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吳水木
- 當事人黃典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文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 訴 人 黃典隆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 被 上訴 人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陳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至臺中育才郵局以便利箱郵寄起訴狀繕本182 份至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訴外人中國國民黨等182 人提起民事訴訟,嗣於翌(28)日送達臺北地院,並分案99年度國字第22 號 (下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由被上訴人陳文正審理。詎陳文正明知臺北地院遺失該182 份起訴狀繕本,竟於99年11月8日裁定命伊補正,該裁定顯係無效之法律行為,爰 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回復起訴狀繕本 182份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112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臺北地院則以: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依法應繳交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繕本,上訴人未舉證確有郵寄起訴狀繕本182份,承審法官陳文正裁定命上訴 人補正自無違誤,且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起訴狀繕本,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起訴狀繕本182份原狀;如不能回復原 狀,應連帶給付1萬3,112元。 被上訴人臺北地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文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國民黨等182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 件,經臺北地院分案99年度國字第22號,由陳文正法官審理,嗣陳文正法官於99年11月8日以系爭裁定通知上訴人補正 起訴狀182份,並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485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陳文正明知臺北地院遺失其以便利箱郵寄之182 份起訴狀繕本,竟以無效裁定命其補正,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則請 求連帶賠償1萬3,112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陳文正所為系爭裁定是否為無效法律行為?㈡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六、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文正所為系爭裁定非屬民法第113條之無效法律 行為: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有 明文。惟:法律行為者,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事實。即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賦予一定私法上之效果,或直接發生私法上之權利變動,例如因買賣契約,而取得債權,因動產之讓與及交付而取得物權;或補充其他法律要件之效果,間接影響權利之變動,例如法定代理人承認限制行為能力與他人訂立之契約等。而裁定者,乃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訴訟事件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並無發生私法上之效果;又裁判之權限,專屬於法院,在獨任審判,指該獨任法官而言。 ⒉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民黨等182人間因系爭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以郵寄方式向臺北地院提出起訴狀,經臺北地院於98年10月28日收文(第3831號)後,旋分案99年度國字第22號,由陳文正法官獨任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則陳文正法官收案後於99年11月8日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起訴狀繕本182份,洵屬合法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提起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時已檢附182份起訴狀繕本云云,惟為臺北地院所否認, 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或職權分別向郵政單位及臺北地院查詢結果,上訴人在臺中育才郵局投遞之包裹郵件,於98年10月28日由臺北郵局第2投遞科包裹投遞股外勤員工王泓凱投遞 ,收件單位為臺北地院,至上開包裹郵件投遞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致無法查明投遞內容及重量,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11月22日北二投字第1000023039號函、臺北地院100年11月9日北院木文澄字第1000008181 號函送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46-62頁),則上訴 人在臺中育才郵局投遞之包裹郵件內容物是否確為該182份 起訴狀繕本,已非無疑;遑論系爭裁定係法院(獨任法官)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所為有關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核非屬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已與民法第113條之要件不 符,縱使陳文正法官重複命上訴人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充其量亦屬系爭裁定是否妥適之問題,要難謂系爭裁定為無效,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執此主張陳文正法官為系爭裁定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應依民法第113條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毋須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如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訂。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收受系爭裁定後,並未遵期補正重行寄送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已難謂其因重行影印或製作繕本寄交法院或逕送對造當事人而受有何支付影印或郵資費用之損害;遑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至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亦不得認其起訴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院解字第2936號意旨參照),上訴人當不致因未遵期補正起訴狀繕本而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或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回 復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182份原狀;如不能回復原 狀,應連帶給付1萬3,1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增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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