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5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蘭陳麗玲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訴人
李憲璋
訴訟代理人
李雪花
被上訴人
周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1號4樓之4、及同棟4樓之5等二房地(上開二屋下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總價為170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90萬元,於完稅時給付完稅款150萬元予上訴人(即上訴人實拿240萬元),其餘尾款1460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款之約定,用於清償原貸款及繳納欠稅,如有不足亦或結餘皆不找補。詎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過戶完成,被上訴人竟僅支付73萬元,尚欠167萬元迄未給付,屢經上訴人催討,仍拒不支付。

(二)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所書立授權李雪花之授權書,已於98年8月9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其效力即終止,被上訴人所提出於98年8月11日簽立之「變更付款方式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不在上訴人前開授權書委任李雪花之授權範圍內。且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及上訴人之代理人李雪花不識字、精神耗弱之際,誘使李雪花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改變付款條件藉以獲取暴利,林雪花根本不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內容,故系爭變更同意書因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又系爭變更同意書僅係將原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款、完稅款、尾款約定之金額變更,其餘約定並未改變,並不影響雙方原約定上訴人實拿240萬元、其他所有銀行貸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而不互找補之效力。

(三)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至反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院無庸加以審究。)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因積欠銀行債務致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授權其母李雪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權銀行核對實際應償還之金額,銀行告知除本金外尚有利息及執行費用均須繳清,方願意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李雪花乃再為洽商,雙方同意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以變更付款順序,將簽約款變更為150萬元、完稅款變更為77萬元、尾款變更為1473萬元,亦即雙方同意須將本件銀行強制執行之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後,餘額方給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則自買賣總價金1700萬元中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仍為1700 萬元。被上訴人為使銀行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共支付銀行貸款本金14,867,495元、大眾銀行債權150萬元、萬泰銀行90,162元,上訴人母親李雪花並於98年9月11日、98年10月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領取現金50萬元、23萬元,故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7,187,657元,早已超過雙方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700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2款已載明:兩造約定簽約款之目的,係用在清償銀行欠款以利系爭房地啟封之用,而約定完稅款之目的,則係用以支付予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實拿240萬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業已自認有授權李雪花簽署系爭變更同意書,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7萬元,自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簽立授權書授權其母親李雪花於98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1700萬元,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90萬元,於完稅後應給付「完稅款」150萬元,「尾款」為1460萬元。

(二)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8年9月11日、98年10月8日給付50萬元及23萬元,合計73萬元,由上訴人授權之李雪花代為受領並交付給上訴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應實拿24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73萬元,尚欠167萬元未給付,故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7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伊已依兩造嗣後另行簽立之系爭變更同意書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有無約定由上訴人實拿240萬元?(二)兩造嗣後有無合意變更付款給付方式及金額?(三)系爭變更付款方式同意書之簽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而無效?茲析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貸1500萬元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積欠大眾銀行債權本金14,867,495元逾期未清償,致遭大眾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又上訴人另因信用卡債務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83,404元,萬泰銀行亦請求併案執行;而系爭房地經板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837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乃定於98年8月11日行第三次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斟諸上訴人之母李雪花於原審證稱:當時沒有辦法繳銀行貸款,房屋要被拍賣,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7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足見上訴人係在第三次拍賣前,為避免拍賣價額過低,而於98年7月30日簽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1頁)授權其母李雪花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17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90萬元,於完稅時給付完稅款15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尾款1460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款之約定,用於清償原貸款及繳納欠稅,如有不足亦或結餘皆不找補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 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2款載明:「本約所載標的正限制登記中為買方所明知,故買方給付之簽約用印款用以清償大眾銀行及萬泰銀行以撤封之用,賣方同意於本約所載標的撤封後,地政士逕將所有權移轉至買方名下,貸款核准與否不在所問。惟買方須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後給付完稅款一佰萬元于賣方,賣方騰空後,再給付伍拾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斟諸上開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簽約款」,係用以清償銀行債務,使銀行撤回系爭強執程序而就系爭房地啟封,並非用以給付上訴人甚明;「完稅款」則方為用以支付上訴人(即上訴人可實拿之部分);至於「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3款則約定:「買賣雙方合議尾款用於『清償原貸款及繳納欠稅』,如有不足亦或結餘皆不找補」等語。上訴人之母李雪花於本院既自承:代書(即證人呂慶華)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唸買賣契約書內容給伊聽之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證人呂慶華亦證稱:伊沒有聽到上訴人之代理人李雪花說要實拿多少,伊有向李雪花說清楚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簽約款」是要作啟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足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實拿240萬元」,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實拿24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李雪花嗣又於98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乙節,為李雪花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系爭變更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不爭執上訴人有授權同意李雪花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情(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則上訴人嗣翻稱系爭變更同意書不在上訴人書立授權書委任李雪花之授權範圍內云云,尚無足採。

(四)再查,系爭變更同意書記載:「今因銀行告知撤封之金額變動,故甲乙雙方協議如下:一、簽約用印款變更為壹佰伍拾萬元。二、完稅款變更為柒拾柒萬元。三、尾款變更為壹仟肆佰柒拾參萬元整。四、買賣契約書中第十五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款所載...惟買方須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後給付完稅款一佰萬元于賣方,賣方騰空後,再給付伍拾萬元整,變更為...惟買方須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後給付完稅款伍拾萬元于賣方,賣方騰空後,再給付貳拾參萬元整」等文字。經本院將「系爭變更同意書」與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相比對可知,原於系爭買賣契約中,雙方約定用以支付上訴人(即上訴人可實拿)之「完稅款」為150萬元,然於系爭變更同意書中,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完稅款」金額,先遽降為系爭變更同意書第二點所載之77萬元,再降為第四點所載之73萬元,同一份變更同意書,其第二點及第四點關於兩造約定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完稅款」金額竟然不同,此實與常情大相逕庭。

(五)本院就系爭買賣契約何以變更為系爭變更同意書之上述內容、且何以系爭變更同意書第二點及第四點所載應給付之金額不同等問題,詢問上訴人之母李雪花、被上訴人、及承辦之代書呂慶華。上訴人之母李雪花於本院迭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向伊稱當天要第三拍了,要伊趕快簽系爭變更同意書,伊不識字且相信被上訴人,都沒看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101頁)。證人呂慶華則證稱:因被上訴人詢問大眾銀行及萬泰銀行後發現90萬元並不足以撤封,所以臨時打電話給伊說銀行需要147萬元才夠,又因為時間上很急迫,所以伊臨時繕打系爭變更同意書請被上訴人拿去給李雪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如依證人呂慶華所述,當日被上訴人向伊稱撤封僅需要「147萬元」,然被上訴人及代書呂慶華卻於系爭變更同意書將「簽約款」變更為「150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就其中差額3萬元,既不須給付銀行,亦不須給付上訴人,使上訴人損失其中差額3萬元;另系爭變更同意書第二點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完稅款」為77萬元,卻又於第四點記載被上訴人僅須給付73萬,亦使上訴人損失其中差額4萬元,於正常買賣交易情形下,賣方實不可能同意簽訂此種變更同意書,上開情節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證人呂慶華於本院質問何以會有上開異常情形時,均僅證稱「想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顯然可疑。又本院質之被上訴人:何以系爭變更同意書第二點及第四點所載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不同時,被上訴人亦支吾其詞,先稱:李雪花好像欠伊朋友錢,且管理費沒有繳云云,後又改稱:要回去查,因當時有一些撤封及稅金的費用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其前後所述截然不同,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屬實。況查,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款:「倘本約所載買賣標的尚有稅金未繳,由買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雙方合議尾款用於『清償原貸款及繳納欠稅』,如有不足亦或結餘皆不找補」之約定,稅金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證人呂慶華既於本院證稱:系爭變更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簽約款」、「完稅款」、「尾款」之目的均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本於誠信原則,自不應將其應繳之稅金,嗣後以改簽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方式,改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綜上,被上訴人與證人呂慶華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完稅款」付款金額,何以變更為如系爭變更同意書所載之金額,均無法清楚說明,足證上訴人之母李雪花於本院前述所稱屬實。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款為1700萬元,而伊已支付大眾銀行150萬元及萬泰銀行90,162元以塗銷查封登記,並支付上訴人積欠大眾銀行之本金債權14,867,495元,共計伊已支付17,187,657元,超過原約定之買賣價金1700萬元云云。惟查,原審向大眾銀行函查上訴人截至98年7月31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金額,僅共為15,543,118元之事實,此有大眾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應認其為上訴人清償積欠大眾銀行債務之金額(包括被上訴人為使大眾銀行撤回系爭強執程序所先墊支及嗣後為上訴人清償其餘借款債務之金額),即為15,543,118元。又查,被上訴人為使萬泰銀行撤回系爭強執程序,而為上訴人墊支之金額為90,162元,此亦有信用卡繳款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是依上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僅給付大眾銀行15,543,118元、萬泰銀行90,162元、另給付上訴人73萬元,合計僅共給付16,363,280元(與系爭買賣價金1700萬相較,不足之差額為636,720元),被上訴人辯稱已支付17,187,657元,超過原約定之買賣價金170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七)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簽約款」(用以使強制執行標的啟封)及「尾款」(清償貸款餘額及繳納欠稅),均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用(且日後結算結果,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尾款」金額係不足亦或有結餘,皆不找補),而「完稅款」150萬元則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證人呂慶華既於本院證稱:系爭變更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簽約款」、「完稅款」、「尾款」之目的均無變更(見本院卷第73頁),則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向銀行查詢,發現銀行撤回系爭強執事件之條件,乃要求債務人應先清償「150萬元」,而非原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簽約款「90萬元」,此被上訴人應先增加墊支之金額,亦應自「尾款」中扣除(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規定,所有稅金及未清償之債務均應由被上訴人清償,如有不足或結餘,皆不找補)。然被上訴人卻利用上訴人之母李雪花高齡而不識字(註:其為25年2月1日生,於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時其已73歲,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趁系爭強執程序即將於98年8月1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之際,使李雪花在急迫而無經驗亦不了解內容之情形下,簽訂對上訴人極不利益之系爭變更同意書,使上訴人減少取得買賣價金77萬元(150-73=77元),被上訴人則藉此減少支出買賣價金而獲取暴利,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簽訂,顯然悖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其顯失公平情形為廣泛大眾所難接受,應認為無效。

(八)依上述,系爭變更同意書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完稅款」150萬元,僅給付上訴人73萬元,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99年6月25日,見板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111號卷最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5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