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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傳栗黃斯偉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告
皇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鏜 地址.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許俊傑

       梁馨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11,07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許俊傑及梁馨文二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書所載。被告許俊傑、梁馨文施用詐術,致原告陸續支付上開金額計10,711,079元,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共同將其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二人應就共同所為之詐欺行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俊傑及梁馨文二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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