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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周盈文楊貴雄潘長生

  • 被告
    立(原名廖學猛)(原名:廖學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胡文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教程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清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4754號、第8489號、第873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12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人立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胡文華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教程、盧清吉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廖人立(原名廖學猛,下稱廖人立)係址設臺北市○○路000號3樓「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董事長及同上址之「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總裁,亦係上開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文華係廖人立之配偶,擔任安磊公司、宏鑫公司監察人及負責廖人立出售股票之財務管理;盧清吉原係安磊公司總經理,後擔任宏鑫公司總經理,黃教程則為宏鑫公司董事長。 二、緣廖人立於民國88年間,曾以與其合作之美國人亞歷山大在斯里蘭卡擁有大批礦權為由,在臺灣成立「立陽成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立陽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公司)對外募股,於短期間內即募得約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億元,惟不久該公司即因涉及常業詐 欺罪遭人舉發(該案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2公司旋即解體。然廖人立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知 悉我國與斯里蘭卡並無邦交,司法機關及民眾對相關礦產權利查證不易,且國內投資管道較少,而矽晶半導體產業前景看好及國人對於「高科技」產品投資需求甚殷等情,乃與其配偶胡文華計畫成立科技公司,以「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謀利,嗣先後成立安磊公司、宏鑫公司,且陸續聘用盧清吉、黃教程,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廖人立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完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弟廖學守、其姐廖美琪均為安磊公司人頭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之事實,且其個人與配偶胡文華亦無資力成立公司,竟未向股東收足股款,而以其父親廖大江向南投農會所借之100 萬元,存入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安磊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原先胡文華在該帳戶內之1萬元,總共101萬元,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1 萬元無誤,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安磊公司資產負債表後,於91年6月2日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而使僅具形式審查義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廖人立於辦理驗資完畢後,旋於同年月5日、10日將100萬元分為75萬元及25萬元轉帳一空。 ㈡廖人立明知依斯里蘭卡法令,任何人僅需繳納約400 元即可申請探勘石英礦,而取得石英礦探勘權僅屬於對於礦權申請之預約性質,任何人於取得探勘權權利後,需於2 年內進行探勘,如果有開採價值再據以向該國政府申請開採權,如果2 年內未進行探勘,該探勘權即無任何價值可言,且其以個人及配偶胡文華名義,於斯里蘭卡所投資設立之「SHINY LANKA ENTERPRISISEPVT LTD」(下稱SHINY LANKA公司)於91年5 月間並無任何探勘權權利,更遑論開採權,然仍指示蔡進二製作安磊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內容誆稱:由於石英精煉廠設立運轉耗用電力大,斯里蘭卡電力不足,故精煉廠會先在臺灣設廠,預計自91年10月建廠,至92年9月完成,生產ASQ、ASQ1、ASQ2,俟斯里蘭卡基礎工程穩定後,再將技術轉移至斯里蘭卡,於當地進行精煉廠的興建工程,該公司有高科技精鍊技術,足以生產高科技材料;連同所謂美國之「 8 人技術團隊」,及如附表一所示,由案外人Dr.Chandrasekera Alwishewa於西元1996年至2001年間,向斯里蘭卡政府申請之10 座礦區之探勘權執照(Exploration Licence)或探勘權申請書(Exploration Licence Application ),誆稱自己已擁有前開10座礦區之探勘權,而於91年4 月間委託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於同年5 月間鑑定該10座礦權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 ㈢上開鑑定工作經中華徵信公司員工駱孝文承辦後,就礦產部分委託臺北科技大學(下稱臺北科大)副教授王文生鑑定,於91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5 日,廖人立即陪同駱孝文、王文生等中華徵信公司人員前往斯里蘭卡實際勘察礦區並採樣,廖人立利用駱孝文及王文生均不諳斯里蘭卡文及當地法令之機會,刻意安排2人前往非屬上開10 座礦區,為斯里蘭卡石英礦藏量最為豐富,且最為優質之安比里皮提亞(Embilipitiya)礦區採樣,並以時間不及為由,未帶2 人前往其他礦區採樣,使駱孝文、王文生在資料不正確之情況下,於91年8 月間提出「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下稱價值評估報告),鑑定該10座礦區於均取得「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出口權」之限定條件下,該礦脈代理權價值為 9,793萬9,000元至1億1,368萬2,000元;而在該公司提供之營運計畫完成及8人技術團隊提供精鍊技術下,30 年的精鍊技術價值約8億9,909萬3,000元至10億5,360萬4,000 元間之不正確鑑定價值,並取2者之中間值各為1億537萬4,000元及9億7,188萬6,000元。 ㈣廖人立與胡文華2人於取得上開價值評估報告後,即以91 年10月6日、10月21 日召開之安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並由胡文華以安磊公司監察人身分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於同年11月間向經濟部申請現金增資200 萬元,並以不實之礦脈代理權1億元及精鍊技術9億元作為股本增資。然廖人立仍無200 萬元現金可供辦理增資,亦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乃承前揭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概括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許碧慧向不詳姓名金主借款200萬元,於91年11月6日存入同年月4日始開戶之板信商銀營業部安磊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聰明查核後,而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連同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一併於91年11月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10億200萬元,經濟部承辦人員依據上揭不實之中華徵信公司價值評估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該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確實價值10億元,而於同年12月12日准予安磊公司辦理增資,並將上揭礦權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共10億元,均登記於廖人立名下,至此安磊公司資本遽增為10億301萬元。廖人立旋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200萬提領殆盡。又安磊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10 億301 萬元,然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作價股款部分與事實不符,安磊公司銷售水晶礦石等相關產品僅係掩人耳目,實際上安磊公司毫無資產及前景可言。蔡進二於事後與廠商接觸瞭解後,知悉廖人立石英材料進口價格甚至高於出口價值,毫無利潤可言,且不同意廖人立欲以販賣上開股票之方式集資,乃退出安磊公司經營。然廖人立於安磊公司辦理增資完成後,隨即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銀信託部全額發行安磊公司股票1億30萬1,000股(每股面額10元)。 ㈤廖人立明知出售或發行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及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竟自同年4月起,陸續應徵與其有違反上開規定犯意聯絡之盧清吉(92年4月起擔任安磊公司總經理)、黃文洋(92年5月起,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蔡新標(92年7月起,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蔡佩真(92年6月起,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曉芬(92年6月起至93年8 月止,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及王新炳(93年8月起,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黃教程(93年1月起參與上開行為,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等人,公開出售廖人立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並由與上開人等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胡文華,負責上開股票交付及財務管理。迄92年12月由廖人立於同年12月2 日,在安磊公司同址設立宏鑫公司,盧清吉自安磊公司轉至宏鑫公司擔任總經理,另由黃聲鏞(未證明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已於92年12月30日死亡)、黃教程(自93年1 月起)先後擔任董事長,並以公司組織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由上揭出售安磊公司股票人等,帶領業務員在臺北總公司及花蓮、臺東、高雄、臺中分公司召開巡迴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出售廖人立名下安磊公司之股票。 ㈥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及盧清吉,為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且安磊公司每年僅有少量營收之事實,根本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仍以上揭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及安磊公司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並提供不實訊息及酬勞予不知情之報社記者,由記者報導內容不實之安磊公司及廖人立個人經歷、產業等,再將上揭不實文宣及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蔡新標、王新炳、陳曉芬、蔡佩真及黃文洋等宏鑫公司副總,帶領下線業務員透過說明會及全省舉辦之「產業說明會」,誆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SHINY LANKA公司,且已取得斯里蘭卡55 座石英礦「開採權」,投資人購買廖人立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股東所繳股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 、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1股配1股以上、2008年上市上櫃後股價將一舉超越「茂迪」,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使投資人王禮、江幸娥、羅玉琴、梁兆安、王維農、王俊傑及何秀月共計約3,367 人次等人(被害人姓名及購買股票、認股憑證之張數,均詳如附冊影本,其中登記於廖人立名下11張、胡文華名下816 張、黃教程名下42張及盧清吉名下36張均予以剔除,詳見扣案之股票登記簿)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而以每張3萬元(93年2月前)、4 萬元(93年2 月至同年11月15日前)或5萬元(93年11月15日以後) 之價格,向各該業務員購買廖人立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於扣除應交付予安磊公司之1萬3,600元(股價為3萬元時)、2萬200元(股價為4萬元時)及2萬5,250元(股價為5 萬元時)之股款,及1,500元至4,750元不等之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後,其餘款項則交由宏鑫公司業務員及其直屬上線之經理及副總等人朋分。至95年2 月止,廖人立以此方式共賣出個人股票1萬598張,投資人數逾2,000 餘人(購買股票之次數多達3,367人次),銷售金額達4億1,118 萬元(詳如附表二投資人投資金額,股票部分總計欄),所得除了支付上述佣金及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外,餘款均歸廖人立與胡文華所有。 ㈦直至94年6 月間,廖人立因為售出之股票數量不少,如繼續出售勢必動用技術股,然技術股每出售1張,均需繳交40%之稅金,扣除交付給業務員之佣金後所得不多,為牟取更多不法利益,即與黃教程、盧清吉及胡文華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人立、胡文華以安磊公司94年5月11日、7月18日及8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增加為65億元之變更登記,其中50億元欲重施故技,以中華徵信公司上開價值評估報告之另1 份礦權評估價值抵繳、5億元以現金增資,並仍以該公司擁有斯里蘭卡55 座石英礦區開採權,日後可供開採提供高科技產業使用,獲利可期為幌子,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發行增資股票透過宏鑫公司向原股東或投資人出售,惟絕大部分股東已無意購買,致實際所得之金額,至94年8月5日增資基準日僅收取現金4,879萬元,與廖人立預期相差甚遠;且若以50 億元技術股增資,必須繳納高額稅金,因而改變增資計畫,改以實收增資款作為增資之金額,所得上開款項,亦歸廖人立及胡文華 2人所有。 ㈧迨TVBS電視台於94年7 月間,依舉發資料報導廖人立之安磊及宏鑫公司涉嫌吸金後,廖人立即透過宏鑫公司對股東及投資人宣稱;「總裁預定釋出之股票已經賣完」之訊息,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不得經營證券買賣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之情形下,仍與胡文華、黃教程、盧清吉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仍由宏鑫公司以每張5 萬元之價格出售,抽佣及管銷費用均比照原出售上開股票模式,惟改出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計94年9月至95年2月止,共出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222張,獲取1,110萬元之不法利益,上開款項於扣除業務員等佣金及管銷費用後,餘款亦歸廖人立及胡文華所有。總計廖人立等人以上開方式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億5,619萬2,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股票加認股憑證〈2億 740萬2,700元〉+現金增資〈4,879萬元〉=2億5,619萬2,700 元)。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部機動組)於95年2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安磊公司進行搜索後,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相關帳冊等證物。 四、案經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盧清吉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陳錦煌、時豫屏、施巨瑞、蔡進二、駱孝文、王文生、黃于庭、周巧凡、何鍠海、施沛儀、呂添旺、鄭蘇麗月、劉建斗、黃美容、胡婉敏、江陪修、鄭淑金、林君瑜、蔡芳妮、鄭寶俊、吳邱霖妹、李鳳琴、羅月鳳、鍾秀嬌、蕭美鱗、尤緯綸、林慧治、洪月紅、范力夫、唐賴悅、梁兆安、黃小鳳、盧連壽、鍾楊秀、羅玉蘭、陳來富、杜陳玉霞、王美涵、張成文、鄭榮地、何江快、林宗謙、蔡新標、黃文洋、蔡佩真、王炳新、陳曉芬等人之警詢、偵訊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第107頁反面、第108頁);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就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陳錦煌、時豫屏、施巨瑞、蔡進二、駱孝文、王文生、黃于庭、周巧凡、何鍠海、施沛儀、呂添旺、鄭蘇麗月、劉建斗、黃美容、胡婉敏、江陪修、鄭淑金、林君瑜、蔡芳妮、鄭寶俊、吳邱霖妹、李鳳琴、羅月鳳、鍾秀嬌、蕭美鱗、尤緯綸、林慧治、洪月紅、范力夫、唐賴悅、梁兆安、黃小鳳、盧連壽、鍾楊秀、羅玉蘭、陳來富、杜陳玉霞、王美涵、張成文、鄭榮地、何江快、林宗謙、蔡新標、黃文洋、蔡佩真、王炳新、陳曉芬等人警詢之證述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上述證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及盧清吉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渠等警詢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㈡前述證人等人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述證人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而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盧清吉及其等辯護人就前述證人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前述證人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盧清吉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傳聞證據部分: ㈠被告廖人立、胡文華及黃教程等人,雖分就:安磊公司、宏鑫公司人事聯絡通訊錄、業務人員資料登記表、安磊公司產業介紹等光碟片8 片、報載有關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資料、安磊公司文宣資料及廖人立自傳各1 份、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公文股價公告、安磊科技迅速達成募股計畫書、安磊科技.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團隊管理規章、宏鑫公司直銷制度、安磊公司94年8月現金增資4,879萬股款專戶資金流向表、安磊公司銷售認股憑證金額統計表、廖人立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金額統計表、你的利潤預估─安磊公司建廠進度與股價漲勢表、板信商銀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宏鑫公司收支表.股權憑證月報表、安磊公司產業獲利文宣.工廠簡圖、經濟日報之廖人立報導、安磊公司.宏鑫公司公告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1年許可 證明、黃于庭提供之VCD 截取畫面、宏鑫公司會議紀錄.規劃電話行銷意願表、安磊公司業務人事組織表、羅玉琴陳述書、被告黃教程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1紙、宏鑫公司93年1月30日宏(93)管字第009 號公文(有關績效獎金制度)、宏鑫公司93年10月25日宏(93)管字第019 號公文(有關績效獎金制度)、宏鑫公司93年3月1日宏(93)管字第005 號公文(有關3月份斯里蘭卡考察團相關事宜)、宏鑫公司93年4月29日宏(93)管字第010 號公文(銷售獎勵制度)、宏鑫公司93年2月9日宏(93)業字第001 號公文(有關制定業務人員搶線處罰條例)、宏鑫公司93年2月16日宏(93) 管字第004號公文(公告有關股票交割流程)、宏鑫公司93年2月4日宏(93)管字第003號公文(公布股價調整配股辦法)、旭燦公司發文斯里蘭卡總統及開採局文件暨安磊公司相關新聞報導、黃于庭所呈被告廖人立宣傳礦場照片12張、黃于庭所呈被告廖人立偽造斯里蘭卡落地簽證相關資料、以15,000元之價格及買10送1 方式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股東名單等證物(本院卷第5宗〈下稱本院卷5〉第232頁至第249頁、本院卷2第123頁)爭執具有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物,分別係由北部機動組依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安磊公司或被告黃教程家中電腦所合法扣得,或係由證人於案發後遭北部機動組約談時隨即自行提出供法院參考,偽造之可能性甚低,就為物證性質而言,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及二㈣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被告廖人立之供述: 於95年2月21日北部機動組調查時供稱:91年11 月間安磊公司辦理增資的時候,原本蔡進二答應借我200 萬元,供我繳納該筆現金增資款,但是他臨時說沒有錢,所以我祗好委託記帳業者許碧慧代作銀行資金證明,我是事後出售我名下的安磊公司股票後,陸陸續續把資金補足等語(95年度偵字第4619號偵查卷第1宗〈下稱第4619號偵1卷;如為第2宗或第3宗則稱為偵2卷或偵3卷,以下類推之〉第9 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的資本額只是登記,沒有實收;200 萬元的增資款本來是蔡進二要借我,後來他沒有借我,我才找別人調度,後來我有把錢補足等語(第4619號偵1卷第229頁、第231頁);又於95年3月15日調查時供述:安磊公司設立的資本100 萬元是我父親廖大江向銀行貸款,至於以後以現金提領75萬元及25萬元是我太太胡文華預先支付給中華徵信公司製作鑑價報告及去斯里蘭卡的費用,第 2筆用途25萬元用途為何我記不清楚了;現金增資200 萬元,我後來也有用賣股票私人的錢補足了等語(第4619偵2 卷第131頁、第132頁)。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廖學守之證述: 於95年3月24 日北部機動組調查時證述:廖人立之前因案遭調查生活陷入困境,我陸續借他生活費用,後來他成立安磊公司,因公司設立登記須5 人以上,所以就用我名字擔任董事,我並沒有實際到公司上班,也沒有實際出資等語(第4619號偵3 卷第165頁反面);復於95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擔任安磊公司股東,實際出資金額忘記了,是廖人立陸續向我借錢,我有借廖人立錢,包含他的生活費,持續1、2年的時間,安磊公司成立時,我告訴廖人立我借他的錢當我是股東就好,廖人立也沒告訴我股款是多少,所以我沒有拿錢出來,我持有安磊公司股票約有30張到50張是廖人立拿給我的,我沒有拿錢出來買股票,股東是直接登記我名字等語(第4619號偵3卷第199頁)。⒉證人廖美琪之證述: 於95年3月24 日北部機動組調查時證稱:我於安磊公司設立時並沒有出資,但是後來廖人立發行安磊公股票時,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錢,所以有拿50張股票給我等語(第4619號偵5卷第163頁反面)。 ⒊證人蔡進二之證述: 於95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安磊公司後來增資的200萬元是向別人借來的,我並不知道等語(第4619號偵4 卷第140頁)。 ⒋證人許碧慧之證述: 於95年4月14日北部機動組調查時證稱:94年6月間安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4,800 餘萬元,廖人立是委託我辦理的,但是在91年間廖人立問我可不可以借他200 萬元,我答應幫他調錢,經我詢問開銀樓的友人吳永成得知可以借廖人立錢,廖人立表示要借半個月,錢存到板信商銀安磊公司帳戶,當時廖人立並沒有告訴我借這200 萬元的用途等語(第4619號偵4卷第213頁);復於98年12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代客記帳業者,廖人立把他們公司的憑證拿給我,我根據他們的憑證作成安磊公司91年度分類帳,我在北部機動組調查時說的都是實在等語(本院前審卷1第194頁)。 ㈢基上,依前㈠被告之供述,核與㈡證人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安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北部機動組蒐證資料第貳冊〈下稱調查卷2,共有肆冊,如為第壹冊則稱調查卷1,以下類推之〉第186頁至第397頁)及板信商銀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第4619號偵3卷第7頁、第8 頁)。是被告廖人立於成立安磊公司時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及之後現金增資200 萬元亦無現金可供辦增資,而係透過不知情業者代為向他人借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廖人立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廖人立於91年6 月間設立安磊公司時,因資金不足,向其父廖大江借款100 萬元以為支應,並因先前積欠弟弟廖學守及姊姊廖美琪借款,經由廖大江同意,將上開資金部分作為廖學守及廖美琪入股安磊公司之股款,以為償還之用,是廖學守及廖美琪均為安磊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並確實有繳足股款,而安磊公司資本額101萬元,其中75 萬元係提用以返還蔡進二代公司預先支付予中華徵信公司製作鑑定報告之費用60萬元及差旅費約25萬元,另依據安磊公司91年11月5 日之試算表,可知其他款項係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支出及相關費用,並沒有將股款發回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又安磊公司於91年11月8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現金增資200 萬元時,原係由蔡進二負責出資,惟蔡進二資金不足,遂向許碧慧借用,並於公司登記後隨即將該200萬元轉出,我於事後聽聞許碧慧告知,始儘速將200萬元資金補入安磊公司銀行帳戶內,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 ⒉經查: ①被告廖人立於91年5 月間與胡文華、蔡進二、廖學守、廖美琪共同籌組安磊公司,約定各出資63萬元、10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而前揭101萬元之股款中,除1萬元係胡文華於91年5月14日,在板信商銀華江分行開立安磊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時所存入外,餘款100萬元則係被告廖人立之父廖大江於同年5月30日所匯入,而前揭款項於辦理安磊公司設立登記後,旋由被告廖人立指示胡文華於同年6月5日、10日分別提領現金75萬元及25萬元;另安磊公司於91年10月間分別由被告廖人立及胡文華、蔡進二、廖學守、廖美琪各增資現金40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並由被告廖人立以礦源代理權、專業技術價值分別作價1億元及9億元入股安磊公司,而將200 萬元增資款存入安磊公司在板信商銀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辦理變更登記後,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200萬元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出之事實,已如前述。 ②被告廖人立就安磊公司於91年6月2日為設立登記後,何以旋於同月5日、10日分別提領75萬元及25 萬元,而將股款提領一空等情,先於調查時供稱:這筆設立的資本100 萬元是我父親廖大江向銀行貸款,至於之後以現金提領75萬元及25萬元,是我太太胡文華填寫取款條領出來的,第1筆75 萬元的用途,是用來返還蔡進二預先支付給中華徵信公司製作鑑價報告的費用,及去斯里蘭卡考察的費用;第2筆25 萬元款項用途為何,我記不清楚了云云,已如前述;後又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改稱:75萬元係用以返還蔡進二預先支付予中華徵信公司製作價值鑑價報告之費用60萬元,以及前往斯里蘭卡考察之費用,其餘款項則係用以負擔公司營運支出及相關費用云云(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卷1〉第104 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實令人置疑。又依被告廖人立所提出,安磊公司與中華徵信公司於91年4月8日所簽訂之「專案研究委託書」(調查卷4第14 頁)內「費用」、「預收款」及「接件人」欄內所載:經議價後收費為60萬元整(含稅)姜愛蘭911021、QZ0000000000/1 高、姜 愛蘭收金額300,000 元張佳敏等字樣,可知安磊公司委託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上開專案研究委託書(即價值評估報告)之原價為70萬元,於91年10月21日議價改為60萬元,其中曾交付30萬元(現金、票據不得而知)予中華徵信公司收受,並曾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1月1 日、票號為QX0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作為預收款,而核與蔡進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調查局所述因為廖人立一開始沒有錢,所有資金,包括日常開銷、都是由我自行支出,大約有7、80 萬元,詳細數目要查支票才知道,一直到我離職,廖人立都還沒將錢還給我,日後等廖人立賣了股票有錢之後,才陸續將錢還給我等語,已如前述。是依上開中華徵信公司之收費資料及蔡進二之證述可知:蔡進二代安磊公司所給付予中華徵信公司之費用,既係開立支票,至91年11月1 日始得承兌,且被告廖人立與中華徵信公司人員至斯里蘭卡係91年5 月間,斯時始有差旅費之支出,亦已支付,則被告辯稱:於91年6月5日、10日將安磊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內提領之股款75萬元及25萬元,係用以償還蔡進二代安磊公司給付予中華徵信公司之費用及差旅費云云,即與上揭事實不符,故被告所述顯屬事後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③被告廖人立之父廖大江於91年5月30 日為借款人,而被告廖人立與廖學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南投市農會借款100萬元,並於93年1月28日清償完畢,有南投市農會於98年9月23日所開立之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審理卷第1宗〈下稱本院前審卷1〉第143頁),依前揭② 所述,被告廖人立所辯:於設立登記後數日領出上開款項所為用途,經證明均非真實,則縱上開款項確係廖大江向南投市農會所借,且於93年1月28 日始為清償,亦難認被告廖人立確於安磊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前開款項作為安磊公司股款,嗣並用於安磊公司,而未挪作他用。再證人許碧慧於98年12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是代客記帳業者,安磊公司91年度分類帳,係依據該公司提供之資料據實記載等語(本院前審卷1第194頁),惟依上所述,安磊公司確於該年度有支付中華徵信公司製作鑑定書、人員差旅費、公司雜項費用,自有支付憑證,惟實際付款之時間並非被告廖人立將上開作為股款之款項領出之時,已如前述。尤以雜項費用係陸續發生,自不可能於6月初1筆領出,一直使用至12月底,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顯見被告廖人立於91年6月2日為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月5日、10日分別提領現金75萬元及25萬元,將上開100萬元提領殆盡,且未能證明作為安磊公司營運之用,所為顯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④另被告廖人立雖不否認安磊公司於91年11月6 日為現金增資時,因資金不足,曾向許碧慧借款200 萬元存入安磊公司在板信商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供會計師驗資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惟查:上開200 萬元係被告廖人立請許碧慧調借等情,業據被告廖人立在調查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許碧慧於調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亦如前述。又被告廖人立於調查時供稱:我是在事後出售我名下的安磊公司股票後,陸陸續續已把資金補足云云,惟安磊公司增資須現金200萬元係91年11 月間之事,而被告廖人立販賣安磊公司股票係安磊公司增資登記完成後,委由板信商銀發行安磊公司股票,於92年4 月間始行販賣安磊股票獲利,核與原審卷附之安磊公司於92年9月10 日金額為201萬7,514元之板信商銀存款餘額證明書1 份(原審卷4第8頁)相符,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安磊公司於92年4月8日另行在板信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有200 萬元之存款,益見被告廖人立並未於91年11月設立登記完成,將上開金額返還後,旋即將同等金額存入安磊公司持以驗資之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上開200萬元於91年11月 8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後,帳戶內僅剩餘額10元,至94年7月15日止,除91年12月31日有利息收入60 元外,上開帳戶均未再有存入或支出情形,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第4619號偵3卷第8頁)。足見被告廖人立於97年11月6日匯入200萬元至安磊公司板信商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純為驗資之用。是被告廖人立於91年11月6 日增資之時,自身並無資力可供安磊公司增資,亦未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200 萬元,僅委由許碧慧轉向他人借款200 萬元,匯入安磊公司銀行帳戶中供主管機關查驗後隨即提而出。雖其於事隔數月之後有另行開立帳戶存入上開金額,惟此顯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於公司設立時即須有上開資金存在之立法意旨不符,則安磊公司於91年11月8日所為200萬元之現金增資,確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確實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至為明確。 ⑤證人廖美琪及廖學守2 人於審理時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廖人立有利之認定 證人即被告之姐廖美琪及之弟廖學守2人於97年8月5 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2人均曾於88年至91 年間陸續借款各約50萬元予被告廖人立,也支援被告廖人立設立公司經營矽晶產業,故而於安磊公司設立時,同意被告廖人立將對其2人之債務轉為安磊公司之股份云云(原審卷3第399頁、第400頁、第403頁及第404頁);惟廖美琪及廖學守2人自始皆未提出曾分別借款50 萬元予被告廖人立之借據或提款、匯款紀錄以佐其2 人上開之證述,又2人於安磊公司設立當時所登記之出資金額各10 萬元,僅取得安磊公司股票10張,亦與上開借款之金額不相符,是其2 人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廖人立之詞,自不足採。再其等既以對被告廖人立之債權抵繳股款,則被告廖人自應為其等代繳股款,而被告廖人立於安磊公司設立登記時,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已如前述,顯見其亦未為廖美琪及廖學守2 人代繳應繳之股款,是其等於安磊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廖人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被告廖人立違反公司第9條第1項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㈡至㈧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方面之辯解: ⒈被告廖人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廖人立確實在斯里蘭卡有相關的礦權,且所開發的開採權及礦權都是實在的,並沒有證券交易法第171、175條證券詐欺的情形;陳錦煌證詞與其他證人證詞是有所矛盾,且陳錦煌與被告廖人立有競爭關係,更凸顯本件確實是屬於同業競爭惡意攻擊的行為。被告廖人立確實沒有以宏鑫公司之名義出售股票,確實是向特定人去販賣,並沒有向不特定人販賣的情形;Dr. Alisawa 把10個礦轉讓給被告廖人立,彼此間有合約之依據,且Dr.Alisawa還來法院作證,這10個礦簽約之事實依據是成立的;中華徵信公司到斯里蘭卡礦物局辦理資料查證及認證,並且到礦區去鑑價屬實才會出鑑價報告書,倘若礦物局如果沒有我的文件,中華徵信公司如何憑空想像而作出報告;斯里蘭卡礦物局局長簽發人也親自到法院作證,證實安磊公司子公司在斯里蘭卡所申請的礦權及開採權均屬實且有礦物局的文件,開採權亦經過斯里蘭卡法院及臺灣駐印度辦事處認證;安磊公司所有的文件如礦權、開採權、出口權等等,都有日期及簽發人屬名,這些礦權跟開採權都是真實的,如果不是真實,被告廖人立如何能夠從斯里蘭卡開採再運輸到臺灣;安磊公司已從斯里蘭卡開採並且運回臺灣數百噸之多礦物,有矽晶石跟矽晶粉末,這都有出口報關單可佐,這也都是事實並無詐欺;Ubesiri是我所合作的股東,是Shiny Lanka公司董事,所有文件都是他幫我提出申請,並且都是經過斯里蘭卡法院及臺灣駐印度經濟辦事處認證,可以證實是真實並無虛假;且Ubesiri 也到法院來作證過,目前斯里蘭卡的公司仍正常營運,並沒有中斷,安磊公司也正常營運沒有中斷,所以這也可以顯示安磊公司跟斯里蘭卡的子公司都是正常營運,並沒有詐欺股東的行為;安磊公司向美國申請合併上市特別委託南方公司郭達馳先生辦理,及美國會計師陪同去斯里蘭卡稽查礦物局查證,並由礦物局的高階主管從電腦及資料簿中提供給郭達馳及會計師的核對無誤,如果我沒有開採權跟礦權,礦物局的電腦中及簿子裡如何會有這些資料,還有一點特別可以證實,就是KBISHNA MINING CO.公司向我Mark Liao借款美金5萬元這是為了要修整矽晶粉末機器,要來為安磊公司在斯里蘭卡子公司來生產製造研磨矽晶粉出口;KBISHNA 還特別顯示他在公司與政府礦物局無法再出口,這段話更可以證明我們的真實性。因為我在雲科設廠是真的,在斯里蘭卡購地也是真實的,我在斯里蘭卡購買的推土機卡車也都是真的,由這些可以證明檢察官的所講的是不實的。我們於2006年被法院調查之後我也無法出國,可是早期KBISHNA MINING CO.公司他仍然有他早期的日本客戶向他購買矽晶粉末,可是KBISHNA MINING CO.公司無法再提供出售給日本客戶,因此透過我們公司的開採矽礦給KBISHNA MINING CO.公司,研磨粉末之後再由我們公司出口給日本客戶,我們再撥傭金給KBISHNA MINING CO.公司,由這一點也可以證實我們是真實可以出口、開採的公司云云。 ②我並沒有犯罪,所作的都是具有正當性,安磊公司、宏鑫公司也是合法辦理登記,至於股票部分並沒有違反證交法,我個人股票是委託黃教程、盧清吉、黃文洋、蔡珮真等人代為銷售,並不是委託給宏鑫公司販售股票,宏鑫公司只是幫我賣產品,所賣產品是包括石英礦、矽晶粉,化妝保養品、骨灰罐,佛珠、寶石、聚寶盆等物;我們公司在斯里蘭卡確實有拿到礦產權,是由安磊公司在作,所有都是合法在經營,是受他人陷害,是被蔡進二等人陷害,他們看到我的事業有起來,所以才來陷害我;我們公司並沒有受害人,2,000 多位的股東沒有人受害,調查局人員調查我們公司時,沒有人知道宏鑫公司在做傳銷賣股票,接受調查的人只知道買股票的事情,也不知道有傭金制度,都是由調查人員來做引述,誘導被訊問的人員,讓這些股東作錯誤的回答;鄭榮地只有用1萬5千元買1張股票,但是我以個人名義給他 11張安磊公司股票。鄭榮地也用他配偶名義投資1萬5千元,我也給11張股票,因為當初我們有60幾人團體去斯里蘭卡考察,有去的人繳1萬5千元,都會分配11張股票,這是要證明我收到的股款如何運用云云。 ⒉被告胡文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我是廖人立之妻,雖登記為安磊公司之監察人,然僅應被告廖人立之要求,安磊公司之決策、營運、財務控管均係由被告廖人立親自為之,我無從干預,亦未曾介入安磊公司之經營。且我早於85年5月間,即自行在新北 市板橋區文聖街成立「立陽成有限公司」,專營工藝品、金屬、飾品等進出口貿易,僅於安磊公司業務繁忙,被告廖人立無法親自核對帳冊時,始在廖人立要求下,偶爾趕赴安磊公司幫忙,我未曾銷售安磊公司任何1 張股票或是介紹他人購買,我所幫忙之事務亦僅限於核對安磊公司支票金額、印鑑章、會計部門之傳票與現金,並偶爾幫廖人立至銀行辦理匯款及領款,所提款項均如數交予廖人立,並無與廖人立朋分花用云云。 ②實際上我並沒有參與安磊公司經營與決策,安磊公司剛開始成立時,因為人員不夠,所以我先生廖人立希望我能參與。如果我先生出國不在公司時,特助要股票時,我會去開保險箱拿股票,或是會計會把收到的股款交給我,由我拿去銀行存在安磊公司的戶頭。至於記帳的部分,也都是會計在作處理,支付何筆款項也是廖人立決定,我沒有辦法作決定;安磊公司財務係廖人立與施沛儀共同管理,宏鑫公司財務係江菩修與黃教程、廖人立共同管理,我從未干涉,也未曾到場或參與安磊或宏鑫公司之產業說明會、也未出國參觀考察斯里蘭卡礦區,我並非安磊公司「總監」,亦未總管股款收入及匯款支出及保管上開2 公司大小章、存摺、現金等。安磊公司的會計跟宏鑫公司的董事長有提到我沒有銷售股票,施沛儀證實我沒有參與安磊公司的經營決策,她說我只負責比較小的支出,當廖人立出國的時候我來協助,大部分的事情是由廖人立來負責,施沛儀也講說,我在宏鑫公司是不負責事情的人,只在安磊公司當廖人立出國的時候,有些事情我做協助的工作。另證人蕭美麟、黃于庭2 人早已至陳錦煌公司上班,對有關於我參與之證述有栽贓嫁禍之嫌云云 ⒊被告黃教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我認識廖人立是因為廖人立委託我太太公司處理報關的事情,後來92年因為廖人立有貨從斯里蘭卡進入臺灣要我給他報關,他請黃聲鏞先生擔任負責人,但是後來黃先生過世,所以委託盧清吉暫代董事長,後來他希望我幫他處理所有水晶之製造、販售等事項,所以請我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我並沒有出資,也不清楚公司的資金來源,我都是聽從廖人立指示,我負責到工廠看水晶的製作,財務方面並沒有參與,我負責外部,我是在94年1 月份才進入公司,公司正式改名後才進入公司。廖人立並沒有委託我出售安磊公司的股票,在我的親友中只有1 位朋友聽了廖人立的陳述後買了安磊公司的股票,除此之外並沒有人購買;宏鑫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是地磚、骨灰罐、聚寶盆等產品,銷售是透過副總及旗下的業務員銷售,訂立有銷售佣金,至於對安磊公司的股票部分,是否由他們一併行銷是由廖人立主導我並沒有參與。他們銷售1 張安磊公司股票所得佣金我大約知道,是廖人立當時有放出的價格,他們販售出來的股票是廖人立自己的股票,我自己也買了105 張左右,我也是向廖人立所購買。公司晉升規定、管理規章等的資料來源是在我報關行公司處所查扣,這版本是我在龍嚴人本公司時的,只是將龍嚴的名稱更改為宏鑫公司,但是並沒有實行,是預備要在宏鑫公司施行,是為了產品,在還沒有施行前是廖人立與其他副總談定的,我並不清楚。我並沒有負責安磊公司的業務,安磊公司的業務是蓋雲科的廠,作水晶粉末的加工廠,這也可以銷售,但這並不是我的業務。公司晉升規定等會有安磊的名字,是因為當時希望2 家公司的可以適用,但是這個辦法只有訂定出來並沒有施行。我並沒有涉入股票的銷售,以我的程度我也沒有辦法知道,只是廖人立誠摯邀請我加入公司推廣產品。他有跟我說他在斯里蘭卡有礦產,但是我並沒有查證,我只負責產品做出來後的銷售云云。 ②我在宏鑫公司是每月領固定薪資10萬元,所有公司決策,均由廖人立發號施令,我僅聽命行事,並非有實權之負責人。我任職宏鑫公司期間,均集中精神於公司廣告、目錄之設計,及經營出售安磊公司交託委賣之矽晶、鑽石等產品,絕非以出售宏鑫公司股票為業務。且我個人只賣1 張廖人立股票予友人張東田,張東田再找親友承購約70張,所獲傭金亦未逾15萬元,區區小利如何相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刑責,縱廖人立獲利上億又與我何干。況同案被告黃文洋、蔡新標、蔡佩真、王新炳等人均獲輕判,且可易科罰金,陳曉芬尚宣告緩刑,我未獲絲毫利益,卻經原審判處有徒刑8年6月,且可查我長年使用之土地銀行南松山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即知悉94至95年間並無大筆資金進入,足見我並未因擔任宏鑫公司負責人而獲鉅額利益。且當初我購買安磊公司股權,成為該公司監察人,廖人立於96年10月間,自行將監察人改為廖美琪,我經除名後既非股東亦非董事,曾去函廖人立請其說明,益見我與廖人立並非同夥,且我是以報關業為主,之前我也沒有買任何股票,對於股票買賣行為並不了解,也沒有勇氣能力去瞭解股票的買賣,在91年因為報關,所以與廖人立認識,因為他有大量的貨品要到雲科,需要我瞭解報關過程及營運狀況,在他的請求下,我才到安磊公司;如果我真的有心要從事股票買賣,以我之前在龍巖人本公司的人脈,不會只賣1張,應該是賣1、200 張。為何蔡新標、黃文洋、蔡佩真他們認罪協商沒有事,我並沒有銷售任何股票,卻遭原審判處重刑,而且以廖人立的能力,不需要我去幫他販售股票云云。 ⒋被告盧清吉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我雖任職於宏鑫公司擔任總經理,亦曾受廖人立之託,代銷廖人立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但我平日僅為安排銷售安磊公司石英產品之工作;宏鑫公司並未涉及安磊公司之任何股票或認股權證,亦從未介紹任何人買受或經手販賣前開股票,宏鑫公司其他人員銷售股票是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 ②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之營運策略於廖人立在公司設立前即已決定,我並未參與,也法無改變,且我未銷售任何廖人立之股票,而籌措資金之事係廖人立個人之決定,我雖係宏鑫公司總經理,惟只是執行行政工作,並無法改變廖人立之決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廖人立部分: 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2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廖人立所有,並出售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於94年間所發股東增資認股同意書、於94年間另行出售之安磊公司認股憑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範疇,是此類有價證券固得募集、發行新股或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出售、轉讓,然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及募集、發行新股或將持有之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第 1項及第175 條之規定,自屬違法,況安磊、宏鑫公司均非證券商,竟經營上開證券業務,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75條之規定,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②依據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33條之規定(Mi nes&Minerals Act No.33 of 1992),該國礦物局所發行之權利執照包含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必須由當地公民或公司始可申請,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均無申請權利,而該國礦物局係將全國土地劃分為6萬多個1平方公里大之區塊,並標示座標,由有意申請探勘權之人在上開6萬多個區塊中選定對像,以每區塊1,200盧幣(折合400 元)之費用向礦物局提出探勘之申請,申請在該區塊內進行取樣、測量、鑽探、勘察之權利,該探勘權係採登記優先制,期限為2年,2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證明,則該權利將被礦物局取消,由他人申請登記,若於探勘過程中確實覓得品質、蘊含量均值得開採之礦脈,仍須另行向礦物局申請開採權;而開採權分為手採及工業開採權,工業開採權另依採礦工具之限制,分為A、B、C級,其中A級開採權雖可使用大型機械大量開採,但須通過環保評估、爆破測試及公告半年之程式後始可取得執照,開採權執照期限為1 年,亦可售予他人,至於其他販賣及運輸權執照,亦需另行申請,而視公司核准設立方式及出口用途定其出口稅率等情,被告廖人立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核與證人陳錦煌於97年9月17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原審卷3第434頁至第440 頁),此外並有卷附斯里蘭卡礦物局(GeologicalSurvey&MinesBur eau)2004年礦物年鑑「執照訊息」(Licence Information)1份可佐(調查卷1第106頁、第107頁;第4619號偵2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取得該國土地之探勘權,僅係取得該區塊土地內取樣、測量、鑽探及勘察之權利,並非即可取得該地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亦非所申請之探勘區域,其礦物含量、品質即有值得大量開採、販賣之價值甚明。被告廖人立既係至斯里蘭卡申請採礦,對於上開該國法令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③依卷附中華徵信公司於91年8 月間所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以觀(調查卷1第2頁至第108 頁),雖係以被告廖人立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斯里蘭卡石英礦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調查卷1第109頁至第144 頁),經由被告廖人立實際帶領中華徵信公司員工駱孝文及所委託之臺北科大副教授王文生前往礦區勘察,並參考被告廖人立所提供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調查卷1第327頁至第 370頁)等文件之內容後,評估被告廖人立當時應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但依據被告廖人立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之內容,可知前揭10座石英礦區均非在上開報告所稱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且其中編號1-5、10 之石英礦區之申請人及投資公司皆非被告廖人立,且其中編號1-5 所示礦區執照之申請或授權探勘時間應係在85年間,而編號10則係在86年間,是被告廖人立於91年8 月間上開報告完成時,並未取得上開6 座石英礦區之探勘權,遑論能夠取得其後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被告廖人立對於上開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內容,其中所鑑定10座石英礦區有部分非其申請之事實,亦早已知之。又證人駱孝文就渠等於91年5 月間經被告廖人立帶領至斯里蘭卡之勘查情形於97年7 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整個行程我們要請委託人(即被告廖人立)為安排,因為那個地方行程安排不易,後來是我跟王文生及廖人立一起到斯里蘭卡,去的地點我忘記了,但如同我的評估報告所載,因為那個地方我沒有去過,所以要靠廖人立去指引,當地絕大多數是斯里蘭卡文,只有極少數的英文,我自己本身也不懂斯里蘭卡文,我去了1 個礦區,礦區名稱我記載在報告上面,我們在當地停了4到5天,到該礦區待了幾個小時,因為該礦區是廖人立帶我們去的,所以自然會認為廖人立有權處理,廖人立當時並沒有提供相關的許可文件讓我們核對是否與礦區相符,王文生做現場勘查,我們要確認該礦區是否有足夠的儲量,因為廖人立並沒有提供一般的儲量或是勘驗報告,所以必須由王文生依他的經驗判斷,因為當場有去敲當地的礦物,也採了幾塊帶回臺灣,並送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之後,標準檢驗局就出了檢驗報告,裡面記載了矽的含量,純度相當高,報告中關於矽礦的數量主要是依照廖人立提供的資料,當時在斯里蘭卡,我們一直請廖人立帶我們到當地的礦務局,因為我們希望能夠多取得當地一些矽礦的資訊,甚至包括當地的法令規定,我們也有去礦務局,除了找這些資訊之外,我們也希望能夠找到脈礦申請或開採相關登記的資訊,但我們沒有找到,因為在當地我們語言沒有辦法溝通,請廖人立去溝通也沒有結果,我們當時也有要求廖人立帶我們去其他的礦區採樣,行前就有請廖人立帶我們去2到3個礦區採樣,廖人立委託我們評估的礦區總共有10個,但廖人立勉強的帶我們到1個礦區。我們去參觀的 礦區應該是廖人立提出申請,但我沒有看到相關的文件,也不曉得是何人提出申請;當天早上我記得離開飯店,我就一直要求廖人立帶我們去斯里蘭卡礦務局,廖人立一直推託說路途不順,所以開採局是去了礦區那個點之後,下午才過去礦務局,到了礦務局之後,我們希望廖人立能夠替我們表達要看登錄的資料,但是因為溝通的關係,我們沒有辦法看到登錄的資料,不知道是不是當地有保密的關係,所以沒有看到登錄的資料,後來我們就到礦務局的圖書室,看了一些資訊,然後跟圖書室買了一些相關資料,之後就結束了等語(原審卷3第3 15頁反面至第318頁),此與證人駱孝文於95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第4619號偵2卷第229頁至327頁)。足見中華徵信公司所據以製作並評估被告廖 人立於91年間擁有約1億元之斯里蘭卡石英矽晶脈礦代 理權,實係被告廖人立故意以帶領不知情之駱孝文及王文生2人,在其尚未取得任何權利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 之「Magahama」石英礦區勘查後所為之事實,至為明確。 ④證人Dr. Chandrasekara Alwishewa雖於99年4月6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西元2001年12月21日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且已經核准取得10個礦區的探勘權。(即判決附表一所示10個探勘權)。我與Mark(即被告廖人立)於西元2003年7月20 日在可倫坡簽訂授權合約,做為廖人立在斯里蘭卡所成立的子公司SHININ LANKA公司將來申請辦理開採的權利。廖人立取得斯里蘭卡礦產75座的探勘權之文件為真。我是在1996年的時候經亞歷山大介紹認識廖人立,他是一個投資專案的國外投資者。他在1996年有跟斯里蘭卡政府SPA合作成立R2001PPL公司,後來與我合作成立SHININ LANKA COMPANY ,並經斯里蘭卡政府審核通過的BIO 投資計畫,享有各項優惠。廖人立在斯里蘭卡另有SHINY LANKA公司,上開3家公司都是在做礦物方面的開採、農產品方面的試驗。我有帶中華徵信公司王教授、駱先生、助理到礦務局查驗礦區資料,中華徵信公司提出的礦產價值盧比20億,是從政府登記的價值去衡量。我們有10個礦區,中華徵信公司的人到斯里蘭卡勘查、瀏覽了2 個地點,是在一個山上的2個地方,那2個地方的地號為EL96╱154 、EL2001╱389,都在安比里皮堤亞,名稱都是Kataragama。這個礦距離一個Chandrika湖大概2-3公里。我們本來要帶他們去所有的地方,但是他們說沒有時間,所以只帶他們去2個地方等語(本院前審卷3第49頁至第54頁)。惟查:附表一所示10個礦區固均屬Dr.Chandrasekara Alwishewa所有,惟其取得時間依附表一探勘權申請字號所示,編號1-5為85年(即西元1996年)、編號 10為86年、編號6-9為90年,雖編號6-9所示之申請人載有投資者Mark,惟編號6-10所提出之文件為探勘權申請書,而非正式之執照。被告於92年(即西元2003)年7 月20日始與上述證人簽訂授權合約,顯見其於中華徵信公司所製作價值評估報告時,並未有上開礦區之探勘權,上開報告所據自非真實。又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33條之規定,取得探勘權之費用僅須400 元,期間為2年,2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證明,則該權利將被礦物局取消,若於探勘過程中確實覓得品質、蘊含量均值得開採之礦脈,仍須另行向礦物局申請開採權,開採期間僅1 年等情,已如前述。是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探勘權於91年5月間,中華徵信公司採樣時,是否仍有為有效,已非無疑,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5個探勘權,已取更進一步之開採權,至編號6-10 所示探勘權尚在申請中,是上開探勘權於中華徵信公司鑑定時,根本毫無價值可言。故被告廖人立縱於92年7月 20日由Dr. Chandrasekara Alwishewa取得上開10 個探勘權,惟並未證明上開探勘權有何法律上之價值,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廖人立於92年間取得上開權利後,有進一步取得開採權,又從未提出其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礦區開採權、運輸權及販賣權之執照,以證明其確已按部就班取得上開礦區之各項權利,是其自始即無價值評估報告中所稱已擁有1 億元之代理權利,殆無疑問。益證被告廖人立委由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顯與實際情形不符。附表一所示10個探勘權根本無價值可言,已如前述,且該價值評估報告內已載:「中華徵信於2002年5月下旬,主要勘查地點10 個礦區之一,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地區,該地區瀕臨CHANDRIKA 湖,…」,被告廖人立亦稱上開報告所載為實(見被告廖人立本院前審刑事辯護狀(三)第5頁、第6頁)。是證人Dr.Chandrasekara Alwishe證稱,曾帶領中華徵信公司人員在斯里蘭卡勘查2 個地點云云,顯非事實。從而,證人Dr.Chandrasekara Alwishe上開之證述,自不足作為被告廖人立有利之認定。 ⑤另依證人駱孝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價值評估報告中認定,廖人立擁有約9 億元之精鍊技術價值,係以廖人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石英礦代理權,能順利進口設廠加工製造為評估之大前提,再依照廖人立提供的營運計畫書,並考量該計畫書內營運團隊之經營能力,利用經濟利潤法,在上開營運計畫書所計畫設廠、營運、生產及銷售條件一一履行之情形下估算得來等語,已如前述。至被告廖人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提出其與Thomas E.Warne之往來書信,且經證人Dr.Chandrasekara Alwishe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確曾聽聞廖人立提及美國公司Bufflo Hamermillco.,負責人Thomas E.Warne等語,顯見確有該人之存在。惟依被告廖人立所提2 人往來書信顯示:Thomas E.Warne迄99年3月8日已有6 年未與被告廖人立聯絡,前次係為被告廖人立提供其在臺灣設立石英加工廠之相關技術,於92年9 月間約定費用為8 萬美元,因Thomas E.Warne認為:「自從我們完成上一類似案子以來,已經過相當一段時間,當時標準科技與程式在此快速變動產業中,如今大都被認為落伍了,因此我們團隊必須從頭開始研究」,並約定於93年1月8日前付款5萬美元、同年2月29日、3月31日各付款1萬5,000美元。惟被告於同年4月20日尚有尾款未付清等情(本院前審卷3第159頁、第161頁、第197頁、第 229頁)。是依上開文書所示,被告與Thomas E.Warne之公司為個案委任關係,縱有技術團隊,亦非被告廖人立個人所擁有。況就上開委任研究事項,被告廖人立是否付清8萬美元,取得美國Bufflo Hamermill 公司提供之技術亦非無疑。縱取得技術,亦僅與安磊公司於94年設於雲林之加工廠有關,而該位於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工廠,至今亦僅於整地後在外設置圍牆,在內以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石英礦及粉末,實際上並未有建造廠房、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何鍠海於95年4月12日偵查中(第4619號偵4卷第142 頁)及證人王新炳於97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原審卷3第273 頁)具結證述明確,顯見上開技術之有無,與安磊公司之營運並無關聯。是被告廖人立將上開美國Bufflo Hamermill公司之技術團隊視為自己擁有之研究團隊,並使中華徵信公司將之列入價值評估報告中,自屬虛偽不實。再被告廖人立固稱:我辛苦經營安磊公司,花費包括人事費用研究經費,自87年1月至88年7月,共投資了 2,000萬餘元云云(見被告廖人立本院前審刑事辯護狀(三)第17頁),惟安磊公司係91年6 月始成立,上開費用顯與安磊公司無關甚明。又依被告廖人立所提供之上開與Thomas E.Warne之往來書信及於本院前審之上開辯護狀三所示曾支出2000餘萬元之人事、研究經費可知;縱被告廖人立曾於93年間支付8萬美元向美國Bufflo Hamermill 公司取得石英精鍊技術,惟已在上開中華徵信公司做成評估報告後1年餘;先前所支出2000 餘萬元之人事、研究經費亦與安磊公司無關,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廖人立辯稱:在91年委託中華徵信公司製作評估報告時,即已透過其妻胡文華所經營立陽成有限公司,取得其所謂8人技術團體中Thomase(即BUFFLO公司負責人)所移轉之精鍊技術,顯非實在。被告廖人立雖於98年5月8日於原審時提出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及CALSILICA,INC.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與亞歷山大等人之往來文件,以證明其確已自美國取得上開精鍊技術(見原審外附卷㈠),然上開匯款單據大都係由立陽成有限公司於88年間匯予被告廖人立於美國所開設之CALSILICA, INC. 公司,雖偶有匯款與外國人亞歷山大之紀錄,但均非匯款予美國BUFFLO公司及負責人Thomase ,又被告廖人立所提供之相關文件中,大都署名係RPPL公司所有,亦與BUFFLO公司及Thomase 無涉,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廖人立所言屬實。況證人駱孝文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稱:廖人立所附於評估報告後之製程相關流程,於製作評估報告當時係一般之技術,並無專利保護,亦無技術門檻等語,已如前述。再輔以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美國BUFFLO公司於86年所設計之石英礦純化技術於91年間已無價值,此情亦於Thomase 寫予被告廖人立之信件上載明(本院前審卷3第161頁)。又若該精鍊技術確值約9 億元,美國BUFFLO公司豈有輕言以數百萬或2,000 多萬之價格即賣斷前揭技術予被告廖人立,而不請求與廖人立平分該高達9億元技術權利之理。是被告廖人立於91 年間中華徵信公司製作本件價值評估報告時,並未僱用所謂8 人技術團體,亦未擁有價值高達約9 億元之精鍊技術一情,亦甚顯然。是被告廖人立卻以行為誤導或提供前開不實文件予駱孝文及王文生2 人之方式,導致中華徵信公司就被告廖人立所擁有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為不實之評估,而被告廖人立至今仍對外堅稱,自己確實擁有高達10億元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云云,實屬可議。 ⑥被告廖人立於92年至95年2 月間,係以其所開設之安磊公司要發展LCD 、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所需要使用之矽晶原料,其本人在斯里蘭卡獨家擁有,包含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之55座石英礦開採權,可供百年開採並運回臺灣大量生產矽晶原料,現又在雲林科技工業區興建工廠,是現今唯一1 家自行擁有原料之矽晶原料供應商,未來可掌握全球50% 之半導體材料市場,成為全球半導體第一龍頭,前景可期,安磊公司於93年在雲林科技工業區建廠後,將於94年開始量產獲利、於5 年後達全球市場佔有率百分之42,現在已有科技大廠準備與安磊公司簽約,之後上市上櫃,股票一定大漲好幾倍,現在先買先便宜,以後一定會漲好幾倍,且其係經過斯里蘭卡國師見證身心靈、看手相後呈送斯里蘭卡總統報國會認可後始取得斯里蘭卡的石英採礦權,其願將賺錢之難得機會開放給任何願意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人,並放映其與帶團前往斯里蘭卡與該國官員、和尚會面、礦區參觀,及拜訪已故孫運璿資政等錄影畫面,或提供內含安磊公司創辦人簡介、產業經歷、矽晶產業發展情形、安磊公司預估產值、經營理念、礦源優勢、建廠計畫、矽晶售價、預估營運收入、投資報酬率、預估損益表、未來將在斯里蘭卡發展事業計畫,在國內發展鈦金計畫,提供釋股機會(調查卷2第83頁至第121頁、第4619號偵4卷第96頁至第137頁)、你的利潤預估(調查卷2第81頁)、安磊科技產業獲利表、安磊科技與其他8家產業優勢比較表、安磊科技股票獲利表(第4619號偵3卷第51頁至第53 頁)、石英提煉過程/產品用途/階段表(第4619號偵4卷第91 頁)、經濟日報等各財經報章雜誌報導安磊公司之剪報影本(調查卷2第53頁至第74 頁)、安磊公司斯里蘭卡第2 波媒體曝光表、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土地使用配置圖(調查卷2第60頁、第76 頁)等文宣,經由業務員以電話、親友介紹而來參加產業說明會之不特定民眾,且以配合買1張股票送1張股票、買一定數量股票送寶石,或買股票始可參加斯里蘭卡旅遊等促銷活動(見宏鑫公司公告,調查卷2第125頁以下),吸引參加產業說明會之民眾,購買其名下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以致參加產業說明會之民眾,均因相信被告廖人立確實獨家擁有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且安磊公司確有能力設廠生產高科技產業所需之矽晶原料,所購買股票日後上市、上櫃後可大漲數倍,且所交付之股款均係供安磊公司建廠、營運之用,遂紛紛以每張3萬至5萬元之價格透過宏鑫公司業務員向被告廖人立購買等情,亦據證人即宏鑫公司美工黃于庭於97年7 月22日、證人即投資人盧連壽於97年7月2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原審卷3第320頁至第326頁、第370頁至第375 頁),並經證人即購買股票之股東王禮、江幸娥、周俊章、林慧治、洪玉紅、范力夫、唐賴悅、黃小鳳盧連壽、鍾楊秀英、羅玉蘭等人於95年4月12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第4619號偵3卷第200頁、第201 頁),並有上開文宣資料多份附卷可考,又依調查局扣得之安磊公司93至94年度總分類帳之記載,安磊公司自93年 5月起至12月底,光是沖洗照片、印製平面之DM(即產品介紹)及委託設計公司設計等廣告業務,即已花費70餘萬元(其中部分費用註明與宏鑫公司各半);另安磊公司委託吉古傳播公司製作斯里蘭卡石英礦「寶石的故鄉」13集、安磊公司企業形象廣告等之外景、入棚費、製作費、媒體宣傳費、播出費,及未委託吉古傳播公司製作,而於板橋地區播放電視之時段費、花蓮影片拍攝、製作費、卓越雜誌400本、郭老師3D 剪接製作費等宣傳費用,亦已高達437萬2,450元,足見上開文宣資料中關於安磊公司及被告廖人立之剪報資料,及剪報資料上之照片,亦應係被告廖人立所自行花錢推銷及提供。且前述部分證人亦證稱所交付調查局參考之「你的利潤預估」等傳單,均係於安磊公司或宏鑫公司內所取得,被告廖人立平日既在上開辦公處所上班走動,焉有不知該公司內放置上開傳單供股東自行取用之理,是被告廖人立所辯上開文宣資料均與其無涉云云,並不足採。再證人黃于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8片,經原審分別於97年11月5日及98年1月7日審理時勘驗之結果,分別係被告廖人立於宜蘭之產業說明會、安磊公司有線電視廣告、斯里蘭卡考察團紀錄、被告廖人立上課演講、拜訪孫運璿資政紀錄、安磊公司廣告、華視記者及斯里蘭卡記者在斯里蘭卡採訪紀錄、安磊科技雲林廠房動土典禮及相關電視新聞報導、同案被告黃文洋產業說明會紀錄,其中除廣告、考察團、記者採訪部分有所剪接外,其餘被告廖人立、黃文洋於產業說明會或上課之內容、安磊公司雲林廠動土典禮之內容,均屬連貫,所述與上開經剪接之光碟內容並無出入,均係自稱自己擁有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區,安磊公司前景可期,並要求聽講者購買股票等語(原審卷4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原審卷5第2頁至第 18頁、第39頁至第58頁、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是被告廖人立辯稱上開光碟係黃于庭所剪接陷害云云,顯屬無據。 ⑦再被告廖人立雖曾於94年6月29 日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得55個區塊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之探勘權乙節,雖據其提出探勘權執照1 紙在卷可參,但該國探勘權之申請方式容易,成本不高,但所申請探勘之石英礦區不一定值得開採,其後也不一定可取得能大量開採之A 級工業開採權,或得將石英出口之A 級販賣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擁有上開55個石英礦區之探勘權,在未探得足供開採之脈礦,且取得開採權、出口權限前,對於安磊公司發展高科技矽晶產業,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助益。被告廖人立雖又提出其於93年2月13日及94年7月5 日所取得,期限均為1年之A級貿易權執照(原審卷1第205頁)及C 級工業開採權執照(原審卷1第202頁),但依其貿易權執照所載,可知該執照僅針對開採權執照號碼為AL/A/10780號所屬礦區所採得之石英礦始得為之,而該礦縱屬被告廖人立所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所有,但因僅屬A級人工開採權(不得使用炸藥及機器設備),產量每月不得大於600立方公尺,一年僅得開採出口7.2公噸,根本不及安磊公司所提出予中華徵信公司製作價值評估報告之營運計畫中所稱,每年可開採出口石英原礦10萬噸至臺灣之萬分之1 ,當然也不可能達成該營運計畫中所預估之營收、市佔率及股價。另被告廖人立雖提出C 級工業開採權執照1 紙為證,然上開開採權雖得利用炸藥開採,但每月得開採數量最多亦為600 立方公尺。況被告廖人立自始均未提供其得出口上開石英礦之許可執照,並無法證明其可將上開石英礦出口至我國生產,復未提出已取得探勘權之55座礦區之開採權及出口權執照以供參考,是以縱被告廖人立確擁有上開55座礦區之探勘權、部分石英礦區之開採權、貿易權已移轉予安磊公司、已在斯里蘭卡開設公司,取得關稅等貿易上優惠之允許,然無礦產許可出口執照,上開優惠允許,亦無從使用,事實上亦絕非被告廖人立對安磊公司投資者所聲稱:確已取得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並可供安磊公司百年之開採,投資者可藉此獲利云云。況被告廖人立既自承:於86年立科公司時代即已在斯里蘭卡從事石英礦之投資事宜等語,則其對於上開石英礦派開採及出口程式必知之甚稔,其卻於92年成立宏鑫公司迄今,皆以上開探勘權、開採權及貿易權執照,用以向法院及投資人聲稱,其擁有55座甚至75座石英礦區之石英礦可供生產出,安磊公司可獲取暴利云云,顯係利用不瞭解斯里蘭卡石英礦之開採及出口流程,且對於高科技產業原料可獲取暴利有著過度期待之投資者,而以上開實際上並無太大價值之礦權執照矇騙投資者,其詐欺之意圖至為明確。⑧依被告廖人立提出安磊公司於91年至95年間分類帳所示:股東往來項目於92年至94年間分別僅有410萬元、2,180萬元及2,100 萬元,遠低於附表二所示之廖人立歷年銷售個人名下股票所得金額,足見被告廖人立辯稱販賣股票所得全借予安磊公司使用,顯非事實。又依扣案安磊公司匯出匯款憑證,可知安磊公司自93年1月6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分別以安磊公司、被告廖人立、同案被告胡文華名義,共將美金235萬7,260.05元(以1美元折合32元計,共計7,543萬2,321.6元)及2,500 歐元匯往臺灣、美國加州、紐約、舊金山、斯里蘭卡、泰國、希臘等地,被告廖人立、SHINY LANKA 公司之帳戶,部分則匯入他人之帳戶,用途則依匯款單據上所載,有存入外匯存款、觀光支出、投資、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對外股本投資、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合約費、結購外匯、商務支出、其他匯出款(代辦費)不一而足,其中經核與扣案安磊公司93-94 年度總分類帳,對外投資項目相關者,則有用以購買斯里蘭卡土地、耕作機器、肥料、種子等費用3,465萬2,494元、購買泰國寶石122 萬6,550元及單純匯款予斯里蘭卡之1,171萬7,891 元等支出,扣除部分匯往美國給BUFFLO公司負責人Thomase 之契約費約美金1萬4,970元,其餘款項則不能證明與安磊公司設廠經營有關;另以被告胡文華於原審聲羈庭供述:廖人立把他的錢轉給安磊公司,就是他個人股票的錢,然後轉給公司,因為廖人立是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說股東買股票1萬到3萬的收入,收入進來的錢,有一部份轉到安磊公司,有時候是私人在用,用在還款的方面,之前是跟朋友借錢,之前廖人立有跟朋友借錢,所以拿股金來還錢,我們沒有把錢匯到國外買不動產及股票,匯款到美國公司的資金目前大概有20萬美金、匯款到斯里蘭卡是因為陸陸續續的匯款,這麼多年了,大概有匯款了30萬元美金左右,我們還有匯款到泰國,匯款到泰國約30萬元,因為我們在泰國買了紅寶石、藍寶石,就是股東有些人喜歡,所以有部分是送給客戶,有些是賣給別人,還有買農業用的工具,因為我們在斯里蘭卡有栽種稻子云云(95年度聲羈字第57號審理卷〈下稱第57號審卷〉第8頁、第9頁),可知被告廖人立出售其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權證、安磊公司增資股款所得,亦有供作被告廖人立償還友人債務、匯款美國及斯里蘭卡公司、被告胡文華自行及借款友人之用。是被告廖人立辯稱:僅取其所出售個人安磊公司股票股款購買賓士車自用外,其餘款項均供安磊公司使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⑨依據扣案之安磊公司93-94 年總分類帳,可知安磊公司於上開年度除花費2,186萬3,267元(其中572萬5,990元係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租賃擔保金,非實際支出),用於安磊公司雲林廠之整地工程、基地規劃、鑽探費、組合屋、臨時水電工程、圍牆等工程,以及63萬2,111 元之報關費用,進口17個20呎貨櫃之石英礦來臺外,其餘均與安磊公司所欲從事之矽晶原料並無實質上關連。且安磊公司於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工廠,至今亦僅於整地後,在外設置圍牆、在內以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上開石英礦及粉末,實際上並未有建造廠房、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王新炳於原審審理及何鍠海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廖人立雖辯稱:其自斯里蘭卡所運至臺灣之石英礦石及粉末應有700 多噸,並提出相關報關資料以資為證,惟不論其自斯里蘭卡所進口之石英礦石及粉末,係為調查局所查得知300多公噸或其所自稱之700多公噸,其數量均與被告廖人立所稱安磊公司應於94年間建廠完成,生產約至2 萬公噸之矽晶原料相去甚遠外,且至今亦無法提出其所稱於斯里蘭卡和其他公司合作製造後進口品質已達ASQ 級石英粉末已出售予任何相關產業之單據。況被告廖人立供稱:其自93年間即請人設計並製作石英地磚、聚寶盆等各式石英工藝品云云,則其進口之前揭石英礦石,係供雕刻或製造前揭工藝品所用,顯見大多數石英礦石係供作工藝品使用,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廖人立欲從事製造高科技矽晶原料之有力證據。又依據安磊公司之匯款單據及93-94 年度總分類帳中雖有記載,該公司於93年至94年間,曾支出石英礦之代工費用578萬9,599元,於對外投資項目中尚有包含購買斯里蘭卡土地、耕作機器、肥料、種子等費用3,465萬2,494元、購買泰國寶石122萬6,550元及匯款1,171萬7,891元至斯里蘭卡等支出,並匯款美金數百萬元至美國之紀錄,但以該公司總分類帳上所記載,出售石英石及各項加工品之收入僅36萬6,986元,另加上出售斯里蘭卡稻種及運費收入17萬5,200元,再加上美國公司根本沒有任何生產營收,則安磊公司前揭營業收入,簡直就是杯水車薪,對於安磊公司設廠及經營矽晶原料生產亦毫無助益,更遑論有靠上開收入達成募集完成安磊公司建廠之可能。況被告廖人立所稱,安磊公司在斯里蘭卡所成立之SHINY LANKA 公司及SHININ LANKA公司,甚或其於美國成立之USA SILICA公司,實際上均係以被告廖人立及同案被告胡文華之名義,而非以安磊公司名義入股,有被告廖人立所提出上開公司之申請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原審卷1第187 頁至第197 頁),依法律上之規定,根本係被告廖人立及胡文華之個人產業,前揭公司縱有所得,亦非安磊公司所可以請求分配。而被告廖人立於91年9月9日僅以其名義就根本沒有取得探勘權或開採權、出口權之如附表一所示10個礦區石英礦,與SHINY LANKA 公司及安磊公司所分別簽訂之代理權契約及契約書(調查卷1第63頁至 第66頁)授權安磊公司取得,又在沒有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其所出售其個人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增資股款及出售認股權證所得款項匯款,或投資上開公司經營農業等行業,則就安磊公司股東而言,實已無任何保障。再輔以被告廖人立已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安磊公司建造廠房以生產矽晶原料,第1期需資金20 億元,而其尚未找到金主投資,亦無法自銀行貸得款項云云(第4619號偵1卷第8頁、第9 頁)。是被告廖人立明知自92年至95年間以出售個人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及出售安磊公司認股權證之方式,再扣除給予宏鑫公司業務員等之佣金及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後,實得款項不過2 億多元,且已將部分款項作為安磊公司經營費用及其與被告胡文華個人花費之用,所為石英工藝品及斯里蘭卡農業收入,根本沒有達成募得20億元建廠基金之可能,卻仍以不實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載,93年、94年建廠完成,少量生產,5年後將達成市佔率42%,將成為下一個股王等不實訊息,推由宏鑫公司之員工向不特定之民眾宣傳,以致有高達2,000 餘人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被告廖人立其個人名下股票、並增資安磊公司或購買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是被告廖人立所為顯係以詐偽之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甚明。故被告廖人立辯稱並無詐騙投資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⑩證人施沛儀於99年1月19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轉帳傳票是宏鑫公司開立,是宏鑫公司化妝品的銷售,飾品銷售可能是水晶切割的東西,這些是安磊的產品委託給宏鑫銷售的;安磊公司93年7月31 日現金收入傳票是我製作的,表示安磊賣石英的原礦給消費者收到9 萬5,395元,扣掉業務員獎金1萬4,310元和宏鑫公司5% 佣金4,770元,就是入帳7萬6,315元到安磊公司;7/27-7/31半價購買石英原礦(見本院前審卷1第128頁)這份資料是我做的,就是重新整理附在傳票後面,表示買石英原礦的明細,不是買股票,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時所說的都是實在,安磊公司有做水晶切割、骨灰罐、聚寶盆等等的銷售,我知道安磊有進口原礦,粉末我沒有很清楚,安磊公司有在雲林設科技工廠,有請設計師畫藍圖,有建造圍牆,有倉庫,但是我自己並沒有去看過。我知道有匯款在斯里蘭卡買割稻機、插秧機等等,但是我自己也沒有看到,但割稻機、插秧機我記得是在臺灣購買(本院前審卷2第239頁至第242 頁);證人即被告黃教程於99年1月19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半價購買石英原礦資料,確是銷售石英原礦的銷售金額的記載;宏鑫公司產品銷售產品的回饋金734 元由我簽收;帳作在我這邊,但是我沒有經營行銷,我負責業務推廣;上面寫主管5%,主管應該是張東田,我記得我沒有銷售這個等語(本院前審卷2第244頁反面、第255 頁)。是依上開證人施沛儀、黃教程之證述、交易傳票等資料,固足認安磊公司、宏鑫公司有經營銷售化妝品、水晶飾品等業務,惟依上開宏鑫公司轉帳傳票、安磊公司客戶購買石英原礦之表列可知:宏鑫公司95年1月份、2月份銷貨收入為133萬7,245元、80萬6,349元;93年7月間,半價購買石英原礦,1公斤原礦銷售價格僅有500元(本院前審卷1第116頁至第128頁),惟94年4月30日切割費竟支付高達55萬4,853 元,是依上開資料所示,安磊公司上開原礦1 公斤僅賣區區數百元之譜,如此須賣多少數量之原礦始能獲利。再依上開安磊公司委由宏鑫公司銷售之產品,宏鑫公司每月銷售額約100 餘萬元,再扣除成本、管銷費用,每月實際獲利金額應僅數10萬元,相較於前開經本院計算,附表二所示之廖人立販賣名下股票之金額為數億元之情,可認安磊公司、宏鑫公司經營銷售化妝品、水晶飾品等業務,並非上開2 公司所營主要業務,自難以安磊公司、宏鑫公司有經營銷售化妝品、水晶飾品、礦石買賣等業務,而認上開2 公司未銷售廖人立股票或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是被告廖人立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⑪被告廖人立於91年6月間成立安磊公司,並於91年11 月間以現金200 萬元及石英矽晶礦代理權、精鍊技術增資入股安磊公司10億元,而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銀全額發行該公司股票後,隨即於92年4 月起陸續以安磊公司名義應徵被告盧清吉(92年4月)、黃文洋(92年5月)、蔡新標(92年7月)、蔡佩真(92年6月)、陳曉芬(92年6月)等人販售其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並於92年 12月2 日設立宏鑫公司,以案外人黃聲鏞擔任宏鑫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盧清吉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而黃文洋、蔡新標、蔡佩真及陳曉芬等人則擔任該公司之副總,其配偶亦即被告胡文華則擔任安磊公司、宏鑫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總管該2 家公司財務及股票發放事宜,嗣黃聲鏞於92年12月30日死亡,該公司董事長乙職則由被告盧清吉代理,之後於93年1月間由被告黃教程繼任,而於 94年1月18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黃教程,惟公司之實際運作皆聽命於被告廖人立;另宏鑫公司於成立後,即沿用安磊公司時期由被告廖人立所訂定之銷售股票方式,並陸續於臺中、高雄、宜蘭、花蓮、臺東成立分公司或營業處,繼續招募業務人員,透過電話訪問及人際關係,邀請不特定民眾至與安磊公司同址之宏鑫公司臺北總公司,及宏鑫公司各地分公司、營業所參與由被告廖人立、黃教程、盧清吉及各副總輪流主講之安磊公司產業說明會,以吸引不特定人以每張股票3至5萬元之代價,購買被告廖人立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94年9 月起則改併販售安磊公司認股權證,購買一定股票數量之股東,尚可成為宏鑫公司之業務專員,介紹其他人來購買股票,並從中賺取佣金,並視銷售業績及建立自身組織下線,逐步陞遷為主任、經理、協理及副總等職務,而因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若為現金,則由宏鑫公司業務員交由安磊公司會計施沛儀,施沛儀則將其中之1萬3,600元(93年2月前,股價為3萬元時)、2萬200元(93年2月至 11月16日,股價為4萬元時)或2萬5,250元(93年11月 17日以後)給予被告胡文華,另扣除應給付予宏鑫公司之代銷費用約3,800元至4,750元後,餘款交由宏鑫各副總,依約定分派給下線作為佣金,或由投資人直接將金額匯入被告廖人立於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由施沛儀查詢無誤後,則先由被告胡文華交付股票予投資人,佣金及代銷費用則於月底結算予宏鑫公司及所屬副總,而以此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被告廖人立個人之安磊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安磊公司會計施沛儀於99年1月 1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本院前審卷2第238頁至第240 頁)、證人即總裁特助周巧凡於95年2月15日偵查中(95 年度他字第579號偵查卷〈下稱第579號他卷〉第103頁至106頁)、證人即經理蕭美麟於95年4月12日偵查中及 97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第4619號偵4卷第67頁至第71頁及原審卷3第375頁至第385 頁)、證人即美工設計黃于庭於95年4月12日偵查中及97年7月22日原審審理時(第4619號偵4卷第67頁至第71頁、原審卷3第320頁至第326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登記卷宗(調查卷2第186頁至第397頁、調查卷3第2頁至第189頁)、案外人黃聲鏞個人除戶資料查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公司94年7月20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員工投保異動歷史資料(調查卷2第2頁至第4頁)、你的利潤預估(調查卷2第81頁)、安磊公司93年1月2日、1月19日、2月9日、2月14日、93年10月12日、10月27日、94年11月17日公告、宏鑫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公文(調查卷2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9 頁)、業務人員之晉升與佣金(調查卷3第294頁至第306頁)、股票及股權憑證銷售業績月報表(95年4月17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至11-3)、各副總股票業績統計表、安磊科技、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團隊制度管理規章(調查卷3第284頁至第287頁)、業務人員 搶線處罰條例(調查卷3第295頁)及安磊公司總分類帳(95年4月17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等證物在卷可稽。又被告胡文華、黃教程(原審卷3第384頁、原審卷5第72頁反面)、盧清吉(原審卷3第384頁)、黃文洋(原 審卷1第99頁)、蔡新標(原審卷1第99頁、原審卷3第 264頁反面)、蔡佩真(原審卷3第275頁反面)、陳曉 芬(原審卷1第100頁)、王新炳(原審卷3第268頁反面)等人雖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宏鑫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安磊公司之石英產品為主要業務,至於銷售被告廖人立之股票則係以被告廖人立個別授權予各宏鑫公司副總以個人名義所為,與宏鑫公司無關云云。然上述之人於原審所言,均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述已前後不一,且亦與前述證人證述之內容及扣案證物內所詳載宏鑫公司組織規章、組成情形、經由被告黃教程、盧清吉所蓋章簽認之銷售業務月報表亦不相符;況上述人等中,被告胡文華係被告廖人立之妻,而黃教程、盧清吉、黃文洋、蔡新標、蔡佩真、陳曉芬及王新炳等人均自92年或93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廖人立,在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擔任要職,或出售被告廖人立之股票獲利甚鉅,且均經檢察官起訴於原審,就被告廖人立是否有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本就利害與共,自難期待其等為真實之陳述。是其等於原審之供述,顯不足採。又被告廖人立空言辯稱:周巧凡及黃于庭2人係為陷害於他,故對其涉案部 分在偵查及原審時係不實之陳述云云自不足採。故被告廖人立以成立宏鑫公司利用多層式傳銷之方式,出售其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之認股權證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廖人立明知安磊公司、宏鑫公司均非證券商,亦自始均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出售其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權證,是被告廖人立上述之行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⑫被告廖人立等人前述所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如下: 證人施沛儀於99年1月19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資本主往來」帳(指本院前審卷2第292頁)是我寫的,整個金額是1億5,648萬750 元;總共賣了幾張、送了幾張就如同上面所寫的;因為銷售時間點不同,有不同方案,有時候有買5送1或是買幾送幾,送的是外加,比如9月份部分,這個金額就是收到531張的金額,然後另外再送21張;宏鑫公司未成立之前,廖人立如何賣股票,我不知道,我在調查局、檢察官詢問時所言實在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廖人立對證人施沛儀上開之證述表示:依上開帳面所示,92年度是3,937張、93年度是4,606張、94年度是2,262張,但92 年度這個數字有誤差。而依證人施沛儀之上開證述可知:上開「資本主往來」所示之各年度廖人立販賣股票總張數,已扣除贈送之張數。是被告廖人立辯稱所送出之股票達7,000 多張,顯不可採。再本院依95年2月15日被告廖人立扣押物編號3:93-94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科目、編號6-1、6-2:同意書、編號4-1至4-16:安磊公司會計憑證、編號8-2:股票登記簿及證人施沛儀於95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等資料計算得出附表二之「廖人立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金額統計表」,股票部分共計有1萬598張,認股憑證部分有222張。是被告廖人立自92年起至 95年止,出售個人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認股、認股憑證之收入,在不扣除傭金及交付予宏鑫公司之管銷費用下,銷售金額即已達4億7,107萬元(計算方式:〈3 萬元x3,937張〉+〈4萬元x3,998張〉+〈5萬元x2,663張〉+〈現金增資募集4,879萬元〉+〈認股憑證5萬元x222張〉,其餘部分詳如附表二),而被告廖人立實際犯罪所得為2億5,619萬2,700 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二廖人立分得股款欄股票部分總計2億162萬6,200 元+認股憑證總計577萬6,500元=2億740萬2,700 元+現金增資股款4,879萬元=2億5,619萬2,700元,詳如事實欄二㈧所述)。故被告廖人立以其自行提出之其他書證計算其販賣股票所得,顯非正確。 ⒉被告胡文華部分 查:證人即安磊公司會計施沛儀於99年1月19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安磊公司、宏鑫公司之事務大部分由廖人立作主,帳務記載另有會計人員,廖人立不在時較小之日常事務則由胡文華代為處理,胡文華是以自己立陽成公司的事業為重,來安磊公司是幫忙的角色,整個安磊決策是大部分都是廖人立負責;惟安磊公司股票行銷之後的股款,一般由我交給總監胡文華,但是有時候直接存到銀行,有收入的都有給胡文華總監簽名,一部分入到安磊帳戶,一部分是宏鑫公司銷售獎金;蕭美麟是股務室的人,僅負責股票過戶;胡文華主要負責安磊公司的現金收入,由我收了之後交給她,有時候我把現金點完沒有錯,就直接去銀行存,我也有跟她報告現金收入的來源;她比較明確負責的是安磊公司空白股票管理,我收到錢之後再跟她拿空白股票到股務室,去找蕭美麟登記過戶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前審卷2第239頁至第241 頁)。依上所述,顯見被告胡文華係擔任「總監」之職務,而負責安磊公司、宏鑫公司銷售廖人立股票所得之點算核對處理,而此正為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設立之重點所在。是被告胡文華辯稱僅偶為幫忙云云,並非可採。再參以被告胡文華坦承擔任安磊公司監察人,於安磊公司增資為10億301 萬元時,以監察人身分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認上開權利共值10億元,為合理且必需(調查卷2 第278頁)。是被告胡文華明知被告廖人立以販賣個人名下 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及販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所得股款,根本不能達成該公司對外宣傳之營運計畫進程,且多數款項均遭其與被告廖人立,匯往斯里蘭卡及美國之私人產業或供給私用之情形下,明知被告廖人立以上開不可能達成之願景,利用宏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引不特定之民眾購買上開有價證券時,仍為被告廖人立管理上開有價證券之股票事務及財務管理,難認被告胡文華所為與廖人立無犯意聯絡。是縱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人立稱:安磊、宏鑫公司由我負責、證人同案被告黃教程證稱:胡文華未在宏鑫公司幫忙云云,均無法作為被告胡文華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胡文華與同案被告廖人立、宏鑫公司董事長黃教程、總經理盧清吉,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1項、第22條、第44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黃教程部分 ①被告黃教程雖係於94年1 月間始登記為宏鑫公司董事長,然其於93年1月15 日起即受被告廖人立之託,出售廖人立名下安磊公司股票乙節,有卷附授權書1 紙可稽(原審卷1第125頁),是被告黃教程加入宏鑫公司之期間,應不晚於93年1月15 日,當非被告黃教程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之93年3月,或其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之94年1月;另依調查局於被告黃教程配偶諶淑端所開設升暉報關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中取得宏鑫公司公告之檔案及於安磊公司搜索時所扣得之宏鑫公司公告(原審卷1第343頁至第362頁、調查卷2第125頁至第139頁),其中多紙發文日期均係在93年1月及2月所為,並均已打上「董事長黃教程」之頭銜,其中檔號00-00000,亦係被告黃教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由其聽從廖人立指示所製作之「業務人員搶線處罰條例」公告,更可證被告黃教程應係於93年1 月間即已實際繼任宏鑫公司之董事長。是所辯於94年1 月間始實際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黃教程於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期間,係銜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安磊公司董事長廖人立之命,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承銷安磊公司股票及產品,並依被告廖人立之指示,將其之前在龍巖人本公司工作時,所取得該公司之管理規章略微修改後,制訂內容包含「業務人員之晉升與佣金」、「業務人員搶線處罰條例」之「安磊科技、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團隊制度管理規章」,並協助安磊公司至宏鑫公司各地分公司召開產業說明會,而由被告廖人立每月給付其薪資10萬元作為報酬;另由被告黃教程配偶諶淑端負責,被告廖人立自斯里蘭卡運回石英礦及粉末之報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黃教程坦承在卷(第4619號偵1卷第109頁、第110頁、第4619號偵2卷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上開「安磊科技、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團隊制度管理規章 1份(調查卷3第284頁至第287 頁)及升暉報關公司之報關資料15份(95年4月17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000 )在卷可考。至被告黃教程雖於事後改稱:上開管理規章於制訂後並未施行,宏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者,係安磊公司之石英產品,至於廖人立之股票銷售,均係宏鑫公司個別業務員之個人行為云云;但上開管理規章已確實施行於宏鑫公司,且係用以規範宏鑫公司業務員銷售被告廖人立名下安磊公司股票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蔡佩真於97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3第278頁),證人施沛儀於99年1月1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宏鑫公司幫安磊銷售股票等語(本院前審卷2 第242頁),且有調查局在安磊公司所查扣:有被告黃 教程蓋有日期章、方章之93年2月至95年1月股票及股權憑證銷售業績月報表、週報表、宏鑫公司收支表(95年4月17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可佐。是被告黃教程 上開事後所辯,自難採信。 ②證人黃于庭所提出之8 片錄影光碟內顯示宏鑫公司及安磊公司,確係於產業說明會中介紹廖人立個人、安磊公司之礦產事業及其願景,表示將來獲利可期,且廖人立尚表示5 張送1 張、10張送2 張,以此類推,買10張再加送1.5克拉寶石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記明筆錄在卷, 已如前述。是顯見其目的係推銷民眾購買安磊公司股票,而非購買安磊公司石英產品甚明;況倘係推銷安磊公司石英產品,又何須介紹產業願景,是被告黃教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蔡佩真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翻異前詞,改稱宏鑫公司係以販售安磊公司石英產品為業,販售股票係屬副總個人行為云云,但因其證述已前後不一,且與相關事證亦有不符,顯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黃教程於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期間,確實代被告廖人立制訂宏鑫公司管理規章等規則,以利該公司業務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被告廖人立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所遵循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告黃教程於93年1 月加入並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前,即因曾在龍巖人本公司工作而熟習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亦於加入宏鑫公司之初,即知該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被告廖人立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認股憑證及增資認股,並代之製作管理規章,讓宏鑫公司員工遵循。又以其陪同被告廖人立、總經理盧清吉帶領宏鑫公司各副總及業務員召開產業說明會,以招徠不特定民眾購買上開股票之情形觀之,被告黃教程對於廖人立誆稱安磊公司未來遠景用以詐騙民眾之內容亦甚為瞭解,卻於知悉安磊公司幾無收入,且所興建之雲林科技工業區廠房亦僅有圍牆及工務所,被告廖人立透過其妻諶淑端所營報關行進口之石英礦及粉末進口成本甚高,而部分尚另供作石英工藝品之用,其餘僅能堆放於雲林科技工業區廠房之工務所中;又出售之廖人立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認股憑證,經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及業務員佣金層層剝削後,餘款均屬被告廖人立所有,此皆不足以支付安磊公司建廠所需之20億元,卻仍以不實文宣資料及召開產業說明會之方式,與廖人立共同帶領宏鑫公司副總、業務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以誘使民眾購買上開有價證券,是其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2條、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被告黃教程明知廖人立以不實方式詐投資大眾,仍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多次以宏鑫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布與買賣股票有關之公告予業務員及投資人、與廖人立共同召開產業說明會,均已如前述。是其參與本案程度顯較宏鑫公司名為副總,實為業務員之同案被告黃文洋、蔡新標、蔡佩真、王新炳、陳曉芬等人為深,且情節不同,所犯罪名自不相同,所科刑度自難比附援引。至被告黃教程土地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自93年6 月開戶,同年10月間經常有高達數10萬元之進帳,至同年11月間存款餘額均多達100多萬元,至同年12月31 日仍高達90餘萬元,此一帳戶為被告黃教程長年使用,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松山分行98年10月19日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前審卷1第86 頁),而其自承月薪10萬元,宏鑫公司銷售安磊公司產品依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廖人立提出之95年1、2月,宏鑫公司之轉帳傳票可知,其銷售額僅有百萬元,扣除管銷費用,所剩無多。衡情縱公司董事長亦無何紅利可分,就月薪10萬元而言,數10萬元是否為「大筆進出」實難判斷,自難依查詢上開帳戶之往來結果,作為被告黃教程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廖人立縱未經其同意於96年間撤除其安磊公司監察人職務,亦係於本件案發以後,而本件案發以後2 人情宜是否如前,自有待商榷,尚難以此認被告黃教程與被告廖人立間,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並無犯意聯絡。 ⒋被告盧清吉部分 ①依扣案安磊公司、宏鑫公司銷售業績週報表及月報表(95年4月17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 )可知:被告盧清吉於93年5月、8月曾直接或透過下線黃淑芳、施巨瑞、林淑真出售股票予袁守中、簡嘉湖、莊玉如等人,是被告盧清吉辯稱:未透過宏鑫公司體系出售廖人立名下安磊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之民眾云云,顯屬不實。又宏鑫公司僅於95年間向安磊公司購買約170 餘萬元之石英產品,但均尚未付款,有無銷售並不清楚,至於安磊公司的原石及礦石的加工品、水晶,宏鑫公司幾乎沒有賣出去等情,業據證人施沛儀於95年2月15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第579號他卷第105頁),核與安磊公司93-94 年度總分類帳內,並無營業收入項目之情形相同。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廖人立所提出之宏鑫公司95年1、2月銷售額約100 餘萬元,惟扣除成本、管銷費用,每月實際獲利金額應僅數10萬元,相較於前開經本院計算,附表二所示之廖人立販賣名下股票之金額為數億元之情,可認安磊公司、宏鑫公司經營銷售化妝品、水晶飾品等業務,並非上開2 公司所營之主要業務,僅為掩人耳目之用,宏鑫公司銷售安磊公司石英產品業務,獲利甚微,是被告廖人立豈能自93年起每月支付安磊公司股票或數萬元之薪資,僱請被告盧清吉單純處理石英產品銷售業務。是被告盧清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被告盧清吉受僱於被告廖人立,擔任宏鑫公司總經理,負責督導宏鑫公司副總等業務員,銷售安磊公司股票乙情,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故所辯銷售安磊公司股票係業務員個人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②被告盧清吉於92年4月21 日起,即已加入安磊公司擔任總經理,並於宏鑫公司於92年底成立時,即曾擔任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工作,對於宏鑫公司成立之始末,及其成立目的係為銷售被告廖人立名下安磊公司股票等情,自係知之甚詳。又其因與被告黃教程,均係於第一線陪同被告廖人立帶領宏鑫公司各副總及業務員召開產業說明會,以招徠不特定民眾購買上開股票之情形,自對於被告廖人立用以誆稱安磊公司未來遠景,以之詐騙民眾之內容亦甚為瞭解,卻因貪圖每月9 萬元之薪資,仍以不實文宣資料及召開產業說明會之方式,與被告廖人立、被告黃教程共同帶領宏鑫公司副總、業務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以誘使民眾購買上開有價證券,是其所為已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2條、第4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雖被告盧清吉辯稱:我無法變更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之營運策略云云,惟被告盧清吉既知前述行為已違法即不應繼續在該處任職,自不待言,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㈢證人Sarathchandra Weerawarnakula、Ubesiri 、邱美珠及崔培欣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廖人立等有利之認定 證人Sarathchandra Weerawarnakula及Ubesiri2人於102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作證,其中Sarathchandra Weerawarnakula雖證稱:廖人立來斯里蘭卡從事石英方面計劃及該國有關 探勘權、開採權等規定;另Ubesiri 證稱:臺北科大王文生副教授至斯里蘭卡鑑定10座礦區等情形(本院卷3第248頁至第253頁);惟依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 33條就該國採礦等相關權利申請之程序、時間已有明定;另因被告廖人立故意提供不實之10座石英礦區,致中華徵信公司而為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均已認定如前述。是證人Sarathchandra Weerawarnakula、Ubesiri 前開之證述,自不足作為被告廖人立等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邱美珠、崔培欣2 人於103年5月7 日本院審理時或證稱:參加安磊公司產業說明會時,並沒有聽到介紹安磊公司股票云云;或證稱因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介紹而見過廖人立,廖人立有表示預計在雲林科技工業區設廠,是有關於石英矽砂加工之工程云云(本院卷5第8頁反面至第14頁);惟被告廖人立利用產品說明會推銷不特定之人購買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於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工廠,至今亦僅於整地後,在外設置圍牆、在內以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上開石英礦及粉末,實際上並未有建造廠房、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業務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是證人邱美珠、崔培欣上開之證述,亦不作為被告廖人立等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郭馳達以證明其確有至斯里蘭卡礦物局查詢礦權,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斯里蘭卡相關礦相對權之規定;再中華徵信公司因被告廖人立故意提供不實之文件,致使該公司製作不正確之價值評估報告,均已認定如前述,故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及盧清吉等人上開所辯各節,皆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廖人立違反公司法、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及盧清吉共同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且於被告等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為銀元1 元,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即為30元,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刑法修正後,已將同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犯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有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對被告等自較有利,而應予適用。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等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被告廖人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5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三、被告廖人立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廖人立為安磊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而其於91年5月及91年11月間為設立安磊公司及增資,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分別據以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內容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申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故核被告廖人立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廖人立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㈢被告廖人立2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指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2 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法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明。 四、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及盧清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 部分: ㈠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及盧清吉,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明知本身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交割等相關業務,卻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安磊公司及成立宏鑫公司招募業務員,利用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事實欄所示虛偽之不實資訊,誘使信以為真之不特定民眾,購買被告廖人立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增資股及新股認股權證,投資人受詐騙金額高達4 億多元,被告廖人立等犯罪所得亦逾2億元,已如前述。 ㈡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論罪(指買賣被告廖人立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增資認股及新股認股憑證部分)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第1 項、第4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罪(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 項部分,係指出售被告廖人立所持有安磊公司股票部分;第22條第2項、第1項部分,係指出售安磊公司新股認股權證部分、第44條第1 項部分係成立其等非證券商,卻出售被告廖人立名下安磊公司股票、新股認股權證等)。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規定,此部分之行為自不另論罪。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既所謂業務其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乃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廖人立、胡文華、盧清吉(3 人自92年4月起)、被告 黃教程(93年1 月起)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人立等4人至95年2月15日遭調查局依法搜索時止,多次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即違反第20條第1 項)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 4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等犯罪所得逾1億元,應依同法條第2項論罪科刑。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廖人立、胡文華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另就被告廖人立、胡文華二人犯詐欺罪部分移送併辦,尚有誤會。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相同,已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五、被告廖人立於91年間設立安磊公司及增資時,所為股款不實之登記之目的,均在於便利其日後以虛偽、詐欺之方式,出售安磊公司股票及新股認股憑證,是其所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 條之罪間,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並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已如前述,原審另以被告廖人立等4 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經新舊法比較,論以修法前之常業詐欺罪,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事實已載明,被告廖人立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交割等相關業務,竟於92年12月2 日在安磊公司同址設立宏鑫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並以公司組織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廖人立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原判決第5 頁),惟於論罪部分,漏未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且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同法第22 條第3項、第1項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規定,此部分遂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廖人立等4 人所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卻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連續犯,尚有違誤。 ㈢本件因被告廖人立等人前述詐騙之行為,致使投資人王禮、江幸娥、羅玉琴、梁兆安、王維農、王俊傑及何秀月共計約3,367 人次等人(詳如附冊影本)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廖人立個人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認股憑證等,銷售金額達4 億1,118萬元,被告廖人立等犯罪所得為2億5,619萬2,700元;惟原判決僅載被告廖人立以此方式賣出個人股票1萬598張,投資人數逾2,000餘人,金額至少達3億5,212萬5,000元(原判決第6 頁),且亦未說明與計算被告等人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是否有逾1 億元,事實之認定尚嫌疏漏。又本件被告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2 項處斷,則判決主文自應載明「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旨,始足明悉被告所犯罪名,原審就此並未予載明,亦非妥適。 ㈣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及盧清吉等4 人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皆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至㈢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改判之論述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減輕其刑: ⒈本件被告廖人立等4人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⒉本件於95年4月21 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可佐(原審卷1第1頁),是被告等4 人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至本件經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8 年有餘。被告等人於歷審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等人所犯均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及盧清吉4 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竟利用一般人因投資管道缺乏,及願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上櫃高科技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而因我國與斯里蘭卡並無邦交,國人取得當地資訊困難且無法查證之條件下,逕以未取得開採權、出口權,無任何價值之斯里蘭卡石英礦區探勘權申請書或執照,或價值不高之石英礦開採權或出口權執照,和僅以數百萬元自美國購得,並無技術門檻及專利之石英研磨技術文件,以及利用上開不實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中華徵信公司,據以製作被告廖人立應有高達10億元之石英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之價值評估報告,復開設宏鑫公司廣招業務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臺灣各地,尤其是民風純樸之東部地區民眾詐騙,使各地民眾誤認投資安磊公司有利可圖,紛紛以每張3萬元至5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廖人立及安磊公司之有價證券,被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亦高達4億多元,而被告廖人立實際犯罪所得亦有2億多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為嚴重,且被告4 人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廖人立更於95年2月15 日知悉安磊公司遭搜索後,佯稱需多日後始得到案說明,卻連夜趕回臺北將安磊公司銀行帳戶內600 餘萬元提領一空,藏匿供己花用,益見其漠視安磊公司股東權益之惡劣行徑,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主謀,檢察官對廖人立具體求處9 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 億元,就被害人損失及其所得利益而言,有期徒刑尚有過輕;被告胡文華係被告廖人立之配偶,配合其夫掌管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財務;被告黃教程、盧清吉分別為宏鑫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實際與被告廖人立陪同該公司員工向他人詐騙,2 人明知被告廖人立所為違法卻甘為所用,又被告4人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人立依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後段之規定,併科罰金1 億元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物品或為安磊公司所有,或僅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明,皆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無須於主文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著有規定(原規定於第6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時移至第7項;並將「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但在本件中因並不涉及法律變更,故逕引修正後之條文)。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本件被告等人就所犯本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共為2億5,619萬2,700元,然因本件尚有被害人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對各被害人分別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且有待發還,因此亦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應予沒收。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應待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並予以發還被害人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就餘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本件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盧清吉4 人之前述犯行,雖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 日之前,惟因其等係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應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人立、胡文華明知安磊公司股東迄94年8月5日止,所繳納之現金增資股款4,879 萬元,皆須用於支付公司營運費用,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21日、11月15日及11月16日匯款168萬5,062元、335萬1,820元、311萬3,760元,至斯里蘭卡廖人立個人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94年10月18日、95年2月16日廖人立現金提領90萬元及300萬元,94年12月30日借貸許碧慧50 萬元及700萬350元,94年12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宏鑫公司,退還廖金泉、呂珊等人購買廖人立個人股票款60萬元及24萬元,支付臺中縣議員吳富亭185 萬元,支付宏鑫公司臺北、高雄及臺東分公司(押)租金,支付廖人立個人及離職員工之訴訟費用及致贈斯里蘭卡總理徽章款項39萬9,000 元等,應屬支應廖人立個人或與安磊公司經營矽晶高科技產業無關之開銷。然被告廖人立、胡文華2 人竟均由增資款項中支出而侵占上開款項。另被告廖人立自94年9月至95年2月止,經宏鑫公司銷售之安磊公司認股憑證222張,獲取1,110萬元,要求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松南分行之廖人立個人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扣除宏鑫公司佣金後以現金交予被告胡文華,而該等存摺及資金均由被告胡文華控管,並未挹注至安磊公司,2人共同侵占上揭款項。嗣北部機動組於95年2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安磊公司搜索後,被告廖人立藉故宣稱需至同年月19日方能返回臺北配合調查,然其卻在同日晚上返回臺北,並於翌日前往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將安磊公司於該銀行內之現金增資款提領600 萬元後,要求兌換成美金,然因當日該分行無大額美金供兌換而作罷,惟被告廖人立於支付120萬元應付款後,仍將其餘款項480萬元均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廖人立、胡文華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然查,本件被告廖人立、胡文華,不論於92年4月起至95年2月止、94年8月間、94年9月起至95年2 月止,分別以買賣所持有被告廖人立安磊公司股票、股東現金增資或出售新股認股憑證所得股款,均係渠2 人以詐偽方式取得之贓物,並非因業務上原因所持有,則被告廖人立、胡文華縱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供作己用,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可言,惟此部分依據公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三、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四、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75 條、第180條之1。 五、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 條第1項、第93 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探勘權申請字│時間 │申請人及公司名稱│座落地區 │登記價值 │座標位置(Y, X)│卷附文件 │ │ │號 │ │ │ │(盧比) │ │ │ ├──┼──────┼───┼────────┼─────┼─────┼────┬────┼─────┤ │ 1 │EL/96/157 │不詳 │Dr.Chandrasekera│Hapuate │2億5000萬 │210,163 │217,154 │探勘權執照│ │ │ │ │ Alwishewa │ │(363萬 ├────┼────┤ │ │ │ │ │ │ │5835美元)│210,164 │191,144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216,154 │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2 │EL/96/154 │不詳 │Dr.Chandrasekera│Kataragama│2億(290萬│245,134 │255,110 │探勘權執照│ │ │ │ │ Alwishewa │ │8668美元)├────┼────┤ │ │ │ │ │ │ │ │246,133 │235,127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246,134 │214,127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254,110 │215,127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3 │EL/96/169 │1996年│Dr.Chandrasekera│Ratnapura │2億5000萬 │187,163 │187,164 │探勘權執照│ │ │ │12月 │ Alwishewa │ │(363萬 ├────┼────┤ │ │ │ │05日 │ │ │5835美元)│188,163 │188,164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189,163 │189,164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4 │EL/96/168 │不詳 │Dr.Chandrasekera│Gampala │2億5000萬 │188,223 │187,223 │探勘權執照│ │ │ │ │ Alwishewa │ │(363萬 │ │ │ │ │ │ │ │ │ │5835美元)│ │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 │ │Ceylon(Pvt.)Ltd │ │ │ │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5 │EL/96/156 │不詳 │Dr.Chandrasekera│Moneragala│2億(290萬│267,182 │268,183 │探勘權執照│ │ │ │ │ Alwishewa │ │8668美元)├────┼────┤ │ │ │ │ │ │ │ │267,183 │269,183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268,182 │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6 │EL/2001/389 │2001年│Dr.Chandrasekera│Kataragama│不詳 │245,133 │ │探勘權申請│ │ │ │12月 │ Alwishewa │ │ │ │ │書 │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 │mining: │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 │ 7 │EL/2001/388 │2001年│Dr.Chandrasekera│Tissamahar│不詳 │250,116 │250,117 │探勘權申請│ │ │ │12月 │ Alwishewa │amaya │ │ │ │書 │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 │mining: │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 │ 8 │EL/2001/387 │2001年│Dr.Chandrasekera│Hambantota│不詳 │224,123 │225,123 │探勘權申請│ │ │ │12月 │ Alwishewa │ │ │ │ │書 │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 │mining: │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 │ 9 │EL/2001/386 │2001年│Dr.C.Alwishewa │Hambantota│不詳 │227,109 │226,109 │探勘權申請│ │ │ │12月 │ │ │ │ │ │書 │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 │mining: │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 │ 10 │EL/97/230 │1997年│Dr.Chandrasekera│Hanguranke│不詳 │230,218 │232,217 │探勘權申請│ │ │ │06月 │ Alwishewa │ │ ├────┼────┤書 │ │ │ │30日 │ │ │ │231,218 │231,216 │ │ │ │ │ │Alexander S.Jay │ │ ├────┼────┤ │ │ │ │ │Dr.S.W- │ │ │232,218 │232,216 │ │ │ │ │ │Nawarafite Lo.Sc│ │ ├────┼────┤ │ │ │ │ │Prof. Oliver- │ │ │231,217 │232,213 │ │ │ │ │ │Ileperinuphy │ │ │ │ │ │ └──┴──────┴───┴────────┴─────┴─────┴────┴────┴─────┘ 附表二:廖人立等犯罪所得總計:四億七千一百零七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為二億五千六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元) ┌─────────────────────────────────────────────┐ │廖人立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金額統計表 幣別:新臺幣(元) │ │(未含現金增資之四千八百七十九萬元) │ ├─────────────────────────────────────────────┤ │製表依據:(一)95年2月15日廖人立扣押物編號3:93-94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科目;(二)95年│ │2月15日廖人立扣押物編號6-1、6-2:同意書;(三)95年2月15日廖人立扣押物編號4-1至4-16:安磊 │ │公司會計憑證、編號8-2:股票登記簿;(四)95年3月28日安磊公司會計施沛儀調查筆錄。 │ ├──┬────┬─────┬───────┬───────┬───────────────┤ │股別│銷售月份│數量(張)│廖人立分得股款│投資人投資金額│ 備註 │ ├──┼────┼─────┼───────┼───────┼───────────────┤ │廖 │九二年度│三千九百 │五千三百五十四│一億一千八百十│股價三萬元,依95年2月15日廖人 │ │人 │ │三十七張 │萬三千二百元 │一萬元 │立扣押物編號8-2:股票登記簿記 │ │立 │ │ │ │ │載,此股票登記簿所載第一筆出售│ │股 │ │ │ │ │安磊公司股票日期為92年4月3日,│ │票 │ │ │ │ │並於首頁記載下列文字:92.4/3收│ │ │ │ │ │ │13.6,依上述資料,應指92年間,│ │ │ │ │ │ │廖人立出售每張股票收取一萬三千│ │ │ │ │ │ │六百元。 │ │ ├────┼─────┼───────┼───────┼───────────────┤ │ │九三年二│一百三十 │二百七十六萬七│五百四十八萬元│股價四萬元;廖人立抽二萬二百元│ │ │月 │七張 │千四百元 │ │ │ │ ├────┼─────┼───────┼───────┼───────────────┤ │ │九三年三│一百八十四│三百七十一萬六│七百三十六萬元│ │ │ │月 │張 │千八百元 │ │ │ │ ├────┼─────┼───────┼───────┼───────────────┤ │ │九三年四│四十九張 │九十八萬九千八│一百九十六萬元│ │ │ │月 │ │百元 │ │ │ │ ├────┼─────┼───────┼───────┼───────────────┤ │ │九三年五│二百九十張│五百八十五萬八│一千一百六十萬│ │ │ │月 │ │千元 │元 │ │ │ ├────┼─────┼───────┼───────┼───────────────┤ │ │九三年六│四百八十 │九百七十五萬六│一千九百三十二│ │ │ │月 │三張 │千六百元 │萬元 │ │ │ ├────┼─────┼───────┼───────┼───────────────┤ │ │九三年七│四百二十 │八百五十萬四千│一千六百八十四│ │ │ │月 │一張 │二百元 │萬元 │ │ │ ├────┼─────┼───────┼───────┼───────────────┤ │ │九三年八│五百五十 │一千一百二十一│二千二百二十萬│ │ │ │月 │五張 │萬一千元 │元 │ │ │ ├────┼─────┼───────┼───────┼───────────────┤ │ │九三年九│五百三十 │一千零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另送二十一張 │ │ │月 │一張 │六千二百元 │萬元 │ │ │ ├────┼─────┼───────┼───────┼───────────────┤ │ │九三年十│退七張 │退十六萬八千元│退二十八萬元(│退七張 │ │ │月 │(-7) │(-168000) │-280000) │ │ │ │ ├─────┼───────┼───────┼───────────────┤ │ │ │一千零七 │二千一百六十三│四千二百八十四│另送一百六十三張 │ │ │ │十一張 │萬四千二百元 │萬元 │ │ │ ├────┼─────┼───────┼───────┼───────────────┤ │ │九三年十│二百八十四│五百七十三萬六│一千一百三十六│股價四萬元;廖人立抽二萬二百元│ │ │一月十五│張 │千八百元 │萬元 │ │ │ │日前 │ │ │ │ │ │ ├────┼─────┼───────┼───────┼───────────────┤ │ │九三年十│三十九張 │九十八萬四千七│一百九十五萬元│股價五萬元;廖人立抽二萬五千二│ │ │一月十六│ │百五十元 │ │百五十元 │ │ │日後 │ │ │ │ │ │ ├────┼─────┼───────┼───────┼───────────────┤ │ │九三年十│五百六十九│一千四百三十六│二千八百四十五│另送一百五十六張 │ │ │二月 │張 │萬七千二百五十│萬元 │ │ │ │ │ │元 │ │ │ │ ├────┼─────┼───────┼───────┼───────────────┤ │ │九四年一│三百六十二│九百十四萬五百│一千八百十萬元│另送一百零七張 │ │ │月 │張 │元 │ │ │ │ ├────┼─────┼───────┼───────┼───────────────┤ │ │九四年二│五十二張 │一百三十一萬三│二百六十萬元 │另送八張 │ │ │月 │ │千元 │ │ │ │ ├────┼─────┼───────┼───────┼───────────────┤ │ │九四年三│七十二張 │一百八十一萬八│三百六十萬元 │ │ │ │月 │ │千元 │ │ │ │ ├────┼─────┼───────┼───────┼───────────────┤ │ │九四年四│二百六十九│六百七十九萬二│一千三百四十五│ │ │ │月 │張 │千二百五十元 │萬元 │ │ │ ├────┼─────┼───────┼───────┼───────────────┤ │ │九四年五│七百十八張│一千八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萬│ │ │ │月 │ │九千五百元 │元 │ │ │ ├────┼─────┼───────┼───────┼───────────────┤ │ │九四年六│二百五十七│六百四十八萬九│一千二百八十五│ │ │ │月 │張 │千二百五十元 │萬元 │ │ │ ├────┼─────┼───────┼───────┼───────────────┤ │ │九四年七│一百十四張│二百八十七萬八│五百七十萬元 │另送五十一張 │ │ │月 │ │千五百元 │ │ │ │ ├────┼─────┼───────┼───────┼───────────────┤ │ │九四年八│一百二十三│三百十萬五千七│六百十五萬元 │另送七十四張 │ │ │月 │張 │百五十元 │ │ │ │ ├────┼─────┼───────┼───────┼───────────────┤ │ │九四年九│三十八張 │九十五萬九千五│一百九十萬元 │ │ │ │月 │ │百元 │ │ │ │ ├────┼─────┼───────┼───────┼───────────────┤ │ │九四年十│十六張 │四十萬四千元 │八十萬元 │ │ │ │月 │ │ │ │ │ │ ├────┼─────┼───────┼───────┼───────────────┤ │ │九四年十│二十三張 │六十九萬元 │一百十五萬元 │廖人立抽三萬元 │ │ │一月 │ │ │ │ │ │ ├────┼─────┼───────┼───────┼───────────────┤ │ │九四年十│十一張 │二十七萬七千七│五十五萬元 │ │ │ │二月 │ │百五十元 │ │ │ ├──┼────┼─────┼───────┼───────┼───────────────┤ │安磊│九四年九│七十七張 │一百九十四萬四│三百八十五萬元│ │ │公司│月 │ │千二百五十元 │ │ │ │認股├────┼─────┼───────┼───────┼───────────────┤ │憑證│九四年十│二十七張 │六十八萬一千七│一百三十五萬元│ │ │ │月 │ │百五十元 │ │ │ │ ├────┼─────┼───────┼───────┼───────────────┤ │ │九四年十│三十六張 │一百零八萬元 │一百八十萬元 │廖人立抽三萬元 │ │ │一月 │ │ │ │ │ │ ├────┼─────┼───────┼───────┼───────────────┤ │ │九四年十│六十七張 │一百六十九萬一│三百三十五萬元│ │ │ │二月 │ │千七百五十元 │ │ │ │ ├────┼─────┼───────┼───────┼───────────────┤ │ │九五年一│十三張 │三十二萬八千二│六十五萬元 │ │ │ │月 │ │百五十元 │ │ │ │ ├────┼─────┼───────┼───────┼───────────────┤ │ │九五年二│二張 │五萬五百元 │十萬元 │ │ │ │月 │ │ │ │ │ ├──┴────┼─────┼───────┼───────┼───────────────┤ │總計(股票加認│一萬八百二│二億七百四十萬│四億二千二百二│ │ │股憑證) │十張 │二千七百元 │十八萬元 │ │ ├───────┼─────┼───────┼───────┼───────────────┤ │股票部分總計 │一萬五百九│二億一百六十二│四億一千一百十│ │ │ │十八張 │萬六千二百元 │八萬元 │ │ ├──┬────┼─────┼───────┼───────┼───────────────┤ │年度│九二年度│三千九百三│五千三百五十四│一億一千八百十│ │ │ │ │十七張 │萬三千二百元 │一萬元 │ │ │售股├────┼─────┼───────┼───────┼───────────────┤ │分計│九三年度│四千六百零│九千六百零八萬│一億九千零三 │ │ │ │ │六張 │五千元 │十二萬元 │ │ │ ├────┼─────┼───────┼───────┼───────────────┤ │ │九四年度│二千零五十│五千百九十九萬│一億二百七十五│ │ │ │ │五張 │八千元 │萬元 │ │ ├──┴────┼─────┼───────┼───────┼───────────────┤ │認股憑證總計 │二百二十二│五百七十七萬六│一千一百一十萬│與依「95年2月15日廖人立扣押物 │ │ │張 │千五百元 │元 │編號6-1、6-2:同意書」逐筆統計│ │ │ │ │ │數量二百二十七張,銷售總額一億│ │ │ │ │ │一千六百萬元,誤差值五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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