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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呂太郎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訴人
任肇國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菁芳原為夫妻,上訴人則與黃菁芳為同事,上訴人趁伊離職在家照顧父母及子女之際,明知伊與黃菁芳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民國98年 9月14日晚間於黃菁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發生性行為,業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犯相姦罪確定,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伊家庭破裂,侵害伊基於黃菁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賠償伊因而所受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99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菁芳為公司同事,而黃菁芳早欲與被上訴人離婚,卻遭被上訴人拒絕,黃菁芳因而多次離家出走,伊因同情黃菁芳進而發生情愫,一時糊塗而發生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被上訴人現與黃菁芳間關係互動正常,且其目前亦有房屋仲介之工作,被上訴人主張所受其餘損害,均與伊本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伊自幼喪父,由母親一手含辛茹苦拉拔長大,自退伍後一路辛苦打拼,多年後始有小成,並陸續清償就學貸款,目前尚有貸款40萬元尚未繳清,伊因一時失慮而犯此錯誤,已受公司懲處,請求從輕酌量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黃菁芳為配偶關係,上訴人及黃菁芳於98年9月14日晚間,在黃菁芳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18號11樓之4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76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以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上訴人有前揭相姦行為,破壞干擾黃菁芳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前從事國泰人壽業務員,月收入平均約 5萬多元,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財產各1筆,1輛汽車,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64萬5,956元;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未婚,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8年度薪資收入總額為110萬9,996元、名下有國瑞汽車 1輛,負欠就學貸款4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歷證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職位資料及薪津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尚稱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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