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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79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訴人
晶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應
訴訟代理人
詹玉龍
上訴人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上訴人
華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世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松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富松公司代為銷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 小段5 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48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路5之1號房屋與附屬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委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 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12月22日至99年3月21日止,嗣於99年2月4日變更出售價格為實收1,790萬元,委託期間自99年2 月3日至99年3月21日。 99年2月5日富松公司尋得上訴人晶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麗公司)願意出價1,810萬元購買, 並由富松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定金100萬元,約定於99年2月23日至富松公司簽約。詎被上訴人並未於約定時間至富松公司與晶麗公司簽約,經富松公司承辦人多次連絡被上訴人更改簽約時間,被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未到,富松公司乃於99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與富松公司確認簽約時間,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據系爭委託書第5 條第2項第3款約定:「買賣契約未簽訂係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者…乙方(即富松公司)受委託任務視為履行完成,甲方同時應給付該成交價額的4%服務報酬金額與乙方」,被上訴人既悔約不賣,經晶麗公司解除契約,但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簽訂契約,富松公司受託任務已完成,自得依上開委託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即成交價1,810萬元之4%即724,000元。又,晶麗公司因已交付定金100萬元與富松公司, 視為被上訴人已收受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契約已成立, 現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時間與晶麗公司簽定買賣契約,且屢經更改時間被上訴人仍不出面,顯有拒絕履行之意,是以,晶麗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富松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定金收據 (下稱系爭定金收據)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價金。且縱認訴外人潘玲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富松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2項第3款、系爭定金收據第3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晶麗公司100萬元、富松公司72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來不曾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富松公司仲介出售,伊與富松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不曾簽署「立約日期98年12月21日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99年2月4日價格更改附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均非伊所為。至「買賣定金收據」及「2 紙各50萬元支票」,伊亦未曾見過,亦未受領或兌現過該2 紙支票。上開文書所列上訴人關係人即經紀人劉峰志、承辦人員張芳銘、負責人陳立賢、承辦人黃全禧等人,伊均未見過。訴外人潘玲如則係伊前離職員工,為負責人雷世英早在88年已離婚之前配偶,雷世英因罹患癌症,訴外人潘玲如基於前配偶之情義,偶而到公司照顧雷世英,當雷世英外出赴醫院治療時,即將乙套公司收文用之大小章交付訴外人潘玲如,請其代為收發文件,伊並無授權訴外人潘玲如得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潘玲如、富松公司所為行為之效力,均不及於伊,富松公司依據系爭委託書約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於法無據。又,富松公司不曾將其所謂定金支票提示或交付予伊或潘玲如,晶麗公司請求伊給付定金100 萬元違約處罰,亦無法律上依據。另伊並不知悉訴外人潘玲如與仲介接洽,未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令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且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潘玲如並無代理權,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受表見代理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晶麗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富松公司7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訴外人潘玲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富松公司於98年12月21日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即原審原證1號證物),並於99年2月4日簽訂「價格更改附表」 (即原審原證2 號證物), 其上所蓋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雷世英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雷世英所有。惟其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雷世英之簽名,均為訴外人潘玲如所為。

㈢訴外人潘玲如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世英之前配偶。

㈣原審卷第13頁所示2紙支票之正本,現由上訴人富松公司持有中。

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潘玲如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價格更改附表」之訂立,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玲如經被上訴人授權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價格更改附表」(見原審卷第7-11頁), 係以潘玲如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世英之前配偶,原係該公司經理,且於雷世英就醫時會將公司大小章乙套交付潘玲如等情為據,惟:

①依證人潘玲如證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是我私自的想法,當初是富松公司張先生(即張芳銘)來拜訪我,我是基於雷世英身體狀況不好,張芳銘說服我先簽約試試看,簽約的事並沒有告訴雷世英,當初是想等到有買主有結果時再告訴他。富松公司當初簽約時並沒有向我確認我的身分,也沒有要求我拿身分證,張先生說沒有關係妳先簽,印章拿來我幫妳蓋。賣系爭不動產不是我可以作主的,所以在我簽契約時,有告訴張芳銘,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雷世英,張芳銘告訴我沒有關係,我可以代理。直到富松說找到買主後,他們拿詹玉龍所簽1張100萬元定金支票要給我,我沒有權利簽收,所以我拒絕簽收,並告訴他們如果找到買主,應該與雷世英再重新簽立1分正式的約,張芳銘於99年2月下旬又安排並要求我與詹玉龍見面談簽約交屋的事,但我說雷世英沒有答應這件事我無法代理雷世英做這件事,張芳銘拜託我一定要幫他這個忙,不然他對公司不好交待,我才心軟答應先見個面有事再說,但是我不知道張芳銘有無告訴詹玉龍整件事情的始末,與詹玉龍見面時我也沒有任何承諾,我只是說一切事情要他與富松公司再聯絡。詹玉龍在1 月中的時候有去過現場2次,是我幫他開的門。原審卷第10頁的名片,是7年前的舊名片,簽約完後,富松公司的張先生向我要名片以便聯絡,我說我只有舊名片,所以就就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66-67頁)。及依上訴人富松公司職員即證人張芳銘證稱:「我主動聯絡潘小姐,她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的太太,就由她代表簽約,互換名片,當時她是公司經理,我知道她是雷先生的太太,我想由她來談應該效果是一樣的,所以整個過程都是由潘小姐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反面)。 按證人潘玲如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世英之前配偶,自承「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價格更改附表」上所蓋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雷世英印文之印章及簽名,均係其所為,該不利於己之證言,均明白證述,足見其證言並無偏頗之情形,所為證言尚屬可信。另證人張芳銘係上訴人富松公司之職員,關於此部分之證言,並無偏頗之情形,所為證言亦屬可採,故依渠證言,僅能證明與上訴人富松公司張芳銘談論出售系爭不動產者,是訴外人潘玲如,並不足以證明潘玲如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

②雖證人張芳銘另證稱:「去簽約的時候被上訴人負責人雷先生有在場,我想他應該知道簽約的這件事情,看房子的過程也不只一次,雷先生大部分都有在現場我有交給他名片,但他沒有給我名片,我們仲介公司帶客人看房子,去的時候都是因為廠房買賣的原因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第68頁反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世英亦證稱:我有在98年12月21日當天看到證人張芳銘到公司找潘玲如,但不知證人身分及與潘玲如洽談之內容,3 月20日張芳銘來公司說要找我,突然告訴我,如果房子不賣,要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給我,到4 月初我接到存證信函後問潘小姐來龍去脈,潘小姐說張先生騙她說她可以代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6頁)。查證人張芳銘苟多次親眼見到雷世英在辦公室內,則應請雷世英於文件上親自簽名即可,何以上開文書,均未經雷世英親自簽名,足見此部分之證言偏頗,不足採信。況其證言亦僅屬推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該知道簽約的這件事情,不足以證明有授權之事實。

㈡另有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撤銷假扣押的事宜,依證人劉千綺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們的客戶,系爭不動產之前有假扣押,是被上訴人找我們要撤銷系爭不動產假扣押的,後來我們有具狀撤回聲請。上訴人富松公司也有找我們,富松公司有向我們詢問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情形,我們有把該訊息轉達給被上訴人,請他們雙方自己聯繫。銀行對被上訴人的窗口是潘小姐,因為被上訴人以前有說過,有關被上訴人的貸款業務就找公司的潘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另證人潘玲如亦證稱:辦理系爭不動產撤銷假扣押的事,是我自己與銀行劉小姐接洽的。98年12月21日我與富松公司張先生簽完約後2、3天,富松公司張先生發現系爭不動產有假扣押情形,打電話給我要我要求銀行撤銷假扣押,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銀行的經辦人劉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按,辦理系爭不動產撤銷假扣押事宜,既係由證人潘玲如與劉千綺處理,且在簽約之後,證人潘玲如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為處理系爭不動產撤銷假扣押事宜,上開情事亦不足為有授權之證明,故被上訴人抗辯潘玲如無權代理出售不動產簽約之事實,即屬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潘玲如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上開文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六、被上訴人並無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惟「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1 號裁定參照)。查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價格更改附表(見原審卷第7-11頁)其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雖屬真正,惟被上訴人屬法人,其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並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上開文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雷世英印文之印章及簽名,既均為訴外人潘玲如所為,被上訴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同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富松公司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2 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4,000元本息; 另上訴人晶麗公司,依系爭定金收據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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