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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83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原告
乙○○
原告
己○○
原告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8年度上重更㈠第6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億元,及其背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丙○○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人力、管理技術、客源及營業秘密等資產提供予中國和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之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所有事宜,已足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之利益,而有背信犯行云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及其他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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