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林樹旺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88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係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巨公司,於民國92年5月6日變更名稱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宏巨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則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俗稱上市股票)。詎丙○○明知其身為宏巨公司之董事長,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獲悉宏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宏巨公司之股票,竟於91年4月25 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針對宏巨公司所製作「91年度財務預測編製」完成外勤核閱,而獲悉「依據宏巨公司將於同月30日公布之91年度財務預測,宏巨公司91年度將發生稅前虧損新台幣(下同)178,624,000元,稅後虧損182,474,000元,每股虧損0.71元」之重大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4月25日、4月26日及4月29 日,以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戶名:利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碩公司,其負責人謝淑英為丙○○配偶鄭秀慧胞弟鄭有盛之配偶)、帳號: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證券)戶名:蔡聰賓(丙○○配偶鄭秀慧胞妹鄭淑蘭之配偶)、帳號:0000000 號等股票買賣帳戶,委由不知情之鄭秀慧經由大華證券營業員呂元慧下單(利碩公司帳戶部分),及自行經由中信證券之營業員郭淑貞下單(蔡聰賓帳戶部分),而賣出、買進如附表一(利碩公司帳戶部分)及附表二(蔡聰賓帳戶部分)所示之宏巨公司股票,合計賣出8061張(40,331,146元)、買進3,722張(19,716,28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宏巨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否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 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業務規定以92年1月6日臺證密字第0910029638號函送之宏巨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既均係就本案被告所屬宏巨公司投資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宏巨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兩造 就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辯稱:鄭志隆當時向伊報告係指財務預測進行的進度,並非指財務預測的內容;客戶聲明書中的便章,非伊所蓋,核決權限係總經理,非伊所負責,伊對財務大概雖知悉,但並不知道細節,伊一直到91年4月29日開董事會時,才知道91年度財 務預測之內容,並非事先得知此項消息,且財務預測僅具參考性,應非屬重大影響宏巨公司股價之消息,伊並未使用蔡聰賓的帳戶,是蔡聰賓自己買、賣宏巨公司股票;伊匯款給蔡聰賓係伊與蔡聰賓間之私人借貸與投資往來,利碩公司買賣的股票亦非伊所有,伊未利用91年度財務預測做為買賣股票的依據。宏巨公司股價雖於財務預測公告後連續下跌5日 ,但並非係無量下跌,而仍有交易量,這表示有人看好,有人看壞,並不能以財務預測來認定;且公告前的期間要很明確,不能無限的延伸,否則做為負責人就不能買賣股票,檢察官認為伊利用他人名義購買股票應屬推測云云。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上市公司所公布之財務預測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丙○○於宏巨公司於91年4月30日公布該公司財務預測前是 否已知悉該財務預測之內容,及在該公司財務預測公布前,被告丙○○是否有利用知悉財務預測內容之訊息而買賣宏巨公司股票? 二、被告係宏巨公司之董事長,宏巨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為經證期會核准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依據宏巨公司於91年4月30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布之91年度財務預測,宏巨公司91年度將發生稅前虧損178,624,000元,稅後虧損182,474,000元,每股虧損0.71元,及被告確於91年4月25日、4月26日及4月29日,委請 其配偶鄭秀慧以上開利碩公司之股票買賣帳戶,經由大華證券營業員呂元慧喊盤下單,賣出、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宏巨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秀慧、呂元慧、謝淑英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列印資料1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宏巨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1件、大華證券委託授權(受任委託) 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1紙(受任人:鄭秀慧) 、利碩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1件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 三、本院認定宏巨公司所公布91年度財務預測之內容,應屬於重大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規定 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再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此所謂「對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核與上述「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意義相當,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就 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規定:「⒈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⒍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 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9款為限,且該訊息應無關短期或長期發生之事實。經查,宏巨公司於91年4月30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布之91年度財務預測,公布「宏巨公司91年度將發生稅前虧損178, 624,000元,稅後虧損182,474,000元,每股虧損 0.71元」等情,衡諸此項財務預測之內容,預測宏巨公司將發生182,474,000元之高額虧損,明顯乃涉及宏巨公司財務 及業務前景之重要不利訊息,對於一般投資人而言,當然屬於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足以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負面消息。況依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6日密字第0910029638號函檢送之宏巨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本件財測訊息公開資料所載,本件財測於91年4月30日上午7時51分56秒經資訊觀測站公開後,宏巨公司股票即連續於同年4月30日、5月2日、5月3日、5月6 日、5月7日等5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格收盤,累計跌幅達 34.41%,與同期間營建類股指數跌幅19.83%,大盤指數跌幅8.93%相較,跌幅明顯較大,在成交量方面,宏巨公 司股票之91年4月份日均量原為10684千股,於該五個營業日之日均量,亦同步萎縮為5065千股,減少52.59%(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70頁;偵查卷第101頁、第102頁),宏巨公司股票每股之價格在本件財測公開前,既在4.7元至5.65元正常波動、起伏,於該財測公開後,卻連續於5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格作收,累計跌幅高達34.41%,而 於同一期間,大盤指數及營建類股指數之跌幅卻均遠小於宏巨公司股票之跌幅,足見當時外在之經濟環境並無太大變化,係因本件財測訊息公開後造成宏巨公司股價發生重大變動,本件財測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 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條第4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5年5月30日修正)第2條,對於重大訊息之定義臚列出數種情況,其第10款規定:「十、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原財測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由於財務預測本身即具有不確定性,且財務預測乃係依據過去財務狀況對於未來財務狀況為預測,投資人本得針對公司過去經營及財務狀況,判斷經營環境,對於財務預測本有相當之判斷依據,自非得以單純公司發布財務預測即認為對於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有重大影響,若係公司所發布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產生重大差異,或者與更新後財測與原財測產生重大差異時,此種重大差異已出乎投資人正常所得之投資判斷,具有重大性、具體性、確實性(見上更㈠卷二上證十二),當然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之影響,而被認定應為重大訊息,是以,評斷財務預測是否為重大訊息,應參酌公司過去財務狀況、產業景氣、當時經濟環境為綜合判斷,倘若計算財測之基本架設因素均已公開於投資大眾,則投資人對於財測發布之內容,自得加以預見,故尚非得逕以公司發布財務預測即認為重大訊息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宏巨公司會計部經理甲○○於原審證稱:該公司每年均須製作財務預測,該財務預測係根據公司各部門所提供之預估數,由會計部彙整編製,再交予會計師核閱,本件財測係由公司工務、業務、財務等各部門經理,於91年3 月底、4月初提出預估數,交由會計部人員依照會計原則及 過去經驗加以彙總,於同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通過本件財測,在董事會開會前即已拿到會計師所傳真之財務報表,係依據財務報表之數字開會決議,會計師僅就宏巨公司會計部彙總之資料,調整本件財測所得稅及略作重分類而已等語;證人即宏巨公司開發部經理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財務部在召開董事會約1、2個月前,均會要求其及公司各部門整理相關財測資料,提供予會計部,作為編製財測報表之依據,其於整理出資料後,再與會計部、財務部經理等相關部門討論製成財測報表;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簡蒂暖亦證稱係宏巨公司各部門主管負責編製相關財測資料,交該公司財務部經理彙總,再與業務部經理討論並作合理基本假設,自行編製成公司內部財務預測,交由會計師依專業判斷作成工作底稿,本件財測經其核閱後,祇做一個調整,二個重分類,係將所得稅由稅前損失178,264,000元,調整為稅後純損182,474,000元,重分類則係將宏巨公司原未列入之預計資產負債表、庫藏股補載入工作底稿,其係於91年3月8日完成該公司財務報表之外勤查核,同年4 月22日進行核閱,同年4月25日完成核閱各等語(見偵查卷 第7頁、第8頁、第9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本件財測似非僅憑該公司之90年度財務狀況及報表資為評估依據,而係由該公司之工務、業務、財務等部門主管先編製相關財測資料並提供預估數,交由該公司會計部人員依照會計原則及過去經驗加以彙總,經財務部經理與業務部經理討論並作合理基本假設,編製成公司內部財測資料,再交由會計師查核及經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而成,準此,一般宏巨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自難僅憑該公司按月所公布之財務報表,即可判斷本件財測之內容及91年之宏巨公司股票是否具有投資價值,雖該財務預測對於宏巨公司之將來營業仍具有不確定性,惟財務預測公布當時,對於眾大投資人仍不失為重大訊息而為投資參考依據,被告辯稱:投資人得針對公司過去經營及財務狀況,判斷經營環境,對於財務預測本有相當之判斷依據,指稱宏巨公司所公布之財務預測並非重大訊息云云,自難憑採。 四、本院對於被告丙○○獲悉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內容時間之認定: (一)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報告之製作過程,係由宏巨公司之工務、業務、財務等部門主管自91年3 月底開始,提供預估數據資料予會計部門,依據會計作業原則及過往經驗,製作「91年度財務預測編製」,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吳美虹自91年4月22 日起至宏巨公司實施外勤核閱,將宏巨公司提供之「91年度財務預測編製」資料彙整編製為「工作底稿」,並於「工作底稿」填具意見而於同月25日完成後,交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簡蒂暖會計師進行核閱,評估該財務預測基本假設之合理性,於同月26日完成複核(除因所得稅調整,將「91年度財務預測編製」所預估之稅後虧損178,264,000元變更為182,474,000元之外,另僅做二項與損益數字無關之重分類),同月27日送交打字人員完成定稿,同月29日將財務報表部分(即預計資產負債表、預計損益表、預計股東權益變動表、預計現金流量表)傳真予宏巨公司,同月30日將完成之報告送交宏巨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甲○○(宏巨公司會計經理)、簡蒂暖結證綦詳,並有工作底稿影本1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2年12月31日函1件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揆以宏巨公司自行於91年4月25日完成 之「91年度財務預測編製」,已預估91年度之損益情形為(稅後)虧損178,264,000元等情,宏巨公司對於同年4月30日將公布之91年度財務預測中,已預測該公司91年度將出現高額虧損之消息,至少自91年4月25日起,該消息於宏巨公司 之內部人間,已有明確認識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至91年4月29 日召開董事會時,始知悉宏巨公司91 年度財務預測虧損1億多元之消息云云,證人鄭志隆(宏巨公司總經理)亦附合證稱: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送交董事會之前,並未向被告報告云云。惟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等公司內部關係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所以 以明文列舉之方式,針對具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身分者做出行為規範,而非抽象禁止任何知悉公司內部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者,均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公司股票,本即已考量具備上開身分者,於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產生時,通常均有獲取、知悉該等重大消息之能力,乃以立法方式,明文規定上開公司內部人於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經查,被告不僅為宏巨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且為宏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實際負責攸關宏巨公司經營成敗之土地開發業務,親自至宏巨公司上班,並於宏巨公司設有辦公室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甲○○、鄭志隆證述無訛,則被告應係實際參與宏巨公司業務經營之宏巨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人頭負責人,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2年4 月17日在台北市調處已供陳:「(宏巨公司)下一個年度(即91年度)的財務預測,因為一直在等這一筆(銀行)貸款確定,所以才拖到4月底」、「(91年3月8日)宏巨公司91 年度財務預測基本的架構是(已)知道」、「我(宏巨公司)是(於91年)3月15日(獲)銀行准建」、「我們內部一 直就對這個貸款准建的這個部分非常在意……」、「……事實上就我個人來講,你說重大消息,我們很早以前,大概1 月份我們就知道,今年整個財務的一個狀況……」、「事實上我們這兩年,我們財務預測的時候,變成很謹慎,那確定下來以後,我們才去做這個公告,像91年我們那個會計部可以來作證,一個要提早公告,一個說你公告掛了,萬一這個貸款有變化以後怎麼辦」、「91年的財務預測啊,基本上我們要等到……3月15日這一筆貸款能下來……才有確定,比 方說我們大家知道大概會虧一倍,大概會賠1億8(千萬元),但是如果這個貸款不下來,還是他(指銀行)沒有准,他(指宏巨公司)可能就不只會賠1億8(千萬元)了,可能要賠5億元……」等語,並據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內容與筆錄內 容相符,製有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有蓋 有宏巨公司及被告本人印文之宏巨公司92年4月25日客戶聲 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資佐證。則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應早 於91年1月間,至遲於同年3月15日,即對本件財測之內容有所瞭解,該項財務預測雖至91年4月29日始經宏巨公司董事 會決議通過,但依會計師簡蒂暖之前揭證述,其於同年4月 25日已核閱本件財測底稿完畢,並僅對該財測做一個調整、二個重分類,惟不影響該財測之實質內容,則縱如宏巨公司總經理鄭志隆所述,其於本件財測送交公司董事會決議前,祇向被告報告會計師已完成財務預測之進度,並未報告該財務預測之內容,亦未將本件財測送交被告核閱等語屬實,然依上開論述,被告確於前開董事會召開前即已知悉本件財測所載內容,因認被告至遲於92年4月25 日即已知悉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高額虧損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本院認定被告丙○○確有使用前開「蔡聰賓」帳戶,買進、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宏巨公司股票行為之理由: 查中信證券戶名:蔡聰賓、帳號:0000000 號之股票買賣帳戶,係由中信證券營業員郭淑貞執行下單,賣出、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宏巨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郭淑貞證述屬實,並有中信證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前開蔡聰賓帳戶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情形,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行為係案外人蔡聰賓所為,案外人蔡聰賓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亦配合陳稱該等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云云。惟查: (一)案外人蔡聰賓於前開「蔡聰賓」帳戶申請設立時(按即90年2月12日),係住居於高雄市○○○路73巷8號10樓,且早自82年間起,即擔任高雄市○○路1507之8號20樓齊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裕公司)之董事長,其嗣於92年4 月16日接受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仍然居住於上址,並仍然擔任齊裕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據證人蔡聰賓於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中信證券開戶資料影本1件 附卷可稽,是案外人蔡聰賓之生活、工作重心均位於高雄市,衡諸常情,案外人蔡聰賓既長期定居於高雄市,若非開設帳戶供人使用,如係自己買賣股票使用,其何有捨近求遠,遠赴址設台北市○○路3號10樓之中信證券開戶之必要?是 案外人蔡聰賓所稱前開帳戶係其自己買賣股票使用云云,及證人郭淑貞證稱系爭蔡聰賓帳戶之股票買賣均係由蔡聰賓本人所下單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難以遽信為真。 (二)被告確於91年4月25日、4月26日及4月29 日,委請其配偶鄭秀慧以上開利碩公司之股票買賣帳戶,經由大華證券營業員呂元慧喊盤下單,賣出、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宏巨公司股票等情,前已敘明,是上開利碩公司股票買賣帳戶,實際上係供被告使用之他人名義帳戶一節,可謂甚為明顯,被告為避免自己內部關係人身分遭受查核,使用他人名義帳戶買賣宏巨公司股票之心態,堪認灼然明甚。揆以上開利碩公司帳戶於開戶時,填寫台北市○○○路○段76號8樓(即宏巨公司地 址)為聯絡地址,(02)00000000為聯絡電話,並委託案外人鄭秀慧為受任人(地址、電話均與上開聯絡地址、電話相同)等與大華證券聯絡之方式,均與前揭蔡聰賓帳戶於開戶時,所填載台北市○○○路○段76號8樓(即宏巨公司地址) 為聯絡地址,(02)00000000為聯絡電話,並委託案外人鄭秀慧為受任人(地址、電話均與上開聯絡地址、電話相同)之情形完全相同,甚至還另委任被告為共同受任人,有中信證券開戶資料、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利碩證券開戶資料、利碩證券委託授權(受任委託)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之影本各1件附卷足據,則以此種完 全相同之聯絡方式之安排以觀,前開蔡聰賓帳戶,即可能與上揭利碩公司帳戶相同,均係供被告買賣股票使用之他人名義帳戶。參以案外人黃義男自91年9 月起至中信證券擔任營業員,接手前開蔡聰賓帳戶後,均係被告使用該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與證人黃義男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黃義男雖非91年4 月間該蔡聰賓帳戶之營業員然該帳戶苟係蔡聰賓所開戶並下單買賣股票,何以至9 月以後即供被告使用?又經調閱前開蔡聰賓帳戶買賣股票之資金帳戶明細,被告於91年4月18日、19 日,並確實有以電匯方式將100萬元、150萬元款項匯入供結算前開蔡聰賓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蔡聰賓,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件在卷足稽,再衡以上開利碩公司及蔡聰賓帳戶同時於91年4月25日、26日及27 日,均有大量之宏巨公司股票買賣,且均係賣出之股票多於買進股票之事實,堪認上開蔡聰賓帳戶與利碩公司帳戶相同,均係供被告本人買賣股票使用之他人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交易,確亦係被告所為等情,自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蔡聰賓帳戶與其無涉,上開匯款係與蔡聰賓間借貸關係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係宏巨公司之董事長,宏巨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為經證期會核准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依據宏巨公司於91年4月30 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91年度財務預測,宏巨公司91年度將發生稅前虧損178,624,000元,稅後虧損182,474,000元,每股虧損0.71元,該項消息屬於重大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於91年4月25 日獲悉此項訊息後,於91年4月25日、4月26日及4月29 日,委請案外人鄭秀慧以上開利碩公司之股票買賣帳戶,經由大華證券營業員呂元慧喊盤下單,及自行經由中信證券營業員郭淑貞喊盤下單,賣出、買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宏巨公司股票等情,均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業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是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八、論罪科刑: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被告使用前開利碩公司帳戶下單買、賣宏巨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鄭秀慧為之,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6條業已廢止,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法律之適用,容有未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甚鉅,犯後掩飾犯行,未見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予從重量刑,並科處罰金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以使用他人名義帳戶之方式,遂行其內線交易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段之反社會性較高,又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飾詞掩飾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 期減為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 第1項第4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第20條 第4項之規定,於第2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附表一 ┌────┬────┬──┬────┬────┬────┬────┬────┬────┐ │成交日 │股票類別│單價│買進股數│賣出股數│買進金額│賣出金額│支付金額│收取金額│ ├────┼────┼──┼────┼────┼────┼────┼────┼────┤ │91/ 4/25│ 宏 巨 │5.40│ 499000│ │ │ │ 0000000│ │ ├────┼────┼──┼────┼────┼────┼────┼────┼────┤ │91/ 4/25│ 宏 巨 │5.40│ 499000│ │ │ │ 0000000│ │ ├────┼────┼──┼────┼────┼────┼────┼────┼────┤ │91/ 4/25│ 宏 巨 │5.40│ 2000│ │ │ │ 10815│ │ ├────┼────┼──┼────┼────┼────┼────┼────┼────┤ │91/ 4/25│ 宏 巨 │4.96│ │ 266000│ │ │ │ 0000000│ ├────┼────┼──┼────┼────┼────┼────┼────┼────┤ │91/ 4/25│ 宏 巨 │4.94│ │ 110000│ │ │ │ 541002│ ├────┼────┼──┼────┼────┼────┼────┼────┼────┤ │91/ 4/25│ 宏 巨 │4.90│ │ 123000│ │ │ │ 600040│ ├────┼────┼──┼────┼────┼────┼────┼────┼────┤ │91/ 4/25│ 宏 巨 │4.90│ │ 349000│ │ │ │ 0000000│ ├────┼────┼──┼────┼────┼────┼────┼────┼────┤ │91/ 4/25│ 宏 巨 │4.88│ │ 93000│ │ │ │ 451838│ ├────┼────┼──┼────┼────┼────┼────┼────┼────┤ │91/ 4/25│ 宏 巨 │4.86│ │ 57000│ │ │ │ 275797│ ├────┼────┼──┼────┼────┼────┼────┼────┼────┤ │91/ 4/25│ 宏 巨 │4.86│ │ 2000│ │ │ │ 9677│ ├────┼────┼──┼────┼────┼────┼────┼────┼────┤ │91/ 4/25│ 宏 巨 │5.00│ │ 200000│ │ │ │ 995587│ ├────┼────┼──┼────┼────┼────┼────┼────┼────┤ │91/ 4/26│ 宏 巨 │5.05│ │ 499000│ │ │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 499000│ │ │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 499000│ │ │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 3000│ │ │ │ 15084│ ├────┼────┼──┼────┼────┼────┼────┼────┼────┤ │91/ 4/26│ 宏 巨 │5.05│ │ 200000│ │ │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489000│ │ │ │ 0000000│ │ ├────┼────┼──┼────┼────┼────┼────┼────┼────┤ │91/ 4/26│ 宏 巨 │5.05│ 120000│ │ │ │ 606843│ │ ├────┼────┼──┼────┼────┼────┼────┼────┼────┤ │91/ 4/26│ 宏 巨 │5.05│ 120000│ │ │ │ 606843│ │ ├────┼────┼──┼────┼────┼────┼────┼────┼────┤ │91/ 4/26│ 宏 巨 │5.65│ 499000│ │ │ │ 0000000│ │ ├────┼────┼──┼────┼────┼────┼────┼────┼────┤ │91/ 4/26│ 宏 巨 │5.65│ 1000│ │ │ │ 5678│ │ ├────┼────┼──┼────┼────┼────┼────┼────┼────┤ │91/ 4/29│ 宏 巨 │4.70│ │ 400000│ │ │ │ 0000000│ ├────┼────┼──┼────┼────┼────┼────┼────┼────┤ │91/ 4/29│ 宏 巨 │4.70│ │ 400000│ │ │ │ 0000000│ ├────┼────┼──┼────┼────┼────┼────┼────┼────┤ │91/ 4/29│ 宏 巨 │5.40│ 200000│ │ │ │ 0000000│ │ ├────┼────┼──┼────┼────┼────┼────┼────┼────┤ │91/ 4/29│ 宏 巨 │5.25│ 79000│ │ │ │ 415341│ │ ├────┼────┼──┼────┼────┼────┼────┼────┼────┤ │91/ 4/29│ 宏 巨 │5.30│ 21000│ │ │ │ 111458│ │ ├────┼────┼──┼────┼────┼────┼────┼────┼────┤ │91/ 4/29│ 宏 巨 │5.30│ 100000│ │ │ │ 530755│ │ ├────┼────┼──┼────┼────┼────┼────┼────┼────┤ │91/ 4/29│ 宏 巨 │4.70│ │ 400000│ │ │ │ 0000000│ ├────┼────┼──┼────┼────┼────┼────┼────┼────┤ │91/ 4/29│ 宏 巨 │5.00│ │ 200000│ │ │ │ 995575│ ├────┴────┴──┴────┴────┴────┴────┼────┼────┤ │ 總 額 │00000000│00000000│ ├────────────────────────────────┴────┴────┤ │ 差 額 0000000│ └──────────────────────────────────────────┘ 附表二 ┌────┬────┬──┬────┬────┬────┬────┬────┬────┐ │成交日 │股票類別│單價│買進股數│賣出股數│買進金額│賣出金額│支付金額│收取金額│ ├────┼────┼──┼────┼────┼────┼────┼────┼────┤ │91/ 4/25│ 宏 巨 │5.20│ │ 30000│ │ 156000│ │ 155310│ ├────┼────┼──┼────┼────┼────┼────┼────┼────┤ │91/ 4/26│ 宏 巨 │5.05│ │ 3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3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 │91/ 4/26│ 宏 巨 │5.05│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 1000│ │ 5050│ │ 5015│ ├────┼────┼──┼────┼────┼────┼────┼────┼────┤ │91/ 4/26│ 宏 巨 │5.05│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 2000│ │ 10100│ │ 10050│ ├────┼────┼──┼────┼────┼────┼────┼────┼────┤ │91/ 4/26│ 宏 巨 │5.05│ │ 131000│ │ 661550│ │ 658624│ ├────┼────┼──┼────┼────┼────┼────┼────┼────┤ │91/ 4/29│ 宏 巨 │4.71│ │ 137000│ │ 645270│ │ 642416│ ├────┼────┼──┼────┼────┼────┼────┼────┼────┤ │91/ 4/29│ 宏 巨 │4.70│ │ 163000│ │ 766100│ │ 762711│ ├────┼────┼──┼────┼────┼────┼────┼────┼────┤ │91/ 4/29│ 宏 巨 │5.30│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9│ 宏 巨 │5.30│ │ 1000│ │ 5300│ │ 5265│ ├────┼────┼──┼────┼────┼────┼────┼────┼────┤ │91/ 4/29│ 宏 巨 │5.40│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9│ 宏 巨 │5.40│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9│ 宏 巨 │5.40│ │ 2000│ │ 10800│ │ 10748│ ├────┼────┼──┼────┼────┼────┼────┼────┼────┤ │91/ 4/29│ 宏 巨 │5.30│ 143000│ │ 757900│ │ 758980│ │ ├────┼────┼──┼────┼────┼────┼────┼────┼────┤ │91/ 4/29│ 宏 巨 │5.20│ 50000│ │ 260000│ │ 260370│ │ ├────┼────┼──┼────┼────┼────┼────┼────┼────┤ │91/ 4/29│ 宏 巨 │5.10│ 100000│ │ 510000│ │ 510726│ │ ├────┼────┼──┼────┼────┼────┼────┼────┼────┤ │91/ 4/29│ 宏 巨 │5.15│ 50000│ │ 257500│ │ 257866│ │ ├────┼────┼──┼────┼────┼────┼────┼────┼────┤ │91/ 4/29│ 宏 巨 │5.20│ 50000│ │ 260000│ │ 260370│ │ ├────┼────┼──┼────┼────┼────┼────┼────┼────┤ │91/ 4/29│ 宏 巨 │5.20│ 100000│ │ 520000│ │ 520741│ │ ├────┼────┼──┼────┼────┼────┼────┼────┼────┤ │91/ 4/29│ 宏 巨 │5.20│ 100000│ │ 520000│ │ 520741│ │ ├────┼────┼──┼────┼────┼────┼────┼────┼────┤ │91/ 4/29│ 宏 巨 │5.25│ 100000│ │ 525000│ │ 525748│ │ ├────┼────┼──┼────┼────┼────┼────┼────┼────┤ │91/ 4/29│ 宏 巨 │5.20│ 88000│ │ 457600│ │ 458252│ │ ├────┼────┼──┼────┼────┼────┼────┼────┼────┤ │91/ 4/29│ 宏 巨 │5.25│ 12000│ │ 63000│ │ 63089│ │ ├────┴────┴──┴────┴────┴────┴────┼────┼────┤ │ 總 額 │ 0000000│00000000│ ├────────────────────────────────┴────┴────┤ │ 差 額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