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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訴人
奇達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上訴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台公司)產品經理李建中為洽購顯示卡散熱模組事,與訴外人斌沛有限公司(下稱斌沛公司)總經理王文彩洽商,王文彩基於利潤考量,將該交易轉介予伊。伊與李建中談定各項交易細節後,為因應麗台公司交易時須由合格供應商供貨之要求,再由具有麗台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宗德(Andy)與伊聯繫。

㈡侯宗德為節省相關稅賦,與伊約定以境外公司「CHIDAe electronics co(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名義(下稱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於97年6月25日向伊提供之境外公司「MajorityInvestment Co.,Ltd」(下稱貝里斯Majority公司)名義以編號:PO00000000之訂單(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購單),購買「PCM-T1207A13-12V」(P3G-X60116)數量5,000個,「PCM-T1207A13-12V」(P3G-X60190)數量3,000個之顯示卡散熱模組(下合稱系爭散熱模組),訂購金額為美金30,720元,包含樣品費,總計美金30,912元。

㈢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上訴人竟拒絕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價金美金30,9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與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另以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並非系爭訂單之貨主(權利人),竟先後以Majority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名義,無端向伊二度起訴,使伊及相關員工疲於奔命並委任律師應訴,初估損害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15萬元等語。

三、原審對於本訴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0,912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以32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上訴人以944,331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對反訴之請求,判決:反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0年7月13日撤回反訴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系爭散熱模組之契約,伊業已出貨完畢,上訴人應依約支付貨款美金30,912元之本息云云;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買賣前開顯示卡散熱模組之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惟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散熱模組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已「向」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散熱模組之數量及價金之意思表示,雙方並已「達成合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麗台公司產品經理李建中為洽購顯示卡散熱模組事,與訴外人斌沛公司總經理王文彩洽商,王文彩基於利潤考量乃將該交易轉介予伊。伊與李建中談定各項交易細節後,為因應麗台公司交易時必須由合格供應商供貨之要求,再由具有麗台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宗德(Andy)與伊聯繫,又為稅務考量,雙方同意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名義於2008/6/25以系爭訂單,向貝里斯Majority公司訂購系爭散熱模組,合計30,720美元, 事實上系爭散熱模組之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本件買賣之價格與貨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有無與被上訴人公司確認?上訴人答稱:「有,下訂單的時候確認的」(見本院卷第148頁)。 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又供承:「…一開始我們兩造間並沒有接觸。直到訂單後,才有接觸…」(見本院卷第99頁)、「我曾經有想要去找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但李建中要我不要去查奇達電有限公司…(問:你說李建中說人家幫你忙,你還是查人家,這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見過對象,想瞭解對方的公司有多大,有多少人。(問:後來是否經過李建中介紹認識侯宗德?)沒有…我是開庭的時候,才見到侯宗德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48頁-148頁反面)。 被上訴人陳稱本件買賣之價格與貨品於下訂單時,曾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確認。又稱「一開始兩造間並沒有接觸」,其法定代理人白正明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謀面等語。被上訴人對其與侯宗德如何達成系爭散熱模組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陳述顯不完足。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被上訴人系爭訂購單上的金額與內容,是與何人?為如何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稱:「以電子郵件方式給鄭健銘…我有以傳真方式簽回給奇達電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當時係對方mail空白的表格給我後, 我訂單製作完畢後,我再傳真回給(斌沛公司)鄭健銘,轉給奇達電有限公司,是我傳給(斌沛公司)鄭健銘,再轉給奇達電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供承本件係以電子郵件、傳真轉送系爭訂單,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另須就其出售系爭訂單上所載散熱模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併予敘明。

⒉證人李建中證稱:「我在麗台公司負責研發設計的工作…97年3月間美國客戶開出產品規格給我們,我就去找配合廠商即上訴人,一起做研發測試。從3、4月間開始做出產品,直到6月間被客戶承認…量產前,我們請上訴人報價。但客戶認為價錢太高要求降價…上訴人表示不行…所以我們提出…找(其他)廠商接單(的方式承作)…當時我們會找很多廠商做比價…『斌沛公司』的副總陳育成報給我們的價格,我認為可以接受…(問:報價後如何處理?)之後我就請上訴人與『斌沛公司』聯絡,洽談後續量產的事情…(問:麗台公司向上訴人下單,斌沛公司是否知悉產品的規則?)知道…我有徵求上訴人(同意)要把斌沛公司教會,規格要提供給『斌沛公司』,否則斌沛公司無法生產…(問:是否認識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該年度『7月20幾日』的時候,『斌沛公司』的鄭建銘、陳育成及王文彩等人攜同被上訴人的白先生到麗台公司找我,表示要介紹白先生跟我認識,表示他是他們在『大陸的供應商』…(問:當時有無談到本件的出貨事情?)有,當時斌沛公司表示會在大陸請被上訴人公司組裝…(問:除與斌沛公司接洽生產本件產品外,還有與其他公司合作生產本件的產品?)沒有,本件產品一定要經過我的確認才可以使用。所以當時上訴人公司只能找『斌沛公司』,如果要找其他公司供貨,就要經過我的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6頁反面),並提出斌沛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正明亦供承:「(問:本件買賣契約的貨品與金額何人間確認?)李建中找斌沛公司,『斌沛公司』通知我們價格後確認的…(問:你之後是否還有與侯宗德再確認?)『斌沛公司』與侯宗德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李建中證述麗台公司接受「斌沛公司」之報價後,再由「斌沛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確認,核與被上訴人自承本件買賣契約的貨品與金額係由「斌沛公司與侯宗德」確認相符,足認買賣系爭散熱模組之意思表示係由「斌沛公司與侯宗德」確認,並非由「被上訴人與侯宗德」確認後達成合致。

⒊證人即斌沛公司之業務曹健壯雖證稱:「(問:對本件買賣是否知情?)是李建中找斌沛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因為我們的工廠在大陸崑山,但是貨品要送到香港,所以我們才去找華科公司(即被上訴人)。(問:是找華科公司協助你們的業務或是轉介給華科公司?)是轉介華科公司給李建中…因為李建中為麗台公司的人,對麗台公司來說,我們斌沛公司並非麗台公司的合格供貨商資格,所以我們就轉介華科公司給麗台公司,但華科公司也非合格的供貨商,所以再找奇達電公司下單給華科公司,並將貨品交給麗台公司…(問:奇達電公司下單,是否就是奇達電公司向華科公司購買?)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惟, 證人曹健壯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李建中之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證人曹健壯又證稱:「(問:何人接洽?)斌沛公司負責人王文彩與李建中…本件係由鄭健銘負責,我當時是兼工程…(問:李建中說要以奇達電公司下單,係何人告知?)斌沛公司負責人告訴我的…(提示系爭訂單,問:其上記載有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貝里斯Majority公司是什麼意思?)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2頁反面)。證人曹健壯非斌沛公司負責買賣系爭散熱模組之人,關於如何下單又係自斌沛公司負責人處聽聞而來,對於系爭訂單上所載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貝里斯Majority公司是什麼意思均不清楚,顯見證人曹健壯非親自見聞本件買賣如何下訂單之人,則證人曹健壯所述本件買賣業已轉介給被上訴人公司承接云云,非可採信。

⒋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證稱:「(問:有無向華科公司下單?)沒有,我是與斌沛公司的鄭健銘交易。(問:是否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與鄭健銘接觸?)我們是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的名義與鄭健銘接觸的。本件貨品為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所設計,因為我們貨品所報單價較高,而鄭健銘又非麗台公司合格供應商,所以去找李建中,而且李建中為要降低成本,所以就要求我們(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侯宗德證稱本件係與「斌沛公司」的鄭健銘交易,則其證詞顯不足以證明本件與「被上訴人」有買賣系爭散熱模組之合致。證人侯宗德雖證稱:「李建中為了降低成本,所以才會另找華科公司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但證人李建中前已證稱:「97年『7月20幾日』的時候, 『斌沛公司』的鄭建銘、陳育成及王文彩等人攜同被上訴人的白先生到麗台公司找我…表示他是他們在『大陸的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上訴人又不否認:「『斌沛公司』與侯宗德確認,侯宗德表示沒有賺到錢,所以要以國外發票,節省稅務問題」(見本院卷第148頁)、「(問:被上訴人公司有何權利以Majority公司的名義為法律行為?)是上訴人要我們提供境外公司給他們下單,他們的目的則是稅務的考量,Majority公司再下單給華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證人李建中證述被上訴人係斌沛公司之供應商,被上訴人又不否認本件係斌沛公司與侯宗德確認,且為稅務問題,本件買賣涉及被上訴人、斌沛公司、貝里斯Majority公司、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上訴人公司等,其相互間各有何種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是被上訴人除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達成買賣系爭散熱模組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尚不得僅以證人侯宗德證稱「李建中為了降低成本,所以才會另找華科公司製作」等語,率爾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買賣系爭散熱模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被上訴人提出寄件人侯宗德(From:[email protected])收件人鄭建銘(To:[email protected] ),2008年6月28日主旨po(POPURCHASE ORDER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66頁);寄件人鄭建銘,收件人CHIDAe、麗臺李建中(chrislee),2008年6月30日主旨re:po(答覆訂單),增加pad及mylar價格附件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65頁);寄件人侯宗德(From:[email protected]) 收件人鄭建銘(To:[email protected]),2008年6月30日主旨re:po(答覆訂單),詢問你們mylar, 1pc 1塊多NT?(見本院卷第165頁);寄件人鄭建銘,收件人CHIDAe 、麗臺李建中(chrislee),2008年7月1日主旨re:po(答覆訂單),答覆po上之價格為2.89美金,增加MYLAR及PAD之後,報價為3.02美金, (美金匯率以30.26計算等(見本院卷第165頁);寄件人侯宗德(From:[email protected]),收件人鄭建銘(To:[email protected]),200 8年7月1日主旨re:po(答覆訂單),這次單價是3.84USD月結60.(見本院卷第164頁)。該5封郵件係 「斌沛公司鄭建銘」與「侯宗德」、「麗台公司李建中」間關於訂單內容交涉之郵件,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⒍被上訴人提出寄件人鄭建銘(From:maito:[email protected])收件人bp王老闆(斌沛王文彩),2008年7月1日,主旨:fw:po,記載「請王老闖這邊下單給永連欣風扇場,並且把PO印出確認後無誤,掃描成檔回寄給我」(見本院卷第164頁), 此係斌沛公司鄭建銘與斌沛公司老闆王文彩間關於確認訂單之郵件,核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⒎被上訴人提出寄件人斌沛<[email protected]>收件人Joecy、白董(白正明),2008年7月2日主旨:fw:PO 及T/T同意書,附件:Z000000000_95Cooler_173_8k.xls ;奇達電貨款外幣電匯同意書.pdf,記載「⒈訂單資料如附件,交貨日為2008/7/20是否OK?⒉附件2為電匯同意書,若同意簽回即可。⒊下列資料為風扇廠資料,須下訂單給風扇廠」(見本院卷第164頁),此為「斌沛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白正明」間關於訂單之約定,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郵件之內容以如何方式再「送達」給上訴人,則此郵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業已達成買賣系爭散熱模組之合致。

㈢另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PURCHASE ORDER)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見原審卷第41頁),其上記載之賣主(VENDOR)為貝里斯Majority公司(MajorityInvestment Co.,Ltd鄭建銘.60 Market Suare,POBox384,BelizeCity,Belize), 而貝里斯Majority公司係於2001年在貝里斯以21574登記號碼登記之公司, 登記地址為「60 Market Suare」,該址係貝里斯銀行(BelizeBank),顯係境外公司,有駐貝里斯大使館99 年1月20日貝里(99)字第019號函檢附貝里斯主管機關函之節本、註冊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其登記之代表人為張漢光(The Chairman of Board is CHANG,HAN-KUANG),亦有公司登記証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26頁);被上訴人公司全名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46巷1號5樓」,代表人白正明,有經濟部99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380692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11-13頁),足認貝里斯Majority公司係境外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二者係屬二個不同之公司,則系爭訂單上所載之貝里斯Majority公司自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雖主張貝里斯Majority公司係其境外從屬公司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屬實,被上訴人復自承:「依照法律上來說,兩者(被上訴人與Majority公司)為不同的公司…上訴人要我們提供境外公司給他們下單,他們的目的則是稅務的考量,Majority公司再下單給華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非系爭訂單上所載之賣主,否則貝里斯Majority公司何庸再下單給被上訴人公司。

⑵被上訴人提出另載有「白正明」之訂單(見原審卷第94頁、第119頁), 此與上述系爭訂單除增加「白正明」之簽名外,其餘部分均同,惟上訴人否認該訂購單之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未舉證證明該訂單業已送達上訴人,亦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提出斌沛公司之聲明書,上訴人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但該聲明書上均記載該公司針對麗台公司系爭訂單之生產、交貨因而延生之貨款債權均為「貝里斯Majority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33頁)。該聲明書既聲明本件貨款債權屬於貝里斯Majority公司所有,貝里斯Majority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司係不同之二公司,詳如前述,則該聲明書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系系爭散熱模組之出賣人。

⒊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2008年7-8月之出貨統計表,雖有出貨(CHIDAe)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英文「CHIDAe」之商標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但該出貨統計表係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核係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自不得逕自採為「兩造」合意購買系爭散熱模組之證據。

⒋被上訴人提出「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發票、裝箱單(見原審卷第43-44、46-47、49-50頁;本院卷第123-124、126-127、129-130頁),其上並無任何公司行號之核印,上訴人又否認該等發票、裝箱單之真正,亦難信以為真。況,該等發票、裝箱單僅記載「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於「2008年8月1日」再出售PCM-T1207A13-12V(P3G-X60190)1544片;於「2008年7月31日」出售PCM-T1207A13-12V(P3G-X60116)2000片、PCM-T1207A13-12V(P3G-X60190)1400片;於「2008年7月22日」出售PCM-T1207A13-12V(P3G-X60116)2800片,核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於「2008年6月25日」出售系爭散熱模組無關。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等發票、裝箱單係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協助其製作之相關文件,故由被上訴人大陸子公司海寶公司代為製作,再透過電子郵件,請上訴人確認云云, 並提出2008年7月14日之電子郵件為證。然, 被上訴人提出之2008年7月14日電子郵件,並未同時提出該郵件之附件(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0頁)以供審酌,原難認其所述內容為真, 且上開發票、裝箱單之日期分係2008年8月1日、2008年7月31日、2008年7月22日,要與被上訴人提出2008年7月14日之電子郵件無涉。

⒌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貨物報關單係「東莞海寶熱傳科技有限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申報之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5、48、51頁),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其上復無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散熱模組予上訴人,且經兩造承認之記載,亦不足採為「兩造」確有購買系爭散熱模組意思表示合致。

⒍被上訴人提出2008年7 月21日寄件人CHIDAe〔[email protected]〕,收件人BP王老闆;joecy_華科Joecy;tang;斌沛工程;鄭bp;鄭建銘;簡副華科,有關ECNofT1207A13.DWG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2-55頁、第74-77頁 ),除附附件之圖表外,未有任何文字之記載;2008年7月21日之電子郵件僅附件之不良品圖片(見原審卷第56-57頁、第79-80頁);2008年7月23日之電子郵件係倉庫之地址、聯繫人、及倉庫地圖(見原審卷第58-60頁、 第78、81頁);2008年7月18日係詢問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 見本院卷第87-88頁);2008年8月6日之電子郵件則係有關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訂單交貨期限之敘明(見本院卷第89-90頁), 核與兩造是否為系爭PO00000000訂單之買賣當事人無關。

⒎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員工Joecy 於2008年11月13日寄給BP(斌沛公司)王老闆,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簡介之郵件(見原審卷第62、83頁),與本件買賣無關。被上訴人公司員工Joecy 於2008年11月24日寄給BP小曹有關「奇達電請款」之電子郵件,嗣雖由寄件人andy〔[email protected]〕,答覆給收件人斌沛- 工程,但其上僅記載「曹先生:…附檔簽名,並蓋公司大小章正本,出貨給我們公司證明文件影本,貴公司斌沛戶頭,切結書,以上皆備即可…」,有該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61、82頁)。該電子郵件僅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安迪針對「曹先生」詢問「奇達電請款」之內容為一般性之答覆,並非允諾「被上訴人」得逕為系爭散熱模組貨款請求之意思表示,核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散熱模組之契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系爭散熱模組契約之事實,不可採信,則其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0,912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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