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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

  • 被告
    林榮發陳居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發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居德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羅明通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06號、第1078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居德、林榮發部分均撤銷。 陳居德、林榮發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行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榮發前於民國(下同)86年5月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上訴本院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次經聲請非常上訴,亦經駁回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87年間,陳居德係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民興公司之大股東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榮發係民興公司之董事及僑泰公司之董事;楊新燕(已經判決確定)則為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泰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又陳居德尚兼任永泰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楊新燕亦為陳居德處理相關財務事宜。陳居德、林榮發與楊新燕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自87年3月21日起, 意圖抬高民興公司股票(下稱民興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事前即由陳居德、楊新燕以公司需使用帳戶為由,取得僑泰公司員工蘇威駿、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蔡勵宗等人之帳戶,再與由不知情之劉祥宏處取得之陳幸妙、黃益堂帳戶、及楊新燕之個人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利用受任人同設定為楊新燕或同一營業員,得自由操縱上開帳戶之便,而組成買賣民興股票集團,持續由陳居德或林榮發指示楊新燕,或林榮發之友人「邊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與林榮發基於犯意之連絡,共同指示楊新燕買入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由楊新燕自行或則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代行,以電話聯絡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民興股票。計於87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4月1日、4月3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等各營業日之收盤前之上午11時多至12時間(按當時收盤時間尚為中午12時),持續以高價買入之方式,意圖抬高民興公司之股價,而影響上開各營業日之收盤價格,而為以下連續高價買入民興股票之行為: ㈠87年3月24日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57:07,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70仟股,於11:57:08以63.5元成交2仟股、11:59:04以64.5元成交68仟股。 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57:39,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04 以64.5元成交30仟股。 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1:57:50,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9:04以64.5元成交10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1:57:08至11:59:04間均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3元上漲3檔至64.5元。 ㈡87年3月25日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53:14,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50 仟股,於11:53:17以62.5成交26仟股、11:55:06以63.5成交124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3:17至11:55:06間均成交,使成交價由62.5元上升2檔至63.5元。 ㈢87年3月26日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46:36,以漲停價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47:13以65.5元成交100仟股。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46:49,以漲停價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1:47:13以65.5元成交200仟股。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48:51,以漲停價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48:51以65.5元成交17仟股、11:48:57以 66.5元成交83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400仟股,於11:47:13至11:48:57間均成 ,使當時成交價由65.5元上漲2檔至66.5元。 ㈣87年3月27日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9:14,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34以66元成交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9:34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5元上漲2檔至66元。 ㈤87年4月1日 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57:35,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8:55以66.5元成交63仟股。 集團成員周玉曼於11:59:20,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7元成交30仟股。於11:59:40,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7元成交3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160仟股,於11:58:55至12:00:00共成交 123 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上漲1檔至66.5元。 ㈥87年4月3日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48:52,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48:55以64.5元成交95仟股;於11:50:41以64.5元成交5仟股。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50:12,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0:41以64.5元成交1仟股、11:52:21以64.5元 成交22仟股、11:54:01以64.5元成交11仟股、11:55:51以64.5元成交16仟股。於11:57:00,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7:46以64.5元成交16仟股。 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1:57:49,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 仟股,於11:57:51以65元成交10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350仟股,於11:48:55至11:57:51間共成 交266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上漲2檔至65元。 ㈦87年4月15日: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58:34,以7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51以74.5元成交30仟股。 集團成員周玉曼於11:58:50,以7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51以74.5元成交50仟股。 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59:23,以7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51以74.5元成交35仟股、11:59:56以75元成交15仟股。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59:36,以7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56以75元成交5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180仟股,於11:59:51至11:59:56間共成 交18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3.5元上漲3檔至75元。 ㈧87年4月20日: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54:39,以72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 仟股。於11:56:02以64.5元成交43仟股、11:56:07以65.5元成交57仟股。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6:38,以72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 仟股。於11:57:44以65.5元成交98仟股、11:57:49以66元成交2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200仟股,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4.5 元上升3檔至66元。 ㈨87年4月21日: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8:15,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30以63.5元成交30仟股。 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59:05,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30 以63.5元成交8仟股、11:59:35以64.5元成交22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60仟股,於11:59:30至11:59:35間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3元上升3檔至64.5元。 ㈩87年4月23日: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55:54,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1:57:04以64元全部成交。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6:37,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1:57:04以64元全部成交。於11:57:05,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1:57:09以64元全部成交。 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1:58:55,以6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00以64元成交28仟股、11:59:05以64.5元成交22仟股。 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1:59:07,以6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4.5元成交30仟股。於11:59:52,以6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4.5元成交3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150仟股,於11:57:04至12:00:00間共成 交15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3元上漲3檔至64.5元。 三、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居德另案詐欺案件(該署88年度調偵字第528號),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有關民興公司股票情形,始查得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榮發於86年5月間,因炒作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價格,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罪確定,已如前述。惟查前揭案件被告林榮發係與訴外人楊素梅、蘇嘉明、吳焜堂、曹鎮東及林秋君共犯,且炒作標的係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有該案相關判決書可稽,核與本件犯罪,其共犯結構、炒作方式及炒作標的之公司股票均不相同,二者之間不能認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要屬數罪俱發,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 二、被告林榮發因前述案件通緝中,本院爰以被告林榮發所在不明為由,依公示送達之規定為合法送達,並依法不待被告林榮發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本件下述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作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爭議,本院認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下述證期會函送關於股市交易及民興公司股票交易之文書證據,核屬公務員依職權就股市交易所作之例行作業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下述證期會以證券主管機關本於行政監督地位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本質上固難謂非專業之判斷意見,惟礙於刑事案件須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始有表示專業判斷意見之適格,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即明,是該證期會所製作 之分析意見書,僅具主管業務上「檢舉」性質,除分析意見書上載數據與事實之外(數據所顯示之事實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上項所述),難認具有「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四、至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有價證券,與一般商品公開競價買賣之情形,性質上並無二致,競買或競賣者有無以高價買入而意圖抬高價格或以低價賣出而意圖壓低價格,並非一般人經驗及論理之認知所不能判斷。從而,本院爰在上述證期會函述證券交易之數據基礎上,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逕作判斷。 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本件實施之測謊鑑定,核與測謊之基礎理論並無違背情事,有證據能力,惟證據之證明力仍應由本院依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併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榮發經傳未到,據其先前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及到場被告陳居德所述,渠二人對於87年間,陳居德係民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為民興公司之大股東僑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榮發為僑泰公司之董事;楊新燕為永泰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因陳居德兼任永泰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楊新燕亦為陳居德處理相關財務事宜;陳居德、林榮發任職民興公司、僑泰公司期間,與楊新燕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威駿、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蔡勵宗、陳幸妙、黃益堂、及楊新燕等之個人帳戶,利用受任人同設定為楊新燕、或營業員同一之便,於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期間,由楊新燕聽從指示,或使不知情之僑泰公司員工,分別以電話聯絡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民興股票乙節固坦承不諱,並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199頁,原審卷一第108-122頁)。惟被告陳居德、林榮發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陳居德辯稱:前開帳戶係為入主民興公司經營權所取得,原本即由伊負責統籌、指示楊新燕辦理民興股票買賣,以長期投資之用,惟事實欄所述之期間,因公務繁忙,故另委請楊新燕聽從林榮發之指示辦理股票買賣,伊僅偶而於需資金調度時,才會蓋章提領資金,伊在此期間內並未參與買賣股票,嗣後方知悉集團帳戶內之股票買賣不正常云云。被告林榮發辯稱:87年間伊並非民興公司董事,而集團帳戶早已交由陳居德、楊新燕全權處理,事後才知悉帳戶有股票買賣不正常之情形,伊對民興股票只是純粹長期投資,均全權委託陳居德處理,伊不知陳居德操作過程,亦未指示楊新燕下單或指示楊新燕聽從他人指示下單云云。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公司帳戶,係由被告陳居德、楊新燕以僑泰公司所需為由,共同要求僑泰公司員工或劉祥宏之公司員工辦理,統籌由渠等使用買賣民興股票等事實,為被告陳居德、林榮發二人所不爭執,並經開戶者即證人蘇威駿、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等人於偵查中、證人蔡勵宗於調查站中詢問中證述屬實(調偵528號偵卷第24至26 頁正背面、6306號偵卷第79-81頁)。證人陳幸妙、黃益堂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亦具結稱:「有把大華證券戶頭借給劉祥宏」等語明確(調偵528號偵卷第25頁、6306號 偵卷第66、90頁;本院上訴卷二第54頁背面、56頁),並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等在卷可佐(外放證物袋內資料A)。且本件買賣民興股票之資金,均係同一帳戶內為互相調度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營業部、世貿分行、復興分行、信義分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原儲蓄部)、敦南分行、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資料及資金流向清查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移送卷47-350頁)。是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確有利用附表一之人頭帳戶進行民興股票買賣之情事甚明。 三、有關被告陳居德等集團帳戶是否由被告二人實際操縱一節:㈠被告陳居德等利用附表一人頭帳戶進行如事實欄所示之民興股票之買賣,係由楊新燕聽從被告陳居德或林榮發之指示後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等事實,已經同案被告楊新燕供述明確。楊新燕於88年9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明白供稱係受 董事長即被告陳居德指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民興公司股票不諱(調偵528號偵卷第24頁背面)。於92年1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亦再供稱:「(陳居德指示你買賣民興公司的股票,期 限為何?操作的方式為何?)陳居德於84、85年間入主民興公司後,就以老闆的身分要求我與其他公司員工在不同的券商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並用該等帳戶買賣民興公司的股票,股票中的資金都是由陳居德提供的,當時陳居德表示不會害大家,所以我等員工才會同意提供相關帳戶,供陳居德買賣民興公司的股票,前後由85年至89年間,這些帳戶都由陳居德直接下達買賣民興公司股票的指令給我後,再由我以電話使用前述人頭帳戶向各券商的營業員下單。」、「(陳居德如何指示你等人用前開帳戶買賣民興公司股票?買賣目的為何?)陳居德都是在交易日當天,親自打公司內線電話給我,指示我用何人的股票帳戶買進或賣出民興公司股票,買賣股票的數量、價格、下單時間點,都是由陳居德親自口頭下達指示後,才由我以電話通知營業員下單買賣,收盤後,營業員會將當日的對帳單傳真給我,並在隔日送對帳單正本給我,我在核對後,即呈報給陳居德,陳居德在看完對帳單確認買賣無誤後,就會指示我針對買進的帳戶匯入股款辦理交割,並從賣出股票帳戶提出股款轉進陳居德指定的帳戶,其中,經常的做法是將賣出股票帳戶的股款轉匯至買進股票的帳戶,以作為交割款,完成股票買賣。」、「(依你前述,陳居德指示你用前開蘇威駿等9人帳戶做沖銷買賣民興公司 股票,其每個交易日之買賣設定價格由何人訂出?)都是陳居德決定的,每日開盤前或交易過程中,陳居德都會將買進或賣出民興公司股票之指定價格告訴我,由我下單給營業員。」等語(6306號偵卷第32、32-1頁)。同案被告楊新燕於原審亦供稱:87年3月21日至4月24日這段期間,我有下單買民興公司股票,為何會用陳居德、林榮發的聯名帳戶,因為那是他們二人共同投資的,陳居德指示我要聽林榮發的,林榮發叫我要聽邊先生指示的價格、數量下單;我去找邊先生,林榮發就在旁邊,陳居德叫我聽林榮發的,就是三月二十幾號的事,確切的日期不記得,最後的期間是由陳居德指示,我會給他看帳戶有多少股票,至於本案查核以前的期間,民興股票的交易是由陳居德指示,之前的量比較小,他們集資多少錢買股票我不知道,我需要多少就跟他們要,在87年3月到4月的這段期間,資金的調度上是由陳居德指示等語(原審卷二第270頁背面-272頁背面)。 ㈡又被告陳居德雖辯稱:87年3月到4月期間之買賣均係被告林榮發所指示,其僅事後知悉云云。惟稽之被告陳居德於原審自承:「林榮發決定買賣民興股票後,不一定是當天,有時是過幾天,若有需要付錢時,楊新燕即會告知伊股票交易買進、買出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背面、241頁背面)。又供稱:「87年3月到4月期間,有關買賣民興股票之事,我事前同意由楊新燕聽從林榮發之指揮;而該期間即一直經常需支付買賣股票資金,並為資金調度而用印章,我知悉民興股票於該期間價格一直漲」等語(原審卷二第273頁 正背面、274頁背面)。復對照楊新燕上開說法,可知,楊 新燕已明確證稱87年3月到4月期間,民興股票買賣所需之資金仍由被告陳居德負責支應,且被告陳居德甚至亦親自操盤,則被告陳居德焉可能全然不知股票實際買賣情況。再參以扣除該集團帳戶買賣數量相抵後,連續於87年3月23日成交 買超183仟股、3月24日成交買超487仟股、3月25日成交買超456仟股、3月26日成交買超1100仟股、3月31日成交買超249仟股、4月1日成交買超460仟股等情,亦有投資人集團買賣 股票明細表在卷可查(外放證物袋內資料C附件八)。是單以該3月份期間民興公司股票買賣之情形,即有多日需額外 資金調度、而須由被告陳居德另行用章調取資金之情形,而揆之被告陳居德身為民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公司股票每日收盤價格之情況自必注意及關切,及稽之上開集團帳戶內民興股票開始炒作期間成交大量買超、所需資金調度等情形以觀,被告陳居德斷無可能盲目用印以支應股票交易之資金,其顯需明確掌握民興股票買賣之情形,方能在交割日前調度相當資金指示被告楊新燕為匯款,故被告陳居德辯稱: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期間民興股票之買賣為他人指示,其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林榮發前曾辯稱:其對民興股票係長期投資,均全權委託陳居德,其並不知情有炒作之情形,亦未有見過所謂「邊先生」之人,也未有指示楊新燕如何下單云云。惟如事實欄所示期間,除被告陳居德外,併有被告林榮發指揮被告楊新燕為民興股票買賣乙節,業經被告陳居德、同案被告楊新燕供認明確,已如前述。而資金調度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由被告陳居德、林榮發共同用章等情,亦為被告林榮發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268頁背面),而依被告林榮發、陳居德二人 於原審所陳,該段期間買賣民興股票之資金係渠二人與案外人劉祥宏集資十五億元而投資,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林榮發籌措鉅資投資股票,焉可能對股票如何買賣進出一節,全不關心而置身事外,任由被告陳居德一人單獨操作?被告林榮發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信。 ㈣又同案被告楊新燕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翻異稱:「我於88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及92年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雖均供稱係奉陳居德指示打電話買賣民興股票或陳居德均是在交易日當天,親自打公司內線電話給伊,指示我用何人之股票帳戶買進或賣出民興股票一事;然係因當時檢察官及調查員並未表明所訊問為查核時間(即8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伊才如此回答,因一般時間(非上述查核時間)我確是聽陳居德之指示,惟查核時間則不是陳居德指示,我將問題當作一般時間來回答」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4頁背面、145頁)。然楊新燕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供證:「用蘇威駿、周玉曼、于惠千、陳幸妙、蔡勵宗、黃世鐘、黃益堂、蘇鳳珠等人來當人頭(買賣民興公司股票)是陳居德的意思,因為他要一個對外的窗口。陳居德當時是說由伊出面擔任對各券商營業員的統一窗口。陳居德都是在交易日當天,親自打電話給伊,指示伊用何人之股票帳戶買進或賣出民興股票,買賣股票的數量、價格、下單時間點,都是由陳居德親自下達指令後,才由伊以電話通知營業員下單買賣。每個交易日的買賣設定價格由陳居德訂出」;復供稱:「曾經陳居德他說,由林榮發這邊他會指示伊,伊可以聽林榮發的意思做,如果說林榮發這邊要做(股票)買賣的話,就照林榮發的意思。有一段時間,曾經有過陳居德親自,也有林榮發親自,也是買賣民興股票」。再稱:「資金來源是陳居德用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需要錢的時候,伊會跟他講。錢都是放在陳居德自己的戶頭內,但伊看對帳單就可以知道哪邊怎麼補了(不用看存款簿裡的帳戶餘額)」。復於調查員明確詢問:「依證期會87年3月21日至87年4月24日監視報告及妳(楊新燕)前所供述顯示,妳每個交易日依陳居德指示買賣民興公司股票高達千張至數千張之譜,何以不知陳居德之目的時,答稱:『陳居德沒有告訴伊,伊怎麼會知道』等語;並於調查員明確指明「87年3月25日、同年4月17日、18日、20日、21日等交易日要求說明時,迭次均稱『都是依陳居德指示下單的』」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9-196頁)。顯見調查局調查員於詢問同 案被告楊新燕過程中,確已明確告知楊新燕所詢問事項係8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之民興公司股票交易實情,楊新燕亦已明確知悉並瞭解其情後,迭次陳稱係依陳居德指示辦理無訛。是以同案被告楊新燕於本院前審翻供前情,辯稱其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詢問時,因不知是調查查核期間之股票買賣云云,顯係事後意圖迴護被告陳居德而臨訟編篡之詞,自難採信。 四、民興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等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民興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事實欄所示之87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4月1日、4月3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等各營業日之收盤前之上午11時多至12時間,持續以高價買入之方式,及於87年4月16 日甫開盤之9時1分38秒至9時6分32秒間,意圖抬高民興公司之股價,而影響上開各營業日之收盤價格及交易價格。茲將被告集團於如事實欄之上開營業日所為影響股價買賣民興股票情形再說明如下: ㈠87年3月24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50頁】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57:07,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前一筆11:57:03 成交價為63元),委託買進70仟股,於11:57:08 以63.5元成交2仟股、11:59:04以64.5元成交68仟股。 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57:39,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前一筆11:57:08成交價為63.5元),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04以64.5元成交30仟股。 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1:57:50,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前一筆11:57:08成交價為63.5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9:04以64.5元成交10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1:57:08至11:59:04間均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3元上漲3檔至64.5元。 ㈡87年3月25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55頁】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53:14,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50 仟股,於11:53:17以62.5成交26仟股、11:55:06以63.5成交124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3:17至11:55:06間均成交,使成交價由62.5元上升2檔至63.5元。 ㈢87年3月26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62頁】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46:36,以漲停價67元之價格(前一筆11:45:45成交價為65.5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47:13以65.5元成交100仟股。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46:49,以漲停價67元之價格(前一筆11:45:45成交價為65.5元),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1:47:13以65.5元成交200仟股。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48:51,以漲停價67元之價格(前一筆11:47:13成交價為65.5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48:51以65.5元成交17仟股、11:48:57以66.5元成交83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400仟股,於11:47:13至11:48:57間均成 ,使當時成交價由65.5元上漲2檔至66.5元。 ㈣87年3月27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9:14,以66元之價格(前一筆11:57:46成交價為65元),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34以66元成交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9:34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5元上漲2檔至66元。 ㈤87年4月1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80頁】 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57:35,以66.5元之價格(前一筆11:56:56成交價為66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8:55以66.5元成交63仟股。 集團成員周玉曼於11:59:20,以67元之價格(前一筆11:58:55成交價為66.5元),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7元成交30仟股。於11:59:40,以67元之價格(前一筆11:58:55成交價為66.5元),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7元成交3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160仟股,於11:58:55至12:00:00共成交 123 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上漲1檔至66.5元。 ㈥87年4月3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至90頁】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48:52,以64.5元之價格(前一筆11:47:16成交價為64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48:55以64.5元成交95仟股、於11:50:41以64.5元成交5仟股。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50:12,以64.5元之價格(前一筆11:48:55成交價為64.5元),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0:41以64.5元成交1仟股、11:52:21以64.5元成交22仟股、11:54:01 以64.5元成交11仟股、11:55:51以64.5元成交16仟股。於11:57:00,以64.5元之價格(前一筆11:55:51成交價為64.5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7:46以64.5元成交16仟股。 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1:57:49,以65元之價格(前一筆11:57:46成交價為64.5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7:51以65 元成交10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350仟股,於11:48:55至11:57:51間共成 交266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上漲2檔至65元。 ㈦87年4月15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58:34,以78.5元之價格(前一筆11:57:43成交價為73.5元),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51以74.5元成交30仟股。 集團成員周玉曼於11:58:50,以78.5元之價格(前一筆11:57:43成交價為73.5元),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51以74.5元成交50仟股。 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59:23,以78.5元之價格(前一筆11:57:43成交價為73.5元),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51以74.5 元成交35仟股、11:59:56以75元成交15仟股。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59:36,以78.5元之價格(前一筆11:57:43成交價為73.5元),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56以75元成交5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180仟股,於11:59:51至11:59:56間共成 交18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3.5元上漲3檔至75元。 ㈧87年4月20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54:39,以72元之價格(前一筆11:54:23成交價為64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6:02以64.5 元成交43仟股、11:56:07以65.5元成交57仟股。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6:38,以72元之價格(前一筆11:56:07成交價為65.5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7:44以65.5元成交98仟股、11:57:49以66元成交2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200仟股,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4.5 元上升3檔至66元(調查局移送卷附民興股票交易分析報 告第25頁誤載「委託買進三筆計220千股。經本院函詢, 證券交易所再函覆本院更正,原先交易分析報告將蘇威駿「委賣」20千股,誤植為「委買」20千股,應予更正,惟經扣除蘇威駿委賣之20千股,分析集團成員蔡勵宗、楊新燕等2名於87年4月20日之委託買進情形,其影響股價,與原報告所載尚無明顯差異,有該所100年12月14日台證密 字第1000038660函一份可稽〈更三審卷二第146-148頁〉 。本院即據認定上述蔡勵宗、楊新燕委買股票200仟股仍 影響當時股價上升3檔,併說明之)。 ㈨87年4月21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8:15,以70.5元之價格(前一筆11:57:34成交價為63元),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30以63.5元成交30仟股。 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59:05,以70.5元之價格(前一筆11:57:34成交價為63元),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30以63.5元成交8仟股、11:59:35以64.5元成交22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60仟股,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3元上升3檔至64.5元。 ㈩87年4月23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91頁】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55:54,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1:57:04以64元全部成交。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6:37,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1:57:04以64元全部成交。於11:57:05,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1:57:09以64元全部成交。 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1:58:55,以6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00以64元成交28仟股、11:59:05以64.5元成交22仟股。 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1:59:07,以6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4.5 元成交30仟股。於11:59:52,以69 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4.5元成交3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04至12:00:00共成交150仟股,使 當時成交價由63元上漲3檔至64.5元。 五、綜上說明可知,被告集團於87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6 日、3月27日、4月1日、4月3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等各營業日收盤前之數分鐘即大量掛單買進, 且委買價格明顯高於前一筆成交價,再對照原審卷附上開營業日關於被告集團之成交對應表所示,被告集團於上開各營業日均有大量反覆之買進、賣出行為,相對成交之比重亦甚高,復說明如下: ㈠87年3月24日: 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收盤前11:57:07、11:57:39、11:57:50,以68元之漲停價,委買合計200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 高於前一筆成交價63元、63.5元,換言之,被告集團明知以高於63.5元之價格即可買到股票,竟以漲停價68元掛單買進,致股價上漲3檔(自63元升至64.5元)其欲影響當日收盤 股價意圖至為明顯。再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1533仟股、賣出1046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77.31%、52.75 %,相對成交高達42.41%。可知,被 告集團於87年3月24日股票交易,數量亦相當高,其等買入 、賣出行為已佔該日市場交易之七成七、五成二,其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㈡87年3月25日: 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之收盤前11:53:14,以64元委託買入 150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一筆成交價62.5元,致 股價上升2檔(自62.5元升至63.5元)。再對照本院更三審 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1543仟股、賣出1087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72.31%、50.94%,相對成交高達38.80%。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集團於87年3月25日股票 交易,數量亦相當高,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數分鐘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㈢87年3月26日: 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之收盤前11:46:36、11:46:49、11:48:51,分別以67元(漲停價)、67元(漲停價)、67元(漲停價)委託買入,合計400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一 筆成交價65.5元、65.5元、65.5元,致股價上升2檔(自65.5元升至66.5元)。再對照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 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3727仟股、賣出2627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74.17%、52.28%,相對成交高達42.65%。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集團於87年3月26日股票交易,數量亦相當高 ,其等買入、賣出行為已佔該日市場交易之七成四、五成二,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數分鐘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㈣87年3月27日: 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收盤前數十秒之11:59:14,以66元委託買入50仟股,其委買價格高於前一筆成交價65元,致股價上升2檔(自65元升至66元)。再對照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 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899仟股、賣出830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57.36%、52.95%,相對成交高達39.55%。可知,被告二人於87年3月27日股票交易,數量亦相當高,其 等買入、賣出行為已佔該日市場交易之五成七、五成二。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數十秒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㈤87年4月1日: 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三分鐘內之11:57:35、11:59:20、11: 59:40,分別以66.5元、67元、67元委託買入123仟股,其委買價格均高於前一筆成交價66元、66.5元、66.5元,致股價上升1檔(自66元升至66.5元)。再對照本院更三審卷二第 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1183仟股、賣出693仟股,分別佔 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81.65 %、47.83%,相對成交高達39.75%。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 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二分多鐘至二十秒間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㈥87年4月3日: 該集團於是日收盤十二分鐘至三分鐘內以11:48:52、11:50:12、11:57:00、11:57:49,分別以64.5元、64.5元、64.5元、65元委託買入成交535仟股,其中「11:48:52、11:57:49 」之委買價格均高於前一筆成交價「64元、64.5元」,致股價上升2檔(自64元升至65元)。再對照證券交易所100年9 月28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當日合計買入861仟股、 賣出1386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51.96%、83.64%,相對成交比例高達39.04%,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十二分鐘至三分鐘內之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㈦87年4月15日: 該集團於是日收盤一分多鐘至二十多秒間以11:58:34、11: 58:50、11:59:23、11:59:36,分別均以78.5元委託買入成 交180仟股,且均明顯高於前一筆成交價73.5元,致股價上 升3檔(自73.5元升至75元)。再對照證券交易所100年9月 28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當日合計買入2271仟股、賣出2069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62.28%、56.74%,相對成交比例高達35.82%,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一分多鐘至二十多秒間之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㈧87年4月20日: 該集團於是日收盤前數分鐘以11:54:39、11:56:38,分別均以72元、72元委託買入成交200仟股,且均明顯高於前一筆 成交價64元、65.5元,致股價上升3檔(自64.5元升至66元 )。再對照證券交易所100年9月28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當日合計買入1208仟股、賣出805仟股,分別佔當日市 場總成交比例為68.32%、45.53%,相對成交比例高達35.01%,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數分鐘之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㈨87年4月21日: 該集團於是日收盤前一、二分鐘以11:58:15、11:59:05,分別均以70.5元委託買入成交60仟股,且均明顯高於前一筆成交價63元,致股價上升3檔(自63元升至64.5元)。再對照 證券交易所100年9月28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當日合計買入578仟股、賣出439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67.79%、51.49%,相對成交比例高達27.44%,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數分鐘之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㈩87年4月23日: 該集團於是日收盤前數分鐘至8秒鐘之間以11:55:54、11:56:37、11:57:05、11:58:55、11:59:07、11:59:52,分別以 64元、64元、64元、69元、69元、69元委託買入成交150仟 股,除11:57:05之委買價同前一筆成交價64.5元外,其餘各筆均高於前一筆成交價63元、63元、64元、64元、64.5元、64.5元,致股價上升3檔(自63元升至64.5元)。再對照證 券交易所100年9月28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當日合計買入821仟股、賣出727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83.51%、73.95%,相對成交比例高達68.46%,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數分鐘至8秒鐘間之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 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六、又觀之被告二人於收盤前數分鐘,以高於當時市場成交價之價格,大量買進系爭股票,甚至於一分鐘內亦再掛單買入,其等買入股票之動機,顯非一般買股票之人單純因看好而投資而已,且被告二人於上開營業日,均大量反覆為買入、賣出行為,顯非正常投資行為,渠等於收盤前持續上開買入股票之交易行為,逕影響上開各營業日之收盤價格,主觀上係基於拉高系爭股票各該營業日之收盤價格甚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空言否認有哄抬股價之不法意圖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本件測謊鑑定結果不利於被告二人部分,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足憑信,附此敘明。被告二人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陳居德、林榮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前所述被告陳居德、林榮發與楊新燕共同意圖抬高民興公司之股價,以類似同前手法,而為如下所述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股票買賣行為,因認被告陳居德、林榮發亦有如前所述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 條之罪嫌等語,其情形如下: ㈠87年3月21日: ①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37:47,以6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 50仟股(於10:38:39減量3仟股),於10:37:53以63.5成交 47仟股。於10:39:07,以63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仟股( 於10:39:44減量20仟股),於10:39:11以63元成交80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0:40:23,以62.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 100仟股(於10:41:03減量20仟股),於10:40:29以62.5元 成交80仟股。 ★上述共委託賣出207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下跌3檔至62.5元。 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0:48:09,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90仟股,於10:50:21以64元成交90仟股。 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0:48:23,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0:48:40減量4仟股),於10:50:21以64元成 交6仟股。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49:02,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4仟股,於10:50:21以64元成交4仟股。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51:18,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 仟股,於10:51:39以64元成交100仟股。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51:26,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 仟股,於10:51:39以64元成交37仟股、10:51:45以65元成交63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30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2元上漲6檔至65元。 ③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53:22,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0:55:06以64.5元成交13仟股、10:57:04以64.5 元成交52仟股、10:57:09以64.5元成交2仟股、10:59:30以 64.5元成交33仟股。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53:49,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0:59:30以64.5元成交72仟股、11:00:00以64.5 元成交3仟股。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54:53,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 仟股,未成交。 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0:58:48,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0:59:30 以64.5元成交30仟股。於10:59:34 ,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0:59:36以65元成交3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235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3.5元上漲3檔至65 元。 ㈡87年3月27日: ①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05:01,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05:42以66元成交30仟股。 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06:27,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1:06:49以66元成交1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4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5元上漲2檔至66 元。 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45:25,以6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42仟股,於11:45:28以65.5元成交40仟股、11:55:55以65.5元成交2仟股。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46:31,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1:47:00以66元成交2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62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5元上漲2檔至 66元。 ㈢87年3月31日: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39:48,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39:48以64.5元成交49仟股、11:36:34以64.5元成交1仟股。 集團成員周玉曼於10:40:44,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0:41:34以65元成交2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70仟股,其中於10:39:48至10:41:34共成交69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上漲2檔至65元。 ㈣87年4月1日: ①集團成員周玉曼於9:24:33,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8:51減量52仟股),於9:25:00以64元成交48仟股。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9:28:45,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35:15減量36仟股),於9:29:45以64.5元成交59仟股、9:33:11以64.5元成交4仟股、9:34:44以64.5元成交1仟股。 集團成員黃世鐘於9:35:04,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35:56以65元成交100仟股。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9:37:27,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40仟 股(於9:39:41減量15仟股),於9:37:34以65元成交23仟股、9:37:39以65元成交2仟股。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39:31,以6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40:14以65.5元成交78仟股、9:41:16以65.5元成交22仟股。 集團成員黃益堂於9:42:38,以6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 仟股,於9:42:40以65.5元成交4仟股、9:50:05以65.5元成 交7仟股、9:51:32以65.5元成交5仟股、9:52:35以65.5元成交2仟股、9:53:47以65.5元成交12仟股。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43:53,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 股,於9:44:03以66元成交3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9:25:00至9:44:03共成交371仟股,使當 時成交價由63.5元上漲5檔至66元。 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41:50,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 100仟股(於10:46:36減量33仟股),於10:42:30以66.5元 成交64仟股、10:43:47以66 .5元成交1仟股、10:46:22以 66.5元成交2仟股。 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0:43:14,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0:43:42以67元成交2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0:42:30至10:43:42共成交84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上漲2檔至67元。 ㈤87年4月3日: ①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09:56,以63.5元之價格(前一筆11:09:43成交價為64元),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1:10:46以63.5元成交100仟股。於11:12:03,以63.5元之價格(前一筆 11:11:53成交價為64元),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1:13:15 以63.5元成交47仟股、11:14:37以63.5元成交34仟股、11: 16:00以63.5元成交7仟股、11:16:56以63.5元成交12仟股。於11:14:38,以63元之價格(前一筆11:14:37成交價為63.5元),委託賣出200仟股,於11:14:42以63元成交200仟股 ★上述委託賣出於11:10:46至11:14:42共成交381仟股,使 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下跌2檔至63元。 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21:25,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 仟股,於11:21:40以64 元成交100仟股。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23:46,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24:56以64元成交6仟股、11:39:25以64元成交1仟股、11:40:26以64元成交10仟股、11:41:33以64元成交5仟 股、11:44:13以64元成交1仟股、11:47:16以64元成交7仟股。於11:29:47,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1: 30:09以64.5元成交2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1:21:40至11:30:09共成交126仟股,使 當時成交價由63.5元上漲2檔至64.5元。 ㈥87年4月8日: ①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22:51,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 股,於9:23:20以66.5元成交7仟股、9:23:25以67元成交43 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共成交5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5.5元上漲3檔至67元。 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9:25:55,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 仟股(於9:38:02減量7仟股),於9:26:10以66.5元成交8仟股、9:27:49以66.5元成交12仟股、9:30:54以66.5元成交12仟股、9:33:36以66.5元成交1仟股、9:34:58以66.5元成交 10仟股。於9:25:59,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 9:26:10以66.5元成交50仟股。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9:28:54,以7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 股,於9:29:27以67元成交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9:26:10至9:29:27共成交120仟股,使當 時成交價由66元上漲2檔至67元。 ③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36:10,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 股,於9:36:31以67元成交17仟股、9:42:55以67元成交7仟 股、9:48:03以67元成交9仟股、9:49:15以67元成交17仟股 。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37:40,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38:10以67.5元成交10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9:36:31至9:38:10共成交117仟股,使當 時成交價由66.5元上漲2檔至67.5元。 ④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11:48,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62仟股(於10:13:02減量51 仟股),於10:12:28以67.5元成 交11仟股。 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0:13:42,以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98仟股,於10:13:46以68元成交98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0:12:28至10:13:46共成交109仟股,使 當時成交價由67元上漲2檔至68元。 ⑤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17:36,以65.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98仟股,於11:17:47以65.5元成交27仟股、11:23:22以65.5 元成交152仟股、11:24:50 以65.5元成交19仟股。 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1:18:56,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19 仟股,於11:19:15以65 元成交119仟股。 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19:06,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45仟股,於11:19:15以65元成交45仟股。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19:30,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7仟股,於11:20:32以65元成交27仟股。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19:48,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9仟 股,於11:20:32以65元成交9仟股。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20:26,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39 仟股,於11:20:32以65元成交139仟股。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21:08,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62仟股(於11:22:10減量1仟股),於11:22:00以65元成交28仟 股、11:23:17以65元成交33仟股。 ★上述委託賣出於11:17:47至11:22:00共成交394仟股,使 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下跌2檔至65元。 ⑥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26:22,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 仟股(於11:27:55減量45仟股),於11:26:27以66元成交55仟股。 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27:40,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27:49以66.5元成交76仟股、11:24:54以66.5 元成交5仟股、11:30:29以66.5元成交19仟股。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29:10,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1:29:16以67元成交2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1:26:27至11:29:16共成交156仟股,使 當時成交價由65.5元上漲3檔至67元。 ㈦87年4月9日: ①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10:22,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10:43以67.5元成交76仟股、9:14:42以67.5元成交4仟股、9:14:47以67.5元成交5仟股、9:16:16以67.5元成交7仟股、9:19:14以67. 5元成交8仟股。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11:36,以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12:01以68元成交10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9:10:43至9:12:01共成交176仟股,使當 時成交價由66.5元上漲3檔至68元。 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9:51:59,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9:52:34以66.5元成交82仟股、9:52:40以67元成交50仟股、9:53:41以67元成交22仟股、9:55:55以67元成交6仟 股、9:57:08以67元成交11 仟股、9:59:17以67元成交15仟 股、10:00:24以67元成交2仟股、10:01:20以67元成交10仟 股、10:02:37以67元成交2仟股。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58:02,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 仟股,於9:58:05以67.5元成交3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9:52:34至9:58:05共成交201仟股,使當 時成交價由66元上漲3檔至67.5元。 ③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09:04,以6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0:09:08以67.5元成交18仟股、10:09:14以68.5 元成交182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共成交20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8元上漲1檔至68.5元。 ④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0:15:58,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30仟股,於10:16:15以67.5 元成交7仟股、10:19:57以67.5元成交1仟股、10:27:50以67 .5元成交22仟股。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22:50,以67元之價格,委託賣出50仟股,於10:23:32以67元成交23仟股、10:27:50以67.5元成交27仟股。於10:24:15,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50仟股,於10:25:00以66.5元成交28仟股、10:27:45以66.5元成交22仟股。 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0:25:53,以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00 仟股,於10:26:17以66 元成交200仟股。 ★上述委託賣出於10:16:15至10:26:17共成交259仟股,使 當時成交價由67元下跌2檔至66元。 ㈧87年4月14日: ①集團成員黃益堂於9:37:34,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 仟股,於9:38:18以70.5元成交16仟股、9:39:24以70.5元成交1仟股、9:40:26以70.5元成交7仟股、9:41:22以70.5元成交1仟股、9:42:29以70.5元成交1仟股、9:43:40以70.5元成交2仟股、9:43:45以70.5元成交1仟股、9:44:32以70.5元成交12仟股、9:46:12以70.5元成交3仟股、9:47:29以70.5 元成交1仟股、9:48:35以70.5元成交5仟股。於9:38:58,以71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39:19以71元成交50仟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9:38:18至9:39:19共成交66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9.5元上漲3檔至71元。 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00:30,以7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16:27減量29仟股),於10:01:16以70元成交16仟股、10:01:21以70元成交5仟股。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01:59,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02:54以70.5元成交33仟股、10:04:15以70.5元成交14仟股、10:10:07以70.5元成交3仟股。 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0:04:31,以71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05:07以71元成交31仟股、10:06:18以71元成交4 仟股、10:06:23以71元成交2仟股、10:07:30以71元成交6仟股、10:09:10以71元成交6仟股、10:10:02以71元成交1仟股。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06:25,以71.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07:30以71元成交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0:01:16至10:07:30共成交161仟股,使 當時成交價由69.5元上漲3檔至71元。 ③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0:13:31,以71.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75仟股(於10:15:43減量90仟股),於10:13:45以71元成交2仟股、10:13:50以71. 5元成交82仟股、10:14:51以71.5 元成交1仟股。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14:39,以72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 仟股,於10:14:46以72 元成交10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0:13:45至10:14:46共成交184仟股,使 當時成交價由71.5元上漲1檔至72元。 ④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24:17,以73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2 仟股,於10:24:23以73元成交102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共成交102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2元上漲2檔至73元。 ⑤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0:26:57,以73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2 仟股(於10:32:23減量15仟股),於10:27:12以72.5元成交24仟股、10:27:17以73元成交4仟股、10:28:13以73元成交 59仟股。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28:14,以73.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 102仟股,於10:28:18以73.5元成交102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0:27:12至10:28:18共成交189仟股,使 當時成交價由72.5元上漲2檔至73.5元。 ㈨87年4月15日: ①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06:31,以7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09:12減量50仟股、9:28:59減量28仟股),於9:06:35以74元成交17仟股、9:08:08以74元成交3仟股、9:10:33以74元成交2仟股。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9:07:37,以7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08:03以74.5元成交10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9:06:35至9:08:03共成交117仟股,使當 時成交價由73元上漲3檔至74.5元。 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9:22:41,以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4:12減量50仟股、9:28:33減量30仟股),於9:23:44以75元成交12仟股、9:24:46以75元成交8仟股。 集團成員黃世鐘於9:24:58,以7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5:52以75.5元成交100仟股。 集團成員周玉曼於9:27:28,以7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7:56減量50 仟股、9:35:50減量10仟股),於 9:27:30以75.5元成交35仟股、9:33:04以75.5元成交5仟股 。於9:28:19,以7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8: 47以76元成交10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9:23:44至9:28:47共成交255仟股,使當 時成交價由74.5元上漲3檔至76元。 ③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0:10:37,以7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95仟股,於10:10:57以76.5元成交160仟股、10:11:42以76.5元成交1仟股、10:12:33以76.5元成交32仟股、10:12:38以 76.5元成交2仟股。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10:53,以7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 仟股,於10:12:38以76.5元成交3仟股。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13:12,以7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78仟股,於10:13:35以77元成交78仟股。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13:35,以7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2仟股,於10:13:40以77元成交22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0:10:57至10:13:40共成交298仟股,使 當時成交價由76元上漲2檔至77元。 ㈩87年4月16日: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01:38,以7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9:01:40以75元成交95仟股、9:03:17以75.5元成交105仟股。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9:04:45,以7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10:11減量51仟股),於9:05:00以75.5元成交44仟股、9:09:07以75.5元成交5仟股。 集團成員于惠千於9:06:27,以7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06:32以76元成交100仟股。 ★上述共委託買進349仟股,於9:01:40至9:06:32共成交344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4.5元上漲3檔至76元。 87年4月17日: ①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24:57,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01仟股,於10:24:59以71元成交15仟股、10:26:06以 70.5元成交84仟股、10:27:13以70.5元成交19仟股、10:28:09以70.5元成交50仟股、10:29:11以70.5元成交30仟股、10:30:23以70.5元成交3仟股。 ★上述委託賣出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71元下降1檔至跌 停價70.5元。 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0:25:25,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91仟股。於10:32:46至11:04:20間,委賣之191仟股陸續以70.5元全部成交。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25:42,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00仟股。於11:04:20至11:13:39間,委賣之200仟股陸續以70.5元全部成交。 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25:44,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97仟股(於10:26:07減量1仟股)。於11:13:39至11:3 9:58間,委賣之96仟股陸續以70.5元全部成交。 ★上述共委託賣出487仟股,均成交。 ③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25:55,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81仟股。於11:52:1 0至11:59:40間,委賣之181仟股 陸續以70.5元全部成交。 87年4月18日: ①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35:14,以跌停價66元之價格,委託賣 出100仟股。於10:45:17至11:27:36間,委賣之100仟股陸續以66元全部成交。 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21:35,以跌停價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00仟股。於11:36:50至11:38:17間,委賣之200仟股陸續以66元全部成交。 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22:20,以跌停價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1:38:17至11:41:58間,委賣之100仟股陸續以66元全部成交。 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22:29,以跌停價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1:41:58委賣之100仟股以66元全部成交。 ★上述共委託賣出400仟股均以跌停價66元成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居德、林榮發有上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對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之規定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居德、林榮發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下稱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楊新燕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蘇威駿、黃世鐘、黃益堂、蔡勵宗、陳幸妙、于惠千、周玉曼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蘇威駿、黃益堂、陳幸妙、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及同案被告楊新燕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附卷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民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民興公司股票買賣較大投資人關係表、買賣委託書、徵信資料表、審核表、銀行帳戶、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簡明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民興公司85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民興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大華證券分戶歷史帳列資料表及委託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200043510號測謊報告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營業部、世貿分行、復興分行、信義分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原儲蓄部)、敦南分行、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資料及資金流向清查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5 月24日台財證㈠字第34301號函及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監 視報告及電腦規劃部簡便行文表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居德、林榮發二人對於87年間分別擔任民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僑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及僑泰公司之董事;二人於上開期間,有與楊新燕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僑泰公司員工蘇威駿、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蔡勵宗、陳幸妙、黃益堂及楊新燕等人之個人帳戶,以受任人同設定為楊新燕或營業員同一之便,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期間,由楊新燕聽從指示或親自或由不知情之僑泰公司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代行,分別用電話聯絡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民興公司股票等情,固曾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哄抬民興公司股價犯行,被告陳居德辯稱:前開帳戶係為入主民興公司經營權所取得,原本由伊負責統籌、指示楊新燕辦理民興公司股票買賣,以作為長期投資之用,惟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伊因公務繁忙,故委請楊新燕聽從林榮發之指示辦理股票買賣,伊僅於需資金調度時,才會蓋章提領資金,伊於該期間內未參與買賣股票,嗣後方知悉集團帳戶內之股票買賣不正常,伊並無炒作股價之意圖等語。被告林榮發則辯稱:87年間伊並非民興公司董事,集團帳戶已交由陳居德、楊新燕全權處理,事後方知悉帳戶有股票買賣不正常之情形,伊對民興公司股票僅係純粹長期投資,並無炒作股價之意圖,對於陳居德操作過程不知情,亦未曾指示楊新燕下單或指示楊新燕聽從他人指示下單等語。 五、經查: 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公司帳戶,係由被告陳居德及同案被告楊新燕以僑泰公司所需為由,共同要求僑泰公司員工或劉祥宏之公司員工辦理,統籌由渠等使用買賣民興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居德、林榮發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威駿、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蔡勵宗、陳幸妙、黃益堂等人,於調查局、檢察官或原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等在卷可佐(外放證物袋內資料A),且本件買賣民興公司股票之資金,均係同一帳戶內為互相調度等情,為被告陳居德、林榮發所不爭執,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營業部、世貿分行、復興分行、信義分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原儲蓄部)、敦南分行、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資料及資金流向清查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移送卷第47-350頁)。從而,被告陳居德、林榮發有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進行民興公司股票買賣之情事,固堪認定。 六、惟按: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操縱股價」罪, 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始足當之。核此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其犯罪成立要件有二:其一、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其二、必其行為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方足以成立此項犯罪,而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所謂「連續以低價賣出」,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低於平均買價、接近最低買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此「連續以高價買入」之客觀行為要件須足以認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哄抬股價」之不法意圖者,而「連續以低價賣出」之客觀行為要件須足以認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壓低股價」之不法意圖者,始足當之。否則,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情形,如欠缺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行為人主觀上有「哄抬股價」或「壓低股價」操縱股價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操縱股價」罪論科。蓋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夥,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故然。 ㈡況股票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無論著眼於短程利潤或長程利潤者,行為人若有「哄抬股價」之主觀上不法意圖者,必然係在一定期間內,連續以「高價買入」(至多係兼有些微較低價賣出作為陪襯之情形),始能造成導引風潮,發生操縱股價之效果;若有「壓低股價」之主觀上不法意圖者,必然係在一定期間內,連續以「低價賣出」(至多僅可兼有少額、小幅之高價買入而不影響「壓低股價」之效應者),始能達到操縱股價之效果。反之,行為人在一定期間內,時而「高價買入」,時而「低價賣出」,換言之,其「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情形參雜交錯進行,若不致導引「哄抬股價」或「壓低股價」之效果者,應屬僅在製造某種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目的,係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不當活絡證券交易罪」外,尚不能遽以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罪論擬。 ㈢且對於同一股票,其「高價買入」與「低價賣出」同步交錯進行之情形,如係在同一行為人或同一集團間「相對成交」者,猶如「左手賣給右手」,實質上並無從中獲得利潤可言(甚至造成虧損),徒造成集中交易市場特定有價證券交易之活絡表象,亦與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55條 第1項第4款「操縱而哄抬股價」罪有間。 ㈣企業經營多有策略,證券交易市場又詭譎多變,足以破壞市場機能、擾亂交易秩序或損害投資人利益之「操縱股價」作為,不止「操縱而哄抬股價」(或「壓低股價」)一端而已。現行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於第155條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均屬同法第171條第1項應賦予刑罰制裁「反操縱條款」。如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者,則係構成第171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5款「活絡 交易」罪,不能論以「操縱而哄抬股價」罪。 ㈤本件被告林榮發、陳居德被訴8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間之行為,其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曾於89年7月19日、95年1月11日二度修正。其等行為時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並無「活絡交易」之處罰明文,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活絡交易」係95年1月11日修正時始增訂而 列為「反操縱」之處罰條款。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被告陳居德、林榮發被訴8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間之行為,依「罪刑法定」原則,不罰。 七、經查: 被告林榮發、陳居德雖由如公訴意旨所指之87年3月21日、3月27日、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4月8日、4月9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等十二個營業日之上開股票交易行為,且其中多為「高價買入」,或摻有部分之大量「低價賣出」行為【即㈠①(3月21日)、㈤① (4月3日)、㈥⑤(4月8日)、㈦④(4月9日)、㈩①(4 月17日)、㈩②(4月17日)、②(4月18日)之股票賣行為。】,並因此影響該股票於集中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惟經對照卷附上開十一個營業日之成交對應表,及證券交易所100年9月28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就被告集團於上開十一個營業日之股票買賣行為,分析如下: ㈠87年3月21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背面】 該集團於是日10:37:47、10:39:07、10:40:23,以63.5元、63元、62.5元,分別委賣50仟股、100仟股、100仟股,成交207仟股,造成股價下跌3檔(自64元跌至62.5元)。惟其等旋即於同日10:48:09、10:48:23、10:49:02、10:51:18、10:51: 26、10:53:22、10:53:49、10:54:53、10:58:48、10:59:34,分別以68元(漲停價)、68元(漲停價)、68元( 漲停價)、65元、65元、64.5元、64.5元、64元、68元(漲停價)、68元(漲停價)委託買入,合計成交535仟股,造 成股價於10:50:21至10:51:45上升6檔(自62元上升至65元 )、於10:55:06至10:59:36上升3檔(自63.5元上升65元) 。惟對照原審卷二第37、38 87年3月21日成交對應表,該集團於是日之賣出行為大於買入行為,依證券交易所100年9月28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當日合計買入649仟股、賣 出1154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27.43%、48.77%。被告集團於87年3月21日雖有檢察官所指之低價賣出再高 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惟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買入、賣出,並達相當數量。 ㈡87年3月27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 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11:05:01、11:06:27、11:45:25、11:46:31,分別以高於前一筆成交價之委買價格66元、66元、65.5元、66元,委託買入102仟股並均成交,造成上述股價上 升之結果。惟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899仟股、賣出830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57.36%、52.95%,相對成交高達39.55%。可知,被告二人於87年3月27日雖有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惟對應 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四成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 ㈢87年3月31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 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10:39:48、10:40:44,分別以64.5元、65元委託買入,合計70仟股,其委買價格均高於前一筆成交價64元、64.5元,造成上述股價上升之結果(上升2檔,自 64元上升至65元)。惟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773仟股、賣出524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70.31%、47.66%,相對成交高達35.84%。可知,被告二人於87年3月31日雖有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 ,惟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三成五以上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 ㈣87年4月1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 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9:24:33、9:28:45、9:35:04、9:37:27、9:39:31、9:42:38、9:43:53、10:41:50、10:43:14,分 別以64元、64.5元、65元、65元、65.5元、65.5元、66元、66.5元、67元之價格,委買並成交455仟股,其委買價格均 高於或相當前一筆成交價63.5元、64元、64.5元、65元、65元、65.5元、65.5元、66元、66.5元,造成上述股價上升之結果(分別自9:25:00至9:44:03上升5檔自63.5元上升至66 元,自10:42:30至10:43:42上升2檔自66元上升至67元)。 惟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1183仟股、賣出693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81.65%、47.83%,相對成交高達39.75%。可知,被告二人於87年4月1日雖 有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惟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四成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 ㈤87年4月3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 該集團於是日11:09:56、11:12:03、11:14:38,以63.5元、63.5元、63元,分別委賣100仟股、100仟股、200仟股,成 交381仟股,造成股價下跌2檔(自64元跌至63元)。惟其等旋即於同日11:21:25、11:23:46、11:29:47,分別以64元、64元、64.5元委託買入共成交126仟股,造成股價上升2檔(自63.5元上升至64.5元)。對照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87年4 月3日成交對應表,該集團於是日之賣出行為大於買入行為 ,依證券交易所100年9月28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當日合計買入861仟股、賣出1386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 交比例為51.96%、83.64%,相對成交高達39.04%。可知,被告二人於87年4月3日雖有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惟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四成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 ㈥87年4月8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8頁】 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9:22:51、9:25:55、9:25:59、9:28:54、9:36:10、9:37:40、10:11:48、10:13:42,分別以67元、66.5元、67元、68元、67元、67.5元、67.5元、68元委託買入並成交396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一筆成交價65.5元、66元、66元、66.5元、66.5元、67元、67元、67.5 元(即上述之㈥①②③④之買入行為),並造成上述之股價上升結果(分別上升3檔、2檔、2檔、2檔如前述)。旋即於同日11:17:36、11:18:56、11:19:06、11:19:30、11:19:48、11:20:26、11:21:08,分別以65.5元、65元、65元、65元、65元、65元、65元、65元委託賣出(即上述之㈥⑤之賣出行為),合計成交394仟股,並造成股價下跌2檔如前述。再於同日11:26:22、11:27:40、11:29:10,分別以66元、66.5元、67元委託買入,合計156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 一筆成交價65.5元、66元、66.5元(即上述之㈥⑥之買入行為),並造成股價上升3檔如前述。。惟依本院更三審卷二 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1845仟股、賣出1784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58.36%、56.43%,相對成交高達29.07%。被告集團於87年4月8日雖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賣出買入股票之影響股價行為,惟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三成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㈦87年4月9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 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9:10:22、9:11:36、9:51:59、9:58:02、10:09:04,分別以67.5元、68元、67元、67.5元、68.5元委託買入共577仟股(即㈦①、②、③之買入),其委買價 格並明顯高於前一筆成交價66.5元、67.5元、66元、67元、68元,並造成上述之股價上升結果(分別上升3檔、3檔、1 檔如前述)。旋即於同日10:15:58、10:22:50、10:24:15、10:25:53,分別以67.5元、67元、66.5元、66元委託賣出,合計成交259仟股(即㈦④之賣出),並造成股價下跌2檔如前述。惟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2008仟股、賣出1699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55.68%、47.11%,相對成交達16.58%。被告集團於87年4月9日雖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賣出買入股票之影響股價行為,惟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二成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 ㈧87年4月14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5頁】 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9:37:34、9:38:58、10:00:30、10:01:59、10:04:31、10:06:25、10:13:31、10:14:39、10:24:17、10:26:57、10:28:14,分別以70.5元、71元、70元、70.5元、71元、71.5元、71.5元、72元、73元、73元、73.5元委託買入,合計702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一筆成交 價69.5元、70.5元、69.5元、70元、70.5元、71元、71.5元、71.5元、72元、72.5元、73元,並造成上述之股價上升結果(分別上升3檔、3檔、1檔、2檔、2檔如前述)。惟依本 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2530仟股、賣出2210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69.20%、60.44%,相對成交達46.49%。可知,被告二人於87年4月14日雖有檢察 官所指高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惟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四成六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 ㈨87年4月15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7頁】 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9:06:31、9:07:37、9:22:41、9:24:58、9:27:28、9:28:19、10:10:37、10:10:53、10:13:12、10:13:35,分別以74元、74.5元、75元、75.5元、75.5元、76元、76.5元、76.5元、77元、77元委託買入,合計670仟股 ,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一筆成交價73元、74元、74.5元、75元、75.5元、75.5元、71.5元、76元、76元、76.5元、77元,並造成上述之股價上升結果(分別上升3檔、3檔、2 檔如前述)。惟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2271仟股、賣出2069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62.28%、56.74%,相對成交達35.82%。可知,被告二人於87年4月15日雖有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惟對 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三成五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 ㈩87年4月16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正面、反面】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9:01:38、9:04:45、9:06:27,分別以 75.5元、75.5元、76元之價格委託買入200、100(嗣經減量為49仟股)、10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349仟股,於9:01: 40至9:06:32間共成交344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4.5元上漲3檔至76元。惟經對照卷附成交對應表,上開三筆之前一筆 成交價為74.5元、75.5元、75.5元,被告之委託價格,尚非明顯為市場之「高價」。再經對照原審卷附87年4月16日成 交對應表(原審卷二第149頁),被告集團於9:06:27 以後 之9:10: 11至9:31:07均仍持續買入約600餘仟股(該等買入行為並未達影響股價程度),於9:33:33、9:33:35有委賣204仟股、96仟股;至9:35:40至9:38:54間復持續買入約350餘仟股(該等買入行為並未達影響股價程度);至9:39:06、 9:39:16復委賣300仟股,至中午12時收盤時止,其集團即反覆為大量買入、再大量賣出之交易行為;再對照證券交易所100年9月28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87年4月16日集團 合計買入2387仟股、賣出1787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67.69%、50.67%,相對成交比重高達33%。是被告集 團於87年4月16日之買入數量仍大於賣出數量。 87年4月17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 該集團於是日10:24:57、10:25:25、10:25:42、10:25:44、10:25:55,均以跌停價70.5元,分別委賣201仟股、191仟股、200仟股、97仟股(於10:26:07減量1仟股)、181仟股, 成交869仟股,造成股價下跌1檔至跌停價70.5元。對照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87年4月17日成交對應表,該集團於是日 之賣出行為大於買入行為,依證券交易所100年9月28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當日合計買入838仟股、賣出1378仟 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40.91%、67.28%,相對成交高達30.95%。可知,被告二人於87年4月17日雖有檢察官 所指低價賣出之影響股價行為,惟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三成一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 87年4月18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 該集團於是日9:35:14、11:21:35、11:22:20、11:22:29, 均以跌停價66元,分別委賣100仟股、200仟股、100仟股、 100仟股。對照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87年4月18日成交對應表,該集團於是日之買入行為大於賣出行為,依證券交易所100年9月28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當日合計買入1210仟股、賣出987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56.35% 、45.96%,相對成交高達32.64%。可知,被告二人於87年4 月18日雖有檢察官所指低價賣出之影響股價行為,惟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三成三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 八、綜上分析可知,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開日期87年3月21日、3月27日、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4月8日、4月9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等十二個營業日之上開股票交易行為,且其中多為高於前一筆成交價之價格買入」,或摻有部分之大量「低價賣出」行為【即㈠①(3月21日)、㈤①(4月3日)、㈥⑤(4月8日)、㈦④(4月9日)、㈩①(4月17日)、㈩②(4月17日)、②(4月18日)之股票賣行為】。惟該等交易均非明顯係收盤前或甫開盤時之買賣,而被告等人之操作模式,均係買入、賣出之摻雜交錯,縱然因其交易確有影響股價,惟因上開交易多係盤中而為,應自整體觀察而言,尚難逐筆切割,以其中一筆或數筆買賣行為,即推認其個別買賣有拉抬或壓低股票之意。被告辯稱其亦有許多低價賣出行為,若要哄抬,不會一直以低價賣出再高價買入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惟被告二人於上開交易日期,反覆買賣股票行為,且有相當數量之相對成交,即左手賣給右手,並非真有買賣或投資之真意,乃虛偽之交易,渠等作為,欺瞞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以被告二人所為相對成交均為真實之交易,所為自嚴重紊亂市場交易,實則係現行證券交易法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 所指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行為。惟如前述,本件被告林榮發、陳居德被訴8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之行為,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95年1月11日修正時始增訂。換言之,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該部分違法相對成交行為,於行為時並不成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不罰。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至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本件測謊鑑定結果不利於被告部分,核與上開事證不合,不足憑信,併此敘明。 伍、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之修正 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而與本案有關者僅共犯之規定,查: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是被告等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證券交易法之修正 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分別於89年7月19日、93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1條之規定,2次修正就構成要件「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均無變更,僅就法定刑度為調整,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 布)之法定刑度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5萬元以下罰金」;89年7月19日修正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再修正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 判時法之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新法顯較行為時之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陸、法律適用 一、被告林榮發、陳居德上述應論罪部分,其意圖抬高上市民興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行為時之 同法第171條論處。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衡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單 純一罪。被告林榮發、陳居德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楊新燕及「邊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共同為本案股票高價買入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被告楊新燕利用不知情之 公司成年員工為股票下單之犯罪行為,此部分為間接正犯。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予以被告林榮發、陳居德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未及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論載,及就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比較適 用未予說明,適用法則自有不當;⑵本案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有拉尾盤之拉高股價之犯行,已詳如上述,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其他時間之買入股票行為(即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拉高股價之意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未詳予比對卷證,一併論以抬高股價之違法炒作行為,即有未合。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等之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居德、林榮發部分撤銷改判。 捌、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榮發、陳居德二人品行、意圖炒作民興股票圖利,扭曲股票正常交易價格,致使證券交易市場民興股票股價失真,破壞證券市場應有之正常交易秩序,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造成投資人受損之惡性,犯罪後不知悔悟,互相推諉犯行,並衡量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有部分不成立犯罪等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減其刑二分之一。另本件係於92年6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迄今固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因屬股市炒作案件, 非但事實複雜,且涉及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須費時斟酌,又被告林榮發於前案判罪確定而聲請非常上訴被駁回後即逃亡,通緝而未到案,是難認法院對於案件之延宕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集團帳戶明細表: ┌──┬───────┬────────────────┐ │編號│ 姓 名 │ 證券公司及帳號 │ │ │ │ │ ├──┼───────┼────────────────┤ │ 一 │ 蘇威駿 │㈠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 │ │ (以下簡稱大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元大│ │ │ │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 │ ,以下簡稱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 │ │ │ 帳號:0000000 │ │ │ │㈢京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㈣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 │ │ 簡稱第一綜合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㈤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 │ │ 富邦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㈥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 │ (以下簡稱國際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㈦力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現新壽│ │ │ │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 │ │ │ 壽綜合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㈧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 │ │ (以下簡稱永昌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二 │ 黃世鐘 │㈠大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㈢國際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三 │ 于惠千 │㈠大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㈢京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㈣第一綜合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㈤富邦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㈥新壽綜合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㈦菁英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㈧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 │ │ (以下簡稱大永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四 │ 蘇鳳珠 │㈠大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㈢京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㈣第一綜合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㈤富邦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㈥新壽綜合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㈦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 │ (以下簡稱致和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五 │ 周玉曼 │㈠大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㈢第一綜合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㈣永昌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㈤統一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六 │ 蔡勵宗 │㈠大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㈢京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㈣富邦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㈤國際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㈥永昌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㈦統一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七 │ 陳幸妙 │㈠大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㈡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 │ (即現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松山分公司,以下簡稱京華證券松│ │ │ │ 山分公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㈢京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㈣第一綜合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㈤富邦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㈥國際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㈦新壽綜合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㈧菁英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八 │ 黃益堂 │㈠大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㈢國際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九 │ 楊新燕 │㈠大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㈢京華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㈣第一綜合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㈤富邦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㈥國際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㈦新壽綜合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㈧永昌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㈨菁英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 │㈩統一證券 │ │ │ │ 帳號: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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