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黃熙嫣、李國增、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詹金奬
- 上訴人陳義明
- 被上訴人劉若英、金奬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董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若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范值誠律師 林翠珊 參 加 人 金奬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 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街1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因於97年5月至98年9月間發生漏水,致伊所有同門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廁天花板、牆壁及地板漏水及污損,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修補費用61萬6,376元。 又因系爭房屋受損,致不堪居住使用, 使伊受有自97年5月起至99年12月止, 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5,000元及支出管理費2,900元之損害共13個月為89萬2,800元。 另伊因長期罹患氣喘呼吸道疾病,每回系爭房屋看屋一次,即需受霉味所害,引發多次呼吸困難之氣喘發作,復因無法居住,須四處覓屋、蒐集證據、勞心勞力,影響伊居住生活品質及不便,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0萬9,176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修補費用61萬6,376元本息, 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97至99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課稅資料、卡莎米亞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系爭房屋居家環境照片、系爭房屋附近地圖、系爭房屋整修照片、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98年9月至100年7月電費查詢資料及97年2月至100年8月水費繳納證明單及96年12月至100年7月瓦斯費證明單、系爭房屋裝潢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房屋是否於95年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核發「驗收合格證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4)既認定系爭13樓房屋浴廁並無漏水現象,如何推斷系爭房屋漏水係系爭13樓房屋之管道間流入所致?且鑑定人自行列出可能造成漏水之原因,再使用排除之方法驗證,惟造成漏水之原因是否僅限於鑑定人所預測之原因,不無疑問,以此推論係系爭13樓房屋漏水所致,實有疑慮。又伊委請參加人金奬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金奬公司)裝修系爭13樓房屋完竣後,已取得室內裝潢合格證明,並在系爭房屋97年5月間發生第1次漏水時,亦有委請金奬公司至系爭房屋修繕補漆,然伊欲進入系爭房屋繼續修繕,卻遭上訴人以保全證據為由拒絕,上訴人亦未先行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伊對系爭1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亦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費用,並未考量其裝潢應扣除折舊率問題,亦未說明負擔損害賠償比例為何為3:7,鑑定賠償金額尚屬過高。又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發生上述漏水,致不堪居住使用,縱不能居住使用,其自承係借住於友人住所,亦未增加支出,或有何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自無受有損害可言,且因上訴人未即時對系爭房屋先行修繕, 亦於97年5月間以保全證據為由拒絕伊進入修繕,任令荒廢多年,造成損害擴大而導致不堪居住,與有過失,嗣後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縱認上訴人得為該項請求,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97年5月發生第1次漏水時即不堪居住使用,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費用單據及鈞院所調取該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於97年5月發生第1次漏水即搬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污損係於98年9月發生第2次漏水所致,即令不能居住使用,至多僅能從98年9月起計算該不能居住使用之損害, 並所請求每月租金之計算, 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算,不宜以上訴人所提租金行情表為計算。至上訴人每月所繳交之管理費,本係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整體設施所應支付之費用,並非使用系爭房屋始應給付之對價,該管理費並不因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有異,上訴人將此費用轉嫁由伊負擔,難認有據。末按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引起其氣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伊僅毀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關於因金獎公司執行承攬事項致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不再為抗辯,見本院卷二33頁背面)。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 劉公館裝修工程估價單、中信房屋陳慶彬先生租售建議表、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耀元、陳豐山、葉如婷。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曾於95年6月至96年4月間委請金奬公司就系爭1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又系爭房屋曾於97年5月間發生第1次漏水,被上訴人有委請金奬公司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補漆。又系爭房屋因浴廁天花板、地板、側牆壁接縫處等多處發生漏水滲流及滴漏情形,造成天花板、牆壁及地板多處污損。又上訴人因罹患氣喘呼吸道疾病而有數次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系爭13樓房屋裝修估價單、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病歷證明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可稽 (見原審店簡調字卷6至11、1 9至53頁、原審卷一16至23、28至52頁、原審卷二29 至108頁、本院卷一156至162、217至218、276至277頁),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樓房屋於97年5月至98年9月間發生漏水,致伊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廁天花板、牆壁及地板漏水及污損,不堪居住使用,且引發伊多次呼吸困難之氣喘發作及影響伊居住生活品質及不便,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修補費用61萬6,376元、所受自97年5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5,000元及支出管理費2,900元之損害共13個月為89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 1、原審經兩造同意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損害復原費用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技師劉耀元、陳豐山先後於99年5月11日、99年5月27日、99年7月23日及99年7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照相及作漏水測試檢查,因會勘現場並無正在且持續漏水點,故鑑定人依系爭房屋現場漏水痕跡找出漏水原因,根據現場明顯漏水痕跡,研判可能漏水點,並分別針對該可能漏水點逐一進行漏水測試後,結論略以:1、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且漏水嚴重。2、系爭房屋漏水範圍包含和室牆面、主浴管道間牆面有明顯漏水痕跡,主臥室窗台及和室窗台有壁癌痕跡 。3、系爭房屋漏水確實由系爭13樓房屋之管道間流入,與其他樓層住戶之管線及同號14樓無關,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29至108頁),復經證人即鑑定技師劉耀元、 陳豐山在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207至209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浴廁天花板、牆壁及地板漏水及污損,係因系爭13樓房屋之管道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報告第6頁(4)既認定系爭13樓房屋浴廁並無漏水現象, 如何推斷系爭房屋漏水係系爭13樓房屋之管道間流入所致?且鑑定人係自行列出可能造成漏水之原因,再使用排除之方法驗證,惟造成漏水之原因是否僅限於鑑定人所預測之原因,不無疑問,以此推論係系爭13樓房屋漏水所致,實有疑慮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4)記載「於1號13樓建物浴廁進行多漏水試驗,含淋浴間試水、馬桶水箱試水、浴缸試水等 ,均未發現1號12樓管道間出現新水痕,表示目前1號13樓浴廁並未漏水現象」, 僅係說明鑑定測試時系爭13樓房屋浴廁並無漏水現象,非謂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非出於系爭13樓房屋漏水,又鑑定人所採鑑定方法,係依現場明顯漏水痕跡,研判可能漏水點,進而針對該可能漏水點逐一進行測試後得出結論,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尚屬客觀公正。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 2、被上訴人又抗辯伊委請金奬公司裝修系爭13樓房屋完竣後,已取得室內裝潢合格證明, 在系爭房屋97年5月間發生第1次漏水時,亦有委請金奬公司前往進行修繕補漆, 然欲進入系爭房屋瞭解漏水原因,因上訴人為保全證據不欲伊進入修繕,亦未自己先行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伊對系爭1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亦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取得室內裝潢合格證明,僅能證明委請金奬公司裝修工程合格,並不能證明其對系爭13樓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況自金奬公司96年4月間裝修完竣起,迄系爭房屋97年5月間發生第一次漏水,已事隔1年多, 迄上訴人主張98年9月間發生第2次漏水,已事隔2年多, 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在此期間其對系爭13樓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 又系爭房屋97年5月間發生第1次漏水時, 被上訴人雖有委請金奬公司至系爭房屋修繕補漆,然此並不能證明其對系爭13樓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且迄上訴人主張98年9月間發生第2次漏水時,亦已事隔1年多, 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在此期間其對13樓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又被上訴人所辯其於系爭房屋97年5月發生第1次漏水時,欲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遭上訴人以保全證據為由拒絕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與上訴人當時同意被上訴人委請金奬公司進入修繕補漆之情節明顯不符,且上訴人主張屢催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亦據提出手機簡訊、德龍2009年4月10日函為證, 並非全然無據,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要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於該時曾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修繕,亦難據此推斷被上訴人對系爭13樓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3、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樓房屋之管道漏水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地板、側牆壁接縫處等發生漏水滲流及滴漏情形,造成天花板、牆壁及地板多處污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13樓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修補費用61萬6,37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房屋修補費用61萬6,376元(其計算式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880,537元×被上訴人 應分擔之70%=616,3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房屋裝潢應扣除折舊率問題,未說明負擔損害賠償比例為何為3:7,鑑定賠償金額尚屬過高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分擔30%、被上訴人分擔70%,即已將系爭房屋裝潢使用年數之折舊因素考量在內,此經證人即鑑定技師劉耀元、陳豐山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207至209頁),亦有函覆本院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237頁), 被上訴人臆認該鑑定金額不可採,即屬無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修費費用61萬6,376元,應屬有據。 2、所受自 97年5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5,000元及支出管理費2,900元之損害共13個月為89萬2,80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污損,致不堪居住使用,請求所受自 97年5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5,000元之損害部分:查系爭房屋於97年5月間發生第1次漏水,曾經被上訴人委請金奬公司前往進行修繕補漆,為上訴人所不爭,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說明該水痕造成時間第一次是在 97年5月間並由金奬公司進行油漆復原,因已復原故無法追蹤漏水原因。 目前漏水痕跡是98年9月漏水所引起,因漏水期間屋主出國並不知道有漏水,直到1號11樓告知上訴人家裡是否有漏水, 上訴人才知道該處漏水,上訴人通知13樓後,漏水停止,之後就未再有漏水現象」(見鑑定報告第3頁),足見系爭房屋97年5月發生第1次漏水曾經修復,上訴人雖主張在 97年5月至98年9月間發生第2次漏水前之期間, 陸續均有漏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期間陸續有漏水且致不堪居住使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倘此期間陸續漏水1年多且致不堪居住使用,豈有未向被上訴人反應?豈有未能找出漏水痕跡?豈有自陳目前漏水痕跡是98年9月第2次漏水所引起?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97年5月至98年9月間發生第2次漏水前之期間, 陸續有漏水且致不堪居住使用,並不可取。系爭房屋之漏水污損應係98年9月起發生第2次漏水所引起。又鑑定報告結論認定漏水嚴重,漏水污損範圍包含和室牆面、主浴管道間牆面、主臥室窗台及和室窗台,有鑑定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整修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50至72頁、本院卷一176至198頁),證人即鑑定技師劉耀元、陳豐山在本院亦均證稱已不適合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209頁)。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污損不能居住使用, 致其受有自98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不能為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縱不能居住,上訴人自承係借住於友人住所,未增加支出,亦未有何計畫將出租,自無受有損害可言,且因上訴人未即時對系爭房屋先行修繕, 亦於97年5月間以保全證據為由拒絕伊進入修繕,任令荒廢多年,造成損害擴大而致不堪居住,與有過失,嗣後自不得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助理葉如婷云云,惟查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因不能為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與其是否實際居住或借住於友人住所或有無計畫出租並無關關連,又上訴人並無義務先行修繕,且漏水係因系爭13樓房屋之管道間漏水,勢必要在系爭13樓房屋施作,難認上訴人自行修繕即可排除, 又上訴人是否於97年5月間以保全證據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修繕,要非無疑,已如前述,所辯被上訴人任令荒廢多年,造成損害擴大而致不堪居住,與有過失,並不可取。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葉如婷係欲證明該97年5月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修繕乙事, 亦無必要。次按城市地方房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規定。 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位於台北市○○區○○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84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70,申報地價於9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3萬640元、99年度為平方公尺3萬2,56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217至218頁);而系爭房屋98年度核課現值為72萬4, 800元、99年度核課現值為71萬6,600元,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157至158頁)。爰斟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街,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及當地一般租金行情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店簡調字卷55至56、本院卷一164至175頁)後,認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房屋核課現值及其坐落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24萬6,120元 (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污損,致不堪居住使用,請求所受自97年5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繳交管理費2,900元之損害部分:查上訴人每月所繳交之管理費,本係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整體設施所應支付之費用,並非使用系爭房屋應給付之對價,該每月繳交之管理費,與系爭房屋漏水污損致不堪居住使用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長期罹患氣喘呼吸道疾病,每回系爭房屋看屋一次,即需受霉味所害,引發多次呼吸困難之氣喘發作,復因無法居住,須四處覓屋、蒐集證據、勞心勞力,影響伊居住生活品質及不便,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店簡調字卷19至53頁、原審卷一28至52頁),其罹患氣喘多年,雖曾於93年7月15日、93年7月17日、93年7月31日、94年8月20日、94年9月25日、98年5月11日、98年6月8日有就診記錄,但尚難據此認其引發多次呼吸困難之氣喘發作,與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污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期間,其因出國甚少居住,及系爭房屋不堪居住期間,係借住於友人住所等情,亦難認其因長期居住於漏水污損之系爭房屋,需忍受因環境潮濕或漏水所帶之不便與干擾,而認另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2,496元(系爭房屋修補費用61萬6,376元+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萬6,120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費費用61萬6,376元本息,並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而原審駁回上訴人 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萬6,120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此部分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損害金之計算) 一、98年度申報地價為:30,640元/平方公尺 30,640×3,284×1070/100000=1,076,6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二、99年度申報地價為:32,560元/平方公尺 32,560×3,284×1070/100000=1,144,11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98年房屋課稅現值:72萬4,800元。 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4個月) (1,076,653+724,800)×10%÷12×4=60,0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99年房屋課稅現值:71萬6,600元。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年) (1,144,119+716,600)×10%=186,07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總和:60,048元+186,072元=246,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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