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47號
- 上訴人
- 曲佑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天進
- 被上訴人
- 陳啟文
賴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曲佑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楊天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賴政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曲佑有限公司(下稱曲佑公司)、楊天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曲佑公司、楊天進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東透過王金生向曲佑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天進之子楊宗寶遊說合夥進口麻竹筍絲,並以其為由請求交付曲佑公司之牌照影本供其查詢進口資格,不料邱東竟持之連續冒用該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其中包含由被上訴人賴政憲、陳啟文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瓷磚。而賴政憲、陳啟文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因上開進口瓷磚遭基隆關稅局懷疑虛報產地,為領取瓷磚而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6萬6,123元,於該時即應知悉其使用曲佑公司名義進口之第1批瓷磚,並未取得曲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惟賴政憲、陳啟文仍於93年4月間繼續冒用曲佑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第2批瓷磚,並虛報瓷磚產地係印尼,且偽造委任書、曲佑公司大小章及交付提單、艙單、裝箱單、發票等文件予報關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及退運而遭海關查獲,經基隆關稅局查處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然因賴政憲、陳啟文並未繳納上開罰鍰,使曲佑公司帳戶遭到強制執行,致該公司無法經營業務而受有營業損失39萬1,110元、自帳戶扣繳之罰鍰2,498元、交通費用5萬4,898元、文具費(包含郵資)9,600元、名譽損失30萬元;至於楊天進則受到人格權利損失(包含醫藥費)6,140元、財產損失117萬5,040元及精神損失106萬0,714元。爰請求賴政憲、陳啟文應連帶給付曲佑公司75萬8,106元、楊天進224萬1,894元之本息等情。原審判命賴政憲、陳啟文應連帶給付曲佑公司2,498元,及陳啟文自99年4月2日、賴政憲自99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曲佑公司、楊天進其餘之請求。曲佑公司對其敗訴部分除交通費用中之1萬3,340元及文具費(包含郵資)9,600元未予上訴外,與楊天進對其敗訴部分均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曲佑公司、楊天進部分廢棄;㈡賴政憲、陳啟文應再連帶給付曲佑公司73萬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政憲、陳啟文應再連帶給付楊天進224萬1,894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賴政憲、陳啟文負擔。
二、陳啟文則以:曲佑公司之進口牌照是訴外人金毓翔在使用,不是陳啟文所使用,因為金毓翔拿不到印尼進口之產地證明,貨物從大陸進口後,他就不處理,所以陳啟文不得已才去辦理退運,且陳啟文並未偽刻曲佑公司印章,刑事案件之所以判刑確定,是因為不想再上訴。除了進口第1批瓷磚是陳啟文報關又辦理退運外,其餘皆非陳啟文辦理,曲佑公司所述罰鍰不知是否為陳啟文所報關那1筆,亦不知曲佑公司之罰金是如何計算;另關於曲佑公司之營業損失,僅有2個貨櫃的退運與陳啟文有關,其餘均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曲佑公司、楊天進負擔。
三、賴政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8日提出書狀陳述:萬春行(址設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9之3號之獨資商號,經營瓷磚等建築材料之買賣,實際負責人即為賴政憲)及賴政憲均係委託金毓翔辦理進口,一切文件及海運、報關文件是由金毓翔處理,不解曲佑公司為何沒有對金毓翔提出損害賠償,反而對賴政憲及萬春行提出損害賠償;另關於押款放行之押金係賴政憲及萬春行所提供,而曲佑公司及楊天進知道自己尚有罰款待繳,而賴政憲及萬春行既有押金可退,是楊天進想利用押金去抵繳稅金(罰款),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萬春行登記負責人陳淑玲與賴政憲為夫妻關係,陳啟文則係陳淑玲之胞弟;而金毓翔於92、93年間靠行東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從事船務承攬運送之工作。
㈡92、93年間,賴政憲、陳啟文有意自大陸地區進口瓷磚至臺灣地區,遂以萬春行名義與金毓翔簽訂運送合約書,委由金毓翔負責安排自大陸地區運送瓷磚至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由於萬春行斯時並未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無法以萬春行名義辦理貨物進出口業務,賴政憲遂授權金毓翔以借牌方式辦理,金毓翔遂向友人邱東洽詢借曲佑公司之名義,為萬春行辦理自大陸地區進口第1批瓷磚(共7個貨櫃)。
㈢惟第1批瓷磚於92年12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且於93年2月11日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時(報單號碼AW/92/6576/0203),遭基隆關稅局懷疑該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而扣押該等貨物,賴政憲、陳啟文獲悉後,於93年2月24日以繳押保證金206萬6,123元之方式,申請撤銷扣押領得前述貨物,方知金毓翔係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此批貨物。
㈣賴政憲、陳啟文因欲自大陸地區進口第2批磁磚(共2個貨櫃)進入臺灣地區,希冀以取得印尼公司所出具產地證明之方式進口該筆貨物,然該批磁磚於93年3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後,賴政憲、陳啟文因遲遲無法取得由印尼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用以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遂決意將該批貨物辦理退運事宜。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曲佑公司請求給付營業損失39萬1,110元,嘉義到基隆的車費41,558元及名譽損失30萬元共計732,66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楊天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6,140元、財產損失1,175,040元(含基本工資17,280元共68個月沒工作),精神慰撫金1,060,714元,共計2,241,8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曲佑公司請求給付營業損失39萬1,110元,嘉義到基隆之車費41,558元及名譽損失30萬元,共計732,668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損害時,自應就其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確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數額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90、91、92年之淨利分別為42,338元、63,508元、89,710元,平均每年營業淨利有65,185元,然因遭被上訴人賴政憲、陳啟文冒用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及虛報產地,致使上訴人公司遭基隆關稅局科處罰鍰,並強制執行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致上訴人公司共計7年又1月無法經營業務,而受有93年起至98年止之營業損失共計391,110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91、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繳款紀錄清表,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係於97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公司於93年至96年間應不至因公司帳戶遭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經營公司業務之營業損失;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上訴人公司於93年2月、4月、6月仍有營業收入(見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宗第26至28 頁),亦非如上訴人所述其於93年起至98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云云,且上訴人就其主張於93年起至98年止均無營業收入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商業交易涉及因素甚多,亦非得逕認係因上訴人公司名義遭被上訴人冒用之故,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公司確因被上訴人冒用名義而受有營業損失,上訴人主張花費嘉義至基隆之車資41,558元,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賴政憲、陳啟文冒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並因虛報產地而經基隆關稅局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致上訴人公司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繳款紀錄清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附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為證,惟前開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之處分,係主管機關依據法規,對進口貨物名義人即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對外公開,尚難遽認上訴人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遭到貶損,且曲佑公司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已如前述,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楊天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6,140元、財產損失1,175,040元(含基本工資17,280元共68個月沒工作),精神慰撫金1,060,714元,共計2,241,894元,為無理由:本件遭被上訴人冒用名義者係上訴人公司,基隆關稅局科處罰鍰及繳付罰鍰之對象均為上訴人公司,雖上訴人楊天進為曲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曲佑公司在法律上仍為不同權利主體,尚難認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而受有何等損害。至於偽造「楊天進」印章壹枚及於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楊天進」印文叁枚部分,上訴人楊天進並未舉證證明與醫藥費及薪資損失有何關聯;且被上訴人前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對人格權侵害之情節並非重大,故上訴人楊天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人格權利損失(包含醫藥費)6,140元、財產損失1,175,040元、精神損失1,060,714元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為如上訴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