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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

上訴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龔昶仁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上訴人
大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延柏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得標上訴人 「96年緊急發報機及求生衣採購案」, 雙方另於96年5月30日簽訂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採購內容為個人水中呼吸器(下稱系爭呼吸器)、緊急發報器、求生背心、頸部浮囊、求救燈、求生刀、個人求生包、日夜兩用求救識別帶、求救信號及煙霧彈、點火石、哨子(下稱除系爭呼吸器以外之10項標的),總價新台幣(下同)607萬元, 履約期限為決標翌日起120個日曆天即96年9月27日,價金應於驗收後14日撥付。

㈡原採購HABD/SRU-40B/P型之呼吸器(下稱系爭H 型號)因已淘汰, 兩造嗣後合意以同係美國原廠Aqua Lung公司製造、使用更便利、 更進步之SEA MK型之呼吸器(以下簡稱S型號)代之。

㈢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進行驗收,除系爭呼吸器以外之10項標的均驗收合格;系爭水中呼吸器部分,則以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有疑義,拒絕驗收。 上訴人於97年9月27日複驗,又以「廠商所提送水中呼吸器裝備係SEA MK1.5, 與97年7月4日鈞長核准水中呼吸器SEA MK2.0交貨不相符」為由, 驗收不合格,嗣竟於98年3月9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㈣惟,原採購標的H型號水中呼吸器容量本為1.5立方呎,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同意變更水中呼吸器為S型號, 並未約定變更容量,伊以容量1.5立方呎之SEA MK1.5型號交貨,自與合約之約定相符,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自非適法。

㈤況, 被上訴人以SEA MK1.5水中呼吸器交貨合乎合約預定之功能效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縱認該型號與約定不符,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價驗收, 上訴人不得將已驗收通過除系爭呼吸器以外之10項標的全數解約。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7萬元整,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表示將以SEA MK2.0呎/56.6公升之鋼瓶為交貨標的,並在附件中詳細陳明該型號優點為鋼瓶氣體容量較大等語,伊始於同年7月18日同意被上訴人以S型號取代原合約標的之H型號交貨,則其交貨標的自應為SEA MK2.0而非SEA MK1.5。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續辦驗收時,被上訴人以SEA MK1.5水中呼吸器交貨且未提出水中呼吸器原廠出廠證明, 致驗收不合格,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去函請被上訴人補正, 被上訴人又未於期限內補正,伊自得依約於98年3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㈢伊採購之目的在於採購一套飛行人員出勤務時具有完整功能及配備之救生衣,並非補充或汰換某特定之零配件,系爭採購案之水中呼吸器與其他救生衣等各項設備均為不可分割之一部,須綜合各項裝備使用才能發揮效能,此為伊採購系爭標的之目的,如予分離,伊將受有所屬飛行人員之配備不全,不得執行勤務之損害;伊與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特別約定,本件得解除全部契約,因此, 伊因系爭水中呼吸器有瑕疵,自得解除全部標的之契約。

㈣縱認伊僅得解除系爭水中呼吸器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除系爭呼吸器以外之10項標的,仍應辦理減價收受,其水中呼吸器總價598,000元,以減價百分之50計算為299,000元;本件合約履約期限為96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27日,被上訴人來函報請驗收之日為97年1月16日,遲延111日,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為673,770元, 均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中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98,230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160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798,23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逾4,798,230元,即原審認定兩造間合法解除系爭水中呼吸器價金598,000元之契約部分, 以及准許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逾期111天之違約金673,770元,合計1,271,770元之本息〈598000+673770=127177〉,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96年緊急發報機及求生衣採購案」標案,於96年5月24日得標。

㈡兩造於96年5月30日簽訂財務採購契約,總價607萬元,履約期限為決標翌日起120個日曆天(即96年9月27日),採購標的為:

⒈個人緊急發報器(含首次註冊登錄年費)15套。

2.求生背心20套。

3.頸部浮囊20套。

4.水中呼吸器20套。

5.求救燈20套。

6.求生刀20套。

7.個人求生包20套。

8.日夜兩用求救識別帶20套。

9.求救信號及煙霧彈20套。

10.點火石20套。

11.哨子20套。

㈢上述第⒋項水中呼吸器部分,原約定採購型號為H 型號):

⒈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申請契約變更, 上訴人予以拒絕。

⒉被上訴人再於97年1月16日以大海字第09700116-1號函,要求變更契約,並以附件檢附原廠型錄、功能規格比較表、美軍採購公報等文件,以證明變更規格後之水中呼吸器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在該函說明欄一之㈡即載明:「SEA MK氣體容量為2.0立方美呎…」, 於附件第3頁,有關SEA MK之實圖,其中右小角CYLINDER亦分為1.5、2.0、2.5ft3等3種,而在該附件第4頁之比較表, 亦記載SEA MK為2.0立方呎,但上訴人仍未予同意。

⒊上訴人於97年5 月22日以空勤秘字第097000327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再於97年6月9日以海字第0970609號函提出異議。

⒋上訴人以97年6 月25日空勤秘字第0970003998號函要求被上訴人補正, 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以海字第0970701號函及其附件中說明, 表示以SEA MK水中呼吸器及以2.0立方呎/56.6公升之鋼瓶為交貨標的,並在該函中之附件詳細陳明,SEA MK優點為鋼瓶氣體容量較大,並謂原SEA MK舊有印製文件誤植,更正為2.0立方呎/56.6公升, 原廠將重新修正舊有文件。

⒌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以空勤秘字第09700045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旨揭採購案本總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同意貴公司以SEA MK水中呼吸器代原合約之HABD/SRU-40B/P水中呼吸器交貨驗收」。

㈣上開採購標的,除水中呼吸器外, 其餘10項至遲均於97年9月3日驗收,符合契約約定的規格。

㈤關於水中呼吸器之驗收部分:

⒈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續辦驗收時,主驗人裁示「水中呼吸系器裝備暫時保留不計入本件驗收項目,由本總隊函文請貴公司(指被上訴人)針對水中呼吸器原廠出廠證明補正」, 上訴人並於97年9月16日以空勤秘字第097000591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14日內提出水中呼吸器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補正。

⒉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海字第097000926號函提出相關資料,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30日續辦驗收,驗收時認被上訴人所交之水中呼吸器係SEA MK1.5, 與97年7月1日核准「水中呼吸器係SEA MK2.0不相符」,致驗收不合格。

⒊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再函請被上訴人補正, 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指定期限前補正資料及以SEA MK2.0水中呼吸器交貨,上訴人乃以98年3月9日空勤秘字第0980001447號函通知解約,經被上訴人收受。

五、按「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14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除水中呼吸器外之10項採購標的均已於97年9月3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中呼吸器驗收不合格部分,經上訴人解除契約,由總價金607萬元中減價598,000元,再扣抵其違約罰金673,770元後,上訴人尚有餘款4,798,230元未付等語;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水中呼吸器與其餘除系爭呼吸器以外之10項標的間,有採購目的及使用上不可分割之性質,如予分離,其將受有損害;兩造亦有得解除全部契約之特約云云置辯。經查: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 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發回本案之意旨,本院自應據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水中呼吸器與其餘除系爭呼吸器以外之10項標的間,有採購目的及使用上不可分割之性質,如予分離,其將受有損害云云。惟:

⑴系爭採購標的計11項,其中緊急發報機15具與其餘各項標的數量均為20套不同,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由緊急發報機與其餘品項之數量不同觀之,應可認定「緊急發報機」乃係單獨之項目。

⑵系爭採購標的11項中,除水中呼吸器外,其中緊急發報機單機可單獨發報訊息;求生背心可單獨用於裝載各項求生器具;頸部浮囊用以確保使用者於水中可保持頭部在水面之上以免溺水;求救燈用以發光求救;求生刀用以切割;個人求生包可單獨提供使用者必要之求生工具、口糧、藥品;求救識別帶、求救信號及煙幕彈均得單獨顯示求救標記之用;點火石則得單獨用以點火,該除水中呼吸器外,10項物品,均無須搭配水中呼吸器,即得發揮其個別功能,此由上訴人係於97年8月5日先就求救燈、求生刀、個人求生包、日夜兩用求救識別帶、求救信號及煙幕彈、點火石、 哨子等7項裝備規格審查及功能測試,經上訴人航務組及接收單位(外勤隊)確認無誤;於97年9月3日再就個人緊急發報機、求生背心、頸部浮囊分別進行功能測試、檢查配件是否到齊、檢查出廠證明及核對型號,經航務組測試皆符合規定,驗收結果:求救燈、求生刀、個人求生包、日夜兩用求救識別帶、求救信號及煙幕彈、點火石、哨子、個人緊急發報機、求生背心、頸部浮囊等符合契約約定,有驗收紀錄可證,兩造對此復不爭執,自可採信。除系爭呼吸器以外之上述10項標的既均可分別進行功能測試、檢查配件是否到齊、檢查出廠證明及核對型號,堪可認定上開10項標的亦係各自獨立之品項。

⑶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以:「11個品項是否可以『個別』發包、採購」?答以:「基本上可以」。再問:「本件標案11個品項是否有尺寸配合等必需一併採購之因素」?上訴人答以:「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4頁-反面); 證人即上訴人之技士張可彪更證稱:「(問:如果配備有所欠缺,是否可以『單獨』申請?)我們會馬上『補充』」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5頁反面-96頁)。 本件11個品項可以「個別」發包,「單獨」採購,實際操作上又無尺寸配合等必需一併採購之因素,更可隨時個別補充,亦可認系爭採購之11項標的,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

⑷據上,系爭採購標的11項中之緊急發報機乃單獨之項目;其餘10項標的之功能原亦各自獨立,且均無須搭配水中呼吸器始得發揮功能,被上訴人驗收時亦係分項辦理;又可以「個別」發包,「單獨」採購,實際操作上又無必需一併採購之因素,更可隨時個別補充,難認系爭水中呼吸器與其餘10個品項具使用及採購上不可分性。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水中呼吸器與其餘10項物品分離,對上訴人造成何種損害,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 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項特別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 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已排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有關解約之規定,上訴人交付之水中呼吸器有2次以上瑕疵未能改正, 上訴人自可解除全部契約云云。惟: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第7、8項係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幾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據此約款,上訴人僅得對其驗收「有」瑕疵者,要求被上訴人改正,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 解除契約,至於驗收「無」瑕疵者,是否與「有」瑕疵者併同解約,該條款並無明文,則上訴人抗辯此約款係兩造就驗收「有」、「無」瑕疵者得併同解約之特別約定,伊就有瑕疵之系爭水中呼吸器解約,亦得一併就驗收合格「無」瑕疵之其餘10項物品解除契約云云,非可採信,其抗辯亦與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㈢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除水中呼吸器外之10項採購標的均已於97年9月3日驗收合格,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水中呼吸器與其餘除系爭呼吸器以外之10項標的間,有採購目的及使用上之不可分割性;兩造有得解除全部契約之特約云云,均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驗收合格14日即97年9月17日後,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餘款4,798,230元, 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798,230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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