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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 被告
    游日華原名游麗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日華原名游麗敏.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51 號、併辦案號:97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日華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鼎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更名為鼎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間)始為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於94年間之事實,以下稱為迪戎公司,於95年間之事實,以下則稱為鼎太公司】係自93年1 月28日起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而林睿紘(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係鼎太公司之法人股東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鑫公司,94年5 月2 日起至94年6 月17日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婉茜,94年6 月17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吳振隆,林睿紘於94年12月26日始被選任為勁鑫公司之董事長)及迪戎暨鼎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迪戎暨鼎太公司之執行長自居;游日華係任迪戎暨鼎太公司之董事(以法人股東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擔任)兼財務長乙職,負責迪戎暨鼎太公司及林睿紘個人之資金調度及會計相關業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及經理人。林煜晉(業經原審法院通緝)則係林睿紘之胞弟,亦係任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公司)之董事長,林睿紘、林煜晉均自94年2 月起同為數碼戲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林煜晉(原名林育進)於91年10月間擔任數碼戲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係邱復生,迄於94年2 月間,始由林睿紘向他人借資取得數碼戲胞公司之經營權,然仍由林煜晉繼續為登記負責人,林睿紘則共同為經營管理。而林睿紘、林煜晉取得數碼戲胞公司後,本希冀將數碼戲胞公司經營為上市上櫃之公司,幾經評估後,發現上市上櫃之程序曠日廢時,遂經由不知情之黃奕睿會計師與游日華中介,獲悉迪戎公司之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 億6 千萬元,未有負債,公司擁有相當之現金,唯一不足之處乃在於毫無業績表現,屬一體質頗佳之上櫃公司,林睿紘有意出資購買迪戎公司,乃向第三人白錦松表示欲借資購買迪戎公司70% 之股權,嗣委由游日華負責與白錦松之秘書黃雅莉接洽資金及辦理購買迪戎公司合約等事宜,亦由游日華負責將白錦松出借之金錢交予迪戎公司之原有股東趙年旺、張孫堆等人,迨於94年6 月間,林睿紘正式取得迪戎公司之經營權後,遂安排徐恩普擔任董事長乙職以及其餘之董事人選,並任命游日華為迪戎公司之董事(係以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擔任)暨發言人及財務長等職務。而林睿紘正式取得迪戎公司之經營權後,為圖清償向白錦松所借用以購買迪戎公司之資金共計2 億3755萬7662元,竟與游日華、林煜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侵占迪戎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藉「私自挪用公司資金」、「擅自質押嘉食化公司債券」、「製造虛偽交易」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使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勁鑫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迪戎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又林睿紘與游日華並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計畫利用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迪戎公司之財務,由游日華將不實交易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迪戎公司財務部人員填載入迪戎公司之會計傳票、帳冊,藉此虛增迪戎公司之營業績效,以維持迪戎公司之股票價格。渠等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於94年7 月4 日,游日華受林睿紘之指示,先以迪戎公司之資金,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2 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購得後再將之交付予林睿紘。至白錦松則曾與林睿紘共同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查詢該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性質,且明知係由迪戎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購買,屬迪戎公司之資產,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白錦松竟基於共同侵占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犯意聯絡,由林睿紘將該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持交予白錦松供作先前購買迪戎公司借款之擔保,並續以該定存單質押向白錦松借款。迨至94年8 月1 日,始藉由林煜晉以數碼戲胞公司之名義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簽訂「臺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臺糖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書」(於94年11月11日另簽定補充協議書,將前開契約書之產品更名為「卡莎特Cassatt 系列商品」),約定由數碼戲胞公司代理銷售臺糖公司上開化妝品,數碼戲胞公司並於簽約時繳付375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於94年8 月中旬,由熊玉平代表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合約書上載簽約日期為94年8 月6 日),約定由迪戎公司銷售數碼戲胞公司所代理之臺糖公司上開化妝品,雙方並約定迪戎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付1.8 億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6 千萬元之貨款予數碼戲胞公司,又游日華另依林睿紘之指示,將先前所購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於94年8 月12日解除契約,待存入迪戎公司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再於同日以支付代理數碼戲胞公司銷售臺糖公司化妝品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為由,轉匯入數碼戲胞公司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 ),再由林煜晉以「董事長林煜晉暫借款」名義自數碼戲胞公司借出2 億元,先行匯入林煜晉個人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同日再又轉匯至白錦松所有之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以上開不利於迪戎公司之交易條件,用以清償林睿紘前揭私人向白錦松商借購買迪戎公司股權之資金。 (二)於94年8 月5 日,游日華依林睿紘指示,以財務處名義提出迪戎公司購買「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第三次無擔保公司債」之投資建議書,並明知94年8 月6 日董事會並未實際對此項投資有決議,竟假以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名義,由游麗敏於94年8 月8 日填寫認購意願書,再於同年月10日,由游日華負責將總計7 千萬元匯入嘉食化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而購得嘉食化無擔保公司債共計14張(債券卷號為94-03B-00001至94-03B-00014),嗣取得嘉食化公司債之債券後,游日華身為財務長明知前開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係屬迪戎公司之資產,本應放置於迪戎公司財務部門之保險櫃內保管存放,竟與林睿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任交付由林睿紘個人持有使用屬於迪戎公司資產之嘉食化公司債債券,而林睿紘則於94年8 月19日後之某日,逕將前開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交付予熊宏霖供作私人債權擔保,以便於林睿紘向熊宏霖調借現金,而其中10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熊宏霖另又於94年8 月29日,以美金155 萬元出售予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毛向炘,毛向炘則再持該10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向康淑惠借款,嗣游日華依林睿紘指示,配合於迪戎公司內部借閱登記簿上登載為94年12月5 日借出嘉食化公司債債券,再於95年1 月6 日之迪戎公司董事會(該董事會議事錄仍記載為迪戎公司)議事錄上,利用不知情之記錄人陳銘鶴於董事會召開後,虛增列同意處分上開嘉食化公司債之決議。嗣於95年1 月間、2 月17日,鼎太公司內部、會計師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實際盤點系爭14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時,游日華每獲悉前情後,即要求林睿紘取回供查認,林睿紘始再向熊宏霖、康淑惠等人佯稱他人有意購買系爭公司債,通知熊宏霖、康淑惠等人將嘉食化公司債之債券攜回鼎太公司內,待盤點無誤後,林睿紘旋改稱他人無意購買,又再將之交還予熊宏霖、康淑惠等人持有,迄至95年3 月21日,櫃買中心再次前往查核時,始發現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債券未存放於鼎太公司內,而獲悉上情。 (三)林睿紘、游日華、熊玉平(未經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林睿紘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勁鑫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分由游日華負責假造迪戎公司與勁鑫公司間往來之交易,名義上由迪戎公司向勁鑫公司採購戲胞卡,並依照迪戎公司之作業程序,指示不知情之迪戎公司承辦人員完成迪戎公司之轉帳傳票、請款單、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等表單製作,以及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勁鑫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銷貨單等,至熊玉平則明知前開與勁鑫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往來,亦配合於迪戎公司之請款單、請購單上批示核准,以完成迪戎公司內部表單作業程序,再由不知情之迪戎公司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共計1 億0000000 元)匯至林睿紘所控制之勁鑫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復再由林睿紘轉匯予白錦松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或由林睿紘個人花用,而侵占迪戎公司之資產。 (四)林睿紘、游日華、熊玉平與陳雪玲(原名為陳婉茜,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於93年9 月及94年9 月間,先後設立均以陳雪玲為登記負責人之吉舍有限公司、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實則由林睿紘控制該2 公司,且由游日華負責該2 公司之財務,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實際上並未聘雇任何員工,亦無辦公處所,陳雪玲則負責配合以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核批公文。陳雪玲為配合林睿紘循環假交易,以達成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要求,於94年10月26日由迪戎公司偽向吉舍公司進貨「遠傳易付儲值卡及補充卡」22,145,39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無線電話機」,22,145,000元),且於同年10月3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將前述產品加價5 %,以23,252,66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253,000元)後,虛偽銷售予必萊恩公司;另迪戎公司復於94年10月31日偽向吉舍公司進貨「無線電話機」17,918,311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預付卡」17,918,000元),並於同日將前述產品加價5 %,以18,814,22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814,000元)後,虛偽銷售予必萊恩公司。而游日華則指示迪戎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完成向吉舍公司採購之轉帳傳票、請款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以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銷貨予必萊恩公司之轉帳傳票、收款憑單、請款彙總表、出貨單、訂單等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三所示),至熊玉平則明知前開與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往來,亦配合於迪戎公司之出貨單、訂單、收款憑單、請購單、請款單上批示核准,以完成迪戎公司內部表單作業程序,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進貨成本及銷貨收入各40,063,701元、42,066,887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0,006,300元、42,067,000元)。 (五)林睿紘指示游日華前往香港地區與宏通集團公司內綽號「威廉」、「珍妮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洽談循環假交易之事,渠等謀議既定,林睿紘、游日華、熊玉平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配合林睿紘循環假交易,以達成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要求,由「威廉」、「珍妮佛」2 人提供CORE SINO GROUP LIMITED CO. (中文名稱為佐華公司,下稱CS公司)、YIU LUEN ENTERPRISE LIMITED CO. (中文名稱為耀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YL公司)、LOK YEUNG DEVELOPMEN LIMITED CO.(下稱LY公司)等境外公司為假交易對象,而於94年12月5 日(94年12月21日為進貨驗收日期,併案意旨書顯屬誤會)由迪戎公司先偽向CS公司進貨電子零件「RG8284 5SL5V7 」213480件,共計美金0000000 元(完稅後相當於新臺幣50,202,091元,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為迪戎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之金額),且於同日即將前述產品其中144000件,以美金1082.88 元(折算新臺幣為35,946,202元),虛偽銷售予YL公司;另於同年10月22日,將前述產品其中69120 件,以美金519782.4元(折算新臺幣為17,254,177元),虛偽銷售予LY公司。另游日華復利用迪戎公司不知情之業務部門人員周法烈、竇尚志、洪合巧等人完成向CS公司採購及出貨予LY、YL公司之交易(包含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出貨單、訂單、COMMERCIAL INVOICE等表單之製作),並另指示財務部門完成轉帳傳票、請款單,以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進貨成本及銷貨收入各50,120,834元、17,254,177元(LY公司)、35,946,202元(YL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95年4 月27日、95年4 月28日、95年6 月5 日、95年6 月9 日、95年7 月4 日、95年7 月13日、97年8 月22日至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對於上揭事實業據部分自白在卷,被告雖辯稱:於調查局中所為自白,係因調查員假以他人筆錄內容欺騙,佯稱業有其他共犯自白,以詐騙或誘導方式為之,並以交保為利誘要求被告配合製作筆錄云云(原審卷一第170-177 頁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刑事答辯(五)、(六)狀等參照)。惟查: (一)95年4月27日調查筆錄部分: 依據辯護人所提該日調查筆錄之部分譯文(原審卷二第69頁)以觀,調查員係向被告表示其有保護自己之權利,可選擇對自己有利之回答,惟若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供述不實者,將來法院審酌其犯後態度,如認不佳,恐有量刑較重之可能,此番言語或未見友善,然絕非達於恐嚇威脅之程度,所為用語尚稱中肯,被告認造成恐懼,實難使人置信。 (二)95年6月5日調查筆錄部分: 依據辯護人所提該日調查筆錄之部分譯文(原審卷二第70頁)以觀,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與本件用以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部分並無涉,再觀諸該份筆錄(他字卷二第115-121 頁),被告於11時50分許暫停休息,於12時10分許始再繼續接受詢問,期間有給予被告20分鐘之休憩時間,被告之後所為之陳述,其辯護人均未發現有異議之處,且當日被告在場尚有辯護人蔡文玉律師陪同應訊,同日借訊完畢後,解送至臺北地檢署複訊時,被告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可言,並在閱讀後始為簽名,被告亦稱為是(見同卷第123 頁),則被告主張此調查筆錄係違反其自由意志,實無足採。 (三)95年6月9日調查筆錄部分: 依據辯護人所提之該日調查筆錄部分譯文(原審卷二第71-74 頁),固然有調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所供稱之內容不相符部分(即他字卷二第129-130 頁),然觀諸辯護人爭執之調查局錄音譯文,並無所謂被告有遭受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辯護人主張記載不實部分,未涉及前開犯罪事實之細節為說明,僅大略事實之梗概,且於當日11時5 分許,被告之辯護人即已到場陪同應訊,被告於辯護人到達後始一一就如何與勁鑫公司為假交易、與數碼戲胞公司如何為不合常規交易、嘉食化公司債券購得後係交由林睿紘保管等情為詳實說明,況被告同日解還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複訊時,檢察官訊問被告在調查局所作筆錄是否實在,有無遭受刑求取供,被告答稱實在,未遭受刑求等語(見同卷第136 頁),顯見被告確實係基於自由意願為之。另未記載於筆錄部分,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可知,既無違法取供情事亦非本件認定之事實部分,再者,詢問內容就本案無關部分未載明於筆錄上,然被告所述且與本案有關之事實若無違反其真意為記載,不影響筆錄之真實性,被告自白得否採信仍在於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之情事,故此份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四)95年7月4日調查筆錄部分: 辯護人爭執調查局筆錄(見他字卷二第140 頁,惟日期誤載為95年6 月27日,經核閱後,確實係95年7 月4 日之筆錄)與錄音帶內容不符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5-78 頁),經核對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後,確實有小部分不相符部分,惟依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以觀,調查局係提出白錦松之說詞,並請被告幫忙核對帳冊、交易資料等,被告甚至主動供稱可轉讓定存單係鼎太公司所購買,而自調查員反應可知,此情調查員顯然事前不知情,且辯護人指稱不相符之筆錄部分,所載內容並無礙於被告實際陳述之意,至漏未加記載部分則無涉於被告陳述之任意性,況調查員亦且主動向被告表示將於筆錄上記載被告業已供承不諱,請容許被告交保等語,其詢問態度難謂不佳。又同日被告解還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複訊時,檢察官問被告就掏空鼎太公司、數碼戲胞公司之事實,尚有何意見陳述,被告答稱即如調查局所載(見他字卷二第149 頁),顯然被告亦認調查局筆錄記載與其真意無違,則難認該次調查局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95年7月13日調查筆錄部分: 辯護人主張漏未記載之錄音譯文部分,該部分內容係調查員質疑被告所供稱情節與證人周法烈說法不同,被告反問調查員證人竇尚志是否亦與證人周法烈為相同說法,調查員回稱證人竇尚志下次將會如此說,被告大笑後,調查員始稱證人竇尚志當日未到案等語(見原審案卷二第79頁),則上開未記載部分實與被告自白任意性無關,故此,該次調查局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被告之95年4 月28日、97年8 月22日之調查局筆錄,經辯護人核對錄音光碟後,均未指明有何不相符部分,亦未指出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另被告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被告及辯護人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此部分被告之筆錄,應可採為證據基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就本件證人之供述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案即95年度偵字第22351 號案件之證人於調查局之筆錄部分: 查證人徐恩普、熊玉平、陳錫欽、文興華、陳奮賢、陳銘鶴、林席妍、白錦松、王尚偉、郭明昌、詹依純、吳振隆、蔡慧靜、陳雅雯、曲家林、李政家、李嘉怡、陳敦仁、姜梅嬌、林明邑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全卷、95年度他字卷第2505號卷㈠第27-28 頁、第35-42 頁、第47-54 頁、第91-99 頁、第120-122 頁、第131-133 頁、95年度他字卷第2505號卷㈡第1-9 頁、第18-19 頁、第26-37 頁、第80-87 頁、第10 5-106頁、95年度偵字第22351 號資料卷第46-53 頁、95 年 度偵字第22351 號卷第46 -47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46 頁、第171-172 頁之刑事答辯(一)狀、答辯(五)狀),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又證人徐恩普、熊玉平、陳錫欽、林席妍、陳錫欽、白錦松、陳奮賢、陳銘鶴、文興華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關於併案即97年度偵字第5312號案件之證人於調查局之筆錄部分: 查證人白錦松、周法烈、竇尚志、徐恩普、洪合巧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林睿紘等涉掏空國寶人壽案」調查筆錄卷第24-28 頁、第126-132 頁、第176-181 頁、第188-192 頁、第376-383頁),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3- 177頁之刑事答辯(六)狀),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證人徐恩普、熊玉平、白錦松、周法烈、竇尚志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要件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關於證人徐恩普、白錦松、周法烈、竇尚志、林席妍、洪合巧、康淑惠於本案及併案於偵查中所做之筆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徐恩普、白錦松、周法烈、竇尚志、林席妍、龔合巧、康淑惠前於偵查中到庭就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徐恩普、白錦松、周法烈、竇尚志、林席妍、洪合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併案部分所引之95年3月之櫃買中心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櫃買中心95年2 月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係因鼎太公司於95年2 月15日發生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退票,退票金額達00000000元,且調查局於95年2 月22日接獲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通報,因此櫃買中心於95年2 月16-17 日以及95年12月21-23 日執行例外管理實地查核所作之報告,而95年3 月30日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補充資料,則係依據95年2 月份之前揭報告,依其違法態樣予以分類,並增補異常交易相關資料所作之報告,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性」、「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揆諸上開意旨,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無證據能力, (五)關於95偵字第22351 號案件中「林睿紘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部分: 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括非供述證據之「物證」,而矧之前開2 卷內之資料、分別係公司之轉帳傳票、銀行存款憑條、預支單、請購單、採購單、銷貨單、董事會議記錄、請款單、進貨驗收單、統一發票、合約書、銀行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迪戎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認購意願書、交易所公開觀測站之資料、合約簽核表等,或屬本案所涉交易之相關會計憑證,或屬迪戎公司內部之文書資料,或屬銀行匯款往來憑據,均係本件扣案之物證,且上開物證既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六)末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詳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日華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茲將其辯稱情節分述如下: (一)購買2億元定存單部分: 依據鼎太(迪戎公司)公司於公開觀測站之資料顯示,鼎太自89年即從事基金、股票等短期投資,並於92年投資定期存款,是以,購買2 億元定存單係經迪戎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後,再由伊去購買,至於林睿紘將定存單交付予白錦松,伊並不知情,事後則依照總經理之指示將定存單解約,定存單解約係由經辦提出,由財務經理覆核,再由伊核准,因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有簽訂經銷合約,故定存單解約後,系爭2億元係匯往數碼戲胞公司,此部分有關 公司內部資金,因此有會辦財務單位。 (二)質押嘉食化公司債債券部分: 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係經94年8 月6 日鼎太(迪戎公司)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於94年8 月19日伊並未將公司債券交付予林睿紘,更不知林睿紘將之作為質借擔保,且依據95年2 月17日之收據,其上有徐恩普之簽名,顯見係徐恩普將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交予林睿紘,況被告於95年2 月14日即已辭職,如何於95年2 月17日交付予林睿紘。 (三)與勁鑫公司假交易部分: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處理準則」及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公司核決權限表,採購金額達1 萬元以上,係由權責單位管理部提出申請及徵信,並經由總經理核准後付款,而實際上,本件係業務部提出申請,管理部徵信及採購,再經前開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核准後向廠商訂購,並由管理部進貨驗收,再提出請款單申請總經理核准付款,再由財務單位依據公司核決權限表及採購流程檢視憑證無誤後,始進行付款作業,被告依據申請人、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批示後始行事,根本不知悉此為假交易; (四)與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假交易部分: 證人陳雪玲(原名為陳婉茜)並未指認被告參與其中之犯行,與被告無關。 (五)與CS公司、YL公司、LY公司假交易部分: 此部分係營業部與「威廉」所指示之「珍妮佛」為交易,並有營業部各主管之簽名,被告係依公司指示與「威廉」洽商而已,並不知其中交易流程,更未參與虛偽交易,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壹、二、(一)之部分: 1、林睿紘係向白錦松借款,用以取得迪戎公司之經營權 ,並由被告負責處理購買迪戎公司股份等情,業據白 錦松證稱伊曾出借金錢予林睿紘,供林睿紘得以取得 迪戎公司,第一筆金額為4300萬元,第二筆金額為90 00萬元,第三筆金額104,557,662 元等語,並提出林 睿紘所簽立之附買回同意書2 份、切結書1 紙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95偵字第22351 號資料 卷第39頁背面、「林睿弘等掏空數碼戲胞、鼎太公司 不法案」筆錄卷第271 頁、第276-281 頁、第298 頁 背面),佐以被告亦自承林睿紘、林煜晉入主數碼戲 胞公司後,有意將數碼戲胞公司經營朝往上市、上櫃 ,但經評估後發現曠日廢時,因此會計師黃奕睿建議 直接找體質優之上市、上櫃公司入主,因而介紹迪戎 公司,資金係由白錦松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支 付,係白錦松之助理黃雅莉陪伊至銀行,將帳戶內現 金所換取之銀行支票一同交予出讓之股東,因此林睿 紘購買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資金來源係白錦松, 期間亦由伊負責處理合約文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 7 頁、「林睿弘等掏空數碼戲胞、鼎太公司不法案」 筆錄卷第26頁),則堪認林睿紘為購買迪戎公司,因 而向白錦松借款共計237,557,662 元,林睿紘確實為 迪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交由被告負責處理購買迪 戎公司股份之合約及資金。 2、而林睿紘為清償前開借款,以迪戎公司之資金及名義 購買2 億元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再將該定 存單質押予白錦松乙情,亦據證人白錦松證稱第一、 二筆金錢後來均陸續清償,第三筆金錢本來係約定在 94年7 月1 日清償,但林睿紘當時表示資金有困難, 因此於94年(原判決誤載為95年)7 月4 日至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再以迪戎公司所購買 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伊作擔保後,又繼續借款 ,伊當時有問銀行故知悉定存單無須具名,且等同於 現金,加以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又可直接持向銀 行要求給付,伊認為有十足擔保,所以有接受該定存 單為擔保,伊記得係林睿紘帶同伊至華南銀行汐止分 行,且由迪戎公司之帳戶購買,林睿紘在94年(原判 決誤載為97年)7 月4 日即已將該可轉讓定存單交予 伊,直至94年(原判決誤載為97年)8 月12日始將該 定存單解約,並將該筆錢匯款予伊,林睿紘有向伊表 示之所以不能直接匯款予伊之原因,係因櫃檯買賣中 心會查核上櫃公司之業務,因此,如果以迪戎公司名 義先行購買定存單,在帳面上當作資產,再將定存單 交予伊使用即無問題,林睿紘與伊之間借貸往來,均 由林睿紘本人與伊洽談,而被告則係林睿紘之下屬, 伊與林睿紘談定借貸原則後,有時係被告拿支票交付 予伊,有時則係他人,伊知被告係財務部門之主管, 伊與林睿紘間之帳目由林睿紘本人與伊確認後,有時 林睿紘會交代財務部人員處理後續細節,伊於調查中 之供述均為實在,且經閱讀後認符合伊本意始為簽名 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2 頁、「林睿弘等掏空數碼 戲胞、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第272 頁、第299 頁 ),參以被告亦陳稱第三次林睿紘應償還白錦松104, 557,662 元,惟當時有資金上之困難,因此請伊以鼎 太公司(迪戎公司)名義購買2 億元之定存單,因鼎 太公司(迪戎公司)不能直接出帳予白錦松,因此林 睿紘於97年7 月4 日購買2 億元之可轉讓定存單,林 睿紘並同時質押予白錦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1 背 面-142頁),是以,林睿紘有以迪戎公司之資金購買 華南銀行之2 億元可轉讓定存單,並將之交予白錦松 供作其個人購買迪戎公司所借資金之擔保品乙情,亦 堪認為真實。另再參酌被告、林睿紘、林煜晉及白錦 松既均明知該2億 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係由迪戎公 司帳戶提領金錢購買,自係屬迪戎公司之資產,渠等 4 人竟仍將該定存單交付質押予白錦松,以憑供擔保 林睿紘私人債務,其後更將該定存單解約而將現金輾 轉匯予白錦松,已足認渠等4 人就侵占該2 億元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部分係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3、又數碼戲胞公司與臺糖公司簽訂卡莎特化妝品之經銷 合約後,再將卡莎特化妝品轉由迪戎公司銷售乙節, 業有臺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臺糖詩丹雅蘭賦活系列」 商品經銷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迪戎公司之合約簽核 表、銷售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林睿紘掏空鼎太公 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第8-11頁、第290-295 頁 )。而審閱臺糖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 約書,該契約書第6 條約定,數碼戲胞公司應交予臺 糖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3,750,000 元,第8 條則約定 係以現金一次繳清之方式支付貨款,惟數碼戲胞公司 與迪戎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其中第7 條約定迪戎 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180,0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 第8 條第1 款並約定應先預付6000萬元之貨款,則迪 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所簽訂之合約顯然相當不利於 迪戎公司,縱數碼戲胞公司欲藉由轉手經銷合約獲取 利益,然林睿紘係同為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15 頁背面-116頁),並有證人徐恩普即迪戎公司董事長 、熊玉平即迪戎公司之代總經理、周法烈即迪戎公司 電信及公共營運處之營運長、竇尚志即迪戎公司電信 及公共營運處之處長、證人林席妍即迪戎公司之秘書 等證述無訛(均詳如下述),林睿紘必然知悉兩份合 約書之交易條件差異甚大,衡情,應無可能同意迪戎 公司簽訂付款條件相差如此懸殊之契約,且林睿紘為 購買迪戎公司尚積欠白錦松1 億多元之借款,基於公 司正常經營管理者之角色以言,林睿紘理應不願看見 迪戎公司無法正常經營獲利,故此,迪戎公司與數碼 戲胞公司所簽訂之臺糖化妝品經銷合約書,實與正常 交易往來情形大為迥異,且就迪戎公司須一次付清履 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達2 億4 千萬元部分以觀,更屬 掏空迪戎公司資產之行為,迪戎公司何以同意簽訂該 份不利於公司經營之契約,其動機實堪質疑。況數碼 戲胞公司原本營業項目內容係屬線上遊戲軟體公司, 迪戎公司則係電信軟體,本與化妝品之商品屬性相去 甚遠,加以被告自承臺糖公司原本係將卡莎特化妝品 委託百萬網公司代理多年,竟在合約期間另又公開招 標,而將該化妝品發包予僅有線上遊戲之數碼戲胞公 司,百萬網公司並因此寄發存證信函予臺糖公司等語 ,並有數碼戲胞公司回覆臺糖公司之94數碼外字第11 1602號函(見「林睿弘等掏空數碼戲胞、鼎太公司不 法案」筆錄卷第38、314 頁),益證臺糖化妝品銷售 合約之簽訂,其交易目的殊堪質疑。 4、再經核閱迪戎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資料,於 94年8 月12日,迪戎公司確實有匯款2 億元至數碼戲 胞公司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內,此有迪戎公司之華南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 「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 櫃檯買賣中心查核鼎太公司資金卷)第28-30 頁)。 從而,被告供承該筆2 億元係將華南銀行之可轉讓定 存單解約後,再將之用以支付數碼戲胞與迪戎公司所 簽訂之臺糖公司化妝品經銷合約之履約保證金、預付 貨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背面-38 頁),堪予認定 。 5、至該筆2 億元名義上本係迪戎公司為支付與數碼戲胞 簽訂之化妝品經銷合約之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始 匯予數碼戲胞公司,然於同一日,卻自數碼戲胞公司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領出,並轉匯入林煜晉個人 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內,此亦有數碼戲胞公司之華南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1 紙等在卷可 稽(見「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 案」(櫃檯買賣中心查核鼎太公司資金卷)第31-33 頁),而公司法第15條明文規定,公司不得將資金借 貸予股東或其他人,數碼戲胞公司此舉顯然不合於正 常公司之資金使用方式,明顯有違反法律之規定。再 據證人陳奮賢證稱伊係自94年2 月至12月擔任數碼戲 胞公司之會計經理乙職,於同年7 、8 月間,財務部 經理尤在榮通知伊鼎太公司(迪戎公司)有匯入款項 ,尤在榮告知該筆金錢係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履 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伊即向法務主管調閱合約影本 作為入帳附件,伊記得資金存入數碼戲胞公司之帳戶 後,隨即以林煜晉個人借款名義轉出,因此,伊係事 後補齊資料始編制相關傳票,公司係董事長有最大核 決權限,財務部送過來之資料,只要經董事長核決, 伊等即入帳,董事長暫借款之傳票須經過伊覆核,惟 暫借款申請單不需伊蓋章等語(見「林睿紘等掏空數 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卷第184 頁、原審卷 二第112 頁),並有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暫借款申請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7頁), 則前開迪戎公司匯入數碼戲胞公司之2 億元,確實於 同日遭林煜晉個人以暫借款名義領出,並匯入其個人 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6、又系爭2 億元匯入林煜晉個人之帳戶後,竟又於同日 領出,並匯入白錦松之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 此亦有林煜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 收存款憑條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林睿紘等掏空數 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櫃檯買賣中心查核 鼎太公司資金卷)第34-36 頁)。徵諸上開資金流向 之記錄,及數碼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契約之異常情形 ,復佐以證人白錦松、陳奮賢前開證詞、被告之供述 ,足認林睿紘為清償個人購買迪戎公司而積欠白錦松 之借款,乃先以迪戎公司資金購買華南銀行之2 億元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先交付予白錦松供作擔保,之 後,再將迪戎公司所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解約,以支付數碼戲胞公司臺糖化妝品銷售合約之 預付貨款、履約保證金等名義先匯入數碼戲胞公司帳 戶內,復由數碼戲胞公司董事長林煜晉違反法律及公 司章程規定,以個人暫借款名義領出,先存入其個人 帳戶,再轉匯予白錦松,以此方式清償林睿紘先前為 購買迪戎公司所積欠白錦松之借款,是由該定存單解 約後2 億元之資金流向以觀,顯然被告、林睿紘、林 煜晉及白錦松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7、至被告雖辯稱購買定存單並將之解約,以及與數碼戲 胞公司簽訂化妝品合約等均經94年6 月28日之董事會 決議,伊係依照董事會決議行事云云,惟查: (1)證人徐恩普證稱:伊係自94年7 月間起擔任迪戎公司之董事長,惟迪戎公司於94年8 月間有發布公文,對外簽約代表係由代總經理熊玉平為之,迪戎公司組成係由事業群為之,因此迪戎公司之業務由各事業群之營運長負責,至於財務部分,均由財務長即被告負責,任何事業群超過一定金額之案件,均須由被告簽字始能通過,伊任職時本以為林睿紘係金主,任職後始知悉迪戎公司許多決策係由林睿紘實際操控,被告係任財務長及發言人,並僅對林睿紘負責,94年6 月28日之第一次董事會,當天係正式作公司改組,晚上有聚餐,所有董監事均有到場,等於開董事會之性質,惟實際上並無討論任何議會內容,伊印章係交由公司保管,該份董事會會議記錄係於何時蓋伊之印章,伊不清楚,當天在場也未看過該份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記載之許多決議係於公司被調查時伊才清楚,又伊係於94年8 月初時,經公司法務同仁告知始知悉有與數碼戲胞簽訂臺糖公司化妝品銷售合約乙情,伊不記得該份合約有於董事會中討論過,伊看合約內容後,即認相當不合理,因此伊找熊玉平、被告、公司法務開會,建議修改為一年之合約,並僅需支付一年權利金,整個資金運用會較合理化,伊有問過數碼戲胞公司之法務,其告稱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之合約,與數碼戲胞公司跟臺糖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係相同,伊開會時詢問被告,被告稱這樣交易條件並無不妥,伊認數額過高而反對,最後由伊決定由3 年改為1 年,且伊任職時亦不知有購買2 億元之定存單;核決權限表係指公司各部門可以決定之範圍,公司基本上是照核決權限表來做,但最後若係林睿紘決定,則不適用核決權限表,就伊所知,因林睿紘在公司內未擔任職務,所以無法蓋章,故此林睿紘會作一記號,表示林睿紘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 頁、第15頁背面-18 頁)。 (2)證人熊玉平證稱伊係自94年7 月起擔任迪戎公司之代總經理,95年1 月至3 月則改任品牌事業之營運長,被告係財務長,僅對林睿紘負責,因公司之法務、財務、會計等均由林睿紘掌控,故被告不需對伊報告,且林睿紘向伊稱伊不需管公司財務,若公司內部文件僅有伊蓋章沒有簽名,伊先前並未見過,僅簽「熊」或蓋章表示係應林睿紘要求,林睿紘會先簽LIN 表示要求伊核可,只有伊簽全名並加註日期始表示伊同意,迪戎公司董事會伊僅參加過4 次,只有巨堯天、蔡宗榮等人有來公司,始會在公司會議室實際開會,伊並不清楚公司有購買2 億元華南銀行定存單之事,亦不知解約後,將之用於支付數碼戲胞公司關於臺糖化妝品之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之事,與數碼戲胞簽訂合約部分,第一份合約未循正常管道就用印,即該份合約並未經伊同意,亦未經徐恩普同意,因第一份合約法務部門於94年8 月26日有寄電子郵件予伊、徐恩普等相關主管,徐恩普先看到該份電子郵件即打電話予伊,徐恩普詢問伊有無見過該份合約,稱該份合約內容很離譜,希望立即開會,該次會議中被告與伊、徐恩普及法務等人立場並不相同,爭執時被告稱係林睿紘交辦,且約都簽好了,伊等囉嗦什麼,公司核決權限表確實係一依據,但很多業務或執行上都會有變通,未必依照核決權限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7 頁、第90頁背面、他字卷二第5 頁)。 (3)證人林席妍則證稱伊並未參加94年6 月28日第一次董事會,伊係應林睿紘要求擔任該次董事會記錄,伊並無參加該次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頁 );證人曾友仁證稱伊係應林煜晉邀請擔任迪戎公司董事,94年6 月28日之董事會伊有參與,伊記得該次會議係選任徐恩普擔任董事,伊並無在場列席,所以不清楚召開形式,每次董監事會議召開前會有人與伊聯絡,伊會詢問董事會有何議案,如伊認為沒有意見,伊即會在出席會議記錄簿上簽名,94年6 月28日之會議記錄伊僅記得選任徐恩普為董事長及增補董監事二議案,其餘議案伊未見過(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背面-172頁、第175 頁);證人蔡宗榮證稱伊係於迪戎公司擔任監察人,對於94年6 月28日之董事會伊並無印象,印象中沒有董事會一次通過如此多議案,該次董事會議記錄及董監事簽名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非伊本人之簽名,伊對於購買華南銀行2億 元定存單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 (4)綜上證人所述,迪戎公司94年6 月28日第一次董事會顯然實際上並無召開之事實,該份董事會議記錄係不知情之證人林席妍事後依據林睿紘要求所作,則被告辯稱依據董事會決議始購買定存單乙情即無可採信,而證人熊玉平既不知有購買定存單之事,又如何指示被告將定存單解約,是以,被告以迪戎公司資金購買定存單後將之解約,應係受林睿紘所要求。其次,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銷售臺糖化妝品契約,並須支付高額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乙情,事實上亦未經迪戎公司董事會決議簽訂,且據證人徐恩普、熊玉平前開證詞,渠等在契約簽訂前並不知悉欲進行簽契約之事,更遑論契約內容渠等事先業已知情並同意。又數碼戲胞與迪戎公司所簽訂之第一份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4年8 月6 日,迪戎公司代表人係蓋印徐恩普之印文,並於94年8 月4 日製作合約簽核表,表示先經徐恩普、熊玉平等人核閱(見「林睿紘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第306-310 頁),惟據迪戎公司94年8 月1 日之公告內容,為落實94年6 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核決權限表,公司合約簽約代表人為熊玉平,此有迪戎公司94年8 月1 日之公告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22 頁),加以證人熊玉平調查中證稱合約簽核表係於8 月中旬補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 頁),則益證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之臺糖化妝品銷經合約確實非屬正常交易,該份契約簽訂之目的意在將迪戎公司資金以支付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名義,合法將資金匯出,以此方式滿足林睿紘以迪戎公司資金清償其個人積欠白錦松之借款。另依據上開公告內容及卷附之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第一份經銷合約書以觀,亦足認證人徐恩普、熊玉平證稱實際上公司內部未確實依據核決權限表而為確為真實,否則系爭契約之簽約名義人應為熊玉平為是。而94 年8月6 日之董事會固決議授權由董事長徐恩普為本件契約之簽約代表人(見原審卷三第9 頁),惟證人徐恩普、熊玉平均證稱未有獨立董事巨堯天、監察人蔡宗榮等參加之董事會,均屬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第85 頁 背面-86 頁),故此足認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簽定銷售臺糖公司化妝品契約乙情,確實有不合於迪戎公司內部規定之處。 (5)又被告自林睿紘欲購買迪戎公司之初時起,即已代林睿紘處理購買迪戎公司之資金及合約之事,且林睿紘係經由被告中介始知悉,迪戎公司之狀況,業如前所述,林睿紘對被告之倚重可見一斑,且證人徐恩普、熊玉平雖分別為迪戎公司之董事長、代總經理,惟實際上運籌帷幄之人均為林睿紘,被告亦僅對林睿紘負責,加以被告於調查局中供承卡莎特化妝品本欲由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得標,因業務人員將標單弄反,只好以簽約方式,由數碼戲胞公司另與鼎太公司(迪戎公司)簽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8 頁),此部分若非被告自行供出,調查員實無可能就此部分供述為誘導或脅迫被告為回答,足認被告就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簽約乙節,自始即與林睿紘有共同謀議。再被告自承林睿紘因資金有困難,故請伊以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名義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白錦松作擔保,直至94年8 月12日始將定存單解約,並將該筆金錢還予白錦松,依理該筆定存單係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資產,因此,與數碼戲胞簽立臺糖化妝品銷售合約後,林睿紘始有一合理說法,實際上係將定存單解約存入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帳戶,再匯予數碼戲胞公司,數碼戲胞公司再以暫付(借)款名義出帳至林煜晉帳戶,再匯款予白錦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 頁),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資金流向等並無相悖之處,被告此部分供述可認為真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數碼戲胞公司合約原本係2 億4 千萬元,後改成1 億2 千萬元,但仍支付2 億4 千萬元予數碼戲胞公司,因林睿紘要求伊出帳等語(見95偵字第22351 號資料卷第45頁),足認被告明知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卻仍聽從林睿紘之指示,逕自將款項匯予數碼戲胞公司,從而,此部分被告確實自始即與林睿紘有共同謀議,且係由被告執行完成購買華南銀行定存單、將定存單解約、與數碼戲胞公司簽約並匯款支付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等所有行為。另由證人熊玉平前開證詞以觀,被告於熊玉平、徐恩普事後質疑契約有不合理之處時,其態度仍強硬要求該2 人不要囉唆,更足認被告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及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堅定,是以被告辯稱依據董事會決議及迪戎公司核決權限表所為,委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壹、二、(二)之部分: 1、迪戎公司有購買7 千萬元之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乙節, 此有迪戎公司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4 紙、 迪戎公司有價證券申購申請單、投資明細、認購意願 書、簽收單各1 紙、嘉食化公司第三次無擔保公司債 存根影本14紙、嘉食化公司於資訊觀測站公布之普通 公司債發行資料、嘉食化公司第13屆第29次董事會議 議事錄暨簽到簿、嘉食化公司第三次無擔保公司債發 行辦法等在卷可稽(見「林睿紘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 相關交易資料」卷第235-241 頁、第262-265 頁、第 271-281 頁、第287-289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故 此情堪信為真實。 2、依迪戎公司內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3.2. 2 條規定,投資交易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有價證券, 應經董事會決議,並由管理處執行。惟證人徐恩普證 稱迪戎公司以7 千萬元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債券一 事,伊係事後知情,迪戎公司94年8 月6 日第2 次董 事會並無實際召開,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董事會 有無召開,很簡單即可辨認,若有外部董事或外部監 察人出席,即代表有正式召開董事會,第2 次董事會 會議記錄並非依親自蓋印,因伊之印章係交予公司保 管,當初係被告要求伊將印章交予公司,當時係表示 此係公司作業規定,由公司保管印章,但應該要符合 公司用印程序用印,不可隨意蓋用伊印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頁、第18-19 頁);證人熊玉平則證稱伊 僅參加過4 次董事會,分別為94年8 月29日、94年10 月31日、94年12月27日、95年1 月13日,只有獨立董 事巨堯天、獨立監察人蔡榮宗有參加之董事會始為實 際有召開,伊對於公司有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一事 沒有印象,係事後公司跳票後徐恩普始告知伊有此事 ,伊知道公司有保險櫃保管程序,但詳細情形伊不清 楚等語,此亦可依迪戎公司有價證券申購單,其上總 經理乙欄係由被告代蓋章,足可證證人熊玉平對此情 確實不知情(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 「林睿紘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第240 頁);證人曾友仁則證稱94年8 月6 日之董事會並未 進行討論,但伊有見過該份董事會會議記錄,且伊事 後有同意,但當時伊並未在場,伊不記得係伊弟弟曾 友惇或陳銘鶴將會議記錄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1-172 頁),則雖證人曾友仁表示事後有同意, 並於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名,惟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債 券一事實際上並未經過迪戎公司召開董事會,合法決 議通過而購買。從而,被告於調查中供承鼎太公司( 迪戎公司)於94年8 月6 日召開董事會,林睿紘要求 伊提案向嘉食化公司購買7 千萬元債券,出席董事亦 都遵照林睿紘指示照案通過乙節(見95偵字第22351 號卷第28頁),顯與事實不相符。而94年8 月6 日既 無實際召開董事會,則被告所批核之94年8 月5 日迪 戎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第三次 無擔保公司債投資建議書」,亦堪認係應林睿紘指示 所作之書面作業,以合於上櫃公司取得資產之程序要 求,實質上並未經過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再提 出於董事會討論並決議。至於陳銘鶴之證詞,因其證 稱董事會有幾次並未實際召開,係經由證人徐恩普或 被告指示伊作成紀錄,再交由其他董事審閱,事後始 簽名,但因董事會召開多次,討論議案亦甚多,對於 有無討論過購買華南銀行定存單、嘉食化公司債債券 等議案均無法確定或稱沒印象等語,且事後簽名部分 亦非所有出席董事均有為事後追認,亦非屬合法決議 ,故證人陳銘鶴之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3、再據證人熊宏霖(已更名熊宗紳)證稱伊係於94年8 月間取得14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其中4 張一直保存 在伊處,另外10張則在94年8 月29日以美金155 萬元 代價出售予毛向炘,毛向炘係以花旗銀行支票支付予 伊,之後毛向炘再以該10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向康淑 惠借款,於94年9 月、12月及95年1 月、2 月,林睿 紘曾向伊表示已找到金主購買,要求伊帶該批公司債 予伊,伊即連絡康淑惠,將兩人所有之嘉食化公司債 債券交代康淑惠交予林睿紘,但最後均無結果,債券 於當日又交還予伊等語,並有毛向炘所簽發之花旗銀 行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101-103 頁 );證人康淑惠(已更名康芸華)證稱於94年8 月下 旬,寰訊公司向伊借款5 千萬元,由毛總經理交付10 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予伊,係熊宏霖介紹毛總經理來 借款,一開始沒擔保故不願意,後來熊宏霖稱有債券 可以幫該公司擔保,後來過了一個半月,寰訊公司清 償債務,因此債券就交還予毛總經理,持有債券期間 ,曾在94年9 月底或10月初,熊宏霖曾打電話予伊表 示債券係林睿紘所有,林睿紘稱可以清償熊宏霖之債 權,所以要求熊宏霖將債券拿去換回臺支,因其中10 張債券在伊處,故熊宏霖請伊過去拿熊宏霖所持有之 4 張債券,再拿至基湖路公司交予林睿紘,林睿紘向 伊表示要拿去給人看是否為真,請伊在辦公室等待, 後又稱人家不要,請伊帶回,後來又有2 、3 次相同 情形,最後一次係95年2 月,林睿紘向伊稱被告會進 入辦公室,請伊將債券交付予被告,被告拿走債券後 ,後來由林睿紘將債券交還予伊,因伊與熊宏霖為好 友,故除第一次係伊自己原本持有10張債券外,之後 都是伊至寰訊公司拿其中10張債券,再去林睿紘公司 等語(見95偵字第22351 號資料卷第64背面-65 頁) ,則自上開證人證詞可悉,嘉食化公司債債券購入後 確實於94年8 月間即由林睿紘持交予證人熊宏霖,以 供作個人債務之擔保乙情。復再佐以於95年3 月29日 領取系爭債券利息之人分別係熊宏霖、寰訊公司,此 有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兌領債票本息清單2 紙在卷 可憑(見「林睿紘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 」卷第282-283 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則足堪認定系爭14張公司債債券購入後,林睿紘即將 之質押予證人熊宏霖,以供作為個人借款之擔保,期 間為配合櫃買中心查核,並曾以尋獲買主為由,使證 人熊宏霖、康淑惠將債券攜至迪戎公司內交予林睿紘 以供查核。 4、又被告於95年4 月27日之調查筆錄亦自承該批債券購 入後至94年11月間,係存放於董事會秘書處保險櫃, 由董事秘書林席妍、沈柏瑩保管,後為符合內部控制 ,始要求交由財務部門保管,該批債券係放在財務部 保險櫃內,該保險櫃伊有備份鑰匙但無密碼,密碼係 由管理部經理陳錫欽持有,鑰匙由出納專員林佩芬保 管,該批債券係鼎太公司(迪戎公司)重大資產,動 用或處分均應經董事會同意通過(見95偵字第22351 號卷第28頁);於95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復自承嘉 食化公司債債券係屬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資產, 惟自94年8 月10日取得後即由林睿紘保管,期間證交 所查核多次,伊認公司資產亦應回歸公司保管,因此 於94年11月底要求林睿紘返還至公司保險庫等語(見 同上卷第33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嘉食化公司債債券 購入後,依照公司內控程序,本應置放於財務部門保 管,然被告竟未盡財務部門主管之職責保管系爭債券 ,而係交由林睿紘個人持有、處置,顯不合於公司內 控程序,被告豈可諉為無辜之人,更遑論此部分之手 法與前述94年8 月間侵占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部分如 出一轍,更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意圖。 5、至被告雖辯稱因事後經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債券處分, 始將之領出於95年2 月17日交予林睿紘簽收,並有證 人徐恩普在場見證,徐恩普更於收據上簽名云云,惟 依據卷附之迪戎公司借閱登記簿,其上記載被告在94 年12月5 日即將系爭債券借出,此有被告親自簽寫名 字並日期於借閱登記簿上,且無歸還之記錄(見「林 睿紘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第266 頁 ),然縱經董事會決議處分乙節屬實,惟第10次董事 會會議記錄係記載於95年1 月6 日召開(見原審卷三 第22-23 頁),被告竟於先前即已將之借出,且期間 並未曾歸還予迪戎公司,此亦與其辯解相扞格,難認 其所辯可採。況證人熊宏霖、康淑惠均證稱早於94年 8 月即已持有系爭債券,且迄今仍由熊宏霖與寰訊公 司分別持有中業如前所述,加以被告於調查中亦供承 債券購入後並未置放於迪戎公司財務部門之保險櫃內 保管,期間為配合證交所查核並曾多次要求林睿紘取 回供查核,是以,被告辯稱因董事會決議處分債券始 將之交付予林睿紘乙節顯然係事後矯飾之詞。再者, 被告既辯稱95年2 月14日業已離職,故無可能於95年 2 月17日將債券交予林睿紘,系爭債券係徐恩普交予 林睿紘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之刑事答辯(三) 狀、第217 頁背面-218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惟卻 又同意證人徐恩普之證詞,承認因董事會有決議處分 系爭債券,故事前書立收據,而於95年2 月17日會同 證人徐恩普將債券交予林睿紘(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 ),則被告之辯解亦自相矛盾,更見其所言不實。 6、被告身為迪戎公司財務部門主管,當知購買價值7 千 萬元之嘉食化公司債債券應依循迪戎公司取得資產處 理程序之規定始得為之,被告明知94年8 月6 日董事 會確無召開之事實,卻假以執行董事會決議之名,違 反規定逕自購入嘉食化公司債債券14張,而購得後, 亦知該批債券屬公司重大資產,卻未本於財務主管職 責負保管責任,反任交由林睿紘個人持有,縱林睿紘 取得系爭債券後質押予何人被告不知情,但既係以公 司資產擅自交付他人以質押,則被告自難推諉其責任 ,蓋被告係任迪戎公司之財務主管乙職,並非林睿紘 個人秘書,其本分應係對迪戎公司為負責,且若非被 告依其財務主管之職權配合完成迪戎公司內部作業程 序,林睿紘無可能取得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作為個人借 款之擔保,加以於94、95年間該筆資產曾遭查核多次 ,此可參證人康淑惠、熊宏霖前開證詞即明,被告身 為財務部門最高主管豈可能不知該批債券實際上不在 迪戎公司內部保管中,綜上,被告與林睿紘確實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而擅自以迪戎公司資金購買嘉食化公 司債債券,再交予林睿紘質押予熊宏霖供作借款擔保 ,以此方式侵占迪戎公司資產。 (三)犯罪事實壹、二、(三)之部分: 1、迪戎公司於94年9-12月間曾向勁鑫公司採購戲胞卡, 並因此支付共計101,693,627 元乙節(交易詳情參附 表二),此有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廠商應付款帳 明細表、轉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 請款單、進貨驗收單、採購單、請購單、華南銀行全 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以及勁鑫公司之統一發票、銷 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 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第229-267 頁、第273-31 1 頁),則堪予認定迪戎公司確實有以向勁鑫公司採 購戲胞卡,因而匯出上開款項至勁鑫公司設於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又迪戎公司於94年9 月2 日匯入勁鑫公司之款項,於同日即領出並匯至白錦松 個人設於臺企銀忠孝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則有華南銀 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白錦 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臺企銀忠孝分 行)帳戶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林睿紘等掏空數 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櫃檯買賣中心查核 鼎太公司資金卷第336- 341頁),亦足認迪戎公司與 勁鑫公司之交易,應係林睿紘為清償個人借款或其他 資金需求之故,因而所進行之虛偽交易。 2、而被告雖稱與勁鑫公司之交易,係依據迪戎公司內部 流程作業,惟自同上卷第235 頁以觀,該請款單被告 係於94年9 月8 日核准用印,何以迪戎公司早於94年 9 月2 日即已匯款00000000元至勁鑫公司之帳戶,且 勁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開立日期亦為94年9 月2 日; 又同卷第253 頁之請款單,請款日期為94年11月9 日 ,被告亦簽名於出納乙欄,然請款單所載之該筆貨款 卻早於94年10月18日匯入勁鑫公司之帳戶內,勁鑫公 司之統一發票亦記載於94年10月開立。另附表二編號 5-8 所示之交易,則係轉帳傳票上記載之實際匯款金 額與請購單、採購單、請款單之記載不相符,並有轉 沖傳票之情形。再據證人陳錫欽證稱伊係負責付款動 作,伊係依據各單位之請款單為之,先由會計單位審 核是否符合權限,作科目歸屬後,再由會計單位主管 簽核完,才至伊之資金管理部門,伊即根據公司付款 條件做開票或匯款動作,伊在迪戎公司內係對被告負 責,迪戎公司與勁鑫公司交易部分,伊有經手付款, 在財務部門只有被告有審核權,若有異常被告可以退 回業務部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98 頁),從而, 被告身為財務部門最高主管,上開交易憑證包括請購 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均需呈予被告簽核,採購單亦 有存聯交予財務處存查,此觀諸本件交易請購單、請 款單、轉帳傳票、採購單即明,被告應得以查看出與 勁鑫公司間之交易有異常之處,若被告確實有依照迪 戎公司內控程序,依其職責,自第一筆交易起即應查 核實際交易情形,怎可能任由上開所述異常情形繼續 ,被告卻諉為不知為虛偽交易,實難令人信服。況證 人陳錫欽業已供明正常付款流程需先有請款單,但本 件交易中卻有請款單在後付款在前之異常情形已如前 述,是以,足認此部份交易若無被告授意,上開交易 金額非小,實非證人陳錫欽所能負擔,證人陳錫欽豈 可能逕自作主而為付款之動作。至熊玉平自承表單上 若有林睿紘先行簽「LIN 」之字樣,伊即依照林睿紘 之指示在核准欄上簽名,至於有無實際付款及進貨並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91 頁),則亦 足認熊玉平明知與勁鑫公司間並無為實際交易之行為 ,猶配合林睿紘於迪戎公司內部表單上簽名核准,以 配合完成內部作業程序,故就此部分被告、林睿紘、 熊玉平等確實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3、又證人陳錫欽復證稱伊知林睿紘為勁鑫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與勁鑫公司間之交易係被告安排,業務部門與 財務部門再依被告指示完成內控程序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6頁背面);另證人林席妍則證稱被告係迪戎公 司之財務長,與林睿紘統籌所有財務方面之調度,林 睿紘曾要求伊去找迪戎公司財務部門開立勁鑫公司之 支票予伊,伊再交付予林睿紘,伊並未在勁鑫公司任 職過,係林睿紘要求伊而擔任勁鑫公司之監察人,林 睿紘始為勁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並未見過勁鑫公 司之辦公室,亦不知勁鑫公司設立於何處,但林睿紘 有要求迪戎公司同仁幫勁鑫公司作帳,就伊所知勁鑫 公司沒有實際業務之經營,所以迪戎公司如何向勁鑫 公司購入戲胞卡要問被告比較清楚,就伊所知,勁鑫 公司亦為林睿紘投資公司之一,勁鑫公司曾將公司設 址於與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同一棟大樓3 樓處,伊 不清楚鼎太公司(迪戎公司)與勁鑫公司有無實際交 易,因伊當時有暫代行政部之職務,故於此部分交易 之請購單、請款單、進貨驗收單上有簽名,但伊不能 確定此部分是否為實際交易,因為並未看到有實際貨 物進來,另業務部之請購須經過被告,被告為最高財 務主管,勁鑫公司之帳會經過被告,被告會交辦下面 人做,因被告為財務長,對迪戎公司所有財務比較清 楚,例如開迪戎公司支票一定須告知被告,因此迪戎 公司匯予勁鑫公司之金錢何人取走問被告比較清楚; 又林睿紘會要求伊或沈柏瑩每天早上開電腦看勁鑫公 司帳戶資金有無短缺,如有,林睿紘會要求伊聯絡被 告調錢匯款至勁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 內,若被告亦表示沒錢,林睿紘會要求沈柏瑩自林睿 紘個人帳戶中轉匯金錢至勁鑫公司帳戶內,本案所涉 及虛設行號係被告與林睿紘所設,因為伊有聽聞被告 與林睿紘討論如何取名字設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 -25 頁、「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 法案」筆錄卷第243-244 頁、第248-252 頁),佐以 被告亦自承伊知悉勁鑫公司係林睿紘所設立之公司, 勁鑫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該公司之帳目係用來開支票 支付予白錦松、康淑惠,故勁鑫公司與迪戎公司往來 係製造假交易,以獲得鼎太公司之資金,迪戎公司確 實有實際付款予勁鑫公司,且勁鑫公司之帳務由鼎太 公司統一處理,伊記得伊有指派專責會計出納協助處 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1-132 頁、第145 頁背面) ,則綜上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認勁鑫公司實則 為被告與林睿紘共同謀議成立之虛設行號,而由林睿 紘實際管理控制,並由被告負責勁鑫公司之帳務資料 ,甚且,勁鑫公司之資金係被告負責調度,被告辯稱 不知為虛偽交易云云,難認為可採,故被告與林睿紘 係共同犯此部分之犯行,以侵占迪戎公司之資金。 (四)犯罪事實壹、二、(四)之部分: 1、迪戎公司於其公司會計憑證上,載有先向吉舍公司購 入遠傳補充卡、無線電話機等商品,再轉售予必萊恩 公司之交易事實,業有迪戎公司之轉帳傳票、收款憑 單、請款彙總表、訂單、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 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 憑條副根,必萊恩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吉舍公 司之銷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 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第50-68 頁、第 73-88 頁),則堪認附表三所示之迪戎公司與吉舍公 司、必萊恩公司之交易往來紀錄確為事實。 2、依證人林席妍證稱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登記負責人 係陳雪玲(原名陳婉茜),但實際上該2 家公司為林 睿紘所控制,且實際上這2 家公司之辦公處所與迪戎 公司同一層,並無聘請員工,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 之行政、會計、業務均由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員工 兼任等語(見97偵字第5312號卷第271 頁);證人徐 恩普證稱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財務人員確實有管 吉舍公司之帳務,伊未見過吉舍公司人員等語(見97 偵字第5312號卷第296 頁背面),復參以陳雪玲在其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中亦自白吉舍公司、必萊 恩公司為配合林睿紘欲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要求, 而將不實交易之事項登載於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 會計憑證上等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判決在卷可憑,則堪認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均為林 睿紘所虛偽設立之公司,該2 公司與迪戎公司所為如 附表三之交易往來,顯然非實際交易,而係為美化迪 戎公司帳面所為。 3、再被告亦自承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 林睿紘,伊有經手吉舍公司與鼎太公司(迪戎公司) 、必萊恩公司與鼎太公司(迪戎公司)進銷貨之帳務 處理,惟均欠缺出貨憑證,且既然均為林睿紘之公司 ,為何同一筆要輾轉銷售之原因伊亦不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119 頁背面),則被告至少已知悉附表三 所示之交易往來顯有疑義,惟仍未善盡財務主管之職 責,猶在前開交易之會計憑證上蓋印核准完成內部程 序,被告辯稱不知為虛偽交易云云,實難採信。至於 熊玉平則自承向吉舍公司採購無線電話機及遠傳預付 卡後,旋又將前開商品轉售予必萊恩公司部分,迪戎 公司之表單上伊之所以蓋印係受林睿紘指示,迪戎公 司賺差價,但有無實際進貨、銷貨、付款,自單據上 看起來應該有,因有同仁簽字,表單上若有簽名但未 簽日期原則上並非伊本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 面-91 頁),則熊玉平既擔任迪戎公司之代總經理乙 職,本應就迪戎公司為實際經營管理,況熊玉平更係 迪戎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對此部分交易之進銷貨、付 款等情形竟均未確實查證,即配合林睿紘之指示用印 或簽名,且必萊恩公司係林睿紘太太陳婉茜為負責人 ,熊玉平亦知悉此情,故此,被告、熊玉平、林睿紘 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亦足以認定。 4、況證人林席妍證稱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係林睿紘所 掌控,常常有調度資金之情事,而調度資金系林睿紘 或被告指示伊等辦理,至於調度資金之原因應該只有 林睿紘及被告清楚,林睿紘曾交代伊轉告財務部門開 立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支票,吉舍公司、必萊恩 公司有無與迪戎公司業務往來須問被告始為清楚,就 伊所知鼎太公司並無代理經銷無線電話機、預付卡等 ,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財務亦均由被告負責,故 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與迪戎公司間之交易須問被告 及林睿紘才清楚,本案所涉及之虛設行號係被告與林 睿紘共同設立,因伊有聽聞渠等在討論如何取公司名 稱來設立本件相關之行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5 頁、「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 」卷第243 -252頁);證人陳錫欽亦證稱鼎太公司( 迪戎公司)與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間之交易係由被 告安排,業務部門、財務部門依被告指示完成內控程 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足認被告不但與林睿 紘共同商議設立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且亦負責該 2 家之財務,此部份之交易應係被告基於林睿紘之授 意,負責執行完成表單製作之虛偽交易。 (五)犯罪事實壹、二、(五)之部分: 1、迪戎公司有於94年12月間先向CS公司購入電子零件, 並於同日即將其中部分電子零件,以美金1082.88 元 銷售予YL公司,另於同年12月15日,再將剩餘之電子 零件,以美金519782.4元,銷售予LY公司之交易事實 ,有迪戎公司之CS公司供應廠商資料清單、客戶檢核 表(YL公司、LY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請購單 、採購單、進貨驗收單、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出貨 單、訂單、出口報單、Packing List、COMMERCIAL I NVOICE、Air Bill及CS公司之INVOICE 等在卷可稽( 見「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 傳票」卷第163 、165 、167-190 頁),則堪認迪戎 公司有向CS公司自香港地區進口電子零件,並再出口 至香港地區予LY公司、YL公司,且在迪戎公司之會計 帳上確實有登載上開交易之事實。 2、而據證人洪合巧即迪戎公司之業務人員證稱上開卷第 170 (即請購單)、177 (即出貨單)、178 (即訂 單)、185 頁(即出貨單)係伊所製作,上開憑證係 伊主管竇尚志要求伊至其辦公室內,當時在場尚有周 法烈,周法烈向伊稱被告要求作這幾筆交易,因此伊 才製作這些憑證,另係竇尚志帶同伊至被告之辦公室 ,問與何人聯繫,因此伊始取得與Jeniffer連絡之電 話號碼,周法烈、竇尚志均有告稱伊這些交易係被告 與3 家公司談妥買賣細節,且伊至被告辦公室時,被 告有表示已談妥一個案件,要求伊執行,希望伊與Je nnifer聯絡將事情辦妥,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之 聯絡人均為Jennifer,伊有懷疑為何買方與賣方之聯 絡人均為同一人,且貨進與出均係至香港地區,故報 關時伊有詢問報關行人員,這樣流程對不對,報關行 人員向伊表示這樣流程很奇怪,但仍可以這樣做,惟 不是很建議,此些筆交易伊未見過合約,僅看過訂單 而已,伊認此些筆交易係為達到每月營業額水準始為 交易,因迪戎公司先前未做過晶片交易,伊當時有認 這樣交易多此一舉,但依公司立場而言,對營業額是 有幫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6 頁、97偵字第5312 號卷第295 頁),則堪認此部分交易確實係被告交 辦迪戎公司人員執行,且係由被告親自提供交易相對 人Jeniffer之連絡電話予證人洪合巧,並向證人洪合 巧稱3 家公司聯絡人均為同一,要求洪合巧製作相關 會計憑帳並出口報關等程序,以完成此部分之交易流 程。 3、證人即迪戎公司之電信及公共事業群處長竇尚志則證 稱迪戎公司有與境外宏通公司(CS公司)交易晶片, 當初係被告告稱業務單位伊認識宏通公司(CS 公 司 ),有機會可將生意談成,這筆交易伊部門未派人驗 貨,但有請報關行在機場驗貨,當時有請報關行與海 關協調不要拆封,但因海關懷疑貨係來自大陸,所以 堅持拆封,伊記得報關行有拍照,此筆交易迪戎公司 有進行訂單採購,但貨物本來就屬於宏通公司(CS公 司),所以不能由宏通公司(CS公司)賣給宏通公司 (CS公司),而需要第三者買進再賣出,至於宏通公 司(CS公司)買回貨物後要如何再出貨,這部分伊未 過問,本件買賣伊有問被告宏通公司(LY公司、YL公 司)是否確定會向迪戎公司買貨及對方聯絡人為何人 ,本件交易係被告去香港洽談,回國後交由伊主辦, 伊再請洪合巧協助聯繫報關業務,該筆交易係由LY公 司、YL公司先向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下單,再由鼎 太公司(迪戎公司)向CS公司下單購買,鼎太公司( 迪戎公司)僅為過水交易,目的係為虛增鼎太公司( 迪戎公司)之業績,伊並未按照規定對此3 家公司做 徵信,亦不知如何做徵信,因係幕後老闆林睿紘交代 ,交易中甚至沒有YL公司之登記資料,對方聯絡人為 Jennifer,係由被告介紹伊等去接洽,伊記得本件交 易未與CS公司、YL公司、LY公司簽訂合約書,被告告 知伊本件交易時,即已確定價錢,業務單位係伊據被 告指示內容執行業務流程,一般公司進貨不歸屬業務 部門處理,但被告要求伊要找CS公司跟另一家公司, 交易細節被告較為清楚,係被告談好交易金額與進出 貨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背面-142頁、97偵 字第5312號卷第247-248 頁、林睿紘等涉嫌掏空國寶 人壽案調查筆錄第189 -190頁),則足認此部分之交 易確實係被告洽談完成,並由被告交辦迪戎公司業務 部門完成所有交易流程,且自上開證詞可悉此部分交 易確實與常情有違,不但交由非主管採購業務之業務 部門承辦,亦未依照正常流程為徵信,且買方與賣方 之聯絡人均為同一,顯屬虛偽循環交易當無疑問,加 以此部分確實可增加迪戎公司帳面上之營業額,故堪 認此部分交易確實係為美化迪戎公司帳面而為之虛偽 交易。 4、復承證人周法烈即迪戎公司證稱被告與林睿紘就整個 業務和公司運作有實際掌控,理論上本依核決權限表 規定,需經徐恩普、熊玉平簽名始算數,但實際上並 非如此,據伊所知,有時候伊與熊玉平或徐恩普談定 之事,常發生與被告與林睿紘不簽名之情形,導致該 案因此終止,香港此部分之交易係被告要求電信事業 群承接,且告知進貨及出貨廠商均已談定,要求伊等 執行,被告向伊稱在香港有朋友,可以取得晶片來源 ,並且已尋獲買主,此交易所有過程均係被告一手處 理,伊部門僅負責表單作業,CS公司之請購單係伊簽 名,但意義並非核准,伊簽名係代表會辦,核准權限 係在林睿紘,熊玉平之核章亦無意義,林睿紘入主迪 戎公司後,很多類似公文均係已執行完畢,始要求業 務單位補作會辦相關執行事宜,又正常流程合約書會 會簽業務部門,但本件交易伊未見過合約,迪戎公司 為上櫃公司需要有營業額,因此被告提及此事時,伊 就交予竇尚志負責,本件交易進口地及出口地均在香 港,伊當初對於為何要在臺灣轉運有疑問,伊透過財 務部間接了解,因鼎太公司為上櫃公司若未經此道轉 運手續,會計師不會認證,就無法列為公司營收,當 時有要求在一定期限內完成,但伊現在無法確定時間 是否為94年底,因迪戎公司係上櫃公司,需公布財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139 頁、97偵字第5312號卷 第247-249 頁、林睿紘等涉嫌掏空國寶人壽案調查筆 錄第176-178 頁),則本件迪戎公司與CS公司、LY公 司及YL公司間之交易,確實係被告一人主事謀議,而 要求業務部門配合表單製作,且此部分交易亦確實有 助於迪戎公司營業額提升,故此,迪戎公司為此部分 交易堪認其目的在於虛增營業額,以美化公司帳面, 被告辯稱係配合業務單位而為流程核章云云,顯屬矯 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又另案被告游本宏(香港宏通集團控股股份有公司之 集團主席)、陳麗絮(宏通公司業務總經理)二人, 雖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諭知無罪判決, 其理由係以公訴人未提出YL公司、LY公司、CS之會計 憑證、帳冊、財務報表等,因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二 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犯罪行 為(見該判決書第25頁),該判決並未認定確有此項 交易存在,是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部分: (1)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4)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則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則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則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6)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參照) ,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2、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經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3、證券交易法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3 項、第4項 部分文字;嗣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此次僅修正第1 項第1 款部分之內容,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又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將原第3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其立法理由係原第1 項第3 款未如第2 款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是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一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乃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二)、(三)之部分,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且新舊法之刑度相同,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二)適用法律部分: 1、就犯罪事實壹、二、(一)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1 條第2 項之罪。被告與林睿紘、林煜晉、白錦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林睿紘、白錦松雖不具迪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迪戎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2、就犯罪事實壹、二、(二)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被告與林睿紘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林睿紘雖不具迪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迪戎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3、就犯罪事實壹、二、(三)、(四)、(五)之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迪戎公司董事兼財務長,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認係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三)之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林睿紘雖不具迪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迪戎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另林睿紘係迪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握迪戎公司之經營決策,並在表單上註記簽核,此業據證人熊玉平、周法烈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91 頁、第137 頁);被告與林睿紘、熊玉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罪,林睿紘、熊玉平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渠等3 人以共犯論;被告與林睿紘、熊玉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睿紘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迪戎公司之採購人員、部門主管、單位主管、會計、出納等人員製作不實之相關會計憑證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壹、二、(四)、(五)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四)之部分,與林睿紘、熊玉平、陳雪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犯罪事實壹、二、(五)之部分,則與林睿紘、熊玉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睿紘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迪戎公司之採購人員、部門主管、單位主管、會計、出納等人員製作不實之相關會計憑證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亦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4、又被告前開所犯多次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罪名。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有關「假立顧問費用侵占公司資金」部分,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不足(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擔任迪戎公司之財務主管及董事,應對於迪戎公司負忠誠義務,善盡財務主管之職責,卻罔顧迪戎公司之利益,或將林睿紘個人借款之債務轉由迪戎公司承擔,或為林睿紘個人薪資需要,而另立虛設行號,使迪戎公司與之虛偽交易,因而受有損害,或為美化迪戎公司帳面,而為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已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就本案而言,被告與林睿紘實同為決策者,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承辦人員執行,被告猶辯稱係依據核決權限表之授權,而為職務上之行為,顯不知悔悟,另參酌被告與林睿紘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雖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支付煜群公司顧問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4年6 、7 月間,林睿紘指派不知情之數碼戲胞公司前總經理鄭宏霖籌備設立煜群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林煜晉並聯絡銀行人員直接到數碼戲胞公司辦理對保和開戶,開完戶後煜群公司及鄭宏霖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林煜晉命不知情之蔡慧靜保管,林睿紘、林煜晉明知煜群公司並無實際業務亦無人員編制,無法提供鼎太公司任何顧問服務(含具體諮詢內容及成效、開會紀錄、評估報告或出席紀錄),竟於94年7 月1 日安排煜群公司籌備處與鼎太公司簽訂顧問合約,陸續自94年10月26日由鼎太公司出帳85萬7,143 元,及同年10月27日、11月25日、12月14日每月出帳28萬5,714 元之「顧問費」到煜群公司帳戶,作為林睿紘個人花用,林睿紘、林煜晉以此手法侵占鼎太公司資金達171 萬4,284 元。而被告游日華知悉上情,亦指示不知情之財會部門人員製作不實之預支、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以配合出帳,因認被告游日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 、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日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顧問費係鼎太公司(迪戎公司)董事會秘書處申請經總經理核准後支付,伊並非申請人亦非核准權限人,根本無從知曉煜群公司實際狀況云云。經查, 1 、迪戎公司於94年7 月1 日與煜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籌備處名義簽立顧問合約乙情,業有94年7 月1 日之備忘錄、顧問合約在卷可稽(見「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第193-194 頁);而依照上開合約第3 條約定,迪戎公司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顧問費30萬元,並以電匯方式至受聘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為給付條件。又迪戎公司自94年8 月起至94年12月止,連續支付煜群公司共計5 個月之顧問費,總金額為 1,500,000 元,亦有迪戎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資金運用申請單、預支單、請款單、煜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5-222 頁),堪認迪戎公司確實有以支付煜群公司顧問費名義,而自迪戎公司出帳1,500,000 元。 2、上開備忘錄、顧問合約係由煜群公司代表人鄭宏霖與迪戎公司代表人熊玉平所簽訂,此觀上開備忘錄可明(見同上卷第193 、194 頁);且迪戎公司支付給煜群公司顧問費預支單、請款單(見同上卷第205 、207 、212 、216 頁),亦係由代理總經理熊玉平所核准;而上開迪戎公司支付給煜群公司之顧問費用,則係由林睿紘之秘書林席妍所簽收領款之事實,有上開預支單可佐,並經證人林席妍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3頁背面、「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第245 頁),是被告既未參與顧問合約之簽訂,亦未簽收領取顧問費,實難認被告與林睿紘就不當領取顧問費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上開顧問費請款單、預支單之核准權限,均係代總經理熊玉平,並非被告,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財會部門人員製作不實之預支、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以配合出帳,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 、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嫌云云,證據尚嫌不足,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據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44 號): 一、林煜晉、林睿紘、被告共同計畫利用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財務,以維持迪戎公司之股票價格,並分別尋覓協力廠商配合進行虛偽交易,推由林煜晉於94年6 月間,先行邀請何明哲(業經另案判決無罪)擔任數碼戲胞公司董事,嗣再要求何明哲配合製作虛假交易,何明哲明知迪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皆係由林睿紘及林煜晉兄弟實際掌控,且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39號上下樓層,並共用同一倉庫,實無透過統振公司轉銷之必要,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同意配合林煜晉循環交易之要求,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由統振公司分別於94年7 月5 日、94年7 月12日、94年11月2 日以2000萬元、2656萬8000元及5000萬0063元偽向數碼戲胞公司購買「戲胞卡」20萬張、24萬張及46萬6854張後,旋於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9日及94年11月2 日由統振公司將前述產品以2049萬9990元、2700萬元及5168萬0948元偽售予迪戎公司,被告再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復登載於統振公司之帳冊,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進貨成本達 9918 萬0938元。經查: (一)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間,曾於93年4 月1 日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統振公司為數碼戲胞公司所發行特定產品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等情,業經證人即統振公司董事長之陳敦仁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統振公司經營線上遊戲多年歷史,因當時遊戲產業蓬勃發展,數碼戲胞公司所出幾個遊戲都賣得很好,所以統振與數碼戲胞公司合作愉快,而有意跟簽獨家總經銷之合約,當時要拿到獨家總經銷,統振公司必須要預付款及保證金,才能拿到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41號判決);又證人即時任統振公司電信事業部協理之李麗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振公司最早於92年間代理數碼戲胞公司之天翼之鍊遊戲產品,評估以後覺得數碼細胞公司之遊戲不錯,後來就簽了獨家經銷合約,到那年年底,還代理了數碼戲胞公司之神之領域遊戲產品,亦簽了獨家經銷合約,之後93年陸續又有代理一些其他遊戲,都是一款一款遊戲簽,但到93年底開始,數碼戲胞公司所有之遊戲都是統振公司獨家經銷,亦即在合約通路中,數碼戲胞公司之遊戲都要透過統振公司獨家銷售,數碼戲胞公司不可以自行或委託別人去賣等語,顯見統振公司係數碼戲胞公司發行之「戲胞卡」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商,任何欲在臺灣地區○○○路上販售「戲胞卡」之廠商均須向統振公司購買等語,實有所據。 (二)證人李麗香亦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兩公司談合約之精神係,除了網咖跟投注站屬於正面表列外,其他所有通路均係統振公司獨家經銷,數碼戲胞公司不可以自行或再行委託他人在市場上銷售,如果數碼戲胞公司可以隨便賣予他人,對統振公司獨家經銷合約係不公平,因為統振公司有付出相當高金額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之代價,始取得獨家經銷權,例如最後談公司對公司全產品合約時,就付了6000萬現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部分,例如中間有次談神之領域及天翼之鍊時,統振公司付了6000萬元預付貨款,所以每次獨家經銷合約都有付出好幾千萬予數碼戲胞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41號判決),可見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雙方訂約原意,即係為使統振公司取得數碼戲胞公司產品之獨家經銷權,至於統振公司取得之經銷權範圍或囿於市場區隔,尚有部分例外約定,惟亦難以此否定統振公司因上開契約所取得原則上之排他權利。且依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於93年4 月1 日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第2 條之記載,該二公司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統振公司受數碼戲胞公司委任而為數碼戲胞公司所發行特定產品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其中實體通路包含連鎖便利商店、3C賣場、書店等批發、零售通路,以及郵購、人員直銷或其他特殊通路,但不包括彩券投注站及網路虛擬通路、網咖,或其他經雙方協議統振公司不得經銷之通路等語,該條用詞,亦應解為統振公司具有數碼戲胞公司上開產品,除彩券投注站、虛擬通路、網咖等通路外之所有實體通路獨家經銷權,至於其他統振公司不得經銷之通路,自應由統振公司及數碼戲胞公司協議後以正面表列方式為之,始符合契約文義。 (三)而迪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皆係由林睿紘及林煜晉兄弟實際掌控,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39號上下樓層等情,固為何明哲所不爭執。又統振公司雖於94年7 月5 日、94年7 月12日、94年11月2 日,及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9日及94年11月2 日分別與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進行上開交易,將數碼戲胞公司售予之「戲胞卡」轉手販賣予迪戎公司,並賺取差價,然查,證人李麗香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統振公司有跟數碼戲胞公司之關係企業迪戎公司交易過,雖然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當時營業處所係在同棟或附近,但因迪戎公司並非經營投注站或網咖,所以應該還是要透過統振公司出貨比較合理,且數碼戲胞公司確有實際出貨予統振公司,統振公司亦有實際出貨予迪戎公司,統振公司有付款給數碼戲胞公司,伊記得其中兩筆係因為數碼戲胞公司把統振公司應收帳款賣給大眾銀行,所以統振公司是直接匯入大眾銀行,另外一筆則係開信用狀,這些都有銀行紀錄可查,而迪戎公司亦有付款予統振公司,係由迪戎公司所開之票,票期大約係一個月,該支票有兌現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41號判決),核與證人熊玉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迪戎公司之老闆林睿紘有與伊討論是否要與數碼戲胞公司直接合作,談很多次,但因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經銷合約關係,如果迪戎公司要取代統振公司,必須付出一筆為數不小之權利金,另外在通路鋪貨結構裡面,若更換代理商,商品上下架很麻煩,因為這兩個因素,因此一直沒有談妥,在經銷合約尚未由迪戎公司承接之前,迪戎公司還是必須要跟統振公司採購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41號判決)相符。另證人即時任統振公司營管之賴青鈺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4年7 月4 日之「戲胞卡」採購有完成,伊有去驗收入庫,這筆交易係用虛擬卡之方式,亦即將「戲胞卡」序號儲存在光碟中之方式交付,又94年8 月29日出貨時,係由迪戎公司之員工黃振欽自行來統振公司取貨,同年8 月16日出貨時,則係由迪戎公司之員工陳麟自行來取貨,94年22月2 日數碼戲胞公司之出貨單係由伊簽名,代表伊有收到這批貨,也有點貨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41號判決)。證人即時任迪戎公司行銷業務部協理陳麟於該案亦證稱伊有在統振公司94年8 月16日、同年11月2 日之兩張統振公司出貨單上簽名,因為伊有在該時間去取貨,94年8 月16日係領到20萬筆「戲胞卡」,94年11月2 日係領到46萬6854筆,都是拿到1 片光碟,當時伊有對過數量,拿到這兩片光碟後,伊即交予迪戎公司之執行董事林睿紘等語,顯見上開共計6 筆交易過程中,形式上確有資金撥付往來之事實,亦有以將「戲胞卡」密碼錄製於光碟後,由賣方交付買方之情事。 (四)綜上,顯難認此部份之交易屬為美化帳面所為之虛偽交易,自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主張為真。 二、被告與林睿紘、林瑞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配合林睿紘循環假交易,以達成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要求,於94 年7月間某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由迪戎公司偽向向林瑞萍擔任負責人之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禾公司)、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暘公司)、兆遠國際科學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兆遠公司)進貨「散熱片」「硬碟組件」後,再又虛偽銷售予亦同由林瑞萍擔任負責人之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則指示迪戎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完成向凡禾公司、創暘公司、兆遠公司採購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銷貨予禾申堡公司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銷貨共164,265,000元。經查: (一)證人林瑞萍證稱伊係禾申堡公司之董事長,有與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交易過幾筆散熱片,均係由林睿紘與之洽談,談定後林睿紘始交代被告負責收款、付款事宜,迪戎公司購過凡禾等公司進貨後,再將散熱片交予禾申堡公司,禾申堡公司有經過徵信、訂約等程序,因林睿紘表示願意幫禾申堡公司採購,並應允會給予禾申堡公司較優惠之付款條件,驗收工作則由禾申堡公司承擔,就伊所知,迪戎公司確實有派人至凡禾公司確認過產品及生產,禾申堡公司亦有按照訂購單上之付款期限支付貨款,且伊亦有與凡禾、兆遠、創暘3 家公司確認迪戎公司亦有付款予該3 家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30-133 頁)等語,則禾申堡公司與迪戎公司之交易往來,以及迪戎公司與凡禾、兆遠、創暘3 家公司之採購,是否屬虛偽交易顯有疑義。 (二)又證人周法烈證稱迪戎公司予禾申堡公司間之間有交易,但因交易種類很多,不知係散熱片,伊有去參觀禾申堡公司之工廠,亦有人接待,伊不清楚迪戎公司有向凡禾、兆遠、創暘等3 家公司採購光電零組件再賣予禾申堡公司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第138 頁);證人竇尚志則證稱伊有經手迪戎公司與禾申堡公司之散熱片交易,該交易係經過主管會議召開幾次後,始決定由迪戎公司向凡禾公司下單,伊不記得有無派人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雙方確實有實際業務接洽往來,開會討論等情事,此部分確實無法認定是否為虛偽交易。 (三)再者,此部分交易均未有相關往來會計憑證在卷可按,故此顯難認此部份之交易屬為美化帳面所為之虛偽交易,自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主張為真。 三、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上開情節所構成之犯罪,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開併辦之內容,均難認真實,而無法認定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1 條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或第 93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 │ 日期 │領款名義 │領款人 │付款金額及方式 ││ │ │ │ │傳票號碼 │├─┼────┼─────┼────┼────────┤│1 │94/08/11│董事會管理│林席妍 │30萬元,現金 ││ │ │顧問費 │ │0000000000 │├─┼────┼─────┼────┼────────┤│2 │94/09/05│8月份顧問 │同上 │同上 ││ │ │費預支 │ │0000000000 │├─┼────┼─────┼────┼────────┤│3 │94/10/05│9月份顧問 │煜群公司│同上 ││ │ │費預支 │(小章為│0000000000 ││ │ │ │鄭宏霖)│ │├─┴────┴─────┴────┴────────┤│以上3筆顧問費,於94/10/17填製請款單,並於扣除營業稅 ││42857元後,94/10/26製作傳票沖抵先前預支費用(號碼為 ││0000000000),並於迪戎公司明細帳上列94/10/26支付煜群││公司7-9月顧問費為857143元 │├─┬────┬─────┬────┬────────┤│4 │94/10/27│10月份顧問│同上 │30萬元,現金(起││ │ │費 │(小章為│訴書所載之顧問費││ │ │ │陳婉茜)│金額,係未列入營││ │ │ │ │業稅14286元) ││ │ │ │ │0000000000 │├─┼────┼─────┼────┼────────┤│5 │94/11/25│11月份顧問│同上 │同上,匯款至煜群││ │ │費 │ │公司帳戶 ││ │ │ │ │0000000000 │├─┼────┼─────┼────┼────────┤│6 │94/12/14│12月份顧問│同上 │同上 ││ │ │費 │ │0000000000 │└─┴────┴─────┴────┴────────┘附表二 ┌─┬────┬─────┬──────┬──────┐│ │ 日期 │貨品名稱及│迪戎公司之傳│ 備註 ││ │ │付款金額 │票號碼 │ ││ │ │ │統一發票號碼│ │├─┼────┼─────┼──────┼──────┤│1 │94/09/02│戲胞卡360 │0000000000 │同日轉匯至白││ │ │點158750套│ 轉沖 │錦松臺企銀忠││ │ │ │0000000000 │孝分行帳戶,││ │ │ │ │帳號為00625 ││ │ │4千萬5千元│HU00000000 │11181 │├─┼────┼─────┼──────┼──────┤│2 │94/09/16│IC Chip 48│0000000000 │ ││ │ │Pin-T1 │ │ ││ │ │25580組 │ │ ││ │ │ │ │ ││ │ │0000000元 │HU00000000 │ │├─┼────┼─────┼──────┼──────┤│3 │94/10/18│戲胞卡180 │0000000000 │ ││ │ │點51480套 │ 轉沖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元 │ │ ││ │ │ │HU00000000 │ │├─┼────┼─────┼──────┼──────┤│4 │94/11/17│戲胞卡180 │0000000000 │ ││ │ │點64000套 │ 轉沖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元 │ │ ││ │ │ │HU00000000 │ │├─┼────┼─────┼──────┼──────┤│5 │94/11/22│戲胞卡180 │0000000000 │94/10/14交易││ │ │點90000套 │ 轉沖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元│ │ ││ │ │ │HU00000000 │ │├─┼────┼─────┼──────┼──────┤│6 │94/11/22│戲胞卡180 │0000000000 │94/10/07交易││ │ │點120000套│ 轉沖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元│ │ ││ │ │ │HU00000000 │ │├─┼────┼─────┼──────┼──────┤│7 │94/11/22│戲胞卡180 │0000000000 │94/11/22共匯││ │ │點 │ │出3筆,共計 ││ │ │ │ │32000000元 ││ │ │0000000元 │無統一發票 │ │├─┼────┼─────┼──────┼──────┤│8 │94/12/02│戲胞卡 │0000000000 │沖傳票 ││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元│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HU00000000 │惟此3張傳票 ││ │ │ │HU00000000 │金額與所附統││ │ │ │HU00000000 │一發票合計均││ │ │ │ │與左列傳票記││ │ │ │ │載不相符 │└─┴────┴─────┴──────┴──────┘附表三 ┌──┬────────┬──────┬────┬──────┐ │編號│貨品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出/進貨 │出/進貨金額 │ │ │ │發票號碼 │公司 │ │ │ │ │ │ │ │ ├──┼────────┼──────┼────┼──────┤ │1 │遠傳300元補充卡 │94/10/26 │吉舍公司│00000000元 │ │ │52085張 │HU00000000 │→迪戎公│ │ │ │ │ │司 │ │ │ ├────────┤ │ ├──────┤ │ │遠傳1000元補充卡│ │ │0000000元 │ │ │2000張 │ │ │ │ │ ├────────┤ │ ├──────┤ │ │遠傳150元補充卡 │ │ │0000000元 │ │ │13900張 │ │ │ │ │ │ │ │ │ │ │ ├────────┤ │ ├──────┤ │ │易付儲值卡300元 │ │ │0000000元 │ │ │讓受 │ │ │ │ │ │22148張 │ │ │ │ │ ├────────┴──────┴────┴──────┤ │ │ 稅後合計:00000000元 │ ├──┼────────┬──────┬────┬──────┤ │2 │遠傳300元補充卡 │94/10/31 │迪戎公司│00000000元 │ │ │52085張 │HU00000000 │→必萊恩│ │ │ ├────────┤ │公司 ├──────┤ │ │遠傳1000元補充卡│ │ │0000000元 │ │ │2000張 │ │ │ │ │ ├────────┤ │ ├──────┤ │ │遠傳150元補充卡 │ │ │0000000元 │ │ │13900張 │ │ │ │ │ ├────────┤ │ ├──────┤ │ │易付儲值卡300元 │ │ │0000000元 │ │ │讓受 │ │ │ │ │ │22148張 │ │ │ │ │ ├────────┴──────┴────┴──────┤ │ │ 稅後合計:00000000元│ ├──┼────────┬──────┬────┬──────┤ │3 │UT-639單撥無線電│94/10/31 │吉舍公司│576130元 │ │ │話 │HU00000000 │→迪戎公│ │ │ │742組 │ │司 │ │ │ ├────────┤ │ ├──────┤ │ │RCL-558單撥無線 │ │ │0000000元 │ │ │電話鱷魚標誌 │ │ │ │ │ │1459張 │ │ │ │ │ ├────────┤ │ ├──────┤ │ │華昭CP-200無線電│ │ │0000000元 │ │ │話機 │ │ │ │ │ │2729組 │ │ │ │ │ ├────────┤ │ ├──────┤ │ │三洋A-620無線電 │ │ │0000000元 │ │ │話機-鐵灰 │ │ │ │ │ │865組 │ │ │ │ │ ├────────┴──────┴────┴──────┤ │ │ 稅後合計:00000000元 │ ├──┼────────┬──────┬────┬──────┤ │4 │UT-639單撥無線電│94/10/31 │迪戎公司│604937元 │ │ │話 │HU00000000 │→必萊恩│ │ │ │742組 │ │公司 │ │ │ ├────────┤ │ ├──────┤ │ │RCL-558單撥無線 │ │ │0000000元 │ │ │電話鱷魚標誌 │ │ │ │ │ │1459張 │ │ │ │ │ ├────────┤ │ ├──────┤ │ │華昭CP-200無線電│ │ │0000000元 │ │ │話機 │ │ │ │ │ │2729組 │ │ │ │ │ ├────────┤ │ ├──────┤ │ │三洋A-620無線電 │ │ │0000000元 │ │ │話機-鐵灰 │ │ │ │ │ │865組 │ │ │ │ │ ├────────┴──────┴────┴──────┤ │ │ 稅後合計: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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