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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8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88號

上訴人
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賜川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成立上訴人公司,嗣因公司經營不佳、資金短缺,被上訴人遂分別於96年11月5日、96年12月3 日、97年1 月29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公司。復於98年4 月28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賜川、李德洋、陳春芳(下稱何賜川等3 人)簽立股東協議書,將25% 之公司股份出售予何賜川等3 人。惟被上訴人上開貸予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至98年4 月28日止,上訴人公司僅償還200 萬元,剩餘之300 萬元,何賜川等3人約定自98年5 月起每月5 日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另自99年1 月起返還20萬元。詎料,上訴人僅償還9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公司償還剩餘借款210 萬元,然迄今仍未受清償,爰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㈡求為判決:⒈何賜川等3 人與上訴人公司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查閱帳戶後發現96年11月5 日匯款150萬元之人為訴外人王麗環,而96年12月3 日匯款200 萬元、97年1 月29日匯款150 萬元之人為訴外人陳國良,是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之人為訴外人陳國良及王麗環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公司,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10萬元,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公司減資時,曾於96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4 萬元,另領取4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復於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1日分別將上訴人公司之存款匯款80萬元及612,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另於96年12月21日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1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另行開立之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之帳戶。由於上訴人公司之減資為形式上減資,本不得將資金及財產返還予股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公司共2,492,000 元之存款,顯於法未合,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公司。準此,若認為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借款210 萬元,則上訴人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歸還2,492,000 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命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王麗環於96年11月5 日匯款150 萬元予上訴人公司,另訴外人陳國良於同年12月3 日匯款200 萬元、97年1 月29日匯款150 萬元予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公司自98年5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共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上訴人已清償290 萬元,尚餘210 萬元未清償。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歸還2,492,000 元予上訴人,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就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500 萬元,上訴人嗣後清償290 萬元,尚積欠210 萬元乙節,上訴人不再爭執,有101 年3 月7 日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間,私自提領上訴人公司款項2,492,000 元等語。上訴人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96年12月19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0000000,銀行存款—彰銀乙,領現,貸方金額40000 」有96年12月19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上開傳票內容僅記載上訴人彰銀帳戶領現金4 萬元,不能證明該款項係被上訴人領取。

⒉上訴人公司96年12月19日轉帳傳票另記載:「科目0000000 ,暫付款—臺北,沖12/17 暫付賴總,貸方金額40000」,有96年12月19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上開記載係指沖銷款項,是被上訴人抗辯該4 萬元屬沖銷伊先前暫付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可以採信。

⒊於96年12月20日,上訴人公司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上訴人公司匯款618,000 元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提領100 萬元,以上合計2,418,000 元,有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96年12月21日轉帳傳票、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至70、79至80頁)。惟查,上訴人公司於97年1 月14日同時辦理增資340 萬元、減資340 萬元,有97年1 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至83頁)。上開增資340 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40 萬元所納,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8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將其自上訴人公司所領之2,418,000 元,嗣後已繳還予上訴人公司。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㈡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間,私自提領上訴人公司款項2,492,000 元,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乏據可憑,不能採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未立證證明於96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4 萬元者係被上訴人;同日提領另筆4 萬元現金,則係沖銷被上訴人先前暫付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詳前理由七之㈠⒈、⒉所述。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權利之情事。

㈡於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所領之80萬元、618,000 元、100 萬元部分,嗣於96年12月24日,由被上訴人繳還予上訴人公司,詳前理由七之㈠⒊所述。可知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並無發生損害。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公司減資時,將上訴人公司款項提領2,492,000 元,應負2,492,000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10 萬元,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2,492,000 元不當得利債務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是上訴人主張二者互為抵銷,係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及自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十、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查上訴人公司於97年1 月14日同時辦理增資340 萬元、減資340 萬元,股份總數為250 萬股,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兩造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認為實在。上訴人公司於97年1 月14日同時辦理增、減資時,公司之股份總數並無變動,此觀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 條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原審卷第34、81頁)。上訴人主張該次辦理現金增資340 萬元,係被上訴人增加自身股份總數之行為,應以自有資金繳足340 萬元等語,尚非可採。

㈡查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⑴97年10月21日,提領現金13萬元;⑵於97年11月5 日,轉帳10萬元予被上訴人;⑶於97年11月11日,轉帳60萬元予被上訴人;⑷於97年11月25日轉帳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上合計93萬元,有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自上訴人公司領取93萬元,並稱屬上訴人公司清償兩造間借款之一部分(原審卷第72頁)。原法院已經斟酌,詳參原判決第8 頁第11至13行。上訴人抗辯原法院就上開93萬元漏未審酌等語,為不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辦理減資340 萬元後,再增資34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公司減資時,先於96年12月20日、12月21日將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分別匯款80萬元及612,000 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另於96年12月21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1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另行開立之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帳戶。嗣於增資時將上開2,492,000 元連同被上訴人私人資金988,000 元,合計湊足340 萬元後,於96年12月24日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作為增資之用。上訴人於減資時以匯款及提領之方式將上訴人之資金2,492,000 元轉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嘉詳資融公司帳戶,顯與法不合。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2,492,000 元之損害賠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2,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所匯出之款項,均已匯回上訴人帳戶以辦理增資,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返還之資本或財產而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辦理減、增資手續均按會計師建議,亦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未侵害上訴人及股東任何權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000 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彌補虧損減資340 萬元,不得提領上訴人公司款項2,492,000 元,辦理現金增資340 萬元時,被上訴人應以自有資金繳足股款,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492,000 元,並以之抵銷對被上訴人21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等語,為無理由,業經認定詳前理由壹本訴部分之七、八所述。是以,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負2,492,000 元債務與其對被上訴人21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互為抵銷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2,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392000),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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