告書係在得益公司股票賣完後才製作完成,並無投資人受該投資報告書影響而購買股票云云,固有被告林銘、陳武亮所提送貨單影本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九六、二八七頁)。然: 1.被告林銘、陳武亮所提送貨單,日期雖載明: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但是否即係被告二人所稱投資報告書第一次委託印製,尚難依此直接證實。且依扣案投資報告書卷面或所有內容,並未載明何時製作之日期,此與被告陳武亮上開所稱朱大智所製作投資報告書,報告書上製作日期載明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明顯有別。是該送貨單所載,究係第一次委託印製,抑或另外再行印製,即非無疑。 2.本案另行扣案之美國聯傳投資報告書,卷面載明係中華世紀公司整體企劃,日期載明: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與上開朱大智所撰投資報告書,形式上以觀,略盡相仿,何以本件得益投資報告書,卻無類似格式、封面。且觀聯傳投資報告書卷內文章,並無報刊相關報導,而上開得益投資報告書未載明確日期,但卷內卻有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報導。而證人林紹鵬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提示警卷一第二六九至二七0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一日合計買十二張)對。買了十二張沒錯」、「(黃建豪給你介紹股票時,他有無給你看這兩份投資報告書?提示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本院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兩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我買完,他才拿給我看的。一份有印象,封面下方有標示日期為一月十六日的這份沒有印象」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五七頁反面),以及證人賴緯於本院更審證稱:「(這兩份投資報告書你都沒有看過?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予證人閱覽)編號B的公司簡介有看過,A部份沒有印象」、「(工商時報的這個你是否看過?)工商時報的這個我有看過」、「(是投資前還是投資後?)我印象模糊,有看過,但時間點模糊」、「(是和得益公司同時介紹?)她是介紹先得益,再介紹聯傳。」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六頁),堪認得益公司上開投資報告書,應係與聯傳投資報告書製作時間相近,即至少應係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即已印製完成使用。 3.參酌如附表一所示購買股票者於原審、本院所證述情節(詳如後敘)及本案犯罪時間認定為九十年八月、九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等情,可見銷售者確有出示相關文件或投資報告書而同時推銷得益公司及聯傳公司股票情節至明。再者,送貨單既載明印製三百本,如未對外使用或僅拿至美國使用,衡情,應無印製如此多數量或僅有中文論述之必要。又投資報告書於銷售公司股票時,為加強購買者印象及增加銷售者銷售說服力,應已印製完成並供投資人參閱,始合常情,豈有可能於銷售結束後,始花費鉅資印製公司投資報告書之理可言。總此,堪認被告林銘、陳武亮就此辯稱:得益上開投資報告書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後始行印製完成,且未對外使用云云,均與事實未合,難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林銘、陳武亮及劉迪湘確有共同犯意,於報紙刊登有關美國得益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資訊,並提供上開不實投資報告書供投資人參閱,以虛偽、詐欺行為吸引投資人買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以牟利之犯行甚明。 五、另查: ㈠如附表所示購買人亦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購買上開股票經過如下: 1.證人林紹鵬先後證稱: 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初得益股票向何人購買?)黃振偉(音同),我們只是打球認識的,不確定真實姓名」、「(聲請提示同卷第二六九頁反面,你當時說是中華世紀黃建豪,為何今日說是黃振偉?)我記錯,應該是黃建豪才對」、「(黃建豪除了推薦你得益公司股票外,還有無推薦其他公司股票?)有。但是我忘記了」、「(聲請提示同卷第二七0頁反面,你當時說還有光華開發、鎮毓公司、美國聯傳公司的股票,是否正確?)正確」、「(他是何時向你介紹?)買完得益之後,大約是幾年前」、「(辯護人問:聲請提示同卷第二七四頁,股票委賣同意書,上面記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是否在這個時間買得益公司股票?)是的」、「(當初他如何介紹你買?)拿一些簡介,如宣傳品。我不敢確定那些簡介是針對那家公司,且簡介我都丟了」、「(為何你還記得有鎮毓公司?)因為跟我買得益公司股票的時間點是差不多,因為我錢都買得益,所以就沒有買鎮毓公司股票」、「(聲請提示同卷二七六頁至二七九頁,當時在黃建豪跟你推薦股票的時候,是否有提示這些文件?)都有看過」、「(黃建豪是否同時提示這些文件,還是先後提示這些文件?)好像是一檔一檔介紹,先介紹得益公司,然後再拿其他公司。是先後介紹很多家,我才決定買得益公司,因為資金關係,所以我只有買得益公司股票」、「(你是否有看過中華世紀之投資介紹及警二卷二七九頁到二八七頁中華世紀投資介紹及二九八頁至三八七頁得益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表?提示警二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七及二九八至三八七頁)財務報表我不記得有沒有看過,中華世紀投資介紹我有看過」、「(你判斷買股票是否根據每股盈餘?)他只是說這支獲利很好,我只是聽他講」、「(你是否有看過這兩張報紙廣告?提示警二卷七0至七一頁)兩張都有看過」、「(黃建豪是否有拿這張介紹給你看過?提示警二卷第六八至六九頁)我有看過」等語(原審卷㈣第二四九至二五三頁)。 ⑵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提示警卷一第二六九至二七0頁)對。買了十二張沒錯」、「(當時為何當時會買?)朋友黃建豪介紹的」、「他說如果以後在美國上市的話,會很賺錢」、「他有拿得益在美國會上市什麼的報紙給我看」、「(他有無說過得益公司在八十九年九十年的獲利情形為何?)沒有」、「(九十一年三月底時告訴你,你就馬上決定了嗎?)我沒有馬上決定。我好像隔了幾個月」、「(你錢是用匯款的還是用現金?)現金」、「(有無看到或是黃建豪有無拿給你看工商時報的報導?)有,有給我看」、「(是你自己看到的還是黃建豪拿給你看的?)是他拿給我看的」、「(你有無看到工商時報的廣告?)就是得益在美國會上市。」、「(這張廣告,你有無看到這張,是他拿給你看的?提示警卷二第七0至七一頁)有,另外還有一些類似什麼的財務報表」、「(有無看到財務報表裡記載公司盈餘多少?)沒有去注意」、「(後來有無上市?)沒有」、「(如果他沒有說這股票會在美國上市,你會投資嗎?)應該不會」、「(你是否看到這張上市成功的報紙才向黃建豪買股票的?提示警卷二第七0至七一頁)我是買完股票後,他才拿給我看的」、「(你購買時有無聽過或有參加過IPO初始股聯誼會?)沒有聽過,也沒有參加」、「(黃建豪給你介紹股票時,他有無給你看這兩份投資報告書?提示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本院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兩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我買完,他才拿給我看的。一份有印象,封面下方有標示日期為一月十六日的這份沒有印象」、「(你在警詢時說黃建豪都與你說他是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中華世紀投資有限公司的業務,是否如此?提示警卷一第二六九頁)警詢所述是如此」、「(買十二張,他當時是怎麼算的?)怎麼算的我忘記了,沒有印象了。會買十二張,是說以後在美國上市的話會很賺錢」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五五至五八頁)。 2.證人劉璟鴻(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更名為劉璟竑)先後證稱: ⑴於原審審理證稱:「(依合約記載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購買得益公司股票,是何人介紹你購買?)是,瑞齡公司黃郁茹介紹的」、「(黃郁茹除了介紹得益公司股票外,還有無介紹其他公司股票?)有,是在買得益公司股票後,有介紹美國聯傳、美國鎮毓及臺貫」、「(聲請提示警一卷第二七六至二八0頁,是否有看過這些公司股票?)二七六頁的得益公司股票有看過,其餘沒有看過」、「(黃郁茹介紹美國聯傳、美國鎮毓除了口頭外,有無提供書面資料供你參考?)沒有」、「(關於美國鎮毓部份,他口頭如何介紹?)她說現在有美國鎮毓公司股票,我一直懷疑得益公司是壹個騙局,黃郁茹說可以把得益公司轉換成美國鎮毓,我還是不放心,她說可以換成美國聯傳公司,後來她說她要跟中華世紀之李碧蓓到大陸去參觀美國聯傳公司,說美國聯傳公司營運的很好,我就不相信,後來有一天,偵七隊聯絡我去協助調查美國得益股票的事情,且跟我說我被騙,偵訊完我就打電話給黃郁茹,黃郁茹說她正跟李碧蓓在大陸要參加美國聯傳公司,黃郁茹有拿電話交給李碧蓓,李碧蓓叫我不要被偵七隊,告訴我說有人在印假股票賣,他們的得益股票是真的,要我放心」、「(你說是黃明珠介紹你買鎮毓公司股票?)是,是得益買完後很久」、「(她介紹妳買臺灣鎮毓公司股票還是美國MOIRETEC. CORP股票或美國鎮毓公司股票?)是美國鎮毓公司股票」、「(你確定是黃郁茹跟你說的?)是」、「(筆錄中之黃明珠是否你今日所稱之黃郁茹?)是同一人,因為他們投顧公司印的名片都是假的。名片上是黃明珠,但是真名是黃郁茹」、「(你是何時想要把得益公司股票賣掉?)是中華世紀寄送一份資料給我,叫我去中信證券開戶,開壹個美國戶頭及臺灣戶頭,到時候閉鎖期到,可以把股票賣掉,我就是到中華世紀簽得益公司股票委賣合約書。當時中華世紀的人跟我說瑞齡公司已經出問題,現在由中華世紀處理得益公司股票,當時開會時還有持有臺灣得益公司股票的人去轉換成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就是中華世紀通知我簽委賣合約書那天想要把股票賣掉」、「(聲請提示同卷第二五八頁第六行,你是否指美國得益公司?)是」、「(你是否看過中華世紀投資介紹及警二卷第二七九頁到二八七頁中華世紀投資介紹及二九八頁至三八七頁得益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表?提示警二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七及二九八至三八七頁)我看的是瑞齡印製之上市說明,上面只有美國得益公司的股票,沒有介紹臺灣鎮毓或是美國鎮毓股票,我有把瑞齡印製之說明書交給偵七隊,美國鎮毓及美國聯傳都是黃郁茹在電話中跟我介紹的。我不會看得益公司之財務報表,但是瑞齡公司的說明書有附得益公司之財務報表」、「(你是否有看過這兩張報紙廣告?提示警二卷七0至七一頁)這兩張報紙廣告都沒有看過」、「(黃郁茹是否有拿這張介紹給你看過?提示警二卷第六八至六九頁)都沒有看過,有關鎮毓公司文件及股票我都沒有看過。」、「(你買得益公司股票之依據?)他們說的很吸引人,我有去參加說明會」等語。 ⑵於本院更審時證稱:「(你買的是臺灣的還是美國的?)美國的」、「(你拿到的是美國的股票?)是」、「(你是怎麼買,跟誰買這檔股票?)跟瑞齡的黃郁茹小姐,她好像改名為黃明珠」、「(這是在何時之事?)她好像是在九十年十月跟我推銷的,但我當時其實不願買,她原本在投顧公司介紹我買股票,我已經虧了很多錢,本來不想買,但她一直打電話過來,又寄了一些得益的資料以及上市計劃書給我看,但我還是不想買,後來好像在過年後她又提供廣告報紙,要我去7-11買來看,我買來看後,過完年後我就動心了,就開始買。」、「(所以你本來不想買,但她一直PUSH你,說這家公司怎樣?)她說保證會在美國上市,如果沒有上市,原價買回,一定會有掛牌上市四元美金以上的牌價」、「(她有說保證買回?)是,她有說保證買回」、「(她有寄什麼給你?)上市計劃書和一些資料給我」、「(是否看過這份兩份投資報告書?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予證人閱覽)我有看過內容,是A這份,有三‧六塊這個(第一五八頁),B這份有拿給我看過,我大概翻一下,但我不喜歡看這個,所以我沒有詳細看」、「(你是看到他獲利的情況,你就心動?)對,三‧六塊,最讓我心動的是報紙,因為我根本不想買,過完年後她就叫我去7-11買報紙,說報紙已經出來了,其實買報紙最主要讓我心動的是底下的那些大財團公司,有銀行、企業主都跟他同賀,我想這些人都跟他同賀,我就認為這是真的」、「(所以你就買了?)是」、「(你買了多少?)當時她跟我說每股要三‧九0元美金下去買,換算起來每張是六萬八,我買了五十六張,我是分批匯款買的」、「(你的投資和中華世紀有無關係?)本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關係,是後來瑞齡收掉了,中華世紀主管一個叫李碧蓓的打電話通知我要換股,說我手上有美國得益公司的股票,要去他們公司換股,我問說為什麼是去他們公司換股,他就說瑞齡已經完全由他們接手處理這些東西,後來我就真的拿去換股,還由中國信託銀行幫我們在美國開戶,當天開了美國戶,好像開了兩個戶。回來後,最後五十六張還換成一張完全的美國股票,李小姐要我把那張寄回給他們,他們要幫我處理、買賣,還要我簽一張委賣合約書,結果股票就一去不回了」、「(你是說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打電話給黃郁茹,之後是隔了多久匯款至瑞齡的帳戶?)我有附匯款單,就是陸陸續續匯。」、「(你剛才說的廣告是否是指這份報紙的廣告?提示警卷㈡第七0至七一頁予證人閱覽)就是下面有銀行「同賀」的這張。因為有登出來,所以就就去超商買報紙」、「(你剛才說黃郁茹在跟你推銷得益公司股票時,有說如果沒有上市,保證買回,她是否有說保證買回的人是誰?)她是沒有說是誰」、「(為何你沒有買聯傳的?)因為沒有錢了」、「(你說你當時買了五十六張得益,為何沒有分開去買?)美國得益買了五十六張後我就已經沒錢了,她是之後才跟我推銷美國聯傳的」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反面) 3.證人黃雪嬌、劉倍余於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更審審理時證稱: ⑴證人黃雪嬌證稱:「(是誰跟你介紹的?你買多少張?多少錢?)在九十年六、七月份,那時我在臺積電任職,我的同事張春秀就有告訴我說她有在投資股票,所以那時她跟我說美國得益這張股票,這股票的前景很好。我記得之後有一次她帶李雯萱,我們在一個聚會中她就告訴我們這股票,還帶了很多資料,當時出席的人有我、劉倍余,張春秀、還有一個臺積電的一位同事,所以那時我跟劉倍余覺得這是很好的投資,所以我買了兩張股票,聚會後隔幾天我就用合作金庫匯了十五萬六千元,匯到李雯萱給我的帳戶」、「(你剛剛說這是很好的投資,你是怎麼判斷的?)基於與張春秀同事的關係,她也有投資,她說會在美國上市,會有幾倍的獲利。」、「(當時有無說過股價漲幅的空間?)這沒有印象,不過這期間李雯萱有帶我們去參觀新竹湖口的得益公司參觀,參觀後有一個說明會,給我們公司的報告,這報告包括公司的獲利及前景資料,透過好像一個小型的說明會」、「(這是在你投資前還是之後?)這是帶我們參觀之後」、「(你看過哪一個?提示前揭投資報告書)有,這兩份都有印象」、「(就是說你投資前,這兩份都有看過?)這是投資後給的。在九十年八月中旬左右跟她見面,我記得我匯款是在九十年八月底」、「(那個聚會是在你投資前還是之後?)聚會是在投資之前,聚會完隔一兩個星期我就投資了,就我剛剛看的那兩份則是聚會之後才給的。聚會後兩個星期我就匯款到她給的帳戶」、「投資後他們做了很多假資料取信、安撫我們,但當初所承諾的日期也沒如期上市,所以我們覺得這其中有異,在這期間,我們同事也有很多受騙,我跟劉倍余就去偵七隊舉發」、「(李雯萱在介紹買股票時,一開始是給奇富名片,後來是給中華世紀名片,請問給中華世紀名片是在你投資前,還是你投資之後?)是投資後」、「(購買得益公司股票,除與李雯萱、張春秀接觸外,還有其他人介紹得益公司股票嗎?)沒有。李雯萱有帶我們去中華世紀中壢分公司參觀」、「(你說在你投資後他們做了些假資料給你,請問你如何判斷這東西是假資料的?)我說是她拿這些資料給我,是我們發現被詐騙我們才知道這是假的」、「(你提到說你有到得益公司參觀,他們有做說明會,就李雯萱給你的訊息,你在說明會時公司的人有無在說明會時提到這些訊息是否真正?)我印象中,好像有公司的人介紹公司的發展,還有前景,有邀請公司的人對我們投資人說明」、「(得益公司的人說明這些內容時,這些內容裡面是否與張春秀、李雯萱介紹得益公司將來的榮景一樣?)他讓我們知道這家公司是有的,且會到美國上市」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五八頁反面至第六一頁)。 ⑵證人劉倍余證稱「(是與誰購買,買了幾張,金額多少?)我是經由公司同事張春秀介紹而認識李雯萱購買兩張,一張都是七萬八千元,總共十五萬六千元的股票,張春秀跟我們介紹時說這股票很好,說會在美國上市,這股票是做光纖的,是當時最熱門的話題,股價會很高,我是有懷疑,我想說怎麼會在美國上市,還股價很好,她說之後會帶人給我們認識,之後與李雯萱聚會時也跟我們說這股票很好,聚會在場的有我、黃雪嬌、還有張春秀,還有一個臺積電同事,我們有反問她是否會在美國上市,還問說怎麼會這麼好,甚至有叫她用白紙黑字寫下來,我是有點怕怕的,但那時張春秀也買了,所以我說想說同事也買了,我應該不用怕,如果受騙大家一起死,而且她說買了後隔年三月就上市,所以賭一賭,後來沒有上市,張春秀給我們一個手稿,要安撫我們投資人,說因為沒有如期上市願意無償配股五百股給我們,說是無償配股但這五百股還要我們再用二萬五千元購買。我不敢再投資了,我是有拿到這個手稿。這手稿我也有陳報給法院,九十一年五月我有去投資人保護中心檢舉,他們知道後就幫我去送件,告訴我有可能受騙。送件後偵七隊的人也跟我說我受騙,事件爆發後中華世紀的人有通知我,要我把我手中的股票換股,要我們北上臺北安和路,我跟黃雪嬌有想過去換股,但後來找不到路,我想這是天意,我不知道這換股的動作是什麼,所以還有再去打電話問偵七隊的幹員,正好我有問,所以我股票才沒有換」、「(剛剛黃雪嬌有說去參觀新竹的得益公司,你有去嗎?)有,廖世溢有出來。帶我們去參觀時,中華世紀的李雯萱他們夫妻開的車也從小臺車變成賓士車來載我們」、「(你為何會相信未來在美國上市?)是張春秀跟李雯萱與我們說的,資料方面是什麼時候給我忘記了,但我看得益公司基本資料那本後面有的報章雜誌報導都是九十年二、三月的新聞報導,所以應該也是在這那時候」、「(新聞報導有沒有說每股會獲利多少?)沒有,可是那本是公司基本資料,所以有寫說哪一年哪一年會獲利多少及預計何時會上市上櫃」、「(對於這兩份投資報告書有何意見?提示前揭兩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有些是一樣,有些是不一樣,我手上有正本的影本資料,原證二是匯款前,原證一是匯款後,影本庭呈附卷」、「(當時有說漲價的獲利為何?)至少一倍以上吧」、「(有關於得益公司準備上市上櫃的訊息,是不是你去參觀得益公司的時候,得益公司的負責人廖世溢或他們公司的人告訴你的?)是在我買的時候,張春秀就有先講了會在美國上市」、「(你到得益公司參觀時,得益公司的廖世溢或他個人有跟你提過同樣內容的訊息?)應該是他們有介紹,但我們投資人沒有注意」、「(你購買時有無聽過IPO初始股聯誼會?)我是購買後聽過。有看過那個申請表」、「(當時李雯萱、張春秀講時,有說過與中華世紀是何關係?)一剛開始時給的是奇富的名片,到中間就換成中華世紀,我有問為何變公司名稱,她說因為他們跟他們拿股票來賣,所以抬頭變中華世紀中壢分處。我是匯款到李雯萱的帳戶,給我股票的是張春秀」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六一頁反面至第第六四頁)。 4.證人楊景婷、郭文雄、曾順仕於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更審審理時證稱: ⑴證人楊景婷證稱:「(妳是何時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大概是九十一年五月左右」、「(是誰向妳推銷?)瑞齡的業務員」、「(她是如何遊說妳買這家公司的股票?)時間事隔已久,我忘記了,她當然是說得很好,她就說在美國NASDAQ已經要上市了,她有拿報紙給我看,報紙登的恭賀的新聞。」、「(妳是否看過這些資料?提示警卷㈡第七0至七九頁所載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廣告資料予證人閱覽)是,但她給我看的是影印本」、「(妳看了之後,就相信她的話買了?)是,我想說報紙都登了」、「(當時她有無保證獲利?)應該是有,我無法確定,但我記得她是有這樣說」、「(工商時報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有登他們每股盈餘三‧六元,你是否看過這個報導?)這個報導我沒有看過,但她當時有給我A四的資料,說上半年已賺二元、預估全年可賺四元,我這裡有這個資料」、「(她有無提供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的書面資料給妳?)在喝咖啡時她有給我看過,但她沒有給我」、「(是否看過這兩份資料?請求提示本院卷更一卷㈢第一0九、一一三頁之原證一、原證二投資報告書予證人閱覽)經詳細閱覽,我只記得當初她拿給我的表皮是白色的,但這個影印的我就看不出來」、「(據投資報告書第一三頁所載盈餘部份,妳當時有無注意到?提示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報告書予證人閱覽)這份我沒有看過」、「(她跟妳說過有盈餘二元多,妳是在哪裡看到的?)證人庭呈書面資料,我這裡的資料有寫」、「(吳玲妹有提供這份資料?)是。」、「現在股票在何處?)她當時通知說要換股票,就拿到中華世紀去換股票了」、「(她是如何說要換股票?)我不太記得了,但我確定是有去換股票,她先給我們一張保管條,之後才寄一張股票給我們」、「(妳換股的原因為何?)因為拿股票去之後,她沒有馬上給我們股票,到後來才寄股票給我們,可能這中間就是先給一個股票吧,我不太記得」、「(妳不是說得益又去換股了?)她原本是一張一千股,後來我買三張,就變成一張三千股,是這樣子的」、「(本來在瑞齡,後來為何到中華世紀公司換股?)她說她只是代銷公司,公司在中華世紀」、「(你如何認定這是假的?)因為我去做筆錄時,警察就說是假的」、「(據警詢筆錄所載「是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透過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吳玲妹的電話,臺北市○○街○段○○號五樓買的,她跟我推銷這檔股票不錯,預計九十一年十月間會在美國NASDAQ上市」,這段說詞是否正確?)是的。」、「(這兩張廣告妳有看到?提示警卷㈡第七0至七九頁所載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廣告資料予證人閱覽)是。」、「(一個是「賀簽約成功」、一個是「賀上市成功」?)對。」、「(這是在妳買股票時拿給你看,還是在買完股票之後再拿給妳看?)我不記得,但我有看到」、「(廣告上寫「賀上市成功」,是在一月份登的,妳五月份買的時候是否知道它還沒上市?)對。」、「(報紙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刊登「賀上市成功」,但你的筆錄是說九十五年買的,買的時候是說推銷員跟妳說「這檔股票是九十一年十月才會上市」,所以你五月份買的時候,妳已確定他還沒上市?)沒有,這個有分,她當時有講說她原來是在OTCBB上市,那個「賀上市成功」是在OTCBB,反正是不一樣的,是一個小型市場,一個是大的市場,所以我當時說 10 月會上市,她說是在NASDAQ上市」、「(她說在NASDAQ上市,這是指什麼樣的大型市場,與小型市場的區別何在,她當時是怎麼告訴妳的?)因為事隔已久,我不太記得,但大致上是有一個是在小型的(證人思考),她是說在場外交易公告看板上要交易三、四個月後,每股成交二至四元,持續三個月以上,才會到OTCBB上市,她所謂的十月上市,可能就是OTCBB上市」、「(五月份她是否有告訴妳已經上市了,無論是大的或是小的?)我是不記得了,但我當時的筆錄是說,因為我五月買的,十月大概就可以上市,就可以買賣了,所謂上市就是可以買賣的意思,所以表示我五月買,十月就可以賣。」、「(妳是否確定她有拿這兩份報紙給你看?)她是拿影本,我看到的報紙是影本。」、「(檢察官問:妳是因為相信報紙上寫的,你才買的?)我想如果是子虛烏有,應該不至於登那麼一大篇」、「(保管條是三千股一張,還是一千股三張?)這個保管條是沒有作用,它只是證明他收了我三張股票,之後才寄一張股票給我,只是到時候如果沒有寄給我,我可以用這張去要股票」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 ⑵證人郭文雄證稱:「(你有無購買美國得益公司的股票?)我不是買美國的,我是跟我朋友買得益的股票,他說要換成美國股,然後我們才去中壢做換股」、「(這是何時之事?)事隔已久,差不多是九十二年一月的時候」、「(你當時買多少錢?)我只有買一張,那一張四萬多元,不會超過五萬元」、「(換成美國得益公司股份時,有無補價差?)沒有。就是一些手續費而已,一張不是換一張,本來一張是一千股,後來一張變成五百多股,我不太記得了。因為他有換一張股票給我,可是股數我沒有仔細注意,因為我的金額較少,所以對這件事我比較不太在意,想說投資就是損失了,家裡也有整理過,我當時找不到東西在哪裡」、「(你於警詢時表示是九十二年一月,是否如此?)差不多是那時,因為我們買了之後沒多久,他就叫我們去中壢換股票」、「(是誰跟你講的?)我是透過我朋友江永志,我朋友是跟他姑姑買的,我朋友跟我講的,叫我們去中壢那邊換股」、「(他沒有提供任何報紙、廣告?)沒有,我的買賣比較單純,我同事介紹我,我想說有個十萬塊就買,我買兩家,得益是其中一家,另一家與本案不相關的。後來報紙有登得益是詐騙,我才跟我另外一個同事去刑事局備案」、「(你沒有看過工商時報的廣告、也沒有看過得益公司的投資報告書嗎?)都沒有看過」、「(你原來買的一千股,保管條是否就是這張?提示卷證資料予證人閱覽)應該是這張沒有錯」、「(依你先前於警詢時所述,九十一年間你買臺灣得益公司有配股八十股,是否表示你那時買臺灣得益公司股票時間是在九十一年間,之後九十二年一月才去換股的?)事隔已久,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買了股票後是有隔二、三個月他才通知我們去換股」、「(依你先前於警詢時所述,你買一千股,配股八十股,及換股比例是二張臺灣得益換一張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的比例來計算,你後來換股後所拿到美國得益公司的股票股數是否是五百四十股,也就是一千零八十除以二,和陳來興一樣?)是,我記得有換一個五百多股的」、「(所以依你先前所說比例去算,你有一千零八十股,以二比一去算,你換的股票是五百四十股?)對,類似,大概就這樣」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 ⑶證人曾順仕證稱:「(你有無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應該是先買臺灣的股票,後來是有說要換,說是美國得益那邊的股票,因為臺灣不能上市,到美國去上市,我記得是這樣」、「(你是先買臺灣得益公司的股票?)是,當時還沒上市,是還沒上市的股票」、「(你於警詢時表示是透過瑞齡公司的李采鴻買的?提示警卷㈠第三0九頁)經詳細閱覽對,是二張,大致上是對的」、「(她是怎麼說的你才相信而購買?)她說有評估過了,很好,將來上市的話會有很好的利頭」、「(她有無提供報紙廣告給你看?)就DM而已」、「(是否看過這兩份廣告?提示警卷㈡第七0至七九頁報紙廣告予證人閱覽)我沒有印象。後來是有講說美國已經上市,因為去美國上市這樣子」、「(你於警詢時表示九十年十二月李采鴻突然打電話給你推銷美國得益公司的股票,那麼請問你是否是在更早之前就購買臺灣股票?提示警卷㈡第三0九頁反面與證人閱覽)事隔已久,我難以回想了,應就近以我當時所述,較為清楚」、「(你當時說九十年十二月是李采鴻打電話跟你推銷美國股票,那麼請問她是九十年十二月跟你說換股,還是九十年十二月跟你說可能美國會上市,所以要妳先買臺灣的股票?)因為事隔已久,回答這個有困難」、「(你在警詢時表示你匯款後拿到美國得益的股票,請問你當時是匯款後就拿到臺灣得益公司的股票,還是美國得益的股票?)我是拿到英文的,至於是不是一開始就英文的我不記得了」、「(李采鴻跟你推銷美國的這些公司時,有無拿投資報告書給你看過?)有,可能是有,我要回家找才能確定」、「(這兩份投資報告書李采鴻有無拿給你看過?提示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予證人閱覽)我對A這份比較有印象」、「(你比較有印象的A這份的第一三頁載有稅前盈餘EPS八十八年度一‧一元、八十九年三‧二元、九十年三‧六元,你有無特別注意到這家公司的獲利情形?)事隔已久,我想不起來」、「(你於警詢時表示李采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問你有沒有去換股,所述是否實在?)以我原始資料為正確,當時比較會去注意這些事情,現在我已經漸漸淡忘」、「(要求你去換股的原因你是否還記得?)我記得換股的原因是美國那邊上市,需要正確的股,原來應該是沒有上市成功的那個股,應該是這樣」、「(剛才提示的投資計劃書,你說 A 的部份你有印象,請問你看 到這個投資計劃書,是在你買股票之前或是之後?)應該是來介紹股票的時候就拿了」、「(你於警詢時表示你買得益的股票是李采鴻介紹的,你會買得益公司股票,是因為李采鴻推銷,還是因為你看到投資計劃書才去買?)都有。」、「(當時李采鴻是說她是瑞齡公司的人、還是中華世紀的人、還是哪個公司的人?)瑞齡的人,她有名片給我,她說是瑞齡公司老闆,有評估這個股票是 OK 的」、「因為美國股票計價方式與臺灣不同,所以必須要換成美國得益,在美國收購公司正式的股票,有講到這個正式的股票」、「(新的股票你有無拿到?)她不是拿得益的股票給我,但也是英文的,就是說給我一點補償,我就拿了一張也是英文的股票」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六頁)。 5.證人周卿雲、陳來興於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更審審理時證稱: ⑴證人周卿雲證稱:「(妳於何時在奇富公司任職、做了哪些業務?)九十二年度期間我是兼職,因為我有跟他買未上市股票,在那邊後來是因為我覺得他們不是很實際的證券公司,聽他們說奇富公司是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後來我就離開了」、「(妳在奇富公司任職時,是從事什麼工作?)銷售未上市股票」、「(是誰找妳進去?)李雯萱小姐」、「(妳代銷未上市股票有無獲得利潤?)她說銷售股票後,每銷售一張就會有一定比例的利潤,有利潤,但是是多少利潤,我已不記得了」、「(妳自己有無購買奇富公司代銷的股票?)有」、「(妳有無買得益公司的股票?)有」、「(是臺灣還是美國?)之前說是臺灣,後來說會在美國上市,但後來我去查,一開始還在網上看得到,後來整個都結束了,打電話去公司,整個公司都不見了」、「(妳也沒有講價錢?)因為當時真的很信任李小姐」、「(妳當時為何會買?)因為她說有得益公司準備上市的報紙剪報,公司的內容,也帶我們去公司看,取信於我們,他說我們要做股票的銷售,我們就要充分瞭解,也帶了一些投資人去看,我們就基於相信而購買了」、「(是否看過這兩份投資報告書?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本院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予證人閱覽)印象中我有看過B這個,它是彩色的,做得很漂亮的」、「(A的部份你有無看過?)我記不清楚,因為B的部份比較明顯,當時是彩色精裝的」、「(當時有無跟妳介紹這家公司的EPS稅前盈餘九十年度時有到三‧六元?)我不記得」、「(妳剛才說介紹公司的報紙剪報是哪幾份報紙?提示警卷㈡第七0、七一頁剪報資料予證人閱覽)好像有點印象」、「(你是投資前看到的,還是之後?)我無法很明確的說是前或後,因為我記不起來」、「(妳就相信李雯萱講的?)是」、「(李雯萱如何跟妳推銷這檔股票?)因為她之前已經推銷很多檔,她跟我們提供的東西,除了給我們看剪報,也帶我們去公司看,是實質的一個公司,不是空頭的,我們就覺得雖然之前買了很多檔還沒上市,但她也一直用教育訓練的方式說一定要相信公司會成功,如果股票上市了就會有多少錢,而人都有貪念,就想以小本換多點,我們也不是有錢人,我們就想投資看看」、「(檢察官問:她怎麼描述得益公司的遠景?)她說得益公司在臺灣有公司,以後在國外會上市,到時候獲利不是我們可以想像,是以倍數爆增的,當然我們就會想去投資,因為我們想得到更好的經濟來源」、「(你們怎麼跟投資人推銷?)推銷的時候,我們跟認識的人說的時候,李小姐他們會去講」、「(所以並不是只有妳跟投資人,也會有李雯萱在場?)是」、「(她說的內容和妳剛才說的是否一樣?)會說這家公司的投資點、利潤、後續在國外上市的利潤,原則上一開始只有說在臺灣,講臺灣的部份,後面有說國外的部份,也就是一開始她是說這個股票在臺灣即將準備要上市,後續就變成已經擴展到國外,講一些我們也不太瞭解的專業術語,說他們在國外有買一個什麼公司掛名等語」、「(她說這些是在妳投資前或後?)投資後,當時覺得買了太多檔,除了得益之外還有別的檔次,想說如果可以賣得掉的話就賣,所以我想說如果有人要買透過李小姐轉賣,因為她跟我們說買賣一定要透過她,身分證、印章交給她去轉換買賣」、「(後來有無接到換股通知?)有」、「(有無聽過中華世紀這家公司?)之前投資時有聽李小姐說過,她說這是一個公司,後續股票的部份可以請教他們這家證券公司」、「(妳買得益股票時是否知道它還未上市?)知道」、「(剛才說妳在奇富公司上班有推銷得益公司股票,請問妳在推銷,公司有無給妳上開投資報告書、報紙廣告?)他要我們自己去買報紙」、「(公司是否有要妳把報紙給推銷的人看?)有」、「(剛才提到換股的事情,妳買的股票是臺灣得益,還是美國得益?)先是買臺灣得益的」、「(是先推銷給妳的親友去買之後妳才買,還是妳先買,後來才推銷給親友?)我自己先買,才推銷給親友」、「(妳剛才說的報紙、文宣、李小姐跟妳說明,既然相信李小姐,也有文宣資料,為何她還要帶你們去看得益公司?)可能是為了取信我們」、「(是看了文宣才決定要買,還是聽了李小姐介紹才買,還是去公司聽了負責人介紹才決定要買股票?)李小姐說的我滿相信她的」、「(妳如何向你的親戚朋友推銷,是因為妳說了,還是因為他們看了公司才決定要買?)因為相信自己的姪女,想說我在這邊上班,我阿姨就認為要幫我做個績效。」、「(妳有提供什麼文宣給妳的親朋好友看?)就是剛才檢察官給我看的投資報告書,但是是彩色精裝的,後面的時候李小姐有發,說有投資的人要拿給他」、「(是妳買了之後她給你們的?)是」、「(在妳的親友買之前,妳有無使用什麼文宣?)就是報紙,李小姐跟我們說什麼時候有什麼報紙,叫我們去買,我們就去買報紙,把那一版剪下來」、「(妳看報紙是在妳投資前看的?)是」、「(李雯萱在中壢成立奇富公司,是否是為了要賣得益股票?一開始要你賣股票有沒有包括得益?換句話說,李雯萱找妳去奇富公司任職後,一開始請妳從事的業務行為中,她是一開始就叫妳賣得益公司股票,還是有先要妳賣其他的?)先賣其他的」、「(賣了多久後才開始有得益的問題?)我不太記得,但有一段期間」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一六八至一七五頁頁)。 ⑵證人陳來興證稱:「(是誰向你介紹?)是我好同事的親戚介紹的,因為我們是同一家公司上班。」、「(有無聽過奇富公司或中華世紀公司?)我之前沒買過股票,所以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那個親戚任職於哪一家公司?)他沒有自稱是哪一家公司,他介紹了兩家,他說得益公司未上市,準備要上市,股票很好,介紹我們去買,我買了一張」、「(這樣你就買了啊,你有無看過什麼資料?)沒有,當時就因為我們是好同事,我就信任他,他說可以,我就買了」、「(這是何時之事?)應該是九十二年」、「(你在調查局時表示九十二年一月得益公司有要你去換股,也就是說九十二年一月你去換股,你買股票之前是什麼時候?「得益公司在九十二年一月初左右拿一張換股通知書給我」,你買臺灣得益公司的時點是何時?請求提示警卷㈠第三三五至三三六頁反面予證人閱覽)看起來是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一月初寄了一張換股通知。是買完之後沒多久就寄換股通知書」、「(你當時所講的是對的?)是,當時比較靠近那個時間點,那時候比較記得」、「(江永志的親戚是否有給你看過這兩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提示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本院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予證人閱覽投資報告書予證人閱覽)我們只見過一次,後來叫我們去桃園,這兩份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說這家公司EPS在九十年是三點六元?)我忘記了」、「(你有無看過報紙廣告祝賀這家公司併購NASDAQ的上市公司?請求提示警卷㈡第七0頁以下)也沒有印象」、「(所以你買這家公司沒有看過文宣或是投資報告書?)我有報紙影本,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寄的還是怎麼樣,因為我沒有剪過報紙資料,但我家裡有,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寄的」、「(你看過報紙?)是」、「(是投資前或投資後?)應該是投資後,投資前都沒有看過,也沒有接觸過」、「(他是否有說公司要在美國上市?)沒有提到」、「(是否有說在臺灣會上市?)有。」、「(你有無拿到換股的美國公司後的股票,還是只有保管條?)我今天有帶來,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證人庭呈股票資料」、「(你於調查站說你是去中壢的中華世紀公司換股,你去中壢換股時,公司招牌是掛奇富公司還是中華世紀公司?)我沒有注意它的招牌」、「(這張股票你跟他買四萬八千,這價錢有無經過討價還價?)沒有,他說多少我就買了,因為我不知道市價多少」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 6.證人張春秀、吳昱龍、賴緯、余玉彩於本院一0二年五月九日更審審理時證稱: ⑴證人張春秀證稱:「妳買的是臺灣的還是美國的?)臺灣的」、「(妳為何會買得益公司股票?)我是透過李雯萱買的」、「(她是怎麼介紹這檔股票?)已經太久了,她是說這個投資很有獲利,如果要賺錢的話,就要用錢去賺錢」、「(據調查筆錄所載為九十年八月,是否如此?)因為事隔已久,我不記得。」、「(據妳的調查筆錄所載,是七萬八千元,有十六張?)是」、「(十六張的價錢都是七萬八千元?)十六張是七萬八千元的價錢,後面有再加購」、「(她怎麼介紹這家公司?)她說可以在美國上市,而且有剪報給我們看,而且她說記者不可能作假」、「(據剪報資料所載有「賀上市成功」等語,是否是這份剪報資料?請求提示警卷㈡第七0至七一頁予證人閱覽)是,就是這些,可以在美國併購等等」、「(這是在妳投資之前或是之後給妳看的?)有部份報紙是在之前給我們看的。」、「(妳買十六張股票,有部份買賣的時間點是在看到報紙廣告之前,有的是在看到報紙廣告之後,還是說全部都是在看到廣告之後或之前?)這事隔已久了,所以順序我不記得」、「(是奇富公司,還是中華世紀?)中華世紀」、「(她有無提示得益公司的投資報告書給妳看過?)她有給我們看,但沒有給我,只是讓我們過目而已,並沒有實際放在我們身上」、「(這兩份投資報告書,就A的部份,她有無跟妳介紹說這家公司每股的稅前盈餘EPS在九十年的時候預估是三‧六元?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予證人閱覽)由於當時我是第一次投資,所以我不知道什麼是EPS,只是李雯萱的作為、行為舉止讓我覺得很值得信賴,我就聽她的就買了,但我不知道什麼是三‧六元,當時我對這些都不懂」、「(她是否有說這家公司去年每股賺了三‧六元?)數字我不知道,她說很賺錢」、「(是否有說要換股?)有」、「(妳剛才說妳拿到的股票是臺灣的股票還是美國的股票?)臺灣的股票」、「(妳後來報案時,妳手上的股票是美國股票還是臺灣股票?)美國股票」、「(李雯萱當時有無提供邱裕榮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工商時報報導提及營收、獲利是三‧六元以上,十一月七日也說在三元以上,這份工商時報的報導妳有無看過?提示警卷㈡第七二至七三頁)這份有」、「(是在投資前或是投資後?)投資後。」、「(妳是陸續買的嗎?)對,不是一次買很多,這中間陸陸續續還有」、「(妳陸續買的時候,妳有看到前開提示之報紙廣告?)是,我第一次要告他去作證時,我有帶很多證據來,有的是報紙的剪報。」、「(妳說不記得正確買的時間,但在買的過程中,妳有看過上開提示之報紙的廣告,是不是?)對,我可以將當時資料陳報」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二0七至二一二頁反面)。 ⑵證人吳昱龍證稱:「(你有無買過得益公司的股票?)我沒有買得益,我買的是美國聯傳」、「他是中華世紀還是?)他的資料是寫全華、中華世紀」、「(你為何相信他的介紹?)因為他有提供一些資料,說他們會輔導一些公司去美國上市,如果輔導成功的話會有一筆可觀的收入」、「(他有跟你說美國得益與美國聯傳?)他是有介紹美國得益、美國聯傳,我選擇買美國聯傳,沒有買得益」、「(你買這家公司的股票是在什麼時候?)應該是九十一年間,我記得當時發現詐欺案件被報導出來,好像是九十一年底的時候」、「(你是一次買六千股?)我一次買六張」、「(林文龍向你推銷得益、聯傳時,你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予證人閱覽)你們提供的資料我跟我手邊的資料似乎不太一樣」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二一一頁反面至二一三頁反面)。 ⑶證人賴緯證稱:「(你買的是臺灣的還是美國的?)他當初是介紹臺灣的,後來他給我美國得益公司的股票。」、「(你剛才說你買的是臺灣得益,他給你美國的,是否經過換股?)有經過換股,他是介紹說臺灣的得益將到美國上市,他說要吃掉美國的一家公司,要借殼上市,等於他們的店頭,將來要到NASDAQ去,所以這個差價會很大,所以將來不可能持臺灣的股票,直接就是預購這張股票,將來他們的資料做完後,會給我們美國那方面的股票,所以我並沒有拿到臺灣的股票」、「(你是透過誰介紹?)透過瑞齡的吳玲妙」、「(你買得益公司股票前,就跟他們有接觸?)沒有,他是電話行銷,一直緊迫盯人一直打電話,當時我對股票有興趣,然後就說到未上市的,當然有一些報酬也都做得不錯,後來就陸陸續續出一些狀況」、「(她怎麼介紹得益公司的股票?)就是說這家公司將去美國併購一家公司,臺灣得益將去美國找一家快掛掉的公司借殼上市,他會先在臺灣的OTC店頭這邊,後來就會轉去NASDAQ掛牌,一掛牌就會有一個行情的飆漲,因為漲停板的限制,所以差價會很大,大部份可以先賺那一段的,到時候就先賣掉,賺那一段的差價」、「(這三十五張股票金額是多少?)得益是二百三十六萬」、「(你的投資和中華世紀有無關係?)那也是瑞齡另外介紹的一家」、「(你在投資時,吳玲妙是否有給你看過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這兩份工商時報廣告?提示警卷第七0至七一頁予證人閱覽)我好像有看過一份,另一份沒有看過」、「(是在你投資之前或是之後?)投資之前」、「(吳玲妙是否有跟你介紹這家公司書面的資料,如投資報告書?)沒有,她是說要帶我去他們新竹的得益公司參觀,我當時因為有事去大陸,就沒有去參加,她說那邊會做公開說明之類的,事後會寄資料給我,由於我沒辦法去,她說他們會在那邊詳細介紹,我剛好有事,所以沒有去,她說事後要寄給我,但我也沒有收到。」、「(這兩份投資報告書你都沒有看過?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予證人閱覽)編號B的公司簡介有看過,A部份沒有印象」、「(她是否有說公司九十年的獲利是三塊多?)金額我忘了,但她說獲利很好,所以他們要去收購那家公司掛牌上市,她有說生產得不錯,但實際金額我記不起來」、「(工商時報的這個你是否看過?)工商時報的這個我有看過」、「(是投資前還是投資後?)我印象模糊,有看過,但時間點模糊」、「(是和得益公司同時介紹?)她是介紹先得益,再介紹聯傳」、「(你是說吳玲妙是以電話行銷嗎?)她以電話行銷,然後我去公司找她,她介紹經理出來跟我談,我之所以買這張,是因為我在臺灣買都是三十、五十張這樣買,我想五十、六十元應該差不多是臺灣的行情,所以我沒有特別覺得怎樣,我主要是貪他要在NASDAQ掛牌」、「(你警詢說九十年十一月初,吳玲妙打電話跟你推銷,請問你是何時買得益公司的股票?)她推銷後一週內,因為她一直很趕,在時間上一直催促」、「(據你剛剛所述,是吳玲妙先用電話與你聯絡,請問你在買得益三十五張、聯傳二十張匯款給她之前,有無與她見過面,或者有無看過投資報告書,還是只有電話聊?)電話有先聊,但在買這三十五張、二十張之前是沒有看過」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反面)。 ⑷證人余玉彩證稱:「(你是買臺灣的還是美國的?提示九十三偵字第一六四0三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筆錄予證人閱覽)我一開始是買美國得益的」、「(她當時說的時候是在瑞齡還是?)是瑞齡」、「(她怎麼介紹這家公司?)因為她是我的鄰居,她說這家公司要到美國上市,其實她是跟我老婆講的,我是在做生意,我老婆回來跟我說這些,我就跟我老婆說你自己去處理,我就不干涉這件事,然後我老婆回來跟我講,我就跟她說她自己看著辦,妳就去,然後我老婆回來就說這家公司要到美國上市,應該獲利會很好」、「(你當時說一張多少錢?)大約六萬多」、「(你所做的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反正就是依當時的情形,就是這樣子,我們也不認識中華世紀,完全就是和瑞齡的賴小姐接觸」、「(她有無提供什麼給你們參考,還是只有嘴巴講一講,你們就買了?)因為我們是好朋友、鄰居,她好像有拿一份什麼投資報告書,但我不記得是哪一份,我只是翻一下而已」、「(看到的是那一份投資報告書?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予證人閱覽)我沒有印象」、「(你有無看到工商時報「賀公司上市」的廣告?)沒有看到」、「(有看過工商時報記載這家公司獲利很好的報導?)我沒有看過這個報導」、「(據卷內筆錄所載,你說「我曾向得益電訊公司的董事長廖世溢詢問,廖世溢表示得益公司的這些股票已在美國NASDAQ上市,就委託」等語,你的陳述是否屬實,你當時是否有跟廖世溢接觸過?請求提示九十三偵字第一六四0三號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予證人閱覽)我沒有跟廖世溢接觸過」、「(為何你在筆錄中說到「多次到瑞齡公司」?)我只是去瑞齡公司詢問,我並沒有去查什麼」、「(據你所述,七十六張是一次買還是分批買?)好像是分二、三批買」、「(賴燕珠有無吹噓什麼東西或給你看什麼資料?)我好像有看過一份投資報告書,但事隔已久,由於我很忙,我太太給我大概看一下,我沒有很認真的看,我就說由她決定就好,是有這麼一份投資報告書,只是說到底是哪一份,事隔已久,我不記得」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反面)。 7.綜合證人上開先後證稱: ⑴除了證人吳昱龍證稱僅購買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證人賴緯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股票外,證人林紹鵬等均係購買得益公司股票,依證人劉璟鴻、林紹鵬、楊景婷、曾順仕、周卿雲、賴緯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所證稱情節,參憑六人於案發警詢供述情節(詳如本院附表一),可見六人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透過黃明珠等人購買上開得益公司股票前,確前閱覽過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工商時報不實獲利報紙報導或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工商時報不實簽約、上市成功報紙報導或得益公司內容不實之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至明,被告林銘、劉迪湘等人辯稱未有施詐銷售得益股票云云,即難採信。 ⑵證人黃雪嬌、劉倍余、張春秀於本院證稱購買得益股票時間為九十年八月至九月間,復有三人匯款憑據可佐,斯時上開工商時報不實獲利或不實簽約、上市成功廣告,均尚未刊登,證人黃雪嬌復於本院更審時證稱:「(是誰跟你介紹的?你買多少張?多少錢?)在九十年六、七月份,那時我在臺積電任職,我的同事張春秀就有告訴我說她有在投資股票,所以那時她跟我說美國得益這張股票,這股票的前景很好。我記得之後有一次她帶李雯萱,我們在一個聚會中她就告訴我們這股票,還帶了很多資料,當時出席的人有我、劉倍余,張春秀、還有一個臺積電的一位同事,所以那時我跟劉倍余覺得這是很好的投資,所以我買了兩張股票,聚會後隔幾天我就用合作金庫匯了十五萬六千元,匯到李雯萱給我的帳戶」、「(你剛剛說這是很好的投資,你是怎麼判斷的?)基於與張春秀同事的關係,她也有投資,她說會在美國上市,會有幾倍的獲利」、「(你看過哪一個?提示前揭投資報告書)有,這兩份都有印象」、「(就是說你投資前,這兩份都有看過?)這是投資後給的」、「(那個聚會是在你投資前還是之後?)聚會是在投資之前,聚會完隔一兩個星期我就投資了,就我剛剛看的那兩份則是聚會之後才給的。聚會後兩個星期我就匯款到她給的帳戶」等語。證人劉倍余證稱「(你為何會相信未來在美國上市?)是張春秀跟李雯萱與我們說的,資料方面是什麼時候給我忘記了,但我看得益公司基本資料那本後面有的報章雜誌報導都是九十年二、三月的新聞報導,所以應該也是在這那時候」、「(新聞報導有沒有說每股會獲利多少?)沒有,可是那本是公司基本資料,所以有寫說哪一年哪一年會獲利多少及預計何時會上市上櫃」、「(對於這兩份投資報告書有何意見?提示前揭兩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有些是一樣,有些是不一樣,我手上有正本的影本資料,原證二是匯款前,原證一是匯款後,影本庭呈附卷」等語。而證人劉倍余所庭呈原證二雖係在匯款前,但細觀該文書內容,並無獲利能力、上市成功之不實訊息,原證一既係在伊匯款後所取得,自與證人購買時有無被施詐,難認有直接關連,且原證一所載獲利能力之稅後盈餘八十九年度為二‧六元、九十年度為三‧六元,與系爭A、B二本投資報告書所記載八十九年度為三‧二0元、九十年度為三‧六0元,並非相同,參酌證人張春秀於本院所證稱「(妳買十六張股票,有部份買賣的時間點是在看到報紙廣告之前,有的是在看到報紙廣告之後,還是說全部都是在看到廣告之後或之前?)這事隔已久了,所以順序我不記得」等情,佐以黃雪嬌、劉倍余於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更審時陳稱內容,堪認上開三位證人購買系爭得益股票,應非被上開不實文書之施詐內容所騙甚明。 ⑶證人郭文雄、陳來興、余玉彩三人於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更審期日到庭,未具體陳稱意見,嗣三人先後到庭證稱如下:①證人郭文雄證稱:「(他沒有提供任何報紙、廣告?)沒有,我的買賣比較單純,我同事介紹我,我想說有個十萬塊就買,我買兩家,得益是其中一家,另一家與本案不相關的。後來報紙有登得益是詐騙,我才跟我另外一個同事去刑事局備案」、「(你沒有看過工商時報的廣告、也沒有看過得益公司的投資報告書嗎?)都沒有看過」等語;②證人陳來興證稱:「(這樣你就買了啊,你有無看過什麼資料?)沒有,當時就因為我們是好同事,我就信任他,他說可以,我就買了」、「(江永志的親戚是否有給你看過這兩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提示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本院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予證人閱覽投資報告書予證人閱覽)我們只見過一次,後來叫我們去桃園,這兩份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說這家公司EPS在九十年是三點六元?)我忘記了」、「(你有無看過報紙廣告祝賀這家公司併購NASDAQ的上市公司?請求提示警卷㈡第七0頁以下)也沒有印象」、「(所以你買這家公司沒有看過文宣或是投資報告書?)我有報紙影本,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寄的還是怎麼樣,因為我沒有剪過報紙資料,但我家裡有,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寄的」、「(你看過報紙?)是」、「(是投資前或投資後?)應該是投資後,投資前都沒有看過,也沒有接觸過」、「(他是否有說公司要在美國上市?)沒有提到」、「(是否有說在臺灣會上市?)有」等語、③證人余玉彩證稱:「(她怎麼介紹這家公司?)因為她是我的鄰居,她說這家公司要到美國上市,其實她是跟我老婆講的,我是在做生意,我老婆回來跟我說這些,我就跟我老婆說你自己去處理,我就不干涉這件事,然後我老婆回來跟我講,我就跟她說她自己看著辦,妳就去,然後我老婆回來就說這家公司要到美國上市,應該獲利會很好」、(她有無提供什麼給你們參考,還是只有嘴巴講一講,你們就買了?)因為我們是好朋友、鄰居,她好像有拿一份什麼投資報告書,但我不記得是哪一份,我只是翻一下而已」、「(看到的是那一份投資報告書?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 、B 即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更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予證人閱覽)我沒有印象」、「(你有無看到工商時報「賀公司上市」的廣告?)沒有看到」、「(有看過工商時報記載這家公司獲利很好的報導?)我沒有看過這個報導」等語,可認被告等人辯稱該三人購買股票之過程,未受施詐等節,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⑷證人曹國龍、蔡識惠二人經傳喚,未於本院更審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證人許美華雖到庭,但未陳稱具體意見,嗣亦未依期到庭作證,依證人曹國龍、蔡識惠、許美華於警詢所證述之購買得益股票過程:①證人許美華證稱:「陳武亮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推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說這檔股票不錯,預計會在美國借殼上市,因為陳武亮是我大學同學的先生,應該不會騙我」;②證人曹國龍證稱:「是呂美麗的人賣給我的,我跟他買十張,另外,得益公司於九十年間又配股八百股」;③證人蔡識惠證稱:「透過張慕誠介紹,跟張弘君買一萬三千八百股,另購買配股每股十五元,另外又配股一千八百二十七股」等情(如附表二),亦難謂渠等三人購買得益股票,有何被施詐情節。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季慧珠、李湘鄂、吳樹猷、李玉華、黃郁茹、林仲傑、陳運瑩、陳新岳等人,依其等於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所陳,以及黃郁茹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之內容,亦均難認被告等人此部分銷售得益公司股票有何施詐手段,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茲查: 1.被告陳武亮於偵查中已坦承:林銘在伊回臺期間邀請伊擔任中華世紀公司顧問等情在卷,又證人林文龍於原審時證稱:其可確定在全華公司說明會主講人是陳武亮等語,且依卷附初始股聯誼會邀請函,亦以被告為顧問而具名,此有邀請函可查,此外,並有被告陳武亮電子郵件影本可據,而被告於原審亦坦認: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回臺時,已有一本投資報告書,後來瞭解是一位朱大智先生去訪問廖世溢董事長所寫的報告書,我七月三十一日離臺後,因當時我有到工廠參觀,廖世溢有請我幫他寫一本可以在美國使用的報告書,我就加上朱大智的版本再加上首頁的投資風險聲明,並加上此為機密文件不能對外散發,整個版本的依據完全是抄錄朱大智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均如前述,是被告陳武亮顯非因林銘邀請而單純擔任中華世紀公司顧問而已,應甚明確。 2.依被告陳武亮出入境資料,被告陳武亮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出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入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入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入境,該期間有多次出入境。惟依被告陳武亮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入境資料所示,被告陳武亮於二00八年一月十九日出境,二00八年二月十二日入境;二00八年四月七日出境,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始入境,是則被告陳武亮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收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各準備、辯論期日,何以均可每次出庭應訊,顯非無疑,此觀諸本院上開案卷即明。嗣本院更審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收案,迄一0二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前,被告陳武亮均準時出庭,僅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更審案卷可稽,在在可徵被告陳武亮應有其他國家護照可供其出入境使用。甚至在本院排定詰問證人庭期,於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期日完畢,質疑其二0一0年七月十日出境後,何以查無再入境紀錄時,被告陳武亮及其辯護人陳稱另行陳報(本院更審卷㈢第六四頁反面)後,結論竟係解除律師委任,且被告陳武亮於嗣後審理期間之詰問證人程序及審理期日,迄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出庭,是則被告陳武亮於本案犯行關鍵時間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是否均在國外,要非無疑。 3.再依證人許美華於警詢所證述: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陳武亮主動打電話跟伊推銷銷得益股票,購買六十二張後陳武亮打電話通知換股,伊在九十一年一月轉帳至陳武亮指定帳戶等語,且有保管條及匯款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三二一頁至三二四頁)。以及被告陳武亮就上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報紙廣告刊登時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人在加拿大,林銘有將廣告以郵件傳給我,事後才知道是由林銘或劉迪湘擬稿的等情(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偵查卷九六頁),顯見被告陳武亮除積極向妻子大學同學證人許美華推銷得益公司股票外,該期間與被告林銘另有密集聯絡,至為灼然。從而,要難以被告陳武亮上開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出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入境之出入境資料,逕為有利於被告陳武亮之認定,遽謂被告陳武亮未與被告林銘、劉迪湘共同謀議實施上開施詐手段參與上開銷售股票之有利認定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確有共同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買賣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林銘、陳武亮及劉迪湘亦有以虛偽、詐欺行為買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而被告林銘於本院前審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碧蓓、廖麗雯到庭詰問IPO聯誼會設立、廣告刊登等情,惟該等證人業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並證述明確,尚無再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就適用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證券交易法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劉迪湘、陳武亮,與被告即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銘間,依修正後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結果,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新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3.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等均為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 4.綜上,雖舊法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惟就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無改變,然依新法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得減輕其刑,故綜合全部罪刑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㈡就適用證券交易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歷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或日後修正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行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惟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將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九十五月三月三十日修正時法定刑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相同,其後修正之刑罰規定亦相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被告等人罪責。 2.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於被告等行為後,雖有修正,惟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於修正前後規定俱屬相同,第一百七十五條對於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刑度規定,於歷次修正亦未改變,是以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七、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財政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授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有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臺財證㈡第五0七七八號函可稽,是以,外國股票依前函旨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有價證券,已無疑義,本件自應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另證券交易法所稱「證券業務」,概指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三種,準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其標的係指有價證券,自受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限制。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依該條全文以觀,須有被害相對人存在,該相對人復須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本件被告林銘、陳武亮及劉迪湘,利用國人對於國外投資資訊不足之弱點,編造得益公司不實之年度每股盈餘,及美國得益公司將併購美國上市公司而在美國辦理上市虛偽不實訊息,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並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報導,利用銷售員口頭或提供文件,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美國得益公司確有如前揭資訊所指在美併購及上市計畫,獲利可期等情,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核其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罪科刑。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含有詐欺之行為在內,故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林銘、陳武亮及劉迪湘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並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復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亦有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甚明。中華世紀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買賣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四號判決照),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其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林銘。至本案被告陳武亮、劉迪湘與共犯張紫雲、李雯萱、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等參與販賣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之業務員,並非中華世紀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彼等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林銘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被告林銘與共犯黃學臺、吳正裕、宋碧雲及林文龍(即奇富公司、瑞齡公司、鴻昇實業及全華公司之負責人)就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與被告林銘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不另論以連續犯或接續犯。再者,中華世紀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經營投資顧問及企業管理顧問業務,故被告林銘、劉迪湘及陳武亮等人所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容有未合。又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爰不另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林銘、陳武亮及劉迪湘係以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㈣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等人成立IPO聯誼會,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吸收投資人加入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等情,乃被告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原審認係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買賣有價證券之詐欺行為,容有未當; 2.「未上市、櫃」與「即將上市、櫃」本係程度上之言詞敘述,倘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屬虛偽,尚難以此即遽認有詐偽之意,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並未虛偽記載美國聯傳公司年度每股盈餘,或於工商時報上刊載該公司不實利多消息,或有其他虛偽不實情形,就買賣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部分,尚難認有虛偽、詐欺情形;又美國得益公司當時雖「未上市」,然被告等人於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警卷二第二八一頁)記載美國得益公司「即將在二00二年第四季在美國掛牌上市」,與美國得益公司實際於九十三年三月份上市時間僅差距一季,實難謂此部分有虛偽不實情形,原審認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將公司「未上市、櫃」記載為「即將上市、櫃」,即遽認此行為乃買賣有價證券詐欺行為,亦有未合。 3.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就買賣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並無虛偽、詐欺行為,已如上述,原審認此部分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有買賣有價證券之詐欺犯行,顯有違誤。 4.附表二所示之人或係未因詐偽而購買美國聯傳公司股票;或係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在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刊載虛偽不實利多消息(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或未受該不實資訊所騙而基於同事友誼而購買,甚或買股時間不詳,而均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詐偽行為而購買股票,均非林銘、劉迪湘、陳武亮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詐偽罪之受害人,原審不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列為此部分之被害人,顯有不當。 ㈤被告三人,各以上情否認犯罪,或否認施詐銷售股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未受施騙一節,非無理由,其餘部分,上訴皆核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銘身為中華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武亮為中華世紀公司顧問,與被告劉迪湘均明知美國得益公司當時尚無併購美國上市公司及在美上市,竟仍製作不實之投資報告書,並在報紙刊登不實報導及廣告,提供虛偽不實訊息予不知情被告張紫雲及共犯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宋碧雲、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及張漢棏等人,使彼等以此不實消息向不特定人推薦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影響投資人利益甚鉅,且依移送書所載,銷售金額達三億多元,被告林銘、陳武亮、劉迪湘均自承長期經營投資顧問業務,對於股票金融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明知非獲主管機關認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業務員一同買賣股票,經營證券業務,罔顧法令規範,並斟酌其等分工程度、犯罪態樣、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林銘嗣後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更審卷㈡第三七八頁、第三八0頁;更審卷㈢第三六三頁、第三六五頁、第三八二頁、第三八四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銘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被告劉迪湘有期徒刑二年、被告陳武亮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所犯罪名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情形,如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得減刑,本件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㈥ 被告陳武亮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如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銘透過中華世紀公司業務部經理,即被告李碧蓓大量印製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六千張後,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即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共同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因認被告林銘、劉迪湘及陳武亮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㈡本院經查: 1.被告林銘於警詢時供稱:「美國聯傳公司負責人是一位名叫陳立的大陸人,他是中國電子集團的仔企業上一任老闆王金城的好友,我認識他是透過美國朋友介紹認識,協議書是他先擬好大家再簽約合作,陳立先成立美國聯傳公司,我只是為了提升中華世紀公司份量及知名度才先行投資美國聯傳公司一百十萬美元,向陳立買了約五百萬股,中華世紀公司並沒有輔導美國聯傳公司赴美上市,只是我想說順便作廣告,我才好把我向陳立買的五百萬股賣出去」、「美國得益及美國聯傳都是他們公司自己印好空運給我的,鋼印也是蓋好的」等語(警卷一第一至七頁),及「美國聯傳公司大約賣出六千張」等語(警卷一第二七至三一頁);於偵查中供稱:「美國聯傳公司股票是美國聯傳公司寄來給我的」等語(一二0四五號卷四六至四七頁);又於原審法院供稱:「美國聯傳公司的股票不是我們印的,是美國聯傳公司自己印的,我有以個人名義以每股新臺幣十元左右買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六千張,我以每股五毛美金至一元美金賣出,有時候也有用送的」等語(原審卷一第七九至八二頁),則被告林銘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自行印製美國聯傳公司股票。 2.證人李碧蓓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跟對方公司有認識,ALLIANCE NGN ING. 公司老闆STEVE委託我幫他印的,我請擎雷設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蔡小姐幫我印製的」等語(警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上開公司委託中華世紀公司印製,該公司也有傳送樣章,但後來該公司表示不需要了,所以就沒有印製」等語(一二0四五號卷第五一至五二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實際上沒有印製」等語(原審卷四第一八九頁),均稱係為美國聯傳公司老闆委託其印製該公司股票,但最終並未印製。 3.綜上,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係被告林銘自行印製,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陳武亮、劉迪湘此部分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證據仍有不足。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銘、劉迪湘及陳武亮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諭知。 九、併辦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0二號:被告林銘係美國生命延長科技組織董事長,明知其所販售「金屬硫蛋白(簡稱「MT」)並未獲得美國食品健康管理局之認證,竟對外以中華世紀公司顧問身分招攬生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下旬,在臺北市○○○路○段○○○號六福皇宮飯店,利用不知情吳曉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何霆糧詐稱上開產品業經美國食品健康管理局認證,致何霆糧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七十二萬元向其購入二箱MT產品,因認被告林銘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八0五號:被告林銘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亦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虛偽行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得益公司已在美國店頭市場掛牌,以每股美金一元價格出售一百張予許德賢,許德賢再以二張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出售予林麗敏、林佳儒,嗣經林麗敏等人查悉受騙而報警,因認被告林銘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一百七十五條犯行云云。 ㈢惟查: 1.被告林銘係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涉犯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然併辦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下旬,相距已有一年餘,時間並非緊接。且本案被告林銘係違法販售有價證券,與併辦部分其所販售者為健康食品不同,犯行有異,所犯亦非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本院前審已檢還檢察官自行偵辦(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三八頁)。 2.依上,本件被告林銘被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八、九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止,以上開手法銷售得益公司股票及聯傳公司股票,然併案犯行,係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已有時間區隔。又依許德賢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有上網站去查,確有該支股票就買了等情,並未指稱有遭以不實資訊施詐情事,且依卷證資料,伊係向被告林銘個人購買,非透過奇富等公司銷售取得,許德賢已非不特定人甚明顯。再者,許德賢如何銷售予林麗敏等人,依林麗敏等人警詢、偵查中所供,尚難認與林銘有何直接關連,從而,併案購買股票情節,是否與公訴人指稱之罪名該當,已非無疑。況且,與上開有罪認定事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至明,而應檢還檢察官,自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1年2月6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91年2月6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 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購買時間│介紹人/│購買股票種│被害金額 │備 註│ │號│ │ │購買來源│類及數量 │(新臺幣)│ │ │ │ │ │(盤商)│ │ │ │ ├─┼───┼────┼────┼─────┼─────┼───────┤ │1 │劉璟鴻│91.02.25│黃明珠(│56,000股美│3,888,000 │⑴91.11.08警詢│ │ │ │(起訴書│即黃郁茹│國得益公司│元 │ 筆錄,刑事局│ │ │ │誤載為90│)(瑞齡│股票 │ │ 警卷(一)第 │ │ │ │年10月間│國際開發│ │ │ 256-258頁 │ │ │ │) │有限公司│ │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1 │ │ │ │ │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1 │ ├─┼───┼────┼────┼─────┼─────┼───────┤ │2 │林紹鵬│91.03.21│黃建豪 │12,000股美│897,000 元│⑴91.11.12警詢│ │ │ │91.04.01│(鴻昇實│國得益公司│ │ 筆錄,刑事局│ │ │ │(起訴書│業公司)│股票 │ │ 警卷(一)第 │ │ │ │載為91年│ │(2,000 股│ │ 269-271 頁 │ │ │ │3月間) │ │,每股69元│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 │;另10,000│ │ 編號2 │ │ │ │ │ │股,每股75│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元) │ │ 編號2 │ ├─┼───┼────┼────┼─────┼─────┼───────┤ │3 │楊景婷│91年5月 │吳玲妹 │3,000股美 │204,000 元│⑴92.03.11警詢│ │ │ │間 │(瑞齡國│國得益公司│ │ 筆錄(刑事局│ │ │ ├────┤際開發有│股票 │ │ 警卷(一) 第 │ │ │ │92年1月 │限公司)│ │ │ 305-307 頁)│ │ │ │中換股 │ │ │ │ ;本院101.08│ │ │ │ │ │ │ │ .16筆錄(本 │ │ │ │ │ │ │ │ 院卷(二) 第 │ │ │ │ │ │ │ │ 288頁) │ │ │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6 │ │ │ │ │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5 │ ├─┼───┼────┼────┼─────┼─────┼───────┤ │4 │曾順仕│90.12.24│李采鴻 │2,000股美 │136,000 元│⑴92.03.11警詢│ │ │ │91.02.04│(瑞齡國│國得益公司│ │ 筆錄,刑事局│ │ │ │ │際開發有│股票 │ │ 警卷(一) 第 │ │ │ │ │限公司)│ │ │ 309-311 頁 │ │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92年1月 │ │ │ │ 編號7 │ │ │ │16日換股│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6 │ ├─┼───┼────┼────┼─────┼─────┼───────┤ │5 │賴緯 │90年11月│吳玲妙 │35,000股美│2,360,000 │⑴92.03.17警詢│ │ │ │91年1月 │(瑞齡國│國得益公司│元 │ 筆錄,刑事局│ │ │ │ │際開發有│股票 │ │ 警卷(一) 第 │ │ │ │ │限公司)│ │ │ 316-318 頁;│ │ │ ├────┤ │ │ │ 本院101.08. │ │ │ │92年1月 │ │ │ │ 16筆錄 │ │ │ │中旬換股│ │ │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8 之部分│ │ │ │ │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42之部分│ ├─┼───┼────┼────┼─────┼─────┼───────┤ │6 │周卿雲│91年11月│李雯萱 │5,000股臺 │490,000 元│⑴92.05.15調查│ │ │ │間 │(奇富開│灣得益公司│ │ 筆錄(93偵16│ │ │ │ │發投資股│股票 │ │ 403號卷第69-│ │ │ │ │份有限公│ │ │ 72頁);本院│ │ │ │ │司) │ │ │ 102.04.25筆 │ │ │ │ │ │ │ │ 錄 │ │ │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14 │ │ │ │ │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12 │ └─┴───┴────┴────┴─────┴─────┴───────┘ 【附表二】 ┌─┬───┬────┬────┬─────┬─────┬───────┐ │編│購買人│購買時間│介紹人/│購買股票之│金 額│備 註│ │號│ │ │購買來源│種類及數量│(新臺幣)│ │ │ │ │ │(盤商)│ │ │ │ ├─┼───┼────┼────┼─────┼─────┼───────┤ │1 │黃雪嬌│90.09.07│張春秀、│2,000股美 │156,000元 │⑴91.08.13警詢│ │ │ │(起訴書│李雯萱(│國得益公司│ │ 筆錄,刑事局│ │ │ │誤載為90│奇富開發│股票 │ │ 警卷(一)第 │ │ │ │年8月30 │投資股份│ │ │ 281-284 頁;│ │ │ │日) │有限公司│ │ │ 本院101.08. │ │ │ │ │) │ │ │ 16筆錄 │ │ │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3 │ │ │ │ │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3 │ ├─┼───┼────┼────┼─────┼─────┼───────┤ │2 │劉倍余│90.09.10│張春秀、│2,000股美 │156,000元 │⑴91.08.09警詢│ │ │ │ │李雯萱(│國得益公司│ │ 筆錄,刑事局│ │ │ │ │奇富開發│股票 │ │ 警卷(一)第 │ │ │ │ │投資股份│ │ │ 291-293 頁;│ │ │ │ │有限公司│ │ │ 本院101 .08.│ │ │ │ │) │ │ │ 16筆錄 │ │ │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4 │ │ │ │ │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4 │ ├─┼───┼────┼────┼─────┼─────┼───────┤ │3 │吳昱龍│92.01.29│經朋友的│6,000股美 │588,000元 │⑴92.03.14警詢│ │ │ │ │姊夫介紹│國聯傳公司│ │ 筆錄,刑事局│ │ │ │ │,向中華│股票 │ │ 警卷(一)第 │ │ │ │ │世紀財務│ │ │ 296-297頁 │ │ │ │ │管理顧問│ │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有限公司│ │ │ 編號5 │ │ │ │ │處長林文│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龍購買 │ │ │ 編號40 │ ├─┼───┼────┼────┼─────┼─────┼───────┤ │4 │許美華│91.1.21 │陳武亮 │62,000股美│2,100,000 │⑴92.03.17警詢│ │ │ │(起訴書│(中華世│國得益公司│元 │ 筆錄,刑事局│ │ │ │載為91年│紀財務管│股票 │ │ 警卷(一)第 │ │ │ │間) │理顧問有│ │ │ 321-322頁 │ │ │ ├────┤限公司)│ │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92年1月 │ │ │ │ 編號9 │ │ │ │中旬換股│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7 │ ├─┼───┼────┼────┼─────┼─────┼───────┤ │5 │郭文雄│91年間 │經朋友江│1000股臺灣│48,000元 │⑴92.03.11警詢│ │ │(起訴│ │永志介紹│得益公司股│ │ 筆錄,刑事局│ │ │書誤載│ │向其不知│票,91年配│ │ 警卷(一)第 │ │ │為郭武│ │名親戚購│股80股 │ │ 325-326頁、 │ │ │雄) ├────┤買 ├─────┤ │ 101.08.16本 │ │ │ │92年1月 │ │換540股美 │ │ 院筆錄 │ │ │ │中旬換股│ │國得益公司│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 │股票 │ │ 編號10 │ │ │ │ │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8 │ ├─┼───┼────┼────┼─────┼─────┼───────┤ │6 │陳來興│91年間 │經朋友江│1000股臺灣│48,000元 │⑴92.03.11警詢│ │ │ │ │永志介紹│得益公司股│ │ 筆錄,刑事局│ │ │ │ │向其不知│票,91年配│ │ 警卷(一)第 │ │ │ │ │名親戚購│股80股 │ │ 335-336頁、 │ │ │ ├────┤買 ├─────┤ │ 本院102.04.2│ │ │ │92年1月 │ │換540股美 │ │ 5筆錄 │ │ │ │中旬換股│ │國得益公司│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 │股票 │ │ 編號11 │ │ │ │ │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9 │ ├─┼───┼────┼────┼─────┼─────┼───────┤ │7 │曹國龍│91年間( │呂美麗 │10000股臺 │300,000元 │⑴92.03.10 警 │ │ │ │起訴書、│ │灣得益公司│ │ 詢筆錄,刑事│ │ │ │原判決載│ │股票,90年│ │ 局警卷(一) │ │ │ │為92年1 │ │配股800股 │ │ 第328-329頁 │ │ │ │月17日)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12 │ │ │ │92年1月 │ │換5400股美│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17日換股│ │國得益公司│ │ 編號10 │ │ │ │ │ │股票) │ │ │ ├─┼───┼────┼────┼─────┼─────┼───────┤ │8 │蔡識惠│91年間 │經由張慕│13800股臺 │269500元 │⑴92.03.11警詢│ │ │ │(起訴書│誠介紹向│灣得益公司│(2 張臺灣│ 筆錄,刑事局│ │ │ │及原判決│張弘君(│股票,91年│得益公司股│ 警卷(一)第 │ │ │ │均載為92│得益公司│配股1827股│票兌換1 張│ 339-340頁 │ │ │ │年1 月16│董事)購│ │美國得益公│⑵即起訴書附表│ │ │ │日) │買 │ │司股票) │ 編號13 │ │ │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92年1月 │ │換7,814股 │ │ 編號11 │ │ │ │17 日換 │ │美國得益公│ │ │ │ │ │股 │ │司股票國得│ │ │ │ │ │ │ │益公司股票│ │ │ ├─┼───┼────┼────┼─────┼─────┼───────┤ │9 │張春秀│90年8月 │李雯萱 │16,000股臺│1,248,000 │⑴92.05.15調查│ │ │ │間 │(奇富開│灣得益公司│元 │ 筆錄(93偵16│ │ │ │ │發投資股│股票 │ │ 403號卷第77-│ │ │ │ │份有限公│ │ │ 79頁) │ │ │ │ │司) │ │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15 │ │ │ │ │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13 │ ├─┼───┼────┼────┼─────┼─────┼───────┤ │10│余玉彩│91年4月 │賴燕珠(│76,000股美│5,168,000 │⑴91.11.05調查│ │ │ │間 │瑞齡國際│國得益公司│元 │ 筆錄(93偵16│ │ │ │ │開發有限│股票 │ │ 403號卷第117│ │ │ │ │公司) │ │ │ -121頁) │ │ │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16 │ │ │ │ │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14 │ ├─┼───┼────┼────┼─────┼─────┼───────┤ │11│賴緯 │91.09.11│吳玲妙 │20,000股美│1,300,000 │⑴92.03.17警詢│ │ │ │ │(瑞齡國 │國聯傳公司│元 │ 筆錄,刑事局│ │ │ │ │際開發有│股票 │ │ 警卷(一)第 │ │ │ │ │限公司) │ │ │ 316-318頁、 │ │ │ │ │ │ │ │ 101.08.16本 │ │ │ │ │ │ │ │ 院筆錄 │ │ │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8 之部分│ │ │ │ │ │ │ │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42之部分│ ├─┼───┼────┼────┼─────┼─────┼───────┤ │12│季慧珠│91年初 │瑞齡國際│8,000股美 │544,000元 │⑴101.08.16 本│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院筆錄,本院│ │ │ │ │公司 │股票 │ │ 卷(二) 第288│ │ │ │ │ │ │ │ 頁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15 │ ├─┼───┼────┼────┼─────┼─────┼───────┤ │13│李湘鄂│90年底 │瑞齡國際│50,000股美│3,400,000 │⑴101.08.16 本│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元 │ 院筆錄,本院│ │ │ │ │公司 │股票 │ │ 卷(二) 第287│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16 │ ├─┼───┼────┼────┼─────┼─────┼───────┤ │14│吳樹猷│90年底 │瑞齡國際│14,000股美│952,000元 │⑴101.08.16 本│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院筆錄,本院│ │ │ │ │公司 │股票 │ │ 卷(二) 第289│ │ │ │ │ │ │ │ 頁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17 │ ├─┼───┼────┼────┼─────┼─────┼───────┤ │15│李玉華│91年2、3│瑞齡國際│110,240股 │6,179,560 │⑴101.08.16 本│ │ │ │月 │開發有限│美國得益公│元 │ 院筆錄,本院│ │ │ │ │公司、中│司股票 │ │ 卷( 二) 第 │ │ │ │ │華世紀公│ │ │ 288 頁反面 │ │ │ │ │司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18 │ ├─┼───┼────┼────┼─────┼─────┼───────┤ │16│林美君│不詳 │ │2,000股美 │136,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編│ │ │ │ │ │國得益公司│ │號19 │ │ │ │ │ │股票 │ │ │ ├─┼───┼────┼────┼─────┼─────┼───────┤ │17│吳港松│不詳 │ │2,000股美 │136,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編│ │ │ │ │ │國得益公司│ │號20 │ │ │ │ │ │股票 │ │ │ ├─┼───┼────┼────┼─────┼─────┼───────┤ │18│林彩英│不詳 │ │1,000股美 │68,000 元 │即原判決附表編│ │ │ │ │ │國得益公司│ │號21 │ │ │ │ │ │股票 │ │ │ ├─┼───┼────┼────┼─────┼─────┼───────┤ │19│王秀玉│不詳 │ │1,000股美 │68,000 元 │即原判決附表編│ │ │ │ │ │國得益公司│ │號22 │ │ │ │ │ │股票 │ │ │ ├─┼───┼────┼────┼─────┼─────┼───────┤ │20│黃郁茹│90年底、│瑞齡國際│27,000股美│960,000 元│⑴101.08.16 本│ │ │(更名 │91年初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院筆錄,本院│ │ │為黃芝│ │公司 │股票 │ │ 卷( 二) 第 │ │ │羚) │ │ │ │ │ 288 頁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23 │ ├─┼───┼────┼────┼─────┼─────┼───────┤ │21│林仲傑│91年初 │瑞齡國際│3,000股美 │150,000元 │⑴101.08.16 本│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院黃郁茹筆錄│ │ │ │ │公司 │股票 │ │ ,本院卷( 二│ │ │ │ │ │ │ │ ) 第288 頁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24 │ ├─┼───┼────┼────┼─────┼─────┼───────┤ │22│林政逸│不詳 │ │6,000股美 │408,000 元│即原判決附表編│ │ │ │ │ │國得益公司│ │號25 │ │ │ │ │ │股票 │ │ │ ├─┼───┼────┼────┼─────┼─────┼───────┤ │23│黃瓊瑱│不詳 │ │5,000股美 │340,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編│ │ │ │ │ │國得益公司│ │號26 │ │ │ │ │ │股票 │ │ │ ├─┼───┼────┼────┼─────┼─────┼───────┤ │24│陳運瑩│90年底、│瑞齡國際│8,000股美 │544,000元 │⑴101.08.16 本│ │ │ │91年初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院筆錄,本院│ │ │ │ │公司 │股票 │ │ 卷( 二) 第 │ │ │ │ │ │ │ │ 288 頁反面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27 │ ├─┼───┼────┼────┼─────┼─────┼───────┤ │25│陳新岳│90年11月│瑞齡國際│19,000股美│1,283,000 │⑴101.08.16 本│ │ │ │、91年4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元 │ 院筆錄,本院│ │ │ │月至8月 │公司、中│股票 │ │ 卷( 二) 第 │ │ │ │ │華世紀公│ │ │ 288 頁反面 │ │ │ │ │司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28 │ ├─┼───┼────┼────┼─────┼─────┼───────┤ │26│蕭志界│不詳 │ │3,000股美 │204,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編│ │ │ │ │ │國得益公司│ │號29 │ │ │ │ │ │股票 │ │ │ ├─┼───┼────┼────┼─────┼─────┼───────┤ │27│吳樹猷│90年底 │瑞齡國際│14,000股美│952,000元 │⑴101.08.16 本│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院筆錄,本院│ │ │ │ │公司 │股票 │ │ 卷( 二) 第 │ │ │ │ │ │ │ │ 289 頁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30 │ ├─┼───┼────┼────┼─────┼─────┼───────┤ │28│謝友雪│91年初 │瑞齡國際│10,000股美│680,000元 │⑴101.08.16 本│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院黃郁茹筆錄│ │ │ │ │公司 │股票 │ │ ,本院卷( 二│ │ │ │ │ │ │ │ ) 第288 頁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31 │ ├─┼───┼────┼────┼─────┼─────┼───────┤ │29│朱淑惠│91年初 │瑞齡國際│5,000股美 │440,000元 │⑴101.08.16 本│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院黃郁茹筆錄│ │ │ │ │公司 │股票 │ │ ,本院卷( 二│ │ │ │ │ │ │ │ ) 第288 頁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32 │ ├─┼───┼────┼────┼─────┼─────┼───────┤ │30│李湘鄂│90年底 │瑞齡國際│160,000 股│6,680,000 │⑴101.08.16 本│ │ │ │ │開發有限│美國聯傳公│元 │ 院筆錄,本院│ │ │ │ │公司 │司股票 │ │ 卷( 二) 第 │ │ │ │ │ │ │ │ 287 頁反面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33 │ ├─┼───┼────┼────┼─────┼─────┼───────┤ │31│吳樹猷│90年底 │瑞齡國際│48,000股美│200,400元 │⑴101.08.16 本│ │ │ │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 │ 院筆錄,本院│ │ │ │ │公司 │股票 │ │ 卷( 二) 第 │ │ │ │ │ │ │ │ 289 頁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34 │ ├─┼───┼────┼────┼─────┼─────┼───────┤ │32│黃郁茹│90年底、│瑞齡國際│38,000股美│1,290,000 │⑴101.08.16 本│ │ │(更名 │91年初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元 │ 院筆錄,本院│ │ │黃芝羚│ │公司 │股票 │ │ 卷( 二) 第 │ │ │) │ │ │ │ │ 288 頁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35 │ ├─┼───┼────┼────┼─────┼─────┼───────┤ │33│黃瓊瑱│不詳 │ │5,000股美 │340,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編│ │ │ │ │ │國聯傳公司│ │號36 │ │ │ │ │ │股票 │ │ │ ├─┼───┼────┼────┼─────┼─────┼───────┤ │34│謝友雪│91年初 │瑞齡國際│4,000股美 │170,000元 │⑴101.08.16 本│ │ │ │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 │ 院黃郁茹筆錄│ │ │ │ │公司 │股票 │ │ ,本院卷( 二│ │ │ │ │ │ │ │ ) 第288 頁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37 │ ├─┼───┼────┼────┼─────┼─────┼───────┤ │35│朱淑惠│91年初 │瑞齡國際│4,000股美 │170,000元 │⑴101.08.16 本│ │ │ │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 │ 院黃郁茹筆錄│ │ │ │ │公司 │股票 │ │ ,本院卷( 二│ │ │ │ │ │ │ │ ) 第288 頁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38 │ ├─┼───┼────┼────┼─────┼─────┼───────┤ │36│曾耀琳│91年初 │瑞齡國際│4,000股美 │170,000 元│⑴101.08.16 本│ │ │ │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 │ 院黃郁茹筆錄│ │ │ │ │公司 │股票 │ │ ,本院卷( 二│ │ │ │ │ │ │ │ ) 第288 頁 │ │ │ │ │ │ │ │⑵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39 │ ├─┼───┼────┼────┼─────┼─────┼───────┤ │37│郭美瑛│不詳 │ │13,000股美│884,000 元│即原判決附表編│ │ │ │ │ │國聯傳公司│ │號41 │ │ │ │ │ │股票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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