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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4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45號

上訴人
張建中
被上訴人
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6月1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2744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則被上訴人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而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本件復係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許振鈞為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許振鈞任被上訴人監察人之身分,業因被上訴人未依新北市政府限令應於100年9月15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而於100年9月15日起喪失被上訴人監察人資格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6 日北府經登記字第100503781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上訴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上訴人本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結果,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裁定選任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應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董事、董事長辭任之意思表示,惟迄今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辦理註銷上訴人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乙節,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2 年11月4日起不存在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0年9月26日具狀陳明,除第一項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將其他聲明減縮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核諸上開法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其與訴外人陳秉中為兄弟關係,吳美娟與許振鈞為前配偶關係,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上訴人係於89年間,同意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年,而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仍由吳美娟經營管理。期滿後,因被上訴人公經營不善,上訴人即多次表示拒絕繼續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意思。上訴人並於92年11月4 日透過訴外人張秉中交付辭任書予董事吳美娟,請董事吳美娟轉交監察人許振鈞,並請渠等二人儘速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另於92年12月間,上訴人亦曾請訴外人張秉中以口頭再向渠等二人表示上意,然迄今渠等二人均未辦理。93年間,董事吳美娟甚且冒上訴人之名,偽造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其行為並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再者,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之任期,依公司法早應於94年1月24 日屆滿,而被上訴人遲未依法進行改選,為此,新北市政府曾以100年7月6日北府經登記字第1005037810 號函文限令被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15日前進行改選,逾期視為當然解任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屆期前仍未進行董事、監察人進行改選,是以,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上訴人至遲自100年9月15 日起亦喪失被上訴人董事兼董事長資格。今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起因被上訴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限制出境,是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持續至今,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2年11月4 日起不存在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聲明部分減縮為如上所示之上訴聲明,則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主張逾上開上訴聲明部分之請求部分,已因上訴人前開訴之減縮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起訴後,監察人許振鈞已於100年6 月2日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故應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次,許振鈞未曾收受過上訴人交付之辭任書,亦未曾聽聞上訴人或張秉中有何表示欲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許振鈞長年在國外,上訴人所指時間,許振鈞應不在場。又依新北市政府之函文,上訴人自100年9月15日起即喪失任被上訴人董事暨董事長之資格,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顯無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1年間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另除上訴人外,現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為吳美娟、張秉中,監察人為許振鈞即許正衡(見原審卷第8頁至10 頁)。

(二)上訴人、許振鈞分別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4年1月24 日屆滿,惟被上訴人於上開任期屆滿後仍未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而新北市政府據此於100年7月6日以北府經登記字第1005037810 號函文限令被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15日前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逾期者,原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而上開期日屆至前,被上訴人並未就董事、監察人進行改選事宜。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此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第195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任期,已於94年1月24 日屆滿,惟被上訴人於上開任期屆滿後仍未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而新北市政府據此於100 年7月6日以北府經登記字第1005037810號函文限令被上訴人應於 100年9月15日前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進行董事改選,逾期者,原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當然解任,而上開期日屆至前,被上訴人並未就董事進行改選事宜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之資格,自100年9月15日起即為喪失,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關於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於董事任期屆滿後,未依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之命令進行改選事宜,上訴人任董事暨董事長之資格自限期屆滿時喪失,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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