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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梁宏哲黃紹紘何俏美

  • 當事人
    胡洪九仝清筠黃靜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福雄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仝清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靜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 宋重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道存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第22395號、93年度偵字第561號、第6512號、第17125號、第20242號、第202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76號、第9577號、第14536號、第4706號,95年度偵字第7491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11號,100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洪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孫道存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仝清筠共同連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靜琳共同連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背景簡介: 一、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路0段 000號4樓,現遷至臺北市○○○路0段00號25樓,下稱「太 電公司」)於西元1957年12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於1963年8月15日上市(後因本案而下市,於2004年4月28日起為公開發行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2010年6月2日修正前同 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且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或隱匿之情事。 二、胡洪九於1978年初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室英文秘書,自1980年後負責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事宜,1986年升任為副總經及財務執行長,1990年5月1日起擔任太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任財務長,1991年起擔任太電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並從1986年起綜理太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部一切財務、會計事務,並全權負責太電集團國內外財務資金調度,迄1999年9月4日正式從太電公司退休離職。孫道存於1981年11月15日至1986年8月14日擔任太電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1986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擔任產銷部副總經理,1986年9月24日至2000年6月14日擔任總經理,2000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26日擔 任太電公司之董事長。仝玉潔(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於1986年9月24日起至2000年6月14日止,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2000年6月15日至2004年2月13日擔任該公司榮譽董事長。仝清筠於1991年5月1日至1994年5月31日擔任太電公 司總經理室高級專員,1994年6月1日至1999年8月17擔任副 總經理,1999年8月17日至2000年6月14日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2000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25日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2003年6月25日至2003年12月23日擔任該公司 董事長。是胡洪九於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執行長、執行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期間,孫道存於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仝清筠於擔任副董事長及董事長、仝玉潔擔任董事長期間,在各自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商業之負責人, 而其等在太電公司任職期間,亦均為從事業務、為他人(太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有依據法律及太電公司之委任,合法經營公司及維護公司、股東利益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中,孫道存、仝清筠、仝玉潔於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期間,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上述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而胡洪九因綜理太電公司財務部及會計部,經手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多項業務,負有提供正確資訊予填製會計憑證、太電公司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之承辦人之義務。黃靜琳則於1993年間進入太電公司擔任職員,並於1994年間轉任仝玉潔辦公室秘書助理,自1999年至2004年間離職前,則係擔任仝清筠(時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兼任副董事長、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職務)秘書,聽從仝清筠指示,協助仝清筠處理相關事務,非屬太電公司(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貳、胡洪九、孫道存於胡洪九退休前部分 一、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 ㈠緣於1990年代之政治、經濟環境因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對企業對外投資審議多所限制,關於港澳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投資尤屬禁忌,惟為圖太電公司營業擴展利益,時任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潔乃與總經理孫道存、財務執行長胡洪九商討後,籌劃先成立海外紙上子公司,再以墊付款之名義,將太電公司自有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繼之由海外子公司成立孫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太電公司則間接持股特殊目的公司之方式,對外投資,以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均明知發行人(即太電公司)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隱暪境外投資等重大交易事項,竟共同基於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相關人員於①1990年5月18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 全資子公司Patagonia Limited(BVI)(下稱「Patagonia(BVI)」公司,其發起人「Fort Trust Company Limited」於同日將所持有之股份1股移轉予太電公司,董事為仝玉潔、 孫道存及胡洪九)、②1990年12月18日設立全資子公司「Blinco Enterprise Ltd(BVI)」公司(下稱「Blinco(BVI) 」公司,董事為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並以「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為持股人、③於1991年8月6日在香港設立太豐行(如後述貳、二),作為投資 香港及大陸地區金融服務業中心、④於1995年間收購香港「WIN WIN Internation Holding Limited」(中文名稱為榮 榮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榮榮公司」,嗣於1995年胡洪九接手後,更名為「PCL Enterprises」、2001年更名為「 Pac Mos Technologies Holdinga Ltd」即弘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此部分詳如後述貳五)、⑤復於1994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中俊企業有限公司(「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CPE公司」,詳如後述貳六),是上開「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 公司、太豐行、榮榮公司、「CPE公司」均屬太電公司實際 上(應)對之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子公司,但渠等均未於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費用轉列為太電公司長期投資之會計科目,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予記錄,致使太電公司依法製作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期間亦未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主管機關、太電公司全體股東(兼董事)均無從知悉,而使太電公司依法規定製作之會計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有關業務文件,自斯時起連續長期均呈現不實之狀況,進而使太電公司依2010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年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報財務報告、半年報、季報、年報等財務報告,於1993年第三季起至1999年第二季(不含1999年9月4日胡洪九離職後之1999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均呈現內容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惟1993年6 月間檢察官開始偵辦前之部分,未據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時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㈡另因時任財務執行長(後升任為董事兼副總經理)胡洪九精通英語,仝玉潔、孫道存對於海外投資事宜大多聽從胡洪九之建議並委由其規劃執行,復因胡洪九職掌太電公司國、內外之財務資金調度,是胡洪九對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狀況幾近全盤掌握,乃規劃設計太電公司轉投資之事業,經由層層之子公司轉投資孫公司,再由孫公司轉投資曾孫公司,甚或交叉投資,使得一般人非依各該國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層層核對,無法知悉該等轉投資之孫公司、曾孫公司等之最終持有人何屬,雖形式上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同被任命為太電公司子、孫、曾孫等公司之董事,惟多由胡洪九獨攬海外投資子公司之人事及經營大權;期間,胡洪九於1993年3月 16日在香港成立財務顧問公司「PCFL(Finance) Limited」(下稱「PCFL」公司),股東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Blinco(BVI)」公司(持有1股)以及「Bardstall International Ltd( Liberia)」(下稱「Bardstall( Liberia)公司」,持有9999股),受益擁有人為太電公司,並由馬金福擔任董事、胡洪九為獨立董事,對於該公司有完全之操控權限,嗣更名為「Tridnet Finance (Asia) Limited」(泰鼎財務亞洲公司,下稱「Tridnet泰鼎公司」),以之作為太電公司海 外子公司在香港、大陸地區投資之財務、會計管理及對太電公司提供貸款安排服務,負責與銀行聯絡,並處理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之記帳作業,及處理和這些海外子公司有關的憑證製作與存檔作業,亦製作日記帳憑證、編製總分類帳,而這些分類帳均儲存在「Tridnet泰鼎公司」之電腦檔案內, 「Tridnet泰鼎公司」也保管這些公司有關的銀行對帳單及 銀行通知。胡洪九復任意調度太電公司資金挹注海外之子、孫公司,以複雜資金流與資產持有結構模糊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太電公司董事會或相關會計稽核單位均完全無法掌握資金之最後流向,亦無法控制海外子、孫公司之人事任免,胡洪九進而非法處分甚或侵吞太電公司之財產,致使太電公司之資金不斷流向海外,而無從掌控實際資產,造成重大之損害。 ㈢又太電公司對上述海外投資均未允當揭露於太電公司相關帳簿表冊、財務報告,海外投資收益與損失亦純粹作現金收入,為處理上述「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模式所產生之商業會計衝突,太電公司匯往海外之投資款及貸款利息、費用等支出,均以「暫付款」或「墊付款」科目紀錄(5002分錄,因多以「墊付款」紀錄,故下以「墊付款」統稱),為避免主管機關查覺及會計師查帳時對該「墊付款」(5002分錄)科目之數額產生質疑,仝玉潔、孫道存乃本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任由胡洪九指示所屬財會人員,於每一季最末月(3、6、9、12月)下旬結算該科目之總金額,在會計作業上,以匯入現金方式沖銷此部分積累之「墊付款」數額,亦即以自有資金(現金、台銀本票)或借貸資金存入海外銀行再將定存單送返太電公司,沖銷此部分「墊付款」數額,俟7 至8天後之下一季首月(1、4、7、10月)上旬,再將為沖銷「墊付款」而入帳之現金匯出、台銀本票兌現、定存單解約,再轉成「墊付款」而回復該科目之原金額,將現金及兌換之現金償還借貸之銀行或企業,相關手續費用則由太電公司自行吸收,致使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持續存有不實記載。 ㈣嗣因胡洪九於1993年3月16日另在香港設立「Tridnet泰鼎公司」(如前述),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均明知不得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且依據斯時之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仍承上開共同基於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孫道存、仝玉潔概括授權胡洪九處理,胡洪九見仝玉潔、孫道存對之全盤信任,亦認有機可趁,乃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Tridnet泰鼎公司」、馬金福)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1994年起至胡洪九於1999年9月4日正式離職之前,改以支付一定比例之費用【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之金額(35-40 bp)加上0.125%,再加上美金數千至數萬元之雜 費pocket fee)】予「Trident泰鼎公司」,胡洪九指示太電公司財務部員工(黃智雄、黃素芬)與「Tridnet泰鼎公司 」聯繫、馬金福指示「Tridnet泰鼎公司」陳榮安或杜明基 (Mr. Domingo F.CapistranoIII,即Mengie)以不詳方式 取得海外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送交給黃素芬轉交予不知情之太電公司會計部人員,以此不實海外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資為會計憑證回沖「墊付款」之方式,形成太電公司帳載美金定期存款發生之時點多為每季季末及每年年底,且存款期間多為10天以內,用以沖轉帳載「墊付款」(即匯出予海外子公司或海外銀行之海外投資款、貸款利息、費用而產生墊付款項借方),使太電公司每季季末及每年年底之財務報告均存有鉅額之美金定期存款,而未出現墊付海外投資或相關利息、費用之科目,「Tridnet泰鼎公司」(胡洪九、 馬金福)則以此方式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其等運作模式略為:每季季末,太電公司財務部主管黃智雄(未據起訴)會提醒經辦財務人員黃素芬(未據起訴)向會計部查詢當季末帳上「墊付款」之總額,再由黃素芬與香港陳榮安或杜明基聯繫、告知當季所需要之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之數額,再由陳榮安或杜明基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於1994年初期,陳榮安或杜明基所交付之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為真實之海外銀行所出具(即由海外子公司向銀行借款,借款銀行出具美金定存證明文件予子公司送返太電公司),計有漢華銀行、興業銀行、荷蘭銀行、中南銀行(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然於後期,「Tridnet泰鼎公司」陳榮 安或杜明基則交付在香港以不詳方式取得包含由紙上銀行【名稱與實際性銀行類似,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大馬銀行、「Labuan」、「Creditanstalt(Singapore)」、「Intelbank Ltd.」或由馬金福於1994年11月1日在太平洋小國萬納度所設立、胡洪九參與經營之紙上銀行「Central Pacific Bank Limited」(中太銀行,後1996年1月31日更名為泰鼎銀 行,再於1988年12月3日更名為NM銀行)】所出具之不實美 金定期存款證明之整套文件(其內包含:紙上銀行願意提供貸款予太電海外子公司文件、子公司與紙上銀行間之貸款契約書、海外子公司指示將貸款支付予太電公司文件、太電公司指示紙上銀行做10日以下之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紙上公司通知太電公司定期存款到期業已依太電公司之指示將存款償還太電公司子公司貸款之函件、太電公司之授權書、太電子公司簽發而由太電公司背書保證之本票),分別記載不實之太電海外子公司向紙上銀行借款,再由紙上銀行依海外子公司之指示撥款至紙上銀行太電公司虛偽之帳戶內,繼而製作不實紙上銀行之定期存款(10日以下,多為7日)之證 明文件,太電公司黃素芬收受後,即呈交予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其中一人代表太電公司簽署存款確認單(多為胡洪九)、胡洪九代表海外子公司簽署借款確認單並簽發本票、由孫道存或仝玉潔其中一人代表太電公司背書並出具太電公司之律師授權書等不實事項,在上述相關文件齊備後,陳榮安或杜明基即會將取得不實之紙上銀行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送交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黃素芬收受後呈交財務部主管黃智雄、胡洪九確認,俟胡洪九確認後,黃素芬再持交會計部以為入帳(原始)憑證、製作傳票沖銷「墊付款」(5002分錄)科目餘額,繼之製作財務報告送交主管機關或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俟下季首月初,再將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取回,調轉為墊付款,完成當季定期存款確認單沖銷「墊付款」之作業;太電公司則須依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金額之比例支付費用予「Tridnet泰鼎公司」,隨時間累積,「墊付款」科目 金額日益增多,太電公司每年四季必須支付取得不實定期存款確認單所需費用合計已逾美金百萬元,胡洪九、馬金福(即「Tridnet泰鼎公司」)以此不法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 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以明知為不實事項(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證明文件)而使不知情太電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憑證並記入帳冊,進而使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持續存有不實記載。 二、太豐行(胡洪九藉太電公司未經投審會核准即設立太豐行進行境外投資,利用業務上持有、管理太豐行之機會將太豐行及投資所得資產、海怡廣場物業,全數侵占入己);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擅自代表太電公司為背書保證,且未於財務報告或業務相關文件揭露部分: ㈠太豐行(「PCL Holding Limited」)原係太電公司為便於 轉投資港澳、大陸地區而於1991年8月6日設立,惟太電公司並未直接持有太豐行之股份,而係由「Patagonia(BVI)」 公司、「Blinco(BVI)」公司持股,無論「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太豐行均未見諸太電公 司之董事會紀錄或內部文件,更未在太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各項之財務報告中記載於長期投資之分類帳上,致主管機關、太電公司董事、股東、債權人及一般社會大眾均不知悉太電公司為太豐行之間接持有人;又「Blinco (BVI)」公司與太電公司子公司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Blinco Enterprise Ltd (HK)」公司,下稱「Blinco (HK)」公司), 名稱甚為相似,英文簡稱均同為Blinco,便於掩飾部分匯往「Blinco(BVI)」公司之款項。嗣太豐行於1991年9月19日 更名為太豐行融資有限公司(Pacific Capital Limited),1993年1月12日更名為太豐行(集團)有限公司(Pacific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1996年10月24日更名為太豐 行集團有限公司(PCL Holdings Limited),1999年1月25日 更名為弘茂集團有限公司(PCL Holdings Limited)。該公司成立時法定資本為港幣1萬元,1991年9月10日增資至港幣2 千萬元(「Patagonia (BVI)」公司、「Blinco(BVI)公司 )各獲配9,999,999股),由張鈞鴻、馬金福受任為董事; 繼之於1992年1月8日,胡洪九、沈瑋崙亦被委任為太豐行董事;1992年4月9日在太電公司辦公室開特別股東會決議增加太豐行資本至港幣5千萬元(「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各獲配30,000,000股);1992年4月 29日增加資本至港幣8千萬元。然太豐行自成立時起,即由 主導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之胡洪九掌控太豐行之投資及策略方向,在香港方面由沈瑋崙(嗣沈瑋崙於離職後,改由胡洪九 直接主導)、黃勤道、張鈞鴻等負責執行投資事宜,另由馬 金福等專業財會人士,負責投資型子公司之設立及帳務處理、資金安排等事宜;臺灣方面由則由太電公司總經理室職員葉文璞、葉文堯擔任與香港連絡及資金之調度工作,惟胡洪九均有實際掌控、介入,且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均擔任太豐行董事,年薪2百萬港幣。 ㈡又太豐行多次以傳真要求太電公司匯款:①1993年2月27日 墊付太豐行新臺幣623,460,000元、②1993年3月25日太豐行傳真要太電公司匯美金1,000萬元、③1993年4月19日傳真要太電公司匯美金500萬元、④1993年8月10日太電公司匯款美金3百萬元予太豐行、⑤太電公司於1994年4月11匯款美金230萬元至太豐行、⑥1995年10月30日太豐行致電黃志雄,請 匯美金300萬元中國輕工業基金股款、⑦1994年4月8日太電 公司墊付香港太豐行款新臺幣130,500,000元,均由時任太 電公司財務執行長胡洪九批示「暫付」,再由太電公司財務人員依指示以「墊付款」科目做帳、出帳。此外,太電公司於1992年11月6日至1994年4月11日匯往香港之現金流量表中,匯予太豐行之金額尚有如下: ┌──────┬───────┬───┬──────┐ │ 日 期 │金 額(美金)│受款人│ │ ├──────┼───────┼───┼──────┤ │1993/2/16 │ 24,000,000 │太豐行│ │ ├──────┼───────┼───┼──────┤ │1993/4/2 │ 5,221,644.44│太豐行│ │ ├──────┼───────┼───┼──────┤ │1993/4/7 │ 5,000,000 │太豐行│ │ ├──────┼───────┼───┼──────┤ │1993/4/29 │ 5,000,000 │太豐行│South │ │ │ │ │Horizon │ ├──────┼───────┼───┼──────┤ │1993/8/10 │ 3,000,000 │太豐行│ │ ├──────┼───────┼───┼──────┤ │1994/4/11 │ 4,000,000 │太豐行│Loan │ │ │ │ │(Rosedust) │ └──────┴───────┴───┴──────┘ 足認太豐行之營運資金多係來自太電公司,惟太豐行相關投資及資產處理之狀況,胡洪九均不曾對於太電公司董事會提出報告說明,亦未曾將相關之會計帳目送交太電公司會計師查核,致太電公司空有資金流出,卻未能實際掌控轉投資之資產(太豐行或太豐行轉投資之資產),且太豐行之盈餘亦未能回返太電公司,致生太電公司鉅額資金之損害。 ㈢胡洪九見仝玉潔、孫道存對之極其信任,關於海外子公司、投資幾乎由其操控,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著手進行一連串行為,以切割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進而侵占太電公司透過太豐行所持有之海外資產: ⒈太豐行部分: ⑴胡洪九先於1995年2月27日,以紙上作業之方式召開太 豐行母公司「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之董事會會議,並使不知情之仝玉潔、孫道存 配合簽署(因無原本可供鑑定,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不予認定係屬偽造),繼之在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或同意,胡洪九擅自將「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信託移轉予與「Bridle Pat h (BVI)公司(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擔任董事) 並辦理登記,以切斷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直接關聯,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 ⑵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1999年2月1日擅以「Bridle Path (BVI)」公司代表人身分,將「Blinco (BVI)」、「Patagonia (BVI)」公司股權出售予胡洪九擔任董事之「Top Selection (BVI)」公司,翌 日再以紙上會議之形式,召開所謂「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股東會,決議立即免除 仝玉潔、孫道存二人董事之職務,至此,太豐行已與太電公司完全切割,落於胡洪九個人掌控之下,將太豐行及其所屬資產全數侵吞入己。 ⑶繼之於1999年4月26日孫道存、仝玉潔不知情之情形下 ,被辭退太豐行董事職務;1999年9月4日胡洪九已於太電公司正式離職,其與太電公司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惟胡洪九為隱瞞前述侵占犯行,未於交接業務時,對太電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仝玉潔、總經理孫道存報告太豐行成立迄其退休時之經營狀況、持有之資產等事項,以致太電公司仍不知上情。 ⒉海怡廣場部分: ⑴1992年11月間太豐行向香港長江集團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之地產,由沈瑋崙與張鈞鴻負責,惟以太豐行子公司恒龍投資有限公司(「Ever Dragon Limited」,1992 年7月28日在香港註冊,由太豐行及另一太豐行集團公 司「Pacific Capital Nominee Limited」百分之百持 有,下稱「恒龍公司」)以複代理身分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太豐行為恒龍公司之股東,恒龍公司為「Harmutty( BVI)」公司之股東,而「Harmutty( BVI)」公司係Haddowe(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Afterville(BVI)公司、Rakeplus(BVI)公司之股東,再由曾 孫公司授權他公司(「Kingstate」、「Keyrich」、香港太子殿「Artfore Investment (HK)」公司(下稱「Artfore公司」)、香港豐亞公司(「Rich Grade」,亦 係太豐行完全持有之公司),再由此4公司授權恒龍公 司】,並於1992年11月23日由沈瑋崙代表恒龍公司出面與長江集團(即「Secan Limited」)簽訂東、西翼二 份買賣契約,並將取得之地產分別登記在太豐行完全持有之曾孫公司名下:①海怡廣場東翼之店鋪、天台係登記在「Rakeplus(BVI)」公司名下、②東翼停車場及圍牆登記在「Aftervill( BVI)」公司名下(轉讓價格港 幣24,200,000元)、③西翼停車場登記在「Casparson(BVI)」公司名下、④西翼店鋪則登記在「Haddowe( BVI)」公司名下;其中胡洪九曾代表「Artfore」公司、恒龍公司簽名,孫道存亦曾代表恒龍公司、「Haddowe( BVI)」公司簽名。 ⑵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東翼費用計港幣362,336,100元( 定金108,700,830元,分三期給付:1992年11月23日付 36,233,610元、1992年12月23日付18,116,805元、1993年2月15日付54,350,415元,尾款253,635,270於地產轉讓予恒龍公司21日內支付),西翼費用計840,710,650 港幣(定金252,213, 195元,分三期支付,1992年11月23日付84,071,065元、1992年12月3日付42,035,533元 、1993年2月15日付126,106, 597元,餘款588,497,455元於地產轉讓予恒龍公司21日內支付),資金來源部分來自太電公司、部分來自太豐行出面向銀行團貸款而由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之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出具承諾書負保證責任(行使偽造私文書,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且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亦未自貸款時起,將保證責任於財務報告揭露,因而海怡廣場東、西翼之地產,實為太電公司所出資,卻因登記在層層轉投資之母子公司,以致除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知悉外,其餘之太電公司董事及股東,均不知悉太電公司間接擁有如此鉅額之資產,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亦均不對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投資之相關資訊,以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亦從未真正反應擁有海怡廣場之資產,迄太電公司向香港申請CPE公司 反清算程序,始知悉上開海怡廣場東西翼之產業亦為太電公司出資,但從未能實質控管之資產。 ⑶在上述海怡廣場東西翼買賣契約簽訂後,胡洪九即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於業務上掌控太豐行及其資產之投資、處分權限,將所購入之地產在太豐行集團所屬之母子公司間為形式上之移轉,名為節稅,實際上用以抬高價格: ①海怡廣場東翼地下樓層至第五層之店鋪由「RakeplusLimited (BVI)公司於取得後,於1994年進行清算並 於1994年5月13日將上開房產轉讓予「Nee Soon Limited」(清算人為沈瑋崙,下稱Nee Soon公司),NeeSoon公司於1994年5月24日以港幣8億5300萬元轉售地下樓層至第三層之店鋪予「Showground( BVI)」公司,而第四層、第五層及天台則於1996年10月9日以港 幣1,560萬元轉售給「Jutech Investment Limited (BVI)」公司,「Nee Soon」公司、「Showground(BVI)」公司分別由胡洪九及孫道存擔任代表人簽署合約 ;亦即在1994年至2000年間,海怡廣場東翼幾全數出售,其中「Showground( BVI)」公司(持有地下樓層至第三層之店鋪)將其中之36間店鋪及3個攤位,於 1996年9月6日以港幣38,162,482元出售予「Berridale (BVI)」公司,其餘部分於1994年1月6日至1997年 12月19日期間,以港幣651,826,497元分售給各獨立 第三者。「Berridale (BVI)」公司(持有36間店鋪 及3個攤位)復於1996年9月27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間,以港幣25,918,500元出售其中25間店鋪給各獨立第三者,其餘之11間店舖及3個攤位則於1997年9月3 日以港幣17,800,000元出售給香港龍凱公司(「Profit Winner HK公司)。而「Jutech Investment Limit ed (BVI)」公司亦復於1997年9月3日將其所持有之第四層、第五層及天台出售給香港龍凱公司,「Berridale (BVI)」公司1999年更換董事為胡洪九、譚佩娜 等,「Berridale( BVI)」公司之財報簽署者為胡洪 九。 ②「Afterville( BVI)」公司於1994年至1998年將東翼 停車場88個停車位及圍牆以港幣73,865,000元出售予 不同之人士。 ③西翼廣場部分,1993年5月14日「Casparson( BVI)」 公司受讓登記廣場部分230個停車位及外牆產權(代價港幣63,250,000元),1996年間該公司出售114個停車位,售價港幣83,641,000元,迄2003年該公司仍擁有 116個停車位。 ④1993年5月14日「Haddowe( BVI)」公司受讓廣場西翼 地下至三樓之部分產權,作價港幣748,160,650元(西翼地產因遲交地產、無傢俱及裝璜,得以減價港幣29,300,000元)。其後西翼由「Haddowe( BVI)」公司、 「Casparson( BVI)」公司持有之不動產被設定抵押予德商銀行。 ⑤綜上,太豐行真正獲利是預售東翼商場大部分的物業 ,惟上述有關海怡廣場東、西翼房產之交易於太電公 司之相關財務報告皆未揭露;且上開海怡廣場地產出 售(東翼全部售出,西翼尚餘部分地產)所得,除償 還貸款外,所餘資金全數落入胡洪九一人掌控,遭其 侵吞入己。 ⑥又海怡廣場西翼有部分尚未出售之地產,經出租他人 後,由「Haddowe (BVI)」公司於1992年10月13日至 2002年12月31日期間收取港幣553,728,339元之租金、由「Casparson( BVI)」公司於1992年9月23日至2002 年12月31日收取港幣61,817,834元之租金,亦全數落 入胡洪九一人掌控、據為己用,致生太電公司之重大 損害。 ⑷另1997年9月3日「Haddowe( 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以港幣12億元出售海怡廣場部分物業予「True Union Enterprise Inc.」公司(下稱「True Union」公司,得款1.8億元港幣,旋遭胡洪九侵占入己。嗣因發生亞洲金融風暴,買方「True Union」公司無力支付後 續價款(違約),除上述1.8億元港幣依契約約定予以沒收外,雙方再於2000年6月14日達成和解,約定①「TrueUnion」公司將「Greateam Ltd」公司之股份轉讓予「Haddowe( 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易言之 ,「Haddowe( 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 間接持有坐落在「壽臣山西路11A」土地、②「True Union」公司所屬之東方紅集團支付Harmutty( BVI)公司港 幣5百萬元、③Sino Talent Limited公司將Gold GlobalLimited公司已發行股本及Gold Global Limited公司欠 負之全部股東貸款轉讓予Harmutty( BVI)公司,而因Gold Global Limited公司持有愛群有限公司全部已發行股 份,愛群有限公司則為香港交區建屋地段第349號餘段之土地(壽臣山道西15號)之擁有者,易言之,「Haddowe(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間接持有上述「Gold Global Limited」股權、愛群有限公司股權及香港 交區建屋地段第349號餘段之土地所有權。從而,上開「Haddowe( 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與「 True Union」公司和解而取得之產權及貸款債權,本應 為太電公司間接所擁有,惟連同所收取之港幣1億8千萬 元、500萬元港幣及上述股權、土地之使用收益,胡洪九均未回報太電公司,而將之全數侵占入己。 ㈣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擅自代表太電公司為背書保證,且未於財務報告或業務相關文件揭露(行使偽造私文書):⒈因太電公司部分轉投資未經投審會之核可,因而轉投資子公司於海外借款時,無法經由正常之法定程序或事先申報董事會核可,因而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承前揭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之情形下,或由孫道存、仝玉潔共同以董事之身分代表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書,或胡洪九單獨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授權代表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太電公司與借款公司間為母子公司,並且對於子公司負保證責任,並持交予各子公司申貸之貸款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復未將保證之事由告知太電公司而無從記入太電公司會計帳冊或揭示、註記,部分經董事會決議之背書保證,亦未揭露於太電公司相關帳冊、財務報告,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記載虛偽之內容,影響投資人及報表使用人對太電財務狀況之判斷(未於財務報告上揭露之背書保證部分,詳如附表四背書保證明細所載)。其中,未報經董事會決議部分,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則基於共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擅自代表太電公司為太豐行公司出具背書保證、為「Haddowe( BVI)」公司、「Victory Harvest」及「Town Sky」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 ①太豐行取得海怡廣場東、西翼地產之資金,除來自太電公司外(太電公司於1993年2月16日曾匯款美金24,000,000予太豐行),尚有來自太豐行向銀行融資之7億元港幣貸款(此部分係用以支付海怡廣場西翼房產之價金),CEF為貸款仲介公司(國內交通銀行、第一銀行、合 作金庫亦參與聯貸),前後貸款2次,長期貸款港幣5億元,短期貸款港幣2億元,第1次貸款時,由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在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違背任務,擅自代表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mitment」而行使之,惟太電公司董事會並不知悉,因此太電公司相關會計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業務文件亦未予註記揭露。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三人復於1995年3月20日第二次CEF聯貸案借新償舊時,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之授權,共同代表太電公司為貸款人「Haddowe( BVI)」公司出具「Sale Option」予聯貸銀行,如有違約,借款人「Haddowe( BVI)」公司得 行使選擇權之人,其可以要求太電公司以美金7500萬元購買海怡廣場西翼地產。嗣為償還此筆貸款「Haddowe(BVI)」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另取得一筆美金6千萬元之銀行貸款,並以海怡廣場東、西翼部分地產為抵押品,惟1996年12月31日償還貸款塗銷抵押權。 ②「Haddowe( BVI)」公司於1996年12月20日向「Cooperative Centrale Raiffeisen- Boerenleen Bank B.A., Honk Kong Branch」等銀行團貸款港幣475,000,000元 ,並以「Haddowe( 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西翼地 下樓至三樓所有店鋪、「Casprason( BVI)」公司持有 之西翼廣場96個車位、「Jutech (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東翼4樓5樓及天台、「Berridal e( 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東翼24個店鋪為抵押,主要用途是供清償「Haddowe( BVI)」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為數美金6 千萬元之銀行團貸款;而1996年12月20日,胡洪九未經太電董事會授權,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違背任務,擅自以太電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具「Letter of Comfort」(性質上屬偽造之私文書),表示太電及其子公司承諾應維持其對「Haddowe( BVI)」公司、「 Berridale( 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Jutech( BVI)」公司之持續控股權益,並使該權益免於供擔保之用,且自1996年11月30日對於「Haddowe( BVI)」公司、「Berridale( BVI)」公司、「Casparso n( BVI)」公司、「Jutech( BVI)」公司之最終控股權 不變,並對於「Haddowe (BVI)」公司、「Berridale (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Jutech( BVI)」公司不得要求亦不得接受任何原由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提供之貸款之償還,其後並有胡洪九以各家公司董事之身分簽署文件,持交予聯貸銀行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亦未揭露於太電公司相關帳冊、財務報告。 ③另於1998年間,「Victory Harves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Victory Harvest」公司)及「Town Sky International Ltd.」(下稱「Town Sky」公司)向「Hanmurgische Landes bank」借款美金200萬元, 胡洪九在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同意之下,竟於1998年3月3日間,擅自代表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 rt」,表示被保證之此二家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繼之於1999年2月 24日,胡洪九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太電董事會授權,擅自代表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Comfort」,不實表示此二家公司為太電之關係企業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且因太電公司均無人知情,亦未揭露於太電公司相關帳冊、財務報告。 ⒉另太電海外子公司借款,部分經太電董事會通過,並由太 電公司背書保證,惟胡洪九並未依前開規定由被保企業備 函述明請求背書保證原由、金額、期限暨提供何種擔保等 ,由負責人簽名蓋章後,連同票據送本公司簽辦,因設計 上出面貸款之子公司多為特殊目的公司,並不持有資產, 而所貸得之款項亦先進CPE公司再轉往其他需求單位,並不持有資產,亦無資力償還本息,利息均由太電公司支付,CPE公司董事會記錄即有「Franchise貸款之利息由太電公司直接支付」之記載,貸款屆期,終需由太電公司履行保證 人負償還責任,太電公司所擔保之子公司對外借款,均因 代負償還責任而被迫改列為資金貸予子公司,迄92年6月30日止,計有: ┌─────┬─────────────┐ │Blinco │ 1,386,273,631元(新臺幣)│ ├─────┼─────────────┤ │太電(T) │ 3,058,233,043元(新臺幣)│ ├─────┼─────────────┤ │Gallatin │ 3,485,063,830元(新臺幣)│ ├─────┼─────────────┤ │Moon View │ 5,261,017,707元(新臺幣)│ ├─────┼─────────────┤ │PUSA │ 1,299,702,146元(新臺幣)│ ├─────┼─────────────┤ │Pacific HK│ 1,056,405,128元(新臺幣)│ ├─────┼─────────────┤ │合計 │15,546,685,485元(新臺幣)│ └─────┴─────────────┘ 因未確實踐行擔保程序,致生太電公司鉅額損害。 三、發行三年期浮動利率本票、五年期浮動利率本票(發行目的與實際用途不符而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㈠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太電(Treasury) LTD」(下稱「太電(Treasury)公司」)於1995年5月25日、1995年6月13日分別發行三年期浮動利率本票(簡稱「FRN」)美金 1億元、3千萬元,依當時公開說明書所載,發行用途供本公司之子公司一般資金需求使用,發行由太電公司背書保證,於1996年5月29日第18屆第9次太電公司董事會追認;惟利息亦由太電公司支付,太電公司均以墊付款名義支付,累積之墊付款則以前述之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定期沖銷後再回轉墊付款。然「太電(Treasury)公司」於1995年發行二份三年期之FRN,所得款項1.3億元經由「CPE公司」中轉分別 進入「Blinco (HK)」公司(美金37,973,694.44元)、Ranhold公司(美金11,000,000元)、太電公司(美金35,226,305.56元),並由「CPE公司」留用美金44,760,000元、其他用 途(美金1,040,000元),而「CPE公司」留用之部分,則再分別以「Prima Pacific Holding LimtedBermuda」(下稱 「Prima百慕達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4,259,000元予「TexanMan gagement Limited (BVI)」公司(下稱「Texan(BVI)」公司)、以「Pacific Capital Investment Limited公 司(下稱太豐行投資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2,291,000元予「Texan( BVI)」公司,供作收購榮榮國際公司之用(此部分 詳如後貳、五所述)。 ㈡1998年間,「太電(Treasury)公司」上述發行三年期之FRN 到期,「太電(Treasury)公司」無力清償,乃再1998年5月 28日、1998年6月13日第二次發行FRN,金額分別為美金1億 元、美金1千6百萬元,公開說明書記載發行用途供償付1995年發行之FRN相關之本息,並於1998年5月24日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背書保證,故1998年發行之FRN乃係以債養債 ,隱藏1995年之損失。惟發行所得款項,①美金1千萬元供 償還上述1995年間發行FRN之利息、②美金1千6百萬元則轉 入「CPE公司」申設於法國興業銀行之帳戶,於1998年6月26日支付發行FRN手續費及代辦費(美金3,419,918元)、支付Franchise荷蘭銀行借款(美金5,042,155.38元)、投資西 南銀行美金7百萬元,合計美金15,462,073元。然因2001年5月28日及2001年6月13日FRN到期時,「太電(Treasury)公司」無法履行債務,債權人請求太電公司履行背書保證責任,太電公司董事會為避免違約影響太電公司經營,而籌資提供美金定期存款單分別以「太電(Treasury)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舉新債美金0.88億元、以「Pacific Hong Kong Holding s Corporation Ltd」公司名義向法國里昂銀行舉借新債美 金0.3億元,以償還太電公司對於「太電(Treasury)」公司 前述發行FRN之背書保證債務。嗣太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中國信託、法國里昂銀行分別主張抵銷太電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造成太電公司因提供擔保品而代上開二公司清償債務。㈢另太電子公司「Gallati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 「Gallatin」公司)於1997年6月23日發行五年期之FRN美金1億元,仍由太電公司出具保證,係由胡洪九代表「Gallatin」公司、孫道存代表太電公司簽署,依當時公開說明書所載,發行用途供本公司之子公司一般資金需求使用。惟在發行前,胡洪九先行向「Sanwa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籌資美金1億元,於同年6月25日匯入太電公司,因係借款,本應帳記借現金,貸應付貸款,惟胡洪九竟指示貸方沖銷墊付款(匯入後太電公司用於:投資交通銀行美金37,000,000元、「Gallatin」公司發行FRN之費用及「Bridging loan」利息支出美金642,395元、購買茂矽公司股票美金58,600,000元、其他美金3,757,604元),則太電公司取得五年期FRN 美金1億元後,再以之償還上述過渡性貸款。爾後,此筆FRN於1997年6月28日入帳,沖轉墊付款「Moon View」公司,但依1997年「CPE公司」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顯示,雖該FRN由「Gallatin」公司發行,惟帳列於「CPE公司」,帳載為應 付「Gallatin」公司、應收太電公司,該FRN發行資金所得 係用以沖轉1996年12月31日「CPE公司」應付太電公司美金 100,787,733元之資金融通項目。簡言之,該債務係由太電 公司自借自償,「CPE公司」及「Gallatin」公司並未實際 清償1996年12月31日CPE公司應付太電公司美金100,787,733元,而實際上太電公司仍然負擔本票背書保證責任。20 02 年6月28日FRN到期無法履行,債權人主張太電公司應履行背書保證責任,太電公司為避免違約影響太電公司經營,而籌資提供定存單擔保,以「Gallatin」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舉借新債美金1億元償還太電公司之背書保證責任。 四、港麗酒店(胡洪九利用業務上持有太電公司處分港麗酒店所得價金,就其中美金6150萬元美金予以侵占入己) ㈠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於1993年間,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以「Blinco(HK)」公司持有50%「Greenroll Ltd」公司股份權益形式進行投資香港太古集團興建中之港麗酒店,其餘由香港太古集團占30%、美國希爾頓占20%,酒店係由合夥人希爾店飯店負責經營。投資款項,一開始台灣注資港幣500萬元到Blinco( HK)公司,繼由Blinco( HK)公司將 一筆約美金6千2百萬元存款抵押予荷蘭銀行,向該銀行融資貸款港幣3.5億元支付。然自投資年度迄其後出售期間,太 電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均無揭露。 ㈡1996年仝玉潔決定出賣港麗酒店之股權,胡洪九乃囑黃勤道委由香港戴德梁行辦理出賣事宜,乃於1997年年初,以每房間售價港幣5,3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和信集團,得款港幣 1,098,447,098元,扣除律師費、仲介費用後,賣方實收金 額港幣918,754,687.16元,其中「Blinco( HK)」公司實際 取得港幣805,689,375元、「Moon View」公司取得港幣94, 306,000元、「Trident泰鼎公司」則取得港幣18,759,312.16元,胡洪九並發出指令將款項於1997年1月31日匯至CPE公 司,繼由胡洪九、馬金福簽發對銀行之指令(二人為CPE公 司銀行指定簽章人)將美金6,220萬元美金匯回太電公司, 沖抵墊付款,餘款美金6150萬元則於1997年2月3日指示匯往胡洪九、馬金福所設立之泰鼎銀行在夏威夷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適太電公司在泰鼎銀行有六筆定存合計美金6150萬元,胡洪九乃指示將定期存款解約,將部分本金為港幣、部分本金為美金之本息以人為巧妙地湊足為折合美金6150萬元美金匯回太電公司,以掩飾匯往泰鼎銀行之美金6150萬元,並對外聲稱港麗酒店出售款項全數匯回太電公司,而將匯往泰鼎銀行之6150萬元美金予以侵占入己,致生太電公司重大損害,並使不知情之太電公司財會人員誤以處分港麗酒店之款項已全數匯回太電公司,並以現金收入之科目登載於太電公司1997年度之財務報告,使太電公司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㈢另胡洪九乃令黃勤道於1997年1月30日發函件予齊伯禮律師 ,指令匯款港幣94,360,000元匯予太電百分之百擁有之子公司「Moon View」公司,並將港幣18,759,312.16元轉匯予「Tridnet泰鼎公司」,1997年1月31日「Moon View」公司收 到「Blinco( HK)」公司之港幣94,360,000元,乃將港幣轉 為美金,於1997年3月11日轉換為美金12,238,549.80元。胡洪九與馬金福於1997年3月10日簽發Moon View公司之指令函件,分別匯美金400萬元給CPE公司,匯款美金5,621,046元 予「Tridnet泰鼎」公司。故「Tridnet泰鼎」公司從港麗酒店淨收額中,先後收取了港幣18,759,312.16元及美金5,621,064元。 五、榮榮公司資產(以太電公司、太電公司擔保取得之資金經由CPE公司購入榮榮公司之股權,惟胡洪九利用執行業務而掌 控榮榮公司之機會,將太電公司持有之榮榮公司股權予以處分、行使沽期權得款6500萬元港幣,均挪供己用) ㈠胡洪九恐外界查悉太電公司未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即進行海外投資事業一事,竟另行起意,思以另一獨立(脫離太豐行、太電公司)、得自行從資本市場籌資之公司,取代太豐行,並藉此終結虧損部門,使太電公司在海外取得之資產得以注入該公司,供其個人佔有、使用、收益。胡洪九乃於1995年4月25日委由馬金福覓得「榮榮公司」,經胡洪 九同意並指示收購過程中須儘量避免揭露太電公司注入之資金,馬金福再委請齊伯禮律師事務所進行收購榮榮公司計畫(即「Donna計劃」)。另方面,胡洪九於1995年3月21日成立「Texan Mangagement Limited (BVI)」公司(下稱「Texan(BVI)」公司,公司註冊編號為145527),首任董事為馬金福、Larry D.Horner、Bill C.Bradley,「Texan(BVI) 」公司,股份50,000股,每股美金1元,「Prima百慕達公司」於1995年5月23日申請發行1股並獲配1股;1995年5月30日由董事Larry D. Horner、馬金福簽署董事書面議案,法定 資本由美金5萬元增加至美金500萬元,同日董事決議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PCI)獲配255萬股,占全部股份之51%、「Prima百慕達」公司獲配244萬9999股(連同先前之1股,合 計245萬股,占全部股份49%);1996年12月25日太豐行投 資有限公司(PCI)將持股255萬股移轉予「All DragonInternational Limited (BVI)」公司(胡洪九亦為該公司之董事,下稱「全龍(BVI)公司」),胡洪九在未經太電公司董事 會授權或同意下,冒用太電公司名義,就「Prima百慕達公 司」獲配之245萬股指示馬金福與Larry D. Horner於1995年6月7日簽署信託受託證明書,將該49%股權由太電公司信託予Larry D.Horner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後更於1997年4月 17日胡洪九再令馬金福轉知Larry D.Horner將受託之股份移轉予「全龍(BVI)公司」;而Prima百慕達公司之股份1萬2千股,亦在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或同意下,胡洪九逕自於1995年6月7日指示馬金福將之全部信託予 Larry D.Horner 。 ㈡繼之,「Texan( BVI)」公司於1995年6月2日以每股港幣1.388元之價格,向「Savio Lam Holding Coporation」、「Lam Kam Yau Daniel」購入榮榮公司156,164,000股權(惟於 1995年8月9日契約中附有賣回請求權),嗣於1996年3月31 日增加至155,610,000股(占榮榮公司股份51.92%)。而「Texan( BVI)」公司用以購買榮榮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則係 於1995年由「PCFS公司」、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太豐行等三家公司經由「CPE公司」分別借入美金130萬元、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借美金1420萬元、太豐行借美金1430萬元,合計美金2980萬元用以支付:1995年7月31日「CPE公司」(代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墊支股東貸款)轉出美金12,291,000元至「Texan( BVI)公司」帳戶、1995年7月31日「CPE公司」( 代「Prima百慕達公司」墊支股東貸款)轉出美金14,259,000元至「Texan( BVI)」公司帳戶。嗣「Texan( BVI)」公司 依香港法令於1995年7月17日提出公開收購榮榮公司全部已 發行股份之無條件現金收購要約(類似台灣公開收購說明書),至1995年8月23日公開收購期限屆滿,「Texan( BVI)」公司總計取得榮榮公司51.92%股權(即155,610,000股)。是以,「Texan( BVI)」公司取得榮榮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 即源自「CPE公司」,而「CPE公司」之資金係來自太電公司或太電公司為其背書保證之銀行貸款,自應屬太電公司所有,惟除胡洪九、仝玉潔知悉外,太電公司董事會並未曾討論過榮榮公司股份之收購,在胡洪九刻意隱瞞下太電公司董事會紀錄及太電公司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有關業務文件均未登載揭露。 ㈢胡洪九在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同意下,進行「Texan( BVI)」公司持有榮榮公司股權移轉,並透過層層移轉之程序,將之全數侵占入己: ⒈1996年11月8日「Texan(BVI)」公司之子公司「Super Wish( BVI)」公司購買取得榮榮公司23.08%之股權,並 於1997年中,Larry D.Hornor返還股權後之1997年6月23 日,「Texan(BVI)」公司處分1000萬股榮榮公司股權( 買方不明)。 ⒉1997年6月26日「Vision 2000( BVI)」公司取得36,857,143股榮榮公司之股權,是由榮榮公司發行之可轉換本票轉換而來。「Super Wish( BVI)」公司亦於1997年7月7日出賣69,186,000股權予「Vision 2000 (BVI)」公司。 ⒊1997年6月22日所有「Prima百慕達公司」之股權全部轉予「全龍(BVI)公司」。 ⒋至1997年12月31日,「Texan( BVI)」公司持有榮榮公司 43.26%股權,茂矽公司持有31.56%。榮榮公司公司後更名為弘茂科技控股有限公司(「PacMos Technologies Hol dings Limited」,下稱「Pac Mos」公司),主要資產含百慕達南茂公司(「Chip Mos Technologies( Bermuda) Ltd.)之5%股權,並持有上海新茂半導體有限公司(Shanghai Sync Mos)百分之百股權及台灣新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5%之股權。 ⒌另馬金福受胡洪九之指示成立「Ryder公司」,並於1996 年10月1日與香港華智公司訂立協議,向臺灣茂矽公司全 資投資之美國茂矽公司以港幣51,601,538元之價格,收購華智香港公司已發行股本51%股權,由「Ryder公司」於 協議完成時向美國茂矽公司以現金支付(經股東會通過及香港聯交所批准轉換股份上市)。繼之,「Ryder公司」 、美國茂矽公司、華智香港公司另訂股東協議,「Ryder 公司」將向華智香港公司墊付港幣3,060萬元之股東貸款 ,臺灣茂矽公司將與華智香港公司訂立銷售代理協議,委由華智香港公司為其於香港及中國之獨家銷售代理,分銷若干由臺灣茂矽公司製造之有記憶體類別電腦晶片產品,時間至1998年12月31日。然榮榮公司於與華智香港公司協議達成前,經獨立股東批准向「Savi Lam Holdings Corporation」等以港幣6,500萬元行使沽期權(即賣回請求權),請求出賣人「Savi Lam Holdings Corporation」等人 於14日內支付現金港幣6,500萬元買回股權,否則,原買 受人「Texan( BVI)」公司可以指示代理之證券公司,將 出賣人「Savi Lam Holdings Corporation」等為擔保契 約履行而提供置於上開證券公司之23.1%榮榮公司股權予任何人,包括「Texan( BVI)」公司,嗣榮榮公司因行使 沽期權而取回港幣6,500萬元,然其董事會逕自依前述股 東協議,透過股東貸款方式借予華智香港公司,遭胡洪九一己侵占、挪用,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 ⒍而榮榮公司於1996年10月1日復與臺灣茂矽公司全資子公 司「MVH」公司(嗣更名為「Vision 2000」)訂立有條件票據認購協議書,由榮榮公司向「MVH」公司發行本金港 幣5,160萬元可轉換為榮榮公司每股面值港幣1角之股份之貸款票據,以為前開收購案之價金,「MVH」公司以現金 港幣5160萬元向榮榮公司認購所發行之貸款票據,到期日為發票日後1年,票據附百4.5%之票息,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雙方履行票據認購協議之最後期日為1996年11月30日,且票據不可轉讓,屆到期日,由「MVH」公司向榮榮 公司發出通知後,按每股港幣1元4角轉換價一次全面轉換為榮榮公司之股份,榮榮公司將發行每股面額1角之榮榮 公司新股36,857,143股予「MVH」公司,約占榮榮公司已 發行股份11%。1997年6月26日太豐行與本票執票人「MVH」公司行使轉換權,持票人「MVH」公司再自「Super Wish」公司獲得20.56%榮榮公司股權,故共持有31.56%。 ⒎胡洪九為隱匿太電公司出資取得之榮榮公司43.3%之股權,竟將股權隱匿至Robin Willi提供之設於列支敦士登或 瑞士的基金/戶口持有資產,或由基金/戶口操控買賣股票,而達成胡洪九脫產及獲利之目的。 六、利用清算CPE公司之程序終結、豁免債務 ㈠胡洪九為掩藏太電公司未經投審會核准之海外投資所衍生相關帳務及資金流程,乃於1994年間建議仝玉潔、孫道存另行成立一家子公司,作為太電海外子公司或間接持有之附屬公司等各項資金集散之管道,將太電公司在香港所有轉融通與其他貸予關係人之外部借款,皆進入該公司列帳,並用以結清龐大資金帳務及切斷帳務流程。仝玉潔、孫道存與胡洪九即承前揭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1994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CPE」公司,由孫道存代表 簽署相關文件,並任命孫道存、仝玉潔、胡洪九三人為董事,股東則僅有太電公司(9999股)、孫道存(1股),惟實 際上仍由胡洪九完全所操控,仝玉潔幾未參與,相關財務報告及文件多由胡洪九簽署,偶由孫道存配合簽署。胡洪九並指定其本人及馬金福為「CPE公司」銀行帳戶之所有權簽章 人,復委請劉迪炮會計師為「CPE公司」簽證會計師;然胡 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均未將「CPE公司」列入太電公司長 期投資科目明細帳內,致「CPE公司」從未在太電的財務報 告上顯現,致未能真實反應「CPE公司」之盈虧狀況,使太 電公司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此部分詳如事實貳、一所述)。 ㈡又「CPE公司」於1994年3月8日成立後,被設定為資金轉運 中心,除太電公司將資金匯入「CPE公司」帳戶外,太電公 司之子公司出面向金融機構借貸而由太電公司擔保之貸款,借得款項亦轉至「CPE公司」,帳載應付太電公司及各子公 司,而海外相關之投資,亦由「CPE公司」帳載應收投資之 子公司,亦即「CPE公司」收集太電公司或子公司貸款之資 金,再輸出資金作投資活動。惟因太電公司長期投資科目項下並無「CPE公司」之明細帳,其中,1994至1998年間太電 公司以墊付款名義匯予「CPE公司」之款項分別為:1994年 美金10,450,000元、1995年美金5,760,000元、1996年美金 104,400,000元、1997年美金67,293,683元、1998年美金23,100,000元(合計美金211,003,683元),惟申請單上記載帳記「Moon View」公司或「Blinco( HK)」公司,惟實際上錢均匯到「CPE」公司,帳目之記載與實際匯款不符(各筆匯 款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因胡洪九每年度任意將「CPE 公司」之應收及應付予以沖銷,以致太電公司無從知悉「CPE公司」各項資金之進出,太電公司只見巨額銀行團貸款負 債,惟投資項目、流失投資項目、利息支出等,均未根據會計準則反映在損益表內,致使太電公司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並且隱藏太電公司的海外資產。 ㈢胡洪九明知其將於1999年9月4日自太電公司退休離職,為免前開侵占所經手太電公司海外投資資產等犯行,竟另行起意,意圖損害太電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惡意辦理「CPE公司」自願清算,胡洪九於1999年7月29日在台北市忠孝東路太電公司辦公室召開「CPE公司」董事 會決議:⑴將代關係企業所支付之費用註銷(write off) 為CPE公司本身之費用。⑵因「Tinely公司」與「Fagon公司」已進行清算,將對該2家公司之應收註銷(write off)。⑶將部分「Laidlaw」公司之貸款註銷(write off)為壞帳。⑷將「CPE公司」對「Meredith」公司之利益及「Laidlaw」公司貸款之餘額依帳面價值轉讓「Blinco (HK)」公司。 復於「CPE公司」進行清算前,指示「Tridnet泰鼎公司」呂佩穎於「CPE公司」1998年12月31日之試算表(TrialBalance)進行調整,調整分為三個部分,第一是將部分應收(債權 )及應付(債務)移轉至太豐行: ┌──────┬───────┬───────┐ │CPE帳列對象 │債權 /(債務) │調整至太豐行 │ ├──────┼───────┼───────┤ │All Dragon │31,203,852 │(31,203,852) │ ├──────┼───────┼───────┤ │Dyfed Invest│ 913,777 │ (913,777) │ ├──────┼───────┼───────┤ │Mae Sai │ 3,808,941.27 │84,800,416.53 │ ├──────┼───────┼───────┤ │太豐行應收帳│(1,143,956.76)│1,143,956.76 │ ├──────┼───────┼───────┤ │太豐行貸款 │50,851,356.4 │(50,851,356.4)│ ├──────┼───────┼───────┤ │Tower Above │ 2,975,418.21 │(2,975,418.21)│ └──────┴───────┴───────┘ 第二是將部分應收及應付移轉到「Mae Sai」公司: ┌──────┬───────┬───────┐ │CPE帳列對象 │債權 /(債務) │調整至Mae Sai │ ├──────┼───────┼───────┤ │Bailey應收款│ 1,101.63│ (1,101.63)│ ├──────┼───────┼───────┤ │Coupe應收款 │ 1,136.83│ (1,136.83)│ ├──────┼───────┼───────┤ │Denwi應收款 │ 15,673.77│ (15,673.77)│ ├──────┼───────┼───────┤ │Denwi貸款 │ 71,428 │ (71,428)│ ├──────┼───────┼───────┤ │Jesper應收款│ 550 │ (550)│ ├──────┼───────┼───────┤ │Jesper貸款 │ 278,370.17│( 278,370.17)│ ├──────┼───────┼───────┤ │Mae Sai │ 3,808,941.27│ 98,273,253.00│ ├──────┼───────┼───────┤ │太電 │ (51,443.52)│ 51,443.52│ ├──────┼───────┼───────┤ │太電貸款 │97,971,775.51 │(97,971,775.51│ ├──────┼───────┼───────┤ │Ranhold應收 │ 105,028.19 │ (105,028.19)│ ├──────┼───────┼───────┤ │Ranhold貸款 │ 12,385.83 │ (12,385.83)│ ├──────┼───────┼───────┤ │Wingo應收款 │ 56,554.55 │ (56,554.55)│ ├──────┼───────┼───────┤ │Wingo 欠款 │(187,251.07)│ 187,251.07│ └──────┴───────┴───────┘ 第三部分是在「CPE公司」帳上自行調整如下表: ┌───────┬────────┬────────┐ │ CPE帳列對象 │ 債權 /(債務) │ 同帳自行調整 │ ├───────┼────────┼────────┤ │Foto-ca │ 2,488.50 │ (2,488.50)│ ├───────┼────────┼────────┤ │Foto-loan │(28,292,731.58) │ 28,292,731.58 │ ├───────┼────────┼────────┤ │Gallatin-ca │(99,940,488.85) │ 99,940,488.85 │ ├───────┼────────┼────────┤ │Granomaxe-ca │ 54,311.19 │ (54,311.19) │ ├───────┼────────┼────────┤ │Granomaxe-lo │(14,308,236.82) │ 14,308,236.82 │ ├───────┼────────┼────────┤ │Mae Sai │ 3,808,941.27 │(267,153,276.29)│ ├───────┼────────┼────────┤ │太電(Treasury)│ 200,924.81 │ (200,924.81) │ ├───────┼────────┼────────┤ │太電(Treasury)│(127,224,381.84)│ 127,224,381.84 │ ├───────┼────────┼────────┤ │Trigen-ca │ 24,884.12 │ (24,884.12) │ ├───────┼────────┼────────┤ │Trigen-loan │ (33,818.90) │ 33,818.90 │ ├───────┼────────┼────────┤ │Wagon-ca │ 318,114.30 │ (318,114.30) │ ├───────┼────────┼────────┤ │Wagon-loan │ (187,251.07) │ 187,251.07 │ └───────┴────────┴────────┘ 以上三部分,於調整後各部分相互抵銷,有關「Mae Sai」公司部分,經加減後,形成「CPE公司」欠「Mae Sai」公 司美金80,270,665元(試算表記載於太電公司stay欄)。 而胡洪九於1999年9月4日離職,明知其與太電公司間委任 關係因而終止,已無權代表子公司為任何之法律行為,胡 洪九竟於1999年10月28日,在不詳地點,猶承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擅自代 「Mae Sai」公司及「Franchise」公司簽署放棄對「CPE」公司之債權,並於同日代表「Mae Sai」公司簽署確認「CPE公司」未欠款聲明函件,送至香港劉迪炮會計師事務所,以便「CPE公司」申請清算,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 ㈣又胡洪九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CPE公司」清算前,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 馬金福將董事孫道存、胡洪九更換為高勤及呂佩穎,並於 1999年10月12日名義簽署秘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並委 由不知情成年人送交香港主管機關登記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太電公司,後由疏未詳查實情而逕草率為簽名之孫 道存代表太電公司及孫道存自己紙上形式召開股東會,簽 署「CPE公司」解散相關文件。並於授權劉迪炮指定特定人參加最後一次CPE公司之清算股東會,同意由清算人持有公司及清算人簿冊,保管三個月後銷毀,劉迪炮乃依授權辦 法而於1999年11月18日申請法院清算,並於2001年8月16日申報完結「CPE公司」清算,並於3月後銷燬「CPE公司」之帳冊,致太電公司對於海外子公司財產失控、債權無法追 償、投資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直至太電公司為清查胡洪 九隱匿及侵占之海外資產,委請香港律師向香港法院提起 反清算「CPE公司」之聲請,於2003年11月4日取得法庭命 令,使「CPE公司」恢復法律地位,並經由香港法院之命令,自劉迪炮會計師事務所取得「CPE公司」未銷燬之工作底稿,太電公司始知悉上述「CPE公司」、太豐行及其投資海怡廣場物產、收購榮榮公司股權等均為太電公司實際出資 進行投資而從來不曾列管或記入太電公司長期投資等相關 會計科目。 七、迨至2003年,太電公司更換查帳會計師,會計師不再容忍以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掩飾違反規定投資海外之記帳方式,要求太電公司真實反應投資損益,太電公司因而於2003年第3季停止以假定存單沖銷墊付款(胡洪九自1999年9月4日 退休離職後)並進行子公司「Moon View」公司前期損益調 整,經查核認定發生在1999年以前之虧損包含CPE公司1994 年至1998年營運虧損美金8千萬元、資本化之利息美金3千7 百萬元、投資太電集團可能虧損美金9千7百萬元、資金貸予集團外公司無法回收美金7千6百萬元,損失之結構來自「Blinco(HK)」公司85,851,760美元(應收「太電( Treasury)」公司美金29,897,060元、「Foto」公司美金26,000,000元、「Grandmake」公司美金11,910,000元、「Right Route」公司美金25,600,000元、利息美金4,342,790元)、「Gallatin」公司美金109,538,665元(應收「Franchise公司」美 金100,000,000元、利息美金9,538,655元)、「太電(Treasury)」公司美金95,597,405元(應收「Franchise」公司美 金88,102,940元、利息美金7,494,465元),合計美金290,987,820元。 叁、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於胡洪九退休後部分: 一、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部分: ㈠仝清筠於西元1999年8月17日至2000年6月14日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總經理係孫道存),2000年6月15日至 2003年6月25日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長係孫道存) ,2003年6月25日至2003年12月23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係 受太電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委任,實際負責綜理太電公司業務決策、財務及人事等相關事務,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依據法律及太電公司之委任,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太電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 ㈡緣1999年9月4日胡洪九自太電公司正式退休離職後,乃由仝清筠接任財務執行長之職,惟在此之前,仝清筠即擔任財務部副主管,期能逐步了解太電公司完整之財務狀況,見太電公司帳上有鉅額定期存單,卻仍對外發行FRN借款,殊不合 理,向前此負責定期取得不實美金定期存款證明作業以美化帳面之太電公司財務部職員黃素芬詢問,仝清筠因之知悉胡洪九前開以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證明文件及墊付款交互沖轉掩飾海外未核准投資之不法犯行。 ㈢仝清筠明知不得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且依據斯時之證券交易法規定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鑑於太電公司墊付款科目已累積達數億元均未核實沖轉長期投資科目,恐多年不實財務報表揭發後影響太電公司,導致銀行抽取銀根造成太電公司營運危機,竟與仝玉潔(已死亡)、孫道存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使太電公司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仝清筠指示太電公司財務人員黃素芬(未據起訴)援用舊例,繼續向香港「Trident泰鼎公司」(即馬金福及其員工Mengie、呂佩 穎等人)購買不實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證明文件),並以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證明文件及墊付款科目間沖轉;俟黃素芬於西元2000年3月間辭職,仝清筠乃指示黃靜琳接手 此部分美金定期存款確認證明文件取得之業務,黃素芬並將相關作業細節、流程全部告知黃靜琳,黃靜琳至此已知悉太電公司透過香港「Trident泰鼎公司」取得之美金定期存款 確認單均係屬虛偽,仍基於與仝清筠、仝玉潔、孫道存等人共同違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太電公司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犯意聯絡,承仝清筠之命,於每一季末與香港「Trident泰鼎公司」承辦成年人「Mengie」(後期為呂佩穎)聯繫,自1999年第三季迄2003年第 三季(黃靜琳從2000年第二季開始),由仝玉潔、仝清筠、孫道存分別代表太電公司、香港子公司於不實文件上簽名並支付費用,先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美金定期存款證明單(確認單),再利用不知情之太電公司財會人員據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並將該等不實事項之記入太電公司會計帳簿(冊)、財務報表,進而編製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有關業務文件,致使太電公司依斯時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二、利用收回「Archer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Archer」公司)對香港湯臣集團有限公司(「Tomson Group Limited」,下稱「湯臣集團」)債權之機會,將代太電公司持有之資產、現金予以隱匿後挪供己用: ㈠仝清筠於2001年間為查明太電公司設立境外子公司及境外(含香港、大陸地區)投資資產,乃設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Pacific Overseas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下稱「POIM公司」)並委由其同學李宇為代為清查,因此輾轉查悉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rcher」公司(係太電公司子公司「Blinco(HK)」公司百分之百投資)前於1995年2月8日借款美金300萬元予湯臣集團旗下境外B.V.I控股公司 「Multiclassic」公司,仝清筠乃指示李宇為積極向湯臣集團、「Multiclassic」公司索討欠款。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代表宋四君協商後達成共識,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700 萬元予「Archer」公司,其中以美金462萬元現金歸還,剩 餘美金238萬元則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 房地等不動產共6筆、停車位2個(如附表五所示)、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會會員球證2張作抵。因「Archer」公司之母 公司「Blinco(HK)」公司之董事孫道存及仝玉潔,同時也是湯臣集團董事,上開協議係屬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為免香港證監會注意而影響股價,湯臣集團乃要求還款過程、對象能與「Blinco(HK)」公司切斷關聯性,復因稅率之考量(個人持有與公司持有物業涉及費用差異頗大),仝清筠乃指示李宇為配合湯臣集團並安排複雜轉匯流程,並將上開不動產、停車位、高爾夫球會員會籍登記在個人名下,以切斷金流紀錄。 ㈡繼之,仝清筠委由不知情之孫道存於2001年12月14日召開「Blinco(HK)」公司董事會並通過將「Archer」公司以美金4,441,027元出售給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China Ocean」公司)且授權任一董事簽署交易文件;繼由李宇為代表「Archer」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Launceston」公司簽訂合約,將「Archer」公司對於「Multiclassic」公司之債權出售予「Launceston」公司,湯臣集團因此分別於2001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 元、2002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元至李宇為所指定之「Victory Team Far East Ltd」(下稱「Victory Team」公司 )帳戶,李宇為再將2001年12月21日所取得之美金150萬元 ,於同日匯至太電公司旗下子公司(太電光能江蘇公司等)帳戶,剩餘美金312萬元,仝清筠因見太電公司董事會對追 討款項金額、作業流程均不知情,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李宇為(未據起訴)透過複雜的轉匯程序,將款項分別匯入①太電公司設於美國子公司「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下稱「PUSA」公司)取得美金959,000元、②北京太科信息系統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北京太科公司」)取得美金400,000元(2002 年3月1日、2002年5月14日匯入)、③「Isakie Finance」 公司取得美金342元、④「Billion Wealth」公司取得美金 438元、⑤「Tai Sa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60,000元、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212,000元(2003年4月23日匯入)、⑦太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PacificComputer System」,下稱「臺北太迅」公司)取得美金184,194元、⑧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r.Game」公司)取得美金197,788.02元(2002年2月1日匯入)、⑨彩溢投資有限公司(即Top Rainbow,登記負責人為黃靜琳, 下稱「彩溢公司」)取得美金1,000,000元(2004年3月3日 匯入)、⑩裝潢上海不動產浦西湯臣怡園第401號樓房(即 附表五編號3所示不動產)計美金265,000元、⑪「Victor yTeam」公司取得美金100,000元;上開11筆之金額合計為美 金3,378,762.02元,超過美金3,120,000元部分計美金258 ,762.02元,則分別由「Equity China」公司提供美金33,636.73元、「Pacific Holdings Group」公司提供美金120,438元、「Paybox Global Holding」公司提供美金92,342元、「Archer」公司提供美金12,345.29元等補足。除匯入太電 公司在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美金959,000元、「BillionWealth」公司美金438元、「Tai Sa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60,000元、「Victory Team」公司取得美金100,000元、 太電公司在臺灣子公司臺北太迅公司美金184,194元外,其 餘匯入仝清筠個人所掌控、經營之「Tai Feng Management 」公司、彩溢公司、北京太科公司、「Mr. Game」公司之款項合計2,075,130.02元美金以及裝潢費用附表五編號3所示 不動產支付之美金265,000元,全遭仝清筠挪供己用,而未 匯回太電公司或其子公司,侵占入己。嗣於完成匯款流程後,仝清筠即要求李宇為清算「Archer」公司,了結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以免日後遭太電公司察覺;後於2002年12月29日清算完結。 ㈢仝清筠承前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刻意隱匿而未報告太電公司董事會,擅自指示李宇為配合將湯臣集團返還之上開不動產6筆、停車位2個及其中1個高爾夫球會 籍登記在李宇為、另個高爾夫球會籍則登記在黃靜琳名下(黃靜琳僅出借名義,無證據證明與仝清筠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予以侵占入己,專供其個人使用、收益。直至本案爆發後,李宇為方於2004年7月30日與太電公司達成初步和 解,表明願返還登記在李宇為名下之上開6筆不動產、停車 位2個及1個高爾夫球會籍;嗣於96年9月間,黃靜琳亦配合 將登記在伊名下之高爾夫球會籍轉讓予太電公司董事長苑竣唐。 三、竑益公司部分: ㈠緣仝清筠於2003年2月18日設立竑益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竑益公司」),並由黃靜琳擔任董事長(登記負責人 );又方正強於2003年2月1日起擔任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太平洋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電能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太電電能公司相關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㈡仝清筠明知其在太電電能公司擔任財務長一職而按月領有薪資(含津貼)至少新臺幣18萬元,竟與黃靜琳、方正強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2003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某日許,由仝清筠指示方正強配合、安排太電電能公司於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間,僅須按月支付仝清筠薪資新臺幣59,920元 (即約薪資之三分之一),並以太電電能公司名義與竑益公司虛偽簽立管理顧問合約(下稱「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以支付竑益公司每月管理顧問費用新臺幣12萬元為名,將仝清筠之薪資差額轉付予竑益公司。而仝清筠與黃靜琳為免他人查悉竑益公司實係其等成立之公司,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未與方正強事前謀議,亦未告知方正強),在未得李明豐同意或授權下,由黃靜琳指示不知情成年人於繕打該管理顧問合約書時,逕將「乙方竑益公司代表人」改為「李明豐」,繼之由黃靜琳盜用(無證據證明係盜刻,詳如後述)李明豐先前借予伊使用之「李明豐」印章蓋印於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之乙方代表人欄,表彰李明豐係竑益公司負責人並同意簽署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李明豐,嗣仝清筠、黃靜琳承前開犯意聯絡,由黃靜琳將系爭管理顧問合約持交予方正強以太電電能公司代表人身分用印後,轉交予不知情之太電電能公司承辦財會人員資為作業憑證,陸續製作不實會計轉帳(支出)傳票並記入太電電能公司帳冊,而於2003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各支付新臺幣12萬6千元(含5%營業稅)予竑益公司,仝清筠因而輾轉取得原太電電能公司應支付之三分之二的薪資。 肆、案經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自動檢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對本案存有審判權、管轄權: 一、本件部分犯罪事實發生在香港,被告胡洪九之辯護人主張依香港及澳門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惟查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部分犯罪事實固發生在香港,惟因該等犯罪行為,致太電公司受有損害,亦即犯罪結果發生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內,更有部分行為係胡洪九在臺北辦公室內指示下屬,或以電話、傳真指示香港地區共犯為之,例如本案中,CPE公 司1996年1月26日之董事會召開地點即記載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4樓,出席者為胡洪九、孫道存,相關內容記載 有關「Haddow」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之借款合約裡的「Option Issuer」為太電公司,「CPE公司」同意應收PCIL美金 26,650,000元是無優先權之債權;又如1999年7月29日CPE公司董事會之記錄之召開地點亦為上址,出席者為孫道存、胡洪九,內容為「CPE公司」與「Blinco(HK)」公司、「MaeSai」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相互抵銷,「CPE公司」對於「Tinley Limited」、「Fagon Limited」之債權予以免除、對於 「Laidlaw」公司部分貸款予以免除改列為壞帳、「CPE公司」對於「Meerdity Limited」公司之債權利益及對「Laidlaw」公司的貸款移轉至「Blinco(HK)」公司等情(分見原 審卷第51號卷第149頁、第183頁),因而犯罪地亦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內,因認本院對本案被告胡洪九等人所為犯行均有審判權、管轄權。被告胡洪九之選任辯護人就此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次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 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均同此旨)。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各該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三、被告胡洪九、孫道存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查仝玉潔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仝玉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仝玉潔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因仝玉潔已於2008年5月13日死亡,此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在卷足參,已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且於筆錄作成當時尚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之情形,復於原審、本院最後審理時,提示歷次仝玉潔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以仝玉潔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是仝玉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所涉犯行之依據。 ⒉證人李嘉惠、黃智雄、鄭超群、郭傳、鄭源淵、謝韻文、黃素貞、黃素芬、馬國柱、沈瑋崙、申秀蓮、同案被告仝清筠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胡洪九、孫道存等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況證人李嘉惠、黃智雄、鄭超群、郭傳、鄭源淵、謝韻文、黃素貞、黃素芬、馬國柱、方正強、申秀蓮、同案被告仝清筠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對各該證人詰問之機會(詳見附件一證據能力說明),則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又證人李宇為於民國93年9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 有關被告胡洪九、孫道存等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份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檢察官於製作證人李宇為筆錄過程中,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李宇為)之真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號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72頁、第183頁至第237頁反面),當具信用性。再佐以證人李宇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李宇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致被告胡洪九、孫道存無法行使詰問權,然原審及本院均有提示證人李宇為之偵訊筆錄供檢察官、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應已完足調查程序;本院復審酌證人李宇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民國93年9月16日 )之原因及過程,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所受干擾及因外力考慮因素較少,且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取證等其他瑕疵,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任意性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本件證人李宇為確係受同案被告仝清筠委託、指示進行太電公司海外資產清查等情,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仝清筠、證人謝韻文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05頁,原審卷第 32號卷第133頁至第191頁,原審卷第76號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82頁),證人李宇為偵訊時所為證述,實為證明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是否涉犯本案所必要,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證人李宇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陳述之證言,自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末查,經本院比對證人李宇為上揭偵訊筆錄與本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話內容,偵訊筆錄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是關於證人李宇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以本院勘驗所得之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記載之偵訊筆錄,併予敘明。 ⒋另證人劉迪炮於民國93年7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見 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6號卷第163頁),就有關被告胡洪九、孫道存等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製作證人劉迪炮筆錄過程中,有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劉迪炮)之真意,再佐以證人劉迪炮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結文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 即乙A6號卷第163頁),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 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劉迪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致被告胡洪九、孫道存無法行使詰問權,然原審及本院均有提示證人劉迪炮之偵訊筆錄供檢察官、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應已完足調查程序;本院復審酌證人劉迪炮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原因及過程,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所受干擾及因外力考慮因素較少,且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取證等其他瑕疵,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任意性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縱或證人劉迪炮受訊問地點非在臺灣,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 定「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是檢察官因考量證人劉迪炮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檢察官為偵查本案所需,親自前往證人劉迪炮所在地進行訊問,難認於法有違;復因證人劉迪炮係本案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CPE公司、Blinco(HK)公司、「Gallatin」 公司、「太電(Treasury)公司」等公司之會計師,負責處理上開各公司相關帳務,其偵訊時所為證述,實為證明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是否涉犯本案所必要,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所涉犯行之依據。 ⒌至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及其選任辯護人其餘爭執證人孫道亨、李超群、劉香良、陳永松、仝秀馨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如附件一),惟本院既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特予說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部分係取自香港法院訴訟之書面資料,依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在香港法院訴訟之雙方就其證據能力並無所爭議,而本件被告胡洪九亦為香港訴訟之被告,並委有律師參與訴訟,依傳聞法則例外立法之意旨,乃在求實體之真實發現,而該等證據業經雙方律師在香港法院法官面前充分之辯論及陳述,認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訴訟資料,係屬影本,按正本在香港法院,自不可能以正本呈送本院,而依我國刑事法實務,影本與正本具相同之效果,而該等書面資料之正本在香港法庭並無爭議,因而依香港法律程序閱卷取得之影印本,亦應認與正本具相同之效力,具備證據能力,而得為是否具備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況胡洪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引用為辯謢之證據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中,部分之書面證據,係證人或會計師事務所所為之查核報告,因製作之證人及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馬國柱、李嘉惠、黃素貞等人業經到庭結證,經交互詰問,部分係由被告胡洪九所提出引用為辯謢之證據資料,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卷內匯出匯款證明書、(匯款)回條、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憑證、太電公司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等匯款、轉帳單據、記帳資料分係金融機構承辦人、太電公司財會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各公司 之登記資料,被告等對之無異議,且該等登記資料,係處於隨時得供檢驗,倘有錯誤亦極易發現而更正者,雖係香港地區之登記資料,併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認其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及其選任辯護人其餘爭執卷內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特予說明。 四、被告仝清筠、黃靜琳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嘉惠、黃智雄、鄭超群、苑竣唐、郭傳、鄭源淵、謝韻文、黃素貞、黃素芬、馬國柱、方正強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查證人李嘉惠、黃智雄、鄭超群、苑竣唐、郭傳、鄭源淵、謝韻文、黃素貞、黃素芬、馬國柱、方正強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仝清筠、黃靜琳等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被告仝清筠、黃靜琳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嘉惠、黃智雄、鄭超群、苑竣唐、郭傳、鄭源淵、謝韻文、黃素貞、黃素芬、馬國柱、方正強於偵訊時,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號卷第303頁)。然按刑事被 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固然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上開證 人李嘉惠、黃智雄、鄭超群、苑竣唐、郭傳、鄭源淵、謝韻文、黃素貞、黃素芬、馬國柱、方正強在偵查中固然未經被告仝清筠、黃靜琳之詰問,惟均已於原審傳喚到庭(如附件二編號1、3、4至12),並賦予被告仝清筠、黃靜 琳對各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宇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①查證人李宇為於93年9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有 關被告仝清筠、黃靜琳等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份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檢察官於製作證人李宇為筆錄過程中,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李宇為)之真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號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72頁、第183頁至第 237頁反面),當具信用性。再佐以證人李宇為於偵查 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②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宇為受訊問地點係在桃園中正機場管制區域內,非屬我國境內,證人李宇為所為具結不生法律效力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 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是檢察官因考量證人李宇為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且證人李宇為因其家庭因素而不願入境臺灣,檢察官為偵查本案所需,親自前往桃園中正機場管制區內進行訊問,難認於法有違;又桃園中正機場管制區仍屬我國國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證人李宇為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自具法律效力,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③又證人李宇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致被告仝清筠、黃靜琳無法行使詰問權,然原審及本院均有提示證人李宇為之偵訊筆錄供檢察官、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復本院當庭勘驗製作筆錄過程之錄音、錄影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號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第183頁至第237頁反面),應已完足調查程序;本院復審酌證人李宇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93年9月16日)之原因及過程,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所受干擾及因外力考慮因素較少,且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取證等其他瑕疵,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任意性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件被告仝清筠係委由證人李宇為在香港成立「POIM」公司進行海外資產清查,過程多由李宇為與被告仝清筠直接聯繫等節,此為證人謝韻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號卷第133頁至第191頁,原審卷第76號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82頁),是有關如何安排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會員球籍登記事宜,概僅通話、聯繫之雙方(證人李宇為與被告仝清筠)知悉,是證人李宇為偵訊時所為證述,實為證明被告仝清筠、黃靜琳是否涉犯本案所必要,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證人李宇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陳述之證言,自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 ④另經本院比對證人李宇為上揭偵訊筆錄與本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話內容,偵訊筆錄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且因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記載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是關於證人李宇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以本院勘驗所得之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記載之偵訊筆錄,併予敘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援用資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至於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及其選任辯護人固然爭執如附件二所示太電公司歷次函文(不包含各該函文所提出之附件資料)、告訴狀、查核報告、香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中俊公司查核報告、反清算報告、美金假定存單匯整表、美金定存流向假設說明圖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號卷第303頁),惟本院既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仝清筠、黃靜琳 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特予說明。 乙、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壹、犯罪事實壹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太電公司(原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 ,現遷至臺北市○○○路0段00號25樓」)係於西元1957年 12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於1963年8月15日上市( 後於2004年4月28日下市,僅為公開發行公司)等事實,有 太電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證,復為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等人所不爭,是太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首堪認 定。 二、又被告胡洪九於1978年初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室英文秘書,自1980年後負責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事宜,1986年升任為副總經及財務執行長,1991年5月1日起擔任太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任財務長,全權負責太電集團國內外財務調度,迄1999年9月4日正式從太電公司退休。被告孫道存於1981年11月15日至1986年8月14日擔任太電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1986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擔任產銷部副總經理,1986年9月24日至2000年6月14日擔任總經理,2000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 26日擔任太電公司之董事長。仝玉潔(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於1986年9月24日起至2000年6月14日止,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2000年6月15日至2004年2月13日擔任該公司榮譽董事長。被告仝清筠於1991年5月1日至1994年5月31日 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室高級專員,1994年6月1日至1999年8 月17擔任副總經理,1999年8月17日至2000年6月14日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2000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25日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2003年6月25日至2003年12月23日 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事實,亦均為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所不爭,並有太電公司(79)太人字第174號通知、被 告胡洪九之太電員工申請報告表、員工退休金領款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原審卷第3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以被告胡洪九於擔任董事、被告孫道存於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被告仝清筠於擔任副董事及董事長期間,以及仝玉潔擔任董事長期間,在執行業務範圍內,均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之負責人;其中,被告孫道存、仝清筠、仝玉潔於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期間,各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 三、被告黃靜琳則於82年間進入太電公司擔任職員,並於83年間轉任仝玉潔辦公室秘書助理,自88年至93年間離職之期間,則係擔任同案被告仝清筠(時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兼任副董事長、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職務)之秘書,聽從同案被告仝清筠指示,協助同案被告仝清筠處理相關事務等事實,亦據被告黃靜琳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仝清筠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貳、犯罪事實貳(關於被告胡洪九、孫道存): 一、被告胡洪九、孫道存答辯: ㈠被告胡洪九答辯要旨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帳務及運作方式,並非被告胡洪九權責範圍,係由簽證會計師及顧問周齊平直接與海外財務顧問香港泰鼎公司聯繫,且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價值及負債未合併在財務報告內、未事先取得投審會核准,亦均為太電公司會計師「立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認可;另據仝玉潔所述,總經理室1位專員(應為許秀明)依孫道存要求會每 日彙整報表予仝玉潔、孫道存審閱;又據郭傳、會計部經理鄭源淵所述,管理海外轉投資者為太電公司企劃部,負責製作財報之會計部經理或簽證會計師亦會詢問企劃部轉投資清單並核對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情,被告胡洪九並不保管海外子公司股權、會計等日常業務資料,無從隱匿轉投資資訊。是太電公司之董事不知海外實際投資狀況,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 ⒉被告胡洪九自77年起擔任太電公司執行副總,性質係總經理之幕僚,僅依董事長、總經理指示,負責與海外專業顧問聯繫並執行特定海外投資專案之協商及部份融資工作,至於海外投資專案如何入帳、應否合併等情,均為總經理管轄會計部門與外部會計師之權限。況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決策均係由主要創始家族(包括孫、仝、李、鄭等主要家族)形成共識後,再交由專業經理人執行,被告胡洪九僅係外部經理人,無權參與決策,僅係在仝玉潔、孫道存指派擔任董事時配合簽署相關文件,未參與海外公司之取得或成立,何來1人掌控之說;又太電公司基於稅務規劃或 便於將來處分獲利等考量,多以專案投資形式由海外子公司或孫公司持有海外投資資產,且太電公司為海外子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提供保證,均須提經太電公司董事會無異議通過,因此太電公司全體董事以及列席之法律顧問施智謀、簽證會計師周齊平事前均有所知悉,至於太電公司財報上如何揭露各項背書保證餘額,係屬會計部編製財務報告之責任,而太電公司財務報告均經過簽證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自無任由被告胡洪九隱藏海外融資公司、借款等事實且未於財務報告內揭露之可能。至被告胡洪九任職期間,所受仝玉潔、孫道存委派執行之專業投資項目均未涉及大陸投資,毋庸事先經投審會核可,至太電公司於80年代早期所執行未經核准之大陸投資(香港湯臣投資上海浦東不動產、香港太豐行投資大陸金融服務及福州不動產、寧波電纜廠投資本業電線電纜製造)則非被告胡洪九辦理,實無從與仝玉潔、孫道存共同謀議執行(見本院卷㈢第8頁、第375頁反面至第377頁反面、第379頁反面至第380頁反面、第385頁至第388頁)。 ⒊在實務上,為避免還款利息遭課稅,海外銀行多會要求貸款公司成立專門負責借款用途之海外特殊目的公司(多設立於無扣繳義務之稅務天堂)進行貸款及還款事宜,故名義上之借款人多為海外特殊目的公司,實質上海外銀行之貸款對象係太電公司,自應由太電公司償還本息。被告胡洪九因常與海外財務顧問及銀行聯繫,總經理孫道存乃指派被告胡洪九負責監督海外貸款還本付息作業,至於財務部以墊付款或其他會計科目進行匯款,此乃財務部之日常作業,由承辦人員依內部程序自行決定,非被告胡洪九權責範圍,且太電公司總經理孫道存直接掌管會計部門,相關海外投資、匯款單據、會計帳冊及憑證亦由財務部或會計部依權責保管、紀錄,被告胡洪九僅係總經理室之幕僚,負責監督財務部運作、簽核海外匯款申請、核對傳票與所附憑證內容一致後簽署,從未負責會計業務(本院卷㈢第376頁反面至第380頁反面、第385頁至第386頁)。 ⒋同案被告孫道存曾旅居美國數年,英文閱讀、以英文講稿發表演說均無問題(本院卷㈢第379頁反面);同案被告 孫道存為太電公司總經理,且為眾多海外子公司當然董事,亦為CPE之股東,股東會相關授權CPE清算及銷毀帳冊憑證之紀錄上均有其簽名,孫道存竟全盤否認CPE存在;又 孫道存擔任太豐行副董事長,年薪200萬元港幣,甚代表 太豐行出席海怡廣場第1次CEF聯貸案簽約儀式,卻再三表示從未聽過太豐行;84、86年間,太電公司董事會通過PEWC Treasury及Gallation發浮動利率本票貸款之背書保證案,被告孫道存有出席,甚至親自到國外出席FRN發行之 簽約程序,被告孫道存為求卸責,只要跟太電公司有關事項皆全盤否認,其辯稱不知Blinco(BVI)、Patagonia(BVI)二公司顯不可信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 ⒌馬金福係太電公司委任之財務顧問,並非被告胡洪九之部屬,亦不受被告胡洪九指揮,被告胡洪九無從與之共同操縱太電公司資產。而太電公司之會計師及財務、會計部門人員常親赴香港對帳及查核,對於以海外成立特殊目的公司之持股方式,太電公司不可能毫無控管、不知曉,被告胡洪九僅有在受仝玉潔、孫道存授權、指示時才參與執行個案之投資或融資業務,投資完成後亦未參與規劃執行等語(本院卷㈢第380頁反面至第382頁反面)。 ⒍同案被告仝清筠自87年間接手太電公司,至被告胡洪九於88年9月退休為止,有整整1年的時間熟悉工作內容、與被告胡洪九交接,如被告胡洪九有拒絕交接或回答之情形,仝清筠及太電公司大可立即追究,何以默不作聲,直到被告胡洪九退休6年後才提出指控。又被告胡洪九已依仝清 筠之要求,將與孫道存擔任共同代表之海外子公司(包括CPE公司在內)相關資料委由香港會計師劉迪炮交給仝清 筠主導POIM公司,不知為何POIM公司未立即安排被告胡洪九解職,甚至被告胡洪九退休後仍應POIM公司要求以董事身分簽署文件、董事會紀錄(本院卷㈢第382頁反面至第 383頁反面)。 ⒎針對不實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部分: ⑴卷內太電公司所提出之海外存款證明書、定存單,均係由領有合法銀行執照之海外金融機構所出具,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不實,既係有權製作之人且係真實文件,自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行為,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可能(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第㈣之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又大馬銀行、「Creditant stalt(Singapore)」與Central Pacific Bank等均係合法領有執照之外國金融機構,各該銀行美金定存證明單必係依太電公司之帳戶餘額所製作,並非偽造,而卷內Creditant stalt(Singapore)與Central Pacific Bank之海外美金存款亦無被告胡洪九配合公司內部會計政策所簽名之文件;至於太電公司存放於Labuan、Intel bank Ltd.之美金存款,均係被告 胡洪九退休後始取得,與被告胡洪九無關。而被告胡洪九曾依公司政策配合簽署之大馬銀行美金存款相關資料,大馬銀行係印尼著名大馬集團所屬銀行且領有萬那杜共和國合法銀行執照,絕非紙上銀行,原審認該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單不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 ⑵況早在80年代初期,太電公司財務部及會計部就已經使用墊付款科目辦理海外匯款、沖銷及定存單等事宜,顯見此為太電公司長期以來的會計政策,並經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周齊平確認沒有問題,至於實際上如何沖銷、沖銷方式等日常業務事項,由財務部、會計部依會計師之建議及公司內部會計政策辦理,並非被告胡洪九之權責,亦無須向被告胡洪九報告並取得同意,被告胡洪九無權且未曾介入太電公司會計業務,海外匯款使用墊付款科目以及該科目之沖銷亦非被告胡洪九決定(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36頁、第114頁至第116頁)。定存證明文件上之所以會有黃素芬、黃智雄、被告胡洪九等財務部及監督財務部人員簽名用印於其上,僅係依太電公司內部規定,用以代表財務部收訖,並非確認真假。況太電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分立,除總經理孫道存及會計經理郭傳本身升任副總時以外,其餘之副總,包括被告胡洪九在內,均無權干涉太電公司會計業務,是更無如原審判決認定由被告胡洪九做最後確認之可能(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⑶香港及大英國協國家均係由海外財務顧問專人安排取得BVI公司或其他海外公司,並多委外由專業公司秘書事 務所辦理購買手續,均非被告胡洪九職掌業務範圍。況同案被告仝清筠於87年間回太電公司後,被告胡洪九幾乎不到公司上班,更於88年9月正式退休,而仝清筠早 在87年間即已整理太電公司81年自87年間所有的海外匯款流向及紀錄交給POIM公司,足證太電公司對其海外匯款及流向已有十足掌握;卷內相關海外存款證明及墊付款紀錄,均係由太電公司提出完整紀錄予原審法院,顯見相關流程均係依太電公司之會計政策執行、留存紀錄,絕無被告胡洪九有欺瞞主管機關、太電公司及其股東之情事。反而,仝清筠進入太電公司後,原本每年均有穩定獲利的PUSA公司,在87至91年間,虧損竟高達台幣約210億元,高達太電公司股本3分之2,仝清筠及太電 公司其餘董事,指控被告胡洪九隻手遮天掏空公司,僅為卸責、誣陷被告胡洪九(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 ⑷馬金福為香港金融服務公司泰鼎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太電公司委任馬金福進行融資、籌資等金融服務,相關服務費用由馬金福與太電公司雙方協議決定,被告胡洪九非泰鼎公司股東,亦與馬金福無合資、合夥關係,被告胡洪九自無賺取太電公司手續費用之不法意圖;而太電公司在82年以後逐漸將海外貸款安排及還款服務,由歐聯公司(Inter Alpha)轉給泰鼎公司,主要係 因泰鼎公司服務收費較歐聯公司更為合理,並無圖利泰鼎公司,或泰鼎公司有超收之情形(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⑸又太電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黃素芬於原審已證述太電公司因海外銀行帳戶內有存款而取得海外美金存款證明,財務人員在習慣上雖簡稱為「買定存」,但事實上其性質仍為向銀行承作存款等情,乃原審判決竟直接採用財務部習慣上的簡稱,於判決事實謂太電公司必須支付「購買」定存單之費用,恐有令人誤認定存單係不實取得之嫌。(本院卷四之一第50頁至第51頁)。 ⒏「Tridnet 泰鼎公司」部分 ⑴PCFL公司(後更名為「Trident泰鼎公司」)為馬金福個人出資自行成立,雖有配發股份予Bard stall公司、Blinco(BVI)公司,惟Bard stall公司應係馬金福自己控 制,PCFL公司之受益擁有人應為馬金福個人,而非太電 公司;依太電公司在香港訴訟程序所提供之文件,PCFL 公司每月至少出具1份海外還款金額報告,詳細說明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水位及還款金額,而太電公司並曾多次委 任馬金福代為處理太電公司無法直接出面的交易。而亞 太電纜上市係太電公司85、86年間最重要的海外投資計 畫,馬金福為該計畫之直接負責人並擔任亞太電纜首任 董事及財務長,受太電公司甚為倚賴,不可能只聽被告 胡洪九1人之指示;雖被告胡洪九曾應邀擔任PCFL外部董事,惟並非股東,且未參與PCFL公司之管理與經營,不 負責相關記帳、憑證製作與存檔,且依據香港訴訟資料 顯示,馬金福與孫道存關係密切,馬金福更早在92年10 月即已向孫道亨解釋過泰鼎公司之成立、增資及持股結 構並經孫道亨回信表示已告知鄭超群(現任太電公司執 行董事)及苑竣唐(現任太電公司董事長)。原審逕以 臆測方式認定PCFL公司(後更名為Trident泰鼎公司)為被告胡洪九與馬金福共同成立、太電公司不知泰鼎公司 云云,並無可採(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94頁至第196頁)。 ⑵太電公司在香港並無員工,高度依賴海外財務金融服務 公司,但太電公司之會計師周齊平、財務部及會計部員 工(黃素芬、鄭源淵、許秀明等人)均定期赴香港與海 外會計師核帳,當瞭解PCFL公司業務及性質,並非原審 判決所認PCFL公司為太電公司在香港之辦公室(本院第 ㈣之一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太電公司財務部員 工與陳榮安、Mengie係分屬太電公司與Trident泰鼎公司之聯繫窗口,就安排海外存款沖墊付款此種純屬事務性 且不涉及策略判斷之交易,自無須由被告胡洪九指示聯 繫、安排(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⑶「CPE公司」係太電公司海外投資金庫,當時太電公司及海外子公司均將資金匯至CPE公司之銀行戶頭統一控管及支付,故86年2月24日Moon View公司致香港興業公司匯 款給CPE美金400萬元部分,僅為日常資金調度,可由匯 款上載明內部轉匯可知。另86年3月10日Moon View公司 致香港興業公司匯款給泰鼎公司美金5,621,064元部分,付款指示上記載此筆匯款係做為「DT公司帳戶付款(Payment for a/c of DT Corp.)」之用途,已另有指定用 途,非單純要給付予泰鼎公司。又因為太電公司在香港 並無員工,海外帳戶之管理均委由海外財務顧問負責, 而海外財務顧問因海外還款或其他需求必需動支款項時 ,必須先以書面通知太電公司之財務部,經公司內部簽 核並取得授權,再泰鼎公司接手太豐行後,由馬金福管 理太電集團內各公司之海外銀行帳戶,且為加強控管以 避免不當挪用公司款項,太電集團並個別與海外銀行約 定,付款指示上除了海外財務顧問馬金福以外,還需要 臺灣太電公司仝玉潔、孫道存或被告胡洪九其中1人共同簽名,始能動用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惟太電公司為求誣 陷被告胡洪九,卻意隱匿海外財務顧問書面通知太電公 司財務部說明並請求動用款項之書面通知,及整個太電 公司內部簽核之紀錄,只提出1張被告胡九與馬金福共同簽名之付款指示,致原審法院誤認被告胡洪九指示匯款 (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⒐太豐行部分: ⑴當初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潔、總經理孫道存接受財務顧問沈瑋崙之建議,授權沈瑋崙以「Blinco BVI」與「Patagonia BVI」作為在香港成立財務顧問公司(即太豐 行)之控股公司,此計畫經太電公司公開揭露於80年所發行、總金額為6500萬美金之海外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內,因此太豐行是為配合太電公司海外(尤指對大陸地區)投資所設立,並經太電公司公開資料揭露。太豐行在香港之營運完全由沈瑋崙負責,被告胡洪九只是依仝玉潔、孫道存之指派擔任太豐行董事、參加董事會,嗣因沈瑋崙管理不善,太豐行於83年下半年發生財務危機,且因太豐行是以高度槓桿借貸融資加以支撐,自有資金及淨值較資產比例極低,太豐行84年財報記載其帳面淨值僅港幣1億9百萬元,財務槓桿比例高達23倍,當時簽證會計師亦因不敢確認帳面淨值是否確實而出具保留意見,仝玉潔、孫道存先命沈瑋崙離職,依據「取得及處分重大資產處理程序」授權被告胡洪九處理太豐行資產,並於84年2月27日親自簽具將太豐行控股公司「Blinco(BVI)」公司與「Patagonia(BVI)」公司股權信託移轉至「Bridle Path( BVI)」公司,被告胡洪九才依 仝玉潔、孫道存指示,與Robin Willi協商,將太豐行 轉讓予Robin Willi,並由Robin Willi解除太電公司為太豐行提供之信用增強責任,迄88年完成最終結算,由Robin Willi無償移轉太豐行持有對新加坡太平洋大樓 50%的利益予太電公司,成功解決沈瑋崙留下之爛攤子 ,避免太電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受到影響,且太豐行處分資產過程均由太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參與,非由被告胡洪九一手遮天(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㈢第9頁,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第㈣之二卷第2頁至第3頁)。 ⑵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潔、總經理孫道存於太豐行成立之初,即親自簽名同意擔任太豐行董事,並曾簽名陳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每年亦向太豐行領取港幣2百萬元的 薪水,香港太豐行員工Pauline Siu,並直接或透過太 電公司在臺灣或香港的員工黃靜琳、謝韻文、Alison Chen等人與仝玉潔、孫道存聯繫,為其等處理在香港報 稅、行動電話、健保、銀行匯款等私人事務。且自太豐行成立時起,截至轉讓與訴外人Robin Willi概括承受 為止,太豐行大部份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紀錄至少經仝玉潔或孫道存1人簽名,是以太豐行於83年沈瑋崙離職前 之日常經營均由沈瑋崙主導,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潔、總經理孫道存始終參與重大經營決策、掌控及監督太豐行(本院卷㈣之二第4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 ⑶依據沈瑋崙於原審證述關於購買海怡廣場之投資計畫係經仝玉潔、孫道存同意,且太豐行81年11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同為太豐行董事之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及張鈞鴻均親自簽名;嗣為籌措購買海怡廣場之資金,沈瑋崙出面安排向香港CEF為首之聯貸銀行團貸款港 幣7億元,並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共同出具「Letter of Commitment」、孫道存參加聯貸案簽約儀式, 甚且,於84年3月間第2次CEF聯貸案借新還舊時,亦係 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共同出具「Sale Option」契 約。是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之過程均由太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全程參與(本院卷㈣之一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㈤第152頁至第154頁)。 ⑷第2次CEF聯貸案雖能暫時緩解太豐行資金短缺的問題,仍須使太豐行營運轉虧為盈,並且切斷太豐行與太電公司間的直接持股及間接信用支持關係,被告胡洪九乃依仝玉潔、孫道存指示,配合共同簽署將太電公司直接持有之「Blinco BVI」及「Patagonia BVI」移轉予太電 公司無持股關係「Briddle Path BVI」之相關董事會紀錄,並透過收購香港上市公司殼(由太豐行金融服務部門PCFS收購榮榮國際),利用將太豐行之資產及營運注入該上市殼之方式,從香港公開證券市場進行籌資,以解決太豐行資金短缺的問題,並募得足夠的資金,因應第2次CEF聯貸合約之還款需要,此即為後門上市計畫。惟嗣後門上市計劃遭遇瓶頸,太豐行設法轉虧為盈的計劃也宣告失敗,太豐行財務危機在84年底達到高峰,若無太電公司的財務支持,太豐行實際上等於已經陷於破產狀況,但太電公司此時本業毛利率已達10年間最低點,流動資產不足支應流動負債,每年均有鉅額淨現金流出,耗盡太電公司資金,況85年間爆發臺海危機,銀行緊縮銀根,實難想像太電公司會有多餘資金給予太豐行援助。而Robin Willi任職Bankers Trsut且於81年間協助太電公司之關係企業太平洋建設公司發行海外可轉債,因此與太電公司及其經營高層之創始家族成員均熟識,並深得太電公司信賴,考量當時太豐行的財務狀況及當時不動產市場不景氣,太豐行顯不可能向銀行取得正式融資,太豐行缺錢之事是太豐行及整個太電集團的最高機密,被告胡洪九不得不基於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另覓融資管道而向Robin Willi尋求協助,Robin Willi同意協助太豐行取得港幣8千萬元之短期過渡性貸款, 但要求年利率高達20%之利息以及仝玉潔、孫道存、被 告胡洪九提供個人擔保,惟仝玉潔、孫道存均不願意,被告胡洪九只能以太電公司執行副總之身分具名提出擔保書予Robin Willi,方於84年9月、11月間分別撥款港幣2千5百萬元及5千5百萬元予太豐行。嗣太豐行後門上市計劃失敗,短期內恐無法如期償還上述港幣8千萬元 貸款,乃將上開港幣8千萬元貸款作為Robin Willi對太豐行出資之一部,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太豐行一切 資產與負債,雙方並約定在解除太電公司對於太豐行貸款所負的一切責任及清理太豐行相關負債後,太電公司才將「Blinco BVI」及「Patagonia BVI」股份正式移 轉予Robin Willi或其指定之人,因此Robin Willi依照協議內容,於85年4月間將美金1千4百50萬元(約港幣1億餘元)透過太豐行之直接控股股東「Patagonia BVI 」公司注入太豐行,被告胡洪九並配合孫道存之指示共同代表「Patagonia BVI」公司簽署銀行匯款指示;又 因此項協議屬最高機密,太電公司相關員工均不知情(本院卷㈣之二第19頁至第33頁)。 ⑸證人即太電公司主辦會計郭傳、會計部經理鄭源淵於原審所述,太電公司年度財報均由鄭源淵負責製作後,送予郭傳,再由會計部提報董事會,並未送交被告胡洪九,編製過程中亦無與被告胡洪九討論或參與,是被告胡洪九不屬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I74條第1項第5款、第 179條所列違反財報真實性之行為負責人(本院卷㈣之 二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㈤第155頁至第157頁)。又太電公司採財會分離設計,被告胡洪九僅參與財務部工作,有關資金動支之細節及如何記帳,均非屬被告胡洪九工作範圍,且會計傳票核准權限人為總經理,包含被告胡洪九在內之全體副總,僅受總經理孫道存授權校對原始憑證與傳票數字相符與否,若是,則於傳票上代簽名,被告胡洪九實非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 規範之主體,時任太電公司總經理之孫道存方為會計記帳業務最高決策階層。 ⒑海怡廣場部分 ⑴購買海怡廣場為沈瑋崙與香港長江集團接洽、太豐行董事會核准後執行,仝玉潔、孫道存均同意,仝玉潔亦親自簽名授權沈瑋崙代表太豐行簽約購買海怡廣場,此投資案確經太豐行董事會合法授權、授權沈瑋崙主導進行;至太豐行以B.V.I控股公司持有海怡廣場計畫,亦為 沈瑋崙委託香港baker&McKenzie律師事務所設計之節稅計畫,被告胡洪九僅配合沈瑋崙要求執行稅務規劃,無權亦未直接參與規劃內容、執行過程,且海怡廣場租金、款項均入特定帳戶,被告胡洪九當無依業務關係持有而侵占之可能(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㈢第9頁、本院卷㈤第2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⑵太豐行因購買海怡廣場而向銀行申請聯貸、轉貸融資時 ,曾藉由太電公司提供信用支持3次,前2次CEF聯貸均由仝玉潔、孫道存、被告胡洪九共同代表太電公司簽名出 具「Letter of Commitment」、「Sale Option」,第3 次係太電公司於85年底由CEF轉貸「Rabo Bank」時,在 仝玉潔、孫道存指示下,由被告胡洪九單獨代表太電公 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予貸款行「Rabo Bank」 ,且此份「Letter of Comfort」所承諾之內容,與太豐行向「Rabo Bank」貸款之還款義務完全無關,甚至大幅度地緩解了太豐行所可能面臨的違約責任。迄今3筆貸款均已全部清償,太電公司未曾因出具3份信用增強文件而遭受損失(本院卷㈤第158頁至第160頁) ⑶被告胡洪九於88年5月27日以茂矽公司名義為太豐行貸款出具「Letter of comfort」係出於Robin Willi之請求 後所為之商業決定:在87年底,Robin Willi通知被告胡洪九已與德國HSH Bank商定給予太豐行一筆貸款用以償 還Rabo Bank,並完全解除太電公司為太豐行出具「Letter of Comfort」所有責任,希望被告胡洪九同意由其擔任董事長的茂矽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加以協助。依照Robin Willi與太電公司、被告胡洪九商定之內容,太豐行分別以其集團子公司、Haddowe(BVI)公司 (即海怡廣場之持有公司)、PCL Enterprise(即榮榮 國際)為貸款人,於88年5月27日向HSH Bank(當時稱為Hamburgische Landes bank)貸款港幣2億元、1億元, 被告胡洪九並依貸款合約中擔保/支持條件第6項之約定 ,代表茂矽公司為太豐行之兩家關係企業出具「Letter of Comfort」以支持其向HSH Bank貸款取得融資。原審 認被告胡洪九以Haddowe(BVI)公司提供海怡廣場西翼 地產,為Harvest Century、Town Sky、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百慕達南茂公司擔保云云,實際上係上開各該 公司與太豐行作為集團借款人共同向HSH Bank借款,各 集團借款人並應就其借款之部份各自提出適當擔保、各 自付清償責任。太豐行子公司Haddowe因自己擔任借款人,故提供海怡廣場西翼作為貸款之擔保,而Town Sky之 貸款是由馬金福及泰鼎公司自行提供擔保,被告胡洪九 只是讓Town Sky加入太豐行的集團借款以取得更佳的貸 款條件,並享用茂矽公司出具之「Letter of Comfort」,況貸款已由Town Sky全額償還,太豐行並未受有損害 ;至於茂矽公司之關係企業遠東南茂公司、百慕達南茂 公司是在太豐行的HSH Bank貸款已貸出一段時間後才加 入太豐行及Town Sky之集團借款向HSH Bank進行借貸, 嗣亦已全額清償所有貸款,太豐行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 害(本院卷㈤第161頁至第166頁)。 ⑷依據Haddow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歷年 財報可知,海怡廣場西翼之租金收入(包括停車場及店 鋪)已全數入帳,主要是用於支付利息、維持公司營運 之所需,絕無所謂去向不明之情事遭被告胡洪九侵占之 事;又依據2次CEF連貸案、Rabo Bank貸款合約,海怡廣場租金收入均應存入聯貸銀行質押帳戶內,已有特定用 途,均為太豐行利益,太電公司無受損害之可能(本院 卷㈤第166頁至第168頁)。 ⑸「True Union」公司買下由太豐行持有海怡廣場之控股 公司「Harmutty」公司所持有之「Haddowe(BVI)」公 司、「Casparson(BVI)」公司(即持有海怡廣場東西 翼地產之兩家公司)股票、股東貸款,已先支付頭期款 港幣1.8億元,嗣因「True Union」公司未依約支付尾款,Harmutty於88年9月3日對「True Union」公司、東方 紅集團以及羅壽輝提起訴訟,雙方於89年6月14日簽訂和解契約,頭期款港幣1.8億元及和解所取得之股權、規金等均為「Harmutty」公司所掌握,相關文件也保留在公 司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資產遭被告胡洪九佔為 己有、挪為他用等語(本院卷㈤第168頁至第169頁)。 ⒒發行浮動利率本票部分: ⑴發行FRN乃係太電公司籌資方式之一,且為太電公司董 事會授權核准,被告胡洪九雖依仝玉潔、孫道存指示參與FRN發行之資金籌措工作,惟嗣後資金運用、帳上記 載,均係總經理與業務、投資及會計部門之權責,被告胡洪九無權置喙(本院卷㈢第10頁)。被告胡洪九擔任太電公司執行副總,在董事長及總經理指示下,負責接洽海外投資專案相關事宜,及與外國銀行協商融資並監督外國銀行貸款的還本付息事宜,從未涉及財務部日常事務性工作,仍由當時財務部副理黃智雄、呂生樹負責並直接向總經理孫道存報告,被告胡洪九只是負責公文簽核及督導作業,被告胡洪九無權亦未參與太電公司之半年報或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本院卷㈩第10頁至第14頁)。 ⑵PEWC Treasury公司於84年間在香港發行美金1億3千萬 元FRN,係依照英國法由臺灣、香港、BVI之律師實地查核認為一切合法有效,經香港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而執行,並於84年5月29日、85年3月21日經太電公司董事會通過,且於84年度財報附註揭露;又依太電公司94年6 月1日陳報原審法院函敘明此次FRN發行之資金,係分別匯予太電集團內之公司(包括「Blinco(HK)公司、「Ranhold」公司、「CPE公司」及太電公司)做為還本付息等一般資金用途使用,亦與此次FRN發行之公開說明 書所載之使用目的並無出入。另「太電(Treasury)」公司於87年間發行美金1億2千6百萬元之FRN,亦係依英國法在香港發行之有價證券,並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於87年5月15日決議通過背書保證、於87年度財報備註揭露 ,簽證會計師周齊平、李嘉惠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證財報內容並無虛偽記載之情事。又依太電公司87年5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太電公司94年6月1日 陳報原審法院函敘明此次發行之FRN,其中美金1千1百 萬元用以償還84年發行之FRN及利息,美金1千6百萬元 則用於支付發行FRN之手續費、代辦費、支付Franchise荷蘭銀行借款及投資西南銀行之股本,資金用途與其公開說明書上記載完全一致,並無款項使用與向董事會陳報用途或公開說明書所載用途不一致之情事(本院卷㈦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㈩第72頁至第73頁)。 ⑶「Gallatin公司」於86年間發行美金1億元之FRN,係依英國法在香港發行之有價證券,用以償還「Sanwa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過渡性貸款,經太電公司86年5月24日、87年3月20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發行,太電公司總經理孫道存親自代表太電公司簽約洽借發行此筆FRN及過渡性貸款,更親赴香港參與Gallatin公司簽約儀 式,太電公司財報備註亦揭露,簽證會計師周齊平、李嘉惠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又依據太電公司94年6月1日陳報予原審法院函,該過渡性貸款係用於投資交通銀行及購買茂矽公司股票等,而發行FRN所取得之款項,則全 數用以償還「Sanwa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之貸款,殊無原審所指與FRN發行公開說明書所載目的顯 不相當,致生太電損害之情事(本院卷㈦第77頁至第79頁)。 ⑷前述發行浮動利率本票雖以「太電(Treasury)公司」、「Gallatin公司」擔任名義借款人,惟連帶保證人太電公司方為FRN之實質借款人,且該2家發行FRN之公司 ,只是太電公司設立用來借款的特殊目的公司,本身沒有任何資產或營運,嗣後還本付息自應由實際借款人太電公司負責償,況該3筆FRN資金均未遭非法挪用,其中Gallatin公司之美金1億元已全數匯回臺灣予太電公司 使用,而PEWC Treasury公司的款項,其中美金3,522萬餘元匯回臺灣予太電公司外,其餘款項亦皆匯予太電公司其他海外子公司使用,如何會對太電公司造成損害?被告胡洪九對前述FRN資金流向、用途及費用安排等, 當無從隱藏。再者,前述FRN均係依英國法在香港證券 交易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其公開說明書應非屬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且發行FRN,並非 被告胡洪九職務範圍,縱或實際用途與公開說明書所載發行目的不同,亦不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內(本院卷㈦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㈩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⒓港麗酒店部分: ⑴港麗酒店係由Greenroll公司負責建設成立並持有,其 投資及處分均經過78年2月18日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 ,太電香港子公司BlincoHK認購Greenroll公司50%之股份,且太電公司執行董事孫道存、鄭乙丑、胡洪九、李玉田、仝玉潔均擔任港麗酒店董事,嗣太電公司董事會於86年1月15日決議授權Blinco HK簽署處分港麗酒店之相關文件,並於86年年報公開揭露出售港麗酒店之事;之後太電公司董事會於85年11月間決議Blinco HK轉為 Moon View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則港麗酒店自投資 時起至處分時止所產生獲利,太電公司透過合併BlincoHK或是Moon View公司財報之方式揭露於合併財務報告 之中,並非未揭露於財務報告(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⑵港麗酒店出售案,係經董事長仝玉潔指派被告胡洪九辦理,被告胡洪九方委請太豐行地產部門負責,再由太豐行地產部門委任戴德梁行尋找買家,嗣85年11月9日Blinco HK之董事會通過決議將所持有之Greenroll股份出 售予香港信和集團,扣除相關費用,實收金額港幣918,754,697.16元,分由Blinco HK、Moon View、Trident 泰鼎公司取得,則太電公司出售港麗酒店所得之價金已經全部收取,並未有任何遭到挪用之情形。況仝玉潔自承係港麗酒店投資案之決策者,出售8年後仍記得當初 購買及出售之每個房間價格,顯見太電公司內部對於海外轉投資及財務運作之嫻熟與密切監控,實無可能發生近半數出售資金遭人挪用而無人知曉之不合理情事。另觀港麗酒店出售之資金流程,應係太電公司由海外子公司借款投資港麗酒店,太電公司再以墊付款或其他海外資金償還本息,嗣處分港麗酒店海外投資有獲利,太電公司匯回全部出售價金,帳面上仍須透過領回「Trident Bank」(泰鼎銀行)定存方式來收回墊付款,況相關資金匯回、帳上記載,均為總經理與會計部門、外部會計師協議決定,被告胡洪九無權且未參與;再由CPE公 司85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中列有CPE存款美金230餘萬元在「Trident Bank」之記載,在84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中,亦找到84年12月「Central Pacific Bank」(即「Trident Bank」前身)貸放美金33.8百萬元予CPE之借款合約,益證「Trident Bank」確有貸放太電 海外子公司之行為,是CPE匯款美金6150萬元予「Trident Bank」,係在為太電公司償還該等海外子公司借款 ,故港麗酒店出售價金實已匯予太電公司,自無成立業務侵占之可能(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㈢第10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況此筆美金6,150萬 元之匯款,早在86年1月31日即已由「Blinco(HK)」 公司透過CPE公司匯回予太電公司在一銀東臺北分行的 帳戶,確實並未遭到侵占(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 ⑶又太電公司在香港設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公司(即「POIM」),在87年間(即港麗酒店出售後1年),即已 針對「Blinco HK」公司出售港麗酒店之交易進行過分 析、研究,已完全分析過Blinco HK投資及處分港麗酒 店的始末,對於港麗酒店出售價金的使用也有完整交待,依照此一分析,港麗酒店之價金實已在該出售年度即已完全用罄,且POIM從未提及港麗酒店之出售價金中有美金6,150萬元去向不明,亦證出售港麗酒店之價金未 遭挪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⒔榮榮國際集團公司資產部分: ⑴因太豐行財務危機惡化速度超乎預期,被告胡洪九在仝玉潔、孫道存指示下與訴外人Robin Willi達成協議處 分太豐行,榮榮公司係太豐行合併財報之一部分,也一併被轉讓,被告胡洪九從未於榮榮公司擔任過任何職務,自無侵吞榮榮公司資產之行為(本院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 ⑵榮榮公司係太豐行以自有資金所購入,與太電公司無關,業經證人即榮榮公司董事黃勤道、張鈞鴻明確證述,且太豐行股權早在84年2月間自太電公司移轉至無持股 關係之「Briddle Path BVI」,太豐行以自有資金收購榮榮公司係於84年6月間起,自與太電公司無關(本院 卷第201頁反面、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原審引用84年5月3曰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SFC)函文內容,認定收購榮榮公司資金出自太電公司, 惟細繹該函文內容,係SFC發函詢問馬金福關於購買榮 榮公司控股權資金來源,嗣依太豐行之金融服務部門Pacific Capital Financial Services(PCFS)於84年5 月5日函覆SFC,以及負責收購事宜之齊伯禮律師行於84年5月31日回覆SFC之函文,可知在SFC於84年5月3日函 詢時,收購榮榮公司的資金及架構尚未決定,直至84年5月底資金架構決定後,齊伯禮律師行立即告知SFC,資全將由太豐行Pacific Capital提供股東貸款美金2500 萬元,亦可由太豐行84年香港PWC簽證之財務報告附註 之記載可悉(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⑶被告胡洪九於86年12月16日出具聲明書給新加坡貸款銀行大華銀行(United-Oversea Bank),說明All Dragon係太電公司間接全資持有之子公司等情,為使太豐行 透過All Dragon取代美國著名地產公司L.E.T成為新加 坡大樓股東,斯時,榮榮公司收購案早已完成,該封聲明函與太豐行出資收購榮榮公司一事毫無關係(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⑷92至94年間,Robin Willi概括承受並為太豐行實質擁 有人,其尚擔任瑞士金融顧問公司(Swissfirst Stru ctured Bonds AG,下稱「Swissfirst公司」)之執行 長。榮榮公司於85年10月間與茂矽公司就VHK進行合資 ,榮榮公司的業務實際上由被告胡洪九以茂矽公司負責人及太豐行股東代表的身分加以監督,惟因太豐行在榮榮公司仍有43%股權,故榮榮公司欲執行重大交易時, 被告胡洪九還是會與Robin Willi說明溝通。況太豐行 84年收購榮榮公司時,榮榮公司已為香港上市公司,相關資訊均可公開查詢,無法隱匿(本院卷第213頁至 第218頁)。 ⑸83年底及84年初,太豐行因過度借貸擴張投資導致資金週轉不靈,陷入財務危機,仝玉潔乃指示由太豐行取得一香港上市公司殼,利用將太豐行的資產及營運注入該上市公司殼的方式,自香港的公開證券市場進行籌資,以解決太豐行資金短缺的問題,至於榮榮公司原本的營運,將由出售榮榮公司之股東買回,此一沽期權案並載明在購買合約中,且公開揭露於榮榮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裡。嗣該救援計畫無法執行,只得將太豐行以概括承受協議脫手予訴外人Robin Willi,而85年11月左右榮 榮公司依約之沽期權到期,榮榮公司原本的股東即會購回榮榮公司所有營業,屆時如果榮榮公司無法找到新的營業項目,則依香港上市公司之規定,榮榮公司即會因無營運項目而遭到下市,故榮榮公司與茂矽公司進行VHK合資案,茂矽公司並透過子公司Vison2000公司取得榮榮公司之股份。嗣86年茂矽與中興矽品精密工業公司合資成立南茂公司,榮榮公司投資南茂公司5%股份。以上交易,經榮榮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核准並公開揭露即可,太豐行僅為榮榮公司眾多股東之一,自無庸提出於太電公司董事會通過(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⑹況原審既已認定被告胡洪九就太豐行資產部分構成業務侵占罪,則太豐行所有資產之處分均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All Dragon公司」持有榮榮公司43.3%股 份,「All Dragon」亦屬太豐行集團一部份,倘再認定被告胡洪九侵占榮榮公司及取得榮榮公司行使沽期權所得6,500萬元港幣,顯然已違反刑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本院卷第223頁)。 ⒕CPE公司(中俊公司)終結豁免債務 ⑴CPE公司清算一事,被告胡洪九與孫道存係依會計師劉 迪炮之要求,簽名於前開CPE公司董事會文件上。而被 告胡洪九所簽署之「MAE SAI拋棄債權文件」,僅係依 CPE會計師要求,簽署會計師為查帳所製作之詢證函例 稿,Mae Sai公司只是POIM與劉迪炮為結清CPE帳上應收應付時所選用的工具公司;早在87年10月,仝清筠即委由李宇為成立香港調查小組協助調查海外除了美國、亞太電纜以外之資產負債,李宇為並當面向仝清筠報告兩份調查報告,其中關於CPE公司財務報告,已說明CPE公司為太電全資海外子公司,可知同案被告仝清筠至少在88年初時就已得知CPE公司為太電海外帳務中心。而CPE公司清算期間長達2年,被告胡洪九早已離開太電公司 ,清算完成後銷毀帳冊應係仝清筠及POIM之指示,由孫道存自己及代表太電公司以股東身分配合簽名辦理,與被告胡洪九完全無涉(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⑵CPE公司係為海外貸款所成立之特殊目的公司,不能有 任何貸款、投資或保證行為,其功能係作為太電集團海外資金調撥之集中記帳公司,只能擔任代收代付的資金中轉站,故太電公司雖有將墊付款匯至CPE公司帳戶, 代為支付海外子公司還本付息,然墊付款真正貸予對象,乃為實際執行投資之「Moon View」公司及「Blinco (HK)公司等兩家公司,亦即太電集團內資金調撥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直接歸屬於資金供應及使用單位之間,並不會單純因CPE公司帳上的沖銷動作即導致太電 集團受有任何損害,僅有清理帳務的效果,自無任何背信行為可言;又其是否應合併於太電公司財務報告,則非屬被告胡洪九之權責範圍(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㈢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⑶CPE公司係83年間為向荷蘭Rabo bank貸款美金1250萬元而於香港成立之特殊目的公司,係由太電董事長仝玉潔、總經理孫道存親自簽名同意擔任董事,並經太電公司於董事會通過出具背書保證,太電公司並留有CPE之章 程、成立證明、公司登記證明、股東證明、貸款董事會紀錄及貸款合約等完整紀錄,顯非被告胡洪九設立及掌握;又匯款予「CPE公司」需經過財務部、股務部及董 事長室、會計部等層層節制並留存紀錄,被告胡洪九實無從加以干涉或隱瞞,況太電公司於84年3月22日將「 Meredith BVI」股權移轉予CPE公司、87年12月28日移 轉予「Blinco HK」公司,股東登記簿上均由太電公司 董事長仝玉潔親自簽名確認,而CPE把「Meredith BVI 」公司轉給「Blinco HK」公司的董事會紀錄,亦由太 電公司總經理孫道存與被告胡洪九共同簽署,並有在太電公司年報上揭露,不可能由被告胡洪九1人完全操控 (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7頁)。 ⑷被告胡弘九因職務關係受太電公司指派與仝玉潔、孫道存共同檐任海外子公司CPE公司之當然董事,對於會計 師準備的董事會議紀錄,被告胡洪九只是配合會計作業的需求簽還予海外會計師以完成查帳業務,並無召開董事會沖銷CPE應收帳款,造成太電公司損害的行為。又 同案被告仝清筠將香港Blinco HK之1.5億美金資產損失,及87年至90年間其向太電會計師短報PUSA損失金額1.2億美金,以發動CPE公司反清算程序,佯稱有2.9億美 金之損失,透過前期損益調整包裝成為CPE公司之虧損 ,嫁禍於被告胡洪九;CPE公司在83年至87年間擔任向 荷蘭Rabobank貸款之特殊目的公司,並兼任太電公司海外運作財會中心,到87年間償還對荷蘭Rabo bank貸款 後,仝玉潔指派仝清筠接管太電公司海外公司,仝清筠決定在香港成立POIM直接負責海外子公司的運作,因此CPE公司之任務告一段落,仝清筠及POIM方決定清算CPE,於88年11月8日由孫道存簽名代表CPE公司之股東(太電公司)及己身授權CPE進行清算,並指派海外會計師 劉迪炮擔任CPE公司之清算人,而劉迪炮完成清算後, 依照孫道存指示將CPE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於90年8月20日發函寄予POIM公司謝韻文表示清算完成後3個月 才銷毀CPE公司簿冊及文件憑證。故於90年11月前,POIM若對CPE公司清算、交易有疑問,大可向劉迪炮查閱相關帳務記載及交易憑證,且被告胡洪九早於88年9月底 離開太電公司,早已無從得悉銷毀文件的決定,如何能透過清算CPE掩飾海外虧損?(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況仝清筠於87年間回到太電公司接手海外投資時,被告胡洪九尚未退休,與仝清筠在工作上有整整1年的 時間重疊,若業務上有任何交接不清之處,仝清筠自可直接詢問被告胡洪九,而太電公司內部關於財務有關的文件,包括墊付款匯予CPE公司的所有紀錄,仝清筠均 能隨意取得,至海外財務顧問所持有子公司之文件,仝清筠亦曾赴香港指示泰鼎公司與POIM進行交接,海外會計師所持有CPE公司及其他海外子公司之文件,被告胡 洪九、孫道存均配合仝清筠要求簽署指示書予劉迪泡,指派POIM為太電公司唯一接洽窗口,故被告胡洪九從未曾阻撓交接或隱瞞海外虧損。而CPE公司從通過清算至 90年最終清算、消燬CPE公司清算表冊的股東會,都有 孫道存簽名,被告胡洪九如何可以掌握CPE公司清算?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7頁) ⑸所謂「Mae Sai公司」及「Franchise公司」放棄債權之函件,實際上只是會計師提供、要求被告胡洪九簽署之會計憑證,被告胡洪九在簽署相關文件時,並不在臺灣,縱使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況被告胡洪九於各該會計憑證上簽署自己名字,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胡洪九並非「Mae Sai」公司或「Franchise」公司之董事而無權代表該2家公司簽名,是 被告胡洪九之所以於退休後繼續代表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簽署文件,實係配合太電公司及POIM的要求,並非未獲授權而簽署。另88年10月12日被告胡洪九簽署之秘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係被告胡洪九與呂佩穎分別以CPE公司辭任及新任董事之身分簽署,並無偽造情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⑹原審認定CPE公司債務最主要「太電(Treasury)公司 」美金1億2700萬元、「Gallatin公司」美金1億元,依證人謝韻文證稱這2筆在87年底被轉到「Mae Sai」公司,申請香港反清算云云。惟依太電公司在香港訴訟所提出證據開示資料,該兩筆債權於87年底暫時轉到「Mae Sai」公司,但88年間就被轉到太電子公司「Franchise」公司,簽名授權者是仝玉潔和孫道存、負責記帳者是謝韻文,實際上根本沒有「Mae Sai」公司沖銷應收應 付和放棄債權之事,而FRN的資金在CPE公司被清算後,透過「Mae Sai」公司轉到太電公司。 ⑺CPE公司是香港公司,適用香港會計原則,沒有我國會 計法適用,縱然認為CPE公司試算表調整財報不實,也 不應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又臺灣GAAP合併原則和國際原則不同,只要營業性質不同,及資 產營收比例未達10%狀況,都不需要合併,故CPE公司未併入太電公司財報,應為會計師與部門專業判斷,非財報不實(本院卷第57頁反面)。 ⒖背書保證未於財報揭露: ⑴太豐行為籌措海怡廣場資金所辦理之3筆貸款目前均已 全部清償,太電公司亦未曾因出具上述3份信用增強文 件而遭受任何實際損害(本院卷㈡第66頁),況被告胡洪九係依董事長、總經理之指示及授權而辦理(太豐行辦理第1 次CEF 聯貸時曾召開2 次董事會授權;第1 、2次聯貸案出具之Letter ofCommitment與Sale Option 合約,由仝玉潔及孫道存、胡洪九共同簽署),於聯貸程序中,該等信用增強文件亦經由聯貸銀行合法性之檢驗,被告胡洪九依職務權責而為,並無偽造文書(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㈢第11頁)。 ⑵被告胡洪九所簽署之文書均不具保證書性質,是一般的商業文件,只要經過太電公司當時的董事長仝玉潔及總經理孫道存直接或間接同意或核准,即為有權代表太電公司出具,非屬我國法上之保證:①82年5月7日太電公司為太豐行向交通銀行貸款出具之「Letter of Commitment」,由文件內容及臺灣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意見書,太電公司應負的責任僅為促使貸款人及購買人履行在貸款合約中應負之契約義務,而非代負履行之責,故僅為信用增強文件(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②84年3月20日太電公司為太豐行子公司Haddowe(BVI)出 具之Sale Option,太電公司只是給予貸款人Haddowe(BVI)選擇權,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要求太電公司向Haddowe(BVI)公司購買海怡廣場,僅為民事約定,太電 公司並未因此Sale Option與貸款銀行團間產生任何的 法律關係(本院卷第203頁至204頁);③87年3月3日及88年2月24日太電公司因Victory Harvest Internat ional Limited及Town Sky International Ltd.向Hamburgische Landes bank借款美金200萬元所出具之Letter of Comfort,太電公司僅承諾會協助其集團關連公司或集團子公司履約,不會造成銀行貸款案中,貸款銀行的損失,且縱Victory Harvest、Town Sky違約未還款 ,銀行亦不能請求太電公司代負履行責任(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④85年12月20日太電公司因Haddowe(BVI)公司向Cooperative Centrale Raiffeisen-Boerenleen Bank B.A.,香港分行等銀行團聯貸港幣4億7500萬元所出具之Letter of Comfort,太電公司只確認 會促使Haddowe(BVI)公司還款及承諾不會變更或質押對於Haddowe(BVI)公司等公司之利益,且不會要求或接受Haddowe(BVI)公司等公司對太電公司的還款,完全不涉及到Haddowe(BVI)對於聯貸銀行的還款義務(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⑤86年12月16日太電公司為確認恒龍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所出具之Letter of Consent,此份保密函純粹只是為了讓UOB同意新加坡大樓的股東變更為「All Dragon」而出具,並沒有任何確保「All Dragon」會還款或提供保證之意,況保密函之內容及存在均為機密事項,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根本不是貸款合約的內容(本院卷第206頁 至第207頁)。又上開文件確均經太電公司之董事長及 總經理合法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縱認上開文件係未經授權而製作,效果亦不及太電公司,銀行也不能向太電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不能造成太電公司損害(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⑶太電公司之背書保證是否及應如何於財報上揭露,係由太電公司總經理及會計部與外部會計師決定,被告胡洪九未曾參與任何太電公司之帳務及會計事務事宜,未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179條之法定身分((本院卷㈢第11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⒗Moon View公司期前損益調整 ⑴「Moon View」公司前期損益調整與太電公司更換查帳 會計師,與不再容忍以定存單掩飾墊付款無關。太電公司在90年及91年間更換簽證會計師(改由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實際上還是透過子公司Foto及Pablano公司,分別向Labuan Fiduciary Service及Inte bank洽借短期貸款美金2億5800萬元、1億5千萬元以沖銷墊 付款,並無原審認定之會計師要求太電公司真實反應投資損益,太電公司因而於92年第3季停止以假定存沖銷 墊付款情事。又依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Blinco HK之財 務報告,Blinco HK在89、90年間,以太電公司同意免 除對於Blinco HK的應收貨款方式,打銷鉅額資產,金 額高達美金1億5800餘萬元,然在太電公司帳上,卻用 海外子公司向Labuan Fiduciary Scrvice及Inte bank 洽借的美金存款加以掩飾,造成Blinco HK此筆海外資 產價值鉅額損失始終未曾在太電公司的財報上揭露;而太電公司係因PUSA之債權人跨海來台假扣押資產,導致銀行貸款交叉違約(包括太電公司用來掩飾因Blinco HK打銷資產而不存在之墊付款,美金1億5000萬元的Intebank美金存款),始被迫停止用墊付款虛增資產(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388頁)。況太電公司墊付款 ,已經因「Inte bank」抵銷美金存款而改列為對「Moon View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在年底時做為壞帳認列為太電公司91年度的當年損失。則相同的一筆損失,自然不應該再做為以前年度的損失,重複認列為Moon View 公司前期損益調整(本院卷第78頁、第388頁)。 ⑵太電公司與「Moon View」公司於91年度財務報告均列 Moon View公司有筆前期損益調整,惟金額卻係依Moon View公司管理階層(即仝清筠、孫道存)聲明書及「POIM」公司謝韻文的說法,並無任何依據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且謝韻文所述,與其提供予「Moon View」公司簽 證會計師何文傑之內容並不一致,亦與何文傑所述不符。另據謝韻文說法,「Moon View」公司前期損益調整 係POIM公司在編製「Moon View」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 時,發現因溝通問題,未於88年即時反映損失,並無任何挪用資金及背信問題存在,惟Moon View公司87年度 財務報告記載該公司資產總值只有美金1億4575餘萬元 ,並無前期美金2.9億元資產之損失可以調整(本院卷 第78頁至第82頁、第388頁正反面)。 ⑶「Moon View公司」前期損益調整實際上與CPE公司、發行FRN無關,由太電公司在香港訴訟中所提出之PEWC(Treasury)、Gallatin公司、Franchise公司等片斷查核工作底稿,已可看出來PEWC(Treasury)、Gallatin公司之FRN應收,已轉予另一子公司「Franchise公司」,非如太電公司主張已轉到「Mae Sai公司」後抵銷,故CPE公司進行清算,不會造成FRN無法收回(本院卷第 86頁至第87頁)。又「太電(Treasury)公司」及「Gallatin公司」所發行FRN之應收無法收回損失共美金2.26億餘元,已於太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上認列為當期 損失,再次把同筆無法收回的FRN認列為「Moon View公司」於88年間發生損失,並合併到太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上作為前期損益調整,已重複認列;況由「太電(Treasury)」公司及「Gallatin」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財務報告,所募集的FRN款項均透過「Franchise」公司貸予太電公司,作為太電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還本付息及進行投資使用,太電公司亦負責保證「Franchise」公司會償還FRN的應收款,事實上,太電公司最後亦已代為償還,故「太電(Treasury)公司、「Gallatin公司」均無損失,自不應再作為「Moon View公司 」前期損益調整損失(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388頁反面至第389頁)。 ⑷依照太電公司董事鄭超群、苑竣唐、孫道亨及李超群等人於偵訊之證詞,太電公司於91年發生鉅額虧損,主要損失來源係仝玉潔、仝清筠父子掏空美國子公司PUSA所造成,PUSA公司在87年至91年5年期間虧損金額高達美 金6億3千餘萬元(約新臺幣210億3千多萬元),佔了太電公司91年實收股本2/3,而PUSA公司發生虧損時,太 電公司竟然還在財報上認列PUSA的「獲利」。又PUSA公司在87至90年間實際損失123億餘元,太電公司自PUSA 認列的損失僅78億餘元,迄今中間45億餘元差額始終未反應在太電公司的帳上,太電公司考量到PUSA公司瀕臨破產,遂將PUSA公司由太電公司直接持股轉為透過香港「Moon View」公司及其子公司「Blinco(HK)」公司 間接持股,同年「Blinco(HK)」公司因PUSA已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將剛取得之PUSA公司股權全額提列損失準備,目的就是要將PUSA公司過往因認列不實所產生的未揭露損失,全部帶到Moon View公司加以隱藏,並準備 進一步嫁禍給被告胡洪九(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第389頁)。 ⑸太電公司在89、90年間以同意免除對「Blinco(HK)」公司公司相對應債權方式打銷「Blinco(HK)」公司資產價值,金額高達美金1億5千餘萬元,此資產價值減損卻未反應在「Blinco(HK)」公司損益及淨值上,亦未合併於太電公司89、90年度財務報告上(其海外子公司之應收並未減少美金1億5千餘萬元),且仝玉潔、仝清筠及孫道存在89、90年底,經由未合併之海外子公司Foto向Labuan銀行分別借款美金2億4400萬元及2億5800萬元做為太電公司之海外存款,用以遮掩上開已因免除而不存在之美金1億5千萬元應收款(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389頁)。 ㈡被告孫道存答辯要旨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發行人不實財務報告、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部分: ⑴被告孫存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期間,僅負責本業經營及國內電訊事投資,與本業無關之海外轉投資及財務、會計事項,除曾參與香港港麗酒店購入簽約外,其餘均未曾參與,亦非被告孫道存經管事項,且依證人即太電公司財務經理黃智雄、會計經理鄭源淵、會計師黃素貞所述,被告孫道存並未實際參與或指示太電公司財會部門製作財務報告,遑論知悉財務報告有無如實揭露及申報,被告孫道存基於分層分工及信任專業之立場而於財務報表上用印,核屬其職務上之必要行為,故不可能有任由胡洪九指示所屬填載不實會計科目或製作相關財務、會計資料之行為。況太電公司海外資產均由同案被告胡洪九一手操控,被告孫道存形式上雖被任命為太電公司之海外子、孫、玄孫公司董事,但均為胡洪九一手安排,被告孫道存並未參與經營或財務事項,被告孫道存自無從向董事會報告或揭露於財務報告(本院卷㈡第4頁 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238頁至第239頁,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⑵太電公司董事會85年2月12日決議通過轉投資美金1200 萬元,於大陸廣東省深圳籌設「太平洋電線電纜(深圳)有限公司」,此為本業之投資,該投資案亦向經濟部投審會申報核准,並送請當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則太電公司既已自行轉投資大陸並取得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實無必要去隱瞞赴大陸投資之事實,故設立境外公司Patagonia Limited(BVI)、Blinco Enterprise Ltd( BVI)及中俊公司(CPE)等公司,被告孫道存均不知悉,均由同案被告胡洪九一手計劃操控主導;又因被告孫道存不負責財務,有關海外投資未依正規會計原則入帳、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告、發行新股或有價證券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等,被告孫道存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本院卷第㈣之一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⑶被告孫道存並未出席太電公司83年5月18曰第17屆第1次董事會,亦不知仝玉潔有出具聲明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要求對「是否有赴大陸投資」出具聲明書),且被告孫道存於82年11月19日太電16屆第13次董事會臨時動議中,固發言稱太電公司與太豐行並無關係、太電公司當時並無赴大陸投資、已發函經濟部投審會說明乙事,然均係經胡洪九告知後始為上開發言,非被告孫道存刻意隱瞞(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⑷除85年3月23日、6月3日、9月6日有關中俊公司(CPE)向「Dharmala International Bank」借款文件上有「 孫道存」簽名外(惟被告孫道存否認簽名之真正),其餘文件未有被告孫道存之簽名;又黃素芬證稱定存單係馬金福辦公室安排,不清楚孫道存是否知情等語,明確證稱未與孫道存接觸,雖於原審審理曾證述「文件要經過孫道存時,黃智雄向他報告他才會簽字」,然據證人即財務部經理黃智雄所陳,財務部不會也不用將銀行存款支用情形報告總經理、董事長、會計部,且財務流程係由被告胡洪九、仝清筠主導,黃智雄對於以定存單沖銷墊付款之事並不知情,自無能力向被告孫道存報告、解釋定存單之事,原審認被告孫道存經由黃智雄報告而知悉定存單目的係為了沖銷墊付款,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仝清筠於偵訊中已陳述被告孫道存對於不實定存單之事並不知情(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原審判決書認定仝清筠接手胡洪九業務時曾向被告孫道存詢問,認定被告孫道存自始知悉定存單相關業務,已與卷內證據不符(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9頁)。況「不實之紙上銀行定期存款證明」,屬證明性質之私文書,並非銀行核發之定存單(有價證券)(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第241頁)。 ⑸同案被告胡洪九以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係為掩飾其掏空、侵占太電公司投資所得之目的,不可能告知被告孫道存,又被告孫道存未實際經手或管理太電公司財務,甚且太電公司時任財務經理之黃智雄及查核之會計師亦未察覺同案被告胡洪九所取得之定存單證明文件係虛偽不實,難認被告孫道存知悉或與胡洪九共犯以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之犯行(本院卷㈡第241頁)。 ⑹又簽署借款確認單者係同案被告胡洪九,被告孫道存係代表太電公司為背書、出具太電公司之律師授權書,此文件係太電公司向銀行借款程序中所必要之文件,而被告孫道存基於總經理或董事長職務與地位代表太電公司簽署此類文件,核屬其法定職責義務範圍內之行為,自難以此遽論其為胡洪九之共犯;縱被告孫道存曾在部分借款文件上簽名,亦係基於總經理職務需要而簽署,況同案被告胡洪九從未向被告孫道存報告或說明,被告孫道存又不負責財務,不可能去揭露胡洪九刻意隱匿之資產(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⑺太電公司財報均係財會部門與會計師製作,被告孫道存並未參與,更無從指示或刻意隱匿資產遭掏空。本案起訴後,太電公司歷年之財報均未記載或揭露香港之資產。又被告孫道存並未參與或指示調整Moon View公司財 報中之前期損益造成太電公司財報不實。 ⒉太豐行部分: ⑴太豐行為胡洪九於80年8月6日主導成立,太豐行營運掌控、資金往來、資產規劃、董事資格更替,均由胡洪九個人主導及實質掌控,且太豐行資產最終由胡洪九手中挪移至Robin Willi名下以為隱藏,分文未至被告孫道 存名下,且被告孫道存於88年4月26日即遭免除太豐行 董事職務,由胡洪九改任其妻胡孫瑪琍及鍾子陵為董事,被告孫道存對於董事名單變動及其遭解任過程均不知悉,遑論參與太豐行之設立或管理,亦未有掏空太豐行之行為(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0頁)。 ⑵原審引用被告孫道存曾出席82年5月7日香港太豐行集團向CEF貸款7億元港幣、86年6月26日Gallatin發行FRN 1億美金之簽約儀式照片,認定被告孫道存參與太豐行營運云云,惟前者係以來賓身分出席,後者係依太電公司指派出席,並無從證明被告孫道存參與太豐行旗下子公司借款決策,此亦可由太電公司84年5月29日董事會紀 錄僅授權仝玉潔、胡洪九全權代表太電子公司PEWC發行FRN籌措資金及簽署相關文件,被告孫道存並未參與太 豐行旗下子公司之借款、簽約等涉及太豐行營運事宜。又被告孫道存在82年11月19日太電公司董事會上否認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係依胡洪九告知並轉述之結果,且太電公司出具聲明書向經濟部投審會說明未赴大陸投資一事,係為辦理現金增資,並非被告孫道存於董事會中之發言,被告孫道存自不可能因太電公司之聲明書而涉犯偽造文書或詐欺刑責。實則同案被告胡洪九自沈瑋崙乃至仝清筠接手海外事務後,一再隱瞞太豐行及中俊公司與太電公司之關係,目的即在切斷上開公司間之關係,藉此獨自掌控太豐行及中俊公司,以達謀奪資產、移轉隱匿資產至Robin Willi名下。況被告孫道存未 曾領取太豐行薪資或報酬,亦無任何支領簽署受領之憑證或香港報稅紀錄(否認太電公司99年1月14日太法字 第012號函所載太豐行財報第13頁記載董事報酬總額之 文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 ⑶被告孫道存係太電公司總經理職務而擔任海外子公司董事,對於設立海外子公司之目的及營運均未參與、更不了解,也不清楚曾擔任過境外公司「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及太豐行之董事,未 參與太豐行更名、資本變動,也未參加81年4月9日太電公司辦公室召開之特別股股東會;被告孫道存未參與79年5月18日董事會,不知該日所謂由孫道存、胡洪九簽 署之「Patagonia(BVI)」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被告胡洪九刻意精心設計安排「Blinco(BVI)」公司與太電 子公司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即「Blinco (HK)公 司」)名稱相似,混淆視聽,被告孫道存並未參與,可見太豐行自設立之始致遭胡洪九侵占,均係由胡洪九一手安排主導,被告孫道存僅係遭其借用之人頭(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37頁反面至第339頁反面)。 ⑷太電總經理室職員葉文璞、葉文堯兩人係隸屬並直接聽命於胡洪九。被告孫道存並不清楚太電公司在80年發行公司債揭露一新設公司之事,更無刻意隱匿太豐行為太電公司資產之意思,海外資金調度、太豐行資金來源、墊付太豐行之款項係以墊付款出帳等均係由胡洪九一手操控。被告孫道存並未在太豐行興建海怡廣場以其子公司向交通銀行貸款時,簽署「Letter of Commitment」(本院第㈣之一號卷第335頁反面至第337頁反面)。 ⑸被告孫道存未參與84年2月27日胡洪九以紙上作業方式 召開之太豐行母公司「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董事會議,亦不知有擔任Bridle Path(BVI)公司之董事或參加相關會議。88年2月2日胡 洪九以紙上會議形式,召開Blinco(BVI)、Patagonia(BVI)公司股東會,無授權文件即代表Top Selection(BVI)公司簽署會議記錄,決議立即免除仝玉潔、孫 道存董事職務。 ⑹被告孫道存因發展本業之通訊業務計畫,自85年起即未再進入太電公司辦公室上班,雖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但未參與財務及會計,加上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潔於86年7月10日強硬下達手諭命令,要求日後所有人事、財 務、總務、業務、股務及其他事務均須經其核可,始得執行,太電公司87年7月28日(87)太董字第2號函公告亦要求所有人事均須由董事長仝玉潔核准,嗣太電公司88年8月30日再公告太電公司之國外子公司均由仝清筠 負責督導,故被告孫道存並未負責海外投資,亦從未曾參與太豐行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相關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中有許多均非被告孫道存本人之簽名,被告孫道存對太豐行資產移轉Robin Willi概括承受之事根本毫不知悉 ,此乃胡洪九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本院卷㈦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 ⑺被告孫道存從未於太電公司內看過關於太豐行之卷宗,且所謂太電公司之總經理辦公室尚包括胡洪九及其部屬在內,並非只被告孫道存1人,自不能逕認方正強所稱 其看到之太豐行卷宗即與被告孫道存有關,推定被告孫道存有參與太豐行經營,況方正強係由胡洪九指派前往香港而非由被告孫道存所指派,故胡洪九所稱方正強在太電公司總經理室的檔案櫃中看到太豐行之卷宗云云應有誤解(本院卷㈦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⑻證人沈瑋崙及龐鴻等均證稱被告孫道存並未參與太豐行之經營,被告胡洪九答辯狀六也承認仝玉潔、孫道存未實際參與太豐行的營運;被告孫道存並未參與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之交易,直到89年間,仝玉潔找胡洪九、仝清筠等人談論要胡洪九交接海外投資事務時,才聽聞胡洪九簡略提及海外資產包括海怡廣場西翼、茂德股權及新加坡大樓之事(本院卷㈦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⒊海怡廣場部分:被告孫道存係太電公司總經理,海外子公司之部分文件會由其簽名,但海怡廣場資產相關交易文件中,被告孫道存之簽名係遭偽造,原審逕以該等文件無原本可供比對,仍認上開文件之孫道存簽名為真正,顯有不當(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又太豐行藉由曾孫公司等進行海怡廣場之交易架構,被告孫道存並未參與,也無人向其說明或報告,海外投資事宜均係胡洪九負責,被告孫道存自不知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之資金來源,亦無代表恒龍及Haddowe(BVI)公司在文件上簽名,或代表太電公司出具承諾書,且上開交易文件均係影本,真實性有疑(本院卷㈤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反面)。 ⒋背書保證未於財報揭露: ⑴82年CEF 聯貸案保證書及胡洪九辯護意旨狀所附之SaleOption文件上「孫道存」簽名與被告孫道存一般簽名樣式不同,自無證據能力;其他未經太電公司授權而出具之保證書,其上並無被告孫道存之簽名,卷內亦無被告孫道存如何具體指示胡洪九擅自出具保證書之事證,應認胡洪九個人出具,被告孫道存並不知情(本院卷㈡第14頁)。 ⑵太電公司是由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擔任海外投資公司基本董事會成員,需要總經理簽的部分都會在文件標示出來要簽名的部分,被告孫道存身為總經理,簽的時候不會去細看文件內容,且孫道存自始即從未參與海外投資公司事務及財務,海外投資及為子公司背書保證是否呈送董事會討論,均係由胡洪九、財務部門處理,被告孫道存無從決定,且胡洪九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能提出已經董事會授權代表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書之授權證據(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⑶太豐行向交通銀行之貸款,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共同出具保證書(Letter of Commitment):被告孫道存否認該保證書簽名之真正,且借款人Haddowe(BVI)公司已清償貸款,太電公司亦未遭受任何損害,不該當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偽造文書要件;關於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3人於84年3月20日第2次CEF聯貸案借新償舊時,共同代表太電公司為貸款人Haddowe(BVI)公司出具之Sale Option:胡洪九既稱太豐行當時已非太電 公司資產,何以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仍需代表太電公司為自太豐行子公司Haddowe(BVI)出具此Sale Option予聯貸行?縱認有此Sale Option,但此貸款事後於88年8月9日已償還完畢,太電公司並無因此背書保證受有任何損害,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孫道存與胡洪九、仝玉潔對此有犯意聯絡(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反面)。 ⑷關於87年3月3日、88年2月24日、85年12月20日胡洪九 未經董事會授權,擅自以太電公司名義出具Letter of Comfort2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孫道存有關(本院卷 第319頁反面至第320頁);關於86年12月6日胡洪九 擅自簽署Letter of Consent,確認恒龍公司係太電公 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孫道存有關(本院卷第320頁反面至第321頁)。 二、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以及被告胡洪九利用為太電公司掌控海外投資子(孫)公司之機會,以屬太電公司孫公司「Tridnet泰 鼎公司」提供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予太電公司,使「 Tridnet泰鼎公司」從中收取手續費,卻未將「Tridnet泰鼎公司」利潤回歸於太電公司,致太電公司受有損害: ㈠有關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對海外投資之收益與損失均未允當揭露,純粹作現金收入,且海外子公司除滅前都有一些資產,但太電公司都沒有秀出他持有這些資產,都用定期存款證明文件應收帳款其他公司作為資產科目,太電公司的董事會沒有盡到各項轉投資資產允當揭露的義務等事實,業據證人馬國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5號卷第84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94號 卷第96頁至第108頁反面),並有卷內太電公司歷年之財務 報告、83年3月31日、83年至88年各年底之「長短期投資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Patagonia( BVI)」公司、「 Blinco( BVI)」公司、「CPE公司」、「Tridnet泰鼎公司」、太豐行等公司登記及董事資料(見原審卷第17號卷第2頁 至第213頁,原審卷第92號卷第4頁以下、原審卷第93號卷第161頁,及外放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對 於太電公司係以間接持股之方式而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乃先成立海外紙上子公司,再以墊付款之名義,將太電公司自有之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再由海外子公司從事禁忌地區之投資事宜,且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查核,子公司之對外投資,均未依正規會計原則於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費用轉列為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而將墊付款予以沖銷,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每年亦未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或顯現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定期財報等事實,亦為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㈡又依民國57年4月30日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財務報告,指發行人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而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故太電公司於①1990年5月18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 全資子公司「「Patagonia(BVI)」公司、②1990年12月18 日設立全資子公司「Blinco(BVI)」公司、③於1991年8月6日在香港設立太豐行、④於1995年間收購香港「榮榮公司」、⑤復於1994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CPE公司」 等,並陸續匯款至太豐行、CPE公司,卻未將轉投資合併計 算於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目項下,亦未記載於長期投資科目明細帳,復為掩飾違規投資而以墊付款科目匯出款項,於長期投資完成後,復未顯現於資產負債表,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屬發行人於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事。況資產負債表以外之資產,依會計原則全部之資產均應顯現於資產負債表,且被告胡洪九等人動機在規避國家法令之限制,此並有太電公司歷年之董事會記錄、財務報告及匯出資金之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自無從予以容許。此外,證人即前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黃素貞於偵查中結證稱:太電公司有問過沒有經過投審會的投資在帳務上應如何處理,伊回答帳上不管有無經過投審會核准,如果國外子公司也認為是投資的話,就要列入股東權益項下,實質上就是一個投資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即甲A7宗第41頁至第54頁)。故太 電公司自斯時起,均未將上開海外投資列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則上開會計帳簿、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顯有虛偽(隱匿)之記載,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孫道存係太電公司之總經理,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必須核章,而胡洪九係太電公司之財務長,掌管太電公司海內外資金財務調度,二人與已死亡之仝玉潔係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之董事,海外之投資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證人沈瑋崙證稱:胡洪九、孫道存有領取太豐行每年港幣20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9號卷第37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32號卷第195頁至第245頁),且被告孫道存尚有出席太豐行子公司向海外銀行貸款之簽約儀式(此部分詳如後述),是被告孫道存辯稱完全不知海外投資云云,殊無可採。又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均出席太電公司董事會且未曾向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詳情等節,亦為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所不否認,則其等分別身為太電公司財務執行長、總經理或董事長,對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均應充分揭露太電公司長期投資、投資海外子公司及其資產等狀況,自無不知之理,而對於股東會之報告,亦應係完整透明之資訊,不得有所隱瞞,縱或實際太電公司之傳票、帳簿表冊、財務報告等製作係由財務部或會計部等人員為之,惟該等人員據以製作之資料要係由被告胡洪九、孫道存等人決定提供與否、是否登載,尚難僅以相關傳票、帳簿表冊、財務報告等文件係他人製作即得推諉卸責。 ㈢再者,為規避未經許可之海外投資,太電公司以墊付款之科目匯出為資金,此有太電公司88年度至92年度之代收墊付款明細帳、暫收款-其他明細帳、1989年至1993年第1季至第4 季墊付款用途及會計傳票、81年第4季至88年間「1502墊付 款項目之科目明細表、傳票電腦紀錄、等在卷可稽(見92年 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3號卷第271頁至第304頁,原審卷第41號卷第73頁至第363頁、原審卷第42號至第45號卷全卷 ,原審卷第46號卷第16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74號卷第78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75號第2頁至第250頁)。又因無法在 正式之財務報告及依法規定之財報上顯示此部分之長期投資,太電公司乃以墊付款之科目記載匯出之資金,惟為避免墊付款科目金額過大,引起股東、投資人及主管機關之注意,致違反規定之海外投資曝光,太電公司初始即於每季季底出財報之前,以海外借款所取得定存單、或匯入現金或以其他資金購買臺灣銀行本票,沖銷墊付款,待次季初再借墊付款,貸定存單、現金、臺灣銀行本票,將沖銷之墊付款再轉回,以達掩飾違反規定之海外投資等事實,業經證人黃素芬、黃智雄、謝韻文、鄭源淵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5卷第28頁至第32頁 ,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即丙A11號卷第3頁至第11頁,92年 度偵字第22395號即丙A14宗第51頁至第59頁、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即丙A15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108頁,原審卷第30號卷第125頁至第183頁,原審卷第31號卷第171頁 至第193頁反面,原審卷第32號卷第133頁至第191頁,原審 卷第35號卷第2頁至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73號卷第102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40頁 ,原審卷第76號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82頁反面,原審卷第96號卷第230頁至第242頁),且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仝清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太電公司當初有兩項資產浦東開發、亞太電線電纜,在最初的投資時間上,並沒有向臺灣的投審會報備核准,所以一直以來,是以定存單的方式,去反應這兩筆資產,當這兩筆資產市值低於當時投資成本,會計師認為有必要反應損失,所以這1.5億的定存,當 他停止續作時候,就會產生暫時性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0號卷第87頁),亦可資佐證。 ㈣迨至1994年胡洪九利用太電公司之資金,指示馬金福成立「Trident泰鼎公司」(此部分如後述)時起,胡洪九即指示 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 Mr.Domingo F.CapistranoIII) 製作取得不實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由太電公司依定存單之金額支付一定比率之費用,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分別簽署配套之文件,取得不實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書,送交太電公司之財務部黃素芬,再持送會計部沖銷墊付款等情,亦據證人黃素芬、郭傳、黃智雄、鄭源淵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屬實(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5卷第28頁 至第32頁,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即丙A11號卷第3頁至第11 頁,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即丙A14宗第51頁至第59頁,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即丙A15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 108頁,原審卷第30號卷第125頁至第183頁,原審卷第31號 卷第1頁至第18頁、第170頁至第194頁,原審卷第32號卷第 133頁至第191頁,原審卷第35號卷第2頁至第25頁反面,原 審卷第73號卷第52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85頁、第102頁 至第114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40 頁,原審卷第74號卷第61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96號卷第 230頁至第242頁,原審卷第121號卷第147頁至第199頁), 復據證人即查帳會計師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查到以定存單沖暫付款,伊之印象是提供給海外子公司作資金調度,當初他們說因為金額比較大,會受到中央銀行的注意,所以他們會以母公司名義,在海外作定存;沖銷的目的是防止年底查核時被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8號卷第176頁、第203頁)。況被告胡洪九對於該些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均係純用於沖銷墊付款之不實憑證乙節,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即丙A16卷第196頁),並承認上開 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部分係「Trident泰鼎公司」員工「Mengie」之簽名(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即丙A16號卷第195頁),此外,有會計傳票、「1502墊付款項目之科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5號卷第2頁至第250頁),顯示「Trident泰鼎 公司」一手接受太電公司資金調度,另外一手卻由「Mengie」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證明文件)提交予太電公司,並收取手續費之事實。 ㈤又查,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出具美金定存確認單(證明文件)之銀行,除少數為正規經營(如法國興業銀行、荷蘭銀行、中南銀行、法國里昂信貸銀行、第一銀行、大安銀行)外,中太銀行(後更名為泰鼎銀行、NM銀行)、大馬銀行均係設立在太平洋小國萬納度之紙上銀行,此有上開銀行公司證書、董事會紀錄、銀行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號卷第145頁至第158頁,原審卷第91號卷第338頁至第354頁)。又經原審囑託外交部查訪萬納杜所屬NM銀行、Trident Bank(泰鼎銀行)、Central Pacific Bank Limited、Bank Fiduciaries Limited及Dharmala Internation Bank Limited,以及薩摩亞所屬INTE BANK INC等銀行相關資料,經外交部駐斐濟代表處向萬納杜、薩摩亞等相關單位查詢後,查得NM銀行已於2002年5月間撤銷銀行執照並於2005年8月11日前後撤銷公司註冊等情,有外交部94年8月24日外條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號卷第59頁至 第68頁),另駐斐濟代表處函覆稱:「查本處曾分別洽萬那杜、及薩摩亞等相關機關查詢上述銀行相關資訊,據萬那杜防制洗錢之財務情資單位來函告稱①萬納杜所屬之「Central Bank Limited(即所稱之「Central Pacific Bank Limited)及「Bank Fiduciaries Limited」於2002年「國際銀行法」頒布之前,上述兩銀行曾經經營海外銀行業務,之後即撤銷執照。②至於其他NM Bank Limited、Trident Bank Limited及Dharmala Internation Bank Limtied等公司,早已不復存在。③...④至於薩摩亞之INTEBANK,本案「薩摩亞 國際財務局」(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已將交由相關單位採取必要行動,並告稱,該銀行係於 1989年由薩摩亞中央銀行核發銀行執照,至於其他資料均屬內部機密資料,請我逕洽該銀行Ms Carme Moore」等語,此有外交部駐斐濟代表處96年1月8日斐濟字第387號函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77號卷第450頁至第453頁);依卷附泰鼎銀行1995年度至1997年度財務報表、NM銀行1998年至第2002年度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23號卷第20頁至第95頁)可知, 該銀行董事為馬金福及菲律賓人Mengie,該銀行之最終控股公司為Trident泰鼎公司(原名PCFL公司)等情,甚且,由 卷附1996年Draft版本之泰鼎銀行財報,其中第3頁「董事認可」空格內竟有胡洪九之簽名及許多計算式之筆跡,顯見NM銀行或其前身紙上銀行出具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與被告胡洪九有相當之關聯;而大馬銀行已於1998年5月15日遭撤 銷、1999年6月18日遭撤銷公司註冊登記,亦有NM BankLimited及Dharmala Internation Bank Limtied之公司登記資料、更名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號卷第352頁、原審卷 第93號卷第160頁),從而,上開大馬銀行、MN銀行均非正 常設立、長期經營收受存放款事務之金融機構。另經原審囑託外交部代為查詢「Creditanstalt(Singapore)Limited 」,經查訪結果,該公司為經新加坡金管理局所核准設立之新加坡商人銀行(不可在公開市場借款,然可接受存款或向銀行、財務公司、股東及股東所控制公司借款),現已撤銷在新加坡之公司登記,從新加坡會計暨公司監理局(ACRA)有關公司登記之網站上,已查無與該名稱有關之資料,且經派員實地前往6 Battery Road,#12-01支Standard Charter 大樓查訪,該址現由Henderson Global Investment Compa ny承租,與Creditanstalt銀行無關等語,亦有外交部駐新 加坡代表處94年8月19日電報、94年12月7日新加字第887號 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號卷第84頁,原審卷第40號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綜上,足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銀行,均非知名或長期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或係豁免型銀行(如NM Bank、Dharmala Bank Limtied即大馬銀行)或係商人銀行(即「Creditanstalt(Singapore)Limited) ,僅限於從事集團內部間財務調度,衡諸經驗法則,正常之企業不可能將大筆資金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入此等信用狀況不穩之銀行或金融機構。足認被告胡洪九利用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商人銀行或豁免型銀行出具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證明文件,以沖銷太電公司當期(當季)帳上積累之墊付款項,在太電公司完成當季財誤報告後,因「定存」到期,再由定存科目轉回墊付款科目,顯見上開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內容均屬不實,僅係配合被告胡洪九作帳掩飾科目「墊付款」積累數額之使用。 ㈥而有關墊付款之沖銷,亦有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所簽署之確認銀行來函、紙上銀行存款確認單、銀行通知貸款到期貸款已由太電公司清償函、子公司簽發而由太電公司背書之本票、太電公司及子公司所出具之律師授權書、子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子公司指示紙上銀行將貸款匯入太電公司帳戶函件、紙上銀行貸款確認書、紙上銀行定存單費用請款函件、上有胡洪九圓戳章之匯款水單、確認書、暫借款申請單、大馬銀行定期存款明細表(49筆,最高金額美金1億8千萬元)、1993年底銀行借款彙總、傳真、授權書、匯款通知書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號卷第12頁至第36頁,原 審卷第6號卷第3頁至第281頁、原審卷第7號卷第198頁至第 214頁、原審卷第11號卷第166頁至第267頁、原審卷第20號 卷,原審卷第82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59頁,原審卷第33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45號卷全卷,原審卷第98 號卷第154頁至第163頁,及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㈦另「Trident泰鼎公司」原名「PCFL」公司,成立於1993年3月16日,首任董事為胡洪九及馬金福,股東為Blinco (BVI)公司,及Bardstall( Liberia)公司(1993年3月1日成立於 Liberia),太電公司公司為此二公司之股東,胡洪九及馬 金福為該公司之董事等事實,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123號卷第96頁至第135頁),此為被告胡洪九所不否認,且依在香港放債人註冊處存檔資料(原審卷第91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123號卷第96 頁至第135頁),1993年8月26日簽署人為馬金福,其上記載馬金福、胡洪九是PCFL公司的董事,「Blinco( BVI)」公司、「Bardstall( Liberia)」公司是該公司的股東,而此二 公司的利益持有人為太電公司。後該公司在1994年5月24日 增加資本,Bardstall (Liberia)公司取得999,999股,Blinco( BVI)公司取得1股,Blinco( BVI)公司後將1股轉讓予CPE公司,故1994周年報記載截至1994年12月31日Bardstall持有該公司999,999股,CPE公司持有1股等情,亦有上開公司 登記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號卷第92頁)。1996年3 月19日,「PCFL」公司名稱變更為「Trindent Finance( Asia) Limited」,該公司亦為NM銀行(初名「Central Pacific Bank Limited」,後更名為泰鼎銀行,再更名為NM銀行 )之最終控股公司等事實,亦有NM公司更名紀錄、公司登記資料、財務報表、「Trindent Finance( Asia) Limited」 登記資料及1993年至2002年財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號卷第338頁至第354頁,原審卷第93號卷第112頁 至第161頁,原審卷第123號卷第54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341頁)。而胡洪九亦以董事之名義簽署該公司之財務報告 ,亦有「Trindent Finance( Asia) Limited」公司財務報 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號卷第158頁至第341頁),而 「Trident泰鼎公司」是專門管理太電公司香港海外及英屬 處女群島公司,範圍包括會計、稅務、財務等工作,亦據被告胡洪九供承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8宗第50頁 ),此亦有「Trident泰鼎公司」1995年10月30日致電黃智 雄,請匯美金300萬元中國輕工業基金股款,經被告胡洪九 批示暫付之函件、呂佩穎致電黃素芬請太電公司匯款美金 300萬元之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號卷第65頁、第173 頁、第175頁)。而被告胡洪九亦供承1997年2月24日及1997年3月10日以「Moon View公司」發令分別匯款美金400萬元 予CPE公司及美金5,621,064元予「Trident泰鼎公司」,是 伊的指令等語(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8宗第70頁), 復據證人劉迪砲、沈瑋崙於偵訊時明確證稱:「CPE公司」 等是由「Trident泰鼎公司在管理(見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即甲A6宗第116頁、第239頁),復有CPE公司之董事會議紀 錄及胡洪九本於董事簽署之文件多紙在卷可稽。卷附Pacific Capital( Asia) Limited函件,記載PCFL公司為太電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審卷第91宗第154頁),應可認定「Trident泰鼎公司」應為太電公司間接持有之孫公司。則「Tridnet 泰鼎公司」於海外為太電公司管理或商業活動,太電公司固應支付費用,惟「Tridnet泰鼎公司」之盈餘收入,理亦回 歸於太電公司,而由前述不實定存單之製作,太電公司支付之手續費用每次達美金數十萬至百萬元之多,此有「Trident泰鼎公司」索費函件在卷可稽,又子公司對外之貸款,亦 由「Trident泰鼎公司」收取,有該公司之發票在卷(見原 審卷第113號卷第43頁),此等收入均未見回歸太電公司。 再由「Tridnet泰鼎公司」1995年至2002年財務報表、公司 週年申報表顯示(原審卷第123號卷第179頁至第341頁), 其中,Trident泰鼎公司於2001年12月31日周年申報表(見 原審卷第123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股東已變為Bardstall (Liberia)公司及Domingo F.Capistrano III(即Mengie)、Bardstall (Liberia)公司唯一董事為馬金福但卻無任 何太電公司人員查悉,足認「Tridnet泰鼎公司」亦已遭被 告胡洪九實質掌控。 ㈧被告孫道存雖辯稱:仝玉潔於1997年7月間強硬下達手諭, 限制被告孫道存經管財務人事、財務、總務、業務、股務及其他事務,後更明令將海外子公司事務交由其子被告仝清筠全權負責,被告孫道存均無權過問,更無從參與太電公司及海外子公司之營運與管理云云,惟仝玉潔為此一行為之時間為1997年7月間,前此被告孫道存對於太電公司違反政府規 定海外投資即已知悉,其亦知悉相關投資外列入太電公司帳冊或財務報告,自不能以事後仝玉潔之行為而免責。又被告孫道存辯稱其當時兼顧其他電信等事業,辦公地點在他處,對太電公司相關財務、會計等事務均未參與,僅依相關人員之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然被告孫道存斯時仍係太電公司總經理兼董事,太電公司相關之文件大多須由被告孫道存簽字,縱或送至被告孫道存他處辦公室交其簽署,被告孫道存仍可藉由相關文件之簽署,節制太電公司之作為,並盡其法定之義務與責任。況證人黃素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文件要孫道存簽署時,要先向黃智雄報告,若孫道存不在辦公室,黃智雄會打電話告知孫道存,然後約時間把文件送去給孫道存簽;全玉潔的情形也是一樣;簽署文件時,他們應該是都知道簽署原因;孫道存若沒有黃智雄報告,他不會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73號卷第134頁);而被告孫道存係淡 江大學英文系肄業,此為孫道存所不否認(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4宗第149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仝玉潔亦稱:孫道存懂英文,他看得懂英文文件,他曾代表太電公司到美國去開會,說要發表演講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即甲A6宗第67頁),再佐以同案被告仝清筠供稱曾向 孫道存報告等語、同案被告黃靜琳於偵訊時證:聽聞孫道存稱此方式要趕快解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即丙A15卷第30頁至第31頁),顯示被告孫道存自始即知悉太電公司以不實之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美金定存確認單)掩飾違反規定進行海外投資,其徒以不知情置辯,要難採信。 ㈨被告胡洪九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胡洪九辯稱伊不負責太電公司之會計及帳務,會計師周齊平等人亦未曾就表外投資與會計原則不符而拒絕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縱使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確實有任何問題,胡洪九亦無從知悉太電公司之表外投資有任何會計之問題,而否認為違反商會法之共犯云云。然由卷附太電公司1990年4月23日由總經理孫道存署名之人事通知 記載(見原審卷第33號卷第51頁):「原財務部經、副理職撤銷,新設財務長一職管轄財務部工作,執行副總胡洪九任財務長」,太電公司復於1996年1月3日發布人事通知,胡洪九為副總兼任財務長(見原審卷第111號卷第114頁),而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會計部所編製,雖有會計經理,惟被告胡洪九統轄財務部,而會計部係依據財務部提供之資訊製作傳票、記入帳冊,進而編製財務報告,而前述附表二相關之憑證上記載「錢進CPE而帳記Blinco」 ,亦係經由財務部之指示,因而被告胡洪九對於財務報告之製作,不能諉為不知及無權責;又財務報告係太電公司所製作,送交會計師查核,不實之製作責任仍屬太電公司之相關人員,不因會計師查核而得予免責,而太電公司之查核會計師周齊平,李嘉惠因轉任污點證人,對於不實財務報告之製作為自白並指證太電公司違法,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不得以會計師之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況被告胡洪九身為太電公司之財務長,為財務部最高之負責人,復經手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多項業務,對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之製作,自有責任與義務提供正確之資訊予製作單位之承辦人,務使公司之財報正確,使投資人得以正確評估,使股東得以正確認知太電公司之獲利與虧損,對於財報之製作正確一事,自不得以非其職掌而不予理會。又對於出具保證函件,使太電公司負擔或有責任,亦應提供製作財報之人員,使之列入財報揭露事項,使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正確無疑,亦不因日後是否有果使太電承擔保證責任而有所差異。 ⒊被告胡洪九辯稱僅為任職太電期間,係擔任執行副總,性質為總經理幕僚,負責承董事長、總經理之命辦理個案交辦事項云云。惟由被告胡洪九自行提出之黃素芬給胡洪九之便條紙記載(即原審卷第135號卷第133頁)「胡Sr.: 為便於香港系列子公司之帳務處理,擬委請原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即劉迪炮做記帳工作,因為馬Sr.辦公室不再處 理,所以太電公司依仝Sr.指示,改為POIM公司代為管理 與會計師聯絡,請胡Sr.代為各子公司簽署同意書,因為 劉迪炮指示認定胡Sr.簽字有效」。又被告胡洪九所提出 之李宇為1998年11月12日財務資料研究報告說明:「自 1994年12月開始,CPE公司取代Blinco( HK)公司位置,每月有一份支付利息和清還貸款報告,其報告連同匯款申請表均交太電公司胡洪九審批」(見原審卷第129號卷第69 頁),被告胡洪九亦於答辯狀內供承:太電公司收到泰鼎公司每月出具之「CPE公司」帳戶及海外還款付息報告, 匯款運作均需依太電正常作業程序,須先經過黃素芬及黃智雄上呈被告簽核後黃素芬要填用印申請單,登載文件內容,經主管核准後向股務及董事長辦公室申請用印,再經出納流程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號卷第10頁)。如此 顯示香港系列子公司之帳務,均由被告胡洪九掌控主導,劉迪炮為原簽證會計師,其要求要有被告胡洪九代各子公司簽署之同意書,始願受委任接續泰鼎公司馬金福為太電海外子公司處理帳務,且由卷附太電海外子公司之財務報告,絕大多數均由胡洪九簽署文件,因而胡洪九對海外子公司之會計帳務,難認無所知悉,而由被告胡洪九所提出太豐行82年至85年間之董事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34號卷 第355頁至第411頁)可知,自1992年起,被告胡洪九與孫道存、仝玉潔多次參加太豐行之董事會(甚有記載在台北忠孝東路太電大樓舉行),再由榮榮公司之取得,被告胡洪九亦居主導之地位(此部分詳如後述),在在顯示胡洪九身居太電公司要職,非僅係總經理幕僚,而係獨當一面之執行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董事兼任執行副總經理,並對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尤其是太豐行部分,有完全主導決定之地位。而太豐行及榮榮公司之財務狀況,自始即未顯示在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會計帳簿表冊上,而在公司財務報告內忠實反應即為最簡單、最直接之方法,捨財報又無其他之方式讓全體股東知悉,任由所謂「資產負債表以外之資產」由僅有之少數人操控,更不在財務報告上予以顯示反映,甚或質借、變賣、處分、保證,股東及太電公司董事會均不知悉,絕非身為太電公司董事之被告胡洪九及孫道存得以任何理由解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故被告胡洪九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胡洪九辯稱其非太電公司負責人云云,查被告胡洪九雖非太電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然其自1986年升任為副總經理及財務執行長、1990年5月1日起擔任太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任財務長、1991年起擔任太電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並從1986年起綜理太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部一切財務、會計事務,全權負責太電集團國內外財務資金調度,迄1999年9月4日正式從太電公司退休離職,被告胡洪九不僅為太電公司之經理人(其後則兼任董事),且綜理財務處一切財務、會計事項,故就有關遠航公司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自屬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其於執行此一職務有關之事項,自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無疑。況本件太電公司相 關海外投資大多由被告胡洪九主導、掌控,仝玉潔、孫道存對於財務報告之製作且須於正式財務報告上署名,被告胡洪九與孫道存、仝玉潔隱匿太電公司海外之投資,且被告孫道存於1993年11月19日太電公司第16、17屆第13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上公開否認太電公司與太豐行之關係,被告胡洪九亦在場,此觀諸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上開太電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紀錄甚明(見原審卷第89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24號卷第202頁至第209頁), 難認彼等間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犯。尤有甚者,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係董事個別與公司間存在,董事會雖選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在董事會開會時,仍採多數決,各個董事均有相同比例之投票權,並不受董事長之管束。而有給職之董事對於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任何董事對於有關公司利益事項,均應主動報告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義務,被告胡洪九經手太電公司海外多項投資案件,太豐行多筆資金亦經被告胡洪九核示匯注太豐行,有關太豐行控股公司股權之移轉,自屬攸關太電公司鉅額利益之重大事項,胡洪九自有主動向董事會報告之義務,豈可以未受董事長或總經理之指示,即可在董事會中閉口不言,聽任太電公司鉅額利益損害之發生。又被告胡洪九之所以未向太電董事會報告,除恐其等未經投審會核准許可即違法進行海外投資被察覺,受到主管機關之處分,亦恐其投資失利被察覺,為太電公司其他董事之聲討而去職因而不語,甚或係為掩飾其蓄意趁機侵占原屬太電公司所有之海外子公司資產,足認被告胡洪九係為一己私利不惜犧牲太電公司之利益而刻意隱匿不於太電公司相關帳簿表冊、財務報告上揭露,竟以如此不合理之說詞以為辯解,實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均明知太電公司係上市(公開發行)公司,依法於相關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其等為掩飾未經投審會核准許可即進行海外投資,乃以墊付款科目將資金匯出海外,再取得不實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資為憑證,據以沖銷墊付款科目並記入帳冊,進而使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持續存有不實記載,而違反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犯行;另被告胡洪九基於為自己及「Tridnet泰鼎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為太電公司掌控海外投資子(孫)公司之機會,以屬太電公司孫公司「Tridnet泰鼎公司 」提供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予太電公司,使「Tridnet 泰鼎公司」從中收取手續費,卻未將「Tridnet泰鼎公司」 利潤回歸於太電公司,違背其任務,並致生太電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前述所為辯解,要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太豐行(胡洪九藉太電公司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事先核准即設立太豐行進行境外投資,利用其業務上持有、管理太豐行之機會,將太豐行及投資所得資產,全數侵占入己): ㈠查太豐行(PCL Holding Limited),現名為弘茂集團有限 金司成立日期為1991年8月6日,1991年9月19日更名為太豐 行融資有限公司(Pacific Capital Limited),1993年1月 12日更名為太豐行(集團)有限公司(Pacific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1996年10月24日更名為太豐行集團 有限公司(PCL Holdings Limited);1999年1月25日更名為 弘茂集團有限公司(PCL Holdings Limited);又該公司成立時法定資本為港幣1萬元,1991年9月10日增資至港幣2千萬 元;1992年4月9日在太電公司辦公室開特別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至港幣5千萬元;1992年4月29日增加資本至港幣8千萬 元;其原始之股東為二BVI公司,即「Patagonia( BVI)」公司及「Blinco (BVI)」公司,1991年9月10日「Patagonia( BVI)」公司獲配9,999,999股,「Blinco (BVI)」公司獲配 9,999,999股。1991年9月10日「Patagonia( BVI)」公司獲 配9,999,999股,「Blinco (BVI)」公司獲配9,999,999股;1992年4月9日「Blinco (BVI)」公司獲配30,000,000股,「Patagonia( BVI)」公司獲配20,000,000股及10,000,000股 ;截至2006年9月6日AR1-2006年周年申報表所載,該二家公司均為太豐行之註冊股東,分別持股40,000,000股,各占50%等節,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扣案證物A005號證物卷第16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92號卷第4頁以下,原審 卷第93號卷第1頁至第161頁),並有被告胡洪九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孔慶榮於1998年12月16日給仝清筠之智盟企業企業有限公司內部備忘錄後附之公司架構圖(Company Structure)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5頁)。而從 上述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太豐行之原始股東即「Patagonia( BVI)」公司成立於1990年5月18日,佐以被告胡洪九所提出 之1990年5月18日由孫道存、胡洪九簽署之「Patagonia( BVI)」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24號卷第114頁,即扣案證物A005第75頁),太電公司為唯一股東,董事為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該公司依1990年5月18日發起人Fort Trust Company Limited簽署(被告胡洪九、孫道存為董 事)之權利及責任轉讓書,證實發起人公司轉讓公司利益及權利予太電公司;由股票編號1、股東名冊,亦證實太電公 司持有1股。依1992年10月20太豐行發出之傳真資料,「Patagonia( BVI)」公司法定資本為美金5萬元,發行1股,太電公司為唯一股東,董事為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1992年6月30日揭露最控股公司為太電公司,美金25,144,981.06元等情,亦有被告胡洪九於原審所提出之「Patagonia( BVI) 」公司、「Blinco (BVI)」公司於2009年11月26日向香港法院提出之答辯狀節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25號卷第128頁至第187頁)。 ㈡又證人沈瑋崙於偵訊時證稱:太豐行成立之資金係來自太電公司,太豐行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資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9號卷第37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32號卷第195頁至第245頁),且太電公司於1993年2月27日墊付太豐行新臺幣623,460,000元,1993年3月25日太豐行傳真請太電公司匯美金1千萬元予太豐行、1993年4月19日傳真請太電公司匯美金500萬元、1993年8月10日太電公司匯款美金3百萬元予 太豐行、1994年4月11日匯款美金230萬元至太豐行、1995年10月30日太豐行致電黃智雄請匯美金300萬元中國輕工業基 金股款、1994年4月8日太電公司墊付香港太豐行款新臺幣 130,500,000元,均由被告胡洪九批暫付,太電公司財務人 員均依指示以墊付款出帳等情,有上開傳真、太電公司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7 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75號卷第18頁、第20頁,原審卷第33號卷第16頁至第48頁、第23頁、第25頁,原審卷第100號卷 第181頁以下),甚且,依據被告胡洪九提出之仝清筠1998 年10月20日傳真予Mr.Antony and Wilson Lee(李宇為)之太電公司自1992年11月6日至1998年9月10日匯往香港之現金流量表(見原審卷第135號卷第166頁至第171頁),太電公 司於1993年2月16日匯款美金24,000,000元、1993年4月2日 匯款美金5,221,644.44元、1993年4月7日匯款美金5,000,000元、1993年4月29日匯款美金500,000元、1993年8月10日匯款美金300,000元、1994年4月11日匯款4000,000元與太豐行之紀錄。綜上,堪認太豐行係太電公司自有資金所成立之公司。參佐以卷附CEF Capital Limited致銀行函件(見原審 卷第92號卷第149頁),亦載有記載太電公司是太豐行之實 際擁有人太豐行。被告胡洪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太豐行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見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即甲A7宗第113頁,原審卷第12號卷第278頁反面), 足認太豐行確實是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其收益自應歸由太電公司收取。 ㈢又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或仝玉潔對於太豐行之設立、營運情況,均未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也未顯現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此為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所不否認,此觀諸太電公司歷年董事會會議紀錄、歷年財務報告均無相關記載亦可得證,。甚且1993年11月19日太電公司董事會,有董事於臨時提案程序中稱太豐行經常在香港以太電公司公司關係企業名義發佈廣告宣傳,究竟有無關係,應予說明,並不應為太豐行提供背書及擔保,時任主席之孫道存謊稱太電公司與太豐行無任何關係,並已向經濟部提出書面說明,太電公司從未為該公司擔保等情,此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4號卷第202頁、第209頁,原審卷第89號卷第50頁 ),顯見被告孫道存、胡洪九係刻意對外(包含太電公司董事會)隱瞞太電公司持有太豐行之客觀事實。至被告孫道存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查,1993年5月7日在港麗酒店舉行之香港太豐行有限公司聯貸款案簽約典禮,被告孫道存以太電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參加貸款案之簽約儀式等情,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34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並有交通銀行職 員李森介、陳慶銘製作實地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2號卷第152頁至第158頁、原審卷第124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 ),而上開照片背景上明顯有太豐行之字樣,故被告孫道存對於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及其參與太豐行之運作,當有相當之認知與記憶,是被告孫道存所辯係沈瑋崙故意邀請被告前往觀禮所留,當時並不知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僅以來賓身分出席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又被告孫道存於1993年5月7日參與典禮後,時距1993年11月19日太電公司董事會,僅有半年之時間,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對半年前之事全然遺忘;又被告孫道存辯稱伊當時詢問胡洪九,胡洪九向伊表示太豐行與太電公司無關云云,然被告孫道存對於太電公司未經投審會核准即進行海外投資(太豐行等)乙節,其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無論被告胡洪九在董事會現場如何回答,若非被告孫道存配合,被告胡洪九如何回答,要與其無涉,自不得以被告胡洪九如何回答為被告孫道存有利之判斷。又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初均為太豐行之董事,雖太豐行之經營實際係由被告胡洪九主導(如後述),惟仝玉潔、孫道存亦非完全沒有參與,除後述未據太電公司授權出具之保證函件及出賣選擇權條款契約亦有仝玉潔、孫道存之簽名外,尚有被告胡洪九提出孫道存、仝玉潔於太豐行每年領取港幣2百萬元報酬之相關文件、名 片在卷(原審卷第134號卷第268頁至第300頁,原審卷第141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其中平素替孫道存處理公私事務之太豐行員工Pauline Siups曾多次以傳真文件為孫道存處理 香港之報稅事宜(繳稅日期1999年1月2日,稅款港幣156,114元,繳款日期2000年1月4日,稅款港幣122,781元),亦有孫道存委請銀行繳納稅款之信函、匯款指示函件、香港地區行動電話申辦事宜、如何使用行動電話之書面指導、交辦事項(代購充電器)完成回覆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號 卷第321頁、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32頁、第335頁、336頁、第349頁、第350頁、第351頁),復有告胡洪九所提出之 孫道存、仝玉潔、胡洪九出席之太豐行董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355頁至第412頁),是被告孫道存辯稱不 知太豐行之存在,也未知情、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㈣此外,太豐行於1993年間欲購買海怡廣場物業時,曾向交通銀行等銀行團貸款,有關貸款案件資料(93年藍保管字第2668號編號G226)中,交通銀行亦存有內部簽呈記載相關流程及太豐行與太電公司間之關聯、組織架構圖(影本見原審卷第15號卷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85頁),其後並附有太電 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mitment」(見外放B005號證物卷第15頁,影本見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該「Letter of Commitment」確係由胡洪 九、仝玉潔、孫道存簽署並保證太豐行為太電公司之全資子公司,其後於1995年3月20日,被告孫道存、仝玉潔、胡洪 九又代表太電公司簽署「Sale Option Agreement」,此有 該份協議書存卷可證(見外放B005號證物卷第255頁至第268頁,影本見被告胡洪九提出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惟太電公司為規避主管機關查核,對外否認太豐 行為其所有,且遍觀太電公司82年間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均無相關同意或追認為太豐行提供保證之議案或決議,故上開「Letter of Commitment」、「Sale Option Agreement」顯然均未事先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或同意,事後亦 未送請太電公司董事會追認,則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就此所為顯已逾越授權,上開文書自屬其等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之文書,其後復持以交付予交通銀行等銀行團而行使之,該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如後述)。 ㈤又太豐行在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擁有諸多之資產,即⑴直接投資及基金管理中國輕工業基金,此基金擁有美金3300萬元,設立於開曼群島,Blinco (BVI)公司為基金之股東之一,此有中國輕工業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號卷第246頁)。⑵財務顧問及公司融資。⑶股票承銷及買賣,透過「Paficif Capital (Security)」,並百分之百持有「Pacific Capital(Asia、Security、Investment)」、「Fund Management」、「Telecommunication」等公司等情,有被告胡洪 九提出之太豐行簡介資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 214頁),亦有在中國大陸、加拿大、新加坡、香港(投資 海怡廣場及港麗酒店,如後述)等地從事不動產投資。而太豐行是一個控股公司,下面分太豐行地產、金融、太平洋電訊,所有關於地產的項目都在太豐地產之下,每一個地產項目有另一個子公司持有,就是每投資一個地產就會在太豐行地產公司之下設立一個子公司來負責,這樣做的原因是如果有法律訴訟就不會影響到母公司,如果有稅務規劃也可以從這個規劃而不是從控股公司作,控股公司的作用純粹只是控股作用,此業據證人沈瑋崙、張鈞鴻、龐鴻、黃勤道、馬國柱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號卷第195頁 至第245頁,原審卷第33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75頁至第 86頁、第90頁至第103頁,原審卷第35號卷第41頁),復據 仝玉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太豐行後期買很多資產,錢由子公司過來,跟李嘉誠買海怡廣場東西翼,我有去看過資產,是龐鴻帶我去看過海怡廣場、去北京看與北京市政府合作的大樓;也知道太豐行在大陸福州有投資計畫等語(見原審卷35號卷第60頁反面、第71頁至第73頁)。是以被告胡洪九、孫道存身為太電公司之董事,對於太豐行之眾多投資,自應有對太電公司董事會定時報告,並製作詳實之投資紀錄及真實之財務報表之義務,彼等非但不依法作為,反而對內宣告太豐行非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與太電公司沒有關係,另一方面卻又出具「Letter of Commitment」、簽署「Sale Option Agreement」,為太豐行保證履行法律上之責任,復未經 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堪予認定。 ㈥又被告胡洪九、證人沈瑋崙於1992年1月8日被委任為太豐行董事,然實際上係由胡洪九完全掌控太豐行之營運等情,此據證人沈瑋崙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勤道、龐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9宗第37頁 至第59頁,原審卷第32號卷第195頁至第245頁,原審卷第33號卷第75頁至第90頁)。又被告胡洪九先於1995年2月27日 ,以紙上作業之方式召開太豐行母公司「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之董事會會議,在未經太電 公司董事會授權或同意,決議將「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信託移轉予與「Bridle Path(BVI)公司,並將此逾越授權而偽造之文書提交辦理變更登 記,此有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Patagonia (BVI)」公司股 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號卷第101頁);且於1997年12月16日太豐行股東會決議,亦係由被告胡洪九代表「Blinco (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簽署乙情,亦有上開太豐行(PCL HOLDINGS LIMITED)股東會決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號卷第7頁);繼之在被告胡 洪九預計1999年9月4日自太電公司退休離職前,被告胡洪九1999年2月1日擅以「Bridle Path (BVI)」公司代表人身分 ,將「Blinco ( BVI)」、「Patagonia (BVI)」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胡洪九擔任董事之「Top Selection (BVI)」公司 ,翌日再以紙上會議之形式,召開所謂「Blinco(BVI)」公司、「Patagoni a(BVI)」公司股東會,決議立即免除仝玉潔、孫道存二人董事之職務等情,有被告胡洪九提出之「Patagonia (BVI)」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資料、董事會會議記錄 、股東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號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原審卷第141號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 208頁至第210頁),足認被告胡洪九係逐步切斷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母子公司關聯(被告胡洪九就此部分有所辯解,詳如後述)。又上開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Blinco( BVI )」 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並非太 電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而「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為太電公司所有,僅太電公司有 處分權,「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 司之董事會並無處分此二公司股權之權限,被告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三人雖為太電公司之董事亦係「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之董事,惟僅彼等三人 並不具有可以代表太電公司處分「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股權之權限,堪認被告胡洪九未經 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自為之並持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當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其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者,由1999年4月26日孫道存、仝玉潔被辭退 太豐行董事職務,該特別決議係由被告胡洪九代表公司簽署,嗣於2001年9月10日改由鍾子陵、胡孫瑪琍(胡洪九之妻 )被委任為太豐行董事、2004年10月18日胡洪九、胡孫瑪琍辭任董事等情,此有太豐行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號卷第4頁以下及證物卷),亦據證人胡孫瑪琍於偵查中 供證:伊沒有到過太豐行工作或擔任董事而領報酬,胡洪九要伊簽名,伊信賴他就簽名等語(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 乙A9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胡洪九對於任命其妻為董事,亦不爭執(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9號卷第44頁) 。綜上,顯見被告胡洪九憑一己之意即可為董事之任免、簽署太豐行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藉間接持有之方式,掌控並完全排除太電公司對於太豐行之控管,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 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太電公司並無任何之記錄,故除了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三人及少許財務人員如黃素芬經辦匯款時知悉外,並無人可得而知,而太電公司有上百個子公司,在海外者多由胡、孫、仝三人擔任董事,惟相關之程序均由被告胡洪九經手,因而被告孫道存、仝玉潔雖知彼等為海外數家子公司之董事,但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彼等二人確知「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為太豐 行之控股公司,被告胡洪九身為太電公司財務執行長兼董事,依法對於太電公司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亦不得因此而有損害太電公司權益之任何不法行為,其竟將其職務上所掌控之太豐行及其資產予以隱匿,供一己使用收益,完全排除太電公司之掌控,顯見被告胡洪九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太電公司所有之太豐行及其資產。 ㈦綜上所述,太豐行為太電公司出資所成立之公司,其營運所需之資金亦來自太電公司或太電公司擔保之貸款,而被告胡洪九擔任太豐行之董事,掌控一切之投資營運,卻完全排除太電公司之掌控,益證被告胡洪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吞太電公司所有之太豐行及其資產。至於胡洪九於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間,以太豐行自境外匯入美金11,656,410元用以購買茂矽公司之股票,2003年5月29日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茂矽公司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2年12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 A2卷第96頁至101頁),太電公司亦完全不知其情,惟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敘及,是否另犯他罪或屬侵占後之處分贓物之行為(本院認定1999年2月1日被告胡洪九業務侵占犯行即屬完成),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特予說明。四、海怡廣場部分(胡洪九藉其業務上持有、管理太豐行之機會,將太豐行所購置之海怡廣場物業出售、出租所得,全數侵占入己): ㈠有關1992年11月間,太豐行向香港長江集團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之地產,由沈瑋崙與張鈞鴻負責出面簽約,由太豐行之子公司恒龍公司(Ever Dragon Limited,1992年7月28在香港註冊,太豐行及另一太豐行集團公司「Pacific CapitalNominee Limited」,百分之百持有)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長江集團則以「Secan Limited」出面簽約,1992年11月 23日,雙方簽訂東、西翼二份買賣契約,惟恒龍公司僅係以複代理人之地位出面簽約,太豐行將取得之地產分別登記在太豐行完全持有之曾孫公司名下,由曾孫公司授權他公司(Kingstate、Keyrich、香港太子殿「Artfore Investment( HK)」公司、香港豐亞公司「Rich Garde」,亦係太豐行完 全持有之公司),再由此四他公司授權恒龍公司出面簽訂契約。因此海怡廣場東翼之店鋪、天台係登記在「Rakeplus( BVI)」公司名下,東翼停車場及圍牆登記在「Aftervill( BVI)」公司名下(轉讓價格港幣24,200,000元),西翼停車場登記在「Casparson (BVI)」公司名下,西翼店鋪則登記 在「Haddowe( BVI)」公司名下;此四家曾孫公司均為子公 司「Harmutty( BVI)」公司所擁有,其母公司為恒龍公司;又海怡東、西翼買契約是沈瑋崙代表恒龍公司與賣方簽約;另由被告胡洪九代表「Artfore公司」簽名,孫道存代表恒 龍公司簽名,胡洪九亦有代表該公司簽名,「Haddowe (BV I)」公司是孫道存簽名等事實,此為被告胡洪九所不爭(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8號卷第8頁),並據證人沈瑋崙、黃勤道、張鈞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屬實(見原審卷第32號卷第195頁至第245頁,原審卷第33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103頁),復有Haddowe( BVI)公司、恒龍公司等公司登記、財務報表,以及海怡廣場相關購買委託書、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61 號卷即乙A12號卷第10頁至第53頁,以及外放A003號、A005 號、B003號證物卷全卷,原審卷第99號卷第9頁至第117頁),被告胡洪九且在多紙文件上簽署,確證海怡廣場係由太電公司所投資之產業。而太電公司公司是係「Blinco( BVI)」公司及「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東,而此二公司是太 豐行之股東,太豐行為恒龍公司之股東,恒龍公司為「Harmutty(BVI )」公司之股東,而「Harmutty( BVI)」公司係 「Haddowe(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Afterville(BVI)」公司、「Rakeplus(BVI)」公司之股東等事實,亦有公司登記及董事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號卷第2頁至第213頁,原審卷第92號卷第164頁至第294頁,原審卷第93號卷第6頁至第71頁,及外放之A005號證物卷、B005號證物卷)。 ㈡再者,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東翼費用計港幣362,336,100元 (定金港幣108,700,830元分三期給付,1992年11月23日付 港幣36,233,610元、1992年12月23日付港幣18,116,805元、1993年2月15日給付港幣54,350,415元,尾款港幣253,635,270元於地產轉讓予恒龍公司21日內支付),西翼費用計港幣840,710,650元(定金港幣252,213,195元分三期支付,1992年11月23日付港幣84,071,065元、1992年12月3日付港幣42,035,533元、1993年2月15日付港幣126,106,597元,餘款港 幣588,497,455元於地產轉讓予恒龍公司21日內支付)等情 ,亦為被告胡洪九所不爭,亦據證人沈瑋崙、黃勤道、張鈞鴻於偵訊、原審分別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2號卷第196頁 至第245頁,原審卷第33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75頁至第 86頁,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9號卷第38頁)。而太豐行 購買所需之資金,部分來自太電公司,部分來自太豐行出面向銀行團貸款,由太電公司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mitment」負保證責任,亦有交通銀行內部簽呈在卷(見原審卷第15號卷第282頁至第284頁),因而海怡廣場東、西翼之地產,為太電公司所出資,惟因登記名義之公司經層層之母子公司結構,以致除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少數太電公司董事知悉外,其餘之董事及股東,均不知悉太電公司間接擁有如此鉅額之資產,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亦均不對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投資之相關資訊,以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亦從未真正反應擁有海怡廣場之資產,此亦有太電公司財報資料在卷。而被告胡洪九甚且對於沈瑋崙對外表示有關海怡廣場係太電公司出資一事,曾予以責備,亦據證人沈瑋崙於偵訊時、原審時證述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 即乙A9號卷第37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32號卷第195頁至第 245頁),顯見被告胡洪九、孫道存等非但知悉,並極力隱 瞞,以避免違規投資為主管當局發現。被告孫道存空言否認知悉上情,並以其簽名被偽造云云資為抗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海怡廣場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胡洪九將所購入之地產在太豐行集團所屬之母子公司間為形式上之移轉,名為節稅,實際上用以抬高價格,其中海怡廣場東翼地下樓層至第五層之店鋪,「Rakeplus( BVI)」公司於取得地產後,於1994年進行清算,將地產於1994年5月13日轉讓予「Nee Soon Limited」(清算人為沈瑋崙,下稱Nee Soon公司),Nee Soon 公司於1994年5月24日以港幣8億5千3百萬元轉售地下樓層至第三層之店鋪「Showground(BVI)」公司,而第四層、第 五層及天台則於1996年10月9日以港幣15,600,000元轉售給 「Jutech Investment Limited (BVI)」公司,「Nee Soon 」公司、「Showground( BVI)」公司分別由胡洪九及孫道存擔任代表人簽署合約;1994年至2000年間,海怡廣場東翼幾全數出售,其中「Showground( BVI)」公司(持有地下樓層至第三層之店鋪)將其中之36間店鋪及3個攤位,於1996年9月6日以港幣38,162,482元出售予「Berridale (BVI)」公司,其餘部分於1994年1月6日至1997年12月19日期間,以港幣651,826,497元分售給各獨立第三者;「Berridale (BVI)」公司(持有36間店鋪及3個攤位)復於1996年9月27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間,以港幣25,918,500元出售其中25間店鋪給各獨立第三者,其餘之11間店舖及3個攤位則於1997年9月3 日以港幣17,800,000元出售給香港龍凱公司(Profit Winner HK);而「Jutech Investment Limited (BVI)」公司亦復 於1997年9月3日將其所持有之第四層、第五層及天台出售給香港龍凱公司(Profit Winner HK)。「Berridale (BVI) 」公司1999年更換董事為胡洪九、譚佩娜等,「Berridale(BVI)」公司之財報簽署者為胡洪九;「Afterville( BVI)」公司於1994年至1998年將東翼停車場88個停車位及圍牆以港幣73,865,000元出售予不同之人士。西翼廣場部分,1993年5月14日「Casparson( B VI)」公司受讓登記廣場部分230個停車位及外牆產權(代價港幣63,250,000元),1996年間該公司出售114個停車位,售價港幣83,641,000元,迄2003年 該公司仍擁有116個停車位。1993年5月14日「Haddowe( BVI)」公司受讓廣場西翼地下至三樓之部分產權,作價港幣748,160,650元(西翼地產因遲交地產無傢俱及裝璜,得以減價港幣29,300,000元)。其後西翼由「Haddowe( BVI)」公司 、「Casparson( BVI)」公司持有之不動產被設定抵押予德 商銀行;太豐行真正獲利是預售東商場大部分的物業等情,亦據證人沈瑋崙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2號卷第195 頁至第245頁),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核貸文件可佐(見 原審卷第91號卷第45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99號卷第9頁至 第228頁)。然上開海怡廣場東、西翼之交易,因非屬太電 公司子公司或長期投資項目,故於太電公司相關財務報告或董事會皆無揭露。 ㈣購買海怡廣場物業部分資金係來自太電公司擔保之貸款,CFE為貸款仲介公司,貸款二次,長期港幣5億元,短期港幣2 億元,而由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mitment」等情,業有上開貸款資料在卷可佐(見93年藍保管字第2668號編號G226),惟太電公司董事會並不知悉曾有「Letter of Commitment」之出具(業如前述);又太電公司於1993年2月26 日曾匯款美金24,000,000元予太豐行,錢是經胡洪九同意後匯入。太豐行於1993年5月7日向銀行團貸款港幣7億元,用 以支付海怡廣場西翼地產之價金;嗣為償還此筆貸款Haddowe( BVI)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另取得一筆美金6千萬元之銀 行貸款,並以海怡廣場東、西翼部分地產為抵押品,惟1996年12月31日償還貸款塗銷抵押權。「Haddowe( BVI)」公司 於1996年12月20日向「Cooperative Centrale Raiffeisen-Boerenleen bank B.A.,Honk Kong Branch」等銀行團貸款 港幣475,000,000元,並以「Haddowe( 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西翼地下樓至三樓所有店鋪,「Casprason( BVI)」 公司持有之西翼廣場96個車位、「Jutech( 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東翼4樓5樓及天台、Berridale( BVI)公司持有 之海怡廣場東翼24個店鋪為抵押,主要用途是供清償「Haddowe( BVI)」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為數美金6千萬元之銀行 團貸款等事實,業有上開貸款資料在卷可佐(見93年藍保管字第2668號編號G226),由契約所附之附件太電公司集團於香港之組織圖可知,太電公司透過「Patagonia( BVI)」公 司及「Blinco (BVI)」公司持有「PCL Holding Ltd」(即太豐行),太豐行再透過「Harmutty( BVI)」公司間接持有海 怡廣場之所有權,圖右下角有胡洪九之親簽。太電公司於1996年12月20日由胡洪九出具之「Letter of Comfort」,記 載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承諾應維持其對「Haddowe( BVI)」 公司、「Berridale( 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Jutech( BVI)」公司之持續的控股權益,並使該權益免於供擔保之用,且自1996年11月30日對於「Haddowe( BVI)」公司、「Berridale (BVI)」公司、「Casparson( BVI) 」公司、「Jutech(BVI)」公司之最終控股權不變,並對於「Haddowe( BVI)」公司、「Berridale( 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Jutech( BVI)」公司不得要求亦 不得接受任何原由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提供之貸款之償還。其後有胡洪九為各家公司董事之簽署文件,該筆貸款於1999年8月9日償還等情,亦為被告胡洪九所不爭,復據證人沈瑋崙、張鈞鴻、黃勤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2號卷第196頁,原審卷第33號卷第67頁至第90頁),復有 貸款合約、胡洪九以太豐行董事致CEF預付還款函件、核貸 文件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號卷第39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100號卷第4頁、第75頁、第102頁),並有Kennic會計師 事務所出具之2006年2月16日法庭鑑定報告可資參佐(見原 審卷第101號卷第1頁至第356頁、原審卷第102號卷第1頁至 第366頁,原審卷第103號卷第1頁至第393頁、原審卷第104 號卷第1頁至第425頁),亦證海怡廣場實係太電公司出資而應歸屬太電公司所有之資產。然海怡廣場相關物業出售獲利及其資金流向,被告胡洪九不曾向太電公司董事報告,此為被告胡洪九所不爭,又海怡廣場未售出之地產出租之租金收入,亦未見被告胡洪九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流向,顯係遭其侵吞入己,致生太電公司公司損害。而其後海怡廣場西翼之地產被提供予茂矽公司、南茂公司貸款之擔保,亦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有關太電公司投資海怡廣場及「PacMosTechnologies Holdings Ltd」之損失報告在卷可佐,原為太電公司之資產,何以竟由茂矽公司貸款之擔保?而茂矽公司恰係被告胡洪九所實際經營掌控,此有被告胡洪九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 乙A1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此部分詳如後述),凡此,益證海怡廣場相關物業出售、出租獲利均為被告胡洪九侵吞,始得用以為茂矽公司貸款之擔保。惟因被告胡洪九自1995年2 月27日即著手移轉太豐行控股公司股權予「Bridle Path ( BVI)」公司,迄1999年2月1日再將股權移轉予「Top Selection (BVI)」公司遂行完成其業務侵占太豐行及其資產犯行 ,海怡廣場地產因係由太豐行之子公司所持有,因而海怡廣場地產亦隨太豐行而為胡洪九侵占入己,其於1999年5月27 日,即改由「Mosel Vitelic Inc」(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並由胡洪九簽署供作 茂矽公司貸款之擔保,此有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Letter of Comfort」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號卷第401頁至第403頁),復於1999年8月9日,再以「Haddowe(BVI)」公司提供海怡廣場西翼地產,為南茂公司貸款之擔保。又百慕達南茂公司「Chip Mos Technologies(Bermuda) Ltd」(茂矽 公司之關係企業及「Chip Mos Far East Ltd.Chip Mos Tech-nologie s( Bermuda )Ltd.」於2003年1月16日向香港「HSH Nord bank」德國北方銀行企業公司)借款,亦以海怡廣場西翼為貸款擔保品,胡洪九代表台灣茂矽公司發出「Letter of Comfort」等事實,均為被告胡洪九此部分業務侵占 犯行之最直接證明(惟因侵占係屬即成犯,而侵占後之處分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因而起訴書34頁雖敘及上述1999年8 月9日及2003年之抵押貸款,因係不罰之後行為,檢察官以 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另1997年9月3日海怡廣場等物業賣予「True Union」公司,轉讓價金為港幣12億元,但須以「Haddowe( BVI)」公司及 「Casparson(BVI)」公司的淨資價值做一個調整,另也對 股東往來貸款也做一轉讓,對於此買賣曾有港幣1億8千萬元定金價款,由買方支付予賣方,嗣因發生亞洲金融風暴,「True Union」公司無力支付第二筆金額港幣1億2千萬元而違約,之前所付之港幣1億8千萬元即被沒收,賣方並對買方提起訴訟,此訴訟後經雙方於2000年6月14日達成和解,約定 ①將「Greateam Ltd」公司的股份轉讓給「Harmutty( BVI )」公司,且「Greateam Ltd」公司為坐落壽臣山西路11A之土地擁有人、②「True Union」公司所歸屬之東方紅集團應支付「Harmutty( BVI )」公司港幣5百萬元、③「Sino Ta lent Limited」同意將「Gold Global Limited」所有已發 行股本及「Gold Global Limited」欠負之全部股東貸款轉 讓予「Harmutty( BVI)」公司,而「Gold Global Limited 」持有愛群有限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愛群有限公司為香港交區建屋地段第349號餘段之土地(壽臣山道西15號)之擁 有者等情,惟被告胡洪九所不爭,並據香港法院判決認定無訛,且有Kennic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2006年2月16日法庭鑑 定報告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01號卷第1頁至第356頁、原 審卷第102號卷第1頁至第366頁,原審卷第103號卷第1頁至 第393頁、原審卷第104號卷第1頁至第425頁)可資佐證,又因太電公司係海怡廣場之實際出資及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是「Harmutty( BVI )」公司因此出售案及其後和解所取得1.8億元港幣、500萬元港幣及上述公司股份、土地,均應為太 電公司間接所擁有,然因被告胡洪九實際掌控「Harmutty( BVI )」公司,卻不曾回報太電公司,致使太電公司無以掌 控,上開款項、產權遭被告胡洪九侵吞入己。雖被告胡洪九於上述2000年6月14日和解時業已自太電公司離職,然斯時 被告胡洪九已完整掌控太豐行,且上開和解係肇因於1997年間之交易,仍屬被告胡洪九退休前經手之事項,復因檢察官特就此部分於起訴書第32頁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其經過,自為起訴之範圍,本院應併予審認。況被告胡洪九對於太電公司負有交接及將相關資產返還予太電公司之義務,於太電公司提起訴訟,尚且拒絕返還,更足以佐證被告胡洪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海怡廣場東西翼物業,太電公司出資所成立之公司太豐行所購置,其資金來自太電公司及太電公司為之擔保之貸款,則海怡廣場東西翼物產之處分、收益所得,自應屬歸屬於太電公司,被告胡洪九藉由掌控太豐行之投資營運之職務上機會,完全排除太電公司之掌控,而將持有之太豐行出售、出租海怡廣場東西翼物業所得收益予以侵占入己,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胡洪九所為辯解,殊無可採,其業務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五、背書保證部分: ㈠按公司保證,證期局規定只要背書保證,都要定期申報。公司每個月要公告累積對外背書保證金額,所以償還的,要公告在累積保證金額上面作說明。母公司或子公司所為之保證,母公司應公告或代為公告。上市公司各項轉投資行為,應在財報上揭露,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對外投資限額為40%等 情,業據證人馬國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5號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84頁至第105頁),復依據卷附之 太電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辦法及作業程序規定(見原審卷第37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原審卷第80號卷第234頁至第248頁,原審卷第89號卷第3頁至第8頁),為他公司背書保證,應先由被保企業備函述明請求背書保證原由、金額、期限暨提供何種擔保等,由負責人簽名蓋章後,連同票據送本公司簽辦;次由承辦單位依背書備查簿查明原背書保證金額若干,層呈董事長核准,提報董事會核定後,由會計製作傳票,登記後加蓋登記圖章;背書保證除按月公告併申報有關機構外,並提請年度股東常會備查。背書保證總額以公司實收資本額60%為限。個別企業之背證額度,以實收資本總額30%為限,惟對子公司之背書額度,不受限制。子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時,比照本辦法。而「Letter of Comfort」是由 出借人發給貸款申請人具正式且有法律約束力之文件,通常為貸款契約之一部分。 ㈡然因太電公司部分轉投資未經投審會之核可,因而轉投資子公司於海外借款時,無法經由正常之法定程序,事先申報董事會核可,因而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被告孫道存、仝玉潔共同以董事之身分,或被告胡洪九單獨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授權,代表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保證太電公司 與借款公司間為母子公司,並且對於子公司負保證責任,惟太電公司董事會並不知悉,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復未將保證之事由告知太電公司,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予以揭示註記,使財務報告記載不實之內容,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投資人及報表使用人對太電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先後計有: ⒈前開太豐行向交通銀行之貸款,即係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共同出具「Letter of Comfort」(見原審卷第92 號卷第162頁)。參佐以此部分聯貸合約書(見原審卷第 99號卷第136頁至第175頁),太電公司為擔保人,且該份「Letter of Comfort」主要內容記載「確認借款人太豐 行係太電公司在香港之一子公司...太電公司會全力支撐 本雙貨幣聯貸案借款人太豐行之所有義務及海怡廣場購買方的所有義務。太電公司承諾擔保借款人太豐行會全力遵行本聯貸案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9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甚且,依被告胡洪九於其答辯狀記載「太 豐行因無力繼續償還1993年向CEF貸款之港幣7億元,如太豐行違約,以CEF為首之銀行團將基於共同被告仝玉潔、 孫道存及胡洪九共同簽具之「Letter of Commitment」向太電追償」(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18頁),足證所謂之 「Letter of Commitment」亦屬保證之性質,確有使太電公司陷於代償債務之或有危險,自應於太電公司之財報上予以揭露,以使股東、債權人、財報之使用人均能明白或有債務及危機數額,被告胡洪九經手該項貸款並出具文件,自應提供該項重要信訊予太電公司財務報告製作之承辦人員,並促使正確揭露,被告孫道存為太電公司之總經理,且須於財務報告上署名,自亦負有同等之責任,故被告胡洪九所辯非其職掌即無責任,不足採信。至證人陸大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就「Letter of Commitment」出具法律意見,原本要加註新增條款,但伊認為會讓該份「Letter of Commitment」變成提供保證一樣,所以是照原來的「Letter of Commitment」版本,並未加註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然其亦同時證稱:「Letter of Commitment」的效力準據法是香港的法律等語(見同上卷第243頁),而依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 CEF Capital有限公司給交通銀行之傳真及檢附之Deacons出具法律意見草稿(見本院卷第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明確指出母公司簽署「Letter of Commitment」將會構成有效並合法之拘束義務,包含契約承諾與擔保等語,足證所謂之「Letter of Commitment」亦屬保證之性質,證人陸大為上開所為證述,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胡洪九之認定,特予說明。 ⒉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三人復於1995年3月20日第二次 CEF聯貸案借新償舊時,未經董事會之授權,共同代表太 電公司為貸款人「Haddowe( BVI)」公司出具「Sale Opt ion」契約予聯貸行。如有違約,借款人「Haddowe( BVI)」公司得行使選擇權之人,其可以要求太電公司以美金7500萬元購買海怡廣場西翼地產,美金7500萬元是貸款當時依特定機構鑑估之市價最低的95%。此亦有「Sale Option」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4宗第164頁),而此「SaleOption」契約主要內容係太電公司同意給予「Haddowe( BVI)」公司有權利要求太電公司以美金7500萬元購買海怡廣場西翼地產之一個選擇權(見原審卷第100號卷第81頁 、第83頁、第85頁),且在CEF基於銀行利益下,「Haddowe( BVI)」公司得將該選擇權契約之權利義務歸予CEF( 見原審卷第100號卷第89頁),有使太電公司因此必須被 迫履行之可能,即當本聯貸案有違約之情事,「Haddowe(BVI)」公司或CEF均可能會執行將海怡廣場西翼地產以美 金7500萬元賣給太電公司以清償貸款,將使太電公司面臨須支付此筆款項之壓力(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18頁), 而使太電公司有承擔此聯貸案債務風險之保證義務,自應於公司財報上予以揭露,復因未據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當足以生損害太電公司,而被告胡洪九於審判中亦一再主張此為太豐行可能拖累太電公司之原因之一,無異供承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犯行。 ⒊是以,太豐行於1993年間欲購買海怡廣場物業時,曾向交通銀行等銀行團貸款,有關貸款案件資料(93年藍保管字第2668號編號G226)中,交通銀行亦存有內部簽呈記載相關流程及太豐行與太電公司間之關聯、組織架構圖(影本見原審卷第15號卷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85頁),其後 並附有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mitment」(見外放B005號證物卷第15頁,影本見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且該份「Letter of Commitment」確係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簽署並保證太 豐行為太電公司之全資子公司,其後於1995年3月20日, 被告孫道存、仝玉潔、胡洪九又代表太電公司簽署「SaleOption Agreement」,此有該份協議書存卷可證(見外放B005號證物卷第255頁至第268頁,影本見被告胡洪九提出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惟太電公司為 規避主管機關查核,對外否認太豐行為其所有,且遍觀太電公司82年間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均無相關同意或追認為太豐行提供保證之議案或決議,故上開「Letter of Commitment」、「Sale Option Agreement」顯然均未事 先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或同意,事後亦未送請太電公司董事會追認,則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就此所為顯已逾越授權,上開文書自屬其等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之文書,其後復持以交付予交通銀行等銀行團而行使之,該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⒋又「Haddowe( BVI)」公司於1996年12月20日向「Cooperative Centrale Raiffeisen- Boerenleen Bank B.A.,HonkKong Branch」等銀行團貸款港幣475,000,000元,並以 「Haddowe( BVI )」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西翼地下樓至三樓所有店鋪,「Casprason( BVI)公司持有之西翼廣場96 個車位、「Jutech( BVI )」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東翼4樓5樓及天台、「Berridale( 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東翼24個店鋪為抵押,主要用途是供清償Haddowe( BVI)公 司於1995年2月28日為數美金6千萬元之銀行團貸款。1996年12月20日胡洪九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擅自以太電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具之「Letter of Comfort」,記載太 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承諾應維持其對「Haddowe( BVI)」公 司、「Berridale( 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Jutech( BVI )」公司之持續的控股權益,並使該 權益免於供擔保之用,且自1996年11月30日對於「Haddowe( BVI)公司、「Berridale( 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Jutech( BVI)」公司之最終控股權不變,並對於「Haddowe( BVI)」公司、「Berridale( 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Jutech( BVI)」公司 不得要求亦不得接受任何原由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提供之貸款之償還,其後有胡洪九以各家公司董事之身分簽署文件等情,此有貸款合約、由被告胡洪九出具之「LetterofComfort」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號卷第17頁至第 85頁、第87頁)。又「Victory Harvest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Town Sky international Ltd.」於1998年向Hanmurgische Landesbank借款美金200萬元,借款案由胡洪九擅代表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計有 二次,分別於1998年3月3日、1999年2月24日(原審卷第 91宗第49頁、第56頁),此種「Letter of Comfort」主 要是應子公司在商場相對不具知名度,貸款機構為確保債權,乃要求營運較久、財務狀況較穩定之母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以增加貸款人清償之可能性,是「Letter of Comfort」性質雷同於保證書,保證銀行不會因此交易而受到損失,且會產生保證相同法律效果,是被告胡洪九空言辯稱不具保證效力云云,委無可採。因而有必要於財報上予以揭露,惟太電公司內部無人知情,亦未提報董事會,亦未於財報上揭露,此觀諸太電公司歷年董事會會議記錄、財務報告可佐。 ㈢又太電公司對其子公司提供背書保證,惟太電公司對轉投資事業以間接持有之方式無法直接掌控轉投資,致太電公司海外之資產,完全由被告胡洪九一人操控。再因CPE公司之中 轉資金進出之不法設計,復使太電公司不知海外投資盈虧,甚或不知資產之所在。迨至胡洪九退休之際,以不法方式清算CPE公司,致使太電公司所擔保之子公司對外借款,均因 代負償還責任而被迫改列為資金貸予子公司,迄92年6月30 日止,計有「Blinco 1,386,273,631元」、「PEWC(Treasury) 3,058,233,043元、「Gallatin 3,485,063,830元」、 「Moon View 5,261,017,707元」、「PUSA 1,299,702,146 元」「Pacific1 Hong Kong Hold Ltd,1056,405,128元」 ,合計新臺幣546,685,485元等情,有相關太電公司傳票、 暫借款申請書、簽呈、匯出匯款申請書、太電公司第19屆第20次董事會紀錄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號卷第356頁至 第462頁)。又依行為時證期會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 要點第柒項第1點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應 評估背書保證之風險性並備有評估紀錄,必要時應取得擔保品,同項第一點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承諾擔保事項、被背書保證企業之名稱、風險評估結果、背書保證金額、取得擔保品內容及解除背書保證責任之條件與日期等,詳予登載備查。同要點第捌項第二點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如認為有必要時,得先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備查,而被告胡洪九主導之對子公司保證,並未有風險之評估,亦未見有擔保品之提供,甚且子公司貸款之利息,亦由太電公司代為支付,致形成利息資本化,終因子公司無法償付,而由太電公司代負履行責任,致生太電公司鉅額損害。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洪九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胡洪九對上述侵占太豐行、海怡廣場資產及相關背書保證等犯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對於海怡廣場、太豐行、榮榮公司應屬太電公司之資產,被告胡洪九由原先之否認至原審審理程序末端承認,乃因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項下,並無上開資產之記載,迨至2003年太電公司因財務發危機下市後,太電公司經由訴訟及其他管道,查明相關事證提出法院後,被告胡洪九無從辯駁而被迫承認,惟卻辯稱:1995年因太豐行財務危機,已不具經營價值,太電公司決定處分太豐行以停損,將「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之股權移至仝玉潔之「Bridle Path( BVI)」公司名下,並在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下與Robin Willi達成概括承受太豐行及榮榮公司股權之協議, 並由Robin Willi履行太電公司免於被要求買回海怡廣場抵 押之地產,並以新加坡大樓股權百分之五十移歸太電公司後,於1999年2月1日將太豐行控股公司「Blinco( B VI)」公 司、「Patagonia( BVI)」由「Bridle Path (BVI)」公司移轉予Robin Willi,太電公司並不擁有上開海外公司之資產 云云。然被告胡洪九於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期間,被告胡洪九不曾就與Robin Willi間有何互動及有如上開與Robin Willi有關之辯解,甚至於證人沈瑋崙於原審作證時,被告胡洪九尚且否認沈瑋崙所證稱仝玉潔、胡洪九、孫道存年薪港幣2百萬元之事實,復於共同被告仝玉潔、孫道存作證時,三 人相互對質時,胡洪九亦未曾如此主張,現仝玉潔業已死亡,而孫道存自始即否認有授權之事實,則被告胡洪九於事後翻異前詞,毫無證據資料可佐,所為辯解,實難採信。況由被告胡洪九之供證可知,所稱之讓渡書亦應僅屬胡洪九個人與Robin Willi間之私人文件,並未有太電公司之授權,此 與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本票、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41號卷 第47頁至第48頁),1994年6月22日CPE公司向Rabo Bank Nederland Hong Kong Branch洽借美金1250萬元,仍由太電公司擔保,有授權書,其上載明「授權代理人」胡洪九,此與被告胡洪九得以授權人代表太電公司簽署文件及本票並不相同。縱或被告胡洪九與Robin Willi間之書信往來文件中記 載獲得仝玉潔、孫道存授權,亦僅屬於胡洪九個人片面之意思表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有獲得授權,難認被告胡洪九辯稱獲得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云云為真。又查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Patagonia (BVI)」公司股權泊至「Bridle Path( BVI)」公司書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41號卷第202頁)之 記載,顯示胡洪九係代表太電公司簽署,惟被告胡洪九並非太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以仝玉潔未代表太電公司?復欠缺太電公司董事會合法之授權,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又查「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 移轉至「Bridle Path( BVI)」公司係屬無償之移轉,其上 並未記載原因事實,而其原因事實,胡洪九於作證時供稱係由胡、仝、孫三人監管,迄Robin Willi完成其應履行之條 件,再移轉予Robin Willi。惟查上開股權泊轉之時間為1995年2月27日,其時太電公司尚無被告胡洪九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所「榮榮公司之後門上市計劃」,太電公司並無出讓太豐行控股公司股權及太豐行之資產之意願,顯然無與Robin Willi協議之可能。胡洪九辯護人則改稱係為避免太豐行之 財務危機影響到太電公司,而暫泊於「Bridle Path( BVI) 」公司(見原審卷第137號卷第9頁),依其主張,其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信託關係,則為保護太電公司之權益,理應有信託契約並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並應由港、台雙方之律師參與,惟事實上並未見有任何之契約書及律師之參與,亦引人質疑。又既係信託關係,「Bridle Path( BVI)」公司於 1999年2月1日再行移轉予「Top Seclection( BVI)」公司時,亦應本於太電公司之授權,而胡洪九並未能提出太電公司之授權文件,逕以「Bridle Path (BVI)」公司代理人之名 義賣出股權(見原審卷第141號卷第204頁)。然查胡洪九前辯稱「Bridle Path( BVI)」公司是與太電公司無關之仝玉 潔之公司,其何以其能夠代理「Bridle Path( BVI)」公司 ,何以復不由仝玉潔代理「Bridle Path( BVI)」公司?由 仝玉潔生前之歷次供述,仝玉潔甚至完全不知其事,被告胡洪九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胡洪九雖提出被證第384號書 面證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41號卷第201頁、第207頁),其 中「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董事 會記錄上有仝玉潔、孫道存之英文簽名,因無原本以供鑑定,不能證明係屬偽造,惟亦無法確認為真正,縱或屬真正,被告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原則上均為子公司之董事,各子公司持有何項海外資產,被告仝玉潔、孫道存未必知悉,遇須以董事身分簽名之時,除非係實際上掌管業務範圍內之子公司,除詢問為何原因,而送簽之人據實以告外,誠有可能不知所簽署之文上其所代表之子公司究竟係何公司之母公司,係何公司之子公司,而各子公司與孫公司之確實業務職掌為何,自難要求簽名之被告仝玉潔、孫道存分辨送簽之人告知者是否完全屬實。因太電公司並無任何關於「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係太豐行之控股公 司之資料存留,故雖被告仝玉潔、孫道存或確實知悉太豐行為太電公司間接持有之公司,但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二人知悉太豐行之母子司為「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因而倘非被告胡洪九據實告知,仝玉潔、孫道存極有可能並不知悉移轉「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股權於「Bridle Path」公司之真正目的,且係有關太豐行之資產,是縱被告胡洪九得證明其所提出之聲明書上仝玉潔、孫道存之簽名為真正,亦難據以認定仝玉潔、孫道存於簽名時,確實知道係將太豐行之控股公司由太電公司移予「Bridle Path( BVI)」公司,由仝玉潔、胡洪 九、孫道存三人監管。 ㈡又被告胡洪九及其辯護人稱將「Blinco( BVI)、「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移轉予「Bridle Path( BVI)」公司係為避免太豐行財務危機影響到太電公司云云。並舉證人葉稚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資為佐證。而被告胡洪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Bridle Path( BVI)」公司與太電公司沒有直 接關係,他是放在一個基金型態但是有一個保管者,一個公司負責保管,這個保管公司所有人,伊記得帳上是寫仝玉潔」(原審2010年1月18日審判筆錄52頁),惟未見任何「Bridle Path (BVI)」公司登記資料。且查倘移轉之目的是在避免太豐行之財務危機牽累太電公司,必係太豐行當時之財務狀況不佳,惟依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第二次CEF貸款合約資 料(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466頁)顯示太豐行擔保「Haddowe( BVI)」公司向「The Bank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借款美金6,000萬元之貸款契約,貸款之時間在1995年2月28日,其時間距上述「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之股權移轉予「Bridle Path( BVI)」公司之時 間為1995年2月27日尚晚1日,再依被告胡洪九提出之太豐行1993年至1996年間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 355頁至第412頁),其中1995年2月28日沈瑋崙亦辭太豐行 董事(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378頁),則被告胡洪九主張係沈瑋崙好大喜功,盲目擴張投資致使太豐行主要幹部集體辭職,並致太豐行發生財務危機,惟沈瑋崙去職之日適CEF第 二次貸款簽約日,顯示太豐行在1995年2月27日似無所謂之 財務危機,否則銀行貸款何得順利簽約,況沈瑋崙既已去職,更有利於被告胡洪九整合太豐行之營運,似無於1995年2 月27日即將「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 公司之股權移轉予「Bridle Path( BVI)」公司之必要。又 太豐行之與太電公司之關係,於CEF1993年第一次貸款之時 ,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曾簽署「Letter of Commitment」,此有該份Letter of Commitment」在卷(原審卷第92號卷第126頁),且第一次CEF貸款之銀行團中,明顯地有台灣之交通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參與聯貸,交通銀行職員李森介、陳慶銘曾於1993年5月7日出席在港麗酒店舉行之香港太豐行有限公司聯貸款案簽約典禮,並製作實地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2宗第152頁),雖太電公 司在對外否認與太豐行間之關係,惟實際上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於1993年簽署之保證函,保證太豐行為太電公司間接持有之全資子公司,倘太豐行有違約或不能清償之情形,太電公司並不因「Blinco( BVI )」、「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移轉予「Bridle Path( BVI)」公司而得以解 免任何民事上之責任,而國內銀行豈有不持三人所簽之保證信函對於太電公司行使求償?是被告胡洪九就此所執辯解,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胡洪九在意並認為會使太電公司被迫出資美金7500萬元購買海怡廣場之地產,蒙受不利益之「出賣選擇權」契約,係1995年3月20日訂立,太電公司部分,由胡洪九、仝玉 潔、孫道存三人代表簽署,此有被告胡洪九提出之「SALEOPTION」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被告胡洪九一再主張該選擇條款對太電公司不利益,而終藉Robin Willi促成銀行轉貸(由CEF轉至Robo Bank,再轉至HSH),終使太電公司得以解責任之賣出選擇權契約,惟依被告胡洪九所提出CEF第二次代款何約及所附選擇權契約節本 (原審卷第134號卷第466頁至第470頁),得行使選擇權之 人為「Haddowe( BVI)」公司,其可以要求太電公司購買地 產(西翼海怡廣場),美金7500萬元是貸款當時依特定機構鑑估之市價最低的95%,則選擇權人既係「Haddowe( BVI)公司」,其為太豐行間接持有之公司,是否行使選擇權,太豐行可以自行決定,而決定是否行使選擇權,實亦係被告胡洪九一人而已。又由卷附之相關資料顯示,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貸款之利息多由太電公司支付,因而太豐行向海外貸款之利息,自亦可由太電公司支付,此可由被告胡洪九提出之1995年6月20日馬金福致函Bill Bradley(見原審卷137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於信中明確記載「太電公司一直非常支持並挹注資金,但因其他的原因,我深恐太電公司不可能夠繼續如此之支持」,顯示太豐行若有被告胡洪九所謂之財務危機,亦係因太電公司之態度轉變所致,而太電公司態度轉變,實係胡洪九一人意志之轉變,故所謂太豐行之財務危機,應係胡洪九主觀刻意所製造出來的,並非太豐行果真遇財務危機。又太電公司於1995年至1997年,每年均有美金上億元自香港匯回臺灣,足證太電公司有足夠的財力足以應付任何被告胡洪九所謂之「太豐行之財務危機」,尚難認有被告胡洪九所謂因太豐行之財務危機而受到拖累之情形。故被告胡洪九所辯,因太豐行有財務危機,必須先行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係,為避免出賣選擇權,而與Robin Willi成立協議, 經Robin Willi履行解免太電選擇權之危機,而將太豐行控 股公司之股權移轉予Robin Willi之Top Selection公司,難認可採。 ㈣被告胡洪九辯稱係受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辦理云云。依卷附太電公司章程規定「總經理依董事會或常董會之決議處理事務」。故總經理之執行業務,必須經董事會或常董會決議,被告胡洪九主張係經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仝玉潔固係太電公司董事長,對外得代表太電公司,惟因太電公司是採總經理制,因而對外執行應由總經理孫道存為之,孫道存自始即否認有授權胡洪九,且縱被告孫道存有授權,惟倘無董事會之授權,被告孫道存亦無從授權予胡洪九,仝玉潔倘無董事會之授權,亦無從代表太電公司為法律行為。況仝玉潔業已死亡,被告胡洪九在仝玉潔生前對質時,從未為如此之辯解,此際提出,動機已屬可疑,況被告孫道存自始即否認有授權予胡洪九,被告胡洪九自承並不能提出任何之人證或物證足以證明仝玉潔、孫道存曾有授權,難認其所辯可採。至於太電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辦法雖有經總經理核准之規定,惟仍應有主辦單位簽辦,本件被告胡洪九主張之事項,並未見有主辦單位之簽辦,被告胡洪九亦不曾有任何之簽呈,更且取得資產辦法上之資產,應以「國內」之資產及股票為限,國外之資產取得、處分,因牽涉對外投資,為董事會之職權,必須董事會之通過授權或事後追認,海外之投資始生效力,而仝玉潔、胡洪九亦常被授予執行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此有卷附太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記載之多項決議可稽,惟有關太豐行及榮榮公司資產之取得及處分,並未見有任何董事會提案及通過之決議紀錄,此可由太電公司歷年董事會決議可以得證,胡洪九亦不否認太豐行及榮榮公司有關之事項未曾提出董事會請求決議或追認,因此尚難據太電公司之章程規定及太電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辦法之規定而認為胡洪九所主張係仝玉潔、孫道存授權具有合法性,更何況其所主張之授權,為仝玉潔生前及孫道存自始所否認,且仝玉潔、孫道存僅係太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仝玉潔對外雖可代表太電公司,惟關事涉董事會之職權,例如海外資產之取得及處分,亦須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始可代表太電公司,倘未經董事會之授權,縱有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共同簽名之文件,亦屬無權代理,非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追認,依法應不生效力。且查太電公司係國內上市之公司,擁有四十萬之股東,縱有所謂的五大家族大股東,其所占之比例較諸四十萬股東,仍屬少數,且公司設有董事會,而股東會始是最高之權利機構,董事會才是經營之機關,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惟須經董事會授權始可代表公司,董事會且要受股東會決議之節制,因而應屬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權限,沒有經過合法之程序,縱係董事長或總經理,亦不得為之。依卷附太電公司歷年之董事會決議記錄顯示,太電公司海外之投資,係屬董事會之權限,每一件案件均須經董事會討論,並授權董事長或其他指定之人執行(多半為胡洪九),若迫於時限,有必要先行執行,亦須報請董事會之追認,董事長及總經理並無擅自決定之權限。故事涉董事會權限,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或追認之事項,豈可因太電公司原始股東家族成員均有當選董事,即能以家族間之私下溝通往來即可取代董事會之權限,胡洪九又豈可以相信仝玉潔、孫道存應該會跟其他家族報告,即可逕認為獲得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更何況孫道存曾在太電公司董事會公然否認太豐行係太電公司之資產,又豈可能再私下告知其他家族股東將由胡洪九私下處分太豐行之資產予他人?又被告胡洪九供承僅係受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對於太電子公司海外資產之處分,並不曾經董事會決議之授權或追認,孫道存於本院審理時,當面否認曾有授權胡洪九,而仝玉潔亦已死亡,生前亦否認知悉太豐行之處分,並怒指胡洪九膽大妄為,而胡洪九亦供承除了其自己之主張外,並無法提出任何之人證或書面證據足證係經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且縱或主張屬實,亦因仝玉潔、孫道存不具權限,在未據董事會之授權之決議通過,仝玉潔、孫道存亦無指示之權限,胡洪九並不具備而得代表太電公司為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胡洪九所辯是否屬實,不無疑問,難予採信。更何況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Blinco( BVI )」 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並非太 電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而Blinco (BVI)、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為太電公司所有,僅太電公司有處分權,「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之董事會並無處分此二公司股權之權限,被告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三人雖為太電公司之董事亦係「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之董事,惟僅彼等三人並不具有可以代 表太電公司處分「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股權之權限,縱或簽名之真正,亦因欠缺太電公司 董事會之授權,依法亦不生效力,故亦不足為被告胡洪九有利之判斷,反而足以證明被告胡洪九係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自為之,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是被告胡洪九所辯不足為其有利判斷。 ㈤又由卷附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1995年6月20日馬金福致函Bill Bradley信函(見原審卷第137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馬金福形容當下之太豐行各部門情況或不佳,惟其明確指出,在取回經營權後半年,太豐行之財務服務部門已經於1995年3月能夠損益平衡,並且已看到第一次獲利;太電公司一 直努力的對太豐行投入資金,以支助虧損的部門,但是太電公司恐怕在最近的未來無法繼續支持,因為有其他的承諾;被告胡洪九業已承諾在茂矽公司事情處理完畢後,將花一半以上的時間在經營太豐行集團上,使之重回正常健康狀況等語,在信末馬金福也寫出撰寫信件的目的,是因他認為胡洪九或許在解僱及關閉失敗部門的執行者的角色扮演上過於軟弱,因此馬金福希望懂得集團文化,亦獲得被告胡洪九信任的Bill Bradley能夠請求胡洪九允其赴港二至三個月,以獨立的諮詢者及執行者的地位,做出重組的藍圖等語。由此信函可知,或因沈瑋崙投資策略因素,使太豐行的財務發生虧損,惟太電公司並未因此立即想要立即出脫太豐行,確實挹注相當多的資金,此並可由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仝清筠1998年10月20日傳真予Mr.Antony and Wilson Lee(李宇為)之太電公司自1992年11月6日至1998年9月10日匯往香港之現金流量表,(見原審卷第135號卷第166頁至172頁),其中不 乏太電公司匯予太豐行之金額: ┌──────┬───────┬───┬──────┐ │ 日 期 │金 額(美金)│受款人│ │ ├──────┼───────┼───┼──────┤ │ 19993/2/16 │ 24,000,000 │太豐行│ │ ├──────┼───────┼───┼──────┤ │ 19993/4/2 │ 5,221,644.44│太豐行│ │ ├──────┼───────┼───┼──────┤ │ 19993/4/7 │ 5,000,000 │太豐行│ │ ├──────┼───────┼───┼──────┤ │ 1993/4/29 │ 5,000,000 │太豐行│South │ │ │ │ │Horizon │ ├──────┼───────┼───┼──────┤ │1993/8/10 │ 3,000,000 │太豐行│ │ ├──────┼───────┼───┼──────┤ │1994/4/11 │ 4,000,000 │太豐行│Loan │ │ │ │ │(Rosedust) │ ├──────┼───────┼───┼──────┤ │1995/5/25 │ 2,620,000 │太豐行│to PCIL │ ├──────┼───────┼───┼──────┤ │1995/9/27 │ 2,000,000 │太豐行│PCHL │ └──────┴───────┴───┴──────┘ 且由上述馬金福之信函內容可知,太豐行得否繼續,實繫 於太電公司之主動意願,倘太電公司願意,並不會有所謂 「太豐行財務危機」,而所謂太電公司之意願,似指被告 胡洪九個人之態度,因太電公司長期投資科目內,並無太 豐行之分類帳,太電公司董事會亦不曾就太豐行之營運及 資產之處分有何決議,甚或沒有任何之著力點及著力機會 。而太電公司並不曾因1995年大陸實施宏觀調控措施及香 港1997年回歸大陸而停止對於香港地區的投資,此可由被 告胡洪九上開提出現金流量表中看出太電公司自1994年6月1日起有近40筆為數甚鉅之現金匯予CPE公司,以進行香港 地區及其他地區之投資可以得證。此外由太電公司所陳報 1994年3月8日至1998年12月31日CPE公司財務交易現金流量分析表顯示,CPE公司匯往太豐行之金額為美金50,497,744元,匯往全龍(BVI)公司計美金31,203,825元(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卷乙A11宗第227頁至第228頁)。甚且,原審 卷第100號卷第181頁太電公司傳票記錄可知,1995年9月27日太電公司匯款CPE公司美金200萬元,其目的在償還太豐 行貸款,其時均在1995年2月27日之後,倘仝玉潔、孫道存已授權停止注資並處分太豐行資產,何以太豐行仍要求太 電公司匯款美金300萬元,又何以太電公司會代太豐行償還貸款美金200萬元。因此被告胡洪九所謂太電公司停止注資太豐行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湯臣集團向以投資不動產出名,而在1995、1996、1997年 CPE公司會計查核工作底稿(見原審卷第30號卷第488頁至 第489頁、原審卷第87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原審卷第84號卷全卷,原審卷第85號卷全卷、原審卷第86號全卷,及 證物卷D002)揭露「Mont ford」浦東項目的記帳資料,1994年CPE公司將應收「Mont ford」公司的帳(借方)轉移 至「Mae Sai」公司(美金9,495,472.19元),1995年有處 分浦東淨收額及現金股息的收入(貸方)移轉予「Mae Sai」公司(美金205,864.29元及631,867.58元),又1995年 應收偉光有關「Berger」項目(借方)移轉給「Mae Sai」公司(美金2,390,833.45元),最後1997年「CPE公司」再有浦東項目記帳紀錄,「Mae Sai」公司經「CPE公司」將 浦東項目轉給太電公司,作價美金8千5百萬元,與「Blinco( HK)」公司1997年工作底稿對應「Blinco( HK)」公司由太電公司購入「Mont ford」公司,作價美金1億元。是太 電公司透過「Mont ford」公司間接持有其他四個BVI公司 ,只需要持有「Mont ford」公司,即可直接及間接持有所有浦東公司股份,其結構設計,與太電公司透過持有1股或2股「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股 權,即可掌控太豐行廣大資產相似(太電公司於1990年5月18日即持有「Montford」公司股份1股,於1997年8月11日 移轉予「Blinco( HK)」公司,原審卷第74號卷第76頁:太電公司覆函關於1989至1999年墊付款傳票記錄,浦東公司 開發案),是被告仝玉潔、孫道存並未如被告胡洪九所辯 看壞香港房地產業而結束浦東公司之投資,故被告胡洪九 上開辯解,或與事實不符。細究太豐行與浦東公司地產, 何以太電公司得以掌控浦東公司,而無法掌控太豐行,實 因「Blinco(HK)」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在太電公司長期投資明細帳上有紀錄,太電公司得以掌控,因而投資 之處分,終歸太電公司,而「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在太電公司長期投資沒有明細帳,因 此太電公司雖持有「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股權,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並自派有 董事,惟太電公司董事會並無法知悉衍生之孫公司之投資 情形,亦無法掌控有關之投資及資產,甚至資產被告胡洪 九侵吞亦不得而知。 ㈦又查,依被告胡洪九上開提出之太電公司將「Patagonia( BVI)」公司、「Blinco (BVI)」公司移轉予「Bridle Path(BVI)」公司之移轉文件顯示(見原審卷第141號卷第202頁),1995年2月27日「Bridle Path( BVI)」公司與太電公司簽約之人並非仝、胡、孫三人,係由被告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而與一不知名之「Bridle Path( BVI)」公司代表人簽署(英文字跡僚草無法辨認),若果如被告胡洪九所稱「Bridle Path( BVI)」公司係仝玉潔掌控之公司而由被告胡洪九、 仝玉潔、孫道存擔任董事,怎會出現不知名之人代表「Bridle Path( BVI)公司與無權代表太電公司之胡洪九簽約?是 「Bridle Path( BVI)」公司是否果如被告胡洪九所稱係仝 玉潔掌控之公司則不無疑問。況被告胡洪九並非太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為仝玉潔,而長期投資之權限為董事會,復欠缺董事會之授權書,倘或因被告胡洪九主張「Bridle Path( BVI)」公司為仝玉潔之公司而有利益衝突之問 題,依法亦應由太電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又怎會由被告胡洪九當太電公司之代表人代表簽署,亦難認係有效之法律行為。且依卷附被告胡洪九辯論意旨狀後附之移轉文件顯示(見原審卷第141號卷第202頁),該不知為何人之簽名之上,除了為「Bridle Path(BVI)」公司外,尚記載為另一家 名為「Veritas International Limited」,該不知何人簽 名之人究係代表一公司,抑或代表二公司,甚有疑問,亦與一般正式之移轉書面,不應出現與交易不相干之事項有違,顯見該紙移轉書之製作,甚為草率,尚難據此為被告胡洪九有利之認定。又「Bridle Path( BVI)」公司既為仝玉潔所 控管之公司,何以仝玉潔未告知仝清筠,仝清筠何以未能查悉太豐行與太電之確實關係,又何以未能查悉太豐行之母公司及太豐行之移轉過程。遑論被告胡洪九始終未能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佐證仝玉潔、被告孫道存、被告胡洪九三人係為「Bridle Path( BVI)」公司之董事。再由上開1995年2月27日太電公司與「Bridle Path( BVI)」公司間就「Patagonia( BVI)」公司股份移轉書上之記載,代表「Bridle Path( BVI)」公司簽名之人為另一不知何名之人氏,何以1999年該人並未再代表「Bridle Path( BVI)」公司出賣「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股權,而是被告胡 洪九?又被告胡洪九提出之Patagonia( BVI)公司1999年2月2日股東會(All The Member of the Company)決議記載( 見原審卷第141號卷第206頁),被告孫道存、仝玉潔被免除董事職務,並立即生效,惟該決議錄雖係以「Patagonia( BVI)」公司為首,惟卻由被告胡洪九代表「Top Selection(BVI)」公司簽署(For and on behalf of)?然依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Top Selection (BVI)」公司證書,被告胡洪九 、譚佩娜為「Top Selection( BVI)」公司之董事、所有人 欄為空白,被告胡洪九稱「RobinWilli」為該公司之所有權人,何以不由Robin Willi自行簽名,而由胡洪九代表該公 司?且未見有Robin Willi之書面授權書?是否亦係胡洪九 一人紙上作業,亦不無疑問,自難認係合法有效之會議記錄;「Top Selection( BVI)」公司註冊文件上記載董事為胡 洪九與譚佩娜,又由原審卷第141號卷第201頁「Patagonia(BVI)」公司之移轉決議文件上記載,移轉人(即Transferor)為太電公司,並非「Patagonia( BVI)」公司,按既然移 轉人為太電公司,移轉決議文件自應以太電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Patagonia( BVI)」公司之董事,並非所有權人, 如無任何太電公司之授權,並無權代表太電公司決議移轉「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又如原審卷第141號卷第207頁之「Blinco( BVI)」公司移轉決議文件記載之移轉人亦 為太電公司,同理移轉決議文件自應以太電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Blinco( BVI)」公司之董事,並無權代表太電公司決議移轉「Blinco( BVI)」公司之股權。此亦可由被告胡洪九於原審提出之太豐行更名文件(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413頁),胡洪九與孫道存分別代表「Patagonia (BVI)」公司 及「Blinco( BVI)」公司簽署文件可以得證,再由原審卷第134號卷第203頁「Patagonia( BVI)」公司在1999年2月1日 所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錄記載,開會之地點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惟僅有胡洪九一人以主席名義簽名,並未見 有仝玉潔、孫道存之簽名,亦未見有任何會議通知或仝玉潔、孫道存接獲通知之回證,因此尚難認係經合法通知之會議,亦因不能確證被告仝玉潔、孫道存確有參加,難免係胡洪九一人紙上作業之嫌。又被告胡洪九於原審辯論意旨狀辯稱係受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下,簽名代表「Bridle Path( BVI)」公司移轉股份予「Top Selection( BVI)」公司(見 原審卷第141宗第197頁),惟欠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書,依會議記錄之記載,當日開會之地點既在太電公司本部,果如被告胡洪九所辯,「Bridle Path( BVI)」係仝玉潔之公 司,自應由仝玉潔代表「Bridle Path (BVI)」簽名,被告 孫道存亦可以親簽,何竟由被告胡洪九代表?凡此種種,實難以此據為被告胡洪九有利之認定。再由被告胡洪九所提出「Top seclection( BVI)」公司與「Bridle Path( B VI)」公司間之買賣權交易文件可知,係被告胡洪九代表「BridlePath( BVI)公司,而譚佩娜代表「Top seclection( BVI)」公司,然被告胡洪九亦係「Top seclection( BVI)」公司之董事,何以不是由被告胡洪九所稱「Bridle Path( BVI)」 公司之持有人仝玉潔出面,又被告胡洪九既稱「Topseclection( BVI)」公司為Robin Willi之公司,何以胡洪九及譚佩娜為該公司之董事,Robin Willi不自己指派董事?堪認「 Top seclection( BVI)」公司與「Bridle Path( BVI)」公 司間之買賣權交易,猶係被告胡洪九自編自導,難予採信。㈧再者,如被告胡洪九所辯係於1996年與Robin Willi協議概 括承受太豐行資產及負債,然本案之中,太電公司購入榮榮公司股權之日期(詳如後述)顯然晚於1995年2月27日,此 由出面購買榮榮公司股權之公司Texan( BVI)公司在1995年3月21日始成立、1995年5月30日資本增加為美金500萬元,同日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獲配51%之股權(1996年12月25日移轉予全龍(BVI)公司),「Prima百慕達公司」獲配49%(嗣於1995年6月7日胡洪九未經董事會授權擅自信託予Larry Hornor),1995年6月2日「Texan( BVI)」公司始以每股港幣1.388元向「Savio Lam Holding Corporation」購買榮榮公 司股權,且購買股權之款項,係於1995年由三家公司經由CPE公司借入美金2,980萬元(PCFS公司借美金130萬元、太豐 行投資有限公司借美金1420萬、太豐行借美金1430萬元),而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及太豐行之資金係由太電公司之匯款,至為明灼。太電公司既然可以透過CPE公司將錢匯入PCFS 、太豐行(PCL)以支付榮榮公司股權購買之價款,自然可以 透過CPE公司匯款予太豐行,以解決太豐行財務危機,被告 胡洪九並曾簽署太電公司內部傳票,錢進「CPE公司」而帳 記「Blinco( HK)」公司;而由上述購買榮榮公司股款合計 近美金3,000萬元,直接將此美金3,000萬元注入太豐行,即可解決太豐行資金短缺之危機,似沒有必要再去購買榮榮公司之股權,更且太豐行於財務危機之際,為何還要向CPE公 司借款美金1,430萬元,此甚為不合理。因此榮榮公司股權 之購買,似與被告胡洪九所稱之太豐行財務危機無關,馬金福前開信件已充分顯示,太電公司之資助下,太豐行並無財務危機,僅係於太電公司停止資助才會有所謂之危機,而實際上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公開否認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太電公司自不可能知悉太豐行之財務狀況,是否資助,全係被告胡洪九個人之意思。又太豐行既然向CPE公司借款美 金1,430萬元,自屬太豐行之債務,倘果如被告胡洪九所言 ,與Robin Willi間之私下協議,Robin Willi必須償還此筆款項,惟Robin Willi除被告胡洪九所稱注資港幣1.8億元,並將CEF的貸款轉至「Rabo Bank」,再將貸款轉至SHB銀行 外,並沒有再拿出任何的金錢,而依胡洪九所稱之私下協議,PCFS、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借款部分,亦應由Robin Wil li承受,惟Robin Willi並沒有償還此美金3000萬元,即平 白承受太豐行全部之資產及榮榮公司?胡洪九辯稱以新加坡大樓百分之50股權作抵,惟胡洪九於審理中係稱Robin Wil li對於子公司之債務認為有灌水之嫌,而以新加坡大樓與替代,惟此亦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純係被告胡洪九個人與Robin Willi之協議,且購買榮榮公司之款項十分明確 ,並無任何灌水之嫌,自無不由Robin Willi承受之理由, 故其所辯本院亦認不可採信(有關新加坡大樓部分,詳後述)。再從卷附太豐行1995年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20號卷 第319頁至第358頁),太豐行1995年合併報表係被告胡洪九及黃勤道於1996年5月17日簽核,顯示年終資產大於負債, 其資產淨值為港幣1.09億元,銀行年終存款餘額為港幣1.86億元,銀行借貸總額為港幣5.42億元,而前借貸總額中有港幣4.64億元為1995年CEF之銀行團聯貸,其為五年期之長期 借款,償還方式以每半年分九期償還本息,該貸款並以海怡廣場為抵押品,而預估海怡廣場之價值為港幣12.98億元, 而財報記載每年約有租金收入港幣0.7億元,以如此之資產 品質觀之,應無被告胡洪九所謂之「財務困難及現金消耗殆盡」情形。又被告胡洪九主張其與Robin Willi係以1995年 太豐行之財報為概括承受資產與負債之依據,惟查當年度之財務報表係1996年5月17日簽核,而依被告胡洪九於香港法 庭所提出之「letter from Mr.Robin Willi to Hu Hung Chiu evidencing TakeoverAgreemen」所記載之時間為1996年3月10日,顯示財報尚未確定之前即已有所謂之協議,在時 間順序上,或有未盡符合論理法則。 ㈨至被告胡洪九於原審答辯狀辯稱1995年下半年,因太豐行資金告罄,基於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緊急向Robin Willi求 助,Robin Willi同意提供港幣8千萬元之有擔保緊急貸款,以解太豐行之急,但因太電公司無法為太豐行提供正式擔保,仝玉潔、孫道存拒絕為太豐行提供個人擔保之情形下,其基於保護太電公司利益,為免太豐行破產而使太電須負擔出售選擇權契約之高額責任,只得先向Robin Willi表示願意 提供個人擔保,請其協助,而Robin Willi以被告胡洪九當 時已擔任茂矽集團負責人,相信被告胡洪九承諾之前提下,同意此筆緊急貸款云云。然查被告胡洪九並非太電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太豐行之負責人,僅為董事經理人,其本身並未擁有太電公司之股權,較諸仝玉潔、孫道存為太電公司創始家族,擁有股權,仝玉潔、孫道存對於太電公司利益之關注,應不亞於胡洪九,惟依被告胡洪九之主張,仝玉潔、孫道存二人在明瞭太豐行之財務危機後,表現得竟如此之無情與無理,不但不願出面負責處理,更且不願為太豐行擔保?反被告胡洪九僅係受僱之經理人,在上級董事長、總經理不負責任之情況下,卻表現較仝玉潔、孫道存積極熱切?要與常理有違。況既係太豐行之財務危機,理應由太豐行召開董事會,共同決議請求太電公司協助處理,卻未見此董事會之召集,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Robin Willi係銀行家,其願 提供太豐行緊急貸款,既然要求擔保,何以僅要求仝玉潔、孫道存個人擔保,而未併同要求太豐行或持有資產之太豐行子公司提供物上擔保?又何以其會僅接受被告胡洪九個人之擔保?被告胡洪九為何會在仝玉潔、孫道存不負責任之情況下挺身而出?又既係太豐行之貸款,理應由太豐行出具借據,惟未見提出太豐行或被告胡洪九所書立之借據、擔保書面,而該筆貸款之內容及利息如何支付,均未見有任何證據提出,凡此種種不合理之處,實難認被告胡洪九所辯可採。又被告胡洪九雖提出指示(匯款)令(見原審卷第137號卷第 154頁至第155頁),主張其與孫道存(孫道存否認簽名,是否真正待證明)於1996年4月9日及15日分別以「Patagonia(BV I)」公司之代表人之身分致函香港「Banque Indosuez」銀行,請貸記「Patagonia( BVI)」公司帳戶,並將港幣3100萬元及9160萬元移轉至中南海銀行太豐行帳戶。惟依匯款 資料顯示,僅能證明係由太豐行之控股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匯款予太豐行,並非如被告胡洪九所稱係由「RobinWilli」匯款予太豐行,亦未能證明「Patagonia( BVI) 」公司帳內之款項,確係由何人匯入,因而尚難認係「Robin Willi」所為,縱或能證明係Robin Willi所為,亦僅能證明Robin Willi或有注資之事實,而注資之原因是否確如被 告胡洪九所辯係為履行概括承受資產之義務,亦因胡洪九所主張之協議有諸多之疑問而難認真正。 ㈩又依被告胡洪九之辯稱Robin Willi承受太豐行及榮榮公司 後,基於對被告胡洪九之信任,被告胡洪九仍為二公司之主要經營決策之人云云。此已與被告胡洪九前開所辯僅係總經理幕僚,承仝玉潔、孫道存之旨辦事有所矛盾,又與被告胡洪九前所辯太豐行係由沈瑋崙經營,而非由其經營之辯解相左。且查並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胡洪九曾就太豐行及榮榮公司之營運向Robin Willi為任何之報告,亦未見RobinWilli有任何之指示,且Robin Willi並未安排自己之人員進駐此二公司,仍完全交由被告胡洪九運作,此與一般之承受資產之人,因前手之營運不佳,因而指派自己信任之人員進駐監管,進而力圖改造,以求得投資金額之回收有異。按太豐行1995年及1996年係胡洪九在經營,1996年以後亦係被告胡洪九在掌控,同是被告胡洪九主導,何以太豐行營運發生危機,而被告胡洪九主張之在Robin Willi承受之後,太豐 行竟能安然度過,得以存續至今日?亦屬令人難解。從而,太豐行之所以會發生被告胡洪九所辯稱之財務危機,純係被告胡洪九個人主觀製造,倘予以太電公司之財力及支持,難以想像危機如何發生,又1996年至1999年,太豐行無論在表面上及實質上均無任何之變化,被告胡洪九對外仍然多次出具函件,證明太豐行是太電間接持有之公司,不曾對外表明係Robin Willi所有,更且Robin Willi倘果有支付港幣1.8 億元,何以竟然沒有要求簽立正式契約,亦未要求太電公司保證,復未要求仝玉潔、孫道存連帶保證,甚且不曾就此重大事件與孫道存、仝玉潔當面洽談,甚或沒有任何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曾與仝玉潔、孫道存有過書信或電訊聯繫洽談如此重大之事項,此誠與經驗法則或相違背,不無Robin Willi或僅係與胡洪九配合、虛偽編造概括承受資產與負債之故 事之人士,以掩飾洪九侵占太電公司資產犯行之可能。至被告胡洪九稱Robin Willi與仝玉潔、孫道存均認識,並曾協 助太電公司發行海外債券云云,若果如此,Robin Willi應 有直接和仝玉潔、孫道存聯繫之管道,其更可要求仝玉潔、孫道存親自出具授權文件,而非透過被告胡洪九間接聯繫,被告胡洪九何以捨Robin Willi與仝玉潔、孫道存直接聯繫 之方式,反而採取完全由胡洪九與Robin Willi單線聯繫之 方式?又移轉「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 」二公司之股權,即係移轉太豐行及榮榮公司龐大之地產及股權,而胡洪九稱Robin Willi所付出之代價僅有港幣1.8億元,二者之間之資產價值實在相去甚遠。再由前述1997年9 月3日海怡廣場部分物業賣予「True Union」公司時所收得 之第一期價金為港幣1.8億元,後因「True Union」公司違 約而為賣方沒收,此數額洽與被告胡洪九所主張Robin Wil li支援之款項相等,而此期間,依被告胡洪九主張,太豐行控股公司之股份尚未移轉予Robin Willi,「Bridle Path( BVI )」公司尚為太電公司監管太豐行之控股公司,依法此 沒收之港幣1.8億元定金仍應由太豐行收取,當有助於解決 被告胡洪九所謂之太豐行財務危機,況太豐行之地產價值甚鉅(依1995年財報海怡廣場之價值即有港幣12.98億元),縱有1996年之財務危機,亦可將地產處分,並可向銀行融資,因此並無任何理由將太豐行之龐大地產及榮榮公司股權移轉予他人之任何理由。被告胡洪九所辯實難予採信,反益證胡洪九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吞太電公司海外龐大資產,而所謂Robin Willi之概括承受,亦係事後臨訟之杜撰, 均不足採信。 被告胡洪九辯稱因太豐行無力償還貸款,且無經營之價值,因而由太電公司認賠殺出,洽請Robin Willi概括承受資產 及負債云云。惟查以1994年至1996年,太電公司之資產及償債能力,對於美金7,500萬元之償付,應不成問題,而港麗 酒店在1996年出賣之時,獲利美金1億2千萬元(詳如後述),1997年初太電將其中美金6150萬元直接匯回台北,餘將泰鼎銀行之定期存款解除,再匯回美金6150萬元以冒充港麗酒店之盈餘款,此美金1億2千萬元,用以支應香港太豐行危機,應足夠有餘。又太電公司在1995年及1997年以子公司之名義各發行美金1億、美金1億3千萬元之浮動利率本票,部分 款項甚至匯回台北總公司,既有如此鉅額之款項得以匯回臺灣,自亦可輕易用以支援太豐行,對於被告胡洪九所辯稱「Haddowe」公司得行使選擇權,要求太電公司支付美金7,500萬元買回海怡廣場之地產之危機,實游刃有餘,為何太電公司捨此不為,而願將太豐行龐大地產(包括海怡廣場)及輔以美金數千萬元以購買之榮榮公司(太電公司匯款,部分1995年FRN之款項經由CPE匯款美金3千萬元),以1.8億港幣之對價,全數由Robin Willi取得,實難以令人信服。太電公 司之所以未將款項匯入太豐行,係因被告胡洪九刻意隱瞞及製造,甚且係因被告胡洪九將其他海外資產、獲利挪供己用,而太電公司諸多海外子公司之貸款,利息多由太電公司支付,故1995年12月CEF貸款有違約之情事,應亦係被告胡洪 九有意製造所致。此外由後述CPE統合太電公司海外資金流 向之功能可以確信,CEF貸款之到期前,被告胡洪九應有受 到通知,何以未如前述於1995年10月30日太豐行致電太電公司財務部經理黃智雄請求匯款300萬美金用以支付中國輕工 業基金股款,再請求太電公司支付貸款本息?其竟容任貸款違約之情形發生,以製造所謂太豐行之財務危機,因此太電公司未繼續匯款,純係胡洪九刻意所為,太電公司並非不為,而係不知也。再者,1994年3月8日起迄1998年12月31日,CPE匯往太豐行之款項為美金50,497,744元(詳如前述), 倘太豐行之資產及負債已於1996年3月間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太電公司自不可能再透過CPE匯款予太豐 行,而應由Robin Willi注入資金,何以被告胡洪九竟仍容 任太電公司迄1998年12月仍經由CPE公司匯款予太豐行,此 誠與被告胡洪九所辯相互矛盾。又全龍(BVI)公司係成立於 1996年11月20日,在被告胡洪九所主張Robin Willi概括承 受太豐行資產及負債之後,且被告胡洪九主張Robin Willi 為「全龍(BVI)公司」之所有人,為何不是由Robin Willi注資「全龍(BVI)公司」,而係太電公司透過CPE匯款美金31,203,852元至「全龍(BVI)公司」?此亦誠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仝玉潔、孫道存均為太電公司最原始的股東,倘二人果知悉太豐行已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何以二人仍甘心同意 胡洪九與Robin Willi繼續矇混太電公司,將全體股東之資 金無償溢注Robin Willi,使其繼續不法騙取太電公司之資 金?亦足認被告胡洪九所辯殊無可採。 又仝玉潔、孫道存分別為太豐行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二人於1999年被免除董事職務,此應為太豐行重大之事項,且二人之去職,如非自動請辭,即應係母公司之免職,惟胡洪九並未能提出有太豐行之董事會議紀錄,亦未見仝玉潔、孫道存之書面辭呈,此與被告胡洪九所提出1995年2月28日沈瑋 崙辭太豐行董事,有沈瑋崙親筆簽名之辭職信件,並有董事會議紀錄之情有異,復未見母公司之免職文件,而卷內所存之文件僅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胡洪九係以「Top Selection(BVI)」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之「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股東會議,而胡洪九主張其與譚佩娜 為「Top Selection( BVI)」公司之董事,所有人為Robin Willi,然被告胡洪九並非所有人,何以其得出席股東會,又何以不是由Robin Willi自己簽署?於此不得不令人懷疑胡 洪九所辯Robin Willi因概括承受而以「Top Selection(BV I)」公司受讓「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 」公司股權之真實性,Robin Willi應僅屬配合胡洪九說詞 之角色,又由日後胡洪九之妻被任命為太豐行之董事以觀,胡洪九辯稱係受Robin Willi之請託,惟此亦僅係胡洪九個 人之說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所言之真實性,堪認應係被告胡洪九個人之作為。 再由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張鈞鴻給仝玉潔之密函(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414頁至第416頁),1996年7月10日張鈞鴻曾密函仝玉潔,回覆一星期前仝玉潔在電話中要求查報的數字,數字是反映從開業到1996年4月情況,1992年係正港幣20萬 元,1993年是正港幣8,250萬元,1994年是負港幣1億零870 萬元,1995年是負港幣2億8千萬元,1996年1月至4月是負港幣2940萬元,而打消的虧損是港幣3億3540萬元等節,此固 說明太豐行營運有虧損,然仝玉潔向張鈞鴻查詢之時間,是在被告胡洪九主張其Robin Willi私訂概括承受太豐行資產 與負債協議之時間1996年3月10日之後,倘被告胡洪九係經 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將太豐行資產移交,仝玉潔應已完全了解太豐行之情況,何以仝玉潔仍在其後再向張鈞鴻密查太豐行之損益狀況?況港麗酒店出售之時間為1996年11月9日 ,倘其時是香港房地產景氣高峰,房地產景氣至高峰應非一日可致,應有一段時間之攀升期,而1996年11月9日距胡洪 九主張其與Robin Willi私相授受之協議時間1996年3月10日相去僅有8月,因此在胡洪九主張與Robin Willi私相授受之時,香港房地產景氣應已開始,太豐行所擁有之地產正可以出脫而彌補太豐行虧損,而不必急於將太豐行出脫。此可並由1997年9月3日海怡廣場部分物業賣予「True Union」轉讓價金為港幣12億元,但須以「Haddowe( BVI)」公司及「Casparson( BVI)」公司的淨資價值做一個調整,另也對股東往來貸款也做一轉讓,對於此買賣曾有港幣1億8千萬元定金,由買方支付予賣方可以得證,故被告胡洪九所辯太豐行財務危機而太電公司認賠殺出,由Robin Willi以極低之代價概 括承受太豐行之資產與負債,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查新加坡大樓,係太電公司與英商L.E.T公司合建,雙方各 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此業據太電公司陳報在案(2010年2月1日陳報函),被告胡洪九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而太電子公司「Meredith( BVI)」公司員工黃勤道於1997年2月28日 致函當時L.E.T公司間接持有之Mayll Investment Ltd.公司表示,「Meredith( BVI)」公司及其聯營公司(即指太電子公司)將購買L.E.T公司所持有之百分之五十股權,1997年 10月3日黃勤道代表「Super wish( BVI)」公司及全龍(BVI)公司與L. E.T公司簽訂買契約。因先前新加坡大樓曾經為Bleau公司為抵押物,向新加坡大華銀行借款,大華銀行於1997年8月29日同意L.E.T公司所持有之百分之五十股權轉讓予 太電公司。在前開之買賣合約中規定「Super Wish( BVI)」公司必須取得大華銀行同意對於「Moniker」及「Bleau」公司繼續提供貸款之正式函件,嗣大華銀行出具同意書,而被告胡洪九亦以太電公司執行董事之名義出具Side Letter予 大華銀行,擔保太電公司對於「Super wish( BVI)」公司之擁有權,可由卷附新加坡大樓於太電公司取得百分之百股權後之所有人Pacific Plaza公司集團係統結構圖(原審卷第114號卷第74頁、第75頁、第165頁)及榮榮公司集團結構圖 (原審卷第46號卷第51頁,1997年4月27日傳真函件)顯示 ,太電公司完全擁有「Super wish( BVI)」公司及全龍(BVI)公司公司可以得證。而全龍(BVI)公司既為太電公司之全資子公司,並由該公司承接L.E.T公司之貸款,Robin Willi並無任何出資,自無所謂將新加坡大樓百分之五十之股權移轉予太電公司以為補償之可言,故被告胡洪九所辯此為其與Robin Willi間就事後取代部分太豐行資產及負債之協議項目 ,實難予採信。又太豐行1995年之財報係被告胡洪九製作簽署,已如前述,對於RobinWilli質疑太豐行1995年度財報灌水云云,未見被告胡洪九據理力爭,無異自承太豐行之1995年之財報之真實性不無疑問,且為取得榮榮公司股權所支付之美金3千萬元,則屬確實無訛,Robin Willi沒有理由不予償還,沒有理由僅接受以百分之五十新加坡大樓股權予以替代,而取得新加坡大樓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亦係由全龍公司向新加坡大華銀行貸款,而1997年10月29日譚佩娜(與胡洪九同為「Top Selection (BVI)」公司之董事)致新加坡大 華銀行William Chogn傳真文件,證實太電間接持有,係太 電公司持有「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 公司,再間接持有太豐行及全龍(BVI)公司,1997年12月16 日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簽署上述文件,確認全龍( BVI)公司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000」為茂矽公司(見原審卷第92號卷第18頁),此適與被 告胡洪九答辯狀上所稱「全龍(BVI)公司」於1996年12月12 日成立,為新設立之BVI公司,係經仝玉潔、孫道存、胡洪 九與Robin Willi協商後,雙方同意在「Blinco (BVI)」公 司、「Patagonia( BVI)」公司下另行成立一家與太豐行平 行之BVI控股公司,太豐行的資產及負債原則上雖已依RobinWilli的要求移到全龍(BVI)公司,惟「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仍由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 監督之「Bridle Path( BVI)」公司繼續持有,待Robin Willi完成履行其義務並解除太電公司因投資太豐行所生之一切責任後,方得正式變更登記予Robin Willi,以確保Robin Willi依約解除太電公司公司所負之一切責任」(見原審卷第137號卷第15頁)並不一致,實難認可採信。 是胡洪九辯稱在1996年3月其私與Robin Willi訂立太豐行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協議後,整個太豐行集團及榮榮公司即歸Robin Willi所有,並在「Bidle Path( BVI)」公司名下由 胡洪九與仝玉潔、孫道存為Robin Willi及太電公司監管云 云,均難予採信。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仝清筠確有指示李宇為調查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仝清筠、證人謝韻文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05頁,原 審卷第32號卷第133頁至第191頁,原審卷第76號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82頁),倘太豐行早經仝清筠、孫道存、胡洪九之手轉讓予Robin Willi,何以仝玉潔未告其子, 而要其子去查明其不法犯行?而胡洪九對於太豐行之財務危機,明顯不敢讓太電公司知悉,實乃因先前在太電公司董事會,孫道存當眾否認與太豐行有任何之關連,恐因先前之不誠實及其後之經營不善為太電公司知悉後,其餘董事一定要求追究被告胡洪九之責任,胡洪九必定去職,其為求自保,而不敢讓太電公司知悉。而孫道存及仝玉潔係太電公司之原始股東,而海外投資主要之負責人為胡洪九,對於海外投資之虧損,雖或併遭指責,惟彼等家族持股仍屬事實,在董監事之選舉中,仍得以掌控太電公司,再基於對於太電公司之歷史情感,自不若胡洪九之懼怕太電公司知悉,因此被告胡洪九稱係受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與Robin Willi進行協議 ,而將太電公司海外資產以默然無聲之方式盤讓給Robin Willi,僅使太電公司免於履行美金7500萬元之履行責任,並 以虧損港幣2000萬元解決福州城投資承諾,較諸太豐行、海怡廣場地產及榮榮公司股份鉅額價值實難認係為太電公司之利益,又何以胡洪九沒有要求仝玉潔、孫道存出具書面之授權書以確保其代表太電公司之資格,而何以Robin Willi未 要求太電公司公司出具授權書以確定胡洪九確實具有代表太電公司與之協議之權限,此均屬在商場上交易之基本常識及標準流程,同時在Robin Willi與胡洪九間均屬疏虞,實難 以想像。又倘果胡洪九與Robin Willi間有所協議,何以未 見律師參與,何以未要求仝玉潔以太電公司之代表人簽署,何僅係由不具太電公司法定代理權限之胡洪九以個人名義與之協議。又由胡洪九所稱之協議內容,太電公司付出極大之代價,實難認太電公司甘願如此委曲求全,故堪認係胡洪九個人為掩飾其海外投資失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機侵占太電公司之資產,並以Robin Willi為虛謊之藉口說 詞,所辯不足採信。 尤有甚者,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之貸款,自「Trident泰鼎 公司」成立之後,多由「Trident泰鼎公司」承辦,被告胡 洪九亦稱馬金福有三次協助太電公司子公司向銀行貸款(⑴1993年12月「Grandmake」公司向「Sumtomo Bank」貸款美 金5,000萬元、⑵1994年6月22日協助「CPE公司」向「Rabo Bank」貸款美金1,250萬元、⑶1996年4月協助「Foto Inte rnational Ltd.」向「Bank of Nova Scotia」貸款美金2,600萬元),並於1997年6月安排太電公司子公司「Gallatin 」公司辦理美金1億元浮動利率本票之發行,何以本件還需 要Robin Willi才能夠解決太豐行子公司「Haddowe (BVI)」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向「The Bank and Financial Insti tutions」借款美金6,000萬元之貸款契約(即被告胡洪九所稱之CEF第二次貸款,CEF係代理人)及1995年3月20日訂立 之「出賣選擇權」?況細究被告胡洪九所稱Robin Willi之 作為,僅係在1996年12月20日將CEF第二次貸款轉至Rabo B ank,其後再轉至HSH,貸款轉換Rabo Bank銀行,仍須由胡 洪九、仝玉潔、孫道存簽署「Letter of Comfort」,實質 上仍具保證、擔保效用,轉至「HSH」竟由胡洪九代表茂矽 公司為之出具「Letter of Comfort」(見原審卷第120號卷第401頁至第403頁)。對於貸款人「Haddowe( BVI)」公司 仍負擔償還之義務,所提供之抵押品,仍然負物上擔保之責任,對於「Letter of Comfort」出具人,仍具擔保之責任 (見原審卷第120號卷第403頁),而所謂之出賣選擇權人,係「Haddowe( BVI)公司」,而該公司係太豐行之孫公司, 被告胡洪九本身即可決定不行使賣出選擇權,因此對太電公司並沒有甚麼危機可擔憂。益證所謂太豐行財務危機,完全係被告胡洪九一人製造操控出來者,又何以完成貸款行之轉換,不委由馬金福辦理?何以非Robin Willi出面完成?又 既然CPE公司於1994年即與Rabo Bank有交易,而CPE公司此 項貸款,應係透過「Trident泰鼎公司」,因而其他與Rabo Bank之貸款由太電公司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出具「letter of Comfot」,透過CPE公司及「Trident泰鼎公司」亦應可將太豐行之貸款自「The Bank and Finance Instutions 」轉至「Rabo Bank」,似亦無與Robin Willi協議之必要。況最後貸款再由Rabo Bank移至HSH銀行,係由胡洪九代表茂矽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見原審卷第120號卷第401頁至第403頁),何以非由Robin Willi為之,亦未能有 積極之證據顯示Robin Willi確有參與,又胡洪九為何願以 茂矽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t」,顯然胡洪九已將太豐行據為己有。故其所辯,難予採信。 末查,因被告胡洪九退休在即,對於海外的投資沒有完整的交待,且因胡洪九將時間用於茂矽公司之業務,多未進辦公室,因此仝玉潔要求孫道存往找胡洪九,因而有仝玉潔、孫道存、仝清筠、胡洪九四人會面一事,胡洪九雖否認其事,並否認有允諾「將新加坡大樓、茂德股票百分之五返還太電公司」,並舉新加坡大樓移轉予太電公司之時間在在其退休之前以資抗辯,惟仝玉潔生前、孫道存、及仝清筠均供證確有其事,雖三人對於會面的時間之陳述在胡洪九退休之後,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模糊,而胡洪九亦不否認在退休之前,伊即很少至太電公司辦公室,再由胡洪九被證206號證 據仝清筠1999年行事曆記載1999年3月20日上午10時胡洪九 、孫道存、仝玉潔會議及19949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胡 洪九、孫道存、仝清筠在富邦20樓會議之記錄,而被告胡洪九答辯狀記載「太電公司取得新加坡大樓之時點為1999年6 月」(見原審卷第13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因而四人見 面之時間應在1999年3月20日。而由卷附資料顯示新加坡大 樓之移轉予太電公司係於1997年間即開始進行,而胡洪九並辯稱新加坡大樓是其後Robin Willi允諾以之補償太電公司 ,以交換其認為其應償還太豐行子公司有被灌水之債務,迨Robin Willi履行其條件之後,始將太豐行之控股公司股權 移轉予Robin Willi。然被告胡洪九將太豐行控股公司之股 權移轉予「Top Selection( BVI)」公司之時間係在1999年2月1日,與被告胡洪九答辯狀所稱將新加坡大樓移轉予太電 公司之時間在1999年6月(原審卷第137號卷第32頁末行至第33頁首行),於時間順序上並不一致,在1999年2月1日之移轉股權行為時,新加坡大樓尚未完全移轉予太電公司,自不能認為Robin Willi業已完全履行其條件,豈能在履行條件 之前即移轉太豐行控股公司股權,故被告胡洪九所辯與Robin Willi間有所謂之私下協議,並於協議履行完畢後移轉太 豐行控股公司股權,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大華銀行於1997年8月29日同意L.E.T公司所持有之百分之五十股權轉讓予太電公司;而1997年10月29日譚佩娜(與胡洪九同為「Top Selection( BVI)」公司之董事)致新加坡大華銀行 William Chogn傳真文件,證實太電公司間接持有,係太電 公司持有「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 司,再間接持有太豐行及「全龍(BVI)公司」,胡洪九進而 於1997年12月16日未經授權而擅代表太電公司簽署文件,確認全龍公司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何以新加坡大樓百分之五十之股權移轉予太電公司之速度甚為緩慢,須耗時一年半始於1999年6月完成,而四人會議於3月20日舉行,正所以促成加速移轉,故而胡洪九於4人會議提及新加坡 大樓移轉太電公司應確有甚事,而胡洪九就已進行中之以貸款買受新加坡大樓另一半股權之事項,及欲移轉茂德、茂矽公司股票百分之五,亦係虛偽唬弄仝玉潔、孫道存及仝清筠,以為海外投資資產交接之替代方案,反而適可為被告胡洪九不欲辦理交接,並藉詞以搪塞應付不交待太電公司海外資產之狀況,以掩飾被告胡洪九不法犯行之證明。 綜上所述,太豐行及其資產均係太電公司所有,惟在長期投資帳上沒有記載之財產,因此被告胡洪九得以恣意處分而不受任何管控,被告胡洪九所持種種辯解,欠缺合理性,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不足採信。 七、發行三年期浮動利率本票、五年期浮動利率本票(發行目的與實際用途不符而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㈠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太電(Treasury)公司」於1995年5月25日及1995年6月13日發行三年期FRN分別為美 金1億元及3千萬元,依當時發行FRN公開說明書所載,發行 用途供本公司之子公司一般資金需求使用。發行由太電公司背書保證,於1996年5月29日第18屆第9次董事會追認,惟利息亦由太電公司公司支付,太電公司均以墊付款名義支付,累積之墊付款則以前述之假定存單定期沖銷後再回轉墊付款。太電(Treasury)於1995年發行二份三年期之FRN,所得 款項並未依照上開公開說明書之用途使用,而係將全部資金轉借予中俊公司,再轉借「Blinco (HK)」公司(美金37,973,694.44元)、「Ranhold」公司(美金11,000,000元)、 另將美金35,226,305.56元匯回太電公司,復由CPE公司留用美金44,760,000元,其他用途(美金1,040,000元)合計美 金1.3億元。(其中以「Prima百慕達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4,259,000元予「Texan( BVI)」公司、以太豐行投資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2,291,000元予「Texan( BVI)」公司,係作為收 購榮榮公司所用,詳如後述)。1998年浮動利率本票到期,「太電(Treasury)公司」無力清償,乃於1998年5月28日及 1998年6月13日第二次發行FRN,金額分別為美金1億元、美 金1千6百萬元,發行FRN公開說明書記載發行用途供償付1995年發行之FRN相關之本息。1998年5月24日太電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背書保證,亦由太電提供背書保證。故1998年發行係以債養債,隱藏1995年之損失。發行所得款項,其中美金1千萬元供償還1995年FRN之利息,美金1千6百萬元轉入CPE 公司法國興業銀行帳戶,於1998年6月26日支付發行FRN手續費及代辦費(美金3,419,918元)、支付Franchise荷蘭銀行借款(美金5,042,155.38元)、投資西南銀行美金7百萬元 ,合計美金15,462,073元;因2001年5月28日及2001年6月13日FRN到期時,該公司無法履行債務,債權人主張太電公司 應履行背書保證責任,因而太電公司董事會為避免違約影響太電公司經營,而籌資提供定存單分別以「太電(Treasury)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舉新債美金0.88億元,及以「Pacific Hong Kong Holdings Corporation Ltd」名義向法國里昂銀行舉借新債美金0.3億元以償還太電公司對於「太電(Treasury)公司」借款之背書保證債務,意即太電公司於2001年5月28日及6月13日代償債務。嗣太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因中 國信託及法國里昂銀行分別主張抵銷太電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造成太電公司因提供擔保品而代上開二公司清償債務,因二公司無法償付債務,而造太電公司鉅額之損失等事實,除經證人仝清筠、黃素芬分別於原審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號卷第171頁至第262頁,原審卷第73號卷第102頁至第 120頁、第125頁至第140頁,原審卷第74號卷第31頁至40頁 ),並有太電公司董事會紀錄、「太電(Treasury)公司」發行FRN之發行說明書、認購協議書、撥款函、太電公司之 會計傳票、「太電(Treasury)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法國興業銀行確認函等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2號卷第108頁,原審卷第8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8號卷第13頁至157頁)。 ㈡太電公司子公司「Gallatin公司」於1997年6月23日發行五 年期FRN美金1億元,由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惟在發行之前,胡洪九先行向Sanwa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籌資美金1億元,於同年6月25日匯入太電公司沖銷墊付款(匯入後太電公司用於以下之用途1、投資交通銀行美金37,000,000元 。2、Gallatin公司發行FRN之費用及Bridging loan利息支 出美金642,395元。3、購買茂矽公司股票美金58,600,000元。4、其他美金3,757,604元,合計美金1億元),此有黃素 芬函Sanwa有關FRN事宜函件、黃素芬致Trident( Asia)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號卷第332頁、第402頁至第403頁 ),足認太電公司取得FRN美金1億元後,再以之償還上述過渡性貸款。又依當時公開說明書所載,發行用途供本公司之子公司一般資金需求使用,此有上開公開說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因此實際用途與發行之目 的,顯不相當。而「Gallatin公司」於1997年舉借FRN時由 太電公司背書,係被告胡洪九代表「Gallatin公司」簽署、孫道存代表太電公司提供背書保證,此筆FRN於1997年6月28日入帳,沖轉墊付款Moon View公司,但依劉迪炮1997年CPE公司工作底稿顯示,雖該FRN由Gallatin公司發行,惟帳列 於CPE公司,帳載為應付Gallatin公司,應收太電公司,而 該FRN之發行資金所得,係用以沖轉1996年12月31日CPE公司應付太電公司美金100,787,733元之資金融通項目等情,亦 有劉迪炮工作底稿在卷可佐。簡言之,該債務係由太電公司自借自償,「CPE公司」及「Gallatin公司」並未實際清償 1996年12月31日CPE公司應付太電公司美金100,787,733元,即一筆款項,用於二種記帳,既沖太電公司公司墊付款,亦沖CPE公司應付太電公司款,而實際上太電公司仍然負擔本 票之保證責任,此亦經證人仝清筠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號卷第171頁至第262頁,原審卷第74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121號卷第147頁至第199頁),而2002年6月28日 FRN到期無法履行,債權人主張太電公司應履行背書保證責 任,太電公司為避免違約影響太電公司經營,而籌資提供定存單擔保,以Gallatin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舉借新債美金一億元償還太電公司之背書保證責任,亦有證人黃素貞提呈 之Moon View公司檢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8號卷第253頁至第290頁,原審卷第94號卷第184頁至第192頁,原審卷第 127號卷第187頁至第316頁),並有太電公司董事會紀錄、 「Gallatin公司」發行FRN之發行說明書、認購協議書、撥 款函、太電公司之會計傳票、「Gallatin公司」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法國興業銀行匯款函等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23395號即丙A12號卷第108頁,原審卷第8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8號卷第13頁至157頁)。 ㈢綜上,上開浮動利率本票之發行,太電公司雖有經董事會追認,惟其中之款項卻與向太電公司董事會陳報之用途不一致,此觀諸原審卷第8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之「太電(Treasury)公司」、「Gallatin公司」發行FRN公開說明書均記載發行人(即「太電(Treasury)公司」)轉借予保證人(即太電公司)子公司作為一般資金目的、發行用途係為償還海外短期融資及充實營運資金,然被告胡洪九卻將FRN發行之款項假 藉回沖墊付款(科目5002)、作為收購榮榮公司股權,顯然不同於公開發行說明書之用途。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控管如何等事實,亦不曾向董事會報告,其後,何以發行之公司屆期無法償還,而須太電公司代為履行背書人責任?又發行本票利息本應由子公司支付,卻違反會計原則要由太電公司支付等節,經證人鄭淵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號卷第230頁至第242頁),並有「Gallatin公司」發行美金1億 元FRN支付利息簽呈(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2號卷 第108頁)存卷可佐,此概不合理。此外,依太電公司背書 保證相關規定,子公司應提供擔保,惟均未見其有依規定辦理,被告胡洪九復未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股東說明,美金數億元之貸款償還責任,卻由太電公司來承擔,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財產,顯見被告胡洪九係利用掌控海外投資之業務,任意使用此等發行FRN所得款項進行海外投資,卻由 太電公司支付本息、負擔背書保證責任,使得太電公司依法規定製作之會計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胡洪九犯行堪予認定。 八、港麗酒店部分(被告胡洪九利用業務上持有太電公司處分港麗酒店所得價金(港幣137,725,000元),將其中美金6150 萬元於1997年2月3日指示匯往泰鼎銀行在夏威夷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挪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 ㈠太電公司於1991年間,未經投審會之同意,以香港子公司 「Blinco( HK)」公司投資香港太古集團興建中之港麗酒店 ,Blinco公司係以持有50%「Greenroll」公司的股份權益 形式進行,其餘股份香港太古集團占30%、美國希爾頓占20%,酒店係由合夥人希爾店飯店負責經營,投資款項,一開始台灣注資港幣500萬到「Blinco( HK)公司」,繼由「Blinco( HK)公司」將一筆約美金6200萬元存款抵押予荷蘭銀行 ,向該銀行融資貸款港幣3.5元億支付等事實,有太豐行報 告、港麗酒店相關合約明細表、「Blinco(HK)公司」董事會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號卷第211頁至第頁,原審卷 第80號卷第19頁至第233頁,原審卷第13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據證人黃勤道、仝清筠、沈瑋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3號卷第75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30號卷第80頁、原審卷第32號卷第196頁,原審卷第102號卷第281頁), 亦為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所不否認。復因係未經核准之投資,因而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僅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等逕自決議,而自投資年度迄出售之間之年度,太電公司財務報告均無揭露。 ㈡1996年仝玉潔要被告胡洪九出賣港麗酒店之股權,被告胡洪九乃囑黃勤道委由戴德梁行代尋買家,後於1997年與信和集團簽約,以每個房間售價港幣530萬元,償還貸款後淨收計 港幣137,725,000元,被告胡洪九下指令要求代理人將款項 於1997年1月31日匯至「CPE公司」,繼由胡洪九、馬金福簽發對法國興業銀行之指令(二人為CPE公司銀行指定簽章人 )將美金6千2百萬元匯回太電公司,沖抵墊付款,餘款美金6150萬元,胡洪九、馬金福簽發對法國興業銀行指令,於1997年2月3日指示匯往泰鼎銀行在夏威夷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胡洪九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胡洪九於原審提出之「Blinco(HK)」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黃勤道函、被告胡洪九致香港律師函,以及被告胡洪九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法國興業銀行對帳單、法國興業銀行匯款通知、「Blinco(HK)」公司匯款指示、CPE公司匯款指示存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35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號卷第161頁至第164頁),且證人馬國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港麗酒 店出售後,「Blinco( HK)」公司在1977年1月3日收到價款 後當日匯款給CPE公司美金6150萬元,是由匯款憑單、入帳 憑證得知,入帳憑證係透過反清算,由劉迪炮工作底稿取得;CPE公司匯給泰鼎銀行也是一樣方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35號卷第84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適太電公司在泰鼎銀行(即Tridnet Bank)有六筆美元及港幣定期存款,此有定存單資料、太電公司1997年2月3日起至2月19日止與泰鼎銀行相關交易傳票與附件影本、1996年1月至1977年2月之「銀行存款Tridnet Bank」明細分類帳等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號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08頁至 214頁,原審卷第12號卷第2頁至第82頁),是於1997年2月 4日,太電公司將原存放在泰鼎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換算 匯率亦洽巧為美金6150萬元匯回太電公司,太電公司帳載回收香港投資應收6150萬元美金,此有泰鼎銀行1997年2月4日函(受文者係「Mr.Wu」)、1997年2月4日傳真(收文者係 財務部黃素芬)、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號卷第208頁,原審卷第8號卷第 186頁,原審卷第12號卷第93頁、第94頁、第95頁),此外 ,亦據證人仝清筠、馬國柱、黃智雄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號卷第171頁至第262頁,原審卷第31號卷第193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35號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84頁至第105 頁,原審卷第94號卷第96頁至第108頁反面),足認被告胡 洪九即以此方式掩飾匯往泰鼎銀行之6150萬元美金,並對外聲稱酒麗酒店出售款項全數匯回太電公司,而將匯往泰鼎銀行之美金61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太電公司重大損害。而由卷附之定存單資料(原審卷第7號卷第202頁至第208頁 )顯示數筆定存單本息合計美金6150萬元,而胡洪九亦不否認港麗酒店匯款對帳單文件是伊之簽名(見93年度偵字第 561號卷即乙A8號卷第52頁),堪認被告胡洪九係以定期存 款取回之資金,假冒港麗酒店出售款匯回太電公司。被告胡洪九辯稱泰鼎銀行之美金6150萬元有匯回太電公司,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胡洪九乃令黃勤道於1997年1月30日發函件齊伯禮律 師,指令匯款港幣94,360,000元予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擁有之子公司「Moon View公司」,並將港幣18,759,312.16元轉匯予Trident泰鼎公司,於1997年1月31日「Moon View公司」 收到「Blinco( HK)公司」之港幣94,360,000元,乃將港幣 轉為美金,於1997年3月11日轉換為美金12,238,549.80元,胡洪九與馬金福於1997年3月10日簽發「Moon View」公司之指令函件,分別匯美金400萬元給「CPE公司」,匯款美金 5,621,064元予「Trident泰鼎公司」,有上開函件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即甲A7第125頁),足認「Trident 泰鼎公司」從港麗酒店淨收額中,先後收取了港幣18,759,312.16元及美金5,621,064元,而胡洪九亦不否認港麗酒店匯款對帳單文件是伊之簽名(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8 號卷第52頁)。 ㈤胡洪九雖辯稱該美金6150萬元係用以償還海外子公司(如太豐行、CPE公司等)對泰鼎銀行之貸款云云,並提出泰鼎銀 行1996年財報草稿、劉迪炮查核工作底稿、太豐行1996年管理報告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號卷第459頁至第170頁)。惟查,CPE公司於1994年3月8日成立後,其性質被設定為各 項資金集散之管道、資金轉運中心,除太電公司將資金匯入CPE公司帳戶外,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出面向金融機構借貸而 由太電公司擔保之貸款,借得款項亦轉至CPE公司,帳載應 付太電公司及各子公司,而海外相關之投資,亦由CPE公司 帳載應收投資之子公司,亦即CPE公司收集太電公司或子公 司貸款之資金,再輸出資金作投資活動,此為被告胡洪九所不爭,而由卷附CPE公司各次董事會議事錄(見93年度偵字 第561號卷即乙A2卷第46頁至第57頁、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均未見有CPE公司以太電公 司之定存單為抵押品向金融機構質借之記錄,且太電公司亦無定存單供質借之記錄,依規定太電公司之定存單供子公司擔保,應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並須將保證之相關資料,揭示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然太電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並無此項供擔保之記載,縱經證人馬國柱、謝韻文、仝清筠曾就太電公司海外資產為相當程度之清查,均無此發現,已如前述,又卷存劉迪炮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中亦無記載(見原審卷第85號卷、第86號卷、第87號卷全卷,及證物卷D002)。而由泰鼎銀行傳真太電公司財務部黃素芬之函記載有關1997年2月4日美金及港幣定存,表明「我們被要求,值此確定美金6150萬元1997年2月4日美金匯款,是來自下述港幣及美金之定存解約款:存單編號CPB-PEWC-0092/97港幣13,810,201.02元(相當於美金1,784,011.90元)、存單編號CPB-PEWC-0088/ 96美金26,548,842.06元、存單編號CPB-PEWC-0091/97美金7,633,844.6元,存單編號CPB-PEWC-0093/97美金7,655,108.78元、存單編號CPB- PEWC-0094/97美金7,655,108.78元、存單編號CPB-PEWC-009 5/97美金10,937,119.74元(其中美金784,537.55到期續存只有匯回美金10,152,582.19元),加上此6筆定存到期之利息收入共約美金70,501.69元,合計美金6,150萬美元,此有泰鼎公司函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號卷第96頁)。雖太電公司董事會中確有為香港子公司CPE公司借款背書保證,惟並無以定存單供擔 保之記載,此見太電公司董事會會議記紀錄,且上開CPE公 司貸款擔保,依後述胡洪九提出資料顯示係供購買新加坡大樓之用,故被告胡洪九所辯,並無足以證明其為真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胡洪九利用業務上持有太電公司處分港麗酒店所得價金(港幣137,725,000元),將其中美金6千2百萬 元透過CPE公司匯回太電公司,沖抵墊付款,餘款美金6150 萬元,則於1997年2月3日指示匯往泰鼎銀行在夏威夷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挪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胡洪九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九、榮榮公司資產(以太電公司、太電公司擔保取得之資金經由CPE公司購入榮榮公司之股權,惟胡洪九利用執行業務而掌 控榮榮公司之機會,將太電公司持有之榮榮公司股權予以處分、行使沽期權得款6500萬元港幣,均挪供己用) ㈠依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1995年6月20日馬金福致函美國PUSA 公司董事Bill Bradley(見原審卷第137號卷第120頁至122 頁,原審卷第108宗第294頁)顯示,於信中明確的表示「胡洪九心中的真意是將榮榮公司設計成為反向接收太豐行所回注之適度營運及資產的公司,最終將取代太豐行。經過如此一個除塵過程,太豐行將僅為一個百分之百的財務操作公司。取得榮榮公司是為彌補太豐的不足,第一是使榮榮公司成為太豐行集團內之新的獨立機構,以脫離對於太電公司之依賴;第二是使榮榮公司可以在資本市場上有籌資的能力,在沒有太電公司的擔保下能夠籌得更多資金。第三是使榮榮公司擔任緩衝的角色,以避免因對大陸的投資,而從臺灣方面回燒的政治野火。第四是篩去不能夠被接受的營運及資產,如此失敗的部門及營運單位將被除去。這個策略解釋了何以榮榮公司為何被取得並且這也是為甚麼甚少提及太電公司與Texan( BVI)公司的關係,並且太電公司董事會中排除任何 一個臺灣人」。馬金福在信中並提及胡洪九將會花其一半的時間在經營太豐行集團上面,使集團重回健康的情景,馬金福亦業已被要求參加不定期由胡洪大九主持的管理會議。故由以上的信件內容可知,榮榮公司的功能定位係出於被告胡洪九,董事的人選是由被告胡洪九安排,並且完全排除台灣太電公司方面的人員,被告胡洪九自榮榮公司成立之始,即親自參與計劃與運作。而馬金福曾就有關榮榮公司之交易,於1995年4月25日請胡洪九批准等情,亦有PCFL(FINANCE)LIMITED馬金福傳真太電公司、副本給胡洪九,有關Win Win交易之傳真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宗第244頁),被告 胡洪九亦不否認上開函件係有關榮榮子公司之交易。又由上開傳真可知馬金福已找到榮榮公司可借殼於香港交易所上市,被告胡洪九並指示馬金福委由律師Richard Bultler進行 相關行動等情。而被告胡洪九於偵訊時供承:Richard Bultler有問過其意見,是有關太豐行揭露用的字眼,因為榮榮 公司購入後要揭露它後面的控股公司,榮榮公司後面的控股公司是太豐行,收購榮榮公司上面是「Texan( BVI)」公司 ,再上去是「Prima百慕達公司」;Richards Butler跟伊討論過,也有給伊副本,對於1995年5月17日有關文件上記載 Pacific Capital( Asia) (太豐行亞洲公司)是太豐行百分之百之附屬公司沒有意見;對於榮榮公司從結構上所有權應屬於太電公司沒有意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即 甲A7卷第113頁,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8號卷第59頁)。而齊伯禮律師亦致函「Simon Lee」表示收購榮榮公司, 相關的公司有太電公司、太豐行、Prima百慕達公司,並敘 及不方便明說太電公司與本件之關係乙節,亦有齊伯禮律師行1995年3月22日函、「PROJECT DONNA」函件、香港證監會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08號卷第278頁、第284頁至第286頁、笫292頁至第293頁,證物卷A001、A002)。是在被告胡洪九指示下,馬金福委請齊伯禮律師事務所(Richards Butler)為購買榮榮公司之法律顧問,收購榮榮公司,律師事務 所名為Donna計劃,太電公司在律師事務所開立戶口,被告 胡洪九私自委派馬金福、馬明輝代表處理等事實,堪可認定,顯示被告胡洪九對於榮榮公司之業務及營運,有完全之決定,立於主導之地位。 ㈡有關在被告胡洪九、馬金福之指示下,齊伯禮儘可能減少揭露太電公司在此收購案之地位,其對香港證監會解釋,太豐行於大陸有重大投資,而臺灣與大陸政治狀況敏感,且臺灣法令視大陸投資為政治敏感事宜,因此若公開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將導致太電與臺灣官方不良關係並使收購計劃無法進行;惟依公開收購要約中揭露太豐行係太電公司間接控制之公司乙節,有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公開收購榮榮公司已發行股份無條件現金收購說明書中收購人之函件、香港證監會信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號卷第193頁,證物卷A001、A002),並經證人黃勤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等語(見原審卷第33號卷第75頁),復據證人仝玉潔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胡洪九在買榮榮公司之前跟伊說是一個上市公司,胡洪九準備把它搞一個科技公司,錢由太電公司出等語(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8號卷第57頁、第58頁),而被告胡洪九於偵查中對於榮榮公司相關文件亦不爭執(見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即甲A7號卷第57頁)。再者,被告胡洪九採 取間接持有、多層次轉投資之方式收購榮榮公司,因而於1995年3月21日成立「Texan( BVI)公司」,公司註冊編號為145527,首任董事為Larry D.Horner、Bill C.Bradley、馬金福,前二人原均為太電公司公司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之僱用人員,二人受胡洪九之邀而擔任董事,公司帳簿及會議記錄存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4室(太電公司亦設於同一大樓之內,見原審卷第109宗第68頁),股份50,000股, 每股美金1元等事實,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首任董事會會 議記錄、股份分配申請書、「Texan( BVI)公司董事會決議 在卷(見原審卷第9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108號 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復據證人Larry D.Horner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5號卷第108頁至第121頁)。而「Prima百慕達公司」於1995年5月23日申請發行1股, 並獲配1股;1995年5月30日「Texan( BVI)公司」董事會由 董事Larry D.Horner、馬金福簽署董事書面議案,法定資本由美金5萬元增加至美金500萬元,同日董事會並決議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獲配255萬股,占全部股份之51%,「Prima百慕達公司」獲配244萬9999股(連同先前之1股,合計245萬 股,占全部股份49%);1996年12月25日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將持股255萬股移轉予「全龍(BVI)公司」,而被告胡洪九係全龍公司之董事等事實,有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及子公司簽署之聲明書及股東會決議、「Texan( BVI)公司董事會決 議、「Texan( BVI)公司股權讓渡書、股份買賣合約存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6號卷第2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93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而被告胡洪九確曾於1997年12月16日簽署「 All Dragon Internatonal Ltd」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之子公司,且該份文件係1997年12月16日由香港傳真至台北經胡洪九簽署再由茂矽公司辦公室回傳香港(載有:Thecompany is an indirect wholly-owndsubsidiary of PEWC.乙節,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簽署聲明持有全龍(BVI)公司全部 股份之文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號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48號卷第46頁)。又「Prima百慕達公司」獲配之245萬股,被告胡洪九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自指示馬金福轉知LarryD.Horner於1995年6月7日簽署信託受託證明 書,將49%之股權,由太電公司信託予Larry D.Horner等事實,此亦有「Texan( BVI)」公司讓渡書、移轉股權資料、 買賣合約書、信託聲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號卷第 123頁至第125頁,原審卷第93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嗣 1997年4月17日胡洪九再令馬金福轉知Larry D.Horner將受 託之股份移轉予「全龍(BVI)公司」,且「Prima百慕達公司」股份1萬2千股,亦於1995年6月7日經由被告胡洪九指示馬金福全部信託予LarryD.Horner等事實,亦經證人Larry D.Horner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原審卷第35號卷第108頁至第121頁)。然上開股權移轉過程,除被告胡洪九外,太電公 司董事長仝玉潔或董事會成員均全然不知,亦未曾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此觀諸卷附太電公司歷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全無相關記載即明。綜上,堪認收購榮榮公司股權之相關過程,確係由被告胡洪九一手策劃掌控。 ㈢至於購入榮榮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依據卷附「Blinco(HK)」公司、CPE公司之會計師工作底稿、黃素芬編制之匯出 墊付款資料以及Kennic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2006年2月16日 法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08號卷、第109號卷),可歸納出:1995年6月2日「Texan( BVI)」公司,以每股港幣1.388元之價格,向「Savio Lam Holding Coporation」等人買入榮榮公司156,164,000股,嗣於1996年3月31日增加至155,610,000股,占全部股份之51.92%;「Texan( BVI)」公司用 以購買榮榮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係於1995年由三家公司經由「CPE公司」借入美金2,980萬元(分別為「PCFS公司」借美金130萬元、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借美金1420萬元、太豐 行借美金1430萬元)用以支付,而太豐行、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之資金係太電公司於1993年、1994年、1995年陸續匯款至太豐行、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此部分業如前述),惟帳務處理均記載太電借錢予「CPE公司,再由「CPE公司」借予太豐行及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即所有資金流程均彙整至CPE公司)。又「CPE公司」於1995年7月31日轉匯美金26,550,000元:1995年7月31日「CPE公司」(代太豐行投資有限公 司墊支股東貸款)轉出美金12,291,000元至「Texan( BVI )公司」帳戶、1995年7月31日CPE公司(代「Prima百慕達公 司」墊支股東貸款)轉出美金14,259,000元至「Texan( BVI)」公司帳戶,而該二筆匯款總金額恰與榮榮公司收購之價 額(美金26,721,000元)及付款時間相當,堪認用途係為收購榮榮公司所支付價金所用(見原審卷第108號卷第34頁) ;而有關CPE公司匯款均係依被告胡洪九之指示,此為被告 胡洪九所不爭(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8號卷第65頁), 準此可認被告胡洪九確係主導榮榮公司股權收購過程及價金支付之人,且相關資金來源均係由太電公司支出。 ㈣而CPE公司之資金來自: ⒈「太電(Treasury)公司」於1995年6月15日發行三年期FRN,募集美金3000萬元,並由太電公司擔保,1995年6月12 日「太電(Treasury)公司」由被告胡洪九簽署書面文件指示IBJ Asia Limited(即FRN發行之代辦行),請其就前開FRN所募資金中轉匯美金29,760,000元至CPE公司香港法國興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有匯款資料及借據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0號卷第363頁至第372頁)。 ⒉「Blinco( HK)」公司及太電公司:「Blinco(HK)」公 司先於1995年7月27日匯款美金2,440,000元至前開CPE公 司帳戶,且會計師工作底稿明載WW計劃,即齊伯禮對WIN 收購案,此有「Blinco( HK)」公司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0號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第220頁至第221頁)、1995年7月28日太電公司匯款美金400萬 元至CPE公司帳戶乙節,則可見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太電 公司現金流量明細表、CPE公司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原審卷第110號卷第218頁至第234頁、第222頁至第229頁 )。又1995年「Texan( BVI)」公司對榮榮公司股票進行 之公開收購,馬金福曾代「Texan( BVI)」公司於1995年7月19日向香港興業銀行洽借港幣6000萬元,該筆借款明確記載借款擔保人太豐行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公司,借款目的是依香港收購合併守則,供「Texan( BVI)」公 司公開收購榮榮公司小股東80,027,910股備用等情,有上開法國興業亞洲公司簽發予馬金福之承諾函、借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號卷第364頁至第372頁)。此外,證 人謝韻文於偵訊時證稱:1995年CPE公司工作底稿看到有 現金流到「Prima百慕達公司」、「Texan( BVI)」公司、太豐行投資公司,這三家都是弘茂科技之控股公司,工作底稿用的字眼是現金預付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 即甲A6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因而取得榮榮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即源自CPE公司,而CPE公司之資金來源又來自太電公司或來自太電公司為其背書保證之銀行貸款。則在被告胡洪九自承:CPE公司匯款係伊所下的指令等語(93年 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8號卷第65頁),且CPE公司財務資料中亦有記載「for acpuisition of WW 1,293,660元」 、「支付中間人PCFS公司」等,有上開財務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號卷第100頁),足認被告胡洪九用以安 排收購榮榮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係太電公司。惟太電公司董事會並未曾討論過關於榮榮公司股份之收購,僅被告胡洪九、仝玉潔知悉,然仝玉潔亦僅止於知悉購買榮榮公司,對於相關進度則全然不知,且在被告胡洪九刻意隱匿下,亦不知被告胡洪九排除太電公司之人員擔任董事,一如往常,太電公司董事會會紀錄及相關財務報告、業務文件亦皆未依法揭露。再依「Texan( BVI)公司」於1995年7月17日提出公開收購榮榮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之無條件現金收購要約(類似台灣公開收購說明書),1995年8月23日 公開收購期限屆滿,「Texan( BVI)公司」總計取得榮榮 國際公司51.92%股權(155,610,000股),其後有三人被胡洪九任命為執行董事等事實,有首任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胡洪九提出之公開收購榮榮公司已發行股份無條件現金收購說明書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9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08號卷第192頁至第1993頁),均非依太電公司慣例,派由董事長仝玉潔、總經理孫道存擔任董事,亦非由被告胡洪九擔任董事。甚或在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馬金福致Bill Bradley之函件中明確記載:有計畫地完全排除太電公司之人員出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37宗第120頁至122頁,原審卷第108宗第294頁),在被告胡洪九刻意 隱瞞之下,太電公司相關帳簿、表冊、財務報告或有關業務文件均未記載(亦未記載於長期投資明細帳),致使太電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股東均無從知悉。 ㈤而被告胡洪九藉引進製造業之手段,引進茂矽公司之晶片廠,藉機掌控榮榮公司之經營權(股權)並將之給茂矽公司掌控,而將原屬太電公司所有之榮榮公司股權侵吞入己。其過程如下: ⒈榮榮公司成立後,馬金福受被告胡洪九之指示成立全資子公司「Ryder公司」,該子公司於1996年10月1日與茂矽香港華智公司(下稱「華智香港公司」)訂立協議,向美國茂矽公司收購華智香港公司已發行股本51%股權。美國茂矽公司為臺灣茂矽公司之全資附屬公司,收購之代價為港幣51,601,538元,須由Ryder公司於協議完成時向美國茂 矽公司以現金支付(惟仍須經股東會通過及香港聯交所批准轉換股份上市)。「Ryder公司」、美國茂矽、華智香 港公司另訂股東協議,「Ryder公司」將向華智香港公司 墊付港幣3060萬元港幣之股東貸款。之後臺灣茂矽公司將與華智香港公司訂立一項銷售代理協議,委由華智香港公司為其於香港及中國之獨家銷售代理,分銷若干由臺灣茂矽公司製造之有記憶體類別電腦晶片產品,時間至1998年12月31日(華智香港公司擁有四吋晶片廠)。 ⒉榮榮公司於1996年10月1日復與臺灣茂矽公司全資子公司 「MVH公司」訂立一項有條件票據認購協議書,由榮榮公 司向MVH公司發行本金港幣5160萬元可轉換為榮榮公司每 股面值港幣一角之股份之貸款票據,以為前開收購案之價金。「MVH公司」以現金港幣5160萬元向榮榮公司認購所 發行之貸款票據,到期日為發票日後一年,票據附4.5% 之票息,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雙方履行票據認購協議之最後期日為1996年11月30日,票據不可轉讓,屆到期日,由「MVH公司」向榮榮公司發出通知後,按每股港幣1元4 角轉換價一次全面轉換為榮榮公司之股份,榮榮公司將發行每股面額1角之榮榮公司新股36,857,143股予「MVH公司」,約占榮榮公司已發行股份11%。 ⒊榮榮公司於與華智香港公司達成協議前,經獨立股東批准後,向Savi Lam Holdings Corporation等人行使沽期權 (即賣回請求權),出售榮榮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價款港幣6500萬元現金。而所謂之沽期權,係「Texan(BVI )」公司於1995年6月2日訂約,向Savi Lam Holdings Corporations等人購買榮榮公司之股權,於1995年8月9日成 交之契約中所附之賣回請求權,經榮榮公司行使,出賣人必須在14日內買回,支付現金港幣6,500萬元,如出賣人 未能於期限內支付港幣6500萬元,「Texan (BVI)」公司 可以指示太豐行代理證券有限公司,將出賣人為擔保契約履行而提供置於上開證券公司之23.1%榮榮公司之股權出賣予任何人,包括「Texan( BVI)」公司。榮榮公司董事 會將收取之港幣6,500萬元部分依據前述股東協議,透過 股東貸款方式借予華智香港公司。 ⒋上開各情,此有被告胡洪九自行提出榮榮公司須予披露及關聯交易收購華智(香港)有限公司之51%權益及出售貿易業務權益事項公開說明(主席函件)在卷可以得證(見原審卷第134號卷第492頁至第502頁),復據證人張鈞鴻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33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至於榮榮公司股權之變化,依據卷附之PCL Enterprise Holding Limited傳真函等相關資料,情形如下(見原審 卷第93號卷第35頁): ⑴1996年11月8日Texan( BVI)公司之子公司「Super Wish(BVI)」公司購買取得榮榮公司公司23.08%之股權,此有「Super Wish( BVI)」公司註冊證書、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及PCL Enterprise Holding Limited傳真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92號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93號卷第35頁)。 ⑵1997年中Larry D. Hornor返還股權。 ⑶1997年6月23日Texan( BVI)公司處分1000萬股榮榮公司 股權,惟買受人不明(見原審卷第109號卷全卷Kennic Report)。 ⑷1997年6月26日「Vision 2000( BVI)」公司取得36,857,143股股權。是由經榮榮公司發行之可轉換本票轉換而來。 ⑸Super Wish( BVI)公司(其公司證書見原審卷第93號卷 第38頁)亦於1997年7月7日,以每股港幣1.2元,出賣69,186,000股權予「Vision 2000( BVI)」公司,總價款為港幣83,023,200元(見原審卷第93號卷第35頁)。然被 告胡洪九時任太電公司財務執行長,卻未將此交易向太 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此業據胡洪九於偵查中供承:對於 茂矽公司以四吋廠去換Texan( BVI)公司持有之20%股權,應該是在1996年,那時我還是財務長,是太豐行主導 ,我沒有報告太電公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8號卷第65頁)。 ⑹1997年6月22日所有Prima百慕達公司之股權全部轉予全 龍(BVI)公司,而該公司係太電公司間接完全擁有者,此有被告胡洪九所撰、受文者為「United Overseas Bank Limited(新加坡)」之函件在卷(見原審卷第93號卷第 68頁)。 ⑺故至1997年12月31日Texan( BVI)公司持有43.26%,茂 矽公司持有31.56%。而榮榮公司後更名為PacMos係香港上市股票,主要資產含百慕達南茂公司之5%股權,並持有上海新茂半導體有限公司(Shanghai SyncMos)百分 之百股權及台灣新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5%之股權,現 由胡洪九或其有關公司所控制等事實,有Kennic會計師 事務所出具之2006年2月16日法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號卷)。 ⑻依Pac Mos2006年報顯示(見原審卷第110號卷第130頁),弘茂公司董事會報告記載股東「Texan( BVI)」公司持有43.26%,茂矽公司持有31.56%,目前主要股東為「 Texan( BVI)」公司及茂矽公司,有年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號卷第130頁) ⒍由上開過程顯示,購買榮榮公司股份之時,即已預計將榮 榮公司公司股權賣回予出賣人,此即被告胡洪九所稱雙方 在訂約之初即有之默契,而將太豐行之資產注入榮榮公司 ,本即是被告胡洪九購買榮榮公司之原意,因此被告胡洪 九稱於1996年3月概括承受太豐行資產及負債協議成立時,Robin Willi即要求胡洪九協助將太豐行之資產注入榮榮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榮榮公司成立子公司「 Ryder公司」,馬金福函請胡洪九核准,而榮榮公司子公司「Ryder公司」與茂矽香港子公司華智訂立合約,購買榮榮公司股份,將款項支付予美國茂矽公司,而臺灣茂矽子公 司為美國茂矽公司之母公司,再由台灣茂矽公司之子司與 榮榮公司訂約,由榮榮公司發行可轉換榮榮公司股份之本 票,金額與購買榮榮公司股份之價金相同港幣5600萬元, 到期僅得且必須轉換為榮榮公司股份,形同臺灣茂矽公司 未花費分文,以華智香港公司之51%為對價,取得榮榮公 司11%之股權,並由榮榮公司行使賣回權,另收取港幣 6500萬元,此港幣6500萬元本屬太電公司之出資購買榮榮 公司股權所附生之權利,本應由太電公司取得,惟胡洪九 並未將款項交予太電公司,反而去購買南茂公司股權,均 應係有計劃之作為,其使用太電公司之金錢購買榮榮公司 ,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復逕排除太電公司人員進 駐,不登載太電公司轉投資明細分類帳目,無從知悉管制 ,任由被告胡洪九安排董事人選,其後再其擅自將太電公 司信託Larry D.Hornor之Texan( BVI)公司股權,移歸胡洪九掌控之全龍(BVI)公司,免除其所指派之董事Bill Bradley及Larry D.Hornor,指派其他的董事,進而以本票債權 轉換及另行取得股權之方式,以茂矽集團取得榮榮公司股 份,並藉擁有技術理由,繼續主導華智香港公司晶片廠之 營運,完全排除太電公司之權益,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所為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堪予 認定。 ㈥被告胡洪九雖否認不法所有,並供稱2003年已辭去榮榮公司之董事,惟由檢察官在於2004年搜索胡洪九茂矽公司辦公室時,查扣之被告胡洪九於2004年間與Robin Willi之電子十 封郵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10號卷第378頁至第398頁),被 告胡洪九為隱匿「Texna( BVI)」公司持有之43.3%榮榮公 司股權,而希望將股權隱匿至Robin Willi提供之設於列支 敦士登或瑞士的基金/戶口持有資產,或由基金/戶口操控買賣股票,Robin Willi亦陳述基金由列支敦士登來管轄之優 點,即基金有自己的會計師及由Robin Willi管理,其好處 可使胡洪九能背後全權操控等語,亦即被告胡洪九尚與Robin Willi討論如何將榮榮公司(弘茂)之股份隱藏在茂德公司 之基金之下,足證被告胡洪九對於榮榮公司持續有完全之主導及控制,且具不法所有意圖,有計畫地將原屬太電公司資產之榮榮公司股權,移轉至茂矽公司名下,復圖將Texna( BVI)公司持股隱匿在由其與Robin Willi掌控之基金下。況 上開電子郵件中提到:⑴2004年5月25日Robin Willi致函胡洪九,商議如何協助胡洪九將弘茂科技(即榮榮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移轉到某一基金之下,此基本可以為新成立之基金,或利用茂德科技公司之Cameleon基金,並謂如此一來連茂德科技公司的人員都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了,建立一個基金只要二個星期,此基金完全由Robin Willi掌控,也就是 完全由胡洪九掌控。⑵胡洪九於2004年5月27日回函表示, 為趕時間,乃以手寫,並向Robin Willi致歉,函中記載可 先透過B(BVI)公司持有A(BVI)公司,再由A(BVI)公司持有弘茂科技公司40%之股權,可否簡單地將B(BVI)公司轉讓給基金持有?因為此一狀況下無股份買賣,伊猜想應該沒有收購的問題。⑶Robin Willi於2004年5月27日致函胡洪九表示胡洪九所提及的網要是可行的,胡洪九如不介意的話,伊將與香港的律師討論。依運作方面來說,彼等過去亦做了所謂的形式移轉交易。函中Robin Willi並向胡洪九討論 到公費的的問題,因基金之成立較成立BVI公司為較貴。當 然可以使用茂德公司之基金,但成立新基金,可以不讓臺灣會計師及審計師知道發生甚麼事情,但一切都由胡洪九來決定。⑷2004年7月15日Robin Willi致函胡洪九,表示非常有興趣與胡洪九進行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立刻將之轉換成普通股的工作。⑸2004年7月16日胡洪九致函Robin Willi,再次提及弘茂科技公司,並稱很高興Robin Willi對此計劃有興 趣,胡洪九希望發行美金1千至1千5百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 ,並由胡洪九公司集團內提供資金。⑹2004年7月16日RobinWilli致函胡洪九,表示伊相信如果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的資 金來源自集團中,勢必會很簡單,伊期待獲得相關資料,如此一來即可為胡洪九公司集團執行此一任務,伊打算將弘茂科技公司的股權轉換至Swissfirst(Lie) OpportunityFund-Segment Challenger。此外可以另成一個Swissfirst( Lie)Opportunity-China Technology基金,如果胡洪九選擇後者,4個星期即可完成。並指China Technology基金對胡洪 九集團及當投資者及會計師觀察胡洪九的集團時較為有用,因胡洪九是好客戶,成立基金將不另收費,其收費仍維持以前所述。China Technology基金的成立就當作二人間關係的投資罷。由以上之往來文件可知,弘茂科技(即榮榮公司)係由胡洪九掌控,Robin Willi僅是配合胡洪九的意思辦理 ,並且對於服務項目收取費用,否則怎會是Robin Willi向 被告胡洪九收費並提供配合之服務。又信函內容提及之手法,即藉由移轉(BVI)股權達到移轉資產之目的,與被告胡 洪九主張1995年2月27日將「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股權移轉予「Bridle Path(BVI)」公司極為相似,顯係另有目的。再依2004年6月1日胡洪九致Robin Willi函件內有提及南茂科技公司,胡洪九欲借助RobinWilli的瑞士公司炒作南茂公司股票,胡洪九於信中記載, 「A公司持有南茂公司(IMOS)的權,並想要在公開市場以特 定時間及價格出售之,因開戶及保密的關係,我們希望計畫透過你的安排,將該股權出售予一個瑞士公司,由你發出指示,然後你將這些股份於特時間以特定價格出售至公開市場,我們可提供現金讓你去付給A公司以取得南茂科技公司的 股份,出售南茂科技的股份款項將會放至以A公司名在你們 銀行開的一個控制帳戶中」,胡洪九並附流程圖,請Robin Willi評註。2004年7月15日Robin Willi致函胡洪九,內容 提及「如你的記憶,茂德科技投資約5百萬美元在Cameleon 基金,我們使用該基金去買南茂科技公司的股份」。又2004年7月16日Robin Willi致函胡洪九,內容提及茂德公司之Cameleon基金,表示該基金為一個正規公開之基金,「我們已累積了很多南茂股票了,你希望我們出售它們嗎,或者你希望我們繼續持有它們?」2004年8月26日胡洪九致函RobinWilli,表示「分析師正拜訪南茂科技公司以完成他們的研究 報告…Jolene告訴我她會建議你選擇當南茂科技公司股價達美金4.5元時予以出售,我也同意如此。」又依上開證人張 鈞鴻於原審所證述,取得南茂公司所需之資金來自於出售選擇權,再依胡洪九所辯稱榮榮公司亦由Robin Willi連同太 豐行一併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本應歸屬於太電公司之 出售選擇權取得之價金形式上似亦歸Robin Willi,何以被 告胡洪九得以用以取得之南茂公司股權?南茂公司係由胡洪九所掌控,而榮榮公司行使賣回選擇權取得之港幣6500萬元係由胡洪九取得,並予以侵吞本應屬於太電公司之款項,倘果係由Robin Willi承受榮榮公司,該筆港幣6500萬元款項 何以未歸Robin Willi?所購得之南茂股票為何亦未歸RobinWilli,其後何以胡洪九要再提供資金給Robin Willi,再透過Robin Willi炒作南茂公司股票,並且茂德公司之基金亦 要用於購買南茂公司之股票?依卷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94號卷第165頁)顯示榮榮公司(即弘茂) 持有南茂公司5%之股權,顯見榮榮公司係由胡洪九完全掌 控,不曾見Robin Willi承受之任何蛛絲馬跡。況2004年7月16日胡洪九致函Robin Willi,信函中胡洪九表示「有關弘 茂科技公司部分,我很高興你對這個計劃有興趣,所有的文件均已寄出至香港,等到價格決定時,我們將一起執行此一策略,為了讓事情簡化,我想,我的構思是為數美金1000萬至1500萬元的可轉換債券(CB),從我們集團內提供資金」。查胡洪九所稱之「我們集團」明顯地係指茂矽集團。2004年7月16日Robin Willi回覆胡洪九時表示「我們過去亦做了所謂「形式移轉交易」,意思是指基金收到相關文件後發行特定股數,然後交換之。」並提到成立基金必須討論公費的問題,因較(BVI)公司為貴。並表示茂德公司已設有一個基 金,可考慮使用這個基金,亦可成立新的基金,這樣的資產不會讓台灣會計師及審計師知道發生甚麼事。此形式移轉交易,與胡洪九所辯稱之榮榮公司股權與茂矽香港公司晶片廠交換之過程中,或係相同之手法。從而,由上述查扣之由電子郵件內容顯示,Robin Willi僅曾配合胡洪九之指示炒作 南茂公司股票,並將買賣炒作之實況,一個小時一個小時向胡洪九報告,出售南茂科技公司所得的款項會亦依被告胡洪九之指示存在海外,Robin Willi顯未概括承受榮榮公司資 產,在在足證被告胡洪九實有利用執行太電公司財務長職務並實際掌控太電公司海外資產之機會,以太電公司、太電公司擔保取得之資金經由CPE公司購入榮榮公司股權,而掌控 榮榮公司股權,再以處分股權、行使沽期權得款6500萬元港幣之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㈦被告胡洪九雖另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胡洪九辯稱係太電公司指示Larry Horner收購榮榮公 司,惟其所稱之太電公司,並無任何之董事會決議,因而 胡洪九所謂之太電公司,最多僅有仝玉潔、孫道存及其本 人參與,按長期投資係屬太電公司董事會之職權,海外投 資尚須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故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 三人並無代表太電公司之權,復查除胡洪九片面之主張外 ,並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證仝玉潔、孫道存有何項之指示 ,孫道存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其事,而仝玉潔業已死亡, 胡洪九於仝玉潔生前質時,並未為如此之主張,縱胡洪九 主張得以證明,亦僅其與仝玉潔是否共同犯罪,並無解於 未經董事會之授權或追認,亦無解於未曾對太電公司董事 會報告之違背任務之事實。而Larry Horner於原審作證時 具結供證係胡洪九主導安排其任職並受託持有股份,亦係 被告胡洪九透過馬金福轉知要其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35 號卷第108頁至第121頁),Larry Horner並提出其所書立 之證明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號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又上述馬金福致胡洪九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有關 榮榮公司子公司之設立,馬金福且徵求胡洪九之同意,顯 見胡洪九對於榮榮公司之相關業務,有完全之主導權。再 由太電公司對於海外子公司之董事,均有仝玉潔、孫道存 之參與,何以榮榮公司竟沒有仝玉潔及孫道存,僅有被告 胡洪九及其指定之人?仝玉潔於生前曾供稱胡洪九僅有跟 伊報告要購買一家公司,其後就沒有下文,按仝玉潔並無 任何之理由違反太電公司之慣例,不安排伊自與孫道存同 為榮榮公司之董事,以便太電公司得以掌控此一新購入之 公司,而任由胡洪九完全主導榮榮公司董事會成員。甚或 在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馬金福致Bill Bradley之函件中明 確記載:有計畫地完全排除太電公司之人員出任董事(見 原審卷第137號卷第120頁至122頁,原審卷第108號卷第294頁),正可認定被告胡洪九上開所執辯解,不足採信。 ⒉又依被告胡洪九之辯解,因太豐行之財務危機,曾啟動二 次借殼上市計劃,於取得榮榮公司股權後,始發現無製造 業,而太豐行注入資產,緩不濟急,胡洪九始與Robin Willi協商概括承受太豐行及榮榮公司之資產。然查太電公司 購買榮榮公司公司,買賣契約係於1995年6月27日簽訂,依胡洪九上開辯解,買方有15個月之選擇權,且依雙方共識 ,選擇權期滿,榮榮公司始行選擇權。依時間之計算,15 個月後之時間應為1996年9月至10月,而依胡洪九所辯稱「太豐行之接手人Robin Willi於1996年初決定接手太豐行之同時,即已商請被告胡洪九協助榮榮公司注入新營業」( 原審卷第134號卷第20頁),選擇之期限屆至之前,依被告胡洪九之辯解,將太豐行之資產注入榮榮公司為購買榮榮 公司公司之主要目的之一,且榮榮公司注入新營業一事, 勢在必行,並不因太豐行控股公司之股權是否讓與何人而 有差異,又倘接手之人亦須面對,並由胡洪九執行,何以 胡洪九不能為太電公司公司主動解決,為何不能利用15個 月之選擇權得行使之期間,思索解決之道,反要將太豐行 及榮榮公司之股權讓予Robin Willi?又為何胡洪九私自讓予Robin Willi後,應Robin Willi之要求即可想出解決之 道?而其開始思索之期間亦在榮榮公司得以行使選擇權期 限屆至之前,而決定以茂矽公司之晶片廠注入,雙方協議 之時間又十分接近選擇權屆至之期間,依經驗法則,榮榮 公司在行使選擇權之前,晶片廠注資之事實必已談妥,故 堪認榮榮公司股權購入後,確有充足之時間解決注入營業 之問題,實係胡洪九另有所圖而不為也。況既然選擇權在 榮榮公司,其亦得選擇不行使,縱與賣方有共識,亦無違 約違法,榮榮公司當有主動之權限,其可考量是否行使選 擇權,比較行使選擇權要求賣方家族買回營業,與榮榮公 司收購業已花費美金3千萬元,平白送給Robin Willi及太 豐行持有之地產,倘選擇不行使選擇權,保留榮榮公司原 營業,不但可以保有榮榮公司之上市價值,待太豐行之資 產注入,即可保住太豐行之地產,亦無與Robin Willi協議之必要,最多僅損失一筆行使選擇權之賣回價金港幣6500 萬元而已,何以被告胡洪九要選擇行使選擇權?而行使選 擇權,賣回營業權之所得應仍屬太電公司所有,應沒有任 何理由歸第三人取得,更沒有一併由Robin Willi收取之理,款項何去?倘行使選擇權得取回之價金併同太豐行之資 產及榮榮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第三人Robin Willi,較諸不行使選擇權,保有太豐行之資產及榮榮公司股權,僅損失 取回權之價金,又有何理由一定要行使選擇權?又何以要 將權利讓予第三人Robin Willi後,由Robin Willi去行使 選擇權,由其收取應本應歸屬太電公司之港幣6500萬元? 故胡洪九辯稱因買賣雙方有行使賣回選擇權之共識,榮榮 公司行使後,將導致榮榮公司下市,因此不得不將榮榮公 司一併由他人承受,進而連行使選擇權之對價亦由承受人 收取,實難令人採信。 ⒊太電公司為得榮榮公司股權,花費了美金3千萬元,如果榮榮公司亦屬太豐概括承受資產負債之標的,太電公司自不 可能花費鉅額之資金,因此縱有胡洪九與Robin Willi間概括承受資產負債之協議,其時間亦應在取得榮榮公司之後 ,因此榮榮公司或根本不在其中,並且1995年2月27日之移轉與「Bridle Path( BVI)」公司與Robin Willi並無任何 之關係。此由被告胡洪九於審判中提出之「Patagonia( BVI )」公司匯款予太豐行資金之時間在1996年3月及胡洪 九與Robin Willi間私人信函之時間為1996年3月10日相近 可以得證。又倘果如胡洪九所言太豐行係金融服務業及地 產業,榮榮公司為製造業,不能立即將太豐行之資產注入 而未達到原先規劃之目的,因而連同榮榮公司及太豐行成 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標的,無異將榮榮公司平白贈予 Robin Willi。然太電公司公司花費鉅額之代價取得榮榮公司,被告胡洪九何以甘願平白連同太豐行送給Robin Willi而未要求美金3千萬元之補償?其後胡洪九安排華智香港公司(4吋晶片廠)股權買賣及榮榮公司發行可轉換本票,終由茂矽子公司取得股權,解決了榮榮公司須製造業的難題, 榮榮公司當亦可以引進其他製造業以解決問題,自無併隨 同太豐行一併盤給他人之必要。何以被告胡洪九必須要在 Robin Willi之承受之下才會想到解決之道?在太電公司間接持有之下,被告胡洪九竟沒有任何解決問題之能力?令 人費疑猜。而復據仝玉潔供(證)稱:胡洪九在買榮榮公 司之前跟伊說是一個上市公司,他準備把它搞一個科技公 司,錢由太電公司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8號卷第57頁、第58頁),顯見在收購榮榮公司股權之初,即有將榮榮公司規畫為科技公司之構想,並非被告胡洪九所辯 於Robin Willi承受之後因無法注入太豐行之資產始行規畫,又縱其所稱太豐行財務危機屬實,由太電公司出面解決 CEF貸款決不成問題,又太電公司僅要將1997年用以購買茂矽公司股票之美金5600萬元,用於太豐行之資金缺口,太 豐行危機即可解決,況且購買茂矽公司股票之款項,原係 太電公司發行FRN,係供子公司資金之用途,何以被挪用為購買國內無急需用之其他公司股票,而未用於最急需之太 豐行危機,顯見縱被告胡洪九所言屬實,其亦係為保全其 自身之私利,避免被追究投資失利而為太電公司革職,枉 顧太電公司之利益,執意以不利太電公司之方法,製造太 電公司海外子公司之財務危機,將太豐行及榮榮公司之鉅 額資產,予以不法侵吞,所稱與Robin Willi間之協議,係於案發後始精心設計之說詞,有諸多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處,本院自不予採信。被告胡洪九為圖私利,侵吞 太電公司海外太豐行及榮榮公司龐大資產,並杜撰太豐行 危機而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之說詞,誠屬可議。 ⒋榮榮公司係於1995年6月間即已完成交易,為太電公司所有,太電公司自應指定董事,惟並未如前此太電公司均指派 仝玉潔、孫道存為董事之常例出現,查榮榮公司係另一項 太電公司所購入之海外資產,與太豐行之資產可相互獨立 而不棣屬,自可另以其他公司為其母公司(即所有人),例 如亦可由太電公司子公司「Blinco (HK)」公司持有,而不必然須與太豐行綁在一起,自無任何理由必須隨同太豐行 之命運一同為概括承受之目的承受。又由馬金福上述信函 內容可知,胡洪九自始即排除台灣方面太電公司指派董事 ,且如胡洪九答辯狀上所載,於1996年10月即因榮榮公司 以股權與茂矽香港子公司互換4吋晶片廠,並與茂矽公司訂約交由茂矽公司經營,榮榮公司隨即依胡洪九之設計落入 胡洪九之完全掌控。故胡洪九意圖不法之所有,利用太電 公司出資美金3000萬元,自己無任何之出資,僅以交換股 權之方式,未花費分文金錢,即完全掌控香港上市公司榮 榮公司,太電公司因被告胡洪九之設計,因無長期投資分 類帳之登載,無從掌控榮榮公司,甚至為被告胡洪九完全 侵吞蒙受鉅大損害而不得而知。此復據證人龐鴻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榮榮公司是太豐行收購香港上市公司之前的名 字,改為弘茂科技公司,伊也做過執行董事;收購應該是 馬金福做的;應該是胡洪九找伊去做執行董事;伊知道弘 茂與茂矽有關;司徒汝煥就是茂矽的代表;弘茂(即榮榮 公司,後更名為弘茂)是上市公司,每年開股東會、董事 會,都是形式,日常文件是鐘子陸及葉稚雄簽等語(見原 審卷第33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復據證人黃勤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也擔任榮榮公司董事,胡洪九找 伊進去的,因是太豐行收購,伊進去時榮榮公司已經購買 好了(原審卷第33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反面)、證人張鈞 鴻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二次任職太豐行董事,第一次是 1991年至1994年,第二次是1996至2000年。榮榮公司,後 來改為PCL,中文叫弘茂。太豐行買時,有跟他們協議,不要貿易業務,在收構不能立刻把貿易賣掉,因為賣掉上市 公司的地位就沒有了,所以太豐行跟原股東有一個協議, 在一年之內把貿易業務由原來股東買走。伊在第二次進太 豐行時,胡洪九派伊去榮榮公司。因伊一直都是作投資, 上市公司如何運伊比較了解。榮榮公司有收購香港一個晶 片公司,但是透過發行換股債券,所以沒有實際的現金進 出,還有出售一個貿易業務的時候,有一筆資金港幣6千多萬元進來,我們用這筆錢買南茂公司等語(原審卷第33號 卷第67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由此可知行使賣回選擇權 獲得之款項為港幣6千多萬元,而其流向為購買南茂公司之股票。此正所以說明何以被告胡洪九未說明為何未要求Robin Willi償還購買榮榮公司之美金3,000萬元,亦未說明取回之港幣6,500萬元係由何人收取,流向如何。倘榮榮公司係隨太豐行一併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行使賣回選擇權取回之港幣六千多萬元似應屬Robin Willi所有,而為何胡洪九得以去購買南茂公司股?如此益證被告胡洪九有關由 Robin Willi概括承受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本院難予採信。 ⒌又依被告胡洪九辯稱茂矽公司與榮榮公司就協議4吋廠交易之時間為1996年10月,其時尚在榮榮公司行使選擇權之期 間內。何以胡洪九要將太豐行及榮榮公司股權讓予Robin Willi後,始應Robin Willi之要求想到其所謂「Robin Willi接管太豐行有利太電公司,且與太豐行與榮榮公司合作 有利茂矽集團將來的海外投資佈局,而可創之三贏局面」 ?況此所謂三贏實有利於茂矽公司、Robin Willi,及胡洪九個人(其可免於投資失利之責難及被開除),惟完全不利 於太電公司。再者,太電公司有足夠的財力及擔保能力, 得以解決被告胡洪九所謂之太豐行之財務危機,已如前述 ,被告胡洪九捨由太電公司出面解決之最佳有效途逕,反 而採取大大有利其自己,及其擔任董事長之茂矽公司並第 三人Robin Willi,卻致生太電公司鉅大損害之下策,反益證被告胡洪九具不法所有意圖,而違背其任務,致生太電 公司鉅額損害,其背信犯行,堪予認定。因有太多不合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之,本院認為胡洪九所辯之獲仝玉 潔、孫道存之授權而Robin Willi與胡洪九間之協議,應係被告胡洪九臨訟杜撰之說詞,非但不足採信,反而更自證 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違背其任務。榮榮公司在被告胡洪 九於購入後,刻意未安排仝玉潔、孫道存或其他太電公司 人員擔任董事,由其自行主導安排人事及茂矽香港公司4吋廠,實其另行起意,意圖不法而侵占太電公司公司之資產 之犯行堪予認定。 ⒍綜上所述,由卷證資料顯示,胡洪九對外之表示及作為, 均與其主張有Robin Willi概括承受相反,而胡洪九之主張,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其主張有諸多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形,在在均顯示並無Robin Willi並無概括承受之事實,被告胡洪九所為辯解實無可採。 十、CPE公司終結豁免債務 ㈠太電公司於於1994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CPE公司 ,由被告孫道存代表簽署相關文件,並任命董事孫道存、仝玉潔、胡洪九,股東計有太電公司(持有9999股)、孫道存(為太電公司持有1股)之事實,為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所 不爭,並有「CPE公司」香港註冊處檔案資料、公司登記資 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號卷第76頁至第222頁,原審 卷第93號第99頁)。至公訴人雖認CPE公司係被告胡洪九所 私設之幽靈公司,惟「CPE公司」之設立係經提報太電公司 之董事會議,經董事會通過,且1994年6月22日太電公司第 17屆第2次董事會提案第二案即係太電公司香港子公司CPE公司擬向銀行洽借美金12,500,000元融資,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有太電公司第17屆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原審卷第51號卷第118頁至 字124頁),故CPE公司應非屬幽靈公司,然因被告胡洪九實際掌握太電公司所有境外公司之營運,且被告胡洪九並指定其本人與馬金福為CPE公司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委由劉 迪炮會計師為CPE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此為被告胡洪九所不 爭,復參佐CPE公司各項年度財報申報、會議記錄等文件大 多只有胡洪九一人簽署,少部分有孫道存之簽字,仝玉潔未發現有其簽字,此有CPE公司財務報告、董事會會議記錄、 股東會紀錄等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1號卷第 202頁至第203頁,原審卷第10號卷第91頁至第101頁,原審 卷第17號卷第328頁至第324頁,原審卷第38號卷第217頁至 第237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原審卷第51號卷第118頁至第124頁),堪認CPE公司實際上,仍係由被告胡洪九操控。再者,CPE公司設立之用途係用以結清龐大資金帳務及切斷帳 務流程之用,此業經安侯會計師於2003年12月29日至31日至香港清理各項資金流程,查明胡洪九將CPE公司安排為各項 資金集散之管道,將太電公司公司在香港所有轉融通與其他貸予關係人之外部借款,皆進入CPE公司列帳等事實,有CPE公司1999年7月3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Moon View初步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號卷第1頁,原審卷第94號卷第 184頁至第187頁)。 ㈡又CPE公司彙總1995年以前帳務處理及資金流程,將1995年 以前所使用之其他公司結清,因相關資產購買多均發生在 1995年以前,購買資金係由太電公司提供,於香港之帳務處理係於1995年從眾多結清公司之資金淨額轉入CPE公司,而 以前使用之公司,陸續於1996年至1997年間因未繳規費而自然消滅,復因被告胡洪九從未踐行誠實報告太電公司海外資產之盈虧及資金流向,因此亦切斷太電公司了解追查匯至 CPE公司之原因關係及匯入後各項資金流向,太電公司無法 知悉CPE公司拖欠太電公司債務之真實情況;另CPE公司亦委請Trident泰鼎公司為顧問,1995年顧問費美金35萬元,而 該公司各年度之財報及相關文件,多由胡洪九、孫道存簽署等事實,此有CPE公司董事會記錄、財務報告、董事會會議 記錄、股東會紀錄等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1 宗第202頁至第203頁,原審卷第10號卷第91頁至第101頁, 原審卷第17號卷第328頁至第324頁,原審卷第38號卷第217 頁至第237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原審卷第51號卷第118頁至第124頁),其中,1996年7月3日之CPE公司董事會議記錄(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1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有 關公司財務協議欄內記載:此公司與集團公司、貸款公司及銀行間曾締結一些財務協議,此公司是擔任一個資金由貸方轉到借方之中介之角色,依據這些財務協議,資金直接由貸方送往借方而不在此公司停留,事實上這些協議已經終止,除了Franchise公司之貸款外;董事會允許支付Trident泰鼎公司美金35萬元之1995年顧問費等語,據此,亦可認CPE公 司亦委請由被告胡洪九實際掌控之「Trident泰鼎公司」為 顧問。 ㈢CPE公司於成立之後,被設定為資金轉運中心,其資金之來 源為太電公司,及CPE公司或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出面向金融 機構借款,由太電公司擔保,借得之款項,亦轉至CPE公司 ,帳載應付太電公司及各子公司,而海外相關之投資,亦由CPE公司帳載應收投資之子公司,亦即CPE公司收集太電公司或子公司貸款之資金,再輸出資金作投資活動,前述FRN之 款項,亦匯至CPE公司,是CPE公司收入幾乎全部來自太電公司等事實,業有CPE公司財務報表、劉迪炮之會計師查核工 作底稿可佐(見原審卷第38號卷第217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84號卷第1頁至第312頁,原審卷第85號卷第1頁至第315頁,原審卷第86號卷第1頁至第319頁,原審卷第87號卷第1頁 至第267頁,原審卷第88號卷第1頁至第432頁)。是CPE公司資金來源自太電公司及太電公司擔保所取得之貸款,其投資項目理應登記在太電公司名義之下,然被告胡洪九擅將CPE 公司之應收及應付予以沖銷,以致太電公司無從知悉CPE公 司各項資金之進出,太電公司只見巨額銀行團貸款負債,投資項目、流失投資項目、利息支出等,均未根據會計準則反映在損益表內,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事實,此觀諸1995年3月17日CPE公司董事會記錄記載:「Blinco(HK )」公司同意轉移應付CPE公司港幣3000萬元予「Trigen」公司,CPE公司之後同意Trigen公司應付CPE公司之港幣3000萬元可豁免,此有上開CPE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51號卷第118頁至第124頁),而董事會之召開,係應劉迪炮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此有劉劉迪炮會計師手稿在卷,而被告胡洪九以CPE公司董事身分簽署豁免書並簽署,此有 豁免書在卷(原審卷第51號卷第143頁);又CPE公司在清算前,擁有鉅額的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所占之比重相當比例,依證期局之規定海外公司如果持有百分之二十,應該以權益法認列,如果超過百分之五十,應揭露為子公司,如果比例重大,應編制附註或合併財務報告說明,而太電公司並未揭露;而CPE公司本身的資料沒有保存在太電公司,也沒有 進入合併報表,所以CPE公司縱非所謂之幽靈公司,惟太電 公司無法從合併報表中知道CPE公司的存在,歷年來太電公 司財報上並未揭露CPE公司為子公司,故二者間之資金融通 及應收款項從未對帳。最終的資金來源是來自太電公司或太電的保證,都是由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去借錢,太電公司去擔保,或由太電公司直接借錢給他,CPE再轉給其他公司, 而非以股本的方式投入,所以在子公司只看到一個應收帳款,不是去投資,這種方法在會計報表上無法揭露,目的在隱藏太電公司的資產;在太電公司的財報上看不到CPE公司等 事實,業據證人馬國柱、仝清筠證述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8號卷笫59頁,原審卷第15號卷第171頁至第 262頁,原審第35號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84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94號卷第96頁至第108頁)。 ㈣又太電公司於1994至1998年間,以墊付款名義匯予CPE公司 之款項分別為:1994年美金10,450,000元、1995年美金5,760,000元、1996年美金104,400,000元、1997年美金67,293,683元、1998年美金23,100,000元(合計美金211,003,683元 ),惟申請單上記載帳記「Moon View」公司或「Blinco( HK )」公司,惟實際上錢均匯到「CPE」公司,帳目之記載 與實際匯款不符,致會計帳冊之記載不實(如附表二所示),此有1994年至1998年間太電公司匯予CPE公司之匯款記錄 及其後附有暫付款申請書、傳票、匯款單,並有證人黃素貞庭呈之「Moon View」公司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0號第216頁至第351頁,原審卷第18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253頁至第290頁)。復據證人鄭超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996年至1998年匯往CPE公司之款項,都是胡洪九批准的 ;卷附1998年8月14日胡洪九簽名的申請單,太電公司財務 部員工黃素芬有擬一個類似簽呈的資料,申請單是由胡洪九個人「Trident泰鼎公司」來申請的,內容是要求直接匯入 美金930萬元至CPE公司在香港法國興業銀行的帳戶內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4號卷第169頁),被告胡洪九亦供承:匯款給CPE公司,帳作Moon View公司,是太電公司匯款固定之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號卷第150頁)。綜上,顯示被告胡洪九對於CPE公司有完全之操控,並且對於太電 公司公司不實之會計帳目登載,胡洪九完全知悉,並且有完全之參與。 ㈤CPE公司的投資,無法從太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中與財報中 及向證期局報備的各項財務資料中發現,此有太電公司歷年財報及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號卷全卷、第37號卷),而CPE公司在經營年度,被告胡洪九復擅將所有 投資相關子公司間之應付帳款予以移轉後全部沖銷,因為資產面對同樣沖銷,所以該公司財產歸零,因而產生損失,此有卷附1995年CPE公司董事會(編號8)決議記載:Blinco( HK)公司同意移轉應付CPE公司港幣3000萬元予Trigen公司,CPE公司及後同意Trigen公司應付CPE公司之港幣3000萬元可豁免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1號卷第118頁、第183頁),而同日董事會決議(編號36)記載:Blinco( HK)公司及MaeSai公司免除費用,並將對於Meredith公司及對於Laidlaw公司借款按帳面價值移轉予Blinco( HK)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第51號卷第118頁、第183頁)。此外,1997年7月29日CPE公司董事會亦將各項與Moon View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及CPE公司對下屬公司所有應收及應付予以沖抵,如此造成Moon View公司鉅額損失,惟並未反應在該公司當度之財報中,而出 席董事為孫道存及胡洪九等情,亦有上開CPE公司董事會會 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號卷第118頁以下)。 而檢視有關之CPE公司其各年度財報申報及各項會議記錄大 部分均只有胡洪九一人簽署,少部分有孫道存之簽字,仝玉潔未發現有其簽字。再者,依據證人馬國柱於原審審理時所稱:CPE公司應付款的對象公司都是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投資 的,他們有一共同點,會去舉債,然後由太電公司來保證,那幾家公司都沒有出現在太電公司歷年的財務表,而舉債之利息,亦由太電公司支付,1994年至1998年累積利息支出,合計美金8千萬元,因沖銷結果,終由太電公司負擔償還責 任而承擔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5號卷第171頁至第262頁,原審卷第35號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84頁至第105頁,原審 卷第94號卷第96頁至第108頁反面),復有CPE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原審卷第51號第118頁以下)、Moon View公司檢查報告(原審卷第94號卷第184頁、偵卷乙A1宗第111頁)、太電公 司支付子公司貸款利息墊付單(見原審卷第30號卷第349頁 )、Trident泰鼎公司傳真文件(請求匯款美金450萬元,其上有胡洪九英文簽字,見原審卷第30號卷第349頁)在卷可 佐。又1999年7月29日CPE公司董事會議記載(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2號卷第3頁):「本公司從Gallatin公司及 PEWC(Treasury)公司借得FRN本票款項,決議至1998年12 月31日之利息為超過費用0.35%。本公司亦經由Franchise 公司Limited、Foto International Limited、Grandmake公司Limited、Ranhold Limited等公司獲得一些貸款,FRN之 利息係由太電公司直接支付」,亦可資為佐證。況卷附之暫借款申請書、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8號卷第111頁、第153頁)註記「12月份應付貸款本息總計為美金47,090,717元,其他費計美金50萬元,擬由太電公司分期匯款支付」、「9 月份子公司Ranhold與Cbase之Term Loan到期,本息償還為 美金9.3百萬元,因CPE公司帳上尚有餘額可動用,擬由太電公司代付,美金9百萬元」等,其上係由被告胡洪九所批示 。 ㈥再者,被告胡洪九明知其將於1999年9月4日自太電公司退休離職,卻未依委任契約辦理交接、清楚交待海外投資之現況,反而進行CPE公司之清算,被告胡洪九在未經太電公司董 事會之授權,擅自將董事孫道存及胡洪九更換為高勤及呂佩穎,並由胡洪九擅自代表太電公司簽署董事變更事項通知書等事實,為被告胡洪九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出任董事職位同意書、秘書或董事辭職通知書卷可稽(見原審卷135號卷第147頁、第135號卷第 109頁,原審卷第14號卷第151頁至第158頁)。然在被告胡 洪九正式退休前,因CPE公司前述帳列各公司之應付及應收 ,被告胡洪九因而於1999年7月29日在台北市忠孝東路太電 公司辦公室召開紙上形式董事會,決議將代關係企業所支付之費用write off為CPE公司本身之費用、因Tinely公司與Fagon公司已進行清算,將對該2家公司之應收write off為壞 帳、將部分Laidlaw公司之貸款write off為壞帳、將CPE公 司對Meredith公司之利益及Laidlaw公司貸款之餘額依帳面 價值轉讓Blinco (HK)公司」等節,亦有上開董事會議議事 錄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2號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51號卷第118頁),之後由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代表CPE公司出具聲明函予會計師劉迪炮,表明對其他公 司債權債務全數互抵,以淨額移轉予「Mae Sai」公司,並 由胡洪九、孫道存簽署CPE公司1998年度財務報告等情,亦 有CPE公司出具予劉迪炮之聲明函、CPE公司199年度財務報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 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㈦CPE公司清算有關帳務調整,係呂佩穎受被告胡洪九及馬金 福之指示,就CPE公司1998年12月31日之試算表(見原審卷 第38號卷第367頁)進行調整,調整分為三個部分,第一是 將部分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移轉至太豐行,如下表: ┌───────┬───────┬───────┐ │CPE帳列對象 │債權 /(債務) │調整至太豐行 │ ├───────┼───────┼───────┤ │全龍(BVI)公司 │31,203,852 │(31,203,852) │ ├───────┼───────┼───────┤ │Dyfed Invest │ 913,777 │ (913,777) │ ├───────┼───────┼───────┤ │Mae Sai │ 3,808,941.27 │84,800,416.53 │ ├───────┼───────┼───────┤ │太豐行應收帳 │(1,143,956.76)│1,143,956.76 │ ├───────┼───────┼───────┤ │太豐行貸款 │50,851,356.4 │(50,851,356.4)│ ├───────┼───────┼───────┤ │Tower Above │ 2,975,418.21 │(2,975,418.21)│ └───────┴───────┴───────┘ 第二是將部分應收及應付移轉到Mae Sai公司 ┌──────┬───────┬───────┐ │CPE帳列對象 │債權 /(債務) │調整至Mae Sai │ ├──────┼───────┼───────┤ │Bailey應收款│ 1,101.63│ (1,101.63)│ ├──────┼───────┼───────┤ │Coupe應收款 │ 1,136.83│ (1,136.83)│ ├──────┼───────┼───────┤ │Denwi應收款 │ 15,673.77│ (15,673.77)│ ├──────┼───────┼───────┤ │Denwi貸款 │ 71,428 │ (71,428) │ ├──────┼───────┼───────┤ │Jesper應收款│ 550 │ (550) │ ├──────┼───────┼───────┤ │Jesper貸款 │ 278,370.17│( 278,370.17)│ ├──────┼───────┼───────┤ │Mae Sai │ 3,808,941.27│ 98,273,253.00│ ├──────┼───────┼───────┤ │太電 │(51,443.52) │ 51,443.52│ ├──────┼───────┼───────┤ │太電貸款 │97,971,775.51 │(97,971,775.51│ ├──────┼───────┼───────┤ │Ranhold應收 │ 105,028.19 │ (105,028.19)│ ├──────┼───────┼───────┤ │Ranhold貸款 │ 12,385.83 │ (12,385.83)│ ├──────┼───────┼───────┤ │Wingo應收款 │ 56,554.55 │ (56,554.55)│ ├──────┼───────┼───────┤ │Wingo 欠款 │(187,251.07)│ 187,251.07│ └──────┴───────┴───────┘ 第三部分是在CPE公司之帳上自行調整如下表: ┌───────┬────────┬────────┐ │CPE帳列對象 │ 債權 /(債務) │同帳自行調整 │ ├───────┼────────┼────────┤ │Foto-ca │ 2,488.50 │ (2,488.50) │ ├───────┼────────┼────────┤ │Foto-loan │(28,292,731.58) │ 28,292,731.58 │ ├───────┼────────┼────────┤ │Gallatin-ca │(99,940,488.85) │ 99,940,488.85 │ ├───────┼────────┼────────┤ │Granomaxe-ca │ 54,311.19 │ (54,311.19) │ ├───────┼────────┼────────┤ │Granomaxe-lo │(14,308,236.82 │ 14,308,236.82 │ ├───────┼────────┼────────┤ │Mae Sai │3,808,941.27 │(267,153,276.29 │ ├───────┼────────┼────────┤ │Pewc(Treasury)│ 200,924.81 │(200,924.81) │ ├───────┼────────┼────────┤ │Pewc(Treasury)│(127,224,381.84)│127,224,381.84 │ ├───────┼────────┼────────┤ │Trigen-ca │ 24,884.12 │(24,884.12) │ ├───────┼────────┼────────┤ │Trigen-loan │(33,818.90) │ 33,818.90 │ ├───────┼────────┼────────┤ │Wagon-ca │ 318,114.30 │(318,114.30) │ ├───────┼────────┼────────┤ │Wagon-loan │(187,251.07) │ 187,251.07 │ └───────┴────────┴────────┘ 以上三部分,有關「Mae Sai」公司經加減後,形成CPE公司積欠「Mae Sai」公司80,270,665美元(起訴書記載0.8億),此有被告胡洪九自行提出之試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號卷第115頁),顯見如此之債權債務移轉沒有任何合法會計上之憑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以呂佩穎將試算表帳上CPE公司對其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全數互抵,以淨值轉 列予「Mae Sai」公司(太豐行之子公司),將其對太電公 司子公司之債務2.67億,連同對非太電公司集團之應收款(包括全龍(BVI)公司及太豐行),總額1.83億一併轉讓予「 Mae Sai」公司。債權債務相差8千4百萬美金,形成CPE公司積欠「Mae Sai」公司美金8千4百萬,容或有所誤會,特予 說明。 ㈧再者1999年10月28日先由被告胡洪九代表「Mae Sai」公司 放棄對CPE公司之債權,於同日被告胡洪九代表「Mae Sai」公司確認CPE公司未欠款,以便CPE公司申請清算,等於是把太電公司應收CPE公司的請求權轉為應收Mae Sai公司,等於是把原先資金融通給CPE公司的請求權變成應收另一家不知 名公司的請求權,也因而該公司未有償付能力,再加上後來CPE公司清算時,將對Mae Sai公司之請求權written off而 造成該項請求權不具價值,而無法收回,以致造成太電公司的損失等情,此業據證人馬國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號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84頁至第105頁,原審 卷第94號卷第96頁至第108頁),而被告胡洪九亦不否認代 表「Mae Sai」公司之簽名(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4號卷第73頁),復有CPE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51 號卷第118頁至第124頁),其中,CPE公司1997年7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CPE公司與「Blinco( HK)」公司及「Mae Sai」公司達成以下之協議:1、為關係企業及子公司所支付之費用,全部免除,全部做為本公司之費用。2、Tinle y公司及Fagon Limited公司之應收款全部轉作壞帳,因二公 司已開始清算程序,不能回收。3、部分「Laidlaw」公司貸款免除轉作壞帳。4、本公司對於「Meredith」公司之權益 及對於「Laidlaw」公司貸款之資產,以帳面價值全部無償 轉至「Blinco( HK)」公司(見原審卷第51號卷第118頁)。被告胡洪九雖辯稱免除CPE公司債務,是對CPE公司有利云云,惟如此之結果,係經刻意調整之結果,純係將太電公司海外之子公司與太電公司為一整體之考量,形同同一法人組織之各部門相互就債權債務抵銷,一如前述CPE公司董事會記 錄中相關債權債務之抵銷及費用之免除一般,並不符合會計法則,亦無任何合法之根據,且致生太電公司投資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並致使太電公司無從知悉投資狀況,亦無從予以檢討失利之原因,其中是否有人為之弊端,且債權債務之移轉,於公司應經各公司之董事會之決議,而被告胡洪九竟以一人代表多方之公司擅自為之,顯有違受任人之職責。而證人謝韻文亦於偵訊證稱:被告胡洪九代表「Mae Sai」公 司簽了一份文件說不要CPE公司還這美金8千萬元,當時CPE 公司帳上應收的款項表面上和太電公司沒有關係,應付全部是太電公司子公司;應收代表錢流向那些公司,應付表示錢是從太電公司來的,試算表不平衡,代表CPE公司從開始到 清算總共虧損美金8千萬元;「Mae Sai」公司是太豐行之子公司,把債權債務轉到「Mae Sai」公司是不符合正常程序 ,因為這麼大的數目會有雙方董事簽署債權債務的合約,這個移轉看不到這些合約,只看到被告胡洪九簽署的放棄書,放棄損害太電公司的利益;如果CPE公司董事盡責的話,他 們應該去追回太豐行及全龍(BVI)公司的美金8千萬元,還給太電公司或「太電(Treasury)」公司,胡洪九將美金8千 萬元放棄掉,肯定是損害太電公司的利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即甲A6號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原審卷第32 號卷第133頁至191頁,原審卷第76號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82頁反面)。 ㈨至於CPE公司於1999年10月清算前更換董事,將孫道存及胡 洪九更換為高勤及呂佩穎,後由疏未詳查實情而逕草率為簽名之孫道存代表太電公司及孫道存自己召開股東會,簽署 CPE公司解散相關文件,並於授權劉迪炮指定特定人參加最 後一次中俊公司之清算股東會,同意由清算人持有公司及清算人簿冊,保管三個月後銷毀,劉迪炮因而依授權辦理,於1999年11月18日申請法院清算,並於2001年8月16日申報清 算完結理CPE公司清算,並於三月後銷毀CPE公司之帳冊等事實,亦據證人劉迪炮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即甲A6號卷第116頁至第135頁),復有CPE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股東會議記錄、財務報告等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1宗第202頁至第203頁,原審卷第10 號卷第91頁至第101頁,原審卷第17號卷第328頁至第324頁 ,原審卷第38號卷第217頁至第237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原審卷第51號卷第118頁至第124頁)。而被告胡洪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馬金福指派高勤、呂佩穎為CPE公司之董事 等語,足認馬金福亦參與其事。然被告胡洪九於1999年9月4日正式從太電公司離職(退休),與太電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並無任何代表太電公司指派任何人為董事之權限,胡洪九於作證時經原審質以指派呂佩穎及高勤為董事之權限來源,胡洪九無法回答再三閃避而無法解釋,復因不再具有代表太電公司及子公司之權限,因而其他代表子公司所為相關文件之簽署,亦屬未經授權而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被告胡洪九於1999年9月4日離職退休,其與太電公司之委任關係於退休之日起即已終止,被告胡洪九基於職務關係而出任太電公司子公司董事,亦因被告胡洪九之退休而終止,而被告胡洪九基於職務關係而擔任太豐行子公司「Mae Sai」公司董事亦應隨其退休而失效,其於1999年9月28日及10月28日應無代表「Mae Sai」公司出具確認債務為零之函 件之權限,亦無權於1999年10月20日代表「Mae Sai」公司 放棄對CPE公司之債權,再由被告胡洪九提出之CPE公司秘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35號卷第147頁)顯示,1999年10月12日CPE公司秘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呂 佩穎被任命為CPE公司新董事)係由被告胡洪九所簽署,而 依被告胡洪九提出之英文函(見原審卷第135號卷第109頁),亦係由被告胡洪九所簽署,其內容為1999年10月28日「Franchise」公司對CPE公司放棄債權函件,亦即被告胡洪九代表「Franchise公司」放棄對CPE公司之債權,因「Franchise公司」亦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被告胡洪九斯時以自太電 公司退休離職,當無權限代表太電公司簽署任何文件,更何況是拋棄債權之一不利行為,核被告胡洪九此部分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及「Franchise」公司、「Mae Sai」公司,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㈩又查CPE公司清算,將CPE公司徹底與太電公司切開,因為 CPE公司並沒有資產,他只有借入、借出,一但切斷太電公 司與CPE公司之關係,太電公司很難證明資金流向與資產所 屬,因他是用借貸方式借給表面上與太電公司無關之公司,去持有或間接持有資產,CPE公司本身的資料沒有保存在太 電公司,也沒有進入合併報表,所以太電公司無法從合併報表中知道CPE公司的存在,亦據證人仝清筠於偵訊時指證甚 詳,並有CPE公司反清算資成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胡洪 九以「Mae Sai」公司負責人簽署之拋棄書記載拋棄全部對 於CPE公司之請求權、胡洪九簽名確認會計師函件記載至1999年9月8日無債權債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號卷第349頁至第350頁)。 被告胡洪九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胡洪九辯稱係被告孫道存代表太電公司簽署CPE公司 解散相關文件並於2001年授權特定人參加最後一次CPE公 司之清算股東會,同意由清算人持有公司及清算人簿冊,保管三個月後銷毀,清算CPE公司云云。惟被告胡洪九實 際上掌控太電公司海外之資產,且確有指示馬金福指派呂佩穎及高勤為在地董事,並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於退休後擅自簽署更換董事之通知書,復簽署抵銷債權債務,簽署豁免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種種程序均為CPE公司清算之不可或缺之要件,前開各行為,無非係為 達CPE公司清算之目的,自難認CPE公司之清算非被告胡洪九所主導。況CPE公司被規畫為太電公司公司海外投資之 帳務中心,而財務會計並非孫道存之專長,反與被告胡洪九之專長在財務及實際掌控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並完全掌控CPE公司,復於幾乎全部CPE公司董事會及財報簽署有別,依經驗法則,CPE公司有關財務及資金調度事項,被告 孫道存雖或有接觸,惟因鑑於不若胡洪九之熟稔,在意見之表達及決定上面,應多會尊重胡洪九,自多會以被告胡洪九之意見為主導,因而有關CPE公司之事項,堪認係由 被告胡洪九一人所主導,孫道存應係應胡洪九之要求而配合辦理,並於事後在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復因太電公司有甚多之子公司,被告孫道存雖原則上為董事,惟對於某一家子公司係從事何項投資,未必得以完全知曉,其對於CPE公司沒有出現在太電公司歷年之財報上一事雖不能諉為 不知(因被告孫道存係太電公司之總經理,財報之製作人,並須於財報上蓋章),惟對於CPE公司之功能及在太電 公司所擔負之角色,或未必知悉,因而被告孫道存雖代表太電公司及其自己簽署CPE公司股東會記錄,及最後於清 算完畢簽署同意銷毀帳冊及憑證,應認孫道存係配合胡洪九而簽署股東會議,並於清算程序完成後,配合清算人之要求簽署同意銷毀公司有關之帳冊及憑證,尚難認其有與被告胡洪九共同犯意聯絡,檢察官亦未就孫道存涉及CP E公司清算部分提起公訴,故尚難以被告孫道存亦有簽署CPE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記錄而得為被告胡洪九有利之判斷 。 ⒉胡洪九復辯稱CPE公司每年的財務報告皆送交太電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及查核簽證會計師審閱。惟查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合併CPE公司之財報,此有財務報告在卷, 亦據證人馬國柱供證CPE公司在清算前,擁有鉅額的應收 債權及應付債權,所占之比重相當比例,依證期局之規定海外公司如果我們持有百分之二十,應該以權益法認列,如果超過百分之五十,應揭露為子公司,如果比例重大,應編制附註或合併財務報告說明,而太電公司並未揭露等語,且太電公司亦未揭露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之孫公司,此亦據檢察官勘驗太電公司1999年、2000年會計師工作底稿內未有Mae Sai公司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2卷第66頁)。被告胡洪九亦供承在董事會沒有提過也沒有報告CPE公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6宗第11頁)。又倘如被告胡洪九所辯,太電公司又何須等到反清算程序始取得相關之資訊,且負責查核太電公司之會計師李嘉惠、黃素貞又豈會容任CPE公司之合併財報資料完全未予 揭露。太電公司董事會又豈不曾就CPE公司及海外孫公司 之投資及經營有所檢討,至於CPE公司之清算,又豈不報 經太電公司之董事會同意,故被告胡洪九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胡洪九雖辯稱清算CPE公司的是仝清筠設立之POIM公 司,其僅係配合仝清筠清算之要求。惟此為仝清筠所否認,且查依卷附之資料顯示,馬金福對於仝清筠之接替胡洪九似有其個人意見,此可由被告胡洪九提出之黃素芬致胡洪九之便條留言記載「馬金福辦公室不再處理香港子公司帳務」,因此仝清筠指示改以委託原簽會計師事務所劉迪炮辦理。由卷附之相關資料可知,馬金福與Trident泰鼎 公司依附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業務,賺取鉅額之美金收入,由Larry Hornor於原審審理之證詞亦可知馬金福完全聽命於胡洪九(見原審卷第32號卷第108頁至第120頁),再由榮榮公司成立子公司,馬金福致函請求胡洪九批示可以得證,倘係POIM公司主導CPE公司之清算,指派繼任之董事 ,仝清筠應會指派其所信任且人在香港之李宇為及謝韻文,何須委由馬金福指派高勤、呂佩穎?是應認CPE公司之 清算仍係由被告胡洪九主導,況且CPE公司的銀行帳戶關 帳事宜,仍須由被告胡洪九為之,POIM公司無法予以取代。又CPE公司平素之帳務處理,即係由「Tridnet泰鼎公司」員工呂佩穎為之,而CPE公司債權債務之調整移往「MaeSai」公司,亦係以CPE公司1998年12月31日之試算表為藍本,而選擇「Mae Sai」公司為債權債務之移轉對象,應 係CPE公司自行選定,而非由會計師劉迪炮代為,而「MaeSai」公司由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李宇為調查報告中可知 ,先前即被用以為浦東股權移轉之中介,且「Mae Sai」 公司是太豐行之子公司,依被告胡洪九之辯解,倘太豐行早已脫離太電公司而由Robin Willi掌控,何以Mae Sai公司會聽命於POIM公司,是CPE公司之清算應仍係被告胡洪 九指揮「Trident泰鼎公司」及馬金福為之。再由卷附「 Trident泰鼎公司」之股權變動資料顯示,原先CPE公司持有1股,待CPE公司清算後,CPE公司之持股轉由Mengie持 有,該人為馬金福「Trident泰鼎公司」之員工,益證CPE公司之清算,與馬金福、胡洪九有關聯,被告胡洪九辯稱係仝清筠指導云云,委難採信。 ⒋再由CPE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顯示(見原審卷第51號卷第11 頁以下):1995年3月11日決議「Blinco( HK)」公司同意移轉應付CPE公司港幣3000萬元予「Trigen」公司,CPE公司其後同意Trigen公司應付CPE公司之港幣3000萬元可豁 免一案,雖未有人簽署,依法本不生效力,惟呂佩穎進而於1995年3月21日及1995年3月24日傳真劉迪炮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草擬一份會議記錄,關於董事同意由「Blinco( HK)」公司於1994年12月31日轉讓港幣3千萬元予Trigen公司,CPE公司同意應收Trigen公司之港幣3千萬元可豁免。胡洪九進而於1995年3月31日簽署豁免契約書。由上開CPE公司董事會議文件顯示,有關CPE公司帳上債權債務之移 轉,應係由CPE公司董事先行決議,再經辦CPE公司會計事務之Trident泰鼎公司員工呂佩穎通知劉迪炮會計師事務 所製作前一年底之會議記錄,迨製作完畢後,由胡洪九簽署豁免契約書,以為會計師帳務處理之憑證,並非由會計師為了沖銷債權債務,製作文件請CPE公司配合辦理。在 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李宇為調查報告中有關浦東股權之移轉一案顯示,「Mae Sai」公司之所以會被選擇在1997年 成為受浦東股權移轉給太電公司,作價美金8千5百萬元之中介,亦應係由「CPE公司董事之決議,因如何決定作價 ,並非會計師或「Trident泰鼎公司」經辦之呂佩穎所得 為之,因而CPE公司1999年7月29日董事會有關決議,亦應係由胡洪九之決定,並指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文件,而非由會計師要求CPE公司董事配合,故胡洪九所辯簽署豁免 文件係配合會計師所為,核與CPE公司前此運作不符,亦 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⒌CPE公司於1994年3月8設立,太電公司持有9999股,孫道 存為太電公司持有一股,設立CPE公司不論其目的為何, 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明細帳內應有記載,如此太電公司始可藉由財務會計程序予以有效控管,才不致有如本案發生CPE公司究否為太電公司公司之子公司之疑異產生,故CPE公司曾在太電公司董事會紀錄出現,太電公司新加坡大樓投資案,CPE公司向銀行貸款由太電公司保證,並非全然 未出現之幽靈,惟在太電公司財務報告上及公司帳冊上卻不曾出現,以致太電公司諸多匯往CPE公司之款項,帳記 「Blinco(HK)」公司,致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不實登載帳冊規定,被告胡洪九於如附表二所示 太電公司記載「錢進CPE公司帳記Blinco (HK)」的傳票核章,對於CPE公司沒有在太電公司帳冊之出現及財務報告 上沒有顯示,自不得以不知推諉。胡洪九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⒍依卷附CPE公司1999年7月29日之董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固未記載各項CPE公司與「Moon View」下諸多公司等借款債務,與CPE公司旗下與太電公司集團無關之第三公司對 CPE公司之債權,進行抵銷(Written off)。惟該會議紀確記載將代關係企業所支付之費用write off為CPE公司本身之費用。且CPE公司平素之帳務處理,即係由泰鼎員工 呂佩穎為之,而CPE公司債權債務之調整移往Mae Sai公司,依被告胡洪九於原審所提出試算表(見原審卷第135號 卷第115頁)顯示,係以CPE公司1998年12月31日之試算表為藍本,而選擇「Mae Sai公司」為債權債務之移轉對象 及如何調整沖銷,應係CPE公司自行選定,而非由劉迪炮 及Trident泰鼎公司呂佩穎所得代為,縱係由呂佩穎所為 ,亦應獲CPE公司董事即胡洪九之首肯始得為之,再繼由 胡洪九代表「Mae Sai」公司簽署放棄函件,亦係有計畫 之程序,而胡洪九所簽署之放棄函件,與劉迪炮查核CPE 公司與「Mae Sai」公司間無債權債務結果之文件係相同 日期,理論上必先有放棄函件,始得為無債權債務之查核,胡洪九在簽署之前,其業已退休,而簽署文件之地點雖不明,惟傳送文件者對於胡洪九之所在十分清楚,應有事先之聯繫,相關情況之告知,亦屬可能,因而自不得以查核文件上記載雙方無債權債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胡洪九於1999年9月4日從太電公司退休離職後,應無權再代表「Mae Sai」公司簽署任何文件。 ⒎至於被告胡洪九辯稱CPE公司與太電公司及集團公司間之 財務安排,係將資金由集團內之貸款公司傳送到借款公司之功能,應收及應付的借款均由各該貸款公司及借款公司直接清償,並不經過CPE公司,CPE公司只負責集團內記帳及控管資金流向的帳務公司,還款應由各該借款公司還給原貸款之公司。惟查因太電公司及融資子公司所獲得之款項,均進入CPE公司,CPE公司以應付帳款入帳,再將款項轉往被投資之公司,以應收帳款列帳,因而還款之時,自亦須經過CPE公司,如此才能追蹤進出款項,帳上借貸才 能平衡,且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為不變之數額,與長期投資須定期依法認列盈虧不同,因而以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入帳,並不能使投資之公司明瞭動態之盈虧狀況,無法得悉被投資公司之實際狀況,復因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於CPE 公司、太豐行、榮榮公司等均無長期投資明細帳,盈虧並未反應在太電公司每年度之財報上,因此CPE公司清算, 使太電公司對於海外各項投資之資金流向,投資盈虧均無法掌控,不當之沖銷,使投入資金之太電公司無法對於收受資金之公司追償,形成只有歷年資金之支出,而不知資金之流向,迨CPE公司清算完畢,太電公司僅獲港幣121,243元之剩餘財產,孫道存獲付港幣12元,此有被告胡洪九提出之香港註冊處CPE公司申報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6號卷第152-1頁至第156頁),形成鉅額之虧損,故CPE 公司清算部分,堪認足生太電公司之損害,背信犯行堪予認定。胡洪九所辯借款公司向實際使用公司之追討權利並不受影響,亦不足採信。 ⒏另胡洪九答辯狀引用何文傑會計師工作底稿(見原審卷135號卷第134頁)有一份2003年由孫道存、仝清筠聯名提供予何文傑之聲明書,內容記載「1999年(Moon View公司 )集團董事成立一管理團隊研究集團子公司及關聯公司之交易,管理團隊認定這些關聯公司投資計畫在1998年即受重大損失,管理團隊認為收回給集團子公司及關聯公司之資金可能性不高,集團董事乃於1999年指派清算人清算該集團子公司,並指示相關人員打銷集團公司之相關帳目。」並以此所指之管理團隊即為POIM公司,所指之集團子公司即為CPE公司。查集團子公司確係CPE公司,惟依上所述,本院認定決定CPE公司清算者為胡洪九,指派高勤、呂 佩穎為CPE公司之董事者,被告胡洪九雖以指派係馬金福 為之,惟馬金福並非太電公司之董事,其何來職權主導?若非胡洪九有所指示,馬金福又豈會參與其中?又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係於1999年10月12日辭CPE公司董事職務( 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11宗第109頁:CPE公司董事辭職通知),又由被告胡洪九提出之CPE公司1999年11月8日特別股東會資料顯示,胡洪九係於1999年10月12日代表太電公司公司簽署香港公司註冊處秘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因胡洪九供稱只有太電公司可以指派),然被告胡洪九斯時已自太電公司退休離職,並不具有任何身分得以代表太電公司簽署文件,倘係由同案被告仝清筠設立之POIM公司主導CPE公司之清算,何以胡洪九要簽署指派董事通 知書,由仝玉潔以太電公司董事長逕行代表太電公司簽署即可,自不必由被告胡洪九無權代表太電公司,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此上開胡洪九引證何文傑會計師工作底稿內容「集團董事乃於1999年指派清算人清算該集團子公司,並指示相關人員打銷集團公司之相關帳目」,應係指被告胡洪九指派董事,而此適與事實相符合。至於被告胡洪九答辯狀上所引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與謝韻文之談話內容,「客戶(指Moon View)乃指派劉迪炮清算CPE公司,並指示相關人員於財報上調整受影響的應收貸款…依客戶告知,有一份1999年的董事會紀錄」。以上記載所指之客戶並非Moon View公司,因Moon View公司並非CPE公司之母 公司,無權指派,而所指之1999年之董事會記錄,應係指1999年7月29日胡洪九所簽之CPE公司董事會記錄。又指示打銷集團公司之相關帳目,依本院前述之理由,應係在被告胡洪九代表「Mae Sai」公司及「Franchise」公司簽署拋棄對於CPE公司債權之前,否則1999年9月8日及10月8日之查帳報告上所記載之債權債務金額不可能均是零。因而所引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與謝韻文談話內容,因與事實不符,亦不得引為胡洪九有利之證據。再細究謝韻文之所以會為如此的談話內容,應與仝清筠、孫道存出具請何文傑會計師之聲明書內容相配合所致,而同案被告仝清筠、孫道存之所以為上開內容之函文,其目的在於獲得會計師對Moon View公司財報查核簽證,惟對於被告胡洪九曾經在CPE公司清算過程中所為之種種行為,仝清筠、孫道存亦無法予以否認及掩飾,只能以極其模糊之用語予以一語帶過,有不得不概括承受之意味,期以模糊之敘述內容取信會計師以達到財報獲查核簽證之目的。故尚難以仝清筠、孫道存在特殊情況下,所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並使用極其模糊之用語,引為被告胡洪九有利之判斷,亦尚難據此即認定CPE公司之清算,係同案被告仝清筠所設立之POIM公司主 導。 ⒐再由被告胡洪九於太電公司任職時,財務部之下屬即證人黃素芬於偵查中供證伊沒有傳達高勤、呂佩穎被任命為 CPE公司董事,也沒有替胡洪九傳達等語(見93年度偵字 第561號即乙A5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顯示CPE公司之清算係相當之低調,太電公司方面,僅有被告胡洪九知道,被告孫道存未查詢即冒然簽名。又查在整個CPE公司清算 之過程中,同為CPE公司董事之仝玉潔完全沒有參與,而 仝玉潔係太電公司公司之董事長,胡洪九口口聲聲的主張其僅係總經理之幕僚,聽從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辦理指定之事項,CPE公司既係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之記帳及財務 調度之中心,其清算對於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有相當之影響,仝玉潔竟未出現在任何CPE公司之會議記錄中,且由卷 附CPE公司歷年有關之董事會議記錄中,亦未見有仝玉潔 之參與,而仝玉潔於檢察官詢問「你知否胡洪九以MaeSai公司董事身分簽署一份文件將所有債權債務免除?」仝玉潔答稱:「膽大妄為,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即丙A7號卷第178頁),再佐以由被告孫道存所提出之當日不在國內之證明,顯示該次董事會並沒有實際召開,而係以事後孫道存補簽名之方式完成,雖被告胡洪九引CPE公司章程主張董事會議仍屬有效,惟為何沒有 事後送呈仝玉潔過目,並取得仝玉潔事後之同意簽署?又為何卷附CPE公司歷年董事會記錄,仝玉潔並無出席及簽 署之記錄,意即甚有可能事後不曾會知仝玉潔,被告胡洪九在CPE公司有關帳務之處理及資金調度上,顯現的是完 全的獨斷,並非如其所辯僅僅是總經理孫道存之幕僚,聽命於仝玉潔及孫道存。 ⒑至於同案被告仝清筠並非CPE公司之董事,亦未曾被指派 為CPE公司之董事,其之所以設立POIM公司,追查太電公 司海外之資產,即導因於胡洪九主導之海外投資,太豐行、榮榮公司及CPE公司並不在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明細帳 內,太電公司歷年之財報亦不曾提及,甚或太電公司內部諸多董事及股東、債權人不知太豐行及榮榮公司為太電公司投資之資產,而被告胡洪九答辯狀上供承CPE公司因已 申請清算,由清算人主導保管相關帳冊,未移交予仝清筠,仝清筠自不可能對於CPE公司之相關投資能有全盤之了 解,因此依被告胡洪九所提出之「POIM公司內部備忘錄」記載2001年8月2日謝韻文致仝清筠,查悉「Archer」公司與「Multicalassic」公司間之借款,並提及CPE公司於 1997年12月31日將「Archer」公司轉讓給「Blinco(HK) 」公司,其時POIM公司尚在追查階段,雖可為仝清筠知悉CPE公司存在之證明,惟其時距離劉迪炮申報清算完畢之 並於2001年8月16清算完畢之日期僅有14日之差距,仝清 筠自無可能於CPE公司清算完成前,隨時要求停止清算, 尚不得據為被告胡洪九有利之判斷。至被告胡洪九辯稱「Trident泰鼎公司」也確實已依指示交接與香港之POIM公 司,否則PIOM如何能在1999年即提出二份報告給太電公司,惟依證人李宇為、謝韻文、仝清筠之供述,交接之文件是欠缺與不全,證人李宇為且證稱「交還回來的時候是 Pauline管,Pauline管完了之後可能是Jennifer吧,這個我不是......我們只有一個接觸就是blinco,後來我們就繼續做這些文件,但文件很少拉,其實最後是。支持文件也很少,就是提一點、提一點,就是紙啦,也沒有一些叫做supporter,supporter就是支持文件,支持文件很少。帳本也沒有,帳本就是會計報表,什麼auditing啦。這些文件給了我們什麼呢?是審計文件的copy,管理會計的copy,沒有day to day就是說這種日常營運的這種日記帳,也沒有原本的會計憑證。收到的日期呢,我那時候跟法院講的是,99年的10月14日,有一個文件,是Amy黃給我們 的。不是全部,就是陸陸續續,我這裡有一個文件是10月14日做date,有一份是10月14日做的紀錄,這個紀錄有一份是我跟香港高等法院的證供,但是這些都是比較瑣碎的。最後一點呢,我個人,講我個人感覺喔,我個人認為呢,那時候trident沒有把所有資料交給我們,舉例子呢, 我們從來沒有收過任何會計憑證,在99年之前。(問:你說你認為trident沒有將資料怎麼樣?)沒有將資料完全 交給我們。舉例子來說,99年以前,所有的會計憑證都沒有交出來。我個人也認為trident是受胡洪九控制,個人 認為啦!因為我曾經問過trident你有沒有跟太電簽過任 何的合約,沒有答案,沒有回覆,沒有任何答案給我。我個人比較驚訝的就是說,這麼大公司、這麼大的交易,竟然沒有一張正式的文件再收管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01頁至第2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勘驗筆錄),而被告胡洪九退休前為太電公司之執行副總兼財務長,綜理太電公司大部分海外之投資事務,對於太電公司海外資產之來龍去脈,於其退休之際,都應該一一列冊交代,此為其應董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太豐行、榮榮公司、CPE公司均為其應詳細交待之項目,並不因與仝清筠在太電 公司有整整一年之時間重疊,亦不因仝清筠是否對太電公司公司海外投資有否詢問及檔案是否歸檔可逕自查閱,甚或是否有與他人私下協議而有所影響,其未盡董事應盡之詳實交接之義務,堪予認定。 ⒒綜上所述,被告胡洪九所辯均不足採信。 另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下列認定,尚有誤會,分予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起訴認有關CPE公司之設立,孫道存、仝玉潔不知 情等語,惟太電公司董事會1994年6月22日曾經決議子公 司CPE公司向Robo銀行借款美金1250萬元,由太電公司擔 保,依該會議記錄出席人簽名欄顯示,當日仝玉潔係由孫道存代理參加,此有太電公司第17、18屆第2次董事監察 人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號卷第43頁至 第46頁),且被告孫道存、仝玉潔皆有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29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太電公司海 外子公司之設立,原則上均以仝玉潔、胡洪九、孫道存為董事,故仝玉潔、孫道存或有可能因太電公司有眾多之子公司,並不完全知悉CPE公司在太電公司集團內扮演何種 功能與角色,惟對於二人曾經開會或簽名之文件上有記載CPE公司之事實,則不能否認其真正。因而檢察官容或有 所誤會。 ⑵又檢察官起訴認為CPE公司被設計為太電公司海外財務中 心,太電公司內部完全不知情等語。然CPE公司雖從未出 現在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中,而使得財務報告之記載有所不實,惟太電公司內部,尤其財務部人員,對於CPE公司 被設計為太電公司海外財務中心,財務部有諸多墊付款申請單上有錢匯CPE公司之記載,已如前述,是太電公司內 部並非完全不知情。 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6頁記載「太電公司被作帳為應付 CPE公司美金0.98億元,全然不合會計原則與常理,蓋因 太電公司是CPE公司的資金提供者,而1997年初CPE公司帳上記載應付太電公司美金1億元,依劉迪炮審計工作底稿 所示CPE公司將湯臣集團有限公司投資項目原始價美金0.22億元,以作價美金0.85億元轉讓予太電公司公司,此一 作帳方式亦完全不合邏輯,因依據湯臣公司之簽證報表,湯臣公司股份一直是由太電公司之百分百子公司所持有,故渠等唯一的企圖應是要作帳把本來是CPE公司欠太電公 司之狀況反轉為太電公司欠CPE公司。」查檢察官此處係 舉例敘述CPE公司帳載太電公司應付CPE公司美金0.98億元不合理,惟此處敘述者,美金0.22億元係浦東之進價成本,以5個公司持有,後5個公司移轉「Mae Sai公司」,「Mae Sai公司」再經CPE公司作價美金0.85億元轉讓予太電 公司,太電公司再將持有浦東及為其他4家子公司之「Montford (BVI)」公司轉予「Blinco (HK)」公司。檢察官因未將中間過程查明,致有以上之敘述。惟因檢察官僅係就CPE公司帳載不合理之例示,事實欄並未就太電公司浦東 投資有何違法就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記載,難認有就仝清筠主張胡洪九就浦東股價灌水賣予太電公司部分提起公訴,亦難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特予說明。 ⑷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頁至第9頁記載「1999年7月29日CPE公司紙上董事會,進行債權債務抵銷,對象為與太電公司無關之公司,未經評估,亦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即予以沖銷,當次沖銷,立刻造成Moon View公司美金2億餘元之虧損」,惟1999年7月27日CPE公司之紙上董事會討論決議之事項,僅有部分CPE公司與關聯公司間費用由CPE公司予以捨棄,並未就CPE公司之帳上之帳權債務移轉予「Mae Sai公司」予以決議,而係胡洪九另指示馬金福轉指呂佩穎於1999年9月8日前所為,業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所謂造成2億餘元之損失,則與起訴書第47頁記 載美金0.97億元未認列的投資損失及美金0.8億元利息支 出或可認為運用資金不宜及投資錯誤,招致損失,不能算在沖銷損失之列相矛盾;起訴書第5頁復記載(民國)83年3月8日以不明方法,在仝玉潔、孫道存不知情之情形下, 由三人出名,共同設立太電公司全資之「CPE公司」、全 龍公司、「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 公司等公司,CPE公司等從未在太電公司歷年財報揭露, 為幽靈公司。惟查「CPE公司」之成立,仝玉潔、胡洪九 應知悉,已如前所述,而「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仝玉潔、孫道存或未必知悉係太豐 行之母公司,惟此二公司之設立,因仝玉潔、孫道存確實有參與太豐行之營運,亦難認不知。又「全龍(BVI)公司 」係1996年11月20日設立,並非1994年3月8日設立,而其董事中,並無仝玉潔及孫道存,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此三公司確不曾出現在太電公司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或有關業務文件上。 ⑸起訴書第9頁記載「胡洪九指示馬金福指派職員高勤、呂 佩穎接任CPE公司董事,就CPE公司帳冊為不實之記載包括虛增資產價值、遺漏投資借貸項目之利息支出,遺漏與非太電公司集團公司交易之損失,透過為數160間太電公司 海外子公司交易有關複雜會計項目輸入,以模糊該等交易內容與規模。」查CPE公司相關帳冊之記載確係由呂佩穎 所為,惟其時並非於胡洪九辭CPE公司董事之後,依卷附 CPE公司董事辭職通知,其上記載辭退日期為1999年10月 12日(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11宗第109頁),而CPE公司帳務調整應於1999年9月8日前,檢察官所指訴之時間或有誤會。又CPE公司帳冊因清算完成而銷毀,因而檢察 官起訴書上記載之帳冊不實記載部分,包括虛增資產價值、遺漏投資借貸項目之利息支出,遺漏與非太電公司集團公司交易之損失,並不能得以確證,又檢察官起訴書第47頁記載利息支出係0.8億美金,如「CPE公司」帳上遺漏投資借貸項目之利息支出,檢察官又何以得悉具體之利息數額,而「CPE公司」設計上即為太電公司海投資之記帳中 心,因此有關資金之進出,均先通過CPE公司再轉至其他 需求單位,因而有與多家公司之資金進出記載,至於160 家公司,此數目如何確定,檢察官亦未說明其依據,起訴書第6頁記載「CPE公司」與146家公司進行洗錢作業,而 此146家之公司,業經查明並非全數為太電公司之海外子 公司,尚包括外國駐外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多家新聞報業,或僅有與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公司有交易,進出帳列「CPE公司」,並非均係參與檢察官所指之洗錢作 業,因而檢察官未行查證即遽認係不法之洗錢行為,難認可採。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僅予認定不合理之帳務調整,其餘部分,因檢察官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十一、Moon View公司前期損益調整 ㈠迨至2003年,太電公司更換查帳會計師,會計師不再容忍以定存單掩飾違反規定投資海外之記帳方式,要求太電公司公司真實反應投資損益,太電公司因而於2003年第3季停止以 假定存單沖銷墊付款,進行Moon View子公司前期損益調整 ,經太電公司財務部與香港POIM子公司員工謝韻文之查核,認定有美金2.9億元之虧損發生在1999年之前,明細計CPE公司1994年至1998年營運虧損美金8千萬元、資本化之利息美 金3千7百萬元、投資太電集團可能虧損美金9千7百萬元、資金貸予集團外公司無法回收美金7千6百萬元,損失之結構來自Blinco( H K)公司85,851,760美元(應收「太電(Treasury)公司」美金29,897,060元、「Foto公司美金26,000,000元、「Grandmake公司」美金11,910,000元、「Right Route公司」美金25,600,000元、利息美金4,342,790元)、「Gallatin公司」美金109,538,655元(應收「Franchise公司」美 金100,000,000元、利息美金9,538,655元)、「太電(Treasury)公司」美金95,597,405元(應收「Franchise公司」美 金88,102,940元、利息美金7,494,465元),合計美金290,987,82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仝清筠、謝韻文、黃素貞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美金2.9億元前期損益調 整說明、Moon View公司財務報告及會計查核工作底稿在卷 (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2號卷第2頁,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12號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8號卷第253頁至第290頁,原審卷第46號卷第154頁至第210頁,原審卷第47號 卷第1頁至第198頁)。 ㈡被告胡洪九辯稱「Gallatin公司」之美金1億元已匯回太電 公司,查確有該筆美金1億元匯回太電公司,惟如前所述, 在Gallatin公司發行浮動利率本票(FRN)之前,被告胡洪 九先行向「Sanwa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籌資1億 美金,於同年6月25日匯入太電公司沖銷墊付款,太電公司 取得FRN美金1億元後,再以之償還上述過渡性貸款,此有貸款合約、貸款資金撥款函、確認清償函件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㈧號卷第65頁至第78頁),則實際上「Gallatin公司」之美金1億元FRN,仍然存在,太電公司依然負擔保證責任,終至被迫償還,被告胡洪九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胡洪九復辯稱美金7千6百萬元主要付貸款銀行利息云云,惟由卷附之資料顯示,子公司之貸款利息,多由太電公司支付,因而所辯核與卷內資料不符,難予採信。此並可由1999年7月29日 CPE公司董事會記錄內記載:本公司從「Gallatin」公司及 「太電(Treasury)公司」借得FRN本票款項,決議至1998 年12月31日之利息為超過費用0.35%。本公司亦經由「Franchise」公司、「Foto International Limited」、「Grandmake」公司、「Ranhold Limited」等公司獲得一些貸款, FRN之利息係由太電公司直接支付(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2號卷第203頁)可資佐證。又卷附太電公司匯予CPE公司之墊付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8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其中在1996年12月10日墊付款達台幣7億餘元、註記12月份 應付貸款本息總計為美金47,090,717元,其他費計計美金50萬元,擬由太電公司分期匯款支等,而被告胡洪九均有在其上批示,顯見被告胡洪九明知利息係由太電公司所支付,故被告胡洪九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上述所為辯解,均係卸責諉過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上揭分別違反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叁、犯罪事實叁部分(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 一、被告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之答辯: ㈠被告孫道存答辯要旨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孫道存在太電公司任職期間,從未參與或管理財務、會計及海外投資,所有會計傳票、財務報表都不須被告孫道存簽署、審核,且其從未使用過總經理章,總經理章係依業務需要蓋章,不須被告孫道存同意(本院卷第第51頁至52頁反面),況依黃素芬、黃靜琳所述,定存單之製作、取得過程均與被告孫道存無關,而在胡洪九、仝清筠負責太電財務期間,馬金福、Mengie均透過黃素芬、黃靜琳而與胡洪九、仝清筠聯繫取得定存單,故可證明以定存單沖銷墊付款之事係由胡洪九、仝清筠主導(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而1999年12月13日黃素芬簽呈上記 載「以墊付款掛帳,此方式將使財務報告中約當現金虛增」,然當時被告孫道存已遭仝玉潔解除管理太電公司之權力,僅係基於職務關係而簽名,並不知詳情。 ⒉依太電公司會計部主管郭傳證述、原審99年2 月1 日勘驗太電公司83年至第91年美金定存單之勘驗筆錄,可證明定存單入帳過程中,均無被告孫道存簽名,太電公司取得會計憑證製作傳票入帳過程中,被告孫道存並未參與(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又被告孫道存簽署相關借款及背書保證文件時,因文件數量多,且海外事務非被告孫道存負責,故不會細看內容,無從知悉實際用途及目的,亦無人向其報告說明,有黃靜琳偵訊及原審證詞可佐(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指定存單,實係海外銀行出具之存款確認單,性質上屬私人存款確認證明,表彰存戶與銀行間有關權利義務之關係,權利行使與定存單持有間不具備不可分性,亦無法設質或自由轉讓,非屬有價證券,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所指銀行僅為紙上銀行、其等銀行出具之定存單為不實。若謂定存單不實,亦為胡洪九、MengieCapistrano、馬金福、仝清筠所安排,被告孫道存並不知情(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況原審判決附表三所列的存款確認單,無具體事證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為虛偽不實,而被告孫道存未參與也未指示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財會業務及財報編製,不能僅因基於職務簽署文件,即當然推定知情或有犯意聯絡(本院卷第52頁,本院卷第278 頁)。 ⒋原審以被告孫道存有簽署88年12月13日Gallatin公司支付FRNs利息之簽呈,認定被告孫道存知悉墊付款之事。惟被告孫道存簽署該簽呈時已遭仝玉潔解除管理太電公司之權利,自86年7 月10日後太電公司人事、財務等事務均須董事長仝玉潔核可,而國外子公司亦全由仝清筠負責督導,有86年7 月10日仝玉潔手諭命令、87年7 月28日(87)太董字第2 號函、88年8 月30日通知可悉,則上開88年12月13日簽呈要係被告孫道存基於總經理職務關係所簽名之眾多例行性文件之一。況該份簽呈乃針對Gallatin公司支付FRNs利息問題,與定存單及墊付款無關,而簽呈上仝清筠係簽名在被告孫道存之前,已決定採用處分tcc 股票並對Blinco增資解決問題,被告孫道存並未表示意見,自不能以該份與定存單無關之簽呈即認定被告孫道存知悉以定存單沖銷墊付款之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⒌太電公司87年3 月20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成立財會工作小組,成員名單並無被告孫道存,而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業務又均由仝清筠負責督導,且仝清筠偵訊中亦供稱「孫道存一問三不知」、「孫道存說要問老胡(胡洪九)」等語,顯見被告孫道存並未參與太電公司財務、海外投資業務、資金調度及匯款,故仝清筠指稱曾向被告孫道存報告以定存單沖銷墊付款一事,並非事實(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被告孫道存並不具財經專長,也未參與財報編制,定存單均經太電簽證會計師李嘉惠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查核報告,其僅基於職務簽名於借款及背書保證文件,並無虛偽登載之故意,不該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罪(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 。 ⒍卷內相關存款確認單之取得流程均為類似,例如89年6月 28日Labuan Fiduciary Services Ltd.出具之4張存款確 認單(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至26),大費周章進行借款、匯款、定存及還款過程,應可認存款確認單所載款項應係真實存在;參以88、89年間負責太電公司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李嘉惠,以及90、91年度負責太電公司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黃素芬於原審證詞,亦證存款確認單上所表彰之銀行存款,應係真實存在,則將存款確認單記入帳冊並沖轉墊付款,應無虛偽不實記載可言(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79頁反面);在財報中定期存款係記入「現金及 約當現金」項下,墊付款則係記入「其他流動資產」項下,而兩者均係記入資產負債表中之「流動資產」項下,故無論定期存款或墊付款,均仍屬太電公司之資產,以定期存款沖轉墊付款之結果,亦僅係入帳之會計科目不同而已,並未減損或漏列太電資產,則資產已全數入帳並未遺漏,證人李嘉惠亦如此證述,且財報中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亦屬正確,不會造成財報不實之結果,對太電公司之股東權益亦未產生不利影響,不具「重大性」,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要件(本院卷第280頁反面至第282頁)。 ㈡被告仝清筠答辯要旨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發行人不實財務報告部分 ⑴太電公司財務一向由胡洪九負責,胡洪九離職後,以海外定存單與墊付款交互沖銷之業務已形成慣例,被告仝清筠僅延續胡洪九建立之作業慣例。被告仝清筠在香港成立之「智盟企業管理有限公司」(Wise ConcordEnterprises Limited)、「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即P0IM),是為調查、瞭解泰鼎公司(胡洪九委任之海外投資公司)及太電海外投資之財務狀況,惟屢遭胡洪九等人阻撓,馬金福、Mengin又藉詞拒絕提供其等持有之海外投資相關文件,無從在當時即知悉定存單之真實性,是被告仝清筠93年8月30日偵訊筆錄「我們沒 有證據。從我接手之後,不知道以前胡洪九做過什麼我們只能拼湊」、「胡洪九離開後,我們已經在調查這定存單是真是假,我接手總經理後,就陸續打銷呆帳。」等語(偵查卷丙A9第180頁),自難據為被告仝清筠早 知定存單不實之認定(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本院卷㈢第341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 頁反面)。 ⑵原審所謂「不實定存單」,僅得證明88年第1季之定存 單由被告仝清筠所簽署,如何可證明被告仝清筠當時之主觀認知?(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41頁反面)。 ⑶黃素芬於88年12月13日提出關於Gallatin公司支付FRNs利息之簽呈,3種建議資金處理方式,其一為以墊付款 方式掛帳(將使財報中現金虛增),其二為對Blinco Enterprises Limted(「Blinco」公司)增資,第三為 請PUSA代為支付,被告仝清筠乃在88年12月26日簽呈會簽處表示:「經查PUSA至年底並無此資金,待12/20財 務會議由處份tcc之股票,經對Blinco增資為宜」而當 時正進行對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之調查,定存單之部分當然亦在調查之列,雖因泰鼎公司等不配合,調查進度緩慢,亦無證據顯示定存單之真實性,倘若被告仝清筠早已明知定存單為不實且可證明,其自可批示要求財務部繼續使用墊付款之方式處理,無須加註以對「Blinco」公司增資之方式處理之意見,不能以上開簽呈認定被告仝清筠已知悉不實定存單之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 至第12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41頁反面)。 ⑷證人謝韻文於93年9月14日偵訊證詞(偵查卷乙A9第17 頁以下),前後矛盾,其作證之真實性即已顯有疑問(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㈢第342頁)。 ⑸仝清筠稱:從未接任財務主管、副主管,其知道太電公司現金的會計項目包含非常多定存單,但不知定存單代表之意義,亦不知是假的;自89年6月底接任太電總經 理職務後,確有基於職務在文件上簽名,但不代表知悉定存單的始末(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⒉Archer部分: ⑴處理追回8筆資產之方式,係應湯臣集團之要求不揭露 相關訊息而未於董事會討論,但已向Blinco董事孫道存說明,並經Blinco公司董事會同意,資產始終於太電公司或其子公司所掌控之範圍內,絕無原審認定之蓄意隱匿(本院卷㈡第124 頁正、反面);又向湯臣集團追回之8 筆不動產,除應湯臣集團要求避免揭露關係人交易之原因外,亦有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可節稅2.25% 之考量,而不動產回收後之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入,均係列於Blinco公司帳下,亦經謝韻文原審證言可徵,而嗣後登記在謝韻文個人名下之舉,亦與上開節稅之考量相符,足見被告仝清筠並無侵占房產之意圖;另由收回現金462萬美元匯入Tai Feng公司部分,檢察官未提出遭被告 仝清筠侵占之證據、匯入太訊公司部分仍由母公司太電所掌控、匯入Mr. Game公司部分,雖已停業,但仍為投資公司即太電公司所掌控、匯入彩溢公司部分,用以抵償太電公司對富驊公司之欠款,實無侵占上開款項。(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 ⑵據孫道存原審所言,凡透過太電子公司再轉投資的子公司,其國外投資不需要太電董事會通過。而Archer母公司Blinco(HK)公司於90年12月14日董事會已通過將Archer售予China Ocean,自無須向太電公司報告之必要 。又被告仝清筠9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係強調當時其認 為將湯臣集團還款情節報告孫道存即可,並無蓄意隱匿董事會之主觀意圖(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 ⑶據李宇為93年9 月16日偵訊所述,「Archer」公司之所以清算,係因李宇為向仝清筠強調所有資金已回太電公司、房子也由太電公司管理,已無存在必要等情,故被告仝清筠係採信李宇為建議,方同意清算「Archer」公司(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 ⑷仝清筠自陳:其接手太電公司副總經理時,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湯臣集團欠太電公司那麼多錢,是從湯臣開發年報中註記才知悉並要求還款,因湯臣集團手上現金沒有那麼多,故以不動產及球證作抵償,並要求簽署保密條款、以個人名義過戶,都有經過香港法院公證,直到保密條約終止才登記回公司名下,此期間租金(含球證收入)也都回歸太電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收回之欠款,其中150 萬元美金匯到太電集團帳戶,原本作為江蘇宜興電線廠的預備款,後來太電公司也收回,其餘312 萬美金匯到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或孫公司,但這些資金的運用都有跟當時董事長孫道存報告過;通常子公司有資金調度或需求,會先向其提出,其再分別跟子公司財務長或財務經理開會,整合後,其會跟董事長孫道存報告,這312 萬美元部分,是黃靜琳拿簽呈給其簽名,其不可能叫黃靜琳去找某財務長或總經理做這些事情(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 ⑸北京太科公司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仝清筠實無從答辯、Tai Feng Management太燔公司董事為李宇為,被 告仝清筠未參與公司經營、Pacific Computer System 臺北太訊公司係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太電公司佔太訊公司2席董事,且由太電公司人員郭傳擔任太訊公 司監察人,足見太訊公司絕非被告仝清筠控制、Mr.Game太電玩公司與被告仝清筠無關、Top Rainbow彩溢公司係太電公司以子公司洋溢公司參與太電數位公司營運整合並增資1億元,為順利增資,乃與富驊公司簽訂股份 買賣契約書借款1億元,並由富驊公司擔任股東作為擔 保,後富驊公司代墊1億元後,太電數位公司順利增資 ,嗣太電公司先代洋溢公司清償借款100萬元,由洋溢 公司代為收受,因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故太電數位公司仍登記在富驊公司名下,是並無侵占犯行(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⒊竑益公司顧問費部分: ⑴太電電能公司與竑益公司簽立92年7月1日企管顧問合約之目的,其有跟太電電能董事長孫道存、總經理方正強事先溝通,是要聘請會計專業對公司做清查,事實上其個人投資太電電能公司3千萬元,後來該公司賣掉後, 其回收不到1千萬元,如要逃稅,其何以領了2個月薪水後即主動跟公司講不用發薪水(本院卷第240頁至第 241頁);又竑益公司與太電電能公司訂立企管顧問合 約後,竑益公司確有提供顧問服務,且為太電電能公司審閱傳票,是竑益公司與太電電能公司間之顧問合約並非不實之會計憑證,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被告仝清筠以太電電能公司本來要支付的薪資做為支付竑益公司的顧問費用(進行查帳業務),以減收太電電能公司支出,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之意;至於黃靜琳說是做為人事訓練,應該是猜測,因為她只是掛名負責人,對竑益公司不是那麼清楚(本院卷第241頁、第342頁反面)。 ⑵竑益公司與太電電能公司之合約,既取得李明豐同意使用其名義而蓋印,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客觀上即無偽造司文書之犯行(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第210 頁)。 ㈢被告黃靜琳答辯要旨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發行人不實財務報告部分: ⑴被告黃靜琳在太電公司擔任秘書一職,與太電公司為僱傭關係,定存單業務是89年3月間黃素芬離職前,於88 年第2季開始,由仝清筠交辦其依黃素芬提供的作業流 程明細表暫時代為作業直至91年,因其仍無法完全瞭解,此期間仍為黃素芬協助處理,其不知定存單之原委,謹守秘書工作分際。況仝清筠、黃素芬既均不知悉海外定存單之真偽,何以能推論循往常作業模式之被告黃靜琳知情(本院卷㈡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64頁至第66頁)。 ⑵原審採認證人謝韻文於93年9月14日偵查筆錄中之證詞 ,認定被告黃靜琳曾將定存單資料原本交予謝韻文攜至香港,惟該次證詞前後證詞矛盾,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另對被告黃靜琳何以將文件交付之原因充滿個人臆測,更顯見其證詞之不可信,不可僅憑謝韻文之說詞,即認定被告黃靜琳明知太電公司海外墊付款文件有違法事證而交由謝韻文隱匿,並推論被告黃靜琳知悉假定存單之事實(本院卷㈡第84頁正反面)。 ⒉竑益公司部分: ⑴竑益公司與太電電能公司訂立企管顧問合約後,竑益公司確有提供顧問服務,且為太電電能公司審閱傳票,因此竑益公司與太電電能公司間之顧問合約並非不實之會計憑證,且竑益公司收取的顧問費用,應該都做為竑益公司營運所用,被告黃靜琳未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本院卷㈡第86頁正、反面) ⑵李明豐為被告黃靜琳之友人,被告黃靜琳成立竑益公司前,取得李明豐同意,以其名義刻2顆印章,以供開設 銀行帳戶及作為竑益公司業務代表並得與他人簽約之用,(但黃靜琳於本院10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稱李明豐在竑益公司兼職,印章是他提供)並無不法(本院卷 ㈡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二、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部分: ㈠被告仝清筠部分: ⒈關於附表三所示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證明文件)均係透過香港「Trident泰鼎公司」之馬金福所提供乙節, 業經證人黃素芬於偵訊時結證稱:任職太電公司財會人員期間,大概有金額1億美金以上之墊付款在每季季底以海 外美金定存單來沖銷,83年底有8千多萬美金、85年12月 底有2億8千萬元美金,當時財務長是胡洪九,這些定存單是從「Trident FINANCE( ASIA) Ltd」取得,前身是「PCFL FINANCE Ltd」,有時寄過來,接頭是陳榮安,後來是Mengie;仝清筠有向我詢問定存單如何取得,因為我有接觸到文件,就將來龍去脈向仝清筠報告,定存單的資金是借來的太電公司實際並無該筆錢,定存單只是要沖帳;胡洪九應該知情,因為借款文件他要簽名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6號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6頁 ,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1號卷第4頁),並於於 93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成立POIM時,他們也要接 手海外投資的事情,有跟他們(指李宇為、孔先生)說有定存單做沖帳使用,這是從伊一進太電公司就被交待以定存單去沖墊付款;據伊瞭解,因為海外有一些借款到期要付本息,或有什麼資金需求,經過胡洪九同意就會匯出去,掛在墊付款上;透過馬金福他們給伊通知,通常是接近季末,伊請示過黃智雄、郭船傳,黃智雄會給伊指令沖墊付款,後來伊才知道太電公司是買定存單,透過馬金福他們安排買一個短天期的定存單,作為季底沖帳用;仝清筠接手後,有說要這樣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 即丙A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2年2月到89年3月任職太電公司財務部,負責財務調度;其在職期間,仝清筠是副總經理,我有口頭向他報告過季底沖帳的模式,但不清楚仝清筠有無瞭解;有關買定存單、美金定存單季底沖銷墊付款等事,都要送交仝玉潔、孫道存簽署文件,基本上會向他們報告;主管指示要沖銷墊付款時,才去買定存單,換言之,要沖銷一筆墊付款,就要買新的定存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號卷第162頁、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被告仝清筠亦自承有向黃素芬詢問定存證明文件來源(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6號卷第195頁)。甚而,證人李宇為於偵 訊時亦具結證稱:「(問:有沒有看到一些假定存?有沒有發現太豐有一些海外的假定存?)...假定存的事情我 聽說過,然後呢因為香港我們有一種操作方法,有一些叫定存,也不是說是假的,我們叫做taxtive,在香港的財 務界那個年代蠻用這個東西的,因為以前孔先生也做過類似的東西,做一個tax,幫公司省稅,這樣一個迴轉的方 式,我們初以為假定存是一個taxtive...,後來到最後Amy黃(指黃素芬)跑來跟我講一句話說,這個taxtive在財務、在bank上...不是clean的...,那孔先生就說我們不 能做,因為這是犯法的。那到這為止,我們就知道假定存這個事情,在我們poim出現過一陣子...,它是走一圈回 來的。就是走海外,跑一圈回來,詳情我不記得,因為孔先生他是這方面高手才會做。...(問:不是clean的意思是說,這筆錢是不存在的?)對。那變成這就是做假帳,孔先生就直接反應那就是做假帳啊!...她(指黃素芬) 有一個(定存)方案,就是能不能我們幫你做這種事情...她就是要我們說能不能幫忙做這個事情、能不能做這樣 一個安排。...因為孔先生跟我講,他為了這件事他有得 罪他的銀行朋友,因為他說那時候應該是Amy黃,Amy黃叫他去做的時候呢,講得不清不楚就叫他去做了。孔先生基本上做成功了,就回來了。Amy黃就說,不對,我要的不 是clean的喔...就是要沒有這個這個東西的,那孔先生就呆掉了,就說這個,我怎麼做啊?這個不能做嘛!...孔 先生意思是說這是做假帳,是非法的,所以他拒絕做。...因為定存單好像這一塊是臺灣的事情吧?Amy黃叫我們做的是臺灣的事情,香港管理,臺灣這邊執行。...後來好 像是「Tridnet」的人幫忙做了...申秀蓮也同樣跟我們講,她以為我們在做,喔對對,申秀蓮那時候跟我講一句話說,她說『Wilson你千萬不要做這種事情,這犯法的』...(問:黃素芬有沒有跟你們講做這定存的目的在哪? )有。因為現在一問我,我一定想得起來。好像是每一季或是每半年太電財報需要...我們叫做窗飾效用,就是粉 刷的作用。是每一屆還是每半年還是每一年...粉飾資產 負債表。...孔先生問仝清筠。為什麼會問仝清筠,孔先 生調查什麼事,覺得他有責任要跟仝清筠講。...仝清筠 講過,他說這就是為什麼我們要查香港的原因...然後孔 先生就說,這一塊錢是不是等於說香港不見的錢?那仝清筠就說,那就們要你查這一塊錢是不是等於香港不見的錢。...我知道孔先生知道這件事他很surprise、很驚訝, 他就是有問我這個問題,甚至於後來,孔先生甚至說如何幫老闆解決這個問題,幫仝清筠解決這個問題,這個假定存不能做啊,這個是非法的...甚至孔先生提出說如何幫 仝清筠解決這個問題...甚至於說如何用一個大的錢把它 沖掉,就是說賣掉資產把它錢搬過來,把它沖掉,因為太電帳比較好看...你說仝清筠知不知道?應該知道...(問:海外帳沒有看到假定存這個東西?)是海內帳見到。...因為孔先生幫仝清筠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已經談過這個 問題了,但是我很記得仝清筠有講過『這是沒辦法,因為上面已經留下來的,我們會是解決這個問題,而不是讓這個問題繼續這樣下去,這樣子是不對的』...胡洪九年代 (留下來)。...(問:我的意思是說,是不是仝清筠有 沒有講說,因為前面有做假定存,他不得已只好延續這樣的方法繼續把它接下去,要不然馬上就爆掉了?)仝清筠有講過類似的話,就是說他沒辦法,不做的話就爆掉了這沒錯。...(問:如果不這樣做假定存的話就爆掉了?) 對。所以他很急著解決這個問題,他不是要我們說他很擔心,他說你們香港要幫我想,怎麼解決這個問題,就是把這個假定存、就是說這個洞給填起來,或是找資產回來填,或者是用會計帳把它填掉。...仝清筠是不是叫Amy黃來做、胡洪九是不是有叫Amy黃來做,我們就不曉得這個事 情了,是Amy黃叫我們.....,但是我們知道仝清筠應該知道這件事,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呢就是說,他要我們做的是說,你們要想辦法拿資產來填,那我問他說,你要拿資產來填,不是我來做,是老闆自己叫別人拿資產來填,因為我們做完我們的工作啦,我們是打工的,對不對?... 我覺得仝清筠知道這件事。(問:仝清筠知道假定存的事情?)對。...仝清筠好像為這個事情罵我、罵過孔先生1次。(問:為假定存的事嗎?)類似這個事情,就是說好像我們提供不了解決方案...一個是假定存做不到,一個 是沒方案解決,你做不出假定存不要緊,那你有沒有其他方法解決掉?就是說你不能做斜(邪)的,那做正的吧?正的也做不到?他是罵我飯桶吧?...他罵我以後,我把 他罵我的事情告訴孔先生,我現在記得仝清筠應該知道假定存,因為他要孔先生做假定存,他做不到,所以仝清筠很生氣地說...仝清筠叫孔先生做假定存或類似的方案或 者用其他方法解決假定存這個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1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勘驗筆錄),足認被告仝清筠就此顯然完全知情,其空言辯稱不知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為虛假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佐以附表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證明資料(暫借款申請單)顯示,1999年第1季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暫借款 申請書即由被告仝清筠代表太電公司簽核,迄2003年第3 季仍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沖銷墊付款之情事,且太電公司並無匯款海外,則被告仝清筠對附表三所示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來源並不真實一事,當知之甚詳。況且,「Gallatin」公司將於1999年12月29日支付先前發行「FRN」(浮動利率本票)所須付利息美金3,126,570元,而太電公司為保證人,其利息費用無法歸為太電公司之利息費用支付,「Gallatin」公司及其母公司「Moon View」公 司皆無力支付,因此證人黃素芬呈報三種作法,第一為墊付款,但其已說明此方式將使財務報告中約當現金虛增( 使季底定存單之金額增加),第二為對Moon View公司增資,再以增資款支付利息,第三為請PUSA代為支付,爾後由PEWC應向PUSA收取之利息費用扣除,並經被告仝清筠於88年12月20日批示決定以對「Blinco」公司增資方法解決等情,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 即丙A12卷第108頁),顯示被告仝清筠至遲於1999年12月16日,已完全知悉太電公司以不實定存單沖銷墊付款之長期違法流弊。又被告仝清筠在黃素芬上開簽呈批示,對以墊付款支付海外之費用,將使財務報告中約當現金虛增( 使季底定期存款之金額增加)乙節,當應有所理解,顯示 被告仝清筠對於該些美金定期存款確認證明文件(單)之作用及係以不實之方法掩飾太電公司財務報告之錯誤知之甚詳。 ⒊況被告仝清筠於2004年11月8日偵訊時自承:同案被告胡 洪九自太電公司退休後,接任財務主管之職,見太電公司帳上有鉅額定存單,仍對外發行浮動利率本票借款殊不合理,因而向胡洪九詢問,胡洪九告知太電公司有一些海外資產是未經投資審會核准,要用海外美金定存單來表彰,又因不是短期可以變現,所以預留墊付款科目,以利處分海外資產後獲利回沖等;之後伊有去問黃素芬;不得不借錢來買定存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6號卷第194頁、第195頁);復於2004年8月30日偵訊時稱:我 們需要資金時,就依循胡洪九先前模式,由馬金福提供,胡洪九離開後,我們還是這樣作;以前有質疑過這種作法,也十足懷疑、相信這些定存單是假的,但沒有證據,就陸續打銷此部分呆帳,以認列海外投資損失方式打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9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而證人黃素芬亦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仝清筠接手後,要伊延續之前作法;在伊要離職時,有交接給黃靜琳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1號卷第8頁, 原審卷第73號卷第132頁正反面),佐以證人李宇為於偵 訊時證稱:「(問:仝清筠當時有沒有跟你們...就是說 孔先生問他,就是說這是假定存不能這樣做,那仝清筠講說要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要想要弄一個就是說來粉飾財務報表的資產負債狀況?他有沒有講說這個東西別人以前也有做過?)有。但是沒辦法,他說我也沒辦法,但是我接下來的就已經是爛攤子了,我有什麼辦法。也就是詳情,你說仝清筠知不知道?應該知道。整個故事就不一樣了。仝清筠應該知道。就是說你叫我查海外的...所以你剛才 問我說仝清筠知不知道,感覺應該知道啦!...海外我們 查那個帳,沒有假定存那個東西,是海內帳、我們在台灣帳見到...沒有確切問過,因為孔先生幫仝清筠解決這個 問題,我們已經談過這個問題了,但是我很記得仝清筠有講過『這是沒辦法,因為上面已經留下來的,我們會是解決這個問題,而不是讓這個問題繼續這樣下去,這樣子是不對的』...胡洪九年代留下來的...他是想說用什麼方法把它清掉...(問:我的意思是說,是不是仝清筠有沒有 講說,ok因為前面有做假定存,他不得已只好延續這樣的方法繼續把它接下去,要不然馬上就爆掉了?)仝清筠有講過類似的話,就是說他沒辦法,不做的話就爆掉了類似的話,但是我不記得什麼時候講、跟誰講啊,大概是這樣...(問:如果不這樣做假定存的話就爆掉了?)對,所 以他很急著解決這個問題,他不是要我們說他很擔心,他說你們香港要幫我想,怎麼解決這個問題,就是把這個假定存、就是說這個洞給填起來,或是找資產回來填,或者是用會計帳把它填掉」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08頁至第 209頁準備程序筆錄附件)。顯然在被告仝清筠於知悉同 案被告胡洪九前開以不實定存單及墊付款交互沖轉掩飾海外未核准投資之不法犯行應有所知悉,卻於接任財務主管時,鑑於墊付款科目已累積達數億元之鉅額而未核實沖轉長期投資科目,又恐上開不法及多年不實財報揭發後影響太電公司之信譽,進而導致銀行抽取銀根造成信用危機,明知係屬違法,仍沿用胡洪九模式,囑證人黃素芬繼續購買不實之定存單,繼續以定存單及墊付款科目間之沖轉。㈡被告孫道存部分: ⒈依證人黃素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沒有請示過仝玉潔、孫道存,但有文件要孫道存簽署時,要先向黃智雄報告,若孫道存不在辦公室,黃智雄會打電話告知孫道存,然後約時間把文件送去給孫道存簽;全玉潔的情形也是一樣;簽署文件時,他們應該是都知道簽署原因;孫道存若沒有黃智雄報告,他不會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73號卷第134 頁),同案被告黃靜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到季底,會計部會給伊一個數字,就依黃素芬交接的步驟,聯繫Mengie,之後就會收到需要簽核的英文文件,伊拿到一堆英文文件就去找需要簽核的主管簽字,也包括孫道存;送簽給孫道存他們時,他們很自然就簽了,沒有問任何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4號卷第174頁)。再參佐 以如附表三所示定存單資料,部分文件(本票)有被告孫道存之簽名,顯見被告孫道存應知悉太電公司取得定存單之目的與作用,方會同意在文件上簽署。 ⒉又被告孫道存係淡江大學英文系肄業,此為孫道存所不否認(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4宗第149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仝玉潔亦稱:孫道存懂英文,他看得懂英文文件,他曾代表太電公司到美國去開會,說要發表演講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即甲A6宗第67頁),再 佐以同案被告仝清筠供稱曾向孫道存報告等語、同案被告黃靜琳於偵訊時證:聽聞孫道存稱此方式要趕快解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號即丙A15卷第30頁至第31頁),顯示被告孫道存自始即知悉太電公司以不實之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美金定存確認單)掩飾違反規定之海外投資。 ⒊雖被告孫道存辯稱其身兼多家公司負責人,文件過來就簽沒有仔細審閱云云。然被告孫道存多年任職太電公司之總經理,後尚擔任太電公司之董事長,焉有對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及海外投資事項一問三不知,只會聽命於指定處簽名之理。被告孫道存徒以其不懂英文,聽從屬下之標示即簽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靜琳: ⒈關於證人黃素芬欲離職前,被告仝清筠即指示被告黃靜琳接手定存單業務,被告黃靜琳並向證人黃素芬請教相關之作業細節流程,且在證人黃素芬於89年3月間正式離職後 ,每季定存單取得及沖帳等業務,蓋由被告黃靜琳接手等情,為被告黃靜琳所不否認(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 即丙A11宗第245頁至第248頁),復經被告仝清筠供認( 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9號卷第180頁)。而證人黃素芬於偵訊時證稱:離職前向仝清筠報告,仝清筠要伊交接給黃靜琳,黃靜琳有問伊如何去找Mengie買美金定存單的事情,伊有告知黃靜琳香港聯絡人Mengie之聯絡方式,但Mengie說常常找不到黃靜琳,要伊轉達一些要做美金定存單事宜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1號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要離職前,黃靜琳有來 問伊關於定存單流程,伊有將作定存單的相關文件列清單交給黃靜琳;離職後,黃靜琳有打電話詢問相關文件內容,例如為何要有本票,我告知「這個錢是跟銀行借來的,銀行需要類似擔保的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3號卷第132頁正反面、第136頁),是被告黃靜琳確有接手處理太電公司購買不實美金定存單以沖銷墊付款之事宜。 ⒉被告黃靜琳雖辯稱不知美金定存單係虛偽云云。然證人謝韻文於偵訊時證稱:黃靜琳曾將定存單資料原本交予謝韻文攜至香港,並囑要妥善保管,不可讓別人知道,否則太電公司會下市,其後再向謝韻文索回,謝韻文因而自香港帶回返還予黃靜琳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即乙A7號 卷第11頁),並有黃靜琳接手後取得之定期存款確認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5號卷第136頁至285頁,原審卷第82號卷第243頁至257頁、第83號卷全卷)。綜上,足認被告黃靜琳亦明知太電公司取得之定存單係屬虛偽,仍承仝清筠之命,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2000年第2季(黃素芬離職後)起,迄2003年第3季,於每一季末與「Trident泰鼎公司」之Mengie聯繫,由仝 玉潔、仝清筠、孫道存分別代表太電公司、香港子公司於不實之文件上簽名,支付費用取得定存單後,交由太電公司會計部人員記入帳冊,使太電公司之帳冊、傳票、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因此虛偽登載而發生不實之結果,對於主管機關、太電公司即其全體股東、一般社會投資大眾均足以生影響。 ㈣又被告仝清筠、孫道存、黃靜琳將取得之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交付予太電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資料作為原始憑證,以不實之事項、金額製作製作傳票,資為沖銷帳上墊付款科目,並連動完成相關會計帳簿,再由不知情簽證會計師完成簽證後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仝清筠、孫道存、黃靜琳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素芬、黃智雄等人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憑證、傳票以及太電公司財務報告(含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存卷可佐(詳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原審卷第79號卷第52頁至第380頁, 另參見外放證物),足堪認定。被告仝清筠、孫道存、黃靜琳等人既均知附表三所示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證明文件)均非真實存在,則對於太電公司以此做為原始憑證並據以製作傳票、登載帳簿、財務報告等,當屬知情並同意,其等具有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明確,核與其等是否了解會計業務、能否區分會計科目等操作事項,均無相關。況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 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84年11月7日依民國57年4月30日訂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查太電公司既從民國52年8月15日上市,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如前述,依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 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告。而被告仝清筠於1999年8月間起,先後擔任 太電公司財務主管、總經理、董事長,被告孫道存則先後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或主管太電公司財務,或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太電公司依民國77年1月29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之義務,而應於太電公司依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 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是被告仝清筠、孫道存自無可能全然不知。 ㈤綜合上述,仝清筠、黃靜琳、孫道存前開所辯,要屬事後諉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孫道存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被告仝清筠利用收回「Archer」公司對香港湯臣集團債權之機會,將代太電公司持有之資產、現金予以隱匿後挪供己用,侵占入己部分: ㈠被告仝清筠於2001年間透由李宇為清查太電公司海外資產時,輾轉查悉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rcher」公司(係太電公司子公司「Blinco(HK)」公司百分之百投資)前於1995年2月8日借款美金300萬元(利息以複利10%計算)予湯臣集團旗下境外B.V.I控股公司「Multiclassic」公司,被告仝清筠 乃指示李宇為積極向湯臣集團、「Multiclassic」公司索討欠款,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代表宋四君協商後達成共識,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rcher」公司,其中以 美金462萬元現金歸還,剩餘美金238萬元則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房地等不動產共6筆、停車位2個(如附表五所示)、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會會員球證2張作抵 ,但被告仝清筠並未曾就此事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嗣因「Archer」公司之母公司「Blinco(HK)」公司之董事孫道存及仝玉潔,同時也是湯臣集團董事,上開協議係屬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為免香港證監會注意而影響股價,湯臣集團乃要求還款過程、對象能與「Blinco(HK)」公司切斷關聯性,復因稅率之考量(個人持有與公司持有物業涉及費用差異頗大),乃由被告仝清筠授意李宇為配合湯臣集團,除將上開不動產、停車位、高爾夫球會員會籍登記在個人名下(除其中1個高爾夫球會籍登記在不知情之黃靜琳名下,其餘 均登記在李宇為名下),並由不知情之孫道存於2001年12月14日召開Blinco(HK)公司董事會並通過將「Archer」公司以美金4,441,027元出售給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hina Ocean」公司),繼由李宇為代表「Archer」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Launceston」公司簽訂合約,將「Archer」公司對於「Multiclassic」公司之債權出售予「Launceston」公司,湯臣集團因此分別於2001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2002 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元至李宇為所指定之「Victory Team」公司帳戶,李宇為僅將2001年12月21日所取得之美金150萬元,於同日匯至太電公司旗下子公司(太電光能江蘇公 司)帳戶,剩餘美金312萬元,則依被告仝清筠指示、安排 ,透過複雜的轉匯程序(約48次匯款),最後資金流向分別為:①「PUSA」公司取得美金959,000元、②「北京太科公 司」取得美金400,000元(2002年3月1日、2002年5月14日匯入)、③「Isakie Finance」公司取得美金342元、④「Billion Wealth」公司取得美金438元、⑤「Tai Sa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60,000元、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212,000元(2003年4月23日匯入)、⑦「臺北太迅」公司取得美金184,194元、⑧「Mr.Game」公司」取得美金197,788.02元(2002年2月1日匯入)、⑨彩溢公司取得美金1,000,000元(2004年3月3日匯入)、⑩裝潢上海不動 產浦西湯臣怡園第401號樓房(即附表五編號3所示不動產)計美金265,000元、⑪「Victory Team」公司取得美金100,000元;上開11筆之金額合計為美金3,378,762.02元,超過美金3,120,000元部分計美金258,762.02元,則分別由「Equity China」公司提供美金33,636.73元、「Pacific HoldingsGroup」公司提供美金120,438元、「Paybox GlobalHolding」公司提供美金92,342元、「Archer」公司提供美金12,345.29元等補足。除匯入太電公司在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美金959,000元、「Billion Wealth」公司美金438元、「Tai Sa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60,000元、「Victory Team 」公司取得美金100,000元、太電公司在臺灣子公司臺北太 迅公司美金184,194元外,其餘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彩溢公司、北京太科公司、「Mr.Game」公司之款 項合計2,075,130.02元美金等事實,為被告仝清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號卷第41頁反面),並據證人李宇為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證無訛(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18頁反面至第 219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30頁),復有被告仝清筠於偵查 中委由律師自行提出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內部備忘錄、Blinco(HK)公司2001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記錄、股份讓渡書、Blinco(HK)公司財務報表、債權買賣契約書、買賣同意增補條款、POIM致湯臣集團傳真、Arch er公司支 出報告、Archer公司董事會決議、Archer公司之股份證書、登記資料、解散證書、2001年1月25日荷蘭銀行匯入通知單 、2002年2月1日荷蘭銀行匯出通知單、湯臣集團公司秘書李婉嫻2004年7月26日信函影本,以及「Archer公司」資金流 向表所對應之匯款水單、電匯申請書、黃靜琳、李宇為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規章、球證影本、太電公司提出之黃靜琳、李宇為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會費繳納收據、會籍轉讓過戶申請書(李宇為過戶給鄭超群、黃靜琳過戶予苑竣唐)、李宇為之球證影本、湯臣高爾夫(上海)有限公司收據、買賣同意書增補條款、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7004號卷即丙C1卷第1頁至第113頁,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0宗第188頁至第199頁、第203頁、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1號卷第213頁至第224頁,原審卷第56宗第62頁、原審卷第76號卷第212頁至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5頁,原審卷第111號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原審卷第114宗,本院卷第號卷 第264頁至第338頁);又「China Ocean」係於2001年12月 14日由「Blinco(HK)」公司取得「Archer公司」股權,且「Archer公司」於2002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等情,亦有「Archer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經證人李宇為於偵訊時證稱:「(問:那個另外喔,有一個archer investment ltd bvi,誰叫你去處分 這個archer investment?)OK,那這是一個故事,這是很 早以前。archer那時候是仝清筠。...(問:有發現archer 借錢給湯臣高爾夫上面的控股公司multiclassic,然後就......這筆錢借是誰借的?)archer借的。...後來是我來追 ,那我只好就是說找宋四君幫忙,吃飯阿、聊天啊,那麼後來那時候,因為這個故事有點、大家有點......那時候我最記得是這樣子,這事情我也跟To ny講過,這事情我們帳上 是寫440萬美金,湯臣的年報上面是700萬美元,但是如果我們去追的話,我們能不能追這些,能不能我們不曉得嘛,第二個,我們能不能追到440,我也不曉得,因為關係比較差 嘛,那我的想法就是說...」、「(問:錢,現金多少?462萬?)對,462,這是Jennifer給我的462。所以房子是238 (萬元美金,現金是462萬元美金)...第一,我問仝清筠說,如果這個房子用blinco去登記,在這之前還做了一個動作,剛才我那份會議紀錄,湯臣要求說把這個東西必須叫archer賣給第三者再做這個deal,原因就是這個他是上市公司,blinco裡面,因為我們這麼大的交易要上blinco來做,到blinco程度的時候,在blinco這個程度裡面,是仝老爸或孫道存做董事,他們兩個也同時是湯臣公司董事,如果這樣的交易發生的話,就必須要有一個叫做披露的要求,湯臣就要求我們能不能幫忙。...這個先不要這樣寫,應該先寫說第一 個要求,湯臣要求,那不這樣講,整個錢都到我名下,所以要講清楚說,第一個要求是湯臣要求說,因為披露的條款的問題,希望我們幫忙。然後因為blinco的董事跟湯臣的董事都有孫道存跟仝玉潔、兩者重疊。(問:如果這麼大的交易必須要披露在財報上面,是不是?)要供香港公告,有蠻多問題要接觸、蠻多事情給聯交所(即香港證監會)...。( 問:就是因為有這樣披露條款的問題,所以湯臣要求要幫忙,要先把它切給另外...)切給第三者。」、「錢一到香港 馬上就匯去,匯了150萬美金」、「先取現金,現金怎麼樣 取法呢?呃,時間我不記得了,Jennifer知道。大概是在01年的年底年頭啊,或是第一季,陸續取回現金...462萬(元美金)...(時間是在)2001年年尾,02年的年頭,應該這 樣吧。但是我看不懂,Jennifer做的東西我看不懂,反正就是錢跑來跑去。第一筆錢就馬上轉走,到宜興。(問:誰的指令?)這個很急,為什麼做得很急很急...仝清筠。(問 :仝清筠的指令轉給...?)轉給宜興橡木,宜興太電的嘛 。...然後呢根據這張表呢就陸陸續續的錢呢,就轉出去了......Pusa轉去美國大概100萬、200萬美金,然後去臺灣我 們叫Mr.game,仝清筠叫我們轉的,然後...就陸陸續續這樣轉啊...為什麼那時候我們不用太電公司只能用我公司來轉 ?那麼,我就問了這個原因,我有問她(指Jennifer)原因...那時候我記得就問她為什麼老闆不用公司,她說因為這 個錢一直在,因為在blinco外面做,回blin co,回blinco 這個帳一年之內就跑出來了,所以我覺得這個可能是答案,可能是,但是我就不清楚。但是在我們、我和Jennifer的角色裡面,所有的錢回去太電項目裡面去了,那我們就沒什麼好講的啦,那我們感覺上就像是打工兼程,這我們沒有錯。」、「另外還有六萬塊錢,是bonus,是仝清筠答應給我跟 Jennifer的...紅利的一部份。...房子拿錢的時候是我記得好像就簽約,那錢就進了公司戶頭香港操作,OK,那我就簽名,這是錢的操作方法。房子這邊,簽約的時候,Jennifer和我還有何小姐Isabella(何少貞),我們三個去上海簽的...」、「(問:為什麼高爾夫球證會登記在黃靜琳名下? )這兩個事情。第一個,湯臣高爾夫球證不可以給公司使用,那麼總要找個人頭出來吧?那我問仝清筠說要不要用你的名字,仝清筠說不方便......第二個,用個人的名義持有房子的稅務,這個稅啊,會比公司持有便宜很多,這是第二點。(問:這是誰提議用黃靜琳的名義?)仝清筠。(問:然後房產登記在個人名下?)原因就是因為稅務的考慮...另 外還有考慮一點呢,就是這個沒有談得很確切,就是仝清筠談話裡面曾經提過的,這房子遲早是賣掉的,如果賣掉的話...可是宜興需要錢嘛,那時候大陸要是怎麼樣,錢就直接 轉過去了,所以有這個考慮過,這個在講話中間談的就是這個事。」、「(問:所以這些房子?)就公司員工管理。」、「...archer第一階段沒問題,因為所有的錢、項目回太 電去了,archer第二階段公司在管理啦,目前也沒問題啦。第三階段有問題啦,有一筆錢不是不見的200萬美金嗎?有 100萬是借給那個fcourt(音譯)...(問:把200萬美金匯到 那個美國?)用billion wealth international的名義匯去的。(問:那200萬是匯到Pusa?)匯到Pusa,匯兩筆錢, 一筆是100萬,一個是95萬9千,原因就是因為先扣利息跟...所有的錢都經過我這邊轉。所以我講得不好聽,黃河洗不 清。...。怎麼講呢,仝清筠要我幫他成立新的公司...仝清筠他叫我幫他成立過一系列公司,這一陀公司呢...好多呢 ,有5、6家有了,這個東西就比較難講。那他就是用我名義成立啦,然後是用bvi...後來bvi那筆錢呢,去了美國回來 了嘛...Jennifer去追(100萬元美金)還到billion wealth香港。...下個問題發生啦,那這事情我昨天才問謝小姐, 到底那筆錢,100萬,誰叫你匯去臺灣的?她說黃靜琳。...謝韻文回來是到香港...然後呢,黃靜琳就叫謝小姐匯錢去 臺北「top rainbow」...反正就是叫我匯錢啦,這個事情令我非常難做,開始。我跟仝清筠講說,這個錢太電的。黃靜琳叫謝小姐匯,謝小姐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人在外面不在辦公室,...叫我去辦公室匯錢,然後我就是說,我覺得不妥 ,然後...我就跟仝清筠吵架。(問:你就打電話回臺北跟 仝清筠吵架?)對。我說這個錢是太電的錢,不能轉。... 那麼為什麼後來我吵不贏他呢?他跟我講一句話說,那房子是我的啊,那房子都還沒要,哪裡行不行阿?類似這種講法,就是說我房子還在...。但是呢,這事情講完之後呢,我 也知道就算我怎麼吵也沒用的,因為他是我老闆,所以我不幹了,明年不簽了。」、「(問:那tai feng?)仝清筠私人公司。(tai feng是你們幫忙匯到tai feng,tai feng再匯到top rainbow,是誰匯的?)我匯的。tai feng也是, 銀行簽名就是我簽名。...後來有匯一個50萬一個40萬,大 約兩筆錢吧。大概90萬加起來...但是那個錢喔,怎麼樣那 個仔細的流程喔,我不記得,因為是那個Jennifer做...( 問:後來51萬2千跟31萬6千元,這個是從太平洋中華?)一樣是黃靜琳打電話給Jennifer或e-mail給Jennifer...匯到 彩溢就toprainbow吧...(問:電子e-mail的附加檔案。錢 是匯到彩溢,臺北彩溢。就臺北彩溢的聯邦中山銀行是不是?就這上面寫的嘛?)對。那麼匯款當然一般這樣作法,就是謝小姐做匯款單然後我簽名,這是我們一般作法。...這 麼多年來都這麼作法,已經是一個模式了。仝清筠,因為 poim的營運模式就是仝清筠或Sharon給指示我或者Jennifer,然後由Jennifer準備匯款單、我簽名,當中呢我會,如果不是仝清筠親自講的,我會跟仝清筠確認...對,所有的匯 款,不論公家或私人的都這麼做。那麼這兩筆錢,第二筆呢就是,由於這兩筆錢呢,第二筆錢匯款我更加的反對...仝 清筠還是要逼我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反面、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31頁反 面、第232頁反面至第237頁準備程序筆錄附件),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太電公司內部均無人知悉上情,此為證人鄭超群證稱:未見董事會有授權登記在李宇為名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6號卷第8頁反面),而被告仝清筠亦不否認 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追認。 ㈡又①北京太科公司係於1998年12月1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公司,由香港彩溢公司投資(獨資),登記董事為仝清筠(董事長、李宇為、孔慶焱、蘇弘、孫曉齊、孫維相;②「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係B.V.I公司;③彩溢公司,91年9月13日設立,董事為黃靜琳;④「Mr.Game公司」係於90年8月2日申請設立、資本額新臺幣1800萬元,登記董事有盧仁瑞(兼董事長)、楊汝基(上二人各出資新臺幣8,100,000元)、謝明昌(出資新臺幣1,080,000元),監察人為黃靜琳(出資180,000元),另有股東丁珊、李東民、盧敏 琿(各出資新臺幣180,000元)等事實,有上開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號卷第62頁、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號卷第339頁至第346頁),並經本院依被告仝清筠之聲請調取「Mr.Game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 實,以上述公司登記董事、股東資料,實難認上開公司與太電公司或其子公司有所關聯,甚且證人即任職富驊投資有限公司之財務會計溫婷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90、91年左右任職富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直到現在,主要負責記帳、稅務申報、資金往來有關合約憑證之審閱等工作;「富驊跟彩溢都是仝清筠他們家的投資事業,就是他要還款給那一家,就是他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號卷第156頁、第158頁),證人溫婷婷以其在富驊公司任職財務會計而職掌記帳事務之親身經歷,認知彩溢公司亦係仝清筠及其家族掌控之公司,則被告仝清筠指示證人李宇為將從香港湯臣集團討還應屬太電公司所有之款項,在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其後復未提報太電公司董事會追認,其動機已有可疑。 ㈢被告仝清筠雖辯稱:北京太科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雖被告仝清筠辯稱北京太科公司部分未據起訴,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仝清筠將湯臣集團匯予「Archer」公司312萬元美金之185萬9762元美金予以侵吞入己(見起訴書第69頁倒數第3行至第2行),匯入仝清筠個人所控制之公司帳戶,而此312萬元美金經過複雜 轉匯後,確有1筆美金40萬元匯入北京太科公司帳戶,已如 前述,縱檢察官起訴書中未明確敘及,仍應屬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告訴代理人於10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敘明並提出相關匯款水單(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39頁反面、第 260頁至第358頁),本院亦已依職權通知被告仝清筠及其辯護人前來閱卷後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號卷第360頁), 被告仝清筠及其辯護人亦有就此提出答辯(見本院卷第35號卷第39頁),此部分應無礙於被告仝清筠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再者,被告仝清筠辯稱:「Tai Feng Management」係太電 公司之子公司云云,然被告仝清筠於偵查中自承:「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是伊所有,但交由李宇為管理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4號卷第274頁),並於 偵查中提出答辯狀表示:「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係 其個人出資成立之香港公司,於1998年2月1日出任「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董事,股權仍登記在被告仝清筠名 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1卷第198頁反面 至第199頁),而證人李宇為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那Tai Feng?)答:仝清筠私人公司。(問:Tai Feng是你們幫忙匯,再匯到那個top rainbow是誰匯的?) 我匯的。Tai Feng也是,銀行簽名就是我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至證人溫婷婷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有聽過「Tai Feng」,是太電公司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卷第157頁反面),然證人溫婷婷明 確證稱其係從90年、91年間起任職在被告仝清筠實際經營之富驊公司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號卷第156頁),則證人 溫婷婷既未在太電公司或「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任 職,其所稱「有聽過它是太電子公司」,要屬傳聞,尚難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仝清筠之認定。又被告仝清筠辯稱:「Tai Feng Management」匯入彩溢公司100萬元美金,係為清償先前太電公司積欠富驊公司款項云云,並提出洋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驊投資公司簽具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然觀諸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時間係90年7月1日、交易相對人為洋溢公司與富驊公司,與本件「Tai Feng Management」匯款予彩溢公司100萬元美金之時間2003年6月9日相差將近2年,且收款人亦非 富驊公司或洋溢公司,是否真如被告仝清筠所辯係償還洋溢公司或太電公司先前欠款,殊值可疑,況太電公司之資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何以被告仝清筠自湯臣集團追回欠款時,係代替太電公司優先清償其家族所掌控經營之公司(即富驊公司)?又何以不直接匯入富驊公司帳戶,反係匯入彩溢公司?甚或證人李宇為明確證稱:仝清筠透過黃靜琳要求轉匯時,伊曾以電話與仝清筠爭吵,但仝清筠還是堅持要如此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堪認被告仝清筠對於追回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仝清筠上開所為種種辯解,均不足解免其犯行。 ㈤另被告仝清筠辯稱:「Mr.Game公司」係太電公司子公司太 電欣榮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云云,然依本院調得之太電玩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係於90年8月2日申請設立、資本額新臺幣1800萬元,董事為盧仁瑞(兼董事長,出資新臺幣8100,000元)、謝明昌(出資1,080,000元)、楊汝基(出資8100,000元),監察人為黃靜琳(出資新臺幣180,000元),另有股東丁珊、李東民、盧敏琿(各出資新臺幣180,000元),全 無太電公司、太電欣榮公司投資或指派法人代表之資料,已難認與太電公司、太電欣榮公司有關;縱或太電欣榮公司曾於90年7月20日公司設立前匯款1,000萬元臺幣至「Mr .Game公司」籌備處帳戶,惟匯款原因不明,究係股東(何人?)向太電欣榮公司借款?抑或如被告仝清筠所辯係太電欣榮公司投資股款?尚非無疑,難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仝清筠之認定。至證人即「Mr.Game公司」登記董事長盧仁瑞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太電欣榮公司多媒體事業部切割出來,成立Mr.Game公司,但太電欣榮公司只匯了新臺幣新臺幣1,000萬元,但香港楊汝基進來是新臺幣800萬元,因為當初是希望太電 欣榮公司要佔三分之二,所以太電欣榮公司要再匯入600萬 元,之後就從香港「Wilson」匯款進入太電玩公司帳戶;太電玩公司的財務應該是總經理謝明昌管理,沒有看過仝清筠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然其於同日庭訊時,亦供稱:「Mr.Game公司」之財務是總經理謝明昌 管理等語(見同上卷),已難認證人盧仁瑞對於Mr.Game公 司之資金財務狀況有所瞭解,其所為證述是否親身經歷或屬傳聞,已非無疑;姑不論證人盧仁瑞前所述增資600萬元臺 幣與本案匯款金額(即美金197,788.02元)有所差距,縱依證人盧仁瑞所述,係因楊汝基投資新臺幣800萬元,太電欣 榮公司為佔三分之二,故再行匯款云云,然太電玩公司於設立之初,其登記資本額即為1800萬元、楊汝基出資額為新臺幣810萬元,業如前述,此既為太電玩公司設立初始即存在 之事實,何以延至半年後之2002年2月1日方匯款美金197788.02元?又截至「Mr.Game公司」於94年1月18日辦理停業時 止,均無所謂增資或股東股份轉讓之申請登記(見本院調取之「Mr.Game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實難認該筆美金197,788.02元與太電欣榮公司(或太電欣榮公司轉投資「Mr.Game公司」有關。被告仝清筠此部分所辯,無非係事後拼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仝清筠指示證人李宇為將從香港湯臣集團討還應屬太電公司所有之款項,在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彩溢公司 、北京太科公司、「Mr. Game」公司合計2,075,130.02元美金,其後復未提報太電公司董事會追認,供其一己使用,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至於附表五所示6筆不動產、2個停車位、2個高爾夫球會員 會籍均係登記在李宇為、黃靜琳名下,惟實際仍由被告仝清筠佔有、使用,且被告仝清筠曾承諾將其中1地產給予李宇 為作為紅利等情,業經證人李宇為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鄭超群證稱:未見董事會有授權登記在李宇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6號卷第8頁反面)。另被告仝清筠指示李宇為將26萬5千元美金作為裝潢上海不動產浦西湯臣怡園第401號樓房( 即附表五編號3之不動產)乙節,為被告仝清筠所不爭,復 經證人李宇為證稱:「裝修費用26萬5千美金是兩個辦公室 加上兩個浦西的高級住宅...(問:他曾經有沒有喔,事後 跟你講說,他要把這個拿走,先暫時放在你名下?)他沒有明講過。他只是要求將其中一個房子裝修,因為他老爸喜歡嘛,就仝爸爸喜歡的樣式在裝修,就是叫401,仝爸爸去裝 修,那麼這是...(問:他沒有明講,但他有將第401號房間)對,401號,在浦西。(問:在浦西401號房,按照仝玉潔喜歡的模樣去裝修?)對。(問:錢誰付?)仝家付。就那些錢付,就462裡。(問:就462裡面付?)答:對。但這個也不能證明房子是他要,可能是仝爸爸喜歡來住也說不定。這我也講不清楚,所以呢,我就覺得好吧你要來就...」等 語(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32頁),足認被告仝清筠確有將附表五所示湯臣集團返還之不動產具有己用之意,並挪用462萬元美金之26萬5千元資為裝潢費用,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任意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上開美金26萬5千元,被告仝清筠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仝 清筠辯稱:登記在李宇為名下之不動產、高爾夫球證均有辦理信託之方式保障太電公司權益云云,然「Blinco(HK)」既已將「Archer」公司股權出售予李宇為所掌控之「China Ocean公司」,則證人李宇為與「Archer」公司所簽立之2003年1月23日信託契約(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1號卷第76頁),實係證人李宇為與自己私人公司間之契約,對太電公司之權益毫無保障可言,亦無法於太電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顯現,尤其,被告仝清筠借用黃靜琳名義登記之高爾夫球會員會籍,更是連信託契約也沒有,實難認被告仝清筠就此所為辯解可採。堪認被告仝清筠侵占應歸屬於太電公司之財產,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㈧雖被告仝清筠辯稱移轉「Archer公司」雖未向董事會報告,但有經孫道存之同意,且孫道存係「Blinco(HK)公司之負責人,為配合湯臣集團之還款召開董事會,將「Archer公司」移轉予李宇為所成立之「China Ocean」公司云云,惟其 後相關款項之收取及流向,孫道存均未為參與,且證人李宇為皆係聽命於被告仝清筠而未曾與孫道存接觸、確認等情,為證人李宇為所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已難認同案被告孫道存亦知情且參與。況被告仝清筠、李宇為之所以會將湯臣集團還款「Archer」公司之現金、房產,以其他公司或個人名義接受,係應湯臣集團之要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同案被告孫道存有同意將「Blinco(HK)」公司與「Archer」公司作切割並配合移轉至「China Ocean」公司,難認同案被告孫道存對 於事後被告仝清筠私自挪用部分款項、房產之舉事前知情猶予同意,復因被告仝清筠與李宇為係透過複雜之轉匯流程後,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仝清筠私人掌控之公司帳戶,更難認定被告孫道存事後知情且同意,是被告仝清筠就此所為辯解,尚難可採。況被告仝清筠之所以成立「POIM」公司,除為瞭解、清查太電公司在海外投資之情形外,任務之一,係追討太電公司海外資產,則其所追討回之財產,理應由太電公司董事會議決始得為最後流向及運用,同案被告孫道存無論基於Blinco(HK)公司董事長或太電公司總經理身分,孫道存個人無任何權限容允被告仝清筠將追回之資產任意處分、轉匯,是被告仝清筠空言辯稱係經孫道存授權同意云云,委無可採。尤有甚者,被告仝清筠自2001年間獲悉湯臣集團願返還美金、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會員球證,截至本案爆發,銀行債權團監管太電公司財務(2002年間),一直到太電公司副總鄭超群向證人李宇為聯繫(2004年間),期間至少有2年以上,被告仝清筠卻始終未曾主動向太電公司董事會 提出議案,追認上開處置方案,亦未安排將上述款項匯回或將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會員球證歸回太電公司掌控,更足見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㈨被告仝清筠又以證人李宇為、謝韻文曾證述:房產均未移轉到仝清筠名下,相關出租之使用收益都由POIM公司管理等語,據此佐證其無不法所有之意云云。然查,證人鄭超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與李宇為交接時,他將不動產之租金有交回,但不清楚是否全額,收回後記在Blinco(HK)公司帳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6號卷第5頁正反面),證人李宇為 之所以將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全交由公司管理而不介入,係因其認為這屬於太電公司的錢,亦據證人李宇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而證人謝韻文所稱錢有回到「Blinco(HK)」公司,乃係從李宇為處收回後才列回「Blinco(HK)」公司帳上,此有證人謝韻文於原審審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6號卷第76頁反面),是證人李宇為或謝韻文均非受被告仝清筠之指示而為,其等所為證述非但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仝清筠之認定,反足認定被告仝清筠自始即有將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予以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 ㈩至被告仝清筠辯稱:當初李宇為傳真有關「Archer公司」資料予伊時,並無增補條款,伊僅瞭解湯臣集團返還1張,不 知為何改為2張球證,伊始終認為黃靜琳名下之球證係伊父 親仝玉潔所有等語,並提出浦東開發備忘錄(影本)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3號卷第182頁)。然查: ⒈依卷附由證人李宇為提供之黃靜琳、李宇為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規章、球證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0卷第188頁至第199頁),另太電公司亦提出之黃靜琳、李宇為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會費繳納收據、會籍轉讓過戶申請書(李宇為過戶給鄭超群、黃靜琳過戶予苑竣唐)、李宇為之球證影本、湯臣高爾夫(上海)有限公司收據等(見原審卷第76號卷第212頁至第218頁、第222頁至 第225頁,原審卷第111號卷第215頁至第219頁),足認登記在被告黃靜琳、李宇為名下之高爾夫球證,均係於2002年1月18日一起辦理申請入會,同年1月30日一併獲准,會員編號各為GA0661、GA0662(連號),且2002年至2006年之年度會員費用亦一併繳納,顯然該兩張球證係一起申辦並繳納年費。 ⒉上開被告仝清筠所提出之浦東開發備忘錄僅可認定仝玉潔係浦東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之董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球證一事,無法據此推認湯臣集團曾贈送仝玉潔高爾夫球證1 張,是被告仝清筠執此辯稱當初創辦人湯君年承諾配發創始董事球證1張云云,已難認有據。被告仝清筠又以:當 初李宇為傳真、告知有關「Archer」公司資料時,並無增補條款,伊僅瞭解湯臣集團的還款條件是1張球證,另1張係仝玉潔之球證,不知為何改為2張球證云云,然被告仝 清筠始終未能合理說明,當初其係依據何種資訊、資料認定在湯臣集團還款之過程中,順便辦理早年湯君年同意配發予仝玉潔之高爾夫球會籍之登記手續,所辯容有所疑。況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仝清筠委由律師自行提出之2001年12月13日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內部備忘錄(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1號卷第213頁),受 文者係「Mr.Tom Tung」(即被告仝清筠)、發文者係「Wilson Lee」(即李宇為),其內文明確記載「有關償還 34%物業及會籍部分,我司初步意見為...兩個高爾夫球 會籍US$100,000...以上物業價值以包括宋四君提供之15%折扣」,佐以本件買賣契約書係在2001年12月21日方簽署(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1號卷第219頁反面 ),足認證人李宇為確有事先告知被告仝清筠該償還條件之一,係以2個高爾夫球會籍抵償美金10萬元,是被告仝 清筠徒以沒有看到買賣契約之增補條款而以為只有1張高 爾夫球證云云,自無可採。況被告仝清筠果認該張高爾夫球證是其父仝玉潔所有且與太電公司無關,大可要求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又何須刻意借名登記於黃靜琳名下,反可見其就該高爾夫球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始終未能說明,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綜合上述,被告仝清筠利用收回「Archer」公司對香港湯臣集團債權之機會,將代太電公司持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及會員球籍、現金2,075,130.02元美金分別匯入「Tai FengManagement」公司、彩溢公司、北京太科公司、「Mr. Game」公司之機會,將之隱匿後挪供己用,侵占入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仝清筠前開所辯,要屬事後諉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竑益公司部分: ㈠關於被告仝清筠於92年2 月18日出資設立竑益公司,由被告黃靜琳擔任董事長(登記負責人),惟竑益公司之財務、業務仍由仝清筠實際掌控;方正強則於92年2 月1 日起擔任太電電能公司負責人並綜理太電電能公司相關事務,而仝清筠擔任太電電能公司之財務長,按約領取薪資(含津貼)約18萬4,050 元,迄至93年4 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解職;又92 年2 月18日至92年6 月30日之某日時許,被告仝清筠指示證人方正強配合辦理太電電能公司與竑益公司簽署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之事宜,並事先約定以被告仝清筠在太電電能公司之一部分薪資作為應付予竑益公司顧問費之來源,嗣太電電能公司於92年9 月5 日、10月5 日、11月5 日各支付12萬6 千元予竑益公司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仝清筠、黃靜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 號卷即丙A11卷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3頁,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5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第94號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2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方正強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5卷第88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94號卷第15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2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竑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竑益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3卷第 307頁至第332頁,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2卷第10頁)、經濟部商業司92年2月1日登記之太電電能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56號卷第218頁至第220頁)、支付款項摘要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7165號卷即庚C1卷第179頁)、被告仝 清筠提出之太電電能公司90年9月薪資條暨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竑益公司簽發之92年7月14日統一發票(買受人係太電 電能公司)、太電電能公司簽發面額59920元之支票(票號 :WYAA0000000)、聯邦銀行存款憑條(92年9月22日)、通知書(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被告仝清筠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2年7月至93年7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0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㈡又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上,契約當事人乙方竑益公司之代表人,係繕打「李明豐」並蓋印有「李明豐」印章印文1 枚等事實,為被告仝清筠、黃靜琳所不爭,並有系爭管理顧問合約影本存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2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被告黃靜琳雖辯稱:已徵得李明豐同意、授權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李明豐)、聯邦商業銀行保管箱出租約定書影本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17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反 面)。然證人李明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88年間曾與被告黃靜琳交往,後來分手,在91、92年間,被告黃靜琳向伊表示遇到一些問題、困難,希望伊幫忙開個銀行戶頭,所以伊有去合作金庫忠孝分行開戶並將存摺交給黃靜琳使用,直到95年間,伊曾要求黃靜琳將存摺返還,但她一直在拖,後來在96年3月間,伊自己去作帳戶結清的動作;另外也有 幫黃靜琳在聯邦銀行租保管箱,供她使用,之後在結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同時,也把保管箱給結清;但伊沒有印象有將印章交給黃靜琳保管使用;伊沒有聽過竑益公司,但大概是在96年5月間,黃靜琳打電話告知其曾用伊名義簽約,可 能法院會傳喚作證,要伊認可這些事情,但因為伊沒作過、也沒有同意,當下就拒絕黃靜琳之請求,後來黃靜琳寄一些契約書給伊,上面記載伊是公司之代表人,伊非常驚訝、害怕,所以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反面至第238頁),是以證人李明豐明確證稱雖將開立之銀 行(合作金庫)帳戶、保管箱交予被告黃靜琳使用,但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黃靜琳得以伊名義簽署任何契約,事前亦未被告知有簽署系爭管理顧問合約,足認被告黃靜琳並未取得證人李明豐之同意、授權而得以伊名義簽署系爭管理顧問合約。雖證人李明豐證稱印象中未將印章交付予黃靜琳保管、使用等語,然其既同意將申設於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及聯邦銀行保管箱交與被告黃靜琳使用,衡情亦應有交付印章以供被告黃靜琳提領款項或開啟保險箱所用,況證人李明豐本身亦未明確肯定未將印章交給被告黃靜琳使用,是本院認證人李明豐應有將印章交付予被告黃靜琳保管、使用;惟縱或證人李明豐因授權被告黃靜琳使用上開帳戶、保管箱而有將印章交付予被告黃靜琳之舉,證人李明豐亦僅授權被告黃靜琳使用上開帳戶、保管箱有關事項之範圍,而以李明豐名義擔任公司代表人、簽署合約等,顯屬授權範圍以外。是被告黃靜琳未經證人李明豐同意或授權,擅以伊名義擔任竑益公司代表人而簽署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並在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上蓋用證人李明豐之印章後持以交付給方正強(太電電能公司財務人員)蓋印後完成合約簽署之行為,顯逾越授權範圍,被告黃靜琳執此所為辯解,殊無可採。尤有甚者,被告黃靜琳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辯稱:李明豐係其友人,在竑益公司負責洽談業務(財務或諮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22395號卷即丙A1卷第42頁至第44頁),意圖掩蓋其未取得 李明豐授權同意即冒名簽署合約之事實,更足認定被告黃靜琳主觀上明知未取得李明豐之授權或事前同意,即冒用伊名義簽署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並盜用「李明豐」印章印文於其上,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至於證人方正強一再堅稱:系爭管理顧問合約是黃靜琳送到太電電能公司,伊還有詢問「李明豐」係何人,黃靜琳稱實際上是仝清筠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4號卷第157頁反面、第15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證人方正強就被告仝清筠、黃靜琳逾越授權,擅以李明豐名義簽署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並盜用印章,難認證人方正強就此部分偽造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特予說明。 ㈢再者,太電電能公司所給付予竑益公司總計37萬8 千元,係由被告仝清筠擔任太電電能公司財務長支領之個人薪資中扣除、挪移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方正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7號卷第157頁、第159頁反面),參以被告仝清筠於90年 間尚自太電電能公司領得2,467,500元薪資所得(見92年度 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3卷第252頁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及被告仝清筠於偵查中提出之太電電能公司90年9月薪資條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太電電能公司簽發面額59,920元之支票(票號:WYA A0000000)、聯邦銀行存款憑條 (92年9月22日)以及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仝清筠之聯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2年7月至93年7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本院卷第號卷第201頁),足認被告 仝清筠原在太電電能公司每月至少可領得18萬元薪資,從92年7月至93年3月間,則僅按月領取59,920元,堪信被告仝清筠、黃靜琳確有與證人方正強共同以系爭管理顧問合約轉交予不知情之太電電能公司財會人員,將原應支付給被告仝清筠之薪資,改以支付顧問費用名義轉付給被告仝清筠,並使得太電電能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傳票並記入會計帳冊,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然上開款項既係由被告仝清筠原得自太電電能公司合法領取之薪資,究難認定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就此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侵占或損害太電電能公司或是太電公司之財產,更遑論檢察官從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太電公司有因此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仝清筠、黃靜琳或竑益公司,亦未說明太電公司有何財產損害,應認被告仝清筠、黃靜琳此部分所為要與刑法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認此部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具有95年7 月1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說明。 ㈣至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仝清筠、黃靜琳此部分另涉有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見原判決書第269頁,雖法條條號載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然依原判 決書第269頁、第275頁所載罪名均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可認上開法條條號應係誤載,先予敘明)。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而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不正當作為,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使其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謂,故在解釋上,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復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仝清筠自始否認有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意圖,並辯稱:當初是為聘請會計師查帳,以其在太電電能公司所領薪資作查帳費用,且其返台後所繳納稅款有好幾千萬元,不可能逃漏這2個月 薪資之稅款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1卷第253頁,原審卷第94號卷第15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號卷 第240頁反面),被告黃靜琳亦稱:當時以竑益公司名義簽 立管理顧問合約,完全跟節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40頁反面),再參以卷附被告仝清筠個人之87年度至91 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 即丙A3卷第236頁至第262頁,原審卷第117號卷第121頁至第129),均適用累進稅率40%,各年度應納稅額分為新臺幣 7,842,912元、7,417,296元、19,225,464元、19,443,771元、102,888,724元,則以本件太電電能公司於92年度支付予 竑益公司共37萬8千元,以累進稅率40%計算,應納稅額不 過151,200元,相較於被告仝清筠歷年應納稅額高達數百萬 元,實屬九牛一毛,縱或相較被告仝清筠於92年度應納稅額為7,060,076元(見原審卷第117號卷第118頁),亦屬小額 ,是被告仝清筠、黃靜琳上開所執辯解,要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認其等確有逃漏被告仝清筠個人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罪故意。況證人方正強亦於偵訊、原審時均證稱:仝清筠是為了避免薪水被扣押,所以要求將薪資以管理顧問合約之方式轉入竑益公司,撥給竑益公司的錢全部是仝清筠的薪水,沒有另外支付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5卷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94號卷第157頁正反面、第15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初始並未慮及事後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事宜,被告仝清筠、黃靜琳主觀上應無逃漏稅捐之犯意,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餘地。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公訴,本院僅於此說明。 ㈤有關原審判決認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另有:「明知成立竑益公司所需資本並未繳足而係向他人暫借存入銀行,俟公司登記完竣即行返還,僅支付使用天數之利息,竟與代辦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出具資本業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司登記之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等行為(見原審判決書第51頁倒數第行起至第52頁第6行),據此認被告仝清筠、黃 靜琳就此部分成立公司法第9條(裁判上一罪併予審究)、 刑法第214條(裁判上一罪併予審究)等罪名(見原審判決 書第269頁)。然查:本件被告黃靜琳應被告仝清筠所請, 提供其名義擔任竑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並於91年10月18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 行開立戶名「竑益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竑益公司帳戶」),繼之,由被 告仝清筠出資,以被告黃靜琳名義,於92年1月7日先後匯入新臺幣49萬、51萬元至上開帳戶作為竑益公司之設立股款,委由張炎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登載竑益公司資本新臺幣1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相關登 記申請文件,於92年1月22日送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 公司登記,於同年2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92年12月2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 竑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丙A3卷第307頁至第332頁,丙A12卷第10頁),且為 被告黃靜琳、仝清筠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丙A1卷第27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4頁、丙A11卷第 250頁至字253頁,原審卷第94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240頁正反面)。惟竑益公司於92年1月29日設立登記後,前開竑益公司帳戶於92年5月15日、7月16日、9月16日 分別轉出新臺幣87,060元、82,278元、92,936元,然早於92年4月4日即存入(票據交換及轉帳)新臺幣115,815元、115,815元、499,180元,之後亦有多筆轉入轉出(票據交換、 轉帳、匯款)交易紀錄,截至93年12月31日止(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日係93年111月15日),前開竑益公司帳戶存款餘 額均高於新臺幣100萬元等情,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 部103年9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 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0頁),是竑益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雖非被告黃靜琳實際出資,惟該帳戶於資本股款繳納後確實留作竑益公司營運使用,且依前開竑益公司帳戶交易往來進出情形觀之,亦與一般暫時借資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之帳戶往來情形顯然不同,難認有虛偽表示繳足股款之情。況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故公司股東如實際未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資本充實及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法因而設有處罰規定。然本件被告黃靜琳雖未實際出資而係由被告仝清筠代為出資,惟於股款繳納後,確實留作竑益公司營運使用,難認有虛偽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亦無害於竑益公司之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或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而與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自無不實,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屬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察,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論罪,尚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共同擅自冒用李明豐名義簽署不實管理顧問合約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交予方正強轉予太電電能公司財會人員而行使之,將太電電能公司原應支付給被告仝清筠之薪資,改以支付顧問費用名義轉付給被告仝清筠,使得太電電能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傳票並記入會計帳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就此所為辯解,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上述所為辯解,均係卸責諉過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上揭分別違反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丙、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必要: 一、被告胡洪九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葉文堯、苑竣唐、許秀明、謝韻文、周齊平、李嘉惠、鄧彥敦、李宇為、程婉真、劉迪炮、何文傑、馬金福、杜明基、李澤鉅、呂佩穎、殷耀光、Robin Willi、John Robert Lees、Cosimo Borrelli、孫道亨,另聲請命太電公司提出本案進行相關重要證據、命太豐行提出本案進行相關證據、命弘茂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提出太豐行收購股權、行使選擇權由原始股東林家買回營運、投資香港四吋晶圓廠與茂矽公司入股及投資南茂科技股權交易資料、向投審會調取太電公司說明與太豐行關係之書面、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提出Moon View前期損益調 整說明之查核工作底稿及與太電公司間之往來聯繫資料及會計師交接資料、命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財報查核期間與太電公司間之往來聯繫及交接資料、向泰鼎公司調取萬那杜設立泰鼎銀行並取得銀行執照之資料、向泰鼎公司股東及實際出資人函詢泰鼎公司是否曾支付股利或對價予被告胡洪九及被告胡洪九是否曾經營泰鼎公司、透過司法互助程序向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查詢Blinco BVI、Patagonia BVI、Bridle Path BVI、Top Selection BVI之財報、公 司登記及股東董事資訊、委請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02頁至第 246頁、本院卷第號卷第354頁至第358頁)。按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 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查證人謝韻文、李嘉惠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針對上開待證事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陳述明確,並給予被告胡洪九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67號卷第250頁 至第262頁,原審卷第69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21頁),顯 無重覆詰問之必要性存在。至聲請傳喚證人周齊平部分,迭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告胡洪九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體提出證人周齊平之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而證人李宇為、馬金福、劉迪炮、程婉真、何文傑、杜明基、呂佩穎,或經原審、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或無法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均為外國籍人士(香港籍或菲律賓籍)或長期旅居國外,此有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已無法再行傳喚、調查;又聲請傳喚證人葉文堯、證人苑竣唐、許秀明、鄧彥敦、李澤鉅、呂佩穎、殷耀光、Robin Willi、John Robert Lees、Cosimo Borrelli、孫道亨等人及上開聲請函詢、鑑定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胡洪九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被告孫道存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靜琳、黃亮博,並請求函詢太電公司有關被告孫道存從民國89起為太電公司及被投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背書保證之金額、有無因此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其於太電公司之薪資報酬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查證人黃靜琳、黃亮博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針對上開待證事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69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20頁,原審卷第74號卷第166頁至第179頁反面),顯無重覆詰問之必要性存在,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孫道存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特此說明。 三、被告黃靜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請求就被告黃靜琳為測謊鑑定。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宇為部分,則經原審、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有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已無法再行傳喚、調查;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被告黃靜琳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黃靜琳為測謊鑑定,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 民國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犯行之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較為有利。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先後於民國89年7月19日(90年1月15日施行)、民 國93年4月28日、民國95年5月30日(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民國99年6月2日、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另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亦先後於民國89年7月19日(於民國90年1 月15日施行)、民國91年2月6日、民國93年4月28日、民國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 ⒈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違反第二十 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現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類似規定,且未 將增訂第20條第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列入處罰範疇。 ⒉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民國90年1月15日施行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仍未將違反同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列入處罰範疇。 ⒊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除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並於第1項第1款 增列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處罰。 ⒋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 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增列「正犯或」等文字,惟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 ⒌民國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第171條第1項第1款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而與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酌作文字修正,惟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其餘各項未修正。 ⒍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 ⒎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本件被告胡洪九所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終了時間均在民國93年4月28 日前,則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較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法定 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適用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為有利,而不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㈡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⒈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序文增列「或併科」,並將罰金上限提高為(罰鍰)20萬元。 ⒉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五發 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提高罰金刑之幅度(將 最高刑度提高)。 ⒊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 、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增列「公開收購人」提供之表冊、文 件等相關文書其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應予以處罰之規定,其餘並未修正。 ⒋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 、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提高刑罰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⒌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未予修正。 ⒍綜上比較觀之,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等人行為後因證券交易法有多次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上述各次修正之結果,以修正公布前之罰責較輕,且該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並未納 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亦無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是均以舊法即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 清筠、黃靜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等人之行為時間,分別適用其等行為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處斷;其中被告孫道存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犯行部分,按如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 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孫道存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部分,其行為期間係在民國83年至92年間,行為終了日在民國92年間而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亦即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1月15日生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特予說明。又違反民國77年1月29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係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法時方增列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範疇(亦 即在此之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並無處罰之規 定),是本件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等人行為終了時均在民國93年4月28日前,就此部分均無成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 ,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㈢末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未經修正,僅於101 年1月4日增訂第179條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惟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新舊法比較,特予說明 三、刑法部分: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行為後,除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外,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 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 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 就與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已限縮而有變動,除共同實行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外,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於本案中,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於各自所涉犯罪中,除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胡洪九、黃靜琳不具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外,其等於各自犯罪行為過程中,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或不利。 ㈢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黃靜琳就有關犯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以及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其等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 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 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 。 ㈤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後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未較為有利。另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惟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特予說明。 ㈥再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所犯,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至於刑法第58條原規定:「科罰金時, 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配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條文用語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8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㈦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被告黃靜琳就事實叁、一部分所犯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非屬負責人身分而與具負責人身分之仝清筠等人共 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然所為數次違反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 罪、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犯行,則須分論併罰,無從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經綜合比較,新法顯就被告黃靜琳較為不利;另對於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所為犯行部分,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亦非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另按上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定應執行刑、易刑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如後述說明。 ㈧再按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戊、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行為時,太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孫道存、仝清筠擔任 事實欄壹所記載之總經理、董事長職務,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係公司法之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亦係 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又被告胡洪九自1986年升任副總經理及財務執行長,不僅為公司之經理人,且綜理太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部一切財務、會計事項,其後更於1991年起擔任太電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綜理財務部、會計部之相關業務,故就有關太電公司依法規定製作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自屬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其於執行此一職務有關之事項,自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 責人無疑。是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所為前揭事實欄貳、一及叁、一部分之犯行,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 規定處罰。至被告黃靜琳則不具太電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就事實欄叁、一部分知情且參與,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論以共犯,先予說明。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亦係法規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 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 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逾越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範圍,擅自以太電公司名義簽署文件,自仍成立偽造文書罪,不因其等具有董事身分而得對外代表太電公司而得以免責。 四、被告胡洪九部分: ㈠事實欄貳一、二㈣、三部分:被告胡洪九所為係犯民國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 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民國95年5月 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會計憑證部分)、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Tridnet泰鼎公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使偽造私文書罪 (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而以太電公司簽署文件、背書保證)。被告胡洪九行為時係太電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執行長、執行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並負責主管太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部之一切財務、會計事項,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係太電公司負責人,其分 別與孫道存、仝玉潔、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 (Mr.Domingo F.Capistrano III)、黃素芬、黃智雄(黃素芬、黃智雄僅於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部分沖銷墊付款部分)為此部分犯行,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洪九就事實貳一所載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科目,致使太電公司於1993年第三季起至1999年第二季(胡洪九退休離職)之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虛偽不實,而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將不實內容記入太電公司帳冊、發行人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胡洪九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胡洪九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與孫道存、仝玉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洪九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胡洪九所犯前開四罪間,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事實欄貳二㈡、㈢部分:核被告胡洪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太豐行、海怡廣場及其衍生資產)。 被告胡洪九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貳四部分:核被告胡洪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港麗酒店出售款項美金6150萬元)。 ㈣事實欄貳五部分:核被告胡洪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持有榮榮公司股權後處分得款、行使沽期權得款部分)。被告胡洪九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胡洪九侵占榮榮公司處分股款及行使沽期權款項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提供公訴之「收購榮榮公司」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事實欄貳六部分:核被告胡洪九所為係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或同意而以太電公司名義簽署文件)。又被告胡洪九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與孫道存、仝玉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洪九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胡洪九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胡洪九上開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連續業務侵占罪(共2罪)、業務侵占1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罪時間各有區隔,顯然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且彼此間殊無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胡洪九之辯護人辯稱各罪間係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僅論以一罪云云,尚有誤會。 ㈦又關於事實欄貳三之發行三年期、五年期之浮動利率本票部分,起訴書雖未明確予以標示,惟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 Treasury)公司」及「Gallatin」公司先後發行二次浮動 利率本票(FRN)均由太電公司提供擔保、利息亦由太電公 司支付(太電公司均以墊付款名義支付,累積之暫付款則以前述之假定存單定期沖銷後再回轉墊付款),且「太電( Treasury)公司」於1995年發行二份三年期之浮動利率本票所得款項並未依照上開公開說明書之用途使用,而係將全部資金轉借予「CPE公司」,再轉借「Blinco公司」(美金37,973,694.44元)、「Ronhold公司」(美金11,000,000元) 、另將美金35,226,305.56元匯回太電公司,復由「CPE公司」留用美金44,760,000元,其他用途(美金1,040,000元) ,合計美金1.3億元(其中有二筆資流向供購買WIN WIN之資 金),參佐以起訴書第44頁記載「CPE公司資金只有兩個來 源,一是太電公司,一是銀行團融資,CPE公司公司本身不 會對外融資,所有貸款必定是用太電公司的名義成立香港或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融資工具公司】進行貸款。CPE公司收 取太電/貸款資金後會再輸出資金作投資活動,CPE公司另外一個特點是不會用自己的的名義去投資項目,而會成立香港或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作投資」,應認檢察官起訴書就CPE公 司犯罪運作模式,僅為抽象概括之敘述,而發行浮動利率本票(FRN)則係具體之犯罪內容之一部分,又第二次之FRN,太電公司之子公司Gallatin公司於1997年6月23日發行5年期FRN美金1億元,由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惟在發行之前,胡洪九先行向Sanwa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籌資美金1億 元於同年6月25日匯入太電公司沖銷墊付款,嗣再以FRN之款項償還「Sanwa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因而第二次FRN應係為沖銷墊付款而為之掩飾手法,同有帳載不實之 結果,而有關FRN借得之款項美金2.3億元,均先行進入CPE 公司之帳上,再由CPE公司匯往至太電公司或其他子公司, 而美金2.3億元亦併記入起訴書第10頁記載「太電公司於2003年第1季財報中揭露並認列新臺幣83億損失(當年度認列損失新臺幣293億元),並說明83億元損失發生時點為1998年 間,地點為香港Moon View公司,本署乃分案進行調查…, 乃發現鉅額虧損導因胡洪九利用CPE公司所進行之掏空行為 …」該83億元內,復有部分款項為取得榮榮公司股權之資金,又FRN最後均因太電子公司無法償還而由太電公司履行保 證人責任,代為償還,致太電公司被迫改列為資金貸予子公司,復因子公司未能償還而改列損失,而起訴書第4頁記載 「或製作不實之交易,轉投資或借款,再以認列損失方式清洗母公司之帳面」,因發行浮動利率本票與CPE公司之運作 模式有相當之關聯,故應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至於事實欄貳二㈣之背書保證部分,其中轉投資未經投審會之核可,因而轉投資子公司於海外借款時,無法經由正常之法定程序,事先申報董事會核可,又部分之子公司太電公司並不知其存在,自亦無從依正常程序取得董事會之授權,胡洪九係以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自以董事之身分出具保證書,保證太電公司與借款公司間為母子公司,並且對於子公司負保證責任部分,起訴書未見明載,難認業經起訴,又子公司貸款,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核可或追認,而逕向金融機構借款部分,起訴書亦未明載,亦難認業經起訴,惟此二部分均涉及未依法規於公司財務報告揭露、申報、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因而未經授權出具保證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堪認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㈨另起訴書第46頁第三段載CPE公司將湯臣集團有限公司投資 項目原始價美金0.22億元,作價美金0.85億元轉讓予太電公司,此一作帳方式亦完全不合邏輯,因依據湯臣公司之簽證報表,湯臣股份一直是由太電公司之百分之百子公司所持有,故渠等唯一的企圖應是作帳把本來是CPE公司欠太電公司 的狀況反轉改為太電公司欠CPE公司。惟CPE公司記載應收太電公司美金0.98億元,與美金0.22億元原始成本之湯臣公司之股票作價為美金0.85億元,於數字上並不能直接看出有數學運算之符合,此美金0.85億元或為美金0.98億元中之一部分,而起訴書此部分之敘述係指訴胡洪九將CPE公司對太電 公司之應收及對其他公司之應收與CPE公司對太電公司之應 付均移轉至MAE SAI公司,應收應付相抵後,再豁免CPE公司應付MAE SAI公司之債務,而完成清算,對於美金0.22億元 湯臣股票之作價美金0.85億元,除會計帳記載以外有如何之其他不法犯行,及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等構成要件,則未有記載,難認此除會計帳記載以外之部分亦有起訴,且無從認定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要非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第207頁有關對被告胡洪九具體求刑意見部分, 其中「更以太電海外子公司太豐行直接匯款回茂矽公司挹注之情事,渠以此等手法達到直接或間接控制茂矽公司之經營權」(見起訴書第207頁倒數第6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且依卷附之資料顯示胡洪九係於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間,胡洪九以太豐行自境外匯入美金11,656,410元用以購買茂矽公司之股票,2003年5月29日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矽茂公司,其時係在胡洪九退休之後,復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胡洪九係於1999年2月1日遂行完成侵吞太豐行之資產,時間已相隔4年之久,難認與本案有何連 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不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五、被告孫道存部分: ㈠事實欄貳一、叁一部分:被告孫道存所為係犯民國93年4月 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孫道存與仝玉潔、胡洪九、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 Mr.Domingo F.Capistrano III)、黃素芬、黃智雄(黃素芬、黃智雄僅於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部分沖銷墊付款部分),以及其後與仝清筠、黃靜琳、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 Mr.Domingo F.Capistrano III)等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除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外,馬金福等人均不具負責人身分,惟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孫道存就事實貳一、叁一所載持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三所示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科目,致使太電公司於1993年第三季起至2003年第三季之帳簿、表冊及相關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業務文件等內容記載虛偽,而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將不實內容記入太電公司帳冊、發行人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有關業務文之件內容有虛偽記載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貳二㈣部分:核被告孫道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而以 太電公司簽署文件、背書保證)。又被告孫道存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孫道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與胡洪九、仝玉潔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孫道存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孫道存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道存於1999年9月4日同案被告胡洪九離職退休前夕始知悉太電公司海外資產有去向不明之情事,僅就被告孫道存於1999年以後之財務報告及報表,故意隱匿漏載會計事項,並利用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且於公司帳冊、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並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據以申報,並自1999年10月13日以後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之製作提起公訴,惟被告孫道存自1986年9月24日至2000年6月14日即擔任總經理,而太電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由總經理負全部之經營責任,對於太電公司早期未經投審會之許可即對香港及大陸地區進行海外投資,對於太豐行之設立、海怡廣場、港麗酒店之投資知之甚詳,且有多家海外子公司係以其為董事,並多次於子公司相關之文件上簽名,對於資產負債表上無法表彰海外投資之實情,並須以墊付款名義匯出,再以不實之定存單沖銷,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孫道存且於太電公司1993年11月19日之董事會中,謊稱太豐行與太電公司沒有關係並去函主管機關澄清,已如前述,是被告孫道存對於太電公司自投資之始之財務報告即未能據實記載一事,難認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又其身為總經理,必定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於股東會對於股東所提出之年度財務報告,未有海外投資,不能諉為不知,因認被告孫道存對於太電公司(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之責任,於被告胡洪九在1999年9月4日退休離職前,應與被告胡洪九、仝玉潔等人共同犯罪,於被告仝清筠接手太電公司財務後,則與被告仝清筠等人共犯。又因被告孫道存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此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詳如前述),是被告孫道存於事實欄貳一所載違反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六、核被告仝清筠所為係犯: ㈠事實欄叁一: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 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項第1款(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仝清筠分別與孫道存、仝玉潔、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 Mr. Domingo F.Capistrano III)、呂佩穎、黃素芬(黃素芬僅於不實美金定期存 款確認單部分沖銷墊付款部分)、黃靜琳(接任黃素芬辦理不實定存單部分沖銷墊付款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除被告仝清筠、孫道存、仝玉潔外,其他人(包括被告黃靜琳)不具發行人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犯。又被告仝清筠就事實叁一所載持如附表 三所示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科目,致使太電公司1999年度第三季至2003年度第三季之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虛偽不實,而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將不實內容記入太電公司帳冊、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仝清筠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共同)連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 ㈡事實欄叁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仝清筠就此部分與李宇為(未據起訴)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仝清筠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惟查被告仝清筠係犯侵占罪,而該罪為背 信罪之特別規定,成立特該罪,即不再論以背信,故檢察官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所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民國23年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查本件被告仝清筠雖係承仝玉潔之命,成立POIM公司追查太電公司海外資產,因而發現湯臣集團積欠Archer公司款項,在追討過程中,因而持有上開款項及如附表五所示房地產、停車位及高爾夫球會員會籍(球證)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仝清筠係承仝玉潔之命,並非執行其時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或副董事長身分之業務,是其之所以持有上開款項及附表五所示房產,難謂係執行業務而持有、管領,自難該當業務侵占之罪,原審認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 ㈢事實欄叁三:係犯民國95年6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冒用李明豐名義簽署竑益公司管理顧問契約書部分)。被告仝清筠、黃靜琳逾越李明豐之授權範圍,擅自於「管理顧問契約書」立契約人欄盜用「李明豐」印章印文1枚 ,並持交予不知情太電電能公司會計人員登帳,又其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論處。被告仝清筠就此部分與黃靜琳、方正強(未據起訴,僅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均非太電電能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惟與具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方正強共同犯之,仍成立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未就被告仝清筠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此部與起訴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仝清筠上開違反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時間有所間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黃靜琳所為係犯: ㈠事實欄叁一: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 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項第1款(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黃靜琳雖不具發行人身分,惟與仝清筠、孫道存、仝玉潔等具有太電公司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身分之人共犯,且與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Mr. Domingo F.Capistrano III)、呂佩穎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犯。 又被告黃靜琳就事實叁、一所載持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科目,致使太電公司2000年度第二季至2003年第三季度之會計帳簿、表冊、傳票及相關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業務文件之內容記載虛偽不實,而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將不實內容記入太電公司帳冊、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黃靜琳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共同)連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 ㈡事實欄叁三:係犯2006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冒用李明豐名義簽署竑益公司管理顧問契約書部分)。被告黃靜琳與仝清筠逾越李明豐之授權範圍,擅自於「管理顧問契約書」立契約人欄盜用「李明豐」印章印文1枚 ,並持交予不知情太電電能公司會計人員登帳,又其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靜琳上開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論處。被告黃靜琳就此部分與仝清筠、方正強(未據起訴,僅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被告黃靜琳非太電電能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惟與具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方正強共同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未就被告黃靜琳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此部與起訴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上開違反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 記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檢察官以被告胡洪九、仝清筠、黃靜琳偽造定存確認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貳一、叁、一之部分),惟查卷附者係美金定期存款確認書,並非定期存單,不得背書轉讓,核與有價證券係屬表彰私權、權利之行使與證券不可分離、且得以背書轉讓之要件不符,此並經本院函查銀行公會回函記載:來函所附四紙文件其內容觀之,形式上應屬存款確認文件,經查2005年7月版銀行年 鑑,並無上開文件所示之簽發單位等語,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9月13日全國字第263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3號卷第55頁),是檢察官認屬有價證券,容或有所 誤會。又因NM銀行應係「Tridnet泰鼎公司」所有,且「Tridnet泰鼎公司」應係太電公司出資設立而為被告胡洪九實際掌控之公司,已如前述,是非屬冒用他人名義而出具定期存款確認單,而其他紙上銀行,經本院查證雖曾經設立、存在,惟2005年7月版銀行年鑑已查無簽發單位,且如前所述, 該等銀行多係商人銀行或豁免型銀行,非一般常見之銀行(從事存放款業務),惟係何人所設立,尚無法究明,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未經名義人之授權同意,而得認係被告胡洪九等人係冒用他人名義所為,故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違反77年1月29日、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應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九、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 9576號、第9577號(針對被告胡洪九、仝清筠、孫道存)、94年度偵字第14536號(針對被告胡洪九、孫道存)、94年 度偵字第4706號(針對被告仝清筠、黃靜琳)移送併辦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各自犯行,均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十、末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第66頁第8行至第17行記載「㈣...(至於太電公司美國子公司PUSA於九十年度因不明原因,認列鉅額美金損失二億八千三百餘萬元,所涉及之掏空案件,將由本署另案偵辦,附此敘明。)且渠於九十年度為因應年底結帳時會計項目所需,復以下列方式於會計傳票、帳冊、財務報表等,為虛偽不實之填載:1、購入存單:虛列現金壹 億肆仟捌佰萬元美金,以軋平虧空之帳目。2、增加對美國 子公司PUSA之投資:虛列現金支出,增加對美國子公司PUSA投資達新臺幣參拾貳億餘元。旋即認列對PUSA投資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伍億玖仟萬餘元。惟依會計原則,投資損失與現金支出乃係不同意義,無從混淆適用,是渠等就此部分所為之不實記載,其用意除美化太電公司財務報表外,真正之目的,應在遮掩美國子公司PUSA所涉之掏空行為」,雖列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第66頁第8行至 第10行特別以括號記載「(至於太電公司美國子公司PUSA於 九十年度因不明原因,認列鉅額損失美金2.83億元,所涉及之掏空案件,將由本署另案偵辦,附此敘明)」,且於其後 證據清單、論罪、具體求刑等欄均未敘及,顯然檢察官就「PUSA公司認列美金2.83億元鉅額損失」認係另一犯罪事實,而將另案偵辦,並未就PUSA公司認列損失美金2.83億元之行為是否確屬掏空犯罪行為,一併提起公訴,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又檢察官既尚須另行偵辦此部分,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PUSA公司認列損失美金2.83億元之行為確屬掏空犯罪行為,則太電公司依法認列90億餘元之損失,並不能據此認定係屬違法,亦不能認相關傳票及帳冊上之記載有虛偽不實之處。至於檢察官所指「增加PUSA公司投資虛列新臺幣32億元」部分,對照其後證據清單、論罪、具體求刑等欄均未敘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參佐以檢察官就上述「PUSA公司認列美金2.83億元鉅額損失」部分認定係另一犯罪事實,則就與「PUSA公司」相關之事實均難認檢察官已提起公訴,本院自不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十一、刑之減輕事由: 末按103年6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 ,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所為上開犯行,於93年12月17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號卷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等人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同案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 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 、黃靜琳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其中俱有加重(連續犯)、減輕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己、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原審認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胡洪九: ㈠被告胡洪九於犯罪事實欄貳一之部分,係與太電公司負責人仝玉潔、孫道存以及馬金福等人共犯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太電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致使太電公司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所為係犯民國79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罪,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之一罪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於公開發行公司上開兩法規係法規競合而僅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就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稍有違誤。 ㈡又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潛在事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顯在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臺上字 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洪九於事實欄貳一所為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等犯行,固然因財務報告內容係累積前期資料,致使其後各期季報、半年報、年度財物報告等持續出現虛偽、隱匿之情事,然此係為隱藏太電公司未經投審會核准即進行海外投資所致,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胡洪九等人於此行為之初,即預見太電公司將發行新股、以資本公積轉換增資發行新股、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等,是原審判決認定太電公司1994至1999年間所為發行新股、以資本公積轉換增資發行新股、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等,亦有「發行新股或有價證券時,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使用不實之財務報告」之犯行(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7頁第7行),已難認此亦屬被告胡洪九等人 施行犯罪計畫之一部,而檢察官並未指明有何證據證明其等於太電公司上述發行新股、無擔保公司債或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之際,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有何刻意虛偽、隱匿太電公司其他財務資訊之舉,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亦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察,亦予論罪科刑,稍有違誤之處。 ㈢被告胡洪九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違誤。 二、被告孫道存: ㈠被告孫道存於犯罪事實欄貳一及叁一部分,係分別與太電公司負責人仝玉潔、胡洪九、馬金福、仝清筠、黃靜琳等人共犯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太電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致使太電公司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所為係犯民國93年4月 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為行為 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民國95年5月24日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罪,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之一罪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於公開發行公司上開兩法規係法規競合而僅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部 分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稍有違誤。 ㈡又被告孫道存於事實欄貳一及叁一所為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等犯行,固然因財務報告內容係累積前期資料,致使其後各期季報、半年報、年度財物報告等持續出現虛偽、隱匿之情事,然此係為隱藏太電公司未經投審會核准即進行海外投資所致,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孫道存等人於此行為之初,即預見太電公司將發行新股、以資本公積轉換增資發行新股、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等,是原審判決認定太電公司1994至1999年間所為發行新股、以資本公積轉換增資發行新股、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等,亦有「發行新股或有價證券時,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使用不實之財務報告」之犯行(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7頁第7行)、太電公司於2000年分派1999年盈餘,以可分派盈 餘每股分派0.78元,轉作增資配股,並另提部分資本公積每股0.75元,配發新股,可分配盈餘2,083,425,700元,資本 公積1,522,503,400元及提撥部分員工紅利入股183,485,080元,合計3,789,414,18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378,941,418股。2000年7月26日太電公司2000年資本公積轉增資,計新臺幣 919,270,900元,發行普通股數91,927,090股,2002年8月19日太電公司2001年資本公積轉增資,計新臺幣1,893,698,050元,太電公司亦持記載虛偽內容之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 (見原審判決書第49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5行),均難認 此亦屬被告孫道存犯罪計畫之一部,而檢察官並未指明有何證據證明其等於太電公司上述發行新股、無擔保公司債或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之際,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有何刻意虛偽、隱匿太電公司其他財務資訊之舉,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亦因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併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察,亦予論罪科刑,稍有違誤之處。 三、被告仝清筠: ㈠被告仝清筠於犯罪事實欄貳一及叁一部分,係分別與太電公司負責人仝玉潔、孫道存、馬金福、黃靜琳等人共犯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太電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致使太電公司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所為係犯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 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並記入帳冊等罪,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之一罪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於公開發行公司上開兩法規係法規競合而僅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論處,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稍有違誤。 ㈡又被告仝清筠於事實欄叁一所為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等犯行,固然因財務報告內容係累積前期資料,致使其後各期季報、半年報、年度財物報告等持續出現虛偽、隱匿之情事,然此係為隱藏太電公司未經投審會核准即進行海外投資所致,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仝清筠等人於此行為之初,即預見太電公司將發行新股、以資本公積轉換增資發行新股、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等,是原審判決認定「太電公司於2000年分派1999年盈餘,以可分派盈餘每股分派0.78元,轉作增資配股,並另提部分資本公積每股0.75元,配發新股,可分配盈餘2,083,425,700元,資本公 積1,522,503,400元及提撥部分員工紅利入股183,485,080元,合計3,789,414,18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378,941,418股。 2000年7月26日太電公司2000年資本公積轉增資,計新臺幣 919,270,900元,發行普通股數91,927,090股,2002年8月19日太電公司2001年資本公積轉增資,計新臺幣1,893,698,050元,太電公司亦持記載虛偽內容之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 (見原審判決書第49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5行),已難認 此亦屬被告仝清筠等人施行犯罪計畫之一部,而檢察官並未指明有何證據證明其等於太電公司上述發行新股、無擔保公司債或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之際,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有何刻意虛偽、隱匿太電公司其他財務資訊之舉,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亦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察,亦予論罪科刑,稍有違誤之處。 ㈢按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區 別,在於前者之持有關係,乃基於普通一般關係而支配;而後者,則由於其執行業務而生;亦即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民國23年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仝清筠雖係承仝玉潔之命,成立POIM公司追查太電公司海外資產,因而發現湯臣集團積欠Archer公司款項,在追討過程中,因而持有上開款項、房地產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仝清筠並非執行其時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或副董事長身分而持有上開款項及附表所示房產,難謂係執行業務而取得持有,自難該當業務侵占之罪,原審認被告仝清筠涉犯事實欄叁二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 ㈣有關原審判決認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另有:「明知成立竑益公司所需資本並未繳足而係向他人暫借存入銀行,俟公司登記完竣即行返還,僅支付使用天數之利息,竟與代辦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出具資本業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司登記之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等行為(見原審判決書第51頁倒數第行起至第52頁第6行),據此認被告仝清筠、黃 靜琳就此部分成立公司法第9條(裁判上一罪併予審究)、 刑法第214條(裁判上一罪併予審究)等罪名(見原審判決 書第269頁)。然查:本件被告黃靜琳應被告仝清筠所請, 提供其名義擔任竑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並於91年10月18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 行開立戶名「竑益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繼之,由被告仝清筠出資,以被告黃 靜琳名義,於92年1月7日先後匯入新臺幣49萬、51萬元至上開帳戶作為竑益公司之設立股款,委由張炎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登載竑益公司資本新臺幣1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相關登記申請文件,於民國92年1月22日送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登記,於同年2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其後該筆款項並未經提領、該帳戶亦有多筆款項進入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竑益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雖非被告黃靜琳實際出資,惟該帳戶於資本股款繳納後確實留作竑益公司營運使用,且依前開竑益公司帳戶交易往來進出情形觀之,亦與一般暫時借資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之帳戶往來情形顯然不同,難認有虛偽表示繳足股款之情,而與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自無不實,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屬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察,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論罪,尚有違誤。 ㈤另原審判決認被告仝清筠、黃靜琳有:「與方正強基於概括之犯意,自2003年6月至2004年7月,將原屬仝清筠之薪資37萬8千元,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管理顧問費 之名義支付予竑益公司,仝清筠因而逃漏92年度及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65,600元,合計逃漏131,200元」等行為 (見原審判決書第52頁第15行至第19行),據此認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就此部分成立稅捐稽徵法(變更起訴法條)等罪名(見原審判決書第269頁)。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 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而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不正當作為,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使其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謂,故在解釋上,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復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仝清筠個人之87年度至91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3卷 第236頁至第262頁,原審卷第117號卷第121頁至第129), 均適用累進稅率40%,各年度應納稅額分為新臺幣7,842,912元、7,417,296元、19,225,464元、19,443,771元、102,888,724元,則以本件太電電能公司於92年度支付予竑益公司 共37萬8千元,以累進稅率40%計算,應納稅額不過臺幣151,200元,相較於被告仝清筠歷年應納稅額高達數百萬元,實屬九牛一毛,縱或相較被告仝清筠於92年度應納稅額為臺幣7,060,076元(見原審卷第117號卷第118頁),亦屬小額, 尚難認其等確有逃漏被告仝清筠個人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罪故意,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餘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屬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四、被告黃靜琳: ㈠被告黃靜琳於事實欄叁一部分係與太電公司負責人仝清筠、孫道存以及不具負責人身分之馬金福等人共犯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太電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致使太電公司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所為係犯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 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 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民國95年7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 帳冊等罪,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之一罪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於公開發行公司上開兩法規係法規競合而僅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稍有違誤。 ㈡又被告黃靜琳於事實欄叁一所為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等犯行,固然因財務報告內容係累積前期資料,致使其後各期季報、半年報、年度財物報告等持續出現虛偽、隱匿之情事,然被告仝清筠、孫道存等人此舉係為隱藏太電公司未經投審會核准即進行海外投資所致,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黃靜琳等人於此行為之初,即預見太電公司將發行新股、以資本公積轉換增資發行新股、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等,是原審判決認定「太電公司於2000年分派1999年盈餘,以可分派盈餘每股分派0.78元,轉作增資配股,並另提部分資本公積每股0.75元,配發新股,可分配盈餘2,083,425,700元,資本公積1,522,503,400元及提撥部分員工紅利入股183,485,080元,合計3,789,414,18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378,941,418股。2000年7月26日太電公司2000年資本公積轉增資,計新臺幣919,270,900元,發行普通股數91,927,090股,2002年8月19日太電公司2001年資本公積轉增資,計新臺幣1,893,698,050元,太電公司亦持記載虛偽內容之 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見原審判決書第49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5行),已難認此亦屬被告黃靜琳等人施行犯罪計畫 之一部,而檢察官並未指明有何證據證明其等於太電公司上述發行新股、無擔保公司債或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之際,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有何刻意虛偽、隱匿太電公司其他財務資訊之舉,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亦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察,亦予論罪科刑,稍有違誤之處。 ㈢被告黃靜琳就事實欄叁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詳如後述),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之處。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黃靜琳就事實欄叁三另有與仝清筠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誤載為第43條)等犯行,惟經本院詳查,認無證據證明,且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屬起訴效力所及(理由同前開被告仝清筠之部分)。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針對事實欄貳一、叁一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⑴就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等人除有製作不實之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報、季報及每月應公告並申報之上月份營運情形等外,依原審之認定,被告胡洪九等人尚且有於發行新股或有價證券、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以該等不實之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則此部分是否亦涉有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以不實財報獲准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及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對認募有價證券之 重要事項虛偽記載散佈於眾罪,原審未於理由欄中予以審酌,容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⑵就被告胡洪九等人以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部分,所取得者究係「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或為「不實定存單」,原審認定前後不一,仍有釐清之必要云云。然查: ⒈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分別(共同)於事實欄貳一、叁一所為發行人於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不實、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等犯行,固然因財務報告內容係累積前期資料,致使其後各期季報、半年報、年度財物報告等持續出現虛偽、隱匿之情事,然此係為隱藏太電公司未經投審會核准即進行海外投資所致,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等人於此行為之初,即預見太電公司日後將發行新股、以資本公積轉換增資發行新股、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等,難認此亦屬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等人施行本件發行人於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不實、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等犯罪計畫之一部,而檢察官並未指明有何證據證明其等於太電公司上述發行新股、無擔保公司債或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之際,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有其他刻意虛偽、隱匿太電公司其他財務資訊之舉,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經提起公訴,復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無理由。 ⒉又本案被告胡洪九等人資為沖銷墊付款科目所用之憑證係不實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書(單),並非檢察官所指之「定期存單」,不得背書轉讓,核與有價證券係屬表彰私權、權利之行使與證券不可分離、且得以背書轉讓之要件不符,復並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33號卷第55頁),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屬有價證券,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應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就被告仝清筠所犯發行人不實財務報告及墊付款、偽以借款購料掩飾借款履行RS和解等犯行,原審認均係犯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 第1項第5款之罪,且係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依被告仝清筠所供,其自1999年9月以後,自海外取得不實 定存證明文件之目的是在於掩飾太電每季季末帳上之鉅額墊付款項,且此一方式係沿用胡洪九之模式,故此一犯罪行為顯然與仝清筠於2003年10月間,為掩飾其與RS的和解案而另行起意偽以購料等會計憑證入帳之犯罪行為,並不具有概括之犯意,而不應以連續犯論處云云。然有關原審認定被告仝清筠犯有「偽以借款購料掩飾借款履行RS和解」部分,本院認在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中,絲毫未敘及此部分,且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也未舉出證據或指明調查方法,則在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如後述非常規交易部分)已經法院認定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成立犯罪之前提下,被告仝清筠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商業會計法或發行人不實財務報告等犯嫌,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並無職權擴張起訴範圍及調查;況檢察官上訴既主張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本院予以論罪之發行人不實財務報告及墊付款部分(即事實叁一),不具有概括犯意,不應以連續犯論處(見本院卷㈠第363頁之檢察官上訴書第3頁),則檢察官顯然係認為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應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是檢察官執此所為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檢察官就原審對孫道存、被告仝清筠、黃靜琳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後述庚貳、叁所示)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此部分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六、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均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除有關被告黃靜琳涉犯侵占罪部分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庚貳所示),其餘上訴均無為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所述。 七、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除有關被訴與仝清筠共同侵占部分外)所為上訴均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復因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等人均適用103年6月4日修正、同年6月6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胡洪九時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執行長、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受太電公司之委任,實際掌控太電公司海內外資金調度,並受仝玉潔、孫道存信任而負責主導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業務執行,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為太電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謀求最大之利益;又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禁止。被告胡洪九身為發行人太電公司掌管財務部、會計部之財務執行長,除維護公司利益,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竟為一己之私,與馬金福等人共犯本案,非但有違政府法令而財務報告不實,致投資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資訊,復利用職務上實質掌控太電公司境外投資資產之機會,不知恪遵法令,竟將太電公司高達數十億元價值之境外資產予以侵吞入己,且不只一次,債留太電公司,造成太電公司重大損失,造成太電公司股東及廣大投資大眾因此損失慘重,太電公司更因此下市(嗣於2004年4月28日公開發行),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告胡洪九於本案中一手策劃、主導,命財務部、會計部人員配合並監督其等確實完成相關匯款或登帳工作,並在相關傳票之核准欄位核章,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仍未賠償太電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胡洪九 就事實欄貳二、三、四部分之犯罪所得高達數十億元,數額顯已逾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就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均酌予加重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定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 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孫道存身為太電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不遵政府法令,隱瞞太電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進行海外投資,且未如實記載會計帳簿表冊,致太電公司歷年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參以被告孫道存一概辯以不知情,顯見其未善盡太電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之職責,更因而使被告胡洪九有機可趁,將原屬太電公司海外資產予以侵吞入己,造成太電公司鉅額資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中,主要係信任、配合被告胡洪九而草率行事,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孫道存因此獲得利益,反致使己身家族投資甚鉅之太電公司虧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仝清筠在胡洪九退休離職後,受時任太電公司董事長之仝玉潔指示,清查太電公司在海外所投資擁有之資產,未盡其功,反侵吞追回部分之資產,所為已有不該,另於接任胡洪九掌理太電公司財務、帳務後,續行購買不實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以掩飾太電公司之帳目不實,致太電公司(發行人)依法應製作之會計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行為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中,因接替被告胡洪九掌理太電公司財務之際,太電公司之帳務(墊付款)已因胡洪九長期以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書沖銷匯至海外投資之墊付款,累積高達上億元之墊付款額度待沖銷,迫於無奈而延續先前作法之特殊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靜琳係太電公司之受僱人,本應為太電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卻接受仝清筠之指示而參與本件犯罪,所為固屬不該,惟於本案中僅屬於聽命刑事之受支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靜琳除薪資外,更有因此犯罪而獲得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5項 所示之刑。 ㈤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明定犯刑法第336條、第342條第1 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且同條第3項亦明定前2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刑。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 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經查:⒈本件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上開所為犯行,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之前所犯,其中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不得減刑,然因刑法業務侵占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因而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宣告之刑均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仝清筠、黃靜琳上開所為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6月24日之前,其中被告仝清筠所犯事實欄叁二 之普通侵占罪(刑法第335條)宣告刑雖逾1年6月,然非 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至被告仝清筠 、黃靜琳所犯事實欄叁一、三所示之罪,則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宣告刑,均應減輕其刑2分之1。 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所為如事實欄貳二、六所載之偽造私文書(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所為之背書保證、簽署文件)、被告仝清筠與黃靜琳如事實欄叁三所示冒用李明豐名義所簽署之契約書,或已經太電公司會計人員資為交易憑證而屬太電公司所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或已交付予他人持以辦理公司登記、銀行資為擔保或帳務處理等,或已經方正強轉交予太電電能會計人員資為交易憑證而屬太電電能公司所有(冒用李明豐名義簽署之契約書),均非屬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或其等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因被告黃靜琳、仝清筠係盜用李明豐之印章,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印文係偽造,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定應執行刑、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1條第5款於被 告繆竹怡行為後,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洪九、仝清筠、黃靜琳,是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均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就事實叁三所示犯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 正,並於民國98年9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民國99年1月1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仝清筠、黃靜琳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 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第1次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 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1次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 :「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適用(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 第八項,內容則未改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該 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次修正之 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是有關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問題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仝清筠、黃靜琳較有利。至民國 98年修正後原易科罰金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且關於數罪併罰,原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 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亦適用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就此部分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㈢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胡洪九為事實欄貳二、三、四之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已修正,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海明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罰金總額折算如已逾6個月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後刑法 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 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雖提高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 千元折算1日,然如罰金總額折算如已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胡洪九。 ㈣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著有民國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胡洪九、仝清筠、黃靜琳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20年,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①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參照,是被告仝清筠就事實欄叁、三、黃靜琳就事實欄叁一、三之犯行既經減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 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顯然以修 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仝清筠、黃靜琳;次查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 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適用(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另被告胡洪九所為事實欄貳二、三 、四所犯業務侵占罪併科罰金部分,亦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胡洪九、仝清筠、黃靜琳應分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胡洪九、黃靜琳所宣告之刑,分屬均不得易科罰金、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被告仝清筠之部分,則因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仝清筠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仝清筠,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茲被告仝清筠所犯如事實欄叁一、二所示之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事實欄叁三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壹、被告胡洪九部分: 一、胡洪九被訴偽造孫道存簽名觸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洪九購得海怡廣場後即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係,直接隱藏登記在太豐行所控制之「Harmutty」、「Affeerville」、「Rakeplus」、「Haddowe」、「Casparson」等BVI公司,其於簽署有關不動產文件時,復指使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孫道存之英文簽名於其上,持以行使。因認被告胡洪九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第6頁最後1行至第7頁第4行)。 ㈡惟被告胡洪九於海怡廣場購入後,即接受香港某知名機構之建議,採行該機構所提供之稅務計劃,將所購入之地產在太豐行集團所屬之母子公司間為形式上之移轉,名為節稅,實際上用以抬高價格。其中海怡廣場東翼地下樓層至第5層之 店鋪,「Rakeplus Limited BVI」公司於取得地產後,為稅務計劃之內容,於1994年進行清算,將地產以同價(即港幣362,336,100元)轉讓予「Nee Soon Limited」(清算人為 沈瑋崙),「Nee Soon Limited」持有1天,即再以港幣8億5千3百萬元轉售予「Showgrown」,「Nee Soon Limited」 、「Showgorwn」分別由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擔任代表人簽 署合約。而被告孫道存確實知悉太豐行之成立與運作,並曾參與海怡廣場貸款CEF簽約儀式,已如前述,而上開稅務計 劃,地產係在太豐行子公司間移轉,係為達上開目的,且被告孫道存之英文簽名「Sun」極其簡略,隨著其年紀增長、 書寫時所處境況(緊急或和緩),甚或所使用之紙筆不同,均可能會呈現些許差異,復因本案中,檢察官並未提供原本資為本院肉眼比對或送請筆跡鑑定,尚難僅因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孫道存言詞否認,遽認係他人偽造,尚難認被告胡洪九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胡洪九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洪九於CPE公司成立後,即獨自在臺 北市○○○路0段000號太電集團總部或其他不明地點,以簽署文件方式再傳真至香港,或親自至香港召開一人董事會議形式控制CPE,並利用職務之便,自行或透過與其配合之「Trident公司(泰鼎公司)」操作太電集團之香港控股公司「Moon View」或其轉投資公司(包含「PEWC Treasury公司」、「Blinco」公司、「Gallatin」公司等)對外舉債,由太電公司擔保,舉債所得約美金約2億餘元,即以資金貸予方 式注入CPE公司,同時亦以直接在太電公司簽署文件指示將 資金以各種名目或理由之方式,匯入CPE公司或被告胡洪九 所實質控制之前述BVI公司,金額至少有美金1億6千餘萬元 ,CPE公司取得大量資金後,即分別利用5年期間,將高達 2.9億之資金,分別轉匯往香港以外,由其實質掌控(絕大 部分由被告胡洪九擔任董事)、與太電集團並無關連,為數高達146家絕大部分均登記為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或其他國家之外國公司,進行數量龐大的洗錢作業。其中82年至84年間,胡洪九利用太電公司注入後述之太豐行之資金及以太電公司名義背書保證向銀行團所借得之資金,透過太豐行及其所設計之BVI公司架構,以極為複雜之交叉持股方式, 將太電公司所有之12億元港幣資金,用以購買香港海怡廣場東西翼之不動產,購得後即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係,直接隱藏登記在太豐行所控制之「Harmutty」、「Afferville」、「Rakeplus」、「Haddowe」、「Casparson」等BVI公司名 下,以規避太電公司查悉,且完全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連性。前述由太電公司直接匯入或以太電公司擔保所借得之資金,復由被告胡洪九透過「Blinco BVI」、「Pata gonia BVI」二家公司,透過太電公司在香港成立之太豐行再祕密轉投資成立「Prima pacific holding Ltd.」、「Vision2000」、「Texan management Ltd」等公司,復以交叉持股方式,將資金來源屬於太電公司、應屬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海外子公司,以信託之方式隱藏在不知情之美籍會計師Larry Horner名下,並據以於85年間購買後述之榮榮公司。被告胡洪九於前揭佈局完成後,旋即透過該等業已清洗過之海外公司,購買香港上市榮榮公司。此外,被告胡洪九於民國86年1月31日,更直接利用職務之便,將太電公司處分所持有香 港港麗酒店所得資金中之6150萬元美金,於同年2月3日,在無任何授權及理由之情況,由被告胡洪九與馬金福共同具名下達指令予法國興業銀行香港支行,將該等資金轉匯至Trident Bank Ltd設於夏威夷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再由渠等以不明之方法直接掏取。復於同年3月11日,同樣在無任何授 權及理由之情況下,由渠下達指令,於民國86年3月11日, 自MOON VIEW公司轉匯美金5,621,064至由其與馬金福共同擔任董事之泰鼎公司,另於同年1月31日,亦由其指示第三人 黃勤道代表「Blinco(HK)」公司匯給泰鼎公司港幣18,759,312元。因認被告胡洪九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第2行至第8頁第12行、第206頁)。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係於民國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而依當時該法第15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洗錢防制法應係於民國86年4月23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認定被告胡洪九在民國86年4月23日前所為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行為,既在洗錢防制法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 ㈢至於檢察官起訴書第11頁「㈣、茲將胡洪九所進行之前揭掏空行為以圖表及文字敘述方式,分續如后...」直到起訴書 第48頁「二、綜上所述,胡洪九透過前述之各項掏空行為,造成太電公司損失,如依當時匯率計算,合計新臺幣171億 8391萬5929元」,係將檢察官認定被告胡洪九所進行掏空行為,以圖表及文字敘述方式,分述於後,計有三大項(即第 一項海怡廣場東、西翼案、第二項收購榮榮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案、第三項中俊企業及港麗酒店案),於第三項CPE公司部分,僅敘述CPE公司之成立、CPE公司之會計帳務概括論述,隨即記載CPE公司之不合理及違法清算,並未對檢察官認定 被告胡洪九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洗錢罪為具體犯罪行為 時間、手法或行為態樣有任何記載,亦未見檢察官就CPE公 司與146家公司間之匯出及匯入有進一步之陳述,復未指明 證據及證據之所在,難認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應載之犯罪事實已屬特定,造成本院審理範圍之不確定、被告胡洪九及其辯護人防禦、辯護之困難,致開庭時迭遭被告胡洪九及其選任辯護人指摘,然難此部分係檢察官起訴範圍。縱或檢察官於公訴意旨內指稱「詳如卷附資金流程圖」,然遍查檢察官於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並無「資金流程圖」此項證據;雖本案卷內附有英文之CPE公司自1994年8月起至1998年12月31日之財務交易圖及現金流量分析圖(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 A11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然細觀財務交易圖上僅列載40 家公司與CPE公司間之資金住來數目、現金流量分析表上僅 有32家公司與CPE公司間往來資金數量,且均列有太電公司 、太電公司美國子公司「PUSA」、及太電之子公司「Blinco」公司,惟究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146家公司」存有甚 大之數字差異,是否即係起訴意旨所指之「資金流程圖」,亦非無疑。再細究卷附由馬國柱會計師提供予檢察官參考之太電公司於美國直接或間接轉投資公司共162家、於香港直 接或間接轉投資公司共有146家公司之名稱表(見原審卷第 94號卷第174至182頁),其上固列載有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孫公司,但亦列載「Hong Kong Daily News」等顯與太電公司無相關聯之公司,因而公訴人除未就85年10月23日制定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重大犯罪」列入論究,似又將與CPE公司所有往來之對象均認係被告胡洪九進行洗錢之 對象,此與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7頁所認定「再另外一個原因是太電公司投資工具公司子公司所投的海外項目失利,經1997年亞洲金融風暴洗禮後,跌價損失並未列認帳上,最後資不抵債...龐大的0.80億元美元利息支出及0.97億元投資損 失或可歸類為運用資金不宜及投資錯誤,招致損失」(見起訴書第47頁第8行至第12行),亦容或有概念上之矛盾。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就被告胡洪九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範圍(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等)模糊不清,復未能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難認有洗錢罪之成立,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仝清筠、黃靜琳部分: 一、被告黃靜琳被訴侵占Archer公司返還借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太電公司在香港之孫公司「Archer」公司(其母公司為「Blinco(HK)公司」)曾經於1995年2月8日借款美金300萬元予湯臣浦東發展集團旗下公司Multiclassic (BVI)公司,複利10%,被告仝清筠乃指示李宇為向Multiclassic( BVI)公司索討欠款;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之代表宋四君協商,協議湯臣集團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rcher公司, 其中現金美金462萬元,餘款美金238萬元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上海地區房地9筆、停車位2個、高爾夫球證2張作 抵。被告仝清筠與黃靜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背任務,由被告仝清筠下達指示、被告黃靜琳負責居間聯繫香港李宇為,將前揭款項陸續轉匯至仝清筠個人所控制之公司帳戶或逕自挪用款項按照其父仝玉潔喜歡之樣式作為裝潢前述不動產(即浦西湯臣怡園第401 號樓房)之裝潢費用,其明細如下:Tai Feng Management Ltd:美金21萬2千元、臺北之太訊公司:美金18萬4千194元,臺北之Mr. Game公司:美金197,788元、彩溢投資有限公 司(Top Rainbow Investments Ltd.,董事長為黃靜琳): 美金100萬元,上海不動產之裝潢費用:美金265,000元,其他公司(Isakie/Billion)美金780元,合計美金1,859,762元。至於湯臣集團所移轉交付作價美金238萬之上海地區9筆不動產及高爾夫球證2張,被告仝清筠在未獲董事會授權, 亦無正當理由下,竟指示全數不動產及1張球證登記於李宇 為名下,另1張球證則登記在被告黃靜琳名下(黃靜琳嗣後 將之出租牟利),完全脫離於太電公司之掌控。事後被告仝清筠復並對李宇為表示孫道存已同意將該等不動產當作紅利給予其個人,終至前揭原應屬於太電公司之資產及現金,因被告仝清筠之違法指示而脫離太電公司之持有掌控,淪為仝清筠個人所得運用或挪用之資產,仝清筠為規避追查,於前揭交易後,旋即指示李宇為於91年12月19日,將Archer公司辦理清算,導致太電公司追索無門。認定被告黃靜琳與同案被告仝清筠共同違背任務,直接或間接掏取應歸於太電公司所有之資產,其中不動產及球證部分,依據當時之作價認定之交易價格為238萬元美金;直接挪用之資金為1,859,762元美金,足生損害於太電公司、「Blinco(HK)」公司及各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黃靜琳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69頁倒數第4行至第71頁第9行、第206頁) 。 ㈡然被告黃靜琳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係秘書,聽從同案被告仝清筠之指示告知將款項匯至彩溢公司等公司,並不知匯款之目的及資金來源;登記在伊名下之球證,亦係依仝清筠之指示辦理,並不知悉原委,且都委由李宇為處理,根本未曾持有等語。經查,證人李宇為於偵訊時證稱:「(問:黃靜琳有沒有叫你做假定存?)... 黃靜琳,熟,很熟。... 沒有,沒有這事,反正她很少講這種指令給我們做,黃靜琳通常是叫我們轉錢,她就打過來說轉錢轉錢,她就叫那個Jennifer,Jennifer就寫好,然後我就confirm 給仝清筠。」、「先取現金,現金怎麼樣取法呢?呃,時間我不記得了,Jennifer知道。大概是在01年的年底年頭啊,或是第一季,陸續取回現金...462萬(元美金)...(時間 是在)2001年年尾,02年的年頭,應該這樣吧。但是我看不懂,Jennifer做的東西我看不懂,反正就是錢跑來跑去。第一筆錢就馬上轉走,到宜興。(問:誰的指令?)這個很急,為什麼做得很急很急...仝清筠。(問:仝清筠的指令轉 給...?)轉給宜興橡木,宜興太電的嘛。...然後呢根據這張表呢就陸陸續續的錢呢,就轉出去了......Pusa轉去美國大概100萬、200萬美金,然後去臺灣我們叫Mr.game,仝清 筠叫我們轉的,然後...就陸陸續續這樣轉啊...為什麼那時候我們不用太電公司只能用我公司來轉?那麼,我就問了這個原因,我有問她(指Jennifer)原因...那時候我記得就 問她為什麼老闆不用公司,她說因為這個錢一直在,因為在blinco外面做,回blinco,回blinco這個帳一年之內就跑出來了,所以我覺得這個可能是答案,可能是,但是我就不清楚。但是在我們、我和Jennifer的角色裡面,所有的錢回去太電項目裡面去了,那我們就沒什麼好講的啦,那我們感覺上就像是打工兼程,這我們沒有錯。」、「另外還有六萬塊錢,是bonus,是仝清筠答應給我跟Jennifer的...紅利的一部份。...房子拿錢的時候是我記得好像就簽約,那錢就進 了公司戶頭香港操作,OK,那我就簽名,這是錢的操作方法。房子這邊,簽約的時候,Jennifer和我還有何小姐Isabella(何少貞),我們三個去上海簽的...」、「(問:為什 麼高爾夫球證會登記在黃靜琳名下?)這兩個事情。第一個,湯臣高爾夫球證不可以給公司使用,那麼總要找個人頭出來吧?那我問仝清筠說要不要用你的名字,仝清筠說不方便......第二個,用個人的名義持有房子的稅務,這個稅啊,會比公司持有便宜很多,這是第二點。(問:這是誰提議用黃靜琳的名義?)仝清筠。(問:然後房產登記在個人名下?)原因就是因為稅務的考慮...另外還有考慮一點呢,就 是這個沒有談得很確切,就是仝清筠談話裡面曾經提過的,這房子遲早是賣掉的,如果賣掉的話...可是宜興需要錢嘛 ,那時候大陸要是怎麼樣,錢就直接轉過去了,所以有這個考慮過,這個在講話中間談的就是這個事。」、「(問:所以這些房子?)就公司員工管理。」、「(問:把200萬美 金匯到那個美國?)用billion wealth internation al的 名義匯去的。(問:那200萬是匯到Pusa?)匯到Pusa,匯 兩筆錢,一筆是100萬,一個是95萬9千,原因就是因為先扣利息跟...所有的錢都經過我這邊轉。所以我講得不好聽, 黃河洗不清。...。怎麼講呢,仝清筠要我幫他成立新的公 司...仝清筠他叫我幫他成立過一系列公司,這一陀公司呢...好多呢,有5、6家有了,這個東西就比較難講。那他就是用我名義成立啦,然後是用bvi...後來bvi那筆錢呢,去了 美國回來了嘛... Jennifer去追(100萬元美金)還到billion wealth香港。...下個問題發生啦,那這事情我昨天才問謝小姐,到底那筆錢,100萬,誰叫你匯去臺灣的?她說黃 靜琳。...謝韻文回來是到香港...然後呢,黃靜琳就叫謝小姐匯錢去臺北「top rainbow」...反正就是叫我匯錢啦,這個事情令我非常難做,開始。我跟仝清筠講說,這個錢太電的。黃靜琳叫謝小姐匯,謝小姐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人在外面不在辦公室,...叫我去辦公室匯錢,然後我就是說,我 覺得不妥,然後...我就跟仝清筠吵架。(問:你就打電話 回臺北跟仝清筠吵架?)對。我說這個錢是太電的錢,不能轉。...那麼為什麼後來我吵不贏他呢?他跟我講一句話說 ,那房子是我的啊,那房子都還沒要,哪裡行不行阿?類似這種講法,就是說我房子還在...。但是呢,這事情講完之 後呢,我也知道就算我怎麼吵也沒用的,因為他是我老闆,所以我不幹了,明年不簽了。」、「(問:那tai feng?)仝清筠私人公司。(tai feng是你們幫忙匯到tai feng, tai feng再匯到top rainbow,是誰匯的?)我匯的。tai feng也是,銀行簽名就是我簽名。...後來有匯一個50萬一 個40萬,大約兩筆錢吧。大概90萬加起來...但是那個錢喔 ,怎麼樣那個仔細的流程喔,我不記得,因為是那個Jennifer做...(問:後來51萬2千跟31萬6千元,這個是從太平洋 中華?)一樣是黃靜琳打電話給Jennifer或e-mail給Jennifer...匯到彩溢就toprainbow吧...(問:電子e-mail的附加檔案。錢是匯到彩溢,臺北彩溢。就臺北彩溢的聯邦中山銀行是不是?就這上面寫的嘛?)對。那麼匯款當然一般這樣作法,就是謝小姐做匯款單然後我簽名,這是我們一般作法。...這麼多年來都這麼作法,已經是一個模式了。仝清筠 ,因為poim的營運模式就是仝清筠或Sharon給指示我或者 Jennifer,然後由Jennifer準備匯款單、我簽名,當中呢我會,如果不是仝清筠親自講的,我會跟仝清筠確認...對, 所有的匯款,不論公家或私人的都這麼做。那麼這兩筆錢,第二筆呢就是,由於這兩筆錢呢,第二筆錢匯款我更加的反對...仝清筠還是要逼我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221頁、第222頁反面、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7頁反面至 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第237頁準備程序筆錄附件) 。是依證人李宇為所述,有關湯臣集團所匯還予太電公司子公司「Archer」公司欠款如何安排、轉匯,均係被告仝清筠與李宇為處理,在香港則由POIM公司員工謝韻文、何少貞辦理匯款等文件處理,被告黃靜琳雖曾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指示謝韻文辦理匯款,然被告黃靜琳時任同案被告仝清筠之秘書,已如前述,則其代被告仝清筠轉達指令予香港謝韻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證人李宇為已證稱:只要不是仝清筠親自交待,都會與仝清筠確認等語、證人溫婷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驊與彩溢公司都是仝清筠他們家族的投資事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號卷第158頁),足認被告黃靜 琳應僅係轉達上司指令,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被告仝清筠、李宇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黃靜琳辯稱其僅遵照仝清筠指示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黃靜琳始終堅稱:早期李宇為曾告知要放一張球證在我名下但我沒有看過球證;沒有據為己有,也不知道來龍去脈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 號卷之丙A11 卷第251 頁,本院卷第242 頁)。經查,證人李宇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湯臣集團交付之高爾夫球會員證必須以個人名義持有,所以登記在我與黃靜琳名下,之所以如此安排,是依據被告仝清筠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並有李宇為具名之2001年12月13日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圖文傳真首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號卷第173 頁),復經證人鄭超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問過李宇為為何將取得的高爾夫球證登記在李宇為、黃靜琳名下,他有說問過仝清筠等語(見原審卷第76號卷第7 頁)、證人謝韻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合約裡面的會員球證要登記在個人名下,我們「POIM」研究後,建議登記在李宇為、黃靜琳名下,因為如果去打球,應該就是一些董事去,找辦事的人幫忙安排打球會方便點,一個臺灣、一個香港比較方便,所以登記在黃靜琳名下,我們研究後是跟李宇為講,他負責跟仝清筠接觸;黃靜琳之申請資料是香港項目經理何小姐辦的,有寄表格給黃靜琳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號卷第51頁、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綜上,堪信湯臣集團所交付之高爾夫球證2 張,應以個人名義持有,故將其中1 張球證安排登記在被告黃靜琳名下,但依證人李宇為、謝韻文、鄭超群上開所述,此係被告仝清筠與證人李宇為間所為決定,並未事先徵詢被告黃靜琳,且相關入會申請作業及球證保管使用,亦係委由「POIM公司」代為處理,足見被告黃靜琳應僅係該張高爾夫球證之登記名義人,且從未實際持有該球證或居於所有人地位予以使用、收益。則在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黃靜琳事前知情或參與,或對「POIM」公司人員有為任何指令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黃靜琳主觀上就該張球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就登記在被告黃靜琳名下之高爾夫球證,縱係出於被告仝清筠指示,如無被告黃靜琳之同意並配合辦理,亦無法完成侵占犯行;又被告黃靜琳縱曾於法院審理中簽署轉讓書,將該球證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太電公司指定之人員名下,但被告黃靜琳簽署轉讓書距其與被告仝清筠侵占該球證已時隔甚久,實難以事隔多年後之返還行為,即推論被告黃靜琳原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黃靜琳僅係單純登記名義人,相關事務均係在香港之李宇為、POIM 公司人員處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或被告黃靜琳配合在相關申請表單上簽名,佐以被告黃靜琳時任被告仝清筠在太電公司任職之秘書,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靜琳曾與被告仝清筠、證人李宇為或「POIM公司」人員就該張高爾夫球證之保管、使用有所討論或指示,或對該高爾夫球證之來源有所知悉,尚難單憑其接獲被告仝清筠或李宇為告知後,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而配合填載申請表之行為,逕推認其就此部分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執此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靜琳就上開湯臣集團返還予太電公司子公司「Archer」公司欠款所交付總計美金462 萬元、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高爾夫球會員球籍之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違背任務之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仝清筠或李宇為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予以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靜琳有此部分侵占或背信犯行,惟因檢察官起訴時,主張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仝清筠被訴侵占湯臣集團返還Archer公司借款中,匯入太迅公司美金184,194元: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仝清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除將部分款項匯入其個人控制之Tai Feng公司、彩溢公司、北京太科公司、Mr. Game公司之款項合計2,075,130.02美元或逕自挪用款項按照其父仝玉潔喜歡之樣式作為裝潢前述不動產(即浦西湯臣怡園第401號樓房)之裝潢費用,尚有挪用匯入臺北 太訊公司美金184,194元,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 ㈡然查,臺北太迅公司(PACIFIC COMPUTER SYSTEMINC)係於79年10月30日由太電公司出資新臺幣2,999,940元、仝玉潔 、李玉田、鄭乙丑、苑景堯、孫道存、胡洪九各出資新臺幣10元而設立,截至93年2月13日太電公司仍持股00000000股 而指派2名法人董事、監察人郭傳等,此有臺北太迅公司之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佐,堪認臺北太迅公司係太電公司子公司,是被告仝清筠指示將美金184,194元 款項於2001年3月9日匯入臺北太迅公司之彰化帳戶,在檢察官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事後有轉匯入被告仝清筠帳戶或匯出供作被告仝清筠之私人用途,難認被告仝清筠就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 ㈢從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仝清筠就上開匯入臺北太訊公司美金184,194 元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違背任務之舉,亦無法證據其就此部分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予以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仝清筠有此部分侵占或背信犯行,惟因檢察官起訴時,主張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成立普通侵占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仝清筠、黃靜琳被訴銷燬太電公司會計憑證、報表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仝清筠於伊利諾公司來臺申請假扣押後,因國內銀行團陸續行使抵銷權,並緊縮銀根,唯恐銀行團發現前揭假定存、虛偽不實會計帳目及鉅額資金缺口,乃指示被告黃靜琳故意將應保存之傳票、虛偽銀行定存單等重要會計憑證(特別是由仝玉潔簽署之銀行借款合約書、授權書、保證本票等)、帳冊、報表自公司內抽離,並命太電公司香港子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謝韻文專程來臺,由被告黃靜琳將該部分檔案資料交由謝韻文攜往香港地區藏匿,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乃又命謝韻文自香港專程送回臺灣,在太電公司交給黃靜琳收執,惟因檢察官追查日趨日密,渠等為求毀棄滅跡,乃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湮滅之,致使檢察官之追查增加困難性,並損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應保存屬於太電公司所有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之完整性云云(見起訴書第93頁倒數第2行至第94頁第8行)。因認被告仝清筠、黃靜琳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罪嫌。 ㈡然查,被告仝清筠確有命被告黃靜琳將太電公司內部與海外墊付款等有關傳票等資料,共有24至26個檔案夾,一併交予謝韻文攜往香港,其目的係為清查太電公司在海外投資之資產,嗣於2004年3月20日要求謝韻文全數帶回臺灣交還給黃 靜琳,交還時仝清筠、仝秀馨、汪明輝亦在場;謝韻文有拷貝一些資料但已在香港交給苑竣唐等情,業據證人謝韻文先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 號卷即丙A10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32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審卷第7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 證人謝韻文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自己認為24至26個檔案,是檢察官在偵訊時給我看的移交檔案明細表之第31項「歷年墊付海外帳款資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6號卷第74頁),況倘被告仝清筠、黃靜琳之目的在隱匿相關會計報表、憑證,何以再囑證人謝韻文攜回臺?堪信被告仝清筠、黃靜琳此舉並無毀損或隱匿會計憑證、帳冊、報表之主觀犯意。 ㈢又依據卷附由被告仝清筠具名提出之「庭呈證物明細:日期93年9月23日」(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1號卷第 235頁至第236頁),對照本案扣押物品清單「五、H箱為被 告仝清筠提出墊付款資料」其中83年至88年度墊付款資料共24本(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7號卷第227頁、第 253頁至第254頁),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實已送交檢察官,因而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合理之懷疑,自難認定被告仝清筠、黃靜琳有此部分隱匿、毀損會計帳冊等犯行。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併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仝清筠被訴利用清償「Swiss Re Financial Products Corp.」(瑞士再保險公司,以下稱「Swiss Re」公司)連 帶保證債務之機會,與第三人練台生實質掌控「Set Top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稱「Set Top」公司)等進行非常規交易,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仝清筠時任太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同意,擅自向私人公司「Set Top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富女、實際負責人係蔡女之夫練台生,址設台北巿信義路4段69號4樓)借款US$11,000,000, (係由練台生實際掌控之Set Top公司、Absolute Perfect co,Ltd(下稱「Absolute」公司及第三人徐元春共同籌資出借)並同時將太電100%子公司Kinbong Holdings Limited旗下之22.4%之APWC股份,淨值約美金20,000,000元以美金4,100,000元(低於淨值美金15,900,000元)質押及原為太電 公司海外子公司「Rich Apex」公司(後移轉至友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吉投資公司」名下)旗下之東森多媒體股票(後被仝清筠轉至友吉投資公司名下)以美金7,000,000元質押,共作價美金11,000,000元設定質權予「Set Top」公司以供擔保。詎在被告仝清筠之設計安排下,「Set Top 」公司之練台生一方面出借款項與太電公司並取得前述擔保品外,竟於借款後,另行與「Swiss Re」公司接觸,再以美金11,000,000元取得「Swiss Re」對太電公司之剩餘債權(美金62,643,611.72元)及所擔保50.44%之「APWC」股份,將單純借款解決剩餘債務行為,變成為全數取得「Swiss Re」公司對太電公司之債權及其擔保品,不啻使「Set Top」 公司得以因出借美金22,000,000元,合計取得「APWC」72.84%股份及東森多媒體19,653,000股股權。亦使「Set Top」 公司可再向太電公司主張受讓自「Swiss Re」公司美金62, 643,611.72元之債權,而使原本單純之PUSA債務問題益形複雜,太電公司更因此項借款交易,不但未能如期解決PUSA公司債務,反而喪失原先「Swiss Re」公司所承諾之折價利益並喪失對於APWC公司之主導權及Rich Apex公司旗下東森多 媒體公司之主控權,嚴重損害太電公司之利益。練台生於前述交易完成後,旋即以太電公司債權人身份持美金40,643,611.72元債權額度(即原取得債權總額美金62,643,611.72元扣除有擔保之債權美金22,000,000元),在美國德州破產法庭對太電子公司PUSA公司之破產申請,提出異議,阻撓PUSA公司破產保護案之裁定。太電公司迫於海外債務會因前述阻擾,導致破產保護無法成立,而外國債權人將會仿效伊利諾保險公司來臺進行假扣押等程序,直接影響太電公司之生存。乃在現實及無奈下,與練台生所掌控之「Set Top」公司 達成以美金38,000,000元解決前述債務之和解,使太電公司因此額外再付出美金16,000,000元,足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因認仝清筠清筠利用清償「Swiss Re」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機會,與第三人練台生實質掌控之「Set Top」公司等進行 非常規交易,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因認仝清筠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公司董事非常規交易罪嫌云云( 起訴書第72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75頁第7行)。 ㈡經查: ⒈「Swiss Re」公司於2001年9月21日與太電公司簽訂信用 狀償還合約,由「Swiss Re」公司開立2002年3月2日、編號18655、面額美金1.24億元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作 為PUSA公司向以渣打銀行為主辦行之聯貸銀行團借貸美金1.2億元之聯貸契約擔保,而為擔保Swiss Re公司開立信 用狀所產生之責任,「Swiss Re」公司與告訴人太電公司、「PUSA」公司、「PUSIC」公司、「Montford Limited 」、「Top Target Limited」、「Berger Systems Limited」、「Austway Service Limited」等公司簽訂質權設 定契約,約定以「Pusic」公司擁有之「Laidlaw Global Corporation」股票8,341,983股、「PUSA」公司持有之「Asia Pacific Wire and Cable Corporation Limited」 (即亞太電線電纜公司,下稱「APWC」公司)股票共6,976,666股、「Mnotford、Elan、Top Target」、「Berger 」公司、「Austway」公司等公司擁有之「Tomson Group Ltd」(即湯臣公司)股票306,545,800股,設定質權以作為擔保;嗣於2002年12月2日,包括「PUSA」公司、Venturelink Holding Inc、Pacific Realty Group Inc.等債 務人等依美國破產法第11章向美國德州北區之聯邦破產法院申請重整,聯貸銀行之主辦銀行渣打銀行遂向「Swiss Re」公司提示不可撤銷信用狀要求付款,「Swiss Re」公司因而於2002年12月19日支付美金90,643,611.72元予渣 打銀行等情,業據被告仝清筠供述甚詳(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之丙A1卷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並有太電公 司89年9月8日第19屆及第20屆第4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 議紀錄、90年10月22日第19屆第13次董事會紀錄、卷附「AMENDED AND RESTATED PLEDGE AGREEMENT」在卷可佐( 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5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68頁),是「Swiss Re」公司因此取得對「PUSA」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依上述信用狀償還合約,太電公司應即將Swiss Re公司支付之款項、利息、費用償還予Swiss Re公司。惟因太電公司未依約償還,「Swiss Re」公司乃主張依質權設定契約行使其對質押股票之質權,故於2002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出聲請,爾後Swiss Re公司與包含太電公司等債務人於2003年1月 23日達成免於停止程序契約(亦即和解契約),經美國破產法院核發准許命令,則太電公司依免於停止程序契約第3.5條第B項於給付「Swiss Re」公司美金5,000萬元後, 即得解免全部之債務,太電公司乃於92年4月3日第19屆第30次董事會決議,為順利處理轉投資之「PUSA」公司海外債務(即對「Swiss Re」公司存有美金9000萬元之背書保證責任),且「PUSA」公司已於美國申請破產重整而進入和解程序,乃通過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相關協商文件等事實,亦為被告仝清筠所不爭,且有太電公司92年4月3日第19屆第30次董事會紀錄、92年6月13日字19屆第32次 董事會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2卷第155頁、第158頁,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5卷第269頁、 第273頁至第274頁)、太電公司95年10月13日太法九五字第220號函附之「PUSA」公司於美國德州北區破產法庭所 提出之揭露報告摘要、2003年2月20日簽署之「Order Approving Agreement Regarding Relief Form TheAutomatic Stay」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號卷第6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其後,太電公司與「Swiss Re」公司達成協議,由太電公司於2003年4月間以每股0.73元港幣出售所持有之湯臣公 司股票,得款223,778,434港幣(約美金27,687,183.64元)用以償還「Swiss Re」公司,約定剩餘美金22,312,816.36元應於2003年8月31日償還,惟若能於2003年8月31日 前償還美金1100萬元,剩餘美金1,100萬元得延至同年11 月底再行清償,否則「Swiss Re」公司將拍賣「APWC」公司股票等情,亦為被告仝清筠所始終供認,並有太電公司與錦華公司簽署之「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轉讓股權契約書)、股份轉讓書、2003年3月27日信件、2003年8月28日信件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 即丙C7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71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3號卷第203頁至第215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而被告仝清筠於92年6月27日當選太電公司第20屆董事長兼總經理 ,此有太電公司第20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70號卷第200頁至第202頁),被告仝清筠乃以太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陸續處分部分海外資產並向證人練台生借款(詳如前述),將所借(籌)得款項共約美金1100萬元匯入太電公司,再以太電公司名義轉匯予Swiss Re公司資為清償債務等事實,亦經被告仝清筠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徐元春、練台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將款項匯入太電公司帳戶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6號卷第194頁 至第205頁),並有借貸契約書、增補合約、華南銀行匯 款回條、上海銀行外匯單據、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太電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及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匯出匯款水單(匯款人:太電公司,收款人:「Swiss Re」公司)、太電公司資金貸予公司間與行號間申請表、太電公司傳票、暫借款申請單(科目:暫付「PUSA」款項)等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2卷第46頁至第6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第97頁至第103頁,原審卷第70號卷第164頁至第173頁 、第178頁至第182頁)。縱事後未能獲太電公司董事會追認(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5卷第299頁至第302 頁之92年10月31日太電公司第20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第6案討論紀錄),惟此舉仍不影響太電公司業已清償積欠「Swiss Re」公司債務美金1100萬元之效力,此由「Swiss Re」公司出具之信函,明載太電公司再給付剩餘美金1100萬元即得以解免全部債務等至為明確(見原審卷第3號卷第 222頁至第224頁),況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太電公司董事們曾表示願意協助尋找資金,其中透過孫道存的聯絡,交通銀行可能院議題供美金1100萬元的貸款,但事後因故並無下文」(見起訴書第72頁第10行至第12行),此節復為告訴人太電公司所不爭,則被告仝清筠在未獲太電公司其他董事奧援,又唯恐若未及時籌付「Swiss Re」公司美金1100萬元,則太電公司非但未能爭得展期90日清償尾款美金1100萬元之機會,更可能因違約而使「Swiss Re公司」不受前述停止程序契約第3.5條第B項之拘束(亦即太電公司須負擔保證責任而應須就全額債務負履行責任),是難認被告仝清筠轉向證人練台生等人借款,有何背信、致使太電公司權受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⒊再者,證人練台生於原審時證稱:當初仝清筠持「APWC」公司22.4%股票、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等作為擔保,向伊借款還給「Swiss Re」公司,因伊想瞭解這家海外控股公司「APWC」公司之情形,想列席參與「APWC」公司董事會卻遭拒絕,伊擔心所持有之22.4%「APWC」公司股權變成廢紙,乃委請律師與「Swiss Re」公司聯繫,用「Set Top」公司名義以美金1150萬元向「Swiss Re」公司購得 其對太電公司所有債權,取得「APWC」公司約51%股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號卷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03頁 至第204頁),並有「ASSIGNMENT AGREEMENT」(讓與契 約)、華南商業銀行匯出交易憑證(匯款人Set Top公司 ,金額美金1100萬元、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人:Set Top公司,金額美金50萬元)在卷可稽(見92年 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2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 第40頁、第41頁)。而證人徐元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太電還不出錢來,練台生說要作債權確保,所以才又花了美金1000多萬元;被告仝清筠應該不知道我們向「Swiss Re」公司買債權,當時我與練台生認為太電公司可能會跟我們打長期官司,還是小心一點,不要讓太電公司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4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是以證人練台生之所以會再向「Swiss Re」公司購得其對太電公司剩餘債權,係為求掌握、確保其原先持有22.4%「APWC」公司股權之權利,要與被告仝清筠無涉。縱或依卷附之美國紐約南區法院裁判書中提及證人練台生以「Set Top」公司向「Swiss Re」公司購買債權時,被告仝清筠曾 以太電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1頁) ,惟此僅攸關證人練台生之「Set Top」公司能否購買「 Swiss Re」公司對太電公司之債權權利,對於太電公司未於期限內(即2003年11月底)給付美金1,100萬元,「Swiss Re公司」即不受前述停止程序契約第3.5條第B項之拘 束(亦即太電公司須負擔保證責任而應須就全額債務負履行責任)不生影響。而太電公司對於被告仝清筠處理「Swiss Re」公司剩餘債權(即1100萬元美金)一事並未予以支持,若被告仝清筠無法籌措支付「Swiss Re」公司尾款美金1100萬元,則「Swiss Re公司」即不受前述停止程序契約第3.5條第B項之拘束,亦即太電公司須負擔保證責任而應須就全額債務負履行責任,是被告仝清筠縱或曾建議練台生向「Swiss Re」公司購得剩餘債權,亦難認有致生太電公司重大損害,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至告訴人太電公司指訴,於證人練台生以「Set top」公 司名義取得「Swiss Re」公司轉讓對太電公司之債權(約美金1100萬元)後,尋法律途徑請求太電公司給付,而太電公司自2004年起亦相對提起多起外國訴訟,致雙方支付鉅額之律師費用,惟斯時被告仝清筠已非太電公司負責人(被告仝清筠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一職係92年6月至93年 12月23日),對於太電公司是否應給付「Set Top」公司 、是否興訟,均已無主導之權。而太電公司事後於2004年4月間與「Set Top」公司協商,希望以美金3800萬元買回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00萬股、台亞衛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0萬股、APWC公司股票10,0874,102股,幾經談判破局;延至同年7月2日,太電公司以2500萬元美金購回APWC公司股票10,0874,102股而與「Set Top」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有太電公司95年10月13日太法九五字第220 號函暨所檢附之和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同意書,以及96年7月1日太法九六字第125號含暨所檢附 會議記錄、契約書草稿、「AGREEMENT」等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70號卷第126頁至第139頁,原審卷第96號卷第 210頁至第227頁),細觀上開和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委任契約書上所載太電公司、「APWC」公司代表人分係苑竣唐、孫道亨,且係經馬國柱會計師授權,顯見上開和解、協商均非被告仝清筠參與或主導,已難歸責於被告仝清筠。是以,太電公司因資金不足而無法以美金3800萬元全數購回上述東森公司、台亞公司、「APWC」公司之股權,而僅以美金2500萬元買回「APWC」公司股票,致使東森公司、台亞公司之股票遭拍賣而由債權人依底價承受,東森公司計4200萬股、每股5.31元、總額223,060,000元,台 亞公司660萬股、每股4.99元、總額32,910,000元,總計 拍賣價金256,000,000元,抵償太電公司債務;又於2004 年9月15日由日商「Asset Managers Co.,Ltd」提供美金 2500萬元做為太電公司與「Set Top公司和解之和解金, 使太電公司支付予日商「Asset Managers Co.,Ltd」各項手續費及專業顧問費美金100萬元並須將「APWC」公司 10,074,102股股票過戶予「Asset Managers Co.,Ltd」之子公司「Sino-JP Fund Co.,Ltd」做為借款之擔保,「 Asset Managers Co., Ltd」與太電公司協議就簽約日起 一年後至三年內太電公司擁有以每股美金2.581元附買回 7,307,948股之權利,總價美金18,861,814元等節,有會 計師監控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6號卷第179頁至第 181頁),亦均係屬太電公司、太電集團全體債權銀行團 之抉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仝清筠有參與或主導上開決定,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仝清筠之行為致生太電公司之損害,尚難要求被告仝清筠就此部分損失負責。 ⒌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仝清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為損害太電公司利益所為之主觀犯意,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仝清筠有此部分特別背信犯行,惟因檢察官起訴時,主張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仝清筠在未獲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及授權下,私自向練台生等人商借美金1100萬元,並以太電集團當時最具價值之「APWC」公司22.4%股權等作為質押品,又建議練台生向「Swiss Re」公司購買其對太電公司之債權、擅自以太電公司董事長身份出具同意書,以此方式協助練台生取得「APWC」公司共計72.84 %的股權;且太電公司董事會為保住旗下「APWC」公司50.44 %股權不被拍賣,已同意被告仝清筠處分香港湯臣公司股權以籌措第一期還款資金,顯無理由不同意依約償還剩餘款項,則被告仝清筠何以在未知會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情形下,又私自向練台生借款?依被告仝清筠所為,顯係研判太電公司董事會必不同意以「APWC」公司股權作為向練台生借款之擔保,乃事先以借款之名將太電公司最有價值的「APWC」股票置於其掌控之下,再透過練台生之協助,由練台生向「Swiss Re」公司以美金1,100萬元(應係1150萬元美金)購買其對太電公司之債 權,連同擔保品包括APWC公司50.44%股權,至此,練台生 已取得APWC公司72.84%之股權。原審雖認美金1,100萬元之 債權無論是屬於「Swiss Re」公司或練台生,對於太電公司之償還義務均無影響,但如真係如此,為何身為太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仝清筠要向練台生提出購買「Swiss Re」公司對太電公司債權之建議?而練台生取得「Swiss Re」公司對太電公司的債權後,即在海外採取一連串之法律途徑,而太電公司董事會遲至「APWC」公司大量股權已落入練台生所控制的「Set Top」公司後始察覺上情,為保有太電集團對於「APWC」公司的控制權,才被迫以美金3,800萬元之代價(原本 對Swiss Re公司僅需再支付美金2200萬元尾款)向練台生買 回「APWC」公司股權。以上開被告仝清筠之一連串作為觀之,太電公司被迫以美金3,800萬元之代價與練台生和解,其 始作蛹者為被告仝清筠,自難以和解時仝清筠已非太電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和解與否或有無致生損害均與被告仝清筠無關等語。然依證人練台生、徐元春所證述,被告仝清筠與之以「Set Top」公司名義向「Swiss Re」公司購買對太電公 司之剩餘美金1100萬元債權無涉,業如前述,又卷附美國紐約南區法院裁判書中提及證人練台生以「Set Top」公司向 「Swiss Re」公司購買債權時,被告仝清筠曾以太電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1頁),僅攸關證人練 台生之「Set Top」公司能否購買「Swiss Re」公司對太電 公司之債權權利,對於太電公司未於期限內(即2003年11月底)給付美金1,100萬元,「Swiss Re公司」即不受前述停 止程序契約第3.5條第B項之拘束(亦即太電公司須負擔保證責任而應須就全額債務負履行責任)不生影響等節,業如前述,並經原審論斷,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遽認被告仝清筠建議練台生向「Swiss Re」公司購買債權,尚無可採。至於太電公司、「APWC」公司事後與「Set Top」公司洽談和解、和解條件為何,均與被告仝清筠 無涉,亦如前述,故檢察官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此部分所為上訴並無理由。 ㈣另原審雖認定被告仝清筠「明知太電公司並無向Absolute」公司融資購料,竟於2003年10月31日在太電公司第20屆第5 次董事會議,偽以公司籌措購料周轉金已向Absolute公司融資美金2,710,000 元,請求追認為由提出第5 案,登載於太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使不知情之董事,誤以為確係公司業務購料所需,而予照案通過。... 但事實上,由於仝清筠業已完成借款,款項業已匯入太電公司,並已給付予Swiss Re 公 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入帳及出帳,及以不實會計科目登載帳冊,致使太電公司當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太電公司並以不實之財務報告為法定之公告及申報」(見原審判決書第54頁第2 行至第7 行、第12行至第16行)。然查:①卷內固有「Absolute」公司貸與太電公司美金 610 萬元、90萬元(合計7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2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 59頁),惟與上述「Absolute公司融資美金271萬元」金額 不同,被告仝清筠是否執此作為太電公司製作傳票之交易憑證,容有疑義;此外,卷內並無針對「籌措購料周轉金已向Absolute公司融資美金2,710,000元」之傳票、憑證等資料 ,且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絲毫未敘及此部分,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也未舉出證據或指明調查方法,則在檢察官起訴部分已經法院認定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成立犯罪之前提下,被告仝清筠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商業會計法或發行人不實財務報告等犯嫌,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當無職權擴張起訴範圍並依職權調查此部分;②至原審認定被告仝清筠向「Absolute」公司、「Set Top」公司融 資借款,但未獲董事會決議通過追認,惟已經完成借款,款項業已匯入太電公司,並已給付予「Swiss Re」公司,涉有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入帳及出帳、以不實會計科目登載帳冊,致使太電公司當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太電公司並以不實之財務報告為法定之公告及申報之部分,則未具檢察官起訴(起訴書第71頁至第75頁),且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本院予以論罪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部分(即事實叁一),不具有概括犯意,不應以連續犯論處(見本院卷㈠第363頁之檢察官上 訴書第3頁),顯然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時,並未認此部分與 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起訴範圍,法院自不應併予審究,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特予說明。 五、被告仝清筠被訴意圖為練台生不法利益,刻意低估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即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票價 格,進而與練台生所持有之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之股票進行非常規交易,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太合公司: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仝清筠自9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綜理太電公司之業務,並兼任太合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者。被告仝清筠先於92年9月代表太合公司, 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占觀天下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與富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之股份計1020萬股,簽訂股權互易契約,約定前揭二股份之總價值相等(即認定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股票價值為新臺幣82,416,000),不再另行找補;而太合公司原擬將因前揭互易契約所取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12%)再行互易,惟因不明 原因作廢,嗣改於92年10月由被告仝清筠代表太合公司,直接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與練台生持有卜樂視公司之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惟被告仝清筠明知卜樂視公司至92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計臺幣45,431,703元、股本為4億5千萬元(即4500萬股),亦即當時卜樂 視公司淨值(即股東權益除以股本)為每股臺幣9元,然觀天 下公司同時期之股東權益為臺幣424,965,885元、股本為5億6千萬元(即5600萬股),亦即當時觀天下公司淨值為7.6元,被告仝清筠竟基於意圖為練台生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在未經合理鑑定評估卜樂視股票價值,且未提交董事會討論之情況下,擅自代表太合公司,以卜樂視公司每股25.73元 之價格,再以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練台生進行互易(卜樂視股票每股明顯高估臺幣16.73元),使太合 公司將公司淨值臺幣8512萬元之資產(即出售股數1120萬股 乘以每股淨值臺幣7.6元),換得當時淨值僅為臺幣28,836,000元之卜樂視公司股票(即取得股數320萬4千股乘以每股淨 值9元),導致太合公司因此一非常規之互易交易,遭掏取相當於臺幣56,284,000元之資金,足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及太合公司。因認被告仝清筠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嫌(見起訴書第75頁第8行起至第77頁最末行)。 ㈡訊據被告仝清筠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並辯稱:確實有將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票互易,但太電公司以子公司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該投資對太電公司並無價值,且2001年間,觀天下公司涉財報不實,仝清筠以股東之身分曾對太設集團之章民強、章啟明等提出刑事自訴,是太電公司持有觀天下股份無助經營,反為負擔。而卜樂視公司乃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且為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太電公司對卜樂視公司已有持股,對該公司有主導權,太電公司若能增加該公司持股比例,較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更有價值;太電公司時任董事孫道存乃與仝清筠等人於2002年10月29日召開太合公司董事會,通過該交易,被告仝清筠乃要求卜樂視公司財務長林煒峰委請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TV Plus公司股價並出具報告表示TV Plus公司之合理股價為每股臺幣45.97元,因此計算出卜樂視公司之合理股價為每股臺幣 25.33元,因而認交易對太電公司有益等語。 ㈢經查,太電公司持有太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9.97%(太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億股,而太電公司持有3億9980萬519股),此有太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存卷可佐(見93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即戊C1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太合公司為太電公司持有股權近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應屬無疑。又被告仝清筠於2003年9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 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占觀天下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20%),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計1020萬股,簽訂股權互易契約,約定前揭二股份之總價值相等(即認定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票價值為 82,416,000元),不再另行找補等情,為被告仝清筠所不爭,且有簽署日期為2003年9月(嗣後被塗改為10月)之股權 互易書、2003年9月8日仝清筠親簽核決之簽呈影本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即戊C1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再者,2003年間,太合公司原擬將因前揭互易契約所取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1020萬股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林公司」)持有之卜樂視公司(TV PLUS公司)股 份320萬4千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12%)再行互易,惟該已蓋用太合公司、圓林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股權互易協議書,嗣因不明原因而作廢乙節,亦為被告仝清筠自承且有前述股份互易協議書(右上角、立協議書人甲乙方欄,均蓋印有「VOID作廢」章)、2003年9月15日被告仝清筠親簽核 決之簽呈影本、太合公司用印申請書在卷可佐(見93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即戊C1卷第18頁、第23頁、第25頁)。嗣於 2003年10月間,由被告仝清筠代表太合公司直接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每股7.36元),與證人練台生所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計320萬4千股(每股臺幣25.73元)進行互易,相互股份總價臺幣82,432,000元,雙方 互不找補且各自負擔交易稅等情,除經被告仝清筠供認不諱,亦有簽署日期為92年10月20日之股份互易協議書、2003年10月8日仝清筠親簽核決之簽呈影本、練台生出具之92年10 月24日股權互易授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即戊C1卷第19頁、第24頁、第32頁)。是上開股權交易等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㈣又卜樂視公司至2003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計新臺幣405, 431,703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臺幣4億5千萬元(即4500萬 股),換算當時卜樂視公司之每股淨值(即股東權益除以股 數)為臺幣9元;而觀天下公司至2003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 益計臺幣424,965,885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臺幣5億6000萬元(即5600萬股),換算當時觀天下公司之淨值為每股7.6 元等情,為被告仝清筠所不爭,復有卜樂視公司2003年9月 30日資產負債表、觀天下公司92年9月資產負債表(暫結) 存卷可佐(見93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即戊C1卷第41頁、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仝清筠所為係屬非常規交易,無非以被告仝清筠明知當時卜樂視公司每股淨值為臺幣9元、觀天下公司 每股淨值為臺幣7.6元,在未經合理鑑定評估卜樂視股票價 值,且未提交董事會討論之情況下,擅自代表太合公司,將當時淨值僅為臺幣9元之卜樂視公司股票,高估數倍價錢為 25.73元,再以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練台生 進行互易(卜樂視公司股票每股明顯高估16.73元)云云。 然: ⒈卷附太合公司91年10月29日董事會紀錄(見93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即戊C1卷第43頁至第47頁),其中第八案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處分觀天下公司股權案,提請核議。說明:…二、觀天下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底的淨值扣除或有負債後僅價值不到八百萬元整。三、…本公司擬處分上述觀天下公司之股權,以換得百分之7.12%之卜樂視公司」, 是公訴人所指「觀天下公司每股淨值為(臺幣)7.6元」 ,所展現者僅係估價當時之公司股權帳面價值,然因淨值法未考量公司未來發展及營運績效,導致帳面價值與實際市場價值往往存有若干差距,是股權互易是否有利,應依具體市場價值資為評估依據,而非單憑帳面價值為據,則檢察官徒以淨值法所計算、認定之觀天下公司股票帳面價值臺幣7.6元,是否即等同於市場價值,容有可疑。況股 價係買賣(互易)雙方願意成交之價格,牽涉因素非僅侷限於公司之淨值,兩者間之關係,亦非絕對正相關(即淨值越高並非股價越高),股票交易市場上亦不乏常見淨值高之公司股價低於淨值低之公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自不能徒以帳面淨值之高低,認定交易是否有利。又依據被告仝清筠提出之眾信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英屬蓋曼群島商TV PLUS公司(即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 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7號卷第182頁至第225頁),評估結果為「考量公司過去經營成果及未來發展狀況,故將淨值法及現金流量法所得之企業價值以權數方式綜合計算之,亦可作為TV PLUS公司 價值之參考,經核算結果,若其財務預測與將來實際經營結果未產生重大差異,則公司每股企業價值約介於新臺幣45.97元至66.61元之間」(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 丙A17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且依據該公司所進行之 TV PLUS公司之股權價值分析,依淨值法計算其股權價值 為每股臺幣25.33元、依市場比較法之股價淨值比法計算 其股權價值為每股臺幣30.9元、依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臺幣66.61元、依綜合評估法計算其股權價值 為臺幣45.97元(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7號卷 第198頁、第199頁、第221頁、第222頁),檢察官既未指出上開鑑定評估過程中,相關承辦人員有故意迎合他人而出具內容不實評估報告,或被告仝清筠有何直接或間接施壓以提高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之鑑估價格等情事,難認客觀上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則被告仝清筠辯稱:其係依據專業單位鑑價後之價格,計算出卜樂視公司股價等語,尚非全然子虛。 ⒉況上述太合公司與練台生所進行之股份交易,時間係在92年10月間,然太電公司早已於91年10月間受債權人銀行團監控,並指派監事會計師馬國柱擔任監控會計師,所有涉及太電公司(含子公司)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監控會計師同意,且當時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亦存放在交通銀行保管箱等情,業經證人馬國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號卷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並有太合公司長期投資股票集中保管於交通銀 行保管箱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4號卷第130 頁),甚且證人馬國柱證稱:太電公司要動用股票,要提報銀行團,銀行團同意後才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4號卷第100頁),是上開太合公司與練台生間之股權互易交 易,顯非由被告仝清筠一人私下所為之決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仝清筠未提交董事會討論、未合理鑑估股權價值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另查,股價評估算主要可分為淨值法、市場比較法、現金流量折現法、綜合評估法,淨值法固為股價評估方式之一,然實務上鮮少純以淨值法估算股價,並以此為基準進行股份交換或公司購併,因淨值法所展現者僅為估價當時之公司資產之帳面價值,並未考量該公司未來之發展及營運績效。又帳面價值與市場價值或不相同,因而是否有利,應依具體之市場價值以為評估,而非僅以帳面價值為據。因而上開之股權互易交易,倘有不利於太電公司,監管之銀行團應不可能交付股票;尤依照當時之法令規定,有線電視公司之營業經營許可執照,必須事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且當時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劃,在同一經營區域中只同意一、二家有線電視公司許可經營,因此當時有線電視之經營環境,乃屬獨佔或是寡占的狀況,而限制新的有線電視公司經營者進入參與競爭之結果,將使得原有經營者亦即已經取得營業經營許可執照之業者,獲得一定業務量之利益,然而,淨值法係以評估公司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之計算方式,故對於此種獨佔者或寡占者排除市場競爭之利益,無法反映在於淨值之中,況諸如營業網絡、客戶、服務等等攸關公司獲利最重要之無形資產,淨值法完全無法予以評估其價值,因此,若僅以淨值作為判斷之標準,顯有偏頗之危險(淨值法中之帳面價值法、清算價值法、重置成本法,主要是以過去經營成果為基礎,亦即實際上係就資產之價值為評估,故無客觀價值之無形資產,淨值法即無從評估),從而,其價值之評估,自應併予參考此一特殊因素,因而尚難據認被告仝清筠此部分有致生太電公司重大損害,而與非常規交易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已就被告仝清筠如何高估卜樂視公司之股權價值,提出客觀之估算方式,而該方式又非實務上所摒棄不用之方式,如原審認尚有其他估算方式可採,或有其他可影響股價之因素存在,自應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以憑認定被告仝清筠與練台生所進行之上開股票互易,究否對太電公司產生損害,不應僅泛以股價存有多種估算方式,或以該交易業經銀行團所指定之監控會計師馬國柱同意,即遽認起訴書所採行之估算方式無法證明太電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審就仝清筠此部分犯行,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卜樂視公司當時合理股價為鑑定、聲請傳喚證人馬國柱等語(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25 頁)。然查: ⒈按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譯商業判斷法則)乃美國法上於其判例法中發展出所建立之原則。而治理原則中關於經營判斷法則之規定是,乃是對於董事或經理人在充分資訊掌握下之合理相信視為公司最大利益之經營判斷,提供一個安全港(safe harbor ),亦即法院在追究董事責任時,原則上在無反證情況下,推定董事係基於善意且為公司最佳利益,對公司作出經營決策,保障董事其於作出經營決策後,若有致公司損失無庸負責任,防止法院於訴訟中以日後較為充分之資料與環境來論斷公司董事當時之經營判斷是否合理,產生不公平之審查,並鼓勵董事勇於任事、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的負面牽制。關於經營判斷法則之規範,認以善意而作成經營判斷之董事或經理人,若符合下列規定者,即已完成注意義務:㈠與其所作成之經營判斷間不具利害關係,即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是否以公正且誠實之判斷,竭盡所能的全心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行事?有無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公司外之個人或第三人之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即有無誠實(integrity)之經營決策?有無在自我利益(self-interest)或自我交易(self-dealing)之 情況下而為?是否善意且適當注意(duecare)而為之無 利益(unprofitable)或有害(harmful)於公司的交易 行為,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㈡按情形,其已依合理的確信,就其經營判斷所需之相關資訊予以掌握,即在為經營決策及決定之際,有無注重其決策程序之過程具有合理性,有無合理且勤勉(reasonable diligence)地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上之業務或重要資訊(material information)加以調查或考慮(considering material information),諸如詢問其他專家、律師、有能力的公司經理人或者是外部的顧問之意見,而具有合理的注意(Due Care)?㈢合理的相信其所為之經營判斷是最有利於公司的,即是否以善意(in good faith)且 誠實的相信(honest belief)所為係符合公司之最佳利 益所作成的經營決策?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rationalbusiness purpose)的經營決策?有無不以明智的(sound)、合理的(reasonable)、合法的(legal)以及具有「異常的」(egregious)或欠缺合理的商業目的(rational purpose)方式濫用裁量權(absent an abuse of discretion)作成決定?故如符合上開要件,縱使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或從業人員之決策日後造成公司受有損害,然只要其於決策當時,與交易相對人無利害關係、於決策過程中已盡注意義務參酌相關資訊並基於善意做出商業決策,自應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法院不應、也不宜以事後諸葛的態度,假想當初可能存在其他更佳的決策方式,遽認決策者有損害公司或圖利自己或圖利第三人之意圖或遽指行為人有違背其忠誠義務的行為。凡此固為民事責任判斷之準據,於刑事責任判斷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中,亦不失為參考依據。 ⒉公訴意旨據以推算觀天下公司股權淨值為新臺幣7.6元, 係以觀天下公司92年9月30日內部暫結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見起訴書第184頁之證據六之一),然依據本件股 權互易交易發生(92年10月)時,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觀天下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其上記載股東權益係臺幣3億3868萬4千元,換算當時觀天下公司之淨值為每股臺幣6.05元等情,此有觀天下公司91年度損益表存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即戊C1卷第48頁),是檢察官所據以計算股權淨值之基準已有失準確,且依此觀之,本案太合公司與練台生之股權互易交易中,觀天下公司之股份係以每股臺幣7.36元計算(見93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即戊C1卷第19頁、第24頁之92年10月20日股份互易協議書、2003年10月8日仝清筠親簽核決之簽呈影本),難認對 太合公司全然不利。 ⒊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馬國柱,然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於檢察官聲請就卜樂視公司當時合理股價委請專業會計師進行鑑定等語,然公司股權出售價格低於帳面價值,或以高於帳面價值收購他公司股權,非即謂構成不合營業常規或特殊背信侵占掏空公司資產,換言之,是否構成不合營業常規或特殊背信侵占掏空公司資產罪嫌,不得以造成公司表面損害為唯一認定依據,應以有無交易之必要、買賣(互易)價格是否公允合理、是否遵照公司章程規定或法令規定之程序。準此被告仝清筠業已說明其評估時,係考量①太電公司以子公司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且2001年間,觀天下公司涉財報不實,仝清筠以股東之身分曾對太設集團之章民強、章啟明等提出刑事自訴,是認為太電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無助經營、②卜樂視公司乃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且為台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太電公司若能增加該公司持股比例,較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更有價值、③經要求卜樂視公司財務長林煒峰委請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TV Plus公司股價並出具報告,據 此計算出卜樂視公司股價為每股25.33元等語,並提出太 和公司對富洋投資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影本等資為佐證(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7卷第172頁至第225頁),又被告仝清筠就上開股權互易交易,曾經太合公司董事會討論,復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股票履約,均如前述,被告仝清筠本於決策當時合理可得之資訊,且已盡其合理應盡之義務,自難認被告仝清筠有何對太合公司涉有背信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情事。姑不論時隔十餘年,時空環境大不相同,再委請其他單位就卜樂視公司之股價進行鑑定評估,恐已失真,況以此事後鑑定所得資料,反推認被告仝清筠於92年間做成該項經營決策有何涉犯不合營業常規或特殊背信侵占掏空太合公司資產情事,無異以事後諸葛的態度,假想當初可能存在其他更佳的決策方式,而忽略商業決策常伴隨著風險及不確定性,本身並無絕對正確與否,不應於事後在不同時空背景下去評斷其決策。是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仝清筠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特殊背信或不合於交易常規掏空太合公司、損害太電公司利益犯行,自難認被告仝清筠涉犯上開罪嫌。惟因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孫道存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孫道存於同案被告胡洪九任職太電公司之末期,已知太電公司海外投資項目及海外資產有去向不明之情事,並在胡洪九離職前之88年中旬,由仝玉潔、仝清筠、孫道存、胡洪九四人於太電公司內進行秘密談判,要求胡洪九說明清楚,並將屬於太電公司資產之太豐行、弘茂科技等返還予太電公司,胡洪九於當次談判中,承諾將返還太豐行海怡廣場西翼、茂德公司百分之5股份及新加坡大樓等資產 。是被告孫道存於上開談判後,對於太電公司海外資產遭掏空之事實,應益臻明瞭,因恐招致嚴重法律責任,任由仝清筠繼續以同一手法(假定存)遮掩海外資產被掏空所產生之資金缺口,美化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並且故意隱匿遺漏記載有關資金已遭掏空之重大會計事項,而對外公告揭露之財務報表,亦虛偽記載太電公司有鉅額現金及約當現金(即海外定存單),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外界誤以為太電公司財務仍屬健全,均足生損害於太電公司暨全體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太電公司股票風險及價格之合理評估及交易安全性之判斷,因認被告孫道存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94頁第9 行至第97頁第6行,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部分 已經論述如前)。 二、然查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為要件,本件雖認定孫道存確知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證明文件且以掩飾太電公司未經核准之海外投資,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孫道存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為損害太電公司之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孫道存因此受有何利益,或與被告胡洪九就背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被告孫道存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11號):被告孫道存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太平洋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電公司」)董事長,應對太電公司及光電公司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明知太電公司及光電公司並未持有太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投公司)股份,且與太投公司間無業務往來,竟意圖為太投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電公司及光電公司之利益,未經光電公司董事會決議,逕於2004年3月29日動用光電公司資金, 向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下稱兆豐公司)購買附買回條件債券兩筆,價值各為臺幣4,215,675元、168,497,641元,設質予兆豐公司,作為太投公司於2001年12月7日以發行商業本票方式向兆豐公司融資1億4,000萬元之 融資擔保,並由孫道存簽發光電公司金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還款擔保,嗣於91年11月22日兆豐公司依質押契 約之條款求償,並就光電公司附買回條件債券實施質權,將該債券出售所得價金計臺幣174,117,882元及太投公司質押 之股票出售所得14,886,080元,抵償太投公司欠款臺幣145,890,337元,並於92年1月20日返回餘款臺幣43,113,625元,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及光電公司1億3千餘萬元。因認被告孫道存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㈡惟查,本院在本件訴訟中所審理者,係被告孫道存身為太電公司總經理所為背信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則係被告孫道存另係光電公司董事長而所為另外之犯罪,兩者被害法益主體不同(一為光電公司、一為太電公司)、行為模式不同,難認被告孫道存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孫道存「未經光電公司董事會決議,逕於91年3月29日動用光電公司資金,向兆豐公司購買附買回條 件債券兩筆...設質予兆豐公司,作為太投公司於90年12月7日以發行商業本票方式向兆豐公司融資(臺幣)1億4,000萬元之融資擔保,並由孫道存簽發光電公司金額(臺幣)1億 5,0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還款擔保」,嗣因兆豐公司依質押契約條款求償並實施質權,將該債券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抵償太投公司之欠款,造成光電公司及太電公司受有損害,據此認定被告孫道存涉有背信罪嫌,若果為真,被告孫道存係動用光電公司資金、以光電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與太電公司間有何關聯?被告孫道存之行為如何造成太電公司之損害?均未見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中敘明,本院無從認定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已為審理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被告仝清筠部分: ㈠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91號)意旨略以:被告仝清筠、陳光隆(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分別為太電公司、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訊公司」)、太電數位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數位公司」)負責人及執行長,均係為太電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彭叔暉為勤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負責人,從事電子零組件及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業務。被告仝清筠於91年7月間,因經營太訊公司虧損,竟意圖自母 公司太電公司輸送資金因應開支,但受上市公司關係人交易之限制,仝清筠遂與陳光隆共同謀議,設計經由第三人交易,迂迴自太電公司輸送資金挹注於太訊公司,並以虛偽交易之發票向銀行詐貸款項朋分花用;嗣由陳光隆出面洽得彭叔暉同意,3人均明知勤鑫公司與太電公司及太訊公司問均無 交易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太訊、勤鑫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製造太電公司向太訊公司購貨臺幣53,046,345元後,再以臺幣54,546,345元轉售勤鑫公司之虛偽三角交易,使太電公司據以支付太訊公司貨款臺幣53,046,000元,太訊公司再將款項分別轉匯關係企業太電數位公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人頭帳戶,太電公司並開立 虛偽之銷貨發票予勤鑫公司,供彭叔暉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購料融資,使該銀行誤信為真實交易而核貸臺幣2,300萬元,彭叔暉得款後扣留臺幣200萬元自用,餘款匯入陳光隆指定之人頭帳戶。事後彭叔暉以無實際交易為由,拒絕給付太電公司前揭臺幣54,546,345元貨款,經太電公司光電小組召集人董立生催促後,陳光隆始透過鍾志奇等人之安排,以冠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抵付,惟該紙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致太電公司蒙受臺幣54,546,345元之重大損失。92年12月間,被告仝清筠與陳光隆、彭叔暉又以相同手法,安排太訊公司、杏捷公司、勤鑫公司間虛偽交易,由杏捷公司向太訊公司購貨臺幣20,952,381元後,再以臺幣 21,028,571元轉售予勤鑫公司,藉此向太訊公司詐騙臺幣 20,952,381元之商品變賣花用,嗣杏捷公司及勤鑫公司亦以並未實際收貨而拒絕履行付款義務,仝清筠等遂又安排將杏捷公司對勤鑫公司之臺幣21,028,571元債權轉讓予太訊公司,致生損害於太訊公司。因認被告仝清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載不實憑證等罪嫌,且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然查: ⒈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仝清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載不實憑證等罪嫌,係以被告仝清筠利用太迅公司、太電數位公司與勤鑫公司製造虛偽循環交易,要與本案前開經起訴併論罪科刑之被告仝清筠擔任太電公司財務主管、總經理、董事長之職,而以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利用湯臣集團返還積欠「Archer」公司款項之機會,持有美金312萬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高爾夫球會員會籍 ,伺機將其中美金0000000.02元及附表五所示不動產、高爾夫球會員球籍予以侵占挪供己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於92年間另行成立竑益公司並冒用李明豐名義與太電電能公司簽署管理顧問合約(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使得太電電能公司不知情 財會人員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部分,其行為態樣(手段)不同、所涉各該公司亦不相同,犯意各別,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同屬無從併辦。 ⒉況移送併辦意旨認定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認兩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卻又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仝清筠之犯罪動機乃係「於91年7月 間,因經營太迅公司虧損」,此距離被告仝清筠在本案訴訟中所審理之犯行,間隔相差已1年,犯罪時間不具緊密 性,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仝清筠係因太迅公司虧損方起意為之,與本案被告仝清筠之犯罪動機、起因(詳如前述)迥然不同,則在被告仝清筠矢口否認犯行並主張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下(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 144頁,本院卷第158頁),依卷內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仝清筠主觀上就該移送併辦所指犯行與本案犯行間,初始即具有概括犯意而反覆為相同犯行。 ⒊從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兩者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動機(目的)及起因均不同,佐以被告仝清筠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客觀上、主觀上均難謂被告仝清筠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難認其所為與前揭檢察官起訴、法院論罪之部分有何方法結果(原因目的)關係,故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於被告仝清筠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啟新、季正栩(見本院卷號卷第228頁至第 229頁),因本院未併予審理,自無傳喚之必要,特予說 明。 ㈡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9531號):被告仝清筠自88年10月13日太電公司副總經理暨財務長胡洪九退休後,即接管太電公司財務部門,實質掌控太電公司美國海外子公司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下稱PUSA公司)之資金調度與財務作帳事宜,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美化太電公司90年度之財務報表,掩飾該公司之龐大資金缺口,使外界誤以為太電公司之財務狀況仍屬健全,竟在PUSA公司當年度之會計憑證與帳冊中,不實記載該年度認列損失美金2億8,300萬元,致使太電公司得以據此在財務報表中,依持股比例虛偽認列新臺幣90億918萬9,287元之投資損失。因認被告仝清筠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然查: ⒈原起訴書記載「至於太電公司美國子公司PUSA於90年度因不明原因認列鉅額美金損失2億8千3百餘萬元,所涉及之 掏空案件,將由本署另案偵辦,附此敘明」(見起訴書第66頁第8行至第10行),是起訴檢察官原意即認定此部分 係另一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被告仝清筠所涉犯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意旨復全未說明(或釋明)何以事隔將近6年半之時間(起訴日期為93年11月15日、聲請 移送併辦日期為100年5月12日)後,推翻原起訴檢查官認定而請移送併辦之理由、依據為何?該期間又有何偵查作為?此部分係與本案被告仝清筠被訴而經本院論罪之何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付之闕如,本院已難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⒉況移送併案意旨係認定被告仝清筠「在PUSA公司當年度之會計憑證與帳冊中,不實記載該年度認列損失美金2億8,300萬元」,但係何項「會計憑證」有記載不實、帳冊之何部分有如何記載不實之處,檢察官絲毫未予說(指)明;尤有甚者,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引用之證據僅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4年1月24日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及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非但未指明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細究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函文主旨僅係「陳報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提供之太電公司前董事長孫道存等涉嫌不法案相關資金流向」,說明內容則係「據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於日前通報本局洗錢防制中心,內容略以:上市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胡洪九...。經查:CHIPM OS TECHNOLOGIES LTD .即係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洪九亦為該公司股東」 ,似與被告仝清筠無涉,復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全然未予敘明與本案之關聯繫,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佐證被告仝清筠涉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更未曾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依檢察官所提事證,顯未能使本 院形成有罪心證,應認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仝清筠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或指明證據方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併辦,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北檢出93他7462號第72391號函文檢送該署93年度他字第7462號 卷1宗,並請求併案審理,而於公文中說明「經查本件與已 經起訴送審之本署93年度偵字第561號被告胡洪九等人案係 同一案件,屬裁判上一罪」,然未敘明移送併辦意旨,亦未敘明認定與本案被告胡洪九與孫道存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之何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77年1月29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民國103年6月4日 修正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刑法第214條、第33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等 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77年1月29日(即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附表一之一: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 附表一之二: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 附表二:不實匯款明細 附表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 附表四:背書保證明細 附表五:仝清筠侵占不動產、停車位明細 附件一: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 ┌──┬──────────────┬──────────┬───────────┬───────────┐ │編號│ 證據名稱 │ 被告胡洪九主張 │ 被告孫道存主張 │ 判 斷 │ ├──┼──────────────┼──────────┼───────────┼───────────┤ │1 │被告仝玉潔供述: │ │ │ │ │ │............................├──────────┼───────────┼───────────┤ │ │92年6 月2 日、93年6 月16日、│除93年11月4 日偵訊供│所述不實 │如判決理由所載 │ │ │93 年11 月4 日、93年11月8 日│述中偵卷丙A15 第101 │ │ │ │ │偵訊供述(偵卷丙A7第173 頁至│頁至第108 頁不爭執外│ │ │ │ │第179 頁、第208 頁至第214 頁│,餘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 │ │ │,偵卷丙A15 第101 頁至第108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 │ │頁、第115 頁至第127 頁,偵卷│述 │ │ │ │ │丙A16 第73頁至第97頁,偵卷甲│ │ │ │ │ │A6第57頁至第152 頁,偵卷乙A8│ │ │ │ │ │第3 頁至第98頁) │ │ │ │ │ │............................├──────────┼───────────┼───────────┤ │ │93年6 月2 日、93年9 月23日偵│與被告無關聯性 │所述不實 │如判決理由所載 │ │ │訊供述(偵卷甲A6第66頁至第72│ │ │ │ │ │頁,偵卷丙A11 第255 頁至第25│ │ │ │ │ │6頁) │ │ │ │ │ │........................... ├──────────┼───────────┼───────────┤ │ │93年8 月30日偵訊供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述不實 │如判決理由所載 │ │ │A6第146 頁至第154 頁,偵卷丙│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 │ │ │ │A9第176頁至第184頁) │被告無關聯性 │ │ │ │ │........................... ├──────────┼───────────┼───────────┤ │ │94年10月17日(第一次)原審審│不爭執 │所述不實 │被告孫道存未爭執證據能│ │ │判證述(原審卷第35號卷第50頁│ │ │力,僅係爭執證明力 │ │ │至第81頁反面) │ │ │ │ ├──┼──────────────┼──────────┼───────────┼───────────┤ │2 │證人李宇為於93年9 月16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無意見 │詳判決理由所載 │ │ │證述(偵卷甲A7第3 頁至第28頁│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 │ │ │ │,偵卷丙A9第134頁至第159頁)│被告無關聯性 │ │ │ ├──┼──────────────┼──────────┼───────────┼───────────┤ │3 │證人劉迪炮於93年7 月22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述不實,且偵訊方式不│詳判決理由所載 │ │ │證述(偵卷甲A6第116 頁至第13│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合法律規定(本院卷第│ │ │ │5 頁,偵卷乙A6第171 頁至第16│境外偽證罪無法追究,│11頁反面、第56頁);非│ │ │ │1 頁,偵卷丙A9第127 頁至第14│且辯護人無法在場陳述│合法偵訊程序 │ │ │ │7頁 ) │或加以詰問,違反被告│ │ │ │ │ │辯護權保障(本院卷│ │ │ │ │ │第27頁) │ │ │ ├──┼──────────────┼──────────┼───────────┼───────────┤ │4 │證人李嘉惠證述: │ │ │ │ │ │............................├──────────┼───────────┼───────────┤ │ │92年7 月25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與被告無關聯性,無證│不爭執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2 第8頁至第12頁) │據能力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2年9 月15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不爭執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3 第9頁至第10頁)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30日偵│與被告無關聯性 │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訊證述(偵卷丙A3第136 頁,偵│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卷甲A6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丙│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A4第79頁至第80頁)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6 月16日偵訊證述(偵卷甲│爭執 │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84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95頁)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4年8 月22日原審審判證述(原│不爭執 │所述不實 │被告孫道存未爭執證據能│ │ │審卷第18號卷第175 頁至第250 │ │ │力,僅爭執證明力 │ │ │頁) ├──────────┼───────────┼───────────┤ │ │............................│不爭執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被告孫道存未爭執證據能│ │ │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28日原│ │ │力,僅爭執證明力 │ │ │審審判證述(原審卷第74號卷第│ │ │ │ │ │2 頁至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 │ │ │ │ │29頁反面) │ │ │ │ ├──┼──────────────┼──────────┼───────────┼───────────┤ │5 │證人黃智雄證述: │ │ │ │ │ │............................├──────────┼───────────┼───────────┤ │ │92年9 月22日、93年9 月23日偵│與被告無關聯性 │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訊證述(偵卷甲A3第49頁至第52│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頁,偵卷丙A11 第238 頁至第24│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4頁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 │ │ │........................... ├──────────┼───────────┼───────────┤ │ │92年11月10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與被告無關聯性;被告│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5第71頁至第80頁、第146 頁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152 頁,偵卷丙A1第55頁至第│詞或書面陳述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64頁、第130頁 至第133 頁)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 │ │ │............................├──────────┼───────────┼───────────┤ │ │93年11月4 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5 第121 頁至第127 頁,偵卷│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丙A16第73頁至第97頁)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 │ │ │........................... ├──────────┼───────────┼───────────┤ │ │93年11月8 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述不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57頁至第152 頁,偵卷乙A8│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3 頁至第98頁)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 │ │ │............................├──────────┼───────────┼───────────┤ │ │95年12月1 日、95年12月7 日原│與被告無關聯性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 │審審判證述(原審卷第73號卷第│ │ │證明力 │ │ │52頁至第66頁反面、第74頁至第│ │ │ │ │ │85頁) │ │ │ │ │ │........................... ├──────────┼───────────┼───────────┤ │ │99年1 月22日原審審判證述(原│不爭執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被告孫道存未爭執證據能│ │ │審卷第121 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 │ │力,僅爭執證明力 │ │ │第199 頁) │ │ │ │ ├──┼──────────────┼──────────┼───────────┼───────────┤ │6 │證人鄭超群證述: │ │ │ │ │ │............................├──────────┼───────────┼───────────┤ │ │92年10月21日、92年10月31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92年11月3 日偵訊證述(偵卷甲│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A4 第3頁至第9 頁、第24頁至第│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34頁、第40頁至第45頁)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2年11月11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與被告無關聯性;屬個│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5第164 頁至第167 頁,偵卷丙│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A1第143頁至第144頁)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12日偵│言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訊證述(偵卷甲A6第24頁至第26│詞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頁,偵卷丙A1第208 頁至第210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頁,偵卷丙A3第190 頁至第192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頁)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9 月14日、96年9 月16日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訊證述(偵卷甲A6第158 頁至第│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173 頁,偵卷丙A10 第106 頁至│被告無關聯性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第121 頁,偵卷甲A7第3 頁至第│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28頁,偵卷丙A9遞134 頁至第15│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9 頁)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8 月12日偵訊證述(偵卷乙│無實質內容,第224 頁│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221頁至第233 頁) │至第229 頁部分資料未│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經驗證,製作人、出處│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皆不明,且亦屬傳聞證│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據(本院卷第27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8 月16日偵訊證述(偵卷乙│傳聞證據 │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239頁至第252 頁) │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3年9 月14日偵訊證述(偵卷乙│與被告無關聯性 │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7第11頁至第19頁) │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4年8 月8 日原審審判證述(原│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審卷第15號卷第107 頁至第158 │ │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頁) │ │ │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得│ │ │ │ │ │為證據。 │ │ │............................├──────────┼───────────┼───────────┤ │ │96年1 月25日、99年2 月4 日、│不爭執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被告孫道存未爭執證據能│ │ │99年2 月5 日原審審判證述(原│ │ │力,僅爭執證明力 │ │ │審卷第76號卷第2 頁至第10頁反│ │ │ │ │ │面,原審卷第128 號卷第1 頁至│ │ │ │ │ │第36頁、第39頁至第54頁) │ │ │ │ ├──┼──────────────┼──────────┼───────────┼───────────┤ │7 │證人謝韻文證述: │ │ │ │ │ │............................├──────────┼───────────┼───────────┤ │ │93年9 月14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158 頁至第173 頁,偵卷乙│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A7第11頁至第19頁,偵卷丙A10 │被告無關聯性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第106 頁至第121 頁)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9 月30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與被告無關聯性 │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2 第255 頁至第258 頁) │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6年2 月1 日、96年2 月2 日原│不爭執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被告孫道存未爭執證據能│ │ │審審判證述(原審卷第76號卷第│ │ │力,僅爭執證明力 │ │ │44 頁 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82│ │ │ │ │ │頁反面) │ │ │ │ ├──┼──────────────┼──────────┼───────────┼───────────┤ │8 │證人黃素貞證述: │ │ │ │ │ │........................... ├──────────┼───────────┼───────────┤ │ │92年12月11日偵訊證述(偵卷乙│傳聞證據;與被告無關│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第108頁至第117 頁,偵卷丙 │聯性 │ │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 │ │A3第107 頁至第112 頁)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0月18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述不實(本院卷第1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41頁至第54頁,偵卷丙A14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頁反面) │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34頁至第45頁) │被告無關聯性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0月28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與被告無關聯性 │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5 第24頁至第54頁) │ │ │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 │ │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4年8 月22日原審審判證述(原│不爭執 │所述不實 │被告孫道存未爭執證據能│ │ │審卷第18號卷第175 頁至第250 │ │ │力,僅爭執證明力 │ │ │頁) │ │ │ │ │ │............................├──────────┼───────────┼───────────┤ │ │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1日原│與被告無關聯性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 │審審判證述(原審卷第73號卷第│ │ │證明力 │ │ │143 頁至第155 頁、第160 頁至│ │ │ │ │ │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8 頁│ │ │ │ │ │反面) │ │ │ │ ├──┼──────────────┼──────────┼───────────┼───────────┤ │9 │證人黃素芬證述: │ │ │ │ │ │........................... ├──────────┼───────────┼───────────┤ │ │93年3 月26日偵訊證述(偵卷乙│不爭執 │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5第28 頁至第32頁) │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9 月23日、93年10月19日偵│與被告無關聯性 │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訊證述(偵卷丙A11 第3 頁至第│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11 頁 ,偵卷丙A14 第51頁至第│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59頁)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1月8 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述不實(本院卷第12│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57頁至第152 頁,偵卷乙A8│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頁)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3 頁至第98頁)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5年12月8 日、95年12月14日原│與被告無關聯性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 │審審判證述(原審卷73第102 頁│ │ │證明力 │ │ │至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 │ │ │ │ │120 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40 │ │ │ │ │ │頁反面) │ │ │ │ ├──┼──────────────┼──────────┼───────────┼───────────┤ │10 │證人馬國柱證述: │ │ │ │ │ │............................├──────────┼───────────┼───────────┤ │ │92年12月11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3第113 頁至第116 頁)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 │ │ │............................├──────────┼───────────┼───────────┤ │ │93年11月8 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述不實(本院卷第12│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57頁至第152 頁,偵卷乙A8│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頁)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3 頁至第98頁)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 │ │ │............................├──────────┼───────────┼───────────┤ │ │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18日原│證人與本案有嚴重利益│無意見 │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 │審審判證述(原審卷第35號卷第│衝突,屬傳聞證據 │ │證明力 │ │ │40頁至第48頁、第84頁至第105 │ │ │ │ │ │頁) │ │ │ │ │ │............................├──────────┼───────────┼───────────┤ │ │96年6 月21日原審審判證述(原│與被告無關聯性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 │審卷第94號卷第96頁至第108 頁│ │ │證明力 │ │ │反面) │ │ │ │ ├──┼──────────────┼──────────┼───────────┼───────────┤ │11 │證人Larry Horner證述: │ │ │ │ │ │............................├──────────┼───────────┼───────────┤ │ │93 年8 月12日偵訊證述(偵卷 │未令通譯具結,亦未保│無意見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乙A6第221 頁至第233 頁) │障對質詰問權,違反刑│ │九有罪與否之依據 │ │ │ │事訴訟法第97、184 、│ │ │ │ │ │202 條(本院卷第27│ │ │ │ │ │頁) │ │ │ │ │............................├──────────┼───────────┼───────────┤ │ │94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證述(原│不爭執 │所述不實 │被告孫道存未爭執證據能│ │ │審卷第35號卷第108 頁至第121 │ │ │力,僅爭執證明力 │ │ │頁反面) │ │ │ │ ├──┼──────────────┼──────────┼───────────┼───────────┤ │12 │證人沈瑋崙證述: │ │ │ │ │ │............................├──────────┼───────────┼───────────┤ │ │93年11月11日偵訊證述(偵卷乙│未經對質詰問,違反刑│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9第37頁至第59頁) │事訴訟法第97、184 條│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規定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4年9 月12日原審審判證述(原│不爭執 │所述不實 │被告孫道存未爭執證據能│ │ │審卷第32號卷第195 頁至第245 │ │ │力,僅爭執證明力 │ │ │頁) │ │ │ │ ├──┼──────────────┼──────────┼───────────┼───────────┤ │13 │證人苑竣唐證述: │ │ │ │ │ │........................... ├──────────┼───────────┼───────────┤ │ │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3 日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無意見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訊證述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 │ │92年11月24日偵訊證述 │不爭執 │無意見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 │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 ├──────────┼───────────┼───────────┤ │ │93年5 月12日偵訊證述 │與被告無關聯性;被告│無意見;所述不實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詞或書面陳述 │ │據 │ │ │........................... ├──────────┼───────────┼───────────┤ │ │93年9 月30日、93年10月28日偵│與被告無關聯性 │無意見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訊證述 │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 │ │93年11月4 日偵訊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 ├──────────┼───────────┼───────────┤ │ │93年11月8 日偵訊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述不實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 │ │93年11月11日偵訊證述 │不爭執 │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 │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 │ │93年11月12日偵訊證述 │為傳聞證據 │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 │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 │ │96年1 月12日、96年5 月11日原│不爭執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審審判證述 │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14 │證人孫道亨證述: │ │ │ │ │ │........................... ├──────────┼───────────┼───────────┤ │ │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3 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無意見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證述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 │ │ │ │ │ │ │ │ │ │ │ │............................├──────────┼───────────┼───────────┤ │ │92年11月11日偵訊證述 │與被告無關聯性;不爭│無意見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 │執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15 │證人李超群證述: │ │ │ │ │ │........................... ├──────────┼───────────┼───────────┤ │ │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3 日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無意見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訊證述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 │ │92年11月11日、92年11月24日偵│與被告無關聯性;不爭│無意見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訊證述 │執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 ├──────────┼───────────┼───────────┤ │ │93年11月8 日偵訊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述不實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16 │證人劉香良於92年11月3 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無意見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證述(偵卷甲A4第40頁至第45頁│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17 │證人郭傳證述: │ │ │ │ │ │............................├──────────┼───────────┼───────────┤ │ │92年11月10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與被告無關聯性 │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5第81頁至第89頁、第136 頁至│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142頁,偵卷丙A1第65頁至第7│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3頁、第123頁至第126 頁)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1月4 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5 第115 頁至第121 頁,偵卷│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丙A16第73頁至第97頁)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3年11月8 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述不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57頁至第152 頁,偵卷乙A8│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3 頁至第98頁)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6年1 月5 日、99年2 月4 日原│不爭執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被告孫道存未爭執證據能│ │ │審審判證述(原審卷第74號卷第│ │ │力,僅爭執證明力 │ │ │61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128 號│ │ │ │ │ │卷第1 頁至第36頁) │ │ │ │ ├──┼──────────────┼──────────┼───────────┼───────────┤ │18 │證人陳永松證述: │ │ │ │ │ │............................├──────────┼───────────┼───────────┤ │ │92年11月10日偵訊證述 │與被告無關聯性;被告│與被告無關,不足以證明│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被告有涉犯本案;無意見│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詞或書面陳述 │ │據 │ │ │............................├──────────┼───────────┼───────────┤ │ │96年5 月25日原審審判證述 │與被告無關聯性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 │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19 │證人鄭源淵證述: │ │ │ │ │ │............................├──────────┼───────────┼───────────┤ │ │92年11月10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與被告無關聯性;被告│所述不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5第105 頁至第117 頁、第153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頁至第161 頁,偵卷丙A1第90頁│詞或書面陳述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至第102 頁、第134 頁至第138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頁)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1月4 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與被告無關聯性;不爭│所述不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5 第87頁至第95頁、第101 頁│執 │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至第108 頁)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6年7 月26日原審審判證述(原│與被告無關聯性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 │審卷第96號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 │ │證明力 │ │ │242 頁) │ │ │ │ ├──┼──────────────┼──────────┼───────────┼───────────┤ │20 │證人李容方於92年11月10日偵訊│與被告無關聯性;被告│與被告無關,不足以證明│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證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被告有涉犯本案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詞或書面陳述 │ │據 │ ├──┼──────────────┼──────────┼───────────┼───────────┤ │21 │證人申秀蓮證述: │ │ │ │ │ │............................├──────────┼───────────┼───────────┤ │ │92年11月13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與被告無關聯性 │與被告無關,不足以證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3 頁至第14頁,偵卷丙A1第│ │被告有涉犯本案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177 頁至第190 頁) │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9年1 月29日原審審理證述(原│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被告孫道存未爭執證據能│ │ │審卷第126 號卷第1 頁至第14頁│ │ │力,僅爭執證明力 │ │ │、第16頁至第32頁) │ │ │ │ ├──┼──────────────┼──────────┼───────────┼───────────┤ │22 │證人John Philip Takacs於92年│與被告無關聯性 │所述不實,且偵訊方式不│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11月25日偵訊證述 │ │合法律規定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23 │證人Robert Everett Wolin於92│與被告無關聯性 │所述不實;無意見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年11月25日偵訊證述 │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24 │證人周齊平於93年7 月20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證述(偵卷甲A6第100 頁至第11│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偵│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3 頁,偵卷乙A6第144 頁至第15│卷丙A9第82頁至第95頁│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7 頁,偵卷丙A9第82頁至第95頁│與被告無關聯性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者外,得為證據。 │ ├──┼──────────────┼──────────┼───────────┼───────────┤ │25 │證人仝秀馨於93年8 月30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述不實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證述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被告無關聯性 │ │據 │ ├──┼──────────────┼──────────┼───────────┼───────────┤ │26 │證人詹連財證述: │ │ │ │ │ │............................├──────────┼───────────┼───────────┤ │ │93年8 月5 日警詢證述 │不爭執 │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 │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 │ │96年5 月25日原審審判證述 │與被告無關聯性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胡洪│ │ │ │ │ │九、孫道存有罪與否之依│ │ │ │ │ │據 │ └──┴──────────────┴──────────┴───────────┴───────────┘ 附件二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 ┌──┬──────────────┬──────────┬───────────┐ │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仝清筠黃靜琳主張│ 判 斷 │ ├──┼──────────────┼──────────┼───────────┤ │ 1 │證人謝韻文證述: │ │ │ │ │............................├──────────┼───────────┤ │ │93年9 月14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158 頁至第173 頁,偵卷乙│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A7第11頁至第19頁,偵卷丙A10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第106 頁至第121 頁)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9 月30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2 第255 頁至第258 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4年9 月9 日、96年2 月1 日、│不爭執 │ │ │ │96年2 月2 日原審審判證述(原│ │ │ │ │審卷第32號卷第133 頁至第191 │ │ │ │ │頁,原審卷第76號卷第44頁至第│ │ │ │ │52 頁 、第69頁至第82頁反面)│ │ │ ├──┼──────────────┼──────────┼───────────┤ │2 │證人李宇為於93年9 月16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如判決理由欄所載 │ │ │證述(偵卷甲A7第3 頁至第28頁│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 │ │ │,偵卷丙A9第134頁至第159頁)│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 頁);且李宇│ │ │ │ │為筆錄係於桃園機場管│ │ │ │ │制區受檢方訊問,非於│ │ │ │ │中華民國境內所作,無│ │ │ │ │法以法律制裁擔保證言│ │ │ │ │真實性,李宇為具結不│ │ │ │ │具刑事訴訟法所定「具│ │ │ │ │結」效力,又與被告仝│ │ │ │ │清筠利害對立,亦未如│ │ │ │ │實記載(本院卷㈡第12│ │ │ │ │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 │ │ │ │面,本院卷第28頁反│ │ │ │ │面、第30頁正反面、第│ │ │ │ │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 │ │ │ │,本院卷第25頁至第│ │ │ │ │26頁)。 │ │ ├──┼──────────────┼──────────┼───────────┤ │3 │證人黃素貞證述: │ │ │ │ │........................... ├──────────┼───────────┤ │ │92年12月11日偵訊證述(偵卷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第108頁至第117 頁,偵卷丙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A3第107 頁至第112 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0月18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41頁至第54頁,偵卷丙A14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34頁至第45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0月28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5 第24頁至第54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4年8 月22日、95年12月15日、│不爭執 │ │ │ │95 年12 月21日原審審判證述(│ │ │ │ │原審卷第18號卷第175 頁至第25│ │ │ │ │0 頁、原審卷第73號卷第143 頁│ │ │ │ │至第155 頁、第160 頁至第169 │ │ │ │ │頁、第171 頁至第178 頁反面)│ │ │ ├──┼──────────────┼──────────┼───────────┤ │4 │證人黃素芬證述: │ │ │ │ │........................... ├──────────┼───────────┤ │ │93年3 月26日偵訊證述(偵卷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5第28 頁至第32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9 月23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1 第3 頁至第11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0月19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4 第51頁至第59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1月8 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57頁至第152 頁,偵卷乙A8│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3 頁至第98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4年8 月25日、95年12月8 日、│不爭執 │ │ │ │95年12月14日原審審判證述(原│ │ │ │ │審卷第30號卷第125 頁至第183 │ │ │ │ │頁,原審卷第73號卷第102 頁至│ │ │ │ │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2│ │ │ │ │0 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40頁 │ │ │ │ │反面) │ │ │ ├──┼──────────────┼──────────┼───────────┤ │5 │證人馬國柱證述: │ │ │ │ │............................├──────────┼───────────┤ │ │92年12月11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3第113 頁至第116 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1月8 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57頁至第152 頁,偵卷乙A8│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3 頁至第98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4年8 月9 日、94年10月14日、│不爭執 │ │ │ │94年10月18日、96年6 月21日原│ │ │ │ │審審理證述(原審卷第15號卷第│ │ │ │ │171 頁至第262 頁,原審卷第35│ │ │ │ │號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84頁至│ │ │ │ │第105 頁,原審卷第94號卷第96│ │ │ │ │頁至第108 頁反面) │ │ │ ├──┼──────────────┼──────────┼───────────┤ │6 │證人黃智雄證述: │ │ │ │ │............................├──────────┼───────────┤ │ │92年9 月22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3第49頁至第52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2年11月10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5第71頁至第80頁、第146 頁至│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152 頁,偵卷丙A1第55頁至第│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64頁、第130頁 至第133 頁)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9 月23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1 第238 頁至第244 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1月4 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5 第121 頁至第127 頁,偵卷│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丙A16第73頁至第97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3年11月8 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57頁至第152 頁,偵卷乙A8│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3 頁至第98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4年8 月30日、95年12月1 日、│不爭執 │ │ │ │95年12月7 日、99年1 月22日原│ │ │ │ │審審判證述(原審卷第31號卷第│ │ │ │ │170 頁至第194 頁,原審卷第73│ │ │ │ │號卷第52頁至第66頁反面、第74│ │ │ │ │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121 號卷│ │ │ │ │第147 頁反面至第199 頁) │ │ │ ├──┼──────────────┼──────────┼───────────┤ │7 │證人鄭超群證述: │ │ │ │ │............................├──────────┼───────────┤ │ │92年10月21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4第3頁至第9 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2年10月31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4第24頁至第34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2年11月3 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4第40頁至第45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2年11月11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5第164 頁至第167 頁,偵卷丙│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A1第143頁至第144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2年11月24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丙A1第│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208頁至第210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2年12月12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3第190 頁至第192 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9 月14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158 頁至第173 頁,偵卷丙│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A10第106頁至第121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9 月16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7第3 頁至第28頁,偵卷丙A9遞│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134頁至第159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 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8 月12日偵訊證述(偵卷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221頁至第233 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8 月16日偵訊證述(偵卷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239頁至第252 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3年9 月14日偵訊證述(偵卷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7第11頁至第19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4年8 月8 日、96年1 月25日原│不爭執 │ │ │ │審審判證述(原審卷第15號卷第│ │ │ │ │107 頁至第158 頁,原審卷第76│ │ │ │ │號卷第2 頁至第10頁反面) │ │ │ ├──┼──────────────┼──────────┼───────────┤ │8 │證人苑竣唐證述: │ │ │ │ │........................... ├──────────┼───────────┤ │ │92年10月31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4第24頁至第34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2年11月3 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4第40頁至第45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2年11月24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丙A1第│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208頁至第210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3年5 月12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60頁至第62頁,偵卷丙A7第│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156 頁至第159 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3年9 月30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2 第250 頁至第254 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0月28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5 第24頁至第54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1月4 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5 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11│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5 頁至第127 頁,偵卷丙A16 第│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73頁至第97頁)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3年11月8 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57頁至第152 頁,偵卷乙A8│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3 頁至第98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1 月11日偵訊證述(偵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乙A9第37頁至第59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1月12日偵訊證述(偵卷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9第66頁至第72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6年1 月12日、96年5 月11日原│不爭執 │ │ │ │審審判證述(原審卷第74號卷第│ │ │ │ │134 頁至第159 頁,原審卷第76│ │ │ │ │號卷第133 頁至第147 頁) │ │ │ ├──┼──────────────┼──────────┼───────────┤ │9 │證人郭傳證述: │ │ │ │ │............................├──────────┼───────────┤ │ │92年11月10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5第81頁至第89頁、第136 頁至│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142頁,偵卷丙A1第65頁至第7│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3頁、第123頁至第126 頁)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1月4 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5 第115 頁至第121 頁,偵卷│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丙A16第73頁至第97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3年11月8 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6第57頁至第152 頁,偵卷乙A8│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第3 頁至第98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4年8 月29日、96年1 月5 日原│不爭執 │ │ │ │審審判證述(原審卷第31號卷第│ │ │ │ │1之2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原審│ │ │ │ │卷第74號卷第61頁至第73頁) │ │ │ ├──┼──────────────┼──────────┼───────────┤ │10 │證人鄭源淵證述: │ │ │ │ │............................├──────────┼───────────┤ │ │92年11月10日偵訊證述(偵卷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5第105 頁至第117 頁、第153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頁至第161 頁,偵卷丙A1第90頁│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至第102 頁、第134 頁至第138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頁)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3年11月4 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5 第87頁至第95頁、第101 頁│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至第108 頁)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 │94年10月11日、96年7 月26日原│不爭執 │ │ │ │審審判證述(原審卷第35號卷第│ │ │ │ │2 頁至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96│ │ │ │ │號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42 頁)│ │ │ ├──┼──────────────┼──────────┼───────────┤ │11 │證人李嘉惠證述: │ │ │ │ │............................├──────────┼───────────┤ │ │92年7 月25日、92年9 月15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30日、│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93年6 月16日偵訊證述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 │ │94年8 月22日、95年12月22日、│不爭執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95年12月28日原審審判證述 │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 │據 │ ├──┼──────────────┼──────────┼───────────┤ │12 │證人方正強證述: │ │ │ │ │............................├──────────┼───────────┤ │ │93年11月4 日偵訊證述(偵卷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A15第87頁至第95頁)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第303頁) │者外,得為證據;且已經│ │ │ │ │原審到庭詰問。 │ │ │............................├──────────┼───────────┤ │ │96年6 月22日原審審判證述(原│不爭執 │ │ │ │審卷第94號卷第153 頁至第162 │ │ │ │ │頁反面) │ │ │ ├──┼──────────────┼──────────┼───────────┤ │13 │證人練台生證述: │ │ │ │ │........................... ├──────────┼───────────┤ │ │於92年11月18日、92年12月10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93年8 月13日偵訊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 ├──────────┼───────────┤ │ │96年6 月29日原審審判證述 │不爭執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 │據 │ ├──┼──────────────┼──────────┼───────────┤ │14 │證人徐元春證述: │ │ │ │ │............................├──────────┼───────────┤ │ │92年12月10日、92年12月12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93年8 月13日偵訊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 │ │96年5 月25日原審審判證述 │不爭執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 │據 │ ├──┼──────────────┼──────────┼───────────┤ │15 │證人周齊平於93年7 月20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16 │證人劉迪炮於93年7 月22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17 │證人沈瑋崙證述: │ │ │ │ │............................├──────────┼───────────┤ │ │93年11月11日偵訊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 │ │94年9 月12日原審審判證述 │不爭執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 │據 │ ├──┼──────────────┼──────────┼───────────┤ │18 │證人王錫承於92年7 月25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19 │證人黃俊彥於92年7 月25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20 │證人許銘忠於92年9 月22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21 │證人孫道亨92年10月31日、92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11月3 日、92年11月11日偵訊證│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述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22 │證人李超群92年10月31日、92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11月3 日、92年11月11日、92年│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11月24日、93年11月8 日偵訊證│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述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23 │證人劉香良於92年11月3 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24 │證人陳永松證述: │ │ │ │ │............................├──────────┼───────────┤ │ │92年11月10日偵訊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 │ │96年5 月25日原審審判證述 │不爭執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 │據 │ ├──┼──────────────┼──────────┼───────────┤ │25 │證人李容方於92年11月10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26 │證人申秀蓮於92年11月13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27 │證人Larry Horner證述: │ │ │ │ │............................├──────────┼───────────┤ │ │93年8 月12日偵訊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 │ │94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證述 │不爭執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 │據 │ ├──┼──────────────┼──────────┼───────────┤ │28 │證人Tom Mcwhorter於92年11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24日、93年1月15日偵訊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29 │證人Jack Takacs92年11月25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偵訊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30 │證人Robert Wllin於92年11月2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日偵訊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31 │證人仝秀馨於93年8 月30日偵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32 │證人吳陵雲於93年10月28日、9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年11月8 日、93年11月11日、93│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年11月12日偵訊證述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33 │證人John Philip Takacs92年1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月25日偵訊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34 │證人蔡富女92年12月10日偵訊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35 │證人McWhorter,ThomasSurtees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93年1 月15日偵訊證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36 │證人林賢郎證述: │ │ │ │ │............................├──────────┼───────────┤ │ │93年10月28日偵訊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 │ │96年1 月4 日原審審判證述 │不爭執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 │據 │ ├──┼──────────────┼──────────┼───────────┤ │37 │證人詹連財證述: │ │ │ │ │............................├──────────┼───────────┤ │ │93年8 月5 日警詢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 │ │96年5 月25日原審審判證述 │不爭執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 │據 │ ├──┼──────────────┼──────────┼───────────┤ │38 │被告仝玉潔供述: │ │ │ │ │............................├──────────┼───────────┤ │ │92年6 月2 日、93年6 月2 日、│不爭執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93年6 月16日、93年8 月30日、│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93年9 月23日、93年11月4 日、│ │據 │ │ │93年11月8 日、94年10月17日偵│ │ │ │ │訊供述 │ │ │ │ │........................... ├──────────┼───────────┤ │ │94年10月17日(第一次)原審審│不爭執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判證述 │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 │據 │ ├──┼──────────────┼──────────┼───────────┤ │39 │被告孫道存供述: │ │ │ │ │........................... ├──────────┼───────────┤ │ │93年4 月7 日、93年6 月16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93年10月11日、93年10月18日、│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4 日、│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93年11月8日偵訊供述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 │ │94年10月3 日、94年10月4 日、│不爭執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94年10月28日、96年5 月10日、│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99年1 月8 日、99年1 月5 日、│ │據 │ │ │99年1 月18日、99年1 月22日原│ │ │ │ │審審判供述 │ │ │ ├──┼──────────────┼──────────┼───────────┤ │40 │被告胡洪九供述: │ │ │ │ │............................├──────────┼───────────┤ │ │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12日調│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查局供述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 │ │92年9 月12日、93年3 月12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93年3 月17日、93年6 月16日、│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93年11月4 日、93年11月8 日、│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12日偵│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訊供述 │第303頁) │ │ ├──┼──────────────┼──────────┼───────────┤ │41 │證交所92年7 月7 日台證上字第│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0000000000號函( 證交所查明太│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電公司重編九十年度財務報告相│ │據 │ │ │關事宜是否涉有不法情事之辦理│ │ │ │ │情形) (偵卷甲A1第164 頁至第│ │ │ │ │170 頁)暨後附之: │ │ │ │ │........................... ├──────────┼───────────┤ │ │附件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及太電公司回函證交所說明太電│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公司重編九十年度財務報告相關│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事宜(偵卷甲A1第176 頁至第17│況 │ │ │ │8 頁) │ │ │ │ │........................... ├──────────┼───────────┤ │ │附件五:太電公司92年4 月10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92) 太股字第076 號函證交所│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說明該公司轉投資公司執行之風│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險控管程序及為他人背書保證之│況 │ │ │ │說明(第185頁至第186 頁) │ │ │ ├──┼──────────────┼──────────┼───────────┤ │42 │證交所函證期會有關太電公司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國內外轉投資之子公司所為之背│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書保證是否符合其所訂相關作業│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程序及法令規定乙案之說明(偵│況 │ │ │ │卷甲A2第134頁至第135頁) │ │ │ ├──┼──────────────┼──────────┼───────────┤ │43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2年9 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10日經審四字第000000000 號函│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就有關│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國內公司外投資相關法令案之說│況 │ │ │ │明(偵卷甲A2第315 頁至第317 │ │ │ │ │頁) │ │ │ ├──┼──────────────┼──────────┼───────────┤ │44 │證期會92年9 月16日台財證六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筠│ │ │第0000000000號函(證期會說明│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太電公司為其國內外轉投資之子│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是否符合法│況 │ │ │ │令規定及其所訂相關作業程序)│ │ │ │ │(偵卷甲A3第24頁至第26頁) │ │ │ ├──┼──────────────┼──────────┼───────────┤ │45 │證期會92年9 月16日台財證六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第0000000000號函(證期會說明│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太電公司財務業務涉有重大異常│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情事應再補行查證事項)(偵卷│況 │ │ │ │甲A3第33頁至第34頁) │ │ │ ├──┼──────────────┼──────────┼───────────┤ │46 │證交92年7 月3 日台證上字第09│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00000000號函(證交所說明太電│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暨重大財務│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業務行為核有缺失及應改進事項│況 │ │ │ │說明)(偵卷甲A3第35頁至第38│ │ │ │ │頁) │ │ │ ├──┼──────────────┼──────────┼───────────┤ │47 │太電公司92年10月13日(92) 太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總字第227 號函(說明太電公司│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自八十九年迄今,確有以該公司│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名義匯款至海外子公司MoonView│況 │ │ │ │VenturesLtd.、PacificcificUS│ │ │ │ │AHoldingsCorp.、BlincoEnterp│ │ │ │ │risesLimited 及PEWC(Treasury│ │ │ │ │) Limited ,除前述子公司外該│ │ │ │ │公司無以任何其他名義匯款至海│ │ │ │ │外子公司,惟相關帳冊資料、匯│ │ │ │ │款明細及傳票、水單已由北檢扣│ │ │ │ │押)(偵卷甲A3第120 頁至第12│ │ │ │ │1頁) │ │ │ ├──┼──────────────┼──────────┼───────────┤ │48 │證期會92年10月20日台財證六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第0000000000號函(證期會說明│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太電公司財務業務涉有重大異常│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情事應再補行查證事項(太電公│況 │ │ │ │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之金額均│ │ │ │ │已超限部分、太電公司為卜樂視│ │ │ │ │媒體公司背書保證部分、太電公│ │ │ │ │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所訂│ │ │ │ │稽核頻率及實際情形部分、因假│ │ │ │ │扣押事件,由太電公司提供之擔│ │ │ │ │保品代償轉投資公司之債務部分│ │ │ │ │)(偵卷甲A3第128 頁至第130 │ │ │ │ │頁) │ │ │ ├──┼──────────────┼──────────┼───────────┤ │49 │證交所92年9 月25日台證上字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0000000000號函(證交所就太電│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暨重大財務│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業務行為核有缺失及改進事項乙│況 │ │ │ │案之處理情形)(偵卷甲A3第13│ │ │ │ │1 頁至第133 頁) │ │ │ ├──┼──────────────┼──────────┼───────────┤ │50 │中俊公司調查報告(香港資誠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計師事務所製作)(偵卷乙A1第│ 外之書面陳述,屬傳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95頁至第105頁) │ 聞證據,又無可信之 │據 │ │ │ │ 特別情況 │ │ ├──┼──────────────┼──────────┼───────────┤ │51 │中俊公司反清算查核報告(香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偵卷│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乙A1第150頁至第174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況 │ │ ├──┼──────────────┼──────────┼───────────┤ │52 │太電公司海外投資說明(胡洪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提)(偵卷乙A4第89頁至第90頁│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況 │ │ ├──┼──────────────┼──────────┼───────────┤ │53 │美金假定存單彙總表(偵卷乙A8│被告以外之人自行製作│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第222頁至第224頁) │之表格,為審判外之書│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據 │ │ │ │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5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案查核報告(偵卷乙A12 第140 │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頁至第161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況 │ │ ├──┼──────────────┼──────────┼───────────┤ │55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2 月│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20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函後附之: │ │據 │ │ │............................├──────────┼───────────┤ │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太電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事件之│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太電公司監察人調查報告影本(│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偵卷丙A6第167 頁至第171 頁)│況 │ │ ├──┼──────────────┼──────────┼───────────┤ │56 │仝清筠93年6 月16日刑事答辯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十一)狀(偵卷丙A8第1 頁至│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第7頁 ) │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據 │ │ │ │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 │ │ │ │第303頁) │ │ ├──┼──────────────┼──────────┼───────────┤ │57 │太電公司93年8 月9日太總93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第236 號函(太電公司說明該公│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司駐香港之關係企業員工李宇為│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你與該公司和解,並參與該公司│況 │ │ │ │之資產回收計劃之說明)(偵卷│ │ │ │ │丙A9第155 頁至第157 頁) │ │ │ ├──┼──────────────┼──────────┼───────────┤ │58 │太電公司說明仝清筠涉嫌非法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有該公司海外子公司檔案並隱匿│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海外公司設不法侵占之相關重大│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訊息(偵卷丙A10第221頁至第23│況 │ │ │ │2頁) │ │ │ ├──┼──────────────┼──────────┼───────────┤ │59 │仝清筠93年9 月23日刑事答辯( │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十五) 狀(偵卷丙A11第13頁至 │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第32頁)暨後附之: │ │據 │ │ │............................├──────────┼───────────┤ │ │附件一四二:黃素芬製作之海外│被告以外之人自行製作│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定存單交易文件表(偵卷丙A11 │之表格,為審判外之書│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第103 頁)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據 │ │ │ │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60 │太電公司93年10月6 日刑事告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狀(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偵│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卷丙A13 第1 頁至第8 頁)暨後│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附之: │況 │ │ │ │........................... ├──────────┼───────────┤ │ │證一:告訴人公司民國八十三年│被告以外之人自行製作│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至九十一年美金定存單彙總表)│之表格,為審判外之書│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偵卷丙A13 第9 頁至第18 頁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據 │ │ │) │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 │ │證二:告訴人公司民國八十四年│被告以外之人自行製作│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至八十五年間美金定存單及海外│之表格,為審判外之書│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子公司借款彙總表及相關文件影│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據 │ │ │本(偵卷丙A1 3第19頁至第263 │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頁) │ │ │ │ │............................├──────────┼───────────┤ │ │證三:美金定存流向假設說明圖│被告以外之人自行製作│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說明各美金存款之存款之變化│之圖表,為審判外之書│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及去向;為說明證四所附各傳票│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據 │ │ │之相關內容之關連性所製作之圖│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表)(偵卷丙A13 第264 頁至第│ │ │ │ │265 頁)、 │ │ │ │ │ ├──────────┼───────────┤ │ │美金定存交易說明圖(協助瞭解│被告以外之人自行製作│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各美金定存在會計帳目上之科目│之圖表,為審判外之書│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之變更及處理;為說明證四所附│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據 │ │ │各傳票之相關內容之關連性所製│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作之圖表)(偵卷丙A13 第266 │ │ │ │ │頁至第270 頁) │ │ │ │ │............................├──────────┼───────────┤ │ │證五:IntebankInc.定存單(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圖部分即為質押之註記)(偵卷│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丙A13 第305 頁至第307 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 │ │證六:告訴人公司定存單之傳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紀錄(畫圖部分即為藏匿之紀錄│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偵卷丙A13 第308 頁至第30│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9 頁) │況 │ │ ├──┼──────────────┼──────────┼───────────┤ │61 │香港146 家公司1991年至2002年│被告以外之人自行製作│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定期存款、暫付款、代付款、長│之圖表,為審判外之書│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期投資及其他應收款等資料之彙│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據 │ │ │總表(偵卷丙A14第195頁至第25│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1頁) │ │ │ ├──┼──────────────┼──────────┼───────────┤ │62 │太電公司( 監察人吳陵雲代表)9│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3 年11月4日陳報狀(偵卷丙A16│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第43頁至第45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況 │ │ ├──┼──────────────┼──────────┼───────────┤ │63 │偵卷丙C1卷--太電公司告訴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 │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況 │ │ ├──┼──────────────┼──────────┼───────────┤ │64 │太合公司93年5 月25刑事告訴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被告仝清筠)(偵卷戊A1第15│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頁至第21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況 │ │ ├──┼──────────────┼──────────┼───────────┤ │65 │太電公司93年9 月21日刑事告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狀( 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偵 │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卷己C1第1 頁至第3 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況 │ │ ├──┼──────────────┼──────────┼───────────┤ │66 │太電公司93年9 月20日刑事告訴│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狀( 被告仝清筠、黃靜琳) (偵│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卷庚C1第1 頁至第4 頁)暨後附│ │據 │ │ │之: │ │ │ │ │........................... ├──────────┼───────────┤ │ │證四:李宇為製作之資金使用明│被告以外之人自行製作│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細表(偵卷庚C1第25頁至第27 │之圖表,為審判外之書│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頁)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據 │ │ │ │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 │ │證六:李宇為製作之組織系統表│被告以外之人自行製作│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顯示Top Rainbow Investment│之圖表,為審判外之書│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Ltd.即為彩溢公司)(偵卷庚C1│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據 │ │ │第106頁) │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 ├──────────┼───────────┤ │ │證七:被告黃靜琳92年9 月8 日│待證事實不明,無從證│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電子傳書香港子公司(指示匯款│明被告犯行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Tom (即仝清筠)之款項至台北│ │據 │ │ │彩溢公司,證明該公司確屬被告│ │ │ │ │仝清筠個人投資)(偵卷庚C1 │ │ │ │ │第107 頁) │ │ │ ├──┼──────────────┼──────────┼───────────┤ │67 │太合公司93年5 月25日刑事告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狀(被告仝清筠)(有關PLUS股│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票互易)(偵卷庚C1第114頁至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第117頁)暨後附之: │況 │ │ │ │........................... ├──────────┼───────────┤ │ │證十:卜樂視公司92年9 月30日│未經會計師簽證,為卜│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股價資料(偵卷庚C1第137 頁至│樂視公司之內部暫結報│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第144 頁) │表,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據 │ │ │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 │ │ │ │傳聞證據,又無可信之│ │ │ │ │特別情況 │ │ │ │........................... ├──────────┼───────────┤ │ │證十一:觀天下公司92年9 月30│未經會計師簽證,為卜│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日股價資料(偵卷庚C1第145 頁│樂視公司之內部暫結報│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至第146 頁) │表,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據 │ │ │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 │ │ │ │傳聞證據,又無可信之│ │ │ │ │特別情況 │ │ ├──┼──────────────┼──────────┼───────────┤ │68 │太電公司93年5 月25日刑事告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狀(被告仝清筠)(有關太電印│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鑑侵占)(偵卷庚C1第152頁至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第155頁) │況 │ │ ├──┼──────────────┼──────────┼───────────┤ │69 │太電公司93年5 月刑事告訴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被告黃靜琳)(有關侵占房屋)│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偵卷庚C1第167 頁至第169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況 │ │ ├──┼──────────────┼──────────┼───────────┤ │70 │太電公司93年8 月20日刑事告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狀(被告仝清筠、黃靜琳)(有關 │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東森股票) (偵卷庚C1第203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至第205頁) │況 │ │ ├──┼──────────────┼──────────┼───────────┤ │71 │太電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太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九四字第0063號函原審,其 │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說明:1.太電公司依據PEWC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Treasu ry公司及Gallatin公司 │況 │ │ │ │發行浮動利率本票FRN之公開說 │ │ │ │ │明書,2.就太電公司所轉投資海│ │ │ │ │外子公司發行FRN之經過3.太電 │ │ │ │ │公司近一步查證後4.由發行FRN │ │ │ │ │取得之資金其使用情形之說明(│ │ │ │ │原審卷第8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 │ │ │) │ │ │ ├──┼──────────────┼──────────┼───────────┤ │72 │太電公司94年12月19日太總九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字第235 號函(原審卷第9 號卷│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第45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 │況 │ │ ├──┼──────────────┼──────────┼───────────┤ │73 │太電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總九四字第113 號函(原審卷第│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12號卷第1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況 │ │ ├──┼──────────────┼──────────┼───────────┤ │74 │太電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太總九四字第125號函原審(原 │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審卷第13號卷第29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況 │ │ ├──┼──────────────┼──────────┼───────────┤ │75 │太電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總九四字第147 號函(原審卷第│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30號卷第214頁至第215 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況 │ │ ├──┼──────────────┼──────────┼───────────┤ │76 │太電公司94年10月12日太總九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字第186號函原審 (關於港麗酒 │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店案出售價款中美金6150萬元之│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匯款流程補充說明) (原審卷第│況 │ │ │ │36號卷第8頁至第141 頁) │ │ │ ├──┼──────────────┼──────────┼───────────┤ │77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6│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年7月10日太法九六字第104 號 │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函(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據 │ │ │公司投資海怡廣場之資金來源提│ │ │ │ │出說明)(原審卷第99號卷第1 │ │ │ │ │頁至第6 頁)暨後附之: │ │ │ │ │........................... ├──────────┼───────────┤ │ │附件一:海怡廣場資金流程圖(│被告以外之人自行製作│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本表係依)Kennic Report 資料│之圖表,為審判外之書│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繪製之流向圖(原審卷第99號卷│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據 │ │ │第7 頁至第8 頁) │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7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8│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年12月31日太法字第 138 號函 │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原審卷第120 號卷第97頁至第│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111 頁)暨後附之: │況 │ │ │ │........................... ├──────────┼───────────┤ │ │附件01:太電公司97年2 月15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太法97字第14號函影本,列於│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北院原審卷第118 號卷第13頁至│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第14頁(原審卷第120 號卷第 │況 │ │ │ │112 頁至第113 頁) │ │ │ │ │........................... ├──────────┼───────────┤ │ │附件18:太電公司於96年5 月16│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日、太法96字第98號函附件九之│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結構圖,列於北院原審卷第92號│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卷第25頁(原審卷第120 號卷第│況 │ │ │ │433 頁) │ │ │ ├──┼──────────────┼──────────┼───────────┤ │79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8│ │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年12月31日太法字第138 號函(│ │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原審卷第122 號卷第1 頁至第16│ │據 │ │ │頁)暨後附之: │ │ │ │ │........................... ├──────────┼───────────┤ │ │附件01:太電公司97年2 月15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太法97字第14號函影本,列於│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原審卷第118 號卷第13頁至第14│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頁(原審卷第122 號卷第17頁至│況 │ │ │ │第18頁) │ │ │ ├──┼──────────────┼──────────┼───────────┤ │80 │99年2 月1 日太電公司太法字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019 號函文及附件(原審卷第12│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6號 卷第33頁至第263 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況 │ │ ├──┼──────────────┼──────────┼───────────┤ │81 │99年2 月3 日太電公司太法字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引用資為論斷被告仝清│ │ │27號函文及附件(原審卷第127 │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筠、黃靜琳有罪與否之依│ │ │號卷第1 頁至第14頁) │據,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據 │ │ │ │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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