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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藍文祥石有為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訴人
昱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福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惟一高爾夫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一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165號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1313第98FYP0000000號之保險標的物為惟一公司之建築物,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1月27日至99年1月27日中午12時止。保險單號碼:1313第98FYP0000000號之保險標的物為惟一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貨物,保險期間自98年3月22日至99年3月22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而惟一公司上址廠房2樓噴漆設備之風管受油漆堵塞,乃委託上訴人進行風管更新工程,上訴人並於98年7月7日派員至該廠區內施工。然上訴人員工於98年7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進行下方風管底座腳架固定之焊接作業時,未注意風管內部仍殘留油漆,因焊接時所產生之高溫與火花,引燃風管內殘留油漆,致風管內部起火燃燒,造成惟一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貨物遭輕重不等之直接火燒、高溫煙燻灼損或消防水漬損失(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伊委請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依惟一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逐一比對惟一公司在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損失項目,確認建築物部分實際淨損額新台幣(下同)95,986元,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淨損額147,822元,貨物淨損額2,278,801元,伊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就惟一公司之上開損失,給付保險金1,275,610元,惟一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伊亦有代位權,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37,80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275,610元本息,經原審以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37,805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惟一公司工程之施工範圍僅限於該公司工廠內噴漆設備之上方排煙風管,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雖係伊公司員工在焊接惟一公司噴漆設備未更換之舊有排煙風管腳架時,引燃舊有排煙管內積蓄之油漆、溶劑所造成,惟該腳架部分並不在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內。又惟一公司係從事噴漆工作,工廠內堆放大量易燃性油漆及揮發溶劑,對於廠區內動火作業之管制應嚴格執行,然惟一公司於伊派員進入廠區作業前,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第3項、第173條規定,事先完成廠內動火作業許可程序,亦未在進行更換風管作業前,將舊有風管內積蓄之油漆、溶劑清理乾淨,致伊員工焊接腳架時,因高溫引燃風管內積蓄之油漆,顯見惟一公司違反其作為義務,而有過失。況系爭火災事故原本僅引燃舊風管內積蓄之油漆、溶劑,但惟一公司內部並無任何火災警報,且其廠內之消防設備亦無法立即將風管內的火勢撲滅,顯見惟一公司工廠內之消防設備設置不足、未經檢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致火災擴大。至惟一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伊對於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記載,關於建築物、機器設備之損害額243,808元及如附表項目A、項目B編號②、④所示貨物損害部分均不爭執,關於如附表項目B編號①、③所示以每顆3.9元計算高爾夫球球體清潔費合計2,091,180元部分則否認真正,蓋惟一公司已陳報其係利用系爭火災事故停工期間自行清理,並未委託清潔公司清潔高爾夫球球體,即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系爭報告書此部分為不可採,自不得將之列為損害範圍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7,805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90頁):

㈠被上訴人與惟一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與惟一公司間有更新上方風管之承攬契約。

㈢系爭火災事故,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記載:「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結論欄記載:「……,起火處是在165號(惟一公司廠房)2樓噴漆室風管處,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字(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上訴人已為惟一公司修復之項目並無重複。

㈣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僅有上訴人員工在現場實施焊接工程。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員工在惟一公司廠房2樓實施焊接工程有過失所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其員工於焊接惟一公司噴漆設備腳架時,引燃油氣所致;其派遣之員工焊接惟一公司噴漆機器之腳架前,未注意現場油氣是否散去,亦未注意地上是否有油漬殘留,即進行焊接而導致火災發生(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其於事故發生當天,派出其員工陳永昇、阮紅海及另名本國人等3人前往惟一公司施工焊接;當天除焊接工程外,現場並無其他施工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2頁反面、253頁)。而證人陳永昇於99年12月14日在惟一公司與上訴人間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結證:惟一公司之風管腐爛,要更換新風管,先在上訴人做好新風管後,拿去惟一公司更換,施工當時,其任職上訴人公司,連同上訴人員工王阿東、外勞阮紅海去惟一公司更換,係從完好的二截處上方更換風管,施工中,要將風管底部即舊二截風管移開,於搬運時,不慎將腳架弄斷、脫落,黃錦增(即惟一公司現場監工)就要求其等焊接腳架,其就說好,外勞即焊接風管底部脫落之腳架,其曾回上訴人公司拿材料,下午4時40分許返回現場,外勞已在樓下,其告知如果做好的話,東西收一收準備撤離,其則到屋頂露出風管處收尾封住,5時許即發現屋頂處之風管出口有在冒煙、熱氣,下去時,已看到外勞拿滅火器滅火,當時有火花,火花較小,煙比較大,煙是從風管底部二截接縫完好處之清潔孔冒出來,其等有合力拿滅火器滅火,但火勢無法控制,因煙太大,無法靠近,隔天其與許健福(即上訴人負責人)到惟一公司工廠看,始發現有燒到油漆、溶劑等物品;其到消防局製作筆錄時所述其於火災當時,正在焊接風管下方腳架云云,係依許健福之指示,以監工身分擔下責任,以免非法居留之外勞事件曝光,實際上是外勞進行焊接腳架,而非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0 至215 頁正面)。另證人黃錦增並於同日結稱:焊接腳架雖非屬更換風管之工程,但裝新風管時,須移動舊風管,上訴人員工於移動過程中弄壞腳架致脫落,其就請陳永昇將腳架焊接回去,陳永昇有同意;陳永昇回去拿東西,回來後,其有跟陳永昇一起上屋頂,即有發現新的風管有冒煙,其等就下去看,有看到冒煙、冒火,當時是從關閉的清潔孔看到冒煙,打開看就有看到火,火勢延燒附近之油漆、溶劑,工廠一、二樓均會堆放惟一公司生產完畢之成品、半成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5 頁反面至218 頁)。可見上訴人派員前往惟一公司工廠施工,於焊接風管下方腳架時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㈢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綜合分析與研判:……⑶勘查現場,發現165號(即惟一公司)2樓噴漆室風管腳架處有焊接施工之痕跡……。⑷陳永昇君於現場指證:火災時焊接施工之位置是在165號(惟一公司)2樓噴漆室風管腳架處。……⑸陳永昇君於現場指證:火災時(後)將電焊機關閉並將接線拔掉……。⑹依據陳永昇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生火災時我在165號2樓噴漆室旁施工。當時我正以電焊焊接風管下方之腳架,看見風管裡面竄出濃煙,才知道發生火災」、「施工之內容為風管更新工程」、「施工之方式分別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及電焊焊接」、「我確定發生火災時是使用電焊焊接」、「當時高爾夫球公司有1人監工」、「發現火災後我就將電焊機關閉,並將接地極拔掉」。

⑺依據黃錦增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生火災時我在165號2樓噴漆室旁監工,當時外包鐵工以電焊焊接風管下方之腳架,然後火是由風管內部燃燒,起初由風管內部竄出黑色濃煙,經現場工作人員以滅火器搶救無效後,火勢逐漸擴大,只好等待消防人員搶救。」及「噴漆室使用為高爾夫球噴漆」、「使用白漆、透明漆,溶劑有二甲苯、香蕉水」、「噴漆室因風管老舊而實施更新工程」、「風管內部會蓄積上開油料及溶劑」、「蓄積情形應該算普通。上次約在半年前清理」、「現場沒有施工以外之機器或火、熱源」。⑻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6、77頁)。

㈣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陳永昇於98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帶領訴外人王阿東、陳耀祖(陳永昇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結稱陳耀祖不在現場,在現場焊接者為外勞阮紅海,下同。見原審訴字卷第210頁反面,本院卷第212頁反面、213頁正面)等工人,代表上訴人至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165號惟一公司廠房內,承攬噴漆設備風管更新工程,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理應注意以焊接工具電焊時,會產生火花或焊接物溫度必然急遽上升,應將易燃之油氣、油漬、油狀物或其他易燃物質作充分之隔離,並採取防止火災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命不知情之阮紅海,在內殘留有部分油漆殘留物之風管底座四周,作固定腳架之電焊焊接工作,致風管受熱後,引燃風管內之油漆殘留物,進而引發火災,燒燬上開廠房2樓噴漆室及噴漆用之機台及自動控制設備等物品;並以陳永昇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258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陳永昇前案簡列表等件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訴字卷第43、69至120、170至195、247至250頁,本院卷第95至98、203、204頁)。

㈤由上可知,上訴人既承攬系爭風管更換工程,派員前往惟一公司施工,其員工陳永昇、阮紅海等人必具有焊接專業能力之人,不因未取得焊接執照而受影響,其等應注意以焊接工具電焊時,會產生火花或焊接物溫度必然急遽上升,應將易燃之油氣、油漬、油狀物或其他易燃物質作充分之隔離,並採取防止火災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等於前揭時、地焊接惟一公司噴漆室風管底座腳架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焊接時所產生之火花或焊接物溫度上升,致風管受熱後,引燃風管內之油漆殘留物,進而釀成火災,其等就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既為其等之僱用人,依首揭說明,應就其等施工時之過失行為所致惟一公司財產上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雖辯稱焊接風管底部腳架非屬其所承攬更換風管工程之一部分,此乃陳永昇等人私下承接,與其無涉等語。惟查上訴人向惟一公司承攬之工程,固僅為風管更新工程,惟更換新風管前,須先移動舊風管,在客觀上即屬與執行職務有關之工作,是上訴人員工於移動過程中,既將噴漆室風管底座腳架損壞致脫落,身為承攬人之上訴人自負有將腳架修復之義務,並為其員工陳永昇所同意,且由阮紅海執行焊接腳架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陳永昇、黃錦增證述明確(詳前揭㈡所述),則上訴人就其員工於焊接風管腳架時,因焊接所產生火花或高溫致下方風管內受熱後,引燃風管內之油漆殘留物,釀成火災,致惟一公司受損,仍屬其承攬工程應負責之範圍,自難辭其咎。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㈦上訴人復辯稱其員工於焊接過程中,均有鋪設防火毯、收集火星,故其員工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既自認其僅承攬上方風管更新焊接工程,於施工前曾告知惟一公司需先停工數日,使油氣散去,以免發生火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就惟一公司未更換之下方風管內,有足以導致火災發生之油料及溶劑存在乙事有所預見,自應將此危險告知其派往惟一公司施工之員工。衡之陳永昇係上訴人派至現場監督施工之負責人,其應可知悉未更換之原本風管內存有足以導致火災發生之油料及溶劑,則上訴人之員工於系爭火災事故前,從事產生高溫之焊接工作,自應於焊接之腳架處與下方未更換之風管間,採取必要之隔熱措施,以避免焊接所產生之高溫引燃原本風管內之油料及溶劑。乃其等僅在風管旁焊接處下方鋪設防火毯,以阻擋火花,對於舊風管祇因蜂巢式,即未鋪設防火毯,亦未採取必要之隔熱措施(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29頁正面),即實施焊接風管底座腳架之工作,因無法阻絕防範焊接時所產生之高溫,引發腳架附近之原本風管內油料及溶劑燃燒,致釀系爭火災事故,仍難謂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派至系爭火災事故現場施工之員工,已善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火災損害之發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僱用人連帶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茲依上開說明,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惟一公司之建築物部分損害額為95,986元、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部分損害額為147,822、貨物部分損害額為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3)項目A部分所示129,523元及項目B編號②、④部分依序所示55,458元、2,640元等語,業據提出南山公司製作之系爭報告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正面),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惟一公司如附表項目B編號①、③部分所示貨物即高爾夫球球體受有煙燻、水漬之損害,其金額依序為783,120元、1,308,06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業據提出南山公司製作之系爭報告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66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針對惟一公司提出之損失,請求其給付11,019,669元保險金乙事,已委請南山公司作成系爭報告書,該報告書縱為私文書,但經南山公司以100年4月7日南火字第11-004號函復原審(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略稱:⑴系爭報告書之理算明細表C成品欄(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16頁)之數量查估經過及數額:A.數量係會同被上訴人代表張順泉依據現場實際清點及確認。B.數額係查核被保險人提供98.7.6止之原料進出表、原料耗用表、製造成本表、銷貨成本表及單位成本分析……等資料,予以核算。⑵損失金額之判斷:損失程度係本公司按現場清點之實際狀況,分為煙燻、水漬及火燒等情況,煙燻、水漬部分係依據向專業清潔公司查詢清潔運費及倉租1.1元,故計3.9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並經證人黃鈺銓(即南山公司負責鑑定及製作系爭報告書之人)於100年8月19日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結稱:我們到現場時會請惟一公司提出存貨明細,依照該存貨明細各品項,去做現場實際清點與確認損失狀況,其結果相符,我們依照實際清點之數量以及金額去計算損失金額,金額會參考惟一公司提出之帳冊資料,因惟一公司是生產高爾夫球,如球體全損即備註欄註記火燒者,即以惟一公司生產成本計算貨物損失,如球體可以清洗整理即備註欄註記煙燻、水漬者,即以清洗整理之費用計算損失,此方式可以回復到原來之品質,關於火燒部分及煙燻、水漬部分之球體數,係按照惟一公司提供之數量,到現場逐項做紀錄及清點,當時清點時是整箱或整袋包裝,我們有把整個箱子打開確認是否與報表一致,箱子外面未用塑膠袋包裝,袋裝有部分是以集體過磅、用計算重量之方式清點數量,裝高爾夫球紙盒外有塑膠袋,當初袋子是打開的,故煙燻與水都跑進去,始計算紙盒損失,我們主要是算在白色編織袋內受煙燻、水漬之球數,該白色編織袋材質會滲水,煙也會跑進去,我們只有計算遭煙燻、水漬之球體是底層紙箱有遭水淹及噴漆機台旁邊部分,上層未遭水淹部分還屬完好,有交還惟一公司,而清潔費用部分,我們有找清潔廠商報價,以每顆球清潔費2.8元、來回運費及倉租1.1元,合計以3.9元計算,並為惟一公司、被上訴人所同意,且惟一公司有簽立賠償接收書,該部分即交由惟一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正面);復於100年10月14日在本院結稱:有關火災發生之後,球體有很明顯的被燒熔的現象,煙燻的部分是因為火災發生後,燃燒的物體有產生落塵附著在球體上,水漬的部分是消防隊進去後,有灌大量的水造成的,受損程度是燒熔過的物品會變形熔化,很容易就可以判別其有損失無法再使用,煙燻及水漬因其表面均有污染原存在,所以我們有請專業的廠商作清潔整理的報價,所以當時在核算損失時,火損部分我們只有計算5,400顆,其他部分我們是以煙燻及水漬作清潔的補償,雖然球體是用箱子或袋子裝,但是消防人員灌水進去後,紙箱或袋子有遭到破壞,或有些袋子開口是沒有綁住,所以落塵等污染源會跑到球體上面;煙燻及水漬的部分分兩類,理算情形在原審卷第152頁系爭報告書理算明細表C部分有記載,火損全賠的部分按照其單位成本分析表來計算,如100年4月7日補充說明書的單位成本分析表,另手工清潔煙燻或水漬高爾夫球之部分,由南山公司找廠商(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力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詢價,依照廠商報價以每顆3.9元計算;受損的球體主要是放置於二樓,是分散放置的,有裝箱或裝袋,印象中一袋是裝600顆,一箱是裝300顆,平面圖後頁有記載清點的球體數量,我們清點的重點不是他有幾箱或幾袋,而是球體的顆數,我們計算損失是按照實際現場清點的數量,我們清點完之後還有核對他的存貨明細表,該存貨明細表有經過會計師簽證,核對的結果與存貨數目是相同的,系爭報告書第4頁第7項現場示意圖的毀損區主要是指火燒設備的部分,不是單純針對球體受損的部分為標示,並無不符之情形,因為我們在現場勘查時,高爾夫球均是整批量產,所以均是以整批的數量來計算損害的球體數量,尤其火燒之後球體會燒熔燒失,所以我們也有參照他的存貨明細表及原料耗用表去核對火損的部分,另水漬、煙燻部分,因為已經生產完,有包裝完成的就是裝箱,還沒有包裝完成的就是用編織袋裝,所以數量均是整數的數量,因為我們有一一清點,清點完之後手均是黑的,所以可以證明該批裝箱、裝袋的而未被燒熔可以辨識球體的部分都是有遭受到落塵的污染,其餘引用系爭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28頁)。

⒉南山公司又以100年11月22日南火字第11-025號函復本院略稱:⑴清點現場球體之數量:現場清點時係由惟一公司提供工廠平面圖予本公司作為參考,其工廠平面圖上之配置可能因現場當時正在進行施工整理中而有所更動,與平面圖上所示之置放區域並不相符,然南山公司於清點時實際所見為位於2樓內皆置放1-PEC成品球及2-PEC成品球;1樓內則置放各式半成品球,因此本公司係按現場實際置放位置及實際損失狀況作為損失清點確認。⑵清點受損球體之方式:①球體受水漬損害之部分:本公司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黃鈺銓)所證述之「……只有計算底層遭水淹部分,上層未遭水淹部分,還屬於完好……」,本公司須澄清當時主要是指其外包紙箱有淹損,然該區域並未有計算之損失,此有系爭報告書中理算明細表「更換紙箱SC外箱」,而非將現場箱內球體一切數量計算損失。②球體受煙燻損害部分:於火災發生時因產生大量濃煙且消防隊在搶救時灌注大量消防水,造成現場置放於噴漆區週邊已裝入編織袋內但並未封口之球體均受燃燒後所產生之落塵及消防水污染,經取出檢視時或翻動時,因球體往下滑動,且消防水及落塵皆向下流動,故判定全袋皆已受煙燻損害。⑶清點費用每顆3.9元部分:因煙燻及消防水漬之球體其表面係為凹凸紋路且屬於新品銷售之高爾夫球,其外觀為潔白光滑,經遭受煙燻及消防水漬後需以人工從袋中一一取出進行清潔整理,因其外觀如同鏡面烤漆般且做為商品銷售,並非一般練習場已使用過之球體,故不可有刮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南山公司另以100年12月8日南火字第11-028號函復本院略稱其係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力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詢價受損球體手工清潔事宜等語,且有名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2、190頁),應堪信實。

⒊衡之證人黃鈺銓與兩造並無怨隙,殊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況其鑑定估價結果,已參考惟一公司之相關帳務資料及損失清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反面、135至145頁),而理算明細表亦逐項列明受損項目名稱,其清點球數之方式,尚稱合理,並未全按惟一公司之主張計算損失,顯無特別偏頗被上訴人或惟一公司之情形,其就惟一公司遭煙燻、水漬之高爾夫球球體部分,認定未喪失效能,不以全損計算,而以清潔方式回復新品原本效能之方式計算損失,洵屬有據,堪認黃鈺銓之證詞及系爭報告書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證人黃鈺銓並未實際清點,所提惟一公司工廠2樓平面圖不正確,系爭報告書認定惟一公司所受煙燻、水漬損失之成品球數量不實云云,均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清洗上開受煙燻、水漬之高爾夫球,不應以人工清潔方式計算損害,至多以高爾夫球自動清洗機為之即可乙節,固據提出華興牌高爾夫球自動輪送洗淨吹乾清理機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惟觀諸該自動輪送洗淨吹乾清理機之作業方式,即明係針對在高爾夫球場內已練習使用過之高爾夫球所設計之自動清理機,並不適用於外觀潔白光滑如同鏡面烤漆般無刮痕之高爾夫球新品,自難以該自動輪送洗淨吹乾清理機作為回復高爾夫球新品原狀之清潔方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⒋承前所述,如附表項目B編號①、③部分所示高爾夫球球體受有煙燻、水漬之損害,然未喪失效能,得以人工清潔方式回復新品效能,依前揭說明,因賠付惟一公司保險金而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之被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23頁),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系爭報告書所載上開高爾夫球之清潔費用每顆3.9元部分,係已加上給付清潔公司之來回運費及倉租每顆1.1元,實際上每顆球體清潔成本為2.8元等情,有前揭南山公司100年4月7日南火字第11-004號函、黃鈺銓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詞可憑,而惟一公司既於100年12月19日陳報其並未委請清潔公司清潔上開高爾夫球,乃由其員工利用火災停工期間一同清潔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應認上開高爾夫球之清潔費用,不須附加來回運費及倉租每顆1.1元。準此,對於如附表項目B編號①、③部分所示高爾夫球球體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序為562,240元、939,120元【計算式:2.8(每顆清潔費)×200,800(顆)=562,240;2.8×335,400=939,120】。至上訴人所辯惟一公司未委請清潔公司清潔上開高爾夫球,而係由其員工清潔,即無因支出清潔費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但查惟一公司員工之清潔上開高爾夫球,縱因出於僱傭關係而為,使惟一公司未支付該清潔費用,然該員工未從事原本職務而另付出清潔上開高爾夫球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該僱傭關係而免除惟一公司之支付義務,然此種基於僱傭關係之給付行為,自不能加惠於上訴人,仍應比照一般清潔之情形,認惟一公司受有相當於清潔費用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意旨及公平原則。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可取。

㈢按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為保險法第77條所明定。經查:

⒈關於保單號碼1313第98FYP0000000號部分(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此部分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被上訴人賠付惟一公司95,98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無超額賠償之情形,自無前開保險法第77條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保單號碼1313第98FYP0000000號部分(保險標的物為惟一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永平里3鄰草湳坡下22號及楊梅市○○路○段165號內之機器設備、營業生財及貨物):

⑴關於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部分:此部分之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被上訴人賠付惟一公司147,82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無超額賠償之情形,亦無前開保險法第77條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貨物部分:南山公司專員黃鈺銓查核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全廠存貨價值為:原物料3,252,534元、半成品3,906,080元、成品22,235,886元,合計為29,394,5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貨物之實際價值(即29,394,500元)已超過保險金額1,500萬元,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負擔比例僅為0.00000000【計算式:1,500萬(保險金額)÷29,394,500≒0.00000000】。又依現場實際清點項目、數量及損失程度,惟一公司之貨損情形如附表項目A.部分所示原物料為129,523元、B.部分所示成品為1,559,4 58元,合計淨損額為1,688,981元,準此,被上訴人僅需負擔861,886元【計算式:1,688,981×0.00000000≒861,8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惟一公司與被上訴人已約定其就所受損失,應先行負擔損害金額10%作為自負額,被上訴人僅就超過該自負額部分賠付惟一公司(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是上訴人依此部分保單,祇需賠償惟一公司908,737元【計算式:(147,822+861,886)×(1-10%)=908,737】。

⒊綜上,被上訴人應賠付惟一公司之保險金共計1,004,723元【計算式:95,986+908,737=1,004,723】,均屬惟一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均係依系爭保險得以給付與惟一公司之金額。

七、上訴人又辯稱惟一公司於其派員進入廠區作業前,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第3項、第173條規定,事先完成廠內動火作業許可程序,且未在進行更換風管作業前,將舊有風管內積蓄之油漆、溶劑清理乾淨,亦未依法設置足夠及有效消防設備,更未定期檢修汰換,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致生火災,是惟一公司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承前所述,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上訴人員工於焊接惟一公司工廠2樓噴漆室風管底座腳架時,因電焊施工所產生火花或焊接物溫度上升結果致風管受熱後,引燃風管內之油漆殘留物,進而引發火災,此與惟一公司是否事先完成廠內動火作業許可程序,有無依法設置足夠及有效消防設備、定期檢修汰換,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

㈡依黃錦增於99年7月7日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證稱:火災發生當時,外包鐵工以電焊焊接風管下方腳架,火是由風管內部燃燒(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為高爾夫球噴漆之原料為白漆、透明漆,溶劑有二甲苯、香蕉水,噴漆室因風管老舊而實施更新工程,風管內部會蓄積上開油料及溶劑,蓄積情形應該算普通,上次約在半年前清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可見黃錦增初始即認知系爭火災事故肇因於上訴人之工人焊接下方未更換之風管腳架而起火,顯與上方風管無關,堪認其前揭所稱半年前清理之風管,應指下方未更換之風管。至黃鈺銓於99年12月14日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述:惟一公司就風管之圓弧狀蜂巢格子堆積之油漆約1個月清理1次,圓弧狀風管前面之網子是2天清1次,更換之風管於半年前有清理乙節(見原審訴字卷第216頁反面、217頁正面),顯與其前揭證詞有間,衡之黃錦增係惟一公司之現場監工,就系爭火災事故之歸責事由有重大利害關係,應認黃鈺銓其後就風管清理時間之歧異證詞,為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在惟一公司工廠2樓噴漆室風管處,因上訴人之工人電焊施工不慎,產生高溫引發風管內所堆積易燃性油料及溶劑燃燒所致,固應負過失責任,惟黃鈺銓既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結稱:本件工程進行前有清理風管,但因油漆很黏,所以沒有清理很乾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7頁正面),足徵惟一公司之人員明知未更換之風管內有蓄積長達半年之易燃性油料、溶劑,在未徹底清理前,即讓上訴人之工人就起火之風管處下方腳架進行焊接,則惟一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甚明。經比較惟一公司與上訴人之員工對系爭火災事故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於本件應賠償之金額為502,362元【計算式:1,004,723×50%=502,362】。

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應給付惟一公司保險金1,004,723元,尚在被上訴人賠付惟一公司1,275,610元之範圍內,而惟一公司在被上訴人理賠後,已於99年2月22日出具「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求償權(見原審促字卷第23頁),因惟一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本院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同意書,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502,362元。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2,362元,與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5月21日(見原審促字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 │├─┬────────┬─────────────────────┬────┤│項│ │受 損 項 目 及 金 額 計 算│備註 ││ │ ├─────────────────────┤ ││ │標 的 物 名 稱 │重 置 損 失 及 實 際 損 失│ ││ │ ├─────┬─────────┬─────┼────┤│目│ │數 量│單價(新台幣:元)│價 額│ │├─┼────────┼─────┴─────────┴─────┴────┤│A.│原物料 │ │├─┼────────┼─────┬─────────┬─────┬────┤│ │硬化劑309B │52 │320 │16,640 │火燒 │├─┼────────┼─────┼─────────┼─────┼────┤│ │白底漆 │312 │180 │56,160 │火燒 │├─┼────────┼─────┼─────────┼─────┼────┤│ │編織袋 │1,000 │8.3 │8,300 │煙燻水漬│├─┼────────┼─────┼─────────┼─────┼────┤│ │彩盒-ATOMX1 │3,024 │14.3 │43,243 │煙燻 │├─┼────────┼─────┼─────────┼─────┼────┤│ │紙箱-SC-外箱 │175 │16 │2,800 │煙燻水漬│├─┼────────┼─────┼─────────┼─────┼────┤│ │紙箱-SC-內箱 │700 │3.4 │2,380 │煙燻水漬│├─┼────────┼─────┼─────────┼─────┼────┤│ │小計A │ │ │129,523 │ │├─┼────────┼─────┴─────────┴─────┼────┤│B.│成品 │ │ │├─┼────────┼─────┬─────────┬─────┼────┤│①│1-PCE成品球A級 │200,800 │被上訴人主張:3.9 │783,120 │煙燻水漬││ │ │ ├─────────┼─────┤ ││ │ │ │本院認定:2.8 │562,240 │ │├─┼────────┼─────┼─────────┼─────┼────┤│②│2-PCE成品球A級 │5,400 │10.27 │55,458 │火燒 │├─┼────────┼─────┼─────────┼─────┼────┤│③│2-PCE成品球A級 │335,400 │被上訴人主張:3.9 │1,308,060 │煙燻水漬││ │ │ ├─────────┼─────┤ ││ │ │ │本院認定:2.8 │939,120 │ │├─┼────────┼─────┼─────────┼─────┼────┤│④│更換紙箱-SC-外箱│165 │16 │2,640 │ │├─┼────────┼─────┼─────────┼─────┼────┤│ │小計B │ │被上訴人主張 │2,149,278 │ ││ │ │ ├─────────┼─────┤ ││ │ │ │本院認定 │1,559,458 │ │├─┼────────┼─────┼─────────┼─────┼────┤│ │合計(A+B) │ │被上訴人主張 │2,278,801 │ ││ │ │ ├─────────┼─────┤ ││ │ │ │本院認定 │1,688,98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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