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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被告
己○○

      乙○○

      丁○○

      壬○○

      戊○○

      庚○○

      辛○○

      癸○○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甲○○、丙○○為被害人呂紹禎之父母親,亦為其繼承人,被告等共同逾97年3月29日於台北縣以購買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呂紹禎,並將奄奄一息之被害人丟棄於臺北大學門口附近,導致呂紹禎動脈斷裂出血休克死亡,以上均有死無證明書、起訴書為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請求喪葬費新台幣30萬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扶養原告2人之撫養費,共計0000000元。原告二人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向被告請求新台幣00000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上訴字第3617號被告己○○等殺人刑事案件,係於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3月30日宣示判決,乃原告於前揭案件終結後之99年3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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