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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永昌蔡新毅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送達代收人
陳亮凱
被告
鍾明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捌拾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假冒訴外人高安玟身分向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行使盜刷,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在案,因被告提起上訴,依法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不經言詞辯論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9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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