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09號
- 上訴人
- 廖 月
- 被上訴人
- 鄭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9日由其同居人陳俊吉代收,以對上訴人為補充送達,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2頁)。惟上訴人迄至100年11月28日仍未依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