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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訴人
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訴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申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無故片面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致其受有無法收取外籍勞工服務費之損失,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競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1萬6,467元;嗣於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不當得利請求後,在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7頁之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㈡狀),請求競國公司賠償其上開服務費之損失。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兩造間關於引進外籍勞工之委任契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一申公司主張:競國公司自民國89年7月起陸續委託伊辦理有關外籍勞工入境申請、入境後之管理事務,及期滿展延之申請等業務,嗣於97年9月8日雙方又簽訂委託引進外籍勞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競國公司委託伊重新招募外籍勞工127名。詎伊已依約為競國公司引進98名外籍勞工並辦畢入境申請後,競國公司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11條約定,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如認競國公司終止契約有效,惟伊已完成申請98名外籍勞工入境,業為競國公司處理部分委任事務,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競國公司應給付伊委任報酬208萬5,440元,伊僅先請求其中139萬0,293元(此部分請求於原審判決一申公司敗訴後,未據一申公司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競國公司明知伊引進外籍勞工後,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得依就業服務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竟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顯係於不利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乃上訴後追加者),請求競國公司賠償伊因系爭契約終止,致未能收取預期利益即服務費341萬2,200元之損失,伊僅先請求其中221萬6,467元。此外,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6款約定,請求競國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2萬4千元(即按每名勞工1萬2千元,以127名外籍勞工人數計算)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547條、就業服務收費標準第3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求為命競國公司應給付一申公司513萬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1卷第2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競國公司則以:一申公司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4年4月15日及96年10月18日先後修正審查標準第15條之1及第16條規定,限制一般製造業重新招募外籍勞工次數及人數,且重大投資案另受其他嚴格限制,復於98年1月20日宣布98年產業外籍勞工人數將減少3萬名,包括預告將從98年3月起暫停引進3班制外籍勞工、及重大投資案之外籍勞工核配將下修20%等資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5款約定,將上開資訊告知伊注意因應,亦未針對上開法令為任何事先規劃或注意,以維護伊利益,使伊錯失於98年3月5日修正外籍勞工申請限制前及早提出3K、3班專案之申請,造成伊可核配之外籍勞工人數因而降低,外籍勞工人力補充上受有重大損害,一申公司未依契約約定提供資訊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一申公司扣留伊公司文件,經伊屢次催討後,始予交回,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及就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1條、第37條規定。故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一申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並無伊應給付一申公司報酬之約定,一申公司亦不得向伊請求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等報酬。再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契約約定,一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請求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殊屬無據。另縱認一申公司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一申公司之作業疏失,致伊外勞配額喪失時,一申公司應按每名2萬元計算之金額作為賠償,而伊公司因一申公司之疏未告知上開勞委會法令及政策資訊以至於103年11月間將無外籍勞工在廠服務,故一申公司應賠償伊254萬元,伊得以之與一申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競國公司應給付一申公司152萬4千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一申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一申公司僅就服務費損失221萬6,467元部分提起上訴,至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139萬0,293元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請求服務費用損失,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一申公司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競國公司應再給付一申公司221萬6,467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競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競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一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競國公司就一申公司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競國公司自89年7月間起即委託一申公司承辦外籍勞工入境申請、入境後之管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事務。嗣於97年9月8日復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競國公司委託一申公司辦理外籍勞工127名入境申請、入境後之管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各項事務,系爭契約係以重大投資案為由申請外籍勞工招募,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等情,復有一申公司提出之委託引進外籍勞工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5頁至第10頁)。又一申公司主張競國公司於其已依約引進部分外籍勞工,並辦竣入境申請等手續後,竟於99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自99年4月1日起將業務移轉予鎵鴻人力資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要求一申公司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惟業經一申公司委請律師於99年4月9日發函表示不同意,競國公司復於99年5月14日以樹林樹新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一申公司於31日後系爭契約終止,一申公司則於99年5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亦未經競國公司爭執,復有一申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3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至一申公司主張競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伊服務費收益221萬6,46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賠付伊違約金152萬4千元,則為競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不以有正當事由為要件,故本件競國公司於99年5月間發函向一申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契約雖於第17條特別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限,以及於第11條特別約定契約終止權行使之方式,惟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就終止為限制之特約,,應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本件競國公司抗辯其因一申公司未提供勞委會修改法規及變更政策之資訊,致其對一申公司已無信賴關係,故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堪認其主觀上對一申公司已無信賴關係。一申公司雖否認有疏未提供資訊與競國公司之情事,惟按信賴關係乃極具主觀性之情感認知,並無法依客觀行為事實有無為判認,故競國公司既稱其主觀上對一申公司已有所疑慮,自堪認系爭委任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已生變化,故應許競國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從而一申公司主張競國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發生效力云云,尚非可取。

(二)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一申公司主張競國公司於其已支出費用引進外籍勞工98名入境及辦理入境申請手續後,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將業務轉由其同業鎵鴻公司處理,致其無法取得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服務費之預期利益,顯於不利其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且可歸責於競國公司者,故競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11頁及第47頁至第53頁),競國公司雖不爭執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惟抗辯其乃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始終止系爭契約,故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限係自簽約日起至一申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聘僱期限屆滿日止。故系爭契約如未經競國公司終止,一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三所載,得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向每名外籍勞工收取按每月800元至500元計算之服務費(見原審卷第1卷第9頁),故競國公司於一申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引進部分外籍勞工後,始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將服務外籍勞工之業務移由鎵鴻公司,顯中斷一申公司依系爭契約本得繼續服務外籍勞工並受領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故一申公司主張競國公司於不利於一申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尚堪採信。

2.競國公司雖抗辯一申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5款約定,未提供最新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管理辦法法令政策資訊予其,即明知勞委會於94年4月15日及96年10月18日先後修正審查標準第15條之1及第16條規定,限制外籍勞工之重新招募次數及人數,復於98年1月20日宣布98年度外籍勞工數量將減少3萬名,預告將從98年3月起暫停引進3班制外籍勞工、及重大投資案之外籍勞工核配將下修20%等資訊,使其錯失於98年3月5日前及早提出3K、3班專案之申請,造成其可核配之外籍勞工人數因而降低,在外籍勞工人力補充上受有重大損害,一申公司因此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其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乃非可歸責於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5款約定,並不能證明一申公司有提供上開資訊之契約義務,以及一申公司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業經原審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四目第㈢款第1點至第2點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就此部分之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3.競國公司再抗辯一申公司扣留其公司文件,經其屢次催討後,始予交回,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及就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1條、第37條規定,故其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一申公司否認有扣留競國公司文件,並陳稱其於99年4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競國公司時即明白表示其不同意競國公司於99年3月31日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但仍願依競國公司之請求,將相關文件返還競國公司,故並無扣留競國公司文件之情事等語。經查競國公司係於99年2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一申公司,片面要求一申公司將外籍勞工之服務業務移轉予競國公司另行委任之鎵鴻公司,嗣再於99年3月31日要求一申公司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惟為一申公司所拒絕並於99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終止委任契約,可見兩造於此期間就終止委任契約事宜仍處於協商交涉階段,一申公司保管相關文件,尚非無由。此外,競國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一申公司於99年2月29日其寄送電子郵件前即有扣留文件不交付競國公司之情事,則其執此抗辯因一申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及就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故其終止系爭契約乃有非可歸責其之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4.承上,競國公司既於不利於一申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又不能舉證證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則一申公司主張競國公司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競國公司如擅自終止契約時,不論一申公司承辦進度為何,競國公司均願依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1萬2千元作為對一申公司之損害賠償金,堪認此項約定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預定額之約定。基此,一申公司請求競國公司賠償152萬4千元(計算式為:1萬2千元X127名=152萬4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一申公司為引進外籍勞工,必須支出往來外籍居住之國家,並且招待競國公司所屬人員旅費至上開國家(見原審卷第1卷第5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此外尚須負擔所有引進之勞委會文件申辦費、介紹費、登報費、各國勞工廳認證費、法院公證費等(見原審卷第1卷第9頁之收費明細表),故應認一申公司請求競國公司賠償152萬4千元,尚屬適當,競國公司抗辯應酌減損害賠償金云云,難認可取。另一申公司雖主張上開約定係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惟如前述,系爭條款之約定內容並無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記載,故一申公司此部分所云,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不合,並非可取。又競國公司再抗辯上開金額應按一申公司引進之98名人數計算,惟亦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係明定不論一申公司承辦進度如何,均按簽約全部人數即127名計算之約定不符,難以憑採。

(三)又一申公司雖主張其因競國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無法收取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服務費之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競國公司賠償其關於上開預期利益損失221萬6,467元。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一申公司因競國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應由競國公司賠償其損害,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之損害賠償預定額約定,賠償152萬4千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競國公司上開賠償內容自已包括一申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一申公司再請求外籍勞工服務費之預期利益,顯為重複請求。更何況系爭契約經競國公司終止後,依有提供服務始得收取服務費之原則,所有外籍勞工服務費之收取自改由實際對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之鎵鴻公司收取,並非競國公司。一申公司既不能證明系爭服務費係由競國公司收取獲利或競國公司因此而受有相當服務費之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競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此外,競國公司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其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性,或有使用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一申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競國公司賠償服務費之損害,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並非有據。

(四)末查競國公司抗辯一申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之情事,即未提供勞委會修改法令及變更外勞政策資訊,致其受有外勞配額喪失之損害,故一申公司應無條件以現金給付其按每名2萬元計算之金額,作為喪失名額之賠償即254萬元,其得執此金額與一申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係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致契約不履行或一方有違約事情時,依下列各階段情形,得要求對方賠償。1.因可歸責乙方(指一申公司)作業疏失造成甲方(指競國公司)外勞配額喪失時,乙方需無條件以現金給付每名新臺幣20,000元予甲方作為喪失名額之賠償」(見原審卷第6頁),再參諸系爭契約當事人欄後明白以文字記載競國公司係委託一申公司為競國公司辦理重新招募127名外籍勞工之申請聘僱事務(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契約本文第一行),且整份契約內容所記載者均係針對引進127名外籍勞工之事務約定,並無關於一申公司應為競國公司統籌規劃及評估外籍勞工政策之約定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情形乃一申公司在引進127名外籍勞工時發生作業疏失,致競國公司喪失127名外籍勞工配額之情形。故本件一申公司縱有競國公司所云,未提供勞委會修改法令及變更外勞政策資訊之情事,惟尚難據此認定其於引進127名外籍勞工之作業上有何疏失之情事,故已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之要件不符。而競國公司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一申公司在引進外籍勞工之作業上有何疏失,以及其就系爭契約約定之127名外勞配額有遭剝奪而喪失之事實,則其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一申公司賠償254萬元,自非有據,從而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一申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請求競國公司給付152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競國公司給付221萬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競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競國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一申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一申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一申公司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又競國公司關於系爭契約條款乃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之抗辯,因查兩造就引進外勞事務合作期間長達8年,且均屬具相當資力及經驗之企業體,就系爭契約之訂定復無不得磋商變更之餘地,故難認本件定型化契約之訂定有失衡平之情事,且經核其條款內容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競國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取。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一申公司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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