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5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9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原審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