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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蘇素娥吳鴻章王偉光

  • 當事人
    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葉建廷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蕭仰歸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彥敦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祥曦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黃文昌律師 洪珮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8年度偵緝字第1至4號),暨同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辜仲諒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明田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鄧彥敦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祥曦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辜仲諒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18樓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負責輔助總執行長處理業務,並於92年3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地下室1 樓及1至8樓、12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之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董事長職務;張明田係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7 月間止,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包括中信銀行、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管理公司)、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全公司)等子公司之資金管理(增減資、盈餘分配、股利發放)、公司債發行、重大資本支出、重大資產取得與處分、預算管理(年度預算及決算)、各項經營績效及財務管理報表等財務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之財務管理;鄧彥敦係自93年5 月10日起,擔任中信金控遵法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法務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督導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令遵循、法令諮詢相關業務、遵法制度之規劃、管理及法令遵循事務之執行;林祥曦係自93年間起,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該處原置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轄下,嗣於94年6 月間改置於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轄下,以下簡稱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並同時擔任中信資產之主管等職務,負有依外部法令及中信銀行內部各項規定,管理中信銀行既有之未上市長期股權投資部位,並妥適協辦各項投資專案之責任;林孝平(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係自91年間起,擔任中信金控之策略長,兼任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資深副總經理等職務,負責研擬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中長期發展方向及經營策略(購併、策略聯盟及品牌等)、策略目標設定及管理、新事業開發、中信金控與子公司業務運作之協調與效能提升,協助組織設計、協調整合各子公司及各事業處之策略、知識管理及交流;陳俊哲(現亦為臺北地檢署通緝中)係自94年2 月25日起,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等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人金融業務(包括法人放款、存款、有價證券與票券承銷、證券經紀、保證、現金管理、金融交易、應受帳款受讓、貿易融資、OBU 〈全名:「Offshore Banking Unit 」,即「境外金融中心」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行等),及證券投資業務之發展方針與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法人金融業務之商品研發、行銷、定價及通路等策略研擬、業務推展與績效管理,及中信金控與旗下子公司證券業務之管理,並為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投資相關會議之成員;故於其等業務範圍內,均為銀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而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林孝平、陳俊哲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 二、中信金控於94年間以任務編組方式,於中信金控內部負責規劃執行併購或轉投資策略(或簡稱「策略小組」),主要成員包括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等人,由策略長林孝平擔任該小組召集人,並由法務長鄧彥敦提供轉投資策略之法令遵循與諮詢意見,辜仲諒並負責最後決策責任。該小組自94年5 、6 月間起,開始研議轉投資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各項可行性方案,經林孝平、張明田、陳俊哲與辜仲諒共同研議後,認為依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當時股價及每年配息情形,其投資報酬率高於國內多數金融機構,因而自94年8 月18日起已原則擇定兆豐金控為主要轉投資目標,至94年11月10日已鎖定兆豐金控為轉投資目標,認若能掌控大量兆豐金控股票,縱無法依預期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標,亦可獲得高額配息之報酬。 三、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人為確保中信金控如於嗣後如獲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而得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充分之賣單得供中信金控承接購入,且考量以中信銀行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若達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法定上限,即不得再以中信銀行名義直接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乃同時規劃其他不公開而實質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方式。故運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資金,由陳俊哲引介原於Barclays Bank PLC (即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旗下Barclays Capital Asia Limited (即巴克萊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亞洲公司)擔任董事之顧震宇(英文姓名:George Koo)與張明田聯繫,由顧震宇向張明田推銷中信銀行購買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即Principal Protected USD Structured Note ,下稱系爭結構債),經張明田向顧震宇表示同意購買後,即徵得陳俊哲同意及協助,交由林祥曦負責與顧震宇商議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契約細節,並配合前揭佈局而與顧震宇議定以系爭結構債連結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等地區股市之金融股股票為其連結標的及相關承作條件後,於94年9 月15日,由張明田先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副總張居興,再由張居興轉指示不知情之同部門臺幣資金調度科襄理高文松,以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名義,依據林祥曦所提供之投資細節資料,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及董事會提案單,並提供巴克萊銀行所提供之Term Sheet(即交易條件,為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內容)及中信銀行製作之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為中信銀行內部各承辦單位欲進行各項金融商品投資時,所依循之投資程序、風險控管及帳務處理等準則),會辦各單位參考後,因顧及資金全係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有,倘以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調度資金回臺仍應依規定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利息,且明顯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林祥曦乃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績效管理部經理張友琛,改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為名義上之承辦單位(實際上由資金管理部承辦),依據林祥曦所提供之投資細節資料,重新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並檢附巴克萊銀行提供之Term Sheet、中信銀行製作之Product Memo,經會辦中信銀行內部各單位人員及鄧彥敦分別簽名,呈由陳俊哲、辜仲諒批示同意後,於94年9 月30日提經中信銀行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購買選定連結香港匯豐銀行、日本瑞穗金融集團、韓國新韓金融集團、第一金控及國泰金控等5 檔股票為連結標的及結構債承作條件,金額為美金2.6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投資案。 四、同時,辜仲諒、林孝平、陳俊哲、張明田等為達到利用系爭結構債大量連結特定股票(包括曾被列為轉投資標的之兆豐金控、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股票),以配合達成前揭轉投資之設計目的,乃利用巴克萊銀行需就系爭結構債建立避險部位之名義,指示林祥曦向巴克萊銀行連繫,要求巴克萊銀行允許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之連結股票標的擁有建議權,惟因巴克萊銀行表示依該行作業慣例,不能由客戶(就系爭結構債而言,即指中信銀行)直接提出建議,而須另委由第三人擔任顧問公司居間處理,乃再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期間,由陳俊哲提供由其實際掌控之海外紙上公司Euclid Advisor Corporation(下稱Euclid公司,該公司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英文姓名:『Au Wing-Yan 』或『Yvonne』〉,唯一股東為黃汝強〈英文姓名:『Wong Yu-Keung 』或『Johannes』〉)為形式上之「投資組合管理人」亦即得建議巴克萊銀行更改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人員,並以經鄧彥敦審核閱覽過之 Rebalancing Agreement (下稱重新調整合約)草約為簽約內容,由張明田與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結構融資處處長吳一揆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而與黃汝強及巴克萊銀行共同簽署委託顧問契約共5 件,於形式上授權Euclid公司擔任中信銀行之系爭結構債投資組合管理人,Euclid公司得隨時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以重新調整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惟實際上仍係由張明田等人決定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之標的,僅於形式上透過Euclid公司對巴克萊銀行提出連結建議。其等策略係待中信金控日後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後,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所購買之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即因需給付系爭結構債之回贖款而出售所建立之避險部位變現,亦無需繼續持有避險部位之連結股票,勢將指示巴克萊銀行旗下Barclays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 (即巴克萊資本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證券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出售該避險部分持股,進而壓低該股票之交易價格,並可由中信金控同時為相對承接,而中信銀行亦可在中信金控獲准轉投資之重大利多消息公開後,因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價格上漲,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時,得獲取系爭結構債價值同步增加之投資收益,並得間接以此收益,彌補中信金控因公開消息,導致股價上漲所增加之購股成本。張明田因當時中信金控研議轉投資之標的主要為兆豐金控股票,乃於94年10月6 日通知巴克萊銀行,指定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擔任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人員,並由張明田、林祥曦利用巴克萊銀行因出售系爭結構債予中信銀行而須建立避險部位之名義,自94年10月7 日起至95年1 月12日止,連續指示劉國倫於如附表一編號119 至136 、147 、165 至167 、169 至177 、179 所示之交易日期,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所屬香港地區交易員之電話,據實轉述張明田指示林祥曦建議,或直接由張明田指示伊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巴克萊銀行所屬交易員乃透過該巴克萊證券公司在我國內所開立使用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即是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Account ,係外國機構投資人為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所開立使用之帳戶,下稱FINI帳戶),在我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新台幣(下同)95億 7980萬2100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44萬3905張,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7% ;並由劉國倫於各該交易日收盤前,再次致電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確認各該當日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後,據以層報林祥曦、張明田等人知悉。同時,以中信銀行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亦達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法定上限。 五、中信銀行乃於94年10月7 日(交割日期為同年月19日)至94年10月27日(交割日期為同年11月10日)間,在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日期,分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5 筆合計美金2.6 億元之結構債。於94年11月初某日,張明田再次指示張居興,由張居興轉指示不知內情之周朝鼎,以前開相同模式,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投資美金1.3 億元結構債之簽呈及公文簽辦單後,經會辦中信銀行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及會計部等各單位人員及鄧彥敦簽名,呈由陳俊哲、辜仲諒簽名批示後,由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4年12月6 日提經中信銀行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再行通過購買總額美金 1.3 億元之結構債,中信銀行乃於同年12月7 日(交割日期為同年月21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美金1.3 億元結構債(惟實際承辦單位未將相關文件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在欠缺必要之文件下,與巴克萊銀行人員完成款、券之交割),中信銀行因而以前揭方式,向巴克萊銀行合計購買美金3.9 億元之結構債,並支付巴克萊銀行合計美金263 萬2500元之佣金。 六、另因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下稱轉投資審核原則),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由控制性持股降為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而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英文簡稱:DLR ,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不得超過125%,且金融控股公司符合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115%,且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10% 以上等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部分,仍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即自動核准生效。中信金控決策小組成員即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與法務長鄧彥敦等人即針對上開金控投資法規之修正進行評估,乃由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副總經理,並兼任中信金控併購小組執行及準備資料人員柯育誠先行製作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評估報告,於94年12月8 日、9 日許,向決策小組成員提出報告,決策小組即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由張明田負責籌措資金,柯育誠所屬決策小組準備資料人員則繼續準備相關轉投資資料,且於張明田所籌措之資金到位而符合前揭轉投資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後,即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定。 七、因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須申報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而柯育誠為填載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乃於94年12月23日撰寫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會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前,請張明田提供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相關數據,張明田則因上開結構債實際上係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而將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所購買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實情告知鄧彥敦,鄧彥敦知悉上情後,乃於前揭簽呈、公文簽辦單上記載:「‥‥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5%之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 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另請注意,依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更有甚者,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15% ,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 八、張明田因獲悉鄧彥敦前開簽註意見,乃指示柯育誠暫停前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動作,待系爭結構債處理妥適後再繼續進行,張明田、林祥曦因知如中信銀行於短時間內直接向巴克萊銀行回贖全部系爭結構債,勢將使巴克萊銀行在短期內出售其原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因當時中信金控尚未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尚不得承接買入兆豐金控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亦可能無其他特定之大量買盤,中信銀行即可能遭受系爭結構債跌價之損失,是經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等人討論後,認為繼續達成前揭藉系爭結構債進行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計劃目的,並避免因中信金控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其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所持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系爭結構債,可能於事後被金管會查處撤銷轉投資核准案,並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取得前揭兆豐金控股份成本之壓力,應將前揭結構債化明為暗,轉由中信銀行以外之第三人持有。 九、辜仲諒經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等人告知上情後,見此事機,認為除可規避金管會查核,並可同時從中牟取私人利益,即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共同基於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即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而為操縱行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違背應遵守當時有效之中信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分層負責表」等規定:「將擬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緣由、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付款條件、專業鑑價結果或評估報告等事項,書面呈請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後,提報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核議。」、「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需經董事會同意。」等內控規定之職務行為,未提報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核議授權處理系爭結構債事宜,由辜仲諒於94年12月28日在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簽辦人員含張明田、陳俊哲)上批示逕行將上述原為30年期之美金3.9 億元結構債由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Trading )即短期持有(即以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以便違反董事會長期持有之授權而擅自出售,且明知英屬維京群島之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下稱「紅火公司」)係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6 日設立,資本額僅美金1元 ,由陳俊哲買入,嗣於95年1 月11日辦畢登記而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乃先推由陳俊哲、林祥曦指示不知情之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慧明於95年1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歐詠茵,請其聽從林祥曦之指示調度款項,另由林祥曦於95年1 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張友琛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於95年1 月6 日代替不知情之周朝鼎草擬簽呈,記載「擬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美金3 億9359 萬 3552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計6 個月LIBOR 〈即『London Inter Bank Offered Rate』之簡稱,為倫敦國際銀行同業間從事歐洲美元資金之拆放利率;下稱LIBOR 〉)以上處分前開美金3.9 億元結構債,預計獲利美金359 萬 3552元」等內容,經會辦不知情之風險管理部與會計部後,由鄧彥敦、陳俊哲各於同年1 月9 日簽名後,辜仲諒則再違反中信銀行分層負責表所定「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需經董事會同意並將買方之背景及信用風險等陳報董事會等規定,於95年1 月12日返國後,倒填日期為95年1 月10日,批示前揭出售結構債之簽辦單,逕自同意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並推由陳俊哲負責進行處分事宜,陳俊哲乃於同年1 月11日以黃汝強之名義辦畢購入紅火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實際掌控該公司後,指示林祥曦於同日向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要求計算贖回結構債相關費用,並提供紅火公司之相關資料予顧震宇。另同時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事宜部分,由張明田指示不知上情之柯育誠準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相關資料,擬將系爭轉投資案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並囑由不知情之中信金控董事會秘書部協理彭鴻森簽請不知情之該董事會主任秘書陳福壽於同日批示後,通知中信金控各董監事於翌日(95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於中信金控辦公室召開第2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由張明田於該次董事會中,以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提案,向與會董監事陳稱「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275 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5%至10% ,預定投資計畫自金管會核准日起算1 年內完成,且中信金控符合金管會要求之財務與業務審核條件,故可適用金管會所規範之轉投資自動核准優惠規定;其相關投資計畫之執行及時程等相關事宜,擬由辜仲諒及相關人員負責執行」等語,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於當日(95年1 月12日)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由柯育誠持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惟因金管會承辦人認為金控公司轉投資案係重大案件,在正式送件申請前,應先經預審程序,了解中信金控之財務、業務情形而暫未予收件。另就進行中之系爭結構債出售事宜,由陳俊哲指示林祥曦與歐詠茵共同草擬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草約送交鄧彥敦審核修改後,鄧彥敦為配合辜仲諒、陳俊哲等人遂行上揭計畫,仍定有不利於中信銀行、對紅火公司絕對有利之契約條款:雙方約定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計6 個月LIBOR 或最近一個月之市價孰高法之價格,依巴克萊銀行提供之市價計算結果,為以美金4 億零108 萬1349元之價格出售系爭結構債,紅火公司則分2 期支付價金,於支付Down Payment(下稱頭期款)即買賣價金之百分之5 後,中信銀行即將結構債之全部所有權先讓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餘款則待95年2 月28日支付,使紅火公司付出極少頭期款,即取得中信銀行之鉅額財產。至前揭於95年1 月12日向金管會提出之系爭轉投資案未經該會收件後,由陳俊哲等人持續與金管會承辦人溝通而經該會同意後,乃於同年1 月26日檢具前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再次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申請案,並依金管會電話通知而於同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依規定應認為中信金控係於95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而應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靜候該申請案得依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之規定,自動核准生效(嗣經金管會以95年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占兆豐金控當時實收資本額5%至10% 之股權比率,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條 有關自動核准生效機制之規定),同日(95年1 月27日)巴克萊銀行回報林祥曦系爭結構債95年1 月26日市價美金4億 零108 萬 1349元(同月25日台灣股市封關,當時兆豐金控股價每股 21.45 元,同月28日為農曆春節除夕)。95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3 日間之某日,林祥曦將前開結構債出售契約內容再為更有利於紅火公司之變更,允許紅火公司分3 期給付買受結構債之價金,並同意由紅火公司按中信銀行原購入系爭結構債之成本即美金3.9 億元之5%即美金1950萬元、25% 即美金975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結構債應付價款之頭期款及第2 期款,且中信銀行於收受頭期款後,即應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另為配合中信金控係於95年1 月27日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申請案而必須於同日除帳,乃將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倒填記載為95年1 月27日,以免系爭結構債仍被認定為係中信銀行所持有。中信銀行並於契約正式簽訂前,將此結構債買賣契約條款交由林祥曦傳真予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由顧震宇確認並簽名後回傳予中信銀行後,由張明田與不知情之吳一揆在前開中信金控辦公室內,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歐詠茵簽訂買賣合約,並將顧震宇簽名代表巴克萊銀行回傳之前揭文件附於該買賣契約書之後,而將系爭結構債全部出售予紅火公司,且未將相關交易單、簽呈、依香港法律修正之買賣合約、Title TransferNotification(下稱所有權移轉通知)、紅火公司開戶附件及金融交易約定書等資料送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即透過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理李聲凱指示不知情之香港分行交割部門人員,表示以95年2 月3 日作為買賣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日而將系爭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並配合將系爭結構債之除帳日期記載為95 年1月27日,紅火公司則支付美金1950萬元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而中信銀行則於收受頭期款後,即移轉系爭結構債所有權予紅火公司,並以95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分別作為第2 期款、第3 期款之付款日,由紅火公司各支付美金9750萬元、美金2 億8408萬1349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十、陳俊哲為使原無資金購買結構債之紅火公司,能如期於95年2 月3 日支付前揭頭期款美金1950萬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乃指示不知情之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慧明將中信證券公司因代銷英屬維京群島商CT Asia Investment Limited (下稱CTAI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 元,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惟實係以陳俊哲為其負責人)所發行海外附買回債券,其買受人應支付中信證券公司之下列款項:①Hong Wei Investment Co.Ltd 於95年1 月17日、同年1 月27日自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美金300 萬元、美金200 萬元;② Usasia Int'1 Corp.於95年1 月17日自中信銀行OBU 分行匯款美金300 萬元;③T.S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B.V.I.於95年1 月19日自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美金146 萬7000元、美金528 萬7000元;④Shun Hsin Int'l Investment、Lian Ju Investment Co.Ltd 於95年1 月24日自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美金200 萬元;⑤Shun Hsin Int'l Investment、Lian Ju Investment Co. Ltd於95年1 月26日自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美金200 萬元、美金300 萬元(上開各匯款公司下合稱「Hong Wei等公司」),合計美金2375萬4000元,均逕匯至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陳俊哲掌控之CTAI公司使用。並因陳俊哲前即指示林祥曦於95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轉知CTAI公司匯款之實際執行者歐詠茵,將美金3900萬元經由陳俊哲實際負責且為有權簽章人之另一紙上公司Top Genius Service Limited(下稱Top Genius公司)轉借予紅火公司,歐詠茵乃於95年2 月3日 自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美金1950萬元至Noblehigh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 Noblehigh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由Noblehigh 公司之該帳戶內匯款美金1950萬元至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又於同日由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至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紅火公司用作於同日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使用( 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一所示) ,紅火公司因而取得美金3.9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全部所有權,劉國倫乃於95年2 月14日正式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 、因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等人自知出售系爭結構債並未取得中信銀行董事會之授權,且紅火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買入結構債,需藉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後,以回贖結構債之方式自巴克萊銀行取得付款所需資金,而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已完全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故系爭結構債之回贖價格實與兆豐金控股價走勢連動,若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時,因兆豐金控股價下跌而遭遇虧損,即無力清償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為避免紅火公司無力支付後續款項,造成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至中信金控之重大損失,致實際決策、操作者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林孝平、陳俊哲等人遭追究責任,辜仲諒等人即需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且須使紅火公司確能依約於95年3 月31日支付第3 期款項,及時於中信金控下次財務報表日即95年第1 季財務報表結算日(95年3 月31日)以前將尾款結清,以免財務報表上無端出現鉅額應收帳款而啟人疑竇,故尚需確保紅火公司能及時取得足夠資金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乃議定操盤中信金控急速拉抬兆豐金控股票股價,再利用供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縱股價,俾能確保紅火公司於回贖結構債時之獲利。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收受前揭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函後,待至95年2 月9 日發佈重大訊息,宣布自95年2 月10日起自公開市場購進兆豐金控股票。辜仲諒等即推由張明田透過林祥曦指示或由張明田直接指示不知情之劉國倫進行操作,使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10日起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同年月13日先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30餘萬張,使兆豐金控股價由95年2 月9 日收盤價21.35 元急速上漲至95年2 月13日收盤價24.35 元;並指示劉國倫於95年2 月14日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陳俊哲等人則指示紅火公司歐詠茵亦於同日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結構債,並請求巴克萊銀行將其餘結構債全部轉換為權利憑證,以便日後分批回贖。巴克萊銀行因於95年2 月14日收受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之前揭通知,並於同日接獲歐詠茵代表紅火公司請求贖回系爭結構債後,即於95年2 月14日至95年2 月15日間,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85 及188 號所示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6 萬4000張,且該行法務部門為確認紅火公司交易之適法性,於95年2 月16日寄出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 (下稱買方聲明書)予紅火公司,陳俊哲旋於同年2 月17日指示歐詠茵將紅火公司有權簽章人員之簽名寄送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乃於同年2 月17日換發3 億7990萬5000單位之權利憑證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將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款計美金1 億4697萬1931.5元全數移轉及匯款至紅火公司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82462 號帳戶內,其中上述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款於同日便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供紅火公司用作應於同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2 期價款計美金9750萬元之需求(其餘款項之流向則如附圖二註4 至9 及該部分之流向圖所示,而其中部分係用以償還CTAI公司前借予紅火公司作為支付前揭頭期款之借款,另部分則轉存定存後解約,其後續流向如附圖三所示);另因歐詠茵於紅火公司在95年2 月17日支付第2 期價款美金9750萬元後,即自同年2 月20日起至3 月2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前揭權利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巴克萊銀行因而於前揭同一期間,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198 、201 至202 、205 至206 、210 、213 、216 、220 及223 所示,均係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37萬9905張,經前揭出售後,巴克萊銀行原為建立避險部分而購入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共44萬3905張乃全部出售完畢,並於95年3 月8 日,將應給付紅火公司之贖回款共美金2億8458 萬4134.62 元均匯至代表紅火公司之前揭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 82462 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應於95年3 月31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第3 期價款計美金2 億8408萬1349元之需求。計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期間內,接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96萬4804張(其中與巴克萊銀行相對成交之數量共30萬8537張),而為下列交易: ㈠95年2 月10日:中信金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22.05 元至22.8元不等(22.8元之價位計成交10萬4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如附表一編號183 所示)。 ㈡同年2 月13日:中信金控購買21萬1941張,價格自23.6元至24.35 元(24.15 元計1 萬375 張、24.2元計1 萬4413張、24.25 元計3 萬1697張、24.3元計5 萬3471張、24.35 元計7 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如附表一編號184 所示);經上開2 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即自95年2 月9 日收盤價21.35 元上漲至24.35 元。 ㈢同年2 月1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先前因避險而持有之兆豐金控之股票計5 萬8000張,價格自23.9元至24.4元,中信金控則買入9 萬9096張,價格自23.85 元至24.75 元(如附表一編號185 至187 所示)。 ㈣同年2 月15日:巴克萊銀行賣出6000張,價格23.5元、23.55元、23.6元各2000張;中信金控則買進1 萬6579張,價格 自23.55 元至23.8元(如附表一編號188 至189 所示)。 ㈤同年2 月16日:由中信銀行賣出1 萬4000張,價格自23.55 元至23.7元,中信金控則買進2 萬8928張,價格自23.55 元至23.85 元(買賣操盤者皆為劉國倫,詳如附表一編號190 至192 所示)。 ㈥同年2 月17日:亦係中信銀行賣出2717張,價格自23.5元至23.6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2 萬1902張,價格自23.45 元至23.75 元(買賣操盤者皆為劉國倫,詳如附表一編號193 至195 所示)。 ㈦同年2 月20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1000張,價格自23.45 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張,價格自23.45 元至24.45 元(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200 所示)。 ㈧同年2 月21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元至24.5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8493張,價格自24.2元至24.55元(如附表一編號201 至204 所示)。 ㈨同年2 月22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張,價格自23.9元至24.4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694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4元(如附表一編號205 至206 、208 至209 所示)。 ㈩同年2 月23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301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5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0 至212 所示)。 同年2 月2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元至24.5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5580張,價格自24.4元至24.6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3 至215 所示)。 同年2 月27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5000張,價格自23.8元至24.6元,中信金控買進5 萬6124張,價格自23.9元至24.7元,中信銀行則買進1 萬5000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5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6 至219 所示)。 同年3 月1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8000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8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7141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8元(如附表一編號220 至222 所示)。 同年3 月2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9905張,價格自24.5元至24.7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1408張,價格自24.5元至24.8元(如附表一編號223 至225 所示)。 、辜仲諒等人先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再由中信金控於金管會核准系爭轉投資案後,於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先行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30餘萬張,拉抬兆豐金控股價由21.35 元上漲至24.35 元後,嗣由紅火公司配合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系爭結構債,使巴克萊銀行於我國集中交易市易出售因前揭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並由中信金控同時承接購入,巴克萊銀行自95年2 月14日開始賣出其避險部位所持之兆豐金控股票,因有雙方大量之供需,股價因而在23元至24元間上下起伏,賣出之價格均高於其買進時之價位,辜仲諒等人即利用此種供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縱股價,先確保紅火公司於贖回結構債時,兆豐金控之股價不能低於巴克萊銀行於95年1 月27日回報予林祥曦之結構債95年1 月26日市價美金4 億零108 萬1349元折回兆豐金控股票之每股價格(當時兆豐金控股價每股21.45 元),以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價格,並進而利用墊高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過程,增加紅火公司於贖回結構債時之獲利,而紅火公司之獲利並未歸入中信金控體系,辜仲諒等人即可藉此獲取私人利益。同時,因巴克萊銀行將大量兆豐金控股票投入市場,使兆豐金控股價不致一路上揚,使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仍得以控制在每股24.75 元以下。紅火公司因於前揭期間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時,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已上漲,經扣除應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及第2 、3 期款後,於帳面上獲得美金 3047萬4717.12 元獲利(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以下所示;以當時新臺幣兌美金之匯率約為1 比33.3計算,約當新臺幣10億1480萬8080元,下稱紅火公司帳面獲利),然致使中信銀行未經由該行董事會先行核議並評估交易利益、風險,鉅額結構債資產即遭辜仲諒暨上開人員擅自移轉予無資力之紅火公司,致中信銀行陷於因紅火公司無力付款而導致鉅額損失之高度風險,且喪失董事會授權長期持有系爭結構債時估算之期待投資報酬,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更付出更高成本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之利益,同時因紅火公司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使辜仲諒、陳俊哲等人取得並任意處分紅火公司之上開獲利,亦致中信金控未能取回前揭紅火公司帳面獲利;然中信金控仍由上揭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之行為,控制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獲得減輕購入成本達2 億6169萬5800元之利益(詳如附表四獲利情形所示)。 、嗣因金管會於95年5 月5 日發函中信金控啟動調查,同年6 月間,經調查認定前揭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有增加交易程序複雜度、不合營業常規等情,於95年7 月25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中信銀行裁處100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行追回紅火公司買入與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前揭價差計美金3047萬4717.12 元。經斯時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邀同該公司法人董事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成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各以該公司名義,與辜濂松等中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償還前揭全部價差計美金3047萬4717.12 元予中信銀行後,由陳俊哲為上開法人董事向設於香港地區之東亞銀行辦理貸款後,於95年9 月15日匯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分別於95年9 月25日、26日,各轉匯美金1500萬元、美金1547萬4717元至中信銀行臺北總行,辜仲諒則於返台投案後,在本件偵查中,依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就其當時自稱之犯罪所得部分所得計美金957 萬4717元(小數點以下之金額不計)折算為3 億974 萬2096元,並依中信銀行98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之指示,各匯款1 億5487萬1048元予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收受,而繳交前揭犯罪之部分所得財物。 、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工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林祥曦質稱:本件關於95年間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乙節,檢察官係認林祥曦意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而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購買股票,並就林祥曦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相對委託罪嫌提起公訴。詎原審竟判決林祥曦違反證券交易法間接操縱股價罪,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臚列任何有關間接操縱股價之犯罪事實,故該部分顯屬未經起訴之事項云云。惟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以系爭結構債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提起公訴,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㈣、六部分業已敘及壓低兆豐金控股價,藉以降低取得兆豐金控股票成本等相關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銀行法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經告知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相關法條,命其辯論,自得併予審究。 貳、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固於辯論終結後質稱:本院於審判中僅予被告辜仲諒及其辯護人一小時之答辯時間,限制被告辜仲諒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時間,致使被告辜仲諒及辯護人無法完整陳述辯護內容,辯護人亦無法進行實質且有效之辯護,實已侵害被告辜仲諒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惟按法院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4 條、第3 條已有規定。是當事人、辯護人之陳述權、辯護權,並非漫無限制,否則即屬權利濫用。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開始本案最終提示證據及辯論程序,因卷證浩繁、爭點眾多,若被告暨其等辯護人均欲任意發言,庭訊時間勢必冗長,為求妥速進行,於當日業已排定嗣後庭期之辯論程序,再於同年4 月2日 庭訊時,在檢察官論告完畢後,審判長當庭與全體當事人、辯護人協調每位被告暨其辯護人之辯論時間各分配共用1小 時,以示公平,當時全體當事人暨辯護人均無異議,於當日庭訊結束時,審判長仍再次諭知改期審理,及所餘被告林祥曦、辜仲諒各有1 小時辯論時間等語(本院102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102 年4 月9 日庭期開始時,審判長復再度重申每位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論時間依之前之協議各分配共用1 小時意旨,且於被告辜仲諒進行辯論前再次詢問其與辯護人間之時間如何分配,當時其辯護人葉建廷律師答稱:一樣1 小時內結束,先由辜先生口頭答辯,再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語(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而102 年4 月2 日辯論之被告張明田、鄧彥敦、102 年4 月9 日先行辯論之被告林祥曦暨其等辯護人均確實遵守上揭協調結果,於1 小時內完成辯論,對程序進行均無異議。自不宜因被告辜仲諒自稱其有一名辯護人逾越預計辯論時間,即違反前揭與全體被告、辯護人之協調結果,獨厚特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准予其等逾越協調時間辯論,否則顯有違反公平法院之原則。再者,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除已使用協調之1 小時辯論時間外,嗣後實已利用對量刑表示意見、被告最後陳述之程序,充分表達辯論意旨。況本院屢次告知得以書面資料補充言詞陳述之不足,審判長於辯論終結前再次諭知若有其他意見,仍得以書面資料補陳之意旨(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難認本案辯論程序有何致使被告辜仲諒及辯護人無法完整陳述辯護內容、辯護人無法進行實質且有效之辯護之情況,是被告辜仲諒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辜仲諒部分 ㈠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中信銀行係公開發行公司部分,僅係承辦公務員之個人意見,屬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金管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3 條規定,其主管範圍包括:一、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二、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三、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四、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五、金融機構之檢查。六、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七、金融涉外事項。八、金融消費者保護。九、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十、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十一、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等,是對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及有關中信銀行是否仍屬證交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之相關法律適用疑義一節,金管會之函覆內容,係金管會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而為之,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辜仲諒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部分,則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明田部分 ㈠就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固主張:柯育誠、劉國倫、張友琛、周朝鼎、李明璋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⑴證人柯育誠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衡以證人柯育誠現住居於香港地區,前經本院101 年8 月23日、同年11月20日二度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庭,嗣經被告張明田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審判程序中陳明捨棄傳喚,此有本院101 年8 月23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七第29、22頁)、本院101 年11月20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七第76、74頁)、本院102 年1 月8 日報到單(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七第240 頁)、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七第242 頁)可參,足見證人柯育誠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指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柯育誠之證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歷次作證時陳述未經威脅、誘導等不當訊問,顯係基於其自由意思陳述,且其陳述主要係對客觀事實依其記憶描述,與本案相關物證、書證顯示之情節互核並無扞格(詳後述),其證詞復未經本案其他被告指為不實,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後述),業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柯育誠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明田已放棄詰問,應認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張明田另辯稱證人柯育誠之證詞,有部分內容為其個人意見之詞云云,然以本案以下引用之證言而言,係出於證人柯育誠自身經驗,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範疇,被告張明田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⑵證人劉國倫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劉國倫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張友琛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友琛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僅引用證人張友琛於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被告林祥曦、證人劉國倫參與業務之情形,未引為認定被告張明田犯罪事實之佐證,與被告張明田行使詰問權乙節無涉,被告張明田亦未聲請詰問此項證人,附此指明。雖被告張明田另辯稱證人張友琛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有部分內容為其個人意見之詞云云,然本案以下引用之證人張友琛之證述內容,係出於其自身經驗,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範疇,被告張明田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⑷證人周朝鼎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周朝鼎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周朝鼎業已於本院到庭接受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人之辯護人詰問(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五第149 至153 頁),可認對於被告張明田之詰問權已有保障。雖被告張明田另辯稱證人周朝鼎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有部分內容為其個人意見之詞云云,然以本案以下引用之證人周朝鼎證言而言,係就其實際經驗為陳述,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範疇,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⑸證人李明璋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李明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被告張明田於原審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張明田之詰問權。雖被告張明田前另有辯稱證人李明璋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有部分內容為其個人意見之詞云云,然以本案以下引用之證人李明璋之證言,係就其實際經驗為陳述,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範疇,被告張明田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⒉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辯稱:許俊仁、葉旭瑋之證述,為其等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其等親身經歷,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以下引用許俊仁、葉旭瑋於原審之證述,旨在證明中信銀行有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之事,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證人許俊仁、葉旭瑋所證情節,係出於自身經驗,尚難認該等證人所述之事實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⒊另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前曾辯稱:林孝平、辜仲諒於金管會之詢問紀錄,其中部分供述或為個人意見之詞,或為推測之詞云云,然本院僅援引證明辜仲諒、林孝平等人前有分別接受金管會之約談之「時間」事實,而該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部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辜仲諒、張明田、林孝平既均未對該時間記載有爭執,顯無違誤,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之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前另就證人張居興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其中特定之陳述內容,為個人意見之詞,然衡以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嗣於本院102 年3 月26日審判程序當日具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證人張居興嗣已於本院100 年7 月5 日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之詰問(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六第76至80頁),可認對於被告張明田之詰問權已有保障。 ⒌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前另有就以下引用之證人證述,主張證人吳一揆於原審之證述,其部分證述內容為傳聞證據,然衡以證人吳一揆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係陳述其自身見聞之事實,核非審判外之陳述或轉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⒍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前另有主張:證人朱盈璇、辛允中於偵查時之部分證述為個人意見,證人李聲凱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部分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部分為個人意見云云,然衡以:⑴證人朱盈璇、辛允中等人分別證述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及結構債交易之過程等節,係陳述其自身見聞之事實,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範疇,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並無理由。 ⑵證人李聲凱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李聲凱前經本院100 年7 月19日傳喚不到,被告張明田陳稱李聲凱業已離職並移民國外,顯已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被告張明田筆錄可參(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六第123 、119 、125 頁),足見證人李聲凱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指傳喚不到之情形,又李聲凱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明確證稱:對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筆錄亦經看過才簽名等情(人證卷五第 300 頁),而李聲凱證述情節,並未顯示誘導、扭曲、威脅、利誘或故意入人於罪之情狀,亦未經本案其他被告等人指為偏頗或不實,是證人李聲凱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之事實,既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聲凱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僅引用以認定被告林祥曦參與業務之情形,未引為認定被告張明田犯罪事實之佐證,實與被告張明田行使詰問權乙節已然無涉,附此指明。被告張明田前另有辯稱證人李聲凱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有部分內容為其個人意見之詞云云,然以本案以下引用之證言應係以其本身經驗為基礎,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範疇,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陳,應無理由。 ㈡就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固主張:金管會95年8 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金管會檢查局95年7 月17日中信金控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案調查報告、金管會95年7 月20日新聞稿、金管會第107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相對買進投資人、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9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信金控併購小組人員名單、朱盈璇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6-06-01 、B06-06-02 )、陳俊哲96年8 月15日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書面說明、中信保全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7日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明細表、中信保經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股票買賣狀況明細表、中信銀行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中信鯨育樂資金來源說明、中信保全公司資金來源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95年9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金管會檢查局95年10月24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95年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金管會95年11月22日函(檢附買賣兆豐金股票相關資料及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相對買進投資人)、中信銀行95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附香港分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付款資料)、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申請轉投資自評表、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4年6 月1 日至95年4 月26日期間,買賣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等股票之交易明細、金管會95年5 月5 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買賣兆豐金股票之「投資人對應表」電子檔光碟片暨列印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因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專為本案而製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⑴金管會95年8 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金管會檢查局95年7 月17日中信金控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案調查報告、金管會95年7 月20日新聞稿、金管會第107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係金管會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經查證而出具之紀錄與證明文書,本院僅援引其中關於本案金管會查核、裁罰事實發生時程之記載,並未直接依據金管會之認定結果援引認定被告張明田犯罪,原無論究對被告張明田證據能力之必要,是其內關於金管會調查「過程」之記載,既係對客觀事實發生時間之彙整,而金管會製作人員係公務人員,亦無故意虛偽記載之必要,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⑵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申請轉投資自評表,係中信金控自行製作之資料,製作當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⑶朱盈璇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6-06-01 、B06-06-02 ),係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襄理之朱盈璇於參與中信銀行討論投資兆豐金控會議時之私人筆記,其真實性、關連性業經其於歷次到庭證述時陳述在卷,又本院僅以此作為彈劾證人朱盈璇證詞可信度之參考資料,並引為認定中信金控內部曾討論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討論過程參與人員之部分佐證,且人證之記憶有其侷限,如讓其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全部相關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所載內容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上揭筆記內容既與證人朱盈璇業務內容有關,核係其個人備忘記載,且記錄當時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⑷陳俊哲96年8 月15日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書面說明,係陳俊哲為回應該辦公室而撰寫,由陳俊哲親自簽名,交萬國法律事務所於96年8 月20日發函送交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應係陳俊哲基於自身意思之書面陳述,且特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核有藉以徵信之意,就「其內容係出於陳俊哲之意思」乙節,應足以認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陳俊哲業經通緝,尚未到案,上揭書面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且本院係以其上揭自述情節認定陳俊哲個人參與本案結構債購買、出售之相關客觀事實情節,並未引為認定被告張明田犯罪事實之依據,應予指明,其他被告辜仲諒、鄧彥敦、林祥曦亦未否認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對以下認定陳俊哲「自述參與」之待證事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至陳俊哲上揭書面說明內容是否符合真實,而可採信,應屬證明力範疇,附此指明。 ⑸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相對買進投資人、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證交所9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巴克萊證券公司買進兆豐金股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中信保全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7日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明細表、中信保經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股票買賣狀況明細表、中信銀行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中信鯨育樂資金來源說明、中信保全公司資金來源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4年9 月30日至95年1 月31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金管會95年9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金管會檢查局95年10月24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95年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金管會95年11月22日函(檢附買賣兆豐金股票相關資料及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相對買進投資人)、中信銀行95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附香港分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付款資料)、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4年6 月1 日至95年4 月26日期間,買賣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等股票之交易明細、金管會95年5 月5 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買賣兆豐金股票之「投資人對應表」電子檔光碟片暨列印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就各公司函覆部分資料,均係整理相關數據及資金來源,核係以從事於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擷取整理而來,原始資料記錄當時具備「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性質,且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餘部分則係相關主管機關,本其職權經查證而出具該等函示及檢附相關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係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擷取整理而來,原始資料記錄當時具備「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性質,且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而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亦未敘明該證據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另就中信金融組織圖、95年8 月31日版之中國信託分層負責表部分,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固曾以其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為中信金控內部資料,係中信金控自行製作,製作當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認定被告等執掌範圍之依據,與本案自有關連性,依法應有證據能力。⒊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主張:謝秀芬、周朝鼎、林政利、李明璋、陳思翰、張友琛、林姿吟、陳藝婉、李聲凱、林祥曦、郭源銘、顧震宇間之電子郵件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均係收、發對象間,於相關業務討論往來間之信函往返,所涉相關人員均未否認其真實性,而人證之記憶有其侷限,如讓其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全部相關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所載內容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上揭電子郵件內容於繕打、寄送並記錄當時,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相關人員既係基於業務討論之目的而為書信往返,僅以電磁記錄方式替代,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微,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就以下引用之部分證據,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有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嗣於本院102 年3 月26日審判程序當日業已具狀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張明田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張明田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書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被告張明田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部分,則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張明田犯罪之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鄧彥敦部分 ㈠被告鄧彥敦之辯護人固辯稱:扣押物編號06-06-01、06-06-02的筆記本、中信保全公司資金來源說明、中信鯨育樂資金來源說明、中信金控94年11月3 日及94年12月1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94年11月3 日及12月6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更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 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行政院金管會檢查局95年07月17日中信金投資兆豐金案調查報告、金管會95年7 月20日新聞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7 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04 次委員會議紀錄、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等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扣押物編號06-06-01、06-06-02的筆記本,係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襄理之朱盈璇於參與中信銀行討論投資兆豐金控會議時之私人筆記,其真實性、關連性業經其於歷次到庭證述時陳述在卷,且人證之記憶有其侷限,如讓其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全部相關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所載內容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上揭筆記內容既與證人朱盈璇業務內容有關,核係其個人備忘記載,且記錄當時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款 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⒉中信保全公司資金來源說明、中信鯨育樂資金來源說明部分,旨在說明中信金控有以中信保全及中信鯨育樂公司等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等情,縱該文件並無顯示特定製作人之姓名,惟該份文件係整理中信金控前以中信保全及中信鯨育樂名義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資金來源,本未據以認定被告鄧彥敦犯罪,原無論究對被告鄧彥敦證據能力之必要,且核係以從事於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擷取整理而來,原始資料記錄當時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鄧彥敦及辯護人並未敘明該證據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⒊上開94年11月3 日及94年12月1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94年11月3 日及12月6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更新,旨在證明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後,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副總經理,並兼任中信金控併購小組執行及準備資料人員柯育誠有就兆豐金控之價值作初步評估,嗣因中信銀行尚未作成具體結論,柯育誠又繼續進行評估等情,本未據以認定被告鄧彥敦犯罪,原無論究對被告鄧彥敦證據能力之必要,又上開併購計畫或併購計畫更新,本係中信金控內部準備之討論資料,經合法搜索扣押所得,製作當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 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行政院金管會檢查局95年07月17日中信金投資兆豐金案調查報告、金管會95年7 月20日新聞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7 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04 次委員會議紀錄、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等證據(旨在說明金管會因調查後發現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有不合理及違反營業常規等節,因而有予行政裁罰等情),本院僅援引其中關於本案金管會查核、裁罰事實發生時程之記載,並未直接依據金管會之認定結果,援引認定被告鄧彥敦犯罪,原無論究對被告鄧彥敦證據能力之必要,是其內關於金管會調查「過程」之記載,既係對客觀事實發生時間之彙整,而金管會製作人員係公務人員,亦無故意虛偽記載之必要,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其他據以認定被告鄧彥敦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被告鄧彥敦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㈢另就以下引用之部分證據,被告鄧彥敦暨其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固有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嗣於本院102 年3 月26日審判程序當日業已具狀表示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其他被告鄧彥敦暨其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部分,則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祥曦部分 ㈠被告林祥曦暨其辯護人固辯稱:辜仲諒95年07月13日金管會詢問紀錄、張明田95年07月05日金管會詢問紀錄、林孝平95年07月06日金管會詢問紀錄、林祥曦95年07月06日金管會詢問紀錄、中信金控併購小組人員名單、94年11月3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12月6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更新(新提)、中信金控94年12月1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金管會95年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提)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於金管會95年7 月20日新聞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7 次會議紀錄、第104 次委員會議紀錄、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等證據,則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祥曦95年07月06日金管會詢問紀錄,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未經主張係違背自由意願所為不實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辜仲諒95年07月13日金管會詢問紀錄、張明田95年07月05日金管會詢問紀錄、林孝平95年07月06日金管會詢問紀錄部分,本院就認定被告林祥曦犯罪事實部分,僅援引證明辜仲諒、張明田、林孝平等人前有分別於95年07月13日、95年07月05日、95年07月06日接受金管會之約談之「時間」事實,而該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部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辜仲諒、張明田、林孝平既均未對該時間記載有爭執,顯無違誤,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得為證據之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上開94年11月3 日及94年12月1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94年11月3 日及12月6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更新,旨在證明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後,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副總經理,並兼任中信金控併購小組執行及準備資料人員柯育誠有就兆豐金控之價值作初步評估,嗣因中信銀行尚未作成具體結論,柯育誠又繼續進行評估等情,本未據以認定被告林祥曦犯罪,原無論究對被告林祥曦證據能力之必要,又上開併購計畫或併購計畫更新,本係中信金控內部準備之討論資料,經合法搜索扣押所得,製作當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⒋金管會95年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金管會95年7 月20日新聞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7 次會議紀錄、第104 次委員會議紀錄、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等證據(或金管會函覆同意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之事,或係金管會因調查後發現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有不合理及違反營業常規等節,因而有予行政裁罰等情),本院僅援引其中關於本案金管會查核、裁罰事實發生時程之記載,並未直接依據金管會之認定結果,援引認定被告林祥曦犯罪,原無論究對被告林祥曦證據能力之必要,是其內關於金管會調查「過程」之記載,既係對客觀事實發生時間之彙整,而金管會製作人員係公務人員,亦無故意虛偽記載之必要,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㈡又被告林祥曦暨其辯護人辯稱:金管會95年9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檢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行政院金管會檢查局95年07月17日中信金投資兆豐金案調查報告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於製作時預期可成為訴訟上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特信性,亦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⒈上開95年07月17日中信金投資兆豐金案調查報告,係金管會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經查證而出具之紀錄與證明文書,本院僅援引其中關於本案金管會查核、裁罰事實發生時程之記載,並未直接依據金管會之認定結果,援引認定被告林祥曦犯罪,原無論究對被告林祥曦證據能力之必要,是其內關於金管會調查「過程」之記載,既係對客觀事實發生時間之彙整,而金管會製作人員係公務人員,亦無故意虛偽記載之必要,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⒉金管會95年9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檢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係主管機關對於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之紀錄文書,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祥曦暨其辯護人另辯稱:中信金控買進/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損益暨庫存明細,因未表明製作人及製作時點,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縱該文件並無製作人之姓名,然有關中信金控買進或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之相關數據,係金管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中信金控從事相關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擷取整理而來,為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公開資訊網站上下載或檢驗,原始資料記錄當時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擷取相關可輕易檢驗之資料,並無虛偽、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林祥曦暨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於原審、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進行中均未爭執,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具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仍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上開證據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或3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㈣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林祥曦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被告林祥曦暨其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部分,則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辜仲諒固不否認中信銀行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期間,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共美金3.9 億元,嗣於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日期,全部出售予紅火公司,嗣紅火公司即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系爭結構債,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計美金3047萬4717.12 元,及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27日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5% 至10%,並適用前揭自動核准機制而獲審核通過後,有於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合計32萬6558張,再自同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接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63萬8246張,巴克萊銀行則因紅火公司於同年2 月14日要求贖回系爭結構債,並將其中部分轉為權利憑證,而於同年2 月14日、15日,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原為建立避險部分所持有前揭兆豐金控股票計44萬3905張中之6 萬4000張,嗣再因紅火公司於同年2 月20日起至3 月2 日止,向其贖回上開權利憑證,因而於同一期間,再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將前揭避險部分所持有之其餘兆豐金控股票計37萬9905張全部售出,使紅火公司獲得前揭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帳面利益等事實;被告張明田、鄧彥敦及林祥曦則均不否認中信銀行於前開時間,有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將之出賣予紅火公司,中信金控於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百分之5 至百分之10獲准後,有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銀行法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一、被告辜仲諒辯稱:其於中信銀行擔任董事長職務,僅負責營運決策,對於財務、業務運作之細節及執行並不知悉,並非所有營業決策均係由其直接決定。其於事前並不知張明田於94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買進前揭兆豐金控股票、林祥曦與巴克萊銀行協商系爭結構債交易條件之細節、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及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而獲得前揭利益等情,且其所批示關於出售結構債之簽呈上,亦未提及交易對象是紅火公司。況當時購買系爭結構債本係張明田所為之財務投資行為,與轉投資一案並無關聯。又出售系爭結構債本係降低投資風險之行為,實不需提報董事會決議。再者,處分系爭結構債之期間,其因家庭因素待在國內之時間不多,對於業務之進行,亦無心參與,自不可能參與或熟知系爭結構債之處分細節。伊不知道紅火公司有獲利,縱有獲利,亦認為上開獲利應歸屬並返還予中信銀行,並不知陳俊哲擅自侵占前揭紅火公司獲利云云。 二、被告張明田辯稱:中信銀行為達成整個金控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而出售結構債,該「出售結構債」對中信銀行而言,應屬一項為擴大營業規模及營業據點之交易,並非不利銀行之交易,況巴克萊銀行因發行結構債所建立避險部位而持有之股權,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其表決權之行使,除非有明確之授權,均視為贊同發行公司之各項議案,保留結構債對於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具有不利之影響。若係由中信銀行自行回贖,除須耗費較長時間,且巴克萊銀行提前於中信銀行申請轉投資核准前即出售其原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亦會影響兆豐金控之股價。此外,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行為,亦係依當時市價為交易,且系爭結構債出售所需契約文件,復係在風險管理單位對於與紅火公司之交易給予信用交易風險額度後始完成簽署,縱出售之決定未依董事會決議、未踐行KYC 程序,在經濟上並無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害云云。 三、被告鄧彥敦辯稱:其所任職之法務部門,僅係被動提供法律意見,並無權責主動涉入交易之決策或執行,其對於出售系爭結構債之事,並無參與,其係於94年12月下旬始知悉中信金控計畫轉投資兆豐金控,且該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事,其於簽呈上註記之法律意見,亦係在詳閱結構債合約等資料及研究相關法律規定後,具體表達處理結構債之各種可能性及中信金控與中信銀行可能面對之各種風險後,始提出適當建議,作為法務部門之會辦意見以供參考,其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至於交易之對象、金額等事項,更係業務單位之職責,與法務部門無涉。再者,出售系爭結構債對於中信銀行而言係風險的降低,依規定無需送請董事會同意。況其於95年1 月間經林祥曦告知結構債之買方為AMROC ,而紅火公司係AMROC 之SPV ,故其始終認定本件結構債之真正買家為AMROC ,雙方之交易係為真實交易,並非虛偽,其並不知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之關係。又中信銀行依據結構債於95年1 月26日MTM 價格即美金4 億零108 萬1349元,將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中信銀行認列美金779 萬8398元之投資收益,足證本件交易並未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害。至於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後雖有美金 3047萬4717.12 元之利益,惟依當時客觀情況,中信銀行並無可能獲取此項利益,應不得將紅火公司所獲取之利益,當然視為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害。縱認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 SPV ,巴克萊銀行已將贖回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在Clearstre-am 帳戶時,其利益即已回到中信金控體系,中信銀行並未 因此遭受任何損害,且中信金控因此而獲得之利益係屬合法交易所得,非屬不法利益。再退萬步言,若中信銀行當時係以相同條件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例如摩根史坦利等投資機構,而該等機構亦可能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而獲得相同或類似紅火公司所得之利益,則此利益絕不可能歸屬中信銀行所有,可證紅火公司所獲得之利益並不得視為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害云云。 四、被告林祥曦辯稱:其所屬之「金融投資處」為中信銀行之三級單位,且其並無參與購買、處分系爭結構債或購買股票之決策權,而僅有承命協助辦理執行之責。其處分結構債之相關事宜,均係依張明田之指示而為,並不知系爭結構債之處分與併購兆豐金控有關。又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乃係結構債發行人巴克萊銀行決定,其並無權利指揮巴克萊銀行。雖就出售結構債一事,未踐行KYC 程序,然就其之認知而言,紅火公司係陳俊哲為中信金控利益所安排之交易工具,因此中信金控即為紅火公司之最終受益人,如有KYC 之必要亦係就中信金控為之,惟既係為中信金控之利益所為,則 KYC 之實施顯無意義,況風險評估屬信用風險部門之權責,本非其職掌範圍。至於CTAI貸款予紅火公司之事,其亦係奉陳俊哲指示協助CTAI賺取利息後,始對歐詠茵提出其個人之建議方案,但其對於CTAI經營之業務項目及資金調度事宜並不清楚,因非屬其負責之職務範疇。此外,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價格,與當時結構債連結標的之價值暨其保本部位價值合計之市價,亦屬相當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辜仲諒自94年3 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負責輔助總執行長處理業務,並於92年3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職務;被告張明田係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7 月間止,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包括中信銀行、中信保經公司、中信證券公司、中信資產管理公司、中信保全公司等子公司之資金管理(增減資、盈餘分配、股利發放)、公司債發行、重大資本支出、重大資產取得與處分、預算管理(年度預算及決算)、各項經營績效及財務管理報表等財務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之財務管理;被告鄧彥敦則自93年5 月10日起,擔任中信金控遵法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法務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督導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令遵循、法令諮詢相關業務、遵法制度之規劃、管理及法令遵循事務之執行;被告林祥曦則自93年間起,擔任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並同時擔任中信資產管理公司主管等職務,負有依外部法令及中信銀行內部各項規定,管理中信銀行既有之未上市長期股權投資部位,並妥適協辦各項投資專案之責任;林孝平(現為臺北地檢署通緝中)則自91年間起,擔任中信金控之策略長,兼任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資深副總經理等職務,負責研擬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中長期發展方向及經營策略(購併、策略聯盟及品牌等)、策略目標設定及管理、新事業開發、中信金控與子公司業務運作之協調與效能提升,協助組織設計、協調整合各子公司及各事業處之策略、知識管理及交流;陳俊哲(現為臺北地檢署通緝中)係自94年2 月25日起,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等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法人金融業務及證券投資業務之發展方針與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法人金融業務之商品研發、行銷、定價及通路等策略研擬、業務推展與績效管理,及中信金控與旗下子公司證券業務之管理,並為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投資相關會議之成員;是其等均係為中信銀行處理事務,於其等業務範圍內均為銀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及林孝平、陳俊哲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等情,有中信金組織架構及執掌、中信金/中信銀人事資料(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6至第30頁)、中信金融組織圖(人證卷五第158 至164 頁)、中國信託分層負責表、中信銀行組織規程、財務總管理處組織圖、中信金控組織規程、公司組織結構及各主要部門職掌等件在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一第187 至200 頁)可稽,足堪認定。 二、本案前揭事實之發生時程: 1、中信金控相關單位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公司、中信保全公司及中信鯨育樂公司等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66萬1003張,總金額145 億5920萬6250元,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普通股總數111 億6944萬 9238股之5.92% ,其中以中信銀行名義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達56萬9055張,約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按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74條之1 有明文規定。又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 ,此亦有財政部於93年6 月30日修正之「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三點第六款規定可參。是中信銀行已達法定得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上限而不得再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此有中信保全公司自94年01月01日至95年10月17日購置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明細表及買賣報告書(扣押物卷三第115 至116 頁,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一第167 至168 頁背面)、中信銀行自94年01月01日至95年10月18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明細(扣押物卷三第120 至121 頁,物證卷一第5 至10頁)、中信保經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明細表(扣押物卷三第117 至119 頁,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一第168 頁背面至170 頁背面)、中信銀行及中信保經公司買進兆豐金庫存明細表(人證卷五第47至58頁)、中信銀行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扣押物卷三第120 至121 頁)、中信鯨育樂公司資金來源說明(人證卷五第345 至346 頁)、中信保全公司資金來源說明(扣押物卷五第223 頁背面至225 頁背面)、中信鯨育樂公司94年8 月15日簽呈(擬提案董事會同意在4000萬以下的額度內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人購買有價證券,扣押物卷五第326 頁背面至334 頁)、中信鯨育樂公司94年8 月22日簽呈(授權劉國倫處理4000萬元以下之投資有價證券,扣押物卷五第321 頁背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信銀行、中信保經公司、中信保全公司等三家公司94年8 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物證卷三第57至66頁)、94年6 月至95年4 月兆豐金各日成交資訊(物證卷二第102 至112 頁)等件為佐。 2、94年9 月15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呈報中信銀行董事會向巴克萊銀行買進美金2.6 億元之結構債,相關發行條件(Term Sheet ) 及Product Memo( 投資備忘) 如附件,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並於會辦單位意見上載明:依Product Memo( 投資備忘) 及現行規範辦理等語。此有資金管理部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9 月15日公文簽辦單、資金管理部簽呈、94年9 月20日執行摘要(Executive Summary )、94年9 月2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94年8 月10日巴克萊公司信用評等(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225 至248 頁)、信用風險管理處意見、中信銀行董事會提案單、94年10月4 日Product Memo( 投資備忘) 等件(扣押物卷二第3 至12頁)、Deal Memo (人證卷㈠第178 至180 頁)為佐。 3、94年9 月30日,中信銀行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決議購買美金2.6 億元結構債投資,發行價格100.82% ,承辦單位為香港分行,並於會辦單位意見上載明:「各風險之控管依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所述執行」等語後,旋分別於94年10月07日購買美金5000萬元之結構債、於94年10月12日購買美金5000萬元之結構債、於94年10月17日購買美金5000萬元之結構債、於94年10月21日購買美金5000萬元之結構債,於94年10月27日購買美金6000萬元之結構債等情,有中信銀行94年9 月30日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議記錄(扣押物卷一第80至237 頁)、董事會議簽到卡(扣押物卷一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2.6 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 )(人證卷一第199 至203 頁)、中信銀香港分行Structured Note Valuation Report(人證卷一第229 至231 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結構債交易單(人證卷五第128 至132 頁、第138 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證券購買結構債券支付款項之文件(扣押物卷三第123 至137 頁,北機組卷第320 至324 頁)、會計傳票(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入結構債交易分錄傳票)(扣押物卷四第1 至4 頁)、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及公司買賣結構債之交易明細(人證卷八卷第33頁)、巴克萊銀行之美金3.9 億元買入傳票憑證(扣押編號中-6-4,扣押物卷四第10至16頁)為佐。 4、94年10月6 日,被告張明田透過被告林祥曦要求中信銀行對於結構債連結之標的有主導權,乃由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擔任Euclid公司負責人,劉國倫並受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之指示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結構債連結標的,並由劉國倫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電話,轉述被告林祥曦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嗣以結構債總面額中之新臺幣95億7980萬2100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合計44萬3905張,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之3.97% ,是以如加計中信金控子公司持股,至94年11月18日對兆豐金控持股比例為9.89% (3.97% +5.92% )等情,此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Euclid Advisors Corporation 及巴克萊銀行三方簽署之5 份重新調整合約(Rebalancing Agreement )(物證卷五第58至113 頁)、巴克萊銀行95年12月11日函文(物證卷五第205 至217 頁)、Euclid Advisors Corporation 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登記註冊文件(物證卷五第115 頁)、EuclidAdvisors Corporation94年10月3 日之有權簽章人員( Consent to Act as Authorized Rsprsentative)(物證卷五第114 至116 頁)、巴克萊證券公司買賣兆豐金股票使用帳戶開戶資料及下單紀錄(物證卷二第137 至313 頁)、金管會95年9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8 至11頁)、劉國倫之E-mail(扣押物卷四第18頁背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8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巴克萊證券公司買進兆豐金股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物證卷二第86至94頁)、94年6 月至95年4 月兆豐金各日成交資訊(物證卷二第102 至112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4年9 月30日至95年1 月31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物證卷三第57、67至71頁)為憑。 5、94年11月21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會辦)及陳俊哲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呈報中信銀行董事會向巴克萊銀行買進美金1.3 億元之結構債,風險管理部會辦意見上載明:「依Product Memo( 即投資備忘) 及現行規範辦理」等語,此有資金管理部簽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11月21日公文簽辦單、中信銀行台北分行94年11月30日Executive Summary (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249 至 258 頁)為憑。 6、94年12月6 日,中信銀行第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議,決議購買美金1.3 億元結構債投資,發行價格100.385%,承辦單位:香港分行,並於會辦單位意見上載明:「各風險之控管依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錄)所述執行」後,旋於94年12月7 日購買美金1.3 億元之結構債,此有中信銀行94年12月6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記錄(扣押物卷一第238 至273 頁)、董事會議簽到簿(扣押物卷一第24頁)、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1.3 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 Structured Note Term Sheet)(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74 至185 頁)、94年12月7 日之產品備忘(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86 至194 頁)、94年12月8 日之Procudt Memo ( 扣押物卷二第57頁背面至61頁背面)、中信銀行香港分行Structured Note Valuation Report(人證卷一第 232 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證券購買結構債券支付款項之文件(北機組卷第325 頁)為憑。 7、94年10月7 日起至95年1 月12日間,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人透過劉國倫指示巴克萊銀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44萬3905張(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7% )一節,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8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巴克萊證券公司買進兆豐金股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物證卷二第86至94頁)、94年6 月至95年4 月兆豐金各日成交資訊(物證卷二第102 至112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4年9 月30日至95年1 月31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物證卷三第57、67至71頁)為憑。 8、前於94年9 月30日以中信銀行董事會同意購買之結構債金額美金2.6 億元,於94年10月7 日(交割日期為同年月19日)至94年10月27日(交割日期為同年11月10日)間,陸續在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日期,分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5 筆結構債,其發行價格為100.82% ,累計至94年10月19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8% 及台新金控12% 、至94年10月26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9% 及台新金控11% 、至94年10月31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95% 及第一金控5%、至94年11月04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8% 及台新金控12% 、至94年11月10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等情,有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各日交易資訊(物證卷二第102 至134 頁)、巴克萊證券公司買賣兆豐金股票使用帳戶開戶資料及下單紀錄(物證卷二第137 至 313 頁)、金管會95年9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8 至11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物證卷三第57至71頁)、巴克萊銀行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26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4 日、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21日之價格補充說明書(Pricing Supplement)、95年9 月29日委任書(Power of Attorney )(物證卷五第117 至201 頁)、中信銀行94年9 月30日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議紀錄(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219 至220 頁)、中信銀香港分行94年10月7 日買方聲明書(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物證卷五第39至42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4年8 月1 日、94年10月7 日有權簽章人員(物證卷五第44至54頁)為佐。 9、前於94年12月6日以董事會同意購買結構債金額美金1.3億元,其發行價格為100.385%,累計至94年12月21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等情,有94年12月21日之價格補充說明書(Pricing Supplement)(物證卷五第142 至153 頁)、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1.3 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 )(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74 至185 頁)、中信銀行94年12月6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扣押物卷一第238 至273 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4年12月21日買方聲明書(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物證卷五第34至38頁)、94年11月3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291 至292 頁)為佐。 10、被告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之公文簽辦單上簽註會辦單位意見:「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 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等語,此有中信金控94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法務長鄧彥敦之簽註意見及資金管理部簽呈(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260 至285 頁)為佐。 11、劉國倫於94年12月27日11時50分寄予巴克萊亞洲公司董事顧震宇、副知被告林祥曦等人之電子郵件稱:「關於我們所簽訂之結構債契約,是否可能在未經任何修改或修正之情況下,由投資經理人簽署而將全部投資組合(portfolio equities)轉讓予他人?相對應之損益(P/L )則包含在內」等語(扣押物卷四第23頁背面)。 12、94年12月28日15時23分,顧震宇以電子郵件回覆並副知被告林祥曦稱:「關於這個想法,我昨天已經和張明田談過。你們可能可經找到一個第三方的基金加入。Chris (按即林祥曦上開電子郵件之另一位收件人)建議設法幫你們終止( derecognize )由我們為你們執行的股票部位(equity position)。我們將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進行一個賣權/ 買權交易(put/call),同時依你們在我們這裡的股票部位,和前揭基金做一個賣權/ 買權交易」(扣押物卷四第23頁)。被告林祥曦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張明田的想法是將投資範圍擴大至衍生性金融商品( derivatives ),並仍由巴克萊銀行依照Euclid公司之指示進行投資,且所有損益仍歸屬於中信銀行」、於94年12月29日12時04分許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我們可以從第三方獲取一此溢價(premium )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2頁第1 、3 封電子郵件),顧震宇則於95年1 月3 日10時34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林祥曦稱:「關於你們賣出買權給巴克萊,並由我們賣出買權給基金,這是相當直接的案子(This is pretty straight forward case),你真的需要我們做中間人(in between)嗎?我們很樂意幫忙」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1頁第4 封電子郵件)。 13、94年12月28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及陳俊哲等人在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上,由被告辜仲諒核准將上述金額3.9 億美金結構債之長期投資自持有到期日調整為交易目的(Trading )即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一節,有中信銀行94年12月26日公文簽辦單、資金管理部簽呈(扣押編號中-8-13 ,即扣押物卷四第39頁背面至40頁)為憑。 14、95年1 月6 日上午11時41分,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慧明以電子郵件通知歐詠茵,請伊聽從被告林祥曦之指示調度款項(扣押物卷四第22頁)。 15、95年1 月6 日,由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副總張居興製作,以周朝鼎為承辦人名義出售結構債之簽辦單及簽呈載明:為因應策略投資之資金需求,空出本行投資額度,經洽原發行銀行巴克萊銀行同意安排SPV (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即紅火公司)承接本行原投資巴克萊銀行之保本型金融債券(即系爭結構債)美金3.9 億元,由被告張明田、陳俊哲(自簽95年1 月9 日)等人簽核同意,鄧彥敦(自簽95年1 月9 日)、林祥曦等人會辦無異議,簽呈內容記載擬以美金393,593,552 元整(本行持有成本加6 個月Libor )以上處分,預計獲利美金3,593,552 元整,授權香港分行進行交易等情,有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及簽呈可稽(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286 至287 頁);95年1 月6 日,由張居興製作,以周朝鼎為承辦人名義出售結構債之簽辦單及簽呈載明:為使資金調度有效運用,擬處分本行已投資巴克萊銀行發行之系爭結構債,本金金額共計美金3.9 億元整,擬以美金393,593,552 元整(本行持有成本加6 個月Libor )以上處分,預計獲利美金3,593,552 元整。由被告張明田、陳俊哲(自簽95年1 月10日)、辜仲諒(自簽95年1 月10日)簽核同意,鄧彥敦(自簽95年1 月9 日)、林祥曦等人會辦無異議等節,有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可稽(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288 至290 頁)。而紅火公司未實際簽署讓渡書(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亦有空白之簽署讓渡書(應由紅火公司出具之內容空白之所有權移轉通知, 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扣押物卷四第69頁、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585 頁背面至586 頁)為憑。 16、95年1 月11日,陳俊哲以黃汝強之名義辦畢購入紅火公司之變更登記,此有紅火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登記註冊文件(物證卷七第2 至3 頁)為憑。 17、95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7分,被告林祥曦以電子郵件向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告稱:「我們將儘快回覆公司名稱給你」,並請顧震宇轉請上開「Chris 」計算並通知「關於贖回結構債,並重新包裝股權連結債券」之相關費用後,經顧震宇表示將等待被告林祥曦回覆提供上開資料,並儘速回覆被告林祥曦所詢問關於上開費用之問題(扣押物卷四第22頁背面)。 18、95年1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被告林祥曦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將「紅火公司」之名稱及該公司係BVI 公司、董事係歐詠茵、股東係黃汝強等資料提供予顧震宇(扣押物編號中-7-3電子郵件,見扣押物卷四第22頁背面)。 19、95年1 月12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等人以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提案,向中信金控第2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陳稱「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275 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5%至10% 」等情,有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第2 屆第11次董事會議記錄(扣押物卷一第264 至270 頁)、董事會議簽到簿(扣押物卷一第20頁背面)為憑。 20、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第二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決議轉投資兆豐金控持比例5%-10%,投資金額275 億元一節,有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第2 屆第11次董事會議記錄(扣押物卷一第274 至280 頁)、董事會議簽到簿(扣押物卷一第22頁背面)為憑。 21、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由柯育誠持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金管會暫未予收件等情,有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申請轉投資自評表(物證卷三第103 至203 頁)為憑。 22、95年1 月12日後某日,被告辜仲諒於張居興95年1 月6 日製作出售結構債之簽呈(未列出售對象係紅火公司)上,批示同意出售美金3.9 億元結構債,並配合倒填其批示日期為95年1 月10日等情,有資金管理部簽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5年1 月6 日公文簽辦單(人證卷一第307 至311 頁)為憑。另依卷附被告辜仲諒前揭入出境紀錄所示(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五第96至98頁),辜仲諒係於95年1 月12日入境。 23、95年1 月13日,歐詠茵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林祥曦何時需用到CTAI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扣押物編號中-7-3第29頁第1-4 封電子郵件,人證卷九第233 頁)。 24、95年1 月13日,被告林祥曦以電子郵件回覆指示歐詠茵經由Top Genius公司借款予紅火公司,並請歐詠茵尋求陳俊哲之核可(扣押物編號中-7-3第30頁第3 封電子郵件,人證卷九第233 頁)。 25、95年1 月13日,被告林祥曦以電子郵件轉知CTAI公司之歐詠茵,將美金3900萬元經由陳俊哲實際掌控之另一紙上公司 Top Genius公司轉借款紅火公司一節,有林祥曦、歐詠茵於95年1 月間(95.01.13、95.01.09、95.01.06)之電子郵件(扣押物卷四第21頁背面至22頁)為憑。 26、95年1 月23日上午11時12分,顧震宇寄予被告林祥曦之電子郵件內載明:「我正設法為這間公司(按係指「紅火公司」)辦理(get through )「認識客戶」(KYC )程序,但我需要有人幫忙回答一些問題才能開始。我們的答案,是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間沒有任何正式的/ 官方的關係,如此將有助於發行行為的一致性(the issue of acting in concerttogether)。我已經確定(state )一旦發生股權連結構債券的轉讓,買方很可能設法出脫(unwind ) 原始持有的憑證(certificates)。‧‧就中信銀行的轉讓,我認為這是一個除帳(get this position off balance sheet )的方法。‧‧‧‧關於這個案子,我的分析正確嗎?」(扣押物編號中-7-03 第27頁)。 27、95年1 月23日下午4 時52分,被告林祥曦隨即於同日回覆稱:「親愛的顧震宇:基本上,你的評估(assessment)是正確的。」(扣押物編號中-7-03 第27頁) 28、95年1 月26日金管會通知中信金控就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送件(扣押物卷二第165 頁背面,即金管會95年2 月3 日函覆內容)。 29、95年1 月27日中信金控補件完成而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此有中信金控95年1 月27日向金管會補提之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申請書(附件七)(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第207 至210 頁)、金管會97年1 月29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相關資料:附件1.中信金控發行特別股300 億元核准案、附件2.中信金控發行特別股300 億元前後之槓桿比率情形、附件3.中信銀行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19號卷十四第136 至164 頁)、金管會95年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同意照辦(物證卷三第204 至205 頁)為佐。 30、95年1 月27日後之某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予紅火公司,並除帳,將結構債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倒填記載為95年1 月27日。紅火公司付款條件:第一期為美金3.9 億元之5%,於95年1 月27日之後10工作天之前支付。第二期為25% ,於95年1 月27日之後10工作天,再2 星期之前支付。第三期為70% ,於95年1 月27日之後10工作天,再8 星期之前支付。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收到5%頭期款後,即將結構債交付予紅火公司。實際付款情形為:第一期美金1950萬元,於95年2 月3 日支付。第二期美金9750萬元,於95年2 月17日支付。第三期美金2 億8408萬1349元,於95年3 月31日支付,總計支付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等節,有紅火公司95年2 月17日之買方聲明書(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 )(物證卷五第22至25頁)、紅火公司95年1 月17日之有權簽章人員(Authorised Signatories)(物證卷五第32頁)、中信金控在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物證卷三第17至51頁)、中信銀行95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香港分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付款資料(物證卷三第2 至8 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轉售結構債交易傳票及收款傳票(扣押物卷四第5 至9 頁背面)、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人證卷八第32頁)、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紅火公司回贖本件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款之帳戶資料(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六第182 至187 頁)、紅火公司95年1 月18日在巴克萊銀行開戶之簽章(北機組卷第340 頁)為憑。 31、95年1 月27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辦理所有權移轉通知,此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1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通知( 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物證卷五第20至21頁、第140 頁)為憑。 32、95年1 月27日,Perry Chang (即被告張明田)及Daniel Wu(吳一揆)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簽署出售結構債買賣契約及讓渡書(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將中信銀行之結構債所有權移轉給紅火公司,此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簽定之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508 至509 頁、扣押物卷三第396 頁背面至398 頁背面、北機組卷第310 至312 頁)為憑。 33、95年1 月27日,巴克萊銀行回報予被告林祥曦,結構債95年1 月26日之市價係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一節,有周朝鼎於95年1 月27日晚上7 時43分回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人陳藝婉之電子郵件所載略以:「關於巴克萊銀行所發行債券之結算(settlement),我製作了相關的細節供妳參考:總金額為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買方為紅火公司,第一筆美金1950萬元將存入(inject)你們在摩根大通銀行的帳戶,餘額將於2006年2 月28日付清。請協助紅火公司在你們分行開戶,並為紅火公司妥善保管,我們將儘快提供經批准的信用條款」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扣押物卷四第19頁背面至20頁)為佐。 34、95年2 月3 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賣結構債之交割日,將結構債於形式上移轉予紅火公司(物證卷五第11至12頁、扣押物卷四第19頁背面)。 35、95年2 月3 日,歐詠茵自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美金1950萬元至Noblehigh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由Noblehigh 公司之該帳戶內匯款美金1950萬元至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又於同日由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至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紅火公司用作於同日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使用(詳如附圖一:「第一期結構債交割款19500千美元資金來源」)。 36、95年2 月3 日,紅火公司支付美金1950萬元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有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收款及入帳傳票明細(北機組卷第375 頁)為憑。 37、95年2 月6 日,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及劉國倫等人接獲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10% 股權之同意函。依中信金控99年5 月24日函(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四第32至33頁):台北長春郵局95年2 月3 日第00000000000000號普通掛號郵件,該公司係於95年2 月6 日收文。 38、95年2 月7 日晚上6 時16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陳藝婉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李聲凱、周朝鼎,副本予洪容華、辛允中、張居興及被告林祥曦等人,載明:「因為你的指示,我們已經於95.2.3移轉美金3.9 億元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為其安全保管,但迄今我們沒有收到下列相關之文件:1.承辦簽呈、2. Credit Approval、3.後補文件(客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Approval、4.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revisedby HK Legal 、5.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revise by HK Legal 、6.Buy from Barclays 130mio on 23 Dec 05之所有相關文件- 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 Product Memo-Indicative Terms and Condition from Barclay承辦簽呈。」等語,並請求中信銀行總行方面協助補提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產品備忘錄、來自巴克萊銀行之指示條款與條件(Indicative Terms and Conditions From Barclays )、承辦簽呈】,及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相關文件【包括承辦簽呈、信用額度(Credit Approval )、客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認可文件、依香港法律修改之所有權移轉通知、依香港法律修改之買賣合約書,俾完成上開交割手續(扣押物編號中-7-3電子郵件、扣押物卷四第19頁背面)。 39、95年2 月8 日,依香港分行陳藝婉95年2 月7 日晚上6 時16分以電子郵件請求,中信銀行總行金融交易部、資金管理部、法金作業服務處、金融交易作業中心等四單位之資深副總、財務處協理及襄理、稽核部二位協理共八位高階經理人於95年2 月8 日之會議:「一、依總行財務總處決策指示,香港分行於去年完成以下Structure notes 交易:‥‥‥但第六筆交易除香港交易員開出之Ticket,未有其他文件,【會議結論】第六筆130MUSD 之交易財務總處有上簽呈,待補送董事會通過後,主動將必要文件補給香港分行。二、依1/27總行財務總處決策指示,香港分行賣出390MUSD structure notes 給交易對手Red Fire,2/2 得通知交易分3 次收款:‥‥‥【會議結論】1.此筆賣出交易財務處仍須協同資管完成簽呈會辦相關單位及核報董事會,簽呈須連同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及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會法務單位,有關分期交割額度問題尚須會簽信管處,全案核准後提供香港分行,交易員據此開出ticket。2.依核准簽呈 Perry 及Daniel兩位副總,依之前董事會授權,可代表香港簽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惟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應由交割後台完成交割後簽出。3.客戶尚未提供開戶相關文件亦未簽妥金交約定書,請財務處先提供文件待補核准,香港後台已提供開戶文件格式給客戶,請財務處儘速聯絡客戶簽妥文件」等語,此有中信銀行95年2 月8 日會議記錄(人證卷三第108 至109 頁)為憑。 40、95年2 月9 日,中信金控發佈重大訊息:自95年2 月10日起自公開市場購進兆豐金控股票一節,有中信金95年2 月9 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七第83頁)為憑。 41、95年2 月10日起至95年3 月2 日間,由被告張明田或林祥曦指示劉國倫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共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96萬4804張(詳後述)。 42、95年2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2 日間,巴克萊證券公司將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上揭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就同一兆豐金控股票由中信金控購入及巴克萊銀行售出之日期、數量、價格(如事實欄所示),可知:中信金控買進日期早於巴克萊銀行售出2 營業日,二者同時有買賣時,除95.3.2單日外,中信金控購入股數均高於巴克萊銀行售出之股數,因此巴克萊銀行售出之價格有相當支撐等情,有巴克萊銀行95年3 月6 日函文、95年7 月3 日致銀行局e-mail、紅火公司委託香港鄭黃林律師行於95年7 月14日致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函文等件(北機組卷第66至83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物證卷二第86至94頁,物證卷三第58至71頁)、金管會95年11月22日函附之買賣兆豐金股票相關資料及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相對買進投資人(物證卷三第206 至258 、264 至268 頁),中信保全公司、中信保經公司及中信銀行之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明細、買賣報告書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扣押物卷三第115 至121 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二一、二二、二三全卷),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交易兆豐金控股票價格、數量比較對照表及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與成交量分析圖、對照圖(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三第97至98、156 頁)為憑。 43、95年2 月14日,劉國倫正式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物證卷五第11頁)。44、95年2 月14日,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部分結構債,並請求巴克萊銀行將其餘結構債全部轉換為權利憑證(物證卷五第11頁,即巴克萊銀行95年11月10日函覆之「問與答」資料)。 45、95年2 月16日,巴克萊寄出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於95年2 月17日寄回巴克萊銀行(物證卷五第22至25頁)。 46、95年2 月17日,陳俊哲指示歐詠茵將紅火公司有權簽章人員之簽名寄送巴克萊銀行(物證卷五第32頁)。 47、95年2 月17日,巴克萊銀行換發3 億7990萬5000單位之權利憑證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將紅火公司部分贖回價款計美金1 億4697萬1931.5元全數移轉及匯款至代表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82462 號帳戶內。紅火公司並將巴克萊銀行出售結構債款項美金1 億4697萬1931.5元存入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有紅火公司與巴克萊銀行於95年3 月6 日簽署之合約(Agreement )(物證卷五第26至31頁)為憑。 48、95年2 月17日,紅火公司支付美金9750萬元(第二次付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一節,有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部分資料未顯示帳號最末碼)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紅火公司回贖本件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款之帳戶資料(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六第182 至187 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收款及入帳傳票明細(北機組卷第377 頁)為憑。49、95年2 月21日,紅火公司將出售系爭結構債款項美金4947萬元轉入定期存款,此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十一第206、 211 頁、附圖二註4 )為佐。 50、95年3 月8 日,巴克萊證券公司將應給付紅火公司之贖回款共美金2 億8458萬4134.62 元匯至代表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82462 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應於95年3 月31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第3 期價款計美金2 億8408萬1349元之需求,此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十一第206 、212 、214 頁,附圖二註10、12),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人證卷八第32頁)、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紅火公司回贖本件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款之帳戶資料(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十六第182 至 187 頁)為憑。 51、95年3 月10日,紅火公司將出售結構債款項美金2 億8458.4萬元轉入定期存款,此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法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十一第206 、212 至213 頁,附圖二註10、11)為憑。 52、95年3 月31日,紅火公司支付美金2 億8408萬1349元(尾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此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十一第206 、214 頁,附圖二註12)、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收款及入帳傳票明細(北機組卷第375 頁)為佐。 53、95年3 月31日係中信金控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結算日,依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高渭川就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之說明:結構債於95年1 月27日以當時之公平價值(Barclays 1/26 報價)出售予第三人Red Fire Developments Ltd.,總金額USD 401,081,349 元(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出售價款扣除處分前結構債帳面價值及公平價值調整數後,處分利益USD 7,798,389 元。因此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就出售結構債所認之處分利益,確定為USD 7,798,389 元。至95年3 月31日前,巴克萊證券公司已將所有款項匯給紅火公司,紅火公司之利益已確定且已入帳,但上述說明可知中信銀行財務報表,並未包括紅火公司嗣回贖結構債所賺得利益部分一節,有中信金控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594 至596 頁)、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五第31至61頁,卷九全卷)為憑。 54、巴克萊銀行前於95年2 月17日出售結構債之款項美金1 億 4697萬1931.5元,紅火公司將其中美金1950萬元於95年5 月4 日轉入Top Genius Service Ltd. 帳戶,此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十一第197 、200 、208 頁,附圖二註7 ) 55、95年5 月5 日金管會函詢中信金控,要求於一週內說明中信金控除利用子公司取得兆豐金控股票外,是否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規定利用外國人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情事,此有金管會95年5 月5 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物卷二第133 頁)為憑。 56、95年6 月30日係中信金控95年第2 季財務報表結算日,依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高渭川就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所示:結構債於95年1 月27日以當時之公平價值(Barclays 1/26 報價)出售與第三人Red Fire Developments Ltd. ,總金額USD401,081,349 元(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出售價款扣除處分前結構債帳面價值及公平價值調整數後,處分利益USD 7,798,389 元,因此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就出售結構債所認之處分利益,確定為USD 7,798,389 元,由此可知依中信銀行財務報表,並未列計紅火公司嗣回贖結構債所賺取之利益部分,此有中信金控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594 至596 頁)、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五第31至61頁,卷九全卷)為憑。 57、95年6 月起,金管會開始調查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 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行政院金管會檢查局95年07月17日中信金投資兆豐金案調查報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7 次委員會議討論案、第104 次委員會議臨時討論案(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14 至127 頁)為憑。 58、95年7 月5 日,金管會約談被告張明田,此有被告張明田95年07月05日金管會詢問紀錄為憑(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31 至135 頁)。 59、95年7 月6 日,金管會約談林孝平,此有林孝平95年07月06日金管會詢問紀錄為憑(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36 至137 頁)。 60、95年7 月6 日,金管會約談被告林祥曦,此有被告林祥曦95年07月06日金管會詢問紀錄為憑(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38 至141 頁)。 61、95年7 月13日,金管會約談被告辜仲諒,此有被告辜仲諒95年07月13日金管會詢問紀錄為憑(95年度聲搜字第22 號 卷一第128 至130 頁)。 62、95年7 月25日,金管會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中信銀行裁處1000萬元罰鍰;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限制中信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設立及香港分行承作與股權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別要求中信金控、中信銀行追究中信銀行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並於95年8 月20日前將議處情形函報金管會;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原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 至10% 之範圍調整為5 至6.1%,要求就超過部分,於96年7 月20日前處分完畢,此有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為憑。 63、95年9 月26日,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邀同該公司法人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與辜濂松等中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承諾代償美金957 萬4717.12 元予中信銀行,並已代償完畢。嗣被告辜仲諒於偵查程序中,依中信銀行98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之指示,各匯款1 億5487萬1048元予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收受等節,有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 日函文(物證卷四第340 至341 頁),辜濂松、顏文隆、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8 月22日承諾書(扣押物卷五第2 至5 頁),亞洲畜牧公司、寬和公司、仲成公司95年9 月12日董事會紀錄(扣押物卷五第6 至10頁),執行確認書(扣押物卷五第11至13頁),中信銀行簽發、面額均為1 億5487萬1048元之支票2 紙及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各1 紙(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36至41頁)為憑。 64、95年10月27日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民國95年度第3 季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㈢其他,第74頁說明如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7 月間,對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從事海外結構債交易之相關缺失,處新台幣10,000千元之罰緩,並要求子公司中信銀行追回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在相關缺失未改善前限制子公司中信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新申請設立。另原核准本公司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 之範圍調整為5%至6.1%。本公司之全體董事基於維持海外及國內業務之正常營運,已墊付前述交易差額1,003,533 千元,子公司中信銀行帳列其他收入,此有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分析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五第31至61頁,卷九全卷)為憑。 65、96年4 月25日中信金控及子公司民國95年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五、關係人交易事項-9. 其他,第72頁說明如下: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2 月15日新聞稿所示,有關本公司前任副董事長、策略長、法務長、財務長及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前法金總經理、前財務副總等前任管理階層涉及處分美金3.9 億元結構債予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交易乙案,檢調機關以前管理當局涉嫌未經適當授權交易涉及不法予以提起公訴。該案目前業已進入司法審理階段,在法院判決結果確定之前,對本公司及子公司中信銀行之影響尚無法判斷。同一財務報表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㈣其他重大法律事項:1.結構債案,第78頁說明如下:本公司之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民國94年9 至12月間經董事會核准向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 )購買面額美金390,000 千元海外一籃子股票結構債(該結構債券標的雖係連結一籃子股票,惟實際執行時大量集中於兆豐金控股票),購入成本為美金392,633 千元。嗣後本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向金管會提出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同日,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上述結構債全數處分予 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Red Fire),出售成交價款為美金401,081 千元。上述出售行為並未經子公司中信銀行董事會核准。另民國95年初Top Genius曾匯予Red Fire美金19,500千元作為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結構債之頭期款。嗣後於民國95年間Red Fire曾匯予Alpha Services美金20,900千元。依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上開結構債處分交易疑似不合常規且涉及風險控管內部控制相關缺失,有礙健全經營,致金管會依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為由,處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10,000千元之罰緩,並要求追回Red Fire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1,003,533 千元,在相關缺失未改善前限制子公司中信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新申請設立。另限制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6年7 月20日前不得承作股權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此外,原核准本公司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 之範圍調整為5%至6.1%。本公司之董事基於維持海外及國內業務之正常營運,已墊付前述交易差額1,003,533 千元予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列其他收入。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同意並承諾依金管會指示盡力向Red Fire追償上開交易差額。如有追回任何款項,將悉數歸還予本公司之董事。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2 月15日新聞稿所示,本案業已偵查終結,並依法提出公訴,本案被告本公司前任財務長張明田、前任法務長鄧彥敦及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財務副總林祥曦等3 人因涉及違反「刑法」及「銀行法」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內線交易、相對委託等罪嫌,目前正於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本公司是否另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所規定之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之虞情事,檢方業已另函送金管會依法處置。本案共同被告本公司前副董事長辜仲諒,前策略長林孝平及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陳俊哲目前遭通緝中。本案在法院判決及主管機關處分確定之前,其對本公司及子公司中信銀行之影響結果尚無法確定。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係自95年度(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含合併資產負債表)始將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Red Fire)列為關係人交易,此有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分析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五第31至61頁,卷九全卷)為憑。 66、96年8 月15日,陳俊哲委託律師事務所向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遞交書面說明,陳述紅火公司之性質及本案經過,此有陳俊哲於96年8 月15日就中信金控出售不良債權、購買澄清湖及處分結構債乙案之說明(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二第479 至491 頁)為憑。 67、97年11月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日本詢問陳俊哲,此有被告辜仲諒於99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五第139 頁)為憑。 68、97年11月21日,被告辜仲諒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提出說明本案之刑事陳報狀,此有上開陳報狀(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10頁)為憑。 69、97年11月24日,被告辜仲諒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訊,此有被告辜仲諒97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194 至204 頁)為憑。 70、98年12月14日,陳俊哲提出說明本案之刑事陳報狀,此有陳俊哲98年12月14日陳報狀在卷(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42頁)為憑。 三、本案各階段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購買結構債(被告張明田等人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部分): ⒈被告辜仲諒等人運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資金,先由陳俊哲引介原於巴克萊銀行旗下之巴克萊亞洲公司擔任董事之顧震宇(英文姓名:George Koo,任職期間自91年5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與被告張明田聯繫,嗣顧震宇向被告張明田推銷由中信銀行購買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Principal Protected USD Structured Note ),經被告張明田表示同意購買後,即由被告林祥曦在經被告張明田授權及陳俊哲同意下,負責與顧震宇商議購買結構債契約之細節,初步以結構債聯結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等股市金融股票為連結標的,並選定香港匯豐銀行、日本瑞穗金融集團、韓國新韓金融集團、第一金控及國泰金控等5 檔股票為連結標的及結構債承作條件。嗣於94年9 月15日,由被告張明田先指示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資金管理部副總張居興,再由張居興轉指示同部門臺幣資金調度科襄理高文松,以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名義,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及董事會提案單,並提供巴克萊銀行所提供之Term Sheet及中信銀行製作之Product Memo會辦各單位參考後,因顧及資金全係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有,倘以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調度資金回臺仍應依規定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利息,且明顯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被告林祥曦乃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績效管理部經理張友琛,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為名義上之承辦單位(實際上由財務總管理處承辦),重新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並提供巴克萊銀行所提供Term Sheet及中信銀行製作之Product Memo,會辦各單位參考,於2 日內經被告辜仲諒、鄧彥敦及陳俊哲、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及會計部等各單位人員簽名後,由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先於94年9 月30日,提經於中信銀行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議,通過購買此一連結匯豐銀行等5 檔股票標的之美金2 億6000萬元結構債投資案,中信銀行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日期分別買進五筆結構債。又於94年11月21日,被告張明田再次指示張居興,由張居興轉指示周朝鼎,以前開相同模式,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投資美金1 億3000萬元結構債之簽呈及公文簽辦單後,經被告辜仲諒、鄧彥敦及陳俊哲、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及會計部等各單位人員簽名後,由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4年12月6 日,提案於中信銀行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通過購買本金總額為美金1 億3000萬元結構債投資案,中信銀行進而於94年12月7日 買進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第六筆結構債。中信銀行因而以前揭方式,向巴克萊銀行合計購買美金3.9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並支付巴克萊銀行合計美金263 萬2500元佣金或手續費等過程,有中信銀行94年9 月30日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中信銀行94年12月6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5000萬元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 Term Sheet)、94年10月7 日之投資備忘、巴克萊銀行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26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4 日、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21日之價格補充說明書(Pricing Supplement)、95年9 月29日委任書(Power of Attorney )、巴克萊銀行95年12月11日函文、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1.3 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 Term Sheet)、94年12月7 日之產品備忘、94年12月8 日之Term Sheet、Procudt Memo、資金管理部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9 月15日公文簽辦單、簽呈、信用風險管理處意見、Deal Memo 、中信銀行董事會提案單、94年10月4 日Term Sheet、Product Memo、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9 月15日公文簽辦單、資金管理部簽呈、中信銀行台北分行94年9 月20日Executive Summary 、中信銀行94年9 月2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資金管理部簽呈、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11月21日公文簽辦單、中信銀行台北分行94年11月30日Executive Summary 、中信銀行94年11月3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美金3.9 億元之結構型債券執行買入連結股票之時間與付款日期一覽表、巴克萊證券公司與中信銀行及公司買賣結構債之交易明細、巴克萊銀行之買賣確認單、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結構債交易單等在卷(人證卷一第294 至305 頁,人證卷五第128 至132 頁、第 138 頁,人證卷八第33頁,扣押物卷一第22頁至23頁背面、第69至227 頁、第229 至263 頁,扣押物卷二第2 至12頁、第51頁背面至61頁背面,扣押物卷三第144 至166 頁,扣押物卷四第1 至4 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扣押物卷五第 164 頁背面、物證卷五第117 至201 頁、第205 至217 頁、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74 至215 頁)可稽,核與證人李明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號卷六第32至49頁)、廖書敏(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七第168 至175 頁)、周朝鼎(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七第144 至175 頁、卷十六第3 至14頁)、劉國倫(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第9 至31頁、卷十六第3 至14頁)、許俊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七第59至98頁)、辛允中(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八第6 至27頁)、葉旭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八第102 至118 頁)、吳一揆(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八第75至87頁)、高文松(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第9 至31頁)、許俊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七第59至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柯育誠於偵查中(人證卷一第325 至328 頁、人證卷二第238 至 242 頁、人證卷九第60至62頁)證述之情節並無扞格,且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所不爭執,並與被告林祥曦於調查時,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於偵訊時各別所為之供述(人證卷一第19至21頁、第27頁、第52至56頁、第65至67頁,人證卷二第273 至280 頁,人證卷四第16至18頁、第28至30頁、第46至47頁、第50頁,人證卷六第4 頁,人證卷八第38至44頁、第1 至9 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雖係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由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處長之被告張明田主導,並交由擔任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副處長之被告林祥曦執行,乃因中信銀行倘以其名義動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資金,仍須支付拆款利息,因而被告張明田乃以香港分行距離過遠為由,指示金融投資處之人員代為撰寫購買簽呈等情,業據證人顧震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巴克萊銀行任職期間係自91年5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並曾於任職期間經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業務,當時係因張明田向伊表示中信銀行有一筆資金在香港,且依規定該筆資金不能直接投資購買股票,希望能保本,又能有類似股票之獲利可能性,故伊等當時即依上開條件而為中信銀行特別設計產品,當時伊主要接觸洽商之對象係張明田及林祥曦(即Sean林)等情(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260 至268 頁);證人張居興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參與結構債之購買,大概是上簽呈前1 個月,張明田找伊跟周朝鼎,財務處的幕僚李聲凱等人,談投資結構債事宜,因為趕著提報董事會,且周朝鼎曾有提出過PRODUCT MEMO的經驗,所以請周朝鼎代香港分行上簽,由香港分行承做,是張明田之意見。公文上張居興代都是伊簽的,因為伊只是代簽,並要求周朝鼎事後要給香港分行確認。簽辦的流程由財務處的幕僚跑,內容也是他們提出的,只是借用周朝鼎的名義。提報董事會由李聲凱等幕僚進行。伊是張明田之屬下所以會代簽等情(人證卷九第54至57頁),復經證人李聲凱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金融投資處擔任協理,負責後台作業,包括跑董事會及須過董事會之簽呈、匯款及相關後勤支援,直屬主管為林祥曦,本案買、賣結構債之簽呈是伊跑的,買的時候有經過董事會的簽呈是伊送的,賣的簽呈也是伊送的,簽呈是林祥曦草擬,張友琛打字,伊只負責跑簽呈,買的部分有附相關資料,賣的時候只有簽呈,賣給紅火公司,Term sheet是向林祥曦拿的,有連結標的但沒有權重。伊曾催促儘速製作申請批覆書及徵信報告送風險管理處。林祥曦有叫伊儘速完成,伊不知報酬率是如何出來的,相關進度是向林祥曦報告等情(人證卷五第300 至302 頁)。證人即中信銀行資金部管理部協理周朝鼎於偵查中證稱: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係因香港分行太遠而由資金管理部代為起稿,且係財務長張明田要伊等代簽等語(人證卷三第263 頁);證人張友琛於偵查時亦證稱:林祥曦會直接下指令予伊,林祥曦怎麼說,伊即怎麼寫,且林祥曦當時僅告稱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係一籃子股票,並未告知標的與比例,另中信銀行風險管理部之陳思翰詢問系爭結構債之市價評估時,伊亦係請示林祥曦,林祥曦則提供系爭結構債之市價評估表予伊,伊即轉交陳思翰等語(人證卷三第142 至148 頁),上開證人就此部分所證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轉變(被告等人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入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結構債後,即以形式上透過 Euclid公司名義之方式,對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取得主導、建議之權,進而透過巴克萊銀行購入大量之兆豐金控股票部分): ⒈如前揭貳、二、4 所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陳俊哲等於巴克萊銀行承作前開結構債期間,因被告張明田透過被告林祥曦要求中信銀行對於結構債連結之標的有主導權限,巴克萊銀行表示不能由客戶直接提出建議,須另行委由顧問公司居間處理,故由陳俊哲提供由其實際掌控之海外紙上公司Euclid公司(有權簽章人為英文姓名:「Au Wing-Yan」或「Yvonne」之歐詠茵,唯一股東為英文姓名:「Wong Yu-Keung 」或「Johannes」之黃汝強)為形式上「投資組合管理人」得建議巴克萊銀行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人員,並以經被告鄧彥敦審核閱覽過之重新調整合約之草約為簽約內容,由被告張明田與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結構融資處處長吳一揆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公司之唯一股東黃汝強及巴克萊銀行簽訂委託顧問契約共5 件,於形式上授權Euclid公司擔任中信銀行之系爭結構債投資組合管理人,約定Euclid公司得隨時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以重新調整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惟實際上仍係由被告張明田等決定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之標的,僅於形式上透過 Euclid公司之名義對巴克萊銀行提出連結建議等事實,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均無爭執,且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公司、巴克萊銀行三方簽訂之5 份重新調整合約(Rebalancing Agreement )影本、巴克萊銀行95年12月11日函文(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函文內明載張明田指定劉國倫為調整指示人)、Euclid公司之登記註冊文件、Euclid公司於94年10月3 日之有權簽章人員(物證卷五第59至116 頁、第205 至217 頁)、陳俊哲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書面說明(98年度偵緝字第3 號卷第485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林祥曦於偵查中尚供稱:因為當時伊等要跟巴克萊銀行做結構債,巴克萊銀行要求要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Euclid公司只是形式上委任,顧震宇說他們要一個顧問公司,所以找來Euclid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歐詠茵。後來在94年10月間由張明田及吳一揆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跟Euclid公司代表黃汝強簽訂這5 份合約,伊確定的是張明田與吳一揆在簽署第一份合約時,就已經出現Euclid公司之名字,Euclid的項目主要是設定投資標的權數,第一次購買結構債是張明田建議不要海外的等情(人證卷六第7 至8 頁,人證卷九第188 至189 頁、第229 頁);被告鄧彥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有看過Rebalancing Agreement 的草約,伊記得是要找一個Porfolio Manager,針對一藍子股票的標的跟比重,向巴克萊銀行下指示,第一份Rebalancing Agreement 合約內容是中信銀行委任EuclidAdvisor Corporation 可以就編號4786號結構債,向巴克萊銀行下有關一籃子股票的指示。張明田當時有告訴伊說,是巴克萊銀行要求中信銀行找一個Porfolio Manager簽定 Rebalancing Agreement 。裡面還有提到Euclid公司,從編號4786結構債發行日起,到西元2006年4 月19日期間,一天只能向巴克萊銀行下一次指示,西元2006年4 月19日以後至債券期滿前6 個月止,一個星期只能下一次指示。照合約來看,Euclid公司是中信銀行委任的,就委任關係來看,應該要聽中信銀行的等情(人證卷九第117 至123 頁、第130 至140 頁),堪認中信銀行得藉由Euclid公司隨時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 ⒉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係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主導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一揆於原審證稱:伊是在財務長辦公室指示下,在與巴克萊銀行的交易確認書上簽名,因為這個業務都是張明田在負責,所以伊並沒有過問決策過程,重新調整合約確實是伊簽的沒有錯,也是在財務長辦公室指示下雙簽,這部分跟伊的業務無關,屬於財務總處的業務,伊有叫秘書去問財務總處確認伊是否有被授權簽字,秘書回報伊說這件事經過董事會核可,伊有被授權,需要伊簽名等語(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八第75至87頁),證人張明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林祥曦建議過結構債連結標的股票之比重,就是伊跟他說兆豐金不錯,說過不止一次,後來比例上他們一直在加碼。中信金控94年8 月至12月間購買5%兆豐股票時,伊也告訴林祥曦說是在當時的價格上下,可能跟他講比例與張數,當時兆豐金控股票只買不出等情(人證卷九第263 至264 頁)。復經證人劉國倫於原審證稱:伊的直屬長官是林祥曦,伊都是聽令於張明田、林祥曦之指示,才去執行下單結構債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票。林祥曦等人會指示買入的量及價格區間,幾乎都是下兆豐金控的單,連結標的時伊有和巴克萊銀行交易員聯絡,林祥曦有給伊電話號碼,伊打電話到香港與對方聯繫,伊根本不知道Euclid是什麼,伊只是傳遞連結標的的訊息,張明田會講量和價格的上限,伊接到指示就每天打電話傳遞消息,巴克萊銀行亦會回覆相關訊息等情(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第9 至31頁、卷十六第3 至14頁)。被告張明田於偵查中自承:第一次買美金2.6 億元,百分之99連結兆豐金。董事會只知道購買結構債,但不知百分之99連結兆豐金等語(人證卷一第21至22頁),被告林祥曦於偵查中亦供承:中信銀行是有意透過結構債控制一定比例的兆豐金股權,之前巴克萊銀行建議的比重是日本、韓國、香港、臺灣都有,因為伊等可以建議去買甚麼,財務長建議先以臺灣有併購題材的金融業為主。當時有明指台新或兆豐金。他們每週會陸續以電話向伊等報告權重怎麼調,伊等向財務長報告,財務長考量台新銀行有雙卡的問題,才交代把台新銀行的比重往下調。財務長指定的銀行是有併購題材銀行。一開始巴克萊銀行有建議連結的名單,但只有口頭說,沒有書面資料,財務長因為外國的風險不易掌握,所以指示國內有併購題材為主,指示的時間是在94年9 至10月。結構債連結比重可以調整,結構債連結一籃子股票,沒有設定比例,他們會先向伊等表示投資比例,雙方合意後,巴克萊銀行就會建立部位,每週巴克萊銀行會向伊等報告,伊再跟張明田報告,以電話方式,調整比例均以伊等意見為主。調整比例是張明田決定等語(人證卷一第49至69頁),上開證詞及陳述互核並無扞格,堪認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實際係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主導,並展現對兆豐金控股票之高度興趣。 ⒊依前揭理由欄貳、二、4 、7 所示,被告張明田嗣依前揭重新調整合約之約定,於94年10月6 日通知巴克萊銀行,於形式上指定不知情之劉國倫(英文姓名:Alex Liu)擔任 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人員,並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利用巴克萊銀行因出售系爭結構債予中信銀行而須建立避險部位之名義,自94年10月7 日起至95年1 月12日止,持續指示劉國倫於如附表一(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19 至136 、147 、165 至167 、169 至177 、179 所示之交易日期,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所屬香港地區交易員之電話,據實轉述被告張明田指示被告林祥曦建議,或直接由被告張明田指示伊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巴克萊銀行所屬交易員乃透過該銀行旗下巴克萊證券公司在我國內所開立使用之FINI帳戶,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95億7980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 億1134萬8200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44萬3905張,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數之3.97% ,並由劉國倫於各該交易日收盤前,再次致電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確認各該當日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後,據以層報被告林祥曦、張明田知悉等事實,有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4年6 月1 日至95年4 月26日期間,買賣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等股票之交易明細、巴克萊證券公司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所使用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下單紀錄、金管會95年9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劉國倫之E-mail等在卷(扣押物卷四第18頁背面,物證卷二第86至100 頁、第137 至313 頁,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8 至11頁)可稽。 ⒋巴克萊銀行事實上係依劉國倫所轉達被告張明田或林祥曦之指示,將其為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標的之股票,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關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購買之系爭結構債,係由張明田與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談好要購買該項產品,並談好大方向後,由伊與顧震宇商談發行條件之細節,且系爭結構債係為中信銀行量身訂作之結構債商品,發行條件係由中信銀行決定,且巴克萊銀行每個月會交付系爭結構債之市價評估報告,載明系爭結構債之市值;關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所有契約細節,在伊與巴克萊銀行商談後,都必須會簽各單位,並經張明田、總經理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核定後,才能定稿;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一籃子股票,未設定比例,但巴克萊銀行會先向伊表示投資比例,經雙方合意後,巴克萊銀行就會建立部位,每週向伊提出報告,且每個月會交付市價評估報告,伊再向張明田報告,調整比例均係以伊等之意見為主,並由張明田決定,且剛開始是連結一籃子股票,嗣後則演變為僅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而若比重隨時調整,券商之避險部位也要隨時調整等語(人證卷一第49至69頁,人證卷二第274 至276 頁、第283 頁),與證人即中信銀行風險政策及流動風險管理部人員李明璋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資金管理部負責人係張居興,其主管即係張明田。伊當時有與張明田交換過意見,並向張明田表示這麼大的金額交易,他們沒有權限,張明田則告稱這是策略性的併購要做的。94年9 月買連動債時,張明田有告訴伊是為了併購等情(人證卷一第168 至170 頁)、證人顧震宇於偵查中證稱:因系爭結構債係為客戶即中信銀行所設計,且風險係由中信銀行承擔,故關於系爭結構債要連結購買哪些股票即由中信銀行決定,最後決定僅集中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亦係由中信銀行決定,巴克萊銀行僅係依中信銀行設定之股票計算報價;雖然系爭結構債是有連結特定的股票,但目的係作為屆時計算損益之基準,故巴克萊銀行依約並無須完全依照中信銀行之指定去購買特定股票,不過,在一般情形,巴克萊銀行之交易員均會依照中信銀行之前開指示去購買股票等語等情(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260 至268 頁),上開證人之證言與被告林祥曦之陳述互核相符。再佐以被告張明田於94年10月間,因台新銀行發生「雙卡事件」而指示被告林祥曦降低系爭結構債連結台新金控股票之比例,經被告林祥曦轉而指示劉國倫向巴克萊銀行提出降低系爭結構債連結台新金控股票比例之建議,已如前述,巴克萊銀行即於94年11月9 日出售原為建立避險股票所連結持有之2 萬張台新金控股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三第75至89頁所附巴克萊銀行於96年3 月3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函所載)等情,足認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係由巴克萊銀行特別為中信銀行量身訂作,且巴克萊銀行依約雖無須依照中信銀行之指定,就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購買連結特定股票,惟實際上其交易員均係依劉國倫轉達被告張明田或林祥曦之前揭指示,將其為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標的之股票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原固曾部分連結於台新金控股票,惟嗣後已因劉國倫前揭調整連結比例之建議而於94年11月9 日售出)。 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目的 ⑴被告張明田於偵查中供稱:依購買時相關內部簽呈之記載顯示,此結構債期間長達30年,連結一籃子股票,如果買的股票賠錢,就只拿回原始本金,如果股票賺錢則以投入股票的比率即參與率去算本結構債的報酬,且結構債係用未來的利息去買股票,就是30年的利息折回現在。以百分之70連結,其他的去買沒有風險的商品,例如美國公債等語(人證卷六第46至52頁),被告林祥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結構債,巴克萊銀行預估報酬率為百分之39等語(人證卷二第277 頁)。依中信銀行投入美金3.9 億元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須於30年後始獲預期之39% 投資報酬,換算平均值每年僅約1%之投資報酬,復須支付263 萬2500元之高額佣金或手續費予巴克萊銀行,客觀上並非甚為有利於中信銀行之投資行為。再者,被告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結構債連結一籃子股票,沒有設定比例,巴克萊銀行會先向伊等表示投資比例,雙方合意後,巴克萊銀行就會建立部位,每週巴克萊銀行會向伊等報告,伊再跟張明田報告,以電話方式,調整比例均以伊等意見為主。調整比例是張明田決定。簽約時沒有連結比例,報酬率是根據這幾種股票近10年投資報酬率來計算,是巴克萊銀行提供的。因為比重沒有確定,且銀行股與國家總體股市的相關係數高度相關,所以用這個方式計算。巴克萊銀行每個月都要給伊等市價評估報告。這個資產沒有列入風險控管。剛開始是連結一籃子股票,後來才演變成兆豐金股票。若比重隨時調整,券商的避險部位也要隨時調整等語(人證卷一第49至59、62至69頁)。再依上揭理由欄二、4 、7 至9 所示,中信銀行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建議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自94年10月19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8% 及台新金控12% 、累計至94年10月26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9% 及台新金控11% 、至94年10月31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95% 及第一金控5%、至94年11月04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8% 及台新金控12% 、至94年11月10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 100%,至94年12月21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顯示中信銀行自94年10月19日購買結構債伊始,所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即佔絕大多數,未及一月即連結100%兆豐金控股票,94年12月21日再次購買結構債時仍連結100%兆豐金控股票,顯示中信銀購買結構債並未如上揭中信銀行製作之簽辦單附件(Product Memo)所示投資連結標的為「香港、日本、韓國及台灣股市」,而係對兆豐金控股票有高度針對性,堪信被告等人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建議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應係基於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意思而為操作。 ⑵依證人李明璋於原審證稱:系爭結構債並非賣給一般大眾之金融商品,因為結構債交易條件是一籃子股票,標的、比例不定,所以風險無法計算,最大風險就是把整個結構債的金額賠掉等情(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六第36至3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資金管理部負責人係張居興,其主管即係張明田。伊當時有與張明田交換過意見,並向張明田表示這麼大的金額交易,他們沒有權限,張明田則告稱這是策略性的併購要做的等語(人證卷一第168 至169 頁);證人柯育誠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為出具簡報,曾向張明田詢問「香港比例」(即香港方面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比例)係多少,張明田當時叫伊填一個股東「B 」,並告稱持股為2.7%,並係規劃於兆豐金控股票停止過戶日前出脫,而如「B」在市場上處分,中信金控即可從市場上吸收上開持股,此部分股份即可變成中信金控之持股,嗣伊於94年11月3 日以後某日(約於94年12月1 日前一、二個星期),為準備94年12月1 日之報告而與張明田、林孝平討論時,其等告知上開「B」會出脫持股等語(人證卷四第284 至287 頁),佐以證人即原擔任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襄理之朱盈璇於原審證稱:本件扣押物編號06-06-01、06-06-02的筆記本,內容都是伊記載的,扣押物編號06-06-01第1 頁所指「第二部隊」,那時是跟林孝平、柯育誠開會時記下來的,伊參加的內部會議都是伊、柯育誠、林孝平,並且會因為不同會議而有不同部門參加,參加的人員層級最高的是林孝平,張明田有時會參加,辜仲諒、陳俊哲不會參加。上開兩份筆記本所記載的內容,伊大部分都是記林孝平、柯育誠的,伊是他們需要伊提供資料的時候才進去,如果他們在講或是抄在黑板上的內容,伊就會記下來,不是伊自己揣測或心得,因為會議當時伊沒有辦法發言,所以伊就在旁邊自行摘要紀錄。上開06-06-01筆記本所載「friend」伊當初就不知道是誰,「FHC 」指的是中信金控,「MSH 」是主要大股東,「perry 」是張明田。所指「Bank5 % 」、「HK3 % 」。伊當時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但是之後金管會來函時伊大概知道是中信銀行短期投資及香港分行結構債。「 Bank5 % 」、「HK3 % 」應該是林孝平講的,然後伊記下來。記載「Bank不超過5 % 」、「自己買加私下買不over5 % 」應該就是指銀行法規定不能超過5 % 的意思。「私下買」這個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所載「Bank短投看起來不能vote」等語,這是講說銀行短投不能有投票權。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寫,應該是討論過程有人這樣講,伊就把它記下來。又「Renault 」就是兆豐金,伊寫成「Renaut」。記載「Renault 合併至少要花三年」、「10月1 號可能上報」、「跟Jeff講」、「Bank短投可以投票?」伊現在不記得,可能是林孝平跟柯育誠在討論時,伊隨手記的。「跟Jeff講」應該是跟辜仲諒講,但是講什麼伊真的不知道。這應該也是94年底的事情。扣押物第12頁提到「同意雙重佈局」、「pond打招呼(jeff?)」等文字,這應該是討論是否同意雙重投資兆豐跟台新的事情。「pond打招呼(jeff?)」是指他們討論是否要跟鄭深池打招呼。詳細伊真的記不清楚。「pond」就是鄭深池。「成立private equity」,就是成立私募基金。這應該是討論有什麼投資的方式,但是其實成立私募基金伊現在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所載「SP」,應該就是同一頁所載的「Retail structoral product 」,這是指有些結構產品是賣給個人的。這是林孝平在作討論的時候所記下來的。「SP」大部分是指林孝平。有關「Risk:Friend沒問題」、「Legal 上沒風險」、「IF主管機關不允許,6 月再掉給我們」部分,「掉」應該是「倒」給伊等,伊現在沒有辦法解釋,伊真的忘記那時在討論什麼。「Legal 」是指法律上沒風險。記載「10/24 (SP)」應該是表示在94年10月24日召開這次會議記載「YD明天上班」,「YD」是指鄧彥敦。「steven」是陳俊哲。「YS跟YD聯擊」應該是講說他們兩個要一起弄NDA 、PE1 、PE2 的意思,「YS」是柯育誠。伊不知道NDA 、PE1 、PE2 是何意。記載「銀董/steven 」、「 why Taishin 」、「兆豐困難度高」,「銀董」就是辜仲諒,「steven」是陳俊哲,「why Taishin 」是要轉投資台新,「兆豐困難度高」就是指要轉投資困難度高。就記載「 Risk1 董事會過條件」、「12/6EGM 是何意?」部分,「 EGM 」是指中信金控的臨時股東會,「12/6」應該就是預計12月6 日要開臨時股東會。94年12月間有開一個臨時股東會。至於「PS─3.6 % (怕被人怕)」、「發不發的成」部分,「PS」是指特別股,所以應該是討論特別股募集的問題,所以「發不發的成」指的是中信金控是否能夠成功發行特別股等語(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四第107 至110 頁背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所參加的會是與公司相關的,如香港銀行、公股銀行及大環境的改變及不良債權銀行的分析,伊等負責策略包括銀行併購及是否能在海外發展,開會時張明田及林孝平通常會到場,如果需要時再把伊與柯育誠叫進去,伊有參加的,多在林孝平的辦公室,有時也會在張明田的辦公室,有時也有在辜仲諒的會議室報告,但是伊沒有參加。POND是鄭深池,有時開會時,伊有聽到他們在講POND等語(人證卷九第240 頁),核與前揭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相符,堪予採信,而足佐證前揭事實。而被告張明田於金管會約談時亦供承:購買百分之5 兆豐金股票係財務佈局目的。為了前開佈局,再考慮次順位債券資金運用效益。結構債是伊負責主要條件,透過結構債持有兆豐金等語(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31 至第135 頁),足認中信金控透過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嗣後高度甚至全部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確係為轉投資兆豐金控而做準備。 ㈢系爭結構債轉為短期出售目的而持有 ⒈因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由控制性持股降為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5%,而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英文簡稱:DLR ,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不得超過125%,且金融控股公司符合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115%,且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10% 以上等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部分,仍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即自動核准生效。被告辜仲諒、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及陳俊哲等人即針對上開金控投資法規之修正進行評估,惟鑑於中信金控當時之雙重槓桿比率及中信銀行之資本適足率均未達到前揭規定之門檻,尚不適用相關轉投資之規定。被告林孝平乃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副總經理,並兼任中信金控策略小組執行及準備資料人員柯育誠,就兆豐金控之價值作初步評估後,向被告辜仲諒、林孝平、張明田、陳俊哲及不知情之羅聯福(係負責中信銀行消費金融業務)進行簡報,惟於該次簡報後,被告辜仲諒等就中信金控是否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並未表示具體結論,乃要求柯育誠繼續評估。嗣於94年12月初某日,林孝平復指示柯育誠針對中信金控若要轉投資兆豐金控,其資金來源、資金到位及其後之申請程序、投資後市場能否接受等相關流程及問題進行評估,經柯育誠評估後認為市場應可接受後,乃由柯育誠先行製作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評估報告,於94年12月8 日、9 日許,向中信金控策略小組成員提出報告,策略小組即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由被告張明田負責籌措資金,柯育誠所屬策略小組準備資料人員則繼續準備相關轉投資資料,且於被告張明田所籌措之資金到位而符合前揭轉投資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後,即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定等事實,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中信金控94年11月3 日、94年12月1日 及94年11月3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資料、12月6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更新等在卷(人證卷八第149 至167 頁,扣押物卷二第199 至205 頁背面,扣押物卷五第244 頁背面至262 頁)可稽。核與證人柯育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金是在2005年年中左右,伊等第一次在研究應該找哪一類型的銀行或是保險金融機構來購併,所以在2005年年中伊等有找公營銀行來研究,當時伊等不從可行性、而是從互補性跟價格考量上評估,當時伊等認為一銀跟兆豐金是相對比較好的,伊記得2005年7 、8 月時伊等的第一個重點是在彰銀,因為他有拿出特別股要標售,最後伊等也是失敗;之後2005年8 月初、9 月伊等是參與台企銀,因為工會的反對,所以伊等就沒有投標,直到2005年9 月中旬伊等都是在做個案,雖然年中覺得最適合的是一銀跟兆豐金,都是因為可行性的關係,所以就先去做台企銀這些案子,案件都是開會決定要不要進行,開會的人就如同併購小組( 即上開策略小組) 成員名單上的這些人,但伊要補充的是,伊上面所寫的人名,原則上併購小組是以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中各個負責事業的主管,都是屬於參與併購的成員,總之參與會議的人,就是各事業主管,主要的人就如同伊寫的成員名單,併購小組是每一季(每年3 、6 、9 、12月,日期另定)開會一次,但平常的溝通與報告視需要而定。伊要補充,在名單上伊有註記,該名單人員不一定會每次出席,出席的主管基本上都會先做一個建議,如果有共識的話,就請示辜仲諒由他決定,如果有爭議的話,一般就是由幕僚小組再議,再找出其它的解決方案。只要是小組成員,如財務長、法務長、策略長、法金總經理、個金總經理等人有共識的話,就是請示辜仲諒決定,不管怎樣,就是要請示他,他是董事長,因為併購的任何決議都是很重大的。在2005年9 、10月,伊已經知道銀行有對兆豐金有做一些初步的投資,伊會知道是因為在9 月底時,兆豐金有做一個現金股利的配股,所以那時伊知道中信銀有取得一定的現金配股,準確的數字伊不記得,但伊印象中銀行已經買到兆豐金的3%,這部份是短期投資。伊的簡報第一部份主要是報告伊等要併購兆豐金有無足夠理由向投資人交代,第二部份是達成的可能性及各種方法的評估跟條件,當時伊建議的是伊等至少應該以第二項掌握大約3 分之1 席位為目標,第三部份是分析伊等目前是否有足夠的額度去執行,伊當時報告是估計每持股10% 的代價是250 億元新台幣,所以伊等預計至少要有500 億元的額度才能達到伊等的目標,最後一部份是預計的時程說明,上面第一個星星12月31日,是指財務長負責特別股資金到位的時程,伊等至少要有特別股的資金進來,才能向金管會申請金控轉投資,否則伊等沒有足夠的資金,不符合金管會的規定,申請一定無法核准,2005年10 月金管會有針對金控投資之法規修改,就是針對首次投資之最低門檻,由25% 降低至5 % ,所以伊等猜測政府鼓勵投資之意思,當時有針對法令修改做相關之評估,有沒有出報告伊不記得,但伊等之結論就是政府獎勵投資,但從25% 降到5%金管會有提出一些門檻,如資本適足率需達10 %以上等,伊記得應有6 個門檻,但詳細內容伊不記得,但當時作一評估之結論,中信銀並不適用,因為資本適足率未達到該門檻。11月中林孝平才叫伊就兆豐金做初步評估(僅針對兆豐金之價值),評估後馬上就對林孝平、張明田、陳俊哲、羅聯福、辜仲諒董事長做簡報,但實際出席之人伊確定只有林孝平及張明田,當次沒有具體之結論,只是要求繼續評估,大概在12月初時林孝平指示伊針對若要投資兆豐金之相關流程,如資金來源、資金到位後之申請程序、投資後市場能否接受,結論是資金來源是從發行特別股籌措,金管會要求之申請文件可以開始準備,如投資目的、投資計劃、對公司未來三年度財務預估等,伊等認為投資後市場應該可以接受。這一份評估報告伊花一個星期就做完,約於12月8 、9 日左右向林孝平、張明田、陳俊哲、羅聯福、辜仲諒董事長做報告,該次會議及決定由張明田去籌措資金,伊等單位繼續準備資料,如果資金到位後,就可以投資兆豐金,當時預定之資金到位時程為12月底。12月底董事會通過後,就直接送件至金管會等語(人證卷一第314 至316 頁、人證卷二第234 至235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決策成員包括財務長、法務長、個金、法金總經理及策略長等人,主要是以職務為主,若有職務異動,仍以接任該職務之人為成員。銀行的部份則自2005年9 月份開始即進行短期投資,比例約為百分之三,伊約在2005年12月中旬知悉,因為伊在當年12月23日準備了一個簽呈,當時伊在準備併購兆豐金之相關文件,因其中有一部份伊必須確認中信金控子公司持有兆豐金股票之部位為何,所以伊找當時之財務長張明田瞭解,張明田向伊提到銀行的部份沒問題,但有相關的產品連結到兆豐金,所以該部分要找法務長瞭解,所以才知悉中信銀有與巴克萊從事結構債之交易。在2005年12月併購小組開會時,伊有作簡報,約在同年12月初,專案名稱為Renault ,簡報內容之重點如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所言,包括四個部份,第一為併購理由能否向投資人交待,第二為達成之可能性及評估之條件,第三為分析是否有足夠之資金額度去執行送件與投資,第四為資金到位之時程是否來得及做相關後續處理,中信金控規劃併購兆豐金,正式啟動是在94年11、12月間,在94年8 、9 月開始進行投資兆豐金。據伊所知,初期指示以短投為目標,短投在法律上沒那麼複雜,大概要到了94年11月間,伊等企劃部才開始與法務部門進行討論等語(人證卷一第325 至327 頁、人證卷二第239 至240 頁)相符。 ⒉中信金控因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須申報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而柯育誠為填載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乃於94年12月23日撰寫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會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前,請被告張明田提供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相關數據,被告張明田則因系爭結構債實際上係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為避免疑義,乃告知柯育誠須徵詢法務長即被告鄧彥敦之意見,而將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所購買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實情告知被告鄧彥敦,鄧彥敦因而知悉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形,乃於前揭簽呈、公文簽辦單上記載:「‥‥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5%之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 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另請注意,依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更有甚者,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15% ,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等事實,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並不爭執,此有中信金控策略長辦公室承辦之中信金控94年12 月23日公文簽辦單、簽呈及所附16項附件、鄧彥敦94年12月23日中信金公文簽辦單會辦單位意見等在卷(扣押物卷二第328 至353 頁)可稽。而證人柯育誠前揭證稱:2005年12月中旬為確認中信金控子公司持有兆豐金股票之部位而詢問張明田,張明田告知有相關的產品連結到兆豐金,所以該部分要找法務長瞭解等語(人證卷一第326 頁,人證卷二第240 頁)。另被告鄧彥敦於調詢時供稱:一直到94年12月23日,伊簽具出售結購債法務意見的簽辦單前的前2 或3 日,伊才知道結構債幾乎全數連結兆豐金股票,因為在94年12月下旬時候,中信金控打算向政府申請併購兆豐金控之核准,張明田擔心之前中信銀行購買的結購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會影響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所以在94年12月21日前後,張明田親自問伊的意見,伊當時有以口頭向他表示,如果中信銀行持有結構債而不主動向政府申報,恐怕會影響中信金控的申請案,所以當場就建議他選擇出售或贖回結構債,並在12月23日簽具書面意見,交給張明田,由張明田轉交併購小組參考等語(人證卷八第79頁),被告鄧彥敦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供稱:94年12月23日出具法務意見,柯育誠、林孝平告訴伊高度連結兆豐金。23日早上開會伊才知道有高度連結,他們詢問伊,伊第一個反應就說直接告訴主管機關,他們說他們已經問過巴克萊,因為巴克萊表示不想涉入別人的併購,所以他們就問伊若不告訴主管機關的後果,伊就說若被發現後就不用做併購了,後來伊等就討論到贖回或處分,當時是類似工作小組的討論會議,伊建議回贖,並提醒業務單位贖回的不利益之處,因為贖回會讓巴克萊證券將鎖定的兆豐金股票在市場上拋售,會對中信金控不利。在柯育誠提出簽呈2 、3 天之前,伊與張明田,還有可能加上林孝平就一起討論過,因為當時中信金控要向金管會申請投資兆豐金控許可,但是他們2 位擔心持有結構債會影響到金管會許可,所以有討論出4 個可能,第1 、持有結構債向金管會申報,第2 、持有結構債不向金管會申報,第3 、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第4 、出售結構債。第1 種可能性因為巴克萊銀行不想涉入別人的併購案,所以作罷。第2 種可能性,考慮到事後被金管會發現,投資的核准就會被撤銷,所以作罷。第3 種可能性,因為中信銀行贖回,巴克萊銀行就要在市場上拋售兆豐金股票,才會有錢給中信銀行,但以當時每天成交量來看,如果等到巴克萊銀行全部拋售完畢,中信銀行向金管會申請就會來不及,所以就認為賣給第3 人是最好的選擇等語(人證卷一第84至95頁、人證卷四第121 至122 頁、人證卷九第119 至121 頁),上開卷證,互核亦屬相符。 ⒊被告張明田因獲悉被告鄧彥敦前開簽註意見,乃指示柯育誠暫停前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動作,待系爭結構債處理妥適後再續行進行,且知如中信銀行直接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將使巴克萊銀行在短期內出售其原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因當時中信金控尚未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尚不得承接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又當時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亦可能無其他特定之大量買盤,而可能使中信銀行遭受系爭結構債跌價之損失,乃向巴克萊銀行探詢移轉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之可能性。依前揭理由欄二、11、12所示,卷附由劉國倫於94年12月27日寄予顧震宇、副知林祥曦等人之電子郵件,向顧震宇等人明確表示:「關於我們所簽訂之結構債契約,是否可能在未經任何修改或修正之情況下,由投資經理人簽署而將全部投資組合( portfolio equities)轉讓予他人?相對應之損益(P/L )則包含在內」等語(見扣押物編號中-7-3第33頁所附第1 封郵件),顧震宇則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關於這個想法,我昨天已經和張明田談過。你們可能可經找到一個第三方的基金加入。Chris (按即林祥曦上開電子郵件之另一位收件人)建議設法幫你們終止(derecognize )由我們為你們執行的股票部位(equity position )。我們將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進行一個賣權/ 買權交易(put/call),同時依你們在我們這裡的股票部位,和前揭基金做一個賣權/ 買權交易」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2頁第4 封電子郵件),被告林祥曦即接續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張明田的想法是將投資範圍擴大至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s ),並仍由巴克萊銀行依照Euclid公司之指示進行投資,且所有損益仍歸屬於中信銀行」、「我們可以從第三方獲取一此溢價(premium )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2頁第1 、3 封電子郵件),顧震宇則續回覆稱:「關於你們賣出買權給巴克萊,並由我們賣出買權給基金,這是相當直接的案子( This is pretty straight forward case),你真的需要我們做中間人(in between)嗎?我們很樂意幫忙」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1頁第4 封電子郵件),佐以被告鄧彥敦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決議售給紅火是張明田的決議。12月23日伊等有討論四個可能,一是向主管機關申報,可能會被主管機關撤銷轉投資,第二是申報,透過巴克萊銀行持有結構債,但巴克萊銀行不願涉及併購,第三是贖回,但會受損,第四是出售等情(人證卷一第84頁至第95頁),及陳俊哲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其中關於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部分所載略以:「‥‥94年底,因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提議要轉投資兆豐金控,而法務長鄧彥敦則提出法律意見認為,如果系爭結構債不處分,將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的申請。因此,辜仲諒董事長裁示要依法處分系爭結構債,以利轉投資的申請。此時,張明田基於辜仲諒董事長的裁示,又要商請本人提供協助,希望在不損及中信商銀利益的前提下,儘速處分系爭結構債,俾使中信金控能早日合法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的申請。當時本人便幫忙找有興趣的外資,希望能以市價賣出系爭結構債:同時,本人亦請林祥曦及香港分行蕭仲謀幫忙接觸可能的投資者。林祥曦首先詢問Barclays的George Koo回贖的可能性,結果發現需時過久,且在回贖過程中有可能遭受到跌價損失而不可行」(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二第477 至491 頁)等情節,顯示中信金控於前揭詢問接獲巴克萊銀行首肯答覆後。經林孝平、陳俊哲、被告張明田及鄧彥敦等人討論後,認為繼續達成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計劃目的,並避免因中信金控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其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所持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系爭結構債,可能於事後被金管會查處撤銷轉投資核准案,且需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取得兆豐金控股份之成本等規劃目的,乃經林孝平、陳俊哲及被告張明田、鄧彥敦及不知情之柯育誠等參照上情而就①繼續持有並向金管會申報;②繼續持有惟不向金管會申報;③向巴克萊銀行贖回;④將結構債出售予第三人等4 種處理系爭結構債之方式進行討論,而得出「出售」之結論後,由被告辜仲諒決定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就上開各情,亦不爭執。 ⒋依94年6 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財務報導之可靠性。三、相關法令之遵循。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第4 條規定,銀行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各項原則:「一、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制文化:董(理)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理)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銀行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二、風險辨識與評估: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須可辨識並持續評估所有對銀行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並決定如何因應相關風險,使其能被限制在可承受之範圍內。三、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銀行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四、資訊與溝通:應保有適切完整之財務、營運及遵循資訊;資訊應具備可靠性、及時性與容易取得之特性,並以一致性之格式提供,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五、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銀行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理)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又為達成上述目標,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第32號公報「內部控制之考量」,提出下列有關之控制程序及活動,作為內部控制之實體規範,落實於日常營運及交易中:「1.交易之授權。(如:可為結構債交易之單位、決定結構債交易金額之授權權限、對交易對手之分類及交易金額之授權權限(KNOW YOUR CUSTOMERS即KYC 或可視為在交易之授權下之一項管理方式)、或對不同連結標的之結構債給予不同之限額等) 。2.職能分工。(如:執行結構債交易之指示、交易之執行、記錄及衍生之資產或負債憑證之實體或交易確認憑證之取得、保管等應由不同部門負責,其最主要功能在於不能使一人或部門得以完成全部之交易)3.執行結果之複核。(如:上述各部門之交易指示或憑證應再經主管複核確認,或經獨立部門或人員複核交易之結果與記錄等)4.資料處理之控制。(如:上述各部門交易所留存之紀錄或資料之存取、更改、更新或重新執行均須經有授權之人員或部門方可為之)5.實體控制。(如:結構債交易後由獨立部門保管實體、取得交易確認憑證或於出售後取得現金等)6.資訊與溝通。(如:將有關之資訊以適時有效之方式,予以辨識、蒐集、傳遞予相關人士,使其有效履行責任或於於交易情況變遷,致原設計之控制程序無法因應時,相關部門須再檢討研擬對策等)。」就本案而言,中信銀行董事會依原訂之政策、相關管理辦法、控制程序核准購買結構債;管理階層依董事會決議及相關政策、辦法、程序(即上述之交易之授權、職能分工、執行結果之複核、資料處理之控制、實體控制、資訊與溝通等節)執行結構債之交易,為維持中信金控所訂內部控制要求,於出售時仍應回歸原訂政策、管理辦法、控制程序等規定,自應呈報董事會核准後,再經管理階層執行。 ⒌依前揭理由欄貳、二、13所示,被告辜仲諒經張明田、陳俊哲等人提出簽呈,未經董事會決議,先於94年12月28日批示同意將原係「長期投資」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變更為「交易目的(Trading )」即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扣押物卷四第39頁背面,第40頁)。查中信銀行董事會分別於94年9 月30日及94年12月6 日分別核准投資Barclays Capital之30 Year USD Principal Protected Structured Note (30年保本型金融債券),金額美金2.6 億元及美金1.3 億元(下稱結構債)。該二次董事會授權結構債交易之內容詳載於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 ,其主要內容:⑴到期日為發行日後30年,即該結構債之期限為30年。⑵該結構債之投資分類為「有價證券」,並依承作單位(指香港分行)之持有目的分類,而此交易期間長於一年,因此,分類為長期投資,持有至到期日。⑶會計帳務處理,將該結構債投資列在資產項下:有價證券、外幣證券、債券、持有至到期日。⑷ Market Risk Management & Operational Risk Management即「市場風險管理與操作風險管理」中指明:「4.1.該結構債投資100%保本(100% guaranteed principal )係於到期日方可實現。任何提前贖回或買回極可能導致本金之損失(principal loss)。4.2.本結構債為客製化(tailor-made )的產品,無次級市場(secondary market)可供流通。如果要將本結構債於到期日前變換成現金,唯一的選擇是賣給交易對手(Barclays Bank PLC 即巴克萊銀行集團),此時亦不保證可收回全部之本金(would not guarantee to receive the principal in full )。」是以董事會就結構債交易之授權為持有至到期日之長期投資(扣押物卷三第 144 至159 頁,扣押物卷一第244 頁、第257 至265 頁)。惟於94年12月28日經中信銀行董事長即被告辜仲諒之核准將上述長期投資結構債調整為「交易目的」(扣押物卷四第39頁背面,第40頁)。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如本案之結構債投資)係對該資產取得或發生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或再買回(該準則公報第5 點)。因此將上述長期投資結構債調整為「交易目的」,即明顯與董事會之授權內容牴觸,自應交由董事會決議,被告辜仲諒竟逕行核准,此舉業已違反中信金控應有之內控機制,架空董事會之權限。又被告辜仲諒於此時間點將系爭結構債變更為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顯係為出售系爭結構債進行準備,且係基於林孝平、陳俊哲、被告張明田、鄧彥敦等人前揭出售系爭結構債之決議而為之,已可認定。 ㈣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陳俊哲實際掌控之紅火公司 ⒈依前揭理由欄貳、二、12至27所示,被告辜仲諒批示上揭將系爭結構債變更為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之簽呈後,再由被告林祥曦於95年1 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張友琛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於95年1 月6 日代替不知情之周朝鼎草擬簽呈,記載「擬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美金3 億9359萬3552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計6 個月LIBOR )以上處分前開美金3.9 億元結構債,預計獲利美金359 萬3552元」等內容,經會辦不知情之風險管理部與會計部後,由被告鄧彥敦及陳俊哲各於同年1 月9 日、1 月10日簽名後,再由被告辜仲諒於同年1 月10日後某日返國(依入出境紀錄,係於95年1 月12日入境)之後,批示同意並配合倒填其批示日期為「1 月10日」而決定出售系爭結構債,並推由陳俊哲負責進行處分事宜等事實,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就此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友琛於偵查時證稱:系爭結構債出售之簽辦單係由伊代寫,都是由林祥曦告訴伊如何填載,資料也都是林祥曦給伊的,是伊在簽辦時即知道賣給紅火公司,伊沒有與紅火公司聯絡過,都是林祥曦直接告訴伊標的、單價、對象,伊就填載等語(人證卷三第146 至 147 頁)、證人周朝鼎於原審證稱:伊只是資金調度單位,主管為張居興,協助金融投資處與香港分行間之資訊轉換,出售本案結構債之總價是金融投資處之郭源銘告知伊的,伊發電子郵件時所得知之交易訊息都是金融投資處提供等語明確(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六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核與中信金控資金管理部簽呈、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5年1 月6 日公文簽辦單(人證卷一第307 至311 頁)、被告辜仲諒入出境紀錄(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五第96至98頁)、陳俊哲於96年8 月15日就中信金控出售不良債權、購買澄清湖及處分結構債乙案之說明(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二第479 至491 頁)互核相符。再者,依上揭理由欄貳、二、16至18所示,陳俊哲於95年1 月11日以黃汝強之名義辦畢購入紅火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原係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6 日設立,資本額僅美金1 元,嗣由陳俊哲買入後即於95年1 月11日辦畢登記而由陳俊哲實際掌控,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起訴書誤載為紅火公司係由陳俊哲於94年12月6 日設立)之變更登記,並實際掌控該公司後,指示被告林祥曦於同日(同年1 月11日)向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被告林祥曦乃於95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7分,續向顧震宇告稱:「我們將儘快回覆公司名稱給你」,並請顧震宇轉請上開「 Chris 」計算並通知「關於贖回結構債,並重新包裝股權連結債券」之相關費用後,經顧震宇表示將等待被告林祥曦回覆提供上開資料,並儘速回覆被告林祥曦所詢問關於上開費用之問題後,被告林祥曦即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以電子郵件將「紅火公司」之名稱及該公司係BVI 公司、董事係歐詠茵、股東係黃汝強等資料提供予顧震宇。 ⒉再參照上揭理由欄貳、二、26至27所示,顧震宇於95年1 月23日上午11時12分寄予被告林祥曦之電子郵件內載明:「我正設法為這間公司(按係指「紅火公司」)辦理(get through )「認識客戶」(KYC )程序,但我需要有人幫忙回答一些問題才能開始。我們的答案,是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間沒有任何正式的/ 官方的關係,如此將有助於發行行為的一致性(the issue of acting in concert together )。我已經確定(state )一旦發生股權連結構債券的轉讓,買方很可能設法出脫(unwind)原始持有的憑證( certificates)。‧‧‧就中信銀行的轉讓,我認為這是一個除帳(get this position off balance sheet )的方法。‧‧‧關於這個案子,我的分析正確嗎?」等語(見扣押物編號中-7-03 第27頁第2 封電子郵件),而被告林祥曦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回覆稱:「親愛的顧震宇:基本上,你的評估(assessment)是正確的。」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03 第27頁第1 封電子郵件)。與被告林祥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卷附之所有權移轉通知,則係由張明田與吳一揆共同簽名後,寄予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用意係告知中信銀行已將系爭結構債之權利移轉予紅火公司,而顧震宇於收到上開通知後,即於該通知上簽名並回傳予中信銀行,表示已收到通知等語(人證卷八第6 頁背面);被告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Agreement 是歐詠茵擬的,再於94年12月底、95年1 月初時以電子郵件第1 版給伊,伊收到後就拿去給法務鄧彥敦看,他有改頗多內容。當初歐詠茵擬的第1 版裡有提到如果巴克萊不讓紅火公司贖回,紅火公司可以把結構債賣回給中信銀行。但張明田簽約的版本,是照鄧彥敦修改後的版本去簽的。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是鄧彥敦擬的,因為鄧彥敦在修改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時,就順便擬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所以才說鄧彥敦改頗多,擬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的用意,主要是通知巴克萊銀行說中信銀行已經把結構債賣給紅火公司,如果他們反對可以表示意見;被告林祥曦於原審供稱:陳俊哲有一天跑來跟伊說跟AMROC 談不好,他又急著賣,是跟併購兆豐金有關,要弄伊等AMC 之前的操作模式,就安排紅火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實際上是用自己人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所以紅火實際上就是中信的SPV 。美金 1950萬元是紅火第1 期交割的,剩下的錢伊不知道,伊只是建議給陳俊哲,最後是陳俊哲在調度,在94年12月底,蕭仲謀、陳俊哲和AMROC 談,伊等都在等,等到最後陳俊哲說 AMROC 談不下去,又要趕著送件,所以用AMC 模式,拿個契約就簽了,也沒有談,在伊看來歐詠茵和黃汝強都是自己人可以控制,所以伊沒有做KYC ,伊東西真的有交付紅火,紅火也有給伊等錢等語(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八第97頁,卷十四第24至25頁),互核並無扞格。 ⒊被告張明田與不知情之吳一揆嗣即於95年1 月27日後某日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之歐詠茵,依前揭經被告鄧彥敦審核定稿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草約簽訂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透過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李聲凱指示香港分行交割部門,表示以95年2 月3 日作為買賣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日,由紅火公司支付美金1950萬元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中信銀行則移轉系爭結構債所有權予紅火公司,並以95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作為第2 期款、第3 期款之付款日,由紅火公司各支付美金9750萬元、美金2 億8408萬1349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不知情交割人員亦依李聲凱之前揭指示,將系爭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持有,並將系爭結構債之除帳日期記載為95年1 月27日等情,業據被告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依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內容,紅火公司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是在95年1 月27日後第10個工作天交付買賣價金5%,這裡的買賣價金是美金3.9 億元加上6 個月的 LIBOR 利息,或是巴克萊銀行出具的最近一期結構債市價評估,二者取孰高。第二期款項是在交割日(95年1 月27日後第10個工作天)後第二個禮拜的最後一天交付買賣價金的 25% 。第三期款項是在交割日後第八個禮拜的最後一天交付買賣價金的70% 。結構債的部分是紅火公司在支付第一期款項的同時,中信銀行就將美金3.9 億元的結構債的所有權移轉給紅火公司,但是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還有請紅火公司簽 ACCOUNT PLEDGE,將中信銀行移轉給紅火公司的美金3.9 億元結構債質押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免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後,拿了錢就跑,但這一個部分並沒有記載在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裡,而是雙方另外簽定 ACCOUNT PLEDGE。最後實際上買賣價金是在95年1 月26日確定。張明田、吳一揆確定不是在95年1 月27日當天簽約,而是晚幾天簽約。1950萬美元是3.9 億元的5%,是紅火公司的歐詠茵在交割日之前以電話方式跟伊說,表示他希望以美金3.9 億元計算5%及25% 等語(人證卷九第201 頁至第205 頁)。另有紅火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登記註冊文件(物證卷七第2 至3 頁)、中信銀行94年12月26日公文簽辦單、簽呈(扣押物卷四第39頁背面至40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巴克萊銀行簽署之合約(Agreement )(物證卷五第55至57頁)、資金管理部簽呈、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5年1 月6 日公文簽辦單二份(人證卷一第306 至311 頁)、被告林祥曦與顧震宇間之e-mail(扣押物編號中-7-3)、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1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通知(物證卷五第20至21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簽定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1 月27日所有權移轉通知(扣押物卷三第396 頁背面至第398 頁背面)、陳藝婉於95年2 月7 日寄發之e-mail、洪容華於95年2 月7 日寄發之e-mail及陳藝婉、周朝鼎95年1 月27日之e-mail(陳藝婉通知周朝鼎該交易於賣出時沒有交易單,嗣洪容華再於2 月7 日將該事情轉知中信銀行金融交易作業中心副總經理辛允中,人證卷三第99至100 頁,扣押物卷四第19頁右面,即扣押物編號中-7-3之電子郵件)、中信銀行95年2 月8 日會議記錄等(人證卷三第108 至109 頁)、金管會檢查局95年10月24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信銀行95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物證卷三第1 至8 頁)等可佐。 ⒋依上情所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決定,未依中信銀行內控規定取得董事會核議、授權,亦未依中信銀行內規踐行KYC 等風險評估行為: ⑴出售結構債並未依中信銀行董事會修訂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分層負責表」以下規定,經董事會同意辦理:將擬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緣由、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付款條件、專業鑑價結果或評估報告等事項,書面呈請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後,提報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核議。」「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需經董事會同意。」觀之中信銀行95年2 月8 日有關香港分行Structured notes交易問題之會議記錄內記載「一、依總行財務總處決策指示,香港分行於去年完成以下Structure notes 交易:‥‥‥但第六筆交易除香港交易員開出之Ticket,未有其他文件,『會議結論』第六筆130MUSD 之交易財務總處有上簽呈,待補送董事會通過後,主動將必要文件補給香港分行。二、依1/27總行財務總處決策指示,香港分行賣出390MUSD structure notes 給交易對手Red Fire,2/2 得通知交易分3 次收款:‥‥‥『會議結論』1.此筆賣出交易財務處仍須協同資管完成簽呈會辦相關單位及核報董事會,簽呈須連同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及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會法務單位,有關分期交割額度問題尚須會簽信管處,全案核准後提供香港分行,交易員據此開出ticket。2.依核准簽呈 Perry 及Daniel兩位副總,依之前董事會授權,可代表香港簽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惟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應由交割後台完成交割後簽出。3.客戶尚未提供開戶相關文件亦未簽妥金交約定書,請財務處先提供文件待補核准,香港後台已提供開戶文件格式給客戶,請財務處儘速聯絡客戶簽妥文件」等語,有中信銀行95年2 月8 日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人證卷三第108 至109 頁)。而被告張明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本件係其指示林祥曦將系爭結構債出售,林祥曦找到紅火公司,並決定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前,有先與其討論交易內容,嗣林祥曦再上簽呈,表示要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該簽呈應該有上簽到董事長即被告辜仲諒,印象中並沒有再往上陳報董事會等語(人證卷四第23至24頁)。顯示中信銀行於95年1 月27日出售美金3.9 億元結構債給第三人之鉅額交易案僅簽報中信銀行董事長即被告辜仲諒核定,未依該行「分層負責表」所訂「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需經董事會同意,並將買方之背景及信用風險等陳報董事會之規定不合。被告辜仲諒亦供稱:依照伊之認知,若購買系爭結構債時有呈報董事會,出售時亦應呈報董事會等情(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29 頁),被告辜仲諒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中國信託,所有較大金額的投資,都需要經過董事會來申請一個風險額度,所以購買結構債當時張明田到董事會申請這個額度,這是內規等情(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顯示被告辜仲諒亦確知此項規定。從而,依中信銀行之內控規定,結構債之出賣,應屬董事會之職權,被告辜仲諒個人無核決出賣之權限,已屬明確。 ⑵被告等固有辯稱:紅火公司係由陳俊哲實際掌控,而陳俊哲則係中信金控公司負責人辜濂松之女婿,復同時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金融投資處處長等職務。故認為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間為系爭結構債之買賣交易,係同一關係企業內部間之交易而為關係人交易云云。惟本院認紅火公司當時並非中信金控之關係人或SPV ,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非關係人交易(詳後述),先予指明。縱認被告等人上揭辯解可採,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關係人交易仍應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依中信銀行內部規定之KYC 政策,就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之能力及從事交易適法性等事項加以確認,遑論紅火公司並非中信金控之關係人,更應踐行上揭風險管理等內控事項,否則勢將使中信銀行陷於高度交易風險之下。然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所訂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依中信銀行內部規定之KYC 政策就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之能力及從事交易適法性等事項加以確認,即逕行決定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足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未會信用風險管制部分,實屬嚴重違反中信銀行內部控制規定。 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過程不符一般交易習慣:⑴契約擬定、簽署、修改、履行之過程草率: ①觀之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間結構債買賣契約所載,本件超過美金6 億元之結構債買賣契約竟僅有6 個條文,其中僅2 個條文為有關實體權利買賣,其餘為相關程序之規定,僅2 張A4紙張即全部記載完畢,與一般商業合約,雙方就契約中有關字句之定義,先於契約之首即為詳細規定,而有關契約之細節,亦鉅細靡遺地規定有顯著的差異,令人有何以如此簡單之疑義,遑論其中復有將出賣人誤繕為買受人之處,對於此牽涉重大金額之契約,更屬異常。再據商業實務甚為重視風險控管及權益維護,自亟需律師參與協助,然如此鉅額之交易,契約當事人雙方均無律師參與,亦有違常情。 ②本件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結構債買賣契約一面倒向有利於紅火公司,復就付款之計算標準(改依3 億9 千萬元票面額計算而非市價4 億餘萬元)、分期付款之期數(原本2 期變為3 期)等條件一再退讓,並同意紅火公司於支付極少比例之頭期款後,即得取得鉅額之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再者,中信銀行既為確保債權,唯恐紅火公司不依約履行,而預先要紅火公司簽權利移轉聲明書,然卷附之權利移轉聲明書(北機組卷第314 頁至第315 頁),竟未見歐詠茵完成簽章,而此權利移轉聲明書,於結構債權利移轉之前即應確實完成,中信銀行對於其交易對手未履行契約時之保障條款如此輕忽,顯然悖於常情。 ③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簽定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係依比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系爭結構債之成本加計6 個月LIBOR 或系爭結構債最近一個月之市價孰高法之價格計價,並依巴克萊銀行於95年1 月27日回報予被告林祥曦之系爭結構債95年1 月26日市價(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號所示)計算結果,應以美金4 億零108 萬1349元作為系爭結構債之售價。又依周朝鼎於95年1 月27日晚上7 時43分回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人陳藝婉之電子郵件所載略以:「關於巴克萊銀行所發行債券之結算(settlement),我製作了相關的細節供妳參考:總金額為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買方為紅火公司,第一筆美金1950萬元將存入(inject)你們在摩根大通銀行的帳戶,餘額將於2006年2 月28日付清。請協助紅火公司在你們分行開戶,並為紅火公司妥善保管,我們將儘快提供經批准的信用條款」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顯示未依巴克萊銀行於95年1 月27日提供予被告林祥曦之系爭結構債市價計算所得之交易總價計美金4 億零108 萬1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及其合計數所示),據以計算前揭頭期款、第2 期款之應付款(應各約為2005萬4067元、1 億27萬337 元,計算式:401,081,349 0.05=20,054,067 ;401,081,349 0.25 = 100,270,337),而同意按中信銀行原購入系爭結構債之成本金額即美金3.9 億元之5%、25% 計算上開頭期款、第2 期應付款,各為美金1950萬元、美金9750萬元等極不合理之情形,依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結構債買賣契約第1 條之規定,結構債之售價,應以結構債面額加6 個月倫敦銀行拆款利息或最近一個月之市價孰高法,已如前述,因而在1 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就應已確定(視一月份之市價為何),因而第1 期及第2 期分期給付之款項金額,即應以市價分別乘以5%及25% 來計算,不應只是依結構債面額美金3.9 億元來計算,且鉅額款項1 日之利差不在少數,容許如此差距亦有可疑。再者,由紅火公司給付之紀錄可知,本件結構債之給付金額,並未依契約之規定以結構債之市價計算,反而依票面金額計算,被告林祥曦於原審自承係其與歐詠茵間聯繫後由其決定等語(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六第26頁),惟被告林祥曦並非中信銀行有權決定之人,亦非雙簽之授權人,應無權限決定變更契約內容,竟擅自退讓,容許紅火公司於先期給付時得以給付較契約為少之金額,亦屬可疑。此外,由95年1 月27日證人周朝鼎寄予陳藝婉之電子郵件顯示,當日證人周朝鼎僅告知第1 期5%及其餘款項將於95年2 月28日給付,並無3 期給付以觀,此3 期給付之約定應係95年1 月27日後更改。且依卷附陳俊哲書面報告(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二第477 至491 頁)可知,此係為配合紅火公司資金調度所致,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率而同意將系爭結構債買賣價金由2 期給付改為3 期給付,任意變更契約重要條款,且係由中信銀行方面一再退讓,顯然上揭擬定、變動,並非以保障中信銀行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④再者,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結構債買賣契約擬定異於一般交易之方式,且實際交割金額、日期均與契約條款不符,依約紅火公司於95年1 月27日後之10個交易日始應給付第一期款項,依曆應為95年2 月7 日,其時適逢農曆新年,紅火公司並得延後至上班日始行給付,惟紅火公司竟願意提早給付價金,甘願犧牲數日利息,實與一般商業交易有異,又連帶第二期款亦得延後,紅火公司亦不計較,於2 月17日給付第二期款。且歐詠茵要求贖回結構債實係受陳俊哲之指示,其贖回結構債之時機既係配合中信金控被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時點,實際上亦符合被告張明田購買結構債之目的。 ⑤本件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結構債買賣契約中,價金分期付款之條件應為結構債買賣契約中之重要事項,惟觀之證人周朝鼎為本件系爭結構債出售先後所擬之二份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含簽呈)中,均未有紅火公司就系爭結構債買賣價金得分期付款,並於支付頭期款後即得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之相關內容記載,更未會知中信銀行內部信管單位。紅火公司雖係於95年1 月27日以後,始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惟卻同意配合將契約訂定日回溯倒填為95年1 月27日,以配合中信銀行因系爭轉投資案而須於該日將系爭結構債予以除帳之作帳及向金管會為前揭申報之需,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未就紅火公司進行KYC 程序,確認債權是否得以確保之情形下,竟同意紅火公司得分三期給付價款(陳俊哲於前揭書面說明已載明係為配合資金調度需求而約定由紅火公司分3 期付款),且同意於紅火公司給付第一期即頭期款美金1950萬元時,即移轉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同時而紅火公司竟亦同意於中信銀行尚未實際完成系爭結構債交割手續(依前揭事證所示,系爭結構債係於張居興於95年2 月8 日召集中信銀行相關部門人員開會後,始補齊相關文件而完成交割手續)前之95年2 月3 日,即先行給付上開美金1950萬元之鉅額頭期款,而頭期款美金1950萬元係由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執行長等職務之陳俊哲負責調度資金支應,另前揭第2 、3 期款,則由紅火公司以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所得款項支付,且付款期限亦考量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而由巴克萊銀行付款所需期間而為約定。復於紅火公司並未出具「如未依約付款時,即同意由中信銀行取回系爭結構債」之所有權移轉通知之情形下(北機組卷第314 至315 頁所附應由紅火公司出具予中信銀行收執之前揭所有權移轉通知所載,歐詠茵並未於該件所有權移轉通知上簽名),中信銀行竟亦同意將系爭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並囑由不知情之劉國倫於95年2 月14日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已將系爭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綜據上情顯示,出售系爭結構債嚴重違反中信銀行內控程序,顯示決策者僅有個人之意志,全無法令及內控之考量,僅係為特殊目的為之。 ⑵紅火公司原無支付頭期款之能力,且僅支付頭期款即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紅火公司之購買資金之頭期款係CTAI所借): 陳俊哲為使紅火公司能如期於95年2 月3 日支付前揭頭期款美金1950萬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乃指示不知情之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慧明將中信證券公司因代銷英屬維京群島商CTAI公司(該公司資本額僅美金1 元,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惟係以陳俊哲為實際負責人)所發行前揭海外附買回債券之買受人即前揭Hong Wei等各家公司原應支付中信證券公司,合計美金2375萬4000元之價款,均逕匯至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陳俊哲掌控之 CTAI公司使用。並因陳俊哲前即指示被告林祥曦於95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轉知CTAI公司匯款之實際執行者歐詠茵,將美金39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390萬元)經由陳俊哲實際負責且為有權簽章人之另一紙上公司即Top Genius公司轉借予紅火公司,歐詠茵因而於95年2 月3 日,自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美金1950萬元至 Noblehigh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由Noblehigh 公司之該帳戶內匯款美金1950萬元至 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又於同日由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至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紅火公司用作於同日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使用(見附圖一「第一期結構債交割款19,500千美元資金來源」所示;又附圖及下列有關附圖之相關判斷及說明,部分數據係採整數計至「千美元」),紅火公司因而同時取得美金3.9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後,劉國倫乃於95年2 月14日正式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而歐詠茵旋即於同日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部分結構債,並請求巴克萊銀行將其餘結構債全部轉換為權利憑證,以便日後分批回贖等事實,核與陳俊哲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其中關於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部分所載略以:「‥‥94年底,因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提議要轉投資兆豐金控,而法務長鄧彥敦則提出法律意見認為,如果系爭結構債不處分,將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的申請。因此,辜仲諒董事長裁示要依法處分系爭結構債,以利轉投資的申請。此時,張明田基於辜仲諒董事長的裁示,又要商請本人提供協助,希望在不損及中信商銀利益的前提下,儘速處分系爭結構債,俾使中信金控能早日合法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的申請。當時本人便幫忙找有興趣的外資,希望能以市價賣出系爭結構債:同時,本人亦請林祥曦及香港分行蕭仲謀幫忙接觸可能的投資者。林祥曦首先詢問Barclays的George Koo回贖的可能性,結果發現需時過久,且在回贖過程中有可能遭受到跌價損失而不可行。蕭仲謀則曾找到我們所共同熟識的朋友,即 AMROC 亞太區總裁Warren Allderige表示有意願出面購買,但當時Warren Allderige亦表明此並非以AMROC 所管理的資金來投資,而是擬由Warren所熟悉的一些不願具名投資人的資金來投資,且希望不要以AMROC 的名義作為交易相對人,而是透過特殊目的公司出名交易。因此,本人於協商過程中,便先安排Yvonne Au (歐詠茵)向BVI 代理人購入已設立的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作為SPV ,並由YvonneAu擔任該SPV 的董事,黃汝強擔任股東。正因為Red Fire係SPV ,因此其資本額為美金1 元,此乃金融市場上所習見的交易安排,藉此隔絕交易對象遭破產或債權追索等可能的風險‥‥因本人一直未能順利與Warren就此項交易達成協議內容,但由於時間非常緊迫,與Warren往來協商已花掉許多時間,且一時之間,也沒有找到其他適當的投資者。因此,本人只好決定由CT Asia Investment Ltd. (此係由不願出名的投資者所提供、與中信金控無關的資金、為進行海外投資行為所成立公司,此公司亦由本人所管理)所管理的資金一部分先借給Red Fire來購買,‥‥‥但因為Warren調集資金時程延誤,致最後本人終究未能和Warren達成協議。當時本人認為既然已由CT Asia Investment Ltd. 所管理的資金先借給Red Fire支付第1 期款了,有無Warren所代表的投資人出面承擔日後可能遭遇的風險,似乎已無絕對的必要。‥‥‥當時本人並未讓公司內其他人知悉這些協商及處理的詳情,僅讓必要經手的人員知道:是為了解中信金控轉投資的障礙,而安排SPV 來接手購入系爭結構債,並會將所獲利益盡可能歸屬於公司。‥‥就此項交易的結論,本人事後均已向辜仲諒董事長簡要報告。原先因為Warren所代表的投資人要出面購買系爭結構債,所以本人打算由CTAI Ltd. 借給Red Fire美金3950萬元,以作為購買系爭結構債的第1 期交割款項,使CTAI Ltd. 可以賺取較多的利息。最後因為與Warren所代表的投資人並未達成協議,乃決定將第一期交割款降低為5%,‥‥‥且CTAI Ltd. 亦無多餘款項得以再借給Red Fire以支付其他交割款,為籌措資金支付中信商銀第2 、3 期交割款,Red Fire乃向Barclays要求贖回系爭結構債。因此,Red Fire便利用贖回系爭結構債所得款項支付尚餘的第二、三期交割款,‥‥‥至於Red Fire買賣系爭結構債所獲利益約美金3047萬5000元,如前所述,因本人最後並未順利與Warren達成協議,也無法將Red Fire買賣系爭結構債可能面臨的投資風險轉嫁給Warren所代表的各方投資者承擔,故本人遂將所獲利益絕大部分歸屬於中信金控,少部分則用以支應過往公司無法報銷的支出‥‥‥」等語(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二第477 至491 頁),顯示就系爭結構債買受人紅火公司、紅火公司購買系爭結構債之頭期款等交易流程,均係由陳俊哲參與策劃、執行,與被告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CTAI是JESSE WU在負責,他會徵詢伊的意見,他想要透過Noblehigh 公司借錢給紅火公司,因為 CTAI資金太浮濫。JESSE WU在95年1 月9 日發E-MAIL給歐詠茵,這時間應該是伊在跟紅火公司做交易時,JESSE WU想要借錢給紅火公司,所以JESSE WU才會跟歐詠茵連絡。JESSE WU他跟伊談到CTAI資金浮濫,伊就告訴他,伊正好在做紅火公司結構債交易,問他要不要把錢借給紅火公司,伊只是叫他去接觸看看,JESSE WU還是希望伊提供意見,所以就歐詠茵直接來問伊,伊才會在95年1 月13日發e-mail給歐詠茵。TOP GENIUS是CTAI下面的公司等語(人證卷九第191 至194 頁);於檢察官訊問供稱:伊發E-MAIL給歐詠茵是交代 CTAI要借錢給RED FIRE公司,因為這家公司資金浮濫,伊認識吳一揆及他們公司的JESSE WU,所以告訴他們可與RED FIRE公司談,伊猜TOP JENIUS是CTAI下面的。借款是CTAI透過TOP JENIUS借給RED FIRE公司等語(人證卷九第230 至 231 頁);證人吳慧明於原審、偵查中證稱:JESSE WU即為伊本人,伊為中國信託證券投資管理部主管,不是CTAI員工,CTAI的錢進出都要經過歐詠茵,東西要陳俊哲簽名才可以走(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第97至101 頁),CTAI這家公司第一次是林祥曦告訴伊的,他說要做RP(美元債券附買回交易)這個生意,這家公司是可以用的,但伊不知道這家公司負責人是誰,但CTAI的資金都要經過歐詠茵,林祥曦副總經理表示伊等可以暫用CTAI,但他並沒有把權力放出來,95年1 月6 日上午11時41分的E-MAIL,是在討論CTAI要向NOBLEEHIGH購買P-NOTE,目的誠如伊說,再讓CTAI賺到利息收入。將CTAI向NOBLEEHIGH購買P-NOTE及價款等事項告訴歐詠茵,是林祥曦副總指示要做這筆交易,而歐詠茵負責資金進出,伊必須讓他知道有這筆交易,所以才會有進一步有林祥曦的指示。伊不會知道是否有跟NOBLEEHIGH實際交易,因為伊管的部分只是錢進來CTAI的部份,也因此林祥曦只是叫伊將這筆交易的訊息傳達給歐詠茵,所以伊在E-MAIL有表示要等林祥曦進一步的指示。交易的金額是林祥曦告訴伊的,因為這家CTAI是從林祥曦口袋掏出來的,所以他下的指令伊不會懷疑等情(人證卷九第278 至282 頁),所稱紅火公司購買系爭結構債之頭期款資金來自CTAI公司,並由被告林祥曦參與指示歐詠茵等情互核並無扞格,並有被告林祥曦、歐詠茵與吳慧明等人於95年1 月間之e-mail在卷(人證卷九第233 至234 頁)可稽。吳慧明於95年1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歐詠茵,請伊聽從被告林祥曦之指示調度款項,歐詠茵則於同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林祥曦何時需用到 CTAI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被告林祥曦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指示歐詠茵經由Top Genius公司借款予紅火公司,並請歐詠茵尋求陳俊哲之核可(扣押物編號中-7-3第29頁所附第1 至第4 封、第30頁所附第3 封電子郵件),又關於CTAI公司所匯出之上開款項,實係來自中信證券公司於國內代銷 CTAI公司所發行之前揭海外附買回債券,而由前揭買受人分別自台新銀行總行等行庫匯予CTAI公司之款項,實均屬各該客戶所有之款項等情,參照卷附紅火公司嗣於95年5 月4 日匯款美金1974萬4000元至CTAI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詳如附圖二之附註7 至9 及該部分資金流向所示),並與附圖一:「第一期結構債交割款19,500千美元資金來源」比對結果,堪認紅火公司係使用CTAI公司所發行前揭海外附買回債券所得,而借款紅火公司之前揭美金1950萬元,用以支付前揭頭期款,嗣經紅火公司於95年5 月4 日因返還該筆借款而匯款美金1974萬4000元予CTAI公司,而該筆匯款超出美金1950萬元部分,應係作為利息(參附圖二「註7 至9 流向圖」及該部分卷證所示)等事實,均堪認定。 ⑶於欠缺相關文件之情形下仍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 被告張明田、吳一揆共同代表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簽訂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後,在未檢附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4年12月27日向巴克萊銀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美金1.3 億元結構債之相關文件(包括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產品備忘錄、來自巴克萊銀行之指示條款與條件〈Indicative Termsand Conditions From Barclays〉、承辦簽呈),及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相關文件(包括承辦簽呈、信用額度〈 Credit Approval 〉、客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認可文件、依香港法律修改之所有權移轉通知、依香港法律修改之買賣合約書等資料或文件)之狀況下,竟囑由不知情之李聲凱指示香港分行配合於95年2 月3 日,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嗣後始因欠缺上開文件資料而無法辦理後台交割手續,而由香港分行之陳藝婉於95年2 月7 日晚上6 時16分,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李聲凱、周朝鼎,副本予洪容華、辛允中、張居興、林祥曦等人,載明:「因為你的指示,我們已於95年2 月3 日移轉美金3.9 億元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為其安全保管」等語,並請求中信銀行總行方面協助補提上開文件,俾完成上開交割手續(扣押物編號中-7-3第23頁第2 封電子郵件)。而洪容華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乃向辛允中反應,經辛允中轉知資金管理部副總經理張居興召集相關人員開會,補足上開文件予香港分行之事實,與卷附前揭中信銀行95年2 月8 日會議紀錄所載相符(人證卷三第208 頁),與證人辛允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是香港前台交易員受財務總管理處的指示賣出,而簽交易單,卻未交香港後台辦理交割入帳,才由香港分行通知伊缺資料之事,會後各單位補齊交易單傳給香港分行進行交割,是交易日95年1 月27日未提供交易單,但交割日是95年2 月間,於交割日前才提供交易單,也就是伊前述開會後才補提。一般交易流程是香港前台要交易單,交香港後台處理入帳交割,但本件香港前台沒有開任何交易單交給後台辦理,故香港後台無法處理後續交割,才通知伊總行金融交易中心協助處理,才開了上述的會議,會議結論,就是補齊所缺的相關資料,再由金融交易部主管許俊仁通知香港分行交易員補交易單,至於該交易員姓名為何,伊不清楚,因伊屬香港分行的間接主管,香港分行後台無法作業,因此才會通知伊。伊印象中95年1 月,伊並未簽署95年1 月6 日出售美金3.9 億元結構債之簽辦單,應該是2 月8 日開會後才簽名,故該份簽辦單應是2 月8 日以後才製作,所以製作簽辦單之目的是為了補正流程,對伊來講簽辦單的日期不重要,伊只是為了補正流程,使該交易的程序完備等語(人證卷三第103 至105 頁,95年2 月8 日會議紀錄見同卷第108 至109 頁),亦屬相符。 ⑷95年1 月6 日張居興製作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呈,列有結構債於紅火公司未全數支付買賣價款前,仍保管於中信銀行,且請紅火公司簽署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下稱所有權移轉通知書),如未依合約規定支付價款,系爭結構債仍歸中信銀行所有等內容(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285 頁)。惟紅火公司未實際簽署讓渡書(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此有空白之簽署讓渡書(應由紅火公司出具之內容空白之所有權移轉通知,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585 頁背面至 586 頁)可佐,中信銀行對此金額達美金3.9 億元之重大交易事項,於交易對象紅火公司未完成合約簽署之情況下,即率而交付重大資產,顯未盡保護中信銀行資產之注意責任;又依系爭結構債實際交割過程顯示,該結構債付清款項之最後日期為95年3 月31日,惟紅火公司於95年2 月21日及95年3 月8 日分別將出售結構債款項美金4947萬元及美金2 億 8458.4萬元轉入定期存款,顯然於付清購買結構債款項前已然動用贖回結構債所得資金,導致中信銀行因該款項失去控制,有轉讓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卻無從取回出售結構債款項之高度風險,均明顯異於一般交易需嚴格控制風險之情況。反之,紅火公司在95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各給付前揭第2 、3 期價款前,因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而經巴克萊銀行匯入中信銀行於Clearstream 帳戶內之款項,即已全數轉入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之帳戶內,並於95年2 月21日即付清前揭全部價款前,即已提領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之部分款項計美金4947萬元並轉存定存(詳如附圖二註4及 該部分資金流向所示);復於同年3 月10日(仍尚未付清前揭全部價款),即提領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另部分款項計美金2 億8458萬4 千元並轉為定存(詳如附圖二註11及該部分資金流向所示),堪認被告等人係以紅火公司作為繼續控制並持有系爭結構債之紙上公司,始容任紅火公司於付清前揭全部價款前,即同意將中信銀行於前揭Clearstream 帳戶內之系爭結構債贖回款全數轉入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復允許紅火公司得提領上開款項轉存定存。而紅火公司並非Clearstream 之會員,在Clearstream 系統內,必須經中信銀行同意始能提領前揭贖回款,是紅火公司於付清全部價款前所為取得前揭贖回款及轉存定存等行為,自係由中信銀行方面之人員所主導。本案紅火公司購買系爭結構債之過程有上揭反常情況,且由中信銀行人員極力配合,再以系爭結構債事實上即為兆豐金控股票之化身,持股比例為3.97% ,再加計中信金控子公司持股,對兆豐金控總持股比例為9.89% ,佐以被告鄧彥敦前揭於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前應將系爭結構債處分之意見,顯示被告等無非利用紅火公司作為結構債買賣之交易對手,將原本中信金控所持有控制之系爭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化明為暗,使被告等仍得以對主管機關隱匿其等事實上可控制兆豐金控股票之持股比例,已可認定。 ㈤為確保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時獲利,始有資金支付購買結構債之應付款項,同時使中信金控控制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成本,於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同時,亦透過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結構債,因而使巴克萊銀行於同時段出售其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以此操縱兆豐金控股價階段:⒈如前揭理由欄貳、二、19至21、28至29所示,由被告張明田指示不知情之柯育誠準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相關資料,擬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並囑由不知情之中信金控董事會秘書部協理彭鴻森簽請不知情之該董事會主任秘書陳福壽於同日批示後,通知中信金控各董監事於翌日(95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於中信金控辦公室召開第2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由被告張明田於該次董事會中,以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提案,向與會董監事陳稱「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275 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5%至10% ,預定投資計畫自金管會核准日起算1年 內完成,且中信金控符合金管會要求之財務與業務審核條件,故可適用金管會所規範之轉投資自動核准優惠規定;其相關投資計畫之執行及時程等相關事宜,擬由辜仲諒及相關人員負責執行。」等語,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於當日(95年1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 月27日)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由柯育誠持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案,惟因金管會承辦人認為金控公司轉投資案係重大案件,在正式送件申請前,應先經預審程序,由該會先了解中信金控之財務、業務情形而暫未予收件後,柯育誠等人乃持續提供相關文件,並與金管會承辦人溝通而獲該會同意收件後,於同年1 月26日檢具前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再次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案,並依金管會電話通知而於同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依規定應認為中信金控係於95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而應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靜候系爭轉投資申請案依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之規定,自動核准生效。嗣經金管會以95年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占兆豐金控當時實收資本額5%至10% 之股權比率,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條有關自動核准生效機制之規定等事實,有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第2 屆第11次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金管會97年1 月29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信金控94年12月27日中信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金管會94年12月28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金管會95年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檢附文件、中信金控99年5 月24日中信金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說明等件在卷(扣押物卷一第20頁背面、第364 至270 頁,人證卷二第283 至285 頁,物證卷三第103 至205 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第205 頁,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四第 136 至164 頁、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四第32至33頁)可稽,並經證人柯育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應該是在95年1 月12、13日董事會後,伊馬上就去拜訪金管會六組的組長,伊跟他講說,伊等文件已經準備妥當了,當天就想送件,結果金管會表示拒絕收件,他說他要回去協調;之後他要求伊等準備文件去做說明投資的理由及伊等是否有足夠的資金,伊等去作完說明,提供相關文件後,在1 月25、26日金管會通知伊等可以正式遞件等語(人證卷一第318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前揭系爭結構債Product Memo說明事項所示,結構債之評價日(Final Valuation)及贖回價格(Final Price):提出贖回日後兩個營業日,連結股票之收盤價(扣押物卷三第155頁,扣押物卷一第247頁)、「Market Risk Management& Operational Risk Management」記載「本結構債為客製 化(tailor-made)的產品,無次級市場(secondary market)可供流通。如果要將本結構債於到期日前變換成現金,唯一的選擇是賣給交易對手(Barclays Bank PLC即巴 克萊銀行集團),…。」所示,系爭結構債之贖回價格即為兆豐金控股票評價日之收盤價,巴克萊銀行集團又為該結構債之唯一買方,因此於結構債持有人向巴克萊銀行集團請求贖回該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集團拋售兆豐金控股票變換成現金作為贖回價款,即是必然之結果。故利用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之方式,即可促使巴克萊銀行出售其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 ⒊如前揭理由欄貳、二、42至52所示,巴克萊銀行因於95年2 月14日收受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之前揭通知,並於同日接獲歐詠茵代表紅火公司請求贖回系爭結構債後,即於當日及翌日(同年2 月15日)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如附表一(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85 及188 號所示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6 萬4000張,且該行法務部門為確認紅火公司交易之適法性,乃於95年2 月16日寄出買方聲明書予紅火公司,陳俊哲旋於同年2 月17日指示歐詠茵將紅火公司有權簽章人員之簽名寄送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乃於同年2 月17日換發3 億7990萬5000單位之權利憑證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將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款計美金1 億4697萬1931.5元全數移轉及匯款至代表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82462 號帳戶內,其中上述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款於同日便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供紅火公司用作應於同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2 期價款計美金9750萬元之需求(其餘款項之流向則如附圖二註4 至9 及該部分之流向圖所示,而其中部分係用以償還CTAI公司前借予紅火公司作為支付前揭頭期款之借款,另部分則轉存定存後解約,其後續流向如附圖三所示);另因歐詠茵於紅火公司在95年2 月17日支付第2 期價款美金9750萬元後,即自同年2 月20日起至3 月2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前揭權利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巴克萊銀行因而於前揭同一期間,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198 、201 至202 、205 至206 、210 、213 、216 、220 及223 (起訴書漏載編號197 至198 、202 、 206 等部分)所示,均係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37萬9905張(經前揭出售後,巴克萊銀行原為建立避險部分而購入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共44萬3905張乃全部出售完畢),同時應紅火公司之要求,於95年3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 月3 日)將應支付紅火公司之贖回價款共美金2 億8458萬4134.62 元均匯至代表紅火公司之前揭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82462 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應於95年3 月31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第3 期價款計美金2 億8408萬1349元之需求等事實,有紅火公司95年2 月17日之買方聲明書(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 )、巴克萊銀行香港分行95年12月11日回函、紅火公司95年1 月17日之有權簽章人員( Authorised Signatories)、紅火公司於95年1 月18日在巴克萊亞洲公司開戶之簽章、中信金控在中信銀行營業部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自中信銀行法金處電腦列印出紅火公司回贖本件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款項之帳戶資料等在卷(人證卷八第32頁,扣押物卷四第5 至9 頁背面,物證五卷第22至25頁、第42至110 頁、第205 至217 頁,北機組卷第340 至341 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六第182 至187 頁)可稽,核與陳俊哲所提前揭書面說明所載內容(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二第484 至489 頁),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於調查時之供述內容(人證卷八第1 至9 頁、第38至44頁)相符。 ⒋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係由巴克萊銀行特別為中信銀行量身訂作,且巴克萊銀行實際上其交易員均係依劉國倫轉達被告張明田或林祥曦之前揭指示,將其為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標的之股票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已如前述,而中信銀行嗣後再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時,巴克萊銀行亦無異議,並由顧震宇代表該行於被告張明田與吳一揆共同簽名之前揭所有權移轉通知上簽名並回傳予中信銀行,表示已收到中信銀行告知已將系爭結構債之權利移轉予紅火公司,且顯係同意前揭所有權移轉(或至少因顧震宇於回傳上開文件時,僅於其上簽名而未表示其他意見,應解為伊已代表巴克萊銀行同意上開所有權移轉;依本件前揭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巴克萊銀行知悉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間,就系爭結構債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僅係形式上移轉所有權),自應認為巴克萊銀行已允諾得由紅火公司於繼受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得改由紅火公司向其贖回系爭結構債。從而,被告等自得預期依前揭原有規劃,變更為由紅火公司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即可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原訂計劃等事實,自堪認定。 ⒌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接獲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 10% 股權之前揭同意函後,乃由被告張明田透過被告林祥曦指示劉國倫,或由被告張明田逕行指示劉國倫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共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96萬4804張,而巴克萊銀行則自95年2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2 日止,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將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前揭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而為如前揭事實欄十一、㈠至所示之交易,並均係由劉國倫依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前揭指示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其中如前揭事實欄十一、㈤、㈥所示之交易部分,其買賣操盤者均為劉國倫),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乃自95年2 月10日之每股22.05 元,上升至95年3 月2 日之每股24.8元(中信金控於上開期間每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成交量、買進單價、占各該當日成交比重、兆豐金控股票之股價變化,及巴克萊銀行於上開期間每日售出兆豐金控股票之成交數量、賣出單價等情,均詳如上開事實欄十一、①至⑭所示),且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於上開期間,相對成交兆豐金控股票之張數共30萬8537張,相對成交比例約為69.5% (計算式:308,537/ 443,905=69.5%,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相對成交之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 183 、184 即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之交易部分,因當時巴克萊銀行尚未進場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個股日成交資訊、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中信保全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7日兆豐股票交易明細表、中信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中信保經公司兆豐金控股票買賣狀況明細表、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客戶明細表、中信銀行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中信金控買進/賣出損益暨庫存明細、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相對買進投資人、證交所9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95年8 月28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巴克萊銀行95年3 月6 日函文、95年7 月3 日致銀行局e-mail、紅火公司委託香港鄭黃林律師行於95年7 月14日致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函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5年3 月7 日(95)渣證字第00000000號函、證交所97年5 月1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中信銀行、中信金控、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買賣兆豐金股票之「投資人對應表」電子檔光碟片暨列印資料、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交易兆豐金控股票價格、數量比較對照圖、91年2 月4 日至95年4 月25日兆豐金控股價與成交量走勢圖、兆豐金控股價與成交量對照圖等在卷(物證卷一第6 至10頁,物證卷二第86至135 頁,物證卷三第58至71頁、第206 至258 頁、第264 至268 頁,扣押物卷三第115 至121 頁,扣押物卷五第321 至334 頁、北機組卷第66至83頁,原法院96年度重訴第19號卷十五第178 頁,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二十一、卷二十二、卷二十三全卷,扣押物編號中-4-19 、中-4-20 、中-4-21 ,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三第97至98頁、第156 頁)可稽,復經證人劉國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交易員,是林祥曦請伊處理的等語(人證卷四第54頁),及於原審證稱:中信金控95年2 、3 月間在市場買進兆豐的股票是伊負責下單,伊是授權的交易員,伊是接受指示下單買進,林祥曦和張明田都有下指示等語(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第13頁),核與被告林祥曦供稱:95年2 月9 日中信金控公開宣布收購兆豐金控股權後,張明田指示伊以中信金控名義,以中信金控資本額10%額度,買入兆豐金控股 票,伊每天都要進行股票交易等情(人證卷八第1 至9 頁)互核相符。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及林祥曦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客觀事實亦無爭執,是中信金控於此期間對兆豐金控股票之買賣,事實上均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主導操作,亦可認定。 ⒍依上開事證所示,足認下列事實: ⑴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接獲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前揭函後,即先行於95年2 月10日進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使兆豐金控股票之每股交易價格由每股21.35 元上漲至22.8元(此為當日收盤價),當日共計買進11萬4617張,其中以22.8元價位買進之數量為10萬4439張。 ⑵95年2 月11、12日為假日,95年2 月13日中信金控仍接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由投資人交易明細表所示,當日兆豐金控股價係由23.6元逐次上漲至當日收盤價24.35 元,當日中信金控共購得兆豐金控股票21萬1941張,其中以24.15 元價位買進共1 萬375 張,以24.2元價位買進共1 萬4413張,以24.25 元價格買進共3 萬1697張,以23.3元價格買進共5 萬3471張,以24.35 元價格買進共7 萬4952張;而及至以24.35 元之價格委託買進而未能成交後,中信金控操盤人即劉國倫(實際操盤人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卻仍自下午1 時22分起,以多筆499 張,每股24.35 元之價位委託買進近7 萬張,以致收盤時該價位買單之未成交量逾9 萬張。另由上開委託買賣過程所示,足認操盤者即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於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達24.35 元後,即有煞車並回頭即暫停下單之舉,致有多筆24.05 元、24.1元、24.15 元及低於24 元 之買單未能成交。 ⑶經中信金控於上開2 日大量購入兆豐金控股票後,兆豐金控股票每股價格由21.35 元上漲至24.35 元後,嗣中信金控復接續於同年2 月14日,分別使用二個帳戶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其中①委由復華證券公司士林分公司之第958J298634號帳戶於開盤前即延續前一日之買勢,於上午8時48 分至8 時56分以每股24.75 元之價位接續買進63筆,合計2 萬5000張,且於開盤後均成交。惟該帳戶於開盤後即未續行委託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直至下午1 時22 分 始再以每股23.95 元之價位買進1000張而成交958 張,下午1 時30分再以每股24元買進4000張並均成交;②另委由中信證券公司之第00000000000 號交易帳戶則自同日上午10時46分始進場,以23.85 元之價位委託買進,其後委託買進之價格則介於23.85 元至24.75 元間變動,共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6 萬9138張,而合計二個交易帳戶,其成交量占當日兆豐金控股票總成交量之64.91%。 ⑷另巴克萊銀行則自95年2 月14日起,委由巴克萊證券公司開始進場賣出前揭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計5 萬8000張,占當日該股成交量37.99%。其中①所使用之寶來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則於當日上午9時1分以每股25.95 元價位掛單賣出3 萬張,於同日上午9時3分再以每股26元、26.05 元掛單賣出12萬758 張,再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以每股26元、26.05 元之價位掛單賣出各1 萬3927張、1 萬6966張,惟因當時之成交價為每股24.75 元而未能成交。嗣巴克萊證券公司自同日上午9 時4分 後卻突然無繼續賣出之掛單,直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始以與中信金控再度進場買進相差不多之價位即每股23.9元之價格賣出2000張並成交,其後委託賣出之價格稍有變更,且以每股23.95 元至24.35 元價位委託賣出之掛單均有成交記錄。②另其所使用之寶來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則有多筆因買單撤回而未成交之紀錄。依上開事證所示,中信金控與巴克萊證券公司於當日一開盤時,即分別以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並因巴克萊證券公司委託價位過高而未成交,惟經短暫停止下單後,雙方復於一個多小時後再度進場買賣,且雙方委託買賣之出價及成交價格均明顯較當日開盤時為低,並相當接近,致當日兆豐金控股價即未如前2 日(即同年2 月10日、13日)之交易行情,亦即未能一路上漲或維持高價至收盤。 ⑸95年2 月15日:巴克萊銀行係以每股23.5元、23.55 元、 23.6元之價位各賣出2000張;中信金控則進場買進1 萬6579張,每股價格自23.55 元至23.8元。 ⑹同年2 月16日:中信金控續買進2 萬8928張,每股價格自 23.55 元至23.85 元不等,中信銀行則進場賣出1 萬4000張,每股價位自23.55 元至23.7元(買賣操盤者均為劉國倫)。 ⑺同年2 月17日:亦係中信金控買進2 萬1920張,每股價格自23.45 元至23.75 元不等,中信銀行則進場賣出2717張,每股價格自23.5元至23.65 元不等(買賣操盤者均為劉國倫)。 ⑻此後巴克萊證券進場大量售出避險部位,中信金控亦大量買進,而由交易明細顯示: ①同年2 月20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1000張,價格自23.45 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張,價格自23.45 元至24.45 元不等。 ②同年2 月21日:巴克萊銀行共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元至24.5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8493張,價格自24.2 元 至24.55 元不等。 ③同年2 月22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張,價格自23.9元至24.4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694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4元不等。 ④同年2 月23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301張,價格自24 .15元至24.55 元不等。 ⑤同年2 月2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元至24.5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5580張,價格自24.4 元至24.65 元不等。 ⑥同年2 月27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5000張,價格自23.8元至24.6元,中信金控買進5 萬6124張,價格自23.9元至24.7元,中信銀行則買進1 萬5000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55 元不等。 ⑦同年3 月1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8000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8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7141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8元不等。 ⑧同年3 月2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9905張,價格自24.5元至24.7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1408張,價格自24.5元至24.8元不等等事實,此參原審法院審理時,向主管機關調取前揭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及中信銀行於上開期間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載即明,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㈥紅火公司之不當獲利及被告等操縱股價之結果: ⒈紅火公司成為被告辜仲諒等獲取不當利益之工具(紅火公司為被告等操控之紙上公司,所獲利益即為被告等獲取之利益,以下論述均同),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如前揭認定,事實上均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主導操作,應同時認定為被告等之行為,下同)因而付出更高之成本購入兆豐股票: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9 日發佈重大訊息稱:自95年2 月10日起自公開市場購進兆豐股票,持股比例不逾10% ,並依規定自主管機關核准後一年內實施。證人朱盈璇亦證稱:當時參與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前、後之相關討論,並未因政府在進行二次金改,而有時間壓力等情(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顯示參與轉投資兆豐金控相關評估及核准後事務之人員,並未經被告張明田、林孝平等高層與會人員告知需因應二次金改政策而加快轉投資進行步調,且金融業為特許行業,受主管機關金管會之嚴格管控,而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範圍,僅有投資兆豐金控10﹪股票,並未經金管會許可併購兆豐金控,距取得兆豐金控主導或經營權,尚有相當距離,堪認對中信金控而言,於95年2 月間,原無購進兆豐金控股票之急迫性。中信金控自94年8 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子公司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66萬1003張,總金額145 億5920萬6250元,平均每股成本22.03 元,且被告林祥曦供稱:張明田剛開始有限定購買之額度及均價在每股21元,如果市價超過21元時,一定要請示張明田,才可以買等情(人證卷二第267 頁),至95年2 月9 日時,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已持有兆豐金控股票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普通股之5.92% (其中中信銀行持有5 % )。顯示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係採期長量少方式分批投資,避免短期間市場有大幅需求波動,將其平均持有成本控制於一定之合理價格區間,此一操作方式就中信金控而言已有操作經驗,且實證可行。本次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10% 股權,扣除先前已持有之5.92% 後,可投資空間僅餘4.08% ,已小於之前買入之持有比例,又期間可達一年(購入5.92% 時,期間僅3 個月),對中信金控而言,因無即時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壓力,本可援用前例模式,將購入成本控制於一定之合理價格區間。然本案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週一)接獲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同意函,待至95年2 月9 日(週四)發佈重大訊息:自95年2 月10日起自公開市場購進兆豐金控股票等語(其遲延揭露乙節,業遭證交所認違反「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9 條延遲申報,而以95年3 月17日臺證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中信金控3 萬元之違約金)後,即於95年2 月10日進場大量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恰為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實質等同出售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之前二個營業日),於95年2 月10日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11萬4617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 % ,收盤價22.80 元,95年2 月13日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7 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 % ,收盤價24.35 元,使兆豐金控股票自95年2 月9 日每股收盤價21.35 元,至95年2 月13日上漲為每股收盤價24.35 元,中信金控操作如此急切,難謂無使公開市場出現中信金控大量購進兆豐金控股票,將使兆豐金控股價持續上揚預期心理之意,嗣後95年2 月14日紅火公司開始贖回系爭結構債,實質等同出售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當時係以每股24.00 元之價格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依前述,中信金控原無在重大訊息發佈同時即大量購進兆豐金控股票之時間壓力,中信金控竟以超過當日成交量之50% 購入,致急速拉抬兆豐金控股票股價上漲14.05%〔計算式:(24.35-21.35 )/21.35〕,紅火公司開始贖回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果係於每股24.00 元之價格出售兆豐金控股票;再自上述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就同一兆豐金控股票買入及出售之數量及時間交叉比對,可知中信金控除先拉抬兆豐金控股價2 日,以使股價上漲14.05%後,再由巴克萊銀行進場以高價出售兆豐金控股票外,除巴克萊銀行最後一日出售日,中信金控每一交易單日買入數量,均高於巴克萊銀行出售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依市場供需原理觀察,足認中信金控實際操作方式,係致力拉抬並維持兆豐金控股價,可知其目的係確保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等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不能低於巴克萊銀行於95年1 月27日回報予被告林祥曦之結構債95年1 月26日市價美金4 億零108 萬1349元折回兆豐金控股票之每股價格(當時兆豐金控股價每股21.45 元),以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價格,經上述操作,紅火公司藉此獲利即為必然結果。反之,若中信金控毫無控制兆豐金控股價之意,自可不必於發佈重大訊息後急於進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尚有甚長時間,可待市場走向明朗,或兆豐金控股價下跌時再伺機逢低承接;又若中信金控係僅欲藉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使大量兆豐金控股票進入市場之操作保障中信金控獲利,應係由紅火公司先行贖回結構債,促使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待市場上兆豐金控股價因供應增加而壓低後,再由中信金控進場買進,且中信金控應隨時依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時間、數量,使巴克萊銀行每一交易單日出售數量高於中信金控買入之數量,再由中信金控逢低承接,中信金控更得大幅減少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然本案中信金控係於兆豐金控股價上揚時,大量承接巴克萊銀行出售之兆豐金控股票,由此可知,本案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及中信金控買入兆豐金控股票與巴克萊銀行相對成交之實際操作結果,主要係利用中信金控之資金大量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先將兆豐金控股價墊高,藉以保障紅火公司獲利,嗣後始兼及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藉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增加市場兆豐金控股票之供應,將兆豐金控股價控制於24.75 元以下(詳後述),使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之股價控制於一定範圍,不致超出預定範圍,是此項操作方式係以保障紅火公司之獲利為主要目的,顯非全為中信金控利益所為之操作行為。 ⒉被告辜仲諒等人需藉中信金控之力量確保紅火公司獲利: 紅火公司表面上已買斷系爭結構債,但實際上本身並無資力買入系爭結構債,需藉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後,以回贖結構債之方式自巴克萊銀行取得付款所需資金,而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已完全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故系爭結構債之回贖價格實與兆豐金控股價走勢連動。紅火公司持有結構債之成本係以95年1 月26日兆豐金控股票收盤價折算為美金再加上巴克萊銀行之處理費用為基礎,因此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所得,若低於95年1 月27日巴克萊銀行之報價,即將造成回贖價格之損失,而紅火公司第2 、3 期應付款項,係以系爭結構債回贖得款作為支付來源,若回贖金額不足支付後續款項,以紅火公司本身資本額僅美金1 元之資力,自無力償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若遇紅火公司無力償債,亦索賠無門,造成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至中信金控之重大損失,此時勢必由出售本案結構債實際決策、操作者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林孝平、陳俊哲等人出面善後,並遭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責任,如此勢將危害被告辜仲諒於中信銀行、中信金控之地位及影響力。從而,為避免紅火公司無力支付後續款項,導致上開嚴重後果,被告辜仲諒等人自需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價格。 ⒊被告等人為免帳務出現破綻,犯行遭到察覺,故需在有限時間內使紅火公司獲取足夠資金: 本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結構債後,結構債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記載為95年1月27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亦於95年1月27日除帳,表示交易已完成,並且已認「出售投資收益」,但除第1期款項外,仍有95%之現金未收到,未收到現金部分,中信銀行財務報表上須以「應收帳款」會計科目列示;又由於該「應收帳款」係由原來「投資」會計科目轉為「應收帳款」且金額重大,會計師、主管機關、董事會成員等,或會起疑交易之安全性、必要性及風險管理措施等,進而發現出售系爭結構債並未取得董事會之授權,屆時被告辜仲諒等即無法自圓其說。因此必須於95年第1 季財務報表結算日(95年3 月31日)以前將現金收回,如屆時已收回現金,財務報表上原有鉅額之「應收帳款」餘額,經沖銷後即回復正常之餘額,一切疑慮則迎刃而解。此節由紅火公司依約應於95年3 月31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第3 期價款計美金2 億8408萬1349元,亦可為佐。又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後取得新台幣資金,尚須匯款到香港,再匯入紅火公司指定帳戶,作業較為冗長繁複,又須於95年3 月31日前完成,因此必須提前操作。此又可解釋中信金控於無時間壓力之情形下,需急速拉抬兆豐金控股票股價上漲,再集中於數日內巨量買入配合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而出售之兆豐金控股票之原因。因此,就本案中信金控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實際操作過程及結果而論,係中信金控於數日內巨量買入,拉抬兆豐金控股票股價,終使紅火公司得以順利回贖結構債,同時取得由中信金控確保之獲利,因而於上開時限之內,獲有足夠之資金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亦使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財務報表上原應出現之鉅額「應收帳款」餘額順利沖銷,回復正常之餘額,終使本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之結構債交易不留可疑痕跡。 ⒋紅火公司於購買本案結構債時,並未被中信金控認為係關係人或SPV : 依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高渭川就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之說明:結構債於95年1 月27日以當時之公平價值(Barclays1/26報價)出售予第三人Red Fire Developments Ltd.,總金額USD401,081,349元(美金4 億零108 萬1349元)…出售價款扣除處分前結構債帳面價值及公平價值調整數後,處分利益USD7,798,389元,此有中信金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594 至596 頁)、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五第31至61頁,卷九全卷)為憑。因此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至95年3 月31 日 )及95年度第二季(至95年6 月30日)財務報表就出售結構債所認之處分利益,確定為USD7, 798,389 元。然依前揭認定,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5年3 月31日前已將所有款項匯給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之利益已確定且已入帳,中信銀行財務報表則未包括紅火公司賺得部分。又95年5 月5 日金管會函詢中信金控要求說明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事宜,95年6 月起,金管會開始調查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已如前述。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係自95年度(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含合併資產負債表)始將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Red Fire)列為關係人交易。顯示紅火公司原未列為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關係人,紅火公司之上揭獲利,亦未主動認列為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獲利。佐以巴克萊銀行前於95 年2 月17日出售結構債之款項美金1 億4697萬1931.5元,紅火公司將其中美金1950萬元於95年5 月4 日轉入Genius Service Ltd.帳戶,此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十一第197 、200 、208 頁,附圖二註7 )可稽。如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關係企業,則上述鉅額轉帳款項應依內控規定,依金額取得高層授權,然紅火公司顯係自行處分該款項,全未經中信金控之內控管理,已表示紅火公司於金管會對本件進行調查前,原非經認定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企業。再者,紅火公司之獲利經數度分開轉匯過程中,猶合併其他款項再行匯出,最後流向雖有匯回中信金控體系之部分,然均係在金管會開啟本案調查之後(見附圖二、三)。顯示紅火公司取得獲利後,並非保持完整之單筆金額並回流中信金控體系,反於屢次轉匯過程中,已進行遮蔽原始獲利之操作,無非欲掩飾金流來源及去向並防範追查。被告等人若僅係欲藉紅火公司降低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將相關獲利均歸回中信金控體系並規避主管機關之質疑,於95年3 月8 日紅火公司取得巴克萊銀行支付之款項後,即應進行將紅火公司獲利回流中信金控體系之操作(如同本案經金管會調查後所為分批匯回動作),自可不露形跡,而在95年3 月31日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95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認列上揭收益,使財務報表與中信金控實際收益情形相符,不致有財務報表不實之虞。然於本案除紅火公司原未列為中信金控之關係人,紅火公司之相關獲益亦未依時限認列於中信金控財務報表,且係於金管會開啟調查後,始分批匯入中信金控體系,更尚有部分從未匯回,無從認為本案紅火公司之獲利原有歸屬中信金控體系之意,反顯示被告等人原欲藉紅火公司牟取私利,嗣見金管會察覺並要求中信金控追回,始被迫分批匯回部分,以示紅火公司之獲利最終仍有回歸中信金控體系,然猶欲藉屢次轉匯過程中遮蔽原始獲利之操作方式規避金流追查,已屬灼然。 ⒌紅火公司及中信金控各有所獲: 由上開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數據所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係利用中信金控之資金,先行於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先行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2 日,合計購入32萬6558張,佔該段期間(95年2 月10日起至3 月2 日止)買進總量96萬4804張之33.8% ,使兆豐金控股票自95年2 月9 日收盤之每股21.35 元上漲至同年2 月13日收盤之 24.35 元,並於第三個交易日(同年2 月14日)仍由中信金控於開盤時以24.75 元買進並成交一定數量後,卻突然暫停,而巴克萊銀行於當日開盤時,原亦以高價委託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惟未能成交後,亦突然停止掛單賣出。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及本件卷內事證以觀,雖無積極證據足證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曾有所協議,難以認定其等雙方間有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通謀,惟自巴克萊證券公司於當日上開10時39分許再度進場後,即大量掛單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而使原已上衝之兆豐金控股價被壓回,且迄巴克萊證券公司於同年3 月2 日售畢所持有前揭合計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止,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除曾於2 月14日有2 萬5000張成交價達24.75 元,另於同年3 月1 日有1 萬420 張成交價達24.8元、1 萬244 張成交價達24.75 元,及同年3 月2 日有4000張成交價達24.8元、8750張成交價達24.75 元外,其餘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均低於24.75 元;而中信金控自同年3 月3 日起,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續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因巴克萊銀行已全數出售前揭兆豐金控持股而未再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售出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所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即顯然減少。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因經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先進場大量買進30餘萬張,股價由22.05 元上漲至24.35 元後,巴克萊銀行自95年2 月14日開始賣出其避險部位所持之股票,因有雙方大量之供需,股價即在23元至24元間上下起伏,依巴克萊銀行於95年2 月14日進場出售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前,中信金控當時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每股價格已達24.75 元,顯示中信金控願以該價格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且嗣後因巴克萊銀行進場出售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兆豐金控股價即未因中信金控持續大量買入而持續攀高。佐以本案犯罪手法中,中信金控拉抬兆豐金控股價部分之操作係為保障紅火公司獲利,而紅火公司同時贖回兆豐金控股票,則使中信金控得以控制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價位成本,拉抬及壓低部分之兩面操作係為紅火公司及中信金控兩方不同利益,其操縱目的係為維持兆豐金控股價於一墊高之區間中,堪認中信金控雖為紅火公司籌資需求計,於短期間內進場大量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仍係預期以24.75 元作為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價額上限,藉此控制兆豐金控股價不致過度升高,始得於相同預算投資金額內買入更多兆豐金控股票,故嗣後中信金控於前揭期間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每股購入價格如低於24.75 元者,即屬符合中信金控為自身利益壓低兆豐金控股價操作之目的,該每股購入價格與上開24. 75元間之價差即應認為中信金控因前揭操縱股價行為之獲利,據此計中信金控獲得減輕購入成本達2 億6169萬5800元之利益(詳如附表四獲利情形所示);另紅火公司則因於前揭期間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時,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業經中信金控之前揭操作而上漲,經扣除紅火公司應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及第2 、3 期款後,獲得美金3047萬4717.12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以下所示;以當時新臺幣兌美金之匯率約為1 比33.3計算,約當新臺幣10億1480萬8080元)帳面獲利等事實,有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相對買進投資人、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證交所9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4年6 月1 日至95年4 月26日期間,買賣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之交易明細、巴克萊證券公司買賣兆豐金股票使用帳戶開戶資料、下單紀錄、金管會95年9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中信金控買進/ 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損益暨庫存明細、證交所97年5 月1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中信銀行、中信金控、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買賣兆豐金股票之「投資人對應表」電子檔光碟片暨列印資料、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交易兆豐金控股票價格、數量比較對照圖、91年2 月4 日至95年4 月25日兆豐金控股價與成交量走勢圖、兆豐金控股價與成交量對照圖等在卷(物證卷一第6 至10頁,物證卷二第135 頁、第86至100 頁背面、第173 至 313 頁,物證卷三第264 至268 頁,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8 至11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五第178 頁,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全卷,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三第97至98頁、第156 頁)可稽,此部分即為被告等實際控制之紅火公司因被告等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亦堪認定。 ⒍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之禁止規定,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之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至於如行為人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則應屬同條項第3 款之範疇。而行為人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其目的係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平盤,或有其他俗稱護盤之行為,而非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時,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範疇。又同條項第3 款至第6 款均係對於操縱股價所為之禁止規定,其中第3 款至第6 款乃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相對成交、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特別規定,而第7 款則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若操縱股價行為合於同條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款,即第3 款至第6 款列舉之規定應優先於第7 款之補充性規定,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7 款之罪,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故意使他人對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熱絡程度產生誤認,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之行為時,雖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行為人如有市場操縱行為,股票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自然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操縱市場行為所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交易市場行情,自為法所不許,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所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系爭結構債買賣,原欲使被告等事實上得以對主管機關隱匿其另持有兆豐金控股票,因紅火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買入結構債,為避免紅火公司無力支付後續款項,造成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至中信金控之重大損失,致實際決策、操作者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林孝平、陳俊哲等人遭追究責任,被告辜仲諒等人自需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且須使紅火公司於交易後,在中信金控下次財務報表日即95年第1 季財務報表結算日(95年3 月31日)以前將尾款結清,故須由中信金控急速拉抬兆豐金控股票股價上漲,再集中於數日內巨量買入配合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而出售之兆豐金控股票,惟中信金控此種操作結果,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勢必反而提高,無從認為係有利於中信金控之操作,然於同時,因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增加市場兆豐金控股票之供應,順利將兆豐金控股價控制於24.75 元以下,使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支出受到控制,不致超出預定範圍,是此項操作方式雖係以保障紅火公司之獲利為主要目的,然亦同時獲得控制兆豐金控股價之效果,使中信金控獲得壓低取得兆豐金控股票成本之效果。本案犯罪手法特殊,中信金控拉抬兆豐金控股價部分之操作係為保障紅火公司獲利,而紅火公司同時贖回兆豐金控股票,則係使中信金控得以控制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價位成本,拉抬及壓低部分之兩面操作係為紅火公司(即被告等人之私人利益)及中信金控之不同利益,其操縱目的係為維持兆豐金控股價於一墊高之區間中,並非僅意圖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又尚無證據證明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具有通謀為相對成交行為,自難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犯罪,本案兆豐金控股價受影響而有上揭計畫性之拉抬,並控制上揚高點,保持於一定區間,又當時公開市場內之兆豐金控股票並非全由中信金控買入,顯示上揭因人為操作影響之兆豐金控股價,已然誤導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追高,同時進場以較高價格買入,或因見兆豐金控股價上揚走勢停滯而不再買入,顯已對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買賣股票之行為造成影響,危害市場正常交易秩序,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且於此種「維持股價於一定區間」之操縱股價犯罪型態,解釋上應等同「維持平盤」之犯罪類型,不得將壓低股價部分減省支出所得獲利,與墊高股價部分增加支出金額互為抵銷,否則勢將使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獲利計算失真,附此敘明。又本案行為人係見金管會察覺本案上開交易有異,要求中信金控追回紅火公司獲利,始被迫分批匯回部分,然猶欲藉屢次轉匯過程中遮蔽原始獲利之操作方式規避金流追查,無從認為本案紅火公司之獲利本有匯回中信金控體系之意,反顯示被告等人係欲藉紅火公司牟取私利,已可認定。 ⒎中信金控欲轉投資兆豐金控時,若礙於系爭結構債有逾越法定持股上限之疑慮,實尚有推遲中信金控轉投資進程,藉機進行相關股票處分、改為出售中信銀行檯面上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以空出持股空間,俾能於與系爭結構債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合計時,符合法定持股上限等諸多選項,非必然需出售系爭結構債,是本案被告等竟私自選擇風險甚大且違反內控規定,尚須違背法律規定,進行股價操作等方式處分系爭結構債,已屬鋌而走險,堪認於違反內控規定,架空中信銀行董事會而擅自作業將本案結構債出售紅火公司之時,中信銀行董事會未能先行核議並評估交易利益、風險,鉅額結構債資產即遭被告辜仲諒等人擅自決定處分,移轉他人,被告等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著手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再由被告等移轉系爭結構債之對象紅火公司,實係並無資力之紙上公司,又非中信金控之關係人,契約設計復有嚴重缺漏,紅火公司端賴被告等藉由中信金控之力量拉抬兆豐金控股價,始能取得資金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等節,已如前述,顯示其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蓋兆豐金控股價可能因各種因素而遭影響,被告等亦同認此節(詳後述被告辯解部分),被告等拉抬兆豐金控股價之操作自有失敗可能,又或發生紅火公司人員逕行將系爭結構債、所獲利益侵占取走,未依約支付中信銀行等情況,均將使中信銀行承受嚴重損失,是被告等之行為已致使中信銀行無端承受高度風險,遑論中信銀行董事會是否同意此時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商業判斷,是否議決採用其他合法之處分方式等,猶未可知,自不得由被告等代替董事會決定本案交易利益及風險,更不得以被告等嗣後成功拉抬兆豐金控股價,使紅火公司順利取得資金,清償欠款,即稱中信銀行之利益未因被告等之上揭行為受有損害;再者,系爭結構債經中信銀行董事會議決而同意購買,授權長期持有,期間為30年,已如前述,顯示中信銀行董事會經評估此案後,認為長期持有後,具有未來可期待之利益,詎被告等竟擅自變更為短期持有,並旋即加以變賣,亦致中信銀行喪失董事會估算之投資報酬,而受有損害;又被告等為使紅火公司順利套利,付清尾款,乃利用中信金控資金急速拉抬並維持兆豐金控股價,中信金控並需違反常態,於95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2 日之受限期間內,在兆豐金控股價高點,幾近購足金管會核准範圍之兆豐金控股票,無異使中信金控付出更高成本取得兆豐金控股票,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自亦同時損害中信銀行)之利益,同時因紅火公司非屬中信金控體系,被告辜仲諒、陳俊哲等人自可取得並任意處分紅火公司之上開獲利,使紅火公司無異成為被告等之私人金庫,亦致中信金控未能取回前揭紅火公司帳面獲利,是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亦可認定。又依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公開發行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後,除非經「撤銷」或「廢止」公開發行,否則仍為公開發行公司,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並認為中信銀行仍為公開發行公司(本院99年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一第311 頁)。是公開發行公司於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即證期局核准「撤銷」或「廢止」公開發行之前,並非當然喪失其公開發行公司之本質或屬性,而依據證期局網站所下載91年至98年11月5 日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均未見中信銀行有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並向證期局申報之紀錄(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43至107 頁),是原公開發行公司需經法定「撤銷」或「廢止」之揭示程序,始符合規定,中信銀行未經上揭程序,應認仍屬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等中信銀行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㈦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被告辜仲諒係基於被告鄧彥敦建議將系爭結構債處分之簽呈意見,於94年12月28日違反董事會之授權,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將系爭長期投資結構債調整為交易目的之短期持有,又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僅依簡單內部簽呈,即逕行批示將前開結構債出售,並在陳俊哲、被告張明田及林祥曦主導安排,林孝平及被告鄧彥敦配合之下,使紅火公司因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簽訂不利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契約,且於紅火公司給付前揭第2 、3 期價款前,因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而經巴克萊銀行匯入中信銀行於Clearstream 帳戶內之款項,即已全數轉入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之帳戶內,並提領上開款項轉存定存,顯示被告辜仲諒等人係以紅火公司作為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之紙上公司,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辜仲諒自承處分系爭結構債之原因,即係因系爭結構債事實上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恐生爭議所致(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再觀諸系爭結構債於94年12月28日經被告辜仲諒之核准,將上述長期投資結構債調整為「交易目的」時,結構債連結標的內容,就94年9 月30日董事會同意購買,發行價格100.82% 、94年11月10日買入部分,結構債連結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北機組卷第256 、 273 頁),就94年12月6 日董事會同意購買,發行價格100.385%、94年12月21日買入部分,結構債連結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北機組卷第279 、296 頁),顯示被告辜仲諒在批示將上述長期投資結構債調整為「交易目的」時,即可查知結構債之內容即為100%兆豐金控股票。被告辜仲諒於95年1 月12日後某日批示同意出售本案價值美金3.9 億元之結構債時,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內容並未改變,仍為100%兆豐金控股票。而系爭結構債之帳面本金達美金3 億9000萬元,以當時美元對新台幣匯率33元計,達新台幣128.7 億元,合中信 銀行94年度股東權益之14.88%,94全年合併淨利之92.46% (參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表),對中信銀行具有重大利益,自屬重大事項。此一交易過程如對中信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勢必連帶影響被告辜仲諒,甚至危害辜氏家族對中信銀行、中信金控之掌控,顯然對被告辜仲諒本人而言深具利害關係,不容輕忽。 ⒉被告辜仲諒為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且為中信銀行董事長,顯屬中信銀行之決策首腦。雖前揭理由欄貳、二、15所示張居興製作,以周朝鼎為承辦人名義,於95年1 月6 日代香港分行簽辦之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均含簽呈)共2 件,其中一件僅載明簽請出售結構債,而未具體載明出售對象(下稱未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另一件則具體載明係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下稱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被告辜仲諒僅於其中未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簽名批示同意出售結構債,並註記於95年1 月10日批示,然被告辜仲諒為中信金控副董事長,難認不知在同一時間中信金控通知各董監事於95年1 月12日召開第2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議決以 275 億元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且提案擬由辜仲諒等人員負責執行之事情,被告辜仲諒批示出售之結構債連結標的全為兆豐金控股票,自可知悉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將大幅減少中信金控實質持有之兆豐金控股分,直接影響中信金控對兆豐金控轉投資規劃,若非由被告等得操控之對象購得系爭結構債,其等即無從藉結構債回贖控制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中信金控先前付出高額佣金購買系爭結構債即成無謂之舉;又系爭結構債之處分對被告辜仲諒個人亦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已如前述,難信被告辜仲諒對系爭結構債買受人毫無瞭解,亦未進行任何評估,即輕易甘冒奇險,違反內控規定,架空董事會擅自決定處分,再省略KYC 之確認程序,率予批示准予出售。是被告辜仲諒批示出售本案結構債時,雖如前揭理由欄貳、二、15所示,僅於其中未載明「SPV 」、「紅火公司」字句之簽呈簽名批示同意出售結構債,仍顯非遭到下屬陳俊哲、林孝平、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蒙蔽,亦非輕忽或不知中信銀行分層負責之內控程序而輕率為之。被告辜仲諒為中信銀行決策首腦,既自稱願於上揭簽呈上配合倒填日期,批示於95年1 月10日同意,對於上揭貳、二、17至19所示,系爭結構債經陳俊哲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人操作出售予陳俊哲等人實際操控之紅火公司,而非公開市場之第三人乙事,顯應知悉內情,已可認定。 ⒊依上揭認定,被告辜仲諒違反中信銀內控規定,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批示出售結構債,此項鉅額交易若因結構債買受人資金不足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導致損失,則被告辜仲諒難辭其咎,勢將影響其在中信金控之地位,是被告辜仲諒對結構債買受人之身分、性質,於批示出售結構債前必有評估,而知係陳俊哲等人實際操控,且實無資力之對象;迄95年3 月31日,既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並未因結構債買受人未依約付款,爆發鉅額財務空缺,延燒被告辜仲諒等決策人員,亦可知悉結構債買受人於贖回結構債時有獲利,縱其辯稱不知該特定買受人「紅火公司」之名稱,已無關宏旨。被告辜仲諒對於結構債買受人於贖回結構債時必有獲利既屬明知,若無不法意思,認為該買受人之獲利應屬於中信金控所有,見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至95年3 月31日)財務報表中竟未列載任何中信金控SPV ,中信金控關係企業亦未見回流回贖系爭結構債之上揭獲利,於95年5 月5 日間金管會復已發函中信金控,要求限期說明相關事項,主管機關顯已起疑,並恐已開始進行本案調查,被告辜仲諒身居中信金控、中信銀行高位,當知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信譽受到嚴重質疑及挑戰,且相關簽呈經其自己簽名於上,自己又違反內控規定,應難置身事外,甚至應自行進行查證。被告辜仲諒縱稱用人不疑、放任屬下,亦當已起疑。而被告辜仲諒從事銀行業多年,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又自稱自幼即被訓練稱將成為中信金控接班人(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顯然已有充分歷練,且對此案所涉層級有深刻瞭解,並具備專業知識,相關事證僅需調閱上揭簽呈、詢問簽呈上所列承辦人員即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等人,自可輕易知悉紅火公司之存在,亦可進行查帳,且依上開購買結構債之Product Memo說明事項,已詳載結構債之評價日(Final Valuation )及贖回價格(Final Price )計算方式,可知本案結構債之贖回價格即為兆豐金控股票評價日之收盤價,即可依此自行推算結構債買受人之獲利,被告辜仲諒當能立即發現紅火公司並未出現於中信金控財務報表,相關資金去向不明等情,而得進行追查,然於中信金控95年度第二季(至95年6 月30日)財務報表仍未揭露上揭承接結構債之SPV 及相關獲利。金管會95年7 月25日裁罰後,被告辜仲諒已知金管會認定本案係為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所做設計,相關認定結果更已明確顯示於函文及附件,且已撤銷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核准,已無不知真相之可能,且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商譽已然因此受損,復再無「擔憂轉投資兆豐金控遭到撤銷」之顧慮,已無「為部屬不當行為掩飾真相」之必要,被告辜仲諒當時仍任職中信金控,於95年9 月26日代償中信銀行時,猶另覓財源,並未責由中信金控追回紅火獲利款項回補,顯示被告辜仲諒於金管會95年5 月間啟動調查後,實猶試圖隱瞞真相,亦未為維護中信金控之利益而進行追回上揭紅火公司獲利之行動,是其辯詞已難逕信,由被告辜仲諒前揭違反內控規定,擅自將本案結構債出售之舉措,反示其無意交由董事會決議此事,顯為特定目的而隱匿。 ⒋系爭結構債原係為規避主管機關之規範,使中信金控得以隱匿其事實上另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所用,嗣後因內部顧慮,乃轉為利用紅火公司持有此部分兆豐金控股票。而紅火公司於回贖結構債時,必須有足夠獲利,若回贖金額不足支付後續款項,自無力償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亦索賠無門,勢將造成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至中信金控之重大損失,故被告辜仲諒等人需藉中信金控之力量拉抬兆豐金控股價,確保紅火公司獲利,而中信金控於經核准轉投資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實際操作方式,確係致力拉抬並維持兆豐金控股價,適足以佐證上情,均已認定如前。從而,就被告辜仲諒等本案相關參與人員而言,本案成敗關鍵,即在確保兆豐金控股價之操作。又中信金控於經核准轉投資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有異常操作,復已認定如前,是實際負責95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2 日間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中信金控實際操盤者即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顯然知悉需確保紅火公司獲利之必要性,而與被告辜仲諒具有犯意聯絡,已可認定。此節由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極端特定,顯示具有特殊目的,而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亦參與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指定;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過程異常草率,並非正常交易,而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亦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之相關聯繫、討論、擬約、支付等實際操作,均已認定如前,顯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對本案處分結構債之前因後果,均有參與,自屬知情並實際參與之核心人物,亦得佐證。 ⒌被告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簽呈、公文簽辦單上記載:「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已引述如前,顯然於94年12月23日填載意見時,已思慮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系爭結構債之可能處理方式及後果。嗣後被告辜仲諒即違背董事會之授權,逕自於94年12月28日將系爭結構債轉為短期出售目的而持有,再則加以出售,顯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陳俊哲等人,應係審酌被告鄧彥敦之前揭意見所為。然被告鄧彥敦既參與94年9 月15日、同年11月21日中信銀行購買結構債簽呈之會辦簽核,已如前述,自知依該簽呈主旨及附件所示,購買結構債所依循之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錄)載明到期日為發行日後30年,董事會依上揭簽呈授權購買結構債,即係授權30年期之長期投資,被告鄧彥敦於上揭94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上,則註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其意見即有違背董事會上開授權之虞,又出售結構債係處分重大資產行為,亦應經董事會決議,已論述如前,被告鄧彥敦任職中信金控,亦應知悉上揭規定,仍於95年1 月9 日參與會簽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呈時,未就確認董事會是否授權表示疑問或具體意見,即有悖於其遵法主管職務之嫌。被告鄧彥敦復自承於嗣後審核並修改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草約時,僅新增若紅火公司未按期付款,中信銀行可把結構債買回等條款,又出售結構債之正式契約有若干部分打錯,且紅火公司僅需支付頭期款即可取得系爭結構債全部所有權,對中信銀行缺乏足夠保障,契約條款並無保護中信銀行權利之設計,又紅火公司要求分期付款,故伊需考慮債權確保問題等情(人證卷九第136 至139 頁),顯然與其前揭所稱本案金額甚鉅,需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等情有所矛盾。又本案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各項程序均有疑點,草率異常,已認定如前,被告鄧彥敦既自承締約前就紅火公司僅支付頭期款即取得全部結構債所有權,待買方取得全部結構債所有權而不履行付款時,需以爭訟方式解決等節已然知悉,顯於出售結構債契約就「授信控管」之設計有所不足,復稱僅留心債權確保之設計,使紅火公司未按期付款時,中信銀行可把結構債買回,依其陳述情節,顯然未考慮紅火公司取得結構債後若無力付款,一切回歸原點,其簽呈意見所稱主管機關疑慮仍將成真,且中信銀行於此過程中猶需承擔嚴重損失之可能性,亦屬難解。又被告鄧彥敦固供稱出售結構債之契約經伊審閱,該草約是林祥曦提出,於審閱草約前有特別去問張明田、林祥曦紅火公司KYC 做了沒,張、林二人表示紅火公司是一家特殊目的公司,伊問他們這家公司給付能力如何,他們才表示背後有買主,就是AMROC ,林祥曦有上網去查,提供一份AMROC 之背景資料等情(人證卷九第257 、258 頁),然被告鄧彥敦果係認為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並無關係,既身為中信金控法務最高主管,於懷疑紅火公司之給付能力,且明知應進行KYC 等控管程序之情形下,當無從僅依張明田、林祥曦一面之詞確認AMROC 有支付之能力並排除後續爭議之可能性,在紅火公司之支付能力有疑之情況下,更應於契約條款設計充分之保障條款。綜據上情所示,被告鄧彥敦於參與出售結構債程序中一反前揭審慎態度,顯示輕率異常,毫無擔憂中信銀行可能之損失及其自身失職之責任,堪認被告鄧彥敦就紅火公司向中信銀行購買結構債不致引發交易糾紛乙節,已有把握。又上揭紅火公司僅支付頭期款即取得全部結構債所有權之契約設計,係為便於紅火公司藉贖回結構債,始能取得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後續款項,已論述如前,是經被告鄧彥敦審閱並修改之結構債出售契約猶有此項條款,顯示被告鄧彥敦已知悉紅火公司資力不足,需藉立即取得全部結構債,始能變現付款之實情,方放水此項嚴重不利於賣方中信銀行之條款。再者,除紅火公司需先取得全部結構債藉以變現付款外,紅火公司購買結構債之過程不致產生無力付款、不願認帳等交易糾紛之保障,即在紅火公司為被告辜仲諒等人實際控制之交易對象,並由中信金控拉抬兆豐金控股價,確保紅火公司之支付能力,亦已論述如前,被告鄧彥敦顯係知悉此項內情,始有上列異常舉措。從而,被告鄧彥敦既明知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上揭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拉抬兆豐金控股價之內情,且於出售簽呈之會簽時未予把關,復於出售結構債契約擬定時未保障中信銀行利益,反專為紅火公司為有利之設計,顯然非僅係受到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誤導,而係配合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就其執掌之法務審核系統部分分擔上揭犯行,其與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⒍依未到案之陳俊哲於提交陳俊哲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中自稱:曾參與推薦中信銀行購買巴克萊銀行系爭結構債,嗣後再依張明田、林祥曦之要求而提供EUCLID公司擔任提供結構債連結標的意見之顧問公司,於94年底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提議轉投資兆豐金控,法務長鄧彥敦因而提出法律意見建議處分結構債,辜仲諒即裁示處分系爭結構債,張明田即基於辜仲諒之裁示商請伊提供協助,故伊即洽詢AMROC 購買,並購入紅火公司作為SPV ,嗣後AMROC 方面放棄,故伊再以CTAI公司提出紅火公司購買結構債之第一期資金,嗣後再以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得款支付後續分期款,紅火公司之獲利即由其處理等情(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二第484 至491 頁),顯已自承參與操作本案前揭重要情節,而屬共犯無疑;另依證人朱盈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押物編號06-06-01筆記本約係於94年第四季開始記,編號06-06-02的筆記本約係於95年6 月開始記,而其中所載「SP」即指林孝平等情(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依上揭筆記所載,未到案之林孝平有多次出席相關會議之紀錄,顯然曾參與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陳俊哲就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研議,且有證期局監控兆豐至巴克萊,推論利用巴克萊買股票等記載,嗣後於金管會開始調查中信金控時,亦有林孝平開會就因應金管會調查方式之討論意見(扣押物卷五第263 至298 頁),佐以證人辜仲諒證稱:當時規劃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是由綜合企劃部林孝平負責等情(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堪認林孝平對利用結構債轉投資兆豐金控乙節知情,嗣後對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後續處理所遇情況及處理方式,林孝平均屬知悉並參與,與被告張明田、陳俊哲等人具有共犯關係,亦可認定。至未到案之歐詠茵、黃汝強等人,除得認定聽命於陳俊哲等人進行紅火公司相關交易外,無從認為知悉並參與本案被告架空董事會,任意處分結構債,再以操縱股價方式確保付款等犯行,尚無從認為共犯,附此敘明。 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經過精密規劃,始得由紅火公司購買系爭結構債,而依上開設計,顯需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內部,包括策略、財務、法務及法人金融等部門共同參與,始克達成,且前揭各人,除被告林祥曦外,其餘均係在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擔任上位階層職務之人,而得統籌指揮上開各部門,並負最後及最高決策之職權者,自係當時擔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任期自94年3 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及中信銀行董事長(任期自92年3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之被告辜仲諒。又本案因各共犯對相關犯行之陳述均有隱諱或諉責他人之狀況(詳後述),且陳俊哲、林孝平並未到案,故難以確認其等共同謀議之時間,惟由上揭論述,仍可認定其等具有相當分工,且有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又本案間接操縱股價犯行於拉抬兆豐金控股價時著手,使兆豐金控股價維持於一定預設區間時既遂,背信犯行則於違背內控規定擅自進行出售結構債事宜時著手,於紅火公司獲取回贖結構債之利益時既遂,至紅火公司獲利部分之後續金錢流向,已屬被告等犯罪既遂後處分背信所得贓物之行為。是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就上揭間接操縱股價、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知情並參與,無論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是否參與處分紅火公司獲利,已不得據以脫免共犯罪責,更無從據此辯稱因紅火公司獲利係遭陳俊哲單方侵占,其等均不知未回流中信金控體系云云,反證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原無背信、操縱股價犯意,而推翻前揭認定。 四、被告辯解部分: ㈠就上開董事會決議購買結構債部分,被告等人辯解如下: ⒈被告辜仲諒辯稱:購買結構債與轉投資無關: ⑴中信銀行於94年10月至12月購入巴克萊銀行發行之結構債,被告辜仲諒的認知均是中信銀行專業經理人本於專業判斷所作的財務投資。中信銀行之運作係採分層負責之方式,是被告辜仲諒雖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之職務,但僅負責營業決策,就有關財務、業務運作之細節及執行,均係由各部分經理人負責,又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營業決策形成及執行過程,係先由下往上,再由上往下,亦即係先由相關承辦單位研議後,將可行的方案依規定上簽呈至有權核決人員批核,核決權限則視案件性質、金額大小、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關係等因素,或由部門主管同意、或由被告辜仲諒同意、或送經董事會決議,再由承辦單位負責執行,而非所有營業決策均係被告辜仲諒直接決定。本件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結構債之決定,係財務長即被告張明田自行所為之投資評估,並非受被告辜仲諒之指示而為,且統籌調度資金,本為財務長即被告張明田之職權,無庸經過被告辜仲諒的同意。況於94年9 月15日、94年11月21日公文簽辦單及簽呈上亦明白表示購買結構債之目的係為「有效運用資金」之故。據被告辜仲諒事後瞭解,被告張明田之所以選擇兆豐金控股票作為投資標的,係因中信銀行曾對台北銀行為股權之財務投資,後於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過程中,中信銀行因出售台北銀行股票,獲利頗豐。由中信銀行函覆原審之買賣台北銀行資料可知,中信銀行在90年、91年間購買台北銀行股票之投資案,期間經歷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合併,中信銀行持有之台北銀行股票轉換為富邦金控股票,至92年6 月9 日出清持有之富邦金控股票,獲利18餘億元,累計報酬率高達93.97%。被告張明田認為兆豐金控獲利良好,中信銀行如能進行投資購買其股權,預估投資可有7%之派息,且政府如公開標售兆豐金股票,中信銀行可循前開投資台北銀行之「北銀模式」,出售持股獲利,被告張明田遂選定兆豐金控股票作為財務投資之標的。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張明田此一財務投資行為係為中信銀行創造獲利,且同時可提升其自身績效,並非意在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提前佈局。據被告辜仲諒事後瞭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在94年間資金過剩,投資銀行紛紛來向中信銀行兜售金融商品,經被告張明田評估後認為巴克萊銀行發行的結構債比較透明、風險比較低,故規劃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當時並無任何計劃轉投資兆豐金或處分結構債的計劃,此有被告張明田之供述及證人顧震宇之證述可參。 ⑵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雖每三個月會針對市場生態及其他金融機構之經營策略進行研析,此種研究評估之對象眾多,且該部門想法多為天馬行空,並不具體,且從被綜合企劃部列為研究對象,至成為中信金控的經營策略,尚須經過綜合企劃部多次詳細反覆討論、邀請各相關部門主管參與討論、之後再提報至中信金控經營管理會議,最後提案至中信金控董事會,並非綜合企劃部開始構想各種投資可行性時,即會成為中信金控之既定策略。中信銀行於94年10月至12月購入巴克萊銀行發行之結構債,與轉投資兆豐金控無關。蓋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係於財務部門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及香港分行購買結構債之後,始產生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想法並進行研究分析。又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人員係於94年11、12月始將兆豐金控列為明確的轉投資標的,並設想轉投資可能遭遇的各種情況。觀諸柯育誠93年12月15日製作供其與林孝平內部討論用之「M&A 議題討論」簡報、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94年6 月15日製作之「國內併購環境及本行併購策略討論」簡報及證人柯育誠、朱盈璇等人之證述,可知之前評估認為較有可能轉投資之標的,並非僅有兆豐金控,另有彰化銀行、台企銀、台庫、第一金、華南銀行等等。於94年5 、6 月間,因陳水扁告知辜仲諒,鄭深池表示有興趣與中信合作,被告辜仲諒即將上情告知負責研究分析中信金控及子公司併購、轉投資及中長期發展方向之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主管(資深副總經理)兼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請其研究中信金控與兆豐金控合作之可能性,不久林孝平回覆被告辜仲諒,表示兆豐金控資產總值為2 兆1,209 億元,而中信金控資產總值為1 兆4,289 億元,兩者資產規模差距將近7,000 億元,中信金控不可能在雙方資產規模有如此差異之情形下,併購兆豐金控,但是如讓大的兆豐金控併購較小的中信金控,中信金控董事會也不會同意,因此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並無與兆豐金控「合作」之空間。被告辜仲諒即亦未再指示林孝平研究與兆豐金控合作一事。嗣於95年間台新金控因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雙卡風暴,股價大幅下跌,林孝平認為是併購台新金控的好機會,此由朱盈璇筆記本多處出現「Audi」(即指台新金控)及記載林孝平對於佈局台新金控想法之樹狀圖(扣押物卷五第266 頁)可以證明。另因林孝平得知被告張明田有以中信銀行的資金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作為財務投資並收到股息,考慮雙重佈局台新金控及兆豐金控,但又慮及轉投資或併購兆豐金控之困難度高,故林孝平非常積極地想要併購台新金控並極力說服被告辜仲諒,但被告辜仲諒基於與台新金控吳東亮之私交,不同意林孝平併購台新金控的提案,遂又作罷。另於接近94年年底時,因先前研究的案件均不成功或不可行,林孝平為了要有績效,開始構想搭被告張明田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及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便車,研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可能性。遂開始指示柯育誠針對併購兆豐金控開始進行研究評估,柯育誠並於94年11月3 月提出「 Preliminary Study on Renault」簡報(扣押物卷二第201 至205 頁),說明初步評估轉投資兆豐金控的情形及可能遇到的困難、阻礙,該簡報亦提及在遭遇何種情況下,即不應進行轉投資。接著綜合企劃部於94年12月6 日提出之「 Renault Option Up date」簡報(扣押物卷二第199 至200 頁)則記載俟特別股資金到位後啟動申請金管會核准轉投資之流程。佐以證人朱盈璇亦有證稱綜合企劃部先前為因應二次金改,開始研究公股的金控或銀行,認為彰銀或台企銀是比較可能的標的,但到了94年年底的時候,因為彰銀、臺企都沒有成功,才開始有轉投資兆豐金控的構想及討論,而投資兆豐金控的案件若成功的話,對其部門的績效而言,是很不錯的等語,足認於94年年底時,尚未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一事。另依由朱盈璇開會時隨手寫下之雜記,多次出現「 Bank 5% 」、「HK 3% 」、「如果主管機關不允許,6 月再倒給我們」(扣押物卷五第265 、275 頁)等語,對照證人朱盈璇證稱:「Bank 5% 」是指「BANK是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投資兆豐金控的上限是5%」,「HK 3% 」是指「香港結構債有幾個百分比的股權」等語,顯然是將結構債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納入計算中國信託持有之兆豐金控股權數,應可知中信銀行本無出售結構債之計畫,甚且於轉投資時亦欲繼續持有,無出售結構債之規劃。由上,可合理推知當時綜合企劃部對轉投資兆豐金控研究的時程應為:於中信銀行財務部已經為財務投資之目的購買5%之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為財務投資目的購買結構債之後,因在彰化銀行及台企銀案標購失敗、又因被告辜仲諒與台新金控吳東亮之私交辜仲諒不同意中信金控併購台新金控之後,綜合企劃部開始評估審慎評估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之可能性,遂計算當時中信銀行已經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比例,並討論結構債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係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者,是否會超過銀行法第74條之1 規定之5%投資上限及討論是否申報持有結構債等事宜。況依據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10項之規定,金控公司如欲申請轉投資,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125%,而中信金控在94年8 月資本不足,雙重槓桿比率不符合規定,依法不得轉投資兆豐金控;在94年11月3 日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提出之「Preliminary Study on Renault」中之「Potential Scenarios 」段落,有記載分析意見「Unable to lower FHC's DLR No go 」,根據證人朱盈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說明,DLR 即指此「 Double Leverage Ratio-雙重槓桿比率」,若無法降至主管機關要求之標準即無法進行轉投資,顯見中信金控因客觀現實情形不允許,不可能在94年8 月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財務部94年9 月申請核准購買結構債時即有轉投資、甚至併購兆豐金控之計畫。再由金管會於97年1 月29日函覆原法院之說明:中信金控在94年12月底未發行特別股300 億前之雙重槓桿比率為109.44% ,倘加計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 275 億元,雙重槓桿比率將提高為133.25% ,不符合前揭審核原則可申請轉投資之規定(雙重槓桿比例不超過125%),發行特別股300 億元後,雙重槓桿比率始降至105.77% 等語,亦可證實中信金控必須俟發行特別股後始符合申請轉投資之標準。而中信金控係在94年12月29日完成300 億元特別股募集之後,始具有足夠資金得以轉投資兆豐金控,並於95年1 月12日經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針對特別股增募至不超過300 億元一事,固然係財務長張明田辦公室在94年11月7 日上簽呈建議,然當時籌措資金目的乃為充實資本,而非併購兆豐金控。蓋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在94年6 月23日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於95年實施後規定特別股不能再列為股東權益(即資本),而必須改列為負債,故中信金控於第36號公報實施前,募集至300 億元之特別股,以充實資本。金管會在94年12月28日核准中信金控發行300 億元特別股之函文中,亦清楚指出於95年1 月1 日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實施前發行之特別股仍得繼續帳列資本。因此中信金控係於94年12月29日300 億元特別股募集完成後,始有資金得以轉投資兆豐金,進而提案於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倘中信金控早在94年8 月中信銀行開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時即規劃轉投資兆豐金控,於時程上,中信金控不致於至94年11月始請董事會決議發行300 億元特別股,故原審認定購買結構債係為轉投資兆豐金控云云,顯然有誤。如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4年10月購買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結構債,係為中信金控未來申請轉投資時,可藉由回贖結構債提供市場上足夠之供應者,則中信金控可直接利用他人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即可達相同目的(市場上為併購之目的,經由第三人直接購買標的公司股票之案例在所常見),不必迂迴地先行洽詢投資銀行、規劃結構債連結特定股票之架構、提報董事會申請風險額度、購買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結構債、支付額外之手續費,復於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再由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因此購買結構債實非為轉投資兆豐金控。 ⒉被告張明田辯稱: ⑴以香港分行名義購買結構債,最初係利用中信銀行閒置資金作財務規劃,實與轉投資兆豐金控一事無關:原判決既肯認巴克萊銀行應交予中信銀行之獲利高達美金3047萬4717.12 元,可見被告張明田此項財務佈局規劃,其獲利除契約預期之39% 投資報酬以外,尚有避險部位之出售利得,此確係絕佳之財務規劃。中信金控係於94年12月8 日始著手發行特別股使其雙重槓桿比例始符合轉投資法規之要求,是故,於私募300 億元特別股之提案尚未經財務部提出之前,應難認被告張明田已對轉投資或併購兆豐金一事有所瞭解。中信銀行購買結構債之初,中信金控得否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尚未確定,對於轉投資兆豐金控一事,只是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當時所研擬之諸多轉投資或佈局標的選項之一。且綜合企畫部係於94年11月時才知道財務部以結構債連結兆豐金股票一事,亦有證人柯育誠之證述可參,兼以於95年12月中旬以前中信金控主管轉投資企劃之綜合企劃部相關人員亦均不知中信銀行曾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並建議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以避險,此有證人柯育誠之證述及被告辜仲諒之供述可參,足認中信銀行購買結構債與轉投資無關。即使綜合企畫部於94年6 月時的評估,有認為兆豐金及第一金均為體質較佳的併購對象,然財務部和綜合企畫部之決策過程是相互獨立的,是被告張明田對財務投資之判斷,不受影響。又依證人顧震宇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張明田以香港分行名義購買結構債,乃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主動透過陳俊哲向被告張明田推銷,若係為轉投資兆豐金控,防止該轉投資案獲准後,兆豐金控股價飆升,為影響兆豐金控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而先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備用等情,衡情亦應係被告張明田主動尋找金融商品備用,豈有完全被動地接受顧震宇推銷之理。中信金控購買結構債,即使係為轉投資兆豐金控而先行佈局,惟市場上所稱之併購或轉投資,並未限制收購方本人或與其相約而有同一立場之投資者或好友,不得先行秘密通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買標的公司之部分股份,以獲得立足點。因此,此類作法乃投資者在市場進行併購或轉投資所習見之方式,並未違法。況購買結購債之簽呈係由前台作業人員起簽,其出擬簽呈之行為,並非係受被告張明田之指示。又依扣案之94年9 月7 日KIA Final Assessment(扣押物卷二第206 頁)所示,亦可知企畫部在94年7 月28日收到政府確定標售台企銀之消息後,至同年8 月8 日前,均在審閱該併購條件並準備送件,並在同年8 月9 日送件,之後在8 月下旬對台企銀進行實地查核,同年8 月25日,復與台企銀高層會談,之後在9 月2 日提出SSA Mark-up ,但最後因台企銀員工集體罷工,致放棄於9 月9 日投標之原訂計畫;但投標前必須完成事項之多,行程之滿,加之台企銀併購條件遲於94年8 月18日始公佈,8 月25日即須與台企銀高層會談,林孝平在94年9 月9 日以前乃致力於完成併購台企銀事宜,實難以想像其於準備台企銀投標事宜之同時,還能夠致力於合併兆豐金之計畫云云。⑵中信銀行同意由中信鯨育樂等公司以預付款項方式使其取得資金用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主觀上難認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查中信鯨育樂等公司以預付款取得資金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乃負有將來以徵求委託書之方式達到支援中信銀行所推薦之董事及監事以鞏固中信銀行已經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在兆豐金控萬一被標售時之最低價格目的。此可由各該公司購買股票之數額均約為800 張可證(即依據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委託書徵求人應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80萬股以上)。是即使該等公司以預付款所取得之資金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其主觀之目的乃係為中信銀行之利益,而非為各該第三人之利益。 ⑶轉投資一事係由中信金控綜合企劃部負責,亦非被告張明田之職務範圍:被告張明田當時僅負責中信金控及子公司之資金管理(增減資、盈餘分配、股利發放)、公司債發行、重大資本支出、重大資產取得與處分、預算管理(年度預算及決算)、各項經營績效及財務管理報表等財務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之財務管理,所負責者俱屬財務調度、規劃之事,並不包括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及所屬綜合企劃部所職掌之轉投資事務規劃及策略聯盟等工作,此有證人朱盈璇及被告辜仲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至於轉投資案雖係以中信金控財長辦公室名義提案,惟依證人柯育誠於偵訊時證稱:由策略長辦公室擬簽呈,最後卻由財務長辦公室提案,是因當時應該是考量到不能直接寫購併在上面,因為這是要公告的,而且是參考提案單所載主旨發佈公告,為避免造成市場過度反應,所以選用「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本公司投資收益」之用句,取代「購併」這種講法」等語(人證卷八第192 頁),更足證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係由中信金控綜合企劃部評估、規劃及提案。再者,財務部購買兆豐金股票的背景與其他金控公司所為之操作並無不同,蓋政府宣佈二次金改,目標欲將國內金控公司減半整併為七家後,每家金控公司均著手進行財務佈局,以期併購議題發酵後賺取股票差價。另至購買結構債之資金來源部分,辯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係受中信銀行總行之控管,總行對於分行資金本來即有調度之權力。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資金可視中信銀行整體需求予以調度運用,只有使用部門之內部計價問題,沒有專款專用之問題。本件結構債購買所用資金並非來自於美金5 億元之次順位。該次順位所募得之資金早於購買結構債前即已經調度使用完畢。就交割結構債之程序部分,辯稱:依據中信銀行之內部控制,如果欠缺必要文件,不可能與巴克萊銀行完成款券之交割。至本件94年12月7 日買進之六筆結構債均係經過交易單位踐行必要程序後交割,並無原判決所稱欠缺必要文件之瑕疵。 ⒊被告鄧彥敦辯稱: ⑴依被告鄧彥敦所知,中信銀行係為財務投資而購入結構債,並非為執行併購計畫而購買。況中信金控係於94年12月8、9日始決定於資金到位後,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是於購入結構債當時既尚未決定要申請轉投資,並不可能先行投入美金3.9 億元預作準備。 ⑵被告鄧彥敦雖有本於職掌審核購買結構債之相關交易條件,認為該投資符合中信銀行之利益且無違反法令之處,因此予以簽核,被告鄧彥敦並無違背職務可言,但對於結構債實際連結標的為何、如何連結等事項,均與被告鄧彥敦業務職掌無關,被告鄧彥敦當時並不知悉亦未參與。 ⑶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所發行美金5 億元公司債所得資金中之美金3.9 億元部分,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係依據「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發行上開美金5 億元次順位公司債,而上開「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並無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所取得之資金應專款專用之規定,故上開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所取得之資金依法自無專款專用之必要。又依卷附之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中信銀主任秘書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可知上開發行次順位債券資金於94年3 月17日起即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JP Morgan Chase 美元帳戶(0000000000)內其他資金「混同」,且該帳戶光是94年3 月17日一日即有高達246 筆之交易,若算至94年10月、11 月 及12月結構債之交割日,該帳戶內資金之進出實已頻繁至難以計數,故顯然無從認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美金3.9 億元結構債之資金定係源自上開發行次順位債券所得資金。 ⒋被告林祥曦辯稱: 被告林祥曦於94年間係依主管即被告張明田之指示而購入結構債,並不知結構債之處分與併購兆豐金控有關,被告林祥曦主觀上僅有中信銀行本於財務投資目的而購入之認識,且購入之結構債,復係屬於長期持有之30年期保本型投資,對中信銀行並無不利。購買結構債,係資金管理部代香港分行簽辦,被告林祥曦僅受指示以前台人員之職能進行與巴克萊銀行洽談結構債之手續費及承作條件,不負責購買結構債之公文簽辦。參諸陳俊哲出具之聲明及證人張居興之證述,可知依被告林祥曦之職能,在第二交易購買系爭結構債,僅為議約而執行前台洽談交易條件,至於其餘有關公文簽辦各節,則屬李聲凱與相關部門之權責。況就購買結構債之簽辦而言,參諸證人張友琛、周朝鼎、郭源銘等人所述內容,可知同樣一份購買結構債之簽呈,竟有三人證稱由其製作,顯見簽呈由誰製作,已非無疑,更無從依證人之證述內容推論是否由被告林祥曦指示簽辦。況資金管理部係起簽單位,更需經其直屬主管張居興審閱蓋章,而被告林祥曦與張居興之間並無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顯無從論斷購買系爭結構債之簽呈係由被告林祥曦指示簽辦。 ㈡就上開結構債連結標的轉變部分,被告等人辯解如下: ⒈被告辜仲諒辯稱: 中信銀行購買之結構債究係如何連結、連結標的及巴克萊銀行有無去購買中信銀行連結之股票,被告辜仲諒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結。被告辜仲諒並不知道中信銀行有與巴克萊銀行約定透過一家Euclid的顧問公司向巴克萊銀行提出連結建議,更不知道結構債最後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據被告辜仲諒事後所知,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依被告張明田之證述,係因現金股利的殖利率最高的是兆豐金控,高達百分之七,風險最低的也是兆豐金控,因此被告張明田決定高比例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據被告辜仲諒事後所知,中信銀行雖有透過Euclid公司係對結構債連接標的及比例加以建議,但並非可直接要求巴克萊銀行依其指示購買特定的股票標的。蓋結構債之損益與當時所連結標的之價格及數量有關,當欲建立連結標的時,投資銀行為避險目的,即須考量客戶所建議之連結標的之數量及價格是否可自市場取得、或其他避險方式,或如無法避險時,則由投資銀行自行承擔風險,如以上皆不可行,投資銀行有權拒絕客戶之建議。況Euclid公司對巴克萊銀行僅有結構連結股票標的之建議權,依據Euclid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及巴克萊銀行三方簽訂之合約第3 條,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如建議改變結構債連結之標的,巴克萊銀行可全權決定是否同意修改連結標的,故結構債連結標的最終決定權仍在巴克萊銀行,Euclid公司對巴克萊銀行僅有結構債連結股票標的之建議權,中信銀行透過Euclid公司對結構債所連接標的及比例之建議,對拘束巴克萊銀行不生拘束之效力。而依巴克萊的公開說明書及證人顧震宇於特偵組之證詞,更可知是否建立避險部位及如何建立避險部位,係由巴克萊銀行自行決定。甚至,依被告林祥曦及張明田之供述,其等亦均表示不知巴克萊銀行是否有無採取避險,則僅知投資大方向之被告辜仲諒,更不可能知道結構債如何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事。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為何,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本有建議權,並非中信銀行或其香港分行要求巴克萊銀行允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建議權。就一般投資實務而言,投資人如投資大量金額,因考量其自身之投資收益,向來會要求就結構債所連結之標的要有建議權。而且,投資銀行向來也會考量維持客戶關係,而給予客戶關於連結標的之建議權。又依被告林祥曦及張明田於原審之供述可知,係因巴克萊銀行要求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對結構債連結之標的股票,需經由管理人提出建議(至於巴克萊銀行為何有該項要求,是否因香港法律有相關規定,被告辜仲諒並不瞭解),故被告張明田始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公司簽署合約,指定其成為管理人。但並非因指定Euclid公司為管理人,始產生對結構債連結股票標的之建議權,並非係被告辜仲諒與林孝平、陳俊哲及被告張明田等為達到利用結構債大量連結特定股票,以配合達到轉投資之設計目的,而向巴克萊銀行要求對於結構債連結股權標的有建議權。中信銀行透過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的連結標的及比例係用以計算中信銀行之獲利,與巴克萊銀行為避險目的而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兩者並不相同,巴克萊銀行可以完全不買中信銀行建議連結的股票,也可以去買其它巴克萊銀行認為適合的股票或指數,此有巴克萊銀行負責出售結構債與中信銀行之顧震宇於特偵組之證詞可證明。 ⒉被告張明田辯稱: 中信銀行縱可建議結構債所連結之標的,但巴克萊銀行仍得依據其專業知識決定是否接受,若其認為連結標的之建議或回贖之時機不當,亦可自行決定所連結之標的,或是否因回贖而出售避險部位,甚至得與中信銀行「對作」;抑有進者,巴克萊銀行乃全球排名第53大之企業,並為2010全球銀行業排名第12大之品牌,其對業務之執行,顯然具有高度自主性。而證人顧震宇於偵查時亦證稱:巴克萊銀行依約並無須完全依照中信銀行之指定去購買特定股票等語、被告林祥曦亦供稱其等不知巴克萊有無買兆豐金股票避險等語,更可知中信銀行雖可透過Euclid公司建議結構債所連結之標的,但巴克萊銀行仍可依據其專業知識決定是否接受,若其認為避險部位之建議不當,其亦可自行決定所連結之標的。況且,Euclid Advisor Corporation,係巴克萊銀行要求指定的。被告張明田建議結構債所連結之標的為當時國內有併購題材之金融業,當時曾建議台新金控或兆豐金控等有併購題材之金融業,而非專以兆豐金控股票為連結避險標的,此有證人柯育誠之證述可參。況被告張明田建議以之連結兆豐金控股票避險之實施期間(94年10月7 日、至94年11月2 日、94年11月10日至94年12月7 日),中信金控是否轉投資兆豐金控乙事,尤屬未定。而由證人朱盈璇於原審對於其扣案筆記本內容之陳述,足以證明當時中信金控負責轉投資事務之策略長林孝平及其主管之綜合企劃部人員一向認為轉投資兆豐金控困難度高,甚至擬以「兆豐困難度高」、「台新小」、「持股比例少」等理由,作為向銀董(指辜仲諒)/Steven( 指陳俊哲) 報告轉投資標的應選擇台新金控之理由;因此,渠等中意之轉投資對象原非兆豐金控;甚至直到被告張明田購買之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達美金2.6 億元之後,被告張明田在與林孝平等人討論佈局兆豐金控股票之事,仍因無成案之把握,因而只就已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表示「進可攻退可守」。關於結構債連結之內容,劉國倫向巴克萊銀行所確認者僅係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及張數,並非為巴克萊銀行所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成交之價格及張數,蓋巴克萊銀行就其避險部位之建立,有其自行投資之政策,且結構債連結之內容,亦不會向辜仲諒陳報。 ⒊被告鄧彥敦辯稱: 被告鄧彥敦雖於審閱Rebalancing Agreement時知悉由 Euclid公司擔任指示代理人,惟被告鄧彥敦並不知悉Euclid係由黃汝強所成立、由歐詠茵擔任負責人。被告鄧彥敦係在94年12月23日前1 、2 日時始知悉巴克萊銀行將結構債股權部位大量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 ⒋被告林祥曦辯稱: 結購債所連結之標的,係由發行人本於專業自行選擇,且當時之所以要求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亦係因當時兆豐金控股票之績效良好,獲利可期之故,實與轉投資無關。蓋結構債簽購時,中信金控綜合企劃部並無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具體結論,被告林祥曦之職能亦與轉投資無涉。對於連結標的,依證人劉國倫之證述及依「重新調整協定書」第3 條之約定,可知中信銀行僅有建議之權,對於巴克萊銀行而言並無拘束力,其所連結之股票,乃係由結構債發行人巴克萊銀行決定,被告林祥曦並無權利指揮巴克萊銀行。況結構債購入後所進行兆豐金控股票之連結,則係被告張明田指示由劉國倫代行,並非由被告林祥曦所為。又被告張明田僅有告知林祥曦可以連結金融股,且對於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一節,巴克萊銀行則回覆張明田口頭告知指派劉國倫為再調整之人。由是足認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既已由被告張明田指示證人劉國倫進行,顯亦無再透過被告林祥曦再指示劉國倫。 ㈢就上開結構債轉為短期出售目的而持有部分,被告等人辯解如下: ⒈被告辜仲諒辯稱: 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係因中信金控擬轉投資兆豐金控,法務長即被告鄧彥敦94年12月23日建議,如銀行持有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結構債,金管會可能會認為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亦算入中信銀行之持股,為免影響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被告鄧彥敦建議之「持有結構債,但不申報」、「申報結構債」、「贖回結構債」、「處分結構債」等四種方案,經評估考量,以「持有結構債,但不申報」方案而言,因考量若主管機關日後認定「持有結構債等同持有兆豐金股票」,幕僚單位擔心可以有轉投資核准將遭撤銷或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的風險,以「申報結構債」之方案而言,若主管機關認定「持有結構債等同持有兆豐金股票」,將有超過依銀行法第74條之1 規定5%投資上限之疑慮,以「贖回結構債」之方案而言,預估至少要6 週方能出售完畢,此方案在短期間內無法完成,恐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申請時程,加上若為因應轉投資申請時程,而不計成本在公開市場上拋售兆豐金控股票,將導致中信銀行經濟利益上的重大損失,故此方案亦不可行,是以「處分結構債」之方案乃為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所必要之處置行為及最佳方案。 ⒉被告張明田辯稱: 被告張明田有告訴被告鄧彥敦其購買結構債係短期投資,此有被告鄧彥敦之供述可參。 ㈣惟查(就上開㈠㈡㈢之辯解部分): 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如何非有利投資,而系爭結構債係由巴克萊銀行特別為中信銀行量身訂作,中信銀行要求對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有建議權,亦有特定目的,且巴克萊銀行實際上均係依劉國倫轉達被告張明田或林祥曦之前揭指示,將其為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標的之股票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又依前揭理由欄貳、二、4、7至9所示,中信銀行自94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建議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於94年10月19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8% 及台新金控12% 、累計至94年10月26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9% 及台新金控11% 、至94年10月31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95% 及第一金控5%、至94年11月04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8% 及台新金控12% 、至94年11月10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至94年12月21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 100%,顯示中信銀自94年10月19日購買結構債伊始,所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即佔絕大多數,未及一月即連結100%兆豐金控股票,94年12月21日再次購買結構債時仍連結100%兆豐金控股票,依上揭證據所示,中信金控自94年8 月18日間起已原則擇定兆豐金控為主要轉投資目標,至94年11月10日已鎖定兆豐金控為轉投資目標,始將結構債連結標的高度連結甚至全部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已認定如前,至證人朱盈璇由其證述情節可知,顯然非本案得與聞核心事項之人物,自無從僅執其筆記內容,即推翻依被告等實際操盤結果所示之認定。又被告4 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已論述如前,被告4 人即應共負責任,自不因特定被告對某部分事實未親身參與,即推翻前揭認定,且本院並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階段,仍屬本案佈局階段,雖涉取巧,但尚未涉及犯罪,附此指明。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資金來源及運用是否有疑,因起訴書並未詳論此部分涉及何種犯罪暨記載構成要件,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犯行,自無論究之必要。至被告等辯稱:處分(出售)結構債方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所必要之處置行為及最佳方案乙節。惟被告辜仲諒等從未就何以於出售結構債時,不依中信金控內控規定,經董事會議決後始進行出售,反係由被告辜仲諒等人擅自決定出售乙節自圓其說,且依前揭所述,本院固認為出售系爭結構債並非中信銀行於案發當時之唯一選擇,然亦未認定中信銀行處分結構債之決策即為背信行為,而係認定被告辜仲諒見中信金控為謀轉投資兆豐金控順利進行,內部討論後認為出售結構債為之必要處置,見此事機,認為可藉此牟取私人利益,乃未依中信銀行內控規定,未經董事會議決,隱瞞董事會,將結構債轉為短期出售目的而持有時,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被告辜仲諒等嗣後又未經董事會議決,隱瞞董事會,擅自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過程,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應予辨明,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就上開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陳俊哲實際掌控之紅火公司部分,被告等人辯解如下: ⒈被告辜仲諒辯稱: ⑴被告辜仲諒雖有簽署出售結構債之簽辦單、簽呈,然被告辜仲諒僅決定應出售結構債,並未對承接對象有所指示,且亦沒有參與處分結構債之相關細節,係至95年6 、7 月時金管會調查時才知道結構債是賣給紅火公司。出售結構債之簽辦單、簽呈總計有兩份,一份沒有交易對象及付款條件(第一份)、另一份始有交易對象、分期付款等交易條件之記載(第二份)。被告辜仲諒僅簽署第一份要出售結構債的簽辦單,並未簽署第二份記載由紅火公司承接結構債相關事項之簽辦單。被告辜仲諒由第一份簽辦單中僅知悉承辦人員係建議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美金393,593,552 元整以上之價格售出,且該出售會有獲利,第二份簽呈因涉及執行細節,包括結構債之交易對象、付款方式及價格等,因承辦人員本得自行決定,根本不須大、小事都向被告辜仲諒請示。因此被告辜仲諒對於係由何人承接結構債、交易條件、有無分期及何時要交付完全不知情,亦無知道之必要,該等條件係經時任法金總經理之陳俊哲同意並於簽辦單簽核。因此,由這兩份證物已足認定被告辜仲諒對於結構債之承接對象、付款方式及價格等完全沒有指示、參與,亦不知情。況出售結構債係因法務長簽註意見建議處分,而陳俊哲因之前負責香港分行,對於外資圈較為熟悉,且中信銀行當時急著在短時間內出售結構債,張明田無法處理,因此被告辜仲諒遂交由陳俊哲處理出售結構債事宜,被告辜仲諒並不知道是由何人承接結構債、亦不知相關執行細節。被告辜仲諒係於95年6 、7 月間,因金管會調查紅火案,詢問陳俊哲有關結構債出售之詳情,經陳俊哲始告知承接結構債之紅火公司之背後本來係 AMROC ,因AMROC 不願具名購買該批結構債,故當時計畫以紅火公司為其SPV 以購買該批結構債,惟其後AMROC 不願承接系爭結構債,故結構債未曾出售予AMROC 。陳俊哲並告知95年1 月間,市場上接觸之其他買家皆要求需有相當之折價始願承接該筆結構債,由於當時金管會已於95年1 月26日通知中信金控送件(轉投資兆豐金申請案),時間緊迫,已無時間再洽其他投資人,陳俊哲為使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得以順利進行,遂將紅火公司作為中信金控之SPV 以承接該筆結構債。觀諸陳俊哲於其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載有「就此項交易的結論,本人事後均已向辜仲諒董事長簡要報告」等語,可知陳俊哲係於95年6 、7 月間金管會調查時,才向被告辜仲諒說明結構債係出售予紅火公司。由陳俊哲出具之書面說明可知,陳俊哲確實是自己決定以紅火公司作為中信金控SPV 來承接結構債,因陳俊哲長期任職外資圈,又負責中信金控海外公司之設立及營運,若陳俊哲無法尋得外資承接結構債,恐會被質疑其能力不足,陳俊哲面子將會掛不住,此應係陳俊哲自行安排由紅火公司承接結構債,而未告知被告辜仲諒之原因,因此被告辜仲諒所述不知情一事,並無與卷內證據或經驗法則相違背之處。又依卷附被告林祥曦及顧震宇間於94年12月底之電子郵件觀之,更可知中信銀行在決定要處分結構債之後,有由被告林祥曦與巴克萊銀行顧震宇在商談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協助中信銀行處理結構債,包括不修改結構債合約或增加附約的前提下,由巴克萊銀行去找其他人來接手,而損益仍然歸屬中信銀行。因此中信銀行即不可能早就規劃由紅火公司承接結構債。⑵雖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曾供稱: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有依程序報告董事長、是被告辜仲諒決定要出售的,而朱盈璇亦有指稱:結論通常是上面決定云云,然依朱盈璇筆記本所載「2006/6 /27」(扣押物卷五第287 頁背面)、「串一下是誰叫你買的」(扣押物卷五第288 頁)及「真實版本」(扣押物卷五第288 頁背面),對照證人朱盈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筆記之記載係財務部門與綜合企劃部於95年6 月27日針對主管機關詢問轉投資兆豐金控流程,開會討論時依據會議內容隨手寫下來的等語,顯見當時確實有為因應金管會調查,彙整相關交易時程,並商討應如何編撰一套對中信金控轉投資案較為有利但實際上卻與事實不符之說法,此恰可佐證辜仲諒前開所述原本並不知道承接結構債之對象,係因金管會調查,詢問陳俊哲始知結構債出售之詳情的說明相呼應。又朱盈璇雖有證稱「結論通常是上面決定」等語,然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營業決策核決權限視案件性質、金額大小、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關係等等因素,或由部門主管同意、或由被告辜仲諒同意、或送經董事會決議,再由承辦單位負責執行,並非所有決策均係被告辜仲諒一人決定;況朱盈璇並未見聞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決策形成過程,亦未證稱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係辜仲諒決定,自不得以朱盈璇上開證詞作為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之證據。兼以金管會要調查紅火案時,被告辜仲諒即已聽聞主管機關將要求被告辜仲諒下台負責,被告辜仲諒亦認為應由被告一人負起所有行政責任,辭去中信銀行董事長一職,不要牽涉其它人,而由陳俊哲繼續帶領中信銀行(當時被告辜仲諒不知道陳俊哲有動用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款項),被告辜仲諒並曾將此想法告知被告張明田,此應為被告張明田於調查局為上開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及紅火公司分期給付價款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可陳述之真正理由。由中信金控針對本案所作之懲處名單來看,連風險長許建基及中信銀董事會秘書部主任秘書陳福壽都被懲處,但負責出售結構債交易之陳俊哲竟完全沒有受任何處分,即可知當時確實有不要使陳俊哲牽涉在內之共識。被告辜仲諒為因應金管會調查,而為不實陳述,亦有前述朱盈璇筆記本記載「串一下」、「真實版本」等可以佐證。被告林祥曦固亦於金管會約詢時供稱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是經過被告辜仲諒核准、於調查局供稱出售結構債及給予紅火公司分期給付價款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然依據被告林祥曦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祥曦並不負責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的交易細節,在金管會及調查局有關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作業流程細節均陳述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辜仲諒之證據。被告林祥曦於原審亦已解釋係因於接受金管會詢問之前,他的直屬上司陳俊哲已特別交代要儘速讓金管會的調查結束,不要提到歐詠茵及陳俊哲,以免紅火公司是中信金控SPV 一事曝光,因此被告林祥曦只得在為避免紅火公司是中信金控SPV 曝光下,於金管會或調查局詢問相關交易條件係經何人批准時,均以經被告辜仲諒核准虛應之。 ⑶被告辜仲諒當時不知道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的關係,亦不知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 ,自不可能主導將結構債於形式上移轉予紅火公司。蓋歐詠茵及黃汝強雖係與中信金控有關之人員,然歐詠茵亦為中信金控孫公司CTO 公司之出納,而CTO 公司之營運則均由身為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之陳俊哲負責,陳俊哲不需向被告辜仲諒報告營運細節及CTO 公司人員配置,故被告辜仲諒不可能認識歐詠茵及黃汝強二人。況陳俊哲於原審時亦曾表示:本人大多是商請歐詠茵、黃汝強、許英才、陳正宏或吳豐富等人擔任,這是因為上述人都不是中信金控或其子公司之員工,希望能藉此避免關係人交易的疑慮等語,亦見歐詠茵及黃汝強係由陳俊哲精心安排擔任海外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被告辜仲諒自無從認識該二人。檢察官雖認被告辜仲諒出售結構債的處理過程違反中信銀行內控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且質疑原審有關結構債因形式上出售及移轉予陳俊哲實質掌握之紅火公司云云,然出售結構債的流程,因其係降低風險,依據中信銀行之內規,不用申請交割額度、風險額度,亦不用提報董事會,此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結構債時適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三)之規定可參。況證人許建基、李明璋於原審亦均證稱:出售結構債因為是風險的回收、降低風險,因此不用申請PSR ,亦不需提報董事會等語。據被告辜仲諒事後觀之,紅火公司既係中信金控之SPV ,則應屬中信銀行之關係人,須送請董事會決議。被告辜仲諒揣測陳俊哲當時未送請董事會決議,係因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結構債轉售於中信銀行之關係人,違反被告辜仲諒「開大門、走大路」之指示,被告辜仲諒不可能同意。且此關係人交易於董事會通過後依規定須為公告,將結構債出售予關係人,極有可能發生主管機關金管會駁回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所為之大股東適格性之申請,故陳俊哲顯係隱匿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SPV 之事實。 ⑷其他不利被告辜仲諒之證據部分:原審固以證人柯育誠有證稱:於94年12月8 、9 日左右召開之策略會議,該次會議即作成如能在當年12月底籌得前揭資金,即得以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議,並經董事長即被告辜仲諒同意後開始執行;整個併購案,在初期規劃應係林孝平規劃,由被告張明田負責執行,而參與的人,被告辜仲諒董事長有核准,法務長即被告鄧彥敦有提供法律意見,陳俊哲在討論時也有參與等語,然衡以證人上開柯育誠之證詞,可知有經被告辜仲諒同意者,僅為若能於94年12月底籌措資金即可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一事,與原審欲證明之係由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將結構債於形式上移轉予紅火公司,並無關連,故無從以柯育誠上開證詞作為將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之證據。又依證人周朝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李聲凱以其名義製作,因其當日公出等語,又於檢察官訊及為何會找紅火公司來承接巴克萊的結構債一節,證人周朝鼎答稱:應該是財務長即被告張明田的意思等語,更可知證人周朝鼎並未實際參與出售結構債的執行,且周朝鼎亦未證稱係由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將結構債於形式上移轉予紅火公司,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辜仲諒之認定。 ⒉被告張明田辯稱: 處分結構債之事,係遵循中信金控遵法主管即被告鄧彥敦簽擬之法律意見,且被告辜仲諒亦坦承其有特別跟被告張明田告知一定要開大門、走大路等語,足見被告張明田祇是執行中信銀行負責人即被告辜仲諒「開大門、走大路」之決策,被告張明田並無決定之權。中信銀行將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之事,並非由被告張明田執行,案外人陳俊哲亦未將此讓售案詳情告知被告張明田,此有被告辜仲諒坦承處分結構債之事因被告張明田沒有經驗,故而改找陳俊哲幫忙等語,及被告林祥曦供稱陳俊哲有告知要把結構債用紅火公司接過去,當時陳俊哲說是自己人接回來等語可參。又參與移轉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者,包括被告林祥曦、歐詠茵、吳慧明等人均係陳俊哲主管部門之下屬(即被告林祥曦係陳俊哲所主管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之副處長、副總經理、陳藝婉乃陳俊哲主管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蕭仲謀、歐詠茵亦係受陳俊哲指示行事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其中與巴克萊銀行顧震宇連絡、接洽將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者,更只有陳俊哲主管部門之下屬即被告林祥曦,此有被告林祥曦與顧震宇間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吳慧明之證述、被告鄧彥敦之供述可參。另紅火公司之支付結構債之資金復係來自陳俊哲掌控之CTAI公司,此有陳俊哲於96年8 月15日所提之書面說明及被告林祥曦之供述、證人吳慧明之證述可參,益徵中信銀行將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一事,與被告張明田及其所主管之部分人員完全無關。甚至,被告張明田亦不知道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間有分期付款之約定。依證人柯育誠製作且經扣案之簡報記載,固可認中信銀行將係高度連結兆豐金控之結構債讓售予紅火公司,並由紅火公司回贖,乃中信金控綜合企劃部評估之最不理想操作方式,然此係因當時有規劃時未預計在內之獨立事由發生所致。再者,中信銀行為達成整個金控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而出售結構債,則該「出售結構債」對中信銀行而言,應屬一項為擴大營業規模及營業據點之交易,並非不利銀行之交易,況巴克萊銀行因發行結構債所建立避險部位而持有之股權,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其表決權之行使,除非有明確之授權,均視為贊同發行公司之各項議案,保留結構債對於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具有不利之影響。若係由中信銀行自行回贖,除須耗費較長時間,且巴克萊銀行提前於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核准前即出售其原持有之兆豐金股票,亦會影響兆豐金之股價。此外,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行為,亦係依當時市價為交易,且結構債出售所需契約文件,復係在風險管理單位對於與紅火公司之交易給予信用交易風險額度後始完成簽署,是縱出售之決定未依董事會決議、未踐行KYC 程序,在經濟上並無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害。而本案結構債出售所需之契約文件,包括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及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亦係在風險管理單位對於與紅火公司之交易給予信用交易風險額度後始完成簽署。甚者,結構債之回贖款均係匯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並未匯至紅火公司,自難認上開交易對中信銀行有何損失。 ⒊被告鄧彥敦辯稱: ⑴被告鄧彥敦所任職之法務部門,僅係被動提供法律意見,並無權責主動涉入交易之決策或執行,其對於出售結構債之事,並無參與,亦無決策之權,其係於94年12月下旬始知悉中信金控計畫轉投資兆豐金控,且該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事,其於簽呈上註記之法律意見,亦係在詳閱結構債合約等資料及研究相關法律規定後,具體表達處理結構債之各種可能性及中信金控與中信銀行可能面對之各種風險後,始提出適當建議,作為法務部門之會辦意見以供參考,其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交易之對象、金額等事項,更係業務單位之職責,與法務部門無涉。被告鄧彥敦知悉當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其依「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之規定,必須在「聲明書」上簽署表示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所檢附之所有申請文件均完全確實,故被告鄧彥敦擔心,縱使依其個人見解,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並無投票權及表決權,應可不用向金管會申報,但金管會過去並未對此表示過意見,而金管會之見解又未必一定與其個人見解相同,倘日後金管會認為應申報,中信金控卻依其個人見解未申報,其又已在「聲明書」上簽署表示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所檢附之所有申請文件均完全確實,則其是否可能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是以被告鄧彥敦認為惟有據實申報,或係在申請轉投資前處分或贖回結構債,始能避免上開法律風險。又如據實申報,依被告鄧彥敦個人見解,雖中信銀行已於94年8 月至11月間買入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約5%之股票,但本件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亦即係以兆豐金控股價來計算結構債之價值,中信銀行並未因此持有本件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故應無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 規定,惟被告鄧彥敦亦擔心,金管會過去並未對此表示過意見,而金管會之見解又未必一定與其個人見解相同,倘日後金管會認為中信銀行有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 規定,而命令中信銀行須先調整已持有之兆豐金控5 % 部分,或先處分結構債之連結部位後,始能提出轉投資申請,則將可能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之時程,對於中信金控影響甚鉅,被告鄧彥敦亦不敢冒此風險,故而建議應在申請轉投資前處分或贖回結構債。從而,被告鄧彥敦建議應在申請轉投資前處分或贖回結構債,其目的係在維護公司之最大利益及避免其個人及公司法律上之風險,被告鄧彥敦主觀上絕無任何背信之意圖。被告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出具建議處分結構債之法律意見後,並未參與其後之決策,亦不涉及交易之執行。另被告鄧彥敦於95年1 月間審閱出售結構債之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草約,並於約95年1 月11日左右始知悉紅火公司係AMROC 之SPV ,此有被告林祥曦之供述可參,是被告鄧彥敦在審閱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草約時,一直以為買方紅火公司是 AMROC 之SPV ,結構債實際上是賣給AMROC ,根本不知道紅火公司係屬陳俊哲可得控制之公司,亦不知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有何關係。且參以被告鄧彥敦於金管會調查時,曾向 AMROC 函詢紅火公司是否為該公司之SPV ,AMROC 亦給予肯定之回覆,足證被告鄧彥敦直於金管會調查時,其主觀上仍認為紅火公司乃AMROC 之SPV 。此外,被告鄧彥敦於審閱完畢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草約後,對於後續相關之簽約、交割、下單等等事宜均未再曾經手,亦未參與。至於出售結構債有無踐行KYC 一節,因中信銀行決定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後,應係由業務單位負責執行認識客戶政策,與法務部門無涉,自不能以本件未作KYC 為由即認為被告鄧彥敦應該知悉紅火公司係係陳俊哲或中信金控之SPV 云云。另本件出售結構債之關係人交易審查,亦非屬法務部門之執掌事項,此亦有證人顏長明於原審之證述可參。又原判決固以處分結構債契約條文數量質疑被告鄧彥敦應知悉紅火公司係陳俊哲或中信金控之SPV 云云,然契約條文數量與契約內容及債權確保之好壞並無關連,且就本件處分結構債之買賣契約而言,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係居於賣方地位,在該交易中其最主要的風險就是交付結構債後卻拿不到錢,因紅火公司在性質上本即屬於SPV ,在商業交易實務上以SPV 作為交易對象甚為常見,且SPV 之資本額一般不高,故其履約能力並非契約之重點,整個交易債權確保之機制才是契約重點所在。被告鄧彥敦既已在Clearstream 清算機制中交易之方式確保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絕對不會有此風險發生,如果紅火公司不付錢,其絕對無法取得結構債,雖處分結構債之買賣契約本文條文只有6 條,但其已足以保障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不會承受任何風險,且相關規定亦均已列在該契約高達上百頁之附件中,自無必要再於契約本文中予以重複列出。再者,出售結構債對於中信銀行而言係風險的降低,依規定無需送請董事會同意。倘若由中信銀行自行贖回結構債,依契約須取得巴克萊銀行同意,而巴克萊銀行必須在市場上出脫其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後,始能計算贖回價格,且中信金控亦須於巴克萊銀行全數處分兆豐金控股票後,中信金控始得申請轉投資。惟中信銀行可能面臨巴克萊銀行若要快速處分,將可能造成股價下跌而導致中信銀行贖回結構債之價格損失,若在不造成損失情形下處分,巴克萊銀行可能需要相當時日始能全數處分完畢,會影響轉投資時程之問題。故被告鄧彥敦當時認為若能在不損及中信銀行利益並兼顧債權確保之條件下,將結構債出售予第三人,非但不會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失,又可兼顧中信金控之轉投資時程,應可符合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之最大利益。況本件結構債係以「本行持有成本+6 個月Libor 」或「簽約當時MTM 巿價」為買賣價格,其價格之計算方法對於中信銀行並非不利。中信銀行依據結構債於95年1 月26日MTM 價格即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將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中信銀行認列美金779 萬8399元之投資收益,足證本件交易並未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害。況原判決認被告鄧彥敦等人之背信行為應係「將系爭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之行為,若此,則因背信罪乃即成犯,故背信行為應在出售結構債時即已終了,是以嗣後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行為,乃背信行為完成後之投資運用行為,其獲利所得自不能當然認為係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害。又本件結構債係屬無實體債券,雙方須經由Clearstream 之清算機制始能進行款、券交割,惟因紅火公司並非Clearstream 清算中心之會員,並無帳戶可供交割,因此系爭結構債及款項依據盧森堡法律規定仍皆屬中信銀行所有。紅火公司如欲動用款項,尚需得中信銀行之同意始得動用該筆款項。再者,陳俊哲已於其書面說明中表明紅火公司乃中信金控之SPV (惟被告鄧彥敦係在95年6 月間於金管會調查時,始知悉此事),是縱認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SPV ,巴克萊銀行既已將贖回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在Clearstream 帳戶時,其利益即已回到中信金控體系,中信銀行並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害。至於紅火公司後續係如何將款項又匯至其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及後續金錢之流向,則均屬資金回流中信金控體系後之後續發展,與被告鄧彥敦無關,亦非被告鄧彥敦所得瞭解。 ⑵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後雖有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利益,然依當時客觀情況,中信銀行並無可能獲取此項利益,應不得將紅火公司所獲取之利益,當然視為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害。蓋紅火公司之獲利並不等同於中信銀行受有損害,蓋若中信銀行當時係以相同條件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例如摩根史坦利等投資機構,應無違法可言,則該等機構亦可能依其商業判斷在中信金控獲得轉投資核准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因此而獲得相同或類似紅火公司所獲得之利益,但此項利益絕不可能歸屬於中信銀行所有,可見紅火公司所獲得之利益,應不得當然視為中信銀行之損害。 ⒋被告林祥曦辯稱: ⑴被告林祥曦所屬之「金融投資處」為中信銀行之三級單位,且被告林祥曦並無參與購買、處分結構債或購買股票之決策權,而僅有承命協助辦理執行之責。雖被告林祥曦與顧震宇間確有電子郵件之往來,然依證人顧震宇之證述及雙方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足證系爭結構債處分並無結果,遑論轉讓予紅火公司。倘若當時被告林祥曦已被告知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轉投資之利益而受讓結構債之特殊目的公司,無須再於同年1 月13日建議歐詠茵向陳俊哲請示CTAI借款3900萬元美金予紅火、保留4900萬元美金作7 日定存並留1000萬元美金為流動資金準備,如此牛步之作業,且此金額又與同年1 月27日系爭結構債讓與紅火公司所示之1950萬元美金,完全不符。被告林祥曦理當隨之告知巴克萊銀行人員轉讓之事實,無須再行詢問相關費用待其回覆。顯見該時點,處分結構債仍在持續進行中,並無任何結果。中信銀行處分結構債係依中信銀行法務長94年12月23日之法律意見書所為之決定,所稱處分係由陳俊哲負責,處分則包括與巴克萊銀行洽談結構債之回贖、賣回及出售,被告林祥曦執行其中回贖、賣回之洽談,而出售乙節,則係由陳俊哲負責辦理。 ⑵陳俊哲為了解決中信金控轉投資的障礙,而安排SPV 來接手購入結構債,係陳俊哲就處分出售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林祥曦所得置喙,此有陳俊哲出具之聲明可參。況被告林祥曦未參加中信銀行95年2 月8 日結構債之會議,自無指示辦理出售簽呈之可能,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再依扣案之電子郵件(2005年1 月27日陳藝婉與周朝鼎、劉國倫、張友琛、李聲凱及被告林祥曦等人之電子郵件,2006年2 月3 日郭源銘與陳藝婉、同年2 月7 日洪容華與辛允中、陳藝婉與李聲凱、周朝鼎等之電子郵件),更可知被告林祥曦於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作業,均無被知會之必要,其僅提供向巴克萊銀行索取之市價評價報告及手邊書類稿供參,此乃與被告林祥曦職能及指定事務處理有關之部分而已,被告林祥曦並不負責辦理出售之相關作業流程。被告林祥曦之職能及事務處理與轉投資無關,是被告林祥曦於轉投資案因法律風險評估後決定處分結構債時,亦不可能知悉轉投資之任何規劃,其間所受指示從事之交易僅屬辦理中信銀行本於財務目的而為結構債買進條件之洽談,而無指示簽辦公文之事實。嗣於系爭結構債回贖、賣回條件交易前端條件之洽談未果,迄至陳俊哲告知為中信金控轉投資目的,將紅火公司以AMC 交易方式承接結構債,被告林祥曦除向巴克萊銀行索取市價評價報告外,即未參與其他相關作業流程。 ⑶出售結構債非不利益之交易,就交易之金額而言,出售結構債之價格,與當時結構債連結標的之價值暨其保本部位價值合計之市價,顯屬相當。又巴克萊銀行自始即明瞭中信銀行建議結構債之連結標的與該銀行如何建立其避險部位,係屬二獨立之行為,故該銀行於計算結構債之市價時,係以「結構債之連結股數」為基準,而非避險部位,公訴意旨遽認結構債之連結標的與巴克萊銀行建立避險部位,均為相同,誠屬有誤。至於價金之支付方面,縱使系爭結構債出售之交易分3 期給付,首期給付雖為價金之百分之5 ,惟衡以國際交易常情,輔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依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機制,原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控制之款券均得以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完全掌控,故於紅火公司第2 、3 期款項未付清前,中信銀行對於結構債之權利仍屬保全,即便有分期3 期給付之情事,交易條件仍屬合理,無損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權利。至於CTAI貸款予紅火公司之事,其亦係奉陳俊哲指示協助CTAI賺取利息後,始對歐詠茵提出其個人之建議方案,但其對於CTAI經營之業務項目及資金調度事宜,因非屬其負責之職務範疇。再者,紅火公司是中信金控孫公司CTO 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SPV ,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此有中信金控100 年報可參,是紅火公司既屬中信金控實質控制之SPV ,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於金控法規範下,實為財務、業務一體。故在紅火公司受讓結構債之最終損益歸屬於中信金控之前提下,中信銀行仍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可證對中信銀行而言,並無不利益之交易。就履約之確保而言,紅火公司之券、款均依Clearstream 之交割機制,由中信銀行帳戶下之子帳戶控管,在履約完成前,紅火公司所得款項,仍係由中信銀行監管,對中信銀行並無不利。況紅火公司既屬中信金控實質控制之SPV ,是紅火公司回贖所得款項進入紅火公司帳戶時,中信金控即已保有款項,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即無損害可言。雖就出售結構債一事,未踐行KYC 程序,然就其之認知而言,紅火公司係陳俊哲為中信金控利益所安排之交易工具,因此中信金控即為紅火公司之最終受益人,如有KYC 之必要亦係就中信金控為之,惟既係為中信金控之利益所為,則KYC 之實施顯無意義,況對於風險評估係信用風險部門之權責,本非其職掌範圍。 ㈥惟查(就上開㈤之辯解部分): ⒈系爭結構債原係為規避主管機關之規範,使中信金控得以隱匿其事實上另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所用,嗣後因內部顧慮,乃再利用紅火公司作為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工具,已認定如前。被告辜仲諒等從未就其等何以於出售結構債時,未依中信銀行內控規定,經董事會議決後始進行出售,反係由被告辜仲諒等人擅自決定出售乙節自圓其說,已如前述,而紅火公司於回贖結構債時,必須有足夠獲利,若回贖金額不足支付後續款項,自無力償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亦索賠無門,勢將造成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至中信金控之重大損失,顯然具有「只可成功,不許失敗」之高度風險。故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顯非「降低風險」,而係「增加風險」之舉。被告辜仲諒違反中信銀內控規定,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批示出售結構債,此項鉅額交易若因結構債買受人資金不足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導致損失,則被告辜仲諒難辭其咎,勢將影響其在中信金控之地位,是被告辜仲諒對結構債買受人之身分、性質等節,於批示出售結構債前必有慎重評估,而知係陳俊哲等人實際操控,且實無資力之對象。故被告辜仲諒等人需藉中信金控之力量拉抬兆豐金控股價,確保紅火公司獲利,而中信金控於經核准轉投資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實際操作方式,確係致力拉抬並維持兆豐金控股價。是被告辜仲諒迄95年3 月31日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順利銷帳,自可知悉結構債買受人於贖回結構債時有獲利,始能順利結清款,被告辜仲諒自不得以辯稱:不知道是由何人承接結構債、亦不知相關執行細節云云,藉以脫免罪責。被告辜仲諒對於結構債買受人於贖回結構債時必有獲利乙節既屬明知,再以其所辯:金管會要調查紅火案時,伊決定自己負起所有行政責任,而由陳俊哲繼續帶領中信銀行,伊並曾將此想法告知被告張明田,故被告張明田始於調查局為不實陳述乙節,亦顯示於95年5 月5 日間金管會發函中信金控,要求限期說明相關事項時,被告辜仲諒即曾就此事與被告張明田進行對策研商,顯已知悉此事並進行因應,即便原不知紅火公司實際獲利,當可詢問陳俊哲,或實際操盤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均能查知紅火公司相關資金去向不明等情。被告辜仲諒所稱:中信金控未對負責出售結構債交易之陳俊哲為任何處分,即可知當時確實有不要使陳俊哲牽涉在內之共識乙節,反示中信金控當時猶欲對外掩飾真相,避免追查,並未就內部人員之違誤進行確實檢討,誠屬可議。被告辜仲諒所稱:揣測陳俊哲當時未送請董事會決議,係因將系爭結構債轉售於中信銀行之關係人,違反被告辜仲諒「開大門、走大路」之指示,被告辜仲諒不可能同意。且此關係人交易於董事會通過後依規定須為公告,將結構債出售予關係人,極有可能發生主管機關金管會駁回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故陳俊哲必需隱匿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SPV 之事實云云。依被告辜仲諒前揭辯詞所示,被告辜仲諒係辯稱因陳俊哲另有為己私利而為圖謀,因此違反被告辜仲諒坦然以合法方式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無關係第三人之指示,私下設計一中信金控SPV ,以假買賣方式承接系爭結構債,被告辜仲諒並不知系爭結構債係由與中信金控有關係之人購買,係遭陳俊哲誤導,架空而不知真相;又依前揭認定,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均知悉紅火公司資力不足,需以中信金控資源及力量拉抬兆豐金控股價,始能保障紅火公司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付款能力,被告辜仲諒若辯稱就此節亦無所悉,顯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為本案分擔之操作過程中,亦係誤導、架空被告辜仲諒,且於事後調查局調查本案時更誣攀被告辜仲諒。然依本案紅火公司之獲利於金管會95年5 月調查後,有部分以各種名目摻入其他中信金控關係企業資金,藉各種管道轉匯回中信金控體系,已如前述,顯示陳俊哲等人若確實以紅火公司為關係人、SPV ,且有不願依法揭露之顧慮,故特意架空董事會為前揭操作時,即便未揭露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 ,仍可於紅火公司獲有利益後,即於95年3 月31日財務報表日前,順利將紅火公司之獲利款項回歸中信金控體系,使中信金控之95年第1 季財務報表所示中信金控掌握之資金數額與實際相符,然卻捨此不為,無從認為陳俊哲等人係基於為中信金控利益而為上揭操作,遑論未經董事會議決、未經揭露於報表、未將利益歸於中信金控,均屬違法行為,被告辜仲諒身為中信銀行董事長,對於自己是否參加董事會、出售系爭結構債乙事是否有經過董事會議決,無從諉為不知,竟配合、容任陳俊哲為上揭行為,已屬可疑。再以金管會95年7 月25日裁罰後,被告辜仲諒已知金管會認定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人員為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所做設計,且已撤銷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核准,中信金控已無「擔憂轉投資兆豐金控遭到撤銷」之顧慮,被告辜仲諒何以自稱尚不能由相關參與人員查知真相,更顯違常情。被告辜仲諒於95年9 月26日代償中信銀行時,猶另覓財源,顯示被告辜仲諒實際亦未於中信金控內部,為維護中信金控之利益而進行查證並追回上揭紅火公司獲利之行動,更顯可疑。被告辜仲諒若係主張「開大門、走大路」,循正常管道出售系爭結構債,自可依處分重大資產之內控規定,逕行交由董事會議決出售,並於評估交易對象及風險後,以合理條件、合法方式進行此事,並無遭陳俊哲、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架空、誤導、利用之可能,由被告辜仲諒前揭違反內控規定,擅自將本案結構債出售之舉措,反示其架空董事會,自行決定此高風險交易,嗣後遲未追回紅火公司獲利,反示均係為特定目的而隱匿真相,是被告辜仲諒固全盤諉責於陳俊哲、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等下屬,實無可採。 ⒉至被告張明田於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論述如前,自不因其於部分階段僅分擔部分行為,即可免責。又系爭結構債原係為規避主管機關之規範,使中信金控得以隱匿其事實上另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所用,被告等如遵從法令規定,自應於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前,將結構債合法出售予無關係之人,然被告等為延續結構債原設計之作用,始安排紅火公司進行交易,以便對主管機關隱匿其等事實上控制之兆豐金控股票,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等違反內控規定,使中信銀行未經董事會評估即處分重大資產,使中信銀行陷於資產損失之高度風險下,且因而喪失長期持有之投資報酬,亦使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因而付出更高成本取得兆豐金控股票,均已論述如前,自難謂於經濟上未造成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損害。 ⒊至被告鄧彥敦於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論述如前,自不因其於部分階段僅分擔部分行為,即可免責。被告鄧彥敦於上揭94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上註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其意見即有違背董事會長期持有結構債之授權,又本案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各項程序均有疑點,草率異常,均已認定如前,被告鄧彥敦既辯稱在審閱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草約時,一直以為買方紅火公司是 AMROC 之SPV ,結構債實際上是賣給AMROC ,根本不知道紅火公司係屬陳俊哲可得控制之公司,亦不知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有何關係,復自承締約前就紅火公司僅支付頭期款即取得全部結構債所有權,待買方取得全部結構債所有權而不履行付款時,需以爭訟方式解決等節已然知悉,顯於出售結構債契約就「授信控管」之設計有所不足,自屬可疑。又上揭紅火公司僅支付頭期款即取得全部結構債所有權之異常契約設計,係為便於紅火公司藉贖回結構債,始能取得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後續款項,已論述如前,是經被告鄧彥敦審閱並修改之結構債出售契約猶有此項條款,顯示被告鄧彥敦已知悉紅火公司資力不足,需藉立即取得全部結構債,始能變現付款之實情,方放水此項嚴重不利於賣方中信銀行之條款。又紅火公司之支付能力係藉由中信金控拉抬兆豐金控股價,始不致產生無力付款之情況,是被告鄧彥敦顯屬明知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上揭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拉抬兆豐金控股價之內情,始於出售簽呈之會簽時未予把關,復於出售結構債契約擬定時未保障中信金控利益,反特為紅火公司為有利之設計,顯已配合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就其執掌之法務審核系統部分分擔上揭犯行,亦已論述如前,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又被告等如決定出售系爭結構債,且遵從法令規定,自應於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前,將結構債合法出售予無關係之人,中信銀行當時係以相同條件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自無違法可言,則該等機構亦可能依其商業判斷在中信金控獲得轉投資核准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依此觀點,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所獲得之利益,固不得當然視為中信銀行之損害,然本案實際情形係中信銀行之重大資產遭到擅自變賣,紅火公司之獲利,實係來自中信金控拉抬並維持兆豐金控股價,因而付出更高成本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舉,均已論述如前,自難謂巴克萊銀行既已將贖回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在Clearstream 帳戶,其利益即已回到中信金控體系,中信銀行並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害,遑論出售系爭結構債應非中信銀行之唯一選擇,且中信銀行之利益,確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鄧彥敦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本案背信犯行於紅火公司獲取回贖結構債之利益時完成,是紅火公司後續係如何將款項又匯至其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及後續金錢之流向,已屬被告等處分贓物之行為,是無論被告鄧彥敦是否參與此節,已非所問,自無從僅執被告鄧彥敦辯稱不知紅火公司獲利後續流向乙節,推翻前揭認定。 ⒋本案犯行係於95年發生,且依法本應於95年3 月31日第一季財務報表揭露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SPV 及相關獲利之訊息,已如前述,是中信金控縱於100 年報表追認紅火公司為SPV ,仍無礙於涉案中信金控高層於95年間曾有隱匿不法事實之認定,應先指明。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事實上極端特定,顯示具有特殊目的,已如前述,自不因與巴克萊銀行約定內容為何,而改變上揭依客觀事實所作之認定,且被告林祥曦已自承參與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指定;又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過程異常草率,並非正常交易,而被告林祥曦亦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之相關聯繫、討論、擬約、支付等實際操作,均已認定如前;本案成敗關鍵,即在確保兆豐金控股價之操作。又中信金控於經核准轉投資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有異常操作,因本案而付出更高之購入成本,復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林祥曦既實際參與95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2 日間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操盤,依其操作使中信金控付出更高之購入成本,顯然知悉需確保紅火公司獲利之必要性,顯示被告林祥曦對本案處分結構債之前因後果,均有參與,自屬知情並實際參與之核心人物,亦得佐證。被告林祥曦於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論述如前,自不因其於部分階段僅分擔部分行為,即可免責。 ㈦就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罪部分,被告等人辯解如下: ⒈被告辜仲諒辯稱: ⑴被告辜仲諒並無以人為方式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意圖: 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禁止之間接操縱股價的行為,係指行為人具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並有誘使或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並應具有因果關聯。又考量禁止人為操縱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規範之目的,旨在防止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以保護投資大眾,是於解讀該條文時,自應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誘投資大眾買進或賣出股票,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無使有價證券供需均衡及公平價格形成產生令人誤解之操縱行為來作判斷,而不能憑己意認定為違法。雖該款條文並未明訂行為人必須具備主觀要件,然觀諸該條文第2 至6 款均明訂應具備意圖影響股價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等主觀要件,則當初為求嚇阻影響市場行情而保留概括條款,作為前6 款補充規定,則第7 款理當應同樣具備主觀要件。 ②中信銀行員工有上萬人,被告辜仲諒身為董事長自不可能所有事務均親力親為,均係以分層負責之方式管理。被告辜仲諒對於承接結構債者於承接結構債後之處理方式,完全不知情,更對於巴克萊銀行是否會因結構債持有人贖回結構債而出售避險部位更是一無所知。完全是被告張明田在其權限範圍內自己作的決定,被告辜仲諒完全沒有指示、亦未參與,此觀諸被告張明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中信金控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以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一事係由其負責,被告辜仲諒完全沒有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購買股票的時間、數量及價格作指示等語自明。 ③又依最高法院見解,以參與企業經營為目的而購入股票,不能遽認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本件出售結構債既係為避免結構債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被金管會視為中信金控持有之兆豐金控股數,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所為必要之處分,自非原審指摘之操縱兆豐金控股價的目的。 ④至於被告張明田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一事,被告辜仲諒更僅認為係單純的財務投資,而非轉投資或併購兆豐金控,自無透過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方式,藉以達到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意圖。況被告辜仲諒在簽准同意買入結構債時,完全沒有想到結構債會有要處分的問題,中信銀行為免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案,而必須處分結構債之作法,並非被告辜仲諒批准中信銀行買入結構債時即可預見、事先規劃,因此被告辜仲諒並非計劃以買入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再出售結構債之方式,來操縱兆豐金控的股價。甚至,中信銀行不知道巴克萊銀行有無建立避險部位及建立之避險部位為何,更無從預知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會出售所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以避險。 ⑵被告辜仲諒於客觀上,亦無參與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操縱行為: ①依被告辜仲諒之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辜仲諒於95年1 月29日出境、同年2 月19日始入境,短短幾天後即於同年月23日再度出境、同年3 月6 日回國,故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收到金管會核准、2 月9 日發佈重大訊息後,翌日即開始進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這段期間被告辜仲諒根本不在台灣,無從指示如何買進兆豐金控之股票,況於原審指摘中信金控承接巴克萊銀行出售之兆豐金控股票期間2 月14日至3 月2 日,被告辜仲諒在台灣的時間甚短,客觀上亦無從決策及知悉轉投資核准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情形。依證人顧震宇之證詞,亦可證明贖回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不見得會立即出售因避險目的而購買之股票,而可能持有一陣子之後再售出。甚者,在中信金控經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以後,負責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被告張明田亦未與巴克萊銀行聯繫,不知紅火公司是否贖回結構債、亦未要求巴克萊銀行要在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時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銀行即不可能利用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方式來操作兆豐金控股價。 ②被告辜仲諒並無誘使或誤導投資大眾交易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 承接結構債之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上買入兆豐金控股票等等行為,均具有合法、合理之理由,並無誘使或誤導一般投資大眾買進或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之意圖,更何況中信金控也確實在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後,開始自證券集中市場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並無誘使或誤導一般投資大眾買賣兆豐金控股票的行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間接操縱股價要件有間。又巴克萊銀行於2004年在資本額方面之世界排名第13、全體資產規模係世界排名第11,遠大於中信銀行,中信金控無從基於主導地位而「利用」或「控制」巴克萊銀行,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再由95年2 月14日開盤之交易狀況觀之,若中信金控有與巴克萊銀行合意,巴克萊銀行理應會刻意壓低兆豐金控股票出售之股價,以利中信金控以低價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但巴克萊銀行仍以兆豐金控股票當日漲停26.05 元之高價委託賣出,並未壓低股價,給予中信金控低價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機會。因此,中信金控顯然無法藉由「控制」或「利用」巴克萊銀行是否出售結構債避險部位之行為。 ③又原判決既認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接獲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於95年2 月9 日公告該訊息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立即進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且2 月10日及2 月13日成交數量分別高達114,617 張及211,941 張,而巴克萊銀行係在95年2 月14日才開始出售避險部位等情。顯見中信金控並未俟巴克萊銀行開始於95年2 月14日處分避險部位後才開始進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而是在接獲金管會核准後,依規定發佈重訊後,立即進場,若中信金控係藉購買系爭結構債達操縱兆豐金控股價,降低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成本,則中信金控豈可能於巴克萊銀行出脫兆豐金控股票前即入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且數量還高達326,558 張,由上開說明可知,中信金控於轉投資核准後進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僅有一個,即增加持有兆豐金控股票,足證明中信金控並非利用結構債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 ④又觀之中信金控在95年2 月16日買進28,928張兆豐金控股票、2 月17日買進21,902張兆豐金控股票,該二日巴克萊銀行並未出售兆豐金控股票,顯見中信金控並非於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同時進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在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的時點,與巴克萊銀行有無出售兆豐金控股票根本無關,益證中信銀行購買結構債決非為了將來轉投資兆豐金控獲准後,藉由回贖結構債使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的避險部位,提供市場上足夠的籌碼,以操控兆豐金控股價。 ⑤被告辜仲諒所為事實並不符合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指之操縱行為,蓋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指操縱之對象應是「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之資訊,而該款之操縱行為,客觀上係指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資訊的行為,該行為有影響公平交易價格形成之風險。是以須行為人在市場上故意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之資訊,而有影響公平交易價格形成的風險,這才是第7 款要處罰之操縱行為。然本案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係合法之行為,在巴克萊銀行之人員與中信金控之人員並無股票交易價格之預先合意,且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經核准之消息已經公告之情形下,被告辜仲諒及同案被告等人並無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資訊的行為,因此客觀上並無上開所稱「操縱行為」。再者,中信金控於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過程,並無利用資訊優勢、價格優勢破壞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自然形成,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形成係經由證券市場全體投資人,基於對兆豐金控股價之體認及判斷而自行決定買賣交易,形成一自然之供需關係,並由市場供需關係決定兆豐金控股價之高低,核無所謂從事直接、間接人為操縱股價行為,創造虛偽交易狀況及價格之假象,更無致市場投資人發生經濟損失之情事。況且,原審未能指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期間,中信金控如何提供暨製造市場不實訊息產生詐欺假象,並誘導投資人以致賣出兆豐金控股票產生損失,無從證明投資人確實受有損害,或該損害確與中信金控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要無指摘被告辜仲諒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 ⑥縱認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行為導致巴克萊售出兆豐金股票,製造了供給面的增加,產生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可能性,然而股票供給量之增加是否必然導致投資大眾對於股票價格下修的判斷,並非一定。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經核准之資訊已經公開,而每一個投資者委買或委賣前也可以看到未成交的「最高5 檔買進及最低5 檔賣出申報價格與張數」,是以每一個投資者是否要以低於或高於前一盤之價格去委買或委賣,完全屬於投資者自主的商業判斷結果。又單純對於買賣股票之出價行為會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認知,顯然不是對於構成犯罪之操縱行為事實的認知,而是對於法律上容許風險事實的認知,自始欠缺操縱股價之故意,當然不構成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犯罪。 ⑦縱認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因而使巴克萊銀行可能賣出避險部位即本案兆豐金股票,中信金控的人員包括被告辜仲諒可能知悉,但是除了巴克萊銀行之操盤人員外,其他投資大眾並不知悉,估不論被告辜仲諒是否有利用這個投資大眾事先不知悉的資訊而影響股價,該資訊即為投資大眾不知,並非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各種操縱股價行為所要規範之範圍,蓋操縱股價行為的特徵是利用使人誤導之資訊,而非不知之資訊。 ⑶兆豐金控之股價並未因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的行為,而有被壓低或異常變動的情形,而中信金控於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後,自證券交易市場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並無使兆豐金控股價產生任何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 ①構成操縱股價之重要關鍵,必須是該所謂被「操縱」之股價有被壓低、異常變動的情形,不能僅以中信金控於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的日期有與巴克萊證券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的日期相同,即謂被告辜仲諒等人有利用結構債之買賣及回贖操縱兆豐金控股價。蓋股票成交價格與價量有關,單純改變供需,無法變更股票成交價格,更無從產生操縱股價的效果。以巴克萊銀行自95年2 月14日至3 月2 日賣出443,905 張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10日至3 月2 日為轉投資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為964,804 張觀之,中信金控增加之需求既大於兆豐金控增加之供應,自不可能有人會期待巴克萊銀行釋出兆豐金控股票時,因為供應增加,價格會下降。依證人劉國倫於原審之證稱:其係接受林祥曦或張明田指示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其所接受之指示都是根據過去一天的收盤價加減一點,沒有大幅奇怪的價格,每一個階段接到的指示差不多都是這樣等語,顯見兆豐金控之股價,並未因中信金控購買而有異常之變動。況原審所指中信金控利用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無須繼續持有兆豐金控股票而於市場上出售兆豐金控股票時,相對承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的期間(95年2 月14日至95年3 月2 日),依95年2 月14日至95年3 月2 日兆豐金控股價走勢與金融類股指數走勢對照圖觀之,兆豐金控股票漲跌走勢係與金融類股指數漲跌走勢相符,並無背離的情形,而無異常。 ②縱認被告辜仲諒所為構成操縱股價罪,惟被告辜仲諒對於本案相關之主要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雖否認主觀上之犯意,但仍應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被告辜仲諒身為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及中信銀行董事長,依分層負責原則,除重要事項必須親自做決定外,均授權由同案被告張明田等人負責,是被告辜仲諒對於本案涉嫌操縱股價之相關客觀事實,只要是被告辜仲諒親自參與部分,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認為亦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法人之所得並非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因此被告辜仲諒等人如構成犯罪,應適用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第1 款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並無第2 項加重刑罰之適用。又本案被告辜仲諒自己並無犯罪所得,既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亦有證交法第171 條第5 項減刑之適用。再者,本案操縱股價之問題,屬於法律適用之邊界問題,衡諸常情被告辜仲諒內心難以產生觸法之認知,應可認為欠缺不法意識,請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懇請併考量辜仲諒前無不良素行,行為後態度良好,另准予緩刑之宣告。 ⑷就被告辜仲諒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罪部分: ①中信金控公司於91年5 月17日成立、股票上市之同時,中信銀行即將其股份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股票即下市,此有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之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資料可證。是則中信銀行於併入中信金控、並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控股後,中信銀行的股東僅有其母公司中信金控一人,未有任何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8 條規定對不特定人公開召募、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有價證券的行為,故中信銀行已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範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要屬無疑。雖檢察官引用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中信銀行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依據,然金管會之意見顯與上開金控法第29條之規定相違;況「準用」本與「適用」為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上開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條文已明文規定原為公開發行公司之銀行,經股份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後,僅係「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而非「適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即已將子銀行與一般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規定之公司作明確區分,金管會的解釋已明顯抵觸金控法的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金控公司的子公司經上開金管會函釋後,其性質變異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金管會上開函釋既然於99年11月12日始作成,本案檢察官起訴指稱違法行為係發生於94年、95年間,因此金管會上開解釋不適用本案,被告辜仲諒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同條項第3 款規定之董監背信罪。 ②被告辜仲諒並無檢察官補充理由指稱不符營業常規或背信之行為: 本件結構債既係經由Clearstream 交割,即屬無交割風險之有價證券買賣,自無須申請交割風險額度;本案中信銀行購買之結構債,係三十年期美金計價之保本債券並結合一籃子股價之結構型債券商品,當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指之衍生性商品,是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8條至第21條之規定及證人許妙靜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無須取得會計師評估交易價格出具估價意見或合理性意見,所以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不需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 ,承接結構債之目的非為洗錢,且不會有無法履約之風險,故未進行KYC 程序亦無違反規定,又因被告辜仲諒當時根本不知道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 ,因此更無提出出售結構債應送請董事會決議之指示。 ⒉被告張明田辯稱: ⑴就操縱行為部分: ①紅火公司通知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之事,乃紅火公司基於本身利害之考量(為給付中信銀行第2 、3 期價款之付款需求),與被告張明田完全無關。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所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事,乃巴克萊銀行方面基於專業考量而為之決定,被告張明田並不知情。 ②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其於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有平均價格不得高於每股24.2元之上限,此價格係內部一定要遵守的,有證人朱盈璇之證述可參,可知被告張明田如未遵守上開價格而購入股票,不但違反公司及金管會之規定,於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張明田而言,甚至可能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③被告張明田於95年2 月10日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22.05 元至22.8元不等,以及於同年2 月13日購買21萬1941張,價格自23.6元至24.35 元(2 日合計購買達32萬6558張)之後,因見當時兆豐金控每股價格有逾每股24.2元之授權上限者,其勢必考慮停止繼續追高之動作,以避免買進均價超過中信金控授權上限太多之兆豐金控股票。若有利用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結構債以控制股價之意圖,何以於上開2 日共計買進佔金管會核准轉投資總股數30% 以上之32萬6558張兆豐金控股票當下,巴克萊銀行並無任何操縱舉動,更任由股價自每股21.35 元升至每股24.35 元。況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所持有全部兆豐金控股票期間之購入均價為每股24.34 元,顯已逾其授權上限。又若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所持有全部兆豐金控股票乙事,乃足以間接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操縱行為,何以於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出脫所持有兆豐金控股票前後,被告張明田為執行轉投資案所支出之買進平均成本,顯較原判決所稱股價受操縱壓低之上揭出脫期間還低(亦即被告張明田為執行轉投資案而開始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前2 日之平均成本為23.72 元、於巴克萊銀行全數出脫後,其於95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30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成本為23.52 元,於原判決認股價已受影響壓低之巴克萊銀行為上揭出脫操縱行為期間,其買進平均成本高達24.34 元)? ④巴克萊銀行透過巴克萊證券處分兆豐金控股票,係因紅火公司依約回贖系爭結構債所致,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況中信金控於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巴克萊銀行因回贖而出售之前述兆豐金控股票,其意僅在取得核准範圍內之轉投資兆豐金控股權,並無操縱股價或減低購入成本,以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動機,此觀諸被告鄧彥敦於柯育誠94年12月23日擬具之簽呈、公文簽辦單上之加註意見自明。 ⑵就是否影響交易價格部分: ①中信金控該次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轉投資金額以275 億元為限,並以每股24.2元為上限等情,已於金管會同意申請後,公開於國內各大報及新聞網站,是股市投資者依上揭經公開之資訊換算,顯可輕易得知中信金控經其董事會通過,以及金管會核准之轉投資兆豐金控每股成本上限應在24.2元,因此,投資大眾對此項轉投資核准案所能引發之兆豐金控股價上揚力道,應有股價不會超過24.2元太多之認識,顯不可能再於集中交易市場盲目追高。 ②95年2 月14日(即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所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首日),中信金控於該日開盤前之上午8 時48分37秒至8 時56分08秒間,乃陸續以掛單委託買進價格訂在24.75 元至25元之間,擬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25,000張,至該日上午9 時,兆豐金控股票亦係以24.75 元開盤,中信金控於該日上午9 時1 分48秒即以每股24.75 元之價格,買進原擬購買之25,000張兆豐金控股票,其中並無任何1 張兆豐金控股票係來自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者,中信金控相關人員因見市場上不乏兆豐金控股票賣盤,乃決定先觀察市場交易情況,再擇機進場買進,因而暫停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兆豐金控股票嗣並緩步走低至23.8元,此段兆豐金控股價緩步走低期間,中信金控既未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巴克萊銀行亦未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任何1 張兆豐金控股票,足見兆豐金控股票於該段期間緩步走低至23.8元,完全係因市場價格機制使然。 ③依卷附兆豐金控股票於原判決所確認之操縱股價期間,被告張明田為執行轉投資案之每日買入均價,與該段期間市場均價之偏離比例為-0.09%至0.40% 之間,有偏離市場成交價比例計算表乙份可佐,足見被告張明田均係以兆豐金控股票之市場價格買入,此顯非該股票價格經操縱後之應有現象。況依上開期間之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走勢圖觀之,兆豐金控股票股價於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市場出脫所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期間,其股價在23.6元至24.8元之間上下波動,此段期間之價格區間,與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市場出脫所持有之全部兆豐金控股票以後近1 月之兆豐金控股票股價波動情形(即自95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該金控每股股價在22.85 元至24.45 元之間)相差不多,足見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所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作為,顯無從壓低或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並不足以達到原判決所稱使兆豐金控股價不致劇烈上漲,而使中信金控獲得減輕購入成本之效果。又參照兆豐金控自95年2 月14日起迄95年3 月2 日止,於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平均成交價為24.27 元,而中信金控於該段期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成本為24.34 元,偏離市場成交價比例為0.30% ,巴克萊銀行於該段期間因回贖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價格為24.36 元,偏離市場成交價比例為0.35% ,均未偏離市場平均價達千分之5 以上。況95年2 月10日、95年2 月13日等2 日,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成交價為23.58 元,而中信金控於該段期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成本為23.72 元,偏離市場成交價比例為0.60% ,另兆豐金控自95年3 月3 日起迄95年3 月30日止之股票平均成交價為23.42 元,而中信金控於該段期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成本為23.52 元,偏離市場成交價比例為0.43% ,足見原判決所指操縱股價前後,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價格,偏離市場成交價之比例,反較原判決所指操縱股價期間為高。再者,中信金控於原審所認定之操縱壓低股價期間(自95年2 月14日起迄95年3 月2 日止)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成交價為 24.3 4元,亦遠高於原審認為無操縱壓低行為期間(95年3 月3日 起迄95年3 月30日止)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成交價格23.52 元,如何能謂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14日起迄95年3 月2 日止,有操縱壓低股價之事實。 ④中信金控如係意圖間接操縱壓低股價,以減少購入成本,則兆豐金控股票在中信金控間接操縱壓低股價之因素排除後,股價當會自然反彈上漲,此乃交易常態,但兆豐金控股票於95年3 月2 日-即原審所稱中信金控操縱壓低該股股價末日之收盤價格為24.65 元,同年3 月3 日、3 月6 日、3 月7 日、3 月8 日、3 月9 日,其收盤價格依序跌為:24元、 23.95 元、24元、24.05 元、24元,且於同年3 月9 日收盤價格更跌至22.85 元,直至95年3 月31日止,均未超過95年3 月2 日收盤價格24.65 元( 同上證20) ,足見於原審所稱之操縱股價行為排除後,兆豐金控之股價未漲反跌。 ⑤再者,觀諸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14日起迄95年3 月2 日止,渠等分別賣出及買進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其間有相當差距,其中自95年2 月14日起迄95年2 月17日止,巴克萊銀行因回贖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之數量為6 萬4000張,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數量則為16萬6505張,二者相差甚鉅,且於95年2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僅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巴克萊銀行則未因回贖而賣出任何1 張兆豐金控股票。足見兆豐金控自95年2 月14日起迄95年3 月2 日之股價並非中信金控壓低造成,而純屬自然供需法則。 ⑥依卷內資料製作之巴克萊銀行委賣、中信金控委買及成交價走勢圖(上證20)所載:(A )巴克萊銀行於95年2 月14日上午9 時1 分25秒至9 時4 分54秒陸續以25.95 至26.5元之價格掛出賣單180,000 餘張,均未成交。(B )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4日上午9 時開盤後至上午9 時1 分48秒以24.75 元價格買入兆豐金之股票25,000張,並非巴克萊銀行所賣出。(C )95年2 月14日上午9 時1 分48秒至上午10時47分35秒前有多筆成交記錄,成交價於24.75 元至23.85 元間波動,但成交者均非巴克萊銀行或中信金控,從而股價因市場自然供需,自24.75 元向下修正,與巴克萊銀行及中信金控無關。(D )巴克萊銀行於上午10 時39 分54秒改以23.9元之價格掛出賣單,惟當時買進價為23.85 元,而由巴克萊銀行及中信金控以外之買賣雙方,以23.85 元成交,嗣於上午10時47分35秒巴克萊銀行始成交第一筆1,002 張,該部分係中信金控於該時段買進3,605 張之一部分,此並為當日雙方首次成交。綜觀上開委買、委賣及成交紀錄,足見在95年2 月14日上午10時47分35秒以前,兆豐金控股價自每股24.75 元往下修正之走勢,與巴克萊銀行以高於24.75 元之價格,掛單委賣該公司股票之行為,毫無關聯。 ⑶又依憑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所簽訂之購買契約,巴克萊銀行不但於接受建議後仍可自行決定該結構債所連結之避險標的,甚至於中信銀行或其受讓人通知回贖結構債時,其尤可自行決定是否將該結構債所連結之避險標的出脫,足以證明被告張明田為中信銀行購買結構債並建議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明顯無法必定達成因回贖而使巴克萊銀行即出售其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以間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目的。此觀諸95年7 月17日金管會調查報告內所載之事實即歐詠茵係向巴克萊銀行要求於95年2 月15日、16日回贖結構債,惟巴克萊銀行卻於被通知回贖前之95年2 月14日,即已大量賣出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達5 萬8,000 張;然於巴克萊銀行經首次被通知回贖之95年2 月15日,卻僅賣出6,000 張,其數量遠遜於中信金控當日買進之1 萬6579 張 ;另被要求於95年2 月16日回贖當日,巴克萊銀行甚至未賣出該結構債所連結之任何一張兆豐金控股票等情,可知巴克萊銀行確實可不受避險連結標的建議及回贖要求之拘束,自主決定其避險標的或是否因回贖而出脫。 ⑷再者,中信金控大量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乃係依據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金管會核准對兆豐金控進行長期投資,並計畫於兆豐金控召開股東常會取得董監席次,具有正當投資目的,而巴克萊銀行透過巴克萊證券處分兆豐金控股票,乃係因為紅火公司依約贖回結構債而為,係屬權利正當行使,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股票買賣雙方有通謀交易意圖影響股價之炒作行為,換言之,本條所欲禁止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之情形實不存在,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股票供給與需求均受中信金控控制,亦無證據證明巴克萊銀行於處分避險部位股票無任何自主決定權而完全受紅火公司支配,按此交易實乃取決於自由市場機制,並非人為操控所致,是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並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操縱股價」之情事。 ⑸中信銀行原雖係「公開發行公司」,然於併入中信金控後,中信金控已成為中信銀行之唯一股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第4 項顯然認為此種情形已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始有「準用」「公開發行」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及證人邱淑貞之證述,可知中信銀行已非公開發行之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況中信銀行於併入中信金控並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控股後,亦未曾有任何依證券交易法第8 條所示「發行」、第6 條所示「有價證券」之行為,既無「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顯見中信銀行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⑹就被告張明田不利之證據部分: ①雖證人柯育誠有證稱:張明田等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本來用意應係先以系爭結構債,透過巴克萊銀行鎖住兆豐金控股份,再由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時,由巴克萊銀行出脫,中信金控即可承接到此部分股數。張明田可能在94年11月間就已預期中信銀行會在95年3 月前,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且預期巴克萊銀行會因而出售上開兆豐金控持股,而此即為其等原本之計畫云云(人證卷四第284 至287 頁),然此不過祇能證明被告張明田為中信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乃意欲透過巴克萊銀行鎖住兆豐金控股份,再由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時,由巴克萊銀行出脫,中信金控即可承接此部分股數等事實,此等證述,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明田有為間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而作人為操縱之意圖,反足供證明被告張明田為中信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意圖,僅在使中信金控於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獲准後,得以順利承接兆豐金控股份,其目的在兆豐金控股權之真實移轉,而非藉此間接影響集中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價格故予操縱。 ②被告張明田另於金管會調查時,有於95年6 月27日向中信金控相關人員就移轉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處理方式表示不滿,此有證人朱盈璇製作之筆記可參。況依據上開筆記本內另有記載「串一下是誰叫你買的」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張明田及其他相關人等於金管會調查中之陳述,完全著眼於維護已獲核准之兆豐金控轉投資案不會被金管會撤銷,以及中信金控之其他商業利益,以致有事前相約為達成上開目標之不實陳述。 ⒊被告鄧彥敦辯稱: ⑴本件中信金控在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後,依金管會之核准內容進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要轉投資兆豐金控,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中信金控當時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時,有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意圖,準此,本件中信金控既係基於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購入兆豐金控股票,其應屬合法投資,與不法操縱股價之行為尚屬有別,故本件行為應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間接操縱股價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巴克萊銀行要以何種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亦屬其自由判斷,並非中信金控所能干涉,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中信金控有何人曾經指示巴克萊銀行以何種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則巴克萊銀行自己決定其售價,中信金控自己決定買價,其交易價格顯非以異常之方式形成,亦應非間接操縱股價之情形可比。 ⑵再者,中信金控係在94年12月8 日、9 日左右才決定於資金到位符合規定後,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惟劉國倫係早在94年10月7 日起即開始將結構債連結至兆豐金控股票,換言之,結構債早在中信金控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前就已經開始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則結構債連結至兆豐金控股票之當時,中信金控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定既尚未形成,自不可能係為了使日後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成本不致增加所作之準備。 ⒋被告林祥曦辯稱: ⑴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有操縱股價之「意圖」,然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30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係中信金控於公佈申請轉投資訊息後,始開始買進兆豐金控,其目的係為進行轉投資計劃,此乃合法之商業行為,且轉投資利益遠大於操縱股價利益,是絕無操縱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意圖。 ⑵又紅火公司係為中信金控具實質控制力之特殊目的公司,此有中信金控99年度年報及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可參,是縱原審以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必生巴克萊銀行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票之結果,然而因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避險部位所生損益歸屬紅火公司,而紅火公司不論兆豐金控股價上漲或下跌,其回贖結構債最終損益均歸屬於中信金控。因此,不論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對中信金控之經濟實質均無影響,中信金控自無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必要。 ⑶中信金控本於轉投資需求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實係與證券市場所有投資大眾一樣,基於平等地位、並依市場自由供需機制競價。又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2 日期間,並無以人為方式造成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活絡,誘使或誤導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亦無使兆豐金控股價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變動之意圖。再者,中信金控從未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以獲取任何股價落差之利益,自不存在「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⑷由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情形觀之,95年2 月14日至3 月2 日期間,兆豐金控股價之形成係市場自由供需競價機制使然。 ①以95年2 月14日交易為例,當日一開盤中信金控秉持轉投資目的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巴克萊銀行則期望賣到高價而以 26.05 元高價委託出價,巴克萊銀行並無刻意低價賣出壓低股價,以利中信金控低價買進之機會。隨後兆豐金控股價由開盤價24.75 元緩步走低至23.8元,其間巴克萊銀行並無賣出任何股票以壓低股價,以該日市場成交情況來看,亦未見投資人有恐慌性賣出,足證兆豐金控股價變化係市場投資人在自由供需競價下所形成。再由雙方買賣出價可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係依照各自對於兆豐金控股價之預期而為買賣,並無約定價格大量互為相對買賣或創造兆豐金股票虛偽成交價格、誘使投資人跟進賣出之情況。另佐以2 月14、15日金融股指數連續走跌情形觀之,更可說明兆豐金控股價走跌,非因巴克萊銀行應結構債回贖而賣出避險部位所致。 ②又觀諸兆豐金控各日成交資訊,可知95年2 月15、16日二個交易日,中信金控持續買入,巴克萊銀行並未賣出,但兆豐金控股價於該二個交易日均呈現下跌。另於95年2 月14日至3 月2 日期間,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交易兆豐金控股票價格、數量資料,中信金控並未在低點買進較多之兆豐金控股票部位,而巴克萊銀行亦未在高點賣出較多之兆豐金控股票部位。足證本件交易過程中,巴克萊銀行並無大量賣出壓低兆豐金控股價,予中信金控低價買入;而中信金控亦未拉高兆豐金控股價,以利巴克萊銀行高價出脫持股情況,是中信金控轉投資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期間,並無以人為方式影響兆豐金控股價。甚至,95年2 月14日至3 月2 日期間合計12個交易日,兆豐金控股價由24.35 元上漲至24.65 元,日平均價格為24.27 元。惟就巴克萊銀行停止賣出兆豐金控股票後計算12個營業日,即95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兆豐金控股價由24.65 元下跌至23.15 元,日平均價格為23.44 元,從而,當巴克萊銀行停止大量出售兆豐金控股票,兆豐金控股價不僅未回復漲勢,反而呈現下跌,足證原審判決所認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乙節,並非導致兆豐金控漲勢止息之因素。又觀諸95年2 月14日至3 月2 日期間,兆豐金控股價走勢呈現緩步墊高,並於3 月2 日當日盤中創下近期最高價24.8元,此有卷內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可參。顯與原審判決認定中信金控藉由巴克萊銀行賣出壓低股價以節省轉投資成本之論述不符。中信銀行94年8 月間買入兆豐金控股票5%,並未造成兆豐金控股價大幅上漲(94.8.1~9.30 ,股價介於94.8.10 之21元至94.9.14 之22.25 元間),又95年5 月間,中信金控停止購入兆豐金控股票後,其股價仍然上漲且達每股25.8元價位,足證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不必然造成股價上漲,兆豐金控股價主要仍係反應投資人對兆豐金控企業價值之認定。 ③巴克萊銀行是否決定出售其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乃巴克萊銀行自己之決定,非中信銀行所能控制。此有證人顧震宇之證述及巴克萊銀行回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參。而依紅火公司與巴克萊銀行間之契約觀之,紅火公司與巴克萊銀行間,對於結構債所連結之標的,亦無任何請求之權利。此外,原審也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雙方有所協定,從而只要市場有兆豐金控股票之供給,中信金控基於轉投資需求均會買入,並非僅針對巴克萊銀行賣出供給而為買入,故兆豐金控股票之市場自由供需機制並未遭到破壞,其因自由供需所形成之價格自屬合理,絕非人為操縱。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係以取得股權為唯一目的。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之後,縱使有回贖之動作,巴克萊銀行亦於市場處分避險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並與紅火公司結算,乃屬巴克萊銀行履行商業條件之作為。紅火公司回贖所生巴克萊銀行自行處分兆豐金控股票並與紅火公司結算,其結算係依系爭結構債已轉換為「權利憑證」之數量及「回贖金額」所示之「計算公式」為斷。紅火公司回贖僅得與巴克萊銀行為現金結算,且權利憑證持有人之損益與巴克萊銀行無關,自不得依「權利憑證」就避險部位主張股東權、投票權或交付實體有價證券之權利。故巴克萊銀行顯無壓低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以使紅火公司虧損或抬高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以使紅火公司增加獲利而為結算之必要,自無受結構債持有人影響之可能。巴克萊銀行處分結構債避險部位係履行商業條件之作為,處分之結果勢必產生股權之大量釋出之交易結果,中信金控亦能在公開市場上取得釋出之股權。但客觀商業條件上,顯無由結構債之持有人即紅火公司或中信金控,指示或影響巴克萊銀行進行如何處分或如何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憑以結算之權,自無憑該商業條件藉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可能。 ④被告林祥曦前於95年7 月間至金管會詢問時以及其後在偵查中固有稱係由被告林祥曦指示劉國倫下單買進兆豐金控,及承擔全面執行之責,惟此係為避免中信金控轉投資被撤銷始為上開陳述。參諸證人朱盈璇之筆記亦內載:「Execute 為Sean」、「Sean:賣掉不知情」、「Sean怕被開除,要想辦法找買主」可證被告林祥曦之有關陳述確與事實不符。 ㈧惟查(就上開㈦之辯解部分): ⒈本案系爭結構債係為便於中信金控逾量持有兆豐金控股票而特別設計,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將出售避險部位所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則進行承接等節,均在被告等預先設計之內,事實上中信金控、紅火公司、巴克萊銀行亦確實如此操作,均已論述如前,至被告張明田指稱:95年2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僅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巴克萊銀行未因回贖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乙節,僅係該段期間之少數例外情況,至多僅佐證中信金控未與巴克萊銀行通謀為相對行為,實無關宏旨,無從推翻前揭認定。是被告辜仲諒、鄧彥敦、林祥曦辯稱贖回結構債與股價操縱無關、贖回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就是否出售兆豐金控股票自有決定權,無從影響該銀行云云,被告張明田辯稱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事、巴克萊銀行因此而出脫所持有兆豐金控股票,被告張明田並不知情云云,均無可採。至被告張明田另辯稱:依95年7 月17日金管會調查報告內所載之事實即歐詠茵係向巴克萊銀行要求於95年2 月15日、16日回贖結構債,惟巴克萊銀行卻於被通知回贖前之95年2 月14日,即已大量賣出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達5 萬8,000 張等情,足認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與紅火公司要求回贖之日期,並無絕對關連云云,然紅火公司係於95年2 月14日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部分結構債,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張明田此部分所辯,即屬失據,又此情至多僅佐證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並未通謀成交,亦與上揭認定無涉,並無可採。 ⒉被告辜仲諒等人需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且須使紅火公司於交易後,在95年3 月31日以前將尾款結清,故須由中信金控急速拉抬兆豐金控股票股價上漲,再集中於數日內巨量買入配合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而出售之兆豐金控股票,然中信金控此種操作結果,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勢必提高,然於同時,因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增加市場兆豐金控股票之供應,順利將兆豐金控股價控制於24.75 元以下,使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支出亦受到控制,不致超出預定範圍,是此項操作方式同時保障紅火公司之獲利,亦同時使中信金控獲得壓低取得兆豐金控股票成本之效果。是被告辜仲諒辯稱中信金控未待巴克萊銀行拋售兆豐金控股票,於95年2 月10日及2 月13日即已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足證並非因應並承接巴克萊銀行出售避險部位云云,亦無可採;被告辜仲諒辯稱:中信金控於95年3 月2 日以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並未高於95年2 月14日至95年3 月2 日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期間,成交價反而大多落於22塊多及23塊多,顯見被告等人並無以買賣結構債之方式來操縱兆豐金控股價、壓低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價之成本云云;被告張明田辯稱:伊為執行轉投資案而開始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前2 日之平均成本為23.72 元、於巴克萊銀行全數出脫後,其於95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30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成本為23.52 元,於原判決認股價已受影響壓低之巴克萊銀行為上揭出脫操縱行為期間,其買進平均成本高達24.34 元,故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所持有全部兆豐金控股票乙事,並非足以間接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操縱行為云云,被告林祥曦亦辯稱:95年2 月14日至3 月2 日期間合計12個交易日,兆豐金控股價由24.35 元上漲至24.65 元,日平均價格為24.27 元。惟就巴克萊銀行停止賣出兆豐金控股票後計算12個營業日,即95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兆豐金控股價由24.65 元下跌至23.15 元,日平均價格為23.44 元,從而,當巴克萊銀行停止大量出售兆豐金控股票,兆豐金控股價不僅未回復漲勢,反而呈現下跌,足證原審判決所認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乙節,並非導致兆豐金控漲勢止息之因素云云,依前揭認定中信金控為紅火公司拉抬兆豐金控股價階段前、後,兆豐金控股價均低乙節,反足證兆豐金控股價確係受到拉抬之認定,被告等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又被告等為確保紅火公司獲利,有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必要,紅火公司之獲益則遭私人取得,並未歸入中信金控,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林祥曦辯稱:因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避險部位所生損益歸屬紅火公司,而紅火公司不論兆豐金控股價上漲或下跌,其回贖結構債最終損益均歸屬於中信金控。因此,不論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對中信金控之經濟實質均無影響,中信金控自無操縱兆豐金股價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⒊本案被告等之操作手法,係控制兆豐金控股價,使其維持於一特定區間,使中信金控、紅火公司各有所獲,已認定如前,自然不致造成兆豐金控股價因中信金控為轉投資而大買等話題,而有異常之巨幅波動,被告辜仲諒辯稱依95年2 月14日至95年3 月2 日兆豐金控股價走勢與金融類股指數走勢對照圖觀之,兆豐金控股票漲跌走勢係與金融類股指數漲跌走勢相符,並無背離的情形,可證兆豐金控之股價並未因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的行為,而有被壓低或異常變動的情形,故中信金控於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後,自證券交易市場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並無使兆豐金控股價產生任何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云云,亦無從認為被告等即無犯行。 ⒋中信金控需違反常態,於95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2 日之受限期間內,立即將金管會核准範圍之兆豐金控股票購足,無異使中信金控付出更高成本取得兆豐金控股票,而本案兆豐金控股價受影響而有上揭計畫性之拉抬,並控制上揚高點,保持於一定區間,又當時公開市場內之兆豐金控股票並非全由中信金控買入,顯示上揭因人為操作影響之兆豐金控股價,已然誤導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追高,同時進場以較高價格買入,或因見兆豐金控股價上揚停滯而不再買入,顯已對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買賣股票之行為造成影響,自已危害市場正常交易秩序,已認定如前,無從認為被告等並無影響股價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等主觀意圖。至被告張明田辯稱:中信金控該次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轉投資金額以275 億元為限,並以每股24.2元為上限等情,已於金管會同意申請後,公開於國內各大報及新聞網站,是股市投資者依上揭經公開之資訊換算,顯可輕易得知中信金控經其董事會通過,以及金管會核准之轉投資兆豐金控每股成本上限應在24.2元,因此,投資大眾對此項轉投資核准案所能引發之兆豐金控股價上揚力道,應有股價不會超過24.2元太多之認識,顯不可能再於集中交易市場盲目追高云云,然查前揭中信金控95年2 月9 日公告之重大訊息,並未包含所謂以每股24.2元為上限等節,而被告張明田提出之中國時報報導,係稱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最高價格約為25元(上證17),顯與被告張明田所辯不符。再者,依94年12月31日兆豐金控普通股本 000000000 千元,股數00000000000 股,若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取得5%股數即000000000 股,每股成本約為48.39 元,若以相同投資額取得10% 股數即0000000000股,每股成本始約為24.196元。被告張明田對每股成本可能高達48.39 元部分略而未論,所引中信金控以上開275 億元投資額取得10% 兆豐金控股票之計算方式,顯屬至為樂觀,又以被告張明田亦自稱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4日至3 月2 日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成本為24.34 元(102 年4 月15日辯護意旨狀),更顯示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價並非以24.2元為上限,不足以據此認為其他投資人不致受到誤導,是其此部分所辯投資人得有明確判斷依據云云,亦無足採。 ⒌又本案犯行經過精密規劃,係藉中信銀行內部包括策略、財務、法務及法人金融等各部門首長共同合作而達成,被告辜仲諒統籌指揮上開各部門首長,為最後及最高決策之職權者,已認定如前,自僅需就決策及操作目標表示意見,即可交由下屬執行,無庸事必躬親,無從以其辯稱對操作細節未加指示、就細部操作並不知情云云,即脫免責任。 ⒍本案被告等利用對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此段下同)買賣股票行為具主導權之職權,使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拉抬並維持兆豐金控股價,同時亦使中信金控取得減輕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成本之效果,已如前述,是本案犯罪行為實際操作者雖為被告等人,然進行兆豐金控股票買賣之行為主體仍係法人中信金控,且使中信金控取得減輕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成本之效果,仍屬被告等犯罪計畫之內。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該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1 條第2 項加重要件係稱「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自不得將被告等與中信金控強行割裂,而稱中信金控因本案間接操縱股價犯罪行為減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所得與被告等無關,否則即與上揭加重要件係依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特別予以加重之意旨有違。故被告辜仲諒辯稱:法人之所得並非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因此被告辜仲諒等人如構成犯罪,應適用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並無第2 項加重刑罰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⒎中信銀行應認為屬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已如前述,被告辜仲諒等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為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亦違反證券交易法董監背信罪之規定。 ㈨就紅火公司之不當獲利及中信金控公司控制股價之結果部分,被告等人辯解如下: ⒈被告辜仲諒辯稱: ⑴就紅火公司帳面上獲得美金3047萬4717.12 元獲利部分: ①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係以公平合理市價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如將結構債售予任何其他第三人,因一次將大部位之結構債售出,買方會要求相當之折價,則中信銀行所得售出之價格將更低。至於紅火公司是否為中信金控之SPV 乙節,除原審判決業已於認定紅火公司係陳俊哲買入,於95年1 月11日辦畢登記而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以便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由紅火公司以其名義為中信銀行繼續持有,而為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SPV ,經中信金控內部調查結果,亦認定紅火公司確係中信金控孫公司CTO 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以成本投資法所實質控制之SPV ,此一調查結果並經提報中信金控第三屆第50次董事會通過,足見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 公司無訛。故被告辜仲諒所述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 公司,且本案安排紅火公司承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結構債,係為使中信銀行得以市價出售結構債,而無須折價轉售結構債致遭受損害,並使中信金控得以符合轉投資之相關規定,而得順利轉投資兆豐金控,乃係維護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之最大利益,應可採信。 ②就被告辜仲諒主張獲利已匯回中信金控一節,雖檢察官有稱:被告辜仲諒等人至95年7 月31日始將其餘款項美金2090萬元混同其他款項轉入CTO 公司帳戶,其本意顯非將相關結構債贖回利益全數歸諸中信銀行,而係因東窗事發為脫免罪責云云,然倘若紅火公司之獲利於95年7 月31日匯至CTO 公司帳戶係為脫免罪責,因金管會於95年5 月5日 即已函詢中信金控說明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事宜,被告辜仲諒等人自應在金管會開始調查之際,旋即將紅火公司的獲利匯回中信金控體系,以達所謂「脫免罪責」之目的,不至於俟95年6 月8 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7 月31日才輾轉匯至CTO 公司帳戶。更甚者,檢方指控之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背信罪係重罪,被告辜仲諒若為「脫罪」,除應立即將款項匯回外,更應將紅火公司獲利直接匯入中信銀行的帳戶,俾便金管會或法院對於該等款項確實有匯回中信銀行,但陳俊哲仍安排經由Alpha Service 、Global Wealth 、GC Oaks 、Newton、GC,匯至CTO 公司,且還必須進一步解釋始能說服法院採信被告辜仲諒有關紅火公司的獲利有匯回中信金控體系,顯見紅火公司的獲利本即歸屬中信金控體系,與金管會的調查無關。 ③況陳俊哲透過其掌控之CTAI、Top Genius及Alpha Service 為紅火公司安排資金及匯款,除可避免上開遭金管會發現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的SPV 的問題,且因該等帳戶均係由身為中信金控總經理兼中信銀行法金部總經理之陳俊哲掌控,在正常的情況下,已屬可以確保紅火公司的獲利將經由該等公司匯入中信金控體系,而不會使中信金控遭受損失。因此,檢察官指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致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終局喪失實現相關結構債潛在獲利之可能,對中信銀行財產法益之侵害即已發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另檢察官所稱:紅火公司獲利雖匯至中信金控體系即CTO 公司帳戶內,但因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有各自之債權人,中信銀行的債權人僅能就中信銀行之資產獲得滿足,無從以中信金控之任何資產取償,因此對中信銀行之債權人而言,仍受有損害云云,然中信金控與中信銀行在法律上固係各自獨立的法人,但就企業整體營運及財務的角度來看,金控公司下的子公司並非獨立的企業且其損益同歸於金控公司,因此紅火公司的獲利匯回中信金控體系並未損及中信銀行利益。⑵就中信金控獲得減輕購入成本達2 億6169萬5800元之利益部分: ①原審雖認定被告辜仲諒等人利用回贖結構債使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的避險部位,壓低兆豐金控的股價,以節省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云云,然倘原審的假設為真,則兆豐金控股價在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出售完畢後(即95年3 月2 日以後)應會從每股24.65 元開始上漲,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將增加,惟實際上兆豐金控的股價並未上漲,亦即中信金控於95年3 月2 日以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並未高於95年2 月14日至95年3 月2 日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期間,成交價反而大多落於22塊多及23塊多,顯見被告等人並無以買賣結構債之方式來操縱兆豐金控股價、壓低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價之成本。 ②原審計算中信金控減少成本的方式有錯誤:蓋原審所認中信金控因間接操縱股價而減輕購入成本2 億6169萬5800元一節,固係以巴克萊銀行於95年2 月14日進場出售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前,中信金控當時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每股價格已達24.75 元,故嗣後中信金控於前揭期間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每股購入價格如低於24.75 元者,該每股購入價格與上開24.75 元間之價差即為中信金控因前揭操縱股價行為之獲利,然原審以單一價格來計算中信金控減少成本的方式,顯係認為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因素只有巴克萊銀行是否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一項因素,且亦認為兆豐金控之股價在95年2 月14日以後應維持在24.75 元,不會有變動,然影響股價之因素多端,非僅賣單多寡一項,更何況當天的成交價亦非固定不變,因認原審上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③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審以買入兆豐金控股票96萬4804張扣除95年2 月10日及2 月13日之張數,作為計算犯罪所得股數之基礎,然立法者認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乘以「操縱股數」並非乘以「買入股數」,原審既然以巴克萊銀行賣出股票之期間作為犯罪行為之期間,為何不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相對成交之數量作為操縱股數,而逕以95年2 月14日至95年3 月2 日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張數作為基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④93年4 月28日修正公佈之證交法第171 條,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亦即立法者認為,並非僅以操縱行為之起點及操縱行為之終點,股價變動之差價作為計算標準,應該扣除「若行為人沒有操縱目標股票,則該目標股票原本依據當時市場因素應有之價格」,但是因目標股票若無行為人之操作行為,依據當時市場因素應有之價格無法真正確定,所以立法者才以同類股或大盤之漲跌幅作為「目標股票若無行為人之炒作行為依據當時市場因素應有之價格」之擬制(可稱為:擬制性之扣除部份),是本案縱認被告等犯有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操縱股價行為,然若被告等未為操縱行為,兆豐金控股價絕不可能固定在操縱前之24.75 元,因此原審未扣除同類股或大盤之漲跌幅,顯然違反立法意旨。 ⑶另就原審以被告等因操縱股價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因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論罪部分: ①被告辜仲諒並未實際因此行為獲得任何利益,縱認中信金控有因被告等人被指控之間接操縱股價行為減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此一減少成本,並非有積極的財產增加。 ②又本案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係中信金控,原審認定以中信金控減少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成本作為犯罪所得,然證交法並無兩罰制之立法,中信金控並未因犯罪而遭科處罰金,為何可以將中信金控減少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成本作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即使原審援引證交法第179 第1 項,該條也只是宣示真正之犯罪人為行為之自然人,但是該條並未表示「法人之所得」屬於行為負責人之「犯罪所得」。 ③況被告辜仲諒對於「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一節,欠缺主觀上之認識。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所謂「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之要件,其性質應視為「構成要件」因股票買賣之價格係浮動的,影響股價之因素多端,縱認被告等有間接操縱股價的行為,然辜仲諒不可能先行得知或計算倘若巴克萊銀行未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於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後,兆豐金控的股價為何?亦無從事先得知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股價以及中信金控承接兆豐金控股票之股價。 ⑷原審認定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於95年3 、4 月間另行起意,經被告辜仲諒同意將紅火公司獲利中之美金957 萬4,717.12元予以侵占,以沖銷被告辜仲諒已支付陳前總統夫婦之贊助款及備日後可能需再行支付之贊助款部分: ①辜仲諒於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時,不知道承接結構債為何人,亦不知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有獲利,更不知紅火公司有部分獲利未匯回中信金控體系,而不可能在95年3 、4 月間與陳俊哲共同謀議動用其中的美金957 萬4,717.12元。以上開美金950 萬餘元之流向而言,觀諸附圖三註7 所示匯入仲俊投資公司之美金60萬元,係再分批轉存入陳俊哲帳戶或領現交予陳俊哲;附圖三註30所示之美金37萬2,000 元,係陳俊哲透過尊彩國際藝術公司余彥良向景薰樓購買廖繼春之畫作、朱銘之作品;附圖三註33所示匯入利祺投資公司之美金12萬5,000 元,係陳俊哲用以購買Black Ford汽車;附圖三註34所示匯至Century Top Associates Ltd. 之美金120 萬 8,000 元,係陳俊哲委請Century Top Associates Ltd. 代為購買2 件朱銘雕塑及1 件常玉油畫;附圖三註35所示匯至中信銀行總行會計部門之美金45萬5,000 元,係陳俊哲海外出差使用小飛機之開銷,因不符合中信銀行請款程序,經張明田要求陳俊哲補回上開款項,而由陳俊哲用紅火公司的獲利補回,而另一筆匯至中信銀行總行台北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6萬4,000 元係陳俊哲用以繳付貸款之本息;附圖三註8所 示匯至中信銀行總行台北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萬9,000 元係陳俊哲用以繳付貸款之本息:附圖三註37所示匯入Carl Becker, Son and Company Ltd. 帳戶內的之美金110 萬元,係由陳俊哲用以購買小提琴。以上金額共計美金433 萬3,000 元均係由陳俊哲作為個人花費使用,與被告辜仲諒毫無關聯,倘被告辜仲諒果真有與陳俊哲商量保留紅火公司美金950 萬餘元獲利,被告辜仲諒豈有可能任由陳俊哲挪作私用,顯見被告辜仲諒確實不知、亦未與陳俊哲商量保留紅火公司部分獲利。又若被告辜仲諒果真有與陳俊哲保留美金950 萬餘元,自不可能再於金管會要求中信銀行追回,會以中信金控法人董事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畜牧企業有限公司即共同向東亞銀行貸款美金3047萬4,717.12元,於95年8 月22日交予中信銀行以為因應,衡情,被告辜仲諒應會指示陳俊哲交出該保留之美金950 萬餘元,其餘不足款始向銀行借貸,以減少約三成利息(美金114 餘萬元)之負擔,但由寬和公司等仍向銀行全額借款美金3,047 萬4,717.12元的事實,即可證明被告辜仲諒確實不知道有獲利及保留美金950 萬餘元。 ②就何時知悉紅火公司有獲利乙節,被告辜仲諒辯稱:伊係於95年7 月金管會在調查紅火案時,經陳俊哲告知,始知承接結構債者為紅火公司、紅火公司為陳俊哲安排作為中信金控承接結構債之SPV ,陳俊哲另告知紅火公司有獲利3047萬美元且該獲利全數在中信金控體系內。後來被告辜仲諒在97年10月間,因被告張明田等三人被一審判以重刑後,曾詢問陳俊哲何以有此結果,陳俊哲仍告以紅火之獲利美金2,000 餘萬元,已全數匯入中信金控之海外孫公司帳戶內,另約美金950 萬元(約新台幣3 億元)亦透過其他管道匯入中信金控體系。伊係經辜濂松於96年3 、4 月間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傅祖聲律師代為調查後,發現紅火公司的獲利確實有流向陳俊哲掌控之帳戶,由陳俊哲個人提領現金、轉匯至陳俊哲其他帳戶及供陳俊哲購買私人物品。被告辜仲諒是在傅祖聲律師96年6 月至日本與被告辜仲諒見面時,經由傅祖聲律師的告知,始第一次聽聞紅火公司的獲利有流向陳俊哲個人帳戶的情形,此有傅祖聲律師於本院100 年4 月19日之證詞可以證明。因此被告辜仲諒根本就不知道有3 億元並未匯回中信金控體系。 ③原審固係以被告辜仲諒之自白及陳俊哲98年12月11日之書狀作為補強證據,然就被告辜仲諒之自白而言,實與事實不合,因被告辜仲諒當時之所以曾表示係陳俊哲與其商量後,從紅火公司出售結構債的獲利中提撥部分款項用以沖銷先前被告辜仲諒給予陳水扁夫婦之費用及作為日後再被陳水扁夫婦要求提供款項之準備金之必要云云,係因在當時時空環境下,被告辜仲諒希望儘速回台面對司法審判,但又希望能往返台灣及日本照顧次子而不要被羈押,經律師分析利弊得失後,在明知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不得不做的選擇。由被告辜仲諒97年11月24日返台後為該等陳述而以新台幣1億元交保 未被聲請羈押,並於98年12月9日特偵組偵訊時,由被告辜 仲諒之辯護人向特偵組表示被告辜仲諒供出陳前總統收受被告辜仲諒之前交付之2.9億元以爭取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 及爭取因被告辜仲諒自白並返還美金950萬元應有銀行法第 125條之4減刑的適用,即可證明被告辜仲諒前述97年11月21日陳報狀及後續返台應訊時陳述內容的決策形成過程確實是基於不要被羈押及會有兩次減刑的考量,而作出與被告辜仲諒認知及實際情形均不相符之記載或陳述。倘被告辜仲諒確實有與陳俊哲商議保留3億元,以支付扁家日後之需索者, 被告辜仲諒理當將該3億元存放於特定的帳戶並告知為被告 辜仲諒家族管理財務之吳豐富,由吳豐富安排銀行帳戶收受該3億元,俾便扁家提出要求時,能儘速將款項匯至扁家指 定之帳戶,以滿足扁家之需索,而非任由陳俊哲將該款項分成數筆,分匯至多個被告辜仲諒無法掌控的帳戶。因此,由陳俊哲將3億元分匯至其掌控的多個帳戶的作法明顯與「保 留3億」的目的不符來看,實已可證明所謂被告辜仲諒與陳 俊哲商議保留3億元一事,並非事實。再者,倘如被告辜仲 諒上開自白前有陸續七次交付現金共2.9億元予陳水扁夫婦 ,而對照陳俊哲的說法,在95年3、4月間,吳淑珍女士透過蔡銘傑向陳俊哲表示,吳淑珍女士對於中信金控投資兆豐金控未事先向其報告非常不高興,要求中信金控給付3億,則 被告辜仲諒已支付之2.9億元加上吳淑珍女士後續需索之3億元,金額已有5.9億元之多,如被告辜仲諒果有要保留紅火 公司部分獲利以回補並備陳水扁夫婦日後需索者,被告辜仲諒從紅火公司獲利款保留之金額應至少為5.9億元始足夠, 而非僅保留美金957萬4,717.12元,約新台幣3億元。由此應可適度證明被告辜仲諒先前所承陳俊哲與被告辜仲諒商量後,提撥紅火公司約美金950萬元獲利供沖銷先前私人為公司 支出之款項及日後再被要求提供款項之準備金之必要等語,更非實在。就陳俊哲之陳報狀內容而言,其中所述有跟被告辜仲諒討論保留3億元一節,係屬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其 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況該陳報狀本身復係屬傳聞證據,本不具有證據能力。甚至,對照陳俊哲另提出之96年8月20 日陳報狀、101年10月1日陳述,亦見陳俊哲上開三份陳報狀對於所謂保留美金957餘萬元之用途及有無與被告辜仲諒討 論動用等情,其所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再者,縱認被告辜仲諒有與陳俊哲討論保留新台幣約3億元作為未來陳水扁夫 婦若來要錢時所需,亦不過僅屬於侵占或背信之陰謀行為,亦尚未構成犯罪。至於被告辜仲諒自白曾與陳俊哲討論保留3億以回補以前給陳水扁夫婦的支出,以及因應陳水扁夫婦 未來需索一事,如果保留的金額是3億,應該只存在於如果 未來陳水扁夫婦來要錢就給,如果沒來要錢,才在這個時點用來回補以前的支出,這樣保留3億元的說法才能成立(否 則應該保留5.9億),如果鈞院認為事實是如此,則關於因 應未來給陳水扁夫婦再來需索的部分,此部分被告辜仲諒仍然是附條件的想法,而不具備侵占或背信故意。 ④此外,又因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 ,紅火公司名下之財產,亦屬中信金控之財產,若紅火公司名下之財產沒有移動,即難以認定對於中信金有何財產上之直接危險,亦無從認定有何「表現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若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之計畫是要將紅火公司之名下獲利7 億元匯回中信金控海外孫公司,另外3 億元保留下來作為回補沖銷以往支應陳水扁夫婦之需索,基於這個計畫,著手的時點應係指在紅火公司獲利10億元中7 億元陸續匯回中信金控海外孫公司時(95年6 、7 、8 月間為陸續匯回的時間),被告辜仲諒及陳俊哲竟違背義務將3 億轉至被告辜仲諒及陳俊哲可控制之其他帳戶或用於其他私人用途,這移動財產之行為,才可能被認定是依據先前討論保留3 億元的計畫而著手,但是證據顯示,在95年5 月24日起,陳俊哲已經自紅火公司名下獲利共約3 億元,轉至自己可以控制之帳戶或用於自己之消費,顯然陳俊哲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著手而為侵占行為或違背義務行為,是以最後雖有3 億元未匯回中信金海外孫公司,然係因陳俊哲已將該筆款項挪為他用,已與被告辜仲諒先前與陳俊哲討論保留3 億元用以回補以前給陳水扁夫婦的支出,並不相同,二者之間明顯欠缺同一性,當然不能認為被告辜仲諒有基於先前侵占或背信之計畫而著手侵占或背信之行為。被告辜仲諒顯然在96年中旬請傅祖聲律師及證人吳豐富先生清查紅火公司獲利流向並轉知其父親辜濂松知悉前,主觀上均認為紅火公司之獲利均在中信金控之體系內,被告辜仲諒絕無與陳俊哲討論保留3 億元一事。 ⒉被告張明田辯稱: ⑴被告張明田與證人顧震宇討論如何處理結構債之時,即已明確表示損益仍應歸屬中信銀行,而其執行上開事務之規劃及行為,又均係基於中信銀行、中信金控之利益考量所為,難認有何為自己、紅火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而紅火公司因購買結構債所獲之利益,原先既係規劃應回歸由中信銀行取得,且紅火公司獲取之前揭美金3047萬4717.12 元帳面利益,其中美金2090萬元已匯回中信金控之海外孫公司(即CTO 公司),至於陳俊哲留供其私人運用部分,則係陳俊哲個人因素使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張明田有關。再依顧震宇與被告林祥曦於94年12月2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張明田原先規劃乃將系爭結構債範圍擴大至衍生性金融商品,並仍由巴克萊銀行依照Euclid公司之指示進行投資,而所有損益仍均歸屬於中信銀行,其並無將結構債讓售予紅火公司之規劃,甚至亦無此項想法,益足以證明被告張明田絕無違背任務圖利紅火公司之意圖。 ⑵縱認被告張明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然中信銀行因此所得之金額亦未達1 億元,是原審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論處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①紅火公司為抑制原判決所稱兆豐金控股價漲至每股24.75 元之價格,而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使巴克萊銀行因其回贖乃於集中交易市場拋售兆豐金控股票所減損之利得,自應於本件犯罪所得中扣除,經核計此部分減損之利得共計1 億7555萬550 元,有依原審判決之計算方法,巴克萊銀行因回贖而拋售兆豐金控股票以致減損紅火公司利得計算表乙份可憑,以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中信金控減省成本支出2 億6169萬5800元扣減,中信金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所得之利益應係8614萬5250元,其金額顯然未達1 億元。 ②作為犯罪利得之計算基礎,應以巴克萊銀行95年2 月14日當日第一筆股票成交價(即23.90 元)前一檔之市價(即巴克萊銀行於上午10時39分54秒改以23.9元之價格掛出賣單,惟當時買進價為23.85 元),而由巴克萊銀行及中信金控以外之買賣雙方,以23.85 元成交之前一檔成交價作為基準(即以中信金控於被訴操縱股價期間買入均價與低於23.85 元之價差,作為計算基準),此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影本乙紙可參。依此計算,中信金控於被訴操縱股價之該段期間不但未能減省轉投資案成本,反而因此增加3 億1274萬540 元【即(24.34 元-23.85 元)該段期間之購入股票總數638,246,000 】之轉投資成本支出。 ③又依中信金控及金管會均要求被告張明田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價格不得高於每股24.2元一節,可知縱認被告張明田得以減輕之中信金控轉投資成本,最多亦祇是其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操縱股價期間,其所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成本與其授權上限之差額(即授權買進均價24.2元與上開期間實際購入成本每股均價24.34 元之差額),依此核算,中信金控因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但未能使中信金控獲得任何減省成本之利益,反而造成超過授權買進成本達8935萬4440元之大幅成本增加【即 (24.34 -24.20)該段期間之購入股票總數638,246,000 】。 ④綜觀巴克萊銀行於95年2 月16、17二日並未進場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而兆豐金控股價仍持續下跌至23.6元左右價位;且95年2 月24至3 月1 日巴克萊銀行仍進場賣出兆豐金控股票,兆豐金控股價反而上漲至24.8元左右價位等客觀事實。原審對巴克萊銀行進場賣出兆豐金控股票避險部位、令兆豐金控股價於95年2 月14日開盤後下跌至24.75 元以下價位之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林祥曦辯稱: ⑴紅火公司回贖股票是否有獲利一節,與中信銀行處分結構債之行為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紅火公司係為中信金控之利益而存在之公司,縱紅火公司因購買結構債而獲利,其獲利仍歸於中信金控所有。 ⑵檢察官固認紅火公司因回贖獲利美金3047萬元,係中信銀行本應獲得之利益云云,然結構債出售當時之市價係客觀、公平、合理之成交價格,且當時既無法預期系爭結構債未來之損益為何,自無從以未來之損益作為交易價格。退步而言,倘以未來之損益當作交易價格,即應以交易當時對未來之損益得以客觀、合理估算為前提,如未來之損益無法計算或不具備客觀、合理之認定基礎,反而與金融交易政策明載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交易價格原則之規定有違,亦更可能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害。況轉投資與投資標的公司股價上漲、下跌,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其未來損益亦無法預期,但公訴人與原審均在未附具理由說明為何結構債「出售當時」,兆豐金控股價未來必定上漲,且「出售當時」已可預見美金3047萬元之回贖獲利,顯見檢察官上開所陳,純屬事後諸葛之見。 ⑶紅火公司獲利之美金3047萬元已悉數進入紅火公司帳戶,嗣回流美金2090萬元至中信金控,其餘美金950 萬元未回流,並非因出售結構債交易所生,亦非被告林祥曦職能及事務處理之際所得認識或預期。 ⑷原判決固認中信金控節省成本支出2.6 億餘元云云,然其並未說明,為何中信金控進場後,在巴克萊銀行沒有出售避險部位情形下,兆豐金控股票均衡價格會維持在每股24.75 元。況原判決以24.75 元作為本件中信金控節省轉投資成本計算依據,除欠缺依據外,亦有漏未考量整體市場變化對兆豐金控股價影響之情形,蓋倘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訊息公告後,市場投資大眾均認為兆豐金控股價至少有24.75 元之價值,且符合原審判決認定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最低可購入價格,則兆豐金控股價在中信金控公告轉投資訊息後,理當不可能低於24.75 元。再者,95年3 月2 日以後,巴克萊銀行已停止出售兆豐金控股票,倘若按原審判決認定,在排除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避險部位之賣壓因素後,兆豐金控股價理應上漲,惟查,95年3 月2 日後兆豐金控股價之變化,不僅未上漲反而持續下跌至22至24元之間,由此益證原審判決以24.75 元作為中信金控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基礎,並據以計算節省成本2.6 億元之認定,及據以為中信金控操縱兆豐金控股價意圖之認定,實有重大違誤。 ㈩惟查(就上開㈨之辯解部分): ⒈中信金控若欲出售系爭結構債,合法方式係經董事會議決後,出售予無關之第三人,至中信銀行是否因先前以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取巧行為,於此時反受有損失,並非所問;被告等若係仍圖投機取巧,不願金管會發現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SPV ,而故意違背揭露規定,然仍可將紅火公司之獲利歸入中信金控體系,並依法將中信金控實際資產狀況於財務報表中揭露,並無困難之處,然被告等捨此不為,實係故為違法行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復均自承於事後遭調查時均曾為虛偽陳述,顯然猶圖掩飾真相,規避追查,導致中信金控之內控機制完全無效,遲未察覺並追回紅火公司不法獲利款項,綜上諸情,無從認為紅火公司係為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利益而設計。再者,紅火公司原不被認為係中信金控之SPV ,被告等係利用私下轉賣之方式,使紅火公司取得系爭結構債,又於契約設計上放水,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彼時實已無從控制系爭結構債,中信銀行之重大資產因而未經該行董事會核可而外流,投資期待利益喪失,嗣後猶需藉中信金控之力量拉抬兆豐金控股價,藉以確保紅火公司獲利,致中信金控需付出更高成本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且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之獲利係納入私人控制,原無意歸還中信金控,實際已造成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之重大損失,犯罪已然完成,本案係經外部人檢舉,金管會開始調查,始迫使被告等返還部分款項,均已認定如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辯稱故意隱瞞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之關係,係維護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之最大利益云云,並無可採。⒉被告等未遵守內控規定,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交予非關係人之紅火公司時,使紅火公司無端獲利,中信銀行已然喪失重大資產,購買結構債並長期持有之投資期待利益喪失,被告等再操縱中信金控進場拉抬兆豐金控股價,以維護紅火公司之獲利,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已認定如前,其等行為已然該當銀行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且中信銀行應認為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辜仲諒等意圖為自己操縱之紅火公司利益,為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董監背信罪之規定,並已既遂。其等共同為背信行為後,究係由何人及如何處理上開紅火獲利款項,核僅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於其等前揭背信犯行業已成立之事實認定。雖中信金控於案發數年後復追認紅火公司為SPV ,然核該事後追認,僅係依循相關單位及法院認定結果,無非係便於中信金控取回相關利益,仍無從改變紅火公司於案發時並非中信金控關係人,紅火公司所獲利益並未歸入中信金控之事實。況本案需賴被告等中信銀行高層首長合力操作,且由被告辜仲諒主導決策,乃能架空中信銀行董事會逕自決議進行,被告等於操作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契約設計未對中信銀行為妥善保障,嗣後猶使中信金控因拉抬兆豐金控股價而付出更高購入成本,經調查時猶選擇說謊掩飾真相,顯然亟欲規避外界監督及追究,亦未進行中信金控內部追查,顯示就紅火公司取得之利益原非歸入中信金控體系乙節,被告等早已知悉,均如前述,無從認為本案僅係在逃之陳俊哲一手遮天,誤導本案全部被告,縱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均未參與紅火公司獲利後之處分,然其等犯行早於紅火公司取得回贖系爭結構債獲利時既遂,是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雖一致空言辯稱不知紅火公司之獲利未歸還中信金控云云,全盤諉責於陳俊哲,無從藉以推翻其等具有主觀不法意圖之認定,遑論被告辜仲諒辯稱當時認知係出賣予無關之第三人,被告鄧彥敦辯稱當時認知係出售予AMROC 之SPV ,更無從於事後再以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 ,推卸其等於案發時之主觀犯意。 ⒊至被告辜仲諒所辯被告等人若有不法意圖,因金管會於95年5 月5 日即已函詢中信金控說明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事宜,被告辜仲諒等人自應在金管會開始調查之際,旋即將紅火公司的獲利立即、直接匯回中信金控體系,以謀脫罪,不至於俟95年6 月8 日後,猶經過其他公司轉匯回來,以致尚須進一步解釋始能說服法院採信云云,無非倒果為因之詭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辜仲諒辯稱:伊是在傅祖聲律師96年6 月至日本與伊見面時,經由傅祖聲律師的告知,始第一次聽聞紅火公司的獲利有流向陳俊哲個人帳戶的情形云云,然被告辜仲諒若係無辜,於金管會95年5 月間啟動調查時,自可即時進行中信金控之內部調查,竟捨而不為,自屬可疑,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仍難採信。 ⒌就中信金控獲得減輕購入成本達2 億6169萬5800元之利益部分: ⑴被告辜仲諒辯稱:以24.75 元之單一價格來計算中信金控減少成本的方式並不合理,且原審以買入兆豐金控股票96萬4804張扣除95年2 月10日及2 月13日之張數(按依被告辜仲諒辯解計算所得為63萬8246張),作為計算犯罪所得股數之基礎,但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乘以「操縱股數」並非乘以「買入股數」,原審既然以巴克萊銀行賣出股票之期間作為犯罪行為之期間,應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相對成交之數量作為操縱股數,始為正確云云,然依附表四所示,用以計算之股數為60萬4832張,與被告辜仲諒所辯顯然不同,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⑵又本案犯罪手法特殊,中信金控拉抬兆豐金控股價部分之操作係為保障紅火公司獲利,而紅火公司同時贖回兆豐金控股票,則係使中信金控得以控制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價位成本,拉抬及壓低部分之兩面操作係為紅火公司(即被告等人之私人利益)及中信金控之不同利益,其操縱目的係為維持兆豐金控股價於一墊高之區間中,已認定如前,與被告辜仲諒引用之立法理由所謂「不法炒作」,僅屬單向拉抬或壓低行為迥異,遑論僅於「立法理由」中稱「亦可」以此方式計算,並非法定認定方式,自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⑶至被告張明田辯稱:紅火公司為抑制原判決所稱兆豐金控股價漲至每股24.75 元之價格,而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使巴克萊銀行因其回贖乃於集中交易市場拋售兆豐金控股票所減損之利得共計1 億7555萬550 元,應於本件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然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時,業經中信金控事先進場,於95年2 月10日及13日,將兆豐金控股票自95年2 月9 日收盤價21.35 元,拉抬至24.35 元,而紅火公司取得之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成本價為95年1 月25日收盤價21.45 元,已如前述,且紅火公司為一空殼公司,雖有不能虧損(致無力付款)之壓力,然嗣經被告等拉抬兆豐金控股票之操作,已有高達每股2.9 元(24.35 -21.45)之安全獲利空間,且顯然尚可獲得鉅額之額外利益,是被告等業已為保障紅火公司獲利而進行兆豐金控股價之拉抬,紅火公司之獲利係因而增加,並非減少,自無所謂利得減損之問題,是被告張明田辯稱就犯罪所得部分應扣除紅火公司減損之利得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被告張明田所辯作為犯罪利得之計算基礎,應以巴克萊銀行95年2 月14日當日第一筆股票成交價前一檔之市價,而由巴克萊銀行及中信金控以外之買賣雙方,以23.85 元成交之前一檔成交價作為基準。依此計算,中信金控於被訴操縱股價之該段期間不但未能減省轉投資案成本,反而因此增加3 億1274萬540 元之轉投資成本支出云云,然本案兆豐金控股價經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13日強力拉抬後,已然受人為操縱而墊高,嗣後中信金控再以大量買入之方式,使兆豐金控股價維持於高價,業已認定如前,兆豐金控股價之盤勢業經不當影響,自不得再主張以中信金控及巴克萊銀行雙方相對成交以外之成交價,作為計算基準,否則仍屬失真,是被告張明田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同理,被告辜仲諒辯稱:兆豐金控股價絕不可能固定在操縱前之24.75 元,因此原審未扣除同類股或大盤之漲跌幅,顯然違反立法意旨;被告林祥曦辯稱:以24.75 元作為本件中信金控節省轉投資成本計算依據,除欠缺依據外,亦有漏未考量整體市場變化對兆豐金控股價影響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⑸至被告張明田辯稱:中信金控於被訴操縱股價之該段期間不但未能減省轉投資案成本,反而因此增加3 億1274 萬540元之轉投資成本支出云云,然被告等為謀私利,指揮中信金控拉抬兆豐金控股價,自將因此增加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又此部分增加成本之獲利者,則為紅火公司即被告等人之私人利益,並非中信金控,是中信金控若有增加3 億1274萬540 元之轉投資成本支出,反應認屬中信金控因被告等犯行所受損害,又本院係認定中信金控獲有控制並減少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之利益,而此部分獲利並非被告等人之私人利益,無從認為應自被告等犯罪獲利中扣除,是被告張明田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⑹又被告張明田辯稱:中信金控及金管會均要求伊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價格不得高於每股24.2元云云,無從作為卸責依據,且若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取得兆豐金控5%股數即000000000 股,每股成本約為48.39 元。被告張明田對每股成本可能高達48.39 元部分略而未論,顯示其所舉計算標準,難為合理依據,已論述如前。又即使以被告張明田所辯每股「平均」不得高於24.2元論,以中信金控係於95年2 月10日開始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故以95年2 月9 日收盤價21.35 元為起始購買點加以計算,則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可介於21.35 元至27.05 元間,是本案中信金控購買之價格區間為22.05 元至24.8元之間,顯然縮小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區間,與前揭認定中信金控拉抬、紅火公司壓低兆豐金控股價之操作結果相符,是依前述,被告張明田辯稱得以減輕之中信金控轉投資成本,最多亦祇是其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操縱股價期間,其所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成本與其授權上限之差額(即授權買進均價24.2元與上開期間實際購入成本每股均價24.34 元之差額)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張明田辯稱:巴克萊銀行於95年2 月16、17二日並未進場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而兆豐金控股價仍持續下跌至23.6元左右價位,95年2 月24至3 月1 日巴克萊銀行仍進場賣出兆豐金控股票,兆豐金控股價反而上漲至24.8元左右價位乙節,然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6、17二日買進及賣出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帶仍在23.45 元至23.85 元間,且2 月24至3月1日期間內,兆豐金控股價均維持於仍在前揭價格區間中,亦無從推翻前揭兆豐金控股價受間接操縱之認定。 ⒍至被告辜仲諒辯稱絕無與陳俊哲討論保留3 億元一事,並指稱原審認定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於95年3 、4 月間另行起意,經被告同意將紅火公司獲利中之美金957 萬4,717.12元予以侵占,以沖銷被告辜仲諒已支付陳前總統夫婦之贊助款及備日後可能需再行支付之贊助款部分,所援用之被告辜仲諒自白,乃因伊當時得知特偵組表示:若本案與陳水扁夫婦貪瀆案有關,則可由特偵組管轄,特偵組可考慮不羈押伊,並准伊得出境探視親人,且伊有依法緩刑或減刑之空間等訊息(被告辜仲諒102 年3 月26日聲請狀),被告辜仲諒係為求返台後不被羈押及減刑等利害考量,經律師分析利弊得失後,在明知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乃為迎合特偵組之意思,不得不做的不實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所作為補強證據之陳俊哲98年12月11日書狀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能力乙節。然依特偵組所撰起訴書(98年度偵緝字第1 至4 號)所示,係認定被告辜仲諒早已在94年間佈局轉投資兆豐金控,預先購入兆豐金控股票,嗣後再設立紅火公司,藉以獲取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等情,並非認定被告辜仲諒係於95年3 、4 月間始另行起意,將紅火公司獲利中之美金957 萬4,717.12元予以侵占,以沖銷被告已支付陳前總統夫婦之贊助款及備日後可能需再行支付之贊助款。從而,無論被告辜仲諒於前揭97年11月21日陳報狀及後續返台後在偵查中應訊時陳述內容,是否原係利用或迎合特偵組之訴訟技巧,顯然嗣後未經特偵組採信(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6日當庭陳稱:最高法院檢察署業就報載檢察官涉嫌教唆偽證部分已作調查,且將調查結果公布在最高法院檢察署公開網站,認為並無教唆偽證之情事,願接受社會各界的公評等語),又本院係認定被告辜仲諒於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同意,即自行將結構債轉為短期持有以便出售時,即已知悉並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辜仲諒所指前揭陳述與事實不符、有所隱瞞一節,既未經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就上開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被告等人辯解如下: ⒈被告辜仲諒辯稱: ⑴被告張明田本即有為中信銀行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作為財務投資的權限,其以中信銀行名義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既不須、實際上亦非經由被告辜仲諒指示、決策。依據92年9 月30日修訂之「中國信託銀行上市上櫃證券投資操作辦法」第五條規定,買入上市上櫃股票超過二億以上,係上呈至總處長核可,並會辦財務處(當時總管理處處長及財務長均為張明田),無須專案簽准、亦無須經中信銀行董事會另為決議。 ⑵中信銀行購買結構債雖有上簽呈經被告辜仲諒批示及經董事會決議核准,然其目的僅為取得風險額度,連結標的係由被告張明田自行決定,不須、亦未經被告辜仲諒及中信銀行董事會指示、決策、通過,被告辜仲諒係至中信金控於94年12月底計畫要轉投資兆豐金控時始知結構債連結標的為兆豐金控股票,因此被告辜仲諒斷無可能在94年8 月即指示或與被告張明田等人共同決定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及購買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更遑論中信金控並未於94年8 月即規劃以兆豐金控為併購或轉投資之目標。 ⑶被告辜仲諒並不知悉結構債連結之標的及比例,亦從未指示被告張明田應連結哪種標的,被告張明田更未告知被告辜仲諒有關結構債連結標的,此有被告張明田之供述可參。 ⑷被告辜仲諒並未與陳俊哲、被告張明田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原判決亦未指出被告辜仲諒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陳俊哲等人間共同為操縱兆豐金控股價犯意之聯絡,即率爾認定被告辜仲諒為共犯,無非係以被告辜仲諒具有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中信銀行董事長之身份,作為其推論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的目的是為了日後操縱兆豐金控的股價、而此手法係經被告辜仲諒決策同意云云之依據,率爾認定被告辜仲諒為共犯而予以重判,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⑸況中信銀行員工有上萬人,被告辜仲諒身為董事會自不可能所有事務均親力親為,均係以分層負責之方式管理。 ⑹被告辜仲諒當時遭逢家庭巨變,必須經常前往美國及日本照顧妻小,無暇顧及工作,而改由陳俊哲掌握中信集團之大權,有檢方偵辦本案前之媒體報導(94年8 月號「財訊」報導、94年3 月29日時報週刊報導、95年8 月1 日「新浪雜誌」報導)及被告辜仲諒出入境紀錄可證明。 ⒉被告鄧彥敦辯稱: ⑴依卷內各項事證,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鄧彥敦與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等人有共同為陳俊哲所得控制之紅火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鄧彥敦與渠等有間接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鄧彥敦並非中信金控併購小組( 即策略小組) 成員,此有證人許建基之證述及柯育誠所寫之「中信金併購小組人員名單」可參。被告鄧彥敦係遲至94年12月23日前1 、2 日,因柯育誠向其詢問關於中信銀行持有之結構債高度連接兆豐金控股票,是否會對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產生影響之法律問題時,始知悉中信金控計畫轉投資兆豐金控及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事。被告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出具法律意見前,對於中信金控有轉投資兆豐金控計劃及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事,實際上並不了解。而柯育誠於94年12月23日前向被告鄧彥敦詢問法律問題時,亦並未向被告鄧彥敦提及中信銀行是否計劃在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後贖回結構債,而依被告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所出具法律意見之結論亦可知被告鄧彥敦當時是建議要在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前處分結構債。 ⒊被告林祥曦辯稱: 被告林祥曦實無損害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或投資人而為背信、非常規交易或操縱兆豐金控股價犯罪之認識或預見而從事行為之分擔,而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亦確無任何損害(具體辯詞分列於上開一至五部分)。 惟查(就上開之辯解部分): ⒈中信金控研議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在中信金控內部顯係列為機密,此參證人柯育誠於偵查中證稱:BMW 係指中國信託、 TOYOTA係指國泰金、FORD係指第一金、AUDI是指台新金、 ROVER 係指彰銀、KIA 係指台企銀、FHC 係指金控公司、 CTCB係指中國信託、HKG 係指香港,應該就是中信銀香港分行購買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所持有的股數,以車子名稱做代號是為了保密等語(人證卷四第276 至278 、281 頁);證人朱盈璇所記載之前揭筆記本,關於前揭各金控銀行、中信金控、中信金控臨時股東會、特別股、主要大股東、兆豐金、鄭深池、中信銀行短期投資及香港分行結構債等均以英文或代號記載等情,即足認定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當時係將中信金控轉投資或併購兆豐金控案列為機密,故除前揭策略小組成員及參與其事諮詢、操作之被告鄧彥敦、林祥曦等特定人員外,均儘量減少知悉及參與人員,嗣後就購買系爭結構債、處分結構債等階段,亦係如此,是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當時縱有數萬名員工,惟其等顯均不知上情,亦未參與其事,而與本案無關。系爭轉投資案,不僅為被告辜仲諒及張明田等列為機密而減少知悉及參與人員,且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前揭轉投資規劃,顯係由被告張明田及林孝平等中信金控之財務長、策略長、法務長等部門首長層級及法金總經理陳俊哲之領導幹部共同參與規劃,並由當時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之被告辜仲諒主導及最後裁決,經作成決策後,再推由知悉上情之陳俊哲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分頭處理,而其等再分別指示中信銀行所屬前揭不知情之各級幹部,各依其等前揭指示,各別配合執行。是前揭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各級幹部就系爭轉投資案而言,均僅係依其等各別職責,層奉被告等上級指示而辦理前揭各項相關事宜,被告等則顯係利用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內部體系之上下隸屬及指揮關係而遂行本件犯行,所謂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分層負責表」,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共同謀議之前揭犯行規劃而言,除前揭香港分行就系爭結構債之交割程序,因欠缺前揭交易單等相關文件而通知辛允中等中信銀行中級幹部協助辦理外,稍能發揮內控機制之功能外,其餘相關機制幾乎均無法發揮其應有功能。是被告辜仲諒辯稱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決策形成過程及執行過程,係所謂「先由下往上,再由上往下」、「分層負責」,其僅負責營業決策而尊重、信賴中信銀行之投資團隊等情,於本案顯無適用餘地。另被告張明田等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辯關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內部各部門間有所謂「防火牆」之設計或功能等說詞,對於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與林孝平、陳俊哲等當時均位居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最高階主管,並共同利用其等職權所為前揭規劃設計之系爭轉投資案,及所為本件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顯均無法發揮應有功能而無適用餘地。 ⒉就中信金控於94年8 月起購買兆豐金控股票、董事會決議購買系爭結構債、結構債連結標的轉變為高度,甚至全部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等階段,本院認為因無從證明係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認定係被告等著手背信犯行之時點,故認定被告辜仲諒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將結構債改為短期持有時,始為背信犯行之著手;又本案因被告等均力圖推諉卸責,難以認定其等為犯意聯絡之特定時、地,然仍足以認定其等犯罪時、地,且確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論述如前,是被告辜仲諒辯稱中信金控職員眾多,均交予分層負責,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⒊卷附以周朝鼎為承辦人名義,於95年1 月6 日代香港分行簽辦之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均含簽呈)共2 件,其中一件僅載明簽請出售系爭結構債,而未具體載明出售對象,另一件則具體載明係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而被告辜仲諒僅於其中未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簽名批示同意出售系爭結構債,另一件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則未經被告辜仲諒簽名批示,已如前述。而上開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係張居興等人於95年2 月8 日召開前揭為完成系爭結構債交割手續之會議後,始補會相關單位而補簽之事實,為被告辜仲諒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林祥曦於原審供稱:1月9日那次是事後補的,因為交割有一些問題,因為香港那邊認為需要補會一些單位。伊只聽說要補簽呈。他就拿簽辦單給伊,伊就蓋了,至於是誰做的伊不知道等語(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六第46、48頁)。另依卷附被告辜仲諒前揭入出境紀錄所示(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五第96至98頁),被告辜仲諒於94、95年間雖確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惟其停留於國內(台灣地區)之時間仍甚多,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被告辜仲諒當時於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既均係居於最上階層之領導地位,復有陳俊哲、林孝平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高階領導幹部得各依其等分層負責之職權範圍,各別分擔而為前揭行為,自無須由被告辜仲諒本人事必躬親,此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前揭供證或證詞所示即明。況如有需由被告辜仲諒親自批示之重要文件,通常係由被告辜仲諒之主任秘書在旁協助說明內容,如有需要倒填批示日期之情形,主任秘書即於該文件上貼便利貼(即類似扣押物卷五第326 頁背面、第 334 頁背面所附2 件公文簽辦單上所貼之「便利貼」),註明希望被告辜仲諒倒填之日期(亦類似上開2 件「便利貼」所載之「倒填日期」所載),被告辜仲諒即依該日期填載批示;並因被告辜仲諒於95年1 月10日並不在國內,故前揭未載明出售對象之中信銀行內部簽呈,應係其於事後回國後,才依上開方式補批示並簽名,並倒填日期而填寫「1/10」(即95年1 月10日)等情,既經被告辜仲諒於原審99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供述:95年1 月6 日公文簽辦單,是伊親自簽名的,1 月10日的日期也是伊寫的。日期可能不是1 月10日,因為伊當時不在國內,應該是伊事後回國後才簽名批示的,伊從來沒有在事前批示過。如果需要倒填日期,伊的主任秘書會貼便利貼,註記希望伊填寫的日期,伊就會依照他的便利貼所載的日期填寫等情(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五第112 頁背面),足認被告辜仲諒顯仍負責處理或批示中信銀行內部之重要文件,而於被告辜仲諒不在國內時,如遇有確需由被告辜仲諒親自批示之文件,即係採用前揭方式處理,故被告辜仲諒不僅仍得於事後即時瞭解並掌控全局,並配合以類似前揭倒填日期之方式處理相關重要公文,且本件由被告辜仲諒於95年1 月10日後某日,即被告辜仲諒事後返國時(依前揭被告辜仲諒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辜仲諒係於95年1 月12日入境)補行批示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前揭簽呈,即係採此方式處理。又前揭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既係張居興等人於95年2 月8 日召開前揭為完成系爭結構債交割手續之會議後,始補會相關單位而補簽,既如前述,且該件簽呈業經陳俊哲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等分別簽名或蓋章,此參該件簽呈所載即明。是陳俊哲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等顯均知悉張居興等人(詳如上開會議紀錄所程)曾於95年2 月8 日召開上開會議,並均知悉該次會議所作成之上開結論,均無異議而於該件簽呈上配合簽名或蓋章(蓋其等於簽名或蓋章時,均未為任何意見批示或註記),俾提供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完成與紅火公司之系爭結構債交割手續,是其等顯均知悉張居興等前揭中信銀行相關部門人員曾因接獲香港分行負責交割手續之陳藝婉以前揭電子郵件所為之通知,乃為配合完成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手續而召開前揭會議並作成上開會議紀錄,且其等均無異議而於上開補辦之簽呈上簽名或蓋章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辜仲諒雖未在實際上係於95年2 月8 日以後始補辦之前揭簽呈上簽名批示,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系爭結構債係經被告辜仲諒批示後,始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且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辜仲諒於批示當時即已知悉上情。且參諸被告張明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都有依規定向上陳報,董事長辜仲諒及總經理陳俊哲都知道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並且也同意這麼作,最後再經董事會同意後執行。當時法務部長鄧彥敦對於中信金控持有巴克萊銀行結構債感到會有疑慮,所以才簽呈表示最好將結構債處理掉比較沒有疑義,最後經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將結構債賣掉,最後該結構債並以市價賣給紅火公司;後來伊就請林祥曦去尋找適當的買主,後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介紹紅火公司給林祥曦,經林祥曦向伊報告,伊亦逐級陳報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後才執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是經過董事長辜仲諒及總經理陳俊哲核准的,這個決策是由董事會辜仲諒通盤考量後決定賣給紅火公司。當時中信金控有意投資兆豐金控,而透過公開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相關決策亦係董事長辜仲諒權限,統一通盤考量,伊僅係表示財務方面意見,並無決策權等語(人證卷八第38頁背面至41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核與被告林祥曦於調查局詢問供稱:所有契約細節在伊與巴克萊銀行商談後,都必須會簽各單位,並經張明田、總經理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核定後才能定稿;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文件第2 條關於同意紅火公司分期付款之約定,是因為伊等希望以市價交易,紅火公司方面提出的相對條件是要分3 期付款,此一條件經過中信銀董事長辜仲諒核可後才簽訂等語(人證卷八第3 、7 頁)相符;堪認系爭轉投資案係由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而以被告辜仲諒當時於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均係居於最高領導階層之位階言,顯無由其事必躬親之必要,亦即由其作成相關決策後,自得交由陳俊哲、林孝平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高階幹部,或不知情之前揭其餘中信銀行幹部為之,是被告辜仲諒於94、95年間,縱有前揭經常出國之情形,且其出國之原因或係因其妻及次子,而須經常前往美、日等地,以便照顧妻小,惟顯仍無礙其以前揭方式處理中信銀行內部重要文件或事務,亦無礙其全盤掌控系爭轉投資案之佈局及規劃。 ⒋至被告辜仲諒另指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為不利於其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其稱:被告張明田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固有稱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分期付款合約亦經辜仲諒核可,惟被告辜仲諒當時根本不知道系爭結構債係售予紅火公司及其交易細節,且金管會於95年6 、7 月調查本案之前,因前揭家庭因素致無法多花時間於中信銀行之相關公務上,而多次請辭中信銀行董事長一職而未獲中信金控董事長核准,嗣金管會調查紅火案時,被告辜仲諒即聽聞主管機關將要求被告辜仲諒下台負責,被告辜仲諒亦認為應由被告辜仲諒一人負起所有行政責任,辭去中信銀行董事長一職而勿牽涉他人,並改由陳俊哲繼續帶領中信銀行,並曾將此想法告知被告張明田,此應為被告張明田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時,為前揭關於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及紅火公司分期給付價款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可等陳述之真正理由。而被告林祥曦於金管會約詢時,亦曾供稱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亦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復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供稱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同意紅火公司分期給付價款,均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云云。依被告林祥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之內容,可知其並不負責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細節,其於前揭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員詢問有關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作業流程細節,均僅係陳述個人臆測之詞,並已解釋當時係於接受金管會詢問前,經其直屬上司陳俊哲特別交代要儘速結束金管會之調查程序,勿提及歐詠茵及陳俊哲等人,以免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SPV 之實情曝光,故其於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員詢問關於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相關交易條件係經何人批准時,始均答稱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以虛應之云云。惟被告張明田於95年7 月5 日接受金管會約詢後,另曾先後於本件偵查中之95年10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於同年11月1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同年11月30日、12月7 日均經檢察官訊問,即共經6 次詢問或訊問後,始再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訊問(人證卷一第14至28頁,人證卷四第12至25頁、第26至32頁,人證卷六第46至52頁、第94至97頁,人證卷八第38至44頁),惟其於前揭6 次詢問或訊問時,均未曾為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分期付款合約亦經被告辜仲諒核可等內容之供述。是被告辜仲諒如確於金管會在95年6 、7 月調查本案前,因聽聞主管機關將要求被告辜仲諒下台負責,被告辜仲諒亦認為應由伊一人負起所有行政責任,辭去中信銀行董事長一職而勿牽涉他人,並改由陳俊哲繼續帶領中信銀行,並曾將此想法告知被告張明田,何以被告張明田於金管會為前揭約詢後,先後歷經前揭6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為類如前揭「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同意紅火公司分期付款之合約亦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可」等相關內容之供述?且其中於95年11月1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供稱:「(辜仲諒是否知悉結構債售與Red Fire?)我沒有辦法幫他回答,但是簽呈上有註明。」等語(人證卷四第23至24頁),況被告張明田不僅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為前揭對被告辜仲諒不利之供述,復於96年2 月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各別提示其前揭歷次筆錄時,再次確認伊于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前揭供述確與伊之意思相符,並係先看過該筆錄內容後才簽名等語(人證卷九第261 頁)。是被告辜仲諒辯稱被告張明田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前揭對其顯然不利之供述,係因其當時已先向被告張明田為前揭自行辭職下台,由其一人負責行政責任之表示等語,顯非合理。另由被告張明田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前揭詢問時,除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辜仲諒之供述外,並供稱當時係因法務長鄧彥敦感到持有系爭結構債會有疑慮,故以前揭簽呈表示最好將系爭結構債處理掉,經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出售,最後係以市價售予紅火公司,當時伊係先請林祥曦去尋找買主,嗣經香港分行介紹紅火公司予林祥曦,林祥曦乃向伊報告,伊亦逐級陳報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後才執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系爭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係經過董事長辜仲諒及總經理陳俊哲核准等語(人證卷六第94至97頁,人證卷八第38至44頁)亦足認被告辜仲諒辯稱被告張明田接受前揭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對其不利之供述係因其當時已先向被告張明田為前揭自行辭職下台,由其一人負責行政責任之表示等語,顯不可採。蓋如被告辜仲諒當時確曾對被告張明田為前揭表示,且中信銀行將改由陳俊哲領導,則被告張明田為前揭供述時,自應極力配合避免提及陳俊哲參與系爭結構債出售事宜,然被告張明田實則除供稱系爭結構債之出售,除經董事長即被告辜仲諒核可後,並提及總經理陳俊哲亦同意出售,顯與前揭推論有悖。另被告林祥曦於95年7 月6 日接受金管會約詢後,亦曾先後於本件偵查中之95年10月1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同年10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於同年10月2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同年11月30日、12月7 日均經檢察官訊問,即共經7 次詢問或訊問後,始再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訊問(人證卷一第49至58頁、第62至69頁、第135 頁,人證卷二第259 至284 頁,人證卷六第4 至11頁、第88至91頁,人證卷八第1 至9頁 ),惟其於前揭7 次詢問或訊問時,均未曾供稱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等內容之供述。而依被告辜仲諒前揭辯詞,其當時既未告知告林祥曦上情,何以被告林祥曦竟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為前揭對被告辜仲諒顯然不利之供述?且何以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為前揭顯然不利於被告辜仲諒之供述,竟係於96年1 月4 日各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又由被告林祥曦就中信銀行因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而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之簽約等過程,不僅負責與歐詠茵共同草擬合約條款,並將紅火公司之資料提供予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復協助陳俊哲為前揭資金調度,足認其參與之程度甚深,並因而知悉上情,且其所為前揭不利被告辜仲諒之供述與上開事證並無扞格,自堪採認;至於被告林祥曦於原審作證時,改稱其不負責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細節,或其於前揭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員詢問時,有關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作業流程細節,均僅係陳述其個人臆測之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屬迴護被告辜仲諒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中信金控於本案爆發後,經金管會要求懲處相關人員時,於其內部究係採何標準做為是否懲處相關人員之基準,及究係何人因而遭受懲處及何人未受懲處,核均係其內部處理程序,顯與本案判斷無關,自不足據為對被告辜仲諒有利判斷之依據。 ⒌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就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其等縱係未參與紅火公司獲利後之處理,仍無從認為原無背信犯意等節,均已論述如前,是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空言辯稱對某部分犯行未參與、不知紅火公司獲利流向、對陳俊哲主導內情不知情云云,仍無從推翻前揭認定。五、綜據上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另證人顧震宇(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260 頁偵訊筆錄關於年籍資料欄部分,及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三第106 頁背面所附被告辜仲諒選任辯護人99年5 月3 日刑事準備程序四狀第68頁所載,顧震宇係香港人並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KJ0000000 號護照,於香港地區之現居地為「A1119A淺水灣道」)在本件偵查中,於98年7 月30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後,即出境滯留國外,經原審依其前揭居住地址送達傳票,傳喚其於99年8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到證,雖經其於同年7 月10日簽收上開傳票(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四第191 至192 頁所附送達證書及中華旅行社派遞/ 收款通知書所載),惟其並未依期到庭,而香港地區目前並非我國法權事實上所及之地,無從囑託拘提該證人;另經原審依卷內所附證人柯育誠之地址,送達證人傳票予柯育誠,傳喚其於本件99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到證,惟均被以「查無此人」退回(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四第120 至121 頁),而依柯育誠之入出境資料所示,伊已於96年2 月7 日出境,嗣後即未再入境(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四第186 至188 頁),經原審於99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上開送達證書及入出境資料並告以要旨,且詢問被告辜仲諒及選任辯護人是否能查報柯育誠之聯絡地址供法院傳訊,被告辜仲諒選任辯護人當庭陳稱其等已曾事先透過電話與證人柯育誠聯繫,該證人表示其現於香港地區工作,僅願以視訊方式作證,而不願來台作證等語(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四第198 頁),復未依原審前揭詢問查報證人柯育誠之正確聯絡地址,致柯育誠於國外滯留之正確地址不明,原審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嗣被告辜仲諒即未再聲請傳訊證人柯育誠。至被告張明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傳訊證人柯育誠,然證人柯育誠現於香港地區,前經本院於 101 年8 月23日、同年11月20日二度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庭,嗣經被告張明田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審判程序中陳明捨棄傳喚,已如前述。況被告辜仲諒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顧震宇、柯育誠前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顧震宇、柯育誠雖經傳未到庭,惟對於被告辜仲諒本件訴訟之防禦權及本件判斷均無影響,併此敘明。被告辜仲諒聲請函詢Century Top Assoc iates Ltd 公司,以證明紅火公司獲利其中美金120 萬8000元匯入該公司之原因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等於紅火公司取得結構債回贖獲利時,相關背信等犯行均已完成,其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有何理由,已非所問,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辜仲諒於102 年2 月27日聲請勘驗被告辜仲諒之辯護律師方伯勳對陳俊哲訪談錄影光碟。惟查上揭訪談顯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核無勘驗之必要。被告辜仲諒於本案近辯論終結時,於102 年3 月26日當庭聲請傳訊證人傅祖聲、錢國維,並聲請調取證人辜濂松偵查筆錄,欲藉以證明被告辜仲諒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為求返台後不被羈押及減刑等利害考量,經律師分析利弊得失後,在明知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乃為迎合其當時得知特偵組表示:若本案與陳水扁夫婦貪瀆案有關,則可由特偵組管轄,特偵組可考慮不羈押伊,並准伊得出境探視親人,且伊有依法緩刑或減刑之空間等訊息,不得不做的不實陳述云云(被告辜仲諒102 年3 月26日聲請狀),惟本院並未採認被告辜仲諒上揭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自未據以對被告辜仲諒為不利認定,是此部分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固有修正,惟該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本案應適用之銀行法背信罪屬法規競合(詳後述),且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較銀行法背信罪為輕,應直接適用較重之銀行法規定,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所犯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與銀行負責人背信罪二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肆、論罪部分 一、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本章各條之規定」,係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在內,且既係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與陳俊哲、林孝平等人既係共同以前揭方式,利用中信金控所有之資金,並以中信金控之名義為本件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即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依前揭規定,均屬為該行為之負責人。是核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所為,均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論處,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因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者,同條第2 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故應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之罪論處。又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所犯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及銀行負責人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處斷。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與陳俊哲、林孝平間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辜仲諒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劉國倫等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人員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二、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所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銀行負責人背信罪,雖同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董監背信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要件,但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規定處斷。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記載於起訴事實,已如前述,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復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辜仲諒與陳俊哲、林孝平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中信銀行負責人,渠等共同實施銀行負責人背信罪,應均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 被告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及鄧彥敦等人為獲取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因自己或第三人重大犯罪所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汝強於94年12月6 日另行於境外設立資本額僅美金1 元之紅火公司,並同以歐詠茵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明知紅火公司為被告辜仲諒及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紙上公司,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間如為結構債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仍共同決定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致中信銀行遭受重大損害。而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鄧彥敦等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部分: 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及鄧彥敦等人均明知併購兆豐金控之主體係中信金控,渠等均係因職業關係獲知併購消息之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列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對象,復明知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將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基於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平等取得原則,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詎其等竟隱匿前開資訊,於未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消息未公開前,與林祥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明田指示林祥曦執行併購計畫,擅自以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公司及中信銀行關係人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66萬1003張,總金額為145 億5920萬6250元,約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111 億6944萬9238股之5.92% ;另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面額共美金3.9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同時授權由黃汝強所成立、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之Euclid公司指示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股權投資部位大量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伺機利用巴克萊銀行需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部位之名義,直接透過巴克萊銀行旗下投資銀行部門即巴克萊證券公司之FINI帳戶,於94年10月7 日至95年1 月12日期間,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95億7980萬2100元,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44萬3905張,約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7% 。而中信銀行亦可在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利多消息公開後,因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價上漲,而於贖回時獲取系爭結構債價值同步增加之投資收益,並得間接以此收益,彌補中信金控因公開消息後導致股價上漲所增加之購股成本。又被告辜仲諒為另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復接續前揭犯意而藉其職務之便,指示為渠家族管理資產而不知情之吳豐富及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鍾隆吉(已歿),以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總務部經理凌成功名義,先後於94年8 月26日及95年2 月9 日中信金控公佈轉投資兆豐金控此一重大消息當日,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共800 張,總金額為1727萬9587元。因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鄧彥敦等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嫌。 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部分: 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陳俊哲等人均知悉系爭結構債已售予紅火公司,惟為謀於兆豐金控95年6 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前,於短期內取得大量之兆豐金控股份,藉以取得預定之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降低成本,竟共同基於意圖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與紅火公司之黃汝強、歐詠茵通謀約定,由中信金控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5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2 日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58萬7416張(起訴書誤載為58萬8416張);再由紅火公司自95年2 月14日起,透過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之方式,致使巴克萊銀行因無須繼續持有兆豐金控之部位,而指示巴克萊證券於相同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為相對之委託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行為,將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總計中信金控與巴克萊證券公司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及數量所成交之張數共30萬8537張,相對成交比例約69.5% (計算式308,537/443,905=69.5% ,詳如附表三);而此一相對成交行為更明顯抑制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上漲幅度,於附表三所示10個交易日內,漲幅僅2.71% ,遠低於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9 日公佈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後,因紅火公司未贖回結構債所導致相對委託買賣數量減少,致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股價自95年2 月9 日之每股21.35 元上漲至95年2 月14日之每股24元,短短4 個交易日內漲幅即達12.41%。因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此部分行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四、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部分: 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為獲取以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並隱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重大犯罪所得,以供渠等日後花用,竟設立渠等可控制之紅火公司,並將系爭結構債轉賣予紅火公司,而以前揭供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使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得以控制在一定區間,再度獲得鉅額之利益,並將此鉅額之利益,設計由渠等可控制之紅火公司於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上漲之際,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方式取得,使紅火公司於支付約定價款予中信銀行後,仍有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獲益,並由交易對象之紅火公司處,收受上開不當獲益,而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交易對象紅火公司亦為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等可得控制之公司,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等因而獲此所得之不當利益。因認被告辜仲諒此部分行為涉嫌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處罰。 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等為獲取以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並隱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重大犯罪所得,以供渠等日後花用,竟在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並分次於95年2 月17日、同年3 月8 日取得贖回款項後,將全數犯罪所得分批匯至其他以陳俊哲為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之境外公司帳戶,乃以如附圖三「紅火公司獲利30,475千美元資金流向」圖所示之方法,而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辜仲諒此部分行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辜仲諒等人固不否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及紅火公司為陳俊哲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惟渠等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 ㈠被告辜仲諒辯稱: ⒈中信金控公司於91年5 月17日成立、股票上市之同時,中信銀行即將其股份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股票即下市,此有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之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資料可證。是則中信銀行於併入中信金控、並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控股後,中信銀行的股東僅有其母公司中信金控一人,未有任何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8 條規定對不特定人公開召募、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有價證券的行為,故中信銀行已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要屬無疑。雖檢察官引用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中信銀行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依據,然金管會之意見顯與上開金控法第29條之規定相違;況「準用」本與「適用」為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上開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條文已明文規定原為公開發行公司之銀行,經股份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後,僅係「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而非「適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即已將子銀行與一般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規定之公司作明確區分,金管會的解釋已明顯抵觸金控法的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金控公司的子公司經上開金管會函釋後,其性質變異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金管會上開函釋既然於99年11月12日始作成,本案檢察官起訴指稱違法行為係發生於94年、95年間,因此金管會上開解釋不適用本案,辜仲諒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 第2 款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⒉又被告辜仲諒亦並無檢察官補充理由指稱不符營業常規之行為,因本件結構債既係經由Clearstream 交割,即屬無交割風險之有價證券買賣,自無須申請交割風險額度;本案中信銀行購買之結構債,係30年期美金計價之保本債券並結合一籃子股價之結構型債券商品,當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指之衍生性商品,是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8條至第21條之規定及證人許妙靜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無須取得會計師評估交易價格出具估價意見或合理性意見,所以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不需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 ,承接結構債之目的非為洗錢,且不會有無法履約之風險,故未進行KYC 程序亦無違反規定,又因辜仲諒當時根本不知道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 ,因此更無提出出售結構債應送請董事會決議之指示。 ㈡被告張明田辯稱: ⒈中信銀行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稱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張明田自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罪之可能。 ⒉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⑴對於「結構債出售」之決定對中信銀行來說,係完成中信金控轉投資並進而達到將來擴大銀行營業規模之目標,故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對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本身均可謂為「有利益」之交易,被告張明田之行為亦可謂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雙方均有「利益」,並無「不利益」。況系爭結構債係為達成整個金控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而以當時市價出售,當無任何「不合營業常規」可言。再者,中信金控係為追求銀行之最大利益,始決定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於申請轉投資前,為免爭議,必須將結構債予以處分,處分時亦係以公平合理市價為處分條件,最終就系爭結構債買賣一事與紅火公司達成以「本行持有成本+6個月Libor 」或「簽約當時MTM 市價」為買賣價格之有利條件,雙方嗣於95年1 月27日完成此項交易,中信銀行即以該結構債於95年1 月26日之市價美金401,081,349 元售出,並因而獲得美金7,798,389 元之處分利益,顯見此項交易確無不符營業常規之處。 ⑵縱於出售結構債之過程,並未踐行KYC 程序,但亦無造成中信銀行重大損害之可能。蓋KYC 之目的係為查明客戶身份,以避免銀行被利用而涉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融資等犯罪活動,然本件交易之相對人紅火公司客觀上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中信銀行於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即使未完成KYC 之程式,亦無造成中信銀行被利用而涉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融資之犯罪之可能。 ⑶又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亦無造成中信銀行重大損害之可能。蓋中信銀行雖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惟因紅火公司並非Clearstream 之會員,是中信銀行因無法依據Clearstream 之交割程序完成交割,乃於Clearstream 中信銀行之帳戶下,另開設一個註記為紅火公司之子帳戶,故中信銀行於開立交易單時,並未將結構債移轉交付予紅火公司,而係「代表紅火公司保管」,亦即結構債並未移轉至紅火公司之帳戶內,故於紅火公司完成付款前,結構債仍置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支配範圍。 ㈢被告鄧彥敦辯稱: ⒈中信銀行在轉換股權,成為中信金控之子公司時,中信銀行即不再成為公開發行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 第2 款之適用。況中信銀行於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其所發行之股份既已轉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有,事實上已無從於資本市場上作為買賣交易之對象,從而,自中信銀行於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就關於「有價證券交易」之部分,已不在證交法規範適用之範圍內。 ⒉又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係以95年1 月26日之市價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售出,並認列美金779 萬8389元之投資收益,非屬不利益交易,更未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害。至於紅火公司所得之美金3047萬4717.12 元利益,本即非屬中信銀行可能獲得之利益,自不得視為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害,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而其於審查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時,認為中信銀行係以合理市價出售結構債,且此項交易可透過Clearstream 機制使中信銀行之債權獲得確保,並無損害於中信銀行之利益,被告鄧彥敦乃予以審核通過,故其並無任何不合營業常規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鄧彥敦當時係認為紅火公司係 AMROC 之SPV ,對於紅火公司所獲得利益之後續金錢流向,因與鄧彥敦職責無涉,是並無從知悉,況於本件交易中,鄧彥敦並無獲得任何好處,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㈣被告林祥曦辯稱: ⒈中信銀行於併入中信金控並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控股後,未曾有任何依證券交易法第8 條所示「發行」、第6 條所示「有價證券」之行為,既無「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顯見中信銀行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⒉依95年2 月8 日之會議記錄顯示,95年2 月8 日時,相關程序並未完備,因此無法交割予紅火公司,惟嗣經補正會辦信用管理部、法務部等單位,各依其控管功能評估後業已補正,足認客觀上中信銀行各部門確仍各依權責,評估交易條件及風險後認無不利益情事,始於95年2 月16日與紅火公司完成交割,顯見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交易,並無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 ⒊主管陳俊哲告知紅火公司係為中信金控利益存在之SPV ,且就商業及經濟觀點審視處分方案之選項而言,當時各項方案之比較,仍以出售予紅火公司,始屬對中信金控最有利之方案。又紅火公司受讓系爭結構債後之簽約、交割與金流,均非屬被告林祥曦之職責,且購併案之標的公司股價之漲跌乃係受市場不確定因素之影響,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絕無因為有購併案之存在即可推論標的公司股價必然上漲之結果,而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目的,縱獲核准,進而於公開市場上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併購兆豐金控之結果,其於受命處分結構債之際,自無法預期受讓者之最終損益。 ⒋再者,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以市價出售,該市場之評價又係由巴克萊銀行所為,參諸出售之結果,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事實上仍獲有美金約1000萬元之獲利,於中信銀行之債權人而言,不僅無礙於其債權原本既有之受償性,反而更增加其受償之安全資產,並無損害,就中信銀行之唯一股東即中信金控而言,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之處分係為中信金控之利益而為,而依市價出售之獲利,將終極的歸屬於中信金控,故身為中信銀行唯一股東中信金控,其股東權益自始至終均無受有任何損害,反而獲利。故其依中信金控處分系爭結構債之決策執行並完成處分行為,主觀上絕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縱使系爭結構債出售之交易分3 期給付,首期給付雖為價金之百分之5 ,惟衡以國際交易常情,輔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依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機制,原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控制之款券均得以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完全掌控,故於紅火公司第2 、3 期款項未付清前,中信銀行對於結構債之權利仍屬保全,即便有分期3 期給付之情事,交易條件仍屬合理,無損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權利。又中信銀行相關作業人員於95年2 月8 日在臺北總行召開會議討論系爭結構債之交割事宜,並於會後始確實完成交割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嗣後並已向巴克萊銀行回贖並取得款項,依協議給付價金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故持有系爭結構債之法律風險確已移轉,完成風險隔離,足證本件交易之履行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又依中信銀行之內規,系爭結構債之出售本無需報送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要求,自難認其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可言。 二、惟查: ㈠依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示,原公開發行公司需經法定「撤銷」或「廢止」之揭示程序,始符合規定,已如前述。被告等辯稱中信銀行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已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有其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認中信銀行已非一般公開發行公司,即認為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適用,尚無可採;又金管會上揭函釋固於99年間作成,然僅說明相關法定程序,自無由因檢察官起訴指稱違法行為係發生於94年、95年間,即稱此解釋不適用本案,是被告辜仲諒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應認中信銀行仍屬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 ㈡公訴意旨固指述被告等人將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云云,然: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即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指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即成立犯罪。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328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觀諸本案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行為,實係因中信金控欲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懷疑及駁回,故需對系爭結構債進行處分,已認定如前。再以陳俊哲因紅火公司並無資力,乃籌資使紅火公司於支付頭期款後,其後再由中信金控拉抬兆豐金控股價,使紅火公司有能力支付中信銀行第二、三期之價款,且紅火公司借自CTAI公司之款項,紅火公司於取得回贖款後亦均有償還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至95年3 月31日)及95年度第二季(至95年6 月30日)財務報表已就出售結構債所認之處分利益,確定為美金7, 798,389元,中信銀行仍屬獲有收益,則上開「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行為,雖未經董事會議決而擅自處分,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且亦確實得認為因中信銀行之重大資產遭擅自處分而受有損害,然本案被告等辯稱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時,中信銀行尚獲有利益,且除證明本案係被告等背信犯行外,未經舉證說明系爭結構債係賤價出售予紅火公司,對中信銀行為不利益交易。若非被告等有從中牟取私利之意圖,而係確實出售予無關之第三人,以系爭結構債必須變賣,以利申請轉投資之觀點而言,難以逕謂係對中信銀行不利益之交易,而與該條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辜仲諒固不否認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曾指示劉國倫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銀行之關係企業即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66萬1003張,另中信銀行亦曾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合計美金3.9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而其個人亦曾於94年8 月間,交待吳豐富委由當時擔任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之鍾隆吉擬買進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而被告張明田、鄧彥敦及林祥曦亦坦承中信銀行於前開時間,有下單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並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㈠被告辜仲諒辯稱: ⒈就本案重大消息最早具體、明確時點之認定而言: ⑴被告辜仲諒曾辯稱:本案重大消息為中信金控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向金管會提出法定文件及申請書,並經金管會於95年2 月3 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現金投資兆豐金控,佔兆豐金控實收資本額5%至10% 股權比率,並適用自動核准機制」乙案,而非公訴人泛稱、概括且抽象之「併購」想法或規劃。 ⑵被告辜仲諒亦曾辯稱:就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一案,中信金控前曾於95年1 月12日提出申請,卻遭金管會拒絕收件,換言之,金管會利用此行政上的手段以達其實際上不予准許之目的。是以,不能因為上述審核原則之存在,即認定任何人可先行預期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一案必然可自動核准,故「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係於95年2 月6 日中信金控收受金管會函覆同意其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始具體、明確。 ⒉被告辜仲諒並無參與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銀行於94年8 月至11月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係財務長即被告張明田於其權責範圍內自己所作之決定,並非與被告辜仲諒共同研議後的決定,依據92年9 月30日修訂之「中國信託銀行上市上櫃證券投資操作辦法」第五條第㈡項規定,買入上市上櫃股票超過二億以上,係上呈至總處長核可,並會辦財務處(當時總管理處處長及財務長均為被告張明田),無須專案簽准、亦無須經中信銀行董事會另為決議。 ⒊購買兆豐金控股票與轉投資兆豐金控無關: ⑴被告辜仲諒固然有以凌成功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然此係因中信銀行有投資兆豐金控之股票,相關人士於94年8 月間建議被告辜仲諒可購買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惟究竟為何人提出此建議,辜仲諒已不復記憶),以取得徵求委託書資格,藉由與中信金控子公司及其他相關人亦購買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取得徵求委託書資格,集中投票爭取董事之席位,以保障中信銀行對於兆豐金控財務投資之利益,被告辜仲諒始告知吳豐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被告辜仲諒此一購買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緣由,亦有被告張明田之證詞可佐證。此項安排並非為使中信銀行取得兆豐金控之經營權、亦非為併購或轉投資兆豐金控,更無從作為中信銀行於94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係經被告辜仲諒共同決策作為轉投資兆豐金控提前佈局之依據。況被告辜仲諒並未於95年2 月初某日,再次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被告辜仲諒僅在94年8 月請吳豐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且當時已指明所需股票為800 張,並未分次指示。 ⑵中信銀行等中信金控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購買前揭兆豐金控股票,及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均係基於財務考量,與轉投資或併購兆豐金控無關,且當時尚難認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業已具體明確或成立。 ⒋中信金控並無為因應二次金改而成立規劃、執行併購策略之決策小組: ⑴中信金控係至94年11、12月間,為兆豐金控轉投資之目的方成立工作小組(亦即本案事實欄所謂之「策略小組」及檢察官所謂之「併購小組」),然其僅為執行單位,而非決策單位。 ⑵中信金控董事羅聯福及法務長即被告鄧彥敦亦證稱中信金控並無為二次金改成立策略小組,僅有一非經常性討論一些金控或銀行重大的策略或議題的高階主管策略性會議,該會議僅係策略長辦公室下的任務編組,證人朱盈璇亦證稱中國信託公司並無併購小組,而是在併購案中會有一個任務性編組的工作小組,由相關單位的人員參加,例如財務單位、風險單位,此並非常設組織。 ⒌結構債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範之買賣客體,買賣結構債自無構成內線交易之可能: ⑴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對於94年10月至12月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的是結構債,並非股票,中信銀行透過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的連結標的及比例係用以計算中信銀行之獲利,與巴克萊銀行為避險目的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兩者不同,且中信銀行對於該結構債所連結的股票並不享有投票權、受領股息、股利或與該憑證有關股權之任何其他權利(參巴克萊銀行95年3 月6 日回覆北機組函及顧震宇於特偵組之證詞),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購買之結構債,自非依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 ⑵巴克萊銀行避險方式係由巴克萊銀行自行決定,巴克萊銀行可以不購買中信銀行建議連結之股票、而去購買其它股票避險,中信銀行不可能透過建議結構債連結標的及比例的方式,利用巴克萊銀行去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故結構債確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規範對象。 ⒍中信銀行及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非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規範之行為主體,其於94年8 月至11月間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乙事,無內線交易罪之適用: ⑴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範的內部人可知,受拘束之行為主體係指自然人,法人並非該條規範之內部人,於現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公司係其規範對象,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援引任何處罰內線交易之理論,擴大適用犯罪主體。 ⑵本案因中信銀行及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於94年8 月至11月間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均係以公司資金購買,盈虧亦歸屬於公司,並無自然人利用中信銀行及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作為工具購買股票的情形,因此被告辜仲諒等人當然不構成內線交易。 ⑶檢察官又謂原審所引用司法院前院長賴英照著述部分,係指公司買入庫藏股,於本案情形不同云云。惟綜觀賴前院長著述篇章順序安排,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陸、發行公司」篇章乃係於「第三節內部人」之編目下,而第三節臚列項目包括「壹、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至「陸、發行公司」,因此,第三節全係闡釋第157 之1 條「內部人」之範圍,其僅係以庫藏股為例,說明公司本身非第157 之1 條之規範對象,而非限制僅公司在買回庫藏股時,方非第157 之1 條之主體,此觀賴前院長於係爭篇章中亦同時論述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 條適用方式即可見一斑。檢察官自行加諸「庫藏股」之限制,實與罪刑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相違背,而不可採。 ㈡被告張明田辯稱: ⒈被告張明田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前揭兆豐金控股票計66萬1003張,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為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行為,均早於「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重大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前,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罪。 ⑴中信金控倘於94年12月31日前無法順利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募集資金轉為公司資本,以降低中信金控之雙重槓桿比率等情,實無法符合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之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10項規定之可能。然被告張明田於94年11月間即有向林孝平表示其並無把握是否一定能募集成功,所以證人朱盈璇才會在其筆記本內記載「發不發的成」等語。 ⑵中信金控於94年12月26日始召開第2 屆第9 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決議修訂乙種特別股之發行價格、發行股數及天期,並訂定同年12月29日為「增資基準日」,認購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共計發行7 億5000萬股,每股溢價40元,共預計募集300 億元,而該項特別股之募集資金嗣即自9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陸續匯入中信金控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迨94年12月29日完成募集,乃提經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向金管會遞件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是應認為中信金控於94年12月29日順利完成募集前揭特別股,使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適用自動核准生效後,始得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申請。 ⑶本件中信金控得否確定得轉投資兆豐金控尚須待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且須待該轉投資申請案經金管會函覆同意。惟查,關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係經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下午2 時,於中信金控辦公室所召開第2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請參見聲搜卷一第216 至218 頁所附中信金控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即於當日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惟因故未經金管會收件,嗣始於同年1 月26日再次送件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於翌日即同年1 月27日補足文件而應視為於當日完成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經金管會審核後,認中信金控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而以95年2 月3 日金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中信金控,同意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並適用前揭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經中信金控於同年2 月6 日收受該同意函,則「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之消息,係於95年2 月3 日以後始有謂「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可能。 ⒉又上開於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者,乃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中信銀行及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非被告張明田個人,要無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罪之適用。況本案中信銀行等公司所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其資金既係中信銀行等公司所有,並非由被告張明田所直接或間接提供兆豐金控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且其盈虧損益亦全部歸屬於中信銀行等公司,而非歸屬於被告張明田個人,且被告張明田就中信銀行所持有前揭兆豐金控股票,雖得依中信銀行內部規定之程序參與管理或處分程序中之一環,惟皆應遵守中信銀行之內部規定或內控程序,自非得任予處分,自不符合證券交易法所指內部人之範圍。再者,本案起訴事實中所指訴買入之股票均為「兆豐金控」股票,故起訴犯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發行公司應係指兆豐金控而言,又本案之發行公司為兆豐金控,被告張明田並非發行公司兆豐金控之「內部人」。 ⒊被告張明田固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為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惟該結構債非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要無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罪之適用。依公開說明書及證人顧震宇之證述,可知中信銀行就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份確無投票權或基於股權所得享有之任何權利,自難認為係「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再者,系爭結構債係由中信銀行向香港巴克萊資本證券公司購買,惟香港巴克萊資本證券公司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故於我國並非合法之外國證券商,故香港巴克萊資本證券公司無法以避險專戶之部位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給付連結系爭結構債,依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之規定,系爭結構債無法為實體履約交割,是並非「具有將來得執行或轉換為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即並非證券交易法下所規定之「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⒋財務部購買兆豐金股票及巴克萊結構債時,並未能預知事後的併購活動,因併購業務為策略長所領導之綜合企畫部之業務範圍,非財務長之業務範圍。此外,中信金控並無為執行併購策略成立「併購小組」或「策略決策小組」,且被告張明田亦非中信金控董事會成員,對於併購策略並無決定權。被告張明田係於94年12月因綜合企畫部柯育誠告知策略長辦公室指示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準備提案資料,請被告張明田提供中信銀行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明細時始知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再者,於中信金控順利募集到300 億元的特別股前,中信金控客觀上係處於不得提出轉投資兆豐金之狀態,是縱策略小組有94年8 月間為有關於「併購兆豐金控」之「決定」,該決定亦應屬尚未確定之一種「意欲」,尚不能稱之為「決定」,從而,中信金控之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係於該消息公布後12小時以後始由公開交易市場中購買取得,並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云云。 ⒌再者,上開購入兆豐金股票及結構債,其目的均係基於專業經理人職責,利用中信銀行閒置資金作財務規劃。蓋購入當時,中信金控得否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尤在未定之天。對於轉投資兆豐金一事只是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當時所研擬之諸多轉投資或佈局標的選項之一,顯難將規劃運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閒置資金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財務規劃行為,與事後始獲核准之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為不當連結。 ㈢被告鄧彥敦辯稱: ⒈被告鄧彥敦既係在94年12月23日前1 、2 日因柯育誠詢問有關中信銀行持有之結構債高度連接兆豐金控股票,是否會對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產生影響此一法律問題時,始知悉中信金控計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中信銀行已持有兆豐金控約5%之股票、及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等事,是被告鄧彥敦就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公司早已買入66萬餘張兆豐金控股票,及中信銀行已購買結構債並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事,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 ⒉公訴人認定被告鄧彥敦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云云,惟本案所涉買入之股票既為兆豐金控之股票,則該款所指之人即須係與兆豐金控具有職業關係或控制關係之人,始與構成要件相符。然被告鄧彥敦係任職於中信金控,與兆豐金控並不備有任何職業關係,更無控制關係存在,故被告鄧彥敦並非兆豐金控之內部人甚明,應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規範對象不符。 ⒊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所謂重大消息係指「中信金控鎖定兆豐金控為併購標的,中信金控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一事,且該消息係於民國94年7 、8 月間即已成立云云,然:⑴本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公司之重大訊息係於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行成立。況中信金控在94年12月29日完成募集特別股300 億元前,並不符合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資格(於94年12月29日始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公司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規定之條件),中信金控在此之前實無購併兆豐金控之可能。是上開以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於94年8 月18日至11月18日間在公開巿場購得66萬餘張兆豐金股票,及中信銀行於94年10月及12月間購買結構債之行為,均在此時點之前,均非屬內線交易之行為。 ⑵依證人柯育誠之證述及扣案之「2005年6 月15日國內併購環境及本行併購策略討論」、「2005年9 月7 日 KIA Final Assessment」、「2005年11月3 日Preliminary Study on Renualt 」、「2005年12月6 日Renault Option Update 」等文件,可知中信金控於94年6 月僅係以數家金融機構為對象進行整體評估,至於同年8 、9 間仍係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研議標的,嗣於同年11月間才開始對兆豐金控作深入評估,其後並於同年12月初由柯育誠向併購小組提出報告。準此觀之,中信金控於94年7 、8 月間,根本尚未決定任何轉投資標的。 ⑶依據扣案之94年6 月15日「國內併購環境及本行併購策略討論」之文件,兆豐金控當時既仍被列為存續機構,顯見中信金控在94年6 月時並未將兆豐金控列為研議之併購標的。另依據扣案之94年9 月7 日「KIA Final Assessment 」 之文件,當時仍將兆豐金控列為存續金控,顯見中信金控直至94年9 月時仍未將兆豐金控列為研議之併購標的。 ⒋至於結構債本身,性質係債券,且該商品僅以其所連結之股票價格決定結構債價值,且在兆豐金控之股東名冊其所記載之股東必為巴克萊銀行,中信銀行絕非其股東,自無投票權可言,亦與「表彰股東權之股票」有所不同,自非股票。是中信銀行持有之結構債,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第1 項所稱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再者,本件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結構債,並未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境內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內線交易罪之客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以「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為限,是本件結構債之買賣應無內線交易罪之適用。況本件購買兆豐金控股票者係巴克萊銀行,並非中信銀行,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間並無任何隸屬關係,且公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巴克萊銀行會聽命於中信銀行,巴克萊銀行以自己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損賠係歸屬於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無涉,是以巴克萊銀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並不等同於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應無所謂中信銀行間接持有巴克萊銀行所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之可言。 ⒌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至4 款所規範之對象係「自然人」,而非「公司」,而本件買入前揭兆豐金控股票及結構債之主體,皆係「公司」,而非被告鄧彥敦、張明田、林祥曦等「自然人」,故本件應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餘地。此外,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係指因職業而與發行公司有業務來往之人,本件所涉買入之股票既為兆豐金控發行之股票,則上開所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應係指與兆豐金控具有職業關係之人,始與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鄧彥敦既係任職於中信金控,與兆豐金控並不存有任何職業關係,故被告鄧彥敦自非兆豐金控之內部人,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規範對象。 ⒍又被告鄧彥敦係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之法務及遵法主管,其所職掌之業務為建立遵法制度、審查合約、及於各單位將簽呈會辦法務部門時被動提供法律意見,並不負責交易之決策與執行,被告鄧彥敦在本件僅係依其權責審查合約、提供法律意見,對於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一事,與被告鄧彥敦業務職掌無關,被告鄧彥敦當時就此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鄧彥敦當時知悉或參與此事。至於被告鄧彥敦雖有本於職掌審核購買結構債之相關交易條件,認為該投資符合中信銀行之利益且無違反法令之處,因此予以簽核,被告鄧彥敦並無違背職務可言,但對於結構債實際連結標的為何、如何連結等事項,均與被告鄧彥敦業務職掌無關,被告鄧彥敦當時並不知悉亦未參與。 ㈣被告林祥曦辯稱: ⒈本件之重大消息係指主管機關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並非公訴人所指之鎖定以兆豐金控股票為併購標的,且主管機關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訊息於95年2 月3 日始具體明確,故在此之前並無重大消息。是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及結構債期間(94年8 月至同年12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尚未達「明確」程度且無「具體內容」。 ⒉中信金控固於95年1 月12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案,隨即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惟主管機關拒絕收件,以致中信金控無法完成送件申請,鑑於主管機關態度未明,且無任何明確或具體回覆內容前,當下中信金控無法對外公告任何訊息。迄95年1 月26日中信金控再次向金管會提出書面申請書,並於同年月27日補具大股東適格性申請文件,並經金管會於同年2 月3 日核准之前,本件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是否確定而能順利進行,均無法確認。從而,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時,尚乏轉投資案足以明確具體之生效要件,顯見95年1 月12日並非轉投資案訊息具體明確之日。 ⒊在中信金控之財務條件完全符合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規定之標準前,並不具備轉投資所要求之財務「條件」,迄94年12月28日中信金控完成300 億元特別股募集之後,達成法令要求之「雙重槓桿比率」,始符合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之規定。準此,中信金控是否有資格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至少在94年12月28日中信金控特別股募集完成前,均屬未定之數。從而,在中信金控符合法令要求之財務條件前,中信金控完全不具備申請轉投資之資格與條件,故有關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訊息,於94年12月間當時自屬尚未明確亦無具體內容。再者,本件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現金投資兆豐金控百分之5 至10之訊息,在金管會核准前,因訊息尚未確定成立,而未成就必須對投資人「公開」之條件,因此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3 日金管會核准上開申請案之前,無法公告確定之訊息,必須取得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函件確定中信金控適用自動核准機制而可以轉投資兆豐金控,該訊息始謂「確定成立」。 ⒋本件訊息係中信金控經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5%至10% ,訊息所有權歸屬中信金控,且交易兆豐金控股票行為人為中信金控,並非被告林祥曦個人行為,且其為中信銀行交易兆豐金控股票利益係歸屬中信銀行本身而非被告林祥曦個人,是本件行為人乃係中信金控而非被告林祥曦。又中信金控交易之股票為兆豐金控股票,然兆豐金控並無發佈任何訊息,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消息來源」、「買賣標的」應為相同之主體「公司」,始符合內線交易構成要件。本件行為人為中信金控並無違反內線交易之情事;被告林祥曦亦未曾購入任何股票,自不該當內線交易構成要件。此外,兆豐金控並無公告任何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參以被告林祥曦並非兆豐金控內部人,亦非與兆豐金控有職業或控制關係之外部人,且個人無購買任何兆豐金控股票,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所規範之構成要件。 ⒌再參照內線交易學說採行之「私取理論」,被告林祥曦並無不當私取、盜用該訊息,亦無違反對於消息來源之忠實義務,私自盜用訊息據以圖謀個人獲利,自無涉犯內線交易乃至所明顯。檢察官上訴書固以「資訊平等理論」主張構成內線交易云云,然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公開前,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符合銀行法第74條之1 規定,另中信銀行購買結構債與巴克萊銀行避險部位,應屬不同,且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尚未達「明確」程度且無「具體內容」,不該當內線交易構成要件。況以中信金控之整體持股並未超過百分之十而言,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規定,並無公告、申報之義務,從而,公告訊息之條件既未成就,自無檢察官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之違反。 ⒍中信金控在金管會於95年2 月3 日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百分之5 至10股份之前,既無法確定金管會是否會核准,是在此之前,中信金控並無揭露之義務 ⒎又以中信保經等公司名義購入兆豐金股票,係財務長權限內指示辦理事項。況被告張明田係指示劉國倫購買股票,而非指示被告林祥曦,此有證人羅惠珍、張友琛之證述可參。甚至,被告張明田亦明白供稱:其於94年8 月間購入兆豐金股票,係由其自行決定,並無指示被告林祥曦等語。 ⒏於94年8 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中信金控所為兆豐金控股票之投資,係因當時兆豐金控股票之績效良好,獲利可期之故,粹係基於賺取穩定現金股利之目的而進行之投資行為。至於本件中信銀行購買之結構債,對於連結標的股票並無投票權或基於股權所得享有之任何權利,是中信銀行購買之標的係結構債並非兆豐金控股票,又結構債之「避險標的」純係由發行人即巴克萊銀行自行決定,與「連結標的(股票)」並無必然關連,是本件亦無利用巴克萊銀行進行避險佈局併購之必要性。且簽購結構債時,中信金控綜合企劃部並無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具體結論,且被告林祥曦職務與轉投資或併購事務無關,亦非中信金控策略小組之成員,不可能預見與轉投資相關之規劃。況彼時中信金控並未將台新金控或兆豐金控任何一家確定為轉投資之對象,自不得謂為已有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故不得推論重大消息已臻「明確」或有所謂「具體內容」。此外,公訴人所謂94年8 月間策略小組決定併購一節,僅係單純對於中信金控未來發展規劃之表達,核與內線交易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訊息無關。 ⒐結構債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而係財務投資商品,其本質係屬債券。鑑於中信銀行就購買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之避險部位並無法主張任何權利,購買結構債,既非涉及股權、亦非有價證券,無足供違犯內線交易罪之可能。⒑公訴人固於上訴書主張本件之內線消息是:中信金控以兆豐金控為「併購標的」,中信金控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達分百分之10」,並謂在「94年7 、8 月間」為消息之「成立時點」云云,惟公訴人雖稱中信金以兆豐金為併購標的之「併購」究何所指,實不無疑問,倘此之「併購」係公訴人所稱之「中信金控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則公訴人顯係將金控公司之「併購」與「轉投資」同視,自與金控法之前揭法律架構不符,故公訴人既指「中信金控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達百分之10」,即應以規範金控公司「轉投資」之法令架構加以檢視,而不得將「轉投資」與「併購」同視,否則即屬謬誤。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曾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9年6 月4 日修正,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則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條文)。是經比較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規定內容,現行條文固為如下內容之修正:⒈. 關於「內線消息」是否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現行條文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⒉關於「內線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限制上開「下列各款之人」(下稱「內部人」;依前揭原條文及現行條文規定,上開受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利用該內線消息買入或賣出(下合稱「買賣」)特定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下均稱為「特定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間:原條文規定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現行條文則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⒊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原條文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惟解釋上均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現行條文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以資明確。⒋惟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內線交易」之行為,既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理由詳後述),則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責法定原則」,並參酌同法第2 條規定之意旨,自應逕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判斷,且無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本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 即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等語。經參酌該項決議之相關內容說明,應係指被告等人所為行為構成犯罪,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決定應採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問題。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關於本件被告等人所涉前揭「內線交易」規定部分,因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項 曾於被告行為後為前揭修正,應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適用裁判時法判斷,容屬誤會。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等人所為前揭內線交易之行為期間,係自9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核係在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於前揭99年6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是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固應適用修正前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之原條文規定。惟就前揭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尤指其條文規定之文義有未盡明確之處時),自應併採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法學方法論之解釋方法,而得參酌學者及實務見解、立法或修法資料,妥適為之,其中得參酌之修法資料自包括現行條文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合先敘明。從而,本件關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究係於何時「成立」(此用語雖非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規定所使用之文字,惟於實務上作為判斷內線交易是否成立時,仍多使用此用語,本件判決從之)或其消息內容是否已「具體明確」,自得參照上開說明予以判斷。 三、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禁止內線交易罪,列有5 款禁止買賣之規範對象(即前揭所謂「內部人」,此部分未經修正,已如前述),其中第1 款、第2 款有「該公司」之規定,是此部分規定之「該公司」應與同條第1項 條文文句之「該公司」為相同之公司,於本案即應指中信金控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及持有中信金控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而依上開規定,前揭受規範之人所購買之股票亦應以中信金控之股票為限。另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所購買之股票是否應與前揭第1 款、第2 款之受規範對象所購買之股票相同?雖外國實務有肯定與否定說之演進與不同意見,惟於我國實務及學者見解則趨向否定說,亦即於本案亦得以兆豐金控股票作為「內線交易」法規適用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於94年9 月、12月間分別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面額美金 2.6 億元、美金1.3 億元(合計共美金3.9 億元)之結構債,同時授權由黃汝強所成立、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之Euclid公司指示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股權投資部位大量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伺機利用巴克萊銀行需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部位之名義,直接透過巴克萊銀行旗下投資銀行部門即巴克萊證券公司之FINI帳戶,於94年10月7 日至95年1 月12日期間,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95億7980萬2100元,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44萬3905張,約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7% 等情,已見前述。又被告辜仲諒於94年8 月間某日,交待當時為其家族成員管理資產之吳豐富,委由時任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之鍾隆吉(已歿),擬利用中信銀行總務部經理凌成功在中信證券所設,惟實係由被告辜仲諒使用之第565U-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另以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之名義各買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以便屆時得以被告辜仲諒、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之名義徵求委託書,配合於兆豐金控股東常會爭取董事席次,另一方面則交由被告張明田指示被告林祥曦於每股不逾21元之範圍內,透過中信金控所屬各子公司名義,自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被告林祥曦乃以口頭方式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關係企業中信鯨育樂公司等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66萬1003張,總金額為145 億5920萬6250元,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總數111 億6944萬9238股之5.92% ,其中以中信銀行名義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已達56萬9055張(起訴書誤載為57萬2755張),約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已達法定得購買該股票之上限等情,亦有凌成功設於中信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第565U-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資料、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已成交委託書、中信證券凌成功該帳戶年度分戶帳94年7 月1 日至95年2 月9 日交易明細、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人吳豐富於96年4 月10日提出之辜仲諒借用凌成功名義買賣股票明細表、中信金控併購小組人員名單、93年12月15日併購議題討論投影片、94年6 月15日國內併購環境及本行併購策略討論之相關資料、中信保全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7日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明細表、中信保經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股票買賣狀況明細表、中信銀行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中信保全公司資金來源說明、中信鯨育樂資金來源說明及94年8 月15日簽呈、94年8 月22日簽呈、中信銀行94年8 月22日公文簽辦單、簽呈、一般業務討論事項、廣告合約書、中信鯨育樂公司94年8 月15日簽呈、95年1 月6 日簽呈、中信銀行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一般業務討論事項等資料、證交所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信銀行、中信保經公司買進兆豐金庫存明細表、凌成功帳號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凌成功設於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第565U-00000 0-0號帳戶庫存價值表、中信證券公司之凌成功前揭帳戶自94年8 月26日起至95年2 月9 日之「年度分戶帳」、證交所96年2 月15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凌成功第565U-000000-0 號帳戶93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14日交易明細、中信證券公司97年1 月22日(97)中證字第049 號函送凌成功帳戶開戶資料、中信保全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7日買賣兆豐金股票交易明細表暨合併買賣報告書、中信保經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明細表等在卷(人證卷五第47至58頁、扣押物卷二第120 至130 頁、第216 頁背面至225 頁、第296 頁背面、卷三第115 至121 頁、卷五第223 頁背面至227 頁背面、第321 頁背面至341 頁,物證卷三第57至71頁,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27至39頁、第76至77頁、第84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卷三第45至60頁、卷十四第82頁、第119 至124 頁、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一第167 至170 頁背面、第167 至170 頁背面)可稽。兼以被告林祥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94年8 月間,伊曾依照財務長張明田指示,在中信銀資本額5%額度內,以中信銀名義陸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但當時伊不知道這是為了併購兆豐金控,伊只有依照張明田指示,以中信銀名義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至於其他中信集團自公司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的部分,不是伊執行,伊不曉得這件事等語(人證卷八第1 頁背面至2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接到張明田口頭指示後,通常會由伊或伊的同事劉國倫以電話方式向幾家大型券商下單,伊下的次數不多,大部分都是劉國倫下的,通常劉國倫會在盤後向伊回報今天買了多少量、價格是多少,伊再回報給張明田,因為張明田一開始有限定購買額度及均價在21元,張明田很清楚伊的交易情形,伊是口頭給劉國倫指示,例如開盤前,伊看兆豐金股票前一天成交狀況,因為要符合張明田的限制條件,所以伊會看情況,再口頭指示劉國倫說要用多少價格購買、買進多少數量,盤中如果市場有變化,劉國倫就會向伊回報,向伊請求是否詢問張明田,要不要做策略上的變化,就是市價有時超過21元,是否確實不要買,只要超過21元,一定要請示張明田等語(人證卷二第267 至268 頁)、伊只有指示劉國倫以中信銀行名義下單,而且是張明田指示伊的等語(人證卷九第195 頁)。證人張友琛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劉國倫於94年8 月至12月間受林祥曦指示下單買入兆豐金股票將近5%兆豐金的股權,這是長官林祥曦所交辦,就伊知道是劉國倫下單之後,若有成交,由劉國倫交付成交單給伊,由伊製作庫存報表確認確實有如交易單上的交易,伊將庫存報表傳給劉國倫,伊的工作就完成。這是林祥曦指示交辦給伊的等語(人證卷三第143 頁)。證人劉國倫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幫忙下單兆豐金股票,是林祥曦副總交代的。去年第三季時副總林祥曦要伊去買兆豐金股票,在每天開盤前後或指定多少價錢以下要伊買多少張數,伊就向營業員下單,有時候市場價格高於副總交代上限或買不到那麼多張數,伊就會向副總林祥曦回報,他再另做指示。伊都是在元大或復華下單,帳戶以中信銀行及中信保經為最主要,其他還有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四方營造等等,「伊總數買將近5 % 作兆豐金股票,是張友琛那邊統計的」(人證卷二第37至38頁)、伊是交易員,是林祥曦請伊處理的,是從94年8 、9 月開始叫伊如此作等語(人證卷四第54頁)、伊是94年8 月幫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股票,是林祥曦請伊做的。這本來不是伊的職務內容,「原本應該是證券部處理」,但他請伊照做,購買之起迄時間為94年8 月到12月。如果有交辦,開盤前或開盤後,他會告訴伊,在不超過多少價位,買進多少張兆豐金股票。前後共買了「幾十萬張吧,三十萬到五十萬之間」等語(人證卷九第18頁)。證人吳豐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最早是供辜濂松的媽媽辜顏碧霞使用,後來辜顏碧霞過世前3 年,因為身體不好就沒有再進出股市,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就交由辜仲諒來使用。因為凌成功在中信證券的帳戶是伊受辜顏碧霞的指示去開的,早期辜顏碧霞要買賣股票都會指示伊用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去操作,後來辜顏碧霞身體不好,凌成功的證券帳戶轉給辜仲諒使用後,辜仲諒也會指示伊用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去操作買賣股票,所以伊知道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由辜仲諒來使用的。這個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伊開的,契約上的筆跡是伊親筆所寫。因為辜仲諒存摺內的資金要使用,大部分由伊送取款條去給他簽名才能動用,所以大部分伊將取款條送給辜仲諒簽名時,他會當面指示要買哪一家的股票,至於數量他則不會表明,習慣上就是看他存摺內尚有多少資金由伊來決定張數,但是這樣操作的程序,因為伊不是買賣股票的專業,常常無法決定賣出的時點,所以後來伊便向辜仲諒報告由中信證券董事長鍾隆吉來代為操作,不過要買哪一檔股票,辜仲諒還是會跟伊講,由伊來轉告鍾隆吉。松宏公司沒有於94年8 月26日及95年2 月9 日以凌成功帳戶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800 張,是辜仲諒自己買的。伊印象中在94年8 月間,辜仲諒在中信金控18樓的辦公室有當面交代伊,要買兆豐金控的股票,所以伊就將辜仲諒的指示轉告鍾隆吉,由他去操作,所以伊知道兆豐金控的股票是辜仲諒自己要買的。辜仲諒買兆豐金控的資金來源應該是他自己在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因為以前他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由這個帳戶來支應。凌成功及張素珠他們應該不知道辜仲諒買賣兆豐金控股票一事,不過買之後,如果有牽涉到分配股票的話,因為張素珠是負責處理辜家所得稅事宜,所以應該會從扣繳憑單上知道,凌成功接到扣繳憑單後也才會知道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174 至175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凌成功在78年在中信證券開設的股票帳戶,剛開始是辜顏碧霞在使用,她88、89年左右過世後,就是辜仲諒在使用,開戶資料是伊填寫的,因為他在天母的辜濂松公館當總管,辜顏碧霞說要以她的名義開戶,就由伊填寫。當時伊在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科長或副科長,因為辜顏碧霞存摺放在那邊,所以伊等就幫她管私人帳戶進出。辜顏碧霞過世後,凌成功的帳戶換成辜仲諒在使用,是因為都認識,沒有找其他人,就用凌成功的。要借用凌成功的帳戶,是因為辜仲諒當初是華僑身份,伊不清楚是不是因為他沒有身份證沒辦法開戶。辜仲諒透過凌成功的帳戶買賣股票,伊都會去拜託鍾隆吉。辜仲諒跟伊說要買什麼股票,伊就會去請鍾隆吉下單。鍾隆吉在中信銀的證券部任職。94年8 月26日跟95年2 月9 日在凌成功帳戶所買的兆豐金股票是鍾隆吉下單的,是辜仲諒下的指令,第一次是伊去辜仲諒辦公室,他跟伊說要買兆豐金,他沒有說要以多少價額買多少數量,習慣上是以他存摺有多少錢就買多少數量。第二次的情況,伊印象就不深刻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219 至222 頁)、伊印象中,辜顏碧霞過世後,伊有跟辜仲諒報告說是否把該帳戶結束,但他說先留下來,但過了一陣子辜仲諒有跟伊提到,他有些錢要怎麼運用,伊建議他請中信銀的鍾隆吉幫忙,因為他是中信在證券業最強的一位,所以這個證券帳戶就交到鍾隆吉那邊,事實上是有2 個帳戶,一個是證券帳戶,一個是扣款帳戶,一開始可能只有證券戶,沒有證券存摺,後來有集保,才會另外有證券帳戶,辜顏碧霞在世時,一部份她會請辜仲諒轉交代伊去買,伊再去跟鍾隆吉報告。一部份是鍾隆吉看到的,也會幫他買。但鍾隆吉未必會完全照辜女士的意思買。辜仲諒的部分也差不多是這樣。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在94年8 月間買兆豐金控股票之事,是辜仲諒交代的。他說他想買兆豐金800 張,但並沒有講是為什麼等語(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二第80至82頁);於原審99年8 月4 日審理時證稱:凌成功設在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的第9169-7號證券帳戶,伊保管的是這個證券帳戶交割的銀行存摺,至於證券存摺是由鍾隆吉保管。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是辜仲諒,之前是辜仲諒的祖母辜顏碧霞在使用。在辜仲諒祖母過世後兩年,伊跟辜仲諒問他的閒置資金是否可以交給鍾隆吉代為買賣股票,有凌成功的這個帳戶可以使用。辜仲諒沒有反對,所以伊就去跟鍾隆吉表示辜仲諒的閒置資金請他代為運用。因為鍾隆吉在證券業界是股票買賣的第一把交椅,所以伊建議辜仲諒交給鍾隆吉運用這個證券帳戶,股票的買賣由鍾隆吉全權作主,而伊負責管錢。伊只要有閒的資金,伊就會跟鍾隆吉講現在有多少錢可以用,鍾隆吉就會去買賣股票。應該是在94年8 月中旬,有一次辜仲諒他叫秘書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伊就到他的辦公室,他跟伊說叫伊去跟鍾隆吉講說他要買800 張的兆豐金股票,但是沒有講買進的價額,也沒有講要在多久之內買足800 張。伊後來就到鍾隆吉的辦公室去跟他說,轉達辜仲諒要買800 張兆豐金股票的意思。每次要買股票時,伊都是親自去找鍾隆吉,因為他的層級比伊高,伊不可能打電話給他。伊只有跟他講要買兆豐金的股票。伊記得伊只有在94年8 月親自去找他,沒有於95年2 月再打電話或親自去找他的事情。94年8 月伊請他買80 0張兆豐金股票時,凌成功的銀行帳戶內並沒有足夠的款項可以買兆豐金的股票,所以鍾隆吉一定要賣其他的股票,但是伊沒有告訴他一定要賣哪個股票,因為證券存摺是鍾隆吉保管的,所以伊根本不知道鍾隆吉買了什麼股票,也不可能告訴他要賣什麼股票,事後伊也沒有跟鍾隆吉求證他究竟有無買足 800 張兆豐金股票。94年8 月這次買兆豐金股票後,營業員告訴伊所屬的經辦說錢不夠,需要補11萬3000多元,伊就去找辜仲諒補了11萬多元進凌成功的銀行交割帳戶。伊沒有特別注意鍾隆吉買了多少股的兆豐金。伊沒有在95年2 月間告訴鍾隆吉把凌成功帳戶內剩餘的錢拿去買兆豐金股票300 張,因為錢不夠,伊如何買。伊不知道於94年8 月間,鍾隆吉並沒有替辜仲諒買足800 張的兆豐金股票,伊當時以為鍾隆吉已經幫辜仲諒買足800 張的兆豐金控股票。伊不知道他在95年2 月9 日又以凌成功帳戶買了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的事情。辜仲諒如果要買股票,通常都是只有交代買進股票的名稱,但張數、時間都不會交代,只有兆豐金辜仲諒有交代要買進800 張。這個凌成功的帳戶,鍾隆吉習慣上會進進出出,並沒有說在某個特定時間內會買或賣,都是鍾隆吉自己考量的。辜仲諒習慣都是透過伊,伊認為辜仲諒自己不會親自交代鍾隆吉買賣股票,都是透過伊去轉達。伊在中國信託的比敘應該是經理級,鍾隆吉是資深副總級。伊只有告訴他要買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但是伊沒有告訴他買進的金額,伊只有告訴他凌成功的帳戶內還有多少現金,他就會自己算,如果不夠錢,他會自己換股操作。鍾隆吉會買伊的帳是因為伊幫辜濂松管帳,所以伊去拜託他,他一定會幫忙。這800 張兆豐金股票買進後,凌成功的帳戶就hold住,沒有再進出。辜仲諒當時沒有跟伊解釋買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的目的為何,但是伊等業界一聽到股票要買800 張就知道是為了徵求委託書等語(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五第264 至 266 頁背面),證人鍾隆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由辜仲諒使用,伊沒有替辜仲諒操作股票買賣。吳豐富並沒有告訴伊辜仲諒要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但是在94年7 月底或8 月初,吳豐富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要伊代為賣出凌成功帳戶內的中華開發及中信證券,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中信證券營業員曾美雪,請他將凌成功帳戶內所有中華開發及中信證券股票賣出,但最後中信證券股票沒有賣出,只賣出中華開發股票,該次賣出中華開發股票,總計獲得金額大約1000多萬元,後來在94年8 月下旬,吳豐富又打電話告訴伊,請伊將之前售出中華開發股票獲得的資金,全數拿去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所以伊依當時市價大約估算後,就打電話請曾美雪買進兆豐金控股票500 張,另外在95年2 月間,吳豐富再打電話給伊,要伊以當時凌成功內帳戶內剩餘的資金,再去買兆豐金股票,伊依市價估算後,再請曾美雪買進兆豐金控股票300 張。吳豐富委託伊處理凌成功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事宜,是因為凌成功證券設於中信證券,伊本身曾在中信證券擔任過2 年8 個月的總經理,和營業員曾美雪很熟,所以吳豐富才會委託伊來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吳豐富是親自到伊位於臺北市松壽路3 段中信金控大樓7 樓的辦公室,將凌成功的證券存摺交給伊,至於印鑑,則沒有交給伊。伊不清楚資金來源,伊只知道吳豐富指示伊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的資金,是賣掉凌成功證券帳戶內中華開發所獲得的資金。吳豐富會將要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資金的大約數字告訴伊,以便伊來估算。吳豐富要伊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時,沒有告知這是辜仲諒指示買入,因為吳豐富是伊老同事,也是辜濂松的財務總管,他叫伊幫忙處理事情,伊一定會幫忙。伊只在意交給伊的證券帳戶內有沒有股票可賣,賣掉的資金有沒有留下來,足夠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至於這是誰使用的帳戶,伊並不會去在意,而且吳豐富是辜濂松的財務總管,他請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伊一定會去做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179 至182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公訴人固指述被告等人明知中信銀行有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策,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上開利用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及利用凌成功、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之名義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暨以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關係企業中信鯨育樂公司等名義,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等行為,顯已涉犯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然查:⒈按「內線交易」必須在消息成立與消息公開間之購買特定公司股票行為始得成立,而於本案所指之「內線消息」,應指「中信金控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或「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同意」。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定「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 項(修正後第5 項)規定,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 月30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2 點、第3 點規定重大消息之範圍。依該管理辦法第2 點第1 款、第15款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之事項(指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均屬應公布之重大消息。另第4 點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一方通知他方變更或終止(解除)合作、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前揭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或該轉投資案業經金管會函覆同意,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規定等消息,對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均有重大影響,均應屬前揭重大消息,固無疑義。惟此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既須經過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而應認為符合前揭「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並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上開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此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及判斷。故倘依客觀上情形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固不能僅因公司內部人於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致資訊流通受影響而阻礙證券市場之公平競爭,惟倘依上開客觀情形觀察結果,上開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當時尚難認為已明確符合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亦已知悉此消息,自難認為該消息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自難遽以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相繩。 ⒉中信金控得適用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至少需於94年12月29日順利完成募集前揭特別股時,始得確定,茲說明如下: ⑴因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之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由控制性持股降為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5%,而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英文簡稱:DLR ,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不得超過125%,而金融控股公司如符合上開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115%,及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10% 以上之一等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部分,仍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即自動核准生效;復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4年6 月23日發佈前揭「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並明訂適用會計年度開始日於95年1 月1 日以後之財務報表,且不得提前適用,亦即於94年12月31日前所募集發行之特別股,仍得列為公司之資本(股本),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乃欲把握該機會而規劃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募集資金轉為公司資本,以降低中信金控之雙重槓桿比率,乃於94年12月26日召開第2 屆第9 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決議修訂乙種特別股之發行價格、發行股數及天期,並訂定同年12月29日為「增資基準日」,認購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共計發行7 億5000萬股,每股溢價40元,共預計募集300 億元,而該項特別股之募集資金嗣即自9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陸續匯入中信金控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而於94年12月29日完成募集,並提經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向金管會遞件申請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等事實,此參卷附中信金控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上開董事會議紀錄、金管會95年11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會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系爭結構債案提供相關資料說明(四)所載即明。另依被告張明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臨時股東會是因為會計公報改變,所以債務型的特別股如果是95年發行的話就不算是股本而是被歸類為公司債,因為伊95年有100 億元特別股到期,再加上這5 、6 年資本需求,伊原先要發行兩百億,並且已經公告,應該是在10月。林孝平為了轉投資在11月的時候有要求伊是否可以多發行一百億,否則他的轉投資沒有符合財務的規定,伊當時有跟他說中國信託從來沒有一次發行過這麼大的金額,利率又核准的這麼低,只有三點多,伊覺得能募集到多少伊沒有把握,這就是剛剛為什麼記載發不發的成的原因等語(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四第111 頁),核與前揭朱盈璇筆記本之部分內容相符。而依卷附金管會97年1 月29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四第136 至164 頁),中信金控於發行前揭特別股前,其雙重槓桿比率原為109.44% ,倘加計其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275 億元,則雙重槓桿比率將提高為133.25% ,嗣經於94年12月29日完成上開特別股募集後,其雙重槓桿比率始由133.25% 降為105.77% ,亦即中信金控於發行前揭特別股前之雙重槓桿比率並不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定,嗣經於94年12月29日完成上開特別股之募集,使其雙重槓桿比率降為105.77% 後,始符合前揭規定而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中信金控因於94年12月29日順利完成募集前揭特別股,使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適用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而得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申請之重大消息,應於94年12月29日始成立或具體明確。 ⑵依證人柯育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簡報內容最後一部分是預計的時程說明,上面第一個星期12月31日是指財務長負責特別股資金到位的時程,伊等至少要有特別股的資金進來,才能向金管會申請金控的轉投資,否則伊等沒有足夠的資金,不符合金管會的規定,申請一定無法核准等語(人證卷一第316 頁)所示,尚無從認為上開特別股之募集必能自中信金控董事會於94年12月26日通過募集之決議時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短短5 日內即能順利募集完成,而得認為關於前揭「中信金控因完成特別股之募集,而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得申請轉投資,並適用自動核准生效規定」之重大消息,其內涵於94年12月29日前一定期間已必然發生之情形業已明確;且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並應認為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均係基於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案之前揭規劃,按其等所定之程序進行或佈局,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事實於94年12月29日前之何時已經發生,或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人已實際上知悉此項消息,從而,自難認為其消息已成立或具體明確,或其事實業已發生,或被告辜仲諒等人業已實際知悉該項消息之發生,亦難認為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人有何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項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等情。 ⑶另觀諸卷附由柯育誠所製作之「Project Grand Prix: Preliminary Study on Renault(November 3, 2005)」即「重大獎賞計畫:於94年11月3 日就兆豐金控之初步研究」(扣押物卷二第200頁背面至第205頁,即扣押物編號B06-04,下稱「94年11月3日初步研究報告」),及「Project Grand Prix:Renault Option Update(December 6, 2005 )」即「重大獎賞計畫:94年12月6日兆豐金控選擇權最新 情況」(扣押物卷二第199至200頁,即扣押物編號中-3-9 ,下稱「94年12月6日最新情況報告」)所載: ①94年11月3 日初步研究報告:該報告「Executive Summary 」(執行摘要)欄,除評估兆豐金控之公平價值等內容外,並記載「If go ahead, BMW(即「中國信託」)shold consider achieving an as the 」(即「如前進,中國信託(實應為「中信金控」,下同)應考慮完成一個有效障礙,以作為成功之界限」,亦即如決定繼續轉投資兆豐金控,則中國信託應考慮完成足以達成上開轉投資目標之有效障礙;並接續記載「One-step takeover is highly unlikely. 」、「Target to accumulate a toe-hold by year-end. FHC needs to apply for investment quota.」、「Gaining support from current shareholders also critical.」,即「要一步達成接管(兆豐金控)是非常不可能的」、「目標係在年底前累積解決問題之方法」、「中信金控必須申請投資限額」、「獲得目前(兆豐金控)股東之支持亦屬關鍵」等語,亦即當時顯認為不可能直接或「一步」達成「接管」或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標,且為達成此目標,必須在當年(94年)年底前解決問題,以達完成前揭轉投資目標之有效障礙,而此顯係因當時中信金控之雙重槓桿比率(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尚不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所規定自動核准生效之門檻,故於「中信金控申請投資限額」時,將面臨雙重槓桿比率不足之問題;此外,爭取並獲得當時兆豐金控現有股東之支持,亦屬系爭轉投資案是否能成功之關鍵,該報告之其餘部分並就相關資訊及問題進行分析研判,足認系爭轉投資案於94年11月3 日時,尚面臨須在當年即94年年底前,解決中信金控雙重槓桿比率尚未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門檻,及爭取當時兆豐金控現有股東支持等問題。 ②94年12月6 日兆豐金控選擇權最新情況:此份報告除記載當時國內關於金控公司合併之相關訊息或新聞外,並特就系爭轉投資案之「Possible scenarios」(可能方案),包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大於或等於25% ,控制其董事會,中信取得8 席(董事,下同),官股少於或等於7 席;評估為執行難度高」、「持股大於或等於20% ,掌握大於1/3 董事席位,中信取得5 至7 席,官股少於或等於7 席(其他為民股)」、「持股大於或等於15% ,成為最大民股,中信取得3 至4 席,官股少於或等於7 席(其他為民股);評估為達成機率高」、「持股10% ,中信取得2 至3 席,官股7 席,將『involvement 』,並於3 年內持續買進;評估為達成機率高」、「持股10%-15% ,於改選前協調或要求合併」等各種不同可能情形,進行完整評估,並就上開各種可能方案所需條件詳予記載。此外,復記載由中信金控以發行特別股等方式籌集系爭轉投資案所需之資金(此部分尚需克服「部分金額不足,需待特別股發行」,及「政府態度將影響時程」等不確定因素),及規劃「需在特別股資金到位後啟動申請(轉投資)流程」等計劃。而依上開「需在特別股資金到位後啟動申請(轉投資)流程」所示,中信金控須在兆豐金控股票停止過戶日前(依上開流程規劃,係預估於95年3 月底停止過戶),完成下列轉投資規劃之相關流程:A 、94年12月間:係進行「追蹤現有投資額度及部位」。B 、94年12月31日:特別股資金到位200 億元(DLR93%;按中信金控原係發行200 億元特別股,嗣為因應系爭轉投資案而需充實資金、強化財務結構,乃於94年11月7 日簽奉董事會核准通過追加 100 億元,共發行300 億元,以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得適用自動核准生效機制之門檻規定( 扣押物卷三第35至36頁)。C 、95年1 月2 日:中信金控第一次申請自動核准10% 投資額度(隔日自動生效,惟嗣實際向金管會申請之日期為95年1 月12日),並同時申請10% 股東適格性核准函。D 、95年2 月間:中信銀行減資完成,上繳中信金控200 億元。E 、95年2 月下旬:中信金控第二次申請自動核准5%投資額度(隔日自動生效)。F 、95年3 月初:中信金控第三次申請投資額度(無法適用核准,15日核准時間)。G 、95年3 月底:移轉「Bank」所持有股權5%。(上開D 至G 部分所示之程序,嗣並未全部進行) ③經比較上開「94年11月3 日初步研究報告」及「94年12月6 日最新情況報告」所載,應認於柯育誠製作上開「94年11月3 日初步研究報告」時,因中信金控就系爭轉投資案,尚面臨須於當年年底前,解決中信金控雙重槓桿比率並不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門檻,及爭取當時兆豐金控現有股東支持等前揭問題;嗣至柯育誠製作前揭「94年12月6 日最新情況報告」時,始確定將兆豐金控列為轉投資(或併購)標的。參以證人柯育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12月初所召開之併購小組會議中,曾就併購小組之成員進行專案名稱為「Renault (即兆豐金控)」之專案簡報,簡報內容之重點包括4 個部分,第一為併購兆豐金控之理由是否能向投資人交待,第二為達成之可能性及評估之條件,第三為分析是否有足夠之資金額度供執行前揭投資與送件,第四為資金到位之時程是否來得及做相關後續處理(人證卷一第326 至327 頁)、該小組以伊知道從2002年,中信參加台北銀行之標售案起就有該小組了。但兆豐金控的部分,就決策成員而言,並非特別召組,而是延續以往之併購策略及個案重要成員。正式開始運作就伊知道是2005年年中,當時是評估整體公股銀行之可行性,當時從策略角度言,兆豐金及第一金均不錯,但年底才正式針對兆豐金啟動購併之計劃與申請準備等語(人證卷一第326 頁)。是於此時之前,亦難認為被告辜仲諒或張明田等已確定得以順利推行系爭轉投資案,尚難認為前揭所謂重大消息在當時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 ⑷從而,中信金控策略小組成員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因鑑於中信金控當時之雙重槓桿比率及中信銀行之資本適足率均未達到前揭規定之門檻,尚不適用相關轉投資之規定,乃由林孝平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柯育誠就兆豐金控之價值作初步評估後,向被告等人進行簡報,且於該次簡報後,被告等人就中信金控是否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仍未作成具體結論,乃要求柯育誠繼續評估;嗣於94年12月初某日,復由林孝平再指示柯育誠針對中信金控若要轉投資兆豐金控,其資金來源、資金到位及其後之申請程序、投資後市場能否接受等相關流程及問題進行評估,經柯育誠評估後認為市場應可接受後,乃先行製作轉投資(併購)兆豐金控之評估報告(按即「94年12月6 日最新情況報告」),於94年12月8 日、9 日左右,向中信金控策略小組成員即被告等人提出報告,策略小組即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由被告張明田負責籌措資金,柯育誠所屬策略小組準備資料人員則繼續準備相關轉投資資料,並於被告張明田所籌措之資金到位而符合前揭轉投資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後,即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定等情,既如前述。是由此等事實經過、結果及時間發展觀察,因中信金控於94年12月29日以前之雙重槓桿比率並不符合前揭規定,並不具備得申請轉投資之條件,自不可能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自無該項消息成立之可能,必待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比率後,始得提出並適用前揭相關規定而自動核准生效,是縱以中信金控因完成前揭特別股募集,使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轉投資門檻並得適用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亦應認為該項重大消息係於94年12月29日始成立或具體明確,而被告辜仲諒或張明田等人亦於此時始實際知悉。至本院依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所示,認定中信金控自94年8 月18日間起已原則擇定兆豐金控為主要轉投資目標,至94年11月10日已鎖定兆豐金控為轉投資目標,係認為中信金控彼時已將兆豐金控列為購入股票之轉投資目標,認為若能掌控大量兆豐金控股票,縱無法依預期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標,亦可獲得高額配息之報酬,但並非認定中信金控已備妥並啟動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程序,附此指明。 ⒊又上開「中信金控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之成立或具體明確時間,應為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案時,而「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之消息,則係在95年2 月3 日金管會函覆同意後始成立或具體明確。本件中信銀行係於95年1 月12日召開第2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一事,並於同日(即95年1 月12日)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由柯育誠持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案,惟因金管會承辦人認為金控公司轉投資案係重大案件,在正式送件申請前,應先經預審程序,由該會先了解中信金控之財務、業務情形而暫未予收件後,柯育誠等人乃持續提供相關文件,並與金管會承辦人溝通而獲該會同意收件後,於同年1 月26日檢具前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再次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案,並依金管會電話通知而於同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依規定應認為中信金控係於95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而應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並經金管會以95年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已如前述。是參照前揭說明,顯見上開「中信金控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之成立或具體明確時間應為中信金控該次董事會於95年1 月12日作成上開兆豐金控案時,而「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之消息,則係在95年2 月3 日以後始成立或具體明確。 ⒋被告等人上開購買結構債及兆豐金控股票時,雖有轉投資之意圖,然當時中信金控尚未將兆豐金控作為轉投資案之唯一對象,茲說明如下: ⑴參酌證人柯育誠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金控是在2005年年中左右,伊等第一次研究應該找哪一類型的銀行或是保險金融機構來購併,所以在2005年年中伊等有找公營銀行來研究,當時伊等不從可行性、而是從互補性跟價格考量上評估,當時伊等認為一銀跟兆豐金是相對比較好的,伊記得2005年7 、8 月時我們的第一個重點是在彰銀,因為他有拿出特別股要標售,最後伊等也是失敗;之後2005年8 月初、9 月伊等是參與台企銀,因為工會的反對,所以伊等就沒有投標。「在94年9 、10月間,伊知悉中信金控有對兆豐金控做一些初步投資」,但當時伊所負責之綜合企畫部並未針對兆豐金控進行特殊規劃等語(人證卷一第314 至315 頁);另參卷附由柯育誠所製作「KIA Final Assessment( September 7,2005)」即「94年9 月7 日之臺企最終估價」(扣押物卷二206 頁以下)所示,顯見中信金控內部迄94年9 月7 日止,尚就轉投資或併購臺企銀之可行性方案為評估;再參前揭由張友琛於94年9 月15日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之簽呈,及被告林祥曦在當時與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尚議定以系爭結構債連結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等地區股市,包括前揭匯豐銀行等5檔 股票(即前揭「連結一籃子股票」)為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等情觀之,應認當時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與林孝平等所研議轉投資或併購可行性方案之金控或銀行,尚包括土銀、臺企、彰銀、第一金控、台新金控、兆豐金控等多家國內金控公司或銀行,而顯未鎖定以兆豐金控作為轉投資或併購之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前揭所謂重大消息於當時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 ⑵又依證人朱盈璇於原審證稱:本件扣押物編號06-06-01、06-06-02的筆記本,內容都是伊記載的,扣押物編號06-06-01第1 頁所指「第二部隊」,那時是跟林孝平、柯育誠開會時記下來的,伊參加的內部會議都是伊、柯育誠、林孝平,並且會因為不同會議而有不同部門參加,參加的人員層級最高的是林孝平,張明田有時會參加,辜仲諒、陳俊哲不會參加。上開兩份筆記本所記載的內容,伊大部分都是記林孝平、柯育誠的,伊是他們需要伊提供資料的時候才進去,如果他們在講或是抄在黑板上的內容,伊就會記下來,不是伊自己揣測或心得,因為當時會議當時伊沒有辦法發言,所以伊就在旁邊自行摘要紀錄。上開06-06-01筆記本所載「friend」伊當初就不知道是誰,「FHC 」指的是中信金控,「MSH 」是主要大股東,「perry 」是張明田。所指「Bank5 %」、 「HK3 %」。伊當時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但是之後金管會 來函時伊大概知道是中信銀行短期投資及香港分行結構債。「Bank5 %」、「HK3 %」應該是林孝平講的,然後伊記下 來。記載「Bank 不 超過5 %」、「自己買加私下買不 over5%」應該就是指銀行法規定不能超過5%的意思。「私下買」這個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所載「Bank短投看起來不能vote」等語,這是講說銀行短投不能有投票權。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寫,應該是討論過程有人這樣講,伊就把它記下來。又「Renault 」就是兆豐金,伊寫成「Renaut」。記載「Renau lt合併至少要花三年」、「10月1 號可能上報」、「跟Jeff講」、「Bank短投可以投票?」伊現在不記得,可能是林孝平跟柯育誠在討論時,伊隨手記的。「跟Jeff講」應該是跟辜仲諒講,但是講什麼伊真的不知道。這應該也是94年底的事情。扣押物第12頁提到「同意雙重佈局」、「pond打招呼(jeff?)」等文字,這應該是討論是否同意雙重投資兆豐跟台新的事情。「pond打招呼(jeff?)」是指他們討論是否要跟鄭深池打招呼。詳細伊真的記不清楚。「pond」就是鄭深池。「成立private equity」,就是成立私募基金。這應該是討論有什麼投資的方式,但是其實成立私募基金伊現在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所載「SP」,應該就是同一頁所載的「Retail structoral product 」,這是指有些結構產品是賣給個人的。這是林孝平在作討論的時候所記下來的。「SP」大部分是指林孝平。有關「Risk:Friend沒問題」、「Legal 上沒風險」、「IF主管機關不允許,6 月再掉給我們」部分,「掉」應該是「倒」給伊等,伊現在沒有辦法解釋,伊真的忘記那時在討論什麼。「Legal 」是指法律上沒風險。記載「10/24 (SP)」應該是表示在94年10 月24日召開這次會議記載「YD明天上班」,「YD」是指鄧彥敦。「steven」是陳俊哲。「YS跟YD聯擊」應該是講說他們兩個要一起弄NDA 、PE1 、PE2 的意思,「YS」是柯育誠。伊不知道NDA 、PE1 、PE2 是何意。記載「銀董/steven 」、「why Taishin 」、「兆豐困難度高」,「銀董」就是辜仲諒,「steven」是陳俊哲,「why Taishin 」是要轉投資台新,「兆豐困難度高」就是指要轉投資困難度高。就記載「Risk1 董事會過條件」、「12/6EGM 是何意?」部分,「EGM 」是指中信金控的臨時股東會,「12/6」應該就是預計12月6 日要開臨時股東會。94年12月間有開一個臨時股東會。至於「PS─3.6 % (怕被人怕)」、「發不發的成」部分,「PS」是指特別股,所以應該是討論特別股募集的問題,所以「發不發的成」指的是中信金控是否能夠成功發行特別股等語(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四第107 至110 頁背面),證人朱盈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所參加的會是與公司相關的,如香港銀行、公股銀行及大環境的改變及不良債權銀行的分析,伊等負責策略包括銀行併購及是否能在海外發展,開會時張明田及林孝平通常會到場,如果需要時再把伊與柯育誠叫進去,伊有參加的,多在林孝平的辦公室,有時也會在張明田的辦公室,有時也有在辜仲諒的會議室報告,但是伊沒有參加。POND是鄭深池,有時開會時,伊有聽到他們在講POND等語(人證卷九第240 至240 頁),核與扣押物編號06-06-01、06-06-02的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相符,堪予採信,是依證人朱盈璇上開證述及其所記載製作之上開筆記內容所載,林孝平、張明田、柯育誠及朱盈璇等遲至94年10月24日(或94年第4 季)時,尚將台新金控列為轉投資或併購標的,亦即當時被告辜仲諒、張明田與林孝平等尚同時討論轉投資兆豐金控與台新金控,而有前揭「雙重佈局」之詞,核與被告辜仲諒辯稱:林孝平曾向其提出前揭「雙重佈局」之說詞相符,且依上開事證,亦足認中信金控於前揭「94年第4 季」時,尚面對主管機關是否不允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等問題,而有前揭進可攻、退可守之討論。 ⑶再參酌前揭有罪部分所示,亦足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自94年間起,雖已將兆豐金控列為轉投資標的之一,嗣並接續考量國內金融環境及各金控公司之併購進度等因素,逐步確認,並最終鎖定兆豐金控為其轉投資標的,惟就前揭各項重大消息究係於何時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而言,仍應依前揭事證,具體判斷,並依判斷結果確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於前揭期間,以中信銀行等公司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及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行為,究係於前揭重大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前所為,或係於其後所為,據以判斷是否成立內線交易罪。 ⑷又依被告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巴克萊銀行原建議之連結標的係包括日本、韓國、香港、臺灣市場之股票,但伊等可以建議巴克萊銀行去買什麼東西,財務長曾於94年9 、10月間,建議以國內有併購題材之金融業為主,他當時有指明是台新或兆豐金,嗣因財務長考量台新有雙卡問題,才交代把台新的比重往下調等語(人證卷一第53頁);另依卷附由巴克萊銀行於96年3 月3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函文內容(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三第75至89頁)所載系爭結構債原曾連結之部分台新金控股票2 萬張係於94年11月9 日售出等情形,亦足認被告辜仲諒與林孝平、張明田等人遲至94年11月9 日前,仍將台新金控列為前揭轉投資或併購標的,而尚未完全鎖定兆豐金控作為轉投資或併購標的,嗣約至94年11月9 日時,始因台新銀行發生前揭「雙卡事件」,經被告張明田指示被告林祥曦,由被告林祥曦囑由劉國倫對巴克萊銀行提出調整降低系爭結構債連結台新金控之比例,而經巴克萊銀行將上開連結台新金控之股票全數售出,而得認為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於此時始將台新金控排除在轉投資或併購之對象範圍;另前揭轉投資或併購其餘金控公司或銀行之各投資案,亦各因不同因素而未繼續規劃或未能完成等情形,復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亦難認為前揭所謂重大消息在94年11月9 日(或前揭「94年第4 季」)前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 ⑸綜上所述,關於「中信金控因於94年12月29日完成前揭特別股募集,而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得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及「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金管會於95年2 月3 日函覆同意」等消息,固均得認為係屬重大消息。惟上開3 項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之時間均係在①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指示劉國倫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前揭兆豐金控股票計66萬1003張;②中信銀行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系爭結構債,及巴克萊銀行接受劉國倫所為前揭連結建議而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前揭合計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交易行為之後。經參照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授權所訂定前揭管理辦法第4 點關於「前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之規定後,應認為無論係以前揭何項消息之成立或具體明確之時間為基準,均無從認定前揭①至②所示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或透過系爭結構債連結兆豐金股票之行為,係在上開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所為。從而,被告等主導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公司及中信銀行關係人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66萬1003張,總金額為145 億5920萬6250元,約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111 億6944萬9238股之5.92 %;另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面額共美金3.9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並使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均係為配合達成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標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認為被告等以前開方式買入或連結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係在前揭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而於該消息公開前所為,核其等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禁止「內線交易」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⒌至被告辜仲諒於94年8 月間委由鍾隆吉擬買入前揭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乙節: ⑴依被告張明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係為了保障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投資,希望能取得兆豐金控董事席位,因此於94年8 、9 月間,請辜仲諒與中信鯨育樂、中信保全等公司各購買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以取得徵求委託書之資格等語(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四第79頁背面至81頁),核與被告辜仲諒於原審所提書狀辯稱:係因中信銀行有投資兆豐金控,而張明田認為宜取得較多之兆豐金控董事席次,故各以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名義購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另於94年8 月間某日委由被告辜仲諒購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故以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名義購入上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與被告辜仲諒以凌成功名義購入上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相同,同樣係在張明田建議下所購入,希望能多取得兆豐金控董監事席次,並藉由與中信金控子公司及其他相關人所購入之 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取得徵求委託書之資格,集中投票爭取兆豐金控董監事席次,以保障中信銀行之投資利益,被告辜仲諒乃依張明田之請,轉知吳豐富購買上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等語(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六第30至31頁)相合,對照「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股東會委託書使用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80萬股(按即800 張)以上之股東始有徵求委託書之資格,足認上開購入兆豐金控股票,顯係對中信金控將來入主或轉投資兆豐金控之事先佈局。 ⑵證人吳豐富另於95年2 月初再度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似係在金管會函覆同意轉投資案後所為,然衡以證人吳豐富本即為被告辜仲諒理財,且因被告辜仲諒祖母辜顏碧霞尚在世時即曾投資股票,並係囑由吳豐富利用凌成功所開立前揭中信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第565U-000000-0 號帳戶購買股票,嗣辜顏碧霞去世後,上開以凌成功名義設立之帳戶即由被告辜仲諒接續使用,並仍囑由吳豐富繼續協助處理買賣股票事宜,是被告辜仲諒於94年8 月間接受被告張明田前揭委託後,即於同月中旬某日轉知吳豐富利用凌成功名義購入800 張股票,並因吳豐富前已將凌成功前揭證券帳戶交予當時擔任中信證董事長之鍾隆吉(已歿)保管,由鍾隆吉協助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吳豐富因而循前例,亦轉請鍾隆吉協助被告辜仲諒購入上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而被告辜仲諒當時僅於94年8 月間某日向吳豐富為上開指示,並指明需購入800 張,吳豐富亦轉請鍾隆吉購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並告知被告辜仲諒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作為上開股票交割使用,並由吳豐富代為保管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尚結存若干現金得作為交割款使用(係以該帳戶與凌成功上開股票買賣所使用設立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互為轉帳等方式為之),但吳豐富當時不知鍾隆吉並未一次為被告辜仲諒購足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於95年2 月間亦未再委請鍾隆吉為被告辜仲諒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亦不知鍾隆吉有再於95年購入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業有卷附凌成功前揭股票帳戶、作為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及被告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前揭帳戶所記載之交易內容(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42至84頁)可參,復核與證人凌成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以本人名義買進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是伊在10幾年前應當時中信銀行董事會辜濂松的媽媽辜顏碧霞要求設立給她個人買賣股票用的證券帳戶,伊在中信證券中山北路總公司開設好這個證券帳戶後,就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辜顏碧霞本人使用,伊個人從設立開始到現在均不曾使用這個帳戶。辜顏碧霞過世後,伊借給她的證券帳戶尚有別人在買賣股票,張素珠仍於每年報稅期間幫伊處理這個帳戶買賣股票的繳稅問題等語(人證卷七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證人凌成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自己在中信證券有一個證券帳戶,是自己使用,另外一個在以前的中信證券即凱基證券的證券帳戶是給辜老夫人使用。78、79年左右,辜老夫人有說要買賣一些股票,因為伊那時後沒有買股票,她就問伊說,可不可以借她名義開帳戶買賣股票,伊就同意借她。辜老夫人去世之後,該帳戶應該還有在使用,因為辜老夫人往生的時候,伊並沒有向他要回來,伊在報稅的時候,知道那個帳戶還有在使用。因為事情都是張素珠在處理,伊知道他是幫辜家在處理。該帳戶伊就是借給辜老夫人之後,就沒有過問等語(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二第73至74頁);證人鍾隆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由辜仲諒使用,伊沒有替辜仲諒操作股票買賣。吳豐富並沒有告訴伊辜仲諒要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但是在94年7 月底或8 月初,吳豐富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要伊代為賣出凌成功帳戶內的中華開發及中信證券,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中信證券營業員曾美雪,請他將凌成功帳戶內所有中華開發及中信證券股票賣出,但最後中信證券股票沒有賣出,只賣出中華開發股票,該次賣出中華開發股票,總計獲得金額大約1000多萬元,後來在94年8 月下旬,吳豐富又打電話告訴伊,請伊將之前售出中華開發股票獲得的資金,全數拿去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所以伊依當時市價大約估算後,就打電話請曾美雪買進兆豐金控股票500 張,另外在95年2 月間,吳豐富再打電話給伊,要伊以當時凌成功內帳戶內剩餘的資金,再去買兆豐金股票,伊依市價估算後,再請曾美雪買進兆豐金控股票300 張。吳豐富委託伊處理凌成功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事宜,是因為凌成功證券設於中信證券,伊本身曾在中信證券擔任過2 年8 個月的總經理,和營業員曾美雪很熟,所以吳豐富才會委託伊來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吳豐富是親自到伊位於臺北市松壽路3 段中信金控大樓7 樓的辦公室,將凌成功的證券存摺交給伊,至於印鑑,則沒有交給伊。伊不清楚資金來源,伊只知道吳豐富指示伊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的資金,是賣掉凌成功證券帳戶內中華開發所獲得的資金。吳豐富會將要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資金的大約數字告訴伊,以便伊來估算。吳豐富要伊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時,沒有告知這是辜仲諒指示買入,因為吳豐富是伊老同事,也是辜濂松的財務總管,他叫伊幫忙處理事情,伊一定會幫忙。伊只在意交給伊的證券帳戶內有沒有股票可賣,賣掉的資金有沒有留下來,足夠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至於這是誰使用的帳戶,伊並不會去在意,而且吳豐富是辜濂松的財務總管,他請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伊一定會去做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179 至182 頁);證人吳豐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最早是供辜濂松的媽媽辜顏碧霞使用,後來辜顏碧霞過世前3 年,因為身體不好就沒有再進出股市,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就交由辜仲諒來使用。因為凌成功在中信證券的帳戶是伊受辜顏碧霞的指示去開的,早期辜顏碧霞要買賣股票都會指示伊用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去操作,後來辜顏碧霞身體不好,凌成功的證券帳戶轉給辜仲諒使用後,辜仲諒也會指示伊用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去操作買賣股票,所以伊知道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由辜仲諒來使用的。這個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伊開的,契約上的筆跡是伊親筆所寫。因為辜仲諒存摺內的資金要使用,大部分由伊送取款條去給他簽名才能動用,所以大部分伊將取款條送給辜仲諒簽名時,他會當面指示要買哪一家的股票,至於數量他則不會表明,習慣上就是看他存摺內尚有多少資金由伊來決定張數,但是這樣操作的程序,因為伊不是買賣股票的專業,常常無法決定賣出的時點,所以後來伊便向辜仲諒報告由中信證券董事長鍾隆吉來代為操作,不過要買哪一檔股票,辜仲諒還是會跟伊講,由伊來轉告鍾隆吉。松宏公司沒有於94年8 月26日及95年2 月9 日以凌成功帳戶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800 張,是辜仲諒自己買的。伊印象中在94年8 月間,辜仲諒在中信金控18樓的辦公室有當面交代伊,要買兆豐金控的股票,所以伊就將辜仲諒的指示轉告鍾隆吉,由他去操作,所以伊知道兆豐金控的股票是辜仲諒自己要買的。辜仲諒買兆豐金控的資金來源應該是他自己在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因為以前他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由這個帳戶來支應。凌成功及張素珠他們應該不知道辜仲諒買賣兆豐金控股票一事,不過買之後,如果有牽涉到分配股票的話,因為張素珠是負責處理辜家所得稅事宜,所以應該會從扣繳憑單上知道,凌成功接到扣繳憑單後也才會知道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174 至175 頁);證人吳豐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凌成功在78年在中信證券開設的股票帳戶,剛開始是辜顏碧霞在使用,她88、89年左右過世後,就是辜仲諒在使用,開戶資料是伊填寫的,因為他在天母的辜濂松公館當總管,辜顏碧霞說要以她的名義開戶,就由伊填寫。當時伊在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科長或副科長,因為辜顏碧霞存摺放在那邊,所以伊等就幫她管私人帳戶進出。辜顏碧霞過世後,凌成功的帳戶換成辜仲諒在使用,是因為都認識,沒有找其他人,就用凌成功的。要借用凌成功的帳戶,是因為辜仲諒當初是華僑身份,伊不清楚是不是因為他沒有身份證沒辦法開戶。辜仲諒透過凌成功的帳戶買賣股票,伊都會去拜託鍾隆吉。辜仲諒跟伊說要買什麼股票,伊就會去請鍾隆吉下單。鍾隆吉在中信銀的證券部任職。94年8 月26日跟95年2 月9 日在凌成功帳戶所買的兆豐金股票是鍾隆吉下單的,是辜仲諒下的指令,第一次是伊去辜仲諒辦公室,他跟伊說要買兆豐金,他沒有說要以多少價額買多少數量,習慣上是以他存摺有多少錢就買多少數量。第二次的情況,伊印象就不深刻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219 至222 頁)、伊印象中,辜顏碧霞過世後,伊有跟辜仲諒報告說是否把該帳戶結束,但他說先留下來,但過了一陣子辜仲諒有跟伊提到,他有些錢要怎麼運用,伊建議他請中信銀的鍾隆吉幫忙,因為他是中信在證券業最強的一位,所以這個證券帳戶就交到鍾隆吉那邊,事實上是有2 個帳戶,一個是證券帳戶,一個是扣款帳戶,一開始可能只有證券戶,沒有證券存摺,後來有集保,才會另外有證券帳戶,辜顏碧霞在世時,一部份她會請辜仲諒轉交代伊去買,伊再去跟鍾隆吉報告。一部份是鍾隆吉看到的,也會幫他買。但鍾隆吉未必會完全照辜女士的意思買。辜仲諒的部分也差不多是這樣。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在94年8 月間買兆豐金控股票之事,是辜仲諒交代的。他說他想買兆豐金 800 張,但並沒有講是為什麼等語(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二第80至82頁);證人吳豐富於原審99年8 月4 日審理時亦證稱:凌成功設在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的第9169-7號證券帳戶,伊保管的是這個證券帳戶交割的銀行存摺,至於證券存摺是由鍾隆吉保管。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是辜仲諒,之前是辜仲諒的祖母辜顏碧霞在使用。在辜仲諒祖母過世後兩年,伊跟辜仲諒問他的閒置資金是否可以交給鍾隆吉代為買賣股票,有凌成功的這個帳戶可以使用。辜仲諒沒有反對,所以伊就去跟鍾隆吉表示辜仲諒的閒置資金請他代為運用。因為鍾隆吉在證券業界是股票買賣的第一把交椅,所以伊建議辜仲諒交給鍾隆吉運用這個證券帳戶,股票的買賣由鍾隆吉全權作主,而伊負責管錢。伊只要有閒的資金,伊就會跟鍾隆吉講現在有多少錢可以用,鍾隆吉就會去買賣股票。應該是在94 年8月中旬,有一次辜仲諒他叫秘書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伊就到他的辦公室,他跟伊說叫伊去跟鍾隆吉講說他要買800 張的兆豐金股票,但是沒有講買進的價額,也沒有講要在多久之內買足800 張。伊後來就到鍾隆吉的辦公室去跟他說,轉達辜仲諒要買800 張兆豐金股票的意思。每次要買股票時,伊都是親自去找鍾隆吉,因為他的層級比伊高,伊不可能打電話給他。伊只有跟他講要買兆豐金的股票。伊記得伊只有在94年8 月親自去找他,沒有於95年2 月再打電話或親自去找他的事情。94年8 月伊請他買800 張兆豐金股票時,凌成功的銀行帳戶內並沒有足夠的款項可以買兆豐金的股票,所以鍾隆吉一定要賣其他的股票,但是伊沒有告訴他一定要賣哪個股票,因為證券存摺是鍾隆吉保管的,所以伊根本不知道鍾隆吉買了什麼股票,也不可能告訴他要賣什麼股票,事後伊也沒有跟鍾隆吉求證他究竟有無買足800 張兆豐金股票。94年8 月這次買兆豐金股票後,營業員告訴伊所屬的經辦說錢不夠,需要補11萬3000多元,伊就去找辜仲諒補了11萬多元進凌成功的銀行交割帳戶。伊沒有特別注意鍾隆吉買了多少股的兆豐金。伊沒有在95年2 月間告訴鍾隆吉把凌成功帳戶內剩餘的錢拿去買兆豐金股票300 張,因為錢不夠,伊如何買。伊不知道於94年8 月間,鍾隆吉並沒有替辜仲諒買足800 張的兆豐金股票,伊當時以為鍾隆吉已經幫辜仲諒買足800 張的兆豐金控股票。伊不知道他在95年2 月9 日又以凌成功帳戶買了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的事情。辜仲諒如果要買股票,通常都是只有交代買進股票的名稱,但張數、時間都不會交代,只有兆豐金辜仲諒有交代要買進800 張。這個凌成功的帳戶,鍾隆吉習慣上會進進出出,並沒有說在某個特定時間內會買或賣,都是鍾隆吉自己考量的。辜仲諒習慣都是透過伊,伊認為辜仲諒自己不會親自交代鍾隆吉買賣股票,都是透過伊去轉達。伊在中國信託的比敘應該是經理級,鍾隆吉是資深副總級。伊只有告訴他要買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但是伊沒有告訴他買進的金額,伊只有告訴他凌成功的帳戶內還有多少現金,他就會自己算,如果不夠錢,他會自己換股操作。鍾隆吉會買伊的帳是因為伊幫辜濂松管帳,所以伊去拜託他,他一定會幫忙。這800 張兆豐金股票買進後,凌成功的帳戶就hold住,沒有再進出。辜仲諒當時沒有跟伊解釋買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的目的為何,但是伊等們業界一聽到股票要買800 張就知道是為了徵求委託書等語(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五第264 至266 頁背面)相符,應堪採信。 ⑶另證人鍾隆吉生前於96年3 月19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雖曾證稱:吳豐富於94年7 月底、8 月初打電話予伊,要伊賣出凌成功帳戶內之中華開發、中信證券股票,惟伊當時僅賣出中華開發股票,嗣於同年8 月下旬,吳豐富又要伊將賣出上開股票所得款項,用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嗣吳豐富又在95年2 月間打電話予伊,要伊再用凌成功帳戶內所剩餘款項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等語。惟關於伊所指吳豐富曾於95年2 月間,再次打電話予伊,要伊用凌成功帳戶內所剩餘款項購買兆豐金控股票部分,核與吳豐富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已非無疑。另依證人吳豐富與鍾隆吉為被告辜仲諒處理前揭股票買賣事宜之分工情形,即係由吳豐富保管上開證券交割之銀行帳戶,鍾隆吉則保管證券帳戶,是吳豐富是否得知悉鍾隆吉所保管並負責操作之凌成功帳戶內,究竟結存哪些股票,並要求或委由鍾隆吉如何操作?亦有疑義。且依卷附凌成功於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前揭股票帳戶之年度分戶帳所載(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84頁),鍾隆吉於94年8 月26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500 張時,係使用於同日賣出凌成功帳戶內之台新金控股票500 張所得款項,作為購入上開5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部分交割款,而非賣出伊所指中華開發股票,另伊於95年2 月9 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300 張時,亦係以於同日出售凌成功帳戶內之台企股票計600 張所得款項,作為買入上開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部分交割款,而非如鍾隆吉於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供即純係「用凌成功帳戶內所剩餘款項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是鍾隆吉生前於96年3 月19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前揭供述,容或係因記憶錯誤等因素而為與前揭事證不符之陳述,是伊所為該部分自無可採。 ⑷另參被告辜仲諒當時囑由吳豐富以凌成功名義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係為了配合中信金控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計劃而需配合徵求委託書,且徵求委託書所需取得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為800 張,既均如前述,則依常情判斷,被告辜仲諒於指示吳豐富協助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縱因吳豐富並非前揭「策略小組」相關成員,或基於保密等因素考量而未告知購入目的,亦無告知購入目的之必要,惟理應一併告知應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張數,否則不僅可能因吳豐富未購足 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而無法達成配合中信金控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的,甚至可能發生因未明確交待應購入之股數而使吳豐富無法據以執行之結果,顯與常情有悖。綜合以觀,應認為被告辜仲諒於94年8 月中旬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即已一併告知應購入之股數為800 張,則吳豐富於轉請鍾隆吉協助購買時,按理亦應已同時告知鍾隆吉,而依鍾隆吉於前揭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伊當時擬同時售出之股票既包括「中信證券股票」,惟經參照上開凌成功股票交易帳戶之年度分戶帳所示,並無於同日售出上開「中信證券股票」之交易紀錄,是鍾隆吉當時非無可能係因上開「中信證券股票」未能順利售出,致凌成功帳戶內之資金不足以一次買足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並經核算僅能購買約500 張(按該帳戶於94年8 月26日出售500 張台新金控股票,每股單價為21.55 元,而購入上開5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每股單價則為21.65 元,如再扣除應扣繳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則出售前開500 張台新金控股票所得款項,尚不足以支付因購入前揭500 張兆豐金控股票所應給付之款項,差額部分應係以該股票交割帳戶之其餘存款補足,或係由吳豐富協助自被告辜仲諒前揭中信銀行營業部之帳戶轉帳差額至上開交割帳戶內,予以補足,自不足以一次購買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乃自行決定僅購入前開5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又被告辜仲諒既已於94年8 月中旬某日指示吳豐富協助購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已如前述,則按理其自無庸於95年2 月初,再次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而吳豐富亦無再次轉請鍾隆吉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必要。從而,無論鍾隆吉嗣後於95年2 月9 日再購入前揭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緣由係伊未依吳豐富於94年8 月間所為前揭轉達意旨,為被告辜仲諒一次購足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或係因其他原因而購買上開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均難認為被告辜仲諒有於95年2 月初某日,再次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而依前揭說明,關於「中信金控因於94年12月29日完成前揭特別股募集,而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得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及「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金管會於95年2 月3 日函覆同意」等消息,固均得認為係屬重大消息。惟上開3 項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之時間均係在被告辜仲諒於94年8 月間對吳豐富為前揭購入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之指示之後,亦即被告辜仲諒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係於前揭消息成立前所為。又被告辜仲諒當時購入前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原因,既係為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所為徵求委託書之前揭目的所為,則其是否有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蓋衡情被告辜仲諒如確有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則以其資力,自應於94年8 月26日即上開消息尚未成立或具體明確時,即一次購入800 張,甚至遠超過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而非對吳豐富為前揭指示後,即囑由吳豐富自行與鍾隆吉連繫處理,致有前揭第一次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僅為500 張,尚不足 800 張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辜仲諒此部分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相符。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對委託」部分 : 一、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有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合計96萬4804張兆豐金控股票(其中於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共計買入63萬8246張),及巴克萊銀行自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有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前揭避險部位所持有之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對委託罪嫌。㈠被告辜仲諒辯稱: 克萊銀行自行決定,中信銀行透過Euclid公司對系爭結構債所連接標的及比例之建議,對拘束巴克萊銀行不生拘束之效力,且巴克萊銀行之所以出售其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亦係巴克萊銀行自行評估認為無須繼續持有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並非受被告辜仲諒等人指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辜仲諒有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之目的,僅以臆測之方式,稱「衡諸常理」被告辜仲諒與巴克萊必有通謀為相對成交,實不可採。況被告辜仲諒於94、95年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期間,僅負責營運決策,並不知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且其僅知悉要出售結構債,並不知係出售予紅火公司,亦不知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買入兆豐金控股票,與巴克萊銀行間有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相對委託成交」之約定。 ㈡被告張明田辯稱: ⒈本案關於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各自於公開市場上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原因,係因巴克萊銀行依其避險策略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其出售乃本於真意,而中信金控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係為執行其向金管會提出之轉投資申請,以達到其轉投資兆豐金控目的,故其買入兆豐金控亦係本於真意,是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出售及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均為出於真意並實際移轉所有權,雙方並無所謂「通謀偽作買賣,實際並無買賣之意思」,且非為「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貨賣出」。此觀諸95年2 月14日(即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所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首日),中信金控於該日開盤前之上午8 時48分37秒至8 時56分08秒間,乃陸續以掛單委託買進價格訂在24.75 元至25元之間,擬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25,000張,至該日上午9 時,兆豐金控股票亦係以24.75 元開盤,中信金控於該日上午9 時1 分48秒即以每股24.75 元之價格,買進原擬購買之25,000張兆豐金控股票,其中並無任何1 張兆豐金控股票係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者,足見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就結構債所聯結兆豐金控股票處分一事並未通謀。 ⒉依巴克萊銀行95年2 月14日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價、量及市場成交價、量統計圖及兆豐金控95年2 月、3 月各日成交資訊,可知95年2 月14日兆豐金控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完全取決於市場機制。 ⒊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所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事,乃巴克萊銀行方面基於專業考量而為之決定,張明田並不知情。 ⒋中信金控相關人員於95年2 月14日上午9 時1 分48秒即以每股24.75 元之價格,買進原擬購買之25,000張兆豐金控股票(其中並無任何1 張兆豐金控股票係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者),因見市場上不乏兆豐金控股票賣盤,乃決定先觀察市場交易情況,再擇機進場買進,因而暫停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兆豐金控股票嗣並緩步走低至23.8元,此段兆豐金控股價緩步走低期間,中信金控既未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巴克萊銀行亦未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任何1 張兆豐金控股票(上證18號),足見兆豐金控股票於該段期間緩步走低至23.8元,完全係因市場價格機制使然。 ⒌又查巴克萊銀行於95年2 月14日首次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所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時,係以接近當日漲停價之26.05 元、26元、25.95 元委託賣出10萬6000張兆豐金控股票,以致迄同日上午10時39分54秒以前,均因委賣價格遠高於市場成交價而未能成交;而綜觀其委賣價格,不但與當下之兆豐金控股票市場成交價相距甚遠,甚至還不在主管機關所揭示未成交上、下五檔之參考價資訊內,股市投資者根本無法看到巴克萊銀行委賣兆豐金控股票之掛單賣價,顯無從知悉其委賣價格,自難認有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之意圖。 ㈢被告鄧彥敦辯稱: ⒈公訴人雖認定被告鄧彥敦等人與歐詠茵、黃汝強係利用巴克萊銀行達成相對委託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云云。惟查,紅火公司對於處分結構債之行為僅係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結構債,而巴克萊銀行為計算結構債之價值,自行將其所建立避險部份之兆豐金控股票在集中交易巿場售出,故真正在集中交易巿場進行兆豐金控股票交易之人係巴克萊銀行,而非歐詠茵或黃汝強。再者,縱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鄧彥敦確有與歐詠茵、黃汝強間具有虛偽買賣之通謀,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對於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有何價格及時間之約定,及歐詠茵、黃汝強係如何讓巴克萊銀行依照該約定在集中交易巿場出售兆豐金控股票,自不得僅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被告鄧彥敦等人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對委託罪之行為。此外,本案真正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兆豐金控股票交易之人係巴克萊銀行,惟中信金控並未與巴克萊銀行有任何約定時間及價格之行為,彼此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公訴人亦不認為巴克萊銀行為本案之共犯,足認本案應不構成相對委託罪。 ⒉又中信金控係因獲得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而開始自95年2 月10日起在集中巿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而巴克萊銀行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係因其自身進行避險交易而買入該股票,嗣因紅火公司分別於95年2 月15日、16日、20日及3 月2 日向其申請贖回結構債,其為計算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價格,始於集中巿場處分其因避險交易而取得之兆豐金控股票。由是可知,中信金控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及巴克萊銀行處分兆豐金控股票各有其目的,均非虛偽交易,雙方自無通謀為相對行為以完成虛假交易之可能。再者,中信金控為降低轉投資成本,自希望以較低之價格買入兆豐金控股票,而巴克萊銀行身為結構債之發行者,當會為客戶追求最大投資利潤,其自是希望以最高價格出售兆豐金控股票,雙方所設定之目標本有所不同,自無可能有約定價格之行為。 ⒊公訴人固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及數量所成交之張數共有308,537 張,相對成交比例約 69.5% ,認定鄧彥敦等人涉犯相對成交罪云云。惟依證人簡宏明於原審證述:按照證交法155 條相對委託的構成要件不包括事後相對成交的比重,也就是比率高低與成罪與否無關等語,足見公訴人上開所陳,顯屬無據。 ⒋被告鄧彥敦係中信金控之遵法主管,僅負責遵法事宜,而中信金控為轉投資兆豐金控所進行之購買股票行為,均係由業務單位負責,與法務部門無涉云云。 ㈣被告林祥曦辯稱: 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純粹係基於轉投資目的,且轉投資案復經金管會核准並公告在案,為合法之投資行為,並無公訴人所稱「壓低」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主觀價格。另中信金控公告轉投資訊息後,於95年2 月10日起始在集中交易市場以市場決定之價格開始投資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均按既定轉投資目的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且與所有證券市場投資大眾處於平等投資地位,並無向證券市場發布不實訊息,亦無既買又賣製造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引誘證券市場投資人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或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而有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之情事,是中信金控在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過程,被告林祥曦依轉投資目的轉達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訊息予劉國倫,中信金控與被告林祥曦主觀上均無所謂造成兆豐金控「上漲」或「下跌」之活絡假象以引誘他人買賣之不法意圖。此外,依兆豐金控股票交易統計資料顯示,巴克萊銀行於兆豐金控股價在23.5元至24元低檔時,反而未見大量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以由中信金控低價買進之情事,顯然公訴人臆測本件係「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以利中信金控買進降低成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中信金控係於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後,始開始進行投資兆豐金控股票,既係為了轉投資目的屬真實之交易行為,自非為創造「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故意使投資人賣出股票,而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又被告林祥曦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期間,並未與巴克萊銀行聯絡或接觸,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林祥曦有與巴克萊銀行通謀或約定出售兆豐金控股票時間及價格,是本件「客觀」上中信金控並無與他人共謀,以約定價格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之相對行為之情事。縱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固有與巴克萊銀行賣出同時成交之情事,惟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之訊息乃證券市場投資大眾共聞共見,投資人可自行判斷並決定買賣兆豐金控股票,為市場自由機制,中信金控在集中市場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相對人為何或得購買之數量若干,乃係證券交易所電腦撮和並視證券市場投資人供需而決定,為全市場投資人買、賣行為所致,此乃證券市場機制之自然形成,與中信金控及被告林祥曦均無關係。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提出之「分析報告」,相同期間,中信金控與國泰人壽公司相對成交比例為百分之80.2,中信金控與勞工保險局相對成交比例為百分之59.51 ,而中信金控於該期間自公開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佔市場比例之百分之59,亦證上開客觀交易乃撮和制度使然,為交易正常現象,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林祥曦「意圖壓低股價」與巴克萊銀行通謀相對委託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相對委託成交罪」,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本案系爭結構債係為便於中信金控逾量持有兆豐金控股票而特別設計,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將出售避險部位所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則進行承接等節,均在被告等預先設計之內,事實上中信金控、紅火公司、巴克萊銀行亦確實如此操作,均已論述如前,是被告等前揭規劃目的並非僅在於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公司之股票,殆可認定。 ㈡又前揭所謂「相對委託成交」,其構成要件所指「約定價格」,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撮合成交,故買賣雙方委託之價格原不需係相同之價格,只要得依上開原則撮合成交,而達到操縱市場之目的即可;所謂「同時」,亦因實務上之作法係投資人於同一營業日之委託均屬有效之委託,故買賣雙方於同一營業日之委託時間雖有不同,如有成交之可能,而能達成上開操縱市場之目的,均可解為「同時」;另關於雙方委託買進、賣出之股票數量雖不相同,如有撮合成交之可能,而得以達成上開操縱市場之目的,仍得成立上開相對委託成交罪。惟仍須行為人與他人(應係共犯)均有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並基於該犯意而為「相對成交」之通謀約定,於實務上之作法均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基於前揭通謀約定,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並約定鎖定特定股票(於本案即指兆豐金控股票,下同)後,由一方買進,另一方則相對賣出,藉以抬高或壓低股票,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買入該特定股票。經查,本案就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前揭期間(即自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前開委託買賣及成交情形言,雖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4日之交易日,曾於開盤時,各以高價賣出及買進片刻,嗣即自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起,各自停止委託交易,並於約一個半小時後之同日上開10時39分許起,各自再度進場,且均降低價格而以極為接近之委託價開始大量成交,惟依 本件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再度進場所為之買賣委託及成交,確係因被告辜仲諒本身或由其指示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或其他相關人員,與巴克萊銀行或巴克萊證券公司之何人(包括前揭「顧震宇」)為如何之謀議或通謀所為;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均因前揭規劃而得預期巴克萊銀行將須建立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復因巴克萊銀行同意中信銀行得委由Euclid公司向其建議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被告辜仲諒則得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指示劉國倫,於形式上以Euclid公司之名義對巴克萊銀行提出連結建議,而巴克萊銀行事實上亦將依劉國倫所提建議,據以建立其避險部位所連結之股票,且紅火公司於嗣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亦將因無須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前揭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復為支付回贖款而勢須拋售前揭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乃得趁機為相關承接而購入該部分兆豐金控股票。從而,依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之前揭規劃,縱其等未與巴克萊銀行為前揭「相對委託成交」之約定,仍因巴克萊銀行同中信銀行得委由Euclid公司向其提出前揭連結建議,並同意於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後,得改由紅火公司向其贖回系爭結構債,且巴克萊銀行為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標的所連結之股票標的,事實上均係依劉國倫轉達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之指示所為,嗣於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亦因前揭因素而勢須出售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前揭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而由中信金控為相關承接購入,以達成前揭規劃目標。是前揭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所為之相對買賣,應係因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前揭規劃及預期所造成之成交結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故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雖未與巴克萊銀行為前揭「相對委託成交」之約定,惟因巴克萊銀行所為前揭行為均在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人前揭規劃及預期範圍內,乃為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共同利用而為前揭相對成交,以達成其等前揭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並達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的,是尚難認定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以中信金控之資金與名義與巴克萊銀行所為前揭相對成交之行為,符合前揭「相對委託成交」之構成要件;另就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前揭期間之其他交易日所為其他表面上相對成交之買賣委託,仍可為相同解釋,是亦難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就該其他部分之委託買賣,有該當於前揭「相對委託成交」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並應認為前揭表面上之「相對成交」,及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因而被操縱於前揭一定範圍內,實均係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所為前揭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結果,蓋中信金控既於前揭短期間內(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前揭逾96萬兆豐金控股票,其購入數量占同一期間之兆豐金控股票成交量60% 以上(計算式:964,804/1,597,007=60.41%;參附表一編號183 至225 之「當日個股總成交量」欄位加總所示),而巴克萊銀行亦於短期間(自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在同一交易市場售出前揭逾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是其彼此間因而有相當比例及數量之相對成交,乃屬當然之結果,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就被告辜仲諒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部分: 一、訊據被告辜仲諒固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明田、鄧彥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原均各於中信金控擔任前揭職務,而均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或職員,及中信銀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嗣紅火公司並因前揭交易而於帳面上獲得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利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之罪嫌,辯稱:紅火公司所獲得之前揭利益均歸屬並應返還予中信銀行,其與陳俊哲及被告張明田等人均無利用上開交易獲取個人不法利益,亦未藉上開交易之機會而向中信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即紅火公司收取不當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原均各於中信金控擔任前揭職務而均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或職員,且中信銀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嗣紅火公司並因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及因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各為前揭買進、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使紅火公司於帳面上獲得前揭美金3047萬4717.12 元利益等事實,已如前述,固堪認定。 ㈡另按「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該條項所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之用語,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顯係禁止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其職員,藉「佣金、酬金或其他任何名義」而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上開不當利益,以避免該負責人或職員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名義與上開交易對象或客戶進行交易時,可能因收受上開不當利益而為不利於該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利益之約定或行為,致損及該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利益。然依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除證明紅火公司已取得回贖系爭結構債之收益,被告等已然取得私人金庫外,尚未證明被告辜仲諒個人曾因前揭交易而向交易對象紅火公司另行收取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陳俊哲挪用本案不法所得之行為(詳後述)是否與本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非無疑。尚難認被告辜仲諒已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被告辜仲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辜仲諒固不否認中信銀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嗣紅火公司亦因前揭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等交易而於帳面上獲得美金3047萬4717.12 元利益,及如附圖二至三、附圖三之表格說明所示之資金流向(其中如附圖三「紅火公司獲利30,475千美元資金流向」所示之部分,即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洗錢」部分之行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罪」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辜仲諒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時,並不知悉交易對象為紅火公司、亦不知有紅火公司之設立、更不知道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後有獲利美金3,047 萬元,遑論有參與紅火公司獲利轉匯的過程。金管會95年6 、7 月調查本案時,被告辜仲諒經陳俊哲告知,始知紅火公司有獲利美金3,047 萬元,而陳俊哲亦表示獲利全數在中信金控體系,被告辜仲諒不僅主觀上不知有美金3,047 萬元的獲利,更遑論對於該獲利是否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瞭解,且客觀上被告辜仲諒更無參與轉匯紅火公司獲利之行為,因此被告辜仲諒主觀上無洗錢的故意,客觀上更無洗錢的行為,而不該當洗錢罪。 ㈡自卷內資料觀之,紅火公司係陳俊哲為使中信金控得以順利進行轉投資兆豐金控所安排、以市價承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結構債,使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不致因贖回或轉售結構債時受有折價損失之特殊目的之公司,並使中信金控得以符合轉投資之相關規定,而得順利轉投資兆豐金控,乃係維護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之最大利益,因此紅火公司獲得的美金3,047 萬元並非犯罪所得,其款項之流動不構成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云云。 二、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等為獲取以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並隱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重大犯罪所得,以供渠等日後花用,乃在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並取得前揭贖回款項後,將全數犯罪所得分批匯至其他以陳俊哲為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之境外公司帳戶,而以如附圖三「紅火公司獲利30,475千美元資金流向」所示之方法,為洗錢之犯行。惟查,就其中美金2090萬元(即如附圖三註11至12、14、23至26及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4部分)部分業經陳俊哲以如附圖三註11至12、14、23至26及其表格說明編號14部分所示之方式,將該部分款項輾轉混同其他款項,最終匯予中信金控之子公司,其他美金957 萬4717.12 元部分,業經陳俊哲自95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如附圖三及該附圖之表格說明編號1 、2 、4 至12、14、16至18部分之資金流向所示,將各該之款項分別輾轉匯入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其他公司帳戶內,或支付如該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3 、15部分所示,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公司應支付予銀行之貸款本息,或替陳俊哲個人償付原不應由中信銀行支付之差旅費(如該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3部分所示)等,而得認為陳俊哲確已動用或處分上開不法所得,且顯示本案紅火公司之獲利尚有部分從未歸入中信金控體系,而紅火公司之獲利確係因被告等銀行背信犯行而來,已認定如前,陳俊哲前揭行為,應屬掩飾並隱匿本案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惟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辜仲諒對陳俊哲此部分除消極容認外,與陳俊哲就此部分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辜仲諒此部分犯行尚未能證明。 、綜據上述,檢察官就此被告等部分犯行舉證均尚有未足,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等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辜仲諒所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對委託」,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罪」等罪,以中信銀行於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已不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同條項第3 款規定之董監背信罪,或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辜仲諒確實有罪之心證等為由,因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等情,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所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背信罪」以相同理由不另無罪之諭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對委託」罪部分,以相同理由諭知無罪等情,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張案判決)事實欄所載「中信銀行即經由前開結構債之連結,鎖閉兆豐金控股票3.97% 之投票權,俟日後投資兆豐金控時機成熟時,再贖回結構債取得資金用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辜案判決)事實欄所載「中信銀行即經由系爭結構債之前揭連結而另閉鎖兆豐金控股票3.97% 之投票權,俟日後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時機成熟時,再贖回系爭結構債而取得資金,用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惟本案被告等係以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嗣後以回贖方式控制兆豐金控股價上揚幅度,並非以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方式為中信銀行籌資,原審此部分認定應有誤認。 ㈡原審辜案判決書事實欄認定:且因當時距兆豐金控已訂於95年6 月23日召開當年度股東常會,依規定其股票自同年4 月25日起即停止過戶之日期已近,其等及被告辜仲諒均承受中信金控因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須於前揭兆豐金控股票停止過戶日前大量購入取得兆豐金控股份,藉以取得預定兆豐金控董事、監察人席次之壓力等情,然本案被告等為使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應收帳款於95年3 月31日季報表前除帳,藉此隱匿犯行,應更為中信金控急於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動機,原審辜案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錯誤。㈢原判決均未提及系爭結構債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遭被告等改為短期持有一節,且辜案判決書認定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為被告辜仲諒侵吞最終未歸還中信金控體系之美金957 萬4717.12 元部分,張案判決則認定紅火公司獲利美金3047萬4717.12 元未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為背信犯行,認定亦有不同。然而,被告等之背信犯行於紅火公司取得回贖結構債利益時既遂,已如前述,原審辜案判決認定被告辜仲諒係於嗣後始起意侵占紅火公司獲利之部分,未考量被告辜仲諒於架空中信銀行董事會,擅自將系爭結構債改為短期持有以利出售,嗣後旋即擅自出售等行為,已屬背信犯行,而漏未評價;至原審張案判決認定被告辜仲諒於95年1 月10日簽核出售系爭結構債為背信犯行之著手,然被告辜仲諒於94年12月28日擅自將系爭結構債改為短期持有以利出售時,應可認定其背信犯意已然彰顯,又原審張案判決逕以紅火公司獲利美金3047萬4717.12 元未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即為被告等背信犯行所致損害,然紅火公司之獲利非必然等於中信銀行可取得之獲利,已如前述,是中信銀行所受損害,應係被告等意圖為紅火公司利益,而將結構債擅自出售予紅火公司,使中信銀行資產未能經董事會之評估及決議,即陷於滅失風險,並致長期持有之投資報酬期待利益喪失,且付出更高成本購買兆豐金控股票,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 ㈣原審判決均認為被告等係利用供需配合之方式,使中信金控不僅因巴克萊銀行有大量兆豐金控股票賣出而得以在短期內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復因巴克萊銀行大量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使供給增加,因而雖中信金控大量買進,股票價格亦不致因需求增加而使價格劇烈上漲,使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得以控制在一定之區間,獲得鉅額之利益,並使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價格上漲,亦能獲取利益等語,原審辜案判決更謂:因巴克萊銀行係自95年2 月14日起,始開始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出售所持有前揭避險部位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故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13日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並無與巴克萊銀行所出售股票相對成交,亦應與本件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行為無關,而僅係為增加中信金控得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數量之目的所為等語。然本案間接操縱股價之行為應有二端,除為節省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投資成本,而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使其不超過每股24.75元外,另係拉抬兆豐金控之股價,以確保紅火公司回 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依前揭認定,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時間點經過精密計算,紅火公司贖回之價格若無利可圖,則中信金控將連帶受影響,故本案係被告等自95年2 月10日、同年月13日先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30餘萬張,使兆豐金控股價由21.35 元上漲至24.35 元部分,已屬拉抬部分操縱行為之開始,而被告等順利將兆豐金控股價控制於24.75 元以下買入部分之差額,應屬被告等壓低部分操縱股價之獲利,均已論述如前。是原判決均未論及被告等拉抬兆豐金控股價以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獲利部分,應有未盡;原審辜案判決未論及被告等95年2 月10日、同年月13日之操縱行為,亦有未洽;又原審張案判決逕行將紅火公司回贖後之獲利美金3047萬4717.12 元部分作為間接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亦有瑕疵。 ㈤原審張案判決認為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獲利2 億6169萬5800元,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未論及本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超過1 億元,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應有誤認。 ㈥原審辜案判決認定被告等之間接操縱股價犯行,係受迫於因應93年10月20日,時任總統之陳水扁召開經濟顧問小組會議後,宣示第二階段金融改革目標,包括①於94年底促成3 家金融機構市佔率達10% 以上,及官股金融機構數目至少減為6 家;②於95年底前將當時國內14家金控公司之數目減半;③於95年底前至少促成1 家金融機構由外資經營或在國外上市,即所謂限時、限量、限對象合併之「二次金改政策」乙節。然核金融業為特許行業,受主管機關金管會之嚴格管控,而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範圍,僅有投資兆豐金控10﹪股票,並未經金管會許可併購兆豐金控,距取得兆豐金控主導或經營權,尚有相當距離,被告等嗣後辯稱評估並鎖定轉投資兆豐金控,僅係單純財務規劃之轉投資計畫乙節,與證人朱盈旋於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二次金改的時間壓力等語(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七第298 頁)互核相符,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瑕疵。 ㈦原審辜案判決認定因陳俊哲當時實際掌控紅火公司並同時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故紅火公司實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本案中信銀行係將系爭結構債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乙節。然紅火公司於交易當時並非中信金控之SPV 或關係人,且系爭結構債確實移轉所有權,獲利亦確實非由中信金控取得,嗣後更遭到挪用,應無從認為系爭結構債僅係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均已論述如前,原審此部分認定,論述亦有未盡。 ㈧原審判決均認為中信銀行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董監背信罪,然中信銀行仍應有該條文之適用,已論述如前,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㈨原審辜案判決認為因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共同侵占之前揭美金957 萬4717.12 元,已先由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邀同該公司法人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與辜濂松等中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承諾代償予中信銀行,並已於95年9 月26日代償完畢,經中信銀行將該部分債權分別讓與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各2 分之1 ,嗣經被告辜仲諒在本件偵查中,於97年11月24日到案前,委由陳明律師於同年11月21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提出前揭刑事陳報狀,於該狀內自白前揭背信之犯罪事實後,再於98年12月9 日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陳稱願依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按上開背信所侵占之犯罪所得計美金957 萬4717元(小數點以下之金額不計)折算返還予中信銀行(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28頁),嗣並已於偵查程序中即依中信銀行98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之指示,各匯款1 億5487萬1048元予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收受而自動繳交前揭犯罪之全部所得財物,應認其已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前揭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復認定上開紅火公司帳面獲利計美金3047萬 4717 .12元與前揭美金957 萬4717.12 元間之差額,則未經被告辜仲諒等所侵占,且業經陳俊哲以前揭附圖二、三及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4之資金流向圖、表所示之方式返還與中信銀行同屬中信金控體系之中信金控孫公司即CTO 公司;此部分金額並無應由被告辜仲諒或陳俊哲負責繳還之問題等語。惟本案被告等藉紅火公司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即為紅火公司帳面獲利計美金3047萬4717.12 元,被告辜仲諒即未能認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被告辜仲諒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辜案判決此部分論述尚有未盡,且被告辜仲諒應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本件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一、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固以上開辯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辜仲諒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所指背信部分: ⒈被告辜仲諒等人固有於95年7 月31日將其中美金2090萬元,混同其他帳戶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總數高達美金1 億 5440萬4000元轉入CTO 公司上開帳戶內,然: ⑴倘被告辜仲諒等人果有將結構債贖回利益全數歸還予中信銀行之本意,其自可於95年2 月17日取得美金1 億4697萬2000元贖回款當日,預留支付第1 、2 期交割款後,即將剩餘之款項,全數匯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或中信金控之相關帳戶內,又何須於同年2 月17日於支付第2 期交割款後,另於同年2 月21日將剩餘款項美金4947萬元,轉存至紅火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前揭活期帳戶之定存帳戶內? ⑵被告等人早於95年5 、6 月間,即經金管會以中信銀行出售相關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有諸多如前述不合理之交易程序及違反營業常規等情事,而於同年7 月20日第107 次委員會決議對中信銀行作出裁罰1000萬元之處分,並要求中信銀行追回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因認被告等人上開轉入CTO 公司帳戶之舉止,顯係為圖解免罪責,製造其係自始自終均基於為中信銀行利益而為之假象。況,95年7 月31日回流CTO 公司之鉅額款項,因已經過多個帳戶轉、匯,且款項混同,致金額高達美金1 億5440萬4000元,除與紅火公司帳面獲利之美金3047萬4717.12 元相去甚遠外,且被告辜仲諒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足以積極證明95年7 月31日匯入CTO 公司帳戶內之鉅額款項,確含有紅火公司上開帳面獲利金額美金3047萬4717.12 元或差額美金2090萬元。 ⑶此外,依中信金控95年第4 季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第68頁,亦可知中信金控亦認為紅火公司與CTAI公司、Top Genius的資金往來和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無關,準此,堪認被告辜仲諒等人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持有之相關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致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終局喪失實現相關結構債潛在獲利之可能,對中信銀行財產法益之侵害即已發生。是縱如被告辜仲諒所辯稱,部分已匯回中信金控體系即CTO 公司帳戶內,然「中信金控」與「中信銀行」有各自之債權人,對於中信銀行之債權人而言還是受有損害。況背信罪係即成犯則被告辜仲諒等人於95年3 月2 日紅火公司出售權利憑證完畢,同年月8 日交割完畢之時,其利得(即紅火公司之帳面獲利美金3047萬4717.12 元)即應確定。 ⒉被告辜仲諒違反銀行法所指背信罪之不法獲利,應係指紅火公司因回贖結構債所獲利之帳面獲利即美金3047萬4717.12 元,而非如原判決所指僅有其中之美金957 萬4717.12 元。倘被告等人僅侵占其中美金957 萬4717.12 元,何以於中信銀行遭金管會裁處後,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仍承諾償還差額美金3047萬4717.12 元?雖被告辜仲諒有辯稱:係因先後7 次支付合計2 億9000萬元之贊助款予陳水扁及吳淑珍,然該等款項無從向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申報核銷,且為備陳水扁及吳淑珍再次向其索取3 億元之贊助款,始挪用美金957 萬4717.12 元云云,然倘被告辜仲諒所述為真,其欲彌補其先前無法核銷之2 億9000萬元贊助款及預留支付吳淑珍3 億元款項,其挪用之金額至少亦應為美金1771萬7718元(折合5 億9000萬元),較合於常理。 ⒊原判決固認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形式上出售予紅火公司,其獲利仍歸屬中信銀行所有云云,倘此,何以被告等人不敢將出售結構債一事送交董事會決議?再者,就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約定之分期付款條件而言,更係專為紅火公司量身訂作,甚至容許紅火公司獲得低於本應約定之頭期款、二期款應付款項之時間價差利益,足認被告辜仲諒等人主觀上顯非基於中信銀行利益之意圖。 ⒋被告辜仲諒身為本案首謀,且於案發時身兼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及中信銀行董事長等重要職務,在職務範圍內,均為銀行之負責人,理應對銀行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然被告辜仲諒卻利用此一身份及職務之便利,從中牟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原審縱然認為其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亦僅判處被告辜仲諒有期徒刑4 年,比較其他共同被告張明田等人所受刑之宣告,相對明顯過輕。又衡以被告辜仲諒身為中信銀行董事長,為該銀行最高之負責人,竟對該銀行為本案掏空資產之背信犯行,藉以從中牟取不法所得高達美金3047萬4717.12 元,顯然目無法紀,事後雖有繳回3 億974 萬2096元之犯罪所得,然係意在脫罪,其動機或意圖與前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併科罰金之立法目的迥異,原判決未能諭知併科適當之罰金,不僅有違立法時增定併科罰金之目的或精神,更無法有效嚇阻企業高層或負責人之貪腐,顯屬不當。 ㈡就被告等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指不合營業常規及背信部分: ⒈中信銀行既未經「撤銷」或「廢止」公開發行,自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適用。又上開2 、3 款規定之客體,本不限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股票」,是不論系爭結構債之性質是否為股票,仍無礙上開2 、3 款規定之適用。 ⒉又中信銀行對於出售結構債之處分,有未依中信銀行「分層負責表」所訂「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之規定,交由信用風險部門對紅火公司評定信用風險、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未依中信銀行規定之「認識客戶政策」,對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之能力及從事交易適法性等事項,加以確認、未依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陳報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實際交割日期與契約約定日期不符、交易單所填交割金額與契約上所載不一致,暨分期付款條件顯見專為紅火公司量身訂作之不符營業常規情事。 ⒊紅火公司因回贖結構債所獲得之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投資收益,即為中信銀行因此遭受之損害。蓋倘中信銀行自行回贖結構債,依照紅火公司回贖的時程觀之,預計會有美金3892萬3566.12 元之投資收益進帳,但因將結構債出售給紅火公司,致使中信銀行僅保留美金844 萬8849元之投資收益在帳上,餘美金3047萬4717.12 元,全數成為紅火公司之獲利,是此紅火公司之獲利,顯然即是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失。雖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仍有帳面上美金844 萬8849元之投資收益,亦不能據此認定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安排,對中信銀行有利,蓋被告等人於購買結構債之目的本係預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準備,是渠等財務規劃上原可預期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曝光後,必可獲得結構債價值之增值,卻在中信金控董事會通過轉投資之提案後,突然賣出結構債,將原可讓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上獲利美金3892萬3566.12 元,卻只剩下美金844 萬8849元,中間差額美金 3047萬4717.12 元遭紅火公司賺取,顯屬中信銀行所受損失。 ⒋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非假交易,蓋紅火公司係向CTAI公司借款以取得支付中信銀行之資金來源,資金既非中信銀行提供,且結構債所有權也完全交割移轉予紅火公司,足見系爭結構債之已實際上移轉為紅火公司所有。縱使紅火公司於案發後,曾將贖回結構債賺得之部分差價,陸續匯回中信金控CTO 帳戶,惟此事後回補之動作已難掩飾渠等之前所為之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背信等犯行,此由紅火公司在取得結構債贖回款後,仍以紅火公司名義存定存,即可知其就已賺得之差價係有實質控制力的,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本件獲利都已實質歸屬紅火公司。再者,紅火公司亦非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特殊目的公司,而係被告辜仲諒等人共同為了私人利益所成立,故可知紅火公司之獲利,並非仍留在中信金控體系內,兼以被告辜仲諒所稱:美金950 萬元要用來回補原先伊先前以個人財產墊出去拿給總統及夫人的7 筆共2 億9000萬云云,亦見被告辜仲諒等人係將紅火公司所賺取之款項視為個人金庫,可供己隨時提領用以支付私人無法報銷之花費。 ㈢就被告等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指內線交易部分: ⒈本件內線消息之成立,非以主管機關核准通過投資案為要件,以目的性解釋性而言,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是本案的重大消息應為「中信金控鎖定兆豐金控為併購標的,中信金控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是被告辜仲諒等人於94年7 、8 月間組成策略小組並決定併購兆豐金控之時,應即為本案重大消息最早具體明確之時點。而中信銀行於94年間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暨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結構債之行為,均係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預先準備,是有內線交易之情事。 ⒉又系爭結構債既有約定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不因該股票是否有投票權而受有影響。又被告等人固以中信銀行、中信保經公司、中信保全公司、中信鯨育樂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等中信金控子公司,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或與兆豐金控股票大量連結之結構債,然衡以獲悉內線消息之人,無論以何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證券,對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破壞並無二致,依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目的及立法精神觀之,仍應認構成內線交易。縱認被告辜仲諒辯稱其係為徵求委託書而以凌成功名義購入股票,然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之規定而言,既未規定行為人須具有「主觀目的」,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有內線交易之情形,要無礙於內線交易之成立。 ㈣就被告等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相對委託部分: ⒈本案巴克萊銀行經由巴克萊證券下單買進股票,實際上係執行由被告辜仲諒等人主導之中信銀行之指示,賣出股票亦係執行由被告辜仲諒等人控制之紅火公司之指示,自非正當交易極明,此由中信金控獲准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公告後10日內,中信金控即購入紅火公司指示巴克萊銀行賣出之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3.9%股份,然其後中信金控因擔心於短期內大量拋售兆豐金控股票,將導致股價重挫,而於96年7 月30日董事會決議以4 年為期限,出清中信集團所持有11.64%之兆豐金控股份,亦足證明,唯有買賣雙方通謀以相對委託方式,才可能在短期內大量成交,而不致影響股價。 ⒉被告辜仲諒等人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之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再由紅火公司透過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方式,使巴克萊銀行經由巴克萊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拋售兆豐金控股票,並使中信金控在10日內,與巴克萊證券相對成交比例達69.5% ,可說此期間巴克萊銀行透過巴克萊證券出售之44萬張股票幾乎全由中信金控承接,衡諸常理,足認雙方必有通謀為相對成交,精準控制雙方買進及賣出價位、張數,否則殊難有此種高比例之相對成交。 ⒊再者,相對委託與間接操縱股價罪,分別係列在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不法操控證券交易市場有價證券犯行之第3 款及第7 款,查其規範結構,可知第3 款乃具體態樣之操控有價證券之交易,第7 款操縱股價罪則係在資本市場上以不法手段控制股價之概括條款,是法院就同一影響股價之基本事實內,若認定構成第7 款之操縱股價罪,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毋庸就第3 款之相對委託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對於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所涉相對委託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顯於法未合。 ㈤就被告辜仲諒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指之洗錢部分: ⒈被告辜仲諒所犯係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大犯罪,故其犯罪所得美金3047萬4717.12 元為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所得。 ⒉觀諸卷附資金流向資料所示,紅火公司於95年5 月24日將前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美金3140萬元之定存予以解約後,即分別將部分款項轉入其他帳戶,藉以混同該轉入帳戶之其他款項後,再陸續轉匯轉項至其他帳戶,可知該紅火公司之獲利款項,於流出紅火公司帳戶後,中間尚經過層層之轉帳交易,客觀上已足使其犯罪所得流向複雜化,並且造成資金流向之斷點及製造合法外貌之假象,其目的無非係用以掩飾或切斷前述獲利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來源。況紅火公司本為被告辜仲諒及陳俊哲等人所能實際掌握之紙上公司,如非有不法意圖,何以需大費周章,層層轉帳、再混同轉帳後之帳戶內金額始復行轉出?顯足以說明被告辜仲諒主觀上確有掩飾或隱匿該筆重大犯罪所得之意圖。 ⒊原判決另認被告辜仲諒等人就有關美金957 萬4717.12 元部分,係屬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處罰規定云云,然衡以洗錢罪係將原屬不罰之後行為以立法方式入罪,且洗錢罪與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運作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或逃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藏匿人犯罪本質亦相接近,其差別僅在於湮滅關於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及人犯自行藏匿,本均不構成犯罪。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為保護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特將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制定為獨立犯罪類型。是本案如採原判決所主張之上開見解,認被告辜仲諒就前述紅火公司之利得所為之層層轉匯或混同他人帳戶內款項等諸多漂白黑錢之不法行為,將其與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相提並論,則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此應非洗錢防制法前述立法所規範之目的及精神,故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實質上出售予紅火公司,其獲利已非中信銀行所有,是被告辜仲諒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獲利,應係指紅火公司因回贖結構債所獲利之帳面獲利即美金3047萬4717.12 元,縱被告辜仲諒等人雖有於95年7 月31日將其中美金2090萬元,混同其他帳戶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總數高達美金1 億5440萬4000元轉入CTO 公司上開帳戶內,仍不影響其背信之成立;又本件被告等人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行為,尚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等語,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詳如前述)。 ㈡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均已見前述。 參、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辜仲諒於案發時身兼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及中信銀行董事長等重要職務,且為知名銀行家,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原分別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重要部門主管,在職務範圍內,均為銀行法之負責人,當知銀行業、股票上市公司係經多數存款戶、投資股東之信賴及付託,始得聚集鉅額資本,以供其等進行商業操作,尋求更高獲利,理應對眾多存款戶、投資人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更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為從中牟取私人利益,並進行具爭議性之投資策略,乘其等職務之便及居於主導決策地位,利用中信銀行內控功能不彰,架空中信銀行董事會、規避內控規定,擅自處分銀行重大資產,再投入鉅資操縱股票交易價格,藉此套利,嚴重危害銀行利益,擾亂金融秩序,扭曲自由市場之價格機能,影響中信銀行存款戶、相關公司、股市投資人之權益甚鉅。犯後均否認犯行,全盤諉責於在逃共犯,猶夸稱一切作為均係為中信銀行、中信金控之最佳利益所為,且除被告鄧彥敦外,被告等均自承曾利用各種訴訟技巧掩飾真相。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等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等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等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均係被告辜仲諒之部屬,誤將對被告辜仲諒個人之忠誠,凌駕於對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權益保障考量之上,應非本案犯行之直接獲利者,暨其等參與犯行之程度、行為分擔部分、自陳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個人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均詳卷)、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認為被告等為使紅火公司成為私人金庫,套取鉅額不法利益,犯罪方式對中信銀行、證券市場公平性危害甚鉅,係重大財產犯罪,幸因主管機關及時發現並予裁罰,嗣後始由時任中信金控董事長之辜濂松為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商譽,主導進行危機處理,補足紅火公司所獲利益金額,然實無減於被告等造成危害之認定,被告辜仲諒、張明田立於本案主導地位,暨被告辜仲諒於返國投案後,就其當時自稱嗣後侵占之金額繳交予中信金控,尚見補償之舉等節,故應就被告辜仲諒、張明田併科適當之罰金。從而起訴書就被告張明田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 萬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 億元;就被告鄧彥敦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 萬元;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 億元;就被告林祥曦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 萬元;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 億5,000 萬元,除被告張明田銀行法罰金部分外,均尚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辜仲諒、張明田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紅火公司之獲利除嗣後陸續匯入中信金控體系部分(附圖三)外,所餘數額復經被告辜仲諒於98年12月7 日繳交,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等所犯銀行法背信罪,犯罪所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不符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之要件,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戊、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3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辜仲諒、陳俊哲及李聲凱等3 人均知悉泰通公司係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公司,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中信銀行KYC 政策、95年1 月6 日修正前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等規定,中信銀行與關係人進行交易取得不動產時,須將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依該處理準則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等重要說明資料提交董事會審查;亦均知悉辜仲諒經鄭深池轉達清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美公司)董事長黃仁宗欲以8 億5,000 萬元出售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段 0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 號1 樓至242 號25樓及地下1 樓至地下3 樓建物(以下合稱為澄清湖大樓)之意向後,業於94年6 月間提出購買意願;詎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為泰通公司不法利益與損害中信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哲於同年6 月底、7 月初出面與鄭深池接洽,協定在泰通公司設立臺灣分公司後,由該分公司以8.5 億元購入澄清湖大樓,再由辜仲諒趁中信銀行於同年8 月間尋找合適地點成立第二訓練中心及南部休憩中心之機會,透過不知情之張明田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總務部財務管理中心經理柯弘達以高層名義推薦澄清湖大樓為適當標的,後由李聲凱向不知情之柯弘達佯稱澄清湖大樓係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欲以9.5 億元出售云云,致使不知情之柯弘達誤信為真,遂向不知情之辜仲諒秘書劉廣仁索取相關資料擬撰簽呈。辜仲諒等人隨後於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同年9 月14日設立登記後之同年月18日,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與清美公司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李聲凱依付款條件,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襄理郭源銘及財務管理處經理張友琛等人分別於同年月19日、10月4 日及11月3 日,自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 億元、3 億元及2億5,000萬元開立同額之中信銀行本行支票3 紙,交付與不知情之劉廣仁持向黃仁宗代理人周世斌以為支付價金(於同年11月1 日完成過戶手續)。不知情之柯弘達嗣後於同年10 月7日上簽請示以9.5 億元購買澄清湖大樓,之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單位主管即總務部副總經理洪正奇、總處長張明田、行政長尚瑞強等人簽核批示,辜仲諒最後確認同意後,提交董事會審查;卻因陳俊哲於中信銀行同年11月23日召開之董事會中隱瞞上情,致不知情之董事會成員通過此案,中信銀行因而於同年11月30日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買賣合約,造成中信銀行因此一墊高購買成本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受有1 億元之重大損失,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則因此獲取同額之不法利益。辜仲諒、陳俊哲及李聲凱等3 人明知上開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交易,屬交易金額達3 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依95年1 月6 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需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又因中信銀行取得不動產金額達3 億元,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規定,屬於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應於中信銀行94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中加以揭露;詎渠等3 人為掩飾前開犯行,竟共同基於製作中信銀行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未於94年11月23日中信金控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內,揭露有關澄清湖大樓之交易相對人為實質關係人乙情,復未於95年2 月17日出具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揭露上開中信銀行向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澄清湖大樓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申報之正確性,影響使用者之判斷。因認辜仲諒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同法第179 條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罪嫌云云。 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3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4 人均知悉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通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力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林公司)等3 家境外公司均係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及17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第2 點、公司法第369 條之1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 條第1 項第9 款及銀行法第2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屬中信銀行及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之關係人暨關係企業,與中信銀行或中信第一資產公司為授信以外之出售其他資產交易時,為關係人交易,除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充分揭露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外,尚須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1 項第3 款「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中信銀行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之規定;復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7 月15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精神,若中信銀行擬出售不良債權予中信銀行關係人時,因屬同一集團內之利害關係人交易,應透過公開標售方式進行,俾符交易透明公開原則;詎渠等4 人竟共同基於為科信公司、泰通公司及力林公司等3 家公司不法利益與損害中信銀行利益,以及製作中信銀行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3 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製作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違背前開各項規定及函釋要旨,以及中信銀行規定交易前應依「認識客戶政策(Know Your Customer )」(下稱KYC 政策)對交易對象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之能力及從事交易適法性等事項加以確認之規範,而以下列方式,使中信銀行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中信銀行遭受重大損害,另致生損害於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之利益,並於中信銀行或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依法律或命令規定之94年度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內容,不為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或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或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申報之正確性,影響使用者之判斷: ㈠.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不良債權處分案: ⒈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4 人均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4 月間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組成接管小組處理鳳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標售事宜後,中信銀行曾於同年6 月間,派員前往評估鳳信新臺幣(下同)60.14 億元不良債權之回收金額為18.78 億元,並因而於同年7 月5 日以11億元得標,後於同年7 月21日及10月1 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契約」及完成概括讓與承受。陳俊哲雖於94年1 月間,指示張明田及林祥曦等人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金額為59億2,282 萬1,773 元之鳳信不良債權,並由林祥曦於同年1 月中、下旬,召集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經理葉旭瑋、張友琛、員工陳愈青、中信銀行財務處績效管理部經理蘇淑美、中信資產公司員工吳碧元及賴建榮等人,組成「處理鳳信不良債權專案小組」,由不知情之葉旭瑋商請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信用控管處信用風險作業部協理林金龍及債權管理部協理尤世儒等人,分別以折現率20% 、處分時程1 個月至2 年,以及折現率10% 、處分時程4 年等計算方式,提出個人金融部分(下稱個金)不良債權預估回收金額7.19億元之現值為5.96億元,法人金融部分(下稱法金)不良債權預估回收金額12.48 億元之現值為8.41億元,合計現值約為「14.38 億元」;不知情之吳碧元及賴建榮等人則另依相同資料,以個金不良債權採折現率20% 、處分時程2 年,以及法金不良債權採折現率20% 等計算方式,估列鳳信不良債權現值為「12.11 億元」;後由不知情之葉旭瑋進行彙整,於同年2 月5 日,以中信資產公司名義製作「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告」,並在同日召開之「鳳信不良債權評價會議」中,向張明田及林祥曦等人提出上開二項「14.38 億元」及「12.11 億元」之評估結果,再由不知情之張友琛於同年2 月14日,以中信銀行名義委任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現更名為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鳳信不良債權金額進行評價,並擔任該公開標售案之審查顧問;惟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4 人於獲知上開評估數值後,為降低公開標售底價以使科信公司獲取不法利益,竟在致遠公司出具評價報告前之同年2 月14日至21日間之某日,由陳俊哲逕行對林祥曦下達「鳳信不良債權之標售底價為8 億元」之指示,再由林祥曦指示不知情之蘇淑美於同年2 月21日上簽,表明「以前揭底價8 億元公開標售鳳信不良債權,並擬以200 萬元委任致遠公司進行本案評價及擔任審標等工作」之意旨,張明田則於明知底價低估之情形下,仍於簽辦單上批示核可,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或批示意見,藉此隱瞞「處理鳳信不良債權專案小組」之實際評估意見於中信銀行董事會,致不知情之董事會成員未能取得前開鳳信不良債權至少有12.11 億元回收現值之正確資訊,而於同年2 月25日決議通過「由高於底價8 億元且出價最高者得標之鳳信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案」。 ⒉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4 人均知科信公司於中信銀行94年2 月26日公告前開鳳信59億元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案當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認許設立登記,不得為法律行為,亦不符合中信銀行訂定之投標人資格,為使科信公司順利得標,並使標售形式看似公平,除將投標公告刊登於能見度較低之青年日報外,竟由林祥曦於同年3 月7日 開標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葉旭瑋分別製作8.15億元及8.4 億元之價格分配表交付不知情張友琛轉交李聲凱,繼由李聲凱交付投標公司即中信資產公司及科信公司,作為該2 公司欲投標本案所需之「投標金額分配表」等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並指示不知情之銀行內部人員不為實質性之資格審查;再由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開標當日分別代表中信資產公司及科信公司,各以上開二價格出價,經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與致遠公司人員為形式上價格之審查後,最終確認由科信公司以8.4 億元之價格得標,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並於翌(8 )日簽訂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而為法律行為。張明田等人為配合科信公司及其指定交割鳳信不良債權之臺灣分公司核准認許與設立時程,並使科信公司無須支付任何價金即可取得相當之不法利益,除將淨額交割日期延後至同年8 月15日之外,更訂定由中信銀行代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催收不良債權之履約條件,致使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無庸支付任何價金與中信銀行,即平白於交割當日取得7 萬9,282 元之淨額交割款,於同年9 月7 日及10 月28 日,自中信銀行取得合計2 億2,014 萬 5,041 元之不良債權催收款;更因此案,獲得總計至少3.71億元(即以中信資產公司名義提出「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告」之最低評估結果12.11 億元扣除科信公司之得標價格8.4 億元)之不法利益,造成中信銀行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 ⒊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4 人為掩飾渠等前開犯行,明知上開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間之交易,屬金融機構處分債權金額達3 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依95年1 月6日 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需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又因售予關係人科信公司之鳳信不良債權金額達50億元以上,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規定,屬於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應於中信銀行94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中加以揭露,竟未於94年3 月7 日中信金控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內,揭露有關標售鳳信不良債權之交易相對人為實質關係人乙情,復未於95年2 月17日出具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揭露上開科信公司標得鳳信不良債權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申報之正確性,及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之判斷。 ㈡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不良債權處分案:林祥曦及陳俊哲於94年6 月間知悉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程新均及承辦人吳熾松等人除已就萬有公司不良債權擔保品(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1470、1760建號建物)洽得買主名塑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塑公司)於同年月1 日簽立意願書,約定以9,000 萬元向中信銀行購買前揭不良債權擔保品,並就此交易案於翌(2 )日上簽,先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單位主管即臺南區域中心副總經理張家銘、會辦單位即債權管理部協理程新均、溫東模及尤世儒等人批示後,為免去公開標售程序,使科信公司取得相當不法利益,竟由林祥曦於同年月8 日,指示未具犯意聯絡之尤世儒及程新均等人製作倒填日期為同年5 月23日之不實簽辦單,佯稱「萬有紙業不良債權回收機會渺茫,建議以4,000 萬元折價出售予科信公司」,另要求上開未具犯意聯絡之承辦單位與會辦單位人員及主管即商金處處長陳佳文及信管處處長程耀輝等人,配合林祥曦及陳俊哲2 人,於其上倒填同年5 月23日至25日不等之批示核可日期,藉此替換前開名塑公司以9,000 萬元買受不良債權案之簽呈。陳俊哲嗣後於中信銀行召開之同年8 月30日董事會議中,更隱瞞上開實情,致使不知情之董事會成員誤信萬有公司不良債權以4,000 萬元出售予科信公司乙案為真,而於當日決議通過。惟事後因科信公司稅務考量,陳俊哲竟於95年3 月間,肆意更改交易對象,將科信公司上開債權形式上轉讓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並由林祥曦聯繫李聲凱指示未具犯意聯絡之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襄理郭源銘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5 月27日之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債權讓與約定書、95年1 月25日之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債權讓與之94年12月29日科信公司函文及95年1 月4 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等文件,虛偽表示中信銀行已將萬有公司不良債權出售予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致使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5年3 月27日獲得4,204 萬9,670 元之不法利益,造成中信銀行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 ㈢華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王電機)不良債權處分案:⒈林祥曦及陳俊哲於94年7 月間知悉不知情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尤世儒、經理翁世海及承辦人張志邦等人除已先後於同年月1 日及4 日,就華王電機不良債權洽得不知情之買主陳幸進,約定交易價格為3 億6,892 萬1,773 元,並取得陳幸進交付之1,000 萬元定金及意願書,復就此交易案於同年月20日上簽,先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單位主管即債權管理部經理翁世海及尤世儒、主管即事業處長程耀輝及副總處長陳佳文等人批示簽核,復於同年10月11日與陳幸進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後,為免去公開標售程序,使力林公司取得相當不法利益,竟由林祥曦於同年11、12月間,指示未具犯意聯絡之尤世儒製作倒填日期為同年6 月27日之不實簽辦單,佯稱「擬將華王電機不良債權出售予力林公司,至於出售時間及出售價格則由財務處決定」,復由林祥曦於其上批示「力林公司願以1.81億元承受該不良債權」,並要求上開未具犯意聯絡之承辦單位與會辦單位人員及主管等人,配合林祥曦及陳俊哲2 人,於其上倒填同年6 月27日及28日不等之批示核可日期,藉此替換前開陳幸進以3 億6,892 萬1,773 元買受不良債權案之簽呈;事後陳俊哲及林祥曦等人更未將此一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案送經董事會議決,即予執行。陳俊哲嗣後於95年3 月間,指示林祥曦就前揭交易進行「淨額交割」,林祥曦因而聯繫李聲凱,由李聲凱指示未具犯意聯絡之郭源銘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6 月30日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債權讓與約定書、95年1 月10日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95年1 月4 日力林公司函文等文件,虛偽表示中信銀行已在和陳幸進洽談之前,即將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以1 億8,032 萬8,774 元出售與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致使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5年3 月29日獲得1 億5,758 萬4,272 元之不法利益,造成中信銀行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⒉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3 人為掩飾渠等前開犯行,明知上開中信銀行應收關係人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款項達1 億元,依「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屬於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應於中信銀行94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中加以揭露,竟予以隱匿而未於95年2 月17日出具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揭露上開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影響使用者之判斷。 ㈣奕行、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奕銘公司)不良債權處分案: ⒈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3 人於94年11、12月間知悉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陳俊宏已於同年11月29日,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所有之奕行、奕銘公司不良債權,上簽表示擬以2 億4,766 萬7,760 元出售予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先後經不知情之債權管理部協理尤世儒、中信資產公司員工陳文傑、中信銀行法務部職員陳炳寬、協理胡錫位及遵法主管鄧彥敦等人簽核同意,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於同年12月9 日與昌軒公司指定之亨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通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定書後,為免去公開標售程序,使科信公司取得相當不法利益,竟由林祥曦於同年12月間某日,指示未具犯意聯絡之中信資產公司員工潘瑞宏製作倒填日期為同年11月25日之不實簽辦單,佯稱「為積極處理回收年限較長及回收較困難之不良債權,擬以2 億9,000 萬元折價出售一批不良債權予科信公司(奕行、奕銘公司之售價分別為4,448 萬2,292 元、0 元)」,另要求上開未具犯意聯絡之會辦單位及呈會主管等人,配合林祥曦等人於其上倒填同年11月25日之批示核可日期,藉此替換前開昌軒公司以2 億4,766 萬7,760 元買受不良債權案之簽呈。陳俊哲嗣後於95年3 月間,指示林祥曦就前揭交易進行「淨額交割」,林祥曦因而授意李聲凱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11月30日之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與科信公司Agreemen t to Sell and Purchase ,虛偽表示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在和昌軒公司交易前,即已將奕行、奕銘公司不良債權以2 億9,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科信公司(其中奕行、奕銘公司之售價分別修正為4,136 萬2,292 元、0 元),致使科信公司指定交易之臺灣分公司獲得2 億630 萬5,468 元(即2 億4,766 萬7,760 元扣除4,136 萬2,292 元)之不法利益,造成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 ⒉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3 人為掩飾渠等前開犯行,明知上開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應收關係人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款項達1 億元,依「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屬於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應於中信第一資產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中加以揭露,竟予以隱匿而未揭露上開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奕行、奕銘不良債權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影響使用者之判斷。 ㈤嗣因金管會於95年6 月間調查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與紅火公司乙案時,認有諸多不合理之交易程序及違反營業常規等情事,而於同年7 月25日將裁處1000萬元之內容函知中信銀行,陳俊哲等人為免前開賤賣各不良債權案亦隨之東窗事發,遂由陳俊哲指示林祥曦及李聲凱取消前揭交易,並於翌(26)日,將原由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人員代辦之科信公司等3 家境外公司行政及會計等事務轉交不知情之陳正宏員工賴梅絹處理,復指示不知情之張友琛製作同年月24日之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和解書、同年月21日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和解書及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與科信公司和解書,再通知不知情之賴梅絹先後於同年月27日及28日匯款1 億5,443 萬2,587 元(扣除營業稅315 萬1,685 元)及4,204 萬9,670 元與中信銀行,於同年月28日匯款1 億1,838 萬8,964 元與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作為取消「華王電機」、「萬有紙業」及「奕行、奕銘」不良債權交易案之用。因認張明田、林祥曦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同法第179 條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嫌及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罪嫌;林祥曦則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刑法第210 條及第 215 條之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罪嫌云云。 參、經查:本案應係被告等因見94年12月23日被告鄧彥敦會辦意見,同認有處分系爭結構債之必要,而於研商之餘認得藉機套利,始起意為本案犯行。反觀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辜仲諒上開以高價購買澄清湖大樓,及張明田、林祥曦上開對於鳳信公司、萬有公司、華王電機及奕行、奕銘公司等公司之不良債權處分等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所指為轉投資兆豐金控案而為之一系列行為(包括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系爭結構債及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乃至透過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而使巴克萊銀行出售其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等情),其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差異,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包括一罪或係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巴克萊證券等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兆豐金控資料 (資料來源,見物證卷二第86至94頁、第102至112頁,及 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36至52頁) 註: 1.價格以新臺幣表示。 2.數量以仟股表示。 3.荷銀證券即香港商荷銀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4.中信託證券即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5.摩根士丹利即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6.元大京華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寶來復興即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8.台企建成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9.摩根大通即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中信證券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台証證券即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2.復華士林即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13.元京內湖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14.永豐金證券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5.麥格理證券即香港商麥格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6.里昂證券即香港商里昂證券有限公司。 ┌───────────────────────────────────────┬────────┐ │ 巴克萊證券等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兆豐金控資料 │當日個股交易資訊│ ├──┬────┬─────┬─────┬───────┬───────┬───┼───┬────┤ │編號│交易日期│ 投資人 │ 證券商 │ 買進 │ 賣出 │佔總成│ 收盤 │ 總成 │ │ │ │ │ ├───┬───┼───┬───┤交量之│ 價格 │ 交量 │ │ │ │ │ │ 價格 │ 數量 │ 價格 │ 數量 │百分比│ │ │ ├──┼────┼─────┼─────┼───┼───┼───┼───┼───┼───┼────┤ │ 1 │94.07.01│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0.75 │ 55│20.85 │ 800│ │20.90 │ 7,437 │ │ │ │ │ │ │ │20.90 │ 800│ │ │ │ ├──┤ ├─────┼─────┼───┼───┼───┼───┼───┤ │ │ │小計│ │ │ │ │ 55│ │ 1,600│21.51 │ │ │ ├──┼────┼─────┼─────┼───┼───┼───┼───┼───┼───┼────┤ │ 2 │94.07.04│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 │ │20.75 │ 623│ │20.70 │ 8,802 │ ├──┤ │ ├─────┼───┼───┼───┼───┤ │ │ │ │ 3 │ │ │中信託證券│ │ │20.75 │ 200│ │ │ │ ├──┤ ├─────┼─────┼───┼───┼───┼───┼───┤ │ │ │小計│ │ │ │ │ │ │ 823│9.35 │ │ │ ├──┼────┼─────┼─────┼───┼───┼───┼───┼───┼───┼────┤ │ 4 │94.07.05│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0.50 │ 200│ │ │ │20.50 │18,144 │ │ │ │ │ │20.55 │ 400│ │ │ │ │ │ │ │ │ │ │20.60 │ 400│ │ │ │ │ │ │ │ │ │ │20.65 │ 400│ │ │ │ │ │ ├──┤ ├─────┼─────┼───┼───┼───┼───┼───┤ │ │ │小計│ │ │ │ │ 1,400│ │ │7.72 │ │ │ ├──┼────┼─────┼─────┼───┼───┼───┼───┼───┼───┼────┤ │ 5 │94.07.06│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0.55 │ 1,600│ │ │ │20.50 │28,818 │ ├──┤ ├─────┼─────┼───┼───┼───┼───┼───┤ │ │ │小計│ │ │ │ │ 1,600│ │ │5.55 │ │ │ ├──┼────┼─────┼─────┼───┼───┼───┼───┼───┼───┼────┤ │ 6 │94.07.07│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 │20.55 │ 800│ │20.55 │15,423 │ ├──┤ │ ├─────┼───┼───┼───┼───┤ │ │ │ │ 7 │ │ │中信託證券│20.50 │ 400│ │ │ │ │ │ ├──┤ ├─────┼─────┼───┼───┼───┼───┼───┤ │ │ │小計│ │ │ │ │ 400│ │ 800│5.19 │ │ │ ├──┼────┼─────┼─────┼───┼───┼───┼───┼───┼───┼────┤ │ 8 │94.07.08│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 │ │20.45 │ 932│ │20.45 │15,733 │ ├──┤ │ ├─────┼───┼───┼───┼───┤ │ │ │ │ 9 │ │ │中信託證券│ │ │20.45 │ 1,600│ │ │ │ ├──┤ ├─────┼─────┼───┼───┼───┼───┼───┤ │ │ │小計│ │ │ │ │ │ │ 2,532│16.09 │ │ │ ├──┼────┼─────┼─────┼───┼───┼───┼───┼───┼───┼────┤ │ 10 │94.07.11│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0.55 │ 199│ │ │ │20.70 │16,390 │ ├──┤ ├─────┼─────┼───┼───┼───┼───┼───┤ │ │ │小計│ │ │ │ │ 199│ │ │1.21 │ │ │ ├──┼────┼─────┼─────┼───┼───┼───┼───┼───┼───┼────┤ │ 11 │94.07.12│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0.65 │ 333│ │ │ │20.70 │18,446 │ ├──┤ ├─────┼─────┼───┼───┼───┼───┼───┤ │ │ │小計│ │ │ │ │ 333│ │ │1.80 │ │ │ ├──┼────┼─────┼─────┼───┼───┼───┼───┼───┼───┼────┤ │ 12 │94.07.13│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0.80 │ 290│ │ │ │20.75 │16,024 │ ├──┤ ├─────┼─────┼───┼───┼───┼───┼───┤ │ │ │小計│ │ │ │ │ 290│ │ │1.81 │ │ │ ├──┤ ├─────┼─────┼───┼───┼───┼───┼───┤ │ │ │ 13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0.80 │ 400│ │ │ │ ├──┤ ├─────┼─────┼───┼───┼───┼───┼───┤ │ │ │小計│ │ │ │ │ │ │ 400│2.50 │ │ │ ├──┼────┼─────┼─────┼───┼───┼───┼───┼───┼───┼────┤ │ 14 │94.07.14│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0.90 │ 850│ │20.95 │14,503 │ │ │ │ │ │ │ │20.95 │ 500│ │ │ │ ├──┤ ├─────┼─────┼───┼───┼───┼───┼───┤ │ │ │小計│ │ │ │ │ │ │ 1,350│9.30 │ │ │ ├──┤ ├─────┼─────┼───┼───┼───┼───┼───┤ │ │ │ 15 │ │中信銀行 │台企建成 │ │ │20.90 │ 200│ │ │ │ │ │ │ │ │ │ │20.95 │ 200│ │ │ │ ├──┤ ├─────┼─────┼───┼───┼───┼───┼───┤ │ │ │小計│ │ │ │ │ │ │ 400│2.76 │ │ │ ├──┼────┼─────┼─────┼───┼───┼───┼───┼───┼───┼────┤ │ 16 │94.07.15│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00 │ 50│ │21.00 │27,245 │ │ │ │ │ │ │ │21.05 │ 200│ │ │ │ │ │ │ │ │ │ │21.10 │ 550│ │ │ │ │ │ │ │ │ │ │21.15 │ 1,750│ │ │ │ │ │ │ │ │ │ │21.20 │ 100│ │ │ │ ├──┤ ├─────┼─────┼───┼───┼───┼───┼───┤ │ │ │小計│ │ │ │ │ │ │ 2,650│9.73 │ │ │ ├──┤ ├─────┼─────┼───┼───┼───┼───┼───┤ │ │ │ 17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1.05 │ 400│ │ │ │ │ │ ├──┤ ├─────┼─────┼───┼───┼───┼───┼───┤ │ │ │小計│ │ │ │ │ 400│ │ │1.47 │ │ │ ├──┼────┼─────┼─────┼───┼───┼───┼───┼───┼───┼────┤ │ 18 │94.07.19│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1.10 │ 400│ │ │ │21.20 │15,777 │ ├──┤ ├─────┼─────┼───┼───┼───┼───┼───┤ │ │ │小計│ │ │ │ │ 400│ │ │2.54 │ │ │ ├──┼────┼─────┼─────┼───┼───┼───┼───┼───┼───┼────┤ │ 19 │94.07.20│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35 │ 40│ │ │ │21.50 │48,342 │ │ │ │ │ │21.45 │ 305│ │ │ │ │ │ ├──┤ ├─────┼─────┼───┼───┼───┼───┼───┤ │ │ │小計│ │ │ │ │ 345│ │ │0.71 │ │ │ ├──┤ ├─────┼─────┼───┼───┼───┼───┼───┤ │ │ │ 20 │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 │21.20 │ 600│ │ │ │ │ │ │ │ │ │ │21.35 │ 600│ │ │ │ │ │ │ │ │ │ │21.45 │ 800│ │ │ │ ├──┤ ├─────┼─────┼───┼───┼───┼───┼───┤ │ │ │小計│ │ │ │ │ │ │ 2,000│4.12 │ │ │ ├──┼────┼─────┼─────┼───┼───┼───┼───┼───┼───┼────┤ │ 21 │94.07.22│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45 │ 1,370│ │21.45 │23,184 │ │ │ │ │ │ │ │21.50 │ 800│ │ │ │ │ │ │ │ │ │ │21.55 │ 50│ │ │ │ ├──┤ ├─────┼─────┼───┼───┼───┼───┼───┤ │ │ │小計│ │ │ │ │ │ │ 2,220│9.58 │ │ │ ├──┼────┼─────┼─────┼───┼───┼───┼───┼───┼───┼────┤ │ 22 │94.07.25│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65 │ 300│ │21.95 │50,826 │ │ │ │ │ │ │ │21.75 │ 600│ │ │ │ │ │ │ │ │ │ │21.80 │ 450│ │ │ │ │ │ │ │ │ │ │21.85 │ 530│ │ │ │ │ │ │ │ │ │ │21.90 │ 400│ │ │ │ │ │ │ │ │ │ │21.95 │ 450│ │ │ │ │ │ │ │ │ │ │22.00 │ 50│ │ │ │ ├──┤ ├─────┼─────┼───┼───┼───┼───┼───┤ │ │ │小計│ │ │ │ │ │ │ 2,780│5.47 │ │ │ ├──┤ ├─────┼─────┼───┼───┼───┼───┼───┤ │ │ │ 23 │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21.95 │ 600│ │ │ │ │ │ ├──┤ │ ├─────┼───┼───┼───┼───┤ │ │ │ │ 24 │ │ │中信託證券│ │ │21.80 │ 30│ │ │ │ ├──┤ ├─────┼─────┼───┼───┼───┼───┼───┤ │ │ │小計│ │ │ │ │ 600│ │ 30│1.18 │ │ │ ├──┼────┼─────┼─────┼───┼───┼───┼───┼───┼───┼────┤ │ 25 │94.07.26│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21.75 │ 276│ │ │ │21.60 │27,925 │ │ │ │ │ │21.80 │ 124│ │ │ │ │ │ ├──┤ │ ├─────┼───┼───┼───┼───┤ │ │ │ │ 26 │ │ │中信託證券│ │ │21.95 │ 200│ │ │ │ ├──┤ ├─────┼─────┼───┼───┼───┼───┼───┤ │ │ │小計│ │ │ │ │ 400│ │ 200│0.72 │ │ │ ├──┼────┼─────┼─────┼───┼───┼───┼───┼───┼───┼────┤ │ 27 │94.07.27│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70 │ 356│ │ │ │21.75 │15,209 │ ├──┤ ├─────┼─────┼───┼───┼───┼───┼───┤ │ │ │小計│ │ │ │ │ 356│ │ │2.34 │ │ │ ├──┤ ├─────┼─────┼───┼───┼───┼───┼───┤ │ │ │ 28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1.65 │ 445│ │ │ │ │ │ │ │ │ │ │21.70 │ 400│ │ │ │ │ │ │ │ │ │ │21.75 │ 155│ │ │ │ ├──┤ ├─────┼─────┼───┼───┼───┼───┼───┤ │ │ │小計│ │ │ │ │ │ │ 1,000│6.58 │ │ │ ├──┼────┼─────┼─────┼───┼───┼───┼───┼───┼───┼────┤ │ 29 │94.07.28│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50 │ 1,392│ │ │ │21.50 │26,168 │ ├──┤ ├─────┼─────┼───┼───┼───┼───┼───┤ │ │ │小計│ │ │ │ │ 1,392│ │ │5.32 │ │ │ ├──┼────┼─────┼─────┼───┼───┼───┼───┼───┼───┼────┤ │ 30 │94.07.29│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1.50 │ 47│ │21.45 │18,857 │ │ │ │ │ │ │ │21.55 │ 24│ │ │ │ ├──┤ ├─────┼─────┼───┼───┼───┼───┼───┤ │ │ │小計│ │ │ │ │ │ │ 71│0.38 │ │ │ ├──┼────┼─────┼─────┼───┼───┼───┼───┼───┼───┼────┤ │ 31 │94.08.0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1.55 │ 13│ │21.50 │23,850 │ ├──┤ ├─────┼─────┼───┼───┼───┼───┼───┤ │ │ │小計│ │ │ │ │ │ │ 13│0.05 │ │ │ ├──┤ ├─────┼─────┼───┼───┼───┼───┼───┤ │ │ │ 32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1.50 │ 100│ │ │ │ │ │ ├──┤ ├─────┼─────┼───┼───┼───┼───┼───┤ │ │ │小計│ │ │ │ │ 100│ │ │0.42 │ │ │ ├──┼────┼─────┼─────┼───┼───┼───┼───┼───┼───┼────┤ │ 33 │94.08.02│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50 │ 5│ │ │ │21.50 │23,511 │ │ │ │ │ │21.55 │ 17│ │ │ │ │ │ ├──┤ ├─────┼─────┼───┼───┼───┼───┼───┤ │ │ │小計│ │ │ │ │ 22│ │ │0.09 │ │ │ ├──┼────┼─────┼─────┼───┼───┼───┼───┼───┼───┼────┤ │ 34 │94.08.03│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50 │ 2,300│ │21.55 │25,725 │ │ │ │ │ │ │ │21.55 │ 100│ │ │ │ ├──┤ │ ├─────┼───┼───┼───┼───┤ │ │ │ │ 35 │ │ │元大京華 │21.50 │ 97│ │ │ │ │ │ ├──┤ ├─────┼─────┼───┼───┼───┼───┼───┤ │ │ │小計│ │ │ │ │ 97│ │ 2,400│9.33 │ │ │ ├──┼────┼─────┼─────┼───┼───┼───┼───┼───┼───┼────┤ │ 36 │94.08.04│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44 │ 0.378│ │21.40 │31,789 │ │ │ │ │ │ │ │21.50 │ 210│ │ │ │ ├──┤ ├─────┼─────┼───┼───┼───┼───┼───┤ │ │ │小計│ │ │ │ │ │ │210.37│0.66 │ │ │ ├──┼────┼─────┼─────┼───┼───┼───┼───┼───┼───┼────┤ │ 37 │94.08.09│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1.20 │ 100│ │ │ │21.20 │12,252 │ ├──┤ ├─────┼─────┼───┼───┼───┼───┼───┤ │ │ │小計│ │ │ │ │ 100│ │ │0.82 │ │ │ ├──┼────┼─────┼─────┼───┼───┼───┼───┼───┼───┼────┤ │ 38 │94.08.12│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21.20 │ 1│ │ │ │21.25 │24,169 │ ├──┤ ├─────┼─────┼───┼───┼───┼───┼───┤ │ │ │小計│ │ │ │ │ 1│ │ │ 0 │ │ │ ├──┼────┼─────┼─────┼───┼───┼───┼───┼───┼───┼────┤ │ 39 │94.08.18│巴克萊證券│台証證券 │ │ │21.20 │ 2,320│ │21.30 │40,905 │ │ │ │ │ │ │ │21.25 │ 380│ │ │ │ │ │ │ │ │ │ │21.30 │ 850│ │ │ │ │ │ │ │ │ │ │21.35 │ 340│ │ │ │ │ │ │ │ │ │ │21.40 │ 110│ │ │ │ ├──┤ ├─────┼─────┼───┼───┼───┼───┼───┤ │ │ │小計│ │ │ │ │ │ │ 4,000│9.78 │ │ │ ├──┤ ├─────┼─────┼───┼───┼───┼───┼───┤ │ │ │ 40 │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1.20 │ 679│ │ │ │ │ │ │ │ │ │ │21.25 │ 721│ │ │ │ │ │ ├──┤ │ ├─────┼───┼───┼───┼───┤ │ │ │ │ 41 │ │ │元京內湖 │21.15 │ 800│ │ │ │ │ │ │ │ │ │ │21.30 │ 1,600│ │ │ │ │ │ ├──┤ ├─────┼─────┼───┼───┼───┼───┼───┤ │ │ │小計│ │ │ │ │ 3,800│ │ │9.29 │ │ │ ├──┼────┼─────┼─────┼───┼───┼───┼───┼───┼───┼────┤ │ 42 │94.08.19│巴克萊證券│台証證券 │ │ │21.40 │ 2,236│ │21.40 │45,429 │ │ │ │ │ │ │ │21.45 │ 100│ │ │ │ │ │ │ │ │ │ │21.50 │ 170│ │ │ │ ├──┤ ├─────┼─────┼───┼───┼───┼───┼───┤ │ │ │小計│ │ │ │ │ │ │ 2,506│5.52 │ │ │ ├──┤ ├─────┼─────┼───┼───┼───┼───┼───┤ │ │ │ 43 │ │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1.40 │ 900│ │ │ │ │ │ ├──┤ │ ├─────┼───┼───┼───┼───┤ │ │ │ │ 44 │ │ │元京內湖 │21.30 │ 1,000│ │ │ │ │ │ │ │ │ │ │21.35 │ 1,800│ │ │ │ │ │ │ │ │ │ │21.40 │ 4,000│ │ │ │ │ │ │ │ │ │ │21.45 │ 800│ │ │ │ │ │ │ │ │ │ │21.50 │ 4,800│ │ │ │ │ │ ├──┤ ├─────┼─────┼───┼───┼───┼───┤ │ │ │ │ 45 │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1.30 │ 2,000│ │ │ │ │ │ │ │ │ │ │21.35 │ 1,435│ │ │ │ │ │ │ │ │ │ │21.40 │ 2,300│ │ │ │ │ │ │ │ │ │ │21.45 │ 1,000│ │ │ │ │ │ ├──┤ ├─────┼─────┼───┼───┼───┼───┼───┤ │ │ │小計│ │ │ │ │20,035│ │ │44.10 │ │ │ ├──┼────┼─────┼─────┼───┼───┼───┼───┼───┼───┼────┤ │ 46 │94.08.22│巴克萊證券│台証證券 │ │ │21.40 │ 922│ │21.55 │30,939 │ │ │ │ │ │ │ │21.45 │ 85│ │ │ │ │ │ │ │ │ │ │21.50 │ 401│ │ │ │ │ │ │ │ │ │ │21.55 │ 684│ │ │ │ │ │ │ │ │ │ │21.60 │ 27│ │ │ │ ├──┤ ├─────┼─────┼───┼───┼───┼───┼───┤ │ │ │小計│ │ │ │ │ │ │ 2,119│6.85 │ │ │ ├──┤ ├─────┼─────┼───┼───┼───┼───┼───┤ │ │ │ 47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1.35 │ 450│ │ │ │ │ │ │ │ │ │ │21.40 │ 383│ │ │ │ │ │ │ │ │ │ │21.45 │ 67│ │ │ │ ├──┤ │ ├─────┼───┼───┼───┼───┤ │ │ │ │ 48 │ │ │復華士林 │21.40 │ 400│ │ │ │ │ │ │ │ │ │ │21.45 │ 1,100│ │ │ │ │ │ │ │ │ │ │21.50 │ 2,000│ │ │ │ │ │ ├──┤ │ ├─────┼───┼───┼───┼───┤ │ │ │ │ 49 │ │ │元京內湖 │21.55 │ 2,499│ │ │ │ │ │ │ │ │ │ │21.60 │ 3,501│ │ │ │ │ │ ├──┤ ├─────┼─────┼───┼───┼───┼───┤ │ │ │ │ 50 │ │中信保全 │中信託證券│21.50 │ 296│ │ │ │ │ │ │ │ │ │ │21.55 │ 400│ │ │ │ │ │ ├──┤ ├─────┼─────┼───┼───┼───┼───┤ │ │ │ │ 51 │ │中信鯨育樂│元京內湖 │21.55 │ 800│ │ │ │ │ │ ├──┤ ├─────┼─────┼───┼───┼───┼───┼───┤ │ │ │小計│ │ │ │ │10,996│ │ 900│35.54 │ │ │ ├──┼────┼─────┼─────┼───┼───┼───┼───┼───┼───┼────┤ │ 52 │94.08.23│巴克萊證券│台証證券 │ │ │21.44 │ 0.378│ │21.55 │26,960 │ ├──┤ │ ├─────┼───┼───┼───┼───┤ │ │ │ │ 53 │ │ │寶來復興 │ │ │21.65 │ 423│ │ │ │ ├──┤ │ ├─────┼───┼───┼───┼───┤ │ │ │ │ 54 │ │ │元大京華 │ │ │21.50 │ 89│ │ │ │ ├──┤ ├─────┼─────┼───┼───┼───┼───┼───┤ │ │ │小計│ │ │ │ │ │ │512.37│1.90 │ │ │ ├──┤ ├─────┼─────┼───┼───┼───┼───┼───┤ │ │ │ 55 │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0 │ 653│ │ │ │ │ │ │ │ │ │ │21.55 │ 1,087│ │ │ │ │ │ │ │ │ │ │21.60 │ 800│ │ │ │ │ │ │ │ │ │ │21.70 │ 373│ │ │ │ │ │ ├──┤ │ ├─────┼───┼───┼───┼───┤ │ │ │ │ 56 │ │ │元京內湖 │21.60 │ 1,200│ │ │ │ │ │ │ │ │ │ │21.65 │ 2,000│ │ │ │ │ │ │ │ │ │ │21.70 │ 4,000│ │ │ │ │ │ ├──┤ ├─────┼─────┼───┼───┼───┼───┼───┤ │ │ │小計│ │ │ │ │10,113│ │ │37.51 │ │ │ ├──┼────┼─────┼─────┼───┼───┼───┼───┼───┼───┼────┤ │ 57 │94.08.24│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44 │ 0.777│ │21.60 │44,547 │ ├──┤ ├─────┼─────┼───┼───┼───┼───┼───┤ │ │ │小計│ │ │ │ │ │ │ 0.777│ 0 │ │ │ ├──┤ ├─────┼─────┼───┼───┼───┼───┼───┤ │ │ │ 58 │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5 │ 2,584│ │ │ │ │ │ │ │ │ │ │21.60 │ 1,612│ │ │ │ │ │ │ │ │ │ │21.65 │ 106│ │ │ │ │ │ │ │ │ │ │21.70 │ 500│ │ │ │ │ │ │ │ │ │ │21.75 │ 800│ │ │ │ │ │ ├──┤ │ ├─────┼───┼───┼───┼───┤ │ │ │ │ 59 │ │ │元京內湖 │21.65 │ 2,000│ │ │ │ │ │ │ │ │ │ │21.70 │ 4,301│ │ │ │ │ │ │ │ │ │ │21.75 │ 4,499│ │ │ │ │ │ ├──┤ ├─────┼─────┼───┼───┼───┼───┤ │ │ │ │ 60 │ │中信保全 │中信託證券│21.60 │ 104│ │ │ │ │ │ ├──┤ ├─────┼─────┼───┼───┼───┼───┼───┤ │ │ │小計│ │ │ │ │16,506│ │ │37.05 │ │ │ ├──┼────┼─────┼─────┼───┼───┼───┼───┼───┼───┼────┤ │ 61 │94.08.25│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40 │ 86│ │ │ │21.70 │41,468 │ │ │ │ │ │21.45 │ 1,400│ │ │ │ │ │ │ │ │ │ │21.50 │ 2,200│ │ │ │ │ │ │ │ │ │ │21.55 │ 1,000│ │ │ │ │ │ ├──┤ │ ├─────┼───┼───┼───┼───┤ │ │ │ │ 62 │ │ │元京內湖 │21.50 │ 247│ │ │ │ │ │ │ │ │ │ │21.55 │ 2,397│ │ │ │ │ │ │ │ │ │ │21.60 │ 1,434│ │ │ │ │ │ │ │ │ │ │21.65 │ 1,977│ │ │ │ │ │ │ │ │ │ │21.70 │ 7,682│ │ │ │ │ │ ├──┤ ├─────┼─────┼───┼───┼───┼───┼───┤ │ │ │小計│ │ │ │ │18,423│ │ │44.43 │ │ │ ├──┼────┼─────┼─────┼───┼───┼───┼───┼───┼───┼────┤ │ 63 │94.08.26│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 │ 3,000│ │ │ │21.65 │18,670 │ ├──┤ │ ├─────┼───┼───┼───┼───┤ │ │ │ │ 64 │ │ │元京內湖 │21.60 │ 1,059│ │ │ │ │ │ │ │ │ │ │21.65 │ 250│ │ │ │ │ │ ├──┤ ├─────┼─────┼───┼───┼───┼───┼───┤ │ │ │小計│ │ │ │ │ 4,309│ │ │23.08 │ │ │ ├──┼────┼─────┼─────┼───┼───┼───┼───┼───┼───┼────┤ │ 65 │94.08.29│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5 │ 2,600│ │ │ │21.60 │37,524 │ │ │ │ │ │21.60 │ 1,325│ │ │ │ │ │ │ │ │ │ │21.70 │ 800│ │ │ │ │ │ │ │ │ │ │21.75 │ 1,400│ │ │ │ │ │ ├──┤ │ ├─────┼───┼───┼───┼───┤ │ │ │ │ 66 │ │ │元京內湖 │21.60 │ 701│ │ │ │ │ │ │ │ │ │ │21.65 │ 2,499│ │ │ │ │ │ │ │ │ │ │21.70 │ 800│ │ │ │ │ │ │ │ │ │ │21.75 │ 6,000│ │ │ │ │ │ ├──┤ ├─────┼─────┼───┼───┼───┼───┼───┤ │ │ │小計│ │ │ │ │16,125│ │ │42.97 │ │ │ ├──┼────┼─────┼─────┼───┼───┼───┼───┼───┼───┼────┤ │ 67 │94.08.30│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45 │ 300│ │ │ │21.55 │43,413 │ │ │ │ │ │21.50 │ 2,538│ │ │ │ │ │ │ │ │ │ │21.55 │ 1,814│ │ │ │ │ │ │ │ │ │ │21.60 │ 1,950│ │ │ │ │ │ │ │ │ │ │21.70 │ 800│ │ │ │ │ │ │ │ │ │ │21.75 │ 1,400│ │ │ │ │ │ ├──┤ │ ├─────┼───┼───┼───┼───┤ │ │ │ │ 68 │ │ │元京內湖 │21.60 │ 600│ │ │ │ │ │ │ │ │ │ │21.65 │ 1,900│ │ │ │ │ │ │ │ │ │ │21.70 │ 3,400│ │ │ │ │ │ │ │ │ │ │21.75 │ 6,000│ │ │ │ │ │ ├──┤ ├─────┼─────┼───┼───┼───┼───┼───┤ │ │ │小計│ │ │ │ │20,702│ │ │47.69 │ │ │ ├──┼────┼─────┼─────┼───┼───┼───┼───┼───┼───┼────┤ │ 69 │94.08.31│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0 │ 1,278│ │ │ │21.70 │47,237 │ │ │ │ │ │21.55 │ 1,800│ │ │ │ │ │ │ │ │ │ │21.60 │ 1,791│ │ │ │ │ │ │ │ │ │ │21.65 │ 1,800│ │ │ │ │ │ │ │ │ │ │21.70 │ 1,200│ │ │ │ │ │ ├──┤ │ ├─────┼───┼───┼───┼───┤ │ │ │ │ 70 │ │ │元京內湖 │21.65 │ 1,600│ │ │ │ │ │ │ │ │ │ │21.70 │ 9,400│ │ │ │ │ │ ├──┤ ├─────┼─────┼───┼───┼───┼───┼───┤ │ │ │小計│ │ │ │ │18,869│ │ │39.95 │ │ │ ├──┼────┼─────┼─────┼───┼───┼───┼───┼───┼───┼────┤ │ 71 │94.09.02│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 │ 2,564│ │ │ │21.85 │42,487 │ │ │ │ │ │21.85 │ 2,400│ │ │ │ │ │ │ │ │ │ │21.90 │ 1,200│ │ │ │ │ │ ├──┤ │ ├─────┼───┼───┼───┼───┤ │ │ │ │ 72 │ │ │元京內湖 │21.80 │ 3,500│ │ │ │ │ │ │ │ │ │ │21.85 │ 1,499│ │ │ │ │ │ │ │ │ │ │21.90 │ 5,501│ │ │ │ │ │ ├──┤ ├─────┼─────┼───┼───┼───┼───┼───┤ │ │ │小計│ │ │ │ │16,664│ │ │39.22 │ │ │ ├──┼────┼─────┼─────┼───┼───┼───┼───┼───┼───┼────┤ │ 73 │94.09.05│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 │ 1,600│ │ │ │21.90 │42,456 │ │ │ │ │ │21.85 │ 2,463│ │ │ │ │ │ │ │ │ │ │21.90 │ 937│ │ │ │ │ │ │ │ │ │ │22.00 │ 3,200│ │ │ │ │ │ ├──┤ │ ├─────┼───┼───┼───┼───┤ │ │ │ │ 74 │ │ │元京內湖 │21.90 │ 3,400│ │ │ │ │ │ │ │ │ │ │21.95 │ 2,903│ │ │ │ │ │ │ │ │ │ │22.00 │ 7,497│ │ │ │ │ │ ├──┤ ├─────┼─────┼───┼───┼───┼───┼───┤ │ │ │小計│ │ │ │ │22,000│ │ │51.82 │ │ │ ├──┼────┼─────┼─────┼───┼───┼───┼───┼───┼───┼────┤ │ 75 │94.09.06│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 │ 2,000│ │ │ │22.00 │31,574 │ │ │ │ │ │22.00 │ 3,500│ │ │ │ │ │ ├──┤ │ ├─────┼───┼───┼───┼───┤ │ │ │ │ 76 │ │ │元京內湖 │21.90 │ 720│ │ │ │ │ │ │ │ │ │ │21.95 │ 3,500│ │ │ │ │ │ │ │ │ │ │22.00 │ 2,000│ │ │ │ │ │ ├──┤ ├─────┼─────┼───┼───┼───┼───┼───┤ │ │ │小計│ │ │ │ │11,720│ │ │37.12 │ │ │ ├──┼────┼─────┼─────┼───┼───┼───┼───┼───┼───┼────┤ │ 77 │94.09.07│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 │ 2,559│ │ │ │22.00 │56,801 │ │ │ │ │ │21.95 │ 3,200│ │ │ │ │ │ │ │ │ │ │22.05 │ 841│ │ │ │ │ │ │ │ │ │ │22.10 │ 2,400│ │ │ │ │ │ ├──┤ │ ├─────┼───┼───┼───┼───┤ │ │ │ │ 78 │ │ │元京內湖 │21.90 │ 3,300│ │ │ │ │ │ │ │ │ │ │21.95 │ 800│ │ │ │ │ │ │ │ │ │ │22.00 │ 2,700│ │ │ │ │ │ │ │ │ │ │22.10 │ 7,200│ │ │ │ │ │ ├──┤ ├─────┼─────┼───┼───┼───┼───┼───┤ │ │ │小計│ │ │ │ │23,000│ │ │40.49 │ │ │ ├──┼────┼─────┼─────┼───┼───┼───┼───┼───┼───┼────┤ │ 79 │94.09.08│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90 │ 1,875│ │21.85 │23,353 │ ├──┤ ├─────┼─────┼───┼───┼───┼───┼───┤ │ │ │小計│ │ │ │ │ │ │ 1,875│8.03 │ │ │ ├──┤ ├─────┼─────┼───┼───┼───┼───┼───┤ │ │ │ 80 │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5 │ 545│ │ │ │ │ │ │ │ │ │ │21.90 │ 1,455│ │ │ │ │ │ ├──┤ │ ├─────┼───┼───┼───┼───┤ │ │ │ │ 81 │ │ │元京內湖 │21.80 │ 800│ │ │ │ │ │ │ │ │ │ │21.85 │ 2,700│ │ │ │ │ │ │ │ │ │ │21.90 │ 1,500│ │ │ │ │ │ ├──┤ ├─────┼─────┼───┼───┼───┼───┼───┤ │ │ │小計│ │ │ │ │ 7,000│ │ │29.97 │ │ │ ├──┼────┼─────┼─────┼───┼───┼───┼───┼───┼───┼────┤ │ 82 │94.09.09│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74 │ 0.698│ │21.75 │21,790 │ ├──┤ ├─────┼─────┼───┼───┼───┼───┼───┤ │ │ │小計│ │ │ │ │ │ │ 0.698│ 0 │ │ │ ├──┤ ├─────┼─────┼───┼───┼───┼───┼───┤ │ │ │ 83 │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 │ 1,329│ │ │ │ │ │ │ │ │ │ │21.80 │ 1,250│ │ │ │ │ │ ├──┤ │ ├─────┼───┼───┼───┼───┤ │ │ │ │ 84 │ │ │元京內湖 │21.75 │ 450│ │ │ │ │ │ │ │ │ │ │21.80 │ 1,800│ │ │ │ │ │ │ │ │ │ │21.85 │ 450│ │ │ │ │ │ ├──┤ ├─────┼─────┼───┼───┼───┼───┼───┤ │ │ │小計│ │ │ │ │ 5,279│ │ │24.23 │ │ │ ├──┼────┼─────┼─────┼───┼───┼───┼───┼───┼───┼────┤ │ 85 │94.09.12│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 │ 677│ │ │ │21.90 │39,852 │ │ │ │ │ │21.85 │ 1,602│ │ │ │ │ │ │ │ │ │ │21.90 │ 1,000│ │ │ │ │ │ │ │ │ │ │22.00 │ 2,400│ │ │ │ │ │ │ │ │ │ │22.05 │ 2,400│ │ │ │ │ │ ├──┤ │ ├─────┼───┼───┼───┼───┤ │ │ │ │ 86 │ │ │元京內湖 │21.90 │ 1,000│ │ │ │ │ │ │ │ │ │ │21.95 │ 2,000│ │ │ │ │ │ │ │ │ │ │22.00 │ 3,000│ │ │ │ │ │ │ │ │ │ │22.05 │ 6,000│ │ │ │ │ │ ├──┤ ├─────┼─────┼───┼───┼───┼───┼───┤ │ │ │小計│ │ │ │ │20,079│ │ │50.38 │ │ │ ├──┼────┼─────┼─────┼───┼───┼───┼───┼───┼───┼────┤ │ 87 │94.09.13│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2.00 │ 95│ │22.05 │33,515 │ ├──┤ │ ├─────┼───┼───┼───┼───┤ │ │ │ │ 88 │ │ │復華士林 │22.00 │ 1,600│ │ │ │ │ │ ├──┤ │ ├─────┼───┼───┼───┼───┤ │ │ │ │ 89 │ │ │元京內湖 │22.00 │ 6,000│ │ │ │ │ │ ├──┤ ├─────┼─────┼───┼───┼───┼───┼───┤ │ │ │小計│ │ │ │ │ 7,600│ │ 95│22.68 │ │ │ ├──┼────┼─────┼─────┼───┼───┼───┼───┼───┼───┼────┤ │ 90 │94.09.14│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5 │ 1,300│ │ │ │22.25 │64,994 │ │ │ │ │ │22.20 │ 2,000│ │ │ │ │ │ │ │ │ │ │22.25 │ 2,300│ │ │ │ │ │ │ │ │ │ │22.30 │ 2,400│ │ │ │ │ │ ├──┤ │ ├─────┼───┼───┼───┼───┤ │ │ │ │ 91 │ │ │元京內湖 │22.10 │ 4,072│ │ │ │ │ │ │ │ │ │ │22.20 │ 4,200│ │ │ │ │ │ │ │ │ │ │22.25 │ 128│ │ │ │ │ │ │ │ │ │ │22.30 │ 3,600│ │ │ │ │ │ ├──┤ ├─────┼─────┼───┼───┼───┼───┼───┤ │ │ │小計│ │ │ │ │20,000│ │ │30.77 │ │ │ ├──┼────┼─────┼─────┼───┼───┼───┼───┼───┼───┼────┤ │ 92 │94.09.15│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5 │ 4,118│ │ │ │22.05 │36,817 │ ├──┤ │ ├─────┼───┼───┼───┼───┤ │ │ │ │ 93 │ │ │元京內湖 │22.00 │ 4,256│ │ │ │ │ │ │ │ │ │ │22.05 │ 1,981│ │ │ │ │ │ ├──┤ ├─────┼─────┼───┼───┼───┼───┼───┤ │ │ │小計│ │ │ │ │10,355│ │ │28.13 │ │ │ ├──┼────┼─────┼─────┼───┼───┼───┼───┼───┼───┼────┤ │ 94 │94.09.16│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 │ 500│ │ │ │22.00 │23,516 │ │ │ │ │ │22.05 │ 4,500│ │ │ │ │ │ ├──┤ │ ├─────┼───┼───┼───┼───┤ │ │ │ │ 95 │ │ │元京內湖 │22.00 │ 2,500│ │ │ │ │ │ │ │ │ │ │22.05 │ 4,000│ │ │ │ │ │ ├──┤ ├─────┼─────┼───┼───┼───┼───┼───┤ │ │ │小計│ │ │ │ │11,500│ │ │48.90 │ │ │ ├──┼────┼─────┼─────┼───┼───┼───┼───┼───┼───┼────┤ │ 96 │94.09.19│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 │ 1,466│ │ │ │22.05 │39,203 │ │ │ │ │ │21.95 │ 2,000│ │ │ │ │ │ │ │ │ │ │22.00 │ 2,734│ │ │ │ │ │ │ │ │ │ │22.05 │ 800│ │ │ │ │ │ ├──┤ │ ├─────┼───┼───┼───┼───┤ │ │ │ │ 97 │ │ │元京內湖 │21.95 │ 1,600│ │ │ │ │ │ │ │ │ │ │22.00 │ 2,571│ │ │ │ │ │ │ │ │ │ │22.05 │ 6,000│ │ │ │ │ │ ├──┤ ├─────┼─────┼───┼───┼───┼───┼───┤ │ │ │小計│ │ │ │ │17,171│ │ │43.80 │ │ │ ├──┼────┼─────┼─────┼───┼───┼───┼───┼───┼───┼────┤ │ 98 │94.09.20│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 │ 3,490│ │ │ │22.00 │51,574 │ │ │ │ │ │22.00 │ 3,000│ │ │ │ │ │ │ │ │ │ │22.05 │ 2,400│ │ │ │ │ │ ├──┤ │ ├─────┼───┼───┼───┼───┤ │ │ │ │ 99 │ │ │元京內湖 │21.90 │ 637│ │ │ │ │ │ │ │ │ │ │21.95 │ 3,500│ │ │ │ │ │ │ │ │ │ │22.00 │ 2,800│ │ │ │ │ │ │ │ │ │ │22.05 │ 2,400│ │ │ │ │ │ ├──┤ ├─────┼─────┼───┼───┼───┼───┼───┤ │ │ │小計│ │ │ │ │18,227│ │ │35.44 │ │ │ ├──┼────┼─────┼─────┼───┼───┼───┼───┼───┼───┼────┤ │ 100│94.09.21│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 │ 954│ │ │ │22.05 │32,205 │ │ │ │ │ │22.05 │ 4,906│ │ │ │ │ │ ├──┤ │ ├─────┼───┼───┼───┼───┤ │ │ │ │ 101│ │ │元京內湖 │22.00 │ 4,552│ │ │ │ │ │ │ │ │ │ │22.05 │ 1,750│ │ │ │ │ │ ├──┤ ├─────┼─────┼───┼───┼───┼───┼───┤ │ │ │小計│ │ │ │ │12,162│ │ │37.76 │ │ │ ├──┼────┼─────┼─────┼───┼───┼───┼───┼───┼───┼────┤ │ 102│94.09.22│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 │ 1,000│ │ │ │21.85 │45,175 │ │ │ │ │ │21.85 │ 2,800│ │ │ │ │ │ │ │ │ │ │21.90 │ 1,500│ │ │ │ │ │ │ │ │ │ │21.95 │ 1,500│ │ │ │ │ │ │ │ │ │ │22.00 │ 1,000│ │ │ │ │ │ ├──┤ │ ├─────┼───┼───┼───┼───┤ │ │ │ │ 103│ │ │元京內湖 │21.80 │ 1,000│ │ │ │ │ │ │ │ │ │ │21.85 │ 3,300│ │ │ │ │ │ │ │ │ │ │21.90 │ 1,501│ │ │ │ │ │ │ │ │ │ │21.95 │ 1,499│ │ │ │ │ │ │ │ │ │ │22.00 │ 1,000│ │ │ │ │ │ ├──┤ ├─────┼─────┼───┼───┼───┼───┼───┤ │ │ │小計│ │ │ │ │16,100│ │ │35.64 │ │ │ ├──┼────┼─────┼─────┼───┼───┼───┼───┼───┼───┼────┤ │ 104│94.09.23│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5 │ 2,300│ │ │ │21.90 │24,485 │ │ │ │ │ │21.90 │ 500│ │ │ │ │ │ ├──┤ │ ├─────┼───┼───┼───┼───┤ │ │ │ │ 105│ │ │元京內湖 │21.85 │ 2,300│ │ │ │ │ │ │ │ │ │ │21.90 │ 500│ │ │ │ │ │ ├──┤ ├─────┼─────┼───┼───┼───┼───┼───┤ │ │ │小計│ │ │ │ │ 5,600│ │ │22.87 │ │ │ ├──┼────┼─────┼─────┼───┼───┼───┼───┼───┼───┼────┤ │ 106│94.09.27│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1.75 │ 50│ │22.00 │45,152 │ ├──┤ │ ├─────┼───┼───┼───┼───┤ │ │ │ │ 107│ │ │復華士林 │21.75 │ 204│ │ │ │ │ │ │ │ │ │ │21.80 │ 217│ │ │ │ │ │ │ │ │ │ │21.85 │ 720│ │ │ │ │ │ │ │ │ │ │21.90 │ 500│ │ │ │ │ │ │ │ │ │ │21.95 │ 5,100│ │ │ │ │ │ │ │ │ │ │22.00 │ 2,400│ │ │ │ │ │ ├──┤ │ ├─────┼───┼───┼───┼───┤ │ │ │ │ 108│ │ │元京內湖 │21.80 │ 1,189│ │ │ │ │ │ │ │ │ │ │21.85 │ 811│ │ │ │ │ │ │ │ │ │ │21.90 │ 2,000│ │ │ │ │ │ │ │ │ │ │21.95 │ 3,501│ │ │ │ │ │ │ │ │ │ │22.00 │ 2,499│ │ │ │ │ │ ├──┤ ├─────┼─────┼───┼───┼───┼───┼───┤ │ │ │小計│ │ │ │ │19,141│ │ 50│42.39 │ │ │ ├──┼────┼─────┼─────┼───┼───┼───┼───┼───┼───┼────┤ │ 109│94.09.28│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 │ 4,950│ │ │ │21.90 │52,101 │ │ │ │ │ │21.95 │ 3,050│ │ │ │ │ │ │ │ │ │ │22.00 │ 2,000│ │ │ │ │ │ ├──┤ │ ├─────┼───┼───┼───┼───┤ │ │ │ │ 110│ │ │元京內湖 │21.90 │ 6,000│ │ │ │ │ │ │ │ │ │ │21.95 │ 3,500│ │ │ │ │ │ │ │ │ │ │22.00 │ 500│ │ │ │ │ │ ├──┤ ├─────┼─────┼───┼───┼───┼───┼───┤ │ │ │小計│ │ │ │ │20,000│ │ │38.39 │ │ │ ├──┼────┼─────┼─────┼───┼───┼───┼───┼───┼───┼────┤ │ 111│94.09.30│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0.75 │ 132│ │21.00 │48,253 │ ├──┤ │ ├─────┼───┼───┼───┼───┤ │ │ │ │ 112│ │ │復華士林 │20.80 │ 1│ │ │ │ │ │ │ │ │ │ │20.85 │ 1,500│ │ │ │ │ │ │ │ │ │ │20.90 │ 1,500│ │ │ │ │ │ │ │ │ │ │20.95 │ 1,500│ │ │ │ │ │ │ │ │ │ │21.10 │ 800│ │ │ │ │ │ ├──┤ │ ├─────┼───┼───┼───┼───┤ │ │ │ │ 113│ │ │元京內湖 │20.85 │ 863│ │ │ │ │ │ │ │ │ │ │20.95 │ 2,000│ │ │ │ │ │ │ │ │ │ │21.00 │ 2,402│ │ │ │ │ │ │ │ │ │ │21.05 │ 1,301│ │ │ │ │ │ │ │ │ │ │21.10 │ 5,497│ │ │ │ │ │ ├──┤ ├─────┼─────┼───┼───┼───┼───┼───┤ │ │ │小計│ │ │ │ │17,364│ │ 132│35.99 │ │ │ ├──┼────┼─────┼─────┼───┼───┼───┼───┼───┼───┼────┤ │ 114│94.10.03│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00 │ 3,000│ │ │ │21.00 │20,514 │ │ │ │ │ │21.05 │ 1,000│ │ │ │ │ │ ├──┤ │ ├─────┼───┼───┼───┼───┤ │ │ │ │ 115│ │ │元京內湖 │20.90 │ 638│ │ │ │ │ │ │ │ │ │ │20.95 │ 929│ │ │ │ │ │ │ │ │ │ │21.00 │ 3,396│ │ │ │ │ │ │ │ │ │ │21.10 │ 2,600│ │ │ │ │ │ ├──┤ ├─────┼─────┼───┼───┼───┼───┼───┤ │ │ │小計│ │ │ │ │11,563│ │ │56.37 │ │ │ ├──┼────┼─────┼─────┼───┼───┼───┼───┼───┼───┼────┤ │ 116│94.10.04│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0.90 │ 500│ │ │ │21.20 │32,519 │ │ │ │ │ │20.95 │ 420│ │ │ │ │ │ │ │ │ │ │21.00 │ 2,102│ │ │ │ │ │ │ │ │ │ │21.05 │ 500│ │ │ │ │ │ │ │ │ │ │21.10 │ 1,205│ │ │ │ │ │ │ │ │ │ │21.20 │ 1,800│ │ │ │ │ │ │ │ │ │ │21.25 │ 800│ │ │ │ │ │ ├──┤ │ ├─────┼───┼───┼───┼───┤ │ │ │ │ 117│ │ │元京內湖 │20.85 │ 778│ │ │ │ │ │ │ │ │ │ │20.90 │ 1,000│ │ │ │ │ │ │ │ │ │ │20.95 │ 2,000│ │ │ │ │ │ │ │ │ │ │21.00 │ 800│ │ │ │ │ │ │ │ │ │ │21.05 │ 500│ │ │ │ │ │ │ │ │ │ │21.15 │ 1,000│ │ │ │ │ │ │ │ │ │ │21.20 │ 1,598│ │ │ │ │ │ │ │ │ │ │21.25 │ 1,600│ │ │ │ │ │ ├──┤ ├─────┼─────┼───┼───┼───┼───┼───┤ │ │ │小計│ │ │ │ │16,603│ │ │51.06 │ │ │ ├──┼────┼─────┼─────┼───┼───┼───┼───┼───┼───┼────┤ │ 118│94.10.06│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0.30 │ 57│ │20.30 │24,675 │ ├──┤ ├─────┼─────┼───┼───┼───┼───┼───┤ │ │ │小計│ │ │ │ │ │ │ 57│0.23 │ │ │ ├──┼────┼─────┼─────┼───┼───┼───┼───┼───┼───┼────┤ │ 119│94.10.07│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0.00 │ 499│ │ │ │20.10 │48,344 │ │ │ │(附表二編│ │20.05 │ 7,133│ │ │ │ │ │ │ │ │號1) │ │20.10 │ 5,425│ │ │ │ │ │ ├──┤ ├─────┼─────┼───┼───┼───┼───┼───┤ │ │ │小計│ │ │ │ │13,057│ │ │27.01 │ │ │ ├──┼────┼─────┼─────┼───┼───┼───┼───┼───┼───┼────┤ │ 120│94.10.1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0.40 │ 500│ │ │ │20.80 │19,155 │ │ │ │(附表二編│ │20.45 │ 250│ │ │ │ │ │ │ │ │號1) │ │20.50 │ 1,250│ │ │ │ │ │ │ │ │ │ │20.55 │ 435│ │ │ │ │ │ │ │ │ │ │20.60 │ 427│ │ │ │ │ │ │ │ │ │ │20.65 │ 750│ │ │ │ │ │ │ │ │ │ │20.70 │ 5,389│ │ │ │ │ │ ├──┤ ├─────┼─────┼───┼───┼───┼───┼───┤ │ │ │小計│ │ │ │ │ 9,001│ │ │46.99 │ │ │ ├──┼────┼─────┼─────┼───┼───┼───┼───┼───┼───┼────┤ │ 121│94.10.12│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0.65 │ 500│ │ │ │21.00 │30,012 │ │ │ │(附表二編│ │20.70 │ 500│ │ │ │ │ │ │ │ │號1) │ │20.75 │ 250│ │ │ │ │ │ │ │ │ │ │20.80 │ 1,283│ │ │ │ │ │ │ │ │ │ │20.85 │ 8,995│ │ │ │ │ │ │ │ │ │ │20.90 │ 500│ │ │ │ │ │ │ │ │ │ │20.95 │ 1,000│ │ │ │ │ │ │ │ │ │ │21.00 │ 6,500│ │ │ │ │ │ ├──┤ ├─────┼─────┼───┼───┼───┼───┼───┤ │ │ │小計│ │ │ │ │19,528│ │ │65.07 │ │ │ ├──┼────┼─────┼─────┼───┼───┼───┼───┼───┼───┼────┤ │ 122│94.10.13│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0.90 │ 250│21.10 │ 78│ │21.10 │28,260 │ │ │ │(附表二編│ │20.95 │ 500│ │ │ │ │ │ │ │ │號1) │ │21.00 │ 3,000│ │ │ │ │ │ │ │ │ │ │21.05 │ 3,500│ │ │ │ │ │ │ │ │ │ │21.10 │ 8,439│ │ │ │ │ │ ├──┤ ├─────┼─────┼───┼───┼───┼───┼───┤ │ │ │小計│ │ │ │ │15,689│ │ 78│55.52 │ │ │ ├──┼────┼─────┼─────┼───┼───┼───┼───┼───┼───┼────┤ │ 123│94.10.14│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05 │ 2,497│21.05 │ 146│ │20.95 │41,338 │ │ │ │(附表二編│ │21.10 │ 3,775│21.10 │ 56│ │ │ │ │ │ │號2) │ │21.15 │18,728│21.15 │ 634│ │ │ │ │ │ │ │ │ │ │21.20 │ 2│ │ │ │ ├──┤ ├─────┼─────┼───┼───┼───┼───┼───┤ │ │ │小計│ │ │ │ │25,000│ │ 838│60.40 │ │ │ ├──┼────┼─────┼─────┼───┼───┼───┼───┼───┼───┼────┤ │ 124│94.10.17│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00 │ 1,247│ │ │ │21.10 │40,183 │ │ │ │(附表二編│ │21.05 │ 4,243│ │ │ │ │ │ │ │ │號2) │ │21.10 │ 7,564│ │ │ │ │ │ │ │ │ │ │21.15 │ 6,069│ │ │ │ │ │ ├──┤ │ ├─────┼───┼───┼───┼───┼───┤ │ │ │小計│ │ │ │ │19,123│ │ │47.59 │ │ │ ├──┼────┼─────┼─────┼───┼───┼───┼───┼───┼───┼────┤ │ 125│94.10.18│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10 │ 3,250│ │ │ │21.25 │29,954 │ │ │ │(附表二編│ │21.15 │ 1,500│ │ │ │ │ │ │ │ │號2、3) │ │21.20 │ 3,251│ │ │ │ │ │ │ │ │ │ │21.25 │ 6,736│ │ │ │ │ │ ├──┤ ├─────┼─────┼───┼───┼───┼───┼───┤ │ │ │小計│ │ │ │ │14,737│ │ │49.20 │ │ │ ├──┼────┼─────┼─────┼───┼───┼───┼───┼───┼───┼────┤ │ 126│94.10.19│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0.90 │ 500│ │ │ │21.05 │47,737 │ │ │ │(附表二編│ │20.95 │ 704│ │ │ │ │ │ │ │ │號3) │ │21.00 │ 2,759│ │ │ │ │ │ │ │ │ │ │21.05 │ 8,491│ │ │ │ │ │ │ │ │ │ │21.10 │ 6,809│ │ │ │ │ │ │ │ │ │ │21.15 │ 3,237│ │ │ │ │ │ ├──┤ ├─────┼─────┼───┼───┼───┼───┼───┤ │ │ │小計│ │ │ │ │22,500│ │ │47.13 │ │ │ ├──┼────┼─────┼─────┼───┼───┼───┼───┼───┼───┼────┤ │ 127│94.10.20│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00 │ 500│ │ │ │21.30 │46,047 │ │ │ │(附表二編│ │21.05 │ 1,000│ │ │ │ │ │ │ │ │號3) │ │21.10 │ 1,667│ │ │ │ │ │ │ │ │ │ │21.15 │ 4,358│ │ │ │ │ │ │ │ │ │ │21.20 │ 2,000│ │ │ │ │ │ │ │ │ │ │21.25 │ 5,750│ │ │ │ │ │ │ │ │ │ │21.30 │ 2,725│ │ │ │ │ │ ├──┤ ├─────┼─────┼───┼───┼───┼───┼───┤ │ │ │小計│ │ │ │ │18,000│ │ │39.09 │ │ │ ├──┼────┼─────┼─────┼───┼───┼───┼───┼───┼───┼────┤ │ 128│94.10.2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30 │ 2,918│21.20 │ 49│ │21.25 │42,515 │ │ │ │(附表二編│ │21.35 │ 8,332│21.30 │ 2│ │ │ │ │ │ │號3、4) │ │21.40 │ 6,750│21.35 │ 124│ │ │ │ ├──┤ ├─────┼─────┼───┼───┼───┼───┼───┤ │ │ │小計│ │ │ │ │18,000│ │ 175│42.34 │ │ │ ├──┼────┼─────┼─────┼───┼───┼───┼───┼───┼───┼────┤ │ 129│94.10.24│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15 │ 1,306│21.15 │ 159│ │21.30 │18,111 │ │ │ │(附表二編│ │21.20 │ 278│21.35 │ 70│ │ │ │ │ │ │號4) │ │21.30 │ 1,979│ │ │ │ │ │ ├──┤ ├─────┼─────┼───┼───┼───┼───┼───┤ │ │ │小計│ │ │ │ │ 3,563│ │ 229│19.67 │ │ │ ├──┼────┼─────┼─────┼───┼───┼───┼───┼───┼───┼────┤ │ 130│94.10.25│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40 │ 321│ │ │ │21.80 │58,683 │ │ │ │(附表二編│ │21.45 │ 513│ │ │ │ │ │ │ │ │號4) │ │21.50 │ 1,689│ │ │ │ │ │ │ │ │ │ │21.55 │ 1,250│ │ │ │ │ │ │ │ │ │ │21.60 │ 3,224│ │ │ │ │ │ │ │ │ │ │21.70 │ 1,000│ │ │ │ │ │ │ │ │ │ │21.75 │ 2,750│ │ │ │ │ │ │ │ │ │ │21.80 │ 8,451│ │ │ │ │ │ │ │ │ │ │21.90 │ 2,000│ │ │ │ │ │ ├──┤ ├─────┼─────┼───┼───┼───┼───┼───┤ │ │ │小計│ │ │ │ │21,198│ │ │36.12 │ │ │ ├──┼────┼─────┼─────┼───┼───┼───┼───┼───┼───┼────┤ │ 131│94.10.26│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80 │ 327│ │ │ │21.90 │44,726 │ │ │ │(附表二編│ │21.90 │ 1,810│ │ │ │ │ │ │ │ │號4) │ │21.95 │ 1,448│ │ │ │ │ │ │ │ │ │ │22.00 │16,097│ │ │ │ │ │ ├──┤ ├─────┼─────┼───┼───┼───┼───┼───┤ │ │ │小計│ │ │ │ │19,682│ │ │44.01 │ │ │ ├──┼────┼─────┼─────┼───┼───┼───┼───┼───┼───┼────┤ │ 132│94.10.27│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75 │ 513│ │ │ │21.45 │25,513 │ │ │ │(附表二編│ │21.80 │ 3,520│ │ │ │ │ │ │ │ │號4、5) │ │21.85 │10,967│ │ │ │ │ │ ├──┤ ├─────┼─────┼───┼───┼───┼───┼───┤ │ │ │小計│ │ │ │ │15,000│ │ │58.79 │ │ │ ├──┼────┼─────┼─────┼───┼───┼───┼───┼───┼───┼────┤ │ 133│94.10.28│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45 │ 250│ │ │ │21.55 │59,813 │ │ │ │(附表二編│ │21.50 │ 881│ │ │ │ │ │ │ │ │號5) │ │21.55 │ 6,671│ │ │ │ │ │ │ │ │ │ │21.60 │11,448│ │ │ │ │ │ │ │ │ │ │21.65 │ 1,500│ │ │ │ │ │ │ │ │ │ │21.70 │ 1,250│ │ │ │ │ │ ├──┤ ├─────┼─────┼───┼───┼───┼───┼───┤ │ │ │小計│ │ │ │ │22,000│ │ │36.78 │ │ │ ├──┼────┼─────┼─────┼───┼───┼───┼───┼───┼───┼────┤ │ 134│94.10.3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80 │ 151│ │ │ │21.95 │42,979 │ │ │ │(附表二編│ │21.85 │ 166│ │ │ │ │ │ │ │ │號5) │ │21.90 │ 933│ │ │ │ │ │ │ │ │ │ │21.95 │18,750│ │ │ │ │ │ ├──┤ ├─────┼─────┼───┼───┼───┼───┼───┤ │ │ │小計│ │ │ │ │20,000│ │ │46.53 │ │ │ ├──┼────┼─────┼─────┼───┼───┼───┼───┼───┼───┼────┤ │ 135│94.11.0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2.00 │ 3,000│ │ │ │22.10 │32,464 │ │ │ │(附表二編│ │22.05 │ 7,250│ │ │ │ │ │ │ │ │號5) │ │22.10 │ 8,799│ │ │ │ │ │ ├──┤ ├─────┼─────┼───┼───┼───┼───┼───┤ │ │ │小計│ │ │ │ │19,049│ │ │58.68 │ │ │ ├──┼────┼─────┼─────┼───┼───┼───┼───┼───┼───┼────┤ │ 136│94.11.02│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2.20 │ 1,250│ │ │ │22.10 │35,870 │ │ │ │(附表二編│ │22.25 │ 1,486│ │ │ │ │ │ │ │ │號5) │ │22.30 │ 1,500│ │ │ │ │ │ │ │ │ │ │22.35 │ 109│ │ │ │ │ │ │ │ │ │ │22.40 │ 1,850│ │ │ │ │ │ ├──┤ ├─────┼─────┼───┼───┼───┼───┤ │ │ │ │ 137│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5 │ 1,000│ │ │ │ │ │ │ │ │ │ │22.20 │ 2,433│ │ │ │ │ │ │ │ │ │ │22.25 │ 1,067│ │ │ │ │ │ │ │ │ │ │22.30 │ 3,000│ │ │ │ │ │ │ │ │ │ │22.40 │ 1,000│ │ │ │ │ │ │ │ │ ├─────┼───┼───┼───┼───┤ │ │ │ │ │ │ │元京內湖 │22.10 │ 633│ │ │ │ │ │ │ │ │ │ │22.30 │ 1,200│ │ │ │ │ │ │ │ │ │ │22.35 │ 2,400│ │ │ │ │ │ │ │ │ │ │22.40 │ 2,400│ │ │ │ │ │ ├──┤ ├─────┼─────┼───┼───┼───┼───┼───┤ │ │ │小計│ │ │ │ │21,328│ │ │59.46 │ │ │ ├──┼────┼─────┼─────┼───┼───┼───┼───┼───┼───┼────┤ │ 138│94.11.03│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 │ 1,500│ │ │ │22.05 │25,923 │ │ │ │ │ │22.05 │ 2,000│ │ │ │ │ │ │ │ │ │ │22.10 │ 250│ │ │ │ │ │ │ │ │ ├─────┼───┼───┼───┼───┤ │ │ │ │ │ │ │元京內湖 │21.95 │ 398│ │ │ │ │ │ │ │ │ │ │22.00 │ 2,000│ │ │ │ │ │ │ │ │ │ │22.05 │ 2,745│ │ │ │ │ │ │ │ │ │ │22.10 │ 500│ │ │ │ │ │ ├──┤ ├─────┼─────┼───┼───┼───┼───┼───┤ │ │ │小計│ │ │ │ │ 9,393│ │ │36.23 │ │ │ ├──┼────┼─────┼─────┼───┼───┼───┼───┼───┼───┼────┤ │ 139│94.11.04│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0 │ 800│ │ │ │22.15 │34,419 │ │ │ │ │ │22.15 │ 3,702│ │ │ │ │ │ │ │ │ │ │22.20 │ 1,750│ │ │ │ │ │ │ │ │ │ │22.25 │ 3,647│ │ │ │ │ │ ├──┤ │ ├─────┼───┼───┼───┼───┤ │ │ │ │ 140│ │ │元京內湖 │22.10 │ 384│ │ │ │ │ │ │ │ │ │ │22.15 │ 3,050│ │ │ │ │ │ │ │ │ │ │22.20 │ 3,050│ │ │ │ │ │ │ │ │ │ │22.25 │ 3,600│ │ │ │ │ │ ├──┤ ├─────┼─────┼───┼───┼───┼───┼───┤ │ │ │小計│ │ │ │ │19,983│ │ │58.06 │ │ │ ├──┼────┼─────┼─────┼───┼───┼───┼───┼───┼───┼────┤ │ 141│94.11.07│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 │ 500│ │ │ │21.95 │35,913 │ │ │ │ │ │22.00 │ 500│ │ │ │ │ │ │ │ │ │ │22.05 │ 500│ │ │ │ │ │ │ │ │ │ │22.10 │ 1,500│ │ │ │ │ │ │ │ │ │ │22.15 │ 3,500│ │ │ │ │ │ │ │ │ │ │22.20 │ 1,000│ │ │ │ │ │ │ │ │ │ │22.25 │ 500│ │ │ │ │ │ │ │ │ │ │22.30 │ 1,500│ │ │ │ │ │ ├──┤ │ ├─────┼───┼───┼───┼───┤ │ │ │ │ 142│ │ │元京內湖 │21.95 │ 1,900│ │ │ │ │ │ │ │ │ │ │22.00 │ 500│ │ │ │ │ │ │ │ │ │ │22.05 │ 1,000│ │ │ │ │ │ │ │ │ │ │22.10 │ 2,000│ │ │ │ │ │ │ │ │ │ │22.15 │ 1,011│ │ │ │ │ │ │ │ │ │ │22.20 │ 989│ │ │ │ │ │ │ │ │ │ │22.25 │ 1,000│ │ │ │ │ │ │ │ │ │ │22.30 │ 3,100│ │ │ │ │ │ ├──┤ ├─────┼─────┼───┼───┼───┼───┼───┤ │ │ │小計│ │ │ │ │21,000│ │ │58.47 │ │ │ ├──┼────┼─────┼─────┼───┼───┼───┼───┼───┼───┼────┤ │ 143│94.11.08│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10 │ 431│ │ │ │22.25 │32,305 │ │ │ │ │ │22.15 │ 3,855│ │ │ │ │ │ │ │ │ │ │22.20 │ 3,500│ │ │ │ │ │ │ │ │ │ │22.30 │ 1,000│ │ │ │ │ │ ├──┤ │ ├─────┼───┼───┼───┼───┤ │ │ │ │ 144│ │ │元京內湖 │22.05 │ 204│ │ │ │ │ │ │ │ │ │ │22.10 │ 1,000│ │ │ │ │ │ │ │ │ │ │22.15 │ 1,100│ │ │ │ │ │ │ │ │ │ │22.20 │ 4,062│ │ │ │ │ │ │ │ │ │ │22.25 │ 1,500│ │ │ │ │ │ │ │ │ │ │22.30 │ 1,800│ │ │ │ │ │ ├──┤ ├─────┼─────┼───┼───┼───┼───┼───┤ │ │ │小計│ │ │ │ │18,452│ │ │57.12 │ │ │ ├──┼────┼─────┼─────┼───┼───┼───┼───┼───┼───┼────┤ │ 145│94.11.09│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45 │ 1,492│ │ │ │22.50 │39,319 │ │ │ │ │ │22.50 │ 4,720│ │ │ │ │ │ │ │ │ │ │22.55 │ 1,500│ │ │ │ │ │ │ │ │ │ │22.60 │ 1,500│ │ │ │ │ │ ├──┤ │ ├─────┼───┼───┼───┼───┤ │ │ │ │ 146│ │ │元京內湖 │22.35 │ 2│ │ │ │ │ │ │ │ │ │ │22.40 │ 1,998│ │ │ │ │ │ │ │ │ │ │22.45 │ 700│ │ │ │ │ │ │ │ │ │ │22.50 │ 2,300│ │ │ │ │ │ │ │ │ │ │22.55 │ 500│ │ │ │ │ │ │ │ │ │ │22.60 │ 2,700│ │ │ │ │ │ ├──┤ ├─────┼─────┼───┼───┼───┼───┼───┤ │ │ │小計│ │ │ │ │17,412│ │ │44.28 │ │ │ ├──┼────┼─────┼─────┼───┼───┼───┼───┼───┼───┼────┤ │ 147│94.11.10│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2.55 │ 1,000│ │ │ │22.65 │46,547 │ │ │ │(附表二編│ │22.60 │ 6,687│ │ │ │ │ │ │ │ │號1、2) │ │22.65 │ 7,205│ │ │ │ │ │ ├──┤ ├─────┼─────┼───┼───┼───┼───┤ │ │ │ │ 148│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50 │ 2,545│ │ │ │ │ │ │ │ │ │ │22.55 │ 2,840│ │ │ │ │ │ │ │ │ │ │22.60 │ 500│ │ │ │ │ │ │ │ │ │ │22.65 │ 500│ │ │ │ │ │ ├──┤ │ ├─────┼───┼───┼───┼───┤ │ │ │ │ 149│ │ │元京內湖 │22.45 │ 1,554│ │ │ │ │ │ │ │ │ │ │22.50 │ 3,143│ │ │ │ │ │ │ │ │ │ │22.55 │ 500│ │ │ │ │ │ ├──┤ ├─────┼─────┼───┼───┼───┼───┼───┤ │ │ │小計│ │ │ │ │26,474│ │ │56.88 │ │ │ ├──┼────┼─────┼─────┼───┼───┼───┼───┼───┼───┼────┤ │ 150│94.11.1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2.85 │ 82│ │ │ │23.00 │46,017 │ ├──┤ ├─────┼─────┼───┼───┼───┼───┼───┤ │ │ │小計│ │ │ │ │ 82│ │ │0.18 │ │ │ ├──┤ ├─────┼─────┼───┼───┼───┼───┼───┤ │ │ │ 151│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90 │ 500│ │ │ │ │ │ │ │ │ │ │22.95 │ 6,535│ │ │ │ │ │ │ │ │ │ │23.00 │ 500│ │ │ │ │ │ ├──┤ │ ├─────┼───┼───┼───┼───┤ │ │ │ │ 152│ │ │元京內湖 │22.85 │ 1,500│ │ │ │ │ │ │ │ │ │ │22.90 │ 1,500│ │ │ │ │ │ │ │ │ │ │22.95 │ 2,599│ │ │ │ │ │ │ │ │ │ │23.00 │ 2,000│ │ │ │ │ │ ├──┤ ├─────┼─────┼───┼───┼───┼───┼───┤ │ │ │小計│ │ │ │ │15,134│ │ │32.89 │ │ │ ├──┼────┼─────┼─────┼───┼───┼───┼───┼───┼───┼────┤ │ 153│94.11.14│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85 │ 1,500│ │ │ │22.95 │37,055 │ │ │ │ │ │22.90 │ 5,494│ │ │ │ │ │ │ │ │ │ │22.95 │ 835│ │ │ │ │ │ ├──┤ │ ├─────┼───┼───┼───┼───┤ │ │ │ │ 154│ │ │元京內湖 │22.85 │ 2,836│ │ │ │ │ │ │ │ │ │ │22.90 │ 4,997│ │ │ │ │ │ │ │ │ │ │22.95 │ 1,998│ │ │ │ │ │ ├──┤ ├─────┼─────┼───┼───┼───┼───┼───┤ │ │ │小計│ │ │ │ │17,660│ │ │47.66 │ │ │ ├──┼────┼─────┼─────┼───┼───┼───┼───┼───┼───┼────┤ │ 155│94.11.15│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65 │ 620│ │ │ │22.75 │33,277 │ │ │ │ │ │22.70 │ 3,194│ │ │ │ │ │ │ │ │ │ │23.20 │ 5,746│ │ │ │ │ │ ├──┤ │ ├─────┼───┼───┼───┼───┤ │ │ │ │ 156│ │ │元京內湖 │22.50 │ 30│ │ │ │ │ │ │ │ │ │ │22.55 │ 851│ │ │ │ │ │ │ │ │ │ │22.60 │ 831│ │ │ │ │ │ │ │ │ │ │22.65 │ 1,500│ │ │ │ │ │ │ │ │ │ │22.70 │ 1,970│ │ │ │ │ │ │ │ │ │ │22.75 │ 2,057│ │ │ │ │ │ │ │ │ │ │22.80 │ 1,000│ │ │ │ │ │ │ │ │ │ │22.85 │ 500│ │ │ │ │ │ │ │ │ │ │22.90 │ 500│ │ │ │ │ │ │ │ │ │ │22.95 │ 500│ │ │ │ │ │ ├──┤ ├─────┼─────┼───┼───┼───┼───┼───┤ │ │ │小計│ │ │ │ │19,299│ │ │58.00 │ │ │ ├──┼────┼─────┼─────┼───┼───┼───┼───┼───┼───┼────┤ │ 157│94.11.16│中信銀行 │元京內湖 │22.75 │ 2,500│ │ │ │22.90 │31,535 │ │ │ │ │ │22.80 │ 500│ │ │ │ │ │ ├──┤ ├─────┼─────┼───┼───┼───┼───┤ │ │ │ │ 15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75 │ 2,500│ │ │ │ │ │ │ │ │ │ │22.80 │ 2,000│ │ │ │ │ │ │ │ │ │ │22.85 │ 786│ │ │ │ │ │ │ │ │ │ │22.90 │ 1,066│ │ │ │ │ │ ├──┤ │ ├─────┼───┼───┼───┼───┤ │ │ │ │ 159│ │ │元京內湖 │22.70 │ 1,272│ │ │ │ │ │ │ │ │ │ │22.75 │ 369│ │ │ │ │ │ │ │ │ │ │22.80 │ 1,240│ │ │ │ │ │ │ │ │ │ │22.85 │ 1,500│ │ │ │ │ │ │ │ │ │ │22.90 │ 2,000│ │ │ │ │ │ ├──┤ ├─────┼─────┼───┼───┼───┼───┼───┤ │ │ │小計│ │ │ │ │15,733│ │ │49.89 │ │ │ ├──┼────┼─────┼─────┼───┼───┼───┼───┼───┼───┼────┤ │ 160│94.11.17│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95 │ 309│ │ │ │22.95 │28,872 │ │ │ │ │ │23.20 │ 9,191│ │ │ │ │ │ ├──┤ │ ├─────┼───┼───┼───┼───┤ │ │ │ │ 161│ │ │元京內湖 │22.70 │ 750│ │ │ │ │ │ │ │ │ │ │22.75 │ 500│ │ │ │ │ │ │ │ │ │ │22.80 │ 500│ │ │ │ │ │ │ │ │ │ │22.85 │ 3,288│ │ │ │ │ │ │ │ │ │ │22.90 │ 2,070│ │ │ │ │ │ │ │ │ │ │22.95 │ 1,000│ │ │ │ │ │ ├──┤ ├─────┼─────┼───┼───┼───┼───┼───┤ │ │ │小計│ │ │ │ │17,608│ │ │60.99 │ │ │ ├──┼────┼─────┼─────┼───┼───┼───┼───┼───┼───┼────┤ │ 162│94.11.18│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3.20 │ 7,600│ │ │ │23.15 │41,087 │ ├──┤ │ ├─────┼───┼───┼───┼───┤ │ │ │ │ 163│ │ │元京內湖 │23.05 │ 782│ │ │ │ │ │ │ │ │ │ │23.10 │ 1,976│ │ │ │ │ │ │ │ │ │ │23.15 │ 3,250│ │ │ │ │ │ ├──┤ ├─────┼─────┼───┼───┼───┼───┼───┤ │ │ │小計│ │ │ │ │13,608│ │ │33.12 │ │ │ ├──┼────┼─────┼─────┼───┼───┼───┼───┼───┼───┼────┤ │ 164│94.12.07│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10 │ 3│ │ │ │21.30 │25,472 │ ├──┤ ├─────┼─────┼───┼───┼───┼───┼───┤ │ │ │小計│ │ │ │ │ 3│ │ │ 0 │ │ │ ├──┼────┼─────┼─────┼───┼───┼───┼───┼───┼───┼────┤ │ 165│94.12.08│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20.95 │ 375│ │ │ │21.50 │50,834 │ │ │ │(附表二編│ │21.10 │ 1,736│ │ │ │ │ │ │ │ │號6) │ │21.15 │ 53│ │ │ │ │ │ │ │ │ │ │21.20 │ 4,425│ │ │ │ │ │ │ │ │ │ │21.25 │ 8,332│ │ │ │ │ │ │ │ │ │ │21.30 │ 9,494│ │ │ │ │ │ │ │ │ │ │21.35 │ 756│ │ │ │ │ │ │ │ │ │ │21.40 │ 1,291│ │ │ │ │ │ │ │ │ │ │21.50 │ 5,517│ │ │ │ │ │ ├──┤ ├─────┼─────┼───┼───┼───┼───┼───┤ │ │ │小計│ │ │ │ │31,979│ │ │62.91 │ │ │ ├──┼────┼─────┼─────┼───┼───┼───┼───┼───┼───┼────┤ │ 166│94.12.09│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21.45 │ 6│ │ │ │21.70 │20,786 │ │ │ │(附表二編│ │21.50 │ 570│ │ │ │ │ │ │ │ │號6) │ │21.60 │ 518│ │ │ │ │ │ │ │ │ │ │21.65 │ 4,403│ │ │ │ │ │ ├──┤ ├─────┼─────┼───┼───┼───┼───┼───┤ │ │ │小計│ │ │ │ │ 5,497│ │ │26.45 │ │ │ ├──┼────┼─────┼─────┼───┼───┼───┼───┼───┼───┼────┤ │ 167│94.12.12│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21.75 │ 1,500│ │ │ │22.00 │25,176 │ │ │ │(附表二編│ │21.80 │ 2,000│ │ │ │ │ │ │ │ │號6) │ │21.85 │ 1,750│ │ │ │ │ │ │ │ │ │ │21.90 │ 2,499│ │ │ │ │ │ ├──┤ ├─────┼─────┼───┼───┼───┼───┼───┤ │ │ │小計│ │ │ │ │ 7,749│ │ │30.78 │ │ │ ├──┤ ├─────┼─────┼───┼───┼───┼───┼───┤ │ │ │ 168│ │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95 │ 4│ │ │ │ │ │ ├──┤ ├─────┼─────┼───┼───┼───┼───┼───┤ │ │ │小計│ │ │ │ │ 4│ │ │ 0 │ │ │ ├──┼────┼─────┼─────┼───┼───┼───┼───┼───┼───┼────┤ │ 169│94.12.13│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22.00 │ 2,002│ │ │ │22.10 │29,164 │ │ │ │(附表二編│ │22.05 │ 1,503│ │ │ │ │ │ │ │ │號6) │ │22.10 │ 2,495│ │ │ │ │ │ │ │ │ │ │22.15 │ 9,000│ │ │ │ │ │ ├──┤ │ ├─────┼───┼───┼───┼───┤ │ │ │ │ 170│ │ │元大京華 │21.95 │ 273│ │ │ │ │ │ │ │ │ │ │22.00 │ 627│ │ │ │ │ │ │ │ │ │ │22.05 │ 762│ │ │ │ │ │ │ │ │ │ │22.10 │ 3,732│ │ │ │ │ │ ├──┤ ├─────┼─────┼───┼───┼───┼───┼───┤ │ │ │小計│ │ │ │ │20,394│ │ │69.93 │ │ │ ├──┼────┼─────┼─────┼───┼───┼───┼───┼───┼───┼────┤ │ 171│94.12.14│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22.10 │ 499│ │ │ │22.15 │40,459 │ │ │ │(附表二編│ │22.15 │ 1,884│ │ │ │ │ │ │ │ │號6) │ │22.25 │ 9,423│ │ │ │ │ │ ├──┤ │ ├─────┼───┼───┼───┼───┤ │ │ │ │ 172│ │ │寶來復興 │22.10 │ 500│ │ │ │ │ │ │ │ │ │ │22.15 │ 4,078│ │ │ │ │ │ │ │ │ │ │22.20 │ 1,500│ │ │ │ │ │ │ │ │ │ │22.25 │ 4,000│ │ │ │ │ │ ├──┤ ├─────┼─────┼───┼───┼───┼───┼───┤ │ │ │小計│ │ │ │ │21,884│ │ │54.09 │ │ │ ├──┼────┼─────┼─────┼───┼───┼───┼───┼───┼───┼────┤ │ 173│94.12.15│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22.25 │ 499│ │ │ │22.15 │32,993 │ │ │ │(附表二編│ │22.30 │ 2,495│ │ │ │ │ │ │ │ │號6) │ │22.35 │ 7,006│ │ │ │ │ │ ├──┤ │ ├─────┼───┼───┼───┼───┤ │ │ │ │ 174│ │ │寶來復興 │22.15 │ 257│ │ │ │ │ │ │ │ │ │ │22.20 │ 982│ │ │ │ │ │ │ │ │ │ │22.25 │ 2,153│ │ │ │ │ │ │ │ │ │ │22.30 │ 6,608│ │ │ │ │ │ ├──┤ ├─────┼─────┼───┼───┼───┼───┼───┤ │ │ │小計│ │ │ │ │20,000│ │ │60.62 │ │ │ ├──┼────┼─────┼─────┼───┼───┼───┼───┼───┼───┼────┤ │ 175│94.12.16│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22.40 │ 2,076│ │ │ │22.85 │33,401 │ │ │ │(附表二編│ │22.45 │ 2,000│ │ │ │ │ │ │ │ │號6) │ │22.50 │ 1,857│ │ │ │ │ │ ├──┤ │ ├─────┼───┼───┼───┼───┤ │ │ │ │ 176│ │ │元大京華 │22.55 │ 2,114│ │ │ │ │ │ │ │ │ │ │22.60 │ 1,973│ │ │ │ │ │ ├──┤ ├─────┼─────┼───┼───┼───┼───┼───┤ │ │ │小計│ │ │ │ │10,020│ │ │30.00 │ │ │ ├──┼────┼─────┼─────┼───┼───┼───┼───┼───┼───┼────┤ │ 177│94.12.19│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22.40 │ 3,000│ │ │ │22.10 │41,312 │ │ │ │(附表二編│ │22.45 │ 1,430│ │ │ │ │ │ │ │ │號6) │ │22.55 │ 270│ │ │ │ │ │ │ │ │ │ │22.65 │ 394│ │ │ │ │ │ ├──┤ ├─────┼─────┼───┼───┼───┼───┼───┤ │ │ │小計│ │ │ │ │ 5,094│ │ │12.33 │ │ │ ├──┼────┼─────┼─────┼───┼───┼───┼───┼───┼───┼────┤ │ 178│94.12.2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30 │ 136│ │ │ │21.50 │28,341 │ │ │ │ │ │21.35 │ 114│ │ │ │ │ │ │ │ │ │ │21.45 │ 8│ │ │ │ │ │ │ │ │ │ │21.50 │ 60│ │ │ │ │ │ ├──┤ ├─────┼─────┼───┼───┼───┼───┼───┤ │ │ │小計│ │ │ │ │ 318│ │ │1.12 │ │ │ ├──┼────┼─────┼─────┼───┼───┼───┼───┼───┼───┼────┤ │ 179│95.01.12│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22.10 │ 2,853│ │ │ │22.15 │35,593 │ │ │ │(附表二編│ │22.15 │ 2,221│ │ │ │ │ │ │ │ │號6)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5,074│ │ │14.26 │ │ │ ├──┼────┼─────┼─────┼───┼───┼───┼───┼───┼───┼────┤ │ 180│95.01.19│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1.00 │ 56│ │20.95 │18,096 │ ├──┤ ├─────┼─────┼───┼───┼───┼───┼───┤ │ │ │小計│ │ │ │ │ │ │ 56│0.31 │ │ │ ├──┼────┼─────┼─────┼───┼───┼───┼───┼───┼───┼────┤ │ 181│95.02.03│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35 │ 13│ │ │ │21.40 │31,024 │ │ │ │ │ │21.40 │ 83│ │ │ │ │ │ ├──┤ ├─────┼─────┼───┼───┼───┼───┼───┤ │ │ │小計│ │ │ │ │ 96│ │ │0.31 │ │ │ ├──┼────┼─────┼─────┼───┼───┼───┼───┼───┼───┼────┤ │ 182│95.02.09│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40 │ 3│ │ │ │21.35 │15,567 │ │ │ │ │ │21.45 │ 4│ │ │ │ │ │ ├──┤ ├─────┼─────┼───┼───┼───┼───┼───┤ │ │ │小計│ │ │ │ │ 7│ │ │0.04 │ │ │ ├──┼────┼─────┼─────┼───┼───┼───┼───┼───┼───┼────┤ │ 183│95.02.10│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05 │ 2,172│ │ │ │22.80 │199,905 │ │ │ │ │ │22.20 │ 1,000│ │ │ │ │ │ │ │ │ │ │22.25 │ 2,500│ │ │ │ │ │ │ │ │ │ │22.30 │ 1,000│ │ │ │ │ │ │ │ │ │ │22.45 │ 238│ │ │ │ │ │ │ │ │ │ │22.50 │ 1,251│ │ │ │ │ │ │ │ │ │ │22.70 │ 603│ │ │ │ │ │ │ │ │ │ │22.75 │ 1,414│ │ │ │ │ │ │ │ │ │ │22.80 │104439│ │ │ │ │ │ ├──┤ ├─────┼─────┼───┼───┼───┼───┼───┤ │ │ │小計│ │ │ │ │114617│ │ │57.34 │ │ │ ├──┼────┼─────┼─────┼───┼───┼───┼───┼───┼───┼────┤ │ 184│95.02.13│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60 │ 1,256│ │ │ │24.35 │295,495 │ │ │ │ │ │23.70 │ 1,603│ │ │ │ │ │ │ │ │ │ │23.75 │ 3,532│ │ │ │ │ │ │ │ │ │ │23.80 │ 5,710│ │ │ │ │ │ │ │ │ │ │23.85 │ 517│ │ │ │ │ │ │ │ │ │ │23.90 │ 5,373│ │ │ │ │ │ │ │ │ │ │23.95 │ 2,000│ │ │ │ │ │ │ │ │ │ │24.00 │ 4,427│ │ │ │ │ │ │ │ │ │ │24.10 │ 2,615│ │ │ │ │ │ │ │ │ │ │24.15 │10,375│ │ │ │ │ │ │ │ │ │ │24.20 │14,413│ │ │ │ │ │ │ │ │ │ │24.25 │31,697│ │ │ │ │ │ │ │ │ │ │24.30 │53,471│ │ │ │ │ │ │ │ │ │ │24.35 │74,952│ │ │ │ │ │ ├──┤ ├─────┼─────┼───┼───┼───┼───┼───┤ │ │ │小計│ │ │ │ │211941│ │ │71.72 │ │ │ ├──┼────┼─────┼─────┼───┼───┼───┼───┼───┼───┼────┤ │ 185│95.02.14│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3.90 │ 2,000│ │24.00 │152,675 │ │ │ │(結構債連│ │ │ │23.95 │ 6,000│ │ │ │ │ │ │結部位) │ │ │ │24.00 │ 8,000│ │ │ │ │ │ │ │ │ │ │24.05 │ 4,000│ │ │ │ │ │ │ │ │ │ │24.10 │ 4,000│ │ │ │ │ │ │ │ │ │ │24.15 │ 4,000│ │ │ │ │ │ │ │ │ │ │24.20 │14,000│ │ │ │ │ │ │ │ │ │ │24.25 │ 4,000│ │ │ │ │ │ │ │ │ │ │24.30 │ 4,000│ │ │ │ │ │ │ │ │ │ │24.35 │ 4,000│ │ │ │ │ │ │ │ │ │ │24.40 │ 4,000│ │ │ │ ├──┤ ├─────┼─────┼───┼───┼───┼───┼───┤ │ │ │小計│ │ │ │ │ │ │58,000│37.99 │ │ │ ├──┤ ├─────┼─────┼───┼───┼───┼───┼───┤ │ │ │ 186│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85 │ 638│ │ │ │ │ │ │ │ │ │ │23.90 │ 3,605│ │ │ │ │ │ │ │ │ │ │23.95 │ 2,000│ │ │ │ │ │ │ │ │ │ │24.00 │ 7,500│ │ │ │ │ │ │ │ │ │ │24.05 │ 5,000│ │ │ │ │ │ │ │ │ │ │24.10 │ 5,500│ │ │ │ │ │ │ │ │ │ │24.15 │ 7,095│ │ │ │ │ │ │ │ │ │ │24.20 │15,508│ │ │ │ │ │ │ │ │ │ │24.25 │ 4,992│ │ │ │ │ │ │ │ │ │ │24.30 │ 5,500│ │ │ │ │ │ │ │ │ │ │24.35 │ 6,000│ │ │ │ │ │ │ │ │ │ │24.40 │ 5,800│ │ │ │ │ │ ├──┤ │ ├─────┼───┼───┼───┼───┤ │ │ │ │ 187│ │ │復華士林 │23.95 │ 958│ │ │ │ │ │ │ │ │ │ │24.00 │ 4,000│ │ │ │ │ │ │ │ │ │ │24.75 │25,000│ │ │ │ │ │ ├──┤ ├─────┼─────┼───┼───┼───┼───┼───┤ │ │ │小計│ │ │ │ │99,096│ │ │64.91 │ │ │ ├──┼────┼─────┼─────┼───┼───┼───┼───┼───┼───┼────┤ │ 188│95.02.15│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3.50 │ 2,000│ │23.80 │46,888 │ │ │ │(結構債連│ │ │ │23.55 │ 2,000│ │ │ │ │ │ │結部位) │ │ │ │23.60 │ 2,000│ │ │ │ ├──┤ ├─────┼─────┼───┼───┼───┼───┼───┤ │ │ │小計│ │ │ │ │ │ │ 6,000│12.80 │ │ │ ├──┤ ├─────┼─────┼───┼───┼───┼───┼───┤ │ │ │ 189│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55 │ 3,000│ │ │ │ │ │ │ │ │ │ │23.60 │ 4,597│ │ │ │ │ │ │ │ │ │ │23.65 │ 1,753│ │ │ │ │ │ │ │ │ │ │23.70 │ 1,781│ │ │ │ │ │ │ │ │ │ │23.80 │ 5,448│ │ │ │ │ │ ├──┤ ├─────┼─────┼───┼───┼───┼───┼───┤ │ │ │小計│ │ │ │ │16,579│ │ │35.36 │ │ │ ├──┼────┼─────┼─────┼───┼───┼───┼───┼───┼───┼────┤ │ 190│95.02.16│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 │ │23.55 │ 2,000│ │23.70 │61,196 │ │ │ │ │ │ │ │23.60 │ 6,000│ │ │ │ │ │ │ │ │ │ │23.65 │ 4,000│ │ │ │ │ │ │ │ │ │ │23.70 │ 2,000│ │ │ │ ├──┤ ├─────┼─────┼───┼───┼───┼───┤ │ │ │ │ 19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55 │ 1,535│ │ │ │ │ │ │ │ │ │ │23.60 │ 9,920│ │ │ │ │ │ │ │ │ │ │23.65 │ 4,473│ │ │ │ │ │ │ │ │ │ │23.70 │ 5,000│ │ │ │ │ │ ├──┤ │ ├─────┼───┼───┼───┼───┤ │ │ │ │ 192│ │ │復華士林 │23.85 │ 8,000│ │ │ │ │ │ ├──┤ ├─────┼─────┼───┼───┼───┼───┼───┤ │ │ │小計│ │ │ │ │28,928│ │14,000│47.27 │ │ │ ├──┼────┼─────┼─────┼───┼───┼───┼───┼───┼───┼────┤ │ 193│95.02.17│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 │ │23.50 │ 2,212│ │23.60 │42,407 │ │ │ │ │ │ │ │23.55 │ 336│ │ │ │ │ │ │ │ │ │ │23.60 │ 68│ │ │ │ │ │ │ │ │ │ │23.65 │ 101│ │ │ │ ├──┤ ├─────┼─────┼───┼───┼───┼───┤ │ │ │ │ 19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45 │ 2,000│ │ │ │ │ │ │ │ │ │ │23.50 │ 8,741│ │ │ │ │ │ │ │ │ │ │23.55 │ 1,300│ │ │ │ │ │ │ │ │ │ │23.60 │ 1,861│ │ │ │ │ │ ├──┤ │ ├─────┼───┼───┼───┼───┤ │ │ │ │ 195│ │ │復華士林 │23.75 │ 8,000│ │ │ │ │ │ ├──┤ ├─────┼─────┼───┼───┼───┼───┼───┤ │ │ │小計│ │ │ │ │21,902│ │ 2,717│51.65 │ │ │ ├──┼────┼─────┼─────┼───┼───┼───┼───┼───┼───┼────┤ │ 196│95.02.20│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 │ │24.30 │ 5,000│ │24.35 │103,300 │ │ │ │(結構債連│ │ │ │24.35 │10,000│ │ │ │ │ │ │結部位) │ │ │ │24.45 │10,000│ │ │ │ ├──┤ │ ├─────┼───┼───┼───┼───┤ │ │ │ │ 197│ │ │寶來復興 │ │ │23.45 │ 2,998│ │ │ │ │ │ │ │ │ │ │23.60 │ 2│ │ │ │ ├──┤ │ ├─────┼───┼───┼───┼───┤ │ │ │ │ 198│ │ │元大京華 │24.20 │ 28│23.45 │ 3,000│ │ │ │ │ │ │ │ │24.35 │ 149│24.40 │10,000│ │ │ │ │ │ │ │ │24.40 │ 14│ │ │ │ │ │ │ │ │ │ │24.50 │ 67│ │ │ │ │ │ ├──┤ ├─────┼─────┼───┼───┼───┼───┼───┤ │ │ │小計│ │ │ │ │ 258│ │41,000│39.69 │ │ │ ├──┤ ├─────┼─────┼───┼───┼───┼───┼───┤ │ │ │ 199│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45 │ 2,177│ │ │ │ │ │ │ │ │ │ │23.60 │ 2,000│ │ │ │ │ │ │ │ │ │ │23.85 │ 705│ │ │ │ │ │ │ │ │ │ │24.20 │ 443│ │ │ │ │ │ │ │ │ │ │24.25 │ 1,000│ │ │ │ │ │ │ │ │ │ │24.30 │ 6,410│ │ │ │ │ │ │ │ │ │ │24.35 │ 5,265│ │ │ │ │ │ │ │ │ │ │24.40 │10,000│ │ │ │ │ │ │ │ │ │ │24.45 │ 5,000│ │ │ │ │ │ ├──┤ │ ├─────┼───┼───┼───┼───┤ │ │ │ │ 200│ │ │復華士林 │24.35 │ 7,645│ │ │ │ │ │ │ │ │ │ │24.40 │ 4,355│ │ │ │ │ │ │ │ │ │ │24.45 │ 5,000│ │ │ │ │ │ ├──┤ ├─────┼─────┼───┼───┼───┼───┼───┤ │ │ │小計│ │ │ │ │50,000│ │ │48.40 │ │ │ ├──┼────┼─────┼─────┼───┼───┼───┼───┼───┼───┼────┤ │ 201│95.02.21│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 │ │24.45 │10,000│ │24.20 │98,613 │ │ │ │(結構債連│ │ │ │24.50 │12,000│ │ │ │ ├──┤ │結部位) ├─────┼───┼───┼───┼───┤ │ │ │ │ 202│ │ │寶來復興 │ │ │24.40 │20,000│ │ │ │ ├──┤ ├─────┼─────┼───┼───┼───┼───┼───┤ │ │ │小計│ │ │ │ │ │ │42,000│42.59 │ │ │ ├──┤ ├─────┼─────┼───┼───┼───┼───┼───┤ │ │ │ 20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20 │ 3,493│ │ │ │ │ │ │ │ │ │ │24.25 │ 1,000│ │ │ │ │ │ │ │ │ │ │24.30 │ 500│ │ │ │ │ │ │ │ │ │ │24.35 │ 1,000│ │ │ │ │ │ │ │ │ │ │24.45 │ 9,902│ │ │ │ │ │ │ │ │ │ │24.50 │ 3,598│ │ │ │ │ │ │ │ │ │ │24.55 │ 3,000│ │ │ │ │ │ ├──┤ │ ├─────┼───┼───┼───┼───┤ │ │ │ │ 204│ │ │復華士林 │24.30 │ 500│ │ │ │ │ │ │ │ │ │ │24.35 │ 5,300│ │ │ │ │ │ │ │ │ │ │24.40 │20,200│ │ │ │ │ │ ├──┤ ├─────┼─────┼───┼───┼───┼───┼───┤ │ │ │小計│ │ │ │ │48,493│ │ │49.18 │ │ │ ├──┼────┼─────┼─────┼───┼───┼───┼───┼───┼───┼────┤ │ 205│95.02.22│巴克萊證券│麥格理證券│ │ │24.25 │ 5,000│ │24.40 │107,375 │ ├──┤ │(結構債連├─────┼───┼───┼───┼───┤ │ │ │ │ 206│ │結部位) │里昂證券 │ │ │23.90 │ 6,000│ │ │ │ │ │ │ │ │ │ │24.00 │ 1,000│ │ │ │ │ │ │ │ │ │ │24.10 │ 700│ │ │ │ │ │ │ │ │ │ │24.15 │ 7,300│ │ │ │ │ │ │ │ │ │ │24.20 │ 2,000│ │ │ │ │ │ │ │ │ │ │24.25 │23,000│ │ │ │ │ │ │ │ │ │ │24.35 │ 3,000│ │ │ │ │ │ │ │ │ │ │24.40 │ 2,000│ │ │ │ ├──┤ ├─────┼─────┼───┼───┼───┼───┼───┤ │ │ │小計│ │ │ │ │ │ │50,000│46.57 │ │ │ ├──┤ ├─────┼─────┼───┼───┼───┼───┼───┤ │ │ │ 207│ │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4.25 │ 50│ │ │ │ │ │ │ │ │ │ │24.35 │ 20│ │ │ │ ├──┤ ├─────┼─────┼───┼───┼───┼───┼───┤ │ │ │小計│ │ │ │ │ │ │ 70│0.07 │ │ │ ├──┤ ├─────┼─────┼───┼───┼───┼───┼───┤ │ │ │ 208│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15 │ 6,000│ │ │ │ │ │ │ │ │ │ │24.20 │14,007│ │ │ │ │ │ │ │ │ │ │24.25 │21,993│ │ │ │ │ │ │ │ │ │ │24.30 │ 4,103│ │ │ │ │ │ │ │ │ │ │24.35 │ 2,000│ │ │ │ │ │ │ │ │ │ │24.40 │ 3,569│ │ │ │ │ │ ├──┤ │ ├─────┼───┼───┼───┼───┤ │ │ │ │ 209│ │ │復華士林 │24.20 │ 1,668│ │ │ │ │ │ │ │ │ │ │24.25 │15,827│ │ │ │ │ │ │ │ │ │ │24.35 │ 2,527│ │ │ │ │ │ ├──┤ ├─────┼─────┼───┼───┼───┼───┼───┤ │ │ │小計│ │ │ │ │71,694│ │ │66.77 │ │ │ ├──┼────┼─────┼─────┼───┼───┼───┼───┼───┼───┼────┤ │ 210│95.02.23│巴克萊證券│里昂證券 │ │ │24.15 │ 5,000│ │24.55 │94,797 │ │ │ │(結構債連│ │ │ │24.20 │ 5,000│ │ │ │ │ │ │結部位) │ │ │ │24.25 │ 5,000│ │ │ │ │ │ │ │ │ │ │24.30 │12,002│ │ │ │ │ │ │ │ │ │ │24.35 │10,499│ │ │ │ │ │ │ │ │ │ │24.40 │ 2,499│ │ │ │ │ │ │ │ │ │ │24.45 │ 2,000│ │ │ │ ├──┤ ├─────┼─────┼───┼───┼───┼───┼───┤ │ │ │小計│ │ │ │ │ │ │42,000│44.31 │ │ │ ├──┤ ├─────┼─────┼───┼───┼───┼───┼───┤ │ │ │ 21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15 │ 5,000│ │ │ │ │ │ │ │ │ │ │24.20 │ 4,810│ │ │ │ │ │ │ │ │ │ │24.25 │ 3,500│ │ │ │ │ │ │ │ │ │ │24.30 │13,427│ │ │ │ │ │ │ │ │ │ │24.35 │ 8,685│ │ │ │ │ │ │ │ │ │ │24.40 │ 4,500│ │ │ │ │ │ │ │ │ │ │24.45 │ 344│ │ │ │ │ │ │ │ │ │ │24.50 │ 4,100│ │ │ │ │ │ │ │ │ │ │24.55 │ 3,635│ │ │ │ │ │ ├──┤ │ ├─────┼───┼───┼───┼───┤ │ │ │ │ 212│ │ │復華士林 │24.25 │ 1,573│ │ │ │ │ │ │ │ │ │ │24.35 │ 4,800│ │ │ │ │ │ │ │ │ │ │24.40 │ 1,000│ │ │ │ │ │ │ │ │ │ │24.45 │ 2,500│ │ │ │ │ │ │ │ │ │ │24.50 │ 927│ │ │ │ │ │ │ │ │ │ │24.55 │12,500│ │ │ │ │ │ ├──┤ ├─────┼─────┼───┼───┼───┼───┼───┤ │ │ │小計│ │ │ │ │71,301│ │ │75.21 │ │ │ ├──┼────┼─────┼─────┼───┼───┼───┼───┼───┼───┼────┤ │ 213│95.02.24│巴克萊證券│里昂證券 │ │ │24.40 │ 2,000│ │24.55 │88,076 │ │ │ │(結構債連│ │ │ │24.45 │ 5,000│ │ │ │ │ │ │結部位) │ │ │ │24.50 │ 9,501│ │ │ │ │ │ │ │ │ │ │24.55 │25,499│ │ │ │ ├──┤ ├─────┼─────┼───┼───┼───┼───┼───┤ │ │ │小計│ │ │ │ │ │ │42,000│47.69 │ │ │ ├──┤ ├─────┼─────┼───┼───┼───┼───┼───┤ │ │ │ 21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40 │ 578│ │ │ │ │ │ │ │ │ │ │24.45 │ 3,202│ │ │ │ │ │ │ │ │ │ │24.50 │ 9,100│ │ │ │ │ │ │ │ │ │ │24.55 │20,000│ │ │ │ │ │ │ │ │ │ │24.60 │ 2,500│ │ │ │ │ │ │ │ │ │ │24.65 │ 1,000│ │ │ │ │ │ ├──┤ │ ├─────┼───┼───┼───┼───┤ │ │ │ │ 215│ │ │復華士林 │24.40 │ 1,000│ │ │ │ │ │ │ │ │ │ │24.45 │ 1,000│ │ │ │ │ │ │ │ │ │ │24.50 │ 2,700│ │ │ │ │ │ │ │ │ │ │24.55 │13,500│ │ │ │ │ │ │ │ │ │ │24.60 │ 1,000│ │ │ │ │ │ ├──┤ ├─────┼─────┼───┼───┼───┼───┼───┤ │ │ │小計│ │ │ │ │55,580│ │ │63.10 │ │ │ ├──┼────┼─────┼─────┼───┼───┼───┼───┼───┼───┼────┤ │ 216│95.02.27│巴克萊證券│里昂證券 │ │ │23.80 │ 8,503│ │24.70 │122,243 │ │ │ │(結構債連│ │ │ │23.85 │ 3,497│ │ │ │ │ │ │結部位) │ │ │ │24.00 │ 5,000│ │ │ │ │ │ │ │ │ │ │24.10 │ 5,000│ │ │ │ │ │ │ │ │ │ │24.15 │ 3,000│ │ │ │ │ │ │ │ │ │ │24.20 │ 3,000│ │ │ │ │ │ │ │ │ │ │24.25 │ 3,000│ │ │ │ │ │ │ │ │ │ │24.30 │ 3,000│ │ │ │ │ │ │ │ │ │ │24.35 │ 3,000│ │ │ │ │ │ │ │ │ │ │24.40 │ 3,000│ │ │ │ │ │ │ │ │ │ │24.45 │ 3,000│ │ │ │ │ │ │ │ │ │ │24.50 │ 3,000│ │ │ │ │ │ │ │ │ │ │24.55 │ 4,000│ │ │ │ │ │ │ │ │ │ │24.60 │ 5,000│ │ │ │ ├──┤ ├─────┼─────┼───┼───┼───┼───┼───┤ │ │ │小計│ │ │ │ │ │ │55,000│44.99 │ │ │ ├──┤ ├─────┼─────┼───┼───┼───┼───┼───┤ │ │ │ 217│ │中信銀行 │元京內湖 │24.35 │ 3,795│ │ │ │ │ │ │ │ │ │ │24.40 │ 4,865│ │ │ │ │ │ │ │ │ │ │24.45 │ 2,552│ │ │ │ │ │ │ │ │ │ │24.50 │ 3,135│ │ │ │ │ │ │ │ │ │ │24.55 │ 653│ │ │ │ │ │ ├──┤ ├─────┼─────┼───┼───┼───┼───┤ │ │ │ │ 218│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90 │ 184│ │ │ │ │ │ │ │ │ │ │24.00 │ 2,000│ │ │ │ │ │ │ │ │ │ │24.10 │ 1,000│ │ │ │ │ │ │ │ │ │ │24.15 │ 2,717│ │ │ │ │ │ │ │ │ │ │24.20 │ 153│ │ │ │ │ │ │ │ │ │ │24.25 │ 7,000│ │ │ │ │ │ │ │ │ │ │24.30 │ 682│ │ │ │ │ │ │ │ │ │ │24.50 │ 2,000│ │ │ │ │ │ │ │ │ │ │24.55 │12,162│ │ │ │ │ │ │ │ │ │ │24.60 │ 7,000│ │ │ │ │ │ │ │ │ │ │24.65 │ 1,561│ │ │ │ │ │ │ │ │ │ │24.70 │ 3,017│ │ │ │ │ │ ├──┤ │ ├─────┼───┼───┼───┼───┤ │ │ │ │ 219│ │ │復華士林 │24.00 │ 1,078│ │ │ │ │ │ │ │ │ │ │24.05 │ 700│ │ │ │ │ │ │ │ │ │ │24.10 │ 548│ │ │ │ │ │ │ │ │ │ │24.20 │ 2,500│ │ │ │ │ │ │ │ │ │ │24.25 │ 1,859│ │ │ │ │ │ │ │ │ │ │24.30 │ 2,200│ │ │ │ │ │ │ │ │ │ │24.35 │ 84│ │ │ │ │ │ │ │ │ │ │24.45 │ 1,000│ │ │ │ │ │ │ │ │ │ │24.50 │ 1,179│ │ │ │ │ │ │ │ │ │ │24.55 │ 2,000│ │ │ │ │ │ │ │ │ │ │24.60 │ 3,000│ │ │ │ │ │ │ │ │ │ │24.65 │ 500│ │ │ │ │ │ ├──┤ ├─────┼─────┼───┼───┼───┼───┼───┤ │ │ │小計│ │ │ │ │71,124│ │ │58.18 │ │ │ ├──┼────┼─────┼─────┼───┼───┼───┼───┼───┼───┼────┤ │ 220│95.03.01│巴克萊證券│麥格理證券│ │ │24.35 │ 3,000│ │24.80 │106,819 │ │ │ │(結構債連│ │ │ │24.40 │ 6,000│ │ │ │ │ │ │結部位) │ │ │ │24.45 │ 3,000│ │ │ │ │ │ │ │ │ │ │24.50 │ 6,000│ │ │ │ │ │ │ │ │ │ │24.55 │ 6,000│ │ │ │ │ │ │ │ │ │ │24.60 │ 7,000│ │ │ │ │ │ │ │ │ │ │24.65 │ 3,000│ │ │ │ │ │ │ │ │ │ │24.70 │11,000│ │ │ │ │ │ │ │ │ │ │24.75 │ 8,000│ │ │ │ │ │ │ │ │ │ │24.80 │ 5,000│ │ │ │ ├──┤ ├─────┼─────┼───┼───┼───┼───┼───┤ │ │ │小計│ │ │ │ │ │ │58,000│54.30 │ │ │ ├──┤ ├─────┼─────┼───┼───┼───┼───┤ │ │ │ │ 22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35 │ 1,587│ │ │ │ │ │ │ │ │ │ │24.40 │ 1,066│ │ │ │ │ │ │ │ │ │ │24.45 │ 2,440│ │ │ │ │ │ │ │ │ │ │24.50 │ 3,462│ │ │ │ │ │ │ │ │ │ │24.55 │ 5,562│ │ │ │ │ │ │ │ │ │ │24.60 │ 3,870│ │ │ │ │ │ │ │ │ │ │24.65 │ 3,000│ │ │ │ │ │ │ │ │ │ │24.70 │ 4,969│ │ │ │ │ │ │ │ │ │ │24.75 │ 8,244│ │ │ │ │ │ │ │ │ │ │24.80 │ 9,620│ │ │ │ │ │ ├──┤ │ ├─────┼───┼───┼───┼───┤ │ │ │ │ 222│ │ │復華士林 │24.50 │ 956│ │ │ │ │ │ │ │ │ │ │24.60 │ 3,000│ │ │ │ │ │ │ │ │ │ │24.65 │ 565│ │ │ │ │ │ │ │ │ │ │24.70 │26,000│ │ │ │ │ │ │ │ │ │ │24.75 │ 2,000│ │ │ │ │ │ │ │ │ │ │24.80 │ 800│ │ │ │ │ │ ├──┤ ├─────┼─────┼───┼───┼───┼───┼───┤ │ │ │小計│ │ │ │ │77,141│ │ │72.22 │ │ │ ├──┼────┼─────┼─────┼───┼───┼───┼───┼───┼───┼────┤ │ 223│95.03.02│巴克萊證券│里昂證券 │ │ │24.50 │ 3,000│ │24.65 │77,218 │ │ │ │(結構債連│ │ │ │24.55 │ 2,000│ │ │ │ │ │ │結部位) │ │ │ │24.60 │ 7,000│ │ │ │ │ │ │ │ │ │ │24.65 │16,905│ │ │ │ │ │ │ │ │ │ │24.70 │13,000│ │ │ │ │ │ │ │ │ │ │24.75 │ 8,000│ │ │ │ ├──┤ ├─────┼─────┼───┼───┼───┼───┼───┤ │ │ │小計│ │ │ │ │ │ │49,905│64.63 │ │ │ ├──┤ ├─────┼─────┼───┼───┼───┼───┤ │ │ │ │ 22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50 │ 1,253│ │ │ │ │ │ │ │ │ │ │24.55 │ 55│ │ │ │ │ │ │ │ │ │ │24.60 │ 1,000│ │ │ │ │ │ │ │ │ │ │24.65 │10,000│ │ │ │ │ │ │ │ │ │ │24.70 │ 6,750│ │ │ │ │ │ │ │ │ │ │24.75 │ 6,750│ │ │ │ │ │ │ │ │ │ │24.80 │ 4,000│ │ │ │ │ │ ├──┤ │ ├─────┼───┼───┼───┼───┤ │ │ │ │ 225│ │ │復華士林 │24.55 │ 1,600│ │ │ │ │ │ │ │ │ │ │24.60 │ 2,200│ │ │ │ │ │ │ │ │ │ │24.65 │ 1,800│ │ │ │ │ │ │ │ │ │ │24.70 │ 4,000│ │ │ │ │ │ │ │ │ │ │24.75 │ 2,000│ │ │ │ │ │ ├──┤ ├─────┼─────┼───┼───┼───┼───┼───┤ │ │ │小計│ │ │ │ │41,408│ │ │53.62 │ │ │ ├──┼────┼─────┼─────┼───┼───┼───┼───┼───┼───┼────┤ │ 226│95.03.03│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05 │ 500│ │ │ │24.00 │33,755 │ │ │ │ │ │24.10 │ 500│ │ │ │ │ │ │ │ │ │ │24.15 │ 500│ │ │ │ │ │ │ │ │ │ │24.30 │ 500│ │ │ │ │ │ │ │ │ │ │24.35 │ 500│ │ │ │ │ │ │ │ │ │ │24.40 │ 1,500│ │ │ │ │ │ │ │ │ │ │24.45 │ 1,500│ │ │ │ │ │ │ │ │ │ │24.50 │ 1,500│ │ │ │ │ │ │ │ │ │ │24.55 │ 1,500│ │ │ │ │ │ │ │ │ │ │24.60 │ 1,500│ │ │ │ │ │ ├──┤ ├─────┼─────┼───┼───┼───┼───┼───┤ │ │ │小計│ │ │ │ │10,000│ │ │29.63 │ │ │ ├──┼────┼─────┼─────┼───┼───┼───┼───┼───┼───┼────┤ │ 227│95.03.07│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00 │ 8,000│ │ │ │24.00 │37,529 │ │ │ │ │ │24.05 │ 2,000│ │ │ │ │ │ ├──┤ ├─────┼─────┼───┼───┼───┼───┼───┤ │ │ │小計│ │ │ │ │10,000│ │ │26.65 │ │ │ ├──┼────┼─────┼─────┼───┼───┼───┼───┼───┼───┼────┤ │ 228│95.03.08│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4.20 │12,000│ │ │ │24.05 │28,808 │ ├──┤ ├─────┼─────┼───┼───┼───┼───┼───┤ │ │ │小計│ │ │ │ │12,000│ │ │41.66 │ │ │ ├──┼────┼─────┼─────┼───┼───┼───┼───┼───┼───┼────┤ │ 229│95.03.13│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5 │ 950│ │ │ │23.30 │21,906 │ │ │ │ │ │23.00 │ 450│ │ │ │ │ │ │ │ │ │ │23.05 │ 500│ │ │ │ │ │ │ │ │ │ │23.10 │ 583│ │ │ │ │ │ │ │ │ │ │23.15 │ 495│ │ │ │ │ │ │ │ │ │ │23.30 │ 702│ │ │ │ │ │ ├──┤ ├─────┼─────┼───┼───┼───┼───┼───┤ │ │ │小計│ │ │ │ │ 3,680│ │ │16.80 │ │ │ ├──┼────┼─────┼─────┼───┼───┼───┼───┼───┼───┼────┤ │ 230│95.03.14│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2.85 │ 113│ │23.05 │38,290 │ │ │ │ │ │ │ │22.90 │ 230│ │ │ │ │ │ │ │ │ │ │22.95 │ 20│ │ │ │ │ │ │ │ │ │ │23.00 │ 96│ │ │ │ ├──┤ ├─────┼─────┼───┼───┼───┼───┼───┤ │ │ │小計│ │ │ │ │ │ │ 459│1.20 │ │ │ ├──┤ ├─────┼─────┼───┼───┼───┼───┼───┤ │ │ │ 23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0 │ 303│ │ │ │ │ │ │ │ │ │ │22.95 │ 670│ │ │ │ │ │ │ │ │ │ │23.00 │ 800│ │ │ │ │ │ │ │ │ │ │23.05 │ 4,141│ │ │ │ │ │ │ │ │ │ │23.30 │ 700│ │ │ │ │ │ │ │ │ │ │23.40 │ 400│ │ │ │ │ │ │ │ │ │ │23.45 │ 500│ │ │ │ │ │ │ │ │ │ │23.50 │ 1,500│ │ │ │ │ │ ├──┤ │ ├─────┼───┼───┼───┼───┤ │ │ │ │ 232│ │ │復華士林 │23.50 │ 6,000│ │ │ │ │ │ ├──┤ ├─────┼─────┼───┼───┼───┼───┼───┤ │ │ │小計│ │ │ │ │15,014│ │ │39.21 │ │ │ ├──┼────┼─────┼─────┼───┼───┼───┼───┼───┼───┼────┤ │ 233│95.03.15│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5 │ 2,115│ │ │ │22.95 │29,013 │ ├──┤ │ ├─────┼───┼───┼───┼───┤ │ │ │ │ 234│ │ │復華士林 │23.20 │ 6,000│ │ │ │ │ │ ├──┤ ├─────┼─────┼───┼───┼───┼───┼───┤ │ │ │小計│ │ │ │ │ 8,115│ │ │27.97 │ │ │ ├──┼────┼─────┼─────┼───┼───┼───┼───┼───┼───┼────┤ │ 235│95.03.16│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70 │ 631│ │ │ │22.95 │22,645 │ │ │ │ │ │22.75 │ 1,292│ │ │ │ │ │ │ │ │ │ │22.80 │ 709│ │ │ │ │ │ │ │ │ │ │22.85 │ 746│ │ │ │ │ │ │ │ │ │ │22.90 │ 250│ │ │ │ │ │ │ │ │ │ │22.95 │ 3,750│ │ │ │ │ │ │ │ │ │ │23.00 │ 1,750│ │ │ │ │ │ ├──┤ ├─────┼─────┼───┼───┼───┼───┼───┤ │ │ │小計│ │ │ │ │ 9,128│ │ │40.31 │ │ │ ├──┼────┼─────┼─────┼───┼───┼───┼───┼───┼───┼────┤ │ 236│95.03.17│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3.05 │ 87│ │23.00 │21,437 │ ├──┤ ├─────┼─────┼───┼───┼───┼───┼───┤ │ │ │小計│ │ │ │ │ │ │ 87│0.41 │ │ │ ├──┤ ├─────┼─────┼───┼───┼───┼───┼───┤ │ │ │ 237│ │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3.30 │ 6,000│ │ │ │ │ │ ├──┤ ├─────┼─────┼───┼───┼───┼───┤ │ │ │ │ 23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90 │ 114│22.75 │ 700│ │ │ │ │ │ │ │ │22.95 │ 400│22.80 │ 1,028│ │ │ │ │ │ │ │ │23.00 │ 1,086│22.85 │ 400│ │ │ │ │ │ │ │ │23.05 │ 300│22.90 │ 176│ │ │ │ │ │ │ │ │23.10 │ 500│22.95 │ 96│ │ │ │ ├──┤ ├─────┼─────┼───┼───┼───┼───┼───┤ │ │ │小計│ │ │ │ │ 8,400│ │ 2,400│39.18 │ │ │ ├──┼────┼─────┼─────┼───┼───┼───┼───┼───┼───┼────┤ │ 239│95.03.20│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85 │ 250│ │ │ │23.15 │19,187 │ │ │ │ │ │22.95 │ 750│ │ │ │ │ │ │ │ │ │ │23.00 │ 2,078│ │ │ │ │ │ │ │ │ │ │23.05 │ 1,041│ │ │ │ │ │ │ │ │ │ │23.10 │ 558│ │ │ │ │ │ │ │ │ │ │23.15 │ 837│ │ │ │ │ │ ├──┤ ├─────┼─────┼───┼───┼───┼───┼───┤ │ │ │小計│ │ │ │ │ 5,514│ │ │28.74 │ │ │ ├──┼────┼─────┼─────┼───┼───┼───┼───┼───┼───┼────┤ │ 240│95.03.21│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5 │ 213│ │ │ │22.95 │14,096 │ │ │ │ │ │23.15 │ 500│ │ │ │ │ │ │ │ │ │ │23.20 │ 1,500│ │ │ │ │ │ │ │ │ │ │23.25 │ 764│ │ │ │ │ │ │ │ │ │ │23.30 │ 1,486│ │ │ │ │ │ ├──┤ │ ├─────┼───┼───┼───┼───┤ │ │ │ │ 241│ │ │復華士林 │23.05 │ 500│ │ │ │ │ │ │ │ │ │ │23.10 │ 500│ │ │ │ │ │ │ │ │ │ │23.15 │ 1,000│ │ │ │ │ │ ├──┤ ├─────┼─────┼───┼───┼───┼───┼───┤ │ │ │小計│ │ │ │ │ 6,463│ │ │45.85 │ │ │ ├──┼────┼─────┼─────┼───┼───┼───┼───┼───┼───┼────┤ │ 242│95.03.22│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2.80 │ 271│ │22.95 │24,710 │ │ │ │ │ │ │ │22.85 │ 167│ │ │ │ │ │ │ │ │ │ │22.90 │ 412│ │ │ │ │ │ │ │ │ │ │22.95 │ 288│ │ │ │ │ │ │ │ │ │ │23.05 │ 13│ │ │ │ ├──┤ ├─────┼─────┼───┼───┼───┼───┼───┤ │ │ │小計│ │ │ │ │ │ │ 1,151│4.66 │ │ │ ├──┤ ├─────┼─────┼───┼───┼───┼───┼───┤ │ │ │ 24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85 │ 250│ │ │ │ │ │ │ │ │ │ │22.90 │ 2,450│ │ │ │ │ │ │ │ │ │ │22.95 │ 1,721│ │ │ │ │ │ │ │ │ │ │23.05 │ 500│ │ │ │ │ │ ├──┤ │ ├─────┼───┼───┼───┼───┤ │ │ │ │ 244│ │ │復華士林 │22.90 │ 200│ │ │ │ │ │ │ │ │ │ │22.95 │ 400│ │ │ │ │ │ │ │ │ │ │23.00 │ 1,000│ │ │ │ │ │ │ │ │ │ │23.10 │ 1,000│ │ │ │ │ │ ├──┤ ├─────┼─────┼───┼───┼───┼───┼───┤ │ │ │小計│ │ │ │ │ 7,521│ │ │30.44 │ │ │ ├──┼────┼─────┼─────┼───┼───┼───┼───┼───┼───┼────┤ │ 245│95.03.23│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2.90 │ 201│ │23.00 │18,695 │ ├──┤ ├─────┼─────┼───┼───┼───┼───┼───┤ │ │ │小計│ │ │ │ │ │ │ 201│1.08 │ │ │ ├──┤ ├─────┼─────┼───┼───┼───┼───┼───┤ │ │ │ 246│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5 │ 500│ │ │ │ │ │ │ │ │ │ │23.00 │ 2,138│ │ │ │ │ │ ├──┤ ├─────┼─────┼───┼───┼───┼───┼───┤ │ │ │小計│ │ │ │ │ 2,638│ │ │14.11 │ │ │ ├──┼────┼─────┼─────┼───┼───┼───┼───┼───┼───┼────┤ │ 247│95.03.24│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05 │ 527│ │ │ │23.35 │22,018 │ │ │ │ │ │23.10 │ 646│ │ │ │ │ │ │ │ │ │ │23.25 │ 733│ │ │ │ │ │ │ │ │ │ │23.30 │ 1,000│ │ │ │ │ │ │ │ │ │ │23.35 │ 34│ │ │ │ │ │ ├──┤ │ ├─────┼───┼───┼───┼───┤ │ │ │ │ 248│ │ │復華士林 │23.00 │ 233│ │ │ │ │ │ │ │ │ │ │23.15 │ 500│ │ │ │ │ │ │ │ │ │ │23.20 │ 1,000│ │ │ │ │ │ │ │ │ │ │23.30 │ 500│ │ │ │ │ │ ├──┤ ├─────┼─────┼───┼───┼───┼───┼───┤ │ │ │小計│ │ │ │ │ 5,173│ │ │23.49 │ │ │ ├──┼────┼─────┼─────┼───┼───┼───┼───┼───┼───┼────┤ │ 249│95.03.27│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3.50 │ 2,500│ │ │ │23.35 │19,371 │ ├──┤ ├─────┼─────┼───┼───┼───┼───┼───┤ │ │ │小計│ │ │ │ │ 2,500│ │ │12.91 │ │ │ ├──┼────┼─────┼─────┼───┼───┼───┼───┼───┼───┼────┤ │ 250│95.03.28│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40 │ 217│ │ │ │23.85 │28,606 │ │ │ │ │ │23.45 │ 800│ │ │ │ │ │ │ │ │ │ │23.55 │ 250│ │ │ │ │ │ │ │ │ │ │23.60 │ 250│ │ │ │ │ │ │ │ │ │ │23.75 │ 250│ │ │ │ │ │ │ │ │ │ │23.80 │ 724│ │ │ │ │ │ │ │ │ │ │23.85 │ 200│ │ │ │ │ │ ├──┤ │ ├─────┼───┼───┼───┼───┤ │ │ │ │ 251│ │ │復華士林 │23.75 │ 90│ │ │ │ │ │ │ │ │ │ │23.85 │ 2,000│ │ │ │ │ │ ├──┤ ├─────┼─────┼───┼───┼───┼───┼───┤ │ │ │小計│ │ │ │ │ 4,781│ │ │16.71 │ │ │ ├──┼────┼─────┼─────┼───┼───┼───┼───┼───┼───┼────┤ │ 252│95.03.29│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70 │ 193│ │ │ │23.90 │19,789 │ │ │ │ │ │23.75 │ 2,110│ │ │ │ │ │ │ │ │ │ │23.80 │ 420│ │ │ │ │ │ ├──┤ │ ├─────┼───┼───┼───┼───┤ │ │ │ │ 253│ │ │復華士林 │23.75 │ 135│ │ │ │ │ │ │ │ │ │ │23.90 │ 2,500│ │ │ │ │ │ ├──┤ ├─────┼─────┼───┼───┼───┼───┼───┤ │ │ │小計│ │ │ │ │ 5,358│ │ │27.08 │ │ │ ├──┼────┼─────┼─────┼───┼───┼───┼───┼───┼───┼────┤ │ 254│95.03.30│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4.00 │ 75│ │ │ │24.30 │43,341 │ │ │ │ │ │24.30 │ 3,868│ │ │ │ │ │ ├──┤ ├─────┼─────┼───┼───┼───┼───┼───┤ │ │ │小計│ │ │ │ │ 3,943│ │ │9.10 │ │ │ ├──┤ ├─────┼─────┼───┼───┼───┼───┼───┤ │ │ │ 255│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95 │ 44│ │ │ │ │ │ │ │ │ │ │24.05 │ 620│ │ │ │ │ │ │ │ │ │ │24.10 │ 1,940│ │ │ │ │ │ │ │ │ │ │24.15 │ 1,090│ │ │ │ │ │ ├──┤ │ ├─────┼───┼───┼───┼───┤ │ │ │ │ 256│ │ │復華士林 │23.85 │ 80│ │ │ │ │ │ │ │ │ │ │23.90 │ 240│ │ │ │ │ │ │ │ │ │ │23.95 │ 80│ │ │ │ │ │ │ │ │ │ │24.00 │ 1,600│ │ │ │ │ │ │ │ │ │ │24.10 │ 1,500│ │ │ │ │ │ ├──┤ ├─────┼─────┼───┼───┼───┼───┼───┤ │ │ │小計│ │ │ │ │ 7,194│ │ │16.60 │ │ │ ├──┼────┼─────┼─────┼───┼───┼───┼───┼───┼───┼────┤ │ 257│95.03.3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4.00 │ 276│ │ │ │24.45 │25,522 │ │ │ │ │ │24.20 │ 24│ │ │ │ │ │ │ │ │ │ │24.40 │ 122│ │ │ │ │ │ ├──┤ ├─────┼─────┼───┼───┼───┼───┼───┤ │ │ │小計│ │ │ │ │ 422│ │ │ 1.65 │ │ │ └──┴────┴─────┴─────┴───┴───┴───┴───┴───┴───┴────┘ 附表二:結構債交易資料(金額單位:美元) ┌──┬────┬────────┬─────┬────┬────┬────┬─────────┬──────────┐ │編號│交易日期│面額(名目本金)│ 交易價格 │基準日期│發行日期│交割日期│ 交割金額 │ 總計/備註 │ ├──┼────┼────────┼─────┼────┼────┼────┼─────────┼──────────┤ │ 1 │94.10.07│5,000萬元 │100.82 │94.10.05│94.10.19│94.10.19│5,041萬元 │ │ ├──┼────┼────────┼─────┼────┼────┼────┼─────────┼──────────┤ │ 2 │94.10.12│5,000萬元 │100.82 │94.10.25│94.10.26│94.10.26│5,041萬元 │ │ ├──┼────┼────────┼─────┼────┼────┼────┼─────────┼──────────┤ │ 3 │94.10.17│5,000萬元 │100.82 │94.10.28│94.10.31│94.10.31│5,041萬元 │ │ ├──┼────┼────────┼─────┼────┼────┼────┼─────────┼──────────┤ │ 4 │94.10.21│5,000萬元 │100.82 │94.11.03│94.11.04│94.11.04│5,041萬元 │ 100%連結兆豐金 │ ├──┼────┼────────┼─────┼────┼────┼────┼─────────┼──────────┤ │ 5 │94.10.27│6,000萬元 │100.82 │94.11.09│94.11.10│94.11.10│6,049萬2,000元 │ 100%連結兆豐金 │ ├──┼────┼────────┼─────┼────┼────┼────┼─────────┼──────────┤ │ 6 │94.12.07│1億3,000萬元 │100.385 │94.12.20│94.12.21│94.12.23│1億3,050萬500元 │ 100%連結兆豐金 │ ├──┴────┴────────┴─────┴────┴────┴────┴─────────┼──────────┤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進成本(編號1+2+3+4+5+6) │ 3億9,263萬2,500元 │ │(資料來源,見扣押物卷三第123至137頁,扣押物卷四第1至4頁,人證卷五第128至139頁) │ │ ├──┬────┬────────┬─────┬────┬────┬────┬─────────┼──────────┤ │ 7 │95.01.27│5,000萬元 │102.972 │ │ │95.02.03│5,148萬6,128元 │ │ ├──┼────┼────────┼─────┼────┼────┼────┼─────────┼──────────┤ │ 8 │95.01.27│6,000萬元 │102.692 │ │ │95.02.03│6,161萬5,341元 │ │ ├──┼────┼────────┼─────┼────┼────┼────┼─────────┼──────────┤ │ 9 │95.01.27│5,000萬元 │101.167 │ │ │95.02.03│5,058萬3,613元 │ │ ├──┼────┼────────┼─────┼────┼────┼────┼─────────┼──────────┤ │ 10 │95.01.27│5,000萬元 │105.399 │ │ │95.02.03│5,269萬9,740元 │ │ ├──┼────┼────────┼─────┼────┼────┼────┼─────────┼──────────┤ │ 11 │95.01.27│5,000萬元 │105.681 │ │ │95.02.03│5,284萬483元 │ │ ├──┼────┼────────┼─────┼────┼────┼────┼─────────┼──────────┤ │ 12 │95.01.27│1億3,000萬元 │101.428 │ │ │95.02.03│1億3,185萬6,044元 │ │ ├──┴────┴────────┴─────┴────┴────┴────┴─────────┼──────────┤ │RF公司買進成本(編號7+8+9+10+11+12) │4億108萬1,349元 │ │(資料來源見扣押物卷四第21頁,人證卷五第140至145頁) │ │ ├───────────────────────────────────────────────┼──────────┤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獲利(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進成本──RF公司買進成本) │844萬8,849元 │ ├──┬────┬────────┬─────┬────┬────┬────┬─────────┼──────────┤ │ 13 │95.02.15│5,000萬元 │113.661502│ │ │95.02.17│5,683萬751元 │附表二編號1 │ ├──┼────┼────────┼─────┼────┼────┼────┼─────────┼──────────┤ │ 14 │95.02.16│5,000萬元 │20.924703 │ │ │95.02.17│1,046萬2,351.5元 │附表二編號2 │ ├──┼────┼────────┼─────┼────┼────┼────┼─────────┼──────────┤ │ 15 │95.02.16│5,000萬元 │58.883743 │ │ │95.02.17│2,944萬1,871.5元 │附表二編號3 │ ├──┼────┼────────┼─────┼────┼────┼────┼─────────┼──────────┤ │ 16 │95.02.16│5,000萬元 │20.883811 │ │ │95.02.17│1,044萬1,905.5元 │附表二編號4 │ ├──┼────┼────────┼─────┼────┼────┼────┼─────────┼──────────┤ │ 17 │95.02.16│6,000萬元 │20.93537 │ │ │95.02.17│1,256萬1,222元 │附表二編號5 │ ├──┼────┼────────┼─────┼────┼────┼────┼─────────┼──────────┤ │ 18 │95.02.16│1億3,000萬元 │20.9491 │ │ │95.02.17│2,723萬3,830元 │附表二編號6 │ ├──┼────┼────────┴─────┴────┴────┴────┴─────────┴──────────┤ │ │95.02.17│RF公司移轉結構債於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換發為3億7,990萬5,000股權利憑證與RF公司 │ ├──┴────┴───────────────────────────────────────┬──────────┤ │RF公司贖回收益(編號13+14+15+16+17+18) │1億4,697萬1,931.5元 │ │(資料來源見物證卷三第248至253頁) │ │ ├──┬────┬────────┬─────┬────┬────┬────┬─────────┼──────────┤ │ 19 │95.02.20│4,100萬股 │0.746849 │ │ │95.03.03│3,062萬803.71元 │ │ ├──┼────┼────────┼─────┼────┼────┼────┼─────────┼──────────┤ │ 20 │95.02.21│4,200萬股 │0.749347 │ │ │95.03.03│3,147萬2,594.24元 │ │ ├──┼────┼────────┼─────┼────┼────┼────┼─────────┼──────────┤ │ 21 │95.02.22│5,000萬股 │0.739972 │ │ │95.03.03│3,699萬8,596.8元 │ │ ├──┼────┼────────┼─────┼────┼────┼────┼─────────┼──────────┤ │ 22 │95.02.23│4,200萬股 │0.743409 │ │ │95.03.03│3,122萬3,191.44元 │ │ ├──┼────┼────────┼─────┼────┼────┼────┼─────────┼──────────┤ │ 23 │95.02.24│4,200萬股 │0.75236 │ │ │95.03.03│3,159萬9,100.18元 │ │ ├──┼────┼────────┼─────┼────┼────┼────┼─────────┼──────────┤ │ 24 │95.02.27│5,500萬股 │0.742476 │ │ │95.03.03│4,083萬6,199.25元 │ │ ├──┼────┼────────┼─────┼────┼────┼────┼─────────┼──────────┤ │ 25 │95.03.01│5,800萬股 │0.756587 │ │ │95.03.03│4,388萬2,054.7元 │ │ ├──┼────┼────────┼─────┼────┼────┼────┼─────────┼──────────┤ │ 26 │95.03.02│4,990萬5,000股 │0.760477 │ │ │95.03.03│3,795萬1,594.3元 │ │ ├──┴────┴────────┴─────┴────┴────┴────┴─────────┼──────────┤ │RF公司贖回收益(編號19+20+21+22+23+24+25+26) │2億8,458萬4,134.62元│ │(資料來源見扣押物卷三第109至113頁) │ │ ├───────────────────────────────────────────────┼──────────┤ │RF公司總贖回收益(RF公司贖回收益相加:編號13-26) │4億3,155萬6,066.12元│ ├───────────────────────────────────────────────┼──────────┤ │RF公司獲利(RF公司總贖回收益──RF公司買進成本) │3,047萬4,717.12元 │ └───────────────────────────────────────────────┴──────────┘ 附表三:中信金控與巴克萊證券相對成交資料 註: 1.價格以新臺幣表示 2.數量以仟股表示 3.資料來源見物證卷三第265頁,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56至 57頁 4.本表僅列出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本案各別出售、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曾相對成交之交易日及其相關數據,故下列「中信金控買進數量」欄位之總計數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83、184、190、193等部分即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日、同年2月13日、2月16日、17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部分之交易數據(此4交易日之兆豐金控股票均非由巴克萊銀行售出)。 ┌──┬────┬─────┬──────┬────┬───┬────┬─────┐ │編號│交易日期│巴克萊證券│ 中信金控 │中信金控│ 收盤 │個股當日│未含巴克萊│ │ │ │ 賣出數量 │相對成交數量│買進數量│ 價格 │總成交量│證券交易量│ │ │ │ │ │ │ │ │之總成交量│ ├──┼────┼─────┼──────┼────┼───┼────┼─────┤ │ 1 │95.02.14│ 58,000 │ 49,028 │ 99,096 │24.00 │152,675 │ 94,675 │ ├──┼────┼─────┼──────┼────┼───┼────┼─────┤ │ 2 │95.02.15│ 6,000 │ 3,854 │ 16,579 │23.80 │ 46,888 │ 40,888 │ ├──┼────┼─────┼──────┼────┼───┼────┼─────┤ │ 3 │95.02.20│ 41,000 │ 28,383 │ 50,000 │24.35 │103,300 │ 62,300 │ ├──┼────┼─────┼──────┼────┼───┼────┼─────┤ │ 4 │95.02.21│ 42,000 │ 27,566 │ 48,493#│24.20 │ 98,613 │ 56,613 │ ├──┼────┼─────┼──────┼────┼───┼────┼─────┤ │ 5 │95.02.22│ 50,000* │ 35,978 │ 71,694 │24.40 │107,375 │ 57,375 │ ├──┼────┼─────┼──────┼────┼───┼────┼─────┤ │ 6 │95.02.23│ 42,000 │ 38,491 │ 71,301 │24.55 │ 94,797 │ 52,797 │ ├──┼────┼─────┼──────┼────┼───┼────┼─────┤ │ 7 │95.02.24│ 42,000 │ 33,925 │ 55,580 │24.55 │ 88,076 │ 46,076 │ ├──┼────┼─────┼──────┼────┼───┼────┼─────┤ │ 8 │95.02.27│ 55,000 │ 21,378 │ 56,124 │24.70 │122,243 │ 67,243 │ ├──┼────┼─────┼──────┼────┼───┼────┼─────┤ │ 9 │95.03.01│ 58,000 │ 40,867 │ 77,141 │24.80 │106,819 │ 48,819 │ ├──┼────┼─────┼──────┼────┼───┼────┼─────┤ │ 10 │95.03.02│ 49,905 │ 29,067 │ 41,408 │24.65 │ 77,218 │ 27,313 │ ├──┼────┼─────┼──────┼────┼───┼────┼─────┤ │總計│ │ 443,905 │ 308,537 │587,416 │ │998,004 │ 554,099 │ ├──┴────┴─────┴──────┴────┴───┴────┴─────┤ │相對成交比例=308,537÷443,905=69.50% │ │10個交易日股價漲幅=(24.65-24.00)÷24.00=2.71% │ └────────────────────────────────────────┘ 註「* 」:巴克萊證券於當日另有賣出70張,惟此部分非屬結構債連結部位。 註「# 」:98年度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誤載為49,493股。 附表四、中信金因結構債連結鎖單致購入兆豐金股票獲得利益計算表(註1) ┌──┬────┬─────┬────┬────┬─────┬──────┐ │編號│日期 │證券商 │買進價格│每股差價│數量(張)│ 獲得利益 │ │ │ │ │ A │ B │ C │BC1000│ ├──┼────┼─────┼────┼────┼─────┼──────┤ │ 1 │95.02.14│中信託證券│ 23.85│ 0.90│ 638│ 574200│ ├──┼────┼─────┼────┼────┼─────┼──────┤ │ 2 │95.02.14│中信託證券│ 23.90│ 0.85│ 3605│ 0000000│ ├──┼────┼─────┼────┼────┼─────┼──────┤ │ 3 │95.02.14│中信託證券│ 23.95│ 0.80│ 2000│ 0000000│ ├──┼────┼─────┼────┼────┼─────┼──────┤ │ 4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00│ 0.75│ 7500│ 0000000│ ├──┼────┼─────┼────┼────┼─────┼──────┤ │ 5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05│ 0.70│ 5000│ 0000000│ ├──┼────┼─────┼────┼────┼─────┼──────┤ │ 6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10│ 0.65│ 5500│ 0000000│ ├──┼────┼─────┼────┼────┼─────┼──────┤ │ 7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15│ 0.60│ 7095│ 0000000│ ├──┼────┼─────┼────┼────┼─────┼──────┤ │ 8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20│ 0.55│ 15508│ 0000000│ ├──┼────┼─────┼────┼────┼─────┼──────┤ │ 9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25│ 0.50│ 4992│ 0000000│ ├──┼────┼─────┼────┼────┼─────┼──────┤ │ 10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30│ 0.45│ 5500│ 0000000│ ├──┼────┼─────┼────┼────┼─────┼──────┤ │ 11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35│ 0.40│ 6000│ 0000000│ ├──┼────┼─────┼────┼────┼─────┼──────┤ │ 12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40│ 0.35│ 5800│ 0000000│ ├──┼────┼─────┼────┼────┼─────┼──────┤ │ 13 │95.02.14│復華士林 │ 23.95│ 0.80│ 958│ 766400│ ├──┼────┼─────┼────┼────┼─────┼──────┤ │ 14 │95.02.14│復華士林 │ 24.00│ 0.75│ 4000│ 0000000│ ├──┼────┼─────┼────┼────┼─────┼──────┤ │ 15 │95.02.14│復華士林 │ 24.70│ 0.05│ 25000│ 0000000│ ├──┼────┼─────┼────┼────┼─────┼──────┤ │ 16 │95.02.15│中信託證券│ 23.55│ 1.20│ 3000│ 0000000│ ├──┼────┼─────┼────┼────┼─────┼──────┤ │ 17 │95.02.15│中信託證券│ 23.60│ 1.15│ 4597│ 0000000│ ├──┼────┼─────┼────┼────┼─────┼──────┤ │ 18 │95.02.15│中信託證券│ 23.65│ 1.10│ 1753│ 0000000│ ├──┼────┼─────┼────┼────┼─────┼──────┤ │ 19 │95.02.15│中信託證券│ 23.70│ 1.05│ 1781│ 0000000│ ├──┼────┼─────┼────┼────┼─────┼──────┤ │ 20 │95.02.15│中信託證券│ 23.80│ 0.95│ 5448│ 0000000│ ├──┼────┼─────┼────┼────┼─────┼──────┤ │ 21 │95.02.16│中信託證券│ 23.55│ 1.20│ 1535│ 0000000│ ├──┼────┼─────┼────┼────┼─────┼──────┤ │ 22 │95.02.16│中信託證券│ 23.60│ 1.15│ 9920│ 00000000│ ├──┼────┼─────┼────┼────┼─────┼──────┤ │ 23 │95.02.16│中信託證券│ 23.65│ 1.10│ 4473│ 0000000│ ├──┼────┼─────┼────┼────┼─────┼──────┤ │ 24 │95.02.16│中信託證券│ 23.70│ 1.05│ 5000│ 0000000│ ├──┼────┼─────┼────┼────┼─────┼──────┤ │ 25 │95.02.16│復華士林 │ 23.85│ 0.90│ 8000│ 0000000│ ├──┼────┼─────┼────┼────┼─────┼──────┤ │ 26 │95.02.17│中信託證券│ 23.45│ 1.30│ 2000│ 0000000│ ├──┼────┼─────┼────┼────┼─────┼──────┤ │ 27 │95.02.17│中信託證券│ 23.50│ 1.25│ 8741│ 00000000│ ├──┼────┼─────┼────┼────┼─────┼──────┤ │ 28 │95.02.17│中信託證券│ 23.55│ 1.20│ 1300│ 0000000│ ├──┼────┼─────┼────┼────┼─────┼──────┤ │ 29 │95.02.17│中信託證券│ 23.60│ 1.15│ 1861│ 0000000│ ├──┼────┼─────┼────┼────┼─────┼──────┤ │ 30 │95.02.17│復華士林 │ 23.75│ 1.00│ 8000│ 0000000│ ├──┼────┼─────┼────┼────┼─────┼──────┤ │ 31 │95.02.20│中信託證券│ 23.45│ 1.30│ 2177│ 0000000│ ├──┼────┼─────┼────┼────┼─────┼──────┤ │ 32 │95.02.20│中信託證券│ 23.60│ 1.15│ 2000│ 0000000│ ├──┼────┼─────┼────┼────┼─────┼──────┤ │ 33 │95.02.20│中信託證券│ 23.85│ 0.90│ 705│634500 (註2)│ ├──┼────┼─────┼────┼────┼─────┼──────┤ │ 34 │95.02.20│中信託證券│ 24.20│ 0.55│ 443│ 243650│ ├──┼────┼─────┼────┼────┼─────┼──────┤ │ 35 │95.02.20│中信託證券│ 24.25│ 0.50│ 1000│ 500000│ ├──┼────┼─────┼────┼────┼─────┼──────┤ │ 36 │95.02.20│中信託證券│ 24.30│ 0.45│ 6410│ 0000000│ ├──┼────┼─────┼────┼────┼─────┼──────┤ │ 37 │95.02.20│中信託證券│ 24.35│ 0.40│ 5265│ 0000000│ ├──┼────┼─────┼────┼────┼─────┼──────┤ │ 38 │95.02.20│中信託證券│ 24.40│ 0.35│ 10000│ 0000000│ ├──┼────┼─────┼────┼────┼─────┼──────┤ │ 39 │95.02.20│中信託證券│ 24.45│ 0.30│ 5000│ 0000000│ ├──┼────┼─────┼────┼────┼─────┼──────┤ │ 40 │95.02.20│復華士林 │ 24.35│ 0.40│ 7645│ 0000000│ ├──┼────┼─────┼────┼────┼─────┼──────┤ │ 41 │95.02.20│復華士林 │ 24.40│ 0.35│ 4355│ 0000000│ ├──┼────┼─────┼────┼────┼─────┼──────┤ │ 42 │95.02.20│復華士林 │ 24.45│ 0.30│ 5000│ 0000000│ ├──┼────┼─────┼────┼────┼─────┼──────┤ │ 43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20│ 0.55│ 3493│ 0000000│ ├──┼────┼─────┼────┼────┼─────┼──────┤ │ 44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25│ 0.50│ 1000│ 500000│ ├──┼────┼─────┼────┼────┼─────┼──────┤ │ 45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30│ 0.45│ 500│ 225000│ ├──┼────┼─────┼────┼────┼─────┼──────┤ │ 46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35│ 0.40│ 1000│ 400000│ ├──┼────┼─────┼────┼────┼─────┼──────┤ │ 47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45│ 0.30│ 9902│ 0000000│ ├──┼────┼─────┼────┼────┼─────┼──────┤ │ 48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50│ 0.25│ 3598│ 899500│ ├──┼────┼─────┼────┼────┼─────┼──────┤ │ 49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55│ 0.20│ 3000│ 600000│ ├──┼────┼─────┼────┼────┼─────┼──────┤ │ 50 │95.02.21│復華士林 │ 24.30│ 0.45│ 500│ 225000│ ├──┼────┼─────┼────┼────┼─────┼──────┤ │ 51 │95.02.21│復華士林 │ 24.35│ 0.40│ 5300│ 0000000│ ├──┼────┼─────┼────┼────┼─────┼──────┤ │ 52 │95.02.21│復華士林 │ 24.40│ 0.35│ 20200│ 0000000│ ├──┼────┼─────┼────┼────┼─────┼──────┤ │ 53 │95.02.22│中信託證券│ 24.15│ 0.60│ 6000│ 0000000│ ├──┼────┼─────┼────┼────┼─────┼──────┤ │ 54 │95.02.22│中信託證券│ 24.20│ 0.55│ 14007│ 0000000│ ├──┼────┼─────┼────┼────┼─────┼──────┤ │ 55 │95.02.22│中信託證券│ 24.25│ 0.50│ 21993│ 00000000│ ├──┼────┼─────┼────┼────┼─────┼──────┤ │ 56 │95.02.22│中信託證券│ 24.30│ 0.45│ 4103│ 0000000│ ├──┼────┼─────┼────┼────┼─────┼──────┤ │ 57 │95.02.22│中信託證券│ 24.35│ 0.40│ 2000│ 800000│ ├──┼────┼─────┼────┼────┼─────┼──────┤ │ 58 │95.02.22│中信託證券│ 24.40│ 0.35│ 3569│ 0000000│ ├──┼────┼─────┼────┼────┼─────┼──────┤ │ 59 │95.02.22│復華士林 │ 24.20│ 0.55│ 1668│ 917400│ ├──┼────┼─────┼────┼────┼─────┼──────┤ │ 60 │95.02.22│復華士林 │ 24.25│ 0.50│ 15827│ 0000000│ ├──┼────┼─────┼────┼────┼─────┼──────┤ │ 61 │95.02.22│復華士林 │ 24.35│ 0.40│ 2527│ 0000000│ ├──┼────┼─────┼────┼────┼─────┼──────┤ │ 62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15│ 0.60│ 5000│ 0000000│ ├──┼────┼─────┼────┼────┼─────┼──────┤ │ 63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20│ 0.55│ 4810│ 0000000│ ├──┼────┼─────┼────┼────┼─────┼──────┤ │ 64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25│ 0.50│ 3500│ 0000000│ ├──┼────┼─────┼────┼────┼─────┼──────┤ │ 65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30│ 0.45│ 13427│ 0000000│ ├──┼────┼─────┼────┼────┼─────┼──────┤ │ 66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35│ 0.40│ 8685│ 0000000│ ├──┼────┼─────┼────┼────┼─────┼──────┤ │ 67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40│ 0.35│ 4500│ 0000000│ ├──┼────┼─────┼────┼────┼─────┼──────┤ │ 68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45│ 0.30│ 344│ 103200│ ├──┼────┼─────┼────┼────┼─────┼──────┤ │ 69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50│ 0.25│ 4100│ 0000000│ ├──┼────┼─────┼────┼────┼─────┼──────┤ │ 70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55│ 0.20│ 3635│ 727000│ ├──┼────┼─────┼────┼────┼─────┼──────┤ │ 71 │95.02.23│復華士林 │ 24.25│ 0.50│ 1573│ 786500│ ├──┼────┼─────┼────┼────┼─────┼──────┤ │ 72 │95.02.23│復華士林 │ 24.35│ 0.40│ 4800│ 0000000│ ├──┼────┼─────┼────┼────┼─────┼──────┤ │ 73 │95.02.23│復華士林 │ 24.40│ 0.35│ 1000│ 350000│ ├──┼────┼─────┼────┼────┼─────┼──────┤ │ 74 │95.02.23│復華士林 │ 24.45│ 0.30│ 2500│ 750000│ ├──┼────┼─────┼────┼────┼─────┼──────┤ │ 75 │95.02.23│復華士林 │ 24.50│ 0.25│ 927│ 231750│ ├──┼────┼─────┼────┼────┼─────┼──────┤ │ 76 │95.02.23│復華士林 │ 24.55│ 0.20│ 12500│ 0000000│ ├──┼────┼─────┼────┼────┼─────┼──────┤ │ 77 │95.02.24│中信託證券│ 24.40│ 0.35│ 578│ 202300│ ├──┼────┼─────┼────┼────┼─────┼──────┤ │ 78 │95.02.24│中信託證券│ 24.45│ 0.30│ 3202│ 960600│ ├──┼────┼─────┼────┼────┼─────┼──────┤ │ 79 │95.02.24│中信託證券│ 24.50│ 0.25│ 9100│ 0000000│ ├──┼────┼─────┼────┼────┼─────┼──────┤ │ 80 │95.02.24│中信託證券│ 24.55│ 0.20│ 20000│ 0000000│ ├──┼────┼─────┼────┼────┼─────┼──────┤ │ 81 │95.02.24│中信託證券│ 24.60│ 0.15│ 2500│ 375000│ ├──┼────┼─────┼────┼────┼─────┼──────┤ │ 82 │95.02.24│中信託證券│ 24.65│ 0.10│ 1000│ 100000│ ├──┼────┼─────┼────┼────┼─────┼──────┤ │ 83 │95.02.24│復華士林 │ 24.40│ 0.35│ 1000│ 350000│ ├──┼────┼─────┼────┼────┼─────┼──────┤ │ 84 │95.02.24│復華士林 │ 24.45│ 0.30│ 1000│ 300000│ ├──┼────┼─────┼────┼────┼─────┼──────┤ │ 85 │95.02.24│復華士林 │ 24.50│ 0.25│ 2700│ 675000│ ├──┼────┼─────┼────┼────┼─────┼──────┤ │ 86 │95.02.24│復華士林 │ 24.55│ 0.20│ 13500│ 0000000│ ├──┼────┼─────┼────┼────┼─────┼──────┤ │ 87 │95.02.24│復華士林 │ 24.60│ 0.15│ 1000│ 150000│ ├──┼────┼─────┼────┼────┼─────┼──────┤ │ 88 │95.02.27│中信託證券│ 23.90│ 0.85│ 184│ 156400│ ├──┼────┼─────┼────┼────┼─────┼──────┤ │ 89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00│ 0.75│ 2000│ 0000000│ ├──┼────┼─────┼────┼────┼─────┼──────┤ │ 90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10│ 0.65│ 1000│ 650000│ ├──┼────┼─────┼────┼────┼─────┼──────┤ │ 91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15│ 0.60│ 2717│ 0000000│ ├──┼────┼─────┼────┼────┼─────┼──────┤ │ 92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20│ 0.55│ 153│ 84150│ ├──┼────┼─────┼────┼────┼─────┼──────┤ │ 93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25│ 0.50│ 7000│ 0000000│ ├──┼────┼─────┼────┼────┼─────┼──────┤ │ 94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30│ 0.45│ 682│ 306900│ ├──┼────┼─────┼────┼────┼─────┼──────┤ │ 95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50│ 0.25│ 2000│ 500000│ ├──┼────┼─────┼────┼────┼─────┼──────┤ │ 96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55│ 0.20│ 12162│ 0000000│ ├──┼────┼─────┼────┼────┼─────┼──────┤ │ 97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60│ 0.15│ 7000│ 0000000│ ├──┼────┼─────┼────┼────┼─────┼──────┤ │ 98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65│ 0.10│ 1561│ 156100│ ├──┼────┼─────┼────┼────┼─────┼──────┤ │ 99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70│ 0.05│ 3017│ 150850│ ├──┼────┼─────┼────┼────┼─────┼──────┤ │ 100│95.02.27│復華士林 │ 24.00│ 0.75│ 1078│ 808500│ ├──┼────┼─────┼────┼────┼─────┼──────┤ │ 101│95.02.27│復華士林 │ 24.05│ 0.70│ 700│ 490000│ ├──┼────┼─────┼────┼────┼─────┼──────┤ │ 102│95.02.27│復華士林 │ 24.10│ 0.65│ 548│ 356200│ ├──┼────┼─────┼────┼────┼─────┼──────┤ │ 103│95.02.27│復華士林 │ 24.20│ 0.55│ 2500│ 0000000│ ├──┼────┼─────┼────┼────┼─────┼──────┤ │ 104│95.02.27│復華士林 │ 24.25│ 0.50│ 1859│ 929500│ ├──┼────┼─────┼────┼────┼─────┼──────┤ │ 105│95.02.27│復華士林 │ 24.30│ 0.45│ 2200│ 990000│ ├──┼────┼─────┼────┼────┼─────┼──────┤ │ 106│95.02.27│復華士林 │ 24.35│ 0.40│ 84│ 33600│ ├──┼────┼─────┼────┼────┼─────┼──────┤ │ 107│95.02.27│復華士林 │ 24.45│ 0.30│ 1000│ 300000│ ├──┼────┼─────┼────┼────┼─────┼──────┤ │ 108│95.02.27│復華士林 │ 24.50│ 0.25│ 1179│ 294750│ ├──┼────┼─────┼────┼────┼─────┼──────┤ │ 109│95.02.27│復華士林 │ 24.55│ 0.20│ 2000│ 400000│ ├──┼────┼─────┼────┼────┼─────┼──────┤ │ 110│95.02.27│復華士林 │ 24.60│ 0.15│ 3000│ 450000│ ├──┼────┼─────┼────┼────┼─────┼──────┤ │ 111│95.02.27│復華士林 │ 24.65│ 0.10│ 500│ 50000│ ├──┼────┼─────┼────┼────┼─────┼──────┤ │ 112│95.03.01│中信託證券│ 24.35│ 0.40│ 1587│ 634800│ ├──┼────┼─────┼────┼────┼─────┼──────┤ │ 113│95.03.01│中信託證券│ 24.40│ 0.35│ 1066│ 373100│ ├──┼────┼─────┼────┼────┼─────┼──────┤ │ 114│95.03.01│中信託證券│ 24.45│ 0.30│ 2440│ 732000│ ├──┼────┼─────┼────┼────┼─────┼──────┤ │ 115│95.03.01│中信託證券│ 24.50│ 0.25│ 3462│ 865500│ ├──┼────┼─────┼────┼────┼─────┼──────┤ │ 116│95.03.01│中信託證券│ 24.55│ 0.20│ 5562│ 0000000│ ├──┼────┼─────┼────┼────┼─────┼──────┤ │ 117│95.03.01│中信託證券│ 24.60│ 0.15│ 3870│ 580500│ ├──┼────┼─────┼────┼────┼─────┼──────┤ │ 118│95.03.01│中信託證券│ 24.65│ 0.10│ 3000│ 300000│ ├──┼────┼─────┼────┼────┼─────┼──────┤ │ 119│95.03.01│中信託證券│ 24.70│ 0.05│ 4969│ 248450│ ├──┼────┼─────┼────┼────┼─────┼──────┤ │ 120│95.03.01│復華士林 │ 24.50│ 0.25│ 956│ 239000│ ├──┼────┼─────┼────┼────┼─────┼──────┤ │ 121│95.03.01│復華士林 │ 24.60│ 0.15│ 3000│ 450000│ ├──┼────┼─────┼────┼────┼─────┼──────┤ │ 122│95.03.01│復華士林 │ 24.65│ 0.10│ 565│ 56500│ ├──┼────┼─────┼────┼────┼─────┼──────┤ │ 123│95.03.01│復華士林 │ 24.70│ 0.05│ 26000│ 0000000│ ├──┼────┼─────┼────┼────┼─────┼──────┤ │ 124│95.03.02│中信託證券│ 24.50│ 0.25│ 1253│ 313250│ ├──┼────┼─────┼────┼────┼─────┼──────┤ │ 125│95.03.02│中信託證券│ 24.55│ 0.20│ 55│ 11000│ ├──┼────┼─────┼────┼────┼─────┼──────┤ │ 126│95.03.02│中信託證券│ 24.60│ 0.15│ 1000│ 150000│ ├──┼────┼─────┼────┼────┼─────┼──────┤ │ 127│95.03.02│中信託證券│ 24.65│ 0.10│ 10000│ 0000000│ ├──┼────┼─────┼────┼────┼─────┼──────┤ │ 128│95.03.02│中信託證券│ 24.70│ 0.05│ 6750│ 337500│ ├──┼────┼─────┼────┼────┼─────┼──────┤ │ 129│95.03.02│復華士林 │ 24.55│ 0.20│ 1600│ 320000│ ├──┼────┼─────┼────┼────┼─────┼──────┤ │ 130│95.03.02│復華士林 │ 24.60│ 0.15│ 2200│ 330000│ ├──┼────┼─────┼────┼────┼─────┼──────┤ │ 131│95.03.02│復華士林 │ 24.65│ 0.10│ 1800│ 180000│ ├──┼────┼─────┼────┼────┼─────┼──────┤ │ 132│95.03.02│復華士林 │ 24.70│ 0.05│ 4000│ 200000│ ├──┼────┼─────┼────┼────┼─────┼──────┤ │ │ │ │ │ │ 合 計 │ 000000000│ └──┴────┴─────┴────┴────┴─────┴──────┘ 註1 :資料來源如附表一編號186-187 、189 、191-192 、194-195、199-200 、203-204 、208-209 、211-212 、 214-215 、218-219 、221-222 、224-225 所示。 註 2:原審張案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為 67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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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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