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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85號
- 上訴人
- 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天仁
- 訴訟代理人
- 鄭任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馬利
- 訴訟代理人
- 殷萬賜
詹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標,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變更為楊天仁,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1頁),茲楊天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商品寄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商品或服務,委由被上訴人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行銷,並針對寄售之醫療美容商品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美容服務性票券商品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依乙方(即被上訴人)制定之『退貨率標準值級距』之費用分攤辦法分攤美容服務性票券商品之退貨費用,…」,而「退貨率標準值級距」之費用分攤辦法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為:「1.退貨率達36%-45%者,費用分攤率為10%;2.退貨率達46%-55%者,費用分攤率為15%;3.退貨率達55%以上者,費用分攤率為20%;及退貨率計算區間為每月統計一次。」另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載明應分攤費用之計算方式(以單一商品計算退貨率)為「總出貨指示訂單數×東森售價×費用分攤率=應分攤之費用」。查上訴人於98年8月計有「安蔻年度專案煥顏回春諮詢券」等美容服務性票券商品10件,其中有9件退貨率超過36%,應適用費用分攤率10%者有:安寇去斑抗疤完美無瑕肌諮詢券(退貨率44.93%,東森價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應分攤費用83萬2,200元)、安寇日式光纖美白去斑諮詢券(退貨率39.50%,東森價2萬9,800元,應分攤費用35萬4,620元);應適用費用分攤率15%者有:安寇年度專案煥顏回春諮詢券(退貨率50%,東森價2萬9,800元,應分攤費用39萬3,360元)、安寇魔光煥顏淨白諮詢券(退貨率54%,東森價2萬5,800元,應分攤費用77萬4,000元)、安寇mini飛梭煥顏回春諮詢券(退貨率47.73%,東森價2萬9,800元,應分攤費用78萬6,720元)、安寇開運回春磁波拉皮諮詢券(退貨率46.58%,東森價3萬8,800元,應分攤費用42萬4,860元)、安寇零疤美顏去斑專案諮詢券(退貨率47.83%,東森價2萬9,800元,應分攤費用41萬1,240元)、安寇mini飛梭緊緻小臉諮詢券(退貨率48.72%,東森價2萬9,800元,應分攤費用34萬8,660元);應適用費用分攤率20%者有:安寇mini飛梭煥顏諮詢專案(退貨率56.76%,東森價1萬9,800元,應分攤費用43萬9,560元),累計至99年4其月20日,共計應分攤金額為476萬5,220元。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等文件,上訴人並未簽署,係被上訴人單方所提出之文件,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又上訴人縱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亦已由被上訴人從應付貨款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法無據。再者,縱有消費者退貨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確實利用其所申請之電子工商憑證,以電子簽章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
㈡兩造對於原證七所示之銷退原因及其明細內容與原證九所示之上訴人公司憑證詳細資料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
㈡系爭協議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6萬5,22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復按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再按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使用經第11條核定或第15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電子簽章法第1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可認契約已成立。嗣因現代電子科技進步,我國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乃立法制定電子簽章法,若契約當事人均同意使用電子簽章以代簽名或蓋章者,應可認該電子簽章即為契約當事人之表示方法,又該電子簽章須符合電子簽章法第11條核定或第15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始具有電子簽章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商品或服務,委由被上訴人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行銷上訴人商品,並針對寄售之醫療美容商品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系爭協議,惟遭上訴人否認有簽署任何文件。查上訴人對原證九所示之憑證詳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即上訴人自承已向經濟部申請電子工商憑證在案。經原審將上訴人公司之電子工商憑證、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契約書及原證二所示之系爭協議函送經濟部解密判讀,經濟部以100年6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16990號函回覆原審,並於說明載明「二本部工商憑證係提供完成設立登記之企業在網路活動時之身分驗證,以工商憑證進行數位簽署電子文件,可確保網路傳輸資料之完整性,並透過加密機制以保障資料傳輸過程之隱密性,並得以驗證電子文件未遭到竄改、刪除或變更。因其係採取具有全球唯一配對關係公開金鑰之數位簽章機制,其性質等同於企業之網路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以工商憑證之數位簽章簽署後,即等同於實體簽名或蓋章,並可據此推定簽章者具有同意簽署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三經檢視來函所附原證10之檔案光碟內容,可確認均係由本部核發予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有效期間自2006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所簽署,其中『3109_1_11084_0000-00-00.txt』檔案之簽屬內容,為『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東森購物商品寄售契約書』(如附件1);而『8917_1_11084_0000-00-00.txt』檔案之簽屬內容,則為『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簽署同意書─美容服務性票券商品增補協議書』(詳如附件2),應得推認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附件1、2之文件有同意簽屬之意思。」,是可知企業向經濟部申請電子工商憑證後,其性質等同於企業之網路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以工商憑證之數位簽章簽署後,即等同於實體簽名或蓋章,並可據此推定簽章者具有同意簽署之意思表示,而原審函送經濟部判讀結果為「應得推認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附件1、2之文件有同意簽屬之意思」,又上訴人對經濟部上開回函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足認上訴人公司確實利用其所申請之電子工商憑證以電子簽章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而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利用電子簽章簽署,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協議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71條無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消保法第19條之規範屬「強制」規定,直接或迂迴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及同院87年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所示,其法律行為為無效,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商品退貨率計算應分擔之費用,其目的實為強迫上訴人禁止消費者退貨,故系爭協議顯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之規範,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法條第2項「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所為之約定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貨之情形,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前開法令,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協議為兩造對於商品退貨過高所為風險分配(退貨率35%以上始由上訴人費用分攤),今因上訴人寄售商品退貨高於36%,而由上訴人費用分攤,並非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債務,上訴人指稱費用分攤為違反強制或禁止法令所生之債權債務,顯有誤會。
⒊系爭協議並無禁止消費者退貨,反於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㈡款約定:「客戶鑑賞期內退換貨,甲方(上訴人)應無條件同意乙方(被上訴人)退貨或更換新品,並於乙方(被上訴人)通知後至客戶指定之處所運回原貨品」(見原證一),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約對於客戶應負無條件退換貨義務,以符消費者保護法令相關規定,並保障消費者權益。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目的實為強迫上訴人禁止消費者退貨」,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之工商憑證由上訴人所自行保管持有,被上訴人並無強迫上訴人簽署,且今日消費通路多元,上訴人對選擇通路種類、對象擁有多重選擇性及自主權,並非無選擇性。且相同通路被上訴人亦存在多數競爭者(富邦momo、中信VIVA及其他為數眾多購物頻道,無線四台廣告亦屬之),遑論尚有實體店鋪、報紙、網路、型錄、雜誌…等通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利用優勢地位迫使廠商簽約,並不可採。
⒌另為遏止洗單(廠商於客戶訂購後,慫恿客戶銷退訂單,然後再私下與客戶交易之情形)簽訂退貨率過高之費用分攤,有其必要。
⒍事實上,本件上訴人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負責生產之企業經營者,而被上訴人則屬同條款負責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兩造均非消保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保護,容有未洽,不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6萬5,220元有有理由:查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標的商品』以單一商品計算退貨率,『標的商品』退貨率達到附表所示之退貨率標準值級距時,則甲方(即上訴人)應以【總出貨指示訂單數×東森價×費用分攤率=應分攤之費用】計算應分攤之費用支付予乙方。」查上訴人對原證七所示之銷退原因及其明細內容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本院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並以原證七所示之明細內容為計算,其計算如下:1.退貨率36%~45%應適用費用分攤率10%者有:(1)安寇去斑抗疤完美無瑕肌諮詢券,退貨率44.93%,東森價22,800元,應分攤費用832,20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365筆×東森價22,800元×費用分攤率10%=832,200元)。(2)安寇日式光纖美白去斑諮詢券,退貨率39.50%,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354,62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119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0%=354,200元)。2.退貨率46 %~55%應適用費用分攤率15%者有:(1)安寇年度專案煥顏回春諮詢券,退貨率50%,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393,36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88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5%=393,360元)。(2)安寇魔光煥顏淨白諮詢券,退貨率54%,東森價25,800元,應分攤費用為774,00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200筆×東森價25,800元×費用分攤率15%=774,000元)。(3)安寇mini飛梭煥顏回春諮詢券,退貨率47.73%,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786,72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176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5%=786,720元)。(4)安寇開運回春磁波拉皮諮詢券,退貨率46.58%,東森價38,800元,應分攤費用為424,86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73筆×東森價38,800元×費用分攤率15%=424,860元)。(5)安寇零疤美顏去斑專案諮詢券,退貨率47.83%,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411,24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92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5%=411,240元)。(6)安寇mini飛梭緊緻小臉諮詢券,退貨率48.72%,東森價2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348,66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78筆×東森價29,800元×費用分攤率15%=348,660元)。3.退貨率55%以上應適用費用分攤率20%者有:安寇mini飛梭煥顏諮詢專案,退貨率56.76%,東森價19,800元,應分攤費用為439,560元(計算式:加總累計銷貨數量111筆×東森價19,800元×費用分攤率20%=439,560元)。總計上訴人按其退貨率應分攤費用為4,765,220元(計算式:832,200元+354,620元+393,360元+774,000元+786,720元+424,860元+411,240元+348,660元+439,560元=4,765,220元)係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65,220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65,2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