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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晉
  • 法定代理人
    曹傑

  • 上訴人
    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傅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28號上 訴 人 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傑 上 訴 人 傅 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修燕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 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20萬元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吉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727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1小段634、656及657建號(共有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段61號(層數3層,層次:1至3層),及臺北市○○區○○街2段61號等房 屋地下層(層數:5層,層次:地下層)之建物,經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文山字第004970號收件,於99年1 月8日登記之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20萬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僅就上開聲明㈡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第 二審裁判費54,9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外,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0元、第二審裁判費35,640元,合計45,540元。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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