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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宗權林曉芳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訴人
智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游龍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上訴人
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吉
被上訴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複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得知被上訴人欲出售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5巷49號7樓、7樓之1及51號7樓、7樓之1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49號7樓、7樓之1房地, 系爭51號7樓、7樓之1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2月28日覓得訴外人曾淑姿同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132,56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簽發面額100萬元、 受款人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期98年3月10日、支票號碼AW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斡旋金。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98年3月1日簽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以上開價格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同時於系爭意願書賣方欄簽名同意及確認,上開斡旋金即依約轉為買賣定金。嗣曾淑姿未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於98年3 月13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沒收上開定金。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處理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所收受之物品,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曾淑姿曾於98年4月2日協商處理系爭支票之歸屬,經被上訴人代理人方國信以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底已將系爭房地部分出售他人,為免發生違約情事,當場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曾淑姿,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退步言,當日兩造與曾淑姿亦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與曾淑姿共同委託上訴人承辦人曾慧萍暫時保管系爭支票,則未經被上訴人及曾淑姿共同合意終止委託前,被上訴人尚無權片面請求取回系爭支票。況依系爭意願書第5 條約定,系爭支票須經買賣雙方同意始成定金,且保留期限僅至98年3月10日,本件買賣雙方既未於98年3月13日前簽立買賣契約,則系爭支票自應由上訴人返還曾淑姿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曾淑姿於98年2 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同意以總價132,56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同時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斡旋金。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98年3月1日簽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以上開價格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98年3 月1日至同月8日止,同時於系爭意願書賣方欄簽名同意及確認。被上訴人授權方國信出面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之簽約及收受價金等事宜;上訴人則由員工曾慧萍實際處理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嗣曾淑姿未依系爭意願書約定於98年3 月13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上訴人迄今仍持有曾淑姿所交付之系爭支票。

(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51號7樓、 7樓之1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5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弘如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如洋公司)。另將系爭49號7 樓、7樓之1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5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為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所收受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訴外人曾淑姿於98年2 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同意以總價132,56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同時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斡旋金。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99年3月1日簽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以上開價格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98年3 月1日至同月8日止,同時於系爭意願書賣方欄簽名同意及確認。被上訴人授權方國信出面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之簽約及收受價金等事宜;上訴人則由員工曾慧萍實際處理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曾慧萍、方國信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頁86反面、97反面),且有不動產出售委託書、授權書及系爭意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查卷頁7-8、 原審卷頁33-34), 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委任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系爭支票即屬上訴人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

(二)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1、本件經曾淑姿及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爭意願書第5 條約定:「斡旋金額:100 萬元(如附件支票即系爭支票)。本斡旋金保留期限至98年3 月10日,經買賣雙方同意後轉為定金,並於98年3 月13日前完成簽約。若賣方不同意,本斡旋金原票無息無條件退還購買人,雙方自動解除買賣關係。」等語;而證人曾慧萍亦證稱:其於曾淑姿交付系爭支票時,有告知如賣方同意以此價格出售就應簽約,且會將系爭支票交給賣方作為定金。」等語(見原審卷頁86反面)。由此堪認,曾淑姿對於系爭意願書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如賣方於98年3 月10日前同意132,56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 系爭支票即轉為定金,以擔保雙方在98年3 月13日前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知之甚詳。

2、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簽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既在曾淑姿委託斡旋期間內,則依系爭意願書約定,此時系爭支票即轉為定金,曾淑姿負有在98年3 月13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義務。又曾淑姿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金額過高為由,未依系爭意願書約定於98年3 月13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曾淑姿友人董必聰證明在卷(見原審卷頁85)。而系爭意願書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數額多寡據為決定簽約之條件,況上訴人承辦人員曾慧萍已於查詢後告知曾淑姿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為120,000,000元, 亦低於曾淑姿同意承買之價格,業據曾慧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87),準此以觀,難認曾淑姿有何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嗣系爭買賣契約未能依限簽訂,自屬可歸責於曾淑姿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曾淑姿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揆之上開規定,尚非無據。此由系爭意願書約定僅於賣方屆期不同意時,系爭支票始得無條件返還曾淑姿亦可得徵。上訴人辯稱:買賣雙方未於98年3 月13日前簽立買賣契約,系爭支票亦應由上訴人返還曾淑姿云云,核與系爭意願書上開約定內容有違,且未慮及買賣契約不能簽立之歸責事由,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另以:兩造與曾淑姿曾於98年4月2日協商處理系爭支票之歸屬,經被上訴人代理人方國信當場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曾淑姿,兩造與曾淑姿亦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與曾淑姿共同委託曾慧萍暫時保管系爭支票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嗣將系爭51號7樓、 7樓之1房地,委託瑞光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銷售,於98年4 月21日與弘如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98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弘如洋公司;另將系爭49號7 樓、7樓之1房地,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仲介銷售,經永慶公司於98年3 月16日覓得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於98年3 月25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98年4 月1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5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廣立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瑞光公司及永慶公司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71-81、本院卷頁54-76),固堪採信。惟曾淑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在98年3 月13日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致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既係在委任上訴人仲介銷售期間屆滿(98年3月8日)且曾淑姿已違約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即難認有何違約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人方國信因恐有違約情事而同意返還支票予曾淑姿,尚乏所據而不足採。況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方國信否認在卷(見原審卷頁98反面),參以上訴人復自認迄今仍持有曾淑姿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益徵曾慧萍當天並未持交系爭支票予曾淑姿,則上訴人其以方國信曾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曾淑姿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難以採信。

2、又曾淑姿協同其友人董必聰,與兩造代表方國信、曾慧萍於98年4月2日下午,在台北市○○路○○路35巷「怡客咖啡店」內協商系爭支票之歸屬,協商過程中,方國信希望曾慧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曾淑姿所拒,雙方各有所執,曾慧萍不知道要交給誰,就決定自己先保管等情,業據證人董必聰、曾淑姿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頁25、39),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參以上訴人於翌日即98年4月3日委任律師寄發給兩造之存證信函均提及:「…嗣後雙方不知為何未能履行上述契約,而各自皆互認有權取走系爭支票,為本公司(即上訴人)並無法判定雙方何者所言為真。…但請雙方以合法方式(諸如協議、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或交付法院裁判等方式),確定系爭支票之歸屬為何方,屆時本公司(即上訴人)一定立即給付,不生遲誤。…」等語(見偵查卷頁62至71)。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承辦人員曾慧萍係因方國信、曾淑姿各有堅持無法取得共識,致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其中一方而仍繼續持有,尚難認方國信、曾淑姿有達成共同委託曾慧萍保管系爭支票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曾淑姿合意終止委託前,無權片面請求交付系爭支票云云,難認有據。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嗣系爭買賣契約未能依限簽訂,係屬可歸責於曾淑姿之事由所致,曾淑姿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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