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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訴人
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被上訴人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82,100元,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1萬元(發票日民國98年6月3日)、20萬元(發票日98年6月3日)之支票2紙(以上二紙發票支票,下稱「系爭發票支票」、及訴外人偉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太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7萬元(發票日99年1月17日,下稱「編號一背書支票」)、302,100元(發票日99年1月25日,下稱「編號二背書支票」)、1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30日,下稱「編號三背書支票」)之支票3張(以上三紙背書支票,下稱「系爭背書支票」)為據,約定於票載日期清償,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之事實。又系爭背書支票其上雖有上訴人之背書,然被上訴人遲至99年6月1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之4個月追索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發票支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發票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並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惟查:

1.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請求權部分: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持票人須持有票據,始得依票據法之規定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訴外人郭素惠向伊佯稱要取回「系爭發票支票」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證明債務已解決,事後未返還該2支票等語(見原審板院99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下稱板院卷,第3頁),是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發票支票」,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發票支票之票款(41萬元、20萬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係委託證人郭素惠向一位楊先生借款,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查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反觀上訴人所答辯之上情,業據證人郭素惠證稱:面額41萬、20萬元之支票二紙是擔保票,我們公司缺現金週轉,陳文賢委託我向外借錢,我是看報紙找到一位楊先生,98年4 月22日向楊先生借款本金實拿50萬元,利息我印象中是300 分(1萬元一天3000元),每隔一個禮拜就要支付對方一張支票。借款後一個禮拜98年4月29日我們有開一張支票10萬元給對方,之後因為我們本金50萬元無法償還完畢,所以於98年5月4日再開一張9萬元之支票給對方,98年5月12日又開給對方一張20萬元的支票,98年5月19日又開給對方一張23 萬元之支票,98年5月25日又開給對方一張19萬5000元之支票,98年6月1日又開給對方一張12萬元之支票,上開支票都有兌現,是本金、利息都有返還一些,只是本金未還清,一直加滾利息,總計上開兌現的票已經清償93萬5000元。上開41萬及20萬元之支票(是上開實借50萬元本金的擔保票,其中10萬元是預扣利息,其中1萬元是業務人員的佣金),對方向我們保證不會軋,說是擔保票,只要本金還清就會將這二張票還給我們。上開二張擔保票,楊先生已經還給我們,表示我們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證人郭素惠並庭呈上開二張支票原本,經本院核閱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附於板院卷第5頁之支票「影本」相符;又證人郭素惠前述證稱其已清償之歷次金額,亦據上訴人提出兌現支票影本多紙(附於本院卷第33-42頁)可憑,堪信為真。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查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楊先生所借之50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再以上訴人前述交付兌現之支票共93萬元抵充,經計算後上訴人之債務已全數抵充清償完畢(其抵充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既自承未持有系爭發票支票之事實,此核與證人郭素惠證稱票據已因清償而返還乙節尚屬相符,且參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發票支票係郭素惠向伊佯稱要先取回給台電公司看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情,應以證人郭素惠之證詞為可採。綜上,堪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發票支票面額之借款,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背書支票部分:

1.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請求權部分: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規定甚明。查系爭背書支票3紙,上訴人並非發票人,且上訴人僅在「編號一背書支票」、「編號三背書支票」票背背書,並未於「編號二背書支票」之票背背書乙節,有系爭背書支票影本3紙附於板院卷第6-8頁可稽,準此,被上訴人就「編號二背書支票」對於上訴人自無票據追索權可言。又查「編號一背書支票」、「編號三背書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17日、99年1月30日,而被上訴人遲至99年6月1日始向板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追索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2項之追索權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為有理由。綜上,被上訴人依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紙背書支票之金額,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2.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背書支票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查證人郭素惠證稱:「上開三張支票是我在偉太公司受僱期間,老闆林宗明帶我去向方龍借款,與前述向楊先生借款50萬元並非同一筆借款,三張支票是偉太公司交給方龍,99年12月中旬偉太公司向方龍借本金25萬元(票面開30萬2100元之支票,10萬元支票是方龍於偉太公司借款30萬元2100元時,要求另外開1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等到30萬2100元還完,10萬元支票也會還給我們,17萬元之支票是因為在30萬2100元支票更早前,偉太公司有向方龍借本金8、9萬元,開17萬元支票,後來我已經另外請朋友康先生開一張支票欲返還所借的8、9萬元之本金利息,但我朋友康先生所開的17萬元支票並沒有兌現,方龍也沒有還給我偉太公司的17萬元支票,本件拿來繼續告,方龍及康先生已經在另案成立調解(板院100年度板簡移調字57號)」、「(問:系爭背書支票後面為何有上訴人公司及妳的背書?)方龍說要我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在支票後面背書,陳文賢有授權我背書,因偉太公司是要幫上訴人作工程的收尾,所以我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20頁背面);衡諸系爭3紙背書支票之記載,上訴人均「非發票人」、3紙支票背面亦均有郭素惠之背書、及上訴人並未於「編號二背書支票」後背書等情,堪認證人郭素惠之證詞,應屬實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紙支票面額之借款,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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