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被告
- 己○○
乙○○
丁○○
壬○○
戊○○
庚○○
辛○○
癸○○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甲○○、丙○○為被害人呂紹禎之父母親,亦為其繼承人,被告等共同逾97年3月29日於台北縣以購買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呂紹禎,並將奄奄一息之被害人丟棄於臺北大學門口附近,導致呂紹禎動脈斷裂出血休克死亡,以上均有死無證明書、起訴書為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請求喪葬費新台幣30萬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扶養原告2人之撫養費,共計0000000元。原告二人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向被告請求新台幣00000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上訴字第3617號被告己○○等殺人刑事案件,係於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3月30日宣示判決,乃原告於前揭案件終結後之99年3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