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 上訴人
- 葉文璞
- 參加人
- 周守男
- 被上訴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淑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靜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上訴人就原聲明附加同時履行條件,衡情為質的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一統公司)總經理張子芮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莊麗珠,再經莊麗珠背書交付訴外人敦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敦煒公司)。嗣因系爭支票遭訴外人黃志仁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敦煒公司與訴外人戴欣義屆期提示卻遭退票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將票款留存。茲黃志仁並未聲請公示催告,該止付通知即告失效,背書人即參加人乃向執票人清償取回系爭支票後,於100年1月31日再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起訴後復因出國之故,而於100年7月31日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予參加人,但支票權利人仍為上訴人。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志仁於99年2月10日就系爭支票通知掛失止付後,訴外人戴欣義、敦煒公司始提示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拒絕付款,自屬合法。而黃志仁未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則止付通知即於99年2月16日失效,被上訴人即無庸留存系爭支票票款。且當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太一統公司之票據存款帳戶內存款,已不足以就系爭支票付款,則戴欣義、敦煒公司自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付款。又上訴人從未合法提示系爭支票正本,自不得請求付款。另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訴外人太一統公司之票據存款帳戶,於99年3月19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三紙而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與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2月10日,迄100年2月10日已滿一年,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拒絕付款。再者參加人讓與上訴人之背書在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後,為期後背書,則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得以對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人太一統公司早經拒絕往來,並終止支票存款契約,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公司付款。此外參加人並未陳明基於何種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應認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另亦否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或以相當對價。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亦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於該公司支付票款時,交付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太一統公司總經理張子芮因向訴外人莊麗珠購買不動產,而交付以太一統公司為發票人、參加人背書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予莊麗珠,再經莊麗珠背書交付訴外人敦煒公司,以清償莊麗珠對敦煒公司之金錢借貸債務。
㈡太一統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志仁於99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程序,偽稱系爭支票於同年1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169號2樓遺失,並由被上訴人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而黃志仁則因誣告罪經判刑確定。
㈢太一統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2月10日受掛失止付通知時,尚有餘額200萬4,486元,被上訴人以「票據備付」為由,將票款共100萬元列為支出、轉帳支取留存。
㈣訴外人敦煒公司、戴欣義於99年2月10日黃志仁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後,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提示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㈤太一統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存款帳戶,自99年3月4日起因存款不足兌付多紙支票,99年3月11日帳戶餘額為2,773元,經於99年3月1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終止支票存款契約。
㈥參加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取得系爭支票,並於100年1月31日期後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以台北57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143條,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並訂100年2月19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款。
㈧上訴人若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則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支票原本。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得否拒絕付款?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本息?
⒈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享有直接請求權,此一權利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亦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性質不同。從而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付款者,始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敦煒公司、戴欣義於99年2月10日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提示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情被上訴人係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付款。又因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並非屬追索權,而係執票人對付款人之獨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原先拒絕付款之正當性,並不因嗣後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而喪失。且止付通知失效後,被上訴人原留存之票款即撥回原帳戶,正常履行付款責任,無須經原遭退票之人同意,被上訴人亦不負特別通知再提示付款之義務,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0月12日臺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故上訴人主張敦煒公司、戴欣義於99年2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時,得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系爭支票經訴外人敦煒公司、戴欣義提示遭退票後,由訴外人莊麗珠贖回,再由參加人基於其他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復於101年1月31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執票人敦煒公司、戴欣義就系爭支票之權利,業因受領莊麗珠之清償而消滅。至於參加人於票載發票日後復基於其他原因取得系爭支票,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則參加人對發票人或其他前手之票據上之權利,均移轉於上訴人;但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即背書人即參加人得以其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故對原票據債務之連帶清償、期後背書均屬無涉。況且敦煒公司、戴欣義於99年2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不得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如前述。則敦煒公司、戴欣義既未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直接請求權,自無背書轉讓該項權利予上訴人可言。故上訴人主張繼受敦煒公司、戴欣義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直接訴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得否拒絕付款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同時給付100萬元本息,自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背書人│ │號│ │ │ │(新臺幣)│ │ │ │ ├─┼─────┼────┼───┼─────┼─────┼───┼───┤ │1│太一統企業│元大銀行│99年2 │50萬元 │AF0000000 │無 │周守男│ │ │有限公司 │新店分行│月10日│ │ │ │ │ ├─┼─────┼────┼───┼─────┼─────┼───┼───┤ │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AF0000000 │無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