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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江翠萍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

上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詹秦凉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建信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佳璋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被告
李文慶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被告
石志鵬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99年度易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31號、第873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關於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部分均撤銷。

詹秦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建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佳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背景事實: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斯特公司;前身為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7日更名)原主要從事平板玻璃之生產,94年間增加電腦產品買賣。李文慶、詹秦凉則經碼斯特公司94年6 月14日股東會分別選任為董事兼董事長、董事。

柯建信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利公司)負責人,專營製造電鍍設備;其另於94年6月7 日在造利公司同址設立杰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生科公司),委請造利公司員工石志鵬擔任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柯建信則為實際負責人。造利公司因營運虧損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登記解散後,該公司名下所有之上址廠房(工業用4 層樓房,另含增建部分)暨坐落土地(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 號),及廠房內之日本製真空捲膜式濺鍍機型號SPW-069 、SPW-130 各一套(下稱069 、130 濺鍍機)、臥式離心脫水機4 台、連續式鍍銅段及繞曲式軟板電鍍線生產線各一式等財產,經債權銀行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於95年2 月24日第4 次拍賣時由案外人林肇隆拍定得標。嗣柯建信於籌得款項後,於95年9 月28日以其友人戴文麗名義,與方麗媖之代理人林肇隆(林肇隆嗣將上開得標之物贈與其妻方麗媖)簽約以新台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外,均指新台幣)1億7,500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及置放廠房內之069、130濺鍍機等機器設備。

詹秦凉於碼斯特公司董事會94年10月26日決議處分生產光碟片之相關機器設備後,向李文慶提議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惟李文慶評估後認生產設備線經費過高,且因碼斯特公司董事會上開決議,致使公司無營業收入,而有意出售持分並讓出經營權,遂予回絕。詹秦凉原以其另外經營之利音公司與韓商BMT公司(下稱BMT 公司)合作,欲從事製造PCL (無膠軟板基材)、FCCL(軟性銅箔基板)產業,因相關製程需電鍍設備而向造利公司詢問電鍍生產線之價格,經與造利公司負責人柯建信接洽進而認識鄭文逸、鄭耀南等人,原計畫由鄭耀南獨自籌募資金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再與擁有濺鍍機、電鍍設備技術之柯建信合作,並商請楊佳璋擔任交易過程之見證律師。然因鄭耀南籌募資金進度落後,楊佳璋評估後認軟板基材生產前景可期,惟為確保獲利,認需先取得BMT 公司之PCL 產品生產程序專利、技術及韓商LG公司之訂單,又為使BMT 公司盡力履約,認有讓BMT 公司入股碼斯特公司之必要;再讓擁有電鍍設備技術之柯建信成為碼斯特公司股東,更有助於碼斯特公司轉型獲利,故以此為其願與詹秦凉等人合作之條件。

詹秦凉遂於95年10月12日以碼斯特公司董事身分,在楊佳璋之見證下,與BMT 公司代表人邊相汶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㈠BMT 公司義務如下:1.將PCL 營業權及專利權移轉給碼斯特公司,並提供製造PCL 專利與技術之獨家授權予碼斯特公司;2.推廣PCL 產品及建立PCL 商品線;3.承諾取得LG訂單;4.支援碼斯特公司獲得LG MICRON 公司之PCL 產品認證訂單;5.於碼斯特公司有能力製造PCL 產品並符合LG規格時,在1 個月內協助取得LG認證書;㈡碼斯特公司則依此支付BMT 公司購買PCL製成專利費用美金120 萬元;其付款方式為:在合約簽署30日內給付美金10萬元之保證金;於合約簽署30日內,需以專利權移轉時間為準,支付第2 期款美金100 萬元;尾款10萬美金於BMT 公司完全履約後1 個月內支付;㈢此外,BMT 公司同意以第2 期款美金100 萬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300 萬股。BMT 公司代表人邊相汶於同日,並在楊佳璋見證下,簽立以BMT 公司同意以美金100 萬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300 萬股,並集中保管在楊佳璋律師事務所之同意書。

同日(即95年10月12日),楊佳璋與詹秦凉、鄭耀南、柯建信、鄭文逸等人亦簽訂備忘錄,約定共同籌資向李文慶購買股權,協議內容如下:㈠鄭耀南籌資6 千5 百萬元;柯建信以其無膠軟板基材濺鍍設備2 台銷售予碼斯特公司約1 億5 千萬元作為籌資金額;鄭文逸籌資500 萬元;楊佳璋籌資8 千5 百萬元;詹秦凉不籌資,但其原有關人員之碼斯特公司股票共約5千張於96年12月底前不得售予他人;㈡由楊佳璋出面與李文慶洽商買賣事宜;㈢於碼斯特公司臨時股東會未選出新任董事會前,以上開5 人之會議代替董事會會議;㈣以鄭耀南、柯建信、楊佳璋名義與李文慶簽訂買賣契約,是因信任詹秦凉之業務推展能力(可取得韓國LG訂單)及柯建信之產品(無膠軟板基材)研發技術及生產能力。

鄭耀南、柯建信、楊佳璋遂於95年10月13日出面與李文慶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約定其3 人以3 億1,429 萬3,650 元,加計支付李文慶與第三人解除合約所生損害賠償金2 千萬元,共計3 億3,429 萬3,650 元,購買李文慶3,142 萬9,365 股碼斯特公司股票。付款方式如下:㈠訂金5 千萬元(簽約時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簽立之支票支付);㈡第1 期款,於李文慶依約完成推舉詹秦凉為碼斯特公司新任董事長程序時,買方支付8,429 萬3,650 元(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賣方收受後將該本票及本買賣股票交由張立業律師保管;㈢第2 期款1 億8 千萬元,買方於指派之詹秦凉接任董事長並取得公司印鑑後10日內支付予賣方,但賣方應將股票交見證律師張立業保管;㈣尾款2 千萬元,俟經營權移轉後支付;並約定倘買方未依約付款,經賣方催告仍未支付,賣方得解除契約,沒收已支付之款項。

貳、本件犯罪事實:李文慶於簽約後即依約請辭董事長,並使詹秦凉經碼斯特公司95年10月16日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乃為碼斯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詹秦凉已接任碼斯特公司董事長並取得公司印鑑,依前述股票買賣合約書,楊佳璋、柯建信等人依約應給付第2 期股款1 億8,000 萬元予李文慶。惟楊佳璋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籌足其依前開備忘錄應籌資之款項。楊佳璋唯恐違約,遭李文慶沒收已繳交之股款,為籌得股款,竟思先挪用碼斯特公司之資金,而:

㈠楊佳璋、詹秦凉均明知依前述合作合約書,碼斯特公司支付第2 期款美金100 萬元之期間,需BMT 公司以專利權移轉時間為準。BMT 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時,尚未向韓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專利權人為碼斯特公司,碼斯特公司根本毋庸付款,惟為支付李文慶股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商議提早支付。

㈡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均明知大量生產PCL 產品時,始需使用V 型電解鍍銅線;碼斯特公司製造之PCL 樣品,需獲得LG MICRON 公司認證,始有大量生產之需;而製造供認證之PCL 樣品,僅需使用柯建信依前述備忘錄應銷售予碼斯特公司之濺鍍機及向杰生科公司借用之打樣機器即足。且95年11月初時,碼斯特公司根本尚未經LG MICRON 公司認證所製造之PCL 樣品,並無取得V 型電解鍍銅線之急迫性。此外,縱製造V 型電解鍍銅線有購料之需,惟訂料後亦無須立即以現金支付購料款。為挪用碼斯特公司之資金支付股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詹秦凉、楊佳璋是承前㈠之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利用碼斯特公司因轉型生產軟板基材,有購買V 型電解鍍銅線設備之需,及柯建信有製造V 型電解鍍銅線之技術,而商議由碼斯特公司提前與柯建信任實際負責人之杰生科公司簽訂購買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並假藉杰生科公司需購料成本,由碼斯特公司於簽約時支付5 千萬元,柯建信取得該款項再轉借楊佳璋以支付李文慶股款。

謀議既定,

㈠詹秦凉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艾甄於95年11月1 日中途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解約贖回該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1 億7 千5 百萬元承作之附買回交易債券(原約定承作天期為21日;年息1.14%;到期應給付1億7,511 萬4,781 元),得款1 億7,504 萬2,719 元存入該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㈡詹秦凉並於95年11月2 日會同不知情之會計李艾甄前往合作金庫南港分行,李艾甄且依詹秦凉指示臨櫃辦理面額3 千萬元由台灣銀行擔任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1 紙(發票日期95年11月2 日、票號BB0000000 ;下稱系爭3 千萬元台支本票),由BMT 公司負責人邊相汶於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內當場簽收後,隨即交予詹秦轉轉予李文慶之委任律師張立業轉交李文慶,作為楊佳璋等人支付上開股票買賣部分價款之用。

㈢另詹秦凉於95年11月2 日至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前,先在張立業律師事務所,以碼斯特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受柯建信指示不知情之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石志鵬簽訂V 型電解鍍銅線之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契約日期倒填為95年10月31日),約定:1.碼斯特公司以6 千萬元向杰生科公司購買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包括機具、試車及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2.杰生科公司所需購料成本,由碼斯特公司先為支付;3.碼斯特公司於簽約時支付5 千萬元,尾款1 千萬元於驗收完成時支付;4.杰生科公司應於96年1 月31日前完成交機等內容。並由詹秦凉指示碼斯特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李艾甄於當日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臨櫃辦理面額5 千萬元由台灣銀行擔任付款人、發票日期95年11月2日、票號BB0000000 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5 千萬元台支本票),由石志鵬當場簽收後,隨即交予李文慶委任之張立業律師轉交李文慶,作為柯建信、楊佳璋支付前揭股票之部分價款。嗣楊佳璋於96年1 月8 日、同年月18日、同年3 月13日始陸續共匯款3,200 萬元返還杰生科公司。

㈣因BMT 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始向該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依約碼斯特公司於該日始有支付第2 期款之義務,詹秦凉、楊佳璋違背任務,提早於95年11月2 日支付3 千萬元,使碼斯特公司受有該期間之利息損失;另碼斯特公司雖有購置V 型電解鍍銅線之需,但無於95年11月2 日購置之急迫性,且杰生科公司縱有給付購料款之需,亦係訂料後3 個月始需付款,無立即支付現金之必要,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違背任務,以支付杰生科公司購料款名義,使碼斯特公司提早支付5 千萬元,而損失該金額之存款利息,均致生損害於碼斯特公司之財產。其後,因碼斯特公司提供之PCL 樣品無法通過LG公司認證,楊佳璋於96年2 月1 日擔任碼斯特公司董事長後,於同年3 月19日與邊相汶訂立解除合約同意書,並約定BMT 公司以前述3 千萬元購買由楊佳璋保管之碼斯特公司股票,由楊佳璋負責處分歸還碼斯特公司,楊佳璋自96年4 月18日起陸續處分後並將得款匯回碼斯特公司,至99年5 月31日始全數處分歸還完畢(合計3千萬元)。

叁、嗣因碼斯特公司經營權移轉期間高階主管變動頻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依例行處理程序於95年12月16日起數度派員赴碼斯特公司查核後,而悉上情。

肆、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秦涼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艾甄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就李艾甄於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業予檢察官、被告詹秦涼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原審卷六第8-6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詞並告以要旨,予被告詹秦涼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222頁),業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有罪部分所憑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 頁正背面、第219-231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楊佳璋、柯建信、詹秦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櫃買中心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含鑑定報告書、動產勘估報告內容摘要)之證據能力;被告楊佳璋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詹秦凉、李文慶、柯建信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被告柯建信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詹秦凉、李文慶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被告詹秦凉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李文慶、柯建信、楊佳璋、石志鵬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證人李艾甄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因本院就認定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有罪部分未引用上開證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固自承犯罪事實欄壹之事實,亦不否認簽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契約,及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所支付邊相汶及石志鵬作為前述合作合約書第2 期款及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購料成本之上開系爭3千萬元與5 千萬元台支本票,分經邊相汶及依柯建信指示之石志鵬交予張立業律師轉交李文慶,作為楊佳璋等人支付前揭股票之部分價款。柯建信之所以為上開指示,乃因楊佳璋向其借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開背信犯行,被告詹秦凉及其辯護人辯稱:詹秦凉未與柯建信、楊佳璋等人一起出資購買李文慶之碼斯特公司股權;詹秦凉在本案僅係該股份買賣雙方為互取信任之第三方角色,為過渡時期之董事長,就碼斯特公司並無經營決策權;且詹秦凉與柯建信、楊佳璋等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其就碼斯特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無不執行之餘地;另詹秦凉主觀上無損害碼斯特公司意圖之犯意,且碼斯特公司支出現金乃係換取公司轉型所需之設備,此為公司經營成本之支出,而碼斯特公司所損失之利息收入遠低於其購買設備之利益,客觀上根本無生損害;況若BMT 公司無法達成合作條件,碼斯特公司得取回BMT 公司之股票,對碼斯特公司整體財產無不利之處,客觀上根本無生損害,核不符背信罪之要件云云;柯建信及其辯護人辯稱:碼斯特公司PCL 樣品未獲LG公司認證,與V 型電解鍍銅線建廠遲延無關,也與柯建信將上開款項借予楊佳璋無關云云;楊佳璋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楊佳璋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並未因上開契約而獲利;又楊佳璋向柯建信借V 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乃私人借貸,詹秦凉並不知情;為碼斯特公司處理事務之詹秦凉既不知情,詹秦凉即無背信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論處楊佳璋為背信罪之共犯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事實,及李文慶嗣請辭碼斯特公司董事長,詹秦凉則經該公司董事會於95年10月16日推舉為董事長,暨楊佳璋於96年2 月1 日起擔任碼斯特公司董事長等情,為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所不否認,復有扣案之董事會議紀錄(扣案物編號2-6 )、外放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檢送之碼斯特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及李文慶95年10月16日辭碼斯特公司董事長之辭職書、詹秦凉出具願自95年10月16日擔任碼斯特公司董事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原審卷一第117 、118頁)可佐。

㈡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柯建信為專營製造電鍍設備之造利公司負責人,嗣造利公司因營運虧損登記解散,前述廠房、土地、設備經法院拍賣,由林肇隆於95年2 月24日第4 次拍賣程序中拍定得標,其後並贈與其妻方麗媖,嗣戴文麗於95年9月28日與方麗媖之代理人林肇隆簽約,以1億7千5百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及置放廠房內069、130濺鍍機等機器設備等情,業據證人林肇隆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1-229頁),並有卷附造利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 00號執行案卷、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680他字卷一第11、197- 201頁;2200執字卷二第37頁背面-40、53、54頁);而柯建信因信用狀況不佳,銀行不願承作貸款,故商請戴文麗出面向方麗媖購買上開不動產暨內部機器設備,實際上資金係由被告柯建信負責籌措乙情,業經柯建信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志鵬及證人戴文麗證述相符(原審卷五第195-196、224-227頁;原審卷二第259-260頁)。故上開不動產及內部之069、130濺鍍機等機器設備,業為柯建信買回,應堪認定。至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石志鵬,然實際負責人為柯建信乙情,詳如下述。

㈢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詹秦凉提議碼斯特公司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遭李文慶拒絕後,詹秦凉原以其另外經營之利音公司與BMT 公司合作,因軟板基材生產需電鍍設備,而結識專營製造電鍍設備之造利負責人柯建信,進而認識鄭文逸、鄭耀南等人,原計畫由鄭耀南獨自籌募資金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再與擁有濺鍍機及電鍍設備技術之柯建信合作,並商請楊佳璋擔任交易過程之見證律師。然因鄭耀南籌資進度落後,楊佳璋評估後認該筆投資前景可期,惟認需先取得BMT 公司之專利權、技術及韓商LG公司之訂單,為使BMT 公司盡力履約,有讓BMT 公司入股碼斯特公司之必要;並使擁有電鍍設備技術之柯建信成為碼斯特公司股東,有助於碼斯特公司轉型獲利,故以此為其願與詹秦凉等人合作之條件。嗣詹秦凉即依楊佳璋指示,並在楊佳璋見證下,於95年10月12日以碼斯特公司董事身分,與BMT 公司負責人邊相汶訂立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內容之合作合約書;邊相汶於同日,並在楊佳璋見證下,簽立BMT 公司同意以美金100 萬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300 萬股,並集中保管在楊佳璋律師事務所之同意書;另楊佳璋、詹秦凉、鄭耀南、柯建信、鄭文逸等人於95年10月12日,簽訂如犯罪事實欄壹所載內容之備忘錄,約定共同籌資向李文慶購買股權;翌日即95年10月13日鄭耀南、柯建信、楊佳璋遂出面與李文慶簽立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內容之股票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供述在卷(680 他字卷一第126 、163、142 頁;8733偵卷第148 、14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及證人鄭耀南證述相符(原審卷四第129-143 、154 、158-164 、180-195 頁;原審卷七第53 -57頁;原審卷五第16-29 頁;原審卷三第31-36 頁),並有95年10月12日之合作合約書、同意書、備忘錄、股票買賣合約書底稿(買方鄭耀南)、95年10月13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及當日支付之5 千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簽立之支票影本可參(扣押物編號2-14;8733偵卷第181-186 、187 頁;原審卷六第108-109 頁;原審卷七第68-70 頁;680 他字卷一第76-81 頁),堪可認定。

㈣被告詹秦凉以碼斯特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石志鵬簽立V 型電解鍍銅線之機器買賣合約書,約定:碼斯特公司以6 千萬元向杰生科公司購買V 型電解鍍銅線1條包括機具、試車及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杰生科公司所需之購料成本由碼斯特公司先行支付;碼斯特公司於簽約時支付5 千萬元,尾款1 千萬元於驗收完成時支付;杰生科公司應於96年1 月31日前交機完成;該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為95年10月31日等情,有扣案之該V 型電解鍍銅線機器買賣合約書可徵(扣押物編號2-3-1 ;影印本參8733偵卷第205-224 頁)。另上開買賣合約書雖載簽約日期為95年10月31日,惟實際上之簽約日為95年11月2 日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志鵬證稱:簽約日期我確定與拿到支票是同1 天等語(原審卷五第209 頁);而碼斯特公司是以系爭5 千萬元台支本票支付V 型電解鍍銅線之第1 期價款,而杰生科公司取得該票據之時間係95年11月2 日乙情,則據證人即95年11月間任碼斯特公司出納之李艾甄證述在卷(原審卷六第10、13-14 頁),並有扣案之石志鵬於95年11月2 日簽收該票據之收據及該票據影本(參扣押物編號2-14第22頁;影印於原審卷五第145 頁)。足徵該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簽約日期為95年11月2 日,契約所載之簽約日95年10月31日乃倒填日期。

㈤查碼斯特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1 億7 千5 百萬元承作之債券附買回交易,是21天期,年息1.14%,到期本息金額為1億7,511 萬4,781 元。惟於95年11月1 日中途解約,改依年息0.99%計息,得款175,042,719 元無摺存入該公司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前述帳戶內,此有卷附合作金庫南港分行98年10月9 日合金南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碼斯特公司上開帳戶95年9 至12月交易明細表、98年10月28日合金南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轉帳收入傳票、合作金庫99年3月4 日合金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債券附買回交易資料可憑(原審卷四第94-106頁);且依證人李艾甄證述:係依董事長詹秦凉指示而於95年11月1 日辦理解約贖回,詹秦凉並於翌日指示我以電腦先行繕打支票簽收字據後,旋與詹秦凉至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臨櫃申請辦理台灣銀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俗稱台支),詹秦凉並指示銀行行員開具面額分別為5 千萬元(票號BB0000000 ,按即系爭5 千萬元台支本票)、1 億元(票號BB0000000 )以及3 千萬元(票號BB0000000 ,按即系爭3 千萬元台支本票),合計金額1億8 千萬元之付款人空白之無記名支票共3 紙。我於影印3張支票後將之與我原繕打之簽收字據均交予詹秦凉;當時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的人除我及詹秦凉外,還有石志鵬及邊相汶(參原審卷六第10-19、22-26頁),而邊相汶於95年11月2日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收受詹秦凉交付之系爭3千萬元台支本票,乃碼斯特公司依約應給付之款項;其簽收後即將該票交還詹秦凉作為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之股款等情,業據邊相汶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3-15頁)。並有系爭3千萬元台支本票影本暨簽收紀錄存卷可佐(680他字卷一第235 頁);另柯建信指示石志鵬偕同造利公司財務人員徐康容亦於上開時間至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詹秦凉當場交付系爭5千萬元台支本票及上開1億元支票予杰生科公司負責人石志鵬簽收,再由徐康容轉交由代表李文慶之張立業律師簽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秦凉、柯建信、石志鵬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58、166頁、原審卷五第45、210、212-21 4頁),核與證人徐康容證稱:95年11月2日陪同石志鵬前往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詹秦凉將面額1億、5千萬元之無記名支票2紙交給石志鵬簽收,因石志鵬要我將支票交給前面車子裡的人,我建議石志鵬要留下紀錄,所以在簽收紀錄最下方寫下「以上本票正本收訖無誤」後,由我親自交給車內之人簽收(原審卷六第66-74頁),並有石志鵬及張立業律師於95年11月2日收受該2張支票之影本暨簽收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44、145頁)。再者,李文慶將出售予柯建信、楊佳璋等人之碼斯特公司股票全數交予張立業律師保管,邊相汶、石志鵬收受之上開3紙票據是柯建信、楊佳璋等人支付李文慶第2期股款所交付之票據,當時張立業是受通知至銀行外領取上開3紙票據,並在字據上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張立業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23-225頁)。依上,足徵碼斯特公司交付予BMT公司購買專利權第2期款中之3千萬元,及支付V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之5千萬元,邊相汶及石志鵬收受後旋交予張立業律師轉交李文慶資為柯建信、楊佳璋等人繳付碼斯特公司第2期股款之1億8千萬元。而碼斯特公司上開款項之來源乃提前解除附買回交易之債券所得之款項。

㈥再:

1.依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所訂合作合約書,有關碼斯特公司責任中第2 條第2 項約定:「Second Payment:USD﹩1,000,000 be paid after 30 days of signed Contract(As timeof patent transfer) 」「第二次付款:合約簽署後30天內USD1,000,000(需以專利權移轉時間為準)」(參扣押物編號2-14第4 頁;8733偵卷第183 頁)。而BMT 公司於95年7月20日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申請編碼為「00-0000-0000000 」,內容係有關PCL 製程專利(中譯文為「飛濺式電漿面板的電磁波遮罩捲製作方法」),其後於95年11月28日變更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等情,有英文及韓文之申請證明書暨中文公證譯本、BMT 公司申請專利權申請書扣案或附卷可參(扣押物編號2 之14第11至18頁;原審卷五第109-13 7頁;原審卷二第60-71 頁;原審卷四第107-118 頁)。顯見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支付第2 期款時,BMT 公司尚未向韓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始送件申請)。甚且邊相汶證稱被告詹秦凉並未告知何以在專利權申請人變更前就急著付款之原因(原審卷四第57、58頁參照)。足見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於第2期付款期限未到前即支付3 千萬元款項予BMT 公司。參以如前述邊相汶領取該款項後旋即交予詹秦凉交予張立業轉交李文慶以支付第2 期股款乙情,堪認詹秦凉急著支付BMT 公司第2 期款,其目的乃在支付李文慶股款。

2.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秦凉證稱:楊佳璋認為PCL 訂單最重要,專利只是一個保護功能,最重要是合作合約書能帶來訂單最重要,所以楊佳璋才考慮較周全的辦法,讓BMT 公司不能把錢拿走,也買碼斯特公司股票,由我們保管,業績成長再一部份一部份把股票還給邊相汶;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之合作合約書是楊佳璋設計的。95年11月2 日付款乙事是我和楊佳璋一起討論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42 、143 、146 頁),參以楊佳璋自陳:此投資案我評估後,因我是一個律師不懂此業務,所以一定要抓住技術人員柯建信,我說柯建信賣設備的錢轉換成碼斯特公司股東;詹秦凉負責業務也要當股東;BMT 公司的錢也不能帶走,也要當股東。我要把業務跟技術綁在一起,我才願意也才敢投資等語(原審卷七第57頁),暨佐以如前所述詹秦凉代表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簽約時,楊佳璋擔任見證律師乙情,足徵碼斯特公司轉型乙案,楊佳璋涉入甚深,對與BMT 公司之契約亦瞭若指掌,是詹秦凉證稱95年11月2 日付款予BMT 公司有與楊佳璋討論乙情,應信為實。是楊佳璋對上情,自有參與。

3.雖詹秦凉、楊佳璋辯稱:BMT 公司之邊相汶於95年10月12日即簽署專利權移轉同意書,當日專利權即已移轉,是碼斯特公司95年11月2 日付款乃依約支付云云,查雖邊相汶於95年10月12日簽署專利權移轉同意書;另BMT 公司於95年10月16日開具商業發票向碼斯特公司請領美金110 萬元等情,有邊相汶之證述(原審卷四第56頁)及BMT 公司之商業發票影本及專利權移轉同意書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2 之14第10、20頁),然縱邊相汶代表BMT 公司於95年10月12日即簽署專利權移轉同意書,惟此僅為邊相汶一己之承諾,BMT 公司根本尚未向韓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BMT 公司之專利權尚未有移轉之情事,楊佳璋身為專業律師,詹秦凉在商場甚久,前為碼斯特公司董事,後復為該公司董事長,以2 人之職業、經歷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㈦又:

1.據證人陳鴻中證稱:我於95、96年間任職碼斯特公司,負責生產PCL 產品;製作向韓商LG MICRON 公司申請認證之PCL樣品,是使用碼斯特公司自己的濺鍍機及向杰生科公司借用之打樣機器,不需使用V 型電解鍍銅線生產線,V 型電解鍍銅線是大量生產PCL 產品時需使用之工具等語(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 第62頁背面),及證人柯建信證稱:向LG MICRON公司申請認證時,無需使用V 型電解鍍銅線,當時已提供小型的打樣專用線給碼斯特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而碼斯特公司因所製作之PCL 樣品始終未通過LG MICRON公司認證,碼斯特公司嗣於96年3 月19日甚且以此原因與BMT 公司解除前述合作合約書等情,為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邊相汶證稱:碼斯特公司不給我PCL 樣品,LG MICRON 公司也一直催樣品,碼斯特公司方面跟我說做不出樣品,要解約,所以在96年3 月間解約等語(原審卷四第80頁),且有扣案之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解除合約同意書可參(扣押物編號2-5 ;影印附於8733偵卷第188 頁)。依上足徵,於大量生產PCL 產品時始需使用V 型電解鍍銅線;95年11月2 日碼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簽立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時,碼斯特公司根本尚未製造出通過LG MICRON 公司認證之PCL 樣品。是95年11月2 日時碼斯特公司並無取得V 型電解鍍銅線之急迫性,應可認定。

2.次查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支付予杰生科公司之系爭5千萬元台支本票,乃作為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之購料款,惟因楊佳璋以其所籌措之股款資金到位時間較晚,而向柯建信借用該筆款項以支付李文慶股款,柯建信並應允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建信、楊佳璋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39-41、78-80 頁;原審卷七第112-114 頁),互核相符。而系爭5 千萬元台支本票,於碼斯特公司交付同日(即95年11月2 日)即交予張立業律師轉李文慶支付股款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志鵬證稱:系爭5 千萬元台支本票是柯建信叫我去領的,柯建信說V 型電解鍍銅線的錢拿去買股票等語(原審卷五第197 、206 頁),足徵柯建信將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之購料款借予楊佳璋用以支付李文慶股款。

3.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佳璋證稱:我向柯建信借購料款再慢慢還給柯建信,因為購料不是馬上每筆都要用現金支付,可以開支票,且可按購料進度變賣股票處理等語(原審卷七第11 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志鵬證稱:若今天叫貨,付款也是3 個月後,柯建信說錢先去買股票,事後錢會匯回杰生科公司等語(原審卷五第197 頁);參以楊佳璋於96年1 月8 日、同年月18日、同年3 月13日始陸續將部分購料款匯還杰生科公司(1 月8 日計匯700 萬元、1 月18日匯1,500 萬元,及3 月13日匯1,000 萬元,共匯款3,200 萬元)乙情【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建信、石志鵬、楊佳璋證述(原審卷五第72、197 頁;原審卷七第113 、114 頁),及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56-158 頁)】。足見縱杰生科公司因製作V 型電解鍍銅線有購料之需,然因杰生科公司訂料後3 個月始需付款,是碼斯特公司簽訂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簽訂時,根本無立即支付5 千萬元購料款之必要。且柯建信、楊佳璋對此知之至明。

4.又碼斯特公司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乃源於詹秦凉之建議,已如前述;且詹秦凉於與柯建信、楊佳璋等人談合作前,即於95年初與BMT 公司接觸,並至韓國與LG公司PCL 部門之負責人接洽等情,業據邊相汶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1、12、22頁),堪認詹秦凉對軟板基材生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當知大量生產PCL 產品時始需使用V 型電解鍍銅線。又詹秦凉在商場甚久,且其對生產PCL 產品有相當程度瞭解,以其職業、經歷對杰生科公司訂料後無立即以現金付款之事衡無不知之理。又詹秦凉雖未出資與柯建信、楊佳璋等人共同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份,然其亦簽署前述備忘錄,且承諾所持有之碼斯特公司股票約5 千張於96年12月底前不得出售,楊佳璋、柯建信等人復推其為碼斯特公司經營權轉換過渡期之董事長,顯見詹秦凉就碼斯特公司辦理轉型、經營權轉換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動用碼斯特公司資金需詹秦凉處理,復佐以前述李艾甄之證述,可徵詹秦凉對楊佳璋擬借支付V 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名義暫時先挪用碼斯特公司款項支付股款乙事,衡無不知之理。被告楊佳璋之辯護人辯稱:此為楊佳璋與柯建信之私人借貸,詹秦凉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詹秦凉及其辯護人辯稱:詹秦凉僅係股票買賣雙方為取互信之第3 人角色,並無經營決策權,一定要依碼斯特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執行云云,顯無足採。

5.依上,柯建信、楊佳璋、詹秦凉對95年11月2 日碼斯特公司無取得V 型電解鍍銅線之急迫性,且縱製造V 型電解鍍銅線有購料之需,惟杰生科公司訂料後亦無需立即以現金支付購料款均知之甚明,惟仍因楊佳璋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籌足資金,而與杰生科公司簽訂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並假借支付杰生科公司購料款名義,提前支付上開款項予杰生科公司,應可認定。

㈧BMT 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始向韓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碼斯特公司依與BMT 公司之合作合約書,斯時始有支付第2 期款之義務,詹秦凉、楊佳璋卻提早於95年11月2 日支付3 千萬元,自使碼斯特公司受有該期間之利息損失;另杰生科公司縱有支付V 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之需,亦係訂料後約3 個月始需付款,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卻使碼斯特公司提早支付5 千萬元,自使碼斯特公司因此損失該金額之存款利息,均致生損害於碼斯特公司之財產。又詹秦凉、楊佳璋提早支付BMT 公司上開款項,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提早支付杰生科公司5 千萬元購料款,乃因楊佳璋籌資不及,為支付楊佳璋等人向李文慶購買股票之股款所致,其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㈨另碼斯特公司因提供之PCL 樣品無法通過LG公司認證,於96年3 月19日與BMT 公司解除前述合約同意書,並約定BMT 公司以前述3 千萬元購買由楊佳璋保管之碼斯特公司股票,由楊佳璋負責處分歸還碼斯特公司,楊佳璋遂先於96年4 月18日與案外人汪素華簽定股票買賣合約書,將保管之BMT 公司持有之碼斯特公司股票1 百萬股以1 千萬元出售予汪素華,嗣於96年4 月23日轉帳匯款1 千萬元至碼斯特公司,碼斯特公司轉帳傳票之摘要記載為「BMT 權利金退回」;另於96年6 月4 日、同年12月11日匯款5 百萬元、1 百萬元至碼斯特公司帳戶;再於99年5 月31日由同事務所陳志忠律師處分後匯款1 千4 百萬元予碼斯特公司等情,有扣案之股票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存摺明細、卷附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明細、通知書可佐(扣押物編號2 之14第25、26頁、扣押物編號2 之10第1-2 頁;原審卷八第155 頁背面- 第158 頁)。先後處分原約定由BMT 公司以權利金價金購買之碼斯特公司股票共計獲款3 千萬元返還碼斯特公司。

㈩綜上,堪認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上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明知BMT 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時,尚未向韓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專利權人為碼斯特公司,碼斯特公司根本毋庸付款,惟為支付李文慶股款,而提早支付;暨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明知杰生科公司無庸立即以現金支付V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之需,為支付李文慶股款,而於95年11月2 日簽約時即支付5 千萬元購料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先後2 次背信犯行,均於95年11月2 日,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交付款項,其時間密接、場合同一,目的均為支付李文慶股款,侵害同一之法益,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認:詹秦凉、楊佳璋上開2 行為,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再95年11月2 日時柯建信、楊佳璋雖非碼斯特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為碼斯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與具有身分之詹秦凉共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支付BMT 公司款項背信行為部分,詹秦凉、楊佳璋;就支付BMT 公司購料款之背信行為部分,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仍以共犯論。另柯建信、楊佳璋雖非為碼斯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但其與詹秦凉共為此犯行,乃源於為支付李文慶股款之一己之私,惡性不亞於詹秦凉,本院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認:碼斯特公司股票於88年10月間,經櫃買中心核准上櫃,該公司股票於81年3 月間正式掛牌,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詹秦凉係碼斯特公司董事,自95年10月17日起繼李文慶之後擔任碼斯特公司董事長,於95年12月4 日辭任董事長而繼續擔任碼斯特公司董事。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均明知BMT 公司並未擁有何有關PCL 之相關專利權可供出售移轉,且邊相汶亦非BMT 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詹秦凉與楊佳璋為籌措支付李文慶之股款以取得經營權,竟於95年10月12日,經楊佳璋指示詹秦凉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邊相汶簽立不實之合作合約書與同意書,約定碼斯特公司以美金120 萬元之代價,購買BMT 公司專利權(未記載專利權內容),BMT 公司再以美金100 萬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300 萬股,BMT 公司購得之碼斯特公司股票由楊佳璋保管。且均明知BMT 公司尚未取得專利權亦無移轉專利權予碼斯特公司,竟於95年11月2 日支付系爭3 千萬元台支本票予邊相汶,作為支付上揭購買專利權92%之價款後,隨即交予詹秦凉交予張立業律師轉交李文慶支付股款,BMT 公司始終未依約移轉任何專利權予碼斯特公司且無何賠償,楊佳璋、詹秦凉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套取碼斯特公司所有之現金3 千萬元得手。又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均明知杰生科公司所有之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均係造利公司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且拍定金額係355 萬9000元;為支付李文慶股款取得碼斯特公司經營權,違反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未經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即簽訂前述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以超乎市價與成本6 千萬元購買上揭V 型電解鍍銅生產線1 條,並於95年11月2 日支付系爭5 千萬元台支本票予杰生科公司負責人石志鵬簽收後,隨即交予張立業律師轉予李文慶支付股款。楊佳璋、詹秦凉、柯建信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套取碼斯特公司所有之現金5千萬元得手。因認被告詹秦凉、楊佳璋上開買賣專利權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以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嫌與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嫌(此部分犯行,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柯建信亦犯上開罪嫌,然犯罪事實欄則未載及被告柯建信,且原審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及以補充理由狀刪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關柯建信之記載;詳參原審卷一第176 、220-221 頁);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上開購買V 型電解鍍銅線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以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嫌(起訴書認069 、130 濺鍍機契約亦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該契約金額與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金額合計逾1 億元)與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嫌。惟: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於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行為時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惟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行為後,該條款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並已生效施行。倘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依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致碼斯特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始得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相繩,若未達此金額之損害,自僅得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合先敘明。

2.查詹秦凉原向李文慶提議碼斯特公司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經李文慶回絕後,原欲以其經營之利音公司與BMT 公司合作,因相關製程需電鍍設備經向造利公司詢問電鍍生產線之價格,而認識柯建信,並進而與柯建信、楊佳璋等人洽商合作,而簽訂上開備忘錄,楊佳璋、柯建信等人並出面與李文慶訂定股票買賣合約書;詹秦凉於95年初即因軟板基材生產事宜與BMT 公司接觸,並至韓國參觀工廠及會見LG公司PCL部分之負責人;又楊佳璋以需取得BMT 公司專利、技術,讓BMT 公司及技術人員柯建信入股,使碼斯特公司取得業務跟技術人員其始願投資等情,均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慶證稱:詹秦凉於柯建信、楊佳璋等人簽訂上開股票買賣合約書後,又私下跟我買了7 、800 張之碼斯特公司股票;詹秦凉一直強調軟板行業前途很好等語(原審卷七第11、24、31頁),暨柯建信、楊佳璋、詹秦凉等人所簽之備忘錄亦約定詹秦凉於96年12月底前不得轉讓碼斯特公司股份乙情,堪認斯時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確實有使碼斯特公司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之合作意願。

3.與BMT 公司合約部分:

⑴據證人邊相汶證稱:其自BMT 公司於95年2 月間設立以來都擔任董事長乙職(原審卷四第8 頁),而依卷附BMT 公司登記資料以觀(原審卷二第56-59 頁),該公司於95年2 月22日登記,邊相汶則擔任董事暨董事長(韓、中譯文記載邊相汶於2009年2 月22日任職,邊相汶證稱此為繼續在任之誤譯,並提出BMT 公司96年3 月5 日公司執照證明,參原審卷四第25、119 頁),公訴書指稱邊相汶非BMT 公司合法代表人,尚無所據。另依邊相汶之證述,BMT 公司主要研發產品包括PCL 、FCCL,95年初曾經帶被告詹秦凉去韓國LG MICRON公司與該公司PCL 負責人金部長見面,當時韓國沒有幅寬較大之電鍍設備,輾轉聽聞台灣造利公司擁有此種電鍍技術,才要詹秦凉去問問看能否請造利公司製作樣品;與碼斯特間公司合約之價金包含專利權及業務訂單,原本雙方要合作成立韓國碼斯特公司,但後來詹秦凉表示要在台灣購買機器設備,技術方面則由柯建信負責等語(原審卷四第10-24 頁),則被告詹秦凉、楊佳璋認定邊相汶為BMT 公司負責人並與之簽定合作合約書,尚無不法之處。又BMT 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申請編碼為「00-0000-0000000 」,內容係有關PCL 製程專利(中譯文為「飛濺式電漿面板的電磁波遮罩捲製作方法」),其後於95年11月28日變更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已如前述。核上開專利申請編碼之序號與合作合約書後附專利權移轉同意書所載之「專利申請編碼」序號相符(扣押物編號2 之14第19頁),足認BMT 公司於與碼斯特公司簽約前,業已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有關PCL 製程專利之申請,起訴書認BMT 公司並未擁有何有關PCL 之相關專利權可供出售移轉,已屬無據。

⑵其次,依:①碼斯特公司於95年10月12日與BMT 公司簽定合約後,被告詹秦凉即經由邊相汶之協助,於同年月17日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韓國SAMYANG 公司簽定FCCL關聯產品的發展目標書,雙方針對軟性銅箔基板(FCCL)約定由SAMYANG 公司以濺鍍技術進行軟性銅箔基板初步製作,碼斯特公司以該開發之電鍍技術完成軟性銅箔基板產品之生產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秦凉及證人邊相汶之證詞(原審卷四第16、204-205 頁),及上開FCCL關聯產品的發展目標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38-143 頁);②BMT 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向韓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已如前述;

③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時有製作PCL 樣品,送LG MICRON認證等情,業據證人陳鴻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並有被告詹秦凉所提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8 日 出貨無膠軟版基材樣品至韓國認證之快遞請款單、發票可徵(680 他字卷一第134 、137-139 頁);證人邊相汶亦證稱碼斯特公司後來雖做出之樣品,但沒有通過LG MICRON 公司之品質測試,因為膜上面有雜質等語(原審卷四第16-17 頁)。依上,足徵合約兩造確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再佐以被告詹秦凉陳報狀供稱:碼斯特公司依合約,原應給付BMT 公司保證金及第2 期款共美金110 萬元,簽約後始悉依我國「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權利金需按給付額扣取20%稅金,經與邊相汶電話協議,該稅金由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各負擔10%,扣除後碼斯特公司應付保證金及第2 期款餘額為美金99萬元,以95年11月2 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1:33.198,換算為新台幣3,286 萬6,020 元,扣除BMT 公司依約承諾購買碼斯特公司300 萬股合計3 千萬元,餘額286 萬6,020 元換算美金為86,331元等語(原審卷五第98- 100 頁),及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 日除給付系爭3千萬元台支本票外,另自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匯款美金 86,331.10 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為新台幣286萬6,020元)至BMT公司設於韓國工業銀行大田分行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乙情,有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碼斯特公司日記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佐(扣押物編號2之7傳票卷宗第1- 3頁、扣押物編號2之14第21頁、扣押物編號2之9第1-4頁)。可徵碼斯特公司確有於簽約後央請BMT公司分擔稅金之舉。倘詹秦凉、楊佳璋簽訂上開契約是為套取碼斯特公司之現金,衡無要求BMT公司分擔稅金之理。由此益徵,上開與BMT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非不實交易。起訴書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依:①按韓國專利法雖於西元2006年3 月間修正新型專利之相關規定,改採實質審查之標準,然而對於西元2006年10月1 日前所提出之專利仍採取舊法時期形式審查之標準,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3 月23日智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韓國)新型專利自西元2006年10月1 日起再度採行實體審查... ,亦即2006年10月1 日以前仍屬形式審查,不經實體審查,即可取得註冊。」自明(本院卷二第567 頁)。而BMT 公司於95年7 月20日提出專利權之申請,自符合適用韓國專利法舊法之規定。另據證人邊相汶證稱:BMT 公司早已研發製造PCL 專利,此屬新型專利;因PCL產品量產時才需該專利權,故BMT 公司於95年7 月20日申請專利,依韓國法律申請後1 至2 年可以取得專利權,但申請後3 個月就可以公開;經公開取得專利權應該就沒問題;取得碼斯特公司款項時,申請之專利權已過3 個月異議期等語(原審卷四第15、20、26、28頁)。雖可徵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簽約時,BMT 公司申請該專利權尚未經過3 個月之異議期,惟查楊佳璋認為由BMT 公司協助取得PCL 訂單,較諸該公司之專利權重要,已如前述。而碼斯特公司依上開合作合約書,應給付BMT 公司120 萬元美金,該金額是包括取得BMT 公司之專利權,及BMT 公司協助碼斯特公司取得LGMICRON公司訂單等義務之款項,此觀該合作合約書BMT 公司應履行之責任(詳犯罪事實欄壹所載BMT 公司義務),及證人邊相汶之證述自明(原審卷四第14頁)。足徵詹秦凉、楊佳璋使碼斯特公司訂定上開契約,除欲取得BMT 公司之專利權外,更重要的乃在藉由BMT 公司取得PCL 訂單。是訂約時雖尚未逾專利權異議之期間(申請日起3 個月),惟因欲取得BMT 公司合作,當以儘速與之訂約為要,且該約亦係約定簽約後30日內付款,非簽訂該日即付款,是該約之簽訂,難謂不合營業常規;②雖詹秦凉、楊佳璋簽訂該約前,未請專業機關評估該專利權之價值,惟如前述,詹秦凉、楊佳璋簽訂該約目的非僅單純取得專利權,還有使BMT 公司協助取得訂單等,且該約還約定BMT 公司違反上述合約內容或不能完成任務時應賠償損失;BMT 公司同意以美金100 萬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份300 萬股;並就系爭契約增訂同意書,約定BMT 公司上開購買之股票,集中由楊佳璋律師事務所保管,待碼斯特公司第一次由LG獲得PCL 訂單收入後或取得SANYANG GROUP 合作合約後,即可領回10% 股票,此後收入每達100 萬元美金,BMT 公司可領回10% 股票,直至全部領回等情,亦有BMT 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可徵(8733偵卷第187頁)。由此可知,碼斯特公司除了要求BMT 公司入股之外,尚以達到一定的營業額作為BMT 公司領回股票自由處分之要件。換言之,BMT 公司於簽約後必須盡力履約且確保合約內容之履行,始得領取碼斯特公司股票,此等交易條件對於碼斯特公司而言應無不利益交易之疑慮。是尚難以未請專業機關評估專利權之價值,而謂該契約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⑷雖然詹秦凉、楊佳璋使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訂立該契約,非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而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相繩。惟如前述,BMT 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始向該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依約碼斯特公司於該日始有支付第2 期款之義務,詹秦凉、楊佳璋為取得款項支付李文慶股款,竟提早於95年11月2 日支付3 千萬元,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惟因碼斯特公司依約於95年11月28日本即有付款之義務,是碼斯特公司損失者僅為該段期間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其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不符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4.碼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簽訂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部分:

⑴查生產PCL ,有兩個重要製程,一是真空濺渡製程,即買進不導電之膜,經過濺鍍機讓膜變導電;一是銅膜增厚製程,V 型電解鍍銅線是用在銅膜增厚製程;V 型電解鍍銅線是大量生產PCL 產品之工具等情,業據證人陳鴻中、柯建信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 第64頁)。顯見V 型電解鍍銅線乃碼斯特公司轉型生產PCL 產品應具之設備。

⑵次查,依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杰生科公司應於96年1 月31日前交貨,惟因遲延交貨,碼斯特公司乃於96年3 月8 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150 號催告履約,事後並依該合約第12條第1 、2 項處以違約罰則,依總價5 %除違約金300萬元及稅金15萬元等情,有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該契約可徵(原審卷一第304-306 頁;2270他卷第61、65頁);嗣V 型電解鍍銅線則於96年8 月27日完成驗收乙節,有轉帳傳票、測試報告、驗收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87-202 頁)。依上諸端,可徵該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非虛偽交易。

⑶公訴意旨雖以V 型電解鍍銅線之拍定金額(應為最低拍賣價格之誤)僅355 萬9 千元,認碼斯特公司以6 千萬元購入,明顯超乎市價與成本云云。然查V 型電解鍍銅生產線並不在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範圍內,此觀桃園地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自明(2200執字卷二第37、49頁);且依被告即共同被告石志鵬、證人劉志明之證述,可徵系爭V 型電解鍍銅線乃杰生科公司自行研發生產之新品(參原審卷五第203 頁、原審卷三第110 頁)。是公訴意旨認V 型電解鍍銅線為上開造利公司被拍賣之動產設備之一,應屬誤認。從而,公訴意旨依該執行案件認定V 型電解鍍銅線價格僅355 萬9 千元,即難採認。再系爭V 型電解鍍銅線前經碼斯特公司送請2 家鑑價單位鑑價,鑑定價格分別為6 千2 百萬元、5,929 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2270 他字卷第233-249 、250-264 頁),因與合約價格相去不遠,且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有關標的物名稱記載為「V 型電解鍍銅線一條包括機具、試車及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標的物總價」則約定「V 型電解鍍銅線一條包括機具、試車及應用於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新台幣陸仟萬元(未含稅)」,足見前揭合約價格並非單指機器設備本身,另外包含試車及生產技術移轉等費用,實無從以此認定碼斯特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之過高價格締約。至該契約訂定前,雖未委請專業估價業者出具專業估價報告,但因該設備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故不違反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規定,此詳下述。

⑷雖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使碼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訂立該契約,非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而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相繩。惟如前述,碼斯特公司斯時尚無簽訂該約之急迫性;即使先簽約且製造V 型電解鍍銅線有購料之需,惟訂料後無旋以現金支付購料款之需。為先取得碼斯特公司資金支付股款,竟於簽約日即以支付購料款之名支付杰生科公司5 千萬元,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惟因杰生科公司於96年8 月27日即已建制完成V 型電解鍍銅線,且經碼斯特公司驗收,是碼斯特公司至遲於該時即應給付所有款項,是碼斯特公司之損失至多為該段期間之利息,其金額未逾500 萬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自不符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碼斯特公司此部分加計上開與BMT 公司合約之損失,其金額同未逾500 萬元(均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另謂: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均明知杰生科公司所有之069 、130 濺鍍機均係造利公司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且拍定金額分係1420萬8000元、2203萬7000元,依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3 條第3 項規定:「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百分之20或新臺幣3 億元以上者,應先洽請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並按本處理程序之資產估價程序辦理」,渠等亦明知碼斯特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 億6348萬元,如購買機器設備之固定資產超過9269萬6000元,應先委請專業估價業者出具專業估價報告;為支付李文慶股款取得碼斯特公司經營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即於95年10月31日,簽訂由詹秦凉代表碼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訂立機器買賣合約書,約定碼斯特公司以超乎市價與成本之1 億1750萬元購買069 、13 0濺鍍機,且約定於簽約日即需支付1 億元,詹秦凉並於95年11月2 日會同不知情之會計李艾甄前往合作金庫南港分行,李艾甄並依詹秦凉指示臨櫃辦理面額1 億元由台灣銀行擔任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1 紙(發票日期95年11月2 日、票號BB000000 0)予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石志鵬簽收後,交予張立業律師轉交李文慶,充當柯建信支付上揭股票部分價款之用。楊佳璋、詹秦凉、柯建信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套取碼斯特公司所有之現金1 億元得手。因認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上開購買069 、130 濺鍍機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以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嫌與同法條第1項 第3 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嫌。惟查:

㈠069 、130 濺鍍機乃碼斯特公司轉型生產PCL 產品應具之設備,此觀前述證人陳鴻中、柯建信證述自明(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 第64頁)。

㈡次查,上開造利公司經拍賣之廠房等不動產及069 、130 濺鍍機等動產設備,乃柯建信籌資後,商請戴文麗出面於95年9月28日向方麗媖購買,上開各物所有權實屬柯建信,已如前述。再柯建信委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石志鵬與碼斯特公司之詹秦凉,簽立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濺鍍機契約),由碼斯特公司以1億1,750萬元向杰生科公司購買069、130濺鍍機各1台(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95年11月1日)等情,有扣案之濺鍍機機器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扣押物編號2-3- 2);另碼斯特公司因該約於95年11月2日交付前述票號BB5628308之支票予石志鵬,石志鵬旋交予張立業律師轉交李文慶,作為支付股款之價金,均已如前述。

㈢再查,

1.碼斯特公司為求轉型跨入PCL 、FCCL產業,而有購置濺鍍設備之需求,因柯建信一開始針對069 、130 濺鍍機之報價逾1 億7 千萬元,碼斯特公司認報價過高,而轉請台灣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貝克公司)於95年10月3 日針對同型機器(捲曲式鍍膜裝置)向碼斯特公司為新品報價,單組報價各為2.9 億、3. 9億日圓,此有卷附估價單2 紙可佐(8733偵卷第45、46頁),因新品價格高昂,故於籌資購買碼斯特公司私募股票時,談妥由柯建信以賣機器設備方式籌資,價格不得高於1 億5 千萬元,有柯建信之證述及95年10月12日簽立之備忘錄可稽(原審卷四第239-240 頁),嗣因機器設備買賣價格沒有談攏,且又急用機器,故轉與柯建信洽談濺鍍機長期租賃,原約定租期10年,先付押金1 億元,每年租金1 千萬元,嗣因楊佳璋認租金過高,且以買賣方式較租賃為佳、較有保障,而柯建信慮及一旦對方不租,就有立即返還租金1 億元之必要,故楊佳璋參酌優貝克公司估價單與需時10個月交期,及柯建信亦是股東,所以下殺7 折並考量開立發票的問題,經雙方會商議價後以1 億1,75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此經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61-162 頁、原審卷五第21-27 頁、原審卷七第100-101 、103 頁)。

2.雖櫃買中心二度派員對碼斯特公司工廠進行實地查核,95年12月26日查核時現場只看到幾個人在擦拭機器,當時濺鍍機放在無塵室內,工廠人員表示濺鍍機要抽真空,需要等一個半小時才能啟動,因為還要去其他公司查核,所以沒有要求啟動,因為機器上有灰塵,當時不確定能否運轉,此經主辦查核人員謝明惠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73 、281-282 、285-286 頁),且於查核報告記載該造利公司之二手機器設備是否確可使用頗值懷疑等語(680他卷一第25頁),似認系爭濺鍍機不堪使用。惟查:

⑴依櫃買中心協辦人員曾文正證稱:96年4 月13日有和謝明惠一起去碼斯特公司中壢工廠現場查核,當時有在無塵室看到濺鍍機,機器有啟動也有感覺到熱能,像是熱機狀況(原審卷三第293-294 頁),足見069 、130 濺鍍機並非處於無法啟動之狀態。

⑵又利用濺鍍機設備所生產之產品需在真空狀態下始可生產,在其他因素都相同的情況之下,一般而言大的艙體抽真空的時間較小的艙體為長;艙體幅寬150cm 之濺鍍機抽真空所耗時間,需依賴下列諸多因素而定:艙體的體積、所使用抽氣幫浦之種類及其效率、艙體內殘餘氣體含量、艙體內之清潔狀況…等等,在這些因素未知的情況下無法判斷其抽真空所耗時間等情,有國立清華大學99年1 月12日清光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6頁);再參諸證人即碼斯特公司副總經理劉志明及069 、130 濺鍍機製造商優貝克公司營業副理簡宜立之證詞(原審卷三第86頁、第114 、115 頁),可徵069 、130 濺鍍機在正常停機狀態下重新啟動,抽取真空之時間約需1 至2 小時,櫃買中心查核人員執此質疑濺鍍機不能使用云云,容有誤會。

⑶另碼斯特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優貝克公司議定069 、130 濺鍍機之維修勞務收費價格,此有卷附約定維修勞務收費價格表1 紙可佐(原審卷一第139 、140 頁),其後碼斯特公司於99年3 月間遷址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069 、130 濺鍍機一併遷移,並外覆透明膠膜保護,此有卷附倉儲廠房租賃合約、給付租金支票、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三第139-153 頁),足見碼斯特於購入069 、130 濺鍍機後有從事定期維修及相關維護。起訴書雖主張碼斯特公司96年1 月份之營收金額為零,並引用網路查詢之股市資料為據,此固有櫃買中心98 年7月22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38 頁),然依證人即碼斯特公司副總經理劉志明於原審證述,96年2 月間到職時,濺鍍機已經設置妥當且可從事生產,電鍍設備仍在安裝中,電鍍線直到96年第三季才驗收完成,因為已與韓商BMT 公司解約,所以改生產二層式無膠軟板(2L-FCCL ),曾少量出貨給摩太公司,亦有獲得景碩公司認證,但因為價格談不攏而未下單,之後改生產銀反射膜,係由幅寬較大之130 型濺鍍機生產,069型濺鍍機則用在研發裝飾鍍膜,銀反射膜大約在98 年農曆年後開始量產,每個月營業額約1 、2 百萬元(原審卷三第84-86 、91-96 、102-104 、108 頁),核與證人簡宜立證稱「(依據證人劉志明證述這個設備後來配合一個V 型電鍍線,完成以後他們曾經有做過2L-FCCL 的產品,後來有做銀反射膜,在沒有尋求貴公司的協助下,他們用原本的真空濺鍍機搭配V 型的電鍍線,這樣是合理可行的嗎?)可行的」、「(貴公司的真空濺鍍機確實可以生產銀反射膜這樣的產品?)是」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30 頁),並有卷附碼斯特公司97年1 月迄99年5 月之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商品型錄、銷貨單可佐(原審卷六第141 至169 頁、原審卷二第117 至144 頁)。足見069 、130 濺鍍機確實已為碼斯特公司之營業生財設備。

⑷依上各情,足徵碼斯特公司確有購置069 、130 濺鍍機,嗣並以之為營業生財設備,該契約應非虛偽不實之交易。

㈣另公訴意旨雖執系爭濺鍍機最後拍賣所定價格僅有3 千餘萬元,認碼斯特公司以超乎市價與成本之價格購進,顯不合營業常規,然:

1.法院拍賣程序之鑑定價格未必即為市價,且上開最低拍賣價格係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本難以此判定069 、130 濺鍍機當時之市場行情,先予陳明。

2.且069 、130 濺鍍機係日商ULVAC 產製,經造利公司於91年間購入,出廠日期分別為91年3 月19日、同年7 月24日,有桃園地院上開執行案卷附動產抵押標的物明細表可稽(2200執字卷一第33、41頁)。91年3 月21日、同年7 月10日進口報關之完稅價格各為新台幣5,448 萬2,447 元、8,136 萬9,345 元(合計1 億3,585 萬1,792 元),造利公司嗣於93年3 月17日與優貝克公司簽定上開濺鍍機改造工事之合約書,價金約定為日幣4,380 萬元,此有卷附進口報單2 紙、買賣合約書1 紙暨付款支票影本5 張可佐(原審卷一第132-138 頁),核與優貝克公司營業副理簡宜立證稱069 、130 濺鍍機係由造利公司購入,當時價格約5 億日幣,之後由台灣優貝克公司加工改造並後續維修,印象中2 、3 年前維修時這兩台濺鍍機都可以運作,此類濺鍍機在正常維修使用下,應可使用2 、30年,目前在台灣有類似機台已經使用20幾年(原審卷三第111-114 、129 頁),佐以069 、130 濺鍍機均經碼斯特公司完成測試與驗收,此有扣案之測試報告、驗收報告可參(扣押物編號2 之11之2 第6-15頁參照),足見被告柯建信辯稱069、130 濺鍍機之原始買價及改造費用合計達1 億5 千萬元,且於買賣當時仍可正常使用乙節,並非無據。

3.069 、130 濺鍍機經碼斯特公司送請鑑價,其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96年4 月12日為價格基準日,認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5,110 萬2 千元、6,944 萬6 千元,合計1 億2,054 萬8 千元;另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96年4 月16日進行現場勘估,認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4,803 萬元、6,714 萬元,合計1 億1,517 萬元,此分別有該委員會之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該發展研究院之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2270他字卷第233-249 、250-264 頁)。

4.依上,則碼斯特公司以1 億1,750 萬元購入069 、130 濺鍍機,尚屬貼近市價行情,自難遽認有何明顯超乎市價與成本之非常規交易。至櫃買中心查核報告中所謂向同業即律勝公司、台虹公司詢價部分,實際上僅係詢問捲膜式濺鍍機之全新價格,並未特定製造廠商與機器型號,業經證人謝明惠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87 、288 頁),亦難援此認定碼斯特公司以超乎市場與成本之價格購進系爭濺鍍機。

㈤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明知碼斯特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 億6,348 萬元,如購買機器設備之固定資產超過9,269 萬6 千元,依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先委請專業估價業者出具專業估價報告,竟未依循上開程式先行辦理估價,逕自購入金額合計達億元以上之機器設備,顯與營業常規不符。然查:

1.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此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該準則第6 條第1 項則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碼斯特公司為上櫃公司,本此定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又依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 章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洽請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並按本處理程序之資產估價程序辦理」(扣押物編號2 之8第2 頁),碼斯特公司係於95年10、11月間簽約購入069、130 濺鍍機,但於96年4 月間始委由上開單位進行鑑價,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固非無據。

2.然依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 項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上開意旨同為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扣押物編號2 之8 第5 頁),茲碼斯特公司係因轉型生產PCL、FCCL而購置濺鍍機與V 型電解鍍銅線,且實際上如前述亦有相關產出與營業收入,足見上開機器設備係供營業使用,則不論依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或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並無先行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之強行規定,自難援此認定被告等有違背職務或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㈥又造利公司經拍賣上開廠房不動產、069 、130 濺鍍機等設備,柯建信於95年9月28日即藉由戴文麗之名向方麗媖購買,柯建信於該日起即取得上開各物所有權,已如前述。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志鵬之證述,95年11月2日簽署濺鍍機買賣契約,同一天拿到價金支票(原審卷五第209、210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佳璋證稱濺鍍機由租轉買造成買賣合約有倒填日期(原審卷七第136頁),核與被告詹秦凉供稱:「(有關機器買賣合約要用倒填的方式?)因為租機器之後錢已經付了,買賣是後來達成共識之後合約有修正,轉成買賣之後沒有再付錢,就用租的錢來當成買賣的錢,所以才去倒填日期」、「(有什麼急迫上的原因非要在95年11月2日將錢支付給杰生科公司?)主要是要讓設備讓碼斯特公司於11月份可以啟動使用,所以在價格尚未達成協議之後用租的方案付錢啟動設備,可以做樣品給韓國LG認證,這是當初的想法」、「(是為了要做樣品給LG認證,所以急著於11月2日付錢?)因碼斯特公司要在11月份啟動PCL及FCCL 產業及作認證」等語相符(原審卷八第84頁背面)。參以碼斯特公司製作送韓國LG MICRON認證之PCL樣品需使用濺鍍機,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底並有送PCL樣品至韓國認證等情,已如前述。而陳鴻中於95年底、96年初任職時碼斯特公司時,該公司已有069、130濺鍍機各1台等情,亦據陳鴻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暨佐以杰生科公司於95年4月1日,向林肇隆承租置放069、130濺鍍機機器之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廠房;嗣於95年11月15日改向戴文麗承租,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680他卷一第105- 110頁),並於95年11月1日將該廠房出租予碼斯特公司,約定租期為95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60萬元乙情,則有扣案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可佐(扣押物編號2之4),足認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1日起承租該廠房使用。依上各情,可徵069、130濺鍍機於95年11月2日時應已交付碼斯特公司持有使用。從而,雖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日支付杰生科公司069、130濺鍍機之價金逾總價金之85%(1億元/1億1750萬元),惟因該2台濺鍍機已交付碼斯特公司,交付絕大比例之價金,核不違常情。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該舉核無違背職務之可言。

㈦至碼斯特公司經會計師現場查核,認碼斯特公司之新增業務(軟性電路板基材)亦因設備生產線按裝落後,截至查核報告日止已無主要營業收入,繼續經營能力存有疑慮,此有扣案之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碼斯特公司94、9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扣押物編號2 之2 第4 頁)可憑,而碼斯特公司因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之情事,股票於96年10月24日終止上櫃,經櫃買中心核准改為管理股票,另96(重編後)、97、98、99年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亦均記載「主要營業收入尚未產生,營業損益及稅前損益仍為負數,繼續經營能力仍須視未來之營運發展及資金挹注而定,固均有相關年度之碼斯特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可徵(原審卷六第170-261 頁)。惟查上開各情,僅能執以認定碼斯特公司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之進展並不順遂,尚難執之為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第3 款或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犯行之不利證據,附此敘明。

㈧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撤銷改判之理由: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原判決對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詹秦凉、楊佳璋以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所定上開合作合約書,及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以碼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所定V型電解鍍銅線契約,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上述,原審認成立該罪自有不合。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建信知情或參與碼斯特公司支付第2 期款予BMT公司,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柯建信,原審認柯建信就此部分亦應負刑責,亦有未洽。㈢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以碼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訂立069 、130 濺鍍機契約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成罪,亦有未合。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上訴否認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雖無理由,然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上訴否認原審有關069 、130 濺鍍機契約,及被告柯建信上訴否認參與有關BMT 公司契約犯行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部分撤銷改判。

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詹秦凉長期擔任碼斯特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任務,被告楊佳璋身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技能,被告柯建信長期從事機器製造業之營運,亦擔任造利公司負責人,應知不得隨意挪用公司資金,竟均因被告楊佳璋資金到位遲延,為免遭李文慶沒收已繳之款項,而為一己之私,利用碼斯特公司轉型有與BMT 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此部分柯建信未參與)及購買V 型電解鍍銅線設備之需,而挪用碼斯特公司資金繳付股款,實有不該,另分別考量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犯行、素行、楊佳璋匯回碼斯特公司、杰生科公司之款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所犯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上開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石志鵬與李文慶明知被告詹秦凉、柯建信與楊佳璋自有現金部分不足購買被告李文慶所有及控制之碼斯特公司股權,竟夥同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並損害碼斯特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公司之董事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使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簽訂前揭合作合約(此部分未起訴石志鵬),及與杰生科公司簽訂前述069、130 濺鍍機及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碼斯特公司之交易,因認被告石志鵬、李文慶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罪。

㈡被告詹秦凉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艾甄(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碼斯特公司辦公室內,製作不實之部門支出申請單與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據以於95年11月2 日提領碼斯特公司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帳戶之現金,用以購買系爭5 千萬元及上開1 億元之台支本票各1 紙,由石志鵬當場於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內簽收後,隨即交予詹秦凉轉交予保管人張立業律師,再由張立業律師交予李文慶,充當柯建信支付上揭股票部分價款之用,因認被告詹秦凉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㈢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楊佳璋係碼斯特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日,分別以1 億1,750 萬元及6 千萬元,向杰生科公司購買069 、130 濺鍍機及V 型電解鍍銅線等機器設備,均未經交付或驗收,即分別交付92%與85%之價金予柯建信作為其向碼斯特公司原負責人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價金使用。楊佳璋明知上揭機器設備係桃園地院以總價3,980 萬4 千元拍定出售,其價值未達1 億7,750 萬元,且碼斯特公司享有鉅額之累積留底稅額可供退稅,其意圖為碼斯特公司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6年1 月15日與同年3 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碼斯特公司員工曾娥與王耀鴻兩度持杰生科公司為上揭不實機器設備買賣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碼斯特公司購入固定資產之進項憑證,並填具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虛列購買機器設備進貨總金額1 億4,523 萬8,095 元與476 萬1,905 元之進項來源,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固定資產退稅金額各為726 萬1,905 元與23萬8,095 元而行使之,惟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承辦人員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駁回。被告楊佳璋即承上揭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碼斯特公司員工王耀鴻於96年7 月13日與同年9 月15日,兩度持杰生科公司為上揭不實機器設備買賣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碼斯特公司購入固定資產之進項憑證,並填具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虛列購買機器設備進貨總金額1,190 萬4,762 元與1 千萬元之進項來源,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固定資產退稅金額各為59萬5,238 元與35萬元而行使之,致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碼斯特公司確有上開數額之固定資產之進項,而核退固定資產退稅各為59萬5,238 元與35萬元並匯入碼斯特公司所有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楊佳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有關被告石志鵬、李文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石志鵬辯稱其僅係杰生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柯建信,從未參與杰生科公司出售069 、130濺鍍機、V 型電解鍍銅線予碼斯特公司之商議過程,締約當時係依被告柯建信指示在買賣契約上用印,並簽收支票後轉交張立業律師,與其他被告間絕無犯意聯絡;被告李文慶則辯稱其只是單純出售碼斯特公司股票,當時透過見證人張立業律師取得買方支付股款之支票後即存入銀行帳戶,不可能知道股款來源,亦未指示支付股款支票不能開立抬頭;且對於被告詹秦凉以董事身份與韓商BMT 公司簽約乙事並不知情,95年10月16日辭任董事長後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詹秦凉,之後僅保留董事身份,對於碼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之相關買賣交易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95年12月13日追認上開交易行為之董事會;且被告李文慶身為公司大股東兼董事長,在公司現金流量不足時,尚且以自有資金借貸應急,並無使碼斯特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動機,且若欲自碼斯特公司取回投資款項,僅需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退還股款議案後,再提請股東會決議通過即可,何需迂迴違法行之等語。

㈡有關被告石志鵬辯稱杰生科公司係由被告柯建信出資設立,其僅係名義上登記為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與決策者均為被告柯建信之情,業經被告柯建信供(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7 、94頁),而證人柯涵鈺(柯建信之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石志鵬僅為杰生科公司經理人,並非實際負責人(8733偵卷第134 頁)。且依證人林肇隆之證述,杰生科公司承租廠房以及戴文麗出面購買乙事均與被告柯建信接洽,並不認識被告石志鵬,是被告柯建信表示被告石志鵬掛名負責人,才由石志鵬出面簽約(原審卷二第220 頁、第237 至240 頁),證人戴文麗亦證稱被告石志鵬並未參與其出面向林肇隆購買廠房之簽約及付款過程(原審卷二第266 頁),參以被告柯建信自承被告石志鵬事前不知道合資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乙事(原審卷五第7 、61頁),被告詹秦凉亦證稱柯建信才是杰生科公司實際負責人,95年10月31日簽定買賣契約前並未見過被告石志鵬(原審卷四第177 、178 頁),顯見被告石志鵬實際上並未參與碼斯特公司股票與經營權易手之過程,僅係以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義依實際負責人柯建信之指示出面簽約。參以證人徐康容證稱被告石志鵬對於被告詹秦凉交付支票為無記名感到很訝異,還問伊知不知道怎麼回事,伊當時表示不清楚,感覺上應該不知道當天會拿到沒有抬頭支票(原審卷六第85頁),亦見被告石志鵬僅係受被告柯建信囑託收取杰生科公司售貨價金支票並轉交張立業律師,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石志鵬知悉並參與被告柯建信、楊佳璋等人運用買賣價金之情形,公訴意旨僅因被告石志鵬為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遽認其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尚嫌未洽。

㈢又依被告詹秦凉、楊佳璋之證述,被告李文慶在95年10月13日簽定股票買賣合約書時並不知道被告詹秦凉於前1 日(即95年10月12日)代表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簽定合作合約書並購買專利權且未同意或授權,也不知道股票買方打算以碼斯特公司支付購買專利與機器設備之價款轉為購股資金一部,對於被告柯建信以機器設備作價支付股款亦不清楚(原審卷四第211-213 頁、原審卷七第127-128 頁楊佳璋是推測李文慶知道賣機器入股之事),足見被告李文慶之行為目的僅在於順利出脫碼斯特公司股票,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違背董事職務或參與上開交易。且本件股票買賣合約書「伍、⒋」亦載有「乙方(指李文慶)自本契約簽訂後,至臨時股東會補選董監事日止,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買賣標的股票公司之業務維持正常營運(如財務報表資訊之收集及揭露),但如非屬例行性事務或涉及運營政策及方式之變動,則非得甲方同意,不得為之」(8733偵卷第337 頁),亦見被告李文慶於95年10月13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後,有關公司轉型業務之相關買賣交易已非其所能介入,參以碼斯特公司向杰生科公司購買濺鍍機、V 型電解鍍銅線時,被告李文慶已辭任董事長並交接公司印信,該部分交易行為亦難認被告李文慶知情且參與其中。

㈣至被告楊佳璋雖於調查中陳稱95年11月2 日被告詹秦凉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以碼斯特公司資金指示行員開立無記名支票係因被告李文慶之要求,並稱「當時李文慶擔心碼斯特公司貨款支票一旦進入BMT 公司或杰生科公司後,若對方反悔對其權益有所損害,堅持所開支票勿開立抬頭,亦僅形式上由BMT 公司及杰生科公司人員簽收,實際上卻直接交由李文慶委任之見證律師張立業收執後轉由李文慶軋入其個人帳戶」(680 他卷一第151 頁),核與張立業律師96年4 月25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所載相符(原審回函卷第303 頁),然查:1.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李文慶堅決否認上情,且被告詹秦凉亦未證實此節,僅稱因韓商BMT 公司在國內沒有開立帳戶,付款支票無法開抬頭,故當時沒想這麼多就表示3 張支票都不用開抬頭(原審卷四第229 頁),參以被告楊佳璋於原審作證時改稱上開調查所述係其個人判斷及推論,並非由被告詹秦凉所告知(原審卷七第111 頁),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李文慶刻意要求股票買方交付無記名支票,藉以掩飾購股資金源自碼斯特公司之情。況無記名支票實際上仍可經由提示兌現紀錄查悉流向,就令被告李文慶上開辯解不實,而其事前確曾要求買方針對第2 期款1 億8 千萬元部分以無記名台支方式付款,惟依前述認定相關專利權、機器設備買賣並非虛偽不實之假交易,且被告柯建信係以機器設備售得價款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則被告李文慶在卸任董事長後自買方受領股票買賣款項,縱若知悉支票源自碼斯特公司支付專利權、機器設備買賣之價款,亦難逕認其與被告詹秦凉等人就前揭交易有犯意聯絡。而杰生科公司前於95年10月25日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開立帳戶,且依被告柯建信、石志鵬及楊佳璋之證述,目的就在日後拿到碼斯特公司交付之記名支票後可以當場存入杰生科公司帳戶,再以杰生科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張立業律師(原審卷五第64、219 頁、原審卷七第110 頁) ,則若被告李文慶事前即要求交付無記名支票,被告柯建信等人何需多此一舉以杰生科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開立帳戶?

3.被告李文慶自承其後自張立業律師處取得上開無記名支票共3 紙(含韓商BMT 公司負責人邊相汶簽收後轉交之系爭3 千萬元之支票),此有卷附支票影本暨簽收紀錄可參(8733偵卷第100 、104 頁),而以前揭杰生科公司收取支票之簽收紀錄記載:茲收到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支本票壹億元(另紙記載伍仟萬元)整屬實無誤」、「簽收人(簽章):杰生科(股)公司石志鵬」(並蓋有杰生科公司公司大小章),另下方則記載「以上本票正本收訖無誤:張立業律師95.11.02」,顯見代表李文慶之張立業律師清楚知悉該2 紙支票係由碼斯特公司交予杰生科公司,再由杰生科公司提交作為股票買方購股資金之一部。惟依證人張立業之證述,支票簽收紀錄係由杰生科公司人員取回,其後轉交支票時僅將支票本身交付被告李文慶(原審卷五第180 頁) ,核與被告李文慶供稱張立業律師並未表明上開支票係由碼斯特公司簽發之情相符(原審卷七第37-39 頁) 。至證人張立業先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買方付給被告李文慶的錢來自碼斯特公司,嗣經原審提示支票簽收紀錄後改稱簽收時確實有一些小字在上面,但當時沒有特別細看,只注意到有杰生科公司大章,簽收支票後並未留存簽收紀錄,將支票交給李文慶時也沒有告知支票是杰生科公司交付乙事(原審卷五第176-178 、180 頁),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復與前揭96年4 月25日自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明知悉1 億8 千萬元來自碼斯特公司乙節相左(原審回函卷第303 頁),且其身為專業律師,受託被告李文慶見證股票買賣契約,簽收面額億元以上支票時未加注意簽收紀錄文字,實與經驗法則相違,惟此仍不能推認被告李文慶事前知悉被告詹秦凉等人安排之上開交易並參與其中。況被告李文慶若自始即與被告詹秦凉等人共同安排前揭交易,大可於95年10月12日以董事長身分代表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簽約,而無迂迴推由時任董事詹秦凉出面之必要,佐以卷內並無被告李文慶出售股票所得價款事後流向其他被告之事證,足見被告李文慶辯稱其單純出售股票收取價款,並未參與新經營團隊之各項交易行為,應屬事實。

㈤另被告石志鵬明知069 、130 濺鍍機係被告柯建信以個人資金借用他名義所購入之私人財產,在無任何交易行為下,竟以杰生科公司名義將069 、130 濺鍍機出售予碼斯特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此部分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又本案相關專利權、機器設備之買賣交易,並非不實交易,已如前述,且碼斯特公司支付價款取得069 、130 濺鍍機之所有權並實際上用以營運,專利權部分則因事後解除合約,被告楊佳璋亦已處分相關股票歸還3 千萬元予碼斯特公司,足見碼斯特公司確因相關交易行為而有支出需求,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秦凉指示不知情之李艾甄製作不實之部門支出申請單與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據以提領碼斯特公司現金開立付款支票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楊佳璋接任董事長後,雖有指示碼斯特公司員工持杰生科公司因上開機器設備買賣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碼斯特公司購入固定資產之進項憑證,並填具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固定資產退稅金額之事實,然前揭機器設備交易既非虛假,且交易時依法繳交營業稅,被告楊佳璋指示碼斯特公司人員申報固定資產退稅,難謂有何不法。

綜上所陳,本案有關被告石志鵬、李文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告詹秦凉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被告楊佳璋追加起訴詐欺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石志鵬、李文慶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石志鵬部分:被告石志鵬除為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並以個人名義辦理貸款,協助柯建信購買遭拍賣之造利公司廠房及土地,且依被告楊佳璋及證人徐康容所述,被告石志鵬仍簽立其查覺內容異常簡略之機器買賣契約,並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收有異之無記名台支,於調查局及偵查初訊均供稱交易由自己決定而迴護柯建信,應與柯建信有犯意聯絡及取款之行為分擔。㈡被告李文慶部分:被告楊佳璋於偵查中及張立業律師96年4 月25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已說明被告李文慶有違背職務參與95年10月間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另依被告楊佳璋於審理中所言,股票買方之被告楊佳璋、詹秦凉等人一開始即規劃以碼斯特公司當時帳戶內近全數現金用以作為籌資之一部,復參以股票買賣合約書「陸、1 」之內容,被告李文慶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仍對碼斯特公司資金付保管之責,故原審認定被告李文慶對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間之交易不知情,有違經驗法則。㈢被告詹秦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認詹秦凉等人原商議濺鍍機以10年租金方式交易,後議定為買賣並簽訂濺鍍機買賣合約,惟詹秦凉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艾甄於95年11月製作之部門支出申請單及轉帳傳票記載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會計憑證不實之情形。

㈣被告楊佳璋涉嫌詐欺部分:原審認定杰生科公司與碼斯特公司間交易內容與常情不符,稅捐機關亦發覺機器買賣價金與杰生科公司之成本價差甚大,毛利率高達224%,除能自碼斯特公司挪用足夠款項支付向李文慶購股款項外,尚可按比例退回較多之營業稅備抵稅額,況辦理退稅時被告楊佳璋已是碼斯特公司負責人,是應有不法意圖及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㈠被告石志鵬縱曾以其個人名義辦理貸款,協助柯建信購買遭拍賣之造利公司廠房及土地,暨簽立其查覺內容異常簡略之機器買賣契約,並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收其認有異之無記名台支本票,亦難執此推翻前述有利石志鵬之證據,遽認石志鵬知悉並參與柯建信與楊佳璋等人合資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至石志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初雖有迴護柯建信之陳述,然亦無從以之為石志鵬有罪之認定。㈡被告楊佳璋於偵查中及張立業律師96年4 月25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不足為不利被告李文慶之認定,已如前述。又雖依股票買賣合約書,李文慶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仍對碼斯特公司資金付保管之責,然詹秦凉以支付BMT公司款項動用碼斯特公司資金時,李文慶已依約使詹秦凉任董事長,對碼斯特公司資金已無保管之責。又依李文慶與柯建信、楊佳璋等人簽訂之股票買賣合約書,可知李文慶於95年10月13日簽約時,即收受5 千萬元訂金,且依該約「陸、6 」約定,如楊佳璋、柯建信等人未依約給付款項,李文慶得解除契約沒收買方已支付之款項;而依該約「貳」有關買方應支付李文慶與第三人解除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2 千萬元,可徵斯時尚有他人欲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既然還有其他人欲購買李文慶之股票,且柯建信、楊佳璋等如未依約付款,李文慶即可解除契約沒收已收之款項,其就柯建信、楊佳璋等人能否付款根本無庸擔心,自無為此而參與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犯行之理。㈢雖李艾甄於95年11月1 日製作之部門支出申請單,及同年月3 日之轉帳傳票,就支付069 、130 濺鍍機之款項記載科目為「存出保證金」,詹秦凉並於95年11月2 日在上開部門支出申請單上核章,此有該部門支出申請單、轉帳傳票可徵(參扣押物編號2-7 碼斯特公司傳票卷第7 、8 頁)。然查碼斯特公司因與柯建信就069 、130 濺鍍機之價金一直無法達成共識,為使碼斯特公司能取得069 、130 濺鍍機以製造PCL樣品,故協商先以承租之方式,嗣雙方確認價金後,始改為買賣乙情,已如前述。既然原先是以租賃之方式使用069 、130濺鍍機,則李艾甄於95年11月1 日製作之部門支出申請單記載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應無不實,難認詹秦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參以嗣後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即更正該款項之科目為「應付費用」乙情,亦有該轉帳傳票扣案可佐(參扣押物編號2-7 碼斯特公司傳票卷倒數第6 頁),益足徵詹秦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㈣碼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間上開契約非不實交易,碼斯特公司亦確有付款,被告楊佳璋指示碼斯特公司人員辦理退稅,難謂有何不法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綜上,檢察官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李文慶、石志鵬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限制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就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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