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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合建尾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蔡烱燉周美雲劉坤典
  •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 上訴人
    施國安
  • 被上訴人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匯懋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施國安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上 訴 人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匯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張信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建尾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貳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營業稅款部分,原依兩造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1頁),係屬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追加,惟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其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分得之房屋是否應負擔營業稅,原訴之證據亦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411、41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再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案中部分房屋及車位交與上訴人,系爭建案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陸續將上開房屋、車位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共計分 得房屋與車位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48萬0,800元,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天然瓦斯管線費用40萬7,592元、電費1,007元、預收管理費6萬5,900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22萬9,003元、房地互易營業稅131萬1,066元 ,及上訴人分得之部分房屋,有工程追加及追減項目,加帳部分為21萬5,136元,減帳部分為5萬2,932元,另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要求施作A1-2F房屋室外梯,應計入面積找補34萬8,500元,加減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5,272元。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並簽認西園路案合建分屋加減帳確認(下稱系爭加減帳確認單)之日即96年7月26日起7日內,找補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屢經催討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若有遲延付款時,應按每日千分之5計付滯納金。爰依系爭契約及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 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252萬5,2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日按252萬5,272元之千分之5計算滯納金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3,672元,及自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應給付之營業稅款,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131 萬1,066元依法應由營業人即被上訴人繳納,此觀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將A1-2F房屋之2樓室外梯登記予上訴人,屬於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退步言之,因室外梯無法登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結算當時雙方同意之暫扣金額請求賠償損害,亦得據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金額。又被上訴人所交付9戶房屋之廚房,均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之預訂建材設 備表第7點約定贈送冰箱、微波爐、電鍋等廚具設備,有機 能不備之瑕疵,上開瑕疵價值減損72萬元,上訴人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並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以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64萬0,706元本 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4萬0,70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所命其給付64萬0,706元本息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查兩造於8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 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供建築資金及相關技術,合作興建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兩造於96年7月26日簽 訂系爭加減帳確認單、西園路合建案分屋結算確認協議,系爭建案3至5樓各戶之房屋坪、單價及總價,計得均價約為每坪24萬元;兩造並於同日就其中8戶房屋及9個車位辦理點交,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因建物第一次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150之3號、150號2樓之3、150號3樓之1 、150號4樓之1及152號2樓、150號2樓之1、152號4樓、152 號5樓及152號6樓等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付 天然瓦斯管線費用40萬7,592元、電費1,007元、預收管理費6萬5,900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22萬9,003元,系爭工程之 加帳為21萬5,136元,減帳為5萬2,932元等事實,有系爭契 約、系爭加減帳確認單、西園路合建案分屋結算確認協議、建物登記簿謄本、交屋驗收確認單、系爭建案分屋辦法確認協議、分屋協議(原審卷㈠第10- 22、25-44、170-174頁、 ㈡第43、44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㈡第3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營業稅、代墊款、加減帳款、A1-2F房屋室外梯面積找補差額,共計252萬5,272元,扣除原 審判決A1-4F房屋廚具應減帳2萬1,6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250萬3,672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天然瓦斯管線費用40萬7,592元、電費1,007元、預收管理費6萬5,900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22萬9,003元、加帳21萬5,136元、減帳5萬2,932元,合計86萬5,706元(407,592+1,007+65,900+229,003+215,136-52,932=865,706),並不爭執,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稅款131萬1,066元、A1-2F房屋室外梯面積找補 款34萬8,500元,及是否應再扣除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冰箱 、微波爐及電鍋等合計20萬3,400元部分為爭執,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僅就兩造於本院爭執之項目,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131萬1,066元部分: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2 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 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同法第14條及同法修正前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按本件發生於100年11 月23日營業稅法修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可知營業稅 繳納義務人雖為營業人,但實際負擔者為買受人,該稅為消費稅,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揭櫫在案,該 號解釋理由書亦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再按合建分屋,房屋價款之發票,應收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自77年7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亦迭經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8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號、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函示在案(原審卷㈠第123-125頁)。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於99年7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90008549號函復原審亦說明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有該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92頁)。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約土地合建之相關稅捐〔 如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契稅、營業稅、工程程受益費…等〕,雙方同意依稅法規定,或依稅單上所列名義人各自負擔。」(原審卷㈠第16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建案合建分屋之營業稅,係約定依稅法或稅單所列名義人負擔,並非無約定。又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雖為營業人即被上訴人,但按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執依營業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及稅單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本件合建分屋之營業稅,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並不足採。本件系爭建案上訴人分得房屋之總價為2,622萬1,314元,加計5%營業稅為2,753萬2,380元,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6頁),被上訴人已依規定申報營業稅,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9年7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90008549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2頁),上訴 人就上開金額,並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正式接通水電,並自乙方(即被上 訴人)通知交屋日起七日內付清依本約約定應由甲方負擔之 稅費及房屋及車位差價退補款,並憑乙方發給之交屋證明單,辦理交屋手續。」(原審卷第15頁),本件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131 萬1,066元,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財政部函示之真意應係指買受人知悉並同意房屋價款,並未包括營業稅,而願另行負擔5%之營業稅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應知悉營業稅已由外加改為內含,被上訴人應將營業稅計算在成本內云云。惟查,由系爭契約第11條稅捐及費用負擔之約定,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將稅捐,排除於上訴人之成本範圍外,否則無須於該條另為約定。參以兩造於系爭合建案結算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8月17日代收款收支總表於房地互易營業稅欄記 載「請泰公手下留情打5折」(原審卷㈠第175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部協理郭國忠於原審證稱:是我與上訴人結算時,上訴人親筆在上面所註記的文字,系爭合建案有三位地主,另外二位地主關於營業稅的部分是7折計算,上訴人 不滿意希望能夠將營業稅打5折等語(原審卷㈠第141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當時就其應負擔營業稅並不爭執,僅希望被上訴人能打5折優惠而已。再參以系爭建案另二位合建地主 王清淋、韓志陽確均已負擔7折之營業稅,業據王清淋、韓 志陽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未將營業稅納入系爭合建案之成本。雖王清淋、韓志陽亦證稱於被上訴人收取營業稅時,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而收取,後來與被上訴人7折達 成和解等語。然系爭建案地主分得房屋之營業稅甚鉅,以王清淋分得之房屋為例,每戶均為10餘萬元,有其交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119頁),如其等依約無負擔合 建分屋之營業稅,當可不以7折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不 能以王清淋、韓志陽二人曾對營業稅之負擔有爭執,而謂其等依約無需負擔營業稅。。 ⒋上訴人雖提出本院88年度上字第1598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168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134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9號判決(原審卷㈠63-68、㈡28-32、33-35、本院卷66-86頁),辯稱合建分屋應由建商負擔營業稅云云。惟查,本院88年度上字第159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係兩造就營業稅之負擔,並無特別約定,建商係依法納稅,非為地主代墊稅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建商所為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兩造於合建契約並無就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兩造亦無由地主負擔營業稅之合意。上開裁判之事實,均與 本件有所不同,本件兩造係約定營業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雖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得向上訴人收取,且由上訴人於代收款收支總表於房地互易營業稅欄之記載,參以其他地主王清淋及韓志陽均已付7折之營業稅等情,可知 兩造確有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之合意,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營業稅,是上訴人所 舉證上開判決,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A1-2F房屋室外梯面積找補款34萬8,5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A1-2F房屋室外梯列入系爭建案找補面積1.452坪,以每坪24萬元計算,為34萬8,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加減帳確認單為據(原審卷㈠第42頁)。查該室外梯1.452坪,應列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分配之面積,並以每坪24萬元計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又該室外梯已經被上訴人興建完成,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上開面積找補款34萬8,500元,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於加減帳會算時,兩造同意以每坪24萬元扣減,由被上訴人去補正辦理產權登記,補正辦理完竣,上訴人再將此扣減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加減帳確認單上固由上訴人記載:「先付150.92萬暫減前棟2F室外梯1.452坪X24万/P=34.85万計付116.07万。施國安7/26」,惟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處負責與上訴人洽談加帳之王孫偉於本院證稱:上開文字為上訴人寫的,他認為分到前棟二樓室外梯1.452坪部分,因無法登記於權狀,所以 他要扣掉這部分的加減帳;被上訴人沒有同意;是上訴人要求以每坪24萬元,共計34.85萬元列入減帳;當天有無與上 訴人達成共識,等到室外梯面積補登記完後再收34.85萬元 ,並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正面),可知系爭加減帳確認單上所載暫減室外梯金額部分,係上訴人片面記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辦理產權登記完畢後,始收取該部分找補款項,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其所獲分配之面積,依約應為產權登記面積,於該室外梯為產權登記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同時履行抗辯,必以他方之履行仍屬可能為前提,如他方之履行已確定不可能,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而為損害賠償或免為對待給付之問題。本件上開室外梯因無頂蓋,無法辦理產權登記,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建案第一次產權登記之地政士陳愛珠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189 頁反面),並有陳愛珠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 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作業要點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見該室外梯已確定不 能辦理產權登記,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辦理產權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該室外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 人賠償34萬8,500元,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相抵銷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已依約興建完成該室外梯,並交付上訴人使用,顯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至於該室外梯無法為產權登記部分,係屬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又本件如符合權利瑕疵擔保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53條規定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如符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依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無論何規定或 何約定,必以上訴人受有損害始得為之,惟上訴人因上開室外梯未能為產權登記究受有何損害?其並未舉證證明之,僅稱依被上訴人計算之金額,為其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已無足採。況樓梯設置於室外,必然增加一、二樓室內使用之面積,上訴人就此亦獲有利益,且該室外梯之設計,不論其原因為何,均為兩造所同意,而因法令規定而無法納入產權面積登記,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冰箱、微波爐及電鍋之價額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契約附件之預定建材設備表第7條約定:「廚房採用整 體歐化廚具,含吊廚、調理台、雙洗滌槽搭配檯面式冷熱混合單槍水龍頭、檯面式瓦斯爐、高級排油煙機、調味架及碗盤置物架等,並附贈烘碗機壹台另設置冰箱、微波爐、電鍋等、廚房機能一應俱全。」從文義上觀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分配之房屋中設置冰箱、微波爐及電鍋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冰箱等物之文字用語係在「設置」文字之後,觀諸同表第9條之約定文字,應係指冰箱等物之「專用插座」而言, 如被上訴人有贈與該等物品應載於「附贈」之文字後,其並未允諾附贈冰箱等物云云。惟由文義上觀之,「附贈」與「設置」均為動詞,其下接續者為名詞,重點應係附贈何物或設置何物?尚難以「附贈」與「設置」之用語不同,而得謂設置冰箱等之「專用插座」,又該表第9條約定:「工作陽 臺間設置洗衣機、烘乾機專用插座,水龍頭乙只及不銹鋼落水罩。……」係指工作陽臺間之設置洗衣機、烘乾機專用插座,按工作陽臺間未必設置插座,而廚房則不然,廚房必設有插座,供冰箱、電鍋等電器使用,且冰箱、微波爐及電鍋與一般電器之適用電壓在我國均為110V,其插座與一般插座並無區別,頂多於三孔插座與二孔有所差異,實無於預定建材設備表為特別約定之必要,是難以該表第9條之約定,而 謂第7條所約定設置者為冰箱等物之專用插座。被上訴人又 稱一般房屋買賣實務情形,約定贈送冰箱、微波爐、電鍋者少有見聞,一般購屋人多半會自行選購其所愛用之家電用品,況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簽認之交屋驗收確認單上待改善明細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電器用品字樣,且其他地主所分配各戶房屋均無附贈冰箱、微波爐及電鍋等電器之情事,足見預定建材設備表中之冰箱等物確係漏載「專用插座」云云,並提出系爭建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建材與設備為證(本院卷第49-56頁)。然查,本件為合建契約與一 般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同,本難相比擬,在合建契約,因地主係合建案之土地所有人,建商為達成合建之目的,多有退讓,或另給予較優惠之條件,此為目前不動產交易之常情,又一般預售屋買賣實務約定贈送冰箱、微波爐及電鍋者,固然少見,但並非絕無此等約定,而一般消費者亦多半會購買自己喜愛之品牌,惟受贈之物,縱非自己喜愛之品牌,然將就使用,或轉贈他人,亦非無可能。況本件無論被上訴人與一般買受人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或被上訴人與地主之合建契約,均係被上訴人所擬具,兩者約定文字既有差異,被上訴人當能察覺,何況系爭契約附件之預定建材設備表第7條與第9條,僅有一條之隔,若該表第7條之設置冰箱等物係指專用 插座,其應即為修正,其未為修正,亦與常情不符,是亦難以系爭建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建材與設備證明系爭契約預定建材設備表第7條中之冰箱等物,亦係指專用 插座而語。至於上訴人雖未於交屋驗收確認單上之待改善明細欄加註無冰箱等物,但此或為上訴人疏忽所致,亦不足以證明該表第7條之約定為專用插座。另證人即其他合建地主 王清淋、韓志陽雖於本院證稱其等所分配之房屋無冰箱、微波爐、電鍋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然王清淋同時證稱:因為是第一次合建,只有問他們,他們說明沒有,我就沒有跟他們爭執等語。韓志陽則證稱:點交的時候很忙,沒有注意到,沒有時間與被上訴人爭執等語。可見證人王清淋係聽信被上訴人人員的說法,而不與被上訴人爭執,證人韓志陽則係點交時疏忽未注意,且因忙碌而未與被上訴人爭執,是不能以該二證人分配之房屋無設置冰箱等物,而認系爭契約附件預定建材設備表第7條之設置冰箱等物係指專用插座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協理郭國忠固於本院證稱:冰箱、微波爐及電鍋係指專用插座,對照與客戶契約,應係指插座云云(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郭國忠亦證稱系爭合建契約不是其去談的(同上卷第99頁正面),則其就立約時之情形為何,自不知悉,而其就所贈之物如烘碗機有無贈送,亦未能確定(同上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正面),且其現仍為被上訴人之協理,證詞難免偏頗,其證稱上開冰箱等物係指專用插座云云,自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違反 本約之規定情形者,經甲方(即上訴人)催告無效後,即以違約論處。乙方已支付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並賠償甲方因此受之一切損失。」本件預定建材設備表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違反者,應有上開約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冰箱、微波爐及電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始終拒絕給付,應認已符合上開經上訴人催告無效之約定,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冰箱等物之價值為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冰箱以1萬7,900元、微波爐以2,700元、電鍋以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7頁反面)。以上訴 人分得9戶房屋計算,上訴人得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3,400元(〔17,900+2,700+2,000〕X9=203,400)。又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依約得請求之營業稅款、面積找補款,同屬金錢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又非不能抵銷,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互相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營業稅款131萬1,066元、A1-2F房屋室外梯找補費用34萬8,500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86萬5,706元,扣除被上訴人不再爭執應予扣除之 A1-4F廚具費用2萬1,600元(上開二部分見上開本文所述) ,再扣除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冰箱、微波爐及電鍋20萬3,400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30萬0,272元(1,311,066+348,500+865,706-21,600-203,400=2,300,2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5日(原審卷㈠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於230萬0,272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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