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經由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益民向陳廷彰籌措部分資金,加上自有資金,使用自己及廖文雄、林金德、劉貴堂、林心儀、陳甲順、林清田、劉居宗、高東正、朱長明、郭仲華、李秀英、林吳小玲、朱林錦烘、孫有青、傅彩鳳、許梅、廖劉彩娥、謝鶯、陳張瑞珍、潘雪玉、曹婷婷、孫華青、朱正國、簡吉宏、黃素香、陳瑞燕、王百源、許榮春、黃銓鋌、張鑫煒、黃素貞、林仲達、廖添福、廖淑媛、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在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36個股票買賣帳戶,及使用陳廷彰、陳君榮、陳慶同、李正先、傅素珍等在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5 個股票買賣帳戶,共計41個帳戶(下稱甲○○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於民國84年6 月14日以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未積極進行生化科技轉投資為由,自同日上午10時22分46秒起,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當宏和公司股票仍於新台幣(下同)47元價位時,甲○○率先使用朱正國帳戶,以跌停板43.5元價位壓低賣出宏和公司股票90張,再連續使用許榮春等人頭帳戶,以跌停板43.5元價位大量委託賣出宏和公司股票,致宏和公司股票當日以跌停板43.5元價位作收,又於同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以相同手法,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賣出宏和公司股票,致宏和公司股價,於此期間內,開盤及收盤均為跌停價,或開盤至收盤止皆維持在跌停價,每日均以跌停價位收盤,至同年6 月26日,宏和公司股價僅剩21.4元,總計甲○○自6 月14日至26日賣出宏和公司股票,使宏和公司股票價格共下跌百分之56.09 ,有明顯壓低宏和公司股價,影響交易市場秩序之情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使用人頭帳戶買賣宏和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意圖影響宏和公司股價之情形。辯稱:伊於84年6 月14日至同年7 月5 日期間買賣宏和公司股票,純屬投資失敗,亦無壓低宏和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至伊於查核期間之同一營業日或相近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亦非出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不特定投資人買賣宏和公司股票之意圖。當時係因報紙刊登經營紡織業之宏和公司要轉投資電子業,伊認為宏和公司轉投資高科技公司會賺錢,伊才去買賣宏和公司股票,詎84年6 月14日後因宏和公司投資生化科技之承諾未能兌現,市場傳言四起,造成恐慌性賣壓,伊於開盤前大量掛單求售,實係資金緊絀,崩盤下之緊急應變行為,且伊掛單賣出量遠小於市場掛單賣出量,宏和公司股票連續數日跌停作收,自非伊所造成,伊亦為眾多投資受害人之一,損失慘重,現在還在負債,伊是老實作股票,卻反遭以炒股之罪起訴,實屬冤抑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關於原判決認定抬高股價部分:依卷內89年11月7 日台證密字第030439號函文所示,4 月7 日至5 月11日間,被告買入宏和公司股票並無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形,原判決認定84年4 月26日、5 月10日被告有炒作情形,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我國證券法規對買賣股票數量、價格並無限制,被告買賣本件股票時對當天市場的成交量百分比無法預測,原判決以被告買賣股票的成交量占市場成交量之百分比來推論被告有炒作意圖並不正確,且原判決挑了6 天來認定被告炒作,亦與卷證資料不符。㈡關於原判決認定壓低股價部分:依偵查中陳廷彰等人之供述,足證其等5 人之帳戶係因金主認為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進行斷頭殺出股票,非被告炒作所為,此由金主殺出股票後,因仍不足彌補金主損失,被告甚至提供自用住宅、高爾夫球證來賠償一情,亦足徵絕非被告要壓低股票價格,利用股價的落差來謀取不法利益;又依本件證據資料所示,該段期間宏和公司股票已經崩盤,每天開盤前委賣數量高達十幾萬張,被告委賣之數量所占比例極低,僅於6 月15日賣出宏和公司股票占市場的百分之20以上,且被告係適逢恐慌性賣壓才賣出宏和公司股票,並無影響股價、從中賺取差價之情況及意圖,而被告自84年6 月27日後即未再賣股票,但之後宏和公司股價仍然持續下跌,跌幅高達百分之20,可見宏和公司股價下跌是因市場因素造成,與被告賣股無涉;又依證據資料內容所示,可知本件相對成交量占市場比例極低,不足以造成交易活絡,被告倘一次釋出大量股票,反會造成股價下跌,故被告只好賣一些再買回來,被告所為僅係為了求現,並希望多一點成交機會而已,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使用自己及廖文雄、林金德、劉貴堂、林心儀、陳甲順、林清田、劉居宗、高東正、朱長明、郭仲華、李秀英、林吳小玲、朱林錦烘、孫有青、傅彩鳳、許梅、廖劉彩娥、謝鶯、陳張瑞珍、潘雪玉、曹婷婷、孫華青、朱正國、簡吉宏、黃素香、陳瑞燕、王百源、許榮春、黃銓鋌、張鑫煒、黃素貞、林仲達、廖添福、廖淑媛等在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35個股票買賣帳戶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9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經核與證人即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高束卿於原審證述上述35個人頭戶都是被告下單等語相符(見原審92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王百源於原審證述將其戶頭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92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證人黃銓鋌於偵查中證述將自己及傅彩鳳、林清田、林吳小玲、朱林錦烘、簡吉宏、許梅之戶頭予被告使用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3頁反面、偵查卷第25頁反面);證人劉貴堂於原審證述提供自己及劉居宗、廖劉彩娥之戶頭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92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林仲達於偵查中證述提供自己及潘雪玉之戶頭予被告使用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4頁、偵查卷第25頁反面);證人劉貴堂及林仲達於偵查中並證述為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等語,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246 頁至第37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否認使用上述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帳戶,惟查,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由高束卿介紹開戶及下單,此有開戶、徵信資料及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且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買賣交割事宜,亦由被告指示劉貴堂處理,此經證人劉貴堂證述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7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256 頁反面),堪認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亦為被告所使用。 (三)被告使用陳廷彰、陳君榮、陳慶同、李正先、傅素珍等在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5 個股票買賣帳戶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業據證人陳廷彰於原審證述提供資金及自己、陳君榮、陳慶同之帳戶給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益民等語(見原審92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李益民於原審證述提供陳廷彰、陳君榮、陳慶同、李正先、傅素珍之戶頭予被告使用買賣宏和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原審92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自承該5 個戶頭係由其下單等語,足認陳廷彰、陳君榮、陳慶同、李正先、傅素珍在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5 個股票買賣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 (四)被告與其使用41名人頭帳戶自84年6 月14日至6 月26日連續低價賣出宏和公司股票情形如下: 1、84年6 月14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85% 、大盤跌幅1.81 %。 ⑴朱正國、許榮春於10時22分46秒至10時22分58秒,分2 筆以跌停價43.5元(當時揭示成交價45.4元)委託賣出185 仟股,於10時27分5 秒至10時29分11秒成交,使成交價由44.1元下跌6 檔至43.5元。 ⑵簡吉宏、陳甲順等2 名於10時23分10秒至10時23分37秒,分2 筆以跌停價43.5元(當時揭示成交價45.4元)委託賣出280 仟股,於10時30分47秒至11時20分46秒間以跌停價43.5元全部成交。 ⑶劉貴堂、王百源、黃素香、劉居宗、甲○○、廖添福、孫有青、許榮春、許梅、黃銓鋌、廖文雄、林吳小玲、謝鶯等13名於10時27分50秒至11時12分29秒以跌停價43.5元大量委託賣出1,220 仟股,該13名延續前述以跌停價委託賣出,使宏和股票之股價下跌至跌停板,渠等之大量委託賣出,造成和宏股票更大之賣壓。 ⑷當日甲○○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其中有部分成員於盤中以低於當時之揭示成交價,即當日之跌停價,大量委託賣出宏和股票使宏和股票持續下跌至跌停板(該日宏和股票收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3.2 元),該相關投資人集團的部分成員,當日共賣出宏和股票1,708 仟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39.24%,比例相當高,當日該股票因渠等連續以跌停價委託賣出,使宏和股票之股票價格呈大幅下跌走勢,當日宏和股票亦以跌停板價43.5元收盤。 2、84年6 月15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89% 、大盤跌幅0.99% 。 ⑴王百源、黃素香、簡吉宏、劉居宗、郭仲華、傅彩鳳、廖文雄、林清田、黃素貞、朱長明、林仲達、許榮春、張有青、劉貴堂、廖添福、孫有青等16名於開盤前8 時34分59秒至8 時54分0 秒分19筆以跌停價40.5元委託賣出1,757 仟股(該委託量占同期間宏和股票市場委託量4,860 仟股之36.15%),該16名於開盤前以跌停價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使宏和股票於9 時0 分29秒以跌停價40.5元開盤,當日該16名於開盤前之委託數量,於開盤時共成交556 仟股占當日宏和股票開盤量1,038 仟股之53.56%,其所占比例甚高,對當日之開盤價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宏和股票開盤後該16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即陸續以其委託之價格跌停價40.5元成交,且於當日盤中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直到收盤之12時0 分0 秒止。 ⑵當日甲○○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其中有部分成員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40.5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1,757 仟股,使宏和股票於開盤時即呈跌停狀態(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3.0 元),當日渠等共成交賣出宏和股票1,708 仟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39.24%,比例相當高,且當日該股票因渠等於開盤前大量連續以跌停價委託賣出,且其委託賣出之開盤量達53.56%,對當日宏和股票之開盤價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3、84年6 月16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91% 、大盤漲幅1.55%。 ⑴李正先、廖添福、孫華青、張鑫煒、朱長明、陳甲順、許梅、黃素貞、王百源、林仲達、劉貴堂、朱正國、劉居宗等13名於開盤前8 時38分33秒至8 時57分58秒分27筆以跌停價37.7元共委託賣出2,375 仟股,該13名於開盤前以跌停價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而使宏和股票於9 時0 分29秒以跌停價37.7元開盤,該13名於開盤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於當日開盤時以其中之146 仟股成交,其成交量占當日宏和股票當日開盤量740 仟股之19.73%,其所占比例甚高,當日宏和股票開盤後該13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即陸續以其委託之跌停價37.7元成交,且於當日盤中至收盤止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 ⑵當日甲○○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其中有部分成員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37.7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2,375 仟股,使宏和股票於開盤時即呈跌停狀態(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2.8 元),當日渠等共賣出宏和股票1,090 仟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13.8% ,渠等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其委託賣出之數量於盤中陸續成交,對當日宏和股票之開、收盤價有相當程度影響。 4、84年6 月17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89% 、大盤跌幅1.87%。 ⑴陳甲順、朱長明、廖添福、陳廷彰、許梅、孫華青、張鑫煒、王百源、李正先、簡吉宏、黃銓鋌、陳廷彰、朱林錦烘、廖文雄、林清田、高東正、黃素貞、廖劉彩娥、孫有青、黃素香、朱正國、林金德、郭仲華、林仲達、劉居宗、李秀英、陳張瑞珍、劉貴堂、許榮春、陳君榮等30名於開盤前8 時32分58秒至8 時59分2 秒,分84筆以跌停價35.1元連續大量委託賣出7,925 仟股,該30名於開盤前以跌停價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使宏和股票於9 時0 分36秒以跌停價35.1元開盤,該30名於開盤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於當日開盤時以其中之756 仟股成交,其成交量占當日宏和股票當日開盤量4,227 仟股之17.89%,當日宏和股票開盤後該30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即陸續以其委託之跌停價35.1元成交,且於當日盤中至收盤止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 ⑵當日甲○○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其中有部分成員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35.1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7,925 千股,使宏和股票於開盤時即呈跌停狀態(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2.6 元),當日渠等共賣出宏和股票1,110 仟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16.19%,渠等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其委託賣出之數量於盤中陸續成交,對當日宏和股票之開、收盤價有相當程度影響。 5、84年6 月19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83% 、大盤跌幅1.70%。 ⑴林仲達、朱正國、黃素貞、宏民投資公司、孫有青、黃銓鋌、許榮春、潘雪玉、李秀英、朱長明、廖淑媛、林心儀、林金德、劉居宗、甲○○、廖添福、陳甲順、陳張瑞珍、郭仲華、傅彩鳳、陳瑞燕、謝鶯、林吳小玲、廖文雄、林清田、高東正、廖劉彩娥、黃素香、朱林錦烘、簡吉宏、王百源、張鑫煒、許梅、劉貴堂、孫華青、曹婷婷等相關投資人於開盤前8 時30分0 秒至8 時59分9 秒,分254 筆以跌停價32.7元連續大量委託賣出宏和股票11,751仟股,該相關投資人大量委託賣出,使宏和股票於9 時0 分31秒以跌停價32.7元開盤,當日宏和股票開盤後該相關投資人連續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即陸續以其委託之跌停價32.7元成交,且於當日盤中至收盤止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 ⑵當日甲○○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扣除金主陳廷彰等五人帳戶內自行斷頭賣出部分),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32.7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11,751仟股,使宏和股票於開盤時即呈跌停狀態(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2.4 元),當日渠等共成交賣出宏和股票185 仟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7.24% ,渠等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其委託賣出之數量於盤中陸續成交,對當日宏和股票之開、收盤價有相當程度影響。 6、84年6 月20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72% 、大盤漲幅1.28%。 ⑴許梅、許榮春、孫華青、黃銓鋌、宏民投資公司、張鑫煒、孫有青、王百源、黃素貞、簡吉宏、朱林錦烘、黃素香、劉貴堂、朱正國、廖劉彩娥、高東正、林清田、廖文雄、林吳小玲、謝鶯、陳瑞燕、傅彩鳳、郭仲華、林仲達、陳張瑞珍、劉貴堂、陳甲順、廖添福、甲○○、劉居宗、林金德、林心儀、曹婷婷、廖淑媛、朱長明、李秀英、潘雪玉等於開盤前8 時30分0 秒至8 時59分31秒,分90筆以跌停價30.5元連續大量委託賣出宏和股票13,874仟股,該大量委託賣出,使宏和股票於9 時0 分34秒以跌停價30.5元開盤,當日宏和股票開盤後該41名連續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即陸續以其委託之跌停價30.5元成交,且於當日盤中至收盤止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 ⑵當日甲○○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扣除金主陳廷彰等五人帳戶內自行斷頭賣出部分),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30.5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13,874仟股,使宏和股票於開盤時即呈跌停狀態(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2.2 元),當日渠等共成交賣出宏和股票837 仟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11.54%,渠等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其委託賣出之數量於盤中陸續成交,對當日宏和股票之開、收盤價有相當程度影響。 7、84年6 月21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88% 、大盤跌幅1.47%。 ⑴宏民投資公司、黃素珍、孫有青、許梅、孫華青、張鑫煒、簡吉宏、朱林錦烘、黃銓鋌、廖劉彩娥、高東正、林清田、廖文雄、林吳小玲、謝鶯、陳瑞燕、郭仲華、陳張瑞珍、劉貴堂、陳甲順、廖添福、甲○○、劉居宗、林金德、林心儀、曹婷婷、廖淑媛、朱長明、林仲達、潘雪玉、朱正國、傅彩鳳、許榮春等33名於開盤前8 時30分0 秒至8 時58分49秒,分139 筆以跌停價28.4元連續大量委託賣出11,478仟股,該33名於開盤前以跌停價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使宏和股票於9 時0 分30秒以跌停價28.4元開盤,且於當日盤中至收盤止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⑵當日甲○○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其中集團成員中有33名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28.4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11,478仟股,使宏和股票以跌停價開盤(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2.1 元),當日渠等共成交賣出宏和股票1,205仟股。 8、84年6 月24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88% 、大盤漲幅2.52%。 ⑴孫有青、宏民投資公司、廖劉彩娥、黃銓鋌、朱林錦烘、簡吉宏、孫華青、許梅、林吳小玲、謝鶯、劉貴堂、陳甲順、廖添福、甲○○、潘雪玉、林仲達、陳瑞燕、張鑫煒、郭仲華、廖文雄、林清田、黃素貞、劉居宗、林心儀、曹婷婷、廖淑媛、許榮春等27名於開盤前8 時30分2 秒至8 時38分2 秒,分26筆以跌停價23.0元連續大量委託賣出4,281 仟股,該27名於開盤前以跌停價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使宏和股票於9 時0 分0 秒以跌停價23.0元開盤,且於當日盤中至收盤止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 ⑵當日甲○○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扣除金主陳廷彰等五人帳戶內自行斷頭賣出部分),其中集團成員中有27名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23.0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4,281 仟股,使宏和股票以跌停價開盤(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2.1 元),當日渠等共成交賣出宏和股票540 仟股,渠等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其委託賣出之數量於盤中陸續成交,對當日宏和股票之開、收盤價有相當程度影響。 9、上述被告影響宏和公司股價之事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7 日臺證(89)密字第030439號函及所附宏和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甲○○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於84年4 月7 日至84年7 月5 日每日買賣宏和股票之數量及相對成交情形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51頁至第245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限公司92年12月31日臺證密字第0920030120號函及所附甲○○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影響宏和公司股價之營業日及具體交易內容與相關報表(附原審卷)、臺灣證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6 日臺證密字第0930021404號及所附甲○○等41名集團賣出宏和公司股票委託-成交彙總表及明細表(附原審卷)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上述函件之製作人王美珠於原審證述製作之過程及根據明確(見原審94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 (五)證人李益民於偵審中證稱因甲○○在李正先、傅素珍、陳廷彰、陳慶同、陳君榮等五人帳戶內之股票擔保品因市價下跌,導致保證金成數不足,為確保債權,故自84年6 月19日起,自己喊盤以市價賣出該帳戶內之股票等語;證人陳廷彰亦證稱為確保債權,要求李益民自6 月19日起,以市價賣出帳戶內之股票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背面、原審卷第56至66頁);又上開陳廷彰等五個人頭帳戶,原本均係供被告操作買賣宏和股票之用,已如前述,惟自同年6 月19日起,因被告向丙種金主陳廷彰、陳慶同、陳君榮、李正先及傅素珍等五人借款,資金壓力無法提供充足保證金,遭金主陳廷彰等斷頭賣出宏和股票,是該五帳戶內自6 月19日起,以低價賣出宏和公司股票,實非被告所能控制,故前述有關甲○○相關投資人集團委賣宏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自6 月19日起,均已將李正先、傅素珍、陳廷彰、陳慶同、陳君榮等五人帳戶內之股票委託賣出數量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六)我國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故參與買賣股票者,於開盤前掛買單或賣單,縱於當日未成交,仍於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存在其影響。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6 日台證密字第0930021404號函之說明二、(三)略以:84年間市場買賣撮合作業,悉以當時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8條之2 規定為準據,亦即撮合係依價格優先,買進申報為較高優先於較低者,賣出申報為較低優先於較高者,同價位之申報係按時間優先,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但開盤前之申報則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委賣張數大幅超過委買張數者,亦係依上開規定撮合成交。至於是否有為了搶被抽中成交之或然率而同一戶掛出多張的委託單情形,如係發生於開市前,因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或可提高成交之或然率(見原審卷第259 頁),亦闡明斯旨。是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並不當然即可排除被告有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被告以朱正國等多人帳戶多次於開盤前以前一日之跌停收盤價大量委託賣出宏和公司股票,已然提高成交之或然率,足徵其有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被告以我國證券法規對買賣股票數量、價格並無限制,其買賣本件股票時對當天市場的成交量百分比無法預測等語置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連續以低價賣出,影響宏和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與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關於「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惟因本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及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如有刑罰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件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3年4 月28日再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於95年5 月30日再修正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將條文中「共犯」改為「正犯與共犯」,餘未修正。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顯較行為時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又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宏和公司股票,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行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予以減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使用部分人頭帳戶,於84年6 月5 日、6 月6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使宏和公司股票上漲,而有明顯抬高股價之情形,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二)原判決就95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未及比較適用,亦未注意刑法第2 條修正後之規定,尚有未洽;(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四)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7 條規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特別量刑規定,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末查,本件於91年6 月1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台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章可憑,迄今已逾八年未判決確定,被告具狀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酌量減刑,綜觀全案卷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所附交易資料繁多,需經逐一比對釐清,耗費時日,法院雖無審理怠惰可言,惟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被告並無故意稽延情事,當非可歸責於被告,堪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操縱宏和公司股票價格,連續以跌停價格,大量委託賣出宏和公司股票,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參與炒作時間之長短、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以示懲敬。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使用上開41個帳戶,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宏和公司股票,建立多頭部位,於同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13日間,因大量買進宏和公司股票結果,致在此期間56個營業日中,有23個營業日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成交數量佔市場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使宏和公司股票相對於股市大盤下跌走勢,仍呈現橫盤整理格局云云,因認被告甲○○於上開期間有連續高價買入宏和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意圖抬高宏和公司股票股價,而連續高價買入之情形。經查,被告甲○○與其使用41名人頭帳戶,於84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11日之股票賣出數量,與宏和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比較,其中4 月13、14、15、18、19、20、22、26、27、28,5 月1 、2 、3 、4 、5 、9 、11日等17個營業日,賣出數量佔市場成交量雖達百分之20以上,然同期間該公司股票之最高與最低收盤價介於45.9元至43.5元之間,其振幅僅百分之5.27,股價並無明顯波動,且該41名人頭集團4 月7 日至5 月11日之間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情形,尚未發現有明顯影響股價情事;另於84年5 月12日至6 月13日期間,該人頭戶集團之相對成交數量,均未超過宏和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百分之5 以上,而較明顯之大量買賣為5 月23日至6 月13日之間,惟期間宏和公司股票股價介於46.1元至47.4元之間,振幅僅百分之2.97,該人頭集團買進超過百分之20以上,為5 月30日、6 月5 、6 、7 日等四個營業日,賣出數量超過百分之20以上為5 月27日、6 月1 日等二個營業日,該集團投資人於84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明顯影響股價者為84年6 月5 、6 日二個營業日等情,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7 日臺證(89)密字第030439號函及所附宏和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㈠第52、56、57頁)。是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宏和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所示,被告集團投資人於84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13日期間,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有影響股價者,僅84年6 月5 、6 日二個營業日甚明;又宏和公司股票6 月1 日、6 月5 日、6 月6 日之收盤價分別為46.1元、46.5元及46.8元,此有宏和股票交易價格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㈠第55頁),是被告於6 月5 日、6 日買進宏和公司股票,對於該公司股票股價雖有影響,但並無連續高價買進及股價大幅上漲之情形,故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於84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13日期間,有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進宏和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抬高價格而連續高價買進之行為,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被告不構成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違反第20條第1 項或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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