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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趙功恆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5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9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原審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