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臺灣籍之潘文成(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中國籍之高揚桂(犯罪後,自首逾期滯留而遭遣返,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因缺錢花用而共同策劃強盜臺北市○○區○○路2段151之2號「金輝 珠寶銀樓」之財物,謀議既定。 二、潘文成、丙○及高揚桂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 ,一同搭乘不知情之賴連壽駕駛之計程車抵達臺北市○○區○○街,再徒步至「金輝珠寶銀樓」(按有限公司)附近勘查地形、張望,見銀樓內僅甲○○1人,認有機可趁,3人佯稱欲購買金飾誘使甲○○鬆懈戒心而開門讓渠等入內,再趁甲○○低頭拿取櫃內金飾供渠等選購之際,由潘文成持預藏球棒大力朝甲○○右後腦猛烈敲擊1下,甲○○應聲倒地並 血流不止,丙○立即將之拖行到店面後方客廳區,交由高揚桂以封箱膠帶矇眼、以白色塑膠束帶捆綁手腳,致使甲○○不能抗拒,適甲○○之女潘雪蕙正巧返家,甫進入店內亦遭潘文成強拉到後方客廳,再由丙○、高揚桂以相同方式加以捆綁後,強拉至廁所再將其雙手捆綁於毛巾架上,致使潘雪蕙亦不能抗拒後。潘文成、丙○、高揚桂旋即在店內搜刮項鍊、戒指等金飾共739件【總計248兩8錢,當日牌告售價每 錢新台幣(下同)3,480元,計值860萬多元】及現金3,600 元得逞後,搭乘不知情之楊軍山駕駛之計程車逃逸。 三、潘文成、丙○及高揚桂等人結夥強盜金飾、金錢得逞後,為隱匿、變賣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金飾,供作渠等日後逃亡花費所需。潘文成遂於14日下午13時3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前工作同事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表達希望乙○○南下協助租車等事宜,乙○○應允後即搭火車南下到新竹火車站會合。期間,潘文成、丙○已先行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不知名銀樓將盜得部分金飾變賣得款,待會合後潘文成即交出變賣所得之4萬元 ,要乙○○、高揚桂出面租車代步,潘文成則與丙○繼續在新竹市附近銀樓變賣金飾。乙○○早知悉潘文成、丙○及高揚桂等人經濟狀況欠佳,突然持有大量來源不明之現款、金飾等物,可預知係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猶聽從潘文成指示,而與高揚桂在新竹市區各出租車行試圖租車,因非本地人且不能提供信用卡過卡擔保,屢遭車行拒絕,乙○○向潘文成告以上情,眾人遂相約在新竹市○○路某銀樓外再度會合,一同搭乘計程車南下臺中,並在中港交流道附近下車後,乙○○與高揚桂再度試圖租車,終在臺中市○○區○○路3 段101號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乙○○為承租人,向 不知情之店員租得車牌號碼ZZ-2335號自用小客車1部後,駕車前往臺中市總宜商務汽車旅館內投宿,當晚4人在汽車旅 館房間內,共同處理強盜而來之金飾(去除標籤)以便隔日繼續變賣,乙○○自此已知潘文成等人所持有之金飾、花用款項均係渠等強盜銀樓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四、翌日(即98年1月15日)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潘文成 、丙○及高揚桂,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找潘文成不知情女友陳利雯,潘文成將變賣所得贓款30萬元交給陳利雯資為安家費用後,再度啟程,沿途經過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乙○○明知潘文成等人持有、花用之金飾、款項均係強盜而來之財物,仍基於掩飾、收受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以乙○○名義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替高揚桂匯款美金9千元(約當臺幣30萬839元)至中國大陸中國銀行帳戶內(戶名:高名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35),4人繼續 開車啟程南下,沿途經過臺中縣沙鹿、嘉義等不詳名之銀樓,陸續將盜得之金飾變賣。於同日晚間,4人再駕車北上, 並於車內結算、分配銷贓總所得,商討後續逃亡計畫。商議後,決定分給乙○○60萬元資為協助租借車輛、處理贓款之報酬;而高揚桂除已匯款至中國大陸帳戶之30萬389元外, 另分得現金5萬元。並商議高揚桂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自首逾期居留事,期經由警政單位遣返中國;丙○則分得現金30萬元;剩餘180萬元則由乙○○兌換成美金後交給潘 文成。丙○及潘文成分頭離開臺灣,相約在中國珠海碰面後,再行分配餘款。高揚桂取得現金5萬元後,於臺中市區下 車離去,果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首逾期居留事,並於98年2月3日經由該署基隆市專勤隊遣返回中國;丙○則在臺北縣土城市與潘文成、乙○○分手,於即98年1月16日獨自 從臺灣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至澳門,再轉機進入中國大陸,以逃避追緝;而乙○○及潘文成則因要歸還租車返回臺中市總宜商務汽車旅館。 五、98年1月16日上午,潘文成依約交付60萬元于乙○○資為報 酬,乙○○明知該款項係潘文成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猶承前開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並聯絡其胞弟趙鵬飛前來總宜汽車旅館,央請不知情之趙鵬飛代為將40萬元現金存入乙○○中國籍配偶郭梅華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水上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及代為保管10萬元現款,約定乙○○自中國 返台後再向趙鵬飛取回花用。趙鵬飛應允後離去(該款於98年1月17日匯入前開郭梅華之帳戶內),乙○○再與潘文成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由乙○○承前開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依潘文成指示將贓款兌換成美金現鈔5萬2千元(折合臺幣約174萬3560元)交給潘 文成,再將租來車輛返還車行後,兩人同至臺中水湳機場搭乘飛機至金門,經由小三通方式進入中國大陸地區以逃避追緝。乙○○即以此方式掩飾、收受潘文成、丙○、高揚桂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六、「金輝珠寶銀樓」遭盜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積極偵辦,逐一清查可疑人物後,認潘文成、丙○涉有重嫌,因渠等業已離開臺灣,乃實施通訊監察,長期嚴密監控,始尋線查悉乙○○涉有重嫌,經警蒐證後,於同年10月29日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乙○○到案,始查悉上情。然乙○○業已經將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報酬60萬元花用殆盡,而高揚桂已由警方於98年2月3日遣返回中國,潘文成及丙○亦出境前往中國,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丙○終於99年1月6日到案。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與洗錢。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掩飾、收受潘文成等人因強盜所得之財物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5123號卷㈡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 第4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之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99年1月6日因通緝被逮捕到案,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證稱:係被告乙○○策劃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業已證稱:「因為當時我姊夫叫我回來,且說因乙○○說我是主謀,所以我回來時才會說他也是主謀。」、「實際上因為我當時回來時,我姊夫跟我說乙○○將強盜案的事情都推給我,所以我作筆錄時就說他是主謀。」、「都是潘文成一手策劃的,但沒有訂日期,日期是臨時起意選的。」、「(剛才提到說是潘文成一手策劃本件搶案,潘文成找你參與時,有無跟你說本件利潤如何分配?)有,他說由潘文成、高揚桂、我三人平分。」、「(你在警訊時還提到你們事先有勘查過現場五、六次,那是何人去勘查的?)都是潘文成一個人去,他只有找我去過一次。」、「是搶完之後潘文成打電話給乙○○的。」、「有,那時候我們都在新竹,潘文成就叫乙○○來新竹。」、「後來潘文成把贓款全部帶走,只有分給我、高揚桂各30萬元,後來我跟高揚桂就找不到他人。」(見本院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潘文成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總宜商務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中華郵政水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戶名:郭梅華、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11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53608號函、台中商業銀 行國外部98年11月20日中外匯字第09809100221號函暨檢附 之(98年1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現金收入 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98年11月24日(98 )華 中港字第00630號函暨檢附之(98年1月1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賣匯水單,乙○○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表、98年1月16日華信航空AE0 765號班機乘客名單、金門機場安檢錄影翻拍照片、潘文成及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揚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檔案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71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98年度偵字第25123號卷㈠第22 頁至第45頁、同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60頁至第164頁),並有證人即金連福銀樓負責人連志彬證述有關丙○變賣金飾過程之事實、金連福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資參佐(見98年度偵字第25123 號卷㈡第136頁、第141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而潘文成、丙○及高揚桂於98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佯裝 欲購買金飾而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51之2號「 金輝珠寶銀樓」,趁獨自看店之甲○○低頭拿取櫃內金飾之際,由潘文成持預藏球棒大力朝甲○○右後腦猛烈敲擊1下 ,並由丙○將甲○○拖行到店面後方之客廳並以封箱膠帶矇眼、以白色塑膠束帶捆綁手腳,致使甲○○不能抗拒,恰巧甲○○之女潘雪蕙亦進入店內,隨即遭潘文成強拉到後方客廳,再由丙○、高揚桂以相同方式加以捆綁,強拉至廁所將雙手捆綁於毛巾架上,致使不能抗拒後,3人一同在店內搜 刮金飾共739件(總計248兩8錢,當時價值約9百萬元)及現金3,600元得逞後逃逸無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甲○○、潘雪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第8頁至第14頁,98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第68頁至第72頁)、證人即搭載潘文成等人前往、逃離金輝珠寶銀樓之計程車司機賴連壽、楊軍山於警詢時亦就其所見情節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採驗紀錄表、鑑驗書等)、甲○○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金輝銀樓2009年1月14日財物損失明細表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宏仁旅社之旅客登記簿、(見98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75頁至第80頁,98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256頁),足認被告乙○○所代為匯款、兌換美鈔及收受之現金均係潘文成、丙○、高揚桂犯結夥三人強盜之重大犯罪(刑法第330條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至屬灼然。 三、被告雖於原審一度辯稱:當初心裡知道該些款項是潘文成他們作案來的,但不知道是犯什麼案件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係處罰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或其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來源追訴之行為,洗錢行為人於客觀上及主觀上均須有逃避或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惟其主觀僅須知悉他人所犯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之 任一重大犯罪即足,並不以其必須明確認知他人所犯究係何種、特定之重大犯罪。經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稱:先前與潘文成等人都是在林明寬的公司工作,但都領不到錢,所以伊在(97年)11月先行離職,潘文成等人是在98年1月14日離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23號卷㈡第35頁),顯然被告對於潘文成、丙○及高揚桂之經濟狀況不佳一情知之甚詳。而被告在原審復自承:在臺中旅館過夜時,起先其與潘文成、丙○、高揚桂都在同一房間裡,他們拿出50、60只金戒指並拔除標籤,雖然有起疑可能是作案來的,但是沒有問,畢竟不管他們做什麼,渠沒參加,就不去問跟渠無關的事情,當天潘文成突然打電話要渠南下新竹幫忙租車,後來又要求伊幫忙匯款、換美鈔,事前並沒有告知會交付什麼好處,是要去換美鈔之前,潘文成才說會給渠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是以,被告對潘文成等人經濟狀況甚為瞭解,當知渠等不可能一夕之間擁有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大批金飾,而可得預見該金飾來源不尋常,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贓物,但被告乙○○竟對於潘文成等人突然有大量金飾、現款起疑卻不加過問,已有違經驗法則,甚且在尚未約定給予好處之前,就同意、積極協助潘文成等人租車、駕車前往新竹、臺中、嘉義等地銷贓變現,繼之同意以其名義匯款9千元美金至高揚桂指定之帳戶內、兌換5萬2 千元美金現鈔,通常具有社會經驗智識之人,均會對該金飾、現金之來源起疑;而被告所為匯款、兌換美金現鈔之行為均係一般日常合法金融交易行為,且潘文成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亦不亞於被告,何以潘文成等人不自行匯款、兌換美鈔,反而須支付60萬元酬金委由被告具名代為處理,金額之大,衡之常情,被告當可知該款項必屬高風險之來源,且本件強盜得之金飾數量為數甚多,參與行為者高達3人,不難 知悉其中必涉及重大不法之事,縱潘文成等人未明確說明渠等強盜之具體犯罪情節、手法等內情,衡以被告係有相當閱歷、人生經驗之中壯年人,對此金飾係涉及重大犯罪所得之物,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搶銀樓是想做不能做的事情,以前跟潘文成等人在一起上班時,多少會聊天、想不開時,會說到欠了十幾萬元,要去幹一票大的,知道是開玩笑,後來他們打電話來時,渠心理感覺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潘文成等人涉及之財產犯罪係屬重大犯罪,當已有所認知。雖被告辯稱:因潘文成很霸道,每個人心理都會怕潘文成,他叫我們做什麼,也不敢反對云云;然本件潘文成等人甫共同犯下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後逃逸,正欲積極處理銷售贓物變現,以籌措逃亡費用,自是希望知悉此事者越少越好,以免事蹟敗漏,然潘文成竟主動聯繫被告前來會合,且毫不掩飾的在被告面前拔除盜得之金飾後加以變賣、在車上討論如何朋分高達340萬元以上之贓款等情節,實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積極隱飾 犯行之舉止有悖。被告辯稱伊對於該些金飾係重大犯罪所得全然不知情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承前各節交互以觀,被告既坦承在臺中市總宜商務汽車旅館見到大批金飾時即有所起疑為重大犯罪所得,卻因貪圖鉅額佣金,仍同意替高揚桂、潘文成前往銀行具名匯款、兌換美金,配合將渠等犯強盜所得贓款匯出至其他帳戶、攜往國外而加以掩飾,妨害或逃避追查重大犯罪,事後收受其中60萬元資為酬金,並分別轉存入他人帳戶內或委託不知情之人代為保管,藉由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業已切斷重大犯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來源所得,並已致追查發生困難,亦可確認。 四、論罪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知悉另案被告潘文成等3人甫犯加重強盜罪( 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而盜得大批金飾,猶依從潘文成 、高揚桂、丙○等人指示,替渠等租賃車輛、駕車至新竹、台中等地變賣金飾,並將所得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兌換美金等掩飾渠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更收受60萬元贓款資為報酬,被告之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98年6月 10日修正,然就本案適用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11條第2項及第5項、第14條等規定,均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先後多次為潘文成、丙○、高揚桂等人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匯款、兌換美金),並收受潘文成所交付之犯罪所得財物,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 (三)被告乙○○對於所犯洗錢罪,業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亦為加重強盜之共犯,因證人丙○於本院業已證稱:被告於強盜之初,並未參加,且未參與規劃等語。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主張不足採。惟檢察官另經告訴人聲請上訴,其上訴理由以本件被害人遭受強盜損失項鍊、戒指等金飾共739件【總 計248兩8錢】,及現金3,600元,危害重大,且贓物均尚未 追還,原審判決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處刑過輕,本院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恐嚇被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前科,為貪圖60萬元之佣金利益,應潘文成、丙○、高揚桂之要求,參與將該3人強盜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金錢,繼之轉匯至其他帳戶、兌換美金,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致高額贓款仍流落在外,妨害檢警人員就潘文成等人所犯強盜行為之追緝及處罰,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被告參與洗錢行為危害甚深,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供出其協助潘文成等人處理贓物之過程,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嫌 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六、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同法第4條第2款復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列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一種,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報酬,亦係因犯罪所得財物,仍有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適 用。是以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經查,本件被告從潘文成等人處所收受之60萬元,係潘文成、丙○、高揚桂等人為強盜行為後,由被告協助將盜得之珠寶金飾加以變賣、分配後所得贓款,仍屬被告因犯洗錢罪所取得之報酬,應發還給被害人潘榮輝經營之金輝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而毋庸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 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