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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08號

返還輔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
澤東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旭
上訴人
張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新聞局
法定代理人
楊永明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輔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啟臣,嗣變更為楊永明,楊永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台灣資深媒體人陳寶旭於94年9月9日成立澤東電影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台灣澤東公司);香港導演製片及編劇王家衛於民國(下同)83年在香港成立之澤東電影有限公司(英文名:JET TONE FILMS LTD,下稱香港澤東公司),上訴人提出企劃案則記載台灣澤東公司與香港澤東公司為策略聯盟公司。

㈡上訴人前依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系爭輔導要點),於同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製作合約書(新人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張震則為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伊支付輔導金新台幣(下同)400萬予上訴人,上訴人除依其企劃案製作電影片「渺渺」外,以「渺渺」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上訴人名義參展,如有違反,伊得逕行解約,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已領之輔導金。

㈢上訴人完成電影片「渺渺」之製作及商業映演後,向伊辦理結案並領得輔導金400萬元。 惟,上訴人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竟以香港澤東公司名義報名參展,且因大陸地區不滿墨爾本影展放映新疆人權領袖熱比婭事蹟紀錄片,撤銷所有參展影片,香港為中國行政區之一,以香港名義報名參展之影片亦隨大陸地區撤展,「渺渺」即附和其他大陸地區與香港影片於同年7月26日撤出墨爾本影展。

㈣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未以上訴人名義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再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輔導金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2項並無參加影展名義人之相關規定,再參酌該輔導金要點及系爭合約書之相關規定可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所指之「國際影展活動」 應僅限於同條第1項所約定之 「台北金馬影展及被上訴人所指定參加之特定影展」,墨爾本影展不在本條之限制範圍內;該約款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無止境的涵攝任何國際影展伊均應以我國及伊名義參展,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㈡本件由海外發行公司FORTISSIMO公司安排及辦理「渺渺」參與墨爾本影展事宜時,即以上訴人及我國(台灣)之名義申請,此由申請資料內關於拍攝國家部分載為「HONG KONG/TAIWAN」、製片公司載為澤東公司之英文名稱「Jet ToneFilms」、墨爾本影展之官方網站上就電影片「渺渺」之國家均載明為TAIWAN/HONG KONG,並附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即可得知;FORTISSIMO公司承辦人員疏失而將澤東公司通訊聯絡處所,誤載為FORTISSIMO公司發行之Block 2Distribution Limited(下稱Block2公司)之香港聯絡地址,應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況,FORTISSIMO公司在該影展開幕前將「渺渺」撤展,而未實際參與影展之活動或放映,與未曾參展無異,自未違約;被上訴人因上述撤展事件在國內引起政治風波,即以FORTISSIMO公司誤載發行公司之地址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輔導金,純屬政治考量,非但不符契約之規定,亦違背系爭輔導金要點行政目的之比例原則。

㈢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僅能終止而非解除契約,返還輔導金部分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以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如以4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116、117頁):

㈠台灣資深媒體人陳寶旭於94年9月9日成立上訴人公司(下稱台灣澤東公司);香港導演製片及編劇王家衛於83年在香港成立香港澤東公司,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中文名稱相同,區別方法之一即為公司之設址地。澤東公司提出之輔導金企劃書,記載澤東公司與香港澤東公司為策略聯盟公司。

㈡上訴人前依系爭輔導金要點提出電影片「渺渺」之企劃案,向被上訴人申請輔導金,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400萬元, 兩造逐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張震則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㈢上訴人公司完成電影片「渺渺」之製作及商業映演後,向被上訴人辦理結案並申領輔導金, 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400萬元。

㈣系爭輔導金要點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配合參加本局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台北金馬影展以及本局指定參加之各項影展等」;系爭合約第11條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澤東公司)應無條件配合參加甲方(即被上訴人)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台北金馬影展以及甲方指定參加之各項影展等。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參加。」

㈤被上訴人未指定澤東公司以電影片「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

㈥FORTISSIMO公司以電影片「渺渺」報名參加於98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9 日舉行之墨爾本影展,申請資料內載:拍攝國家:HONG KONG/TAIWAN、製片公司:Jet Tone Films、通訊聯絡處所:21st floor, park commercial building 180tung lo wan road causeway bay Hong Kong.

㈦墨爾本影展之官方網站上就電影片「渺渺」之國家均載明為TAIWAN/HONG KONG,並附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參展,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其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輔導金4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指之 「國際影展活動」應否限於同條第1項 「台北金馬影展及被上訴人所指定參加之特定影展」?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上訴人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時,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參展等語,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約定「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即上訴人)名義參加」之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 ,自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所指之「國際影展活動」應僅限於同條第1項所約定之「台北金馬影展及被上訴人所指定參加之特定影展」,墨爾本影展不在本條之限制範圍內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即上訴人)名義參加」;第11條第1項亦約定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參加甲方(即被上訴人)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臺北金馬影展以及甲方指定參加之各影展等」」,有系爭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固可採信。然,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僅約定「參加國際影展活動」, 並未如第11條第1項限縮於「甲方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臺北金馬影展以及甲方指定參加之各影展等」;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又無「本片參加『前項』影展」之明文,依該條款之文義解釋,自係泛指本片參加任何國際影展時,均應以我國名義及上訴人名義參加,以開拓我國及我國電影公司之知名度。

⑵上訴人抗辯: 系爭輔導金要點第16條第2項明文約定:「(受領輔導金之電影片)應配合參加本局(即被上訴人)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臺北金馬影展以及本局指定參加之各影展等」,有該要點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固可認該要點未就輔導金申請人於參加影展時之名義人為特別之規定,但,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中就參加國際影展之名義人,既已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明文約定,應以我國及上訴人名義參加,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⑶參以,系爭輔導金要點於第1條主旨明定 :「行政院新聞局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輔導拍攝國產電影長片,特訂定此要點」(見原審卷第7頁);第5條申請人資格亦限定須以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為企劃案申請人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頁) ,足見系爭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在提振國產電影,而在國際影展上顯示影片是我國名義,自是屬於振興國產電影之一環。故領取輔導金之電影片,以我國名義參加國際影展,應是符合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及我國國民感情之範疇。因此在契約之解釋上,自應加以參酌,不宜過度限縮。又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之新聞局,任何電影片參加影展,其目的無非是配合宣傳中華民國,焉有可能補助非我國及我國公司名義之電影片參展之理,故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如依上訴人抗辯僅限定在被上訴人指定參加之影展,上開規定等於虛文。

⑷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約款係被上訴人單方訂立,使用於所有受領94年度輔導金電影片之製片業,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系爭輔導金要點對於參加被上訴人指定以外之國際影展並無任何限制,系爭契約雖有約定,但其內容並非無止境的涵攝任何國際影展,否則實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至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屬無效云云。惟: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依系爭輔導金要點「先」提出電影片「渺渺」之企劃案,向被上訴人申請輔導金,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400萬元, 兩造始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公司於簽約前,對於有關系爭合約之任何內容,均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簽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公司經全面評估,認各該條款並無不利於己之情事而簽訂系爭合約,難認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系爭合約條款之餘地,則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3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尚無足取。況依上訴人提出之企劃書,上訴人公司係由台灣資深媒體人陳寶旭所成立,其對系爭輔導金要點所欲達成輔導國片之目的知之甚詳,對受輔導國片接受輔助金後應以我國及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為企劃案申請人之名義參加國際影展,以增加國產電影之知名度,亦難諉為不知,足認上訴人公司並非該條款所稱「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系爭合約簽訂與否,取決於上訴人,要無「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徵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實無足取。

⑸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應有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適用, 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墨爾本影展非屬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所指之影展云云,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是否已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參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上訴人亦不否認「渺渺」之海外發行權,全部獨家轉授予訴外人「BLOCK 2 DISTRIBUTION LIMITED」公司(下稱BLOCK 2 公司)。BLOCK 2 公司就參與外國影展與推廣發行業務部分再授權予訴外人FORTISSIMO公司,並由FORTISSIMO公司決定「渺渺」報名參加墨爾本影展之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即上訴人)名義參加」,惟上訴人竟將「渺渺」以香港澤東公司名義報名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並未以上訴人名義參展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渺渺」因屬香港與台灣合資之影片,故在參加國際影展時在國籍部分均載為HONG KONG/TAIWAN,倘上訴人或FORTISSIMO公司係有意的以香港澤東公司與香港影片之身份申請參展,國籍欄即無再記載「台灣」之可能云云。經查:

⑴「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之報名資料,其上記載拍攝國家為「HONG KONG/TAIWAN(香港/ 台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參展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墨爾本影展之官方網站上就「渺渺」之國籍載為「HONG KONG/TAIWAN(香港/台灣)」, 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網頁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即FORTISSIMO公司之負責人Michael J. Werner(溫煦宇) 亦證稱:「(問:渺渺參展是以大陸、香港或臺灣影片名義參展?)臺灣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證人即Block 2公司業務部經理余可欣亦證稱:「(問:有無告知FORTISSIMO公司『渺渺』是來自臺灣澤東公司?)有。(問:澤東公司有無表示要用臺灣的名義參展?有,我們知道渺渺有拿輔導金…(問:臺灣澤東公司有告知要用臺灣名義參展?)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堪認「渺渺」參展墨爾本國際影展已以「我國名義」參展。

⑵「渺渺」參展墨爾本國際影展之報名資料,關於製片公司(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之全文載為:「Jet Tone Films(澤東電影公司)21st floor, parkCommercial Building 180 tung lo wan road causeway bay Hong Kong.( 香港銅鑼灣銅鑼灣道180號百樂商業中心21樓)Tel:+000 00000000」,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參展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次查:

①上訴人公司(台灣澤東)與香港澤東公司分屬二不同之法人,惟二公司之中文(澤東公司)及英文名稱(Jet Tone Films)均相同,區別方法之一即為公司之設址地(見不爭執事項㈠)。

②上訴人公司之設址地係「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0號10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

③上訴人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另紙「渺渺」之參展資料關於製片公司(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部分記載:「Jet Tone Films(澤東電影公司)10/F,No.100, sec1, Nanjinge.road,Taipei.104,Taiwan(台灣台北市○○○路○段100號10樓)Tel:0000-00000000」,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原審卷第92頁)之參展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

④惟「渺渺」參展墨爾本國際影展報名資料上所載之「「香港銅鑼灣銅鑼灣道180號百樂商業中心21樓」 ,上訴人自陳該地址係BLOCK 2公司之設址地( 見本院卷第21頁),並非上訴人公司設址之「台北市○○○路1段100號10樓」。

⑤證人Michael J. Werner (溫煦宇)證稱:「(問:FORTISSIMO公司與(台灣)澤東公司、JET TONE FILMS LTD(香港澤東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直接業務往來,我們的授權是來自Block 2公司…(問:渺渺係以何人名義參與影展?)我是FORTISSIMO公司董事長,但公司有二十多位員工,且有不下三百部要負責的電影,每年也有不少電影加入我們公司,每年參與不下一百個影展,所以無法回答何部電影是以何人名義參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Michael J. Werner(溫煦宇)既不知「渺渺」係以何人名義參與影展,則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所載之「Jet Tone Films」即為上訴人。況,證人Michael J. Werner(溫煦宇)復稱:「Block 2公司於2008年11月開始有聘僱FORTISSIMO公司代表『渺渺』除了臺灣、 香港及大陸地區外在全球發行…我們會為推銷電影參與任何的影展,就渺渺來說,我們協助其參與釜山、柏林等影展,也有參與西雅圖、墨爾本等規模較小的影展,到目前已經協助渺渺參與全球約二十個影展…(問:為何在報名資訊表中為何會記載『Wong Kar Wai's Jet Tone Films』?這是我們一般的行銷手法,如果有有名的製片或製片公司,我們都會選用…「問:剛才證人表示渺渺確定是臺灣的影片,為何在上開資料表中會用到Hong Kong及王家衛?)因為王家衛是全球聞名的導演及製片家,所以如果我們有機會可以用他的名字來幫助台灣的影片,使用無名導演及年輕演員,我們當然希望可以使用王家衛的名字…(問:你所認識的澤東公司是否有臺灣、香港之別?)有,一個是在臺灣,一個是在香港…(問:剛才表示王家衛與澤東公司有關係,是指與香港澤東或是臺灣澤東?)對我來說澤東就是澤東,廣泛來說是指兩家澤東…對我來說就是澤東公司,不論臺灣或香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Michael J. Werner(溫煦宇)明知澤東公司有香港澤東公司與台灣澤東公司之別,惟為在除了臺灣、香港及大陸地區外之其他區域行銷「渺渺」,即使用全球聞名的導演及製片家亦為香港澤東公司負責人王家衛之名義宣傳;於報名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時,更於「渺渺」之簡介資料中,引用王家衛之名,再核諸「渺渺」參展資料首頁之影片國籍「HONGKONG(香港)」,以及尾頁製片公司(ProductionCompany details)設於「21st floor, park Commercial Building 180 tung lo wan road causeway bay Hong Kong.(香港銅鑼灣銅鑼灣道180號百樂商業中心21樓)Tel:+000 00000000」之通訊地址相互呼應,益徵該上開報名資料上之製片公司Jet Tone Films(澤東電影公司)應係設址於香港之香港澤東公司。「渺渺」參展資料首頁之影片國籍雖併列「TAIWAN(台灣)」,但其餘相關資料則無足以辨識「Jet ToneFilms(澤東電影公司)」係設址於台灣之上訴人(台灣澤東公司),併予指明。

⑥證人余可欣證稱:「(問:為何FORTISSIMO公司提出的資料中,會有王家衛的名字出現?)這些資訊都是FORTISSIMO公司提出的。我們取得海外發行權,交給FORTISSIMO公司銷售、推廣,至於他們如何推廣電影都是他們的宣傳手法。而我們對於他們宣傳、銷售的手法是不會被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證人余可欣證稱「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所載之資訊都是FORTISSIMO公司所提出等語,則證人余可欣顯非FORTISSIMO公司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所載資料之承辦人,則證人余可欣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就該影展上所載之「Jet Tone Films」即為上訴人。

⑦此外,本件證據已足證明參展者係香港澤東公司,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所載之「Jet Tone Films」非香港澤東公司,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時,未以上訴人(台灣澤東公司)名義參展,即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抗辯:「渺渺」參展墨爾本國際影展之報名資料,附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可知「渺渺」係以我國及伊名義參展云云。但,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99年10月1 日澳大字第406 號函載以:「…『墨爾本國際影展』係澳洲及南半球最大影展,至今已有59年歷史,每年有超過300 部以上之影片參展,並有近20萬之觀眾前往觀賞,在國際間頗富盛名。鑒於該影展之重要影響力,本處自前(97)年時即以文化贊助人名義與該影展合作辦理『楊德昌回顧展』,深獲好評。爰此,上(98)年即援前年之例予以贊助,因此參展台灣影片之相關資料(網頁及手冊)上始註記有『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鑑於『渺渺』一片獲得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400 萬元之補助,因此本處自樂於再度與影展單位合作予以贊助,除期透過墨爾本國際影展推薦優良國片於此間放映,以增加國片之國際曝光率,並讓觀賞民眾更多認識台灣外,並希能藉此強化與影展單位之情誼,未來能引進更多優良國片。至於『渺渺』一片之洽邀,係由墨爾本國際影展自行處理,相關報名資料無需經過本處,本處實無由事前探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依上可知,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係因「渺渺」獲得被上訴人94年度輔導金400萬元之補助,認為「渺渺」是優良臺灣影片,始於墨爾本影展推薦,並非因為事前看過「渺渺」報名參加影展之報名資料,認為「渺渺」是以上訴人及臺灣名義參展而予以推薦,故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並不知「渺渺」實際是以何名義參展。又查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係因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贊助及合作,始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推薦,在「渺渺」之網頁上註記:「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並非因「渺渺」是以上訴人及臺灣名義參展而為上開註記,故該註記尚不足證明「渺渺」係以上訴人名義參展。

⒊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係因FORTISSIMO公司承辦人員疏失,將伊公司通訊聯絡處所,誤載為Block 2 公司香港聯絡地址等情,有被上訴人98年8月5日函、上訴人公司98年8月10日函、FORTISSIMO公司道歉信可證(見原審卷37-41頁),固可採信。但,被上訴人抗辯FORTISSIMO公司承辦人員上開疏失,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 就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合約所載事項之限制,即有義務切實履行及遵守,並要求代其履行與系爭合約相關事項及限制之海外發行商共同遵行,亦即上訴人公司如授權海外發行商為涉及系爭合約履行之相關事項,則海外發行商即為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公司自應就海外發行商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行為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授權發行之Block 2公司再授權之FORTISSIMO 公司承辦人誤植上訴人公司之通訊地址,則上訴人就該承辦員之疏失所造成非以上訴人名義參展之結果,應負同一責任,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渺渺」乙片嗣已撤展,形同未曾參加該影展,並無違約情事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公司既以「渺渺」乙片報名參展墨爾本影展,且無證據證明係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為之,其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即為屬實,其嗣後因其他因素撤展,亦不礙於其已違約事實之認定。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因上述撤展事件在國內引起政治風波,即以FORTISSIMO公司誤載發行公司之地址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輔導金,純屬政治考量,非但不符契約之規定,亦違背系爭輔導金要點行政目的之比例原則云云。但,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純屬民事問題,詳如前述,其解除契約是否基於政治考量,或符合行政目的之比例原則,核均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輔導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14條明文約定:「行政院新聞局94年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及依本合約書第7 條簽訂之信託契約均為本合約書之一部分。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書或辦理要點或信託契約任一條或任一點規定者,甲方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書,並取消乙方輔導金受領資格;乙方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且甲方不返還乙方依本合約書第7 條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但本合約書或辦理要點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6條則約定:「保證人願保證乙方依本合約書履行義務,如被保證人不能履行義務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保證人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19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以「渺渺」乙片參加墨爾本影展, 非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有違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 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3日發函上訴人公司解除系爭合約, 並催告其返還已受領之輔導金400萬元,有行政院新聞局98年8月13日新影四字第0980521064A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已領之輔導金4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僅能終止而非解除契約,返還輔導金部分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於101年1月4日終結前,並未為此部分之抗辯, 其於101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此一抗辯, 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提出(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此一抗辯又非本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如許其提出將延滯訴訟,復查無不許上訴人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 第447條「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澤東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堪可採信, 上訴人上述各項抗辯,均非正當,則被上訴人依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 及自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之日即99年3月17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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