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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9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蔡永昌蔡新毅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原告
徐玉春
原告
徐玉蓮
原告
李志仁
原告
曾瓊遙
原告
羅苡榛
原告
魏麗莉
原告
林文珍
原告
林素珍
原告
王 坤
原告
王惠姿
原告
林雪雲
原告
李謀典
原告
林秀育
原告
葉文智
原告
邱湘琳
原告
蔡長勇
原告
蘇美華
原告
吳鳳英
原告
鄭郁靜
原告
林嘉榮
原告
陳淳玲
原告
蘇燦東
原告
羅正銘
原告
劉佳城
原告
張美玉
原告
陳錦賢
原告
張喜悅
原告
曾好伶
被告
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蔡昌佑
被告
李佩芝
被告
訟訴代理人 騰澤珩 律師
被告
黃璽麟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彥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玉珊 律師
被告
陳閎縯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 律師
被告
陳則瑋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被告
姜克勤
訴訟代理人
騰澤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玉珊 律師
被告
陳秋雪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
被告
陳璿妃
訴訟代理人
陳瀅竹 律師

上列被告蔡昌佑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昌佑被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 日審理,業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於前述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李謀典、林秀育、蔡長勇、蘇美華、陳淳玲、蘇燦東、羅正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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