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5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訴人
侑泰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微麗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375條、第3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民國99年5月10日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並在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有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同於我國公司,並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起授權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康是美門市銷售伊代理之CARTIDEA產品,惟銷售狀況不佳,雙方同意不再繼續於康是美門市鋪貨,上訴人辦理商品下架、存貨退回,並與伊進行貨款結算,總計上訴人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586,687元,扣除99年2月25日退貨1,592,633元及其他費用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1,744,557元。詎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發函僅同意給付其中917,325元,其餘827,232元貨款則以業於97年9月6日退貨而拒付。屢經伊反應上訴人對帳錯誤,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退貨之FGF-1產品,並非伊銷售之貨物,非屬上訴人積欠貨款之範圍,上訴人所購貨品既無退還伊,自應給付貨款予伊,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2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代理亞太生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銷康是美藥妝通路,其中FGF-1產品業務銷售不佳,亞太公司交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通路,而伊於97年9月6日將FGF-1產品退還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下稱副總)許志忠,簽收該貨品之張文亮則為被上訴人職員,退貨地點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被上訴人並同時委託伊進行商品換貨,換貨品名及種類與FGF-1產品退貨單上所載「肌膚涵養保水菁華、全效肌膚活化精華、深沉嫩白淡斑乳霜」等產品相同,可證被上訴人確有銷售伊FGF-1產品,被上訴人所稱未銷售FGF-1產品予伊,其非伊退貨對象云云非實。是不論被上訴人係向許志忠為負責人之宜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生公司)或亞太公司訂購FGF-1產品,被上訴人均有承擔被扣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會計侯儀君於電子郵件中曾以上開退貨已扣款,不能2次扣款,惟經詳細對帳之前並未扣款,伊自可基於上開退貨而扣款,伊既於99年5月6日將尚未結清之貨款全部結清,並經被上訴人簽收無誤,自無欠款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7,232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兩造間授權銷售CARTIDEA產品契約關係終止後,進行貨款結算時,上訴人原欠貨款3,586,687元,經扣除99年2月25日退貨1,592,633元及其他費用後,餘款為1,744,557元,上訴人已給付其部分貨款917,325元等語,業據提出為存證信函、壓貨明細表、退貨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62、63、65、6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支付款收(領)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02頁),應堪信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貨款827,232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亞太公司FGF-1產品之業務,其已於97年9月6日辦理FGF-1產品退貨予被上訴人,而扣抵上開貨款完畢等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辯已於97年9月6日辦理系爭退貨乙節,固據提出退貨單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86、98、103頁),惟該退貨單及附件所載貨物品名為FGF-1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銷售之CARTIDEA產品,已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之貨物品名CARTIDEA產品不同,且該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許副總志忠」,亦非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產品,係97年8月13日出貨之「菁華錠(Ⅱ)-傑登」、「煥白錠(加強型)」、「煥白錠(持續型)」、97年9月2日出貨之「中秋抗UV禮盒組」、98年4月17日出貨之「粉紅綺肌精華組」、「寵愛媽咪煥白禮盒」,有上訴人壓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衡情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退貨之產品,殊無可能包含前揭出貨日期「98年4月17日」之產品。尤其前揭退貨單記載品名規格為「全效肌膚活化精華液」、「肌膚涵養保水菁華」、「深沉嫩白淡斑乳霜」、「全效肌膚活化精華面膜」,更與前揭出貨品名規格,無一相符。可見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所退FGF-1產品,顯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產品,迥然迴異。

㈡又上開退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固載有「張文亮(代)」等字(見原審卷第52、98頁),惟證人張文亮(即被上訴人前職員)已於99年12月27日在原審結稱:97年9月6日我跟另位職員蕭曉薇到上訴人公司洽談業務,張麗美(即上訴人負責人)說有一批貨要我簽收轉交給許志忠,我稱許志忠為副總,我知道這批貨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跟被上訴人公司無關,所以我打電話給許志忠確認可否代收,當時許志忠請我幫忙代收這批貨,我就清點這批貨並代收,由上訴人公司送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71頁正面),另證人許志忠(即被上訴人前副總)亦於同日結稱:最早時,我是宜生公司負責人,當時我是把自己代理的貨進康是美門市,後來轉讓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6日有託張文亮退貨給我,這批退貨是要退還給我的貨,但退貨時,我有事先說明,是我的貨我就會收,但是不是我經銷的貨,我就無法處理,後來我發現被上訴人退的貨,夾雜了很多不是我經銷的貨,是我的部分有300多萬元,貨款我都退給上訴人公司,這批貨屬於我的部分退貨;我有收到上訴人所寄98年2月9日台北吳興郵局152號存證信函(即原證7),該函有提到退貨之事,我後來以我個人名義發了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公司,內容是說退貨商品因為屬於亞太公司代理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不能處理,我也不能處理,已經與上訴人公司張麗美協調過,他同意要我幫他找找看有沒有人幫他經銷這批貨,我有找到,但是張麗美說要以買斷的方式,對方不同意,就沒有辦法處理這批貨,我也有請張麗美趕快把這批貨帶走,並給了張麗美一個期限,如有貨損,我不負責,基本上這批貨是亞太公司經銷出去的貨;我於96年至98年初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也是宜生公司負責人,宜生公司所出的貨品與被上訴人公司賣的貨品是否相同,要看情形,標籤不一樣,貨品有可能一樣;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6日退的貨,1號83支、2號242支、4號648支、5號694支、6號668支已經銷燬了,因那是我自己的貨,其餘未銷燬的貨,是上訴人向亞太公司進的貨,我有借倉庫貯存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核與許志忠於98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上開退貨屬於亞太公司代理部分,無法由被上訴人處理,經其與上訴人負責人張麗美協調同意由其代為尋找經銷商,但其所覓得之經銷商不願依張麗美要求一次買斷,致無法繼續合作,被上訴人已電話通知上訴人領取上開退貨等情,及FGF-1產品上有標示「代理商:亞太生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相符(見原審卷第83、84頁),堪予採信。足證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將上開FGF-1產品退貨時,張文亮、許志忠雖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且其退貨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惟上開退貨對象為當時身兼宜生公司負責人之許志忠,有宜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經銷之貨物,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而係亞太公司經銷之貨品,尚難以上訴人在上開退貨單關於客戶名稱欄自行記載「許副總志忠」,關於客戶簽收欄有張文亮簽名並註記「(代)」字,即遽認張文亮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收上開退貨,或許志忠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收取上開退貨。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其銷售FGF-1產品,自可退貨以扣抵貨款等語,並提出FGF-1產品提領單4紙及支付款收(領)據(下稱系爭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54、99、100、102頁)。但查上訴人已自認FGF-1產品之業務初由宜生公司負責,嗣由亞太公司概括承受該業務,交由其代理行銷康是美門市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上訴人係代理亞太公司行銷FGF-1產品,自非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銷售FGF-1產品。況前開提領單所載申請日期為「96年11月2日」、「96年11月9日」、「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1日」,顯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97年8月13日、97年9月2日、98年4月17日出貨予上訴人之CARTIDEA產品不同,且前開提領單之提領用途欄已記載「換貨」等字(見原審卷第53、54、99、100頁),顯非銷售交易,且許志忠經營之宜生公司,前有經銷FGF-1產品,並交由上訴人代理行銷康是美門市,而有業務往來,衡之許志忠當時為被上訴人副理,換貨數量亦不多等情,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協助許志忠處理FGF-1產品之換貨事宜等語,核與常情無悖,尚屬可信,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提領單,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其銷售上開退貨之FGF-1產品。尤其上訴人已自認將上開退貨之FGF-1產品交付許志忠收受,可見兩造間未存有上開進貨、退貨之法律關係。倘上開退貨果真屬於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銷售,且上訴人已退貨予被上訴人者,上訴人依法應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並未為之,竟另行開立99年5、6月份、銷售金額827,232元之發票逕送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因銷售交易發票與退貨退回折讓單二者法律關係有別,上訴人所辯上開退貨之FGF-1產品無法用「銷貨退回折讓單」處理,而需依營業稅法開立銷售發票,此為形式銷售,實質退貨云云,顯與退貨作業程序不符,自屬無據,益徵上訴人非退貨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會計侯儀君於99年5月6日在系爭收據上簽名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收據之應付帳款明細記載「退貨(97.09.06)-827,232」等字(見原審卷第102頁),惟在此之前,依兩造於99年4月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會計侯儀君已表明:「可否麻煩你(指上訴人職員)提供97.9.6退貨扣款明細(所謂退貨未扣款827,232的部分)我附上的檔案內應收帳款都是有含退貨的扣款,應收與壓貨的部分總計是當初結應收的部分,只要是壓貨或應收結帳的部分,都已經將退貨扣除,當初在收款前也都已經與劉小姐確認過收哪些款,退貨扣哪些再麻煩妳確認一下!!」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所稱97年9月6日退貨扣款827,232元部分有爭執,且要求上訴人告知退貨扣款項目,難認有同意扣款827,232元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侯儀君在系爭收據上簽名領收面額12,000元、917,325元支票2紙後,旋於99年5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上訴人退貨金額827,232元之對象非被上訴人,並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827,23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頁),可見侯儀君代理被上訴人在系爭收據上簽名用印,僅係代表已收取上開2紙支票,仍無同意系爭收據上關於97年9月6日退貨扣款827,232元之記載,殊無從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收據上有用印,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接受上訴人退貨及交付銷售交易發票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86條所定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收據記載「退貨(97.09.06)-827,232」等字,即有不實,且向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自不得以該項扣款記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亞太公司之營業及債務,自應同意其扣抵貨款,被上訴人應負責康是美門市所有相關產品之存退貨,無非以許志忠所述宜生亞太公司經銷之FGF-1產品業務,於97年12月合約屆滿時,由被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亞太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倘亞太公司欲將其營業或債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者,依上開規定,亞太公司應先經股東會決議,始可為之,且被上訴人應通知亞太公司或公告周知,否則不生承擔營業或債務之效力,許志忠雖曾證稱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以後概括承受亞太公司經銷FGF-1產品業務云云,惟許志忠同時證述上訴人所退之FGF-1產品屬於亞太公司之貨,與被上訴人無涉,其與被上訴人均不能處理上開退貨等語,並於98年2月19日存證信函重申此旨,倘被上訴人果有概括承受亞太公司之營業或債務,應可處理上開FGF-1產品之退貨事宜,不可能發生許志忠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處理上開退貨之情形;又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概括承受亞太公司經銷FGF-1產品業務,以許志忠所述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亞太公司經銷FGF-1產品業務,並未公告周知或通知其他廠商等語而言(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許志忠所稱之概括承擔行為已不生承擔營業或債務之效力。是許志忠所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亞太公司經銷FGF-1產品業務乙節,即有可議,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負責康是美門市所有相關產品存退貨之義務。

㈤至上訴人提出96年11月28日備忘錄(見本院卷第30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亞太公司經銷FGF-1產品業務乙節(見本院卷第28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前開備忘錄之簽署對造當事人為「京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二者均經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前者負責人為孫微麗,後者則為李俊琳,各有不同法人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見本院卷第50頁),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及持有前開備忘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備忘錄與被上訴人有關,自難以前開備忘錄推論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亞太公司經銷FGF-1產品業務。此外,上訴人就所辯各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827,232元貨款迄未給付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亞太公司FGF-1產品之業務,其已於97年9月6日辦理FGF-1產品退貨予被上訴人,而扣抵上開貨款,並無欠款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7,232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