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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 上訴人
    古月珠
  • 被上訴人
    劉宇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古月珠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5月9日以欲標售法拍不動產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100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10日還款,詎上訴人迄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年4、5月間欲向上訴人之配偶羅明禮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44地號土地內250坪,約明價金為325萬元,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前往收取訂金,羅明禮即派上訴人前往代為收取系爭100萬元 ,因雙方當時未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為收受訂金之證明,嗣被上訴人與羅明禮於86年7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將系爭100萬元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被 上訴人迄未付清價金,且已將上開購買土地權利讓與其債權人羅世杰等17人,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迄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書立系爭借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惟否認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借據記載:「茲向劉茂生(即被上訴人)先生借款壹佰萬元整,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日期86年5月20日到期 、帳號15638-5、票號:FAZ0000000無誤,此款於86年6月10日無息還款」(見原審卷第19頁),已載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於86年6月10日清償,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可 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00萬元已充作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 ,且被上訴人已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權利轉讓予訴外人羅世杰等17人,上訴人復於94年1月27日退還35萬元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每 坪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整」;第4條約定:「本契約簽立之同時由甲方(即被上 訴人)一次付清買賣價款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正,由乙方(即羅明禮)親收足訖,同時乙方開據兌現日民國86年12月31日之商用本票乙張予甲方,作為擔保,此張本票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二日內退還予乙方」(見本院卷第46頁),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100萬元,是上 訴人抗辯系爭100萬元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已充作部分 價金給付云云,尚不足取。 ⒉上訴人固提出繳款明細表(下稱系爭繳款明細表),就被上訴人「購地250坪」之付款方式記載:「86年5月20日入100 萬元現金,86年7月21日入農民銀行中壢分行支票5萬,86年8月20日入農民銀行中壢分行支票36.5萬,86年8月10日入台北中小正義分行108.5萬支票,88年7月20日入支票21萬(共同買路分擔費用),總計271萬」(見本院卷第48頁);而 證人羅明禮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此份契約書(指系爭買賣契約)是我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簽此份契約書時,價金)沒有(付清)」,「是簽約後陸續以支票付的,但沒有付清。因之他(指被上訴人)寫了一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其 上記載尚欠70萬元」,「(總共)付了250萬元,尚欠70幾 萬」,「(系爭繳款明細表)是我太太(即上訴人)寫的。 上面記載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所載86年5 月21日入100萬現金)是我太太向被上訴人收的。被上訴人 給的是支票,即系爭借據上所寫的支票」,「因為我的帳冊上有記載收到此張支票,票號與借據上所載票號相同。這張票是被上訴人通知我去收的,我請我太太過去收的」,「我太太沒有做生意。當天應是我太太依照被上訴人口述內容書寫上開借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制式的,當時大家是好朋友,所以沒有注意細節。我也沒有按照第4條約定開 本票。被上訴人後來也陸續給錢,只是最後沒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查系爭繳款明細表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2、86頁),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而證人羅明禮係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買賣契約發生紛爭而涉訟(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89至97頁),其所為證述難免有所偏頗,是尚不能僅憑系爭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及證人羅明禮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00萬 元已用以抵充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 ⒊依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訴外人益丞營造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將向羅明禮所購買之土地權利讓與訴外人羅世杰等17人,其內記載尚欠羅明禮70萬元,由羅世杰等17人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67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之記載,羅明禮與羅世杰等17人於93年1月10日 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嗣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出具收據, 內載:「茲本人收到羅明禮先生支付現金新台幣35萬元,上開金額係本人出資合買坐落龍潭烏樹林段144-13、144-14地號撤資補償金,全部收清,爾後該土地與本人無涉,屬實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惟依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系爭100萬元抵充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 金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對上 訴人已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100萬元抵充系爭買賣 契約部分價金之事實,復不能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為清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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