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 尤英夫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895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股票公開發行且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以精密事業部生產印刷電路板PCB為主要業務,佔年 產值8至9成,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188號,臺 北辦事處:臺北市○○區○○路3段26號5樓,股票代號:5318,下稱佳鼎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稱之內部人,並為邦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3段136號8樓,下稱邦英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配偶,並為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urda Enterprises Inc.,設臺北市○○區○○路3 段26號5樓,下稱畢達公司)負責人。 ㈡佳鼎公司於民國92年9月間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保證,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局)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下稱佳鼎92年ECB )美金2千萬元獲准,並經兆豐企業基金(Mega Business Fund,簡稱MBF)納為第2批專案計畫項下發行之ECB後,由MegaBusiness Fund(Taiwan)ⅡLimited(設於開曼群島之特殊目的公司,下稱MBFⅡ)全數買入。嗣因溢價近百分之30, MBFⅡ之資產管理顧問中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商銀之孫公司,下稱中銀財顧公司)遂與被告乙○○協議另以海外公司名義,於次級市場將佳鼎92年ECB之選擇權買 入。被告乙○○及甲○○○乃思以92年3月17日於薩摩亞國 (SAMOA)申請設立登記之紙上公司Global Enterprises Inc.(負責人原為乙○○,後改為甲○○○堂弟吳義禋,下稱環球企業公司)買入,並由之被告乙○○與吳義禋於92年12月24日以雙簽方式,代表環球企業公司與中銀財顧公司簽署選擇權之交易確認書(Transaction Confirmation),約定以總價美金112萬2千9百36元(債券面額之百分之5點5)買 入佳鼎92年ECB之選擇權,有效期間至94年12月11日止,分4期付款。嗣94年8月間,因前揭選擇權有效期間將屆,然猶 有美金420萬元之ECB乏人問津,被告乙○○及甲○○○為儘速取得因保證需要,而質押於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ECB募集 款,及規避公司負責人不得買入自家公司ECB之相關限制, 遂思再以環球企業公司名義買入,並以被告甲○○○出借款項予吳義禋做為資金來源之託詞後,由被告乙○○復與吳義禋以雙簽方式代表環球企業公司,分於94年8月23日、8月31日、9月20日、10月6日及10月13日,與MBFⅡ簽訂ECB之交易確認書(Transaction Confirmation),約定購入面額總計美金3百萬元之ECB(分為美金1百萬元1筆、其餘每筆美金50萬元),並隨即分別於94年9月1日、9月12日、9月29日、10月17日與11月1日轉換為佳鼎公司普通股股票後(共取得340萬4千9百股1筆、其他各筆170萬2千4百50股),經佳鼎公司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業,各於94年9月8日、9月16 日、10月17日、10月21日、11月4日,轉存入倍利證券(香 港)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集保專戶。 ㈢佳鼎公司臺灣廠,95年上半年因經營績效不彰,經被告乙○○與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商議後,雙方同意自95年8月起由佳鼎公司精密事業部與志 超公司,以佳鼎公司提供設備產能、志超公司供應訂單與代備料之方式進行策略聯盟。嗣佳鼎公司除於95年8月2日公告徐正民兼任佳鼎公司精密事業部總經理外,並於同年月9日 之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策略聯盟之訊息,且於佳鼎公司95年8月30日第6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前揭策略聯盟展開後,徐正民除帶領數位經理人員進駐外,並自95年8月起至10月止提供新臺幣2億餘元之訂單予佳鼎公司。而佳鼎公司於95年9至11月所公布之同年8至10月自結或合併營收,亦曾分別揭露業績、營收顯著成長、PCB製程技術及人員 管理咸有積極正面綜效、合併營收再創單月歷史新高,有信心於短期內轉虧為盈等訊息。嗣因徐正民與被告乙○○就公司經營理念有所不合,且雙方就佳鼎公司財務狀況改善問題等日生齟齬,徐正民遂於95年10月底告知被告乙○○將進行減單、停止備料,並自95年11月起正式施行,致佳鼎公司營收驟然減損,雙方策略聯盟關係破裂;期間,佳鼎公司稽核主管楊志祥更於95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分別通知被告乙 ○○與其兒子林正平(佳鼎公司奈米事業部總經理)、其女兒林儀婷(佳鼎公司財務長),有關志超公司下給佳鼎之訂單僅到12月12日,志超公司在中國大陸廠興建完成後,將把訂單轉走,故宜儘早就未來合作模式預作討論之準備等訊息。詎被告乙○○明知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於上開策略聯盟期間營業額為新臺幣2點35億元,佔該公司全年營收比例百分 之10,志超公司停止備料並減單後,雙方策略聯盟關係顯已告終,並將立即影響佳鼎公司之業績與營收,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被告乙○○身為佳鼎公司董事長,於獲悉前揭重大影響佳鼎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自不得對佳鼎公司股票為買入或賣出。惟被告乙○○獲悉上揭重大消息後,竟不主動予以公開,嗣徐正民於95年12月25日撤回駐廠幹部,並由志超公司於96年1月15日下午4時10分28秒與同日晚間6時16分57秒,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兩次就與佳 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關係發布重大訊息後,佳鼎公司始被動地於同日晚間6時40分34秒、8時42分33秒公開同一訊息。然被告乙○○於前揭重大消息公開前之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5日間,反與由其獲悉同一重大消息之被告甲○○○,合謀在該重大消息對外公開前,分頭賣出持股,共謀獲取不當利益。分述如下:①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邦英公司員工許佩璇,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779Z,下稱國票安和)下單,以每股新臺幣6點50元 至7點22元區間價位,賣出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 393張(仟股)。②由被告甲○○○在臺北市○○區○○路3段26號5樓畢達公司辦公室,撥打電話至香港00000000000,將前揭於94年間,以實際受被告乙○○與甲○○○所掌控之環球企業公司名義,經購入佳鼎92年ECB轉換而來所持有之 2380張(仟股)佳鼎公司股票,委由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交易員林繼榮(Lam, Kai Wing Kevin),以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在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號00000000000),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點零6元至7點22元區間價位 出售。 ㈣上揭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重大消息揭露後,佳鼎公司股票價格於96年1月16日及17日連續兩個營業日, 均以近乎跌停之每股新台幣5點73元及5點33元收盤,累計兩日跌幅為百分之13點8。被告乙○○及甲○○○利用事先得 知前揭有關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策略聯盟關係解除之重大訊息機會,事先出脫邦英公司與環球企業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以佳鼎公司股票於96年1月16日之收盤價5點73元計算,其所規避持有佳鼎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損失之金額,分為40萬9千3百40元(邦英公司部分)與207萬6千6百元(環球 企業公司部分)。 ㈤因認被告2人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 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修正後 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點、第3點規定重大消息之範圍。依該管理辦法第2點第1款、第15款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指重要 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均屬應公布之重大消息。另第4點規定重大 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一方通知他方變更或終止(解除)合作、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另證券交易法所指內線交易禁止行為之責任主體為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而所指內部人之範圍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凡公司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及以上各人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者,均屬之。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⑴、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 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⑵、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⑶、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而言。故公司董事利用他人名義,提供資金予他人購買股票,或對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者,仍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犯罪,固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吳義禋、簡文桂、許佩璇、許榮良、林儀婷、蔡佩汝、徐正民、林和清、劉永基、宋宛蓁、林金龍、賴德仁、官佩璇、楊志祥之證述,卷附臺北市政府96年8月17日函文及附件資料、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月24日函文及附件、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3月8日證櫃字第0960300775號函文及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佳鼎公司於95年8月 至96年1月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有關該公司自結合 併營收以及與志超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和其後終止之相關重大訊息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30日證期一字第0960068086號函文及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16日(96)兆銀總投銀字第5059號函文及附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9日(96)元證字第1203號函文、中 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3日(96)中財字第27號函文、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2日中信銀代理字第96202296號函文及其附件、中銀財務管理顧問公司96年11月29日(96)中銀字第31號、財團法人中華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9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033號函文及 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中信銀 代理字第97200311號函文及附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年8 月31日匯證字第2007083111號函文及附件、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4日國政經字第0960013866號函文及附 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6年8月27日(96)新光銀 龍山字第960068號函文及附件、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6日志財字第9611001號函文及相關附件、佳鼎公司95年12月31日公告、佳鼎公司95年8月2日公告、抄有電話、人名之字條、佳鼎公司95年8月30日第6屆第19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楊志祥傳送予被告乙○○之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2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被告乙○○辯稱: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間終止策略聯盟關係,消息成立時點應為96年1月15日,伊於先前賣出股票 之行為,並非內線交易所規範對象,且伊於95年10月間即已決定處分邦英公司名下之佳鼎公司股票,並非為了內線交易而處分該等股票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終止策略聯盟之時間點,應係於96年1月15日,而伊於賣股票之時,尚 無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存在,且伊所賣出系爭佳鼎公司之股票,均係環球企業公司所有,並非伊名下股票,伊並非內線交易所處罰之主體云云。 五、證據能力: ㈠證人徐正民、林和清、楊志祥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7頁),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調查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2人 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㈢另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月 24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05768號函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7頁)。然上開函文僅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附件資料認被告2人涉嫌內線交易而移請 檢察官偵辦之表示,性質上屬於告發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函文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公告終止策略聯盟一節: ⒈志超公司於96年1月15日16時10分28秒,在股市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與終止與佳鼎公司策略聯盟關係後,佳鼎公司則於同日18時40分34秒公告與志超公司結束合作策略聯盟之訊息,此有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訊息在卷可稽(第4016號他卷㈢第177至178頁)。 ⒉據證人即原任佳鼎公司稽核人員楊志祥於偵訊證稱:當時若志超公司將訂單轉走,對於佳鼎公司會影響很大,因為佳鼎公司比較大的業務比重,均來自於志超公司下單等語(第504號偵卷㈡第144頁)、證人即原任佳鼎公司PCB事業部總經 理徐正民於原審證稱:與志超公司合作期間,就PCB事業部 而言有比較好,但也沒有真正獲利,只是虧損有縮小等語(原審卷㈠第255頁)、證人即原任佳鼎公司財務處長許榮良 於原審結證稱:佳鼎公司獲利雖然沒有增加,不過第3季之 虧損有減少等語(原審卷㈠第234頁)。可見志超公司與佳 鼎公司不論是合作關係或策略聯盟,因為志超公司之訂單對於佳鼎公司之業務,既有極重要之影響,若志超公司抽單不再與佳鼎公司往來,對於佳鼎公司而言,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重大影響股票消息事項。 ㈡佳邦名義、環球企業公司於志超公司、佳鼎公司96年1月15 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終止策略聯盟訊息前,出售佳鼎公司股票部分: ⒈許佩璇前因受被告乙○○指示出售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460張股票,因而於95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2日陸續以每 股6點50元至7點22元區間價位,賣出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460張股票等情,業據證人許佩璇於偵查時證稱: 邦英公司在94年3月間出售佳邦公司及立敦公司的股票,然 後轉購買佳鼎公司的股票,直到94年4月6日持有460張佳鼎 公司的股票。該股票是95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2日陸續賣出,是邦英公司董事長乙○○授權伊在國票綜合證券的邦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買賣的,他說邦英公司要結束營業了,所以叫伊把股票賣出,但有剩下一些配股沒有出售等語(第4016號他卷㈡第116至117頁)、於原審證稱:在台北市○○路佳鼎公司的營業處,除了佳鼎公司外,還有蓬萊島公司、邦英公司、畢達公司、匯通國際公司、佳邦投資公司亦在該處營業。伊有為邦英公司賣出佳鼎公司的股票,當時是要結束邦英公司,董事長乙○○要伊幫忙賣掉股票,邦英公司持有佳鼎股票是因為先前持有佳邦科技及立敦科技的股票,邦英公司就是出售佳邦、立敦股票轉買佳鼎公司股票,但邦英公司賣出佳鼎公司股票後取得的資金運用,伊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199至200頁)。核與卷附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4日國證經字第0960013866號函所附 邦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明細所示(第4016號他卷㈢第102至106頁),邦英公司確於95年11月21日至95年12月12日間有出售佳鼎公司股票,其出售單價介於每股6.50元至7.22元之間,共計出售460張股票等情相符。可知被 告乙○○身兼佳鼎、邦英公司負責人,二公司又在同一地址營業,且邦英公司買賣佳鼎公司股票,皆由被告乙○○指示公司職員操作。因認被告乙○○對於邦英公司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既係屬事實上管理、使用或處分權限益之人。 ⒉環球企業公司出售持股部分: ①匯豐銀行託管之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於90年1月1日至96年8月13日期間,兆豐證券總公司確有交易紀錄,且均為 賣出佳鼎公司(股票代號5318)股票。又該期間所出售之佳鼎公司股票,均係客戶Global Enterprises Inc所持有一節,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9月14日證櫃 交字第0960024033號函及附件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 000)於90年1月1日至96年8月 13日之所有交易紀錄及相關資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年8 月31日匯證字第2007083111號函、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96年8月31日解釋函等在卷可參(第4016號他卷㈢第9至83,99至100頁)。而觀諸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96年9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033號函附之投資人 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第4016號他卷㈢第21至25頁),可知帳戶於94至96間均有持續買賣股票之情形,且於94年9 至12月間之賣出價格約在每股10.85元至14.1元間,於95年2至5月間之價格約在每股10.8元至13.05元間,於95年10月至12月間之價格約在每股6.14元至7.86元間,於96年1月至4月間之價格約在每股4.61元至7.06元間等情。 ②又上開環球企業公司於92年3月設立之初,其負責人原為乙 ○○,嗣由吳義禋擔任負責人後,復應乙○○之要求而以環球企業公司名義購買佳鼎公司ECB之資金,其後之事宜則由 甲○○○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義禋證稱:伊英文名字為WU,YI-IN,張素珍應該是伊堂姊甲○○○的朋友,現在登記 在伊名下的一家境外公司Global Enterprises,中文名字叫環球企業,之前是登記在張素珍名下,該公司在香港有股票買賣帳戶,是因當初為了買佳鼎的ECB,伊都委託伊堂姊在 處理股票買賣,資金調查也是由伊堂姊甲○○○幫伊調度,因94年間伊姊夫(即乙○○)告訴伊要伊幫忙贖回佳鼎的 ECB,伊同意幫助他用環球企業的名義去買,但當時伊沒有 錢,所以錢的部分都由甲○○○處理。因發行ECB有時間性 ,如果沒賣完,屆時佳鼎還是得自己贖回,乙○○因自己是關係人,沒辦法出面買回,所以就請伊以環球企業公司名義去買。環球企業公司本來就是乙○○的,後來伊不知道為何他轉給張素珍,但到伊之後,就是張素珍轉給伊的。簽署ECB交易合約都是甲○○○在處理,但伊有簽署ECB的交易合約單,伊簽署之後就交由甲○○○去處理,實際上後續如何進行伊並不知道,都是甲○○○在處理,買ECB的錢也不是伊 出的,是甲○○○出的。乙○○是拜託伊買,伊有同意,但買時伊沒有錢,就請甲○○○幫伊調資料。ECB後來轉換為 股票賣出,甲○○○都會以網路電話跟伊聯絡,伊等協調之後再決定,由甲○○○賣出,被授權下單的人是甲○○○,伊等股票是陸續在賣,詳細時間伊不記得,賣出的原因是要換回資金等語(第504號偵卷㈠第114至118頁)。核與證人 蔡佩汝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間在負責人為甲○○○之畢達公司任職,伊曾幫乙○○打過佳鼎公司權證轉換的單子,打完單子後要先給吳義禋簽名,再給乙○○簽名,這是乙○○交代的,至於單子上的資料、數量也是乙○○告訴伊的,伊幫忙打的單子是選擇權,打完之後一張是傳真給賴先生,另一張給郭先生等語(原審卷㈠第229至231頁)、證人賴德仁於偵查時證稱:郭明哲是伊等經辦同仁,蔡佩汝應該就是當時代理環球企業辦理交割的代理人等語相符(第504號偵卷 ㈠第87頁)。此外,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24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05768號函附之兆豐資本(亞洲)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買賣佳鼎公司股票之最終受益人相關資料及櫃買中心提供之環球企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台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佳鼎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以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年8月31日匯證字第2007083111號函等件在卷為憑(第4016號他卷㈠第7至155頁,第4016號他卷㈢第99至100頁)。從而,環球企業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其資金、出售等情既係由被告2人主導,因認被告2人對於環球企業公司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係屬事實上管理、使用或處分權限益之人。 ⒊綜上,被告2人對於佳邦名義、環球企業公司所持有之佳鼎 公司股票,既係有事實上管理、使用或處分權限益之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第22條之2第3項及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被告2人自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歸責主體。 ㈢被告2人於佳鼎公司96年1月15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終止策略聯盟之重大影響股票事項訊息前,其等出售佳鼎公司股票之行為,似有違反內線交易之嫌。然被告2人是否有 違反內線交易之情,端視上開出售股票之行為,是否係在獲悉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日將終止策略聯盟之訊息後所為。 ⒈觀諸證人林和清固於偵查時證稱:終止策略聯盟是志超公司的意思,他在12月底左右片面登報說與佳鼎終止合作,終止策略聯盟沒有正式的開會,但95年12月31日前幾天,董事長有告知重要幹部云云(第4016號他卷㈡第45頁)。惟依證人林和清於原審證稱:伊是11月25日跟徐正民遞辭呈,他就批27日開始放假到月底,所以伊在11月27日就離開公司。另伊知道95年12月31日前幾天董事長有告知重要幹部之事,係從公司幹部那邊聽來的,伊雖然有離開,但伊持續有跟公司的幹部聯絡。但是聽公司那位幹部說的,因時間太久,想不起來。就伊所知,伊等董事長一直不願意終止合作,一直再找徐正民要繼續合作,伊96年1月12日回來,還是處於不願意 合作的狀況,而徐正民在他媽媽95年12月初過世之後,他就沒有再進來佳鼎公司。伊於96年1月12日回來以後,伊有建 議如果志超萬一不跟伊等合作,伊等可以用其他方式生存,當時董事長說不行,不能終止合作。伊記的是1月15日早上 伊看到報紙志超宣布要與佳鼎終止策略聯盟,所以沒辦法,伊等被迫也只好趕快公布。伊回公司,係因於96年1月12日 早上伊接到徐水慶總經理電話說志超公司的幹部到公司帶走東西,看起來很危險,所以伊就回公司協助,伊到公司已經是1月12日的傍晚等語(原審卷㈡第33至36頁)。足見證人 所稱:董事長有告知重要幹部關於終止合作云云,僅見聽聞而來,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⒉對照證人即原任志超公司總經理並派駐於佳鼎公司任PCB事 業部總經理徐正民於原審則證稱:志超公司於94年、95年時,曾與佳鼎公司有合作關係,伊記不得是94年還是95年,乙○○來找伊,伊只記的是8月1日,大家談好開始有一些代工的訂單,就是把志超公司多餘的訂單轉到佳鼎公司去生產,會如此安排是因為當時志超公司大陸的新工廠還沒有辦法生產,加上志超公司的訂單多超過自己的產能,無法生產。一開始是看佳鼎公司缺多少單,伊等這邊有多少單,伊等就發給佳鼎公司一定的訂單,後來因為合作的關係要做一個結束,還有一個主要原因是傳統上每年11、12月開始訂單就下滑,8、9、10月的訂單是增加的,11、12月就會減少。那時考量合作關係要做一個終結,是因志超公司蘇州的工廠已經開始投入生產,所以伊要把訂單做一個分配,另一個原因是伊一直跟乙○○講要救這個公司要花很多錢,伊一直問佳鼎公司的資金何時到位,還有一些管理上的問題要解決,就是因為這樣的原因,伊等就決定不要再合作了,否則會影響到志超公司。伊等公司員工,如業務處長賴振武、製造的副理黃政乾、還有一些工程師,於8月1日後進駐佳鼎公司,伊本人也有到佳鼎公司,剛開始一個禮拜會去3、4天,到11月大概就剩下1、2天,因為11月1日伊父親過世,伊就覺得人為什 麼要那麼累。進駐佳鼎公司的人員應該是96年1月1日以後離開佳鼎公司,伊的印象中因為12月25日黃政乾打電話給伊,說佳鼎公司新調回來的副總徐水慶叫伊的人員不用每天到佳鼎公司去開生產會議,伊就覺得既然是這樣就不用做了,伊就跟伊等那些志超公司的員工講如果是這樣的話,就把該交接的工作交一交,把後續的定單安排一個結束,就是佳鼎公司做好的貨交給志超公司,跟佳鼎公司交代好有關生產的事情,交代好就可以走了,就不用再去了。明確提到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不要合作,大概是12月底的時候,就是12月25日黃政乾打電話給伊時,當時伊就覺得應該是結束的時候了,伊原來的計畫是如果佳鼎公司救的起來的話,伊還要去佳鼎公司當大股東,伊原本願意與佳鼎公司長期合做,不會因蘇州廠開始有產能而受影響。伊12月25日接到黃政乾電話後,伊就叫伊的人員不要做了,乙○○應該是1月3日發現伊的人都沒去,就打電話給伊,伊直接跟他說沒什麼好救了,你把公司關一關,之前伊等要求乙○○把香港股份處理掉,把資金拿回來救佳鼎公司,乙○○一直不拿,一直拖,所以伊就跟他說伊要走了,不要做了,你趕快公告一下,伊辭總經理不做了,順便重大訊息發佈一下,說伊等結束這個合作關係。11月份開始減單不是要終止策略聯盟才減單,因為11月、12月本來就是傳統的淡季,訂單已經下滑,伊從8月開始就 一直與乙○○研商如何救佳鼎公司,談到最後一直到12月肯定還有在談,伊12月中還沒有決定要講出來終止合作這件事,至於伊心中有沒有定案是見仁見智,伊沒有講出來就不能算。伊不光96年1月3日有提到要乙○○把香港的股份處理掉,把資金拿回來救公司,95年10至12月間都有講,但他就一直拖,因乙○○不能配合一些策略上的決定,加上11月伊父親過世、12月伊母親過世,伊很想休息,所以伊也不想要做了,伊在96年1月15日發布重大訊息前沒有告知乙○○,如 果跟乙○○講,他就一直跟你拖,乾脆就片面公告就好了,伊公告後,乙○○有打電話跟伊講,為什麼要公告。伊個人的習慣,如果訂單不好,伊就會說快要做不下去了,11月開始就一直跟乙○○講資金的事情,但是他都沒有具體回答,伊跟乙○○直接講應該是95年11月、12月,伊之前應該是跟他們的財務講,因為財務是歸乙○○管。志超公司的訂單,於8月份應該有佔佳鼎公司PC板事業部業務量的3、4成,9月、10月就到了百分之85,11月、12月應該也都類似,也有百分之85以上。伊有告訴伊的人說年底撤走之後一定要公告。96年1月3日乙○○打電話給伊時,伊應該沒有要求他公告有關志超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的重大訊息,伊是要他先公告伊不要當總經理,伊於11月之後就不太常進佳鼎公司了,伊母親是12月21日過世,之後伊都沒有再去佳鼎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251至261頁)。顯見證人徐正民係於95年12月25日接到黃政乾電話後,始交代志超公司人員退出佳鼎公司,加上被告乙○○未依其要求處分香港股份將資金拿回,其父母又分別於95年11月、12月過世,故而心生終止合作之意,並於95年1月15日片面揭露終止合作之情。雖證人徐正民一 度證稱:於95年1月3日與乙○○通話時,伊就跟他說伊要走了,不要做了,你趕快公告一下,伊辭總經理,不做了,順便重大訊息發不一下說伊等結束這個合作關係云云(原審卷㈠第254頁反面),然嗣又改稱:96年1月3日乙○○打電話 給伊時,伊應該沒有要求他公告有關志超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的重大訊息,伊是要他先公告伊不要當總經理等語(原審卷㈠第261頁反面),則其對於96年1月3日是否有告知 乙○○要終止合作一節,其證述既有未一,尚難認證人徐正民已於96年1月3日告知乙○○終止合作之意。何況,縱認被告2人於志超公司人員遷出佳鼎時,對於志超公司有意終止 合作之情,應可得知,亦屬95年12月25日以後之事。至於證人徐正民固於偵查時證稱:伊把所有人叫走之事,乙○○知道,他的人應該會跟他報告,伊也有親自跟他說12月底就要對外公告,結果他一直拖,拖到伊等在96年1月15日先行公 告,他們才對外公告云云(第4016號他卷㈢第166頁),然 於原審則證稱:之前這麼說可能是當時伊跟伊的人講要他們去公告結束合作關係,請他們在12月底去公告,這可能是跟林和清講的,是跟他們內部的人講的云云(原審卷㈠第254 頁反面),對照證人上開證稱係於95年12月25日始生終止合作之意,而依證人林和清上開證稱:於95年11月25日經證人徐正民批准辭呈,於11月27日離開佳鼎公司等語,則證人林和清既於徐正民心生終止之意前即已離職,衡情徐正民自不可能向其告知應於要12月底辦理公告之情,兼以證人徐正民於原審亦稱:伊有告訴伊的人說年底撤走之後一定要公告等語,可知證人徐正民對於應於12月底公告一節,究係親自告知乙○○,或告知志超公司派駐佳鼎公司人員,抑或告知佳鼎公司人員等情,其所述已見未一,益徵證人徐正民於偵查時所稱:伊也有親自跟乙○○說12月底就要對外公告云云,尚難採信。 ⒊衡以上開出售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460張股票之期間 為95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2日間,而環球企業公司之持股,係自94至96間持續有買賣股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2人上開 出售佳鼎公司股票一節,係在知悉證人徐正民於95年12月25日起即有意終止合作計畫之前所為。何況,依證人徐正民上開所述,乙○○未依其要求處分香港股份將資金拿回一節,亦為其終止合作之因素之一,則證人徐正民既有要求乙○○處分香港股份,即上開出售環球企業公司持股之行為,是否係應證人徐正民之要求所為,亦非無疑。 ⒋另依證人徐水慶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底回佳鼎公司時,當時志超公司的人員還有在該處,伊記得是12月多,伊記得回來禮拜一上班都還見到志超公司的人,好像有一、兩個禮拜他們都在公司,伊回佳鼎公司是因為伊等在蘇州時有討論工廠情況不好,95年8月份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合作,到了11 月以後那一年LCD的光電板市場,伊等在佳通公司是做軟板 跟汽車板,因為之前伊等知道8月開始志超公司把佳鼎公司 原有的客戶都解除掉,所以除了光電版外沒有其他訂單,伊等回來希望能幫忙佳鼎公司再拉回客戶,伊於95年12月在佳鼎公司掛名副總經理,只負責生產線,但沒有參加決策會議,後於96年5月、6月即又回到佳通公司去。伊95年12月回到佳鼎公司那時,總經理還是徐正民,應該是2月來公布徐正 民辭任總經理,由伊接徐正民的缺,伊回來時,徐正民都已經沒有來工廠了。伊沒有告知黃政乾從12月25日以後志超公司的人不要來上班,伊只記得有一次黃政乾有說生產線的事情要不要交接,伊說不用,因為佳鼎公司的人伊原來都認識,如果有什麼事情,伊跟他們談就可以。至於通知林和清回來,是因為有關總務的事情,伊需要他幫忙,那時志超公司的人員都已經不在了等語(原審卷㈡第48至51頁)。足見證人徐水慶於95年12月時回佳鼎公司旨在協助拉回客戶,並非係對於志超公司欲終止合作所為之因應。雖證人徐水慶證稱:伊接替徐正民等語,然衡以證人亦證稱:12月回任時總經理仍是徐正民,係自2月起才公布徐正民不是總經理等語( 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自不足以徐水慶回到佳鼎公司協助一節,逕認被告2人對於志超公司將要終止合作之情,已有 認識。 ⒌至於佳鼎公司於95年8月至12月之訂單情形,依證人楊志祥 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11月9日、95年12月15日有發送電子 郵件,依電子郵件上面的紀錄是發給林儀婷、林正平、黃斯一,副本是給乙○○,伊在當時聽到生產部門及業務部分跟伊說志超公司後面就沒有單了,伊才會提供這樣的訊息告訴上面未來可能要預作準備等語(原審卷㈡第10至17頁)、證人林儀婷於原審證稱:楊志祥有寄發二封之電子郵件給伊等語(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及卷附上開楊志祥於95年11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㈡第26頁),載有「志超公司 目前下給佳鼎的訂單只到12/12日」等語,於95年12月25日 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㈡第27頁),載有「對因應年底歲修及本月接單狀況不佳之影響,故提前作業,自12/20起精 密電子事業部全體員工休假一周」等語,固可見佳鼎公司訂單有明顯減少之情形。然依證人徐正民上開所述:伊係於95年12月25日始生終止合作計畫之打算等語,參以其亦證稱:11月份開始減單不是要終止策略聯盟才減單,因為11月、12月本來就是傳統的淡季,訂單已經下滑。志超公司的訂單,於8月份應該有佔佳鼎公司PC板事業部業務量的3、4成,9月、10月就到了百分之85,11月、12月應該也都類似,也有百分之85以上等語(原審卷㈠第255頁反面、第261頁),可見訂單減少與終止合作計畫無關,估不論被告2人是否得知證 人楊志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不可能單從95年11月、12月間訂單有減量之情形,即可預知志超公司有終止合作計畫之事。 七、另就被告甲○○○部分,除其係被告乙○○之配偶一情外,依全卷所示,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於96年1月15 日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前,其即知悉此事。況承前所述,既連身為佳鼎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乙○○均未能於96年1月15日前即知悉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 一事,則被告甲○○○於96年1月15日之前,自當更無獲悉 該事之可能,此情應甚明確。 八、綜上,證人徐正民既係自95年12月25日始生終止與佳鼎公司合作之意,而上開出售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之期間為95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2日間、出售環球企業公司持股之期間,復係自94至96間持續有之,自難認被告2人上開出售佳 鼎公司股票一節,係在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志超公司有終止合作計畫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或實際知悉上開消息後,乘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所為。況且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96年1月15日終止合作之訊息揭露前,即已知悉。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 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九、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徐正民自95年10月間起即多次告知乙○○將終止策略聯盟,並於95年11月開始減單,因認被告乙○○於95年10月間即可預知志超公司有終止合作之意,被告甲○○○亦可從乙○○處得知上開訊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衡以證人徐正民自95年10月起至12月間與乙○○討論的是資金的問題,不是終止合作之事,而徐正民復係自95年12月25日以後始萌生終止之意並要求志超員工退出,至於95年11月有減單之事,亦與終止合作無關等情,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