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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熙嫣曾部倫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訴人
黃景福
上訴人
黃宗德
上訴人
黃宗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珍
複代理人
廖經晟
上訴人
張世興律師(即黃葉冬梅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管東海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美純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
訴訟代理人
喻惟詩
被上訴人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鄭中平
被上訴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慈娟
被上訴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新安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盧亭好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被上訴人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
被上訴人
翔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秀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訟爭標的為上訴人與黃葉冬梅四人公同共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各人即須合一確定,茲僅黃宗宏、黃宗德、黃景福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黃葉冬梅,本院自應併列黃葉冬梅為上訴人。

二、原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之執行債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訴訟繫屬中,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各1件可按(本院卷1第68、69頁),富邦資產公司聲請代中華開發銀行承當訴訟,經中華開發銀行及上訴人兩造具狀同意(見本院卷1第204頁、本院卷2第2頁、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之法定代理人謝鳳珠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之法定代理人丁艾影,於上訴後分別異動為管東海及張麗文,有銓敘部函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令各1件可按(本院卷2第85、90頁),另被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許世聰,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1第118頁),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翔發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63、364、365、370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011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3巷6號房屋(下稱主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警衛室(查封後暫編30869建號)、編號B所示游泳池、編號C所示水池(以下稱警衛室、游泳池、水池),係伊被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宗宏、黃宗德、黃景福之父、黃葉冬梅之夫黃成金,於50年間購得土地後陸續僱工出資興建,因黃成金甚為疼愛上訴人黃宗宏,將上開土地及主建物所有權登記為黃宗宏所有。惟該警衛室係具有四壁牆垣、屋頂,足避風雨之定著物,與主建物並未相連,在構造上可與主建物區別分離,並有獨立門戶,面積達49平方公尺,雖原用途是警衛室,但目前閒置未使用,尚可作為一般住家之用,已非居於輔助原主建物效用之地位,而有獨立之經濟價值,無論在構造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與主建物並無依存關係,尚非附屬建物,該警衛室乃屬獨立建物而為黃成金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警衛室與主建物當時既分屬黃成金及黃宗宏各自所有,並非同一人所有,自無主、從物之關係。另游泳池、水池為土地上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非屬土地成分,亦為黃成金原始取得所有。是黃成金死亡後,警衛室、游泳池、水池即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竟將警衛室、游泳池、水池列為債務人黃宗宏所有財產,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警衛室、游泳池、水池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警衛室、游泳池、水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上訴人黃宗宏、黃宗德、黃景福上訴後雖於100年4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減縮前開上訴聲明,僅就警衛室部分聲明不服,而撤回游泳池、水池部分上訴,惟未據上訴人黃葉冬梅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不利行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自不生撤回上訴效力,本院仍應併就游泳池、水池部分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55年3月3日簽訂之杜賣證書所示,黃成金於55年間購買土地及主建物時,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即已存在,自屬上訴人黃宗宏個人所有,且在使用機能上均與主建物具有依附主從之關係,為輔助主建物使用之從物,並非獨立建物等語;被上訴人賴文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則以:警衛室係位於主建物庭園內,係為輔助主建物而設置,雖未與主建物相連,但對外並無獨立出入口,仍須經由主建物之大門,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足為一般住家使用,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不論由何人出資興建,均為上訴人黃宗宏單獨取得所有權,並非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等語,資以為辯,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主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係上訴人黃宗宏所有,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警衛室、游泳池、水池一併為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事實,有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198至207頁)可按,並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有98年6月3日該執行案第一次拍賣公告可憑,堪認真實。該主建物係位於臺北市陽明山之莊園式獨棟別墅,主建物左後方為造景水池,左前方為游泳池,右前方為警衛室,警衛室至主建物間距25公尺,中間為庭園草坪植裁,四周均以高牆圈圍,僅有唯一大門供進出,經原法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第308頁背面)及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本卷內,估價報告書所附之位置圖、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此觀之內政部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3款規定:「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即明。是判斷增建物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審酌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外,尤須以該增建物是否與原建築物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為斷,苟增建物與原建築物並無依附連結,即非附屬建物。查系爭警衛室係有頂蓋、牆壁、門戶建物,面積49平方公尺(約14.82坪),與主建物間距達25公尺,並無依附連結關係。而游泳池(約82.58坪)、水池(約19.44坪),係位於主建物旁側土地上,為混凝土構築定著之人造物,水池上建有小橋,四周並有造景設施,均未依附連結於主建物,雖無頂蓋,仍屬建築物中之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第7條參照),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其規模非小,顯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再參酌內政部公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亦規定「下列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㈠無牆之鋼架建物。㈡游泳池。㈢加油站(亭)。㈣高架道路下里民活動中心。」,可見游泳池本係得獨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足認系爭警衛室、游泳池、水池應屬獨立定著物而非依附於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甚明。

四、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是從物非主物之成分,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如同屬於一人,即足當之。查警衛室係獨立建物,如前述,但係位於圈圍主建物所在之圍牆內,且建於靠近大門之圍牆邊,並於警衛室向外之牆壁上,開設有視窗,可用以觀察大門進出情形(見本院卷1第111頁,上訴人提出之警衛室照片編號16至18),而具有為主建物一體使用之目的,足見警衛室係輔助主建物出入安全警戒用途而增建,為常助主建物之效用而存在,而依警衛室面積,雖可供人住居,但依其情節,不過僅供警衛及維護庭園人員值勤時作息所需,上訴人自不得以警衛室可供人住居,現因查封而無人使用,即謂已無常助主建物之效用。又該主建物旁側土地上之游泳池、水池亦屬獨立定著物,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其規模非小,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已如前述,惟該游泳池、水池,既位於圍牆之內,依其增建目的係供主建物造景觀賞、遊樂之用途,以輔助主建物一體使用之目的,從而,系爭增建之警衛室、游泳池、水池均為經常輔助主建物之效用而存在,具有繼續性的從屬關係,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以警衛室、游泳池、水池均係其被繼承人黃成金所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非主建物之黃宗宏所有,二者非同屬一人,故非從物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黃成金因甚為疼愛上訴人黃宗宏,故於54年、55年間將購入土地及興建之主建物所有權登記為黃宗宏所有迄今,有登記謄本可按,足見黃成金自始即有確定終局使上訴人黃宗宏取得土地及主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否則黃成金迄至死亡時,何以仍未取回變更其房地所有權登記?其餘上訴人何以於黃成金死亡後歷經數十年,仍未對上訴人黃宗宏主張權利辦理變更登記?而該主建物是否作黃家祖厝或宗祠之用途,與黃宗宏取得所有權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葉黃冬梅於原審證稱主建物係家族房屋云云,即謂黃宗宏僅係借名登記,主建物係作為黃家祖厝或宗祠之用,黃成金並無將該房地歸黃宗宏所有之意云云,所辯委無足取。而上訴人既主張黃成金將主建物登記為黃宗宏所有後,嗣接續施作警衛室、游泳池、水池等情,則依其情節及警衛室、游泳池、水池係作為輔助主建物效用之一體從屬使用之目的以觀,黃成金顯係為充足黃宗宏主建物所有權內容,即為黃宗宏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興築,自有歸使黃宗宏一併取得警衛室、游泳池、水池所有權,並無為自己別立單獨所有權之意,否則何不另就警衛室、游泳池、水池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成金自己名義?足見主建物及警衛室、游泳池、水池所有權係同屬黃宗宏所有,並無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屬主建物之從物,上訴人謂黃成金仍保有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伊繼承公同共有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之警衛室、游泳池、水池,自始係執行債務人黃宗宏所有,為主建物之從物,上訴人主張係其繼承公同共有,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警衛室、游泳池、水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警衛室、游泳池、水池誤認係附屬建物或土地成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逐一審酌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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